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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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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2007 年 4 月 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92 号公布 2019 年 4 月 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11 号修订 自 2019 年 5 月 15 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总则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 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 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 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 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 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 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 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1-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办公厅(室)主管本系统的政府信息 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 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 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 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 (一)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 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 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 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 以澄清。 第七条 -2-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 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 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 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 理水平。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 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章 第十条 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 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 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 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 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 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 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 机关负责公开。 -3-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 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编制、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 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 式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 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 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 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 式。 第十四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 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 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五条 -4-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 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 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 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 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 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 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 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 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确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 机制,对本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 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5- 第三章 第十九条 主动公开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 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 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 负责人姓名;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 政策;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 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 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 -6- 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 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 结果;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 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二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 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 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 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 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 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 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 条的规定,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按照上级行政 机关的部署,不断增加主动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机制,将 -7-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 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开。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依托政府门户网站公 开政府信息的工作,利用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集中发布主动 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应当具备信息检索、查阅、 下载等功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 馆、政务服务场所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 设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 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 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六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 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 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第二十七条 依申请公开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 -8- 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 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 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渠道,为申请人依法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提 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 的,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并采用包括 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 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 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 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 式、途径。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 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 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 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 -9- 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 开申请。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 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 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 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 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 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 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 日。 第三十二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 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 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 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 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 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 10 -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 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 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 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 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 同制作的,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可以征 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 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 开。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 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 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 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 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 分别作出答复: - 11 -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 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 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 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 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 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 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 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 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 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 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 12 -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 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 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 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 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 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 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行政机关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 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 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 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 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 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行政机 关更正。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 申请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能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转送有权 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 的行政机关提出。 - 13 -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 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 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 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 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十四条 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信息向同一行政机关 提出公开申请,且该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可以纳 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对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涉及公众利 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可以建议 行政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行政机关经审核认为属 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 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的工作制度,加强工作规范。 第五章 第四十六条 监督和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 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 - 14 - 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四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 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开 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需要对负 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权机关 提出处理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 政府信息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依法答复处理的,可以向政 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查证 属实的,应当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第四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机关 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在每年 1 月 31 日 前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 在每年 3 月 31 日前向社会公布本级政府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 工作年度报告。 第五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 15 - (二)行政机关收到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 (三)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 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各级人 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还应当包括工作考核、社会 评议和责任追究结果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 作年度报告统一格式,并适时更新。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 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 信息公开有关制度、机制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 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 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 16 -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第五十四条 附则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 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 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 位,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照相 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全国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定专门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 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 制作、获取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主管部 门或者机构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 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19 年 5 月 15 日起施行。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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