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交易规则.pdf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则 1.1 为了规范股票期权交易试点业务,维护期权交易正常秩序, 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市场功能发挥,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股票期权交易试点 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 券交易所章程》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1.2 股票期权合约(以下简称期权或者期权合约)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的上市、交易、行权及风险控制等事宜, 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本规则所称期权合约,是指本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可以在 将来特定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股票或者跟踪股票指 数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等标的 物的标准化合约。 1.3 本所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组织期权交 易,并对与本所市场期权交易有关的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以及其他期权交易参与者应当遵守本规 则及本所其他相关业务规则,接受本所对其期权业务的监督管理。 — 1 — 1.4 在本所上市交易的期权合约的结算事宜,由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办理。 第二章 期权合约 2.1 在本所上市交易的股票、交易型开放式基金以及经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证券品种, 可以作为期权合约的标的物(以下简称合约标的) 。 2.2 股票被选择作为合约标的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所公布的融资融券标的证券; (二)上市时间不少于 6 个月; (三)最近 6 个月的日均波动幅度不超过基准指数日均波动幅 度的 3 倍; (四)最近 6 个月的日均持股账户数不低于 4000 户;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2.3 交易型开放式基金被选择作为合约标的时,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属于本所公布的融资融券标的证券; (二)基金成立时间不少于 6 个月; (三)最近 6 个月的日均持有账户数不低于 4000 户;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2.4 期权合约条款主要包括合约简称、合约编码、合约代码、 合约标的、合约类型、到期月份、合约单位、行权价格、行权方式、 — 2 — 交割方式等。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对期权合约条款进行调整。 2.5 期权合约的到期日为到期月份的第四个星期三。该日为国 家法定节假日、本所休市日的,顺延至次一交易日。 期权合约的最后交易日和行权日,同其到期日;到期日提前或 者顺延的,最后交易日和行权日随之调整。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上市与挂牌 3.1 本所根据选定的合约标的,确定在本所上市的期权合约品 种,并按照不同合约类型、到期月份及行权价格,挂牌相应数量的 期权合约。 3.2 当月期权合约到期后,本所持续加挂新到期月份的合约。 合约标的价格发生变化,导致已挂牌合约中的虚值合约或者实 值合约数量不足时,本所于下一交易日依据行权价格间距,依序加 挂新行权价格的合约。 3.3 合约标的发生除权、除息的,本所在除权、除息当日,对 该合约标的所有未到期合约的合约单位、行权价格进行调整,并对 除权、除息后的合约标的重新挂牌新的期权合约。 3.4 合约标的除权、除息的,期权合约的合约单位、行权价格 按照下列公式进行调整: 调整系数=[除权除息前一日合约标的收盘价×(1+股份变动比 例)]/[(除权除息前一日合约标的收盘价-现金红利)+配股价格× — 3 — 股份变动比例] 新合约单位=原合约单位×调整系数 新行权价格=原行权价格/调整系数 除权除息日调整后的合约前结算价格=原合约前结算价格/调 整系数 除权除息日调整后的合约前结算价格仅作涨跌幅设置使用。 调整后的合约单位,按照四舍五入的原则取整数;调整后的行 权价格,按照四舍五入的原则取小数,合约标的为股票的,保留 2 位小数,合约标的为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的,保留 3 位小数。 3.5 期权合约的合约单位、行权价格发生调整的,合约代码及 合约简称同时调整,交易与结算按照调整后的合约条款进行。 期权合约发生上述调整后,如出现该合约的持仓数量日终为零 的情形,本所于下一交易日对该合约予以摘牌。 3.6 股票、交易型开放式基金被本所调出合约标的范围的,本 所不再对其加挂新合约。 因合约标的除权、除息而发生调整的合约,不再对其加挂新到 期月份与行权价格的合约。 3.7 合约标的被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本所同时对该合约品 种作出终止上市决定,不再加挂新合约。 3.8 期权合约到期后,即予摘牌。 第四章 交易 — 4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4.1.1 本所为期权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及设施。 本所期权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和本所公告 的休市日,本所市场休市。 4.1.2 期权合约的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 9:15 至 9:25、9:30 至 11:30、13:00 至 15:00。其中,9:15 至 9:25 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 14:57 至 15:00 为收盘集合竞价时间,其余时段为连续竞价时间, 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延。 4.1.3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股票期权业务相关条件的本 所会员可以申请开通股票期权交易权限,参与本所股票期权交易。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股票期权业务相关条件的其他股 票期权经营机构参与本所股票期权交易的,应当申请成为本所交易 参与人,开通股票期权交易权限,并遵守本所对交易参与人的相关 规定。 会员及其他股票期权经营机构(以下统称期权经营机构)应当 通过在本所设立的交易单元进行期权交易。交易单元的设立、使用 与管理,适用本所交易单元管理的有关规定。 4.1.4 其他股票期权经营机构申请成为本所交易参与人,应当 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承诺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5 — (三)公司章程; (四)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股票期权业务相关条件的证 明文件; (五)股票期权业务方案、内部风险控制与管理制度、投资者 适当性管理制度等文本;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资料,及负责股票期 权业务的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七)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申请文件齐备的,本所于 5 个交易日内予以办理。 其他股票期权经营机构不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本所 可以终止其交易参与人资格。 4.1.5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持续符合本所对业务运作、风险管理、 技术系统等方面提出的要求。 4.1.6 期权经营机构自行使用或者向其客户提供可以通过计算 机程序实现自动下单或者快速下单等功能的交易软件的,应当在使 用或者提供相关软件的 5 个交易日前向本所备案。 投资者使用可以通过计算机程序实现自动下单或者快速下单 等功能的交易软件的,应当在使用相关软件的 5 个交易日前告知期 权经营机构,并由期权经营机构向本所备案。 4.1.7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通过交易单元向本所发送申报指令, 并按本规则达成交易,交易结果及其他交易记录由本所发送至期权 经营机构。 — 6 —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和申报记录。 4.1.8 投资者参与本所市场期权交易,应当与期权经营机构签 署期权经纪合同,成为该期权经营机构的客户(以下简称客户) 。 4.1.9 期权经营机构从事期权经纪业务,接受客户委托,以自 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权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4.1.10 期权经营机构接受客户的委托后,应当按照其委托内容 向本所申报,并承担相应的交易、结算责任。 4.1.11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在柜台交易系统中设置前端控制,对 客户的每笔委托申报所涉及的资金、期权合约、合约标的、价格、 开仓额度及持仓限额等内容进行核查,确保客户委托申报符合本规 则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不得出现客户资金不足、占用以及 持仓超限等情形。 4.1.12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与客户约定的方式,在当日及时 将结算结果通知客户。客户应当及时查询并妥善处理自己的持仓。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于每个交易日日终,向本所报备当日客户资 金信息以及本所要求的其他信息。 4.1.13 期权做市商对本所挂牌交易的期权合约提供双边持续 报价、双边回应报价等服务,并享有交易费用减免、激励等权利。 期权做市商的做市资格、权利、义务以及考核等事宜,由本所 另行规定。 第二节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 7 — 4.2.1 期权交易实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参与本所期权交易的投资者,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 的适当性标准,个人投资者还应当通过期权经营机构组织的期权投 资者适当性综合评估。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具体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 4.2.2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 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得买卖以该上市公司股 票为合约标的的期权合约。 4.2.3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对参与期权交易的投资者进行适当性 管理,建立投资者资质审查制度,测试投资者的期权基础知识,审 慎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对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不得接受 其为客户。 前款规定的资质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的资信状况、 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 投资者资质审查结果,应当以纸面或电子形式记载、留存。 4.2.4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根据客户适当性综合评估的结果,对 个人投资者参与期权交易的权限进行分级管理。满足规定条件的投 资者,可在对应级别的权限范围内从事期权交易。 分级管理的具体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 4.2.5 期权经营机构与客户签署期权经纪合同前,应当向客户 全面介绍期权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产品特征,充分揭示可能产生 的风险,并要求其签署风险揭示书。投资者未签署风险揭示书的, — 8 — 期权经营机构不得为其办理开户事宜。 4.2.6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持续向客户进行期权交易管理和风险 教育,及时了解客户期权交易的盈亏、费用及资金收付等情况。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明确提示投资者如实提供并及时更新资料 信息。投资者资料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期权经营机构应当重新评 估其风险承受能力。 4.2.7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承担投资者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建 立客户纠纷处理机制并公开处理流程和办理情况,明确承担此项职 责的部门和岗位,负责处理客户投诉等事项。 4.2.8 投资者参与期权交易,应当遵守风险自负原则,审慎决 策,自愿参与期权交易并依法独立承担风险,不得以不符合投资者 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期权交易结果及履约责任。 第三节 委托与申报 4.3.1 投资者参与期权交易,应当向期权经营机构申请开立衍 生品合约账户(以下简称合约账户)和保证金账户。 投资者申请开立合约账户,应当具有本所市场证券账户,合约 账户注册信息应当与证券账户注册信息一致。投资者合约账户未完 成销户的,不得办理对应证券账户中备兑证券的转托管或者证券账 户销户业务。 中国结算根据期权经营机构报送的账户开立信息,统一配发合 约账户号码。 — 9 — 4.3.2 投资者可以通过书面或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 委托方式,委托期权经营机构买卖期权合约。 4.3.3 投资者的委托指令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约账户号码; (二)合约编码; (三)买卖类型; (四)委托数量; (五)委托类型与价格; (六)本所及期权经营机构要求的其他内容。 前款第(三)项所称买卖类型,包括买入开仓、买入平仓、卖 出开仓、卖出平仓、备兑开仓以及备兑平仓等。 前款第(五)项所称委托类型,包括限价委托和市价委托。 4.3.4 期权买方应当支付权利金;期权卖方收取权利金,并应 当根据本所及中国结算的规定交纳保证金。 4.3.5 投资者进行买入平仓委托的,须持有相应义务仓。买入 平仓的委托数量超过所持有的义务仓的,该笔委托无效。 4.3.6 投资者进行卖出平仓委托的,须持有相应权利仓。卖出 平仓的委托数量超过所持有的权利仓的,该笔委托无效。 4.3.7 当日买入的股票和交易型开放式基金份额,当日可以用 于备兑开仓。 当日申购的交易型开放式基金份额,实行担保交收的,当日可 以用于备兑开仓;实行非担保交收的,在交收完成前不得用于备兑 — 10 — 开仓。 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不得用于备兑开仓。 4.3.8 备兑开仓时合约标的数量不足的,该备兑开仓指令无效。 中国结算于每日日终根据投资者备兑开仓的持仓情况,对投资 者证券账户中相应数量的合约标的进行备兑交割锁定。 期权合约单位发生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合约单位计算该合约 对应的备兑证券数量。 4.3.9 备兑开仓的合约进行平仓后,备兑证券即时自动解除锁 定。 4.3.10 当日买入的股票,备兑开仓又平仓的,当日可以用于交 易型开放式基金的申购,但不得卖出;当日赎回交易型开放式基金 取得的股票,备兑开仓又平仓的,当日可以卖出,但不得用于申购。 当日买入的交易型开放式基金,备兑开仓又平仓的,当日可以 赎回,但不得卖出;当日申购取得的交易型开放式基金,备兑开仓 又平仓的,当日可以卖出,但不得赎回。 实行日内回转交易的合约标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4.3.11 中国结算于每日日终,对同一交易单元中同一合约账户 持有的同一期权合约的权利仓和义务仓进行自动对冲,本所及中国 结算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资者同时持有备兑开仓与保证金开仓的义务仓的,优先对冲 保证金开仓的义务仓。 4.3.12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客户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及时 — 11 — 向本所申报。 4.3.13 本所在本规则规定的交易时间内,接受期权经营机构的 交易申报。交易申报经本所确认后生效。当日申报当日有效。 每个交易日 9:20 至 9:25,以及 14:59 至 15:00,本所不接受撤 销申报;其他接受交易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撤销 指令经本所确认方为有效。 4.3.14 本所接受交易参与人的下列限价申报和市价申报指令: (一)普通限价申报; (二)全额成交或撤销限价申报; (三)对手方最优价格市价申报; (四)本方最优价格市价申报; (五)最优五档即时成交剩余撤销市价申报; (六)即时成交剩余撤销市价申报; (七)全额成交或撤销市价申报; (八)本所规定的其他申报类型。 本规则规定的各集合竞价阶段,本所仅接受普通限价申报及撤 销申报,本规则规定不接受撤销申报的集合竞价时段除外。 4.3.15 限价申报指令包括申报类型、合约账户号码、交易单元 代码、营业部识别码、期权合约编码、买卖方向、开平标志、数量、 价格等内容。 市价申报指令包括申报类型、合约账户号码、交易单元代码、 营业部识别码、期权合约编码、买卖方向、开平标志、数量等内容。 — 12 — 申报指令按本所规定的格式传送。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 申报的内容及方式。 4.3.16 期权经营机构委托中国结算将暂不交付给客户的证券 划入或者划出其证券处置账户的,应当通过本所向中国结算提交划 入或者划出证券处置账户申报。 划入、划出证券处置账户申报指令包括投资者证券账户号码、 合约标的代码、合约标的数量、合约标的处理类别等内容。 本所接受划入证券处置账户申报的时间为每个行权交收日的 9:15 至 11:30、13:00 至 15:30;接受划出证券处置账户申报的时间 为每个交易日的 9:15 至 11:30、13:00 至 15:30。 4.3.17 期权合约的交易单位为张。 期权交易的申报数量为 1 张或者其整数倍,限价申报的单笔申 报最大数量为 50 张,市价申报的单笔申报最大数量为 10 张。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单笔买卖申报的最小和最大数 量。 4.3.18 合约标的为股票的,期权交易的委托、申报及成交价格 为每股股票对应的权利金金额,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 0.001 元 人民币;合约标的为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的,期权交易的委托、申报 及成交价格为每份交易型开放式基金对应的权利金金额,申报价格 最小变动单位为 0.0001 元人民币。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 4.3.19 期权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停制度,申报价格超过涨跌停价 — 13 — 格的申报无效。 4.3.20 期权合约涨跌停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合约涨跌停价格=合约前结算价格±最大涨跌幅 认购期权最大涨幅=max{合约标的前收盘价×0.5%,min [(2 ×合约标的前收盘价-行权价格) ,合约标的前收盘价]×10%} 认购期权最大跌幅=合约标的前收盘价×10% 认沽期权最大涨幅=max{行权价格×0.5%,min [(2×行权价格 -合约标的前收盘价) ,合约标的前收盘价]×10%} 认沽期权最大跌幅=合约标的前收盘价×10%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期权合约涨跌停价格计算公式的 参数。 4.3.21 根据前条规定计算出的合约涨跌幅,按照四舍五入原则 取最小价格变动单位的整数倍。 计算出的合约跌停价格低于最小价格变动单位的,合约跌停价 格为最小价格变动单位。 计算出的最大涨跌幅低于或者等于最小价格变动单位的,最大 涨跌幅为最小价格变动单位。 期权合约的最后交易日,合约价格不设跌幅限制。 4.3.22 本所于每个交易日开盘前,公布期权合约当日的涨跌停 价格。 第四节 竞价与成交 — 14 — 4.4.1 期权竞价交易采用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 集合竞价是指对在规定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 合的竞价方式。 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 4.4.2 期权竞价交易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 价格优先的原则为:较高价格买入申报优先于较低价格买入申 报,较低价格卖出申报优先于较高价格卖出申报。 时间优先的原则为:买卖方向、价格相同的,先接受的申报优 先于后接受的申报。 4.4.3 连续竞价期间,以涨跌停价格进行的申报,按照平仓优 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 平仓优先的原则为:以涨停价格进行的申报,买入平仓(含备 兑平仓)申报优先于买入开仓申报;以跌停价格进行的申报,卖出 平仓申报优先于卖出开仓申报。 4.4.4 集合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 (一)可实现最大成交量; (二)高于该价格的买入申报与低于该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 交; (三)与该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 两个以上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取在该价格以上的买入申报累 计数量与在该价格以下的卖出申报累计数量之差最小的价格为成 交价;买卖申报累计数量之差仍存在相等情况的,开盘集合竞价时 — 15 — 取最接近即时行情显示的前结算价的价格为成交价,盘中、收盘集 合竞价时取最接近最近成交价的价格为成交价。 集合竞价的所有交易以同一价格成交。 4.4.5 连续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 (一)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与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相同,以该价格 为成交价格; (二)买入申报价格高于集中申报簿当时最低卖出申报价格 时,以集中申报簿当时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 (三)卖出申报价格低于集中申报簿当时最高买入申报价格 时,以集中申报簿当时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 4.4.6 买卖申报经本所撮合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依照本规 则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结 算义务,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本所记录的成交数据为 准。 第五节 合约结算价格的确定方法 4.5.1 本所在每个交易日收盘后向市场公布期权合约的结算价 格,作为计算期权合约每日日终维持保证金、下一交易日开仓保证 金、涨跌停价格等数据的基准。 4.5.2 期权合约在最后交易日为实值合约的,本所根据合约标 的当日收盘价格和该合约行权价格,确定该合约的结算价格;期权 — 16 — 合约在最后交易日为虚值或者平值合约的,结算价格为 0。 4.5.3 在非最后交易日,期权合约的结算价格为该合约当日收 盘集合竞价的成交价格。如当日收盘集合竞价未形成成交价格,结 算价格的确定原则为: (一)期权合约当日收盘前 8 分钟内的连续竞价阶段有成交 的,以该连续竞价阶段最后成交价作为基准价格。当收盘时有最优 买价且大于或者等于基准价格的,结算价格为该最优买价;当收盘 时有最优卖价且小于或者等于基准价格的,结算价格为该最优卖 价;当收盘时有最优买价和最优卖价,且基准价格介于最优买价和 最优卖价之间的,结算价格为基准价格; (二)期权合约当日收盘前 8 分钟内的连续竞价阶段没有成 交,但收盘时同时存在最优买价和最优卖价的,结算价格为该最优 买价和最优卖价的中间值; (三)根据本条第(一)(二)项未能确定期权合约结算价格 的,如果期权合约当日收盘时最优买价为涨停价格,则结算价格为 该涨停价格; (四)根据本条第(一)至(三)项仍未能确定期权合约结算 价格的,对于同一合约品种中到期月份、行权价格及合约类型均相 同的标准合约和非标准合约,如果有且仅有一个期权合约有结算价 格,则以该合约结算价格作为其他合约的结算价格;如果仍未能确 定结算价格,采用已确定结算价格的合约的隐含波动率计算其他合 约的结算价格;如果仍未能确定结算价格,采用合约收盘价确定该 — 17 — 合约结算价格。 4.5.4 对于第 4.5.3 条确定的期权合约结算价格,按照以下原则 进行最终确定: (一)对于同一合约品种中到期月份、行权价格以及合约类型 均相同的标准合约和非标准合约,依次优先选取当日交易量最大、 标准合约、合约编码最大的合约的结算价格,作为此类合约的结算 价格; (二)如果期权合约结算价格高(低)于该合约当日涨(跌) 停价格的,则以涨(跌)停价格作为该期权合约的结算价格; (三)如果期权合约结算价格小于其内在价值,则以其内在价 值作为该期权合约的结算价格; (四)对于同一合约品种中到期月份及合约类型相同的期权合 约,期权合约结算价格须符合认购期权行权价格越高的结算价格越 低,认沽期权行权价格越高的结算价格越高; (五)对于同一合约品种中行权价格及合约类型相同的期权合 约,须符合期权合约到期月份越晚的结算价格越高。 4.5.5 期权合约挂牌首日,以本所公布的开盘参考价作为合约 前结算价格。 合约标的出现除权、除息的,合约前结算价格调整公式适用本 规则第 3.4 条规定。 4.5.6 本所及中国结算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结算价格的确定 方法进行调整。 — 18 — 第六节 停复牌、熔断及其他事项 4.6.1 期权合约的开盘价为当日该合约的第一笔成交价格。开 盘价通过集合竞价方式产生,不能产生开盘价的,以连续竞价方式 产生。 期权合约的收盘价通过集合竞价方式产生。收盘集合竞价不能 产生收盘价或未进行收盘集合竞价的,以当日该证券最后一笔交易 前一分钟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交易)为期权 合约的收盘价。 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期权合约的收盘价。 期权合约挂牌首日无成交的,以本所公布的开盘参考价作为当 日收盘价。 4.6.2 期权合约存续期间,合约标的停牌的,期权合约相应停 牌。合约标的复牌的,期权合约同时复牌,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4.6.3 期权合约在本所开市期间停牌的,停牌前的申报参加当 日该合约复牌后的交易。 期权合约停牌期间,可以继续申报,也可以撤销申报。复牌时 对已接受的申报按照集合竞价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进行撮合。 4.6.4 期权交易实行熔断制度。 连续竞价交易期间,合约盘中交易价格较最近参考价格上涨、 下跌达到或者超过 50%,且价格涨跌绝对值达到或者超过该合约最 小报价单位 10 倍的,该合约进入 3 分钟的集合竞价交易阶段。集 — 19 — 合竞价交易结束后,合约继续进行连续竞价交易。盘中集合竞价时 间跨越 14:57 的,于 14:57 恢复交易并进行收盘集合竞价。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期权交易的熔断标准。 4.6.5 前条规定的最近参考价格,是指期权合约在最近一次集 合竞价阶段产生的成交价格。 开盘集合竞价阶段未产生成交价格的,以期权合约前结算价格 作为最近参考价格。 盘中集合竞价阶段未产生成交价格的,以进入该集合竞价阶段 前的最后一笔成交价格作为最近参考价格。 4.6.6 期权交易达到熔断标准进入集合竞价的,对手方最优价 格市价申报中尚未成交的部分,转为对手方最优价格限价申报,进 入集合竞价。 全额成交或撤销限价申报以及全额成交或撤销市价申报,如果 全部成交将导致期权交易达到熔断标准的,则该申报为无效申报。 4.6.7 期权交易在 11:27 至 11:30 之间达到熔断标准进入集合竞 价的,在 11:30 前未完成的集合竞价阶段,延续至 13:00 后的交易 时段继续进行。 期权交易达到熔断标准进入集合竞价阶段时,该集合竞价阶段 的最后 1 分钟内,本所不接受撤单申报;期权交易在 14:54 至 14:57 之间达到熔断标准的,14:56 至 14:57 不接受撤单申报,熔断机制 在 14:57 结束,随后进入收盘集合竞价。 期权交易达到熔断标准进入集合竞价阶段时,合约标的停牌 — 20 — 的,期权交易相应停牌;合约复牌时,已接受的申报按照集合竞价 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进行撮合,此后合约进入连续竞价交易。 4.6.8 股票期权交易可采用大宗交易方式。 第七节 交易异常情况处置 4.7.1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重大差错或者市场 操纵等原因,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部分或者全部期权交易不能正常进 行,或者因合约标的连续涨跌停等原因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期权市场 出现重大风险的,本所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与程序采取下列风险控 制措施,并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一)暂时停止交易; (二)临时停市; (三)调整保证金标准; (四)调整合约涨跌停价格; (五)调整合约结算价格; (六)调整合约到期日及行权交割方式; (七)更正合约条款; (八)调整期权经营机构或者投资者的持仓限额; (九)限制期权经营机构或者投资者的期权交易; (十)要求期权经营机构或者投资者自行平仓; (十一)强行平仓; (十二)取消交易; — 21 — (十三)其他风险控制措施。 股票期权交易出现前款规定的异常情况,以及本所采取相应风 险控制措施的,本所及时向市场公告。 4.7.2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采取暂时停止交易措施: (一)期权交易价格出现重大异常波动; (二)期权交易或者合约标的交易涉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对 期权交易秩序可能产生严重影响; (三)本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形。 暂停及恢复交易的时间由本所决定,并予以公告。 4.7.3 暂时停止交易、临时停市以及限制期权经营机构或者投 资者期权交易的原因消除后,本所恢复交易,并向市场公告。 除本所认定的特殊情况外,暂时停止交易或临时停市后当日恢 复交易的,暂时停止交易或临时停市前已经接受的申报有效,恢复 交易时对已接受的申报按照集合竞价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进行撮 合。 4.7.4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或者重大差错等原因, 导致期权合约条款、结算价格、涨跌停价格、行权现金结算价格、 开仓保证金标准以及与期权交易相关的其他重要数据发生错误时, 本所可以对相关条款或者数据进行调整,并向市场公告。 4.7.5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 障或者重大差错等原因导致自身交易异常,影响或可能影响期权市 场正常交易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并立即向本所报告。 — 22 — 本所可以对出现上述情形的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进行核查, 并及时向市场公告。 4.7.6 因合约标的市场或者期权市场发生不可抗力、意外事件、 技术故障以及重大差错,导致期权交易结果出现重大异常,按此交 易结果进行结算将对期权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造成重大影响 的,本所可以采取取消交易等措施,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违反本规则,严重破坏期权市场正常运行的交易,本所可以宣 布取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规交易者承担。 4.7.7 本所设立期权交易取消审核委员会,对取消交易事宜作 出独立和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 本所根据期权交易取消审核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取消 交易的决定,并向市场公告。 4.7.8 期权交易出现异常情况以及本所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 本所不承担责任。 第八节 交易信息 4.8.1 本所发布期权交易即时行情、延时行情以及公开信息等 交易信息。 4.8.2 本所市场产生的期权交易信息归本所所有。未经本所许 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使用、加工、经营或者传播。 期权经营机构接收、使用、展示或者传播本所期权交易即时行 情,应当与本所或者本所授权机构签署书面协议。 — 23 — 4.8.3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展示本所期权交易即时 行情。 4.8.4 集合竞价期间的即时行情内容包括:合约编码、前结算 价格、虚拟集合竞价参考价格、虚拟匹配量和虚拟未匹配量等。 合约停牌期间,不揭示集合竞价参考价、匹配量和未匹配量。 4.8.5 连续竞价期间的即时行情内容包括:期权合约编码、前 结算价格、最新成交价格、当日最高成交价格、当日最低成交价格、 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总持仓量、实时最高 5 个 买入申报价格和数量、实时最低 5 个卖出申报价格和数量。 4.8.6 本所于每日收盘后,向市场公告未到期合约的下列交易 信息: (一)按照认购期权和认沽期权,分别统计的总成交量最大的 前 3 个合约品种,以及对应的成交量(自营与经纪业务合并计算) 最大的前 5 家期权经营机构; (二)按照认购期权和认沽期权,分别统计的总持仓量最大的 前 3 个合约品种,以及对应的持仓量(自营与经纪业务合并计算) 最大的前 5 家期权经营机构; (三)本所认为需要公布的其他信息。 4.8.7 对于以股票作为合约标的的单个合约品种,投资者持有 的合并计算的认购期权权利仓与认沽期权义务仓,或者合并计算的 认购期权义务仓与认沽期权权利仓对应的合约标的数量,达到或者 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以及其后累计变动达到或者超过 — 24 — 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时,本所向市场公布下列信息: (一)投资者姓名或者名称; (二)所涉及的期权合约简称; (三)投资者对该合约品种的持仓数量及其对应的合约标的数 量,以及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 (四)本所认为应当公布的其他信息。 4.8.8 期权合约停牌时,本所发布的行情中包括该合约的信息; 期权合约摘牌后,本所不再发布该合约的信息。 4.8.9 期权合约到期的,本所于行权日收盘后向市场公布期权 合约的行权统计信息。 行权统计信息包括单个合约品种的认购期权行权申报数量以 及认沽期权行权申报数量等内容。 4.8.10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期权交易即时行情、期权 交易公开信息的发布方式和内容。 第五章 行权 5.1 期权买方可以决定在合约规定期间内是否行权。买方决定 行权的,可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相应数量的合约标的。 期权卖方应当按照本所及中国结算的规定履行相应义务。 5.2 期权买方行权的,应当委托期权经营机构通过本所申报。 5.3 期权买方行权的,应当在期权合约行权日申报,本规则另 有规定的除外。 — 25 — 本所接受行权申报的时间为期权合约行权日的 9:15 至 11:30、 13:00 至 15:30。 根据市场情况,本所可以调整接受行权申报的时间。 5.4 期权买方可对所持有的相同合约标的认购期权和认沽期 权进行合并申报行权。 本所接受行权指令合并申报的时间为期权合约行权日的 15:00 至 15:30。 5.5 期权合约行权的申报数量为 1 张或其整数倍。当日多次申 报行权的,按照累计有效申报数量行权。 5.6 当日买入的期权合约,当日可以行权。当日行权申报指令, 当日有效,当日可以撤销。 5.7 期权合约行权以给付合约标的的方式进行,本规则第 5.14 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5.8 投资者申报行权,应当确保其相应账户在规定时间内有足 额合约、合约标的或者资金,用于行权结算。 投资者相应账户内用于行权的合约或者合约标的不能满足其 所有行权申报的,不足部分所对应的行权申报无效,本规则第 5.14 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5.9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对客户行权的可申报数量、用于行权的 合约标的或者资金是否足额进行前端检查与控制,本规则第 5.14 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客户行权的可申报数量,不得超过其申报时合约账 — 26 — 户内该期权合约权利仓持仓超出义务仓持仓的数量。 5.10 本所于接受行权申报时间结束后,将行权申报发送至中 国结算。 中国结算于当日日终对投资者合约持仓数量、用于行权的合约 标的等情况进行校验,并按照其业务规则,对有效的行权申报进行 行权指派。 5.11 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期权合约发生全天停牌或者盘中临 时停牌的,期权合约的行权申报照常进行,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 到期日、行权日不作顺延。 5.12 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出现下列情形的,期权合约最后交 易日、到期日、行权日相应调整: (一)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处于合约标的配股股权登记日与配 股缴款日后的复牌首日之间,且合约标的停牌的,期权合约最后交 易日顺延至合约标的配股缴款日后的复牌首日,期权合约于当日到 期并进行行权; (二)合约标的将在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的次一交易日进行除 权、除息的,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顺延至合约标的除权、除息日, 期权合约于当日到期并进行行权; (三)因合约标的被暂停上市、终止上市,该合约品种所有未 平仓合约提前至合约标的被实施暂停或者终止上市前的最后交易 日的前一交易日到期并行权; (四)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本所对该合约采取暂时停止交易 — 27 — 或者临时停市措施,且当日未恢复交易的,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顺 延至期权合约恢复交易首日,期权合约于当日到期并进行行权; (五)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本所对该合约当日交易采取取消 交易措施的,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顺延至次一交易日,期权合约于 当日到期并进行行权; (六)本所认为应当调整的其他情形。 依据前款规定,期权合约最后交易日、到期日、行权日调整的, 在实际行权日之前接受的行权申报按无效申报处理。 5.13 期权合约行权交收日为行权日的次一交易日。 5.14 期权合约行权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对相应合约按照 本所公布的行权现金结算价格,以现金结算方式进行行权交割: (一)期权合约行权日遇合约标的全天停牌、临时停牌直至收 盘,按照本所公布的行权现金结算价格认定的实值认沽期权的行权 申报因合约标的不足未通过有效性检查的; (二)期权合约行权日的次一交易日遇合约标的全天停牌、临 时停牌直至收盘,行权交割中应交付合约标的的不足部分; (三)出现本规则第 4.7.1 规定的异常情形,或者本所认为有 必要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之外,对于行权交割中应交付的合约标的不足 部分,按照中国结算公布的价格,以现金结算方式进行行权交割。 5.15 期权合约标的为股票的,按照以下方法计算行权现金结 算价格: — 28 — (一)以合约标的在最近一个交易日(含行权日当日,下同) 收盘集合竞价成交价作为行权现金结算价格; (二)合约标的在最近一个交易日收盘集合竞价时段内无成交 的,以其当日最后一笔成交前一小时内成交量加权平均价格作为行 权现金结算价格; (三)合约标的在最近一个交易日全天无成交的,以本所发布 的收盘价作为行权现金结算价格。 5.16 期权合约标的为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的,行权现金结算价 格的计算公式为: 行权现金结算价格=交易型开放式基金前一交易日的单位净值 ×(1+对应指数当日涨跌幅) 。 前款规定的公式中,对应指数当日涨幅取正值,当日跌幅取负 值。 5.17 投资者在行权交割中出现应交付的合约标的不足,其合 约账户持有未到期备兑开仓的,相应备兑证券将被用于当日的行权 交割。由此造成的备兑证券不足部分,将于日终转为普通仓。 5.18 投资者出现行权资金交收违约、行权证券交割违约的, 期权经营机构有权按照期权经纪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其收取相应违 约金。 5.19 投资者在行权交割中出现应交付的合约标的不足,期权 经营机构可以根据期权经纪合同的约定,利用自有证券完成行权交 割义务。 — 29 — 期权经营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履行行权交割义务,应当通过本所 向中国结算提交相关履约指令。 5.20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在合约到期日前的 3 个交易日内,逐 日提醒客户妥善处理期权交易持仓,并对提醒情况进行记录。 5.21 期权经营机构为客户提供协议行权服务的,应当在期权 经纪合同中,详细约定协议行权的触发条件、行权数量、各自权利 义务以及风险揭示内容,并对该项服务的实际操作流程进行记录。 5.22 期权合约行权指派及结算的具体事宜,由中国结算按照 其规定办理。 第六章 风险控制 6.1 期权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 保证金用于结算和担保期权合约履行,包括结算准备金和交易 保证金。交易保证金分为开仓保证金和维持保证金。 保证金应当以现金或者经本所及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交纳。 6.2 结算准备金和维持保证金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级收取: (一)期权经营机构向客户收取; (二)中国结算向结算参与人收取。 结算参与人应当向委托其结算的期权经营机构收取保证金。 6.3 本所对每笔卖出开仓申报实时计算相应的开仓保证金额 度,并根据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日间余额数据,对卖出开仓申报进 行校验。 — 30 — 6.4 保证金最低标准由本所与中国结算规定并向市场公告。 保证金标准调整的,在当日结算时对未到期合约的所有义务仓 持仓按照调整后的标准收取保证金。 6.5 期权经营机构向客户、结算参与人向委托其结算的期权经 营机构收取的保证金标准,不得低于本所、中国结算规定的保证金 最低标准,并应当与自有资金、证券分开,专户存放。 委托结算参与人结算的期权经营机构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标 准,不得低于结算参与人向其收取的标准。 6.6 投资者就其合约持仓构建组合策略的,按照本所及中国结 算规定的标准收取相应保证金。 6.7 投资者应当通过期权经营机构提交构建、解除组合策略申 报。申报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本所规定。 本所接受构建、解除组合策略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 9:15 至 9:25、9:30 至 11:30、13:00 至 15:15。 组合策略的成分合约停牌期间,本所接受相应构建、解除组合 策略申报,但暂时停止交易或者临时停市期间除外。 6.8 结算参与人应当以自己名义在中国结算开立自营证券保 证金账户以及客户证券保证金账户(以下统称证券保证金账户), 分别用于存放期权自营及经纪业务中以证券形式提交的保证金(以 下简称证券保证金) 。 证券保证金账户中的证券,为结算参与人向中国结算提交的保 证金,用于结算参与人期权结算和担保期权合约的履行。 — 31 — 6.9 证券保证金按照规定的折算率计算出相应保证金额度,与 以现金形式提交的保证金(以下简称资金保证金)额度合并计算。 期权经营机构对其客户规定的证券保证金折算率,不得高于本 所及中国结算规定的证券保证金折算率。 6.10 本所与中国结算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和调整可以提交为 保证金的证券范围及相应折算率,并向市场公布。 证券保证金具体事宜,由本所及中国结算另行规定。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在经纪合同中,就证券保证金的提交、管理 和处置等事宜,作出具体约定。 6.11 投资者应当通过期权经营机构向本所提交证券保证金转 入、转出等申报;期权经营机构可以提交证券保证金卖出申报,以 处置相应证券保证金。 本所接受前述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 9:30 至 11:30、13:00 至 15:00。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对投资者提出的证券保证金转入、转出等指 令进行前端控制,对不符合相关业务规则以及期权经纪合同的申 报,应当予以拒绝。 6.12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客户保证金安全存管的有关 规定,妥善管理客户保证金,履行相应信息报送义务,不得挪用、 串用或者变相占用客户保证金。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 责任公司、本所以及中国结算报送客户保证金安全存管相关信息。 — 32 —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 任公司、本所以及中国结算报送客户保证金安全存管相关信息。 6.13 期权交易实行持仓限额制度。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对单个合约品种的权利仓持仓数量、总 持仓数量、单日买入开仓数量,以及个人投资者持有的权利仓对应 的总成交金额,均不得超过本所规定的额度。 6.14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的持仓限额由本所制定和调整, 并向市场公告。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因进行套期保值交易、经纪业务、做市 业务等需要提高持仓限额的,应当向本所提出申请,并按照申请用 途使用本所核定的额度,具体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 6.15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对单个合约品种的权利仓持仓数 量、总持仓数量以及单日买入开仓数量达到或者超过本所规定的持 仓限额,或者个人投资者持有的权利仓对应的总成交金额达到或者 超过规定额度的,不得再进行相应的开仓交易。 6.16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对其客户的持仓数量进行前端控制。 对持仓超出限额的客户,期权经营机构不得接受该客户新的开仓委 托,并应当立即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内对超限部分自行平仓。 6.17 本所可以根据合约交易情况以及市场条件,对达到规定 情形的合约品种或者期权合约采取限制开仓等措施。 6.18 期权交易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被本所要求报告持仓情况的,应当在规 — 33 — 定时间内向本所报告。客户未按要求报告的,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向 本所报告该客户持仓情况。 6.19 期权交易实行强行平仓制度。 6.20 结算参与人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且未能在规定时间内 补足或自行平仓的,中国结算将对其实施强行平仓;备兑证券数量 不足且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补足或者自行平仓的,中国结算于日终按 未锁定差额计算需转普通仓数量,并收取相应维持保证金,导致结 算参与人结算准备金小于零的,中国结算将对其实施强行平仓。 中国结算实施强行平仓的,委托本所执行。 6.21 投资者合约账户持仓数量超出本所规定的持仓限额,期 权经营机构未及时根据经纪合同约定或者本所要求对其实施强行 平仓的,本所可以对该投资者实施强行平仓。 期权经营机构合约账户持仓数量超出本所规定的持仓限额,未 在本所规定时间内对超限部分自行平仓,本所可以对其实施强行平 仓。 因本所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等原因降低市场主体持仓限额、期权 经营机构根据经纪合同约定对客户的持仓限额作出调整或者期权 经营机构、投资者申请的持仓额度到期导致其持仓超限的,本所不 对其超出持仓限额的部分实施强行平仓。 6.22 期权交易出现本规则第 4.7.1 条规定的异常情形,导致或 者可能导致期权市场出现重大交易风险时,本所可以决定实施强行 平仓。 — 34 — 期权交易出现本规则第 4.7.1 条规定的异常情形,导致或者可 能导致期权市场出现重大结算风险时,中国结算可以决定实施强行 平仓,并委托本所执行。 6.23 客户保证金不足且未能在期权经营机构规定时间内补足 或自行平仓的,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对其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客户备 兑证券数量不足且未能在期权经营机构规定时间内补足或者自行 平仓,且在转普通仓后保证金不足的,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对其采取 强行平仓措施。 客户持仓数量超过期权经纪合同规定的持仓限额,未在规定时 间内对超限部分自行平仓的,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期权经纪合同 的约定,对其实施强行平仓,但因本所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等原因降 低市场主体持仓限额、期权经营机构根据经纪合同约定对客户的持 仓限额作出调整或者客户申请的持仓额度到期导致其持仓超限的 除外。 6.24 强行平仓的盈亏和相关费用由直接责任人或者相关主体 自行承担。 6.25 强行平仓的具体事宜,由本所及中国结算另行规定。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在期权经纪合同中与客户约定强行平仓的 具体事项。 6.26 期权交易实行风险警示制度。本所可以单独或者同时采 取要求期权经营机构和投资者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风险警示 和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 — 35 — 本所对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采取前述风险警示措施的,可以 同时对其采取本规则第 4.7.1 条规定的风险控制措施。 6.27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并且对市场产 生或者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本所可以对其采取本规则第 4.7.1 条 规定的风险控制措施。 6.28 期权交易风险控制的具体事宜,由本所及中国结算另行 规定。 第七章 交易监管 7.1 期权经营机构从事期权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诚实守 信,规范运作,接受本所自律管理。 投资者参与期权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接受本所自律监管以及 期权经营机构对其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管理。 7.2 禁止利用期权市场内幕信息、合约标的市场内幕信息以及 其他未公开信息,从事期权交易活动。 7.3 禁止操纵期权合约交易价格或交易量,或者通过操纵合约 标的交易价格或交易量影响期权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 7.4 本所对下列事项予以重点监控: (一)涉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等违法 违规行为; — 36 — (二)期权交易的时间、数量、方式等受到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限制的行为; (三)单个或者涉嫌关联账户的异常交易行为; (四)市场整体或者个别期权合约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异 常的情形; (五)导致期权交易价格波动较大或者交易量明显放大的金额 巨大的跨市场或者多品种交易行为; (六)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事项。 7.5 本规则第 7.4 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包括做市商将指定 用于做市的合约账户用于非做市业务用途等。 7.6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规则第 7.4 条第(三)项规 定的异常交易行为: (一)可能对期权合约或者其合约标的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 的信息披露前,大量或持续买入或者卖出相关期权合约,且在交易 时间、交易习惯等方面出现明显异常; (二)投资者实际控制的单个或者多个合约账户之间,大量或 频繁进行交易; (三)不同投资者涉嫌关联的合约账户之间,大量或频繁进行 交易; (四)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或申报价格明显偏离该 期权合约行情揭示的最新成交价格; (五)频繁申报和频繁撤销申报,或大额申报后撤销申报,以 — 37 — 影响期权合约或合约标的交易价格或者误导其他投资者; (六)在同一价位或者相近价位大量或者频繁进行交易; (七)大量或者频繁进行高买低卖交易; (八)通过异常申报,影响与该期权合约价格波动关联的合约 标的的交易价格、交易量等,或者影响与该合约标的价格波动关联 的期权合约的交易价格、交易量等; (九)进行与自身公开发布的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相背离 的期权交易; (十)编造、传播、散布虚假信息,影响期权合约或合约标的 交易价格或者误导其他投资者,并进行相关交易; (十一)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下单 、快速下单,可能严重影 响本所交易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十二)频繁向期权做市商进行询价,但实际成交量显著低于 其询价数量; (十三)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行为。 7.7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期权交易和资金监控系统, 做好前端控制,对客户交易行为进行监控,防范客户在交易中可能 出现的异常交易行为。 期权经营机构发现客户在期权交易过程中出现本规则第 7.4 条 所列重点监控事项之一的,应当及时提醒和制止,并及时向本所报 告。制止无效的,期权经营机构可以采取提高保证金、限制开仓、 拒绝接受客户委托或者终止与客户的委托代理关系等措施。 — 38 — 7.8 本所履行自律管理职能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针对期权交易中的重点监控事项进行现场或者非现场调 查; (二)查阅、复制与期权交易有关的信息、资料; (三)对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期权保证金存管银行以及期 权市场其他参与者等进行调查、取证; (四)要求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期权保证金存管银行以及 期权市场其他参与者对被调查事项做出陈述、解释、说明; (五)联合其他证券、期货交易所等机构进行调查; (六)履行自律管理职能所必需的其他职权。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期权保证金存管银行以及期权市场其 他参与者应当予以配合。 7.9 本所在现场或非现场调查中,可以要求相关期权经营机构 及其营业部、投资者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投资者的合约账户或者资金账户信息,包括开户资料、 资金情况、代理人身份信息、授权委托书、委托交易情况等; 合约账户持有人为资产管理产品、合伙企业等的,应同时提供 委托人、受益人、投资顾问、合伙人、开户代理人、交易代理人等 有关情况; 资产管理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资金信托,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 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 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等; — 39 — (二)投资者合约账户或资金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操作人 情况、资金来源以及相关账户关联关系的说明等; (三)投资者对具体交易行为的解释说明; (四)本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7.10 投资者出现第 7.4 条所列重点监控事项,且情节严重的, 本所可以视情况采取下列自律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约见谈话; (四)列入重点监控账户; (五)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六)盘中暂停当日交易; (七)盘后限制交易; (八)本所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对前款第(七)项措施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限制交易决定 书》之日起 15 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复核期间相关措施不 停止执行。 7.11 本所对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投资者所采取的有关监管措 施,通过其所在期权经营机构实施。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客 户本所的相关监管信息和书面决定。 7.12 期权经营机构违反本规则或者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的,本 所可以视情况采取下列自律监管措施: — 40 — (一)口头警示; (二)约见谈话; (三)书面警示; (四)盘中暂停当日交易; (五)盘后限制交易; (六)暂停受理或者办理相关业务;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对前款第(五)项措施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限制交易决定 书》之日起 15 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复核期间相关措施不 停止执行。 7.13 期权经营机构违反本规则或者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的,本 所可以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下列纪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暂停或者限制交易权限; (四)取消交易权限; (五)取消会员或者交易参与人资格;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措施。 对前款第(二)至(五)项处分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本所有 关决定或者本所公告送达有关决定之日(以在先者为准)起 15 个 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复核期间相关处分不停止执行。 7.14 本所对期权经营机构及投资者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 — 41 — 律处分,按照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执行。 7.15 本所可以根据中国结算的提请,对严重违反结算规则的 结算参与人,采取限制其期权自营或者经纪业务等措施。 第八章 其他事项 8.1 期权经营机构之间、期权经营机构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 纷,相关期权经营机构应当记录、核实有关情况,以备本所查阅。 交易纠纷影响正常交易的,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客户对期权交易有疑义的,相关期权经营机构应当协调处理。 8.2 期权经营机构根据本规则的规定留存相关记录、操作流程 的,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 8.3 期权合约的交易经手费按张收取。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 执行。 期权交易的结算费用按照中国结算规定的标准执行。 8.4 投资者应当按规定向期权经营机构交纳佣金。 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本所交纳交易经手费及其他费用。 第九章 附则 9.1 本规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日均波动幅度,指一段时间内合约标的或者基准指数最 高价与最低价之差对最低价的比值的日均值。 (二)基准指数,指深证综合指数。 — 42 — (三)合约品种,指具有相同合约标的的期权合约的集合。 (四)合约类型,指期权合约的权利类型,包括认购期权和认 沽期权两种类型。 (五)认购期权,指买方可以在特定日期按照特定价格买入约 定数量合约标的的期权合约。 (六)认沽期权,指买方可以在特定日期按照特定价格卖出约 定数量合约标的的期权合约。 (七)期权买方,指持有期权合约权利仓的投资者。 (八)期权卖方,指持有期权合约义务仓的投资者。 (九)权利仓,指期权合约买入开仓形成的持仓。 (十)义务仓,指期权合约卖出开仓及备兑开仓形成的持仓。 (十一)普通仓,指投资者所持有的权利仓,以及采用保证金 开仓所持有的义务仓。 (十二)行权价格,指期权合约规定的、在期权买方行权时买 入、卖出合约标的的交易价格。 (十三)行权价格间距,指基于同一合约标的的期权合约相邻 两个行权价格的差值。 (十四)实值合约,指行权价格低于合约标的市场价格的认购 期权,以及行权价格高于合约标的市场价格的认沽期权。 (十五)虚值合约,指行权价格高于合约标的市场价格的认购 期权,以及行权价格低于合约标的市场价格的认沽期权。 (十六)平值合约,指行权价格与合约标的市场价格一致的认 — 43 — 购期权和认沽期权。 (十七)标准合约,是指合约条款未因合约标的除权、除息而 发生调整的期权合约; (十八)非标准合约,是指合约条款因合约标的除权、除息而 发生调整的期权合约; (十九)合约单位,指单张合约对应的合约标的的数量。 (二十)到期月份,指期权合约期限届满的月份。 (二十一)权利金,指期权买方向卖方支付的用于购买期权合 约的对价。 (二十二)结算准备金,指结算参与人存入保证金账户,用于 期权交易结算且未被占用的保证金。 (二十三)维持保证金,指结算参与人存入保证金账户,用于 担保合约履行且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二十四)开仓保证金,指本所对每笔卖出开仓申报实时计算 并对有效卖出开仓申报实时扣减的保证金日间额度。 (二十五)备兑开仓,指投资者以足额合约标的作为将来行权 交割所应交付的证券,并据此卖出相应数量的认购期权。 (二十六)备兑证券,指投资者证券账户中用于备兑开仓并被 中国结算进行备兑交割锁定的合约标的。 (二十七)保证金开仓,指投资者使用保证金作为履约担保, 卖出认购期权或者认沽期权。 (二十八)普通限价申报,指按限定的价格或低于限定的价格 — 44 — 申报买入期权合约,按限定的价格或高于限定的价格申报卖出期权 合约。 (二十九)全额成交或撤销限价申报,指以限定的价格为成交 价,如与申报进入交易主机时集中申报簿中对手方所有申报队列依 次成交能够使其完全成交的,则依次成交,否则申报全部自动撤销。 (三十)对手方最优价格市价申报,指以申报进入交易主机时 集中申报簿中对手方队列的最优价格为其申报价格。 (三十一)本方最优价格市价申报,指以申报进入交易主机时 集中申报簿中本方队列的最优价格为其申报价格。 (三十二)最优五档即时成交剩余撤销市价申报,指以对手方 价格为成交价,与申报进入交易主机时集中申报簿中对手方最优五 个价位的申报队列依次成交,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 (三十三)即时成交剩余撤销市价申报,指以对手方价格为成 交价,与申报进入交易主机时集中申报簿中对手方所有申报队列依 次成交,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 (三十四)全额成交或撤销市价申报,指以对手方价格为成交 价,如与申报进入交易主机时集中申报簿中对手方所有申报队列依 次成交能够使其完全成交的,则依次成交,否则申报全部自动撤销。 (三十五)平仓,指投资者进行反向交易以了结所持有的合约。 (三十六)成交量,指同一期权合约单边买入或者卖出的成交 数量。单边买入成交数量是指同一期权合约买入开仓、买入平仓和 备兑平仓的成交数量之和,单边卖出成交数量是指卖出开仓、卖出 — 45 — 平仓和备兑开仓的成交数量之和。 (三十七)行权指派,指中国结算根据业务规则,从持有期权 合约义务仓的合约账户中指定实际需要履行行权义务的特定合约 账户。 (三十八)协议行权服务,指期权经营机构根据期权经纪合同 的约定,对客户合约账户内持有的达到约定条件的期权合约为客户 提出行权申报的服务。 9.2 本规则中所规定的时间,以本所交易主机的时间为准。 9.3 本规则所称“ 以上” “ 以下” “ 以内” “ 达到” 均含本数, “ 超过” “ 不满” “ 不足” “ 低于” “ 少于” 均不含本数。 9.4 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 改时亦同。 9.5 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9.6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4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