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岭文库(kunmingchi.com)你想要的内容这里独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doc

twice-born 重获新生63 页 173.5 KB下载文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doc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doc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doc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doc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doc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doc
当前文档共63页 下载后继续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doc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 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 A 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 务部(以下简称调查机关)于 2006 年 8 月 30 日发布第 69 号公告, 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 A(以下称 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 否对中国大陆双酚 A 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 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 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 2007 年 3 月 21 日发布初裁公告, 初步裁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产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倾 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 进行了调查。现本案调查已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终裁决定如下: 一、 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立案通知 1. 立案 2006 年 7 月 10 日,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中国大陆 双酚 A 产业正式提交了对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 进口双酚 A 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1 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大陆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 请的规定,有资格代表中国大陆双酚 A 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书中 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启动 反倾销调查所要求的内容和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 规定,调查机关于 2006 年 8 月 30 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 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 A 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机 关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 2005 年 4 月 1 日至 2006 年 3 月 31 日, 产业损害调查期为 2003 年 1 月 1 日至 2006 年 3 月 31 日。 2. 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 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双酚 A 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分别通知 了日本、韩国、新加坡驻华大使馆;对涉案的台湾地区,调查机关通 过中国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向台湾、澎湖、金门和马祖单独关 税区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进行了通知。 立案公告发布当天,调查机关主管调查官员约见了日本、韩国、 新加坡驻华大使馆官员,向其提供了立案公告、申请书(公开版)以 及应诉登记参考表格等文件,请其协助告知其国内相关出口商和生产 商;对涉案的台湾地区,调查机关通过中国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 向台湾、澎湖、金门和马祖单独关税区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进行 了通知。同时调查机关通过邮寄将有关立案公告、申请书(公开版) 以及应诉登记参考表格等文件送达给申请书中列明的已知出口商和 生产商,并将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 (二)初步调查 2 1. 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的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 20 天的登记应诉期内,日 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日本三菱化学株式会社、日本新日铁化学株式 会社、GE Plastics Japan Ltd、韩国 LG 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韩国锦湖 P&B 化学株式会社、新加坡三井酚类新加坡公司、台湾地区南亚塑 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地区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地 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等 10 家企业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 (2)各利害关系方进行评述 在案件调查期间,调查机关主管调查官员多次会见了申请人代表、 应诉公司人员,听取了利害关系方对本案调查的陈述和意见。 (3)收集证据 2006 年 9 月 22 日,调查机关向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放 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 37 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 卷。在该期间内,有关应诉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向调查机关申请 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给予了这些公司 适当延期。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共收到 8 家公司的答卷, 分别为: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日本三菱化学株式会社、韩国 LG 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韩国锦湖 P&B 化学株式会社、新加坡三井酚类 新加坡公司、台湾地区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地区信昌化 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日本 新日铁化学株式会社、GE Plastics Japan Ltd 没有递交答卷。 (4)补充问卷 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的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针对答卷中某些表 3 述和含义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向有关应诉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 补充答卷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 2. 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初步调查 (1) 参加调查活动登记 调查机关于 2006 年 8 月 30 日发出了《关于参加双酚 A 反倾销 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参加调查 活动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共 9 家,分别是 GE Plastics Japan Ltd(通 用电气塑料日本有限公司)、日本新日铁化学株式会社、日本三菱化 学株式会社、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韩国 LG 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韩国锦湖 P&B 化学株式会社、新加坡三井酚类新加坡公司、台湾地 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和台湾地区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 公司;申请参加调查活动的中国大陆进口商 1 家,是广州宏昌电子材 料工业有限公司。上述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参加产业损害调 查活动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经审查后接受了上述利害关 系方的登记。 (2) 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公告立案后,调查机关成立了双酚 A 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 (3) 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 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 2006 年 9 月 20 日向已知的中国大陆生产者、中国大陆进口商和国外(地 区)生产者(出口商)发放了《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 《中国大 陆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 在规定的时间或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时间内,调查机关共收回调查 4 问卷答卷 10 份,包括: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和天津双孚精 细化工有限公司递交的《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共 2 份,广 州宏昌电子材料工业有限公司递交的《中国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答 卷 1 份,日本三菱化学株式会社、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韩国 LG 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韩国锦湖 P&B 化学株式会社、新加坡三井酚类 新加坡公司、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和台湾地区南亚 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递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 卷》答卷共 7 份。 (4) 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 害调查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申请人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的申请,调查机关于 2006 年 12 月 14 日听取了申请人和支持企业 天津双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关于本案有关情况的意见陈述。 (5) 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 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06 年 12 月下旬和 2007 年 1 月 中旬,调查机关分别对申请人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和支持企 业天津双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补充收集了相关证据。 (三) 初步裁定及公告 2007 年 3 月 21 日,调查机关就本案调查发布了初步裁定,认定 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 A 存在倾销和实 质损害,同时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初步裁定 结果,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自 2007 年 3 月 22 日起,中华人民共 和国对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 A 开始实 5 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 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 A 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步 裁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四)初裁后的继续调查 1. 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继续调查 (1) 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 根据初步裁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裁定发布之日起 20 天之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 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 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步裁定中计算各公 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 机会。 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申请人、上述国家和地区各应诉公 司等有关利害关系方对初步裁定和初裁倾销幅度计算的书面评论。 (2) 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 组成双酚 A 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 2007 年 4 月 16 日-30 日 和 2007 年 5 月 9 日-16 日分别对韩国 LG 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韩国 锦湖 P&B 化学株式会社、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日本三菱化学株 式会社和新加坡三井酚类新加坡公司、台湾地区的企业南亚塑胶工业 股份有限公司、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和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 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 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 6 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内销售情况、被调 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 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 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材料和信息, 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和整理,并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 和《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的规定,向被核查公司披露并说 明了实地核查的结果。被核查公司未对核查结果提出异议。 (3) 终裁决定前的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 十五条第二款和《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 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 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终裁决定前,调查机 关收到部分对应诉公司提出的意见和评论。 2. 对损害和损害程度的进一步调查 (1) 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自初裁公告发布之日起 20 天内,调查机关收到了本案申请人递 交的《申请人对双酚 A 反倾销案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 (2) 终裁前实地核查 2007 年 5 月下旬,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人进行了终裁前实地核 查,进一步收集了相关证据。 (3) 听取中国大陆下游企业意见陈述 2007 年 6 月中旬,调查机关听取了广州宏昌电子材料工业有限 公司、中石化巴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环氧树脂事业部、安徽恒远 化工有限公司等共 12 家双酚 A 下游企业就双酚 A 反倾销案对下游企 7 业影响的意见陈述。 (4) 信息披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产业损害调 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向本案利害关系方披 露了本案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收回的调查问卷和实地核查结果 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 虑。 二、被调查产品及被调查产品的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的描述 调查范围: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 A。 产品名称:双酚 A ; 英文名称:Bisphenol-A(简称 BPA); 化学名称:二酚基丙烷或 2,2-二(4-羟基苯基)丙烷或 4,4-异亚 丙基联苯酚等。 分子式:C15H16O2 化学结构式: CH3 HO C OH CH3 产品种类:有机化工产品 税则号:本案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 29072300。该税则号项下的双酚 A 盐不在本案调查范围之内。 被调查产品是采用苯酚和丙酮为原料,在催化剂作用下反应生成 8 的一种有机化工产品。外观在常温下是白色固体,形状有粉状、粒状、 结晶状和片状等。 主要用途:双酚 A 可用于制造高分子材料如环氧树脂、聚碳酸 酯、聚砜树脂、酚醛不饱和树脂、聚醚酰亚胺等,也可用来制造聚氯 乙烯热稳定剂、增塑剂、橡胶防老剂、农用杀菌剂、油漆、紫外线吸 收剂等。 (二)关于双酚 A 被调查产品范围问题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的本案被调查产品为双酚 A,该被调 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72300。税则号 29072300 项下除双酚 A 产品外,还有双酚 A 盐。为明确被调查产品 范围,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双酚 A 反倾销案申请调查产 品范围的说明》和被调查产品范围的书面修正申请,确认申请人所申 请的被调查产品范围并不包括双酚 A 盐。经审查和调查,调查机关 认定,本案被调查产品为双酚 A,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进出口税则》:29072300。该税则号项下的双酚 A 盐不在本案调 查范围之内。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的应诉企业是按立案公告双酚 A 产品描述 来填报答卷的。同时,在中国大陆进口以及市场销售过程中并不存在 双酚 A 盐这种产品。上述修正只是为了更加明确本案的被调查产品 范围,避免被调查产品可能出现的歧义。所以,这种被调查产品范围 的明确,不影响本案的立案、调查和调查结论。 三、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和中国大陆产业 (一)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反倾销产业损 9 害调查规定》第十、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 A 与被调查产品的相同或相似性进行了调查,证据显示: 1. 物理和化学特性 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 A 与被调查产品的分子式、化学结构式相 同,物理特性和化学特性相同;外观基本相同,在常温下为白色固体, 形状有粉状、粒状、结晶状和片状等;产品包装基本相同。 2. 生产工艺流程 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 A 与被调查产品所使用的主要原材料相同, 均为苯酚和丙酮;生产工艺流程相同,均采用离子交换树脂法,在催 化剂的作用下经苯酚和丙酮的缩合反应生成双酚 A。 3. 产品用途 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 A 与被调查产品用途相同,用于生产环氧 树脂、聚碳酸酯和其他下游产品。 4. 销售渠道、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 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 A 与被调查产品在调查期内销售渠道、销 售区域相同或相似。客户群体相同,部分客户同时购买或使用中国大 陆生产的双酚 A 和被调查产品,二者可以相互替代。 综合以上因素,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 A 与被调 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消费者和生产 者的评价、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似,具有可替代性。因此,中国 大陆生产的双酚 A 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本案部分利害关系方认为,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 A 与被调查产 品在质量上存在差异,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 A 只能用于生产环氧树 脂,不能用于生产聚碳酸酯。 10 现有证据表明,中国大陆的双酚 A 生产设备在技术引进协议或 生产装置验收报告中明确注明该设备生产的双酚 A 可以用于生产聚 碳酸酯,且有关检测机构对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 A 产品出具的产品 检测报告中也证明其可以用于生产聚碳酸酯。此外,韩国 LG 石油化 学株式会社和韩国锦湖 P&B 化学株式会社在递交的调查问卷答卷中 认为,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 A 与它们生产的双酚 A 在产品特性和用 途等方面相同;而证据显示,韩国生产者生产的双酚 A 可以用于生 产聚碳酸酯。 因此,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大陆生产的双酚 A 可以用于生产聚 碳酸酯,与被调查产品具有可替代性。 (二)中国大陆产业的认定 调查期内,申请人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双酚 A 产量 占同期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 定,调查机关认定,申请人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数据 可以代表中国大陆产业的情况。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倾销幅度 做出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日本公司 三井化学株式会社(Mitsui Chemicals, Inc.) 1. 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三井化学株式会 11 社(以下简称三井化学)的国内销售情况。经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 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 量的比例大于 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在审查三井化学国内销售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三井化学除自 己生产并销售被调查产品外,同时还向其他日本双酚 A 生产商采购 被调查产品并在国内和向中国大陆销售。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在 外购产品过程中,三井化学的角色发生了变化,由被调查产品生产商 变成了外购产品的贸易商,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时将三井化学 该部分交易排除在倾销幅度计算之外。经实地核查证实,公司这一基 本事实未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结论,在终裁时将三井 化学该部分交易排除在倾销幅度计算之外。 根据三井化学的报告,该公司调查期内在日本境内的销售有通过 日本关联贸易商、非关联贸易商进行的销售、该公司直接销售给关联 用户和非关联用户四种情形。调查机关对三井化学通过关联贸易销售 和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交易进行了审查,这部分交易的价格与非关 联交易的价格有明显的差距。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交易不 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在 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经 实地核查证实,公司这一基本事实未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 时维持初裁时结论,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 调查机关对三井化学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 三井化学将公司所发生管理费用未按要求标明费用分摊的具体 方法而是由公司计算机系统直接计入被调查产品生产部门和被调查 产品,鉴于此做法不符合管理费用的性质和收益分摊的原则,调查 12 机关在初裁时暂依据销售收入的比例对其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同类产 品的相关费用进行了调整。 三井化学在所报告财务费用中包括了应收股利、有价证券出售 收益等。三井化学在计算被调查产品成本时将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 经营无关的应收股利、有价证券出售收益等从财务费用项目中剔除, 调查机关认为,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所承担的应当是与被调查产品 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和收入,应收股利、有价证券出售收益等是与 投资有关的收益而与生产经营无关的费用和收入,因此,调查机关 在初裁认定成本时,接受将上述项目从财务费用中剔除。 鉴于公司的财务费用未按要求标明费用分摊的具体方法而是由 公司计算机系统直接计入被调查产品生产部门和被调查产品,不符 合财务费用的性质和收益分摊的原则,调查机关在初裁时暂依据销 售收入的比例对分其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相关费用进行了 调整。 根据上述调整,初裁时,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该公司自产被调 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成本,并对调查期内通过关联贸易销售 和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交易外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 进行了低成本测试,发现其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销售的比 例超过 20%。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 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 查机关在初裁时暂依据排除通过关联贸易销售和直接销售给关联用 户的交易,并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自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 内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初裁后,公司对上述财务费用、管理费用的调整和低于成本销 13 售的测试进行了评论,认为由其企业管理软件系统(SAP)直接计 算得出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符合公认会 计准则,并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有关的生产和销售成本,且为公 司一贯延续使用,具有合理性。调查机关应采用由公司系统计算管 理费用、财务费用数额,在终裁时重新计算进行低成本测试,计算 正常价值。 在实地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查阅了日本的有关会计准则。在 日本,企业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尽管与调查机关调 查问卷名称不同,但也是作为期间费用处理的。反倾销中成本是完 全成本概念,除生产成本外,还包括三项费用的分摊额。由公司管 理软件系统(SAP)直接计算得出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管理费 用、财务费用缺乏反倾销意义上分摊标准的相关性和合理性,在实 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分摊标准也有调整的情况。调查机关对公 司三项费用的调整是基于对这三项费用与被调查产品的相关性和合 理性而作出的,调整本身并不构成对公司财务报告审计意见和公司 为管理需要而在企业管理软件系统(SAP)系统所采用标准的否定。 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上述费用按销售收入 的比例进行分摊。 2. 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三井化学的出口价格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 调查。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包括公司直接向中国 大陆非关联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及通过日本国内非关联贸易商出口 到中国大陆两种情形。 对公司直接向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形,根 14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 中依据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 基础;对通过日本国内非关联贸易商出口到中国大陆的情形,三井 化学知道其产品最终销往中国大陆,调查机关在初裁时采用三井化 学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终裁时, 上述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确定出 口价格基础的认定。 3. 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 (1)关于正常价值 三井化学主张对国内销售中袋装交易进行售前仓储费用调整,初 裁时,调查机关鉴于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部分存货是为特定客 户而保留的特定产品,对该部分费用的发生也没有提供相应合同、协 议支持,也没有证据表明该费用的发生与销售直接相关,并且影响了 价格的公平比较,在初裁中没有接受公司调整的主张。 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国内袋装交易销售的被调查产品 的同类产品和出口到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均系存放在厂外仓库产 品,公司并没有向核查小组提供该部分存货是为特定客户而保留的特 定产品的证据,对该部分费用的发生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合同及合同协 议条款。初裁后,公司也并没有对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不接受公司售 前仓储费用调整主张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 时的认定,不接受公司售前仓储费用调整的主张。 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将在国内销售中工厂到分销 仓库的仓储前运费填报在内陆运费中,该部分运费其实是售前仓储费 15 用的一部分。基于与上述不接受售前仓储费用调整主张的同样理由, 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不接受公司该部分仓储前运费调整的主张。 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还发现,公司将退货等所发生的运费作 为“其他物流费用”进行调整。调查机关认为,退货意味着销售的退 回,相应的物流费用成了沉没成本,不应作为直接销售费用调整项目 进行调整。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不接受公司退货等所发生运 费调整的主张。 该公司在计算国内销售信用费用时,将消费税作为计算信用费用 的基数。初裁时,鉴于消费税在日本属价外税,在计算信用费用时, 不应将其纳入计算公式中,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对信用费用的 计算进行了调整,剔除了消费税部分。终裁时,公司未对信用费用中 消费税的调整提出评论意见,实地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进一步查证 了日本国有关消费税的规定,再次证实了调查机关初裁时的判断;同 时,公司在填报国内销售价格时也并没有包括消费税。因此,调查机 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在计算国内信用费用时剔除了消 费税部分。 经审查,在终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回扣(暂定价)、内陆 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袋装运费)、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内 陆运输粉罐车运费、袋装运费)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 供的资料和证据可靠,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 终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 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三井化学在出口销售中,对因记帐输入操作错误等造成的交易金 16 额的增加和减少,不采用调整单价的办法,而是采用向客户开具付款 通知单的方式,对这部分金额,公司主张以“回扣”的项目进行调整。 初裁时,鉴于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无法确定这些回扣产生的具体原因, 也无法确定这些回扣的发生是否在调查期内,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 关对公司在出口价格调整的“回扣”项目主张暂不予接受。实地核查 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出口销售中的“回扣”调整项目是基于记 帐输入错误而对交易价格进行的纠正,这种纠正符合日本的会计制度, 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该项调整主张。 三井化学主张对出口销售交易进行售前仓储费用调整,初裁时, 调查机关鉴于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部分存货是为特定客户而 保留的特定产品,对该部分费用的发生也没有提供相应合同、协议支 持,也没有证据表明该费用的发生与销售直接相关,并且影响了价格 的公平比较,在初裁中没有接受公司调整的主张。 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 品和出口到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均系存放在厂外仓库产品,公司并 没有向调查机关提供该部分存货是为特定客户而保留的特定产品的 证据,对该部分费用的发生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合同及合同协议条款。 初裁后,公司也并没有对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不接受公司售前仓储费 用调整主张提出评论意见。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 的认定,不接受公司售前仓储费用调整的主张。 该公司在计算出口销售信用费用时,将消费税作为计算信用费用 的基数。初裁时,鉴于消费税在日本属价外税,在计算信用费用时, 不应将其纳入计算公式中,调查机关在初裁时暂对信用费用的计算进 行了调整,剔除了消费税部分。终裁时,公司未对信用费用中消费税 17 的调整提出评论意见,实地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进一步查证了日本 国有关消费税的规定,再次证实了调查机关初裁时的判断;同时,公 司在填报国内销售价格时也并没有包括消费税。因此,调查机关决定 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在计算出口信用费用时剔除了消费税部分。 经审查,在终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回扣、内陆运输--工 厂/仓库到出口港(日元)、内陆运输--工厂/仓库到出口港、内陆运输 --工厂/仓库到客户(内陆运输各项费用)、内陆运输--工厂/仓库到客 户(内陆运输各项费用)、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其他需要调 整的项目-上海集装箱堆场(CY)以后的仓储费用、其他需要调整 的项目-上海集装箱堆场(CY)以后的运费等调整项目和 CIF 价, 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靠,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 用。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接受,在计算 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三菱化学株式会社(Mitsubishi Chemical Corporation) 1. 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三菱化学株式会 社(以下简称三菱化学)的国内销售情况。经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 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 比例大于 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在审查三菱化学国内销售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三菱化学除自 己生产并销售被调查产品外,同时还向其他日本双酚 A 生产商采购 被调查产品并在国内销售。这部分外购被调查产品并未在调查期内向 中国大陆销售。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在外购产品过程中,三菱化 18 学的角色发生了变化,由被调查产品生产商变成了外购产品的贸易商。 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时将三菱化学该部分交易排除在倾销幅 度计算之外。经实地核查证实,公司这一基本事实未发生变化,调查 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结论,在终裁时将三菱化学该部分交易排除在倾 销幅度计算之外。 根据三菱化学的报告,该公司调查期内在日本境内的销售有通过 日本关联贸易商、非关联贸易商进行的销售、该公司直接销售给关联 用户和非关联用户四种情形。调查机关对三菱化学通过关联贸易销售 和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交易进行了审查,这部分交易的价格与非关 联交易与用户的价格有明显的差距,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 交易不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 此,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排除这部分关联交 易。经实地核查证实,公司这一基本事实未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 维持初裁时结论,终裁时,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 调查机关对三菱化学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 三菱化学将公司调查期内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直接计入相关 部门和产品。根据三菱化学的报告,公司在石化分部设有石化开发 部门负责石化产品的研究开发,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石化分部所发生 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直接归结到不同的产品和部门,公司的直接归 入办法不符合研究开发费用项目的性质,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时暂 依据销售收入的比例对其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研究开发费 用进行了调整。 三菱化学将公司所发生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分别按人数乘以 工作时间比例或毛利润比例的标准分摊或直接计入到被调查产品生 19 产部门和被调查产品。该分摊标准不符合成本费用受益原则,也不 符合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的性质,调查机关在初裁时暂依据销售收 入的比例对其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管理费用进行了调整。 根据上述调整,初裁时,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该公司自产被调 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成本,并对调查期内通过关联贸易销售 和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交易外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 进行了低成本测试,发现其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销售的比 例超过 20%。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 易,暂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时暂依据 排除通过关联贸易销售和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交易并排除低于成 本销售后的自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 的基础。 实地核查过程中,三菱化学公司提交了《关于三菱化学研究开 发费用的说明》,提出有关双酚 A 的研究开发是在公司石化研究中 心的苯酚、双酚 A 技术开发室进行,研究开发组织实行纵向管理, 采取了可以直接计入成本的体制。经审查和进一步调查,公司的研 究开发部门是在公司石化分部所设,负责石化各产品的研究开发, 各石化产品的研究课题和项目尚不能成为将研究开发费用直接计入 相关部门和产品的理由,公司直接归入的办法不符合公司研究开发 部门设置和研究开发费用项目的性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 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按销售收入的比例对其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同 类产品的研究开发费用进行了调整。 初裁后,公司对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的调整提交了评论意见。 20 公司认为三菱化学使用企业管理软件系统(SAP),能反映出公司在 双酚 A 发生的各项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实际,请求调查机关采用由 公司系统计算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数额,在终裁时重新计算进行低 成本测试,计算正常价值。 在实地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查阅了日本的有关会计准则。在 日本,企业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尽管与调查机关调 查问卷名称不一,但也是作为期间费用处理的。反倾销中成本是完 全成本概念,除生产成本外,还包括三项费用的分摊额。由公司管 理软件系统(SAP)直接计算得出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管理费 用、财务费用缺乏反倾销意义上分摊标准的相关性和合理性,在实 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分摊标准也有调整的情况。调查机关对公 司三项费用的调整是基于对这三项费用与被调查产品的相关性和合 理性而作出的,调整本身并不构成对公司财务报告审计意见和公司 为管理需要而在公司管理软件系统(SAP)所采用标准的否定。因 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上述费用按销售 收入的比例进行分摊。 公司对调查机关上述低于成本销售的测试方法进行了评论,公 司认为先排除关联销售后进行低于成本测试的方法与 WTO《反倾 销协议》关于“销售”的定义不符,调查机关认为,初裁低成本测 算的做法符合《反倾销协议》中“正常贸易过程”的定义,也与《反 倾销协议》中“销售”的定义相吻合,价格明显脱离正常价格的关 联销售不是正常贸易过程的销售,不应作为低成本测试的基础。因 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和低成本测试的结果。 2. 出口价格 21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三菱化学的出口价格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 调查。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包括公司通过国内关 联贸易公司及通过日本国内非关联贸易商出口到中国大陆两种情形。 对通过国内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的交易,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中依据 国内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 价格的基础;通过日本国内非关联贸易商出口到中国大陆的情形, 三菱化学知道其产品最终销往中国大陆,在初裁中采用三菱化学与 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终裁时,上 述事实没有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确定出口价格基础 的认定。 3. 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 查。 (1)关于正常价值 三菱化学根据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多采用小批量卡车发货的特 点,主张以一定数量作为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小批量交易和对批量 交易的区分点,并据以计算超过一定数量以上和以下扣除物流费用 后的价格差的比例作为数量折扣比例对国内销售价格进行调整。初 裁时,鉴于公司并没有对出口中国大陆和在日本国内销售的客户类 别和订单数量进行划分,而是根据在日本国内作为小批量运输卡车 的一定载重数量作为计算销售数量折扣比例的标准,已有证据无法 证明这种数量折扣确能归因于不同数量生产所带来的节约,也未能 证明这种交易数量的差异直接影响了价格的确定并影响了价格的公 22 平比较,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暂 不接受公司该项调整主张。初裁后,公司并未对调查机关在初裁中 不接受数量折扣的主张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 初裁时的认定,不接受公司数量折扣调整的主张。 三菱化学主张因国内销售与出口销售不同,存在库存风险,发 生了库存费用,需要对国内销售库存利息作为“其他需要调整的项 目”予以调整。初裁时,调查机关鉴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 能证明其库存的被调查产品只用于内销而不用于出口。因此,在初 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于公司国内销售中库存利息调整的主张暂不 予接受。初裁后,公司并未对调查机关在初裁中不接受库存利息调 整的主张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不接受公司库存利息调整的主张。 该公司在计算国内销售信用费用时,将消费税作为计算信用费 用的基数。初裁时,鉴于消费税在日本属价外税,在计算信用费用 时,不应将其纳入计算公式中,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对信用费 用的计算进行了调整,剔除了消费税部分。终裁时,公司未对信用 费用中消费税的调整提出评论意见,实地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进 一步查证了日本国有关消费税的规定,再次证实了调查机关初裁时 的判断;同时,公司在填报国内销售价格时也并没有包括消费税, 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在计算国内销售信用费用时剔除 了消费税部分。 经进一步审查和调查,在终裁决定中,对于该公司报告的其他 折扣、 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 出厂装卸费等相关费用(柔 性集装袋发货相关费用)、 出厂装卸费相关费用(粉罐车发货相关 23 费用)、 包装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 证据可靠,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 时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 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在初裁后的实地核查中,公司向核查小组提交了调查期后对中 国大陆出口价格调整的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核查小组对公司 提交的相关文件和证据材料进行了认真的审查和调查,发现自 2006 年起公司在对一客户对中国大陆销售过程中,采取的是暂定价的办 法即销售时价格暂采用装船前后四个星期的东亚指标价格(ICIS) , 最终价格通常按发货后的 3 个月市场情况进行确定。经审查,公司 在按暂定价销售时均有付款通知书,实际收款证明和结算单据。在 实地核查后,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有关有销售时和价格调整的会 计处理账册。经核对,公司实行暂定价的交易和对暂定价交易的调 整具有一一对应关系,并有实际的帐务处理过程,主张所要求的证 据充分。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的调整主张,对出 口价格进行调整。 三菱化学在计算出口销售信用费用时,将消费税作为计算信用 费用的基数,初裁时,鉴于消费税在日本属价外税,在计算信用费 用时,不应将其纳入计算公式中,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对信用 费用的计算进行了调整,剔除了消费税部分。终裁时,公司未对计 算出口销售信用费用中消费税的调整提出评论意见,实地核查过程 中,调查机关进一步查证了日本国有关消费税的规定,再次证实了 调查机关初裁时的判断;同时,公司在填报出口销售价格时也并没 24 有包括消费税。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在计算出 口销售信用费用时剔除了消费税部分。 经进一步审查和调查,在终裁决定中,对于该公司报告的 内 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出口港、 国际运输费用、 国际运输保险费、 港口装卸费等相关费用、 包装费用等调整项目和 CIF 价,调查机关 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靠,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因 此,调查机关在终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接受,在计算倾销 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韩国公司 锦湖 P&B 化学株式会社(KUMHO P&B CHEMICALS, INC.) 1. 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和调查了锦湖 P&B 化学株式会社(以下简 称锦湖化学)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 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 5%, 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进一步审查 和调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只有一个型号。调查机关认为,这种划分 方法符合国际通行标准,且公司在生产、销售中也在一直延续使用。 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决定中依据该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方法确定内 销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此作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在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部分交易 是向三家关联公司进行的。调查机关审查了其与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的 情况,认为其中与一家关联公司之间的销售可以反映正常的市场交易 25 状况,而与另外两家关联公司之间的销售不能反映正常的市场交易状 况。终裁中,调查机关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不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 状况的该部分交易。 调查机关对锦湖化学调查期内国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 查。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将营业权摊销额排除在产品相关费用外。经 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主张的营业权费用是 整个公司发生的费用,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 被调查产品无关。因此,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按照该公司提供的经 营权费用的数额以及摊销时间对该费用进行了分摊。此外,调查机关 对财务费用中与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无关的项目 进行了调整。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认定的成本数据对韩国国内销售是否 存在低于成本销售情况进行了审查,发现该公司国内销售中低于调查 期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不足全部国内销售数量的 20%,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 对这部分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交易不予排除,依据全部国内销售交易 作为确定该公司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和调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该 公司在调查期内对中国销售被调查产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1)直 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贸易商或最终用户;(2)通过韩国非关联 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3)通过韩国关联贸易商销售 给中国大陆关联贸易商,再由其转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4) 通过位于第三国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5)通过 位于第三国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关联贸易商,再由其转售给中 26 国大陆非关联用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 定,在终裁决定中,对于该公司直接销售或通过韩国非关联贸易商转 售至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交易,调查机关采用该公司直接销售或通 过非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 格的基础;对于该公司通过韩国或第三国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国大陆 关联贸易商的交易,调查机关采用该中国大陆关联贸易商首次转售给 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该公司通 过第三国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交易,调查机关决 定采用该第三国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 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 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 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信用费用,该公司在答卷中将销售日期至货款回收日期作为 计算信用费用的期间。调查机关认为,信用费用作为一种机会费用, 其合理的信用期间应为发货日至货款回收日,因此,初裁中,调查机 关对此进行了调整。初裁后,公司对此未作进一步评论,调查机关决 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在使用短期借款利率时,该公司在附 件中没有报告其本国货币短期借款利率,而使用了计算出口信用费用 使用的短期贷款利率,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使用该利率的合理 性。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依据可获得的短期贷款利率进行了 调整。初裁后,公司在评论中主张公司报告的短期借款利率是韩国 《法人税法》规定的利率,具有公正性和客观性。通过实地核查和进 27 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尽管公司所报告的短期借款利率是韩国税 法所规定的利率,但公司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所使用的交易和结算的 币种并不相同,用来计算信用费用所采用的货币短期借款利率应是用 以交易和结算的货币的短期借款利率,而不是公司在计算国内销售信 用费用时使用的出口美元的短期贷款利率。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 裁中依据可获得的短期贷款利率进行信用费用调整。 关于坏帐准备金调整项目,该公司在答卷“其它需要调整的项目” 中主张按照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提坏帐准备金作为国内销售的调 整项目。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该项费用的发生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 无关,未接受该公司该项调整主张。在初裁后的评论及实地核查中, 公司也未向调查机关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同被调查 产品及其同类产品有直接的关系,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时决定维持 初裁时的认定。 关于内销佣金,实地核查中,公司未向调查机关提供其与相关客 户关于佣金比例的具体协议及合同,也未向调查机关提供充足的证据 证明该项费用的发生。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对该项费用调整 项目不予接受。 关于内陆运输费用,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填报的调整 项目数额同公司与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时商定的运输费率不一致, 公司也未对此做出合理的解释。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依据可 获得的运输费率对运输费用进行了调整。 关于内销包装费用,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公司未向调查机 关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内销包装费用同外销包装费用因为包装材料 的性质和使用数量而产生不同。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依据外 28 销包装的费用对该部分费用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信用费用,该公司在答卷中将销售日期至货款回收日期作为 计算信用费用的期间。初裁时,鉴于信用费用作为一种机会费用,其 合理的信用期间应为发货日至货款回收日,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调整。 初裁后,公司对此未作进一步评论,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 时的认定。 关于出口产品使用进口原材料关税退还,初裁后调查机关经过进 一步审查发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实际退税额与缴纳了关税的用 于生产出口至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原材料之间存在一一对 应的关系,调查机关根据现有资料对部分出口退税额进行了调整,并 据此对出口销售价格进行了调整。 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补充答卷报送的资料对中国大陆关联贸易 商发生的直接和间接费用、利润等进行了调整。关于进口关税,该公 司在答卷中报告其通过第三国关联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关联公司,再 由其转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交易条件为 DDU,因此主张不发 生进口国海关关税。但该公司在答卷中填报的销售中只有一笔为 DDU 交易条件。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时对其余交易按照该产品进 口关税税率对该项目进行了调整。初裁后,公司主张位于中国大陆的 关联贸易商为设在保税区的贸易公司,其交易均由中国大陆非关联用 户承担进口关税,并在实地核查时向调查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明文件, 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信。因此,在终裁时接受公司的主张。 关于报关代理费,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答卷中填报 的该项费用与公司同报关代理商签订的费用协议不一致,公司未提供 29 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述差异产生的原因。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 依据可获得的事实对该项费用进行调整。 初裁时,对该公司报告的出口国内陆运输费用、国际运输费用、 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等相关费用、包装费用、佣金、报关代 理费、银行手续费、售前仓储费用、中国大陆境内内陆运输费以及中 国大陆境内出厂装卸费等相关费用调整项目,调查机关予以了接受,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 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 作用,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LG 石油化学株式会社(LG Petrochemical Co., Ltd.) 1. 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和调查了 LG 石油化学株式会社(以下简称 LG 化学)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 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 5%, 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该公司 被调查产品只有一个型号。调查机关认为,这种划分方法符合国际通 行标准,且公司在生产、销售中也在一直延续使用。因此,调查机关 决定在终裁中依据该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方法确定内销和出口销售 的型号,并以此作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在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部分交易 是向关联公司进行的。调查机关审查了其与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的情况, 认为其与关联公司之间的销售不能反映正常的市场交易状况。因此, 30 调查机关决定终裁时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该部分不能反映正常市 场交易状况的交易。 调查机关对 LG 化学调查期内国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 关于销售费用,该公司在答卷中虽主张某些费用不属于被调查产品同 类产品国内销售发生的费用,但是没有提供合理的解释说明此部分费 用的性质和发生的依据,调查机关在初裁时根据已有的证据和材料无 法得出此部分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无关的结论,调查 机关依据销售额比例进行了重新分摊。初裁后,公司对此也未做出合 理的解释并提供充足的证据。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终裁时维持初裁时 的认定。 关于运输费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提供的现场数据 同公司答卷中填报的数据有差异,同时,公司未能详细准确地说明并 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归集的方式和发生的依据。因此,调 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根据可获得的数据对差异进行了调整。 关于包装劳务费用,公司在实地核查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 该项费用归属在盈利状况表中的哪项费用项下,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 时根据公司答卷中报告的费率对盈利状况表中的包装费进行了调整。 关于财务费用,该公司在答卷盈利状况表和财务费用分配明细表 中报告的某些项目同附件中提供的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中的损益表的 数据不符,初裁时,调查机关依据损益表中提供的数据按照销售额的 比例进行了分摊。初裁后及实地核查中,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供了相关 证明文件。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交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在终 裁时进行了调整。 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认定的成本数据对韩国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 31 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该公司国内销售中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 成本的销售数量超过全部国内销售数量的 20%,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依据排除上 述低于成本销售后剩余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正 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和调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该 公司在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销售一部分是通过韩国非关联贸易商进 行的,且该公司报告在销售时就知道这部分产品销往中国大陆;一部 分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贸易商或最终用户。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依据该公司 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和非关联最终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 基础。 3. 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内陆运费,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提供的现场数据 同公司答卷中填报的数据有差异,同时,公司未能详细准确地说明并 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归集的方式和发生的依据。因此,调 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依据可获得的事实对该项费用进行调整。 关于包装费用,该公司主张其包装费用由包装材料成本(包括包 装袋和托盘)和包装劳务成本构成,但该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 明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在出口销售和内销上使用托盘和包装袋 差异。初裁时,调查机关暂依据出口销售中使用的包装费对内销的包 32 装费进行了调整,实地核查中,公司也未向调查机关提供充足的证据 证明上述差异。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初裁时,对该公司报告的信用费用、出厂装卸费国内销售调整项 目,调查机关予以了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 整。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 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 的认定。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内陆运费,该公司在盈利状况表中填报的运输费用同公司在 出口销售交易表中填报的内陆运费和国际运输费用的数据不符,该公 司对此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调查机关在初裁时依据盈利状况表中的 数据对该项费用进行了调整。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提供的 现场数据同公司答卷中填报的数据有差异,同时,公司未能详细准确 地说明并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归集的方式和发生的依据。 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关于信用费用,在使用短期借款利率中,该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 证据证明使用该利率的合理性。初裁时,调查机关依据可获得的短期 贷款利率进行了调整。初裁后,公司仍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 使用利率的合理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关于港口装卸费,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在抽样中发现公司有漏 报该项费用的情况,且未向调查机关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合 理地包含在其它费用项下。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根据可获得 的事实对外销港口装卸费用进行了调整。 初裁时,对该公司报告的出厂装卸费、国际运输费、国际运输保 33 险费、包装费、报关代理费、佣金、银行外汇手续费、银行代理费、 邮寄费调整项目,调查机关予以了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 价格进行了调整。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 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 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新加坡公司 三井酚类新加坡公司(MITSUI PHENOLS SINGAPORE PTE. LTD.) 1. 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三井酚类新加坡 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坡三井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经审查,调查期 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 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 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进一步审查 和调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只有一个型号。调查机关认为,这种划分 方法符合国际通行标准,且公司在生产、销售中也在一直延续使用。 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依据该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方法确定国 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此作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在审查新加坡三井公司国内销售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 在调查期内外购了一定数量的被调查产品,用于国内销售,这部分外 购被调查产品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国大陆销售。调查机关认为,在外购 产品过程中,新加坡三井公司的角色发生了变化,由被调查产品生产 商变成了外购产品的贸易商。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 34 时的认定,将该部分交易排除在倾销幅度计算之外。 根据新加坡三井公司的报告,该公司调查期内在新加坡境内的销 售有通过非关联贸易商以及直接销售给非关联用户两种情形。对于该 公司主张的通过非关联贸易商销售部分,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其 中有一部分为通过关联贸易商销售,自 2005 年 12 月 6 日之后新加坡 三井公司与贸易商的关联交易不能反映正常的市场交易情况,不属于 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初裁时,调查机关在确定正常价值时 暂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该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主张该关联关系不 成立,即使关联关系成立也应从 2006 年 1 月 1 日起算。调查机关经 过核查,认定新加坡三井公司与该贸易商自 2005 年 12 月 6 日起,已 经通过法律手续批准合并,并且公司的销售价格已经受到明显影响。 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新加坡三井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 和调查。 关于成本项目,新加坡三井公司的生产原材料采购大部分来自于 关联公司。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的原材料采购价格与东南亚的 市场价格有差距,调查机关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对新加坡三井公司 的原材料价格进行了调整。在实地核查中,公司提供了正常市场价格 的证明材料以及与公司原材料价格比较的证明,调查机关经多方采证, 决定在终裁时对公司的原材料采购价格按照市场通行的正常市场价 格进行重新调整。 关于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及其他费用,新加坡三井公司的报告中 称该三项费用是按销售收入比例进行分摊,但经审查,该公司并未按 所报告的分摊标准进行分摊。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 35 的认定,按照该公司报告销售收入的比例对这些费用进行重新分摊。 针对上述重新认定的成本数据,调查机关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 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中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 数量不足全部国内销售数量的 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 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对这部分低于成本销售 的国内交易不予排除,依据全部国内销售交易作为确定该公司正常价 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新加坡三井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进一步审 查和调查。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包括直接销售给 中国大陆最终用户、通过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和 通过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三种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终裁中, 对于该公司直接销售或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国大陆非关联用 户的交易,调查机关采用该公司直接销售或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转售至 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该公司通 过关联贸易商转售至中国大陆非关联贸易商的交易,调查机关采用该 关联贸易商首次转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 格的基础。 3. 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 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信用费用,该公司在计算国内销售信用费用时,将消费税作 36 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数,经审查,在新加坡消费税属价外税,在计算 信用费用时,不应将其纳入计算公式中。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时对 信用费用的计算进行了调整,剔除了消费税部分。鉴于该公司没有提 供其国内销售所使用的货币的短期借款利率的确切证明,调查机关决 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为计算信用 费用的基础,重新计算了信用费用调整数额。 关于售前仓储费用,该公司在初裁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 费用的发生,也没有证据表明该费用的发生与销售直接相关,并且影 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在初裁时,调查机关决定对于该公司国内销售 中售前仓储费用调整的主张暂不予接受。初裁后,调查机关经过进一 步审查发现,该项费用确实实际发生,而且国内销售产品中仅有极少 量产品存于该仓库,仓库储存的货物一般为出口货物,仓库的用途是 出口货物运送到港口前的储存。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对该项 主张予以接受。 关于包装费用,由于该公司在答卷中未填报包装费用的数据,调 查机关发放补充问卷后,公司仍未提供包装费用的详细数据,调查机 关决定在终裁时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为计算包装费用的基础,对 包装费用进行调整。 经审查,在终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等国内销售调 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 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予接受,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信用费用,该公司在计算出口销售信用费用时,将消费税作 37 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数,经审查,在新加坡消费税属价外税,在计算 信用费用时,不应将其纳入计算公式中。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时对 信用费用的计算进行了调整,剔除了消费税部分。鉴于该公司没有提 供出口销售使用货币的短期贷款利率的确切证明,调查机关决定在终 裁时维持初裁的认定,根据可获得的美元短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信用 费用的基础,重新计算了信用费用调整数额。 关于售前仓储费用,该公司在初裁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 费用的发生,也没有证据表明该费用的发生与销售直接相关,并且影 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对于该公司出口销售 中售前仓储费用调整的主张暂不予接受。初裁后,调查机关经过进一 步审查发现,该项费用确实实际发生,而且出口销售产品全部存于该 仓库,仓库储存的货物一般为出口货物,仓库的用途是出口货物运送 到港口前的储存。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对该项主张予以接受。 关于包装费用,由于该公司在答卷中未填报包装费用的数据,调 查机关发放补充问卷后,公司仍未提供包装费用的详细数据,初裁决 定中,调查机关根据正常生产过程,认定该部分费用存在,并按正常 市场价格予以计算,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 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为计算包装费用的基础,对包装费用进行调 整。 经审查,在终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费用、出厂装 卸费用、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费用、报关费用、中国大 陆相关费用和 CIF 价,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 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决定中,对其调 整要求和 CIF 价予以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 38 整。 台湾地区公司 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Nan Ya Plastics Corporation) 1. 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和调查了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南亚公司)在台湾地区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台湾地区 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 的比例大于 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根据南亚公司的报告,该公司调查期内在台湾地区内的销售有通 过非关联贸易商进行的销售、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和非关联用户三种 情形。南亚公司主张其台湾地区内销售绝大部分销售给关联用户,在 商定价格时考虑了向关联用户大量销售的情况,在价格上给予一定的 优惠。调查机关对南亚公司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交易进行了实地核 查和进一步审查,认为其答卷中报告的这部分交易的价格可以反映正 常市场交易状况,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终裁中,调查机关在 确定正常价值时不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以南亚公司全部台湾销售作 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南亚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 南亚公司报告其生产被调查产品所使用的水、电、蒸汽是从关联 公司购买的。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南亚公司自关 联公司的购买价格可以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调查机关在终裁中接 受以南亚公司自关联公司购买水、电、蒸汽的价格计算被调查产品的 成本。 调查机关对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台湾地区销售进行 39 了低成本测试,发现其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销售的比例不足 20%。调查机关在终裁决定中以南亚公司全部台湾地区内销售作为确 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南亚塑胶的出口价格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该公 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包括公司通过台湾地区、香港、韩 国、日本、中国大陆非关联贸易商销售到中国大陆,公司直接销售给 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和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关联用户三种情形。 对通过台湾地区、香港、韩国、日本非关联贸易商出口到中国大 陆的情形,南亚公司知道其产品最终销往中国大陆,调查机关在终裁 决定中采用南亚塑胶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 格的基础;对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交易,采用其 实际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大 陆关联用户的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 定,调查机关在终裁时以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 的基础。 3. 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 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信用费用,南亚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对信用费用进行调整,并 称计算信用费用所使用的利率来自该公司实际的短期借款平均利率。 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计算信用 费用时使用的利率为该公司实际使用的,也无法证明其合理性。因此, 40 初裁时,调查机关采用可获得的利率对台湾地区内销售的信用费用进 行了重新计算。初裁后,公司未对此进行进一步评论,也未向调查机 关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上述主张。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终裁 时维持初裁的认定。 关于售后服务费用,南亚公司在答卷中报告称在公司推广人员、 技术服务人员和品管服务人员中有部分人员是专为被调查产品在台 湾地区内销售提供售后服务的,主张对这部分人员所发生的费用进行 售后服务费用调整。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这 部分人员是专门为台湾地区内销售被调查产品提供服务的,也无法证 明该部分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台湾地区内销售的具体交易直接相关并 影响了价格的可比性,在初裁时,调查机关未接受该公司的该项主张。 初裁后,公司在初裁评论中进一步主张公司对台湾地区销售被调查产 品同类产品是有提供售后服务的,进而反映到销售价格中。但在实地 核查中,公司仍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项服务的对象仅限于台 湾地区用户,也未提供足以证明外销用户无法享有该类服务的证据, 同时,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服务与销售价格有关。因此,调查机 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关于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费用,南亚公司报告这一段内 陆运输是由关联公司承运的,调查机关经审查该公司提供的运输价格 等材料,认为该运输价格可以反映正常市场运输价格,初裁时调查机 关暂接受了以该公司报告的运输价格计算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 户费用。通过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上述 运输价格确实可以反映正常市场运输价格。因此,在终裁时维持初裁 时的认定。 41 初裁时,对南亚公司报告的技术授权费用、赔偿、包装费用等调 整项目,调查机关予以了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 了调整。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 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时 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信用费用,南亚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对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时 发生的信用费用进行调整,并以最佳可获得的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 (LIBOR)计算信用费用。初裁时,鉴于该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其在计算信用费用时使用该利率是合理的,调查机关依据可获得的信 息得到的利率对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时发生的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初裁后,公司未对此进行进一步评论,也未向调查机关提供更加充分 的证据证明公司上述主张,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 认定。 关于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费用,南亚公司报告向中国大 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内陆运输是由关联公司承运的,初裁时,调查机 关认为该运输价格可以反映台湾地区内正常市场运输价格,以该公司 报告的运输价格计算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费用。通过实地核 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运输价格可以反映台湾地区内正常 市场运输价格,因此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关于商港服务费,实地核查前,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更正文件, 主张在填报商港服务费调整项目时有 8 笔交易有漏报,经进一步审查, 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交的更正数据真实可信,决定在终裁时接受公司 的更正主张。 42 初裁时,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 出口港、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包装费用、佣金、报关代 理费及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包括海运移仓保险费、外销推广贸易服 务费、外销押汇手续费、外销贴现费、港湾设施费、商港服务费、银 行手续费)和 CIF 价,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 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 机关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 行了调整。 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CHANG CHUN PLASTICS CO., LTD.) 1. 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和调查了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长春公司)在台湾地区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台湾地 区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 量的比例大于 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根据长春公司的报告,该公司调查期内台湾地区内销售有通过关 联贸易商、非关联贸易商进行的销售、该公司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和 非关联用户四种情形。调查机关对长春公司通过关联贸易商销售和直 接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交易进行了审查,发现这部分交易的价格与非关 联交易与用户的价格差别不大,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可以反映正 常市场交易状况,应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调查机关决 定终裁时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以长春公司全部 台湾地区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43 调查机关对长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 长春公司报告称,该公司自 2005 年 6 月起开始营运生产被调查 产品双酚 A,至调查期结束时的 2006 年 3 月时仍属于试车期间。因 此,在每月成本中制造费用的成本分摊方面,被调查产品单位制造费 用将因开工率较低而被过度高估, 致使难以反映投产期结束时的成本。 因此为适当体现投产期间结束时的成本,长春公司主张对部分固定成 本以达到公司正常生产时的水平予以适当调整,并相应计算调查期内 双酚 A 的总生产成本。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调 整方法基本合理,能够反应该公司正常经营时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 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接受该公司的主张对被调查产品的成本 进行调整。 长春公司报告其公司调查期内所发生的财务费用按产品销售收 入的比例分摊至相关部门和产品。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财务费用在 不同产品间分配的比例与产品销售收入的实际比例存在明显差异,初 裁时,调查机关依据销售收入的实际比例对其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同类 产品的财务费用进行了调整,初裁后,公司对此也未做出合理的说明, 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实地核查时,公司主张对销售费用中部分直接销售费用的归属做 调整和修正。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信,对相关调 整和修正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接受公司上述主 张。 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 品台湾地区内销售成本,并对调查期内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台湾 地区内销售进行了低成本测试,发现其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 44 销售的比例超过 20%,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 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 定,在终裁中依据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台湾 地区内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长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该公 司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包括公司通过台湾地区、香港、韩 国、日本、中国大陆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用户,该公司直接 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贸易商,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 户和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关联用户四种情形。 对通过台湾地区、香港、韩国、日本非关联贸易商出口到中国大 陆的情形,长春公司知道其产品最终销往中国大陆,调查机关在终裁 决定中采用长春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 格的基础;对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贸易公司和直接销售 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的交易,采用其实际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 格的基础;对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关联用户的交易,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终裁时以依据 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 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 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内陆运费,公司在实地核查时向调查机关提供了一笔更正, 45 公司主张是由于误将内陆运输费用中的营业税报入调整费用中,经进 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在终裁时接受 该部分更正。 关于信用费用,公司在实地核查中称原始答卷中填报的短期借款 利率不是短期借款的平均利率,主张对此进行更正,经核实,调查机 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有证明作用,在终裁时接 受公司的该项主张。 初裁时,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费用、包 装费、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 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对其调 整要求予以接受。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 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 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国际运输费用,公司在实地核查时向调查机关提供了若干笔 更正, 公司主张是由于误将国际运输费用中的营业税报入调整费用中, 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在终裁时 接受该部分更正。 初裁时,对该公司报告的发票中的折扣、内陆运费--工厂至分 销仓库、售前仓储费用、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国际运输 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等相关费用、包装费用、信用费 用、佣金、报关代理费及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包括外销推广贸易服 务费、商港服务费、押汇费用、邮电费用、国外银行费用等)和 CIF 价,调查机关对其调整要求和 CIF 价予以接受。经实地核查和进一步 46 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 明作用。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计算倾销幅度时, 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信 昌 化 学 工 业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Taiwan Prosperity Chemical Corporation) 1. 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和调查了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台湾信昌公司)的台湾地区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台 湾地区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 售数量的比例大于 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进一步审查 和调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只有一个型号。调查机关认为,这种划分 方法符合国际通行标准,且公司在生产、销售中也在一直延续使用, 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依据该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方法确定 内销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此作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终裁时,公司这一基本事实未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认 定。 根据台湾信昌公司的报告,该公司调查期内在台湾地区内的销售 有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进行销售、直接销售给非关联用户两种情形,没 有关联销售,所有交易都能反映正常的市场交易情况。 调查机关对台湾信昌公司调查期内台湾地区内销售是否低于成 本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关于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及其他费用, 根据台湾信昌公司的报告,管理费用、财务及其他费用以被调查产品 47 销售收入占全公司销售总收入的比例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再以调查期 间内,被调查产品在台湾、中国大陆及其它地区销售收入比例,分摊 至各市场。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并未按照所报告标准进行分摊,初裁 时,调查机关按照销售收入的比例对这些费用进行了重新分摊,初裁 后及在实地核查中,公司对此未做进一步的解释和评论,调查机关决 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调查机关按照调整后的成本及相关费用,对该公司台湾地区内销 售交易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 司内销中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不足全部台湾地区内 销数量的 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 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低于成本销售的台湾地区内销售不予排除, 以全部台湾地区内销售作为确定该公司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台湾信昌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情况。该公 司在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销售被调查产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1) 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最终用户;(2)通过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 大陆非关联用户。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未通过关联贸易公司对中国大陆 出口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 机关在初裁时依据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 价格的基础。终裁时,公司这一基本事实未发生变化,调查机关决定 维持初裁时结论。 3. 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 查。 48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信用费用,该公司只列示了信用费用的数额,并没有提供计 算此数额的计算公式,初裁时,调查机关按照该公司所提供台湾地区 内销售短期贷款利率重新计算了信用费用数额,初裁后,公司未对此 作进一步的评论,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关于售后服务费用,该公司主张在调查期间内,对于台湾地区内 销售提供售后服务,包括定期或不定期拜访台湾客户,追踪产品使用 的情况,但未能合理说明该调整项目专为台湾地区内销售而发生,因 而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需要进行调整的合 理性,在初裁时,调查机关未接受该项调整。初裁后及实地核查中, 公司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项服务的对象仅限于台湾地区用 户,也未提供足以证明外销用户无法享有该类服务的证据。因此,调 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包装费用、 出厂装卸费、银行手续费等台湾地区内销售调整项目,经实地核查和 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 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认定,在 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价格优惠,该公司主张对中国大陆销售中,会给贸易商留出 一定的利润空间,根据市场价格,给予一定的价格优惠。该公司未能 合理说明该调整项目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 需要进行调整的合理性,在初裁时调查机关未接受该项调整。在实地 核查及公司提交的核查后补充材料中,公司未对此提出评论意见。因 49 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初裁时,调查机关接受了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佣金、国际运费、 报关代理费、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 出口检验费、银行手续费以及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和 CIF 价,经实地 核查和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 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 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二)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在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 素后,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应诉公司提交 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 厂价环节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 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对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未提交答卷公司的倾销幅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根 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日本公司 1. 三井化学株式会社(Mitsui Chemicals, Inc.) 6.1% 2. 三菱化学株式会社(Mitsubishi Chemical Corporation)7.9% 3. 其他日本公司 (All Others) 韩国公司 50 37.1% 1. 锦湖 P&B 化学株式会社 (KUMHO P&B CHEMICALS, INC.) 2. 5.8% LG 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LG Petrochemical Co., Ltd.) 6.4% 3. 其他韩国公司(All Others) 37.1% 新加坡公司 1. 三井酚类新加坡公司 (MITSUI PHENOLS SINGAPORE PTE. LTD.) 2. 其他新加坡公司(All Others) 5.0% 37.1% 台湾地区公司 1. 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Nan Ya Plastics Corporation) 6.0% 2. 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 (CHANG CHUN PLASTICS CO., LTD.) 6.0% 3. 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Taiwan Prosperity Chemical Corporation) 4. 其他台湾地区公司 (All Others) 5.3% 37.1%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调查显示,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向中国大陆出口的双 酚 A 倾销幅度均不小于2%;且向中国大陆出口数量分别占中国大 陆总进口量的比例均超过 3%,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 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在物 51 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客户群体、消 费者和生产者评价等方面基本相同。因此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 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在中国大陆市场上存在相互竞争关系, 且竞争条件基本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 调查规定》第十五、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对来自上述国家 (地区)的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双酚 A 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 评估是适当的。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及所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 1. 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 根据中国大陆海关统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呈增 长趋势。2003-2005 年分别为 89753.80 吨、117329.18 吨和 208252.66 吨,2004 年和 2005 年分别比上年增长 30.72%和 77.49%,2003-2005 年年均增长 52.32%。2006 年 1—3 月为 79359.04 吨,比上年同期增 长 168.01%。 2. 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 调查期内, 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一直维持在 40%以上 并呈上升趋势。2004 年、2005 年和 2006 年 1-3 月被调查产品占中 国大陆市场份额分别比上年同期上升 10.71 个百分点、10.49 个百分 点和 28.86 个百分点。 (三)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及其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1. 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 52 根据中国大陆海关统计,2003-2005 年,原产于日本、韩国、 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的加权平均进口价格分别为 924.30 美元/吨、1436.78 美元/吨和 1563.32 美元/吨,2004 年和 2005 年分别 比上年同期上升 55.45%和 8.81%。2006 年 1—3 月为 1214.85 美元/吨, 比上年同期下降 37.87%。 2. 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 调查期内, 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 2004 年比 2003 年上升 65.20%, 2005 年比 2004 年上升 5.32%。2006 年 1—3 月比上年同期下降 40.50%。 3. 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由于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较大,其进口价格对中国大 陆同类产品销售价格起主导作用。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和 中国大陆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变化趋势相同:2004 年比 2003 年大幅上 升;2005 年比 2004 年继续上升,但上升幅度相对趋缓;2006 年 1- 3 月比上年同期出现大幅下降。 证据显示,从 2005 年一季度起,被调查产品各季度进口价格和 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各季度销售价格均呈持续下降趋势。被调查产品加 权平均进口价格 2005 年一季度为 1955.32 美元/吨;二季度为 1907.11 美元/吨,比一季度下降 2.47%;三季度为 1468.07 美元/吨,比二季度 下降 23.02%;四季度为 1248.25 美元/吨,比三季度下降 14.97%。2006 年一季度为 1214.85 美元/吨,比 2005 年四季度下降 2.68%。中国大 陆同类产品销售价格 2005 年二季度比一季度下降 10.13%,三季度比 二季度下降 20.57%,四季度比三季度下降 14.51%。2006 年一季度 53 比 2005 年四季度下降 2.50%。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压低了中国大陆 同类产品销售价格。 (四)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七、八条及《反倾销产业 损害调查规定》第四、五、六、七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双 酚 A 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调查,主要证据如下: 1. 表观消费量 调查期内, 中国大陆双酚 A 表观消费量呈增长趋势。 2004 年、 2005 年和 2006 年 1-3 月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 5.53%、49.29%和 69.37 %。2003—2005 年年均增长 25.52%。 2. 产能 2003 年底,中国大陆产业投产了一套双酚 A 生产装置,使中国 大陆产业产能 2004 年比 2003 年增长 126.72%,此后产能没有变化。 2003-2005 年中国大陆产业产能年均增长 50.57%。 3. 产量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产量 2004 年比 2003 年增长 105.78%,2005 年比 2004 年增长 23.47%,2003-2005 年年均增长 59.40%。2006 年 1-3 月比上年同期下降 41.31%。 4. 开工率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开工率总体呈下降趋势。2004 年比 2003 年下降 7.70 个百分点,2005 年比 2004 年上升 17.77 个百分点,2006 年 1—3 月比上年同期下降 41.53 个百分点。 54 5. 期末库存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期末库存呈上升趋势。2004 年比 2003 年增长 126.89%,2005 年比 2004 年增长 12.02%,2003-2005 年年均增长 59.43%。2006 年 3 月末库存比上年同期下降 6.46%。 6. 销售量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销售量 2004 年比 2003 年增长 128.30%,2005 年比 2004 年增长 12.92%,2003-2005 年年均增长 60.56%。2006 年 1-3 月比上年同期下降 73.97%。 7. 市场份额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 2004 年比 2003 年上 升 6.66 个百分点,2005 年比 2004 年下降 2.73 个百分点。2006 年 1- 3 月比上年同期下降 10.19 个百分点。 8. 销售价格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 2004 年比 2003 年上 升 65.20%,2005 年比 2004 年上升 5.32%,2003-2005 年年均增长 31.91%。2006 年 1-3 月比上年同期下降 40.50%。 9. 销售收入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 2004 年比 2003 年上 升 277.17%,2005 年比 2004 年上升 36.15%,2003-2005 年年均增 长 126.61%。2006 年 1—3 月比上年同期下降 84.51%。 10. 税前利润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呈下降趋势,自 2005 55 年开始出现亏损。2004 年比 2003 年下降 75.16%。2006 年 1-3 月虽 比上年同期减亏 59.50%,但仍然亏损。 11. 投资收益率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投资收益率呈下降趋势,自 2005 年开 始变为负值。2004 年比 2003 年下降 2.69 个百分点,2005 年比 2004 年下降 6.90 个百分点,2006 年 1—3 月比上年同期下降 1.09 个百分 点。 12. 现金流量净额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净额 2003-2005 年 为现金净流入,2004 年比 2003 年增长 76.94%,2005 年比 2004 年下 降 98.77%,2003-2005 年年均下降 85.27%。2006 年 1-3 月为现金 净流出,比上年同期下降 110.40%。 13. 投融资能力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税前利润、投资收益率、经营活动现金 流量净额等主要财务指标总体呈恶化趋势。中国大陆产业偿债能力、 盈利能力及运营能力不断下降,同类产品生产装置的扩建计划和投资 计划被迫搁置,中国大陆产业投融资能力下降。 14. 就业人数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就业人数总体呈下降趋势。2003-2004 年就业人数没有变化,2005 年比 2004 年下降 9.43%,2006 年 1-3 月比上年同期下降 10.89%。 15. 人均工资 56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就业人员人均工资 2004 年比 2003 年下 降 5.34%,2005 年比 2004 年上升 3.80%,2006 年 1—3 月比上年同 期上升 8.32%。 16. 劳动生产率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劳动生产率 2004 年比 2003 年增长 105.78%,2005 年比 2004 年增长 36.33%。2006 年 1—3 月比上年同 期下降 34.14%。 (五)中国大陆产业受到实质损害 2003-2004 年,在中国大陆双酚 A 市场需求增长的情况下,中 国大陆产业于 2003 年底投产了一套双酚 A 生产装置,扩大了产能, 产量、销售量、市场份额也相应呈现上升趋势。但是,由于生产双酚 A 的主要原材料苯酚和丙酮的市场价格大幅上升,导致中国大陆同类 产品销售成本相应上升,而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上升幅度低于单位销售 成本上升幅度。中国大陆产业同期税前利润呈下降趋势。 2005 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比 2004 年有小幅上升,但 其上升幅度仍然低于单位销售成本的上升幅度,导致中国大陆产业税 前利润大幅下降并出现亏损。 2006 年 1-3 月,中国大陆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大幅下降,销售价 格低于单位销售成本,中国大陆产业被迫减少产量、销售量,市场份 额、销售收入、投资收益率、现金流量净额等经济指标相应呈现下降 趋势。 综上,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生产能力虽有增长但开工不足, 57 销售量和市场份额未能随市场需求增长而获得相应增长,期末库存增 长,税前利润、投资收益率和现金流量净额呈明显下降趋势,投融资 能力下降,企业亏损严重。因此,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大陆产业受到 了实质损害。 (六)被调查产品出口国家(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及 对中国大陆产业可能产生的进一步影响 调查显示,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具有较大的双酚 A 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其中向中国大陆的出口构成其对外出口的重要 组成部分。2005 年韩国和台湾地区的双酚 A 生产能力又有提高,因 此有进一步向中国大陆大量出口双酚 A 的能力。另一方面,中国大 陆双酚 A 市场需求的增长使国外(地区)双酚 A 生产商有向中国大 陆扩大出口的倾向。因此,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双酚 A 生产企业可能会向中国大陆市场扩大出口,并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不 利影响。 六、因果关系 (一)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进口造成中国大陆产业的实质损害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 2004 年、2005 年和 2006 年 1- 3 月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 30.72%、77.49%和 168.01%,均高于同期 中国大陆双酚 A 表观消费量的增长幅度。被调查产品所占中国大陆 市场份额 2004 年、2005 年和 2006 年 1-3 月分别比上年同期上升 10.71 个百分点、10.49 个百分点和 28.86 个百分点。 随着 2003 年底双酚 A 生产装置投产,2003-2005 年中国大陆产 58 业销售量总体呈增长趋势,2004 年、2005 年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 128.30%和 12.92%,2004 年市场份额比 2003 年上升 6.66 个百分点。 但是,从 2005 年一季度起,中国大陆产业各季度销售量持续下降。 2005 年市场份额比 2004 年下降 2.73 个百分点。2006 年 1-3 月,中 国大陆产业销售量比上年同期下降 73.97%,市场份额下降 10.19 个百 分点。 2003-2004 年,由于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大陆市场份额较大,其 进口价格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销售价格起主导作用;且被调查产品加 权平均进口价格低于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中国大陆同类产品销售价格 虽然呈上升趋势,但上升幅度低于单位销售成本上升幅度,税前利润 相应下降。从 2005 年一季度起,被调查产品加权平均进口价格呈持 续下降趋势,从 2005 年一季度的 1955.32 美元/吨下降至 2006 年一季 度的 1214.85 美元/吨,同比下降 37.87%。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的持 续下降压低了中国大陆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同类产品销售价格 2006 年一季度比上年同期下降 40.50%。中国大陆产业被迫以接近单位销 售成本的价格销售双酚 A,导致税前利润大幅下降,企业出现严重亏 损。2006 年 1-3 月,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已低于单位销售成本,中国 大陆产业被迫降低产量、销售量、开工率以维持生产运行。 综合上述情况,调查机关认定,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进口和中 国大陆产业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其他可能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损害的因素分析 调查机关对除被调查产品外可能使中国大陆产业受到损害的其 59 他已知因素进行了调查。 1. 其他国家(地区)双酚 A 产品进口的因素 根据中国大陆海关统计,调查期内,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 坡和台湾地区进口双酚 A 产品占中国大陆双酚 A 总进口量的主要部 分,原产于其他国家(地区)的双酚 A 占中国大陆总进口量的比例 逐年下降,对中国大陆产业影响很小。 2. 中国大陆同类产品需求变化的因素 调查期内,由于双酚 A 下游环氧树脂产业的迅速发展,中国大 陆双酚 A 市场需求总体呈现增长趋势。2004 年、2005 年和 2006 年 1 -3 月,中国大陆双酚 A 表观消费量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了 5.53%、 49.29%和 69.37%。因此中国大陆产业遭受的实质损害不是中国大陆 市场需求变化造成的。 3. 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消费模式变化的因素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没有限制使用双酚 A 的政策变化,也没有 出现由于其他替代产品等消费模式变化而导致中国大陆双酚 A 市场 需求萎缩,使中国大陆产业受到损害的情况。 4. 国内外(地区)竞争状况和技术进步的因素 调查期内,申请人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从国外引 进的先进生产技术和关健设备。中国大陆产业的生产工艺和技术经过 不断的技术改造日趋成熟,生产单耗呈下降趋势,且中国大陆同类产 品与被调查产品可以相互替代。因此中国大陆产业遭受的实质损害不 是生产工艺和技术落后造成的。 60 5. 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出口的因素 调查期内 2005 年四季度,申请人曾在加工贸易项下出口过少量 双酚 A。证据显示,中国大陆双酚 A 出口量占当年中国大陆同类产 品产量的比例不足 9%,且出口价格高于同期同类产品在中国大陆市 场的销售价格。因此中国大陆产业遭受的实质损害不是同类产品出口 造成的。 6. 中国大陆产业经营管理状况的因素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产业经营管理状况良好,各项规章制度健 全,生产、经营、成本和质量等各项企业管理制度严格并不断完善, 中国大陆产业已经通过了 ISO9001:2000 质量体系认证。因此中国大 陆产业遭受的实质损害不是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 7. 贸易政策的因素 调查期内,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完全实行市场化的价格机制,生 产经营受市场规律调节。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区域和 下游用户等方面与被调查进口产品相同,在商业流通领域并不存在其 他阻碍中国大陆同类产品销售或造成中国大陆产业损害的因素。 8. 不可抗力的因素 中国大陆产业在调查期内未发生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事件, 生产装置运行正常,并未受到其他意外影响。 对上述可能使中国大陆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有关因素的分析表 明,中国大陆产业在调查期内所受损害并非由这些因素造成的。 七、终裁决定 61 根据以上调查结果,调查机关终裁决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 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进口双酚 A 存在倾销,来自上述 国家(地区)的进口双酚 A 对中国大陆双酚 A 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 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日本公司 1. 三井化学株式会社(Mitsui Chemicals, Inc.) 6.1% 2. 三菱化学株式会社(Mitsubishi Chemical Corporation)7.9% 3. 其他日本公司 (All Others) 37.1% 韩国公司 1. 锦湖 P&B 化学株式会社 (KUMHO P&B CHEMICALS, INC.) 2. 5.8% LG 石油化学株式会社 (LG Petrochemical Co., Ltd.) 6.4% 3. 其他韩国公司(All Others) 37.1% 新加坡公司 1. 三井酚类新加坡公司 (MITSUI PHENOLS SINGAPORE PTE. LTD.) 2. 其他新加坡公司(All Others) 5.0% 37.1% 台湾地区公司 1. 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Nan Ya Plastics Corporation) 6.0% 2.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 (CHANG CHUN PLASTICS CO., LTD.) 62 6.0% 3. 信昌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Taiwan Prosperity Chemical Corporation) 4. 其他台湾地区公司 (All Others) 63 5.3% 37.1%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