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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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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 (2010 年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一四年六月 目 录 1、工伤保险条例 (3) 2、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32) 3、自治区新旧《实施办法》待遇标准对照表 (6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86 号 《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工 伤 保 险 条 例〉的 决 定》已 经 2010 年 12 月 8 日 国 务 院 第 136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工 伤 保险 条例 (2003 年 4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75 号公布 根据 2010 年 12 月 20 日《国务院 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目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录 - 3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 故伤害或者患 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 偿,促 进 工 伤 预 防 和 职 业 康 复 ,分 散 用 人 单 位 的 工 伤 风 险 ,制 定 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 企业、事业单 位 、社 会 团 体、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基 金 会 、律 师 事 务 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以下称用 人单位) 应当依照本条例规 定 参 加 工 伤 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 纳工伤保险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基 金 会 、律 师 事 务 所 、会 计 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 的雇 工 ,均 有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 《社会保险费 征 缴 暂 行 条 例》关 于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 、基 本 医 疗 保 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 4 -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 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 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 卫生规程和 标 准, 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 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 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 的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以 下 称 经 办 机 构)具 体 承 办 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 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 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 - 5 - 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 工 伤 保 险 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 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 的 差 别 费 率 ,并 根 据 工 伤 保 险 费 使 用 、工 伤 发 生 率 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 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 使 用 、工 伤 发 生 率 等 情 况 ,适 用 所 属 行 业 内 相 应 的 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 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 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 时 提 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 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 案,报 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 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 6 -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 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 社 会 保 险 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 地 区 、生 产 流 动 性 较 大 的 行 业 ,可 以 采 取 相 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 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 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 政 专 户 ,用 于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工 伤 预 防 的 宣 传 、培 训 等 费 用 ,以 及 法 律 、 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 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 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 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 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 储备金,用于统 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 险 待 遇 支 - 7 - 付 ;储 备 金 不 足 支 付 的 ,由 统 筹 地 区 的 人 民 政 府 垫 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 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 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 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 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 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 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 通 事 故 或 者 城 市 轨 道 交 通 、客 运 轮 渡 、火 车 事 故 伤 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 - 8 - 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 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 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 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 的。 职 工 有前 款 第(一)项 、第(二)项 情 形 的 ,按 照 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 保险待遇;职 工 有 前 款 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 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 条 的 规 定 ,但 是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得 认 定 为 工 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 - 9 - 防 治 法 规 定 被 诊 断 、鉴 定 为 职 业 病 ,所 在 单 位 应 当 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 者被诊断、鉴定为职 业 病 之 日起 30 日内, 向 统 筹 地 区社 会 保 险 行政 部 门 提 出 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 情况,经报社会 保 险 行 政 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工伤职工或者 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 伤 害 发 生 之日或者被诊 断、 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1 年 内,可 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的事项,根据属地原 则 由 用 人 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 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 规 定 的 工 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 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 - 10 - 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 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 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 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 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 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 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 实 ,用 人 单 位 、职 工 、工 会 组 织 、医 疗 机 构 以 及 有 关 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 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 依 法 取 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 业病诊断鉴定书 的,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 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 认 定 申 请 之 日 起 60 日 内 作 出 工 伤 认 定 的 决 定 ,并 - 11 - 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 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 务明确的工 伤 认 定 申 请,应 当 在 15 日内 作 出 工 伤 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 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 关 或 者 有 关行政主管部 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 工 伤 认 定 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 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 稳 定 后 存 在 残 疾 、影 响 劳 动 能 力 的 ,应 当 进 行 劳 动 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 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 级,最轻的为十级。 - 12 -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 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 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 工 工 伤 医 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 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和 设 区 的 市 级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 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 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具 有 医 疗 卫 生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任 职 资 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 13 -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 ,应当从其建立 的 医 疗 卫 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3 名或者 5 名相关专家组成 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 市 级 劳 动 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 职 工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结 论 ;必 要 时 ,可 以 委 托 具 备 资 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 劳动能力鉴 定 申 请 之 日起 60 日 内 作 出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结 论 ,必 要 时 ,作 出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结 论 的 期 限 可 以延长 30 日。 劳 动 能 力 鉴定 结 论 应 当及 时 送 达 申 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 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 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 15 日内向 省 、自 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 次 鉴 定 申 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 二 十 七 条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工 作 应 当 客 观 、公 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 - 14 - 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 1 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 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 化的,可以申请 劳 动 能 力 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 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 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 二 款 的 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 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 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 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 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 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 诊疗项目目 录 、工 伤 保 险 药 品 目 录 、工 伤 保 险 住 院 服 务 标 准 ,由 国 务 - 15 - 院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 、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 机 构 出 具 证 明 ,报 经 办 机 构 同 意 ,工 伤 职 工 到 统 筹 地区以外就医 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 伤 保 险 基 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 人 民 政 府 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 伤 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 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 伤 的 决 定 后 发 生 行 政 复 议 、行 政 诉 讼 的 ,行 政 复 议 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 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 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 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 - 16 - 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 工伤医疗的,在 停 工 留 薪 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伤 情 严 重 或 者情况特殊,经设区 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 委 员 会 确 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 12 个 月 。 工 伤 职 工 评 定 伤 残 等 级 后 ,停 发 原 待 遇 ,按 照 本 章 的 有 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 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 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需要生活护理的,从 工 伤 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 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3 个不同等级 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 月 平 均 工 资的 50%、40%或者 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 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 待遇: - 17 - (一)从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按 伤 残 等 级 支 付 一 次 性 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 27 个月 的 本 人 工 资,二级伤残为 25 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 23 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 21 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 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 准 为 :一 级 伤 残 为 本 人 工 资 的 90% ,二 级 伤 残 为 本 人 工 资 的 85% ,三 级 伤 残 为 本 人 工 资 的 80% ,四 级 伤 残为本人工资的 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 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 工伤 职 工 达 到 退休 年 龄 并 办理 退 休 手 续 后 ,停 发 伤 残 津 贴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享 受 基 本 养 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 险待遇低于伤残津 贴 的 , 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 致残 被 鉴 定 为一 级 至 四 级 伤残 的 ,由 用人单位和职 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 纳 基 本 医疗保险费。 第 三 十 六 条 职 工 因 工 致 残 被 鉴 定 为 五 级 、六 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 从工 伤 保 险 基 金按 伤 残 等 级支 付 一 次 性 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 18 个月 的 本 人 工 - 18 - 资,六级伤残为 16 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 动关系,由 用 人 单 位 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 的,由用人 单 位 按 月 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70% ,六 级 伤 残 为 本 人 工 资 的 60% ,并 由 用 人 单 位 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 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 标准的,由 用 人 单 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 工本 人 提 出,该 职 工 可 以 与 用 人 单 位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 支 付 一 次 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 性 伤 残 就 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 业 补 助 金 的 具 体 标 准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 因工 致 残 被 鉴 定为 七 级 至 十 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 从工 伤 保 险 基 金按 伤 残 等 级支 付 一 次 性 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 残为 13 个月 的 本 人 工 资 ,八 级伤 残 为 11 个 月 的 本 人 工 资 ,九 级 伤 残 为 9 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 7 个月的本人工资; - 19 - (二)劳 动 、聘 用 合 同 期 满 终 止 ,或 者 职 工 本 人 提 出 解 除 劳 动 、聘 用 合 同 的 ,由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一次性工伤医 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 次 性 伤 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的 具 体 标 准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 职 工工 伤 复 发, 确认 需 要 治 疗 的 ,享 受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条 、第 三 十 二 条 和 第 三 十 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 因 工死 亡 , 其 近亲 属 按 照 下 列规定从工伤保险 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 养 亲 属 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 丧葬 补 助 金 为 6 个 月 的 统 筹地 区 上 年 度 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 供 养 亲 属 抚 恤金 按 照 职 工 本人 工 资 的 一 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 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 40%,其 他亲属每人每月 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 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 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 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 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 工 资。 - 20 -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规定; (三) 一次 性 工 亡 补助 金 标 准 为 上一 年 度 全 国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 倍。 伤残职工 在停 工 留 薪 期内 因 工 伤 导 致死 亡 的 , 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 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 款第 (一) 项 、第 (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 恤 金、生 活 护 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 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 因工 外 出 期 间 发生 事 故 或 者 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 月 起 3 个 月 内 照 发 工 资 ,从 第 4 个 月 起 停 发 工 资 ,由 工 伤 保 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 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 50%。 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的,按照本条例 第 三 十 九 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 21 - 第 四 十 二 条 工 伤 职 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停 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 四 十 三 条 用 人 单 位 分 立 、合 并 、转 让 的 ,承 继单位应当承担原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 用 人单位已经参加工 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 当 到 当 地 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 实行 承 包 经 营的 ,工 伤 保 险 责 任 由 职 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 调期 间 受 到 工伤 事 故 伤 害 的,由 原 用 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 任,但原用人单位 与 借 调 单 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 的,在 破 产 清算 时 依 法 拨付 应 当 由 单 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 职工 被 派遣 出 境 工 作, 依 据 前 往 国家或者地区的法 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 的,参 加 当 地 工 伤 保 险 ,其 国 内 工 伤 保 险 关 系 中 止 ;不 能 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 - 22 - 止。 第四 十 五 条 职 工 再次 发 生 工 伤, 根据 规 定 应 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 级 享 受 伤 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 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规定,征 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 额和职工人 数 ,办 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 责保存用人单位缴 费 和 职 工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 为工 伤 职 工 或者 其 近 亲 属 免费 提 供 咨 询 服务。 第四 十 七 条 经 办 机构 与 医 疗 机 构、辅 助 器 具 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 上签订服务协议 ,并 公 - 23 - 布签订服务协议的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 置 机 构 的 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 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经办 机 构按 照 协 议 和国 家 有 关 目 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 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九条 经办 机 构应 当 定 期 公布 工 伤 保 险 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 提 出 调 整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条 社会保 险 行政 部 门 、 经办 机 构 应 当 定 期 听 取 工 伤 职 工 、医 疗 机 构 、辅 助 器 具 配 置 机 构 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社会 保 险行 政 部 门 依法 对 工 伤 保 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 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任何 组 织和 个 人 对 有关 工 伤 保 险 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 对 举 报 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 24 - 第五十三条 工会 组织 依 法 维 护 工伤 职 工 的 合 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 职工 与用 人 单 位 发 生工 伤 待 遇 方 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有下 列情 形 之 一 的, 有关 单 位 或 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也可以依 法 向 人 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 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 者其近亲属 、该 职 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 用人 单 位 对 经办 机 构 确 定 的单 位 缴 费 费 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 具 配 置 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 工伤 职 工 或 者其 近 亲 属 对 经办 机 构 核 定 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 条 单 位 或者 个 人 违 反 本条 例 第 十 二 - 25 - 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 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 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社会 保 险行 政 部 门 工作 人 员 有 下 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 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 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 料,致 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 五 十 八 条 经 办 机 构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 的 主 管 人 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 节严 重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造 成 当 事 人 经 济 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未 按 规 定 保 存 用人 单 位 缴 费和 职 工 享 受 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 26 -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 医疗 机构 、 辅 助 器 具配 置 机 构 不 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 除 服 务 协 议。 经办机构 不按 时 足 额 结算 费 用 的 ,由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医 疗 机 构 、辅 助 器 具 配 置 机 构 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条 用人单 位、 工 伤 职 工 或者 其 近 亲 属 骗 取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医 疗 机 构 、辅 助 器 具 配 置 机 构 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 政 部 门 责 令退还,处骗取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 款 ;情 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从事 劳动 能 力 鉴 定 的组 织 或 者 个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处 2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二条 用人 单位 依 照 本 条 例规 定 应 当 参 - 27 - 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参 加 ,补 缴 应 当 缴 纳 的 工 伤 保 险 费 ,并 自 欠 缴 之 日 起 ,按 日 加 收 万 分 之 五 的 滞 纳 金 ;逾 期 仍 不 缴 纳的,处欠缴数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 工伤保险的用人单 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 用 人 单 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 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 伤 保 险 费 、滞 纳 金 后 ,由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和 用 人 单 位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 用人 单 位违 反 本 条 例第 十 九 条 的 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 进 行 调 查 核实的,由 社 会 保 险行 政 部 门 责 令改 正 ,处 2000 元 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 例 所称 工 资 总 额, 是 指 用 人 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 称本 人 工 资 ,是 指 工 伤 职工 因 工 作 遭 - 28 - 受事故伤害 或 者 患 职 业病 前 12 个 月 平均 月 缴 费 工 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300%的, 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的 300% 计算 ;本 人 工 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60%的,按照统筹地 区职工平均工资的 60%计算。 第六十五条 公务 员和 参 照 公 务 员法 管 理 的 事 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 事 故 伤 害 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具 体 办 法 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 规定。 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 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 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 患 职 业 病 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 近 亲 属 给 予一次性赔偿,赔偿 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 规 定 的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使 用 童 工 ,用 人 单 位 使 用 童 工 造 成 童 工 伤 残 、死 亡 的 ,由 该 单 位 向 童 工 或 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 赔偿,赔偿标 准 不 得 低 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 29 -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 就赔偿数额与 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 定 的 童 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 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 六 十 七 条 本 条 例 自 200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 行。 - 30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 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政发〔2014〕65 号 各 盟 行 政 公 署 、市 人 民 政 府 ,自 治 区 各 委 、办 、厅 、 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 《内 蒙古 自 治 区 工伤 保 险 条 例 实施 办 法》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4 年 6 月 5 日 - 31 -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 实 施 办 法 目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 附则 - 32 -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 职业病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 和 经 济 补 偿, 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 位 的 工 伤风 险,逐步建立完善工伤预防、补偿和工伤康复“三位 一体”的制度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 法》、 《工 伤保 险 条 例》( 以下 称《条例》),结 合 自治 区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社 会 团 体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基 金 会 、律 师 事 务 所 、 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 工的个体工 商 户(以 下 称用人单位) 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 加 工 伤 保 险, 为 本 单 位 全 部 职 工 或 者 雇 工(以 下 称 职 工)缴 纳 工 伤保险费。 自 治 区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基 金 会 、律 师 事 务 所 、会 计 师 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 商户的雇 工 ,均有 依 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 33 -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 《社会保险费 征 缴 暂 行 条 例》关 于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失 业 保 险 费 的 征 缴 规 定 执 行 ,由 社 会 保 险 费 征收机构征收。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 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 业病防治的法律 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 程 和 标 准;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 健全安全生产制度, 明 确 责 任, 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 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 责全区工伤保险 工作,其他有关部门 按 照 职 责范 围 负责有关工伤保险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 责范围负责有关工伤保险工作。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以 下 简 称 经 办 机 构)具 体 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 34 -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 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 工 伤 保 险 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 的原则,确定费率。 第八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 年 度 工 伤 保 险 费 使 用 、工 伤 发 生 率 等 情 况 ,对 应 所 属行业内相应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初次参保,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 《企 业 法 人 资 格 证 书》和《营 业 执 照》登 记 的 经 营 范 围,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 法管理的事业单 位、社 《机关事业单位 会团体需提供 《机构编制管理证》、 工资基金管理册》、 《组织机构代码证》,按照用人单 位所对应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确定其缴费费率。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的缴纳工伤保 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 - 35 - 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工伤 保险费的缴纳 办法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部《部 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执行。 第十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工伤保险基 金实行盟市级统筹,逐步实行自治区级统筹。 跨 地 区 、生 产 流 动 性 较 大 的 行 业 ,可 以 采 取 相 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 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经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确 认 需 安 装 配 置 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 次 性 伤 残 补 助 金 和 一 至 四 级 工 伤 职 工 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 36 -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 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 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一)工伤预防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 用。 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的提取比例、使 用和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基金 的具体收支情况。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 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 险 待 遇 支 付 ,盟 市 级 储 备 金 不 敷 使 用 的 ,由 自 治 区 级 储 备 金 进行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的由统筹地 区 人 民 政 府垫付。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37 -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受到职业病 伤害并按照职 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 为 职 业 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 或 者 被 诊 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向 统 筹 地 区或者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 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工伤职工或者 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 伤 害 发 生 之日或者被诊 断、 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1 年 内,可 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 认定申请。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事故伤害死亡和突 发 疾 病 死 亡 或 者 在 48 小 时 之 内 经 抢 救 无 效 死 亡 的,用 人单位原则上应当自职工死亡之日 起 5 个 工 作日内,向统筹地区或者有管辖权的社会 保 险 行 政 部门报告。 - 38 - 注册登记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 的 用 人 单 位 工 伤 职 工 ,已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的 ,向 参 保 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 伤认定申请;未 参 加 工 伤保险的,向发生工伤生产经营地社会保 险 行 政 部 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 工 伤 认 定 申 请 ,在 此 期 间 发 生 符 合《条 例》和 本《办 法》 规 定 的 工 伤 待 遇 等 有 关 费 用 由 该 用 人 单 位 负 担。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 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 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 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 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 为工伤: - 39 -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 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 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 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 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 通 事 故 或 者 城 市 轨 道 交 通 、客 运 轮 渡 、火 车 事 故 伤 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 他情形。 职工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急性 中毒被抢救治 疗, 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证 明 的, 适用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 区工作而感染 该疫病的,以及受用人单位 指 派 参 加 竞技、文娱和体 育比赛等活动而受到意外伤 害 的, 适用前款第(五)项的规定。 - 40 -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 )在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作 岗 位 ,突 发 疾 病 死 亡 或 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 )在 抢 险 救 灾 等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公 共 利 益 活 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 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 工 有 前 款 第 ( 一 ) 项 、第 ( 二 ) 项 情 形 的 ,按 照 《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 第 (三 )项 情 形 的 ,按 照《条 例》的 有 关 规 定 享 受 除 一 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 条 的 规 定 ,但 是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得 认 定 为 工 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八条 对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认真进行审查,材料完整的应当受 理;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 - 41 - 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 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 《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 劳动关系存在 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当告知 当 事 人 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 间 ,作 出 工 伤 认 定 决 定 的 时 限 中 止 ,并 书 面 通 知 申 请工伤认定的 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 事 人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 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 律 文 书 之 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第 十 九 条 职 工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认 为 是 工 伤 ,用 人单位不认为是 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 担 举 证 责 任。用人单位在 规定的时间内拒不举证的,社 会 保 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 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 - 42 - 定或停工留薪期满后存在残疾、 影响劳动能 力 的 , 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 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会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盟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 员会分别由同级的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工 会 组 织 、经 办 机 构 代 表 以 及 用 人 单 位 代 表 组 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 办公室,办 公 室 设 在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以下工 作: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限或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工伤康复和辅助器具安装的确认; (四)存在争议的旧伤复发确认; (五)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 43 - (七)职 工 因 病 或 非 因 工 伤 残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程 度鉴定; (八)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条例》 和 本《办 法》进 行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确 认 ,再 次 鉴 定 和 复 查 鉴 定 的 时 限 ,依 照《条 例》第 二 十 五 条 、二 十 六 条、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工伤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 盟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 的,可以在 收 到 该 鉴 定结 论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向自治区劳动能 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 申 请 。 未在规定时限内 提出申请的,自治区劳动能 力 鉴 定 委员会不予受理。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 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六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 能力鉴定费从工 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 工 伤 保 险或者未给工伤 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 用 人 单 位支付。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自送达申请人 之 日 起 1 年 后 ,工 伤 职 工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工 伤 职 工 - 44 - 所在单位或经办机构认为其 伤残情况发生变 化 的 , 可以向首次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 定委员会提出复查鉴定申请。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因同一工伤部位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的,劳动 能力鉴定费由申请人预缴,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一致 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结论 发生变化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 定执行。被鉴定人应当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 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劳动能力 鉴定工作的,视为放弃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 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定 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 近 的 医 疗 机构急救,并由用人单位在 5 个工作日内 报 告 经 办 机构。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 后,由经办 机 构 视 伤 情确定是否转入签定服务协议的工伤定点医疗机 - 45 - 构继续治疗。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 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 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或职业病的 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统筹地区 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 符合规定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 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 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 业病需要暂停 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 留 薪 期 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 工留薪期一 般 不 超 过 12 个月 , 伤 情 严重 或 者 情 况 特 殊 ,经 统 筹 地 区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确 认 ,可 以 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工伤职工在停 工留薪期满后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 定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 要 护 理 的 ,经 收 治 的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证 明 ,由 所 在 单 - 46 - 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 未派人护理的,由 所 在 单位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的 70%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陪护费。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 劳动、聘用合同或劳动关系。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申请工伤康复治疗的, 需 医 院 提 出 建 议 ,由 经 办 机 构 审 批 ,对 康 复 有 疑 义 的 ,经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确 认 ,由 签 订 服 务 协 议 的医疗或康复机构提供工伤康复服务。进行工伤康 复符合规定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 要 安 装 配 置 辅 助 器 具 的 ,应 当 由 本 人 申 请 ,经 劳 动 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到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 续,由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 置。辅助器具标准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 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工伤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经自治区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后,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在自治区确认范围内确定本统筹地区协议机构,由 经办机构根据工伤医疗服务需要,在平等的基础上签 - 47 - 订书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经办机构应 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工伤服务机构的名单。 第 三 十 三 条 因 工 致 残 一 次 性 伤 残 补 助 金 、一 至四级工伤职工 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 作 出 劳 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再次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照 《条例》标准支付。 工亡职工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工 亡时间计算。按照《条例》标准支付;供养亲属抚恤 金自因工死亡的次月起按照《条例》标准支付。 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鉴定结论发 生变化的,从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除不计发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 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3 个不同等级支 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 上 年 度 职 工月平均工资的 50%、40%或者 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 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 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 - 48 - 残补助金, 标 准 为 : 一级 伤 残 为 27 个月 的 本 人 工 资,二级伤残为 25 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 23 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 21 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 )从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按 月 支 付 伤 残 津 贴 ,标 准 为 :一 级 伤 残 为 本 人 工 资 的 90% ,二 级 伤 残 为 本 人 工 资 的 85% ,三 级 伤 残 为 本 人 工 资 的 80% ,四 级 伤 残为本人工资的 75%。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扣除本人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缴 费 部 分 后 ,实 际 领 取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 准的,由工 伤 保 险 基 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 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 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四)工伤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由用人 单位和工伤职工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 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如伤残津贴低于当地 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的,按现执行养老保险政策缴 纳养老保险费。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养 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统筹地区规定的缴 费年限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按规定一次性缴纳 - 49 - 其所余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 第 三 十 六 条 职 工 因 工 致 残 被 鉴 定 为 五 级 、六 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 残补助金, 标 准 为 :五 级伤 残 为 18 个月 的 本 人 工 资,六级伤残为 16 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 )保 留 与 用 人 单 位 的 劳 动 关 系 ,由 用 人 单 位 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 工作的,由用人单 位 按 月 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70% ,六 级 伤 残 为 本 人 工 资 的 60% ,并 由 用 人 单 位 和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 费部分,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 工 资 标 准 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 者终止劳动关系。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 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 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以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 上年度职工月 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 基 金 支 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 - 50 - 残的 26 个月统 筹 地 区 上年 度 职 工 月 平均 工 资 (下 同),六级伤残的 23 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 次性医疗补助金在上述基础上增加 20%。 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 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 平均工资,支 付 工 伤 职 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的 26 个月, 六级伤残的 23 个月。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 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 残补助金, 标 准 为 :七 级伤 残 为 13 个月 的 本 人 工 资 ,八 级伤 残 为 11 个 月 的 本 人 工 资 ,九 级 伤 残 为 9 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 7 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 工 本 人 提 出 解 除 劳 动 、聘 用 合 同 的 ,由 工 伤 保 险 基 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 金,由用人单 位 支 付 一 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以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 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 工 月 平 均 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 工 一 次 性 - 51 - 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 16 个月,八级 伤残的 13 个月,九级伤残的 10 个月,十级伤残的 7 个月。患职业病 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 疗 补 助 金在上述基础上增加 20%。 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 提 出 解 除 劳 动 、聘 用 合 同 、劳 动 关 系 时 统 筹 地 区 上 年度职工月平 均工资,支付工伤职工一次 性 就 业 补 助 金 , 标 准 为 :七 级 伤 残 的 16 个 月 ,八 级 伤 残 的 13 个月,九级伤残的 10 个月,十级伤残的 7 个月。 第三十八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 年龄不足五年 的,用人单位终止或者由本 人 提 出 解 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 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工伤职工达到法 定退休年龄的,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和 一 次 性 就业补助金。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 工 伤 的 ,符 合《条 例》第 三 十 六 、第 三 十 七 条 规 定 领 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 生 工 伤 的 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 金 和 一 次 - 52 - 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第三十九条 因工致残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 提 出 解 除 劳 动 、聘 用 合 同 劳 动 关 系 的 ,按 本《办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三 十 八 条 规 定 领 取 一 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 性伤残就业补助 金 的, 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 伤 保 险 关 系 书 面 协 议 ,工 伤 保 险 关 系 终 止 ,不 再 享 受 工 伤 保 险待遇。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 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或者办理退休、退职 手 续 前 ,应 进 行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并 将 检 查 结 果 告 知 职工。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 并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 工伤保险有关待 遇,但 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 补助金。工伤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 者 办 理 退休手续前在多个用人单位 工作过的,工伤 保 险 相 关待遇由导致职工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 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 后 被 诊 断 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 件的人员,可 以 自 诊 - 53 - 断、鉴定为职业 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 定,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一 )办 理 退 休(退 职)手 续 后,未 再从 事 接 触 职 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 (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 除劳动或聘用 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 病 危 害 作 业的人员。 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款第(一)项人 员符合领取一 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 高 原 则 以本人退休 前 12 个 月 平 均月 缴 费 工 资或 者 确 诊 职 业病前 12 个月 的 月 平 均 养老 金 为 基 数计 发 。 前 款 第(二)项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条例》 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 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 本 人终止或者 解 除 劳 动、 聘用 合 同 前 12 个 月 平 均 月 缴费工资计发。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 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 明确的用人单 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 为 其 缴 纳 工 伤 保 险 费 的 ,按《条 例》的 规 定 ,分 别 由 工 伤 保 险 基金和用人单 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 为 该 职 - 54 - 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 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 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的,由协议医 疗 机 构 提 出 意 见 ,经 办 机 构 确 认 后 进 行 治 疗 ,并 按 《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伤情存在 争议的,由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四十三条 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及护理程 度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复 查鉴定结论的次月 起 ,所 享受的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外的伤残津贴或生 活护理费按照当期标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 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 丧葬补助金、供 养 亲 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以工亡时间上年度统筹地区职 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6 个月。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因工死亡前本人 12 个 月 平 均 月 缴 费 工 资 的 一 定 比 例 发 给 由 因 工 死 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 - 55 - 属 。 标 准 为 : 配 偶 每 月 40% , 其 他 亲 属 每 人 每 月 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 础上增加 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 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本人缴费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工亡时间上一 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 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 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 的,其近亲属可 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 (一) 项 、第 (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 四十 五 条 以 本 统 筹地 区 上 年 度职 工 月 平 均 工资和全国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 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在上年度数据未公布之 前,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近亲属所领取的 工 伤 待 遇 可暂按前一年 工伤待遇标准预支,待上年度 相 关 数 据公布后重新计算按新标准补足差额。 第四十六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 抚 恤金、生 活 护理费由统筹 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 统 筹 地 区上年度职工 平均工资和生活水平情况适时 调 整, - 56 - 并向社会公布。 第 四 十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解 散 、破 产 、关 闭 、改 制 的,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 费 用 在 内 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 定处理: (一)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 已 参 加 工 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继续由经 办机构支 付;未 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统筹地 区 上 年 度 工伤保险待遇人均实际支出标准计算到七十五周 岁 ,在 资 产 清 算 时 一 次 性 向 经 办 机 构 缴 纳 ;自 一 次 性缴足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二)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 已 参 加 工 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支 付 一 次 性 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 支 付 一 次 性 伤 残 就 业 补 助 金 ,同 时 终 止 工 伤 保 险 关 系 ;未 参 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支 付 一 次 性 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 残就业补助金,同 时 终 止工伤保险关系。 (三)因工死亡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 工 伤 保 险 的 ,其 供 养 亲 属 抚 恤 金 继 续 由 经 办 机 构 支 付 ;未 参 - 57 - 加 工 伤 保 险 的 ,由 用 人 单 位 按 照《条 例》规 定 的 标 准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供 养 亲 属 ,或 者 一 次 性 向 经 办 机 构缴纳,由机构定期继续支付。计算时间为:因工死 亡职工供养的 配偶和父母计算到七十五周岁;未 成 年人计算到十八周岁。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职工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 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缴费工资或者月工资 的,可以按照缴费工资或者实际工作月份 的 月 平 均 工 资 为 基 数 计 算 ;无 缴 费 工 资 的 ,可 以 按 照 本 单 位 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单位上年度 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的 60%,按照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 均工资的 60%计算。本人工资指缴费工资。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因少报、瞒 报 缴费 基 数 , 造成工伤职工 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 额 部 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 五十 条 国 家 机 关 、参 照 公 务 员法 管 理 的 事 业单位及其职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 58 - 公务员、参 照 公 务 员法 管 理 的 事 业单 位 和 社 会 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 病的,可以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工伤认 定 和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享 受 有 关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所 需 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 保险基金支付,未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的 由 所 在 单 位 按 照《条 例》和 本 办 法 规 定 的标准支付。 第五十一条 在 2011 年 1 月 1 日后解除劳动关 系的工伤职工,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和 一 次 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 施 行,原《内 (内 政 办 字 蒙 古 自 治 区〈工 伤 保 险 条 例〉实 施 办 法》 〔2003〕462 号)同时废止。 第五 十 三 条 各 盟 行政 公 署 、 市 人民 政 府 可 以 根 据《条 例》和 本 办 法 结 合 本 地 区 实 际 制 定 实 施 细 则 ,经 自 治 区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审 查 后 ,报 自 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 59 - 自治区新旧《实施办法》 待遇标准对照表 新一次工伤医疗补助 小计 原一次性医疗补助 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待遇项目 金和伤残就业补助 工伤医疗 金 伤残就业补助金 补助金 增加 4 个月 五级伤残 48 个月 26 个月 26 个月 52 个月 一次性医 六级伤残 42 个月 疗补助金 七级伤残 30 个月 23 个月 23 个月 46 个月 X 个月 16 个月 16 个月 32 个月 2 个月 和伤残就 八级伤残 24 个月 业补助金 九级伤残 18 个月 13 个月 13 个月 26 个月 2 个月 10 个月 10 个月 20 个月 2 个月 十级伤残 12 个月 7 个月 7 个月 14 个月 2 个月 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伤残补助 金 一次性工 亡补助金 - 60 - 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补助金 24 个月 27 个月本人工资 3 个月 二级伤残补助金 22 个月 25 个月本人工资 3 个月 三级伤残补助金 20 个月 23 个月本人工资 3 个月 四级伤残补助金 18 个月 21 个月本人工资 3 个月 五级伤残补助金 16 个月 18 个月本人工资 2 个月 六级伤残补助金 14 个月 16 个月本人工资 2 个月 七级伤残补助金 12 个月 13 个月本人工资 1 个月 八级伤残补助金 10 个月 11 个月本人工资 1 个月 九级伤残补助金 8 个月 9 个月本人工资 1 个月 十级伤残补助金 6 个月 7 个月本人工资 1 个月 月平均工资 48-60 个月 以工亡时间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 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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