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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宿迁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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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规章 宿迁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17 年 10 月 12 日宿迁市人民政府令第 1 号发布 自 2017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 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 释、评估、修改和废止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和权限范围,维护国家法 制统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坚持科学民主立法,体现行政机关的权力和责任相统 一,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三)坚持从本市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 改革的要求。 - 1 宿迁市人民政府发布 宿迁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的制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章制定的组织、指导和协调以及 规章制定计划的编制、规章送审稿的审查等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 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规章的制定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 史文化保护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 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根据立法权限,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 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 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 例”。 第二章 立 项 - 2 宿迁市人民政府发布 宿迁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七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认为需要 制定规章的,应当于每年十月底前书面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 送下一年度规章制定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立法依据、拟确立的主 要制度和解决的主要问题等作出说明。已经草拟规章内容的,同 时提交规章草案文本。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立 项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面信函、电子邮件和传真 等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规章立项建议。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公开征集的规章立项建议交由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章立项申请和建议 进行汇总研究,并组织召开立法论证会,对规章立法项目进行必 要性、可行性论证;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 进行立法风险评估。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研究、论证结果及时拟定规章 制定计划。 - 3 宿迁市人民政府发布 宿迁市人民政府规章 规章制定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调研项目。正式项 目是指立法条件和时机较为成熟、当年可以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 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确有立法必要但立法条件或者时机暂不成 熟,经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时,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的项目。 第十条 规章制定计划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 会议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规章制定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 实施和监督执行。 起草单位应当按计划规定的期限完成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未能完成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列入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因特殊原因需要终止 起草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申请,经批准后, 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予申请立项。因 工作需要,确需当年立项的,应当经立项论证后,书面报市人民 政府决定。 第三章 第十三条 起 草 规章由负责实施的主要职能部门起草,也可以确 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 4 宿迁市人民政府发布 宿迁市人民政府规章 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联合起草并确定主 办部门。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规章起草工作的 指导。必要时,可以提前参与草案的调研、论证等工作。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前,起草单位应当制定起草方案,并报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起草方案应当包括起草小组成员、任务分工、工作进度、经 费保障等内容。 第十六条 规章内容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社会关注度高或者 专业性强、法律关系复杂的,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教学 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参与起草,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起草。 委托第三方起草的,起草单位应当加强过程指导,保证起草 工作质量。 第十七条 规章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二)权利、义务等具体规范; (三)法律责任、施行日期; (四)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起草的规章需要废止现行规章的,应当在规章草案中写明。 - 5 宿迁市人民政府发布 宿迁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立法规范,做到结构合理、逻 辑严密、用语准确、文字简洁、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除内容复杂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法律、法规已经明确 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九条 起草规章应当认真调查研究,注重总结实践经 验,并应当根据规章所涉及的内容,广泛征求有关机关、社会组 织和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充分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法 律顾问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条 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 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公开 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根据相关规定举行听证 会。 规章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或者单位职责的,起草单位应 当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意 见并反馈起草单位。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 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有争议的,应当予以协商。经协商 - 6 宿迁市人民政府发布 宿迁市人民政府规章 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 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 规章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重要改革 措施的,起草单位应当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规章起草完成后,应当经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 查,并由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决定是否送审。决定送审的,由起草 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形成规章草案送审稿,报市人民政府法制 机构审查。 联合起草的,分别经各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决定,并由各起草 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三条 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章草案送审报告;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附电子文本); (三)制定依据对照表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四)起草单位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 (五)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的相关材料; (六)参照的其他地方有关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文 本等; (七)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 7 宿迁市人民政府发布 宿迁市人民政府规章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书面材料,起草单位应当提交一式三 份。 第二十四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 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过程; (三)主要内容及制定依据; (四)征求意见情况、相关部门协商情况及对不同意见的处 理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四章 第二十五条 审 查 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审查。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是 否与本市其他规章相协调、衔接; (二)是否符合权利和义务、职权和责任相统一原则,设定 的行政措施是否合理、适当; - 8 宿迁市人民政府发布 宿迁市人民政府规章 (三)是否征求相关部门和行政相对人意见,是否依法举行 听证会;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 要问题的意见; (五)是否已协调统一有关部门和单位之间的分歧意见;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 在二十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对内容复杂、 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延长 期限一般不超过十日。 第二十六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 府法制机构应当退回起草单位,暂缓审查: (一)送审事项未列入规章制定计划且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二 条第二款办理补充立项手续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报送相关材料,或者报送材 料不齐全,经催告后仍不补正的; (三)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或者明显不符合国家 有关政策的; - 9 宿迁市人民政府发布 宿迁市人民政府规章 (四)上位法或者国家政策将作重大调整,立法条件发生重 大变化的; (五)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 位未与其协商的; (六)未征求有关部门和行政相对人意见或者未依法举行立 法听证会的; (七)照抄照搬法律、法规等上位法,难以解决实际问题的; (八)送审事项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经起草单位法制机 构审查、集体讨论决定、主要负责人签署的; (九)致使审查工作无法进行的其他情形。 起草单位在规章草案送审稿退回之日起一年内未能完成重 新起草工作或者提出解决方案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终止 审查。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对规章草案送审 稿初步审查后会同起草单位进行修改,并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 稿,广泛征求意见。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书面形 式征求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 10 宿迁市人民政府发布 宿迁市人民政府规章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规定时 间内反馈书面意见,逾期未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除涉及保密事项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宿迁市人 民政府门户网站、 《宿迁日报》等媒体公布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章草案征求意 见稿中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立的主要制 度开展调研,充分听取基层有关部门、组织和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主动加强与市人大 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市政协相关专门委员会的联系,并将规章 草案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其意见。 第三十条 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举行立法听证会或者立法论证会: (一)对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 (三)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其他情形。 - 11 宿迁市人民政府发布 宿迁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发挥政府法律顾问 作用,就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征求或咨询法律 顾问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对收 集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汇总研究。对意见采纳情况进行说明,并 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反馈。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规章草案征 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 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 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和单位 的意见及法制机构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对规 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 当包括制定该规章的必要性、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相关分歧意见 的协调情况、相关问题的特别说明等。 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 并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 12 宿迁市人民政府发布 宿迁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三十五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 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也可以由 起草单位作说明。 根据规章草案审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法律顾问、人 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咨询机构、行业协会、中介组织、人民 团体等代表列席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 第三十六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应当会同起草单位根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 章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 第三十七条 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予以公布,具体由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市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 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在《宿迁市人民政府公报》、《宿迁 日报》上刊登。《宿迁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 准文本。 - 13 宿迁市人民政府发布 宿迁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三十八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规章公布后,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新闻发布会 等形式予以解读或释明。 第六章 第四十条 备案与解释 规章公布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期 限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备案。规章备案工作,具体由市人民政 府法制机构负责。 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备案报告中作 出说明。 第四十一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二条 规章解释由规章的起草单位提出意见,市人民 政府法制机构按照规章审查程序对意见进行审查。规章解释草案 - 14 宿迁市人民政府发布 宿迁市人民政府规章 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宿迁市人民政府公报》、《宿迁日 报》上刊登公布。 涉及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规章的实施部门负责说明。 第七章 第四十三条 评估、修改与废止 规章实施满一年的,实施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 府书面报告规章的实施情况。 第四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立法后评 估: (一)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切身利益的规章实施满三年的,其他规章实施满五年的; (二)拟列入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的; (三)拟废止或进行重大修改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社会公众提出较多意见、建议 的; (五)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进行评估的。 因上位法发生变化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拟废止规章或者对规 章作重大修改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进行规章立法后评 估。 - 15 宿迁市人民政府发布 宿迁市人民政府规章 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部门 开展或委托专家、教学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评估。 实施部门开展评估的,评估的全部或部分事项也可以委托第三方 评估。 第四十五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依据下列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即规章制定是否符合立法权限、程序,是否 违背上位法的规定。 (二)合理性,即规章是否体现公平、公正原则,管理措施 是否必要、适当,法律责任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 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协调性,即规章的各项制度之间是否协调一致,与同 位阶规章、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和国家政策之间是否存在冲突,要 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相互衔接。 (四)操作性,即规章的各项制度是否切合实际,易于操作; 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 (五)规范性,即立法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 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规章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绩效性,即规章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有效 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是否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 - 16 宿迁市人民政府发布 宿迁市人民政府规章 规章评估完成后应当制作立法后评估报告,并作为规章清理 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清理规章。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 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已经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 的; (三)规章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 革要求的; (四)应当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规章的清理结果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修 改规章的程序,参照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第四十七条 附 则 规章的外文译本编译和中外文版本汇编工作 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 17 宿迁市人民政府发布 宿迁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四十八条 起草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规章的制定、编译、汇编等工作所需经费,纳 入部门财政预算,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 2017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 18 宿迁市人民政府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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