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政行复字[2018]第17号 陈某某不服公安局行政处罚案.doc
瓦 房 店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瓦政行复字〔2018〕第 17 号 申请人陈某某对被申请人瓦房店市公安局祝华公安派出 所作出的大公瓦(治)行罚决字〔2018〕2161 号行政处罚决 定书不服,于 2018 年 11 月 12 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 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大公瓦(治)行罚决字〔2018〕2161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严惩第三人夏某某。 申请人称: 2018 年 10 月 19 日 15 点半左右,在瓦房店市 祝华办事处祝华村秦屯一品全羊饭店后院,第三人夏某某一手 掐着申请人的脖子,一手拽着头发拽到屋内,辱骂并打了申请 人鼻子。16 点左右,在饭店门外,第三人夏某某再次辱骂申 请人,又打了申请人鼻子和肩膀,听说申请人要报警又把申请 人手机打掉在地,警察来调解过程中,申请人头痛、胸闷昏了 过去,被送往五零医院住院治疗。第三人夏某某多次殴打、侮 辱、谩骂恐吓申请人,多次故意伤害申请人,请求瓦房店市政 府严惩第三人夏某某。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 确,符合法律规定。2018 年 10 月 19 日 16 时许,在瓦房店市 祝华办事处祝华村秦屯一品全羊饭店内,第三人夏某某用手掐 申请人陈晓梅脖子,在饭店门口,第三人夏某某用手朝申请人 -1- 肩膀打了一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 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二、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程序。被 申请人依法受理该行政案件,告知第三人夏某某对其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第 三人夏某某的行政处罚适当合理。双方发生殴打行为的原因是 民间纠纷,社会危害性不大,并未造成人身伤害的严重后果。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缺乏有力的事实和充分的 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第三人夏某某未作答复。 经审理查明:2018 年 10 月 19 日 16 时许,在瓦房店市祝 华办事处祝华村秦屯一品全羊饭店,第三人夏某某与申请人因 琐事发生争执,期间第三人夏某某用手掐申请人脖子、拖拽并 打了申请人肩膀一下。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通过调查核实, 询问当事人、证人,查看视频监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第三人夏某某作出罚 款 500 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以及视频监控、住 院病案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 一条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 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 人瓦房店市祝华公安派出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是法律赋予 -2- 公安派出所的职权,其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个人或组织依法 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 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 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第三人夏某某 与申请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先用手掐了申请人脖子,后来又打 了申请人肩膀的行为并未造成申请人人身伤害的严重后果,社 会危害不大,情节较轻,被申请人根据案件事实、性质、情节 对第三人夏某某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妥。 综上,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瓦房店市 公安局作出的大公瓦(治)行罚决字〔2018〕2161号行政处罚 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处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本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 2018 年 11 月 7 日作出的大公瓦(治)行 罚决字〔2018〕第 2161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或第三人夏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 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 -3- 2018 年 12 月 28 日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