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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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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 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了规范基础设施和公共 服 务 领 域 政 府 和 社 会 资 本 合 作,提 高 公 共 服 务 供 给 的 质 量 和 效 率, 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资本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以下简称政府和社会资本 合 作), 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 本 方,双 方 订 立 协 议 明 确 各 自 的 权 利 和 义 务,由 社 会 资 本 方 负 责 基 础 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并通过使用者付费、政府付费、政府提供补助等方式获得 合 理 收 益 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社会资本方,是指依法设立,具有投资、建设、运营能力的企业。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 (一)政府负有提供责任; (二)需求长期稳定; — 10 — (三)适宜由社会资本方承担。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制定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 公 共 服 务 项目指导目录,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 国家制定和完 善 与 政 府 和 社 会 资 本 合 作 模 式 相 适 应 的 投 资、价 格、财 政、税 收、金 融、土 地 管 理、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支 持 符 合 条 件 的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共 服 务 项 目 采 用 政 府 和 社 会 资 本 合 作 模式。 第五条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应当积极稳妥、依法合 规,遵 循 平 等 协商、诚实守信、长期合作、公开透明的原则,坚持公共利益优先。 第六条 国家保障各种所有制形式 的 社 会 资 本 方 依 法 平 等 参 与 采 用 政 府 和 社 会 资 本 合 作 模 式 的 基 础 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以下简称合作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或者限制非公有制社会资本方依法参与合作项目。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和监督。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综合性管理措施,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建立政府和 社 会 资 本 合 作 工 作 协 调 机 制,及 时 协 调、解 决 政 府 和 社 会 资 本 合 作 工 作 中 的 重 大 问题。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合作项 目 的 组 织 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第九条 合作项目的发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社 会 公 众 对公共服务的需求、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以及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在组织开展前期论证的基础上,可 以 提 出 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向有关 主 管 部 门 提出建议。 第十条 对拟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应当 拟 订 合 作 项目实施方案。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作项目的名称、地点以及建设规模、投资总额等基本情况; (二)合作项目建设运营内容及标准、运作方式、预期产出; (三)合作项目期限; (四)社会资本方回报机制; (五)政府和社会资本方的风险分担; (六)合作项目期限届满后项目资产的处置; (七)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有关主管部门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征求潜在社会资本方的意见。 第十一条 有关主管部门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 门,从 经 济 效 — 11 — 益、社会效益等方面对采用政府和社会 资 本 合 作 模 式 的 必 要 性、合 理 性 组 织 开 展 评 估;涉 及 政 府 付 费、政 府 提供补助或者补偿以及政府分担风险 等 财 政 支 出 事 项 的,应 当 提 请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进 行 财 政 承 受 能 力 评 估。 评估应当形成明确结论。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形成 的 评 估 结 论,对 合 作 项 目 实 施 方 案 进 行 修 改 完 善,或 者 作 出 不 采 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决定。 第十二条 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 经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审 核 同 意。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对 合 作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联合评审。 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合作项目实施方案,由有关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合作项目实施方案的,应当确定相关部门、单位作为政府实施机构,负 责 合 作 项 目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第十三条 合作项目的实施 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经 审 核 同 意 的 合 作 项 目 实 施 方 案,通 过 招 标、竞 争 性 谈 判 等 竞 争 性 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并将选定的社 会 资 本 方 向 社 会 公 示。法 律、行 政 法 规 对 特 定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共 服 务 项 目选择社会资本方的方式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合作项目的特点和建设运营需要,按照保证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资 本 方 平 等 参与、有利于合作项目长期稳定运营和 质 量 效 率 提 升 的 原 则,合 理 设 置 社 会 资 本 方 的 资 质、条 件 以 及 招 标、 竞争性谈判等的评审标准。 第十四条 政府实施机构与其选定的社会资本方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作项目协 议;设 立 专 门负责实施合作项目的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的,合作项目协议由政府实施机构与项目公司签订。 项目公司不得从事与合作项目实施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合作项目协议应当符合招投标、竞争性谈判等文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作项目的名称、内容; (二)合作项目的运作方式、范围; (三)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四)合作项目期限; (五)社会资本方取得收益的方式、标准; (六)风险分担; (七)服务质量的标准或者要求; (八)政府承诺和保障; (九)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十)合作项目期限届满后项目及资产的移交; (十一)合作项目协议变更、提前终止及其补偿;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解决方式;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 12 — 设立项目公司的,合作项目协议应当载明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权结构、股权变更限制以 及 社 会 资 本 方对项目协议履行的担保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 合作项目期限根据行业特 点、项 目 生 命 周 期、公 共 服 务 需 求、投 资 回 收 期 等 因 素 确 定,一 般 不低于 10 年,最长不超过 30 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 合作项目协议中应当约定,社会资本方的收益根据合作项目运营的绩效进行相应调整。 由使用者付费或者政府提供补助的合 作 项 目,合 作 项 目 协 议 应 当 载 明 价 格 的 确 定 和 调 整 机 制;依 法 实 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项目,按照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执行。 第十八条 合作项目协议中不得约 定 由 政 府 回 购 社 会 资 本 方 投 资 本 金 或 者 承 担 社 会 资 本 方 投 资 本 金 的损失,不得约定社会资本方的最低收益以及由政府为合作项目融资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合作项目的设施、设备以 及 土 地 使 用 权、项 目 收 益 权 和 融 资 款 项 不 得 用 于 实 施 合 作 项 目 以 外的用途。 禁止以前款规定的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二十条 政府和社会资本方应当守信践诺,全面履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的义务。 合作项目协议的履行,不受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 负 责 人 变 更 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对合作项目协议中约定的财政支出事项,应当足额纳入年度预算,按照规定 程 序 批 准 后, 及时支付资金。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各 自 职 责 范 围,履 行 合 作 项 目 协 议 中 的 相 关 政 府 承 诺 和 保 障,并 为社会资本方实施合作项目提供便利。 对实施合作项目依法需要办理的行政 审 批 等 相 关 手 续,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办 理;对 参 与 合 作 项 目 实 施 方案联合评审时已经出具审查意见的事项,不再重复审查。 第二十三条 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有 关 法 律、行 政 法 规、规 章、强 制 性 标 准、技 术 规 范 的 规 定 以 及 合 作 项目协议约定实施合作项目,提供持续、安全的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 实施合作项目所需的建 设 工 程、设 备 和 原 材 料 等 货 物 以 及 相 关 服 务,社 会 资 本 方 依 法 能 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且在选择社会资本方时已经作为评审因素予以充分考虑的,可以由社会 资 本 方 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第二十五条 在项目合作期限内,不得随意变更合作项目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协 议 双 方 协 商 一致,并公示变更事由及内容,经本级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签 订 补 充 协 议;变 更 内 容 涉 及 财 政 支 出 事 项 变 动、价 格调整的,应当先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并履行规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 在合作项目建设期内,社会资本方不得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 合作项目运营期内,在不影响公共服 务 提 供 的 稳 定 性 和 持 续 性 的 前 提 下,经 政 府 实 施 机 构 报 本 级 人 民 政府同意,社会资本方可以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 第二十七条 出现合作项目协议约定 的 提 前 终 止 协 议 情 形,或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可 以 提 前 终 止 合 作项目协议: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合作项目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二)因社会资本方严重违约,危害公共利益; — 13 — (三)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项目财产。 因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项目财产导致 合 作 项 目 提 前 终 止 的,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社 会 资 本 方 合 理补偿。 第二十八条 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按照 约 定 需 要 进 行 项 目 资 产 移 交 的,政 府 实 施 机 构 应 当 根 据 法 律、行 政法规和合作项目协议约定,对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状况进行检查评估。 因社会资本方原因致使设施、设备和 其 他 财 产 的 价 值 非 正 常 减 损 或 者 使 用 寿 命 减 少 的,应 当 根 据 合 作 项目协议约定,相应扣减社会资本方的收益或者由社会资本方以其他方式补偿。 第二十九条 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或者合作项目协议提前终止,对该项目继续采用政府和社会 资 本 合 作 模式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选择社会资本方;因合作项目期限届满重新选择社会资本方的,在 同 等 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择原社会资本方。 第四章 第三十条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 应 当 依 据 各 自 职 责,加 强 对 合 作 项 目 实 施 中 执 行 有 关 法 律、行 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合作项目现场进行检查、检验、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三)要求有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监督检查应当符合法定的程序和要求,不得影响合作项目的正常实施。社会资本方对监督 检 查 应 当 予 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合作项目建设、运营等情况进行监测分 析 和 绩 效 评价,建立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对价格或者财政补助进行调整的机制。 社会资本方应当 按 照 规 定 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提 供 有 关 合 作 项 目 投 资、建 设、运 营 方 面 的 数 据、资 料 等 信息。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 合 作 项 目 档 案,将 合 作 项 目 发 起、实 施 以 及 监 督 检 查 等 方 面 的 文 件、材料存档备查。 社会资本方应当妥善保管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等方面的有关资料,并在合作项目期限 届 满 或 者 提 前终止时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 第三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合作项目发起、社 会 资 本 方 选 择、合作项目协议订立、绩效监测报告、中 期 评 估 报 告、合 作 项 目 重 大 变 更 或 者 终 止 情 况 以 及 监 督 检 查 情 况 和结果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社会公众有权对合作项目的发起和实施进行监督。 对社会资本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 的 行 为 或 者 对 提 供 公 共 服 务 的 质 量 等 问 题,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可 以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要求,记录社会资本方、中 介 机 构、项 目 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社会资本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合作项目突发事件应急 预 案;突 发 事 — 14 — 件发生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组织抢修。 第三十七条 合作项目协议提前终止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公共服务 的 正 常 提 供; 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临时接管合作项目。社会资本方应当予以必要的配合。 第五章 第三十八条 争议解决 因合作项目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的,协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达成一致的,应 当 签 订 补 充协议。 第三十九条 因合作项目协议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发生争议的,协议双方可以共同聘请有关专 家 或 者 专 业技术机构提出专业意见。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因合作项目协议履行发生的争议,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与合作项目的实施和监督管理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社 会 资 本 方 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合作项目争议解决期间,协 议 双 方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合 作 项 目 协 议 约 定 的 义 务,不 得 擅 自 中 断公共服务的提供。 第六章 第四十三条 法律责任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排斥或者限制非公有制社会资本方依法参与政府和社会资 本 合 作 的, 由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政府实施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 府 责 令 限 期 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拟订合作项目实施方案未征求潜在社会资本方意见; (二)未对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必要性、合理性组织开展评估或者未提请同级财政部 门 进 行 财政承受能力评估; (三)未向社会公布合作项目实施方案; (四)未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或者未向社会公示其选定的社会资本方; (五)未按照规定与选定的社会资本方签订合作项目协议; (六)在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由政府回购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或者承担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的 损 失,或 者约定保证社会资本方的最低收益以及由政府为合作项目融资提供担保; (七)未按照规定对社会资本方移交的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状况进行检查评估。 第四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 的,对 负 有 责 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合作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和保障; (二)未将合作项目协议中约定的财政支出事项足额纳入年度预算,或者未按照合作项目协议约 定 及 时 支付资金; (三)未定期对合作项目建设、运营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合作项目档案; — 15 —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公开合作项目相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 在 政 府 和 社 会 资 本 合 作 工 作 中 不 依 法 履 行 职 责,玩 忽 职 守、滥 用 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社会资本方或者项目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处 20 万 元 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项目公司从事与实施合作项目无关的经营活动; (二)在合作项目实施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 (三)将合作项目的设施、土地使用权、项目收益权和融资款项用于实施合作项目以外的用途,或 者 以 上 述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四)合作项目争议解决期间,擅自中断公共服务的提供; (五)未妥善保管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 营 等 方 面 的 有 关 资 料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移 交 有 关资料。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第四十九条 附 则 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运营已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适用本条 例 的 有 关 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 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立法的部署和要求,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国家发展 改 革 委、财政部,在深入开展前期论证、听取 有 关 方 面 意 见、进 行 实 地 调 研 的 基 础 上,研 究 起 草 了《基 础 设 施 和 公 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对于转变政府职能、激发市场活力、提 升 公 共 服 务的质量和效率具有重要意 义。 近 年 来,我 国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共 服 务 领 域 政 府 和 社 会 资 本 合 作 模 式 快 速 推 进,成效明显。与此同时,实践中推进政 府 和 社 会 资 本 合 作 模 式 也 存 在 一 些 亟 待 解 决 的 突 出 问 题,主 要 是: 合作项目范围有泛化倾向,合作项目决 策 不 够 严 谨、实 施 不 够 规 范;社 会 资 本 方 顾 虑 较 多,特 别 是 民 营 资 本 总体参与度不高;相关管理制度措施存 在“政 出 多 门”等。针 对 上 述 问 题,为 规 范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共 服 务 领 域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资本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公共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效率,促 进 经 济 — 16 — 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有必要制定专门的行政法规。2016 年 7 月 7 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明确要求加快政府和社 会资本合作( PPP)立法工作进度,国务院 2017 年立法工作计划将此项立法列为全面深化改革急需的项目。 二、起草的主要思路 一是坚持问题导向。紧紧抓住政府和 社 会 资 本 合 作 中 存 在 的 突 出 问 题,有 针 对 性 地 作 出 可 操 作 性 强、 务实管用的制度安排,有效解决实际问题。 二是重在引导规范。充分发挥立法的引 导 和 规 范 作 用,把 明 确 导 向、稳 定 预 期,规 范 行 为、防 控 风 险 作 为立法的重心,确保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积极稳妥推进,持续健康发展。 三是力求备而不繁。既要确立政府和 社 会 资 本 合 作 各 主 要 环 节 的 基 本 制 度 规 范,确 保 有 所 遵 循,又 要 避免贪大求全,防止规定得过细过死,为行业和地方根据实际进行探索和改革留有空间,并发挥相关 配 套 文 件、操作指南、示范合同文本等的积极作用。 三、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包括总则、合作项目的发起、合 作 项 目 的 实 施、监 督 管 理、争 议 解 决、法 律 责 任 和 附 则 7 章, 共 50 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关于调整对象。 根据我国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实际情况,并 借 鉴 其 他 国 家 和 地 区 PPP 立 法 经 验,征 求 意 见 稿 规 定:本条例所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 资 本 方, 双方订立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由 社 会 资 本 方 负 责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共 服 务 项 目 的 投 资、建 设、运 营,并 通过使用者付费、政府付费、政府提供 补 助 等 方 式 获 得 合 理 收 益 的 活 动(第 二 条 第 一 款)。 为 了 加 强 规 范 引 导,避免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泛化,征 求 意 见 稿 明 确 规 定 了 可 以 采 用 政 府 和 社 会 资 本 合 作 模 式 的 基 础 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的条件,包括政府 负 有 提 供 责 任、需 求 长 期 稳 定、适 宜 由 社 会 资 本 方 承 担 等,并 规 定 国 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项目指导目录,并适时调整(第三条)。 (二)关于管理体制。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涉及发展改革 委、财 政 部 以 及 有 关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等 多 个 部 门 和 地 方 政 府 的 职 责。 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和监督;政 府 和 社 会资本合作的综合性管理措施,由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共 同 制 定(第 七 条 第 一 款、第 二 款)。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 部 门 依照本条例和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合作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八条)。为加 强 国 务院层面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的统筹协调,在总结地方政府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协调 机 制 经验的基础上,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务院建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政府 和 社 会 资本合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七条第三款)。 (三)关于合作项目的发起。 为保证合作项目的正确决策,为合作 项 目 顺 利 实 施 打 下 良 好 基 础,需 要 从 源 头 上 对 合 作 项 目 的 发 起 进 行规范。对此,征求意见稿作了三个方 面 的 规 定:一 是 明 确 合 作 项 目 发 起 的 主 体 和 依 据。 规 定 县 级 以 上 人 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 展 需 要、社 会 公 众 对 公 共 服 务 的 需 求、相 关 发 展 建 设 规 划 以 及 征 求 意 见稿第三条的规定,在组织开展前期论 证 的 基 础 上,可 以 提 出 拟 采 用 政 府 和 社 会 资 本 合 作 模 式 的 基 础 设 施 和公共服务项目(第九条第一款)。二 是 规 范 合 作 项 目 实 施 方 案 的 拟 订。 规 定 对 拟 采 用 政 府 和 社 会 资 本 合 — 17 — 作模式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拟 订 合 作 项 目 实 施 方 案,合 作 项 目 实 施 方 案 应 当 包 括合作项目建设运营内容及标准、运作方式、预期产出、合作项目期限、社会资本方回报机制、政府 和 社 会 资 本方的风险分担、合作项目期限届满 后 项 目 资 产 的 处 置 等 内 容(第 十 条 第 一 款);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拟 订 合 作 项 目实施方案,应当征求潜在社会资本方的意见,并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对采用政府和社会资 本 合 作 模式的必要性、合理性组织开展评估;涉及政府付费、政府提供补助或者补偿以及政府分担风险等财 政 支 出 事项的,应当提请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财 政 承 受 能 力 评 估(第 十 条 第 二 款、第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三 是 规 范 合 作 项目实施方案的审核和公布。规定合作项目实施方案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由有关主 管 部 门 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四)关于合作项目的实施。 为严格规范合作项目的实施,征求意见稿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规范社会资本方 的 选 择,规 定 政府实施机构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 判 等 竞 争 性 方 式 选 择 社 会 资 本 方,并 将 选 定 的 社 会 资 本 方 向 社 会 公 示(第十三条第一款)。二是规范项目合作协议,规定政府实施机构与其选定的社会资本方或者项目公 司 应 当签订合作项目协议,并明确规定了合作项目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除法律、行 政 法 规另有规定外,合作项目的期限一般不低于 10 年,最长不超过 30 年(第十六条);合作项目协议中不 得 约 定 由政府回购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或者承担社会资本方投资本金的损失,不得约定社会资本方的最低收 益 以 及由政府为合作项目融资提供担保(第 十 八 条)。三 是 规 范 项 目 公 司 活 动、股 权 转 让 及 项 目 资 产 的 用 途,规 定项目公司不得从事与合作项目实 施 无 关 的 经 营 活 动(第 十 四 条 第 二 款);合 作 项 目 的 设 施、设 备 以 及 土 地 使用权、项目收益权和融资款 项 不 得 用 于 实 施 合 作 项 目 以 外 的 用 途,禁 止 以 上 述 资 产 为 他 人 提 供 担 保 (第 十九条);社会资本方在合作项目建设期 内 不 得 转 让 其 持 有 的 项 目 公 司 股 权,合 作 项 目 运 营 期 内,在 不 影 响 公共服务提供的稳定性和持续性前提 下,经 政 府 实 施 机 构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同 意,社 会 资 本 方 可 以 转 让 其 持 有的项目公司股权(第二十六条)。四是规范合作项目协议的变更和提前终止,规定项目合作期限内不 得 随 意变更合作项目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并公示变更事由及内容,经本级人 民 政 府 批准后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内容涉及财政支出事项变动、价格调整的,应当先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并 履 行 规 定程序(第二十五条);出现合作项目 协 议 约 定 的 提 前 终 止 协 议 情 形,或 者 因 不 可 抗 力 导 致 合 作 项 目 协 议 无 法继续履行、因社会资本方严重违约危害公共利益以及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项目财产的,可以提前终 止 合 作 项目协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五是规范项目资产的移交,规定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按照约定需要进行 项 目 资产移交的,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法 律、行 政 法 规 和 合 作 项 目 协 议 约 定,对 设 施、设 备 和 其 他 财 产 的 状 况 进行检查评估;因社会资本方原因致使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价值非正常减损或者使用寿命减少 的,应 当 根据合作项目协议约定,相应扣减社会资本方的收益或者由社会资本方以其他方式补偿(第二十八条)。 征求意见稿关于合作项目 实 施 的 规 定 体 现 了 两 个 导 向:一 是 落 实 简 政 放 权、放 管 结 合、优 化 服 务 的 要 求。征求意见稿规定:对实施合作项目依法需要办理的行政审批等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 办 理,对 参 与合作项目实施方案联合评审时已 经 出 具 审 查 意 见 的 事 项,不 再 重 复 审 查(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款);实 施 合 作 项目所需的建设工程、设备和原材料等 货 物 以 及 相 关 服 务,社 会 资 本 方 依 法 能 够 自 行 建 设、生 产 或 者 提 供, 且在选择社会资本方时已经作为评审因素予以充分考虑的,可以由社会资本方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第 二十四条)。二是强调守信践诺、严格履 行 合 作 项 目 协 议,特 别 是 严 格 约 束 政 府 行 为,着 力 消 除 社 会 资 本 方 特别是民营资本的后顾之忧。征求意见稿在规定政府和社会资本方应当守信践诺,全面履行合作项 目 协 议 — 18 — 约定的义务(第二十条)的同时,针对 实 践 中 社 会 资 本 方 普 遍 担 心 的 能 否 受 到 公 平 对 待、合 理 回 报 有 无 保 障 以及政府随意改变约定、“新官不理旧账”等问题,明确规定:国家保障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资本方依 法 平 等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或者限制非公有制社会资本方依法参与合 作 项 目(第六条);政府实施机构应当按照 保 证 各 种 所 有 制 形 式 的 社 会 资 本 方 平 等 参 与 的 原 则,合 理 设 置 社 会 资 本方的资质、条件以及招标、竞争性谈 判 等 的 评 审 标 准(第 十 三 条 第 二 款);合 作 项 目 协 议 的 履 行,不 受 行 政 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负责人变更的影响(第二十条第二款);对合 作 项 目协议中约定的财政 支 出 事 项,应 当 足 额 纳 入 年 度 预 算,按 照 规 定 程 序 批 准 后,及 时 支 付 资 金 (第 二 十 一 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合作项目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和保障,并为社会资本方实施合作项目提 供 便 利(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因依法征收、征用合作项目财产导致合作项目提前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 定 给予社会资本方合理补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五)关于监督管理。 合作项目的实施直接关系公共利益,必须强化监督管理。对此,征求意见稿从三个方面 作 了 规 定:一 是 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 关 部 门 的 监 督 管 理 职 责,包 括:加 强 对 合 作 项 目 实 施 中 执 行 有 关 法 律、行 政 法 规、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对合作项目建设、运营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和绩 效 评 价,建 立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对价格或者财政 补 助 进 行 调 整 的 机 制;建 立 合 作 项 目 档 案;依 法 公 开 合 作 项 目 的 相 关 信息;记录社会资本方、中介机构、项目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 享 交 换 平台;制定并及时启动合作项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合作项目协议提前终止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 公 共 服 务的正常提供,必要时临时接管合作项 目。二 是 规 定 了 社 会 资 本 方 的 相 关 义 务,包 括 按 照 规 定 向 政 府 有 关 部门提供有关合作项目投资、建设、运营 方 面 的 数 据、资 料 等 信 息;妥 善 保 管 合 作 项 目 投 资、建 设、运 营 等 方 面的有关资料并在合作项目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对政府有关部门临时接管 合 作 项目给予必要的配合等。三是规定了社会公众有权对合作项目的发起和实施进行监督。(第四章) (六)关于争议解决。 根据合作项目的性质、特点,征求意见稿 对 合 作 项 目 争 议 规 定 了 以 下 解 决 途 径:一 是 协 商 解 决,协 商 达 成一致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第三十八条);二是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条); 三是因合作项目协议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发生争议的,协议双方可以共同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技术机 构 提 出专业意见(第三十九条);四是社会资本方认为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与合作项目的实施和监督管理有关 的 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 陈 述、申 辩 的 权 利,并 可 以 依 法 提 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行 政 诉 讼(第 四 十 一 条)。为确保公共服务的持续提供,征求 意 见 稿 还 规 定:合 作 项 目 争 议 解 决 期 间,协 议 双 方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合 作项目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得擅自中断公共服务的提供(第四十二条)。 此外,为严格责任追究,征 求 意 见 稿 还 对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应 当 承 担 的 法 律 责 任 作 了 明 确 规 定。(第 六 章) —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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