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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辽宁省中央自然灾害救灾资金转移支付(森林草原航空消防补助资金)2020年度绩效自评报告.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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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省政府部门随机抽查事项目录 序号 主体 事项 类别 检查依据 备注 1 对信用评估 省发展改 机构信用信 革委 息行为的检 查 【规章】《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2008年9月1日施行) 市场监管 第三十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对征集、验证、披露、评估企业信用信息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征 执法类 信机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源单位、信用评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说明有关情况。 2 省工业和 对监控化学 信息化委 品的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2011年1月8日施行)第 市场监管 五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 执法类 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 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3 对民爆生产 省工业和 销售单位安 信息化委 全生产情况 的检查 【规章】《辽宁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2010年2月20日施行〕第二 市场监管 十五条 负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其职责分工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安 执法类 全生产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4 对无线电频 率使用情况 省工业和 和在用无线 信息化委 电台(站) 的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72号,2016年12月1日施行) 其他行政 第五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和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 执法类 ,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 5 对盐产品生 省工业和 产、批发单 信息化委 位的检查 市场监管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2015年9月25日施行)第七条 盐业主管机构的 执法类 盐政稽查人员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监督人员,有权对盐产品生产、批发、零售单位进行检查。 对重点用能 省工业和 单位节能工 信息化委 作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90号,2016年7月修订)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 省节能监 市场监管 监督检查。 察中心具 执法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2006年3月1日施行)第十三条 省、市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 体实施 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应当根据重点用能单位分级管理规定,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的 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6 省盐务局 具体实施 7 对清真食品 省民委( 生产经营活 宗教局) 动的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2012年12月1日施行)第十九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调查涉嫌违法行为时可以采 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录制视听资料;( 市场监管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检测;(三)询问相关当事人和证人;(四)查阅、复制与生产经营清 执法类 真食品有关的进货凭证、出货台账、合同、账册、票证和单据等相关资料;(五)检查与清真食品生产经 营有关的运输车辆和其他设备、工具;(六)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 运输车辆和其他设备、工具;(七)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8 对保安从业 单位、保安 省公安厅 培训单位的 检查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2010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 其他行政 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 执法类 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 9 对外国人停 省公安厅 留居留管理 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57号,2013年7月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 年满十 其他行政 六周岁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应当随身携带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或者外国人停留 执法类 居留证件,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验外国人居留证件。 对企业生产 、经营、购 10 省公安厅 买易制毒化 学品情况的 检查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05年8月26日颁布)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 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 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 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 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 其他行政 场所。 执法类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2006年8月22日颁布)第三十二条 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 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 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 、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 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 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 有关场所。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对场所、物 11 省公安厅 品和人身的 治安检查 其他行政 执法类 【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2012年10月26日修正)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 人身可以进行检查。 【行政法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年1月8日颁布)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 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 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规章】《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8号)第三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 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治安问 题及时处理。 【行政法规】《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国务院国函〔1994〕2号)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 商户进行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协助公安人员查处违法犯罪分子,据实反映情况,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 包庇。 【规章】《典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 行治安管理。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2001年8月2日颁布)第四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规定负责印刷监督 管理工作;其中,包装装潢印刷经营活动由国务院授权的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规章】《辽宁省锁具修理业管理规定》(辽宁省政府令第199号)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锁具修理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06年1月29日颁布)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 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分别对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和消防、治安管理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 【规章】《辽宁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辽政发〔1988﹞16号)第五条 公章刻字厂(店)转业、歇业、合并或变更营业登记项目时 ,须到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公安机关具体负责刻字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规章】《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4号,1995年3月6日颁布)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 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2006年5月10日颁布)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 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1996年7月5日颁布)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支管理工作。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枪支实行查验制度。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06年1月21日颁布)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3月2日修订)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 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公安 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 交通安全管理。 对单位内部 12 省公安厅 治安保卫工 作的检查 【行政法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2004年9月27日发布)第三条 国 务院公安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 其他行政 、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 执法类 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 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 问题。 对从事国际 联网业务的 单位保证计 13 省公安厅 算机信息网 络公共安全 的检查 【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1997年12月30日施行)第 三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 其他行政 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第八条从事国际互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 执法类 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 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对国有企业 等重要网站 14 省公安厅 及信息系统 安全的检查 【行政法规】《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其他行政 2013年9月27日发布)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负责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工作。第十 执法类 四条公安机关对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二)监督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 的执行情况。 对长途客运 、机动车租 赁、电信等 15 省公安厅 行业落实人 员身份查验 工作情况的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主席令第36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 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 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第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防止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 发现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删除相关信息,并向公 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网信、电信、公安、国家安全等主管部门对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 息,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责令有关单位停止传输、删除相关信息,或者关闭相关网站、关停相关服务 。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保存相关记录,协助进行调查。对互联网上跨境传输的含有恐怖主义、极端 主义内容的信息,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阻断传播。第二十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 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 其他行政 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 执法类 不得运输、寄递。前款规定的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第二十 一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 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组织 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反恐怖主义工作的需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督促有关建设 单位在主要道路、交通枢纽、城市公共区域的重点部位,配备、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等防范恐 怖袭击的技防、物防设备、设施。第三十五条 对航空器、列车、船舶、城市轨道车辆、公共电汽车等公 共交通运输工具,营运单位应当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第 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掌握重点目标的基础信息和重要动态,指导、监督重点目标的管理单 位履行防范恐怖袭击的各项职责。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重点目标进行警 戒、巡逻、检查。 对易遭受恐 怖袭击的六 类(1、政治 敏感类目标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遭受恐怖袭击的 。2、经济类 可能性较大以及遭受恐怖袭击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的单位、场所、活动、设 重要目标。3 施等确定为防范恐怖袭击的重点目标,报本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备案。第三十五条 对航空器、列 、民生设施 车、船舶、城市轨道车辆、公共电汽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营运单位应当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 类目标。4、 其他行政 设备、设施,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掌握重点目标的基础信息 16 省公安厅 人员密集类 执法类 和重要动态,指导、监督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履行防范恐怖袭击的各项职责。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 目标。5、次 察部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重点目标进行警戒、巡逻、检查。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 生危害类目 在重点国(边)境地段和口岸设置拦阻隔离网、视频图像采集和防越境报警设施。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解 标。6、其他 放军应当严密组织国(边)境巡逻,依照规定对抵离国(边)境前沿、进出国(边)境管理区和国(边) 类重要目标 境通道、口岸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物品,以及沿海沿边地区的船舶进行查验。 。)重点目 标的反恐怖 防范工作情 况的检查 17 省民政厅 18 省财政厅 对经营性公 墓的检查 《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6号,2015年8月2日发布)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 市场监管 强对公墓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建立社会监督和投诉举报制度,完善公墓墓位证信息库管理机制,防止伪 执法类 造和滥用。对检查不合格的公墓运营单位,责令限期整改,并在媒体上公布整改名单。 对会计师事 务所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4年1月1日施行)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市场监管 【规章】《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2005年3月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 执法类 和省级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一)会计师事务所保持设立条件的情况;(二)会计师 事务所应当向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备案事项的报备情况;(三)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情况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对资产评估 机构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主席令第46号,2016年7月2日发布)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评估 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 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 【规章】《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4号,2011年10月1日施行)第五十条 省级以 执法类 上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一)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保持设立条件的情况;(二 )资产评估机构向省级财政部门备案事项的报备情况;(三)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执业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对政府采购 20 省财政厅 代理机构的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主席令第68号,2002年6月29日发布)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 市场监管 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六十五条 政府 执法类 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 关材料。 对采矿权人 履行矿山地 省国土资 质环境保护 21 源厅 与治理恢复 义务情况的 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9月28日发布)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 ,下同)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市场监管 【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15年5月6日修订)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 执法类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八 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对矿山地质环境保 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确立的治理恢复措施落实情况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 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查处。 对矿业权人 省国土资 勘查开采公 22 源厅 示信息情况 的检查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0号)第25条 登记管理机关需要调查勘查投入 市场监管 、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执法类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1号)第14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 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国家重点 监控企业( 23 省环保厅 城镇污水处 理厂除外) 污染治理工 作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修订)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市场监管 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 执法类 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 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19 省财政厅 对核技术利 24 省环保厅 用单位现场 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公布)第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 市场监管 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第三款 执法类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 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 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对城镇污水 处理厂污染 25 省环保厅 物排放情况 的检查 对机动车排 26 省环保厅 放检验机构 工作情况的 检查 对装机容量 30万千瓦以 上的国家重 27 省环保厅 点监控企业 等污染源自 动监控设施 的检查 对重点排污 单位自行监 28 省环保厅 测及信息公 开情况的检 查 对危险废物 29 省环保厅 规范化管理 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修订)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 市场监管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 执法类 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第四十五 条第四款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31号,2015年8月29日修订)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执法类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31号,2015年8月29日修订)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 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 其他行政 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 执法类 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2012年4月1日施行)第十四 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分为例行检查和重点检查。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 施定期进行例行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 其他行政 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执法类 【规章】《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1号,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 供必要的资料。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修订)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 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 其他行政 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八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执法类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 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 的物品、物质。(四)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 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对进口固体 废物加工利 30 省环保厅 用单位的检 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修订)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 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 其他行政 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执法类 【规章】《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2号,2011年4月8日发布)第三十六条 各级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有权依据各自 的职责对与进口固体废物有关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对水污染物 31 省环保厅 排放单位的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2008年2月28日修订)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 其他行政 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 执法类 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 秘密。 对大气污染 32 省环保厅 重点企业的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31号,2015年8月29日修订)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 其他行政 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 执法类 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 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对重点排污 单位环境信 33 省环保厅 息公开情况 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修订)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 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 其他行政 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执法类 【规章】《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1号,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 供必要的资料。 对城乡规划 编制单位及 省住房城 34 城乡规划实 乡建设厅 施情况的检 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 市场监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执法类 【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2012年7月2日颁布)第三十条 资质许可机关可以依法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行必要的检查。 城市房地产 省住房城 开发、物业 35 乡建设厅 、估价市场 行为的检查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1998年7月20日实施)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发展和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八条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 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房地产经纪机 构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被检查的房 市场监管 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资料。 执法类 【规章】《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4号,2015年05月04日修正)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 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并应当接受资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资质审批部门应 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2013年10月16日修正)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 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对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 活动及资质 省住房城 检查和房屋 36 乡建设厅 建筑和市政 基础设施工 程施工图审 查工作检查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2007年6月26日颁布)第二十二条 建 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勘察、 设计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 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 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法对 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 员签字后归档。 市场监管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13号, 执法类 2013年4月27日颁布)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二)是否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三)是否使 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四)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五)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 违法违规行为;(六)是否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七)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 盖章;(八)是否建立健全审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九)审查人员是否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文件 和资料,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对建筑市场 、招投标行 省住房城 为、发承包 37 乡建设厅 计价活动及 建设类注册 人员的检查 市场监管 执法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1999年8月30日颁布)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 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 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 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 参与建筑经营活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 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4年6月25日颁布)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 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2007年6月26日颁布)第二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 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三)纠正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2013年12月11日颁布)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 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三)要求改正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2006年12月28日颁布)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 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2008年1月29日颁布)第三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 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注册建筑师提供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设计文件(图纸);(二 )进入注册建筑师聘用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建设主管 部门依法对注册建筑师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2005年2月4日颁布)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06年12月25日颁布)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2006年12月25日颁布)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38 对房屋和市 省住房城 政工程质量 乡建设厅 安全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 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 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 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 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 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 、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 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 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 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 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 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 管理。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 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颁布)第四十条 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 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 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 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 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 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对民用建筑 节能、工程 质量检测机 省住房城 39 构、工程建 乡建设厅 设标准及国 家标准执行 情况的检查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 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2005年10月28日颁布)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 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机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 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气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市场监管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 执法类 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2000年8月25日颁布)第四条 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 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 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 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第九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对城镇供水 、供热、燃 气、排水、 省住房城 污水设施运 40 乡建设厅 行和汛前排 水设施的检 查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2013年10月2日颁布)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 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 、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 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监测;(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被 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0年11月19日颁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燃气 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 市场监管 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 执法类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颁布)第四条 省、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第十条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 域锅炉集中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新建分散锅炉供热 工程。对已有的分散锅炉,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并不得向用户收取供 热管网建设、改造费用。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第156号令,2007年3月1日颁布)第四条 国务院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 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 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对高速公路 41 省交通厅 建设市场的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19号,2004年8月28日颁布)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施行)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 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场监管 【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交通部令第6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 执法类 须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公路建设实施监督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公路建设监督检查,并给予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 【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2015年6月26日修正)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二)依法实施公路建设 市场准入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实施动态管理和监督检查。 对公路水运 42 省交通厅 工程质量的 检查 对公路水运 43 省交通厅 工程监理企 业的检查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 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 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规章】《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2005年5月8日颁布)第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 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 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 令改正。 【规章】《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3号,2000年6月7日颁布)第二十七条 质监机 构履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 进入被监督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测、检查、拍照、录像;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缺 陷可以责令改正;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有关情况,并取得证明材料。 【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2006年6月8日颁布)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履行公路建设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要求:(一)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公路建设的 市场监管 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现场进行检查;(三)对发现的工程质量和安全问题以及其他 执法类 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运输令2015年第11号,2015年6月26日修订)第八条 省级 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二)依法实 施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实施动态管理和监督检查;第三十条 各级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时,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 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规章】《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运输令2016年第74号,2016年12月6日修订)第二十六 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运建设市场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及时处理 ,及时向社会公开水运建设市场管理相关信息。监督检查可以根据市场情况采取综合检查、专项检查、随 机抽查等方式。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水运建设市场从业行为和下级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履行水运建设管理职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 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抽查机制,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抽查频次。 【政府规章】《辽宁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6年第303号,2016年11月23 日公布)第二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建设工程质 量安全监督检查制度,采取抽查、随机巡查、驻地监督等方式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对 桥梁、隧道、港口等危险性较大的工程进行重点检查;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 资质资格情况和从业行为进行监督;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质量安全问题,应当及时责令整改并制发检查意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二十四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见书。 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执法类 【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4号,2015年5月12日修订 )第九 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水运工程专 业甲级、乙级、丙级监理资质,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第二十八条各级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理企业以及监理现场工作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省交通工 程质量与 安全监督 局具体实 施 省交通工 程质量与 安全监督 局具体实 施 对公路水运 44 省交通厅 工程检测机 构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 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0号,2016年12月10日修订)第四 市场监管 十二条 质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监督检查制度,对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 执法类 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质监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 下措施:(一)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检查相关的事项和资料;(二)进入检测机构的 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三)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和本办法规定的试 验检测行为时,责令即时改正或限期整改。 省交通工 程质量与 安全监督 局具体实 施 对水路运输 45 省交通厅 市场的检查 【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5号)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 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第四十条 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 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水路运输经营者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 材料。(二)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三)进入水路运输经营者 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船舶实地了解情况。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 市场监管 及其他相关资料。 执法类 【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 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活动和经营资质实施监督管理 。 第二十八条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 者了解情况,要求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二)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 资料进行查阅、复制;(三)进入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实地了解情况。水路运输 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省交通厅 港航管理 局具体实 施 对港口理货 46 省交通厅 业务经营行 为的检查 省交通厅 【规章】《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16年4月19日修正)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港口理货,应当向港口所在地 港航管理 市场监管 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第三十三条 港口行 局具体实 执法类 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本规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 施 对道路运输 47 省交通厅 经营行为的 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九条 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3号,2005年4月13日颁布)第三十七条 国际道 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第10号,2016年第六次修正)第七十条 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 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第七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客运站 、旅客集散地对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 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2016年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 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 市场监管 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执法类 【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2016年修正)第五十三条 道路危险 货物运输监督检查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或者 不定期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2016年修正)第四十二条各级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 开展工作。 【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2016年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 当按照职责权限对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 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对巡游出 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对收费公路 经营管理者 依法履行公 路养护、绿 48 省交通厅 化和公路用 地范围内水 土保持职责 的检查 省高速公 【行政法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2004年11月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 路路政管 市场监督 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实施监督检查,督促收费公路经营 理局具体 执法类 管理者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 实施 省交通厅 运输管理 局具体实 施 49 对绿色食品 省农委 标志使用人 的检查 【规章】《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二十条 标志使用人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 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执行绿色食品标准,保持绿色食品产地环境和产品质量稳定可靠;(二)遵守 市场监管 标志使用合同及相关规定,规范使用绿色食品标志;(三)积极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执法类 的监督检查及其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的跟踪检查。 【规章】《辽宁省绿色食品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247号修订)第四条 省、市、县(含 县级市、区,下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绿色食品监督管理工作。 50 对认证的有 省农委 机食品的检 查 市场监管 【规章】《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2001年第1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有机食品认 执法类 证机构应对其认证的有机食品进行定期检查。 对农作物种 子(含果树 种苗)质量 省农委 和生产、经 营行为的检 查 【法律】《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 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农业、林业主管部 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 进行检验。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 门考核合格。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具 备相应的种子检验技术能力和水平。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 省种子管 市场监管 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 理局具体 执法类 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 实施 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 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 动的场所。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农业 、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规章】《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50号)第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 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扦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 检验工作。 51 52 对粮食行业 省农委 安全生产的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修订)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 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 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 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 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 其他行政 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 执法类 、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 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 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 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0日修订)第四十条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四)组织开展本行 业、领域安全专项检查;(六)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53 对从事农业 转基因研究 省农委 、试验、加 工单位的检 查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1年第304号发布,2011年修订)第三十九 条 第一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 市场监管 、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 执法类 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 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 问题作出说明。 54 省农委 对蚕种质量 的检查 【规章】《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8号)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蚕种的管理工作;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 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农业部监督抽查的品种, 省级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抽查。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任何费用。承担蚕种质量检 省果蚕管 市场监管 理总站具 验的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执法类 【规章】《辽宁省蚕种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2002年第139号发布,2011年第247号修订)第十三 体实施 条 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蚕种生产、经营单位的蚕种应当定期进行质量检验。柞蚕母种、桑蚕种由省蚕业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验;柞蚕原种、普通种由市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验。对不合格的种卵,由蚕业行 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按照原料茧收购;对不合格的种卵,由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就地销毁。 55 对农产品( 含粮食)质 省农委 量安全的检 查 【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49号,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国家建立农产 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 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 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第三十九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 市场监管 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执法类 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6年第42号)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粮 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制定粮食质量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报上级粮食行政部门备案 ,对本行政区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粮食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 织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过的 单位,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一般不再重复检查。 56 对可能危及 农产品质量 省农委 安全的相关 农业投入品 的检查 【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49号,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国务院农业行 市场监管 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 执法类 、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对植物和植 省农委 物产品的检 疫检查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1992年修订)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 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 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省植物保 市场监管 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 护站具体 执法类 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实施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1995年第5号发布,2007年第6号修订)第十 七条 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对来自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应检植物、植物产品,或者其他可能带有 检疫对象的应检植物、植物产品可以进行复检。复检中发现问题的,应当与原签证植物检疫机构共同查清 事实,分清责任,由复检的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57 58 对农药、肥 料生产和流 省农委 通中标识和 产品质量的 检查 【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49号,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国务院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 、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规章】《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1999年第20号发布,2007年第9号修订)第二条 农业部负 责全国农药登记、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或参与制定农药安全使用、农药产品质量及农药残留的 国家或行业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 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并负责本行政区域 省植物保 市场监管 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 护站具体 执法类 实施 管理工作。 【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七条 农 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 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 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 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 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59 对土地承包 省农委 合同及合同 管理的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辽宁省人大常委会第十届第十七 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届第十八次会议修改)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承包和 其他行政 承包合同管理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承包的文件或者资料。被 执法类 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土地承包情况,应当如实说明,不得干预和阻挠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60 省农委 对粮食流通 的检查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4年第407号发布,2016年修订)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 市场监管 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 执法类 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通过农机 省农委 推广鉴定的 企业的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07年3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 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二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职责范围 市场监管 内组织具有农业机械质量监督职能的机构,进行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有偿作业质量的具体监督 执法类 检查工作。 【规章】《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农业部令2005年第54号公布,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农业部 令2015年第2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通过农机鉴定的 产品及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61 省农机质 量监督管 理站具体 实施 对取水许可 62 省水利厅 和入河排污 口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修订)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 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 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1月24日颁布)第三十八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 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 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 市场监管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 执法类 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 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 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规章】《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22号,2004年10月10日颁布)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管理单位对 其管理权限内的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 管理机构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对水利工程 建设管理、 63 省水利厅 招投标、建 设监理活动 的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 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 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市场监管 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法类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14号,2002年1月1日实施)第七条第 (三)款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 行为。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2007年2月1日实施)第二十 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水利行业 64 省水利厅 安全生产工 作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修订)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 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 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 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 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 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 、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 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 其他行政 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 执法类 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0日修订)第四十条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四)组织开展本行 业、领域安全专项检查;(六)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6号,2005年9月颁布)第二十九条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 作,其主要职责是:(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对本 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三)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 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建设工作以及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工作。 对水利建设 65 省水利厅 工程质量的 检查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 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 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 管理。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 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 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 在辽河保 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护区和凌 。 河保护区 市场监管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1997年12月21日 颁布)第十一条 各级水利 内此检查 执法类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对贯彻执行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质量法规、规范情况的检查,坚决查处有法不依 事项由省 、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滥用职权的行为。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 辽河凌河 工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施工 局具体实 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设 施 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辽河保护区条例》(2011年9月29日颁布)第八条 省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省 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负责辽河保护区内的污染防治、资源保护和生态建设等管理工作,履行水利、环保 、国土资源、交通、林业、农业、渔业等有关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凌河保护区条例》(2011年5月27日颁布)第八条 省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省 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负责凌河保护区内的污染防治、资源保护和生态建设等管理工作,履行水利、环保 、国土资源、交通、林业、农业、渔业等有关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 对生产建设 项目水土保 66 省水利厅 持情况的检 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 理。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 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第四十四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 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 市场监管 )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执法类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 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12月1日施行)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 土保持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并可以采取约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 等措施,以及依法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对水利工程 67 省水利厅 质量检测活 动的检查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2009年1月1颁布)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 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市场监管 的行为;(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 (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五)是否按照 执法类 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 查。 省辽河凌 对辽河凌河 68 河保护区 保护区的综 管理局 合执法检查 69 省林业厅 对林木种子 质量的检查 市场监管 执法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修订)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 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 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修订)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 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 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第四十五条第四款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 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颁布)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 ;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 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 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 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4年修正)第十六条 对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铁路公 路两旁、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的有关主管部门是造林绿化的责任单位;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 经营地区,各该单位是造林绿化的责任单位。责任单位的造林绿化任务,由县人民政府下达责任通知书,予以确认。县林业主管部门 负责搞好组织、协调、检查和验收工作。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辽河保护区条例》(2011年9月29日颁布)第八条 省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负责 辽河保护区内的污染防治、资源保护和生态建设等管理工作,履行水利、环保、国土资源、交通、林业、农业、渔业等有关监督管理 和行政执法职责。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凌河保护区条例》(2011年5月27日颁布)第八条 省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负责 凌河保护区内的污染防治、资源保护和生态建设等管理工作,履行水利、环保、国土资源、交通、林业、农业、渔业等有关监督管理 和行政执法职责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1日颁布)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 质等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水利工程质量监 督机构,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 检查。 【规章】《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1号,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重点 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规章】《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运输令2016年第74号,2016年12月6日修订)第二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对水运建设市场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及时处理,及时向社会公开水运建设市场管理相关信息。监督检查 可以根据市场情况采取综合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水运建设市场从业行 为和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水运建设管理职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 派检查人员的抽查机制,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抽查频次。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 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市场监管 【法律】《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正)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 执法类 检查。 对破坏山体 和依附山体 70 省林业厅 植被的行为 及恢复治理 活动的检查 【地方法规】《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5号,2012年07月27日发布)第二十条 其他行政 青山保护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对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行为和恢复治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 执法类 法行为。 对海域使用 省海洋渔 、开发、管 71 业厅 理情况的检 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主席令第31号,2002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 【规章】《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2005年3月3日颁布)第四条 省海 执法类 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海活 动实施监督检查。 省海监渔 政局及大 连、锦州 分局具体 实施 对海洋环境 省海洋渔 保护情况的 72 业厅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12月25日修订)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 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 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 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 其他行政 门处理。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 执法类 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行政法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75号,2006年8月30 通过)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防治的监督检查,对 违反海洋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省海监渔 政局及大 连、锦州 分局具体 实施 对海洋自然 省海洋渔 保护区的检 73 业厅 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八条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 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县级以上地方人 其他行政 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执法类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 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 省海监渔 政局及大 连、锦州 分局具体 实施 对海岛保护 省海洋渔 和开发、建 74 业厅 设情况的检 查 省海监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法》(主席令第22号,2010年3月1日施行)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政局及大 其他行政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有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建设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一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 连、锦州 执法类 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合理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依法对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系统 分局具体 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实施 对海底电缆 省海洋渔 、管道保护 业厅 区的检查 省海监渔 【规章】《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4号,2004年1月9日颁布)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 政局及大 其他行政 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对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进行定期巡航检查;对 连、锦州 执法类 分局具体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 实施 省海洋渔 渔政检查 业厅 省海监渔 政局及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修改)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 连、锦州 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 分局,省 其他行政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水丰水库 执法类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 边境渔政 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渔港监督 局具体实 施 对水产品质 省海洋渔 量安全的检 业厅 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 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 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省水产苗 市场监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种管理局 执法类 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具体实施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2015年11月27日 通过)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已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未 设立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对水产苗种 省海洋渔 质量安全的 业厅 检查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四条 水产养殖中的 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 省水产苗 市场监管 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种管理局 执法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5号,2014年1月9日修正)第十 具体实施 八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水产苗种质量进行抽检,抽检不得收取费用。抽检样品由被抽检 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数量提供。 对进出大连 省海洋渔 湾渔港渔船 79 业厅 安全的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8号,1997年9月27日通过)第二十 一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按规定办理签证,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的检查和管理。 省渔港监 市场监管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1996年9月28通过)第二十三条 进出渔港的渔船必须向渔港监 督局具体 执法类 督机构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并接受安全检查。第三十二条 渔汛期间,渔港监督机构应会同渔政机构对 实施 作业区渔船的安全航行、安全作业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75 76 77 78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修改)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其他行政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20日发布)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 执法类 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2003年9月25日通过)。检查标准:(1)职务船员、 普通船员配备及持证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2)消防救生设备 、号灯、号型、驾驶台仪器按照渔船检验证书相关数据执行。 省水丰水 库边境渔 政渔港监 督局具体 实施 省海洋渔 对渔业船舶 81 业厅 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4年主席令第25号修正)第二十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 市场监管 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执法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2003年6月27日颁布) 第四条 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省渔业船 舶检验局 ,省水丰 水库边境 渔政渔港 监督局具 体实施 对渔业船舶 省海洋渔 船用产品的 业厅 检验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2003年6月27日颁布)第九条 用 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 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第十六条 用于维修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 市场监管 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 执法类 ,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政府规章】《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使用国家规定的 与安全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水域环境有关的船用产品,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 省渔业船 舶检验局 ,省水丰 水库边境 渔政渔港 监督局具 体实施 对职业病诊 省卫生计 断机构的检 83 生委 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 议修订)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 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 【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 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执法类 检查内容包括:(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三)人员、岗位职责落 实和培训等情况;(四)职业病报告情况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设区的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并不定期抽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省卫生计 生委卫生 计生监督 局具体实 施 对水丰水库 省海洋渔 渔船安全的 80 业厅 检查 8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主席令第三号)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 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 对旅行社经 省旅游发 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营行为的检市场监管执法类 84 展委 :(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查 (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 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85 省旅游发 对旅游安全 展委 工作的检查 86 省地税局 税务检查 【法律】《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主席令第三号)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 执法类 游安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规章】《旅游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12月1日施行)第三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 领导和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旅游安全工作进行指导、防范、监 管、培训、统计分析和 应急处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 列税务检查:(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 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 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三)责成纳税 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四)询问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五)到车站、码头、机场 省地税稽 市场监管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 查局具体 执法类 资料;(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 实施 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 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 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 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 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87 省地税局 对发票印制 企业的检查 对纳费企业 社会保险费 88 省地税局 缴纳情况的 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税 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 问题和情况;(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 制。第三十一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 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 省地税稽 市场监管 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 查局具体 执法类 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 实施 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 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 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 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 实填写,按期报回。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颁布) 第七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 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 报。 【行政法规】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年1月22日发布)第十八条 按照省 市场监管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 执法类 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 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规章】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省政府令第116号,2000年6月27日发布)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 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 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省地税稽 查局、社 会保险费 征收局具 体实施 对市场主体 89 省工商局 公示信息的 检查 【行政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第十四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 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 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 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 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抽查结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规章】《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201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7号公布)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第四 条规定确定的检查名单,对其登记企业进行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管中发现或者根据举报发现企业 市场监管 公示信息可能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也可以对企业进行检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 执法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检查。 【规章】《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1992]第10号)第十七条 对外国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 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处罚条款进行查处。 【规章】《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201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0号公 布)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进行随机 抽查。抽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规章】《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201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9号公布)第十 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内容进行随机抽查。抽查的个 体工商户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对市场主体 90 省工商局 登记备案事 项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2000年10月31日通过)第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 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公布)。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666号令)。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497号,2014年2月19日第二次修订) 市场监管 【规章】《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公布,2012年11月9日 执法类 修订)。 【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规章】《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992]第10号)。 【行政法规】《个体工商户条例》(国务院令596号)。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98号)。 对市场主体 经营的进口 91 省工商局 商品来源是 否合法的检 查 【地方法规】 《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海警、公安、工商、 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二) 市场监管 查阅、复制当事人与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等资料;(三)对无合法来源凭证 执法类 的进口商品及其储存场所和运输工具实施现场检查,可以根据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四)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竞争行为 92 省工商局 是否合法的 检查 【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主席令第10号公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 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 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 市场监管 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执法类 。第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 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 外地市场。 对直销企业 和直销员及 93 省工商局 其直销活动 的检查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443号)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 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 市场监管 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一)进入相关企业 执法类 进行检查;(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 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 法财物;(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对流通领域 94 省工商局 商品质量的 检查 【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4年3月15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公布)第三条 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省、自治区 市场监管 、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筹管理和组织开展辖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工作。第十一条 实施抽 执法类 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检查与被抽检商品相关的票证账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 等,并对相关信息记录在案,由经营者签字确认。 【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5号)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以及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的统一安排,随机抽查辖区内经营者, 随机选派执法人员,对销售的商品以及经营性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进行监督检查。 对经营者是 否存在侵犯 95 省工商局 消费者权益 行为的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第三十八 市场监管 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 执法类 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96 省工商局 对广告发布 行为的检查 【规章】《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89号)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依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的广告发布单位采取抽查等形式进行监督管理。抽查内容包括:(一)是否按照广 市场监管 告发布登记事项从事广告发布活动;(二)广告从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情况;(三)广告业务承接登记 执法类 、审核、档案管理、统计报表等基本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四)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 报表》;(五)其他需要进行抽查的事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2003年9月3日颁布)第五十一条 国 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 抽查,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的方式,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 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 对强制性认 部门。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监 证产品及认 市场监管 督,对其认证、检查、检测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 97 省质监局 证活动的检 执法类 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 查 证、检查、检测活动的情况作出说明。 【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17号,2009年7月3日颁布)第三十七条 地方质检 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第三十 八条 地方质检两局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 复制有关合同、票据、帐薄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未经认证的产品或者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2003年9月3日颁布)第五十一条 国 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 抽查,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的方式,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 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 部门。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监 对有机产品 市场监管 督,对其认证、检查、检测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 98 省质监局 认证活动的 执法类 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 检查 证、检查、检测活动的情况作出说明。 【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5号,2015年8月25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地方认证 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获证有机产品生产 、加工、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中资认证机构、在境内生产加工且在 境内销售的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对检验检测 机构的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2003年9月3日颁布)第五十一条 国 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 抽查,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的方式,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 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 部门。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监 督,对其认证、检查、检测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 市场监管 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 执法类 证、检查、检测活动的情况作出说明。 【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63号,2015年4月9日颁布)第三十三条 省 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 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 信息。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 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对定量包装 100 省质监局 商品计量的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 市场监管 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执法类 【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75号,2005年5月30日颁布)第十二条第一 款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对法定计量 101 省质监局 检定机构的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 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4号,1991年9月15日颁布)第十八条 授权的人 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计量站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会同专业计量站 市场监管 的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吊销其授权证书 执法类 和印章。 【规章】《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2001年1月3日颁布)第十 五条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办法规定 内容的执行情况;(二)《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规定内容的执行情况;(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建 计量基、标准状况进行赋值比对;(四)用户投诉举报问题的查处。 对食品相关 102 省质监局 产品生产活 动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四十一条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 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 市场监管 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 执法类 督管理。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9 省质监局 对产品质量 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 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 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 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 市场监管 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 执法类 的规定执行。 【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33号,2010年12月29日颁布)第五条第二款 省 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监督抽查工作;负责汇总、分析并通报本行 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家和地方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企业的处理及其他相关工作; 按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报送监督抽查信息。 对制造、修 理的计量器 104 省质监局 具质量的检 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 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九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 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 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 市场监管 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五条 制 执法类 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 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进行监 督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66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二十六条第 一款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 是。第三项 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第五项 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特种设备 105 省质监局 生产单位的 检查 市场监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颁布)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负责特种设备安 执法类 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103 省质监局 对出版物合 省新闻出 法性及质量 版广电局 的检查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令,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六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 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出版 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二)对出版活动进行监 市场监管 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 执法类 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第五十一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出版物的内容、编校、印 刷或者复制、装帧设计等方面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图书出版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36号令,2007年12月26日修订)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 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图书质量管理工作,依照本规定实施图书质量检查,并向社会及 时公布检查结果。第三十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等规定, 对图书质量进行检查,并予以奖惩。 对印刷业企 省新闻出 业管理制度 107 版广电局 和印刷内容 的检查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66号令,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七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 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 ,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第五十一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出版物的内容、编校、印 刷或者复制、装帧设计等方面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66号令,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 委托印刷单位必 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上刊载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 或者刊期,接受委托印刷出版物的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印刷企业应当自完成出版 市场监管 物的印刷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样本备查。 执法类 【规章】《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公安部第19号令,2003年7月18日颁布)第五条 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印刷业 经营者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并负责监督检查印刷业经营者各项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 【规章】《辽宁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264号令,2011年12月8日颁布)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依法对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依法对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管理职权负责 本辖区内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检查工作。 106 对出版物发 省新闻出 行活动的检 版广电局 查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66号令,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 十七条 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第四十九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 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 。第五十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 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二)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三) 市场监管 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 执法类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第10号令,2016年6月1日修订)第四 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二 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二 )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 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四)出版行政 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从事本规定第 二十条所列出版物的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等活动。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 等活动,应当接受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省新闻出 对软件正版 版广电局 化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2月26日颁布)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 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 市场监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执法类 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33号,2013年1月30日修订)第三十七 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 门负责查处。 对高危险性 体育项目经 110 省体育局 营活动的检 查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2009年8月30日颁布)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市场监管 【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第17号令,2013年2月21日颁布)第十 执法类 八条 上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体育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全民健身条例》(2012年11月29日颁布)第三十六条 省、市、县体育行政部门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108 109 对安全评价 机构、检测 111 省安监局 检验机构的 检查 【法律】《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修订)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 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 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规章】《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2009年10月1日颁布)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管 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执法类 【规章】《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2号,2015年5月29日修订)第十 六条 在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内,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接受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组织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的监 督评审或者检查。安全监管总局可以对乙级机构进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经委托各省级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级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对劳动防护 用品购置、 112 省安监局 配备和使用 情况的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0日修订)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 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和相关措施,按其职责分工依法对生 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 改、处理意见,并进行整改监督;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应依法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并向本 级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包括下列重点事项:(一)依法通过有关 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情况;(二)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情况;(三)依 市场监管 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聘用安全技术人员情况;(四)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 执法类 费用,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情况;(五)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及档案管理情况;(六)新建 、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照规定 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情况;(七)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情况 ;(八)重大危险源辨识、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专项预案情况;(九)劳动防护用品购置、 配备和使用情况;(十)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检查与协调情 况。 对生产经营 单位执行有 关安全生产 的法律、法 113 省安监局 规和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 标准的情况 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 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 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 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 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 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 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 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 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0日修正)第四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和工作方案,重 市场监管 点对以下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以及矿山、 执法类 建筑施工、金属冶炼、船舶修造、机械制造、交通运输等生产经营单位。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颁布)第七条 负有危险 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 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等。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3年5月 29日修正)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督检查,将检查纳 入年度执法工作计划。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抽查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有限空间管理台 账、检测记录、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应急救援演练、专项安全培训等情况。 【规章】《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6号,2009年11月1日颁布)第三 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加强对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安全生 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规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对非药品类 易制毒化学 114 省安监局 品的生产、 经营活动的 检查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05年8月17日颁布)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 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 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 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 市场监管 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 执法类 关场所。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2006年4月5日颁 布)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 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 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 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对用人单位 落实职业病 115 省安监局 防护管理措 施情况的检 查 市场监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7月3日修正)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 执法类 该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对职业卫生 116 省安监局 技术服务机 构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7月3日修正)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 市场监管 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执法类 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对生产经营 单位安全培 117 省安监局 训情况的检 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 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 市场监管 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执法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0日修订)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包括下列 重点事项:(五)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及档案管理情况。 对食品生产 省食品药 企业、食品 118 品监管局 销售者的检 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 市场监管 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执法类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3号,2016年5月1日颁 布)第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 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对餐饮服务 省食品药 提供者的检 品监管局 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 市场监管 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执法类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3号,2016年3月4日颁布) 第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 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对化妆品生 省食品药 产、经营企 120 品监管局 业的检查 【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1989年11月13日颁布)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 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并指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化妆品的监督检验工作。 市场监管 【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1991年3月27日颁布)第二十八条 地市 执法类 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组织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第三十二条 对化妆品经营者实行不定期检查。 119 对药品生产 省食品药 、流通企业 品监管局 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六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 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360号,2009年2月1日颁布)第五十六 市场监管 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 执法类 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4号,2015年5月18日修正)第 二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针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研制、生产、 经营、使用等环节开展的不预先告知的监督检查。第三条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本行政区域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 对医疗器械 省食品药 生产、经营 品监管局 企业的检查 【行政法规】(国务院令650号,2014年3月8日颁布)第五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 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 市场监管 【规章】《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4号,2015年5月18日修正)第 执法类 二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针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研制、生产、 经营、使用等环节开展的不预先告知的监督检查。第三条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本行政区域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 对统计数据 质量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修订)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 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 有关事项;(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 证明和资料;(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 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 市场监管 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 执法类 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453号,2005年12月16日修正)第四条 第 三项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 国家政策和计划的实施,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检查和揭露存在的问题,检查虚报、瞒报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反映、揭露 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对城市和经 济目标人民 124 省人防办 防空建设的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修订)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 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9月25日颁布)第七条 县以上 其他行政 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实行分类防护。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 执法类 ,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县以上人 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要经济目标人民防空建设工程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新建、改建。 扩建重要经济目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空标准。 121 122 123 省统计局 对结合城市 新建民用建 筑修建防空 地下室工作 的检查、易 125 省人防办 地修建防空 地下室、缴 纳防空地下 室易地建设 费工作的检 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修订)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 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第二 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其他行政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9月25日颁布)第九条 城市新 执法类 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 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 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易 地建设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纳入人民防空经费专户管理。 对人民防空 126 省人防办 工程质量的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修订)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 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 其他行政 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执法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筑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应当在工程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对重要部位随时进行监督,发现质量问题,以书面形式责令采取 解决措施;在工程竣工后,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及时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验核。 对人防工程 施工质量的 127 省人防办 检查 对人民防空 128 省人防办 工程维护管 理质量的检 查 对人民防空 通信警报网 129 省人防办 运行环境的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修订)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 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其他行政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 市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 执法类 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规章】《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第八条 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 部门制订和组织实施人防工程建设计划,协同有关部门审查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并检查其实施情况。 其他行政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修订)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 执法类 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修订)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 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 其他行政 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 执法类 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对人民防空 130 省人防办 警报网运行 状态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修订)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 其他行政 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 执法类 三十三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 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对单独修建 的人民防空 131 省人防办 工程建设安 全工作的检 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主席令第13号)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 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工作条例》(2014年1月9日修正)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执法类 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和相关措施,按其职责分工依法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及时提 出整改、处理意见,并进行整改监督;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应依法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并 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对经营者、 中介机构价 132 省物价局 格活动的检 查 市场监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5月1日颁布)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 执法类 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对种畜禽生 省畜牧兽 产经营情况 医局 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市场监督 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 执法事项 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对畜禽屠宰 省畜牧兽 厂定点屠宰 医局 情况的检查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6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 市场监管 ,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执法类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 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 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133 134 对草种生产 省畜牧兽 经营、质量 医局 情况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 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 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 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 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 市场监管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 执法类 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 制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 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 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 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 市场秩序。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 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对注水注胶 、非法添加 “瘦肉精” 省畜牧兽 、三聚氰胺 136 医局 、苏丹红等 违禁物质行 为的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1月29日颁布)第五条 省、市、县畜牧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畜禽产品安全监督机构承担畜 禽产品质量安全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四条 禁止在畜禽饲养中实施下列行为:(一)使用瘦肉精、三 聚氰胺等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二)超限量使用兽药、饲料添加剂或者违反畜禽休药 期用药;(三)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养畜禽;(四)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 质饲养畜禽;(五)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第 十五条 第二款 畜禽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疫要求。收购运输过程中,不得使用瘦肉精、三聚氰胺 等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第二十五条 禁止收购、屠宰、贮藏、运输下列畜禽产品:( 市场监管 一)含有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二)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 执法类 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无动物检疫证明、畜禽标识的;( 四)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五)注入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畜禽 产品。第二十六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 )对饲养、收购、屠宰、贮藏、运输的畜禽产品及相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抽样检测;(二)调查、了解 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与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四)查 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畜禽产品,违法使用的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 具、设备;(五)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场所;(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措施。 135 对饲养场及 省畜牧兽 养殖户兽药 137 医局 饲料使用情 况的检查 对兽药生产 、经营企业 省畜牧兽 是否符合兽 138 医局 药生产质量 管理规范要 求的检查 139 对饲料、饲 省畜牧兽 料添加剂生 医局 产的检查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6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 理工作。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09号,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国务 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 、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 费。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 市场监管 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 执法类 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 情况。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3月1日颁布)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 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制 定和组织实施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规划,建立健全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管体系及管理责任追究制,加强 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能力建设,组织定期向社会公布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 作列入政府考评体系。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宣传教育、能力建设等经费纳 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省、市、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 作,其所属的畜禽产品安全监督机构承担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6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 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 市场监管 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第二十 执法类 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 公布检查结果。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09号,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国务 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 、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 费。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 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 市场监管 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 执法类 情况。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 取下列措施:(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合 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 、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 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对涉及畜禽 产品质量安 省畜牧兽 全的畜禽收 140 医局 购、运输、 贮藏单位的 检查 对奶畜饲养 省畜牧兽 以及生鲜乳 141 医局 生产环节、 收购环节的 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3月1日颁布)第二十六条 畜牧兽医主管 部门依法实施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饲养、收购、屠宰、贮藏、运 市场监管 输的畜禽产品及相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抽样检测;(二)调查、了解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执法类 三)查阅、复制与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畜禽产 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畜禽产品,违法使用的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五)查封存在危害人 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场所;(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市场监管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2008年10月6日颁布)第四十六条 县级 执法类 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对无公害畜 产品产地、 省畜牧兽 产品资质及 142 医局 质量控制的 检查 【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2002年4月29日颁布)第三 十三条 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 市场监管 分工依法组织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一)查阅或 执法类 者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有关材料;(二)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工作进行监督;(三)对无公害农 产品认证机构的认证工作进行监督;(四)对无公害农产品的检测机构的检测工作进行检查;(五)对使 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和鉴定;(六)必要时对无公害农产品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对动物的养 殖、生产、 加工、屠宰 省畜牧兽 、运输、诊 143 医局 疗、处理活 动的防疫检 查 【法律】《动物防疫法》(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 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五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 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 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四)对依法应当检疫 省动物卫 市场监管 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五)查验检疫证 生监督所 执法类 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具体实施 【地方性法规】(2016年2月1日修订)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防疫工作的需要,在本省 重点机场、港口及省界间主要交通要道、高速公路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和省外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 省的指定通道,并向社会公布。公安、交通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负责对运载动物、动 物产品的车辆进行查证验物、消毒等工作。 对草原相关 省畜牧兽 法规执行情 医局 况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省草原监 其他行政 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 理站具体 执法类 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实施 144 对专利代理 省知识产 机构和专利 145 权局 代理人的检 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9年10月1日颁布)第十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 务院规定。 【规章】《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0号,2015年5月1日颁布)第三十九条 国家知识 产权局组织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信息公示情况和执业活动 进行检查、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当年的检 查监督报告。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专 市场监管 利代理机构数量,对专利代理机构进行抽查或者普查。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代理机构20家以下的,进行普查 执法类 ;专利代理机构21家以上50家以下的,每年抽查不少于20家;专利代理机构51家以上的,每年抽查不少于 30家。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对专 利代理机构进行检查,可以根据需要与相关部门联合检查。对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专利代 理机构名单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进行实地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专利条例》(2014年3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 专利交易、代理、咨询、评估等 专利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和经营。未依法取得专利服务资质的机构和执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以营 利为目的的专利服务。 对标注专利 标识的商品 省知识产 、商品外包 146 权局 装和商品说 明书等宣传 材料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9年10月1日颁布)第六十三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 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1号)第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开展专利行政 执法,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以及查处假冒专利行为。第二十九条 查处假冒专利行为由行 为发生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规章】《专利代理管理及查处假冒专利行为随机抽查工作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双随机一公开” 市场监管 监管,是指在专利代理管理和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行政执法工作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 执法类 员,及时公布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以及具有相关执法权限的省 级以下知识产权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随机抽查工作。第十六条 地方知识产权局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 场主体进行检查时,重点检查以下事项:(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 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 他人的专利号等。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专利条例》(2014年3月1日颁布)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案件(含调 解专利纠纷、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下同)按照下列分工执行: (一)省专利管理部门负 责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依申请处理行为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市的案件等。 省测绘地 对地图市场 信局 的检查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64号,2015年11月26日颁布)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市场监管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口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执法类 。 147 对涉密测绘 省测绘地 成果的保密 信局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2010年4月29日修订)第四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保密 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对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59号,2006年9月1日起颁布)第三条 国 市场监管 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执法类 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 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省测绘地 对测绘成果 149 信局 质量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 市场监管 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执法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测绘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第六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测绘 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对企业文件 材料归档范 围和档案保 150 省档案局 管期限表编 制及落实情 况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96年7月5日修订)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的档案 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 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规章】《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10号,2012年12月17日颁布) 市场监管 第三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资产关系分别负责对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编 执法类 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令第5号,1999年6月7日颁布)第八条 县级以 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三) 监督、指 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对企业执行 省国家保 保密法律法 151 密局 规情况的检 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2010年10月1日修订)第四十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机 其他行政 关、单位遵守保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机关、单位应当配合。 执法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46号,2014年1月17日颁布)第 三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关、单位执行保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148 附件3 辽宁省应急管理厅2019年度安全生产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主体 1 省应急厅 事项 对安全评价机构、检 测检验机构的检查 类别 检查依据 【法律】《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 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 时处理。 【规章】《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2009年 10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 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 市场监管执法类 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规章】《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2号 ,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在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内,检测检验机 构应当接受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组织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 。安全监管总局可以对乙级机构进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经委托各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级 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 51 页,共 54 页 备注 2 省应急厅 对劳动防护用品购置 、配备和使用情况的 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0日修订)第四十三 条第一款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包括下列重点事项: (一)依法通过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情况;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情况 ;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聘用安全技 术人员情况; (四)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情况; (五)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及档案管理情况; (六)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照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情况; (七)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情况 市场监管执法类 ; (八)重大危险源辨识、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专项预案 情况; (九)劳动防护用品购置、配备和使用情况; (十)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 检查与协调情况; (十一)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协调、管理情况; (十二)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 患,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治理,以及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情况; (十三)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情况; (十四)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十五)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 52 页,共 54 页 3 省应急厅 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 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的情况的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 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 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 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 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 ,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 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 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 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 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0日修订)第四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 查计划和工作方案,重点对以下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一)危险物品生产、 经营、储存、使用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船舶修造、机械制造、交通运输等生 产经营单位......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2月16日修订)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 市场监管执法类 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等......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2015年3月23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 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违规生产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 2015年5月29日修正)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 的监督检查,将检查纳入年度执法工作计划。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抽查 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有限空间管理台账、检测记录、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应急救援演 练、专项安全培训等情况。 【规章】《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6号,2009年11月1日 施行)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加强对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的监 督检查,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规定的安全生产违法 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规章】《冶金企业和有色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号,2018年3月1日 施行)第四十条 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 监督检查,明确每个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体,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发 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实施挂牌督办 。第四十一条 负有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 将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生产风险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的建立情况纳入安全生 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计划检查督促企业开展工作。 第 53 页,共 54 页 4 5 省应急厅 省应急厅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 学品的生产、经营活 动的检查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05年11月1 日施行)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 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 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 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 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 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 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市场监管执法类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 或者隐匿。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 局令第5号,2006年4月15日施行)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 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 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 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物品,不得拒绝 或者隐匿。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 培训情况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第六十二 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 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市场监管执法类 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0日修订)第四十三 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包括下列重点事项:......(五)有关人员的安全生 产教育和培训、考核及档案管理情况...... 填报人:张迪 联系电话:86896746 第 54 页,共 5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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