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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行政执法职能依据.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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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职能依据 《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 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 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 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 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 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 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 销原批准。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 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 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 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 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 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 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 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 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 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 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 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 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 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 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 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 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 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 的措施。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 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 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监督管 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实施。其他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省级安全生产 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 定由其实施的行政处罚,但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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