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共服务事项清单(2020年).xls
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权力事项清单(2020年) 序号 实施部门 事项名称 1 企业设立 区市场监 、变更、 管局 注销登记 子项名称 事项类型 行政许可 设定依据 行使层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 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 请设立登记。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 例》(国务院令第1号)第 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 区级、镇级 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取得法人资格,其合 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56号)第三 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 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 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 法人资格。第四条 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 关。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 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 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 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4.《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 法》(国务院236号令)第 二条 合伙企业的设立、变 追责情形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 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 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 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 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 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 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 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 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 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 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 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 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 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2 个体工商 区市场监 户注册、 管局 变更、注 销登记 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 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 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 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 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 登记。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 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 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 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 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 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 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 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 更登记。第十条 个体工商 区级、镇级 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 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 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 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 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 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 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 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 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 续。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登 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 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 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 交许可证明。第十二条 个 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 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 理注销登记。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 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 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 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 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 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 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 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 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 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 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 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 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 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3 农民专业 合作社设 区市场监 立、变更 管局 、注销登 记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 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 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 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 记:(一)登记中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 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 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 章程:(四)法定代表人, 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 明;(五)出资成员签名、 盖章的出资清单:(六)住 所使用证明;(七)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 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 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 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区级 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 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 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 请变更登记。 2.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管理条例》第四条 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 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 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 理工作。农民专业合作社 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国 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 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 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 管辖做出特别规定。第二 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 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 、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 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 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 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 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 更登记申请书;(二)成 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 做出的变更决议;(三)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 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 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 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 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 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 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 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 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 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 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 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 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 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4 区市场监 广告发布 管局 登记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 法》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 、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 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 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 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 ,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 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 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2.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 定》(2016年11月1日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 号公布)第二条 广播电台 、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 (以下统称广告发布单位 )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 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 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区级 办理广告发布登记。第八 条第一款 广告发布登记事 项发生变化的,广告发布 单位应当自该事项发生变 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 记。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 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注销登记:(一)广告 发布登记有效期届满且广 告发布单位未申请延续的 ;(二)广告发布单位法 人资格依法终止的;(三 )广告发布登记依法被撤 销或者被吊销的;(四) 广告发布单位由于情况发 生变化不具备本规定第四 条规定的条件的;(五) 广告发布单位停止从事广 告发布的;(六)依法应 当注销广告发布登记的其 他情形。 1. 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 、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 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 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 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 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 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 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 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 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 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 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5 外国企业 常驻代表 区市场监 机构登记 (设立、 管局 变更、注 销) 行政许可 1.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 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 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 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 办理登记。第二十二条 设 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 关申请设立登记。第二十 六条 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发 生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向 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 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登记的 决定。作出准予注销决定 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 起5日内出具准予注销通知 区级 书,收缴登记证和代表证 ;作出不予注销登记决定 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 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注销 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 予注销登记的理由。 2.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 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 项的决定》(国发〔2013 〕19号)附件1:国务院决 定取消和下方管理层级的 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84项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 记,下放省级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 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 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 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 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 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 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 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 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 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 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 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 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 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6 外国(地 区)企业 区市场监 在中国境 管局 内从事生 产经营活 动核准 行政许可 1.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 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 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号)附件第237项:外 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 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 。实施机关:工商总局及 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 2.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 区级 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 项的决定》(国发〔2013 〕19号)附件1:国务院决 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 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85项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 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 准,下放省级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 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法设定企业登记行政许可;2. 对符 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 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 告知义务、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 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 或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 证等违反登记程序规定的情形;3. 办理 企业登记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 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 准予登记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 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或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5. 擅自 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 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7 特种设备 检验、检 测人员资 区市场监 格认定, 管局 特种设备 作业人员 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 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 特 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 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 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 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 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 备安全。第五十一条 特种 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 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 ,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 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 工作。特种设备检验、检 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 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 、检测机构中执业;变更 区级 执业机构的,应当依法办 理变更手续。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 例》第四十四条 从事本条 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 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 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 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 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 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 测工作。第三十八条 锅炉 、压力容器、电梯、起重 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 乐设施、场(厂)内专用 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 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格 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 管理工作。 3.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 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 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号)附件第249项:压 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2. 对符合法定条 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 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 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 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 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3. 办理许 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 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 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4. 违规准予 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 出许可决定的;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 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 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6. 截 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 费用的;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 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 档案的;8. 未统一受理许可申请、统一 送达许可决定的;9. 吊销、撤销、撤回 、注销行政许可,未按规定程序实施,造 成严重后果的;10. 未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11. 要 求已经依法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 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的;12. 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 特种设备 区市场监 生产单位 管局 许可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 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 国 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 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 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 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 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 事生产活动。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 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 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 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 例》第十一条 压力容器的 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 区级 的设计活动。第十四 条 锅炉、压力容卷、电梯、 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 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 、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 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 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 门、法兰、补偿器、安全 保护装置等的制造单位和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 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 事相应的活动。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 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 型游乐设施、场(厂)内 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 ,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 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 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 手段,并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 相应的维修活动。第二十 二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 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2. 对符合法定条 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 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 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 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 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3. 办理许 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 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 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4. 违规准予 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 出许可决定的;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 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 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6. 截 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 费用的;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 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 档案的;8. 未统一受理许可申请、统一 送达许可决定的;9. 吊销、撤销、撤回 、注销行政许可,未按规定程序实施,造 成严重后果的;10. 未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11. 要 求已经依法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 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的;12. 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9 区市场监 特种设备 管局 使用登记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 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 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 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 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 门办理使用登记。 区级、镇级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 例》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 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 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 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 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2. 对符合法定条 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 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 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 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 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3. 办理许 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 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 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4. 违规准予 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 出许可决定的;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 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 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6. 截 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 费用的;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 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 档案的;8. 未统一受理许可申请、统一 送达许可决定的;9. 吊销、撤销、撤回 、注销行政许可,未按规定程序实施,造 成严重后果的;10. 未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11. 要 求已经依法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 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的;12. 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 区市场监 计量标准 管局 器具核准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 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 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 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 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 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 区级 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 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 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 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合格后使用。第八条 企业 、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 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 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 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 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合格后使用。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2. 对符合法定条 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 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务、不一次性告知 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 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 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3. 办理许 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 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取、收受他 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4. 违规准予 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 出许可决定的;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 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 可未按规定退还行政许可费用的;6. 截 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 费用的;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 督不力的,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 档案的;8. 未统一受理许可申请、统一 送达许可决定的;9. 吊销、撤销、撤回 、注销行政许可,未按规定程序实施,造 成严重后果的;10.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枉法的。 11 区市场监 食品生产 管局 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 全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 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 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 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 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 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 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区级 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 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 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 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 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 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 说明理由。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 、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 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 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 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 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 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 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 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 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 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 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12 区市场监 食品经营 管局 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 全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 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 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 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 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 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 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区级、镇级 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 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 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 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 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 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 说明理由。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 、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 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 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 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 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 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 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 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 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 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 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13 食品添加 区市场监 剂生产许 管局 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 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 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 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 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 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 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 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 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 ,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 可。 区级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 、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 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 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 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 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 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 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 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 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 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 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14 食品生产 区市场监 加工小作 管局 坊登记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 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 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 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 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 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 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 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 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 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 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 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 ,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 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 区级、镇级 面说明理由。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 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 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 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 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 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 品卫生、无毒、无害,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 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 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 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 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 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 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 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 、时段经营。食品生产加 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制定。 2.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 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 例》第八条第一款 食品小 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 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 、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 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 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 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 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 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 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 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 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 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 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15 区市场监 强检计量 管局 器具检定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 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 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 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 于贸易结算、安全保护、 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 区级 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 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 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 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 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 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 、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 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 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 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 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 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 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 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 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 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 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1. 对违规设定许可的; 16 气瓶、移 区市场监 动式压力 容器充装 管局 许可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 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 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 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 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区级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 例》第二十二条 移动式压 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 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 活动。 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 、不在办公场所公示、未履行法定告之义 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 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 由、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 序的; 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妨碍他人正 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索 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 违规准予许可、违规不予许可或不在 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 费,或者终止办理行政许可未按规定退还 行政许可费用的; 6.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 收取的费用的; 7.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或者未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的; 17 对特种设 备安装、 改造、修 理未书面 区市场监 告知负责 管局 特种设备 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 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 违 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 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 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 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 区级 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 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 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8 对特种设 备的制造 、安装、 改造、重 区市场监 大修理以 管局 及锅炉清 洗过程未 经监督检 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 备安全法》第七十九条 违 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 制造、安装、改造、重大 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 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 区级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 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9 对特种设 备经营单 位销售、 区市场监 出租特种 管局 设备违反 规定的处 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 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 违 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 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 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 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一)销售、 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 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特种设备的;(二)销售 、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 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 区级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 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 备的。违反本法规定,特 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 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 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 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特种设备生产 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 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 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 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 销生产许可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0 对使用特 种设备未 区市场监 按照规定 办理使用 管局 登记等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 设备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 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 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 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 理。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 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 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罚款:(一)使用 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 使用登记的;(二)未建 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区级 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 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 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 验标志的;(三)未对其 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 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 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 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 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 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 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 验的;(五)未按照安全 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 水(介)质处理的;(六 )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 急专项预案的。 2.《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 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 令第294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 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规定,电梯 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 款:(一)未按照规定进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1 对特种设 备使用单 区市场监 位使用存 管局 在隐患设 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 备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院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 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 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 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 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 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 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 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罚款:(一)使用未取得 区级 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 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 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二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 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 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 患,继续使用的;(三)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 患,无改造、修理价值, 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 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 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 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2 对移动式 压力容器 、气瓶充 装单位未 按照规定 实施充装 前后的检 查、记录 区市场监 制度或对 管局 不符合安 全技术规 范要求的 移动式压 力容器和 气瓶进行 充装的处 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 备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院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 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 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 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 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 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 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区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 许可证:(一)未按照规 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 记录制度的;(二)对不 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 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 行充装的。违反本法规定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 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 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 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3 对未配备 、使用和 区市场监 培训特种 管局 设备相关 人员的处 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 备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院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 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 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 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 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 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 区级 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 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罚款:(一) 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 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 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 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 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 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 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 培训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4 对特种设 备检验、 区市场监 检测机构 及人员相 管局 关违法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 设备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 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 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 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 理。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 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 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 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 区级 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 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 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 测的;(二)未按照安全 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 、检测的;(三)出具虚 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 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 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 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 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的部门报告的;(五) 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 悉的商业秘密的;(六) 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 、经营活动的;(七)推 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 备的;(八)利用检验工 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 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 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 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 销其资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5 对特种设 备生产、 经营、使 用单位擅 自动用、 调换、转 区市场监 移、损毁 管局 被查封、 扣押的特 种设备或 者其主要 部件的处 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 备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院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 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 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 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 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特种 区级 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 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 、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 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 ,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 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 记证书。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6 对特种设 备投入使 用前或者 投入使用 后30日内 ,未向特 区市场监 种设备安 管局 全监督管 理部门登 记,擅自 将其投入 使用等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 例》第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 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 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 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 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 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第二十六条 特种 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 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 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 内容:(一)特种设备的 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 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 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 术文件和资料;(二)特 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 区级 自行检查的记录;(三) 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 记录;(四)特种设备及 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 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 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 保养记录;(五)特种设 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高耗能特种设备的 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 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 料。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 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 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 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 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 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 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 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 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 时处理。特种设备使用单 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 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 、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 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 、检修,并作出记录。锅 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7 对法定代 表人或者 主要负责 人变更后 未按照规 定备案、 区市场监 单位名称 管局 或者单位 地址变更 后未按照 规定申请 办理变更 手续的处 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 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 例第十条规定,特种设备 生产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 区级 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 负责人变更后未按照规定 备案的;(二)单位名称 或者单位地址变更后未按 照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8 对特种设 备销售单 位未向购 区市场监 买人提供 管局 完整齐全 出厂资料 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 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 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 向购买人提供完整齐全出 区级 厂资料的,由特种设备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9 对特种设 备销售单 位检查验 区市场监 收和销售 记录保存 管局 时间不符 合要求的 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 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 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检 查验收和销售记录保存时 区级 间不符合要求的,由特种 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0 对特种设 备出租单 位未向承 区市场监 租单位提 管局 供相关技 术资料的 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 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 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未向承 租单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 区级 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1 对特种设 备使用单 位超过允 区市场监 许的工作 参数范围 管局 使用特种 设备的处 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 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 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超过允 许的工作参数范围使用特 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 区级 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 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 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 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 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2 对特种设 备使用单 位委托未 取得特种 区市场监 设备生产 管局 许可的单 位进行安 装、改造 、修理的 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 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 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 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委托未取得特种设备生产 许可的单位进行安装、改 区级 造、修理的,由特种设备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3 对特种设 备销售单 位销售、 转让旧有 区市场监 特种设备 管局 未提供完 整的安全 技术档案 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 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 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 转让旧有特种设备未提供 区级 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4 对特种设 备使用单 位未将安 全使用说 明、安全 区市场监 注意事项 和警示标 管局 志置于易 于为公众 注意的显 著位置的 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 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 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种 设备使用单位未将安全使 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 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公众 注意的显著位置的,由特 区级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 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 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5 对特种设 备使用单 位未遵守 区市场监 特种设备 管局 停用、重 新启用要 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 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 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特种 设备使用单位未遵守特种 设备停用、重新启用要求 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区级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6 对场地的 经营管理 单位允许 证明文件 区市场监 不齐全或 管局 者过期的 特种设备 进场使用 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 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 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允 许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过 期的特种设备进场使用的 区级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7 对锅炉定 型产品未 进行能效 测试和国 区市场监 家规定的 管局 主要大气 污染物初 始排放浓 度测试的 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 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 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锅炉定型产品未进行能 效测试和国家规定的主要 大气污染物初始排放浓度 区级 测试的,由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8 对改造单 位使用未 经鉴定的 区市场监 改造设计 管局 文件对锅 炉实施改 造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 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 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改造 单位使用未经鉴定的改造 设计文件对锅炉实施改造 区级 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9 对瓶装气 体销售单 区市场监 位使用不 符合规定 管局 的气瓶的 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 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规定,瓶装气 体销售单位使用不符合规 区级 定的气瓶的,由特种设备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使用,处三万元以上三 十万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0 对氨制冷 压力容器 、氨制冷 压力管道 的使用单 位未在使 区市场监 用场所配 管局 备氨气泄 漏检测报 警装置, 或者未设 置安全警 示标志的 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 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 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氨制 冷压力容器、氨制冷压力 管道的使用单位未在使用 场所配备氨气泄漏检测报 区级 警装置,或者未设置安全 警示标志的,由特种设备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1 对电梯层 门钥匙、 场(厂) 内专用机 区市场监 动车辆启 管局 动钥匙未 由特种设 备使用单 位统一管 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 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 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电梯层门钥匙、场(厂 )内专用机动车辆启动钥 匙未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区级 统一管理的,由特种设备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2 对电梯使 用单位未 对电梯机 区市场监 房进行防 管局 尘和防高 温处理的 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 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违 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电梯使用 单位未对电梯机房进行防 区级 尘和防高温处理的,由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3 对电梯使 用单位未 开展日常 区市场监 巡查或者 管局 未按要求 安排值守 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 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违 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 款第二项规定,电梯使用 单位未开展日常巡查或者 区级 未按要求安排值守的,由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4 对电梯使 用单位、 电梯维保 人员采取 短接门锁 区市场监 回路、短 管局 接安全回 路方式将 故障电梯 投入使用 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 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 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电梯使用单位、电梯维 保人员采取短接门锁回路 、短接安全回路方式将故 障电梯投入使用的,由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区级 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 处理:(一)对电梯使用 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二)对电梯 维保人员给予警告;造成 事故的,吊销特种设备作 业人员资格证书。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5 对电梯使 用单位对 应该开展 安全评估 的电梯未 区市场监 实施安全 评估,或 管局 者未按照 安全评估 结论采取 相应措施 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 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 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电梯 使用单位对应该开展安全 评估的电梯未实施安全评 区级 估,或者未按照安全评估 结论采取相应措施的,由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6 对电梯维 护保养单 位未在本 区市场监 市设立办 管局 事场所或 者备案的 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 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 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电梯 维护保养单位未在本市设 立办事场所或者备案的, 区级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7 对乘坐电 梯、客运 索道、大 区市场监 型游乐设 管局 施不遵守 相关规定 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 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 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乘坐电梯、客运索道、 大型游乐设施不遵守相关 区级 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 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8 对未向特 种设备安 区市场监 全监管信 管局 息平台上 传相关信 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 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 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 信息平台上传相关信息的 区级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9 对食品生 产经营者 无正当理 由拒绝、 阻挠或者 干涉食品 安全抽样 检验、风 区市场监 险监测和 管局 调查处理 ,提供虚 假证明材 料,未按 规定公示 相关不合 格产品信 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拒 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 、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 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 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 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 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 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 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 区级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无正 当理由拒绝、阻挠或者干 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 险监测和调查处理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 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的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 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 交公安机关处理。食品生 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 十七条的规定,提供虚假 证明材料的,由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 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 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 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0 对食品生 产经营者 经市场监 督管理部 区市场监 门责令履 管局 行后仍拒 不召回或 者停止经 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九项 违反本法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 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 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 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 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 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 可证:(九)食品生产经 区级 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 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 停止经营。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 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 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 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 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 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不 合格食品,暂停生产、经 营不合格食品,通知相关 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召 回已上市销售的不合格食 品等风险控制措施,排查 不合格原因并进行整改, 及时向住所地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报告处理情况,积 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的调查处理,不得拒绝、 逃避。在复检和异议期间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停 止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履 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责令其履行。在国家 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时, 或者为处置重大食品安全 突发事件,经省级以上市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1 对食品检 验机构、 食品检验 区市场监 人员出具 管局 虚假检验 报告等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 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 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 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 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 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 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 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 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 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 区级 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 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 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 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 处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2 对食品检 验机构向 区市场监 消费者推 管局 荐食品的 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 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 款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 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 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 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 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 区级 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 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 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 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 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3 对未经许 可从事食 区市场监 品生产经 营活动等 管局 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 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 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 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 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 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 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 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 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 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 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 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 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 区级 倍以下罚款。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 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 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 依 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 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 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 、质检、商务、工商、药 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 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 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 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 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 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 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 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四 十五条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 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 予处罚。 4.《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4 对食品生 产者未按 规定在生 产经营场 区市场监 所显著位 管局 置悬挂或 者摆放食 品生产经 营许可证 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 局令第24号)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 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 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 正本。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 区级 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 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 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 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 予警告。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5 对食品生 产者未按 规定报告 区市场监 的,或者 管局 未按规定 申请办理 注销手续 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 局令第24号)第三十二条 第三款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 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 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 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 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四 十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终 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 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 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 理注销手续。第五十三条 区级 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 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 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 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 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 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 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 、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 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 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 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 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 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6 对非食品 生产经营 者,食品 集中交易 市场的开 区市场监 办者、食 管局 品展销会 的举办者 ,未按照 规定备案 或者报告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 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 条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 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 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 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 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 区级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 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 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7 对食品生 产经营企 业等单位 的法定代 表人、主 区市场监 要负责人 管局 、直接负 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 任人员的 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 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 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 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 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 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 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区级 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 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 款:(一)故意实施违法 行为;(二)违法行为性 质恶劣;(三)违法行为 造成严重后果。属于食品 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 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 前款规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8 对恶意申 区市场监 请商标注 管局 册的申请 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 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 对 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 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 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 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 法给予处罚。 2.《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 为若干规定》(国家市场 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 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 有下列行为:(一)属于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 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 注册的;(二)属于商标 法第十三条规定,复制、 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 标的;(三)属于商标法 区级 第十五条规定,代理人、 代表人未经授权申请注册 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 标的;基于合同、业务往 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明知 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存在 而申请注册该商标的;( 四)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 条规定,损害他人现有的 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 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 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 (五)以欺骗或者其他不 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 ;(六)其他违反诚实信 用原则,违背公序良俗, 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 三条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六 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 申请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 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 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 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过三 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9 对商标代 理机构违 区市场监 背诚实信 管局 用原则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 法》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 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一)办理商标事宜 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 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 件、印章、签名的;(二 )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 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 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区级 ;(三)违反本法第四条 、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 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 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 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 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 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 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 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 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 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 惩戒。对恶意申请商标注 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 、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 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 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2.《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 为若干规定》(国家市场 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四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 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 商标注册属于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一)属于商标法第四条 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0 对监督抽 查不合格 产品生产 区市场监 企业经复 管局 查其产品 仍然不合 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 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 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由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生产者 、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 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 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 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 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 ,吊销营业执照。 区级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 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 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四十八条 负责结果处理 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九 十日前对被抽样生产者、 销售者组织复查,经复查 仍不合格的,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七条规定,责令停业 ,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 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 营业执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1 对被抽样 生产者、 区市场监 销售者违 管局 法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 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 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 五十一条 被抽样生产者、 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 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 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 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 区级 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 公安机关:(一)被抽样 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二)阻碍、拒绝或者 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 查的;(三)未经负责结 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认定复查合格而恢复生 产、销售同一产品的;( 四)隐匿、转移、变卖、 损毁样品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2 对抽样机 构、检验 机构转包 检验任务 或者未经 区市场监 组织监督 抽查的市 管局 场监督管 理部门同 意分包检 验任务的 处罚 行政处罚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 暂行办法》第九条 监督抽 查实行抽检分离制度。除 现场检验外,抽样人员不 得承担其抽样产品的检验 工作。第十四条第二款 抽 样机构、检验机构不得有 下列行为:(一)在实施 抽样前以任何方式将监督 抽查方案有关内容告知被 抽样生产者、销售者;( 二)转包检验任务或者未 经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同意分包检验 任务;(三)出具虚假检 验报告;(四)在承担监 督抽查相关工作期间,与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 订监督抽查同类产品的有 区级 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被抽 样生产者、销售者对同一 产品的委托检验;(五) 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开展产 品推荐、评比,出具监督 抽查产品合格证书、牌匾 等;(六)利用承担监督 抽查相关工作的便利,牟 取非法或者不当利益;( 七)违反规定向被抽样生 产者、销售者收取抽样、 检验等与监督抽查有关的 费用。第五十二条 抽样机 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 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 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 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 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 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 机关。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3 对生产者 经责令召 区市场监 回仍拒绝 或者拖延 管局 实施召回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 条第一款第七项 经营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 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 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 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 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 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 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区级 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 销营业执照:(七)拒绝 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 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 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 、无害化处理、销毁、停 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 2.《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 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 理总局令第19号)第二十 四条 生产者经责令召回仍 拒绝或者拖延实施召回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 十六条规定处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4 对生产者 和其他经 营者违反 本规定第 八条第一 款、第十 一条第二 区市场监 款、第十 管局 五条至第 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 一条规定 的处罚 行政处罚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 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 总局令第19号)第八条第 一款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 发现其生产经营的消费品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 当自发现之日起二个工作 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报告:(一) 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死 亡、严重人身伤害、重大 财产损失的;(二)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召 回的。第十一条第二款 生 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应当配 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 的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 要的资料、消费品和专用 设备等。第十五条 生产者 区级 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或者 被责令实施召回的,应当 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 口缺陷消费品,通知其他 经营者停止经营。生产者 应当承担消费者因消费品 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十六条 其他经营者接到 生产者通知的,应当立即 停止经营存在缺陷的消费 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 回。第十七条 生产者主动 实施召回的,应当自调查 分析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 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 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报告召回计划。生产者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 知实施召回的,应当自接 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 内向通知其召回的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生产者被责令实施召回 的,应当自被责令召回之 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家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召 回计划。第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者应当自召回计划报 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5 对未显著 、清晰表 示广告中 区市场监 应当显著 管局 标明内容 的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 法》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一)广告内容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 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 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 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 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 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 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 区级 的罚款。广告违反本法第 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 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 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 疗、药品、医疗器械、保 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 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2.《药品、医疗器械、保 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 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 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 理总局令第21号) 第二十 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 定,未显著、清晰表示广 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6 对未经审 查发布药 品、医疗 器械、保 健食品和 特殊医学 用途配方 食品广告 ,广告批 准文号已 超过有效 期,仍继 续发布药 品、医疗 区市场监 器械、保 管局 健食品和 特殊医学 用途配方 食品广告 ,未按照 审查通过 的内容发 布药品、 医疗器械 、保健食 品和特殊 医学用途 配方食品 广告的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 法》第五十八条第(十四 )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 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 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 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 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 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 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 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 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 区级 审查申请:(十四)违反 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 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2.《药品、医疗器械、保 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 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 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 理总局令第21号)第二十 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 告法》第五十八条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条 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发 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 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 食品广告;(二)违反本 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或者广 告批准文号已超过有效期 ,仍继续发布药品、医疗 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 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 规定,未按照审查通过的 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 、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 途配方食品广告。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7 对违反《 药品、医 疗器械、 保健食品 、特殊医 学用途配 方食品广 告审查管 理暂行办 法》第十 区市场监 一条第二 管局 项至第五 项规定发 布药品、 医疗器械 、保健食 品和特殊 医学用途 配方食品 广告的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 法》第五十五条第一、三 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 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 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 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 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 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 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 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 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 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 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 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 区级 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 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 告审查申请。广告经营者 、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 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 、代理、发布的,由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 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 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 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 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 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 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 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 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 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 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 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 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 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 发布登记证件。第五十八 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 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 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 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 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8 对违反《 药品、医 疗器械、 保健食品 、特殊医 学用途配 方食品广 告审查管 理暂行办 法》第十 区市场监 一条第六 项至第八 管局 项规定, 发布药品 、医疗器 械、保健 食品和特 殊医学用 途配方食 品广告的 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 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 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 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 总局令第21号) 第二十八 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 六项至第八项规定,发布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 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 品广告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 区级 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 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 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 、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 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 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 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 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9 对违反《 药品、医 疗器械、 保健食品 、特殊医 学用途配 方食品广 告审查管 区市场监 理暂行办 管局 法》第十 一条第一 项、第二 十一条、 第二十二 条规定的 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 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 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 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 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 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 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 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 、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 2.《药品、医疗器械、保 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 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 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 理总局令第21号)第十一 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 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 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 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 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 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 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军队单位或者军 队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或者利用军队装备、设施 等从事广告宣传。第二十 一条 下列药品、医疗器 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 用途配方食品不得发布广 告:(一)麻醉药品、精 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 、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 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 疗的药品、医疗器械;( 二)军队特需药品、军队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三)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四)依法停止或者禁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0 对隐瞒真 实情况或 者提供虚 假材料申 请药品、 医疗器械 、保健食 品和特殊 医学用途 配方食品 广告审查 区市场监 ,以欺骗 管局 、贿赂等 不正当手 段取得药 品、医疗 器械、保 健食品和 特殊医学 用途配方 食品广告 批准文号 的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 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 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 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 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 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 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 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 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 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 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 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 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2.《药品、医疗器械、保 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 区级 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 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 理总局令第21号)第三十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 法》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 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医 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 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 查的;(二)以欺骗、贿 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药品 、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 告批准文号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1 对未取得 食品生产 经营许可 区市场监 从事食盐 管局 生产经营 活动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 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 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 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 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 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 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 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 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 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 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 罚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 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 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 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 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 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 责任。 2.《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 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 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 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 条,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 许可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 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 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处罚。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2 对违反禁 止性规定 区市场监 生产经营 管局 食盐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 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 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 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 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 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 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 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 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 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区级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 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2.《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 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 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八 条第一款第一、二、三、 四项 食盐生产经营禁止 下列行为:(一)将液体 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 盐销售;(二)将工业用 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 盐销售;(三)将利用盐 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 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 售;(四)利用井矿盐卤 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 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 食盐销售。第二十二条 违 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四项的禁止性规 定生产经营食盐的,由县 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 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3 对生产经 营掺假掺 区市场监 杂、混有 管局 异物的食 盐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 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 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 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 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 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 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 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 区级 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 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 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八 条第一款第五项 (五)生 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 物的食盐。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第五项,生产经营掺假掺 杂、混有异物的食盐,由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 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 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4 对食盐零 售单位销 售散装食 盐,或者 区市场监 餐饮服务 管局 提供者采 购、贮存 、使用散 装食盐的 处罚 行政处罚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 理总局令第23号)第八条 第二款 禁止食盐零售单位 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 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 使用散装食盐。第二十四 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 区级 二款,食盐零售单位销售 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 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 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 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 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5 对生产经 营无标签 或者标签 不符合法 律、法规 、规章和 食品安全 标准规定 的食盐, 区市场监 加碘食盐 管局 的标签未 标明碘的 含量,未 加碘食盐 的标签未 在显著位 置标注“未 加碘”字样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 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 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 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 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 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 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 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 区级 证。 2.《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 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 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九 条 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 标签。禁止销售无标签或 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 、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 定的食盐。加碘食盐应当 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 量。未加碘食盐的标签应 当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 碘”字样。第二十五条 违 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 第二款,生产经营无标签 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 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 规定的食盐的,或者加碘 食盐的标签未标明碘的含 量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 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 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 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 注“未加碘”字样的,由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6 对许可申 请人隐瞒 真实情况 区市场监 或者提供 管局 虚假材料 申请食品 生产许可 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 局令第24号) 第五十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 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 区级 品生产许可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 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 可。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7 对被许可 人以欺骗 、贿赂等 区市场监 不正当手 管局 段取得食 品生产许 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 局令第24号) 第五十一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 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 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 区级 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 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8 对食品生 产者伪造 、涂改、 倒卖、出 租、出借 、转让食 品生产许 区市场监 可证,未 管局 按规定在 生产场所 的显著位 置悬挂或 者摆放食 品生产许 可证的处 罚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 局令第24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 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 造、涂改、倒卖、出租、 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 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 区级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 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 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 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 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 予警告。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9 对食品生 产许可证 有效期内 ,食品生 产者名称 、现有设 备布局和 工艺流程 、主要生 产设备设 施等事项 发生变化 ,需要变 更食品生 产许可证 载明的许 可事项, 区市场监 未按规定 申请变更 管局 ;食品生 产者的生 产场所迁 址后未重 新申请取 得食品生 产许可从 事食品生 产活动; 品生产许 可证副本 载明的同 一食品类 别内的事 项发生变 化,食品 生产者未 按规定报 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 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 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 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 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 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 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 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 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 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 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 区级 罚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 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 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 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 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 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 责任。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 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 总局令第24号) 第三十二 条第一、二、三款 食品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 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 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 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 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 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 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 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 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提出变更申请。食品 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的 ,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 许可。食品生产许可证副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0 对食品生 产者故意 实施违法 行为、违 区市场监 法行为性 管局 质恶劣、 违法行为 造成严重 后果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 五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 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 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 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 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 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 倍以下罚款:(一)故意 实施违法行为;(二)违 法行为性质恶劣;(三)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 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 总局令第24号)第五十四 区级 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 办法规定,有《中华人民 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 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 定的情形的,依法对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 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处罚。被吊销生产许可证 的食品生产者及其法定代 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 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 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 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 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 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 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1 对单位和 个人研制 、仿制、 区市场监 引进、销 管局 售、购买 和使用印 和专用设 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 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除 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印制 人民币的企业外,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 、引进、销售、购买和使 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 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 工艺和专用设备。有关管 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 区级 行制定。 第四十条 违反 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 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 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 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2 对非法买 卖流通人 民币,纪 念币的买 卖未遵守 中国人民 银行的有 区市场监 关规定, 管局 制作、仿 制、买卖 人民币图 样以及损 害人民币 的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 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禁 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 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 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 、四项 禁止下列损害人民 币的行为:(二)制作、 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前款人民币图样包括放 大、缩小和同样大小的人 民币图样。第四十三条 违 区级 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 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 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 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 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 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 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 人民币图样。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3 对向社会 提供公证 区市场监 数据的技 管局 术机构违 反规定的 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 例》第二十一条 向社会 提供公证数据的技术机构 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 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 证合格,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增测试、测量 项目,必须按规定申请单 项计量认证,取得单项计 量认证合格证书;(二)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时所 使用的检测仪器、仪表及 装置经计量检定、测试合 格;(三)不得对未经计 量测试、测量的项目出具 有关数据;(四)不得伪 造、篡改计量测试、测量 结论和数据;(五)在计 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 必须符合原考核、认证条 件,有效期满前六个月, 应当按规定申请复查。第 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一条规定,除未取得 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而向社 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情形外 ,责令停止检验、测试、 测量,没收检验、测试、 测量费,可并处一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4 对未经工 商注册登 记,占用 区市场监 街道、公 管局 共场所举 办丧事演 唱活动的 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 法》(渝府令第134号)第二 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 第八条规定,占用街道、 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办 丧事活动的,由区县(自治 县、市)民政部门、街道办 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分下 列情形予以处罚:(二) 占用街道、公共场所举办 丧事演唱活动的,由所在 地文化管理部门、工商行 区级 政管理部门处理。有营业 演出许可证的,由文化管 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的罚款;无营 业演出许可证的,由文化 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 的罚款;未经工商注册登 记的,由工商管理部门处 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的罚款。对当事人的同一 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 以上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5 对虚报注 册资本、 提交虚假 材料或者 区市场监 采取其他 管局 欺诈手段 隐瞒重要 事实取得 公司登记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 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 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 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 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 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 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 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 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 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 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 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 执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区级 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 条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 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 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 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 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 执照。 3.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 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总局令第64号)第十 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 资本实缴的公司虚报注册 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 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 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 规定予以处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6 对公司的 发起人、 股东虚假 出资,未 交付或者 区市场监 未按期交 管局 付作为出 资的货币 或者非货 币财产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 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 ,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 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 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 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 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 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 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 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 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 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 区级 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 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 下的罚款。 3.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 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总局令第64号)第十 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 资本实缴的,其股东或者 发起人虚假出资,未交付 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 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 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 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7 对公司的 发起人、 区市场监 股东在公 管局 司成立后 ,抽逃出 资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 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 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 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 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 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 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 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区级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 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 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 理规定》第十七条 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 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 ,其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 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 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 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 规定予以处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8 对公司在 合并、分 立、减少 注册资本 或者进行 区市场监 清算时, 管局 不按照规 定通知或 者公告债 权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 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 ,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 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 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 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区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 条第一款 公司在合并、分 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 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 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 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9 对公司在 进行清算 时,隐匿 财产,对 资产负债 表或者财 区市场监 产清单作 管局 虚假记载 或者在未 清偿债务 前分配公 司财产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 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 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 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 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 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 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 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 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 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区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 条第二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 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 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 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 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 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 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 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 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0 对公司在 清算期间 区市场监 开展与清 管局 算无关的 经营活动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在 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 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 法所得。 区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 条第三款 公司在清算期间 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 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 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1 对清算组 成员利用 职权徇私 区市场监 舞弊、谋 取非法收 管局 入或者侵 占公司财 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 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 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 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 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 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 五倍以下的罚款。 区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 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 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 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 ,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 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2 对承担资 产评估、 验资或者 区市场监 验证的机 管局 构提供虚 假材料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 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 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 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 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 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 书,吊销营业执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 条第一款 承担资产评估、 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 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 区级 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 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 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 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 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 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 3.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 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总局令第64号)第十 九条 验资机构、资产评估 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 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3 对承担资 产评估、 验资或者 验证的机 区市场监 构因过失 管局 提供有重 大遗漏的 报告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 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 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 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 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 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 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 书,吊销营业执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区级 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 条第二款 承担资产评估、 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 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 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 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 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 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 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 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 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4 对冒用有 限责任公 区市场监 司或者股 份有限公 管局 司名义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第二百一十条 未依法 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 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 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 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 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 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 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 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 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 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 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 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 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 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 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 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 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 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 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5 对成立后 无正当理 由超过6 个月未开 业的,或 区市场监 者开业后 管局 自行停业 连续6个 月以上的 公司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 款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 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 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 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 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区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七 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 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 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 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 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6 对公司未 依照规定 办理有关 区市场监 变更登记 管局 ,逾期不 登记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 款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 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 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 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 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 条第一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 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 区级 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 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 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 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 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 ,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 执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7 对公司未 依照规定 区市场监 办理有关 备案的, 管局 逾期不备 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 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第二款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 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 区级 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 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8 对外国公 司擅自在 区市场监 中国境内 设立分支 管局 机构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外国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 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 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 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区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七 条 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 》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 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 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 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9 对利用公 司名义从 事危害国 区市场监 家安全、 社会公共 管局 利益的严 重违法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利用 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 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 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 照。 区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八 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 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 营业执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0 对伪造、 涂改、出 区市场监 租、出借 、转让营 管局 业执照的 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 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 、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 区级 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1 对未将营 业执照置 于住所或 区市场监 者营业场 所醒目位 管局 置,拒不 改正的处 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 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 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2 对提交虚 假文件或 者采取其 区市场监 他欺骗手 段,取得 管局 合伙企业 登记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 企业法》第九十三条 违反 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 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 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 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区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 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 十八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 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 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 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 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 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3 对合伙企 业未在其 名称中标 明“普通合 区市场监 伙”、“特 殊普通合 管局 伙”或者“ 有限合伙” 字样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 企业法》第九十四条 违反 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 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 ”、“特殊普通合伙”或 者“有限合伙”字样的, 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 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 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 十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 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 普通合伙”、“特殊普通 合伙”或者“有限合伙” 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 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4 对未领取 营业执照 以合伙企 业或者合 区市场监 伙企业分 管局 支机构名 义从事合 伙业务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 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 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 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 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 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 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 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 区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 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 十七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 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 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 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 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5 对合伙企 业登记事 项发生变 区市场监 更,未按 管局 规定办理 变更登记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 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 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 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 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 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 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 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 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 十九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 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 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 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 记;逾期不登记的,处 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 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6 对合伙企 业未依照 区市场监 规定办理 清算人成 管局 员名单备 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 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 一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 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 区级 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 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 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 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7 对合伙企 业未将其 营业执照 区市场监 正本置放 管局 在经营场 所醒目位 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 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 三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 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 区级 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 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8 对合伙企 业涂改、 出售、出 区市场监 租、出借 或者以其 管局 他方式转 让营业执 照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 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 四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 、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 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 区级 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营业执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9 对未经审 核批准和 核准登记 区市场监 ,以企业 名义进行 管局 生产经营 活动的处 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 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五十 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十 六条规定,未经政府或者 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 区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 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 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 没收违法所得。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0 对企业向 登记机关 区市场监 弄虚作假 、隐瞒真 管局 实情况的 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 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五十 九条第二款 企业向登记机 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 区级 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营业执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1 对个人独 资企业提 交虚假文 区市场监 件或采取 其他欺骗 管局 手段取得 企业登记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 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 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 ,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 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 吊销营业执照。 2.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 区级 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令第94号)第三十 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 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 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 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 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2 对个人独 资企业使 用的名称 区市场监 与其在登 记机关登 管局 记的名称 不相符合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 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 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 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 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 区级 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令第94号)第三十 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 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 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 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 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3 对个人独 资企业涂 区市场监 改、出租 、转让营 管局 业执照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 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涂改、出租、转让 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吊销营业执照。 2.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 区级 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令第94号)第四十 二条第一款 个人独资企业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 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 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4 对伪造个 区市场监 人独资企 业营业执 管局 照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 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伪造营业执照的, 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2.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 区级 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令第94号)第四十 三条 伪造营业执照的,由 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 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 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5 对个人独 资企业成 立后无正 当理由超 过六个月 区市场监 未开业的 管局 ,或者开 业后自行 停业连续 六个月以 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 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 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 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 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 营业执照。 2.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 区级 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令第94号)第四十 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 ,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 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 业连续6个月的,吊销营业 执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6 对未依法 核准登记 并领取营 业执照, 区市场监 以个人独 管局 资企业名 义从事经 营活动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 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 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 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 区级 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令第94号)第三十 五条 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 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 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 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7 对个人独 资企业登 记事项发 生变更时 区市场监 ,未依法 管局 办理有关 变更登记 且逾期不 办理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 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 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 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 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 区级 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令第94号)第三十 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 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 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办理的,处以 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8 对个人独 资企业不 按规定时 间将分支 区市场监 机构登记 管局 情况备案 且逾期不 备案的处 罚 行政处罚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 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令第94号)第三十九 条 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 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 区级 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 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备案的,处 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9 对个人独 资企业营 业执照遗 失,不在 报刊上声 明作废的 行为以及 区市场监 对个人独 管局 资企业营 业执照遗 失或者毁 损,不向 登记机关 申请补领 或者更换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 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令第94号)第四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 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 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 区级 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 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 ,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或者更换的,由登记机关 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0 对个人独 资企业未 将营业执 区市场监 照正本置 放在企业 管局 住所醒目 位置的处 罚 行政处罚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 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令第94号)第四十一 条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 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 区级 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 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1 对承租、 受让个人 独资企业 区市场监 营业执照 管局 从事经营 活动的处 罚 行政处罚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 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令第94号)第四十二 条第二款 承租、受让营业 区级 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 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 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2 对未取得 营业执照 擅自从事 区市场监 房地产开 管局 发(经营 )业务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 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 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 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 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一)有自己的 名称和组织机构;(二)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 )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 册资本;(四)有足够的 专业技术人员;(五)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 条件。设立房地产开发企 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 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 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 区级 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 予登记。设立有限责任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 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 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 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 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 定的部门备案。第六十五 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 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 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 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2.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 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 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 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 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 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 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3 对未取得 营业执照 区市场监 擅自从事 房地产中 管局 介服务业 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 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一)有 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 经费;(四)有足够数量 的专业人员;(五)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 区级 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 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 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 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 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 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4 对企业未 取得资质 等级证书 或者超越 区市场监 资质等级 管局 从事房地 产开发经 营,且逾 期不改正 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 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 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 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 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 区级 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 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5 对纳税人 不办理税 区市场监 务登记且 管局 逾期不改 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 款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 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 区级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 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 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6 对用人单 位非法招 用未满十 区市场监 六周岁的 管局 未成年人 且情节严 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 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 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 年人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区级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 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 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 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 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 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 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 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 执照。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 给予行政处分。 127 对用人单 位招用已 满十六周 岁的未成 年人从事 过重、有 区市场监 毒、有害 等危害未 管局 成年人身 心健康的 劳动或者 危险作业 且情节严 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 人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非 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 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 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 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 区级 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 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 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 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 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8 对经营单 位欺行霸 市、强买 强卖,阻 区市场监 碍外地产 管局 品或者服 务进入本 地市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 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 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采取 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 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 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 市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区级 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经营单位有 前款规定行为的,并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该 经营单位予以处罚,直至 责令停产停业、予以查封 并吊销其营业执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9 对企业法 人在登记 中隐瞒真 实情况、 区市场监 弄虚作假 或者未经 管局 核准登记 注册擅自 开业等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 十九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 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 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 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 照》的处罚:(一)登记 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 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 擅自开业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 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令第1号)第六十条第一款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 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 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 区级 也可以并处:(一)未经 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 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 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 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 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 元以下的罚款。(二)申 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 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 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 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 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 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 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 ,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 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 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 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 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 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 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 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 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0 对单位和 个人提供 区市场监 虚假文件 管局 、证件的 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 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1号)第六十一条 对提供 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 区级 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 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 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 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1 对采用欺 骗手段取 区市场监 得企业法 定代表人 管局 资格的处 罚 行政处罚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 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违 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 ,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 区级 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 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 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2 对应当申 请办理企 业法定代 区市场监 表人变更 登记而未 管局 办理,且 逾期未办 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 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违 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 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 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 区级 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 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3 对个体工 商户提交 虚假材料 骗取注册 登记,或 区市场监 者伪造、 管局 涂改、出 租、出借 、转让营 业执照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 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 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 或者伪造、涂改、出租、 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 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 者吊销营业执照。 2.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 区级 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总局令第63号)第三十 五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 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 、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 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 销营业执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4 对个体工 商户未办 区市场监 理变更登 管局 记等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 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 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 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 销营业执照。 2.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 区级 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总局令第63号)第三十 六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 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5 对个体工 商户未办 理税务登 区市场监 记,经税 务机关责 管局 令逾期未 改正的处 罚 行政处罚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 十三条第二款 个体工商户 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 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 区级 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 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 业执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6 对未将营 业执照本 置于个体 工商户经 区市场监 营场所的 管局 醒目位置 ,且逾期 未改正的 处罚 行政处罚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 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总局令第63号)第二十五 条 营业执照本应当置于个 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 区级 位置。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 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 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7 对使用未 经核准登 记注册的 区市场监 企业名称 从事生产 管局 经营活动 等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企业的印章、 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 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 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 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 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 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 管机关备案。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 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 ,予以处罚:(一)使用 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 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 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区级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 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 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 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 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 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 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 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 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 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 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 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五)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 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 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8 对擅自使 用他人已 经登记注 册的企业 区市场监 名称或者 管局 有其他侵 犯他人企 业名称专 用权的处 罚 行政处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擅自 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 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 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 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 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 区级 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 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 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 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 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 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9 区市场监 对无照经 管局 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 区级 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 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0 对明知属 于无照经 营而为经 营者提供 区市场监 经营场所 管局 或者提供 运输、保 管、仓储 等条件的 处罚 行政处罚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 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 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 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 区级 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 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1 对农民专 业合作社 向登记机 关提供虚 区市场监 假登记材 管局 料或者采 取其他欺 诈手段取 得登记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 专业合作社法》第七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 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 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 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 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 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区级 2.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提 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 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 作社登记的,由登记机关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2 对农民专 业合作社 区市场监 连续两年 未从事经 管局 营活动的 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 业合作社法》第七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 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 其营业执照。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3 对农民专 业合作社 登记事项 区市场监 发生变更 ,未申请 管局 变更登记 等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 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农民 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 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 业执照:(一)登记事项 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 区级 记的;(二)因成员发生 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 定比例满6个月的;(三) 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 活动的;(四)变造、出 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4 对擅自出 区市场监 版法规汇 管局 编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 规定》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 定,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 ,根据不同情况出版行政 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可以 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 区级 :(一)警告;(二)停 止出售;(三)没收或者 销毁;(四)没收非法收 入;(五)罚款;(六) 停业整顿;(七)撤销出 版社登记;(八)吊销营 业执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5 对擅自销 区市场监 售卫星地 面接收设 管局 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 设施管理规定》第十条第 二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 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区级 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 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 相当于销售额2倍以下的罚 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6 对违反《 电影管理 条例》被 处以吊销 许可证行 区市场监 政处罚, 应办理变 管局 更登记或 者注销登 记而逾期 未办理的 处罚 行政处罚 《电影管理条例》第六十 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 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 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 区级 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 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7 对重复使 用的危险 化学品包 装物、容 区市场监 器,在重 管局 复使用前 不进行检 查等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 例》第八十条第一款 生产 、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 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 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 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 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 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 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一)对 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 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 前不进行检查的;(二) 区级 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 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 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 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 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 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 护、保养的;(三)未依 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 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的;(四)未将危险化学 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 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 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 库内单独存放的;(五)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 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 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 定的;(六)危险化学品 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 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 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 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48 对危险化 学品经营 企业向未 经许可违 法从事危 区市场监 险化学品 管局 生产、经 营活动的 企业采购 危险化学 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 例》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 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 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 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 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 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级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 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 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 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 照。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 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49 对违反规 定销售剧 毒化学品 、易制爆 危险化学 区市场监 品,经安 全生产监 管局 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 正拒不改 正等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 例》第三十八条第一、二 款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 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 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 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 ,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 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 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 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炸危 险化学品。前款规定以外 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 ,应当向所在县级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 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 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 区级 途说明。第八十四条第一 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 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 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 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 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 销其营业执照:(一)向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 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 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 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 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 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 学品的。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 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50 对逾期不 将童工送 区市场监 交其父母 或者其他 管局 监护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 六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经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 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 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 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 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 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 区级 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 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 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 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 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 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 纪律处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51 对童工伤 残或者死 区市场监 亡的用人 管局 单位的处 罚 行政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 十条第二款 童工伤残或者 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 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 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 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 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区级 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 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 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应 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 、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 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 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 算。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52 对个体演 员非因不 可抗力中 止、停止 区市场监 或者退出 管局 演出等行 为在2年内 再次被公 布的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 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 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 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 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 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 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 区级 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 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 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 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 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 的;(三)以假唱欺骗观 众的;(四)为演员假唱 提供条件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53 对发布虚 假广告或 者广告经 营者、广 告发布者 区市场监 明知或者 应知广告 管局 虚假仍设 计、制作 、代理、 发布的处 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 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 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 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 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 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 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 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 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 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 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 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 审查申请。广告经营者、 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 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 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 ,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 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 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 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 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 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 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 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 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 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 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 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 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 布登记证件。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54 对演出场 所经营单 位、个体 演出经纪 人、个体 演员违反 《营业性 演出管理 区市场监 条例》规 定,情节 管局 严重的行 为,或者 演出场所 经营单位 有其他违 法经营业 务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演出场所经营 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 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 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 区级 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 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 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 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 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 营业执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55 对未经许 可或者备 案擅自生 产、经营 、购买、 运输易制 毒化学品 ,伪造申 请材料骗 取易制毒 化学品生 产、经营 区市场监 、购买或 管局 者运输许 可证,使 用他人的 或者伪造 、变造、 失效的许 可证生产 、经营、 购买、运 输易制毒 化学品的 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 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 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 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 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 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 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 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 、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 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 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 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 区级 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 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 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 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 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 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 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 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 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56 对互联网 上网服务 营业场所 区市场监 违反国家 有关市场 管局 监督管理 的规定的 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 所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 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 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 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 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 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57 对非法生 产军服、 区市场监 军服专用 管局 材料等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二 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 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 区级 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生产军服、军 服专用材料的;(二)买 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三)生产、销售军服 仿制品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58 对军服承 制企业转 让军服、 军服专用 材料生产 合同或者 区市场监 生产技术 规范,或 管局 者委托其 他企业生 产军服、 军服专用 材料等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三 条第一款 军服承制企业违 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 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 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转让军服、军服 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 区级 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 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 用材料的;(二)销售或 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 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 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 (三)未将军服生产中剩 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 管、移交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59 对使用军 服和中国 人民解放 军曾经装 备的制式 服装从事 区市场监 经营活动 管局 ,或者以“ 军需”、“ 军服”、“ 军品”等用 语招揽顾 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五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 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 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 营活动,或者以“军需” 、“军服”、“军品”等 区级 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 ,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 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60 对个体工 商户的经 营范围涉 及的登记 前置许可 被撤销不 得再从事 某项业务 区市场监 ,但其名 称又表明 管局 仍在开展 该项业务 ,未在规 定期限内 申请名称 变更登记 等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 理办法》第二十条 个体工 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 改正;情节严重的,处 1000元以下罚款:(一) 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 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 区级 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 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 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 更登记的;(二)擅自使 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 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 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61 对未经批 准发布境 区市场监 外就业中 管局 介服务广 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对未 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 服务广告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区级 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 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62 对外国企 业未经登 记,擅自 设立代表 区市场监 机构或者 管局 代表机构 违反规定 从事营利 性活动的 处罚 行政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 条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 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 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 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 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 区级 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 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 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 备、原材料、产品(商品 )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吊销登记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63 对外国企 业常驻代 表机构提 交虚假材 料或者采 取其他欺 区市场监 诈手段隐 管局 瞒真实情 况,取得 代表机构 登记或者 备案的处 罚 行政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 条第一款 提交虚假材料或 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 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 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 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 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 区级 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 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 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64 对外国企 业常驻代 表机构提 区市场监 交的年度 报告隐瞒 管局 真实情况 、弄虚作 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 条第二款 代表机构提交的 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 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 区级 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 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登记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65 对外国企 业常驻代 表机构伪 造、涂改 区市场监 、出租、 管局 出借、转 让登记证 、代表证 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 条第三款 伪造、涂改、出 租、出借、转让登记证、 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 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 区级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 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 销代表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66 对外国企 业常驻代 表机构违 反规定从 事业务活 区市场监 动以外活 管局 动且逾期 未改正, 或者情节 严重的处 罚 行政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 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 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 区级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吊销登记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67 对外国企 业常驻代 表机构未 按规定提 交年度报 告,未按 登记的名 称从事业 区市场监 务活动, 管局 未按要求 调整驻在 场所,未 按规定公 告其设立 、变更情 况等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吊销登记证:(一)未依 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 告的;(二)未按照登记 区级 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 活动的;(三)未按照中 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 驻在场所的;(四)未依 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 、变更情况的;(五)未 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 备案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68 对外国企 业常驻代 表机构从 事危害中 区市场监 国国家安 管局 全或者社 会公共利 益等严重 违法活动 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九 条第一款 代表机构从事危 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 区级 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 的,由登记机关吊销登记 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69 对外商投 资企业未 领取营业 执照,而 以合伙企 区市场监 业或者合 管局 伙企业分 支机构名 义从事合 伙业务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 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第一款 未领取营业执照, 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 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 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 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 六条规定处罚。 区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 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 十七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 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 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 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 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70 对提交虚 假文件或 者采取其 他欺骗手 区市场监 段,取得 管局 外商投资 合伙企业 登记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 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 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 资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 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 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 七条规定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 区级 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 十八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 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 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 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 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 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71 对外商投 资合伙企 业登记事 项发生变 更,未依 区市场监 照外商投 资合伙企 管局 业登记管 理规定办 理变更登 记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 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 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 定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 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 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 区级 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 十九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 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 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 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 记;逾期不登记的,处 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 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72 对外商投 资合伙企 业在使用 名称中未 按照企业 登记机关 区市场监 核准的名 称标明“普 管局 通合伙”、 “特殊普通 合伙”或者 “有限合伙 ”字样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 记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 名称中未按照企业登记机 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 合伙”、“特殊普通合伙 ”或者“有限合伙”字样 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区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 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 十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 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 普通合伙”、“特殊普通 合伙”或者“有限合伙” 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 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73 对外商投 资合伙企 业未依照 规定办理 不涉及登 记事项的 区市场监 协议修改 管局 、分支机 构及清算 人成员名 单备案等 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 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 本规定办理不涉及登记事 项的协议修改、分支机构 及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 ,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规定处罚。外商 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 定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 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 区级 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 令改正;逾期未办理的, 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 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 十一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 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 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 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 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 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74 对外商投 资合伙企 业的清算 人未向企 业登记机 关报送清 区市场监 算报告, 或者报送 管局 的清算报 告隐瞒重 要事实, 或者有重 大遗漏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 记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 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 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 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 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 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 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 条规定处罚。 区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 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 十二条 合伙企业的清算人 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 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 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 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 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 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 人承担和赔偿。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75 对外商投 资合伙企 业未将其 区市场监 营业执照 正本置放 管局 在经营场 所醒目位 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 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 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 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 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 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 条规定处罚。 区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 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 十三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 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 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 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76 对外商投 资合伙企 业涂改、 出售、出 区市场监 租、出借 管局 或者以其 他方式转 让营业执 照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 记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 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 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 ,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 区级 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 十四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 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 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 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 销营业执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77 对从事网 络商品交 易的自然 人,未通 过第三方 交易平台 开展经营 活动,或 未向第三 方交易平 台提交真 区市场监 实身份信 管局 息的以及 从事网络 商品交易 ,具备登 记注册条 件的自然 人,未依 法办理工 商登记等 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60号)第七条第二款 从 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 ,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 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 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 、地址、有效身份证明、 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 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 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区级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 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 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 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 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78 对第三方 交易平台 经营者未 按规定要 求对进入 平台的经 区市场监 营主体进 管局 行审查登 记、建档 更新,并 公开其主 体信息的 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60号)第二十三条第一 款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 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 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 、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 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 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 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 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 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 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 的电子链接标识。第二十 三条第二款 第三方交易平 台经营者应当对尚不具备 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 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 区级 供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 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 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 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 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 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 页面醒目位置。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 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 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79 对第三方 交易平台 经营者在 审查和登 记时,未 使对方知 区市场监 悉并同意 管局 登记协议 ,未提请 对方注意 义务和责 任条款的 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60号)第二十三条第三 款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 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 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 ,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 任条款。第五十条 违反本 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 区级 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 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 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 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 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 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80 对第三方 交易平台 经营者未 按规定要 求建立各 项管理制 度、采取 区市场监 必要技术 管局 手段和管 理措施提 供必要、 可靠的交 易环境和 交易服务 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60号)第二十五条 第三 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 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 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 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 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 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 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 整地阅览和保存。第三方 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 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 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 区级 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 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 交易秩序。第五十条 违反 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 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 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 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 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 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 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 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81 对第三方 交易平台 经营者在 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 区市场监 发现平台 管局 内违法行 为时不采 取措施配 合制止的 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60号)第二十六条第二 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 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 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 为,依法要求第三方交易 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 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 者应当予以配合。第五十 区级 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 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 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 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 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82 对第三方 交易平台 经营者未 以显著方 式对自营 区市场监 部分和平 台内其他 管局 经营者经 营部分进 行区分和 标记的处 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60号)第二十九条 第三 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 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 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 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 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 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 误解。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 区级 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 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 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 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 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 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83 对第三方 交易平台 经营者未 按规定要 求审查、 记录、保 存各类信 区市场监 息,未采 管局 取技术手 段数据确 保数据的 真实性、 安全性和 完整性的 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60号)第三十条 第三方 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 、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 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 容及其发布时间。平台内 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 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 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 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 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 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第 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 区级 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 、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 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 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 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 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 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 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 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84 对第三方 交易平台 经营者在 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 查处网上 违法经营 区市场监 行为时不 管局 协助提供 涉嫌违法 经营的经 营者的登 记信息、 交易数据 等资料的 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60号)第三十四条 第三 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 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 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 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 、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 隐瞒真实情况。第五十条 区级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 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 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85 对其他有 关服务经 营者未按 规定要求 保存申请 区市场监 者营业执 管局 照或者个 人真实身 份信息等 信息记录 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60号)第三十五条 为网 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 、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 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 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 ,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 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 份信息,签订服务合同, 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 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 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 区级 份保存时间自服务合同终 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不 少于两年。第五十条 违反 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 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 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 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 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 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 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 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86 对提供信 用评价服 务的有关 服务经营 者未通过 合法途径 采集信用 信息、任 区市场监 意调整用 管局 户的信用 级别或者 相关信息 、将收集 的信用信 息用于非 法用途的 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60号)第三十六条 为网 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 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 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 用信息,坚持中立、公正 、客观原则,不得任意调 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 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 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 区级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 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 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 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87 对有关服 务经营者 在市场监 督管理部 门查处网 上违法经 营行为时 区市场监 不协助提 供涉嫌违 管局 法经营的 经营者的 登记信息 、联系方 式等数据 资料的处 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60号)第三十八条 为网 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 、支付结算、物流、快递 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 ,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 易相关违法行为,提供涉 嫌违法经营的网络商品经 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 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 区级 ,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第 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 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 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 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 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 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 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 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88 对从事网 络商品交 易及有关 服务经营 主体未公 区市场监 开营业执 管局 照登载的 信息或营 业执照电 子链接标 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60号)第八条 已经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 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 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 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 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 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 区级 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 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 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 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 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89 对网络商 品经营者 、有关服 区市场监 务经营者 未按规定 管局 报送经营 统计资料 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60号)第二十一条 网络 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 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 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 区级 经营统计资料。第五十一 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 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90 对网络商 品经营者 、有关服 务经营者 以合同格 式条款等 方式排除 或者限制 区市场监 消费者权 管局 利、减轻 或者免除 经营者责 任、加重 消费者责 任、借助 技术手段 强制交易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令第60号)第十七条 网络 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 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合 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 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 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 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 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 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 的要求予以说明。网络商 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 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 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 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 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 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 区级 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 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 手段强制交易。第五十二 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 定的,按照《合同违法行 为监督处理办法》的有关 规定处罚。 2.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 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九 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 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 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 自己的下列责任:(一) 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 任;(二)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 失的责任;(三)对提供 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 承担的保证责任;(四) 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 约责任;(五)依法应当 承担的其他责任。第十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 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 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 费者下列责任:(一)违 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 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91 对网络商 品经营者 、有关服 务经营者 利用网络 区市场监 技术手段 管局 或者载体 等方式从 事不正当 竞争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 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 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 ,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 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 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 似的标识;(二)擅自使 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 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社会组织名称(包括 简称等)、姓名(包括笔 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 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 站名称、网页等;(四) 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 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 区级 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第十 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 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 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 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 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 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 照。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 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 ,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 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 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2.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令第60号)第十九条 网络 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 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 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 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 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 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 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92 对网络商 品经营者 、有关服 务经营者 区市场监 对竞争对 手的网站 管局 或者网页 进行非法 技术攻击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 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 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 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 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 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 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 为:(一)未经其他经营 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 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 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 转;(二)误导、欺骗、 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 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 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 )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 区级 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实施不兼容;(四)其他 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 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 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二 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 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 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 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 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 2.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令第60号)第二十条 网络 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 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 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 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 正常经营。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的罚款。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 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193 对印刷企 业接受委 托印刷注 册商标标 识、广告 区市场监 宣传品, 违反国家 管局 有关注册 商标、广 告印刷管 理规定的 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企业管理条例》第 四十一条第二款 印刷企业 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 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 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 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 区级 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 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 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 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 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94 对广告的 经营者在 明知或者 应知的情 区市场监 况下,代 理、设计 管局 、制作、 发布虚假 广告的处 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 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 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 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 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 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 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 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 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 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 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 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 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 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 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 区级 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 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 申请。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 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 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 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 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 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 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 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 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 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 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 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 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 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处分。 195 对使用中 华人民共 和国国旗 、国徽、 区市场监 国歌等法 管局 律法规禁 止的内容 发布广告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 情形:(一)使用或者变 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 国旗、国歌、国徽,军旗 、军歌、军徽;(二)使 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 义或者形象;(三)使用“ 国家级”、“最高级”、“最 佳”等用语;(四)损害国 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 国家秘密;(五)妨碍社 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 益;(六)危害人身、财 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区级 (八)含有淫秽、色情、 赌博、迷信、恐怖、暴力 的内容;(九)含有民族 、种族、宗教、性别歧视 的内容;(十)妨碍环境 、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 保护;(十一)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 形。第十条 广告不得损害 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 健康。第五十七条第(一 )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 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 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 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 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 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 布登记证件:(一)发布 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 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 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 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 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处分。 196 对发布处 方药广告 、药品类 易制毒化 区市场监 学品广告 、戒毒治 管局 疗的医疗 器械和治 疗方法广 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 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 、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 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 作广告。前款规定以外的 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 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 广告。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 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 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级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 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 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 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 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 、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 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 、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 治疗方法广告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 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 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 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处分。 197 对发布声 称全部或 者部分替 代母乳的 区市场监 婴儿乳制 管局 品、饮料 和其他食 品广告的 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条 禁止在大众传 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 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 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 其他食品广告。第五十七 条第(三) 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 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 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 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 区级 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 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 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 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 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 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三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 ,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 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 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 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 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 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处分。 198 对违法发 区市场监 布烟草广 管局 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大众 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 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 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 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 告。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 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 ,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 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 内容。烟草制品生产者或 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 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 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 、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 容。第五十七条第(四) 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区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 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 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 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 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 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 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 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 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 登记证件:(四)违反本 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 草广告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 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 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 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处分。 199 对不得发 布广告的 区市场监 商品或服 管局 务发布广 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 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 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 理、发布广告。第五十七 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 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 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 区级 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 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 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 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 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 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 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 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 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 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 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处分。 200 对在针对 未成年人 的大众传 播媒介上 发布医疗 、药品、 保健食品 、医疗器 区市场监 械、化妆 品、酒类 管局 、美容广 告,以及 不利于未 成年人身 心健康的 网络游戏 广告的处 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 在针对 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 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 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 妆品、酒类、美容广告, 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 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第 五十七条第(六)项 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 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 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 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 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 区级 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 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 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 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 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 件:(六)违反本法第四 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 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 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 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 、酒类、美容广告,以及 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 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 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 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处分。 201 对违反规 定发布禁 止内容的 区市场监 医疗、药 管局 品、医疗 器械广告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 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 列内容:(一)表示功效 、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 有效率;(三)与其他药 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 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 较;(四)利用广告代言 人作推荐、证明;(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 的其他内容。药品广告的 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 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 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 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 区级 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 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 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 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 用”。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 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 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 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 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 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 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 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 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 书”。第五十八条第(一) 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 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 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 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 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 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 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 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 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 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 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处分。 202 对违反规 定在广告 中涉及疾 病治疗功 能,以及 使用医疗 区市场监 用语或者 管局 易使推销 的商品与 药品、医 疗器械相 混淆的用 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七条 除医疗、药品 、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 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 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 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 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 的用语。第五十八条第( 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 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 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 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 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 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 区级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 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 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 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 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 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 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 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 告审查申请:(二)违反 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 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 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 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 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 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 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 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处分。 203 对违反规 定发布禁 区市场监 止内容的 管局 保健食品 广告的处 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 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 )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 言或者保证;(二)涉及 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 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 品进行比较;(五)利用 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保 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 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第五 十八条第(三)项 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 区级 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 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 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 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 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 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 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 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 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 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 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 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 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 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处分。 204 对违反规 定发布禁 止内容的 区市场监 农药、兽 药、饲料 管局 和饲料添 加剂广告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一条 农药、兽药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 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 )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 言或者保证;(二)利用 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 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 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 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说明有效率;(四 )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 字、语言或者画面;(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 止的其他内容。第五十八 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区级 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 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 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 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 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 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 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 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 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四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 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 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 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 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 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处分。 205 对违反规 定发布禁 区市场监 止内容的 管局 酒类广告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三条 酒类广告不 得含有下列内容:(一) 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 无节制饮酒;(二)出现 饮酒的动作;(三)表现 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 ;(四)明示或者暗示饮 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 加体力等功效。第五十八 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 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 区级 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 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 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 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 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 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 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五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 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 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 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 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处分。 206 对违反规 定发布禁 区市场监 止内容的 管局 教育、培 训广告的 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四条 教育、培训 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升学、通过考试 、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 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 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 的保证性承诺;(二)明 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 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 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 ;(三)利用科研单位、 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 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 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 、证明。第五十八条第( 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 区级 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 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 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 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 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 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 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 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 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 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 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 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 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 告审查申请:(六)违反 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 教育、培训广告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 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 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 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处分。 207 对违反规 定发布禁 止内容的 招商等有 区市场监 投资回报 管局 预期的商 品或者服 务广告的 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五条 招商等有投 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 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 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 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 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 )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 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 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 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利用学术机构、行 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 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 、证明。第五十八条第( 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 区级 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 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 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 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 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 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 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 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 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 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 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 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 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 告审查申请:(七)违反 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 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 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 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 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处分。 208 对违反规 定发布禁 区市场监 止内容的 管局 房地产广 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 ,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 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 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 含有下列内容:(一)升 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 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 项目位置;(三)违反国 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 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 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 误导宣传。第五十八条第 (八)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 区级 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 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 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 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 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 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 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 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 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 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 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 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 广告审查申请:(八)违 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 布房地产广告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 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 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 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处分。 209 对违反规 定发布禁 止内容的 农作物种 子、林木 区市场监 种子、草 管局 种子、种 畜禽、水 产苗种和 种养殖广 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 法》第二十七条 农作物种 子、林木种子、草种子、 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 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 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 、品质、抗性、特殊使用 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 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 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 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 下列内容:(一)作科学 上无法验证的断言;(二 )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 证;(三)对经济效益进 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 性承诺;(四)利用科研 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 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 区级 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 形象作推荐、证明。第五 十八条第(九)项 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 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 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 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 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 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 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 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 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 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 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 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 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 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 告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 法》第二十八条 发布种畜 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 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 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 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 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处分。 210 对利用不 满十周岁 的未成年 人作为广 告代言人 或利用在 虚假广告 中作推荐 区市场监 、证明受 管局 到行政处 罚未满三 年的自然 人、法人 或者其他 组织作为 广告代言 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不得 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 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第三 十八条第三款 对在虚假广 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 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 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五十八条第(十)、 (十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 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 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 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 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 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 区级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 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 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 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 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 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 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 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 其广告审查申请:(十)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 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 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 人的;(十一)违反本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 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 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 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处分。 211 对违反规 定,在中 小学校、 幼儿园内 区市场监 或者利用 与中小学 管局 生、幼儿 有关的物 品发布广 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九条 不得在中小 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 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 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 、练习册、文具、教具、 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 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 除外。第五十八条第(十二 )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 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 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区级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 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 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 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 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 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 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 审查申请:(十二)违反 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 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 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 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 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 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 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处分。 212 对违反规 定发布针 对不满十 四周岁的 区市场监 未成年人 管局 的商品或 者服务的 广告的处 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 二项 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 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 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劝诱其要求家长 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 (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 安全行为。第五十八条第 (十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 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 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 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 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 区级 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 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 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 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 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 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 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 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 其广告审查申请:(十三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 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 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 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 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 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 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处分。 213 对未经审 查发布应 区市场监 当进行审 管局 查的广告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 药品、医疗器械、农药、 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 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 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 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 (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 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 经审查,不得发布。第五 十八条第(十四)项 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 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 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 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区级 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 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 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 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 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 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 布广告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 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 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 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处分。 214 215 对广告中 应当明示 区市场监 的内容不 管局 准确、清 楚、明白 的处罚 对广告引 区市场监 证内容违 管局 反规定的 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 性能、功能、产地、用途 、质量、成分、价格、生 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 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 者、形式、质量、价格、 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 确、清楚、明白。广告中 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 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 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 区级 品种、规格、数量、期限 和方式。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 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 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 规定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 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 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 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处分。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一条 广告内容涉及 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 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 符合。广告使用数据、统 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 、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 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 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 区级 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 确表示。第五十九条第( 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 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 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 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 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 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处分。 216 对广告中 涉及专利 产品或者 区市场监 专利方法 的,未标 管局 明专利号 和专利种 类的处罚 217 对在广告 区市场监 中谎称取 管局 得专利权 的处罚 218 对使用未 授予专利 权的专利 申请或已 区市场监 经终止、 管局 撤销、无 效的专利 作广告的 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 广告中 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 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 专利种类。第五十九条第 (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 区级 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 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二条第二款 未取得 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 谎称取得专利权。第五十 九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 区级 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三)涉及专利 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 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二条第三款 禁止使 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 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 效的专利作广告。第五十 九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 区级 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三)涉及专利 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 规定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 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 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 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处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 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 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 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处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 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 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 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处分。 219 对广告贬 低其他生 区市场监 产经营者 管局 的商品或 者服务的 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三条 广告不得贬低 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 者服务。第五十九条第( 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 区级 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 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 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 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 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 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 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处分。 220 对广告经 营者、广 告发布者 明知或应 区市场监 知广告内 容违反规 管局 定仍设计 、制作、 代理、发 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 性能、功能、产地、用途 、质量、成分、价格、生 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 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 者、形式、质量、价格、 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 确、清楚、明白。广告中 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 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 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 品种、规格、数量、期限 和方式。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 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十一条 广告内容涉及 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 区级 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 符合。广告使用数据、统 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 、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 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 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 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 确表示。第十二条 广告中 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 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 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 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 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 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 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 利作广告。第十三条 广告 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 的商品或者服务。第五十 九条第一款第(一)、( 二)、(三)、(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 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 规定的;(二)广告引证 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 定的;(三)涉及专利的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 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 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 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处分。 221 对广告经 营者、广 告发布者 以介绍健 康、养生 知识等形 区市场监 式变相发 管局 布医疗、 药品、医 疗器械、 保健食品 广告的处 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 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 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 品广告。第五十九条第三 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 区级 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 ,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 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 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 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 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 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 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 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处分。 222 对广告经 营者、广 告发布者 区市场监 发布不具 管局 有可识别 性的广告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 法》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 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 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 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 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 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 当显著标明“广告”,与 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 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 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 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 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 出明显提示。第五十九条 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 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 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 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 区级 疗、药品、医疗器械、保 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 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2.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 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总局令第87号)第七条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 别性,显著标明“广告” ,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 广告。付费搜索广告应当 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 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 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 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处分。 223 对广播电 台、电视 台、报刊 出版单位 区市场监 未办理广 告发布登 管局 记,擅自 从事广告 发布业务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 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 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 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 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 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 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 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办理广告发布登记。第六 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 、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 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 告发布业务的,由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 区级 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 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 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 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的罚款。 2.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 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总局令第89号)第十五条 第一款 广播电台、电视台 、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 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 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 六十条的规定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 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 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 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处分。 224 对广告代 言人在医 疗、药品 区市场监 、医疗器 管局 械广告中 作推荐、 证明的处 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 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 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医 区级 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 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四 )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 、证明。第六十二条第一 项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 以下的罚款:(一)违反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 项规定,在医疗、药品、 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 证明的。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 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 、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 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 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25 对广告代 言人在保 区市场监 健食品广 管局 告中作推 荐、证明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 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 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保 区级 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 内容:(五)利用广告代 言人作推荐、证明。第六 十二条第二项 广告代言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 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 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 的。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 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 、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 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 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26 对广告代 言人为未 使用过的 区市场监 商品或者 未接受过 管局 的服务作 推荐、证 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 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 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广告代 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 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 区级 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 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 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 荐、证明。第六十二条第 三项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 以下的罚款:(三)违反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 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 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 荐、证明的。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 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 、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 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 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27 对广告代 言人明知 或者应知 广告虚假 区市场监 仍在广告 管局 中对商品 、服务作 推荐、证 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 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 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 区级 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广告代 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明知或者应知广 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 、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 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 、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 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 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28 对未经当 事人同意 或者请求 发送广告 、或虽经 同意以电 子信息方 式发送广 区市场监 告的,但 管局 未明示发 送者的真 实身份和 联系方式 ,未向接 收者提供 拒绝继续 接收方式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 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 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 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 区级 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 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 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 发送广告。以电子信息方 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 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 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 绝继续接收的方式。第六 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 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 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 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 款。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 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 、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 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 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29 对利用互 联网发布 广告,未 区市场监 显著标明 关闭标志 管局 ,确保一 键关闭的 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 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 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利用互 区级 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 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 。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 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 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 键关闭。第六十三条第二 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 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 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 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 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 、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 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 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30 对公共场 所的管理 者和电信 业务经营 者、互联 区市场监 网信息服 务提供者 管局 ,明知或 者应知广 告活动违 法不予制 止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 法》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 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 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 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 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 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 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 、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 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区级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 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 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 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 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 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 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 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 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 业务。 2.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 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总局令第87号)第十七 条 未参与互联网广告经营 活动,仅为互联网广告提 供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信息 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 者应知利用其信息服务发 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 制止。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互联 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 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 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 、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 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 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31 对隐瞒真 实情况或 者提供虚 假材料申 请广告审 区市场监 查的,或 管局 以欺骗、 贿赂等不 正当手段 取得广告 审查批准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 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 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 区级 ,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 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 ,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 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 ,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 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 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 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 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 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 、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 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 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32 对伪造、 变造或者 区市场监 转让广告 管局 审查批准 文件的处 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 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 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 区级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 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 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 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 、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 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 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33 对利用互 联网广告 推销禁止 生产、销 售的产品 区市场监 或者提供 的服务, 管局 或者禁止 发布广告 的商品或 者服务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 法》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 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 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 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 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 理、发布广告。第五十七 区级 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 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 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 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 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 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 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 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 告发布登记证件:(五)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 、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 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 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2.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 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总局令第87号)第五条 第一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 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 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 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 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 、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 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 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34 对利用互 联网发布 区市场监 处方药、 管局 烟草广告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 法》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 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 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 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 、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 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 作广告。前款规定以外的 区级 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 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 广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 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 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 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 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 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 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 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 告发布登记证件:(二)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 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 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 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 广告的;(四)违反本法 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 广告的。 2.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 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 、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 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 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35 对须经广 告审查机 关进行审 查的特殊 区市场监 商品或者 管局 服务的广 告未经审 查发布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 法》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 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 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 药品、医疗器械、农药、 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 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 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 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 (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 区级 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 经审查,不得发布。第五 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 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 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 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 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 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 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 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 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 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 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 请:(十四)违反本法第 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 发布广告的。 2.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 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总局令第87号)第六条 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 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 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 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 、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 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 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36 对利用互 联网发布 广告以欺 骗方式诱 使用户点 击广告内 容的,或 区市场监 者未经允 管局 许、在用 户发送的 电子邮件 中附加广 告或者广 告链接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 法》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 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 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 2.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 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总局令第87号)第八条 第二款、第三款 不得以欺 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 区级 内容。未经允许,不得在 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 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第 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 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 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 关闭标志并确保一键关闭 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 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 定,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 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 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 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 告链接的,责令改正,处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罚款。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 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 、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 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 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37 对广告经 营者、广 告发布者 未建立、 健全广告 区市场监 业务管理 管局 制度或者 未对广告 内容进行 审核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 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违 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 、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 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 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 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第二款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 、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互 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 、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审核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 区级 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 式等主体身份信息,建立 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 告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证 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 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 不全的广告,不得设计、 制作、代理、发布。第二 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 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 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 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 内容进行核对的,依照广 告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 规定予以处罚。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 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 、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 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 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38 239 对广告需 求方平台 经营者通 过程序化 区市场监 购买方式 管局 发布的广 告未标明 来源的处 罚 对媒介方 平台经营 者、广告 信息交换 平台经营 者以及媒 区市场监 介方平台 成员,未 管局 尽查验义 务、未建 立登记档 案并定期 核实更新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 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总局令第87号)第十三条 第二款 通过程序化购买广 告方式发布的互联网广告 ,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 应当清晰标明广告来源。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 区级 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的罚款: (一)广告需求 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 过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 广告未标明来源的。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 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 、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 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 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行政处罚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 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总局令第87号)第十五条 第一款 广告需求方平台经 营者、媒介方平台经营者 、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 者以及媒介方平台的成员 ,在订立互联网广告合同 时,应当查验合同相对方 的主体身份证明文件、真 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 区级 方式等信息,建立登记档 案并定期核实更新。第二 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 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 款:(二)媒介方平台经 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 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 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 履行相关义务的。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 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 、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 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 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40 对媒介方 平台经营 者、广告 信息交换 平台经营 者以及媒 区市场监 介方平台 管局 成员,对 其明知或 者应知的 违法广告 不予制止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 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总局令第87号)第十五条 第二款 媒介方平台经营 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 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 ,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违 法广告,应当采取删除、 屏蔽、断开链接等技术措 施和管理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 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的罚款:(二)媒介 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 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 方平台成员,违反本办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 区级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 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 、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 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 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41 对广播电 台、电视 台、报刊 出版单位 未办理广 区市场监 告发布登 管局 记,擅自 从事广告 发布业务 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 法》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 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 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 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 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 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 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 区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 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 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 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 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总局令第89号)第十五条 第一款 广播电台、电视台 、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 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 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 六十条的规定查处。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 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 、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 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 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42 对以欺骗 、贿赂等 区市场监 不正当手 管局 段取得广 告发布登 记的处罚 243 对广告发 布单位未 区市场监 按规定办 管局 理变更登 记的处罚 244 对广告发 布单位不 按规定报 区市场监 送《广告 管局 业统计报 表》的处 罚 行政处罚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 局令第89号)第十五条第 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 区级 当手段取得广告发布登记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法予以撤销,处一万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 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 、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 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 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行政处罚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 局令第89号)第十五条第 三款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 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 区级 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变更;逾期仍未办理 变更登记的,处一万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 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 、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 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 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行政处罚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 局令第89号)第十五条第 四款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 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 区级 》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 下罚款。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 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 、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 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 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45 对负有责 任的广告 主、广告 经营者、 区市场监 广告发布 管局 者违法发 布房地产 广告的处 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令第80号)第二十一条 违 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 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 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 区级 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 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 、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 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 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 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 、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 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 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46 对广告直 接或者间 接怂恿任 区市场监 意、过量 地购买和 管局 使用药品 等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 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 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 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 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 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 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 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 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 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 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 者先行赔偿。关系消费者 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 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 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 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 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 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 区级 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 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 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 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 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 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 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 担连带责任。 2.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 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局令第27号)第十二 条 药品广告应当宣传和引 导合理用药,不得直接或 者间接怂恿任意、过量地 购买和使用药品,不得含 有以下内容:(一)含有 不科学的表述或者使用不 恰当的表现形式,引起公 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 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和 恐惧,或者使公众误解不 使用该药品会患某种疾病 或加重病情的;(二)含 有免费治疗、免费赠送、 有奖销售、以药品作为礼 品或者奖品等促销药品内 容的;(三)含有“家庭 必备”或者类似内容的;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 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 、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 的;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 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47 对药品广 告含有涉 及公共信 息、公共 区市场监 事件或其 管局 他与公共 利益相关 联的内容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 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 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 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 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 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 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 布登记证件:(一)发布 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 区级 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2.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 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局令第27号)第十四 条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涉及 公共信息、公共事件或其 他与公共利益相关联的内 容,如各类疾病信息、经 济社会发展成果或医药科 学以外的科技成果。第十 八条第四款 违反本标准 规定发布的广告,构成虚 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 假宣传的,依照《广告法 》第三十七条、《反不正 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处 罚。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 发布广告,《广告法》有 规定的,依照《广告法》 处罚;《广告法》没有具 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 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 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 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 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 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 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8 对药品广 告在未成 年人出版 区市场监 物和广播 电视频道 管局 、节目、 栏目上发 布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 法》第五十七条第(六) 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 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 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 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 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 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 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 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 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 登记证件:(六)违反本 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 区级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 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 、保健食品、医疗器械、 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 ,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 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 2.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 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局令第27号)第十五 条第一款 药品广告不得 在未成年人出版物和广播 电视频道、节目、栏目上 发布。第十八条第四款 违 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 告,《广告法》有规定的 ,依照《广告法》处罚; 《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 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 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 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 三万元的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 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 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 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9 对非医疗 机构发布 医疗广告 、医疗机 区市场监 构以内部 管局 科室名义 发布医疗 广告的处 罚 行政处罚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卫生部令第26号)第五条 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 广告,医疗机构不得以内 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 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 、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 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 ,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 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 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 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 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 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 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 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 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 、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 定。 区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 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 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 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0 对医疗广 区市场监 告内容超 管局 出规定项 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卫生部令第26号)第六条 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以下 项目:(一)医疗机构第 一名称;(二)医疗机构 地址;(三)所有制形式 ;(四)医疗机构类别; (五)诊疗科目:(六) 床位数;(七)接诊时间 :(八)联系电话。(一 )至(六)项发布的内容 必须与卫生行政部门、中 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医 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其 副本载明的内容一致。第 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 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予 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 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 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 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 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 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 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 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 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 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 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 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区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 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 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 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1 对医疗广 告的内容 区市场监 和表现形 管局 式违反规 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 法》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 列情形:(一)使用或者 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国旗、国歌、国徽,军 旗、军歌、军徽;(二) 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 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名义或者形象;(三)使 用“国家级”、“最高级 ”、“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 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六)危 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 个人隐私;(七)妨碍社 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 良好风尚;(八)含有淫 区级 秽、色情、赌博、迷信、 恐怖、暴力的内容;(九 )含有民族、种族、宗教 、性别歧视的内容;(十 )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 者文化遗产保护;(十一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 止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 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第五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 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 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 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 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 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 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 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 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 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 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 证件:(一)发布有本法 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 止情形的广告的。第五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 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 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 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2 对医疗广 告未标注 医疗机构 区市场监 第一名称 和《医疗 管局 广告审查 证明》文 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卫生部令第26号)第十四 条 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 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 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 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 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 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 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 区级 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 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 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 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 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 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 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 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 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 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 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 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 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3 对利用新 闻形式、 医疗资讯 服务类专 区市场监 题节(栏 )目发布 管局 或变相发 布医疗广 告等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 法》第六十八条 广播电台 、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 单位发布违法广告,或者 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 广告,或者以介绍健康、 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 保健食品广告,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给予处 罚的,应当通报新闻出版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以及 其他有关部门。 2.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卫生部令第26号)第十 六条 禁止利用新闻形式、 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 栏)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 区级 疗广告。有关医疗机构的 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宣 传内容,可以出现医疗机 构名称,但不得出现有关 医疗机构的地址、联系方 式等医疗广告内容;不得 在同一媒介的同一时间段 或者版面发布该医疗机构 的广告。第二十二条 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 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 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 《广告法》、《反不正当 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 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 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 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 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 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 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 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 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 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 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 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 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 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4 对医疗机 构未按照 《医疗广 告审查证 明》核准 区市场监 的广告成 管局 品样件内 容与媒体 类别发布 医疗广告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 法》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 疗、药品、医疗器械、农 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 ,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 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 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 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 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 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 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区级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 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 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 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 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 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 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 审查申请。(十四)违反 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 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2.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卫生部令第26号)第十 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 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 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与媒 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医 疗广告内容需要改动或者 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发生 变化,与经审查的医疗广 告成品样件内容不符的, 医疗机构应当重新提出审 查申请。第二十二条 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 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 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 《广告法》、《反不正当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 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 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 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5 对广告经 营者、广 告发布者 发布医疗 广告,未 区市场监 查验《医 管局 疗广告审 查证明》 ,未核实 广告内容 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卫生部令第26号)第十八 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 者发布医疗广告,应当由 其广告审查员查验《医疗 广告审查证明》,核实广 告内容。第二十一条 医 疗机构篡改《医疗广告审 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 告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撤 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 ,并在一年内不受理该医 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 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 区级 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 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 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 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 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 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 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 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 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 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 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 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 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 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 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 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6 对未显著 、清晰表 区市场监 示广告中 管局 应当显著 标明内容 的处罚 行政处罚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 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 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 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 总局令第21号)第十条 药 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 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的内 容,其字体和颜色必须清 区级 晰可见、易于辨认,在视 频广告中应当持续显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条规定,未显著、清晰 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 内容的,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 条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 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 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 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7 对经营者 有《侵害 消费者权 益行为处 区市场监 罚办法》 管局 第十二条 、第十三 条所列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 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十 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 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 款、通知、声明、店堂告 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 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 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 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 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 内容的规定:(一)免除 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 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 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 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 、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 赔偿损失等责任;(二) 区级 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 修理、更换、退货、赔偿 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 他合理赔偿的权利;(三 )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 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 的权利;(四)强制或者 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 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 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 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 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 收费标准;(五)规定经 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 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 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 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 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第 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 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 、加工、安装、装饰装修 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 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 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 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 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8 对网络交 易平台提 供者未在 其平台显 著位置明 区市场监 示七日无 管局 理由退货 规则及配 套的有关 制度的处 罚 行政处罚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 由退货暂行办法》(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 号)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 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建立 、完善其平台七日无理由 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消费 者权益保护有关制度,在 其平台上显著位置明示, 并从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 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 区级 存。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 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在其 平台显著位置明示七日无 理由退货规则及配套的有 关制度,或者未在技术上 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 整地阅览和保存的,予以 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 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9 对销售不 能够完全 恢复到初 始状态的 无理由退 区市场监 货商品, 管局 未通过显 著的方式 明确标注 商品实际 情况的处 罚 260 对网络交 易平台提 供者拒绝 协助市场 区市场监 监管部门 对涉嫌违 管局 法行为采 取措施、 开展调查 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 由退货暂行办法》(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 号)第二十五条 网络商品 销售者应当建立完善的七 日无理由退货商品检验和 处理程序。对能够完全恢 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 无理由退货商品,可以作 为全新商品再次销售;对 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 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 商品而再次销售的,应当 通过显著的方式将商品的 区级 实际情况明确标注。第三 十三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 定,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 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 商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 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 的,违反其他法律、行政 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 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的罚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 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 由退货暂行办法》(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 号)第三十四条 网络交易 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工商 区级 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 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 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 以下的罚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 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1 对擅自扩 大不适用 七日无理 区市场监 由退货商 管局 品范围等 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 条第一款第八项 经营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 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 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 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 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 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 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 销营业执照。(八)对消 区级 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 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 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 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 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2.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 理由退货暂行办法》(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90号)第六条 下列商品不 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 :(一)消费者定作的商 品;(二)鲜活易腐的商 品;(三)在线下载或者 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 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 刊。第七条 下列性质的 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 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 由退货规定:(一)拆封 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 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拆封 后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 变的商品;(二)一经激 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 大的商品;(三)销售时 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 品、有瑕疵的商品。第三 十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 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2 对影剧院 、录像厅 等各类演 播场所, 放映或者 演出渲染 暴力、色 区市场监 情、赌博 、恐怖活 管局 动等危害 未成年人 身心健康 的节目, 情节严重 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 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四 条 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 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 渲染暴力、色情、赌博、 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 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政 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 区级 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 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 营业执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63 对营业性 歌舞厅以 及其他未 成年人不 适宜进入 的场所、 营业性电 子游戏场 区市场监 所,不设 置明显的 管局 未成年人 禁止进入 标志,或 者允许未 成年人进 入,情节 严重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 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三 条 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 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 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 年人禁止进入标志,不得 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 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法 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 成年人进入,并应当设置 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 标志。对于难以判明是否 已成年的,上述场所的工 作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身 份证件。第五十五条 营 区级 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 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违 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不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 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 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 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 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 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64 对销售失 区市场监 效、变质 管局 的产品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 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销售 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 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 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 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 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 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2.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十六条第六项 生产者 、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 不得有下列行为:(六) 销售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 区级 失效日期的产品。第四十 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生产者、销售者、 服务业经营者在生产、销 售、经营活动中有第六项 禁止行为的,由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 停止生产、销售、经营, 没收生产、销售、经营的 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 售、经营产品货值金额等 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 违法所得。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65 对依照《 中华人民 共和国产 品质量法 区市场监 》规定进 管局 行监督抽 查的产品 质量不合 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 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依 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 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 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其生产者、 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 区级 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 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 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 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 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 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 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66 对服务业 的经营者 将不符合 保障人体 健康和人 身、财产 区市场监 安全的国 管局 家标准、 行业标准 的产品用 于经营性 服务的处 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 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 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 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 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 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 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 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 区级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 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 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 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 ,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 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 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 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 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 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 规定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67 对服务业 的经营者 在产品中 掺杂、掺 假,以假 充真,以 区市场监 次充好, 管局 或者以不 合格冒充 合格的产 品用于经 营性服务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 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 掺杂、掺假,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 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 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 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 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 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 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 区级 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 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 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 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 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 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 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 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 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 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 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68 对服务业 的经营者 将国家明 区市场监 令淘汰的 管局 产品用于 经营性服 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 量法》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 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 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 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 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 、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 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 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 业执照。第六十二条 服 区级 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 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 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 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 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 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 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 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 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 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69 对服务业 的经营者 将失效、 区市场监 变质的产 管局 品用于经 营性服务 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 量法》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 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 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 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 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 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 区级 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 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 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 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 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 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 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 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 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 处罚规定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70 对生产、 经销企业 生产、经 销掺假产 区市场监 品、冒牌 产品,以“ 管局 处理品”冒 充合格品 等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生产 、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 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 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 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 ,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 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 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 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一 )生产、经销掺假产品、 冒牌产品,以“处理品” 冒充合格品;(二)生产 区级 、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 产品;(三)生产、经销 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 品;(四)生产、经销国 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五)生产、经销国家实行 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六)生产、经销用不合 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 组装的产品;(七)生产 、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 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 规要求的产品;(八)经 销过期失效产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71 对经营者 拒绝或者 拖延市场 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 区市场监 的对缺陷 管局 商品采取 停止销售 、警示等 措施的处 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 量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第七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 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 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 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 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 区级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 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 照。(七)拒绝或者拖延 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 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 售、警示、召回、无害化 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 者服务等措施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272 对经营者 实施引人 误认为是 他人商品 区市场监 或者与他 管局 人存在特 定联系的 混淆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 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 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 ,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 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 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 似的标识;(二)擅自使 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 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社会组织名称(包括 简称等)、姓名(包括笔 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 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 站名称、网页等;(四) 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 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 区级 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第十 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 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 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 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 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 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 照。 2.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 条例》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 名称、包装、装潢、或者 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 名称、包装、装潢,造成 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 ,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 名商品。第三十九条违反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没 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 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 责令停业整顿。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 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273 对经营者 以贿赂手 区市场监 段谋取交 管局 易机会或 者竞争优 势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 正当竞争法》第七条 经营 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 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 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 竞争优势:(一)交易相 对方的工作人员;(二) 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 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 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 人。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 ,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 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 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 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 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 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 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 区级 入账。经营者的工作人员 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 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 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 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 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 关的除外。第十九条 经营 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 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 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 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 业执照。 2.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 条例》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 得采用给予财物或其他手 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 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 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 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个 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 ,以受贿论处。前款所指 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各种 名义的旅游、留学、考察 、无偿服务、提供住房使 用权、房屋装修等使对方 受益的手段。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 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274 对经营者 为其商品 或者其他 区市场监 经营者作 虚假或者 管局 引人误解 的商业宣 传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 正当竞争法》第八条 经营 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 功能、质量、销售状况、 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 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 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 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 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 误解的商业宣传。第二十 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 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 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 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 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 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 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 区级 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 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 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 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 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 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 2.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 条例》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 利用广告或其他方式,对 自己的商业信誉或在商品 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 、用途、生产者、产地、 来源、生产日期、有效期 限、价格、获奖情况,售 前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引入 误解的或虚假的宣传。前 款所称的其他方式是指: (一)对商品作虚假的现 场演示或说明;(二)在 经营场所或其他场所对商 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 明或解释;(三)伙同、 指使他人冒充顾客进行销 售诱导;(四)用张贴、 散发、邮寄或计算机网络 等传播虚假的商品说明书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 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275 对经营者 侵犯商业 区市场监 秘密违法 管局 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 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经营 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 秘密的行为:(一)以盗 窃、贿赂、欺诈、胁迫、 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 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 密;(二)披露、使用或 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 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 密;(三)违反保密义务 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 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 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 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 )教唆、引诱、帮助他人 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 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 要求,获取、披露、使用 区级 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 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 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 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 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 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 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 、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 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 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 、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 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 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 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 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 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 商业信息。第二十一条 经 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 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 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 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 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 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 条例》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 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276 对经营者 从事违法 区市场监 有奖销售 管局 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 正当竞争法》第十条 经营 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 下列情形:(一)所设奖 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 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 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 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 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 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 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 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2.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 条例》第十八条 经营者从 事有奖销售不得有下列行 为:(一)谎称有奖或故 意让内定人员中奖;(二 )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 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 额、奖品种类、数量、质 量、兑奖时间、地点、方 式作虚假表示或不予公开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 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 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 同时投放市场;故意将带 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 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 时间投放市场;(四)其 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经营者在销售现场即时开 奖的有奖销售活动,对获 奖金额超过五百元以上奖 的兑奖情况,应随时向购 买者公布。第十九条 经 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手 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质次价高的商品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根据同期市场 同类商品的价格、质量和 购买者的投诉进行认定, 区级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 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277 对经营者 编造、传 播虚假信 息或者误 区市场监 导性信息 损害竞争 管局 对手商业 信誉、商 品声誉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 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 经 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 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 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商品声誉。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 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 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 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 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 2.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 条例》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 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损害竞 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 区级 声誉:(一)刊登或发布 对比性或声明性广告,贬 低竞争对手;(二)利用 商品说明书吹嘘其商品质 量,贬低竞争对手;(三 )在公开场合散发传单、 小册子等宣传品,对他人 的生产、销售、服务、产 品质量等进行诋毁;(四 )自己或利用他人,以客 户或消费者的名义向国家 机关、新闻单位、行业协 会、消费者组织等有关部 门作虚假的投诉;(五) 以其他公开或非公开形式 向用户或消费者捏造事实 、散布谎言、贬低竞争对 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 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处以 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 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278 对经营者 实施妨碍 、破坏其 他经营者 区市场监 合法提供 管局 的网络产 品或者服 务正常运 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 当竞争法》第十二条 经营 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 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 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 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 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 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 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 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 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 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 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 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 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 区级 产品或者服务;(三)恶 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 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 不兼容;(四)其他妨碍 、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 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 常运行的行为。第二十四 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 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 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 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 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 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 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 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 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 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 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 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 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79 对妨碍监 督检查部 门履行职 区市场监 责,拒绝 管局 、阻碍调 查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 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 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 行使下列职权:(四)责 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有 关财物的来源和数量,暂 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 区级 转移、隐匿、销毁有关的 资料和财物。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 (四)项规定的,可以根 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 、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 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价款无法确认的,处一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擅自转移查封、 扣押财物的,可处以被转 移财物的价款三倍以上五 倍以下的罚款,价款无法 确认的,处一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 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 所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 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 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被检查的经营者拒 绝、阻挠监督检查部门行 使职权,或不如实提供有 资料和情况的,责令其改 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 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280 对无烟草 专卖零售 区市场监 许可证经 管局 营烟草制 品零售业 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 专卖法》第三十二条 无烟 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 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 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 区级 七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 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 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 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 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 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 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81 对生产、 销售没有 注册商标 区市场监 的卷烟、 雪茄烟、 管局 有包装的 烟丝的处 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 卖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 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 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 售,并处罚款。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82 对生产、 销售假冒 区市场监 他人注册 管局 商标的烟 草制品的 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 卖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 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 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 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83 对倒卖烟 区市场监 草专卖品 管局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 卖法》第三十五条 倒卖烟 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 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 区级 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罚款。烟草 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 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 从重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84 对药品的 生产企业 、经营企 业、医疗 机构在药 品购销中 暗中给予 、收受回 扣或者其 他利益的 ,药品的 生产企业 区市场监 、经营企 业或者其 管局 代理人给 予使用其 药品的医 疗机构的 负责人、 药品采购 人员、医 师等有关 人员以财 物或者其 他利益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 理法》第八十九条 药品的 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 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 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 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 、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 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 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 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 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 区级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 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 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 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 产许可证》、《药品经营 许可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85 对未经批 区市场监 准从事直 管局 销活动的 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 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 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 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 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 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 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 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 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 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 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 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 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国务 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 区级 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 登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 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 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 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 展状况等因素。第十条 直 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 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 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 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 支机构)。直销企业在其 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 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 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 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 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 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 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 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 ,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 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 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登记。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 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86 对申请人 通过欺骗 区市场监 、贿赂等 管局 手段取得 直销许可 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 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 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 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 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 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 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 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 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 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 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 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 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国务 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 区级 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 登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 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 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 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 展状况等因素。第十条 直 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 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 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 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 支机构)。第四十条 申请 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 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 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 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 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 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 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 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87 对直销企 业内容发 生重大变 区市场监 更,未按 照规定报 管局 国务院主 管部门批 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十一 条 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 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第七项所列内容发生重大 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 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 区级 准。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 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 ,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88 对直销企 业违反规 定,超出 区市场监 直销产品 范围从事 管局 直销经营 活动的处 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 二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 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 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 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 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区级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 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 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 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 直销经营许可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89 对直销企 业及其直 销员违反 区市场监 规定,进 行欺骗、 管局 误导等宣 传和推销 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 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 、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 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 区级 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 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 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 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 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90 对直销企 业及其分 区市场监 支机构违 管局 反规定招 募直销员 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 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 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 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 区级 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 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 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 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 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91 对违反规 定,未取 区市场监 得直销员 管局 证从事直 销活动的 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 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 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 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 区级 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 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92 对直销企 业进行直 区市场监 销员业务 管局 培训违反 规定的处 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 六条第一款 直销企业进行 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 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 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 区级 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 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 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 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 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 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 员资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93 对直销企 业以外的 单位和个 区市场监 人组织直 管局 销员业务 培训的处 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 六条第二款 直销企业以外 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 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 区级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94 对直销员 向消费者 区市场监 推销产品 管局 未遵守相 关规定的 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 二条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 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直销员证和 推销合同;(二)未经消 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 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 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 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 开消费者住所;(三)成 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 本企业的退货制度;(四 )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 区级 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 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 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 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 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 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 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95 对直销企 业未按相 区市场监 关规定支 管局 付直销员 报酬的处 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 四条 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 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 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 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 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 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 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 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 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 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 30%。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 区级 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 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 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 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 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 直销经营许可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96 对直销企 业未按相 关规定建 立并实行 完善的换 区市场监 货和退货 管局 制度并按 规定为消 费者办理 换货和退 货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 五条 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 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 度。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 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 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 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 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 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 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 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 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 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 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 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 理换货和退货。直销员自 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 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 区级 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 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 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 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 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 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 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 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不 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 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 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 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 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 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 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 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 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 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 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 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97 对直销企 业未依照 区市场监 有关规定 管局 进行信息 报备和披 露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 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 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 区级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 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98 对直销企 业违反保 区市场监 证金有关 管局 规定的处 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 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 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 区级 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 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99 对组织策 划传销, 介绍、诱 骗、胁迫 他人参加 传销,为 区市场监 传销行为 提供经营 管局 场所、培 训场所、 货源、保 管、仓储 等条件的 处罚 行政处罚 《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 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 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 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 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 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 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 他经济利益,下同),牟 取非法利益的;(二)组 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 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 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 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 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 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 的;(三)组织者或者经 区级 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 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 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 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 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 牟取非法利益的。第二十 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 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 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 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 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 ,介绍、诱骗、胁迫他人 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 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 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 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 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 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 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行为 ,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 、包庇、纵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00 对涉嫌传 销当事人 擅自动用 区市场监 、调换、 转移、损 管局 毁被查封 、扣押财 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 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 换、转移、损毁被查封、 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处被动用、调换、转 区级 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 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 正的,处被动用、调换、 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 上3倍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 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 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行为 ,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 、包庇、纵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01 对擅自收 购、销售 区市场监 、交换和 管局 留用金银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 理条例》第八条 金银的收 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 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 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 。第九条 从事金银生产( 包括矿藏生产和冶炼副产 )的厂矿企业、农村社队 、部队和个人所采炼的金 银,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 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 、交换和留用。前款所列 生产单位,对生产过程中 的金银成品和半成品,必 须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不得私自销售和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经营单位 和使用金银的单位,从伴 区级 生金银的矿种和含金银的 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 金银。前款所列单位必须 将回收的金银交售给中国 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 、交换和留用。但是,经 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使用 金银的单位将回收的金银 重新利用的除外。第十一 条 境内机构从国外进口的 金银和矿产品中采炼的副 产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 行允许留用的或者按照规 定用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 金银以外,一律交售给中 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 售、交换和留用。第三十 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 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 ,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 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 以下处罚:(一)违反本 条例第八、九、十、十一 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 、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 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02 对未经批 准私自经 营,或者 擅自改变 区市场监 经营范围 ,或者套 管局 购、挪用 、克扣金 银等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 理条例》第十九条 申请经 营(包括加工、销售)金 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 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 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 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和审批程序,经中国人 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审 查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 ,始得营业。第二十条 经 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金 银业务范围从事经营,不 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不 得在经营中克扣、挪用和 套购金银。第二十一条 金 银质地纪念币的铸造、发 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 区级 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铸造、 仿造和发行。金银质地纪 念章(牌)的出口经营, 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分别办理。第二十二条 委 托、寄售商店,不得收购 或者寄售金银制品、金银 器材。珠宝商店可以收购 供出口销售的带有金银镶 嵌的珠宝饰品,但是不得 收购、销售金银制品和金 银器材。金银制品由中国 人民银行收购并负责供应 外贸出口。第二十三条 边 疆少数民族地区和沿海侨 眷比较集中地区的个体银 匠,经县或者县级以上中 国人民银行以及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从事 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 的业务,但不得收购和销 售金银制品。第三十一条 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 、二十、二十一、二十二 、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 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 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 购、挪用、克扣金银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03 对将金银 计价使用 区市场监 、私相买 管局 卖、借贷 抵押的处 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 理条例》第七条 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单位 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 ,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 押金银。第三十一条第五 项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 区级 ,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 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 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 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 以罚款或者没收。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04 对中标人 将中标项 目转让给 他人的, 将中标项 目肢解后 分别转让 给他人的 ,违反招 区市场监 标投标法 管局 和条例规 定将中标 项目的部 分主体、 关键性工 作分包给 他人的, 或者分包 人再次分 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 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标 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 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 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 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 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 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 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 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 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 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 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吊销营业执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 区级 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 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 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 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 ,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 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 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 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 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 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 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 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 执照。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 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305 对未经许 区市场监 可从事拍 管局 卖业务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 法》第十一条 企业取得从 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 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 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 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 立。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 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 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 2.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区级 令第91号)第四条 设立拍 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 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 取营业执照,并经所在地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 部门审核,取得从事拍卖 业务的许可。第十一条 违 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 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06 对中标人 不按照与 招标人订 区市场监 立的合同 管局 履行义务 ,情节严 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 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中 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 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 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 区级 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 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 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 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307 对拍卖人 及其工作 人员参与 区市场监 竞买或者 管局 委托他人 代为竞买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 法》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及 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 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 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 代为竞买。第六十二条 拍 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 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 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 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 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 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令第91号)第五条第五项 区级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拍卖人及其工作人 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 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 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第十 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 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 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 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 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 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 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08 对经营者 区市场监 达成垄断 管局 协议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 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 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 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 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 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 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反 垄断执法授权的通知》( 国市监反垄断〔2018〕265 号)一、建立科学高效反 区级 垄断执法机制。(二)省 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垄断协议、滥用 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 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件反 垄断执法工作,以本机关 名义依法作出处理。省级 市场监管部门发现案件属 于总局管辖范围的,要及 时将案件移交总局。省级 市场监管部门对属于本机 关管辖范围的案件,认为 有必要由总局管辖的,可 以报请总局决定。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 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309 310 对拍卖人 在自己组 织的拍卖 区市场监 活动中拍 卖自己的 管局 物品或者 财产权利 的处罚 对行业协 会组织本 区市场监 行业经营 管局 者达成垄 断协议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 法》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不 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 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 产权利。第六十三条 违反 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 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 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 2.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令第91号)第五条第六项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区级 (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 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 者财产权利。第十二条 拍 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 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 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 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 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 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 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行 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 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 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 区级 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 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 法撤销登记。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 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311 对委托人 在拍卖活 动中参与 区市场监 竞买或者 管局 委托他人 代为竞买 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 法》第三十条 委托人不得 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 人代为竞买。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 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 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 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2.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区级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令第91号)第六条 委托人 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 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四条 拍卖人、委托 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 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 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 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12 对竞买人 之间恶意 区市场监 串通,给 管局 他人造成 损害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 法》第三十七条 竞买人之 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 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 利益。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 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 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 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 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 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 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 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 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 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区级 令第91号)第七条 竞买人 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 行为:(一)相互约定一 致压低拍卖应价;(二) 相互约定拍卖应价;(三 )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 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八条 竞买人与拍卖人之 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 为:(一)私下约定成交 价;(二)拍卖人违背委 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 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四条 拍卖人、委托人 、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 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 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 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13 对拍卖企 业采用财 物或者其 区市场监 他手段进 管局 行贿赂以 争揽业务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 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 经 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 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 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 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营业执照。 2.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令第91号)第五条第一项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 区级 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 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 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 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 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 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 规定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14 对拍卖人 利用拍卖 公告或者 其他方法 区市场监 ,对拍卖 管局 标的作引 人误解的 虚假宣传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 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 经 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 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 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 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 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 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 ,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 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 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 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2.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令第91号)第五条第二项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 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 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 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 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 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 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 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处罚。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15 对零售商 促销活动 的广告和 区市场监 其他宣传 管局 内容不真 实等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 法》(商务部、发展和改 革委员会、公安部、税务 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6年第18号令)第六条 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 其他宣传,其内容应当真 实、合法、清晰、易懂, 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误 解的语言、文字、图片或 影像。不得以保留最终解 区级 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 合法权益。第二十三条 零 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 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 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 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 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 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 告。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16 对拍卖人 捏造、散 布虚假事 区市场监 实,损害 其他拍卖 管局 人的商业 信誉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 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 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 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 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 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 2.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令第91号)第五条第三项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区级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 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 业信誉。第十二条 拍卖人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 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 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 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 三条的规定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17 对零售商 开展促销 活动未在 经营场所 区市场监 的显著位 管局 置明示促 销内容等 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 法》(商务部、发展和改 革委员会、公安部、税务 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6年第18号令)第七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 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 应当包括促销原因、促销 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 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 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对 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 商品,应当明示,并不得 宣称全场促销;明示例外 商品、含有限制性条件、 区级 附加条件的促销规则时, 其文字、图片应当醒目明 确。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 后在明示期限内不得变更 促销内容,因不可抗力而 导致的变更除外。第二十 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 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 ,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 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 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 予以公告。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18 对零售商 开展促销 活动,利 用虚构原 价打折, 或者使人 区市场监 误解的标 管局 价形式或 价格手段 欺骗、诱 导消费者 购买商品 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 法》(商务部、发展和改 革委员会、国公安部、税 务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 局2006年第18号令)第十 一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 ,不得利用虚构原价打折 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 或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 费者购买商品。第二十三 区级 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 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 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 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 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 以公告。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19 对拍卖人 雇佣非拍 区市场监 卖师主持 管局 拍卖活动 的处罚 行政处罚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91号)第五条第(七) 项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雇佣非拍卖师主 区级 持拍卖活动。第十三条 拍 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 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 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20 对零售商 开展促销 活动将质 区市场监 量不合格 的物品作 管局 为奖品、 赠品等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 法》(商务部、发展和改 革委员会、公安部、税务 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6年第18号令)第十二 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 不得降低促销商品(包括 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 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 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 区级 作为奖品、赠品。第二十 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 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 ,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 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 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 予以公告。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21 对特许人 利用广告 区市场监 实施欺骗 管局 、误导等 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二款 特许人 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 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 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 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 营活动收益的内容。第二 十七条第一款 特许人违反 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 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区级 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 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 条第二款 特许人利用广告 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 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 以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22 对零售商 开展有奖 区市场监 销售活动 管局 未展示奖 品等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 法》(商务部、发展和改 革委员会、公安部、税务 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6年第18号令)第十三 条 零售商开展有奖销售活 动,应当展示奖品、赠品 ,不得以虚构的奖品、赠 品价值额或含糊的语言文 字误导消费者。第二十三 区级 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 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 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 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 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 以公告。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23 对当事人 区市场监 合同欺诈 管局 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 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总局令第51号)第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 下列欺诈行为:(一)伪 造合同;(二)虚构合同 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 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三 )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 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 、履行合同;(四)发布 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 订立合同;(五)隐瞒重 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 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 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 人履行合同;(六)没有 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 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 区级 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 人订立、履行合同;(七 )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 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 人无法履行合同;(八) 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 )合同,骗取财物;(九 )提供虚假担保;(十) 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 履行合同。第十二条 当事 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 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 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 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 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24 对零售商 开展限时 促销活动 区市场监 未明示促 销商品的 管局 具体数量 等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 法》(商务部、发展和改 革委员会、公安部、税务 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6年第18号令)第十四 条 零售商开展限时促销活 动的,应当保证商品在促 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零 售商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 ,应当明示促销商品的具 体数量。连锁企业所属多 家店铺同时开展限量促销 活动的,应当明示各店铺 区级 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限 量促销的,促销商品售完 后应即时明示。第二十三 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 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 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 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 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 以公告。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25 对利用合 同危害国 区市场监 家利益、 管局 社会公共 利益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 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总局令第51号)第七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 下列危害国家利益、 社会 公共利益的行为:(一) 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 、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 益、社会公共利益;(二 )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 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三) 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 制买卖的财物;(四)没 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 区级 指令性合同义务;(五) 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 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 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 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 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 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 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 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26 为他人实 施合同违 区市场监 法行为提 管局 供便利的 处罚 行政处罚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 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总局令第51号)第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 下列欺诈行为:(一)伪 造合同;(二)虚构合同 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 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三 )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 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 、履行合同;(四)发布 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 订立合同;(五)隐瞒重 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 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 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 人履行合同;(六)没有 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 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 区级 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 人订立、履行合同;(七 )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 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 人无法履行合同;(八) 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 )合同,骗取财物;(九 )提供虚假担保;(十) 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 履行合同。第七条 当事人 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 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 益的行为:(一)以贿赂 、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 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 会公共利益;(二)以恶 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 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 公共利益;(三)非法买 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 的财物;(四)没有正当 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 合同义务;(五)其他危 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 益的合同违法行为。第八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 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 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27 对零售商 开展积分 优惠卡促 区市场监 销活动未 事先明示 管局 获得积分 规则的处 罚 行政处罚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 法》(商务部、发展和改 革委员会、公安部、税务 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6年第18号令)第十五 条 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 促销活动的,应当事先明 示获得积分的方式、积分 有效时间、可以获得的购 物优惠等相关内容。消费 者办理积分优惠卡后,零 售商不得变更已明示的前 区级 款事项;增加消费者权益 的变更除外。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 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 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 公告。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28 对经营者 在格式条 区市场监 款中免除 管局 自己有关 责任的处 罚 行政处罚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 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总局令第51号)第九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 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 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 己的下列责任:(一)造 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 的责任;(三)对提供的 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 担的保证责任;(四)因 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 责任;(五)依法应当承 担的其他责任。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 、第七条、第八条、第九 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 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 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 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 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 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 下的罚款。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29 对零售商 虚构清仓 、拆迁、 区市场监 停业、歇 业、转行 管局 等事由开 展促销活 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 法》(商务部、发展和改 革委员会、公安部、税务 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6年第18号令)第十六 条 零售商不得虚构清仓、 拆迁、停业、歇业、转行 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第 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 区级 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 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 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 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并可予以公告。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30 对经营者 在格式条 区市场监 款中加重 管局 消费者责 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 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总局令第51号)第十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 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 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 费者下列责任:(一)违 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 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 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 责任;(三)其他依照法 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 区级 的责任。第十二条 当事人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 条、第八条、第九条、第 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 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 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 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 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 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 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31 对零售商 以促销为 由拒绝退 区市场监 换货,或 者为消费 管局 者退换货 设置障碍 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 法》(商务部、发展和改 革委员会、公安部、税务 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6年第18号令)第十八 条 零售商不得以促销为由 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 退换货设置障碍。第二十 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 区级 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 ,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 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 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 予以公告。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32 对经营者 在格式条 区市场监 款中排除 管局 消费者相 关权利的 处罚 行政处罚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 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总局令第51号)第十一 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 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 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 消费者下列权利:(一) 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 权利;(二)请求支付违 约金的权利;(三)请求 损害赔偿的权利;(四) 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 诉讼的权利;(六)消费 区级 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 利。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 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 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 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 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 ,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33 对零售商 滥用优势 区市场监 地位从事 管局 不公平交 易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 管理办法》(商务部、发 展和改革委员会、税务总 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6年第17号令)第六条 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 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一)与供应商签订特 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 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 、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 拒绝接收该商品。但具有 可归责于供应商的事由, 或经供应商同意、零售商 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 的除外;(二)要求供应 商承担事先未约定的商品 损耗责任;(三)事先未 约定或者不符合事先约定 区级 的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 ,零售商无正当理由将供 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 的;但是零售商根据法律 法规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 的行政决定将供应商所供 货物下架、撤柜的除外; (四)强迫供应商无条件 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以一 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 ,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 供应商收取返利的;(五 )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 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 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 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 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 会公告。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34 对未经许 可擅自设 立文物商 店、经营 文物拍卖 区市场监 的拍卖企 管局 业,或者 擅自从事 文物的商 业经营活 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 护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 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 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 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 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 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 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 区级 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 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 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 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 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 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 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35 对零售商 区市场监 妨碍公平 管局 竞争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 管理办法》(商务部、发 展和改革委员会、税务总 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6年第17号令)第七条 零售商不得从事下列妨碍 公平竞争的行为:(一) 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 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 格予以限制;(二)对供 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 区级 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 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 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 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 会公告。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36 对文物商 店、文物 拍卖企业 、文物收 藏单位不 区市场监 按规定进 管局 行文物拍 卖经营、 文物购销 经营活动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 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 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 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经营文 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 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 得设立文物商店。第五十 五条第二款 文物收藏单位 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 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 的拍卖企业。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 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 区级 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 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 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 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 吊销许可证书:(一)文 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 活动的;(二)经营文物 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 购销经营活动的;(三)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 经审核的;(四)文物收 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 营活动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37 对零售商 收取或变 区市场监 相收取有 管局 关费用的 处罚 行政处罚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 管理办法》(商务部、发 展和改革委员会、税务总 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6年第17号令)第十三 条 零售商不得收取或变相 收取以下费用:(一)以 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 的费用;(二)要求已经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 品条码并可在零售商经营 场所内正常使用的供应商 ,购买店内码而收取的费 用;(三)向使用店内码 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 本的条码费;(四)店铺 改造、装修时,向供应商 收取的未专门用于该供应 商特定商品销售区域的装 区级 修、装饰费;(五)未提 供促销服务,以节庆、店 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 、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 收取的费用;(六)其他 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 、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 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 用。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 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 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 ,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 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 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 向社会公告。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38 对建设施 工单位破 坏文物被 处以吊销 许可证行 政处罚后 区市场监 逾期未到 管局 市场监管 部门办理 变更登记 或者注销 登记的处 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 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 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 书:(一)擅自在文物保 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 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 、挖掘等作业的;(二)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 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 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 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 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 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 区级 破坏的;(三)擅自迁移 、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 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 的;(五)擅自在原址重 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 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 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 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 重建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 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六十 二条 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 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 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 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 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39 对非法出 售、购买 、利用、 运输、携 区市场监 带、寄递 国家重点 管局 保护野生 动物及其 制品等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 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 禁 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 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 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 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 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 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 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 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 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 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 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 对 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 区级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 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 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 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 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 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 保证可追溯。对本法第十 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 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 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 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 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 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 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 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 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 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 用标识。第三十三条第一 款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 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 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 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40 对生产、 经营使用 国家重点 保护野生 动物,或 使用没有 区市场监 合法来源 管局 证明的非 国家重点 保护野生 动物制作 食品等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 物保护法》第三十条 禁止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 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 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 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 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第四 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 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 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 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 区级 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 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 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 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 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 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 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41 对网络交 易平台、 商品交易 市场等交 易场所为 违法出售 区市场监 、购买、 管局 利用野生 动物及其 制品提供 交易服务 等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 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 禁 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 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 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 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 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 务。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 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 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 区级 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 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42 对违法出 售、收购 、运输、 区市场监 携带重点 保护野生 管局 动物或者 其产品的 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 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 三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 护法规,出售、收购、运 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 区级 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 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 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 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 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43 对违法出 售、收购 、运输、 携带重点 区市场监 保护的水 管局 生野生动 物或者其 产品的处 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 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 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 护法律、法规,出售、收 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 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 区级 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 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 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 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44 对倒卖陈 化粮或者 区市场监 不按照规 管局 定使用陈 化粮的处 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第二款 倒卖陈化 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 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 ,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 区级 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 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 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45 对不执行 国家有关 粮食质量 、卫生标 准,短斤 少两、掺 区市场监 杂使假、 以次充好 管局 ,囤积居 奇、垄断 或者操纵 粮食价格 、欺行霸 市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 十六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 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 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 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变质的 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 剂;(三)使用不符合质 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 卫生的其他行为。第十七 区级 条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 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 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 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 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 粮食价格、欺行霸市。第 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 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 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 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46 对伪造、 倒卖、转 让采集证 区市场监 、允许进 管局 出口证明 书等行为 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 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 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 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 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 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 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区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 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 例》第二十七条 伪造、倒 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 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 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 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47 对违反野 生药材资 区市场监 源保护有 管局 关规定的 处罚 行政处罚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 条例》第十三条 一级保护 野生药材物种属于自然淘 汰的,其药用部分由各级 药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 但不得出口。第十四条 二 、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品种 ,由中国药材公司统一经 营管理;其余品种由产地 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 按照计划收购。第十五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 区级 种的药用部分,除国家另 有规定外,实行限量出口 。实行限量出口和出口许 可证制度的品种,由国家 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确定。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 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 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 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 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48 对发布虚 区市场监 假人才招 管局 聘广告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 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 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 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 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 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 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 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 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 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 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 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 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 区级 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 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 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 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 查申请。 2.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令第24号)第三十九条 用 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 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 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 法》第三十七条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49 对人才中 介服务机 构、广告 发布者超 区市场监 出许可业 管局 务范围、 或无许可 证发布广 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4号)第三十九条第二 款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 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 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 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 区级 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 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 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 不得超过30000元。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50 对有关单 位对发生 在本单位 区市场监 的卖淫、 管局 嫖娼活动 放任不管 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 的决定》七、旅馆业、饮 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 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 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 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 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 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 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 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 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 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51 对违法收 购和销售 区市场监 国家统一 管局 收购的矿 产品的处 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 资源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 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 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 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 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 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 区级 二条第(五)项 依照《矿产 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 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 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 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 下列规定执行:(五)违 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 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 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52 对未取得 快递业务 经营许可 经营快递 业务,或 者邮政企 业以外的 区市场监 单位或者 个人经营 管局 由邮政企 业专营的 信件寄递 业务或者 寄递国家 机关公文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未取 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 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 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 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 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 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 区级 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 ,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 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 可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53 对外商投 资经营信 区市场监 件的国内 管局 快递业务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外商 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 快递业务。第七十二条 未 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 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 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 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 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 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 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区级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 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 许可证。违反本法第五十 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 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54 对制造、 区市场监 销售仿真 管局 枪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 理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 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 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 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 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 用枪支的;(二)在禁止携 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 枪支的;(三)不上缴报废 枪支的;(四)枪支被盗、 区级 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 告的;(五)制造、销售仿 真枪的。有前款第(一)项 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 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 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 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 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 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 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55 对生产、 进口、销 售不符合 区市场监 强制性能 源效率标 管局 准的用能 产品、设 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 源法》第七十条 生产、进 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 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 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 区级 、销售,没收违法生产、 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 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营业执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56 对擅自生 产、销售 区市场监 未经许可 管局 生产的机 动车型的 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 第三款 擅自生产、销售未 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 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 ,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 区级 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 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 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 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 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57 对以其他 畜禽品种 、配套冒 区市场监 充所销售 的种畜禽 管局 品种、配 套等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三十条第(一)、(二) 、(三)、(四)项 销售种畜 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 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 品种、配套系;(二)以 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 种畜禽;(三)以不符合 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 禽;(四)销售未经批准 进口的种畜禽。第六十五 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 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 区级 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 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 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 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 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 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 业执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58 对销售的 种畜禽未 区市场监 附具种畜 管局 禽合格证 明等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 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 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 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 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 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区级 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 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 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 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59 对违反《 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 区市场监 务员法》 管局 第一百零 二条规定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 法》第一百零二条 公务员 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 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 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 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 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 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 ,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 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 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 区级 ,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 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 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 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 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 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60 对职业中 介机构提 区市场监 供虚假就 管局 业信息等 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 促进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 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 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 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 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 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 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 证。 2.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 规定》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 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发布的就业信息 区级 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三 )伪造、涂改、转让职业 中介许可证;(四)为无 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 职业中介服务;(五)介 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就业;(六)为无合法身 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 中介服务;(七)介绍劳 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 从事的职业;(八)扣押 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 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 取押金;(九)以暴力、 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 业中介活动;(十)超出 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 规规定的行为。第七十四 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 定第五十八条第(一)、 (三)、(四)、(八) 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 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 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 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 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 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61 对拆解或 者处置电 器电子产 区市场监 品过程中 可能造成 管局 环境污染 等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 济促进法》第五十一条 违 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 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 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 ,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 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 区级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62 对非法生 产、销售 区市场监 或者使用 管局 粘土砖的 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 济促进法》第五十四条 违 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 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 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 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 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 区级 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 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 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63 对销售没 有再利用 产品标识 区市场监 的再利用 管局 电器电子 产品等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 济促进法》第五十六条 违 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 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 区级 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一) 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 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二)销售没有再制造 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 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64 对经营单 位未依法 区市场监 取得批准 管局 ,擅自从 事有关活 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 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十三条第一款 对未依法 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 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 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 区级 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 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 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 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 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65 对违反计 量法律、 区市场监 法规使用 管局 非法定计 量单位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 法实施细则》第二条 国家 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 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 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 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 ,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 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区级 2.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 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 第14号)第六条 违反计量 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 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 罚:(一)非出版物使用非 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 改正。(二)出版物使用非 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 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 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66 对著作权 集体管理 区市场监 组织从事 管局 营利性经 营活动的 处罚 行政处罚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 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 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区级 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 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67 对单位或 者个人违 反规定买 区市场监 卖重点保 管局 护古生物 化石的处 罚 行政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 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 物化石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 区级 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68 对不符合 法定条件 区市场监 经营饲料 管局 、饲料添 加剂的处 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 条例》第二十二条 饲料、 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一)有与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 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 施;(二)有具备饲料、 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 知识的技术人员;(三) 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 安全管理制度。第四十二 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 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 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 区级 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 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 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 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 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 执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69 对饲料、 饲料添加 区市场监 剂进行再 管局 加工等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 条例》第四十三条 饲料、 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 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 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 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 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 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 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 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 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 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区级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 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 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 料添加剂的;(三)经营 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 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的;(四)经营用国务院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 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 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 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 生产的饲料的;(五)经 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 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 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 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 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 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 饲料添加剂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70 对不停止 销售不符 区市场监 合规定的 管局 饲料、饲 料添加剂 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 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 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 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 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 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 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 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 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 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 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 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 或者销毁。饲料、饲料添 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 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 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 、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 区级 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 通知情况。养殖者发现其 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 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 理部门报告。第四十五条 第二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 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 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 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 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 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 销营业执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71 对擅自收 区市场监 购糖料的 管局 处罚 行政处罚 《糖料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23号)第三十一条 除合 法制糖企业外,其他任何 企业和个人均不得收购糖 区级 料。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 法第三十一条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 收购,并视情节处以三万 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72 对擅自从 事拆解、 区市场监 利用、处 管局 置电子废 物活动的 处罚 行政处罚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 护总局令第40号)第二十 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 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 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 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 )从事拆解、利用、处置 电子废物活动的,按照下 区级 列规定予以处罚:(二) 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 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依 法予以取缔,没收专门用 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 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 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73 对单位依 法被吊销 区市场监 资质证书 管局 、许可证 后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 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依 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 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依 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 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3.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 区级 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 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 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4.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 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 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74 对非法销 售窃听窃 区市场监 照专用器 材和“伪基 管局 站”设备的 处罚 行政处罚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 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 基站”设备的规定》(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 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 检疫总局令第72号)第九 区级 条 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 器材、“伪基站”设备, 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75 对为非法 销售窃听 窃照专用 器材和“伪 区市场监 基站”设备 管局 提供广告 设计、制 作、代理 、发布的 处罚 行政处罚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 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 基站”设备的规定》(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 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 检疫总局令第72号)第十 条 为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 区级 用器材、“伪基站”设备 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 理、发布,不构成犯罪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76 对计量器 具未按照 区市场监 规定申请 管局 检定等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 法》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 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 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 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 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 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 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 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 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 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 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 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 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 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 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 区级 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 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 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元以下的罚款。 3.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 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 第14号)第十二条第(二) 项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 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 定处罚:(二)属于强制 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 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 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 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 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 千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77 对非法进 口、销售 超过污染 区市场监 物排放标 管局 准的机动 车、非道 路移动机 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 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 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 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 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 区级 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 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 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 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 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 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 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78 对制造、 销售和进 口国务院 规定废除 区市场监 的非法定 管局 计量单位 的计量器 具等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 法》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 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 位的计量器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 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 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 区级 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 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 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 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 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 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 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 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79 380 对个体工 商户制造 、修理国 家规定范 围以外的 区市场监 计量器具 管局 或者不按 照规定场 所从事经 营活动的 处罚 对未经工 商登记以 区市场监 评估机构 管局 名义从事 评估业务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 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 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 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 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 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 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 以下的罚款。 2.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 区级 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 第14号)第十四条第七款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 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 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 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 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 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 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 估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 法规定,未经工商登记以 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 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区级 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 上五倍以下罚款。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 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 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81 对评估机 构利用开 展业务之 区市场监 便,谋取 管局 不正当利 益等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 估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 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 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 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 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 ,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 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 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的;(三)以恶性压价、 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 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 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的;(四)受理与自身有 利害关系的业务的;(五 )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 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 进行评估的;(六)出具 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七)未按本法规定的 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 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 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 业务的;(九)对本机构 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 ,造成不良后果的。 区级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 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 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82 对评估机 区市场监 构出具虚 管局 假评估报 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 估法》第四十八条 评估机 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 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 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区级 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 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 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 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83 对承接含 有损害我 国国家尊 严、荣誉 、利益, 危害社会 稳定,伤 区市场监 害民族感 管局 情等内容 的境外电 影的洗印 、加工、 后期制作 等业务的 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 业促进法》第五十条 承接 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 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 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 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 、后期制作等业务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 区级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 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五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由电影主管部门通 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 业执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84 对制造、 修理的计 量器具未 经出厂检 区市场监 定或经检 管局 定不合格 而出厂或 交付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 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 第14号)第十四条第六款 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 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 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 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 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 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 罚款。个体工商户制造、 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 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 付用户使用的,责令其停 区级 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 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 百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 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 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 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 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 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 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85 对制造、 销售未经 批准或者 区市场监 考核合格 管局 的计量器 具新产品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 法》第二十三条 制造、销 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 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 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 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 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 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 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 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 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 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 款。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 区级 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一款 凡进口或外 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 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 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 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 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 申请办理型式批准。第十 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 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 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 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 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 ,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 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 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 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 法》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合 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 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 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 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 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罚款。 386 对使用不 合格的计 量器具或 者破坏计 量器具准 区市场监 确度和伪 管局 造数据给 国家和消 费者造成 损失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 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 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 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 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 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 元以下的罚款。 3.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 区级 条例》第十五条第(一) 项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 列行为:(一)破坏计量 器具的防作弊装置,破坏 计量器具的检定封缄、印 、证。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 理、进口、销售、使用计 量器具,分别按以下规定 处罚:(四)违反本条例 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 的,责令改正,没收计量 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 4.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 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 第14号)第十二条第五款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 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 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87 对经营销 售残次计 量器具零 配件以及 销售使用 区市场监 残次计量 管局 器具零配 件组装、 修理计量 器具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 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 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 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 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 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 照。 2.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 条例》第十二条第(六) 项 不得销售、使用下列计 量器具:(六)以旧充新 、以次充好或者用残次计 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 的。第三十八条第(二) 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 修理、进口、销售、使用 区级 计量器具,分别按以下规 定处罚:(二)违反本条 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 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计 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 3.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 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 第14号)第十七条 经营销 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 ,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 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 ,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 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 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 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 销其营业执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88 对移动电 话机商品 销售者、 修理者、 区市场监 生产者未 管局 按规定履 行“三包” 责任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 条第一款第(八)项、第 二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 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 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 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 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 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区级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 理、重作、更换、退货、 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 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 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 理拒绝的。经营者有前款 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 、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 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 案,向社会公布。 2. 《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 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质 检局、工商局、信息产业 部令第4号)第二十七条第 一款 销售者、修理者、生 产者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 责任的,消费者可以向产 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诉机构 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 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 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 改正。销售者、修理者、 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 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 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 品质量监督部门、信息产 业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89 对固定电 话机商品 销售者、 区市场监 修理者、 生产者不 管局 履行“三包 ”责任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 条第一款第(八)项、第 二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 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 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 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 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 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区级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 理、重作、更换、退货、 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 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 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 理拒绝的。经营者有前款 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 、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 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 案,向社会公布。 2. 《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 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质 检局、工商局、信息产业 部令第4号)第二十七条第 一款 销售者、修理者、生 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 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 量监督部门质量申诉机构 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 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 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 改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 换、退货要求故意拖延或 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 督部门、信息产业部门依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90 对微型计 算机商品 销售者、 区市场监 修理者、 生产者不 管局 履行“三包 ”责任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 条第一款第(八)项、第 二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 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 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 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 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 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区级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 理、重作、更换、退货、 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 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 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 理拒绝的。经营者有前款 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 、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 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 案,向社会公布。 2. 《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 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 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24号) 第三十条 销售者、修理者 、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 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 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诉 机构申诉,由产品质量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按三包 规定办理。销售者、修理 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 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 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部门予以处罚,并予以公 告。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91 对家用视 听商品销 售者、修 区市场监 理者、生 产者不履 管局 行“三包” 责任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 条第一款第(八)项、第 二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 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 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 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 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 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区级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 理、重作、更换、退货、 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 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 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 理拒绝的。经营者有前款 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 、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 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 案,向社会公布。 2. 《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 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24号)第 二十六条 销售者、修理者 、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 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 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质量 申诉处理机构申诉,由产 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其按三包规定办理。销售 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 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 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 无理拒绝的,由产品质量 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并予以公告。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92 对制造、 销售、使 用(修理 区市场监 )以欺骗 管局 消费者为 目的的计 量器具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 法》第二十七条 制造、销 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 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 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 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 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 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 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 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 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区级 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 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 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 第14号)第十五条 制造、 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 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 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 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 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 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93 对集市主 办者违反 区市场监 配备计量 管局 器具有关 规定的处 罚 行政处罚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 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 第17号)第五条第(四) 、(五)、(六)项 集市 主办者应当做到:(四)对 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 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 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 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 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 作。(五) 国家明令淘汰的 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 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应 当遵守有关规定;未申请 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 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不得使用。(六) 集市应当 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 区级 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 检查,定期送当地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法定计 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第 十一条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 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 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 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 罚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 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 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 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 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 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 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集 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 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 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 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94 对集市入 场经营者 违反计量 区市场监 器具有关 管局 使用、维 护规定的 处罚 行政处罚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 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 第17号)第六条第(二) 、(三)、(四)、(五 )、(六)项 经营者应当 做到:(二)对配置和使用 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 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 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 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 检定。(三)不得使用不合 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 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 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 四)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 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 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 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 区级 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 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 的除外。(五)现场交易时 ,应当明示计量单位、计 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 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 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 和显示量值。(六)销售定 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 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的规定。第十二条 经营 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 )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 ,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 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 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 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 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 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经 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 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 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 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 ,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95 对部门和 企业、事 业单位的 最高计量 区市场监 标准未经 管局 考核合格 开展计量 检定的处 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部 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 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 区级 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 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 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96 对擅自从 区市场监 事认证活 管局 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 可条例》第五十五条 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 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 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 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 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区级 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 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 证监督管理部门。第五十 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 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 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97 对境外认 证机构违 区市场监 规设立和 管局 违规从事 认证活动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 可条例》第五十五条 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 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 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 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 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 区级 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 证监督管理部门。第五十 八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 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 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 下的罚款。经登记设立的 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 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 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 公布。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98 对认证机 构接受可 能对认证 区市场监 活动的客 管局 观公正产 生影响的 资助等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 可条例》第五十五条 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 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 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 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 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 区级 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 证监督管理部门。第五十 九条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 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 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 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 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 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 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 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 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 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99 对认证机 构超出批 区市场监 准范围从 管局 事认证活 动等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 可条例》第五十五条 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 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 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 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 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 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 证监督管理部门。第六十 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 区级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 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 活动的;(二)增加、减少 、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 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三 )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 、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 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 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 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 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 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00 对与认证 有关的检 查机构、 区市场监 实验室未 管局 作出完整 记录留存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 可条例》第五十五条 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 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 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 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 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 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 证监督管理部门。第六十 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区级 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 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 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 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 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 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的;(二)自行制定的认证 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 ,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 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 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 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开 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 、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四 )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 录,归档留存的;(五)未 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 具认证证书的。与认证有 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 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 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 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 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01 对出具虚 假或者严 区市场监 重失实认 管局 证结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 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 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 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 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 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 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 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 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 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 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 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第六 十二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出 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 区级 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 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 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 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 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 赔偿责任。 2.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总局令第193号)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 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保 证其客观、真实并承担相 应法律责任。认证机构及 其认证人员不得出具虚假 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 于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 的认证结论:(一)认证 人员未按照认证规则要求 ,应当进入现场而未进入 现场进行审核、检查或者 审查的;(二)冒名顶替 其他认证人员实施审核、 检查或者审查的;(三) 伪造认证档案、记录和资 料的;(四)认证证书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02 对未经指 定擅自从 区市场监 事列入目 管局 录产品的 认证等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 可条例》第五十五条 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 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 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 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 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 区级 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 证监督管理部门。第六十 四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 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 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 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 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 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 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 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 ,并予公布。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03 对超出指 定范围从 区市场监 事目录产 管局 品认证业 务等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 可条例》第五十五条 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 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 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 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 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区级 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 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 证监督管理部门。第六十 五条第一款 指定的认证机 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 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 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 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 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 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 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 ,并予公布。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04 对指定的 认证机构 、检查机 构、实验 室超出指 定的业务 区市场监 范围从事 列入目录 管局 产品的认 证以及与 认证有关 的检查、 检测活动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 可条例》第五十五条 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 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 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 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 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 区级 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 证监督管理部门。第六十 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 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 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 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 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 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 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转 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 照前款规定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05 对取得境 外认可的 认证机构 区市场监 、检查机 管局 构、实验 室未备案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 可条例》第五十五条 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 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 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 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 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区级 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 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 证监督管理部门。第六十 六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 、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 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 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06 对擅自生 产、销售 、进口或 者在其他 区市场监 经营活动 管局 中使用未 经认证的 列入目录 产品的处 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 可条例》第五十五条 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 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 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 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 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区级 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 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 证监督管理部门。第六十 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 认证,擅自出厂、销售、 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 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07 对伪造、 变造、冒 区市场监 用、非法 管局 买卖认证 标志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 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 县 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 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 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 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 ,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 、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 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 、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 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 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 区级 业执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 认可条例》第七十一条 伪 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 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 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3.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 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 检疫总局令第155号)第四 十七条 伪造、冒用、非法 买卖认证标志的,地方认 证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 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 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处罚。 4.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 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2号 )第三十一条 伪造、冒用 、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 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处罚。 5.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 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08 对伪造、 变造、冒 用、非法 买卖、转 区市场监 让、出租 管局 、出借、 涂改认证 证书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 认可条例》第七十一条 伪 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 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 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2.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 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 检疫总局令第155号)第四 十八条 伪造、变造、冒用 、非法买卖、转让、涂改 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 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 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 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 构在其出具的认证证书上 自行编制认证证书编号的 ,视为伪造认证证书。 3.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区级 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 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2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 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 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 以3万元罚款。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 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 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 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 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4.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 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 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第 五十三条第一款 伪造、变 造、出租、出借、冒用、 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 ,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 改正,处3万元罚款。 5.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 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 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 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8号) 第三十四条 伪造、变造、 冒用、非法买卖或者转让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09 对认证机 构向不符 合国家规 定的有机 产品生产 产地环境 区市场监 要求区域 或者有机 管局 产品认证 目录外产 品的认证 委托人出 具认证证 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总局令166号)第四条第 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 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 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 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 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 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 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第二款 认证机构不 得受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 区级 求,以及有机产品认证目 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的 认证委托。第四十九条 违 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 规定,认证机构向不符合 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 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 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 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10 对虚假标 注有机等 区市场监 文字表述 管局 和图案的 处罚 行政处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总局令166号)第四条第 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 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 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 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 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 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 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 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 “有机”、“ORGANIC”等 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 区级 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 表述和图案(一)未获得 有机产品认证的;(二) 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 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 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 的。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 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 标注含有“有机”、 “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 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 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 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 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11 对认证机 构发放的 有机产品 销售证数 量,超过 区市场监 获证产品 管局 的认证委 托人所生 产、加工 的有机产 品实际数 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总局令166号)第四条第 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 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 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 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 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 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 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及 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 区级 产品销售证,以保证获证 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销售 的有机产品类别、范围和 数量与认证证书中的记载 一致。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 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 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 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 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 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12 对认证机 构对有机 配料含量 区市场监 低于95% 管局 的加工产 品进行有 机认证的 处罚 行政处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总局令166号)第四条第 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 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 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 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 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 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 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区级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不得对 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 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 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 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 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13 对未及时 暂停或者 区市场监 撤销认证 管局 证书等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 认可条例》第六十条 认证 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 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 并予公布:(一)超出批准 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二 )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 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 程序的;(三)未对其认证 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 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 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 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 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 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区级 并予公布的;(四)聘用未 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 事认证活动的。与认证有 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 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 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 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2.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 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 检疫总局令166号)第四条 第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 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 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 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 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 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15 日内暂停认证证书,认证 证书暂停期为1至3个月, 并对外公布:(一)未按 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或者 认证标志的;(二)获证 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 等活动或者管理体系不符 合认证要求,且经认证机 构评估在暂停期限内能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14 对认证委 托人违反 规定进行 区市场监 有机产品 管局 认证标识 标注等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总局令166号)第四条第 二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 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 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 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 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 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 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 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区级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一)未获得有机产 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 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 注的;(二)未依照本办 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认证 标志的;(三)在认证证 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 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 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15 对认证机 区市场监 构拒不改 管局 正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局令第193号)第四条第三 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 质检总局设在地方的出入 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统 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 区级 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所辖 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 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三十 八条第(一)项 认证机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 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 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一)受到告诫或者警 告后仍未改正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16 对向不符 合要求的 区市场监 认证对象 管局 出具认证 证书的处 罚 行政处罚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局令第193号)第四条第三 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 质检总局设在地方的出入 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统 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 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所辖 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 活动的监督管理。第十七 条 认证机构在从事认证活 动时,应当对认证对象的 下列情况进行核实:(一 )具备相关法定资质、资 区级 格;(二)委托认证的产 品、服务、管理体系等符 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未列入国家信用信 息严重失信主体相关名录 。认证对象不符合上述要 求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 出具认证证书。第三十八 条第(二)项 认证机构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 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 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 条规定,向认证对象出具 认证证书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17 对认证机 构发现认 证对象不 正确使用 区市场监 认证证书 管局 和标志而 未采取措 施纠正的 处罚 行政处罚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局令第193号)第四条第三 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 质检总局设在地方的出入 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统 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 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所辖 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 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 条 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认证 区级 对象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 认证标志,对未按照规定 使用的,认证机构应当采 取有效的纠正措施。第三 十八条第(三)项 认证机 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 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 款:(三)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条规定,发现认证对 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 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 施纠正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18 对认证机 构、获证 产品的认 证委托人 、检验检 区市场监 测机构、 管局 检查机构 、实验室 不配合监 督检查工 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总局令第193号)第二十五 条 认证机构和认证对象应 当对国家认监委、地方认 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 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对 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 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认 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 元罚款:(四)违反本办 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监 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 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 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的。第五十六条 认证机构 区级 、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 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 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 罚款。 2.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 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 号)第四十二条第(八) 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 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 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处1万元以下罚款:(八 )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 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3.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 、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 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 验检疫总局令第65号)第 三十八条第(四)项 指定 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 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四)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不予配合,拒不提供相关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19 对认证委 托人提供 的样品与 区市场监 实际生产 管局 的产品不 一致的处 罚 行政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 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 检疫总局令第117号)第三 条第三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 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 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 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 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 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十三条第一款 认证委 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 区级 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 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 行审查。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 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 款:(一)违反本规定第 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 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 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20 对未按照 规定向认 证机构申 请认证证 书变更, 擅自生产 区市场监 、销售、 管局 进口或者 在其他经 营活动中 使用列入 目录产品 的处罚 行政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 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 检疫总局令第117号)第三 条第三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 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 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 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 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 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 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 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 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 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 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 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区级 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 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 书;(二)获证产品型号 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 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 ;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 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 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 (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 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 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 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 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 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 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 认证证书;(四)获证产 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 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 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 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 更认证证书;(五)其他 应当变更的情形。第五十 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 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 以下的罚款:(二)违反 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 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 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21 对未按照 规定向认 证机构申 请认证证 书扩展, 擅自出厂 区市场监 、销售、 管局 进口或者 在其他经 营活动中 使用列入 目录产品 的处罚 行政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 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 检疫总局令第117号)第三 条第三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 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 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 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 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 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二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 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 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 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 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 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 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 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 区级 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 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 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可以按照认证规 则的要求,针对差异性补 充进行产品型式试验或者 工厂检查。第五十四条第 (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 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 款:(三)违反本规定第 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 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 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 、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 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22 对不规范 标注、使 区市场监 用认证标 管局 志或证书 的处罚 行政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 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 检疫总局令第117号)第三 条第三款 地方各级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 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 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 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 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 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 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 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 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 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 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 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 区级 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 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 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 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 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 志。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 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 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 款:(一)违反本规定第 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 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 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 书内容不一致的;(二)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 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 标志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23 对认证机 构未按照 区市场监 规定向社 管局 会公布相 关信息的 处罚 行政处罚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 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 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2号) 第四条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 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 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 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 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向 社会公布认证标志的式样 (包括使用的符号)、文 区级 字、名称、应用范围、识 别方法、使用方法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 当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 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 ,以便于公众进行查询和 社会监督。第三十条 认证 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向 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予以警告。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24 对认证机 构自行制 区市场监 定的认证 管局 标志违反 相关规定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 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 认 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委 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 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 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 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 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 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 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 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 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 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 尚的;(三)未公开认证基 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 区级 标准等信息的;(四)未对 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 归档留存的;(五)未及时 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 证证书的。与认证有关的 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 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 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 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2.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 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2号 )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 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 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 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 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 查工作。第十五条 认证机 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 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 、文字和名称,应当遵守 以下规定:(一)不得与 强制性认证标志、国家统 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或者 其他认证机构自行制定并 公布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25 对混淆使 用认证证 区市场监 书和认证 管局 标志的处 罚 行政处罚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 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 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2号) 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 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 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 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 工作。第十二条 不得利用 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 、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 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 区级 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 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 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 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 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 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 品、服务通过认证。第二 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 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 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 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 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26 对认证机 构、认证 培训、咨 询机构对 其执业人 员未实施 区市场监 有效管理 管局 或者纵容 、唆使, 导致其执 业人员违 法违规的 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 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 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61号)第五条第二款 地方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 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 ,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 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 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区级 。第十九条 认证及认证培 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 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 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 人员违法违规的,处以5千 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的 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 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27 对指定的 认证机构 、检查机 构和实验 区市场监 室违规从 管局 事强制性 产品认证 活动等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 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 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 检疫总局令第65号)第三 十一条 指定的机构应当按 照国家认监委的规定和要 求,及时提供强制性产品 认证、检查和检测的信息 ,配合国家认监委和地方 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 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 工作。第三十八条 指定的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 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 缺乏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程 序区分强制性产品认证、 区级 工厂检查、检测活动与自 愿性产品认证、委托检查 、委托检测活动的;(二 )利用强制性产品认证业 务宣传、推广自愿性产品 认证业务的;(三)未向 认证委托人提供及时、有 效的认证、检查、检测服 务,故意拖延的或者歧视 、刁难认证委托人,并牟 取不当利益的;(四)对 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不予配 合,拒不提供相关信息的 ;(五)未按照要求提交 年度工作报告或者提供强 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 、检测信息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28 对检验检 测机构从 区市场监 事检验检 管局 测活动中 不规范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 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 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 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 ,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 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 检测数据、结果时,应当 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总局令第163号明检验检测 依据,并使用符合资质认 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 定的用语进行表述。检验 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 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 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二 区级 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向社 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 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 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 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 注资质认定标志。第四十 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 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 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 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 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 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 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 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 、公正、诚信的;(三)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 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 存的;(四)违反本办法 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 检测项目的;(五)未按 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 续的;(六)未按照资质 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 证或者比对的;(七)未 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年度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29 对检验检 测机构违 区市场监 规从事检 管局 验检测活 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 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检验 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 元以下罚款:(一)基本 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 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 ,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 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区级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 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 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 作用数据、结果的;(三) 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 果失实的;(四)接受影 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 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 正性行为的;(五)非授 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 告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30 对检验检 测机构违 规出让资 质和使用 区市场监 虚假、无 管局 效资质认 定证书和 标志等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 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 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 得伪造、变造、冒用、租 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区级 不得使用已失效、撤销、 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 志。第四十四条 检验检测 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 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31 对认证人 员不在认 证机构执 区市场监 业或者同 管局 时在两个 以上认证 机构执业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 可条例》 第五十五条 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 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 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 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 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 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 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 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 区级 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 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 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第六 十三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 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 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 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 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 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 的,撤销其执业资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32 对认可机 构在认可 区市场监 活动中违 管局 规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 可条例》第五十五条 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 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 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 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 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 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 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 证监督管理部门。第六十 区级 九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主 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 员给予警告:(一)受理认 可申请,向申请人提出与 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 限制条件的;(二)未在公 布的时间内完成认可活动 ,或者未公开认可条件、 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 息的;(三)发现取得认可 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 和认可标志,不及时暂停 其使用或者撤销认可证书 并予公布的;(四)未对认 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 档留存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33 对经营者 提供的商 品或者服 务不符合 区市场监 保障人身 管局 、财产安 全要求等 损害消费 者权益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 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 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 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 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 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 照:(一)提供的商品或 区级 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 财产安全要求的。(二) 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 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 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 品的;(三)生产国家明 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 效、变质的商品的;(四 )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 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 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 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 标志的;(五)销售的商 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 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 检疫结果的;(六)对商 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 人误解的宣传的;(七) 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 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 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 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 、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 施的;(八)对消费者提 出的修理、重作、更换、 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 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 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 或者无理拒绝的;(九)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34 对未经许 可从事特 区市场监 种设备生 管局 产活动的 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 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违 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 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 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区级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 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 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 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 造、修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35 对特种设 备设计文 区市场监 件未经鉴 管局 定,擅自 用于制造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 备安全法》第七十五条 违 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 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 区级 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36 对特种设 区市场监 备未进行 管局 型式试验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 备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违 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 区级 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 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37 对特种设 备出厂时 区市场监 未随附相 管局 关技术资 料和文件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 备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违 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 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 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 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 区级 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 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38 对电梯制 造单位未 按要求进 行校验、 调试,发 现存在严 区市场监 重事故隐 管局 患,未及 时告知电 梯使用单 位并向相 关部门报 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 备安全法》第八十条 违反 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一)未按照安 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 区级 进行校验、调试的;(二 )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 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 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 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 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39 对特种设 备生产单 区市场监 位违规生 管局 产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 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 违 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 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 销生产许可证:(一)不 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 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 可范围生产;(二)明知 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 ,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 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 区级 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 、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 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 、销售,没收违法生产、 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 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 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特种设备 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 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 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 可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40 对电梯、 客运索道 、大型游 区市场监 乐设施的 管局 运营使用 单位违法 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 备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院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 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 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 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 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 定,电梯、客运索道、大 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 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 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区级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一)未设置特 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 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 管理人员的;(二)客运 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 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 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 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 进行检查确认的;(三) 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 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 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 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 的显著位置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41 对未经许 区市场监 可擅自从 管局 事电梯保 养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 备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院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 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 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 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 区级 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 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 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42 对单位及 人员在事 故救援和 区市场监 调查中失 管局 职或迟报 、谎报或 者瞒报事 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 备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院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 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 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 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 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九条 发生特种设 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 区级 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 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 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并依法给予处分:(一)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 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 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 者逃匿的;(二)对特种 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 瞒报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43 对发生事 区市场监 故负有责 管局 任的单位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 备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院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 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 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 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 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 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 区级 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 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 罚款:(一)发生一般事 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罚款;(二)发生 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 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 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44 对事故发 生负有责 任的单位 的主要负 区市场监 责人未依 管局 法履行职 责,或负 有领导责 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 备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院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 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 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 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 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 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 区级 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 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 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 予处分:(一)发生一般 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 分之三十的罚款;(二) 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 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 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 十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45 对特种设 备安全管 理人员、 检测人员 和作业人 员不履行 区市场监 岗位职责 管局 ,违反操 作规程和 有关安全 规章制度 ,造成事 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 备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院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 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 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 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 区级 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 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 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 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 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 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 关人员的资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46 对特种设 备生产、 经营、使 用单位或 者检验、 检测机构 区市场监 拒不接受 负责特种 管局 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 的部门依 法实施的 监督检查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 备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院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 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 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 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 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 区级 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 、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 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 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 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 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47 对未经许 可,擅自 从事锅炉 、压力容 器、起重 机械、客 区市场监 运索道、 大型游乐 管局 设施、场 (厂)内 专用机动 车辆日常 维护保养 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 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 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 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 实施安全监察。第七十七 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 炉、压力容器、电梯、起 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 游乐设施、场(厂)内专 区级 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 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 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 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 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 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 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48 对特种设 备使用单 位使用未 取得生产 许可的单 位生产的 特种设备 区市场监 ,或者将 管局 非承压锅 炉、非压 力容器作 为承压锅 炉、压力 容器使用 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 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 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 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 实施安全监察。第八十三 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 区级 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 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 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 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 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 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49 对未依照 本条例规 定设置特 种设备安 全管理机 区市场监 构或者配 管局 备专职、 兼职的安 全管理人 员等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 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 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 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 实施安全监察。第八十六 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 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 区级 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一)未 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 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 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 人员的;(二)从事特种 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 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上岗作业的;(三)未对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 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50 对未按照 安全技术 规范的要 区市场监 求办理许 管局 可证变更 手续等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 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 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 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 实施安全监察。第八十二 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 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区级 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 资格:(一)未按照安全 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 证变更手续的;(二)不 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 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 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 检验检测的;(三)未依 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 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 生产、检验检测的;(四 )伪造、变造、出租、出 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 督检验报告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51 对用人单 位违章指 区市场监 挥特种设 管局 备作业等 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 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 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0号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 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 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 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 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 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 区级 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 以下罚款:(一)违章指 挥特种设备作业的;(二 )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 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 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 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 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 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 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 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52 对非法印 制、伪造 、涂改、 倒卖、出 租、出借 《特种设 备作业人 员证》, 区市场监 或者使用 管局 非法印制 、伪造、 涂改、倒 卖、出租 、出借《 特种设备 作业人员 证》的处 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 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 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0号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 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 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 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 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 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区级 。第三十二条 非法印制、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 、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 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 制、伪造、涂改、倒卖、 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 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 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53 对大型游 乐设施制 造、安装 单位未对 大型游乐 区市场监 设施的设 管局 计进行安 全评价, 提出安全 风险防控 措施等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 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 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第 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总局负责全国大型游乐 设施安全监察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 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 第三十八条 大型游乐设施 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一)未 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 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 区级 (二)未对设计中首次使 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 验证的;(三)未明确整 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 使用期限的;(四)未在 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 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 要求的铭牌的;(五)使 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 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六)对因设计、制造 、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 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 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54 对大型游 乐设施改 造单位违 反规定, 区市场监 未进行设 管局 计文件鉴 定、型式 试验的处 罚 行政处罚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 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 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第 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总局负责全国大型游乐 设施安全监察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 区级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 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 第三十九条 大型游乐设施 改造单位违反本规定,未 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 试验的,予以警告,处1万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55 对大型游 乐设施运 营使用单 位擅自使 区市场监 用未经监 管局 督检验合 格的大型 游乐设施 等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 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 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第 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总局负责全国大型游乐 设施安全监察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 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十条 大型游乐设施运 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 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 以下罚款:(一)擅自使 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 区级 型游乐设施的;(二)设 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 人员在岗的;(三)配备 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 安全运营要求的;(四) 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 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 的;(五)租借场地开展 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 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 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 制度的;(六)未按照安 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 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 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56 对电梯制 造单位设 置限制电 区市场监 梯安全运 管局 行的技术 屏障的处 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 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294号)第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 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第 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过程中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一)对其制 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 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 作出记录;(二)对电梯 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 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 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 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 技术帮助(包括技术升级 、技术培训、技术资料和 区级 必需的电梯部件等);( 三)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 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 使用单位,并向所在地区 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不得设置电梯密码等 限制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 屏障。电梯制造单位注销 、失踪或者不具备相应资 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 选择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 电梯制造单位承担前款规 定的义务。第四十四条 违 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电梯制造单位设置电梯 密码等限制电梯安全运行 的技术屏障的,由特种设 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处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57 对电梯安 装、改造 区市场监 、修理单 管局 位相关违 法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 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294号)第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 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第 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 、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 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 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 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 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 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 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 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 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 安全性能负责。接受委托 区级 的单位不得将电梯安装、 改造、修理业务进行分包 、转包。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以挂靠形式从事电梯 安装、改造、修理活动。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完成后 ,电梯安装单位应当将电 梯出厂资料、电梯安装技 术资料、电梯安装自检报 告、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 告等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 用单位,并办理书面交付 手续。电梯安装单位未办 理交付使用手续或者未经 监督检验合格,除电梯安 装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 进行调试、测试外,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电梯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 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接受电梯制造单位委 托后将电梯安装、改造、 修理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 包的;(二)以挂靠形式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58 对使用未 办理交付 使用手续 区市场监 或者未经 管局 监督检验 合格的电 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 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294号)第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 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第 十三条 电梯安装完成后, 电梯安装单位应当将电梯 出厂资料、电梯安装技术 资料、电梯安装自检报告 、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 等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 单位,并办理书面交付手 续。电梯安装单位未办理 区级 交付使用手续或者未经监 督检验合格,除电梯安装 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 行调试、测试外,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电梯。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除电梯安装 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对 电梯进行调试、测试外, 使用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 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 电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 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59 对电梯改 造单位未 按照规定 加贴电梯 区市场监 铭牌,标 管局 明本单位 名称、许 可证编号 等信息的 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 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294号)第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 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第 十四条 电梯改造、修理完 成后,电梯改造、修理单 位应当将相关技术资料和 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改造单位在电梯改造 完成后,应当在电梯轿厢 区级 显著位置加贴电梯铭牌, 标明本单位名称、许可证 编号等信息。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电梯改造单位未按照规 定加贴电梯铭牌,标明本 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等 信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60 对电梯建 设单位、 区市场监 施工单位 管局 相关违法 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 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294号)第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 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第 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电梯 选型、配置;选型和配置 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报 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 筑工程质量要求、工程建 设消防技术标准、电梯安 全技术规范修建电梯井道 、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 的建筑物、附属设施。禁 区级 止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 电梯用于运载建筑材料、 建筑垃圾等工程建设施工 作业。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 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 以下罚款:(一)未按照 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电梯 选型、配置的;(二)未 按照规定修建电梯井道、 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 建筑物、附属设施的;( 三)将电梯用于运载建筑 材料、建筑垃圾等工程建 设施工作业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61 对电梯维 护保养单 区市场监 位相关违 管局 法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 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294号)第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 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第 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 当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 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 造、修理单位对电梯进行 维护保养。从事电梯维护 保养的单位应当在维护保 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 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 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 遵守下列规定:(一)在 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本 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 区级 话号码、作业人员等基本 信息,以及最近一次维护 保养人员、时间、内容等 维护保养信息;(二)制 定维护保养方案、应急救 援预案;(三)设立24小 时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 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 (四)接到电梯困人故障 报告后,维修人员应当及 时抵达并实施现场救援, 主城区及中心城市抵达时 间不超过30分钟,其他区 县(自治县)不超过1小时 ;(五)现场作业人员应 当具有相应资格,并落实 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 作业安全;(六)至少每 15天对每部电梯进行一次 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电 梯发生故障的应当详细记 录;(七)按照委托事项 对电梯进行自行检查,并 向使用单位出具符合要求 的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 ;(八)在维护保养过程 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 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难以消除的,应当及时书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62 对乘用电 区市场监 梯违法行 管局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 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294号)第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 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第 二十九条 乘用电梯应当遵 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 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 态下的电梯;(二)采用 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三)拆除、破坏电梯 使用登记标志、电梯安全 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 和警示标志、报警装置、 电梯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区级 (四)损坏、损毁电梯专 用操作按钮;(五)乘坐 超过额定载重的电梯;( 六)超过额定载重运送货 物;(七)携带危险化学 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 八)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 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 为。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 法第二十九条,乘用电梯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 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 状态下的电梯的;(二) 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 层门的;(三)拆除、破 坏电梯使用登记标志、电 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 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报警 装置、电梯部件及其附属 设施的;(四)损坏、损 毁电梯专用操作按钮的; (五)乘坐超过额定载重 电梯的;(六)超过额定 载重运送货物的;(七) 携带危险化学品或者易燃 易爆物品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63 对未经国 务院特种 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 部门核准 区市场监 的检验检 管局 测机构按 照安全技 术规范的 要求进行 监督检验 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七十九条 锅炉、压力 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 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 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 器、电梯、起重机械、客 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 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 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 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 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 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 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 区级 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 、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 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 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 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 重的,撤销制造、安装、 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 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 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 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64 对销售不 符合质量 区市场监 标准的煤 管局 炭、石油 焦等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 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 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 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 以下的罚款:(一)销售不 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 油焦的;(二)生产、销售 区级 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 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 料和产品的;(三)生产、 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 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 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 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 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 燃料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65 对未经认 证并标注 认证标志 的农业机 区市场监 械产品擅 管局 自出厂、 销售和进 口等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 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 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 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 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 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 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 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 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区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 机械化促进法》第十五条 列入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 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 ,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 志,禁止出厂、销售和进 口。禁止生产、销售不符 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 求的农业机械产品。禁止 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 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 品。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第 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产品 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66 对家用汽 车生产者 区市场监 未按规定 管局 备案有关 信息的处 罚 行政处罚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 换、退货责任规定》(国 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令第150号)第九条 生产者 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 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 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 、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 区级 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 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 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 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 案。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 定第九条规定的,予以警 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67 对家用汽 车产品不 具有中文 的产品合 格证或相 关证明以 区市场监 及产品使 管局 用说明书 、三包凭 证、维修 保养手册 等随车文 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 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50号)第十条 家用汽车 产品应当具有中文的产品 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 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 、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 件。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当 符合消费品使用说明等国 家标准规定的要求。家用 汽车产品所具有的使用性 能、安全性能在相关标准 中没有规定的,其性能指 标、工作条件、工作环境 等要求应当在产品使用说 明书中明示。三包凭证应 当包括以下内容:产品品 牌、型号、车辆类型规格 区级 、车辆识别代号(VIN)、 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 地址、邮政编码、客服电 话;销售者名称、地址、 邮政编码、电话等销售网 点资料、销售日期;修理 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 、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或 者相关查询方式;家用汽 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 和三包有效期以及按照规 定要求应当明示的其他内 容。维修保养手册应当格 式规范、内容实用。随车 提供工具、备件等物品的 ,应附有随车物品清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 十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 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 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68 对销售者 违反《家 用汽车产 品修理、 区市场监 更换、退 管局 货责任规 定》第十 二条规定 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 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50号)第十二条 销售者 销售家用汽车产品,应当 符合下列要求:(一)向 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 车产品以及发票;(二) 按照随车物品清单等随车 文件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 具、备件等物品;(三) 当面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 外观、内饰等现场可查验 的质量状况;(四)明示 并交付产品使用说明书、 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 等随车文件;(五)明示 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 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 区级 六)明示由生产者约定的 修理者名称、地址和联系 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但 不得限制消费者在上述修 理网点中自主选择修理者 ;(七)在三包凭证上填 写有关销售信息;(八) 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 事项、按产品使用说明书 的要求进行使用和维护保 养。对于进口家用汽车产 品,销售者还应当明示并 交付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 证明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 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检 验证明等资料。第三十九 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 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 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 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69 对家用汽 车修理者 区市场监 未建立执 管局 行修理记 录等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 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50号)第十三条 修理者 应当建立并执行修理记录 存档制度。书面修理记录 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存档 ,一份提供给消费者。修 理记录内容应当包括送修 时间、行驶里程、送修问 题、检查结果、修理项目 、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和编 号、材料费、工时和工时 费、拖运费、提供备用车 的信息或者交通费用补偿 金额、交车时间、修理者 和消费者签名或盖章等。 修理记录应当便于消费者 查阅或复制。第十四条 修 区级 理者应当保持修理所需要 的零部件的合理储备,确 保修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避免因缺少零部件而延误 修理时间。第十五条 用于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的零部 件应当是生产者提供或者 认可的合格零部件,且其 质量不低于家用汽车产品 生产装配线上的产品。第 十六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 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家 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 问题或严重安全性能故障 而不能安全行驶或者无法 行驶的,应当提供电话咨 询修理服务;电话咨询服 务无法解决的,应当开展 现场修理服务,并承担合 理的车辆拖运费。第四十 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 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 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70 对制造、 修理、销 区市场监 售不合格 管局 计量器具 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四条 制造、修理 、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 区级 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71 对法定计 量部门达 不到考核 区市场监 条件等违 管局 反计量法 规、规章 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 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 第14号)第十条第(一) 项 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 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 处罚:(一)被授权项目 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 ,责令其停止检定、测试 ,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 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授 权机关撤销其计量授权。 2.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 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 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第 十条 经考核不合格的,应 当进行整改,整改期为三 个月;整改后考核仍不合 格的,不得开展申请授权 项目的工作。第十六条 对 区级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中 发现的问题,法定计量检 定机构应当认真进行整改 ,并报请组织实施监督的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复 查。对经复查仍不合格的 ,暂停其有关工作;情节 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 证书。 3.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被授权单位达不 到原考核条件,经限期整 顿仍不能恢复的,由授权 单位撤销其计量授权。 4. 《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 24号)第十八条 授权的人 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 加强对专业计量站工作的 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有关 规定要求的,会同专业计 量站的主管部门责令其改 正或整顿;经整顿仍达不 到要求的,由授权的人民 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吊销其 授权证书和印章。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72 对销售、 使用未按 区市场监 规定检定 管局 的计量器 具等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 条例》第十二条第(四) 项 不得销售、使用下列计 量器具:(四)未经检定或 者超过检定证书有效期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制造、修理、进口 、销售、使用计量器具, 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 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 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 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 第14号)第十二条 使用计 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 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区级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 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 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 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 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 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 千元以下罚款。(二)属 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 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 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 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 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 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 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 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 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 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 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 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 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 百元以下罚款。(四)在 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73 对进口或 销售未经 国务院计 区市场监 量行政部 管局 门型式批 准的计量 器具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 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 凡进口或外商在中 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 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 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 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 理型式批准。属进口的, 由外商申请型式批准。属 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的, 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 式批准。国务院计量行政 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 器具型式审查目录》作个 别调整。第十六条 违反本 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 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 区级 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 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 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 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 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 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2.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 条例》第十二条第(四) 项 不得销售、使用下列计 量器具:(四)未经检定 或者超过检定证书有效期 的。第三十八条第(二) 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 修理、进口、销售、使用 计量器具,分别按以下规 定处罚:(二)违反本条 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 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计 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 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 施细则》(国家技术监督 局令第44号)第三十一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 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 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 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由县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74 对用能单 位未按照 区市场监 规定配备 管局 、使用能 源计量器 具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 能源法》第七十四条 用能 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 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 行政处罚 2.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 区级 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 检疫总局令第132号)第十 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 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 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 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 四条等规定予以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75 对重点用 能单位未 按照规定 配备能源 计量工作 区市场监 人员或者 管局 能源计量 工作人员 未接受能 源计量专 业知识培 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总局令第132号)第十九 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 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 区级 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 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76 对拒绝、 阻挠能源 区市场监 计量监督 管局 检查的处 罚 行政处罚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总局令第132号)第二十 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 、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 区级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 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 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77 对生产者 或者进口 商未办理 水效标识 备案,应 区市场监 当办理变 管局 更手续而 未办理或 者违规使 用水效标 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水利部、国家质量监督检 验检疫总局令第6号)第二 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未办理 水效标识备案,或者应当 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 区级 ,予以通报;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 款:(一)应当标注水效 标识而未标注的;(二) 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 识的;(三)伪造、冒用 水效标识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78 对销售者 (含网络 商品经营 者)销售 区市场监 应当标注 管局 但未标注 水效标识 的产品等 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水利部、国家质量监督检 验检疫总局令第6号)第二 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 区级 ) 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 水效标识的产品的;(二 ) 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 水效标识的产品的;(三 ) 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 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 合规定的;(四) 伪造、 冒用水效标识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79 对生产者 应当标注 区市场监 能源效率 管局 标识而未 标注的处 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 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 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80 对生产者 未办理能 源效率标 识备案或 者使用的 区市场监 能源效率 管局 标识不符 合规定, 经责令限 期改正, 逾期不改 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 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 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 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 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81 对伪造、 冒用能源 效率标识 区市场监 或者利用 管局 能源效率 标识进行 虚假宣传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 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 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 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 业执照。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82 对生产、 销售定量 包装商品 区市场监 未标注或 管局 未正确清 晰标注净 含量的处 罚 行政处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 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 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 )第五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 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 、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 品的净含量。净含量的标 注由“净含量”(中文) 、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 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 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 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 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以长 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 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 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 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 区级 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 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 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 同一包装内含有 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 ,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 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 或者标注总净含量。同一 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 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 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 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 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 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 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 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 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 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 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 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 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83 对生产、 销售的定 量包装商 品,经检 验批量定 区市场监 量包装商 管局 品的平均 实际含量 小于其标 注净含量 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 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 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 )第九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 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 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 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 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 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 。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 区级 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 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 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 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 表4的规定。第十八条 生 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 ,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 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 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 ,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 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84 对生产者 生产定量 包装商品 ,其实际 区市场监 量与标注 管局 量不相符 ,计量偏 差超过有 关规定的 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 罚规定》(国家质量技术 监督局令第3号)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 ,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 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 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区级 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 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 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 、最高不超过 30000元的 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85 对销售者 销售的定 量包装商 品或者零 售商品, 其实际量 区市场监 与标注量 或者实际 管局 量与贸易 结算量不 相符,计 量偏差超 过有关规 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 罚规定》(国家质量技术 监督局令第3号)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 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 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 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 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 计量监督规定》、《零售 区级 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 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 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 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 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 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86 对销售者 销售国家 对计量偏 差没有规 定的商品 ,其实际 区市场监 量与贸易 结算量之 管局 差,超过 国家规定 使用的计 量器具极 限误差的 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 罚规定》(国家质量技术 监督局令第3号)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 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 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 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 区级 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 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 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 过20000元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87 对收购者 收购商品 ,其实际 量与贸易 结算量之 区市场监 差,超过 管局 国家规定 使用的计 量器具极 限误差的 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 罚规定》(国家质量技术 监督局令第3号)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 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 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 区级 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 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 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 元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88 对加油站 经营者使 用属于强 制检定的 计量器具 区市场监 未登记造 管局 册,未向 当地质量 技术监督 部门备案 等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 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 检疫总局令第35号)第五条 第(三)、(四)、(五 )、(六)、(七)、( 八)项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 遵守以下规定:(三)使用 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 应当登记造册,向当地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 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 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 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四 )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 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 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 厂产品合格证书;燃油加 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 区级 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方可投入使用。(五)需要 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 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 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 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 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 用。(六)不得使用非法定 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 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 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 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 交接。(七)不得使用未经 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 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 铅(签)封,不得擅自改 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 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 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 假。(八)进行成品油零售 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 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 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 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 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 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89 对加油站 经营者拒 不提供成 品油零售 区市场监 账目或者 管局 提供不真 实账目, 使违法所 得难以计 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 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 检疫总局令第35号)第十 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 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 区级 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 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 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 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 30000元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90 对眼镜配 置者违反 区市场监 配备计量 管局 器具有关 规定的处 罚 行政处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 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 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第 四条第(四)、(五)、 (六)项 眼镜制配者应当 遵守以下规定: (四)使用 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 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 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 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 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 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 周期检定。(五)不得使用 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 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 器具。(六)不得使用非法 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 区级 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 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 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 具。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 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 行处罚:(一)使用属于 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 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 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 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 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 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 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 处2000 元以下罚款;使用 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 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 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 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 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非法定计量单 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 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 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 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 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 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91 对眼镜镜 片、角膜 接触镜和 成品眼镜 生产者未 区市场监 配备与生 管局 产相适应 的计量检 测设备等 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 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 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第 五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 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 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 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 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 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 检测设备。(二)保证出具 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 可靠。第十条 眼镜镜片、 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 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 区级 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 定进行处罚:(一)违反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 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 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 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 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二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 二)项规定,责令改正, 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 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 2000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92 对眼镜镜 片、角膜 接触镜和 成品眼镜 生产者未 区市场监 建立完善 管局 的进出货 物计量检 测验收制 度等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 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 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第 六条第(一)项 眼镜镜片 、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 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 、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 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 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 遵守以下规定:(一)建立 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 区级 验收制度。第十一条第( 一)项 从事眼镜镜片、角 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 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 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 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 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 定进行处罚:(一)违反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 规定的,责令改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93 对眼镜制 配者违反 规定,拒 不提供眼 区市场监 镜制配账 管局 目,使违 法所得难 以计算的 处罚 行政处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 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 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第 十二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 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 区级 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 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 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 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94 对社会公 用计量标 准达不到 原考核条 区市场监 件的,限 管局 期整改仍 达不到原 考核条件 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 14号)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 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 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 区级 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 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95 对部门和 企业、事 业单位未 取得有关 人民政府 区市场监 计量行政 管局 部门颁发 的计量标 准考核证 书而开展 检定等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 14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 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九条 部门和企业、事 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 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 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有关人民 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 区级 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 ,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 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 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 限期申请复查;逾期不申 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 吊销其证书;(三)考核合 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 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 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 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 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 机关吊销其证书。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96 对生产、 销售或经 营性服务 中使用不 符合保障 人体健康 区市场监 和人身、 管局 财产安全 的国家标 准和行业 标准产品 等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 质量法》第八条二款 县级 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 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 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四 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 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 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 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 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 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 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 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 区级 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 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 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 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 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 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的规定从重处罚。人员密 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 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 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 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产停业。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 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 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 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 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 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97 对在产品 中掺杂、 掺假,以 假充真, 区市场监 以次充好 管局 ,或者以 不合格品 冒充合格 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 质量法》第八条二款 县级 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 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 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五 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 ,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 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 、销售,没收违法生产、 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 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 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 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 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 区级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2.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 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 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3号) 第四十一条 监督抽查不合 格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收 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 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对 库存的不合格产品及检验 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 条的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样 品进行全面清理;对已出 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依 法进行处理,并向负责后 处理的部门书面报告有关 情况。对因标签、标志或 者说明书不符合产品安全 标准的产品,生产企业在 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 品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 续销售。监督抽查的产品 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 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处罚。第四十九条 监督抽 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违 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 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98 对生产国 家明令淘 汰产品, 区市场监 销售国家 管局 明令淘汰 并停止销 售的产品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 质量法》第八条二款 县级 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 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 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五 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 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 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 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 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 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 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 区级 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 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3号) 第四十一条 监督抽查不合 格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收 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 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对 库存的不合格产品及检验 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 条的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样 品进行全面清理;对已出 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依 法进行处理,并向负责后 处理的部门书面报告有关 情况。对因标签、标志或 者说明书不符合产品安全 标准的产品,生产企业在 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 品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 续销售。监督抽查的产品 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 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处罚。第四十九条 监督抽 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违 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 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 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99 对伪造产 品产地, 伪造或者 冒用他人 厂名、厂 区市场监 址,伪造 管局 或者冒用 认证标志 等质量标 志行为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 量法》第八条二款 县级以 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 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 品质量监督工作。第五十 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 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 区级 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 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 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 、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 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 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00 对产品或 者其包装 上的标识 不符合《 区市场监 中华人民 管局 共和国产 品质量法 》要求的 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 量法》第八条二款 县级以 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 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 品质量监督工作。第二十 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 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 列要求:(一)有产品质 量检验合格证明;(二) 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 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 )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 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 、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 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 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 区级 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 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 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 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 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 者失效日期;(五)使用 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 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 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 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 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 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 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 加产品标识。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 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 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 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 、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 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 所得。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01 对知道或 者应当知 道属于禁 止生产、 销售的产 品而为其 提供运输 区市场监 、保管、 管局 仓储等便 利条件的 ,或者为 以假充真 的产品提 供制假生 产技术的 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 量法》第八条二款 县级以 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 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 品质量监督工作。第六十 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 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 区级 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 、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 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 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 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 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02 对隐匿、 转移、变 卖、损毁 区市场监 被产品质 管局 量监督部 门查封、 扣押的物 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 量法》第八条二款 县级以 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 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 品质量监督工作。第六十 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 区级 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 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 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03 对生产者 生产不符 合保障人 体健康等 产品,国 家明令淘 区市场监 汰的产品 或者以假 管局 充真的产 品的原辅 材料、包 装物、生 产工具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 质量法》第八条二款 县级 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 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 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四 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 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 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 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 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 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 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 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 区级 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 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 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 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 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 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 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 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六 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 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 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 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 、包装物、生产工具,应 当予以没收。 2.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 第十条第二款第(一) 项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 列要求:(一)没有危及 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 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 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 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04 对产品质 量检验机 构、认证 机构伪造 区市场监 检验结果 管局 、出具的 检验结果 不实等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 量法》第八条二款 县级以 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 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 品质量监督工作。第五十 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产品 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 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 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 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 区级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 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 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 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 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05 对生产食 品相关产 品新品种 ,未通过 安全性评 区市场监 估,或者 管局 生产不符 合食品安 全标准的 食品相关 产品的处 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 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 一款、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 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 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 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 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 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 可证:(一)生产经营致 区级 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 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 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 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 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食品、食品添加剂;(二 )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 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 、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 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 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食品;(四)生产经营腐 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 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 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 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 剂;(五)生产经营标注 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 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 品添加剂;(六)生产经 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 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 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 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 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 生产;(七)以分装方式 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 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06 对工业产 品生产企 业未取得 生产许可 证而擅自 区市场监 生产列入 管局 国家实行 生产许可 证制度的 工业产品 目录产品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 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 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 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 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 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 产许可证管理工作。国家 对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统一 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 区级 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 理。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 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 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 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 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 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 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 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07 对取得生 产许可证 的工业产 品生产企 业名称发 生变化, 区市场监 未依照规 管局 定办理变 更手续, 经责令变 更后逾期 仍未办理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 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 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 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 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 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 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 作。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 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 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 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 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 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 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 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 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 区级 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 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 )第三十条 在生产许可证 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 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 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 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 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 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 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 技术监督局提出变更申请 。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有 效期不变。第四十九条 违 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 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 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处2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 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 政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08 对取得生 产许可证 的工业产 品生产企 业的生产 条件、检 验手段、 区市场监 生产技术 管局 或者工艺 发生变化 ,未依照 规定办理 重新审查 手续的处 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 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 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取得 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 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 区级 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 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 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 、销售,没收违法生产、 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 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 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 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 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09 对大型游 乐设施安 装、改造 和重大修 理施工现 场的作业 人员数量 不能满足 区市场监 施工要求 管局 或具有相 应特种设 备作业人 员资格的 人数不符 合安全技 术规范要 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 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 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第 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总局负责全国大型游乐 设施安全监察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 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 区级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安 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 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 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 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 要求的,予以警告,处5千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10 对取得生 产许可证 的工业产 品生产企 业未按规 定在产品 、包装或 区市场监 者说明书 上标注生 管局 产许可证 标志和编 号,经责 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 改正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 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 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 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 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 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 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 作。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 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 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 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 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 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区级 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 产许可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 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 企业应 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 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 志和编号。根据产品特点 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 以不予标注。第五十条 违 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 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 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 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 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 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11 对工业产 品生产企 业用欺骗 区市场监 、贿赂等 管局 不正当手 段取得生 产许可证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 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 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 区级 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 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 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 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 处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12 对取得生 产许可证 的工业产 品生产企 业未依照 规定定期 向工业产 区市场监 品生产许 管局 可证主管 部门提交 报告,经 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 未改正的 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 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 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 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 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区级 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 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13 对取得生 产许可证 的工业产 品经产品 质量国家 监督抽查 区市场监 或者省级 监督抽查 管局 不合格, 责令限期 改正后到 期复查仍 不合格的 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 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 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 区级 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 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 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 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 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 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 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14 对取得生 产许可证 的工业产 品生产企 业出租、 出借或者 转让许可 证证书、 生产许可 区市场监 证标志和 管局 编号的, 或违法接 受并使用 他人提供 的许可证 证书、生 产许可证 标志和编 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 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 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 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 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 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 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 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 作。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 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 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 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区级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 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 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 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 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 、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 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 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15 对伪造、 变造工业 产品生产 区市场监 许可证证 管局 书、生产 许可证标 志和编号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 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 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 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 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 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 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 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 区级 作。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 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 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 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 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 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16 对检验机 构和检验 人员从事 与其检验 的列入目 录产品相 关的生产 区市场监 、销售活 管局 动或以其 名义推荐 或者监制 、监销其 检验的列 入目录产 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 质量法》第二十五条 产品 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 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 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 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 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 与产品经营活动。第六十 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 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 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 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 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 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 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 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 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区级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产品 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 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 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 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 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 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 格。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 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 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 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 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 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 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 作。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 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 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 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 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 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 ,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17 对企业销 售或者在 经营活动 中使用未 区市场监 取得工业 管局 产品生产 许可证的 列入目录 产品的处 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 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 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 区级 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 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 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 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18 对擅自动 用、调换 、转移、 区市场监 损毁被查 管局 封、扣押 财物的处 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 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 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区级 。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 换、转移、损毁被查封、 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 处被动用、调换、转移、 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 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 处被动用、调换、转移、 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 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19 对承担工 业发证产 品检验工 作的检验 区市场监 机构伪造 管局 检验结论 或者出具 虚假证明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 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 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 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 区级 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 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 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 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 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 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20 对采取委 托方式加 工生产列 区市场监 入目录的 管局 产品未按 照规定要 求进行标 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 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 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 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 第六条 质检总局负责全国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 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 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 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 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 监督管理。全国工业产品 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 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 理的日常工作。省级质量 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 证审查发证工作。省级工 区级 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 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 工作。市、县级质量技术 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条第二款 采取委 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 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 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 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 ,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 、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 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 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 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 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 号。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 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 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 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21 对企业冒 用他人的 生产许可 区市场监 证证书、 管局 生产许可 证标志和 编号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 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 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 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 第六条 质检总局负责全国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 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 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 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 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 监督管理。全国工业产品 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 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 理的日常工作。省级质量 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 区级 证审查发证工作。省级工 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 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 工作。市、县级质量技术 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他人 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 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第五 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 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 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 、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 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22 对企业试 生产的产 品未经出 厂检验合 格或者未 区市场监 在产品、 管局 包装、说 明书标明“ 试制品”即 销售的处 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 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 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 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 第六条 质检总局负责全国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 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 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 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 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 监督管理。全国工业产品 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 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 理的日常工作。省级质量 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 证审查发证工作。省级工 区级 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 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 工作。市、县级质量技术 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企业 试生产的产品应当经出厂 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 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明“ 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 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 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 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 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 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 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23 对取得生 产许可的 企业未能 区市场监 持续保持 管局 取得生产 许可的规 定条件的 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 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 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 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 第六条 质检总局负责全国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 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 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 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 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 监督管理。全国工业产品 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 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 理的日常工作。省级质量 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 区级 证审查发证工作。省级工 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 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 工作。市、县级质量技术 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 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 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 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 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 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 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24 对企业委 托未取得 与委托加 工产品相 区市场监 应的生产 管局 许可的企 业生产列 入目录产 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 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 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 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 第六条 质检总局负责全国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 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 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 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 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 监督管理。全国工业产品 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 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 理的日常工作。省级质量 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 区级 证审查发证工作。省级工 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 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 工作。市、县级质量技术 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 采用委托加 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 的,被委托企业应当取得 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 产许可。第五十四条 违反 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 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 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 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25 对取得生 产许可证 的企业未 依照规定 定期向省 级质量技 区市场监 术监督局 或者其委 管局 托的市县 级质量技 术监督局 提交自查 报告的处 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 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 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 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 第六条 质检总局负责全国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 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 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 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 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 监督管理。全国工业产品 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 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 理的日常工作。省级质量 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 证审查发证工作。省级工 区级 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 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 工作。市、县级质量技术 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 自取得生产 许可之日起,企业应当按 年度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 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 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 告。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 ,可以于下一年度提交自 查报告。企业自查报告应 当包括以下内容:(一) 取得生产许可规定条件的 保持情况;(二)企业名 称、住所、生产地址等变 化情况;(三)企业生产 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 四)生产许可证证书、生 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使用 情况;(五)行政机关对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六)企业应当说明的 其他情况。第五十五条 违 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 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26 对企业不 执行产品 技术标准 ,或以次 充好、弄 虚作假、 粗制滥造 区市场监 、严重违 管局 反产品技 术标准, 或不具备 基本生产 技术条件 ,产品质 量低劣的 处罚 行政处罚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第十条 地方各级标准 化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 ,按产品类别设产品质量 监督检验站,承担指定产 品的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由 标准化管理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从现有的检验力量较 强的检验测试机构或科研 单位中审定,并发给证书 和印章。第十三条 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标准化管理 部门应当根据情节,分别 给予批评、警告、通报, 区级 并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 ,可处以罚款,追究主要 责任者的行政或经济责任 ,提请有关主管部门责令 企业停产整顿或吊销其产 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一)不执行产品技术 标准的;(二)以次充好 ,弄虚作假,粗制滥造, 严重违反产品技术标准的 ;(三)不具备基本生产 技术条件,产品质量低劣 的。触犯刑律或违反国家 其他法律的,依法惩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27 对取得生 产许可证 的工业产 品生产企 业未依照 本条例规 区市场监 定在产品 管局 、包装或 者说明书 上标注生 产许可证 标志和编 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 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 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 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 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 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 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 作。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 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 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 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 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 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区级 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 产许可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 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 )第四十条第一款 企业应 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 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 志和编号。根据产品特点 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 以不予标注。第五十条 违 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 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 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 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 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 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28 对非法从 事食品生 区市场监 产经营活 管局 动等提供 条件的处 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 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 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 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 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 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 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 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 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 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 区级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 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 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 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 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 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 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 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29 对进口产 品的进货 区市场监 人、销售 管局 者弄虚作 假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 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 规定》第八条第三款 质检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 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 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 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 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 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 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 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 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 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 区级 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 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第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 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 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 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 、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 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 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 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 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 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 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 公安机关移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30 对存在安 全隐患的 产品生产 企业未履 区市场监 行主动召 管局 回,销售 企业未履 行停止销 售等义务 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 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 规定》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 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 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 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 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 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 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 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 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 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 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 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 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 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 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 区级 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 义务的,由农业、卫生、 质检、商务、工商、药品 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 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 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 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 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 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 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 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应当将产品安全 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 核目标,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 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 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协调 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 协调、监督;统一领导、 指挥产品安全突发事件应 对工作,依法组织查处产 品安全事故;建立监督管 理责任制,对各监督管理 部门进行评议、考核。质 检、工商和药品等监督管 理部门应当在所在地同级 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31 对为违法 生产经营 区市场监 食品等行 管局 为提供条 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 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 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 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 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 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 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 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 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 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 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 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 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区级 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 以下拘留:(一)用非食 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 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 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 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 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 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 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 的主辅食品;(三)经营 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 的禽、畜、兽、水产动物 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 品;(四)经营未按规定 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 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 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肉类制品;(五)生产经 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 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 品的食品。明知从事前款 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 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 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32 对生产经 营危害人 体健康的 物质含量 超过食品 区市场监 安全标准 管局 限量的食 品、食品 添加剂等 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 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 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 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 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 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 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 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 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 区级 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 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 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 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 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二)用超 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 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 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 品、食品添加剂;(三) 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 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 、油脂酸败、霉变生虫、 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 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 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 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 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 剂;(六)生产经营未按 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 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 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 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 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 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 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33 对不停止 销售、不 追回不符 合乳品质 量安全国 家标准、 存在危害 区市场监 人体健康 和生命安 管局 全或者可 能危害婴 幼儿身体 健康和生 长发育的 乳制品的 处罚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条例》第四十二条 对不符 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 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 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 乳制品,销售者应当立即 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 的乳制品,并记录追回情 况。乳制品销售者自行发 现其销售的乳制品有前款 规定情况的,还应当立即 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 等有关部门,通知乳制品 生产企业。第五十七条 乳 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 区级 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 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 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 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 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 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 ;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 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 、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 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 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 关吊销许可证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34 对生产经 营不符合 法律、法 规或者食 区市场监 品安全标 管局 准的食品 、食品添 加剂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二款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 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 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 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 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 规定给予处罚。 2.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 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 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 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 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 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 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 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 区级 、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 品的,由农业、卫生、质 检、商务、工商、药品等 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 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 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 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 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 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 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 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 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35 对乳制品 生产经营 企业和销 售者在发 区市场监 生乳品质 管局 量安全事 故后未报 告、未处 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条例》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 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 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 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 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 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 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 区级 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 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 ,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 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 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 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36 对生产经 营被包装 材料、容 器、运输 区市场监 工具等污 管局 染的食品 、食品添 加剂等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 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 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 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 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 区级 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 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 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 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 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三)生产经营 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 标示;(四)食品生产经 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 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 、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 产品。 2.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 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 别规定》第四条 生产者生 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 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 ,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 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 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 、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 、卫生、质检、商务、药 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 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 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 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37 对生产经 营的食品 、食品添 区市场监 加剂的标 管局 签、说明 书存在瑕 疵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 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 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 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 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 区级 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 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38 对违反《 中华人民 共和国食 区市场监 品安全法 管局 》第一百 二十六条 第一款规 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 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 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 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 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 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 全管理人员;(三)食品 区级 、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 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 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 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 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 记录制度;(四)食品生 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 全事故处置方案;(五) 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 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 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 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 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 维护、清洗、校验;(六 )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 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 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 工作;(七)食品经营者 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 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 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 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 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 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39 对食品相 关产品生 产者未按 区市场监 规定对生 管局 产的食品 相关产品 进行检验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 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 三款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 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 区级 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 规定给予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40 对食用农 产品销售 者未建立 食用农产 品进货查 验记录制 度,未如 实记录食 用农产品 区市场监 的名称、 管局 数量、进 货日期以 及供货者 名称、地 址、联系 方式等内 容,或未 按规定保 存相关凭 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 全法》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 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 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 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 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 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 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 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第 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 四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 区级 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 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 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四款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 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41 对事故单 位在发生 食品安全 事故后未 区市场监 进行处置 管局 、报告, 或隐匿、 伪造、毁 灭有关证 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 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 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 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 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 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区级 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 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 可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42 对集中交 易市场的 开办者、 柜台出租 者、展销 会的举办 区市场监 者允许未 依法取得 管局 许可的食 品经营者 进入市场 销售食品 等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一百三十条第一 款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 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 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 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 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 ,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 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 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 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 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 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 区级 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 别规定》第六条 产品集中 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 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 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 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 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 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 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 、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 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 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 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 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 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 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 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 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 业执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43 对食用农 产品批发 市场对进 入该批发 市场销售 的食用农 区市场监 产品未配 备检验设 管局 备和检验 人员或委 托食品检 验机构进 行抽样检 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 全法》第六十四条 食用农 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 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 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 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 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 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 区级 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 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 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报告。第一百三十条第二 款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 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 ,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44 对网络食 品交易第 三方平台 提供者未 对入网食 品经营者 进行实名 区市场监 登记、审 查许可证 管局 ,或者未 履行报告 、停止提 供网络交 易平台服 务等义务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网 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 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 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 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 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 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 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 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 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 区级 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6号)第八条第一款 网 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 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 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进行审查,登记入网餐饮 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保证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 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 所等许可信息真实。第十 六条第二款 网络餐饮服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 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 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 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 提供者所在地县级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 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 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 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 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 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 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 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 可证进行审查,未登记入 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45 对未按要 求进行食 区市场监 品贮存、 管局 运输和装 卸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 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 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 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许可证。 2.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 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 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 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食 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 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 区级 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 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 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 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 定处罚。 3.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6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 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 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 、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 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 二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 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 规定,送餐人员未履行使 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 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对送餐人员所在单位按照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 条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 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 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46 对违法拒 绝、阻挠 、干涉食 区市场监 品安全监 管局 督检查等 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拒 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 、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 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 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 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 2.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 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 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 区级 法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食 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 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 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 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的规定处罚。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 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 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 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 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 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 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 七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 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 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 果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 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 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 管部门处理:(一)致人 死亡或者造成严重人身伤 害的;(二)发生较大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47 对食品经 营者及其 法定代表 人、直接 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 区市场监 其他直接 管局 责任人员 违反规定 从事食品 生产经营 管理工作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 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 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 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 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 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 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 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 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区级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 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 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 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 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 理人员。食品生产经营者 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 销许可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48 对食品经 营者履行 了进货查 验等义务 ,有充分 证据证明 其不知道 区市场监 所采购的 管局 食品不符 合食品安 全标准, 并能如实 说明其进 货来源的 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 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 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 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 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 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 区级 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 ,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 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 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49 对食品作 区市场监 虚假宣传 管局 且情节严 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 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 款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 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 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 区级 ,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 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 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50 对生鲜乳 收购者、 乳制品生 产企业在 生鲜乳收 购、乳制 品生产过 区市场监 程中,加 管局 入非食品 用化学物 质或其他 可能危害 人体健康 的物质的 处罚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条例》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 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 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 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 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 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 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 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 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 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 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 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 区级 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 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 规定,在婴幼儿奶粉生产 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 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 体健康的物质的,或者生 产、销售的婴幼儿奶粉营 养成分不足、不符合乳品 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依 照本条例规定,从重处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51 对乳制品 生产企业 不停止生 产、不召 回不符合 乳制品质 量安全国 家标准、 区市场监 存在危害 人体健康 管局 和生命安 全或者可 能危害婴 幼儿身体 健康和生 长发育的 乳制品的 处罚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条例》第三十六条 乳制品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 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 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 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 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 或者生长发育的,应当立 即停止生产,报告有关主 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 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 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 召回情况。乳制品生产企 业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 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 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五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 区级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 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 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 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 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 ,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 ,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 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 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 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 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 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 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 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 证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52 对销售、 使用非生 猪定点屠 宰厂(场 )屠宰的 生猪产品 、未经肉 品品质检 区市场监 验或者经 管局 肉品品质 检验不合 格的生猪 产品以及 注水或者 注入其他 物质的生 猪产品的 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 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 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 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 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 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 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 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 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 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 ,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区级 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 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 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 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由发证(照)机关吊 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53 对食品生 产经营者 撕毁、涂 改日常监 督检查结 果记录表 区市场监 ,或未保 管局 持日常监 督检查结 果记录表 至下次日 常监督检 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 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3号)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 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 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 区级 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 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 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54 对食品生 产者不立 即停止生 产经营、 不主动召 回、不按 规定时限 启动召回 区市场监 、不按照 管局 召回计划 召回不安 全食品, 或者不按 照规定处 置不安全 食品的处 罚 行政处罚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 局令第12号)第八条第一 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 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 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 生产经营,采取通知或者 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 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 、消费者停止食用,并采 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 全风险。第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通过自检自查 、公众投诉举报、经营者 和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 式知悉其生产经营的食品 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 主动召回。第十三条 根据 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 区级 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 级:(一)一级召回:食 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 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 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 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 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报告召回计划。(二)二 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 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 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 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 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报告召回计划。(三)三 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 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 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 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 ,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 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 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 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 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 回。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 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 安全食品。县级以上地方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55 对食品经 营者不配 区市场监 合食品生 管局 产者召回 不安全食 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 局令第12号)第十九条 食 品经营者知悉食品生产者 召回不安全食品后,应当 立即采取停止购进、销售 ,封存不安全食品,在经 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生产 者发布的召回公告等措施 区级 ,配合食品生产者开展召 回工作。第三十九条 食品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 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 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 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56 对食品生 产经营者 未按规定 区市场监 履行不安 管局 全食品报 告义务的 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 局令第12号)第十三条 根 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 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 三级:(一)一级召回: 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 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 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 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报告召回计划。(二) 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 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 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 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区级 门报告召回计划。(三) 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 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 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 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 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 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 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 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 召回。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 可由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 者集中销毁处理。食品生 产经营者在集中销毁处理 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 告。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 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 回和处置的不安全食品存 在较大风险的,应当在停 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 不安全食品结束后5个工作 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 告情况。第四十条 食品生 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 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57 对食品生 产经营者 拒绝或者 拖延履行 食品药品 区市场监 监督管理 管局 部门责令 其依法处 置不安全 食品的处 罚 行政处罚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 局令第12号)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 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依 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第四 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 区级 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 款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 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 ,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 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58 对食品生 产经营者 未按规定 记录保存 区市场监 不安全食 管局 品停止生 产经营、 召回和处 置情况的 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 局令第12号)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 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 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称 、商标、规格、生产日期 、批次、数量等内容。记 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区级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 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 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 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 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 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59 对未按规 定标注且 区市场监 逾期不改 管局 等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局令2009年第123号)第六 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 名称。食品名称应当表明 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 下列要求:(一)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 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 称;(二)国家标准、行 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 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 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 名称或者俗名;(三)标 注“新创名称”、“奇特 名称”、“音译名称”、 “牌号名称”、“地区俚 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 区级 ”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 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 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 号标注本条(一)、(二 )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 分类(类属)名称;(四 )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 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 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 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 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 (类属)名称;(五)以 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 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 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 、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 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 人造”、“仿”或者“素 ”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 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 名称。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 当标注食品的产地。食品 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 注到地市级地域。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 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 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 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60 对未按规 定标注警 区市场监 示标志或 管局 中文警示 说明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 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 四)、第(五)项 产品 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 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 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 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 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 ,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 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 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 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 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 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 七条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 区级 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 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 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 收违法所得。 2.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总局令2009年第123号)第 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 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 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 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 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二 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 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 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 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进行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61 对未按规 定标注食 区市场监 品营养素 管局 、热量以 及定量标 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局令2009年第123号)第十 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 明中标注“营养”、“强 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 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 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 区级 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 标示。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 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 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 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5000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62 对食品标 区市场监 识标注禁 管局 止性内容 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局令2009年第123号)第十 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 列内容:(一)明示或者 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 作用的;(二)非保健食 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 作用的;(三)以欺骗或 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 绍食品的;(四)附加的 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 的;(五)文字或者图案 区级 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 视性描述的;(六)使用 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 进行标注的;(七)其他 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 注的内容。第三十一条 违 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 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 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63 对伪造或 者虚假标 区市场监 注食品生 管局 产日期和 保质期的 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局令2009年第123号)第三 十二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 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 区级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进行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64 对食品标 识与食品 区市场监 或者其包 管局 装分离的 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局令2009年第123号)第二 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 或者其包装分离。第三十 区级 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 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 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65 对食品或 者其包装 未直接标 区市场监 注在最小 管局 销售单元 等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局令2009年第123号)第二 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 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 品或者其包装上。第二十 二条第二款 透过销售单元 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 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 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 ,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 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 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 ;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 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 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 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 内容。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 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 区级 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 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 ,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 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 ,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 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 食品或者其 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 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 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 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 1. 8毫米。食品或者其包 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 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 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 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 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 标注的,依照其规定。第 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 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 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 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66 对集中交 易市场开 办者未建 区市场监 立或者落 管局 实食品安 全管理制 度等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 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 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 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 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罚款;(一)未建立或者 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要求配备食 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 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 安全知识培训的;(三) 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区级 方案的;(四)未按食用 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的;(五)环境、设施、 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 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六)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 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 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 ;(七)未如实向所在地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 (八)未查验并留存入场 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 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 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 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九)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 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 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 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十)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 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 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 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 订的协议处理的;(十一 )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67 对批发市 场开办者 未与入场 销售者签 区市场监 订食用农 管局 产品质量 安全协议 等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 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 局令第20号)第十八条第 一款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 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 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 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 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 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第二十条 批发市场开办 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 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 名称、产地、数量、销售 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 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 区级 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 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 进货查验记录凭证。销售 者应当按照销售凭证的要 求如实记录。记录和销售 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 月。第四十八条 批发市场 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 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 ,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 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 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 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68 对销售者 未按要求 配备与销 售品种相 适应的冷 区市场监 藏、冷冻 管局 设施,或 者温度、 湿度和环 境等不符 合特殊要 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 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 局令第20号)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 销售冷藏、冷冻食 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 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 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 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 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 殊要求。第四十九条 销售 区级 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 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 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 、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 殊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 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 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69 对未按要 求选择贮 区市场监 存服务提 管局 供者等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 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 局令第20号)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销售者租赁仓库的 ,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 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 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第 五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 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区级 ,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 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 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 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食 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70 对销售者 违反包装 区市场监 或者标签 管局 有关规定 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 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 局令第20号)第三十二条 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 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 ,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 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 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 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 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 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 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 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 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 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 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 加剂名称。食用农产品标 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 区级 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 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 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 内容。第三十三条 销售获 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 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 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 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 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 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 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 、禽、水产品等除外。第 三十五条 进口食用农产品 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 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 联系方式。进口鲜冻肉类 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 名称、原产国(地区)、 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 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 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 规格、产地、目的地、生 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 度等内容。分装销售的进 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 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71 对销售未 包装的食 用农产品 区市场监 未按要求 管局 公布相关 信息等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 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 局令第20号)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销售未包装的食用 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 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 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 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 区级 姓名等信息。第五十三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 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 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 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72 对擅自转 让、伪造 、涂改、 区市场监 倒卖、出 管局 租、出借 保健食品 注册证书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 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区级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一)擅 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 的;(二)伪造、涂改、 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 品注册证书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73 对申请人 变更不影 响产品配 方科学性 区市场监 、安全性 管局 的事项, 未依法申 请变更的 处罚 行政处罚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 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一 款 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 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 区级 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74 对伪造、 涂改、倒 卖、出租 、出借、 区市场监 转让婴幼 管局 儿配方乳 粉产品配 方注册证 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 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6号)第四十五条 伪造 、涂改、倒卖、出租、出 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 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由 区级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 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75 对婴幼儿 配方乳粉 生产销售 者未如实 区市场监 标明乳制 管局 品原料的 动物性来 源等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 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6号)第三十条 申请人 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 配方注册的,应当提交标 签和说明书样稿及标签、 说明书中声称的说明、证 明材料。标签和说明书涉 及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 方的,应当与获得注册的 产品配方的内容一致,并 标注注册号。第三十一条 产品名称中有动物性来源 的,应当根据产品配方在 配料表中如实标明使用的 生乳、乳粉、乳清(蛋白 )粉等乳制品原料的动物 性来源。使用的乳制品原 区级 料有两种以上动物性来源 时,应当标明各种动物性 来源原料所占比例。配料 表应当将食用植物油具体 的品种名称按照加入量的 递减顺序标注。营养成分 表应当按照婴幼儿配方乳 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的营养素顺序列出,并按 照能量、蛋白质、脂肪、 碳水化合物、维生素、矿 物质、可选择性成分等类 别分类列出。第三十二条 声称生乳、原料乳粉等原 料来源的,应当如实标明 具体来源地或者来源国, 不得使用“进口奶源”“ 源自国外牧场”“生态牧 场”“进口原料”等模糊 信息。第三十三条 声称应 当注明婴幼儿配方乳粉适 用月龄,可以同时使用“1 段、2段、3段”的方式标 注。第三十四条 标签和说 明书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涉及疾病预防、治 疗功能;(二)明示或者 暗示具有保健作用;(三 )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76 对伪造、 涂改、倒 卖、出租 、出借、 区市场监 转让特殊 管局 医学用途 配方食品 注册证书 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4号)第四十五条 伪造、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 、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 区级 食品注册证书的,由县级 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 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77 对注册人 变更不影 响产品安 全性、营 养充足性 区市场监 以及特殊 管局 医学用途 临床效果 的事项, 未依法申 请变更的 处罚 行政处罚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4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注册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 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 区级 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 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78 对注册人 变更产品 配方、生 产工艺等 影响产品 安全性、 区市场监 营养充足 性以及特 管局 殊医学用 途临床效 果的事项 ,未依法 申请变更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 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 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 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 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 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 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 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 区级 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 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4号)第四十六条第二 款 注册人变更产品配方、 生产工艺等影响产品安全 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 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 ,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 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 定进行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79 对网络食 品交易第 三方平台 提供者和 通过自建 区市场监 网站交易 管局 的食品生 产经营者 未履行相 应备案义 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第八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 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 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 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取得备案号。通过自建 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 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 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 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 案号。省级和市、县级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区级 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 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 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 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 号等。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 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 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 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 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 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80 对网络食 品交易第 三方平台 提供者和 通过自建 网站交易 的食品生 区市场监 产经营者 管局 不能保障 网络食品 交易数据 和资料的 可靠性与 安全性等 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第九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 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 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 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 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 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 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第 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 区级 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 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 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 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 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 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 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3万元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81 对网络食 品交易第 三方平台 提供者未 区市场监 按要求建 管局 立入网食 品生产经 营者审查 登记等制 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第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 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 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 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 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 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 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 平台上公开。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区级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 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 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 、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 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 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 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 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 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 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82 对网络食 品交易第 三方平台 提供者未 建立入网 区市场监 食品生产 管局 经营者档 案、记录 入网食品 生产经营 者相关信 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第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 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 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 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 全管理人员等信息。第三 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 区级 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 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 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 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 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 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83 对网络食 品交易第 三方平台 提供者未 区市场监 按要求记 管局 录、保存 食品交易 信息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第十三条 网络食品交易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 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 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 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 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 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 区级 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第 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 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 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 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 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 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84 对网络食 品交易第 三方平台 提供者未 设置专门 的网络食 品安全管 理机构, 区市场监 或者指定 管局 专职食品 安全管理 人员对平 台上的食 品安全经 营行为及 信息进行 检查的处 罚 行政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第十四条 网络食品交易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 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 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 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 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 行检查。网络食品交易第 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存在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 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区级 门报告。第三十五条 违反 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 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 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 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 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 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 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85 对网络食 品交易第 三方平台 区市场监 提供者未 管局 履行相关 义务发生 严重后果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 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 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 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 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 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 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 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 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通 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 区级 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 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 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 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 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 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 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 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 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 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 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 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 当履行其承诺。 2.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 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 号)第三十七条 网络食品 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 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 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 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责令停业,并将相关情况 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 (一)致人死亡或者造成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86 对入网食 品生产经 营者网上 刊载信息 区市场监 与食品标 管局 签或者标 识不一致 等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第十七条 入网食品生产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网上刊载的食品 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 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 ,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 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 一致;(二)网上刊载的 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 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网上 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 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 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 ;(三)网上刊载的婴幼 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明示 区级 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 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 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 用;(四)对在贮存、运 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 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 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 提示;(五)法律、法规 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入网食品生 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 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87 对入网食 品生产经 区市场监 营者未按 管局 要求进行 信息公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第十八条 通过第三方平 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 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 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 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 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 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 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 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餐饮 区级 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同时公 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 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相 关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 易辨识。第四十条 违反本 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 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88 对食品生 产经营者 未按要求 区市场监 公示特殊 管局 食品相关 信息的处 罚 行政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 入网销 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 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 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 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 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 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 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 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区级 并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 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 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 药物”。第四十一条第一 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 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 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 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 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89 对食品生 产经营者 通过网络 区市场监 销售特定 管局 全营养配 方食品的 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第十九条第二款 特殊医 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 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 络交易。第四十一条第二 区级 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 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 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 养配方食品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处3万元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90 对网络食 品交易第 三方平台 提供者、 区市场监 入网食品 管局 生产经营 者提供虚 假信息的 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 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 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 区级 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 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91 对网络餐 饮服务第 三方平台 提供者以 及分支机 区市场监 构或者自 管局 建网站餐 饮服务提 供者未履 行相应备 案义务的 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6号)第五条 网络餐饮服 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 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 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备案。自建网站餐饮服务 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 门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 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 容包括域名、IP地址、电 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备 案号、企业名称、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 名等。网络餐饮服务第三 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 区级 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的, 应当在设立后30个工作日 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 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 、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 负责人姓名等。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 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 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 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 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 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92 对网络餐 饮服务第 三方平台 提供者未 区市场监 按要求建 管局 立、执行 并公开相 关制度的 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6号)第六条 网络餐饮服 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 建立并执行入网餐饮服务 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 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 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 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 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 区级 开相关制度。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 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 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93 对网络餐 饮服务第 三方平台 提供者未 区市场监 设置专门 管局 的食品安 全管理机 构等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6号)第七条 网络餐饮服 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 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 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 管理人员,每年对食品安 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 核。培训和考核记录保存 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经考 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 力的,不得上岗。第三十 区级 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 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 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 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 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 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 保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 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94 对网络餐 饮服务第 三方平台 提供者未 区市场监 与入网餐 管局 饮服务提 供者签订 食品安全 协议的处 罚 行政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6号)第八条第二款 网络 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 者应当与入网餐饮服务提 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 明确食品安全责任。第三 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 区级 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 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 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 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95 对网络餐 饮服务第 三方平台 提供者和 入网餐饮 区市场监 服务提供 管局 者未按要 求进行信 息公示和 更新的处 罚 行政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6号)第九条 网络餐饮服 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 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 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页面 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 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 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 应当及时更新。第十条 网 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 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 者应当在网上公示餐饮服 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 量化分级信息,公示的信 区级 息应当真实。第十一条 入 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 网上公示菜品名称和主要 原料名称,公示的信息应 当真实。第三十二条 违反 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 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 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 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 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 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96 对网络餐 饮服务第 三方平台 提供者和 入网餐饮 区市场监 服务提供 管局 者未对送 餐人员进 行食品安 全培训和 管理等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6号)第十三条 网络餐饮 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 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 全培训和管理。委托送餐 单位送餐的,送餐单位应 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 安全培训和管理。培训记 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 区级 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 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 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 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 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 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 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97 对网络餐 饮服务第 三方平台 提供者和 自建网站 区市场监 餐饮服务 管局 提供者未 按要求记 录、保存 网络订餐 信息的处 罚 行政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6号)第十五条 网络餐饮 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 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 应当履行记录义务,如实 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 ,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 时间、送餐人员、送达时 间以及收货地址,信息保 区级 存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第 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 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 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 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 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 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 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98 对网络餐 饮服务第 三方平台 提供者未 对入网餐 区市场监 饮服务提 管局 供者的经 营行为进 行抽查和 监测的处 罚 行政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6号)第十六条第一款 网 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 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 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 查和监测。第三十七条第 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 区级 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 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 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99 对未经核 准注册, 在市场销 售法律、 区市场监 行政法规 管局 规定必须 使用注册 商标的商 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 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 ,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 在市场销售。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 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区级 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 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 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 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 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 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00 对未注册 商标冒充 区市场监 注册商标 管局 使用的处 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 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 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 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 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 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 区级 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 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 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 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 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01 对使用的 未注册商 标标志同 中华人民 区市场监 共和国的 管局 国家名称 等相同或 者近似等 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条第一款 下列标志 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 家名称、国旗、国徽、国 歌、军旗、军徽、军歌、 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 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 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 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 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 、国旗、国徽、军旗等相 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 政府同意的除外;(三) 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 、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 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 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区级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 、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 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 ,但经授权的除外;(五 )同“红十字”、“红新 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 者近似的;(六)带有民 族歧视性的;(七)带有 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 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 产生误认的;(八)有害 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 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第五 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 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 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 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 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 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 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 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 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02 对将县级 以上行政 区划的地 区市场监 名或者公 管局 众知晓的 外国地名 作为商标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 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 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 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 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 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 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 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第五 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 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 区级 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 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 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 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 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 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 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03 对生产、 经营者将“ 驰名商标” 区市场监 字样用于 商品、商 管局 品包装或 者容器上 等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 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 ”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 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 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 区级 商业活动中。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 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 万元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04 对侵犯注 区市场监 册商标专 管局 用权等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 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 商标专用权:(一)未经 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 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 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 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 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 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 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 、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 识的;(五)未经商标注 区级 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 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 又投入市场的;(六)故 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 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 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 行为的;(七)给他人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 损害的。第六十条第一、 二款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 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 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 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 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 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 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 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 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 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 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 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 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 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 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 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 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05 对商标代 理机构办 理商标事 宜过程中 ,伪造、 区市场监 变造或者 管局 使用伪造 、变造的 法律文件 、印章、 签名的处 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 )项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区级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 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 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 签名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06 对商标代 理机构以 不正当手 区市场监 段扰乱商 管局 标代理市 场秩序的 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八条第(二)项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 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 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二)以诋 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 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 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07 对商标代 理机构知 道或者应 当知道委 托人申请 区市场监 注册的商 管局 标属于不 予注册等 情形而接 受其委托 等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 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 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 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 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 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 使用。就同一种商品或者 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 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 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 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 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 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 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 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第 十九条第三款 商标代理机 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 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 区级 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 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 委托。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 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 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 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 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 标。第六十八条第(三) 项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 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三)违 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第四款规定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08 对商标代 理机构申 区市场监 请注册其 管局 代理服务 以外的商 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九条第四款 商标代 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 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 注册其他商标。第六十八 条第一款第三项 商标代理 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区级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三)违反本法第十 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 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09 对经许可 使用他人 注册商标 ,未在使 用该注册 商标的商 区市场监 品上标明 管局 被许可人 的名称和 商品产地 ,逾期不 改正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 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 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 ,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 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 名称和商品产地。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 区级 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 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 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 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10 对违反驰 名商标保 区市场监 护规定对 管局 该商标侵 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 法》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 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 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 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 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 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 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 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 ,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 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 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 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 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 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 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 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区级 ,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 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 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 保护的,可以向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提出请求。经商 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 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 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 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 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 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 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11 对特殊标 志所有人 或者使用 区市场监 人擅自改 管局 变特殊标 志文字、 图形等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 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 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 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 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 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 区级 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 文字、图形的;(二)许 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 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 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 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存查的;(三)超出核 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 围使用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12 对擅自使 用与特殊 标志所有 人的特殊 标志相同 区市场监 或者近似 管局 的文字、 图形或者 其组合等 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 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 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 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 区级 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 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 合的;(二)未经特殊标 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 、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 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 的;(三)有给特殊标志 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 他行为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13 对侵犯奥 区市场监 林匹克标 管局 志专有权 的处罚 行政处罚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为商 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 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 奥林匹克标志:(一)将 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品、 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 品交易文书上;(二)将 奥林匹克标志用于服务项 目中;(三)将奥林匹克 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 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 他商业活动中;(四)销 售、进口、出口含有奥林 匹克标志的商品;(五) 制造或者销售奥林匹克标 志(六)其他以营利为目 的利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 为。第十二条 未经奥林匹 区级 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 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 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 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 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 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 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 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 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 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 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 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 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 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 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 ,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 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 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以直接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14 对侵犯世 区市场监 界博览会 管局 标志专有 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 例》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 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 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 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 一)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 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 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世界博览会标志 用于服务业中;(三)将 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广告 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 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进口、出 口含有世界博览会标志的 商品;(五)制造或者销 售世界博览会标志;(六 )将世界博览会标志作为 字号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区级 可能造成市场误认、混淆 的;(七)可能使他人认 为行为人与世界博览会标 志权利人之间存在许可使 用关系而使用世界博览会 标志的其他行为。第十一 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 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 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 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 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 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 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 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 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 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15 对商标印 制单位未 对商标印 制委托人 区市场监 提供的证 管局 明文件和 商标图样 进行核查 等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15号)第三条 商标印制 委托人委托商标印制单位 印制商标的,应当出示营 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 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第 四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 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当出 示《商标注册证》或者由 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 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 册证》复印件,并另行提 供一份复印件。签订商标 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 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 商标的,还应当出示商标 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并提供 一份复印件;商标注册人 区级 单独授权被许可人印制商 标的,除出示由注册人所 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 印件外,还应当出示授权 书并提供一份复印件。第 五条 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 ,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 有关证明文件及商标图样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 )所印制的商标样稿应当 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 标图样相同;(二)被许 可人印制商标标识的,应 有明确的授权书,或其所 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 同》含有许可人允许其印 制商标标识的内容;(三 )被许可人的商标标识样 稿应当标明被许可人的企 业名称和地址;其注册标 记的使用符合《商标法实 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第 六条 委托印制未注册商 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 供的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 列要求:(一)所印制的 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 第十条的规定;(二)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16 对商标印 制单位业 务管理人 员未按照 区市场监 要求填写 管局 和管理《 商标印制 业务登记 表》等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15号)第八条 商标印制 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 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 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 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 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 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 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 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 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 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商 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 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 区级 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 制业务登记表》、《商标 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 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 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 造册存档。第十一条 商标 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 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 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 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 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 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 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 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 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17 对商标印 制单位未 建立商标 区市场监 标识出入 管局 库制度等 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15号)第九条 商标印制 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 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 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 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 得流入社会。第十一条 商 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 区级 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 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 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 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 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 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 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18 对商标印 制档案及 商标标识 区市场监 出入库台 管局 帐未存档 备查的处 罚 行政处罚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15号)第十条 商标印制 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 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 为两年。第十一条 商标印 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 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 区级 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 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 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 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 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 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 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19 对集体商 标、证明 商标注册 人未对该 商标的使 用进行有 区市场监 效管理或 者控制, 管局 致产品质 量不达要 求从而对 消费者造 成损害的 处罚 行政处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 册和管理办法》(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 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 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 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 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 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 区级 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 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 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 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 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 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 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20 未按规定 提交申请 商标注册 区市场监 或者办理 管局 其他商标 事宜材料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 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申请 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 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 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 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 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 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 、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 。 2.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家 区级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 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 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 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 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 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 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21 对集体商 标注册人 的成员发 生变化, 区市场监 注册人未 管局 向商标局 申请变更 注册事项 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 册和管理办法》(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 第十四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 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 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 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 例第六条(现行《商标法 实施条例》第四条)、本 区级 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 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 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22 对证明商 标注册人 准许他人 使用其商 区市场监 标未在规 管局 定时间内 向商标局 备案的处 罚 行政处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 册和管理办法》(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 第十五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 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 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 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 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 区级 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 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 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 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 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23 对许可非 集体成员 区市场监 使用集体 管局 商标的处 罚 行政处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 册和管理办法》(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 集体商标 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 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 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区级 、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 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 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 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 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24 对注册人 拒绝办理 区市场监 使用该证 管局 明商标手 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 册和管理办法》(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 凡符合证 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 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 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 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 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 手续。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 区级 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 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 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 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 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 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 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 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 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25 对证明商 标的注册 人在自己 区市场监 提供的商 管局 品上使用 该证明商 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 册和管理办法》(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 第二十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 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 上使用该证明商标。第二 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 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 区级 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 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 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 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26 对收费单 位有《重 庆市行政 事业性收 费管理条 例》第二 十八条第( 区市场监 一)项至第 管局 (十)项、 第(十五) 项、第(十 六)项所列 情形的处 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 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 一)项至第(十)、第(十五) 项、第(十六)项 收费单位 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 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 费频;(二)依据无权设 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 的收费文件收费;(三) 收取国务院、国务院有权 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明令 取消的收费;(四)拒绝 执行国务院、国务院有权 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的收费减免政;(五)以 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 和强制商业保险、赞助以 区级 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六)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 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 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 将属于应由行政管理相对 人自主选择的咨询、信息 、检测等服务变为强制性 服务,并收费;(七)无 合法依据强制要求行政管 理相对人参加培训、学术 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 比、学会、协会,并收费 ;(八)不履行职责、不 提供服务而收费;(九) 无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 效的收费许可证收费;( 十)转让、转借或涂改收 费许可证;(十五)擅自 委托其他单位收费或接受 其他收费单位委托收费; (十六)其他违反法律、法 规的乱收费行为。第三十 七条 收费单位有违反本 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 项至第(十)项、第(十 五)项、第(十六)项规 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 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 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给 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14. 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标准 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15. 已经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 ,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给予记大 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 开除处分; 16. 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 性收费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17. 违反收缴分离规定的,给予记大过或 降级处分; 18. 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 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 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627 对收费单 位有《重 庆市行政 事业性收 费管理条 例》第二 区市场监 十一条所 管局 列情形或 者拒绝接 受价格主 管部门监 督检查的 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 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收 费单位应在收费点的显著 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 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单 位、收费年限、批准机关 及文号等内容。收费单位 在非固定收费点收费时, 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或副 本。不公示、不出示收费 许可证或副本的,缴费人 有权拒绝交费。第三十八 区级 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拒绝接受收费许可 证定期审验的;(三)拒 绝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监督 检查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 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给 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14. 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标准 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15. 已经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 ,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给予记大 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 开除处分; 16. 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 性收费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17. 违反收缴分离规定的,给予记大过或 降级处分; 18. 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 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 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628 对户外广 区市场监 告经营者 管局 违法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 例》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予以处罚:(一) 擅自改变公益广告设施使 用性质发布商业广告或者 夹带商业广告内容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三)依法应 当经过有关行政机关审查 但未经审查,擅自发布户 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 区级 或者限期办理审查手续,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罚款。(四)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规定发布户外广告的,责 令限期拆除,处五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 规定发布户外广告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 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 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给 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14. 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标准 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15. 已经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 ,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给予记大 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 开除处分; 16. 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 性收费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17. 违反收缴分离规定的,给予记大过或 降级处分; 18. 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 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 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629 对通过新 闻媒体发 布的广告 没有广告 区市场监 标记和对 管局 以新闻报 道形式发 布广告的 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 理条例》第八条 通过新闻 媒体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 告标记。新闻媒体使用“服 务”、“信息”、“专刊”、“专 版”、“专栏”、“消费指南” 、“健康指南”、“电视直销 商场”以及其他可用于刊播 非广告信息的形式刊播广 告时,必须在显著位置标 注广告标记,或在播出时 声明其为广告。第九条 新 区级 闻媒体机构不得以通讯、 专访、专题、特写、追踪 报道等新闻报道形式发布 或变相发布广告。以刊登 、播发署名文章形式发布 广告,应有广告标记或声 明其为广告。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 条规定发布广告,由广告 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 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的罚款。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收受贿 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管理相对人 及消费者和用户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30 对发布以 专家、消 费者和用 区市场监 户身份进 管局 行欺骗、 误导宣传 的广告的 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 理条例》第十条 发布以公 众参与的咨询活动、知识 问答等形式的新闻媒体广 告,不得利用他人以专家 、消费者和用户身份进行 欺骗、误导宣传。前款规 定的广告,涉及药品、医 疗器械宣传的,不得对参 与者作出病情诊断结论, 或者建议病情不明者使用 其推销的药品或医疗器械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 区级 十条、第十一条第(一)、( 二)项、第十三条、第十四 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 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发 布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 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新闻 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 经营者停止发布,公开更 正,并可根据情节没收广 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收受贿 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管理相对人 及消费者和用户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31 对新闻媒 体广告使 用数据未 标明出处 ,未标明 影响数据 对比性、 有效性的 区市场监 限定条件 管局 的,或者 在新闻媒 体广告中 设定解释 权以及其 他发布广 告违法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 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 )项 、第(二)项 新闻媒 体广告使用数据,应当符 合下列规定:(一)数据应当 标明出处;(二)应当标明影 响数据对比性、有效性的 限定条件。第十三条 非驰 名商标、非国务院有关职 能部门授予的名牌称号, 不得在新闻媒体广告中宣 称为国际或中国名牌。非 著名商标、非省级人民政 府及其授权的职能部门授 予的地方名牌称号,不得 在新闻媒体广告中宣称为 地方名牌。新闻媒体广告 不得含有未经国家认可的 区级 国际获奖信息。第十四条 禁止在新闻媒体广告中设 定解释权。第十六条 房地 产新闻媒体广告应当符合 下列规定:(一)不得含有封 建迷信内容;(二)售房广告 ,应当标明预售、销售许 可批准机关及文号;(三)房 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位置, 应以该项目所在地到达某 一具体参照物的现有交通 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四) 建设项目涉及的交通、商 业、文化教育及市政设施 ,如在规划或建设中,应 当注明;(五)建设项目涉及 环境绿化内容的,应当与 规划设计或实际施工相一 致;(六)使用建筑设计模型 照片或效果图的,应当注 明;(七)凡标明起点价格的 ,应同时标明最高价格。 第十七条 保健食品、保健 用品、消毒产品新闻媒体 广告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 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二)直 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收受贿 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管理相对人 及消费者和用户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32 对违法将 数据作为 广告中的 排位依据 的,或者 新闻媒体 广告中对 未予完整 区市场监 地说明商 管局 品或服务 与价格相 关的交易 事项的以 及其他违 规发布新 闻媒体广 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 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 (四)项 非国务院职能部门 发布或认可的数据,不得 作为广告中的区域、全国 或国际排位依据;(四)省级 以下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 门发布或认可的数据,不 得作为广告中地区排位的 依据。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 广告中涉及商品或服务价 格的,应当完整地说明与 价格相关的交易事项。未 予说明的,该价格应为消 费者和用户无需承担额外 的价款或费用,即能获取 具备通常使用功能的商品 或通常项目服务的价格。 区级 第十五条 推销设备、技术 、种子、种苗、种畜、种 禽和种兽的新闻媒体广告 ,不得分析、预测利用该 设备、技术、种子、种苗 、种畜、种禽和种兽所生 产的产品的市场供求情况 ,不得承诺由此带来的经 济收益。前款规定的广告 中表明产品回收的,应明 确回收的期限、价格、数 量、产品质量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条、第十一条第(一)、( 二)项、第十三条、第十四 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 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发 布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 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新闻 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 经营者停止发布,公开更 正,并可根据情节没收广 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 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 一条第(三)、(四)项和第十 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 规定发布广告,由广告监 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收受贿 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管理相对人 及消费者和用户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33 对发布烟 草广告和 惊扰公众 的广告、 区市场监 损害未成 管局 年人身心 健康的违 背公序良 俗的广告 的处罚 634 对新闻媒 体单位未 取得《广 告经营许 可证》从 事广告经 营活动、 区市场监 非广告经 营机构从 管局 事或变相 从事广告 活动以及 应先行审 查未经审 查而擅自 发布广告 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 理条例》第十八条 禁止发 布下列新闻媒体广告:(一) 烟草广告;(二)恐怖、耸人 听闻等惊扰公众的广告;( 三)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的广告;(四)有违社会公德 和良好风尚的广告;(五)法 律、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 区级 广告。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发布广 告,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责令负有责任的新闻媒体 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 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 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 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收受贿 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管理相对人 及消费者和用户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 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新闻 媒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责令停止发布,视情节没 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广告经营许 区级 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 动的;(二)非广告经营机构 从事或变相从事广告活动 的;(三)依法应当先行审查 的广告,未经审查,擅自 发布的。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收受贿 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管理相对人 及消费者和用户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35 636 对广告收 费标准、 收费办法 区市场监 和广告审 管局 查机关的 审查决定 未备案的 处罚 对新闻媒 体单位、 广告主、 广告经营 者拒绝查 阅、不执 区市场监 行暂停发 布涉嫌违 管局 法广告的 决定和伪 造、隐匿 、毁灭、 转移证据 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 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广告 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 向物价和广告监督管理机 关备案。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 广告审查机关的审查决 定,应由新闻媒体单位在 发布前报广告监督管理机 区级 关备案。第三十四条 新闻 媒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 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 理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 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收受贿 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管理相对人 及消费者和用户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 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 款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 涉嫌违法的新闻媒体广告 时,有权查阅与违法行为 有关的档案材料、财务资 料,可以责令新闻媒体单 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 暂停发布涉嫌违法的广告 。当事人应当提供真实情 况,不得伪造、隐匿、毁 区级 灭和转移证据。第三十五 条 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拒绝查阅,或不执行暂 停发布涉嫌违法广告的决 定,或伪造、隐匿、毁灭 、转移证据的,由广告监 督管理机关处三千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收受贿 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管理相对人 及消费者和用户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37 对新闻媒 体单位、 区市场监 广告经营 管局 者违法发 布广告的 处罚 638 对新闻媒 体单位违 法发布广 告,对其 区市场监 负有责任 管局 的广告审 查人员和 广告经营 机构负责 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 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法 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停止 新闻媒体单位、广告经营 者的广告业务,停止广告 区级 主部分商品或服务的广告 发布,停止广告业务和广 告发布的期限不超过六个 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取 消新闻媒体单位和广告经 营者的广告经营资格。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收受贿 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管理相对人 及消费者和用户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 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新闻 媒体单位违法发布广告,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对其 负有责任的广告审查人员 区级 和广告经营机构负责人, 视情节予以警告,处五百 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收受贿 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管理相对人 及消费者和用户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39 对擅自使 用他人的 企业名称 或姓名以 及代表其 名称、姓 区市场监 名的标志 、文字、 管局 图形等行 为和擅自 更换他人 所生产的 商品标识 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 例》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擅 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 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姓 名的标志、文字、图形、 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 的商品。经营者不得擅自 更换他人所生产的商品上 的标识。第四十条 违反本 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 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区级 ,没收违法物品及违法所 得,限价出售商品,处以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对无违法所得 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 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 以下的罚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支持、 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行政处 分;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 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 行政赔偿责任。 640 对经营者 制造假冒 伪劣商品 区市场监 损害竞争 管局 对手、坑 害消费者 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 例》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制 造假商品、劣质商品,损 害竞争对手,坑害消费者 。本条所称假商品是指商 品名称与其特有的使用价 值不符的商品。本条所称 劣质商品,是指主要指标 不符合标准,影响正常使 用的商品。第四十条 违反 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 区级 的,没收违法物品及违法 所得,限价出售商品,处 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的罚款;对无违法所 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 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支持、 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行政处 分;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 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 行政赔偿责任。 641 对采用伪 造或者冒 用手段, 区市场监 对商品质 管局 量作引人 误解的虚 假表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 例》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 采用下列伪造或者冒用手 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 解的虚假表示:(一)在 商品或者包装物上伪造或 者冒用质量标志;(二) 擅自使用尚未取得的质量 标志,或者使用的质量标 志与实际不符;(三)使 用被取消的或已失效的质 量标志;(四)伪造或者 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许可证标记或编号、条形 码标记或者监制、研制单 位;(五)擅自使用尚未 取得的专利标志,或者使 用的专利标志与实际不符 区级 ;(六)伪造厂名(含商 号)、厂址、产地(含农 副产品的生长地、养殖地 等)或者冒用他人厂址、 产地;(七)伪造商品规 格、等级、成分及含量; (八)伪造生产日期、安 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九)伪造、擅自制造 质量标志,或者销售伪造 、擅自制造的质量标志; (十)产品或者其包装上 依法应当标明的内容而未 标明。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 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 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没收违法物品及违法所得 ,限价出售商品,处以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对无违法所得或 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 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 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的罚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支持、 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行政处 分;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 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 行政赔偿责任。 642 对销售明 知或应知 是《重庆 市反不正 当竞争条 区市场监 例》第八 管局 条、第九 条、第十 条、第十 一条禁止 的商品的 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 例》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 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 称、包装、装璜、或者使 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 称、包装、装潢,造成与 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 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 商品。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 或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 姓名的标志、文字、图形 、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 人的商品。 经营者不得擅 自更换他人所生产的商品 上的标识。第十条 经营者 不得制造假商品、劣质商 品,损害竞争对手,坑害 区级 消费者。本条所称假商品 是指商品名称与其特有的 使用价值不符的商品。本 条所称劣质商品,是指主 要指标不符合标准,影响 正常使用的商品。第十一 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伪 造或者冒用手段,对商品 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 示:(一)在商品或者包 装物上伪造或者冒用质量 标志;(二)擅自使用尚 未取得的质量标志,或者 使用的质量标志与实际不 符;(三)使用被取消的 或已失效的质量标志;(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 验合格证明、许可证标记 或编号、条形码标记或者 监制、研制单位;(五) 擅自使用尚未取得的专利 标志,或者使用的专利标 志与实际不符;(六)伪 造厂名(含商号)、厂址 、产地(含农副产品的生 长地、养殖地等)或者冒 用他人厂址、产地;(七 )伪造商品规格、等级、 成分及含量;(八)伪造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支持、 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行政处 分;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 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 行政赔偿责任。 643 644 对未经权 利人授权 以“特约经 销”、“总 区市场监 经销”、“ 管局 总代理”等 类似名义 从事经营 活动的处 罚 对经营者 区市场监 价格欺诈 管局 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 例》第十四条 经营者未经 权利人授权不得以“特约经 销”、“总经销”、“指定经 销”、“总代理”、“特约修 理”或者其它类似名义从事 区级 经营活动。第四十二条 违 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 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可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支持、 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行政处 分;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 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 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 例》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 采用下列方式进行价格欺 诈:(一)谎称降价;( 二)谎称赔本销售、进价 销售、清仓销售、搬迁销 售、歇业销售、最低价销 区级 售;(三)在明示的价格 之外增加费用;(四)其 他价格欺诈方式。第四十 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支持、 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行政处 分;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 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 行政赔偿责任。 645 646 对以还本 销售形式 区市场监 从事经营 管局 活动的处 罚 对以排挤 竞争对手 为目的而 区市场监 以低于成 管局 本的价格 销售商品 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 例》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 以还本销售形式从事经营 活动。本条例所称还本销 售,是指经营者承诺在购 买者购置商品后的一定时 间内,返还购买者所购商 品的价款的销售方式。第 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 区级 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 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 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可以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罚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支持、 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行政处 分;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 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 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 例》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 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 ,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 商品。下列行为不属于前 款禁止的行为:(一)销 售鲜活商品;(二)处理 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 或其他积压的商品;(三 区级 )季节性降价;(四)因 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 价销售商品;(五)处理 有瑕疵的商品。第四十七 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 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一千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支持、 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行政处 分;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 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 行政赔偿责任。 647 648 对在销售 商品中, 违背购买 区市场监 者意愿搭 管局 售商品或 附加其他 不合理条 件的处罚 对经营者 在市场活 区市场监 动中强迫 管局 交易的处 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 例》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销 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 的意愿搭售商品或附加其 他不合理条件。前款所称 其他不合理条件,是指对 商品的价格、销售地区或 区级 经营对象等方面的限制。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收 回搭售的商品,退还价款 ,取消不合理条件,可根 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支持、 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行政处 分;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 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 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 例》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 得以下列方式从事市场活 动:(一)迫使他人与自 己交易或不与其竞争对手 交易;(二)迫使他人之 间进行交易或阻碍他人之 间建立正常交易关;(三 )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者 放弃与自己竞争;(四) 扰乱或妨碍竞争对手正常 区级 的经营活动;(五)其他 强制交易行为。第四十三 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罚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支持、 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行政处 分;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 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 行政赔偿责任。 649 650 对经纪人 未依法备 案和提供 区市场监 的备案信 管局 息不真实 或不完整 的处罚 对经纪人 区市场监 未依法保 管局 存经纪记 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经纪人条例》第 九条 经纪人应当自聘用或 解聘经纪执业人员之日起 三十日内,将聘用的经纪 执业人员姓名、住所、经 纪执业资格取得情况、聘 用时间、执业经历或解聘 的经纪执业人员姓名、解 聘时间等信息,提交经纪 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备案。经纪人提供 区级 的备案信息应当真实、完 整。第二十条 经纪人违 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按 时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下 罚款。经纪人违反第九条 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 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经纪人登记和 对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贪赃 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行政处罚 《重庆市经纪人条例》第 十四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活 动的业务记录,保存年限 不得少于三年,该记录内 容应当包括合同条款。第 区级 二十一条 经纪人违反第 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 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经纪人登记和 对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贪赃 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651 对经纪人 区市场监 从事违法 管局 活动的处 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经纪人条例》第 十七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 列活动:(一)从事国家 禁止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的 经纪活动;(二)采取欺 诈、胁迫、收受贿赂和恶 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伪造、涂改、买卖 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四)利用委托人的商 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 区级 其他行为。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违反第十七条规定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 整顿的处罚,可以并处佣 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 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 经纪执业人员,可处五千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经纪人登记和 对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贪赃 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652 对销售走 私烟草专 卖品、出 口倒流国 产烟、未 区市场监 缴付关税 管局 而流出免 税店和保 税区的烟 草专卖品 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 例》第三十五条 销售走私 烟草专卖品、出口倒流国 产烟、未缴付关税而流出 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专 卖品的,由烟草专卖、海 关或工商等行政部门没收 走私烟草专卖品和销售收 区级 入,并处违法经营走私烟 草专卖品货值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走私烟草专卖品提供存 储、运输服务的,处五千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53 对违反法 律法规以 及管理规 约,改变 区市场监 房屋用途 管局 ,将住宅 改变为经 营性用房 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十项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 行为:(十)违反法律法 规以及管理规约,改变房 屋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 营性用房。第八十二条第 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规定,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 事责任;违反行政管理规 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六)违反第 十项规定的,由区县(自 治县)规划、工商行政主 管部门依法查处。 区级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相 关职责或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 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 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54 对经营者 未将营业 执照置放 在生产场 所或营业 场所的醒 目位置, 经营者未 依照法律 、法规的 规定,办 区市场监 理验照、 管局 年检、变 更登记或 其他手续 ,为无照 经营者非 法提供营 业执照、 合同文本 、银行帐 户、发票 等经营条 件的处罚 655 对经营者 以格式合 同、通知 、声明、 店堂告示 等方式作 区市场监 出对消费 管局 者不公平 、不合理 的规定, 损害消费 者合法权 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查处无照经营行 为条例》第五条 经营者应 将营业执照置放在生产场 所或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经营者应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办理验照、年 检、变更登记或其他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 无照经营者非法提供营业 执照、合同文本、银行帐 户、发票等经营条件。第 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 条例第五条规定,法律、 区级 法规没有规定的,按以下 规定处罚:(三)为无照 经营者非法提供营业执照 、合同文本、银行帐户、 发票等经营条件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 千元以下罚款。对无照经 营者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 、合同文本、发票等,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 部门予以收缴或依法处理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查处无照经 营行为工作中应当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 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人身、财物损 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 条例》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 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 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 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 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 区级 权益。第四十八条 违反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 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规定的,予以警告、处以 一万元以下罚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消费纠纷时,应 当客观、公正,恪守职业道德;对越权、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56 对经营者 违反《重 庆市消费 区市场监 者权益保 管局 护条例》 第十七条 规定的处 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 条例》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 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 下列欺诈行为:(一)利 用他人进行欺骗性的诱导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 示和说明;(三)在商品 中掺假、掺杂、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 品冒充合格商品;(四) 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 受污染的商品或者应当检 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 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商品;(五)销售的商品 不足量;(六)以虚假的“ 清仓价”、“甩卖价”、“最 低价”、“优惠价”等价格欺 区级 诈方式销售商品;(七) 在提供修理服务中,偷换 零配件、更换不需要更换 的零配件或者配用不符合 技术标准的零配件;(八 )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 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 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九)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 、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 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 、包装、装璜或他人的厂 名、厂址;(十)销售“处 理品”、“残次品”、“等外 品”等商品而不予标明;( 十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 记从事经营活动;(十二 )发布虚假广告、信息; (十三)利用邮售方式骗 取价款而不按约定条件提 供商品;(十四)以虚假 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 ”等方式销售商品;(十五 )其他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第五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 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消费纠纷时,应 当客观、公正,恪守职业道德;对越权、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57 对经营者 对消费者 提出的修 理、重作 、更换、 退货、补 足商品数 区市场监 量、退还 货款和服 管局 务费用或 者赔偿损 失的要求 ,故意拖 延或者无 理拒绝的 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 条例》第五十条第(二) 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 据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 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 区级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业整顿:(二)违反本条 例规定,对消费者提出的 修理、重作、更换、退货 、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 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 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 无理拒绝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消费纠纷时,应 当客观、公正,恪守职业道德;对越权、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58 对合同格 式条款不 区市场监 按规定备 管局 案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 督条例》第十三条 下列合 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 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使用之 前将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备案,但按本条 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 合同格式条款的除外:( 一)供用水、电、气合同 ;(二)电信合同;(三 )邮政合同;(四)人身 、财产保险合同;(五) 消费贷款合同;(六)房 屋买卖、房屋中介合同; (七)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八)物业服务合同; (九)旅游合同;(十) 运输合同;(十一)市人 民政府认为需要备案的其 区级 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前款第(一)项至第(五 )项规定的合同文本报市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前款第(六)项至第(十 )项规定的合同文本报经 营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 、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备案,前款第(十一) 项规定的合同文本由市人 民政府指定的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备案。法律、行政 法规对本条第一款所列合 同的文本有审批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十四条 备 案后的合同格式条款,提 供方自行修改或者经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后 予以修改的,应当将修改 后的合同文本按第十三条 的规定重新备案。提供方 拟使用的合同文本已由其 上级机构或有关行政管理 部门、行业组织报经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不 须备案。但合同文本变更 的除外。第二十三条 提 供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 和第十四条规定不备案的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 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 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 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 赔偿: 1. 失职渎职,未按规定履行合同格式条 款监管职责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提供方 财物的; (三)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侵害提供方或消费者合法 权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提供方 财物的; (三)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侵害提供方或消费者合法 权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 659 对网络餐 饮服务第 三方平台 提供者未 区市场监 按要求建 管局 立消费者 投诉举报 处理制度 等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6号)第十七条 网络餐饮 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 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 ,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 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 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第 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 区级 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 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 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 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 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 时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60 入网餐饮 服务提供 者将订单 区市场监 委托其他 管局 食品经营 者加工制 作等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6号)第十八条第(四) 项、第(五)项 入网餐饮 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 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四)在自己的加工操作 区内加工食品,不得将订 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 工制作;(五)网络销售 的餐饮食品应当与实体店 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 区级 保持一致。第三十九条第 四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 条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 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 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 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 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 安全保持一致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61 对入网餐 饮服务提 区市场监 供者未履 管局 行相应的 包装义务 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6号)第十九条入网餐饮 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无毒 、清洁的食品容器、餐具 和包装材料,并对餐饮食 品进行包装,避免送餐人 员直接接触食品,确保送 区级 餐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 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 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 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62 对不执行 政府定价 、政府指 导价以及 区市场监 法定的价 管局 格干预措 施、紧急 措施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 法》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 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 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 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业整顿。 2.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 罚规定》第九条 经营者不 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 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 区级 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整顿:(一)超出政府指 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 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 )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 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 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 )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 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 定标准收费的;(六)采 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 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 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 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 )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 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 服务并收费的;(十)不 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 费用的;(十一)不执行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其他行为。第十条 经营 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 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63 对经营者 区市场监 有不正当 管局 价格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 法》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 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 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 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 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 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 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 ,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 ,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 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 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 ,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 格过高上涨的;(四)利 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 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 区级 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 易;(五)提供相同商品 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 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 价格歧视;(六)采取抬 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 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 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 低价格;(七)违反法律 、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 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 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 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 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 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 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 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执行。 2.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 罚规定》第四条 经营者违 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64 对经营者 违反明码 区市场监 标价规定 管局 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 法》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 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 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2.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 罚规定》第十三条 经营 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 区级 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 方式明码标价的;(三) 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 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 定的其他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65 对行业协 会或者其 他单位组 区市场监 织经营者 管局 相互串通 ,操纵市 场价格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规定》第五条第三款 行业 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 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 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 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 区级 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 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 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 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66 对行业协 会或者其 他单位组 织不正当 区市场监 推动商品 管局 价格过快 过高上涨 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规定》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 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 、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 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 ,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 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 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 区级 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 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 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 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 过高上涨的。行业协会或 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 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 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 记、吊销执照。前两款规 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 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 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 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 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 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 当依法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67 对个人价 区市场监 格违法行 管局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规定》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 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 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 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 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 下的罚款。本规定第五条 区级 、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 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 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 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 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68 对经营者 不执行证 据先行登 区市场监 记保存、 管局 责令暂停 相关营业 等强制措 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 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 的,或者转移、隐匿、销 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区级 ,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 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 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 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69 对经营者 拒不提供 价格监督 区市场监 检查所需 管局 资料以及 提供虚假 资料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 法》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 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 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 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 款。 2.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 区级 罚规定》第十四条 拒绝 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 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 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70 对擅自使 用或伪造 地理标志 区市场监 名称及专 管局 用标志等 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 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 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 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 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 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 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 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 的,吊销营业执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 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六 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 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 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 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 区级 商检机构、认证认可监督 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 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 罚款。 3.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 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 检疫总局令第78号)第二 十一条 各地质检机构依法 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 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 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 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 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 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 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 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 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 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 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 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 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 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 和个人可监督、举报。第 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 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71 对认证机 区市场监 构出具虚 管局 假认证结 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 全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 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 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 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 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 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 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 区级 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 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 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 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 资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72 对小作坊 未取得登 区市场监 记证从事 管局 食品生产 经营活动 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 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 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 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 产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 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 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区级 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 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 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 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 五倍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73 对向从事 无证经营 活动的小 区市场监 作坊提供 管局 生产经营 场所或者 其他条件 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 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 规定,食品小作坊未取得 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活动的,由所在地区县( 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 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 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 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 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 区级 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 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 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 下罚款。明知从事前款规 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 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 条件的,由所在地区县( 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 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74 对小作坊 伪造、涂 改、倒卖 、出租、 区市场监 出借或者 管局 以其他形 式转让登 记证的处 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 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 规定,伪造、涂改、倒卖 、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 形式转让登记证的,由所 区级 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 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75 对小作坊 隐瞒真实 情况或者 区市场监 提供虚假 管局 材料申请 登记证的 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 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 本条例规定,隐瞒真实情 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 区级 登记证的,由所在地区县 (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给予警告;一年 内不得再次申请登记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76 对以欺骗 、贿赂等 区市场监 不正当手 管局 段取得小 作坊登记 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 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以欺 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 得登记证的,由所在地区 区级 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撤销登记,处 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登记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77 对小作坊 未按照规 区市场监 定办理变 管局 更登记手 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 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 规定,食品小作坊未按照 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区级 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 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78 对小作坊 生产加工 区市场监 禁止生产 管局 加工的食 品添加剂 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 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 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加 工食品添加剂或者本条例 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食 品,由所在地区县(自治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 产加工的食品、食品添加 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 区级 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 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 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 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 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 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 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79 对食品摊 贩未按照 区市场监 规定办理 管局 备案手续 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 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 条例规定,食品摊贩未按 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区级 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 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80 对食品摊 贩备案时 区市场监 提供虚假 管局 信息的处 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 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 定,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 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所在 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 区级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 款。备案时提供虚假信息 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 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81 对食品摊 贩经营特 殊医学用 途配方食 品、婴幼 儿配方食 品、生食 水产品、 区市场监 裱花蛋糕 管局 、散装食 用油、散 装酒等国 家和本市 禁止经营 的食品等 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 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 规定,食品摊贩经营特殊 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 儿配方食品、生食水产品 、裱花蛋糕、散装食用油 、散装酒等国家和本市禁 区级 止经营的食品,由所在地 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 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 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 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82 对食品小 作坊、食 品摊贩未 在生产经 区市场监 营场所显 管局 著位置公 示登记证 、备案卡 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 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 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 摊贩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显 著位置公示登记证、备案 区级 卡的,由所在地区县(自 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 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83 对食品小 作坊、食 品摊贩用 非食品原 区市场监 料等可能 管局 危害人体 健康的物 质生产食 品等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 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 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 、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 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 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 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 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 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 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 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 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 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 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区级 ,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 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 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 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 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 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 经营上述食品;(二)生 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 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 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 品;(三)经营病死、毒 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 、兽、水产动物肉类,或 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 )经营未按照规定进行检 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 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 品;(五)生产经营国家 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 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 )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 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84 对向用非 食品原料 等可能危 害人体健 康的物质 生产食品 区市场监 的食品小 管局 作坊、食 品摊贩提 供生产经 营场所或 者其他条 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 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 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 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 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地 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 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 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 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 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 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 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 区级 食品摊贩停止经营:(一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 、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 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 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 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 述食品;(二)生产经营 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 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 死因不明的禽、畜、兽、 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 经营其制品;(四)经营 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 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 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 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 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 经营的食品;(六)生产 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明 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 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 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 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85 对食品小 作坊、食 品摊贩生 产经营不 区市场监 符合食品 管局 安全标准 食品、食 品添加剂 等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 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 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 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 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地 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 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 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 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一万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 食品摊贩并处一千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 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 经营:(一)生产经营致 区级 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 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 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 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 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食品、食品添加剂;(二 )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 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 、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 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 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食品;(四)生产经营腐 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 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 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 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 剂;(五)生产经营标注 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 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 品添加剂;(六)经营未 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婴幼儿配方乳粉;(七)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 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 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 估;(八)食品小作坊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86 对食品小 作坊、食 品摊贩生 产经营包 区市场监 装、标识 管局 不符合规 定的食品 等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 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 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 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 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 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 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 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并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二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 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 区级 摊贩停止经营:(一)生 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 、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二)生 产经营无标识的食品或者 标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食品;(三)经营无标签 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 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 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四)生 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 定进行标示;(五)采购 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 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87 对食品小 作坊、食 品摊贩生 产经营标 签、标识 、说明书 区市场监 存在瑕疵 但不影响 管局 食品安全 且不会对 消费者造 成误导的 食品的处 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 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 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存 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 区级 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88 对食品小 作坊、食 品摊贩未 区市场监 执行相关 管局 食品安全 制度的处 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 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 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 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 经营:(一)食品小作坊 销售前未按照规定查验生 产加工食品的安全状况; (二)食品小作坊未定期 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评价(三)食品小作坊新 投产、连续停产超过六个 月恢复生产,以及改变生 区级 产工艺后生产加工首批食 品未按照规定报告;(四 )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配 备防蝇、防尘、防虫、防 腐等设施设备;(五)食 品摊贩使用的餐饮具和盛 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 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 者清洗消毒不合格,加工 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 未分开使用;(六)食品 小作坊、食品摊贩进货时 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 文件,或者食品小作坊未 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 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七)食品小作坊、食 品摊贩安排未取得健康证 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 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 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八 )家庭集体宴席服务经营 者承接一百人以上家庭集 体宴席服务未按照规定报 告。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89 对食品小 作坊、食 品摊贩发 生食品安 全事故后 区市场监 未进行处 管局 置、报告 、存在故 意隐匿、 伪造、毁 灭证据的 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 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 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 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 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 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 区级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 警告;存在故意隐匿、伪 造、毁灭证据的,并处五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 食品摊贩停止经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90 对食品小 作坊、食 品摊贩已 经履行进 货查验等 义务,有 充分证据 区市场监 证明其不 管局 知道所采 购的食品 不符合食 品安全标 准,并能 如实说明 其进货来 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 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 、食品摊贩已经履行本条 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 ,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 区级 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 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 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 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 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食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91 编造虚假 材料骗取 《免予办 理强制性 产品认证 证明》或 者获得《 区市场监 免予办理 管局 强制性产 品认证证 明》后产 品未按照 原申报用 途使用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 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 列 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 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 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 2.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 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 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第 三条第三款 地方各级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 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 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 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 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 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 区级 作。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列入目录产 品的生产者、进口商、销 售商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 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 构提出免予办理强制性产 品认证申请,提交相关证 明材料、责任担保书、产 品符合性声明(包括型式 试验报告)等资料,并根 据需要进行产品检测,经 批准取得《免予办理强制 性产品认证证明》后,方 可进口,并按照申报用途 使用:(一)为科研、测 试所需的产品;(二)为 考核技术引进生产线所需 的零部件;(三)直接为 最终用户维修目的所需的 产品;(四)工厂生产线/ 成套生产线配套所需的设 备/部件(不包含办公用品 );(五)仅用于商业展 示,但不销售的产品;( 六)暂时进口后需退运出 关的产品(含展览品); (七)以整机全数出口为 目的而用一般贸易方式进 口的零部件;(八)以整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92 对电子商 务经营者 和电子商 区市场监 务平台经 管局 营者违反 信息公示 管理规定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 务法》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 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 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 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 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 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 的部门职责划分。第七十 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 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 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 一款的规定处罚:(一) 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 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 区级 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 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 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 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 的有关信息的;(三)未 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 、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 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 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 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 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电子 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 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 、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 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93 对电子商 务经营者 不当提供 区市场监 搜索结果 管局 和不当搭 售商品或 者服务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 务法》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 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 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 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 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 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 的部门职责划分。第十八 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 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 、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 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 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 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 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 消费者合法权益。第十九 区级 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 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 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 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第 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 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 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 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 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 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94 对电子商 务经营者 未向消费 者明示押 金退还的 方式、程 区市场监 序,对押 管局 金退还设 置不合理 条件,或 者不及时 退还押金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 务法》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 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 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 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 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 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 的部门职责划分。第二十 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 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 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 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 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 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 区级 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 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第七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 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 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 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 ,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95 对电子商 务经营者 违反有关 个人信息 区市场监 保护的规 管局 定或不履 行网络安 全保障义 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 商务法》第六条 国务院有 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 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 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 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 务的部门职责划分。第三 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 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 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 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 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应对 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电子 商务交易安全。电子商务 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网络 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 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 区级 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 应的补救措施,并向有关 主管部门报告。第七十九 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 信息保护的规定,或者不 履行本法第三十条和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网 络安全保障义务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 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 安全法》第五十九条 网络 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 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 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 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 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关键信息 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 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 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 十八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 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96 对电子商 务平台经 营者违反 区市场监 《电子商 管局 务法》第 八十条规 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 务法》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 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 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 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 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 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 的部门职责划分。第八十 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 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区级 )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 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 关信息的;(三)不按照 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 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 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 门报告的;(四)不履行 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 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 保存义务的。法律、行政 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 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97 对电子商 务平台经 营者违反 区市场监 《电子商 管局 务法》第 八十一条 规定的处 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 务法》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 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 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 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 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 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 的部门职责划分。第八十 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 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一)未在 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 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 区级 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 识的;(二)修改交易规 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 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 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 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 出的;(三)未以显著方 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 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四)未为消费者提供 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 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 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 的评价的。电子商务平台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条 规定,对竞价排名的商品 或者服务未显著标明“广 告”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 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98 对电子商 务平台经 营者侵害 区市场监 平台内经 管局 营者合法 权益的处 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 务法》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 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 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 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 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 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 的部门职责划分。第三十 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 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 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 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 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 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 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 区级 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 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第 八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 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 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 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 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 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 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 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 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99 对电子商 务平台经 营者违反 区市场监 《电子商 管局 务法》第 八十三条 规定的处 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 务法》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 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 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 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 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 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 的部门职责划分。第三十 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 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 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 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 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 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 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 区级 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 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八 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 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 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 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 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 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 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 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00 对电子商 务平台经 营者对平 台内经营 区市场监 者实施侵 管局 犯知识产 权行为未 依法采取 必要措施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 务法》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 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 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 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 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 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 的部门职责划分。第四十 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 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 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 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 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 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 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 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 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 区级 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 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 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 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五 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 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 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 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 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 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 责任。因通知错误造成平 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 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 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 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 偿责任。第八十四条 电 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 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 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 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 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 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01 对生产者 、销售者 和服务业 经营者将 区市场监 不符合产 管局 品质量要 求的产品 作为赠品 、奖品的 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 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 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 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 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 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 织有关部门加强产品质量 监督管理,建立产品质量 监督管理责任制。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 市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 监督工作。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 域内生产领域产品的质量 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 区级 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 政区域内流通领域产品的 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有关 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 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 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生产 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 者将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 的产品作为赠品、奖品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 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的赠品或者奖品,并 处赠品或者奖品货值金额 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 十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02 对销售者 销售的进 口产品标 识不符合 要求,或 者未按照 规定标明 区市场监 组装或者 管局 分装企业 的名称、 地址,或 者未按照 规定附有 说明书的 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 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 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 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 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 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 织有关部门加强产品质量 监督管理,建立产品质量 监督管理责任制。第四十 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 区级 规定,销售者销售的进口 产品标识不符合要求,或 者未按照规定标明组装或 者分装企业的名称、地址 ,或者未按照规定附有说 明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 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 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 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03 对生产者 、销售者 和服务经 营者未按 区市场监 照规定建 管局 立进货检 查验收制 度或者产 品质量档 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 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 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 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 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 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 织有关部门加强产品质量 监督管理,建立产品质量 监督管理责任制。第四十 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 规定,生产者未按照规定 区级 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或 者产品质量档案的,由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 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 四条规定,销售者、服务 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 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由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 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04 对生产者 未按照规 定履行调 查、警示 区市场监 、报告义 管局 务或者采 取相应补 救措施的 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 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 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 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 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 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 织有关部门加强产品质量 区级 监督管理,建立产品质量 监督管理责任制。第四十 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 规定,生产者未按照规定 履行调查、警示、报告义 务或者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05 对生产者 、销售者 、服务业 经营者未 区市场监 按照规定 管局 履行清理 、处理、 报告义务 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 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 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 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 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 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 织有关部门加强产品质量 监督管理,建立产品质量 监督管理责任制。第二十 四条 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 其他库存产品、其他在售 产品进行全面清理,依法 处理不合格产品,并向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处理 区级 情况。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 需要可以组织核查。依法 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 不合格的,生产者应当按 照规定改正并申请复查。 生产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 申请复查的,视为逾期不 改正,由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予以公告;公告后仍不 整改并申请复查的,视为 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 。监督抽查中发现不合格 产品的生产者在外省市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 交生产者所在地的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处理。第五十 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 规定,生产者、销售者、 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 履行清理、处理、报告义 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06 对违法制 造、修理 区市场监 、进口、 管局 销售、使 用计量器 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 例》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 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 计量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量 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和区 、县(自治县、市)人民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计 量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第 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 定制造、修理、进口、销 售、使用计量器具,分别 按以下规定处罚:(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的,责令停止出厂、修理 区级 、销售,没收违法制造、 销售的计量器具,没收残 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 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 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 条规定的,责令补办型式 批准手续,可并处其相当 于进口或者销售额百分之 三十以下的罚款;(四) 未按规定制作、使用计量 检定印、证的,责令改正 ,没收不符合规定的计量 检定印、证,可并处五百 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07 对违反规 区市场监 定进行贸 管局 易计量结 算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 例》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 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 计量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量 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和区 、县(自治县、市)人民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计 量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第 四十二条 进行贸易计量结 算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分 别按以下规定处罚:(一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的 ,责令改正,责令赔偿消 区级 费者损失,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 三倍以下的罚款;(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 二款规定,实施计量欺诈 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 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 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的罚款;(四)房产 交易中,用于结算的销售 面积与实际面积之差超过 国家规定限差的,责令改 正,处以其超过限差部分 销售面积销售金额一倍以 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消 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 偿损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08 对违反计 量监督管 理规定, 无销售额 、违法所 区市场监 得或销售 管局 额、违法 所得无法 计算以及 拒不提供 真实帐目 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 例》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 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 计量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量 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和区 、县(自治县、市)人民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 区级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计 量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第 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无销售额、违法所得,或 者销售额、违法所得无法 计算以及拒不提供真实帐 目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 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09 710 对食品生 产经营者 在一年内 累计三次 区市场监 因违反食 管局 品安全法 受到行政 处罚的处 罚 对系统成 员未按照 规定办理 区市场监 厂商识别 管局 代码变更 、注销手 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 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 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 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 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 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区级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 法》(渝府令第258号)第 十三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 、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 息时,应当自有关主管部 门变更登记之日起20个工 作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和 《系统成员证书》到重庆 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第 十四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 商品条码,应当自停止使 用之日起3个月内持《系统 成员证书》到重庆分中心 区级 办理注销手续。系统成员 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 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 的,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 品条码并按照前款规定办 理注销手续。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 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 办理厂商识别代码变更、 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 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 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 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4.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 5. 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物品编码机 构从事商品条码工作的人员以权谋私、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711 712 对系统成 员编制不 符合国家 区市场监 标准的商 管局 品条码或 未在规定 时限内备 案的处罚 对印刷企 业未查验 委托人的 《系统成 区市场监 员证书》 管局 或者相关 备案文件 ,并复印 存档的处 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 法》(渝府令第258号)( 渝府令第258号)第十八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国家标 准编制商品条码,并在编 制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内将商品条码编制情况报 送重庆分中心备案。第三 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 条规定,商品条码的编制 区级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 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系统 成员未在规定时限内备案 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物品编码机 构从事商品条码工作的人员以权谋私、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行政处罚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 法》(渝府令第258号)第 二十一条 印刷企业承接商 品条码印刷业务,应当查 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 书》或者相关备案文件, 并复印存档,存档期限为2 年。委托人不能出具《系 统成员证书》或者相关备 区级 案文件的,印刷企业不得 承印。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 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印 刷企业未查验委托人的《 系统成员证书》或者相关 备案文件,并复印存档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罚款。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物品编码机 构从事商品条码工作的人员以权谋私、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713 714 对印刷企 业印刷质 区市场监 量不符合 管局 国家标准 商品条码 的处罚 对未在生 产的预包 区市场监 装产品标 管局 识中标注 商品条码 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 法》(渝府令第258号)第 二十二条 印刷企业应当具 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 的技术人员和设备,按照 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 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 区级 量符合国家标准。第三十 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 条规定,印刷质量不符合 国家标准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物品编码机 构从事商品条码工作的人员以权谋私、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行政处罚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 法》(渝府令第258号)第 二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 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 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 品条码:(一)食品、食 品添加剂;(二)卷烟; (三)药品、医疗器械; (四)日用化学品;(五 )儿童玩具;(六)家用 电器;(七)汽车、摩托 区级 车配件。前款规定的标注 商品条码的产品类别需要 调整的,由市质量技术监 督行政管理部门报市政府 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三 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 四条规定,未在生产的预 包装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 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 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物品编码机 构从事商品条码工作的人员以权谋私、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715 对系统成 员将厂商 识别代码 区市场监 和相应的 管局 商品条码 转让、许 可他人使 用的处罚 716 对单位和 个人伪造 、冒用商 品条码、 未经核准 注册使用 厂商识别 区市场监 代码和相 管局 应商品条 码或使用 已经注销 的厂商识 别代码和 相应的商 品条码的 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 法》(渝府令第258号)第 二十五条 系统成员对其厂 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 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将 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 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 用。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 ,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 区级 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 品条码。第三十七条 违反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系统成员将厂商识别代码 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 许可他人使用的,责令改 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 以下罚款。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物品编码机 构从事商品条码工作的人员以权谋私、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行政处罚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 法》(渝府令第258号)第 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 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 款。(一)伪造、冒用商 品条码或者使用组织机构 区级 代码等其他形式的条码冒 充商品条码的;(二)未 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 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 (三)使用已经注销的厂 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 条码的。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物品编码机 构从事商品条码工作的人员以权谋私、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717 对销售者 未履行商 品条码查 验义务、 区市场监 销售商品 管局 有违法使 用商品条 码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 法》(渝府令第258号)第 二十七条 销售者应当履行 商品条码查验义务,发现 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应 当拒绝销售。第三十九条 区级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 定,销售者未履行商品条 码查验义务,销售的商品 有违法使用商品条码行为 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 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物品编码机 构从事商品条码工作的人员以权谋私、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718 对单位或 个人降低 地方标准 区市场监 执行或者 管局 执行已经 废止地方 标准的处 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地方标准管理办 法》(渝府令第317号)第 二十四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执行地方标准的 ,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 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 地方标准的编号和名称, 不得降低地方标准执行要 求,不得执行已经废止的 地方标准。第三十二条 违 区级 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 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降 低地方标准执行,或者执 行已经废止的地方标准的 ,由所在区县(自治县)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19 对将实验 后的实验 区市场监 动物流入 管局 消费市场 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 法》(渝府令第195号)第 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 ,将实验后的实验动物流 区级 入消费市场,由市动物防 疫监督机构或者市工商行 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2.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3. 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的; 5. 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的; 6.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 9.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12.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20 查封、扣 押与涉嫌 区市场监 不正当竞 管局 争行为有 关的财物 721 查阅、复 制、检查 、查封、 扣押涉嫌 传销行为 区市场监 相关的材 管局 料、物品 、证据或 查封违法 生产经营 场所 行政强制 722 查封、扣 押无证经 区市场监 营的相关 管局 物品或查 封无证经 营的场所 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 当竞争法》第四条 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 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 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 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监 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 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 列措施:(四)查封、扣 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 有关的财物。 《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 条第一款第四、五、六、 七、八项 县级以上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 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 下列措施:(四)查阅、 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 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 簿等资料;(五)查封、 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 产品(商品)、工具、设 备、原材料等财物;(六 )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 所;(八)对有证据证明 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 ,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 冻结。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 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 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 下列职权。对涉嫌从事无 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 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 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 、产品(商品)等物品, 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区级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 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区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 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 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行为 ,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 、包庇、纵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区级 查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 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23 扣留公司 区市场监 需要认定 管局 的营业执 照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 记管理条例》第七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 公司的登记:(一)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 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 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 以上股份的公司;(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 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 定,应当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 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 其他公司。第八条 设区 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 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 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 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 记:(一)本条例第六条 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 其他公司;(二)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 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 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前 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 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 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 管理局负责登记。第六十 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 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 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 10天。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 实施行政强制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 3. 扩大强制范围,使用或者损毁查封、 扣押设施或者财物的; 4.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 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 处理所得的款项,隐藏、截留、私分、变 卖、调换、据为己有的; 6.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 利益的; 7. 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 8.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724 查阅、复 制、检查 、查封、 扣押与非 法生产、 经营易制 区市场监 毒化学品 管局 相关的材 料、物品 、证据或 查封违法 生产经营 场所 行政强制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 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 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 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 、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 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 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 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 学品生产、经营、购买、 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 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 产、经营、购买、运输易 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 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 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 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 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 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 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 、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 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 时查封有关场所。 区级 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 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 可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725 726 查封、扣 押与涉嫌 违法广告 区市场监 直接相关 管局 的广告物 品、经营 工具、设 备等财物 查封、扣 押非法生 区市场监 产、销售 管局 的军服或 者军服仿 制品 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 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 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 )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 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 以行使下列职权: (五) 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 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 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区级 《军服管理条例》(国务 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 547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 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 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 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 区级 1.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 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 、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 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 2.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 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3. 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公务员和现役军人在军服管理工作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27 728 查阅、复 制、检查 、查封、 扣押与外 国企业常 区市场监 驻代表机 管局 构违法行 为相关的 资料、物 品或工具 等 查封、扣 押与非法 排放大气 区市场监 污染物行 管局 为有关的 设施、设 备、物品 行政强制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 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 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 关)。第二十一条第(二 )、(三)项 登记机关 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 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二 )查阅、复制、查封、扣 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 、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 料;(三)查封、扣押专 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 具、设备、原材料、产品 (商品)等财物。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 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 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 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 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 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 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 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 、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区级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 记、查处违法行为,或者支持、包庇、纵 容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区级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依法给予处分。 729 730 查封违法 生产、储 存、使用 、经营危 险化学品 的场所, 扣押违法 区市场监 生产、储 存、使用 管局 、经营、 运输的危 险化学品 以及相关 的原材料 、设备、 运输工具 查阅、复 制、查封 、扣押与 区市场监 直销活动 管局 有关的材 料和非法 财物 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 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 措施:(四)经本部门主 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 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 违法生产、储存、使用、 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 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 料、设备、运输工具。第 八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 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 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 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 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 问题。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 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 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 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 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 场检查:(四)查阅、复 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 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 非法财物。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 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 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 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 ,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 准。 区级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 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 实施行政强制的;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 、条件、方式;3. 扩大强制范围,使用 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设施或者财物的; 4.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 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 处理所得的款项,隐藏、截留、私分、变 卖、调换、据为己有的; 6.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 利益的; 7. 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 8.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731 查封、扣 押与违法 生产不符 合安全标 区市场监 准产品有 管局 关的设施 、设备、 器材、危 险物品或 场地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 第八条第一款、第 二款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 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 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国 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 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 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 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 的重大问题。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第四项 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 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 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 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 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 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 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 储存、使用、经营、运输 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 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 、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 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 法作出处理决定。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 实施行政强制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 3. 扩大强制范围,使用或者损毁查封、 扣押设施或者财物的; 4.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 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 处理所得的款项,隐藏、截留、私分、变 卖、调换、据为己有的; 6.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 利益的; 7. 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 8.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732 查封或者 扣押不符 合保障人 体健康和 人身、财 产安全的 国家标准 区市场监 、行业标 管局 准的产品 或者有质 量问题产 品以及有 关的原辅 材料、包 装物、生 产工具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 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 四项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 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 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 列职权:(四)对有根据 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 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 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 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 、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 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 实施行政强制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 3. 扩大强制范围,使用或者损毁查封、 扣押设施或者财物的; 4.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 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 处理所得的款项,隐藏、截留、私分、变 卖、调换、据为己有的; 6.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 利益的; 7. 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 8.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733 查封或者 扣押擅自 生产、销 区市场监 售或者在 管局 经营活动 中使用列 入目录的 产品 行政强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 项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 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 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 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 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 使下列职权;(三)对有 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 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 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 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县级 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 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 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 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 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 )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根据举报或者已经取得的 违法嫌疑证据,县级以上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涉 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可 以行使下列职权:(三) 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 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 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 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 扣押。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 实施行政强制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 3. 扩大强制范围,使用或者损毁查封、 扣押设施或者财物的; 4.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 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 处理所得的款项,隐藏、截留、私分、变 卖、调换、据为己有的; 6.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 利益的; 7. 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 8.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734 查阅、复 制、查封 、扣押与 生产、销 区市场监 售的不符 管局 合法定要 求产品有 关的资料 、工具或 场所 行政强制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 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 规定》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 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 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 职责,做到公开、公平、 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 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 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 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 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 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 安机关移送。农业、卫生 、质检、商务、工商、药 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 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 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 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 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 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 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 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 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 督检查记录。第十五条第 (二)、(三)、(四) 项 农业、卫生、质检、 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 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 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 职权:(二)查阅、复制 、查封、扣押有关合同、 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 资料;(三)查封、扣押 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 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 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 备;(四)查封存在危害 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 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 实施行政强制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 3. 扩大强制范围,使用或者损毁查封、 扣押设施或者财物的; 4.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 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 处理所得的款项,隐藏、截留、私分、变 卖、调换、据为己有的; 6.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 利益的; 7. 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 8.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735 查封、扣 押不符合 安全技术 规范要求 、存在严 重事故隐 区市场监 患的特种 管局 设备、流 入市场的 达到报废 条件或已 经报废的 特种设备 行政强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 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 第(三)、(四)项 负责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 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 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 权:(三)对有证据表明 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 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 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 押。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 例》第五十一条第(三) 项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 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 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 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 权:(三)对有证据表明 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 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 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 实施行政强制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 3. 扩大强制范围,使用或者损毁查封、 扣押设施或者财物的; 4.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 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 处理所得的款项,隐藏、截留、私分、变 卖、调换、据为己有的; 6.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 利益的; 7. 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 8.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736 封存可能 导致食品 安全事故 区市场监 的食品及 管局 其原料、 被污染的 食品 737 查封、扣 押不符合 食品安全 标准或者 存在安全 隐患并用 于违法生 区市场监 产经营的 管局 食品、食 品添加剂 、食品相 关产品, 及违法从 事生产经 营活动的 场所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 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 款第二、三项 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 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 级卫生行政、质量监督、 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 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 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区级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 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 ,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 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 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 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 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 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 洗消毒。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 实施行政强制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 3. 扩大强制范围,使用或者损毁查封、 扣押设施或者财物的; 4.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 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 处理所得的款项,隐藏、截留、私分、变 卖、调换、据为己有的; 6.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 利益的; 7. 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 8.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 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 四)、(五)项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 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 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四) 区级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 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 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 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 关产品;(五)查封违法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 实施行政强制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 3. 扩大强制范围,使用或者损毁查封、 扣押设施或者财物的; 4.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 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 处理所得的款项,隐藏、截留、私分、变 卖、调换、据为己有的; 6.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 利益的; 7. 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 8.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738 739 责令当事 人暂停相 关营业、 先行登记 区市场监 保存可能 管局 灭失或者 以后难以 取得的证 据 查封或者 扣押有证 区市场监 据证明是 管局 假冒专利 的产品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四条第(三)、 (四)项 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 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 )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 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 区级 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 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 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 实施行政强制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 3. 扩大强制范围,使用或者损毁查封、 扣押设施或者财物的; 4.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 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 处理所得的款项,隐藏、截留、私分、变 卖、调换、据为己有的; 6.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 利益的; 7. 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 8.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管理 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 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 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 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 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 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 区级 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 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 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 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 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 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 或者扣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 实施行政强制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 3. 扩大强制范围,使用或者损毁查封、 扣押设施或者财物的; 4.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 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 处理所得的款项,隐藏、截留、私分、变 卖、调换、据为己有的; 6.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 利益的; 7. 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 8.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740 741 查封或者 扣押有证 据证明是 区市场监 侵犯他人 管局 注册商标 专用权的 物品 查封或者 扣押对有 证据证明 区市场监 是侵犯奥 管局 林匹克标 志专有权 的物品 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 项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 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 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 区级 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 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 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 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 ,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 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 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 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 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 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 职权:(四)检查与侵权 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 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 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 封或者扣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 实施行政强制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 3. 扩大强制范围,使用或者损毁查封、 扣押设施或者财物的; 4.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 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 处理所得的款项,隐藏、截留、私分、变 卖、调换、据为己有的; 6.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 利益的; 7. 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 8.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区级 742 查封或者 扣押对有 证据证明 区市场监 侵犯世界 管局 博览会标 志专有权 的物品 行政强制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 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 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 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 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 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 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 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 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 扣押。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 实施行政强制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 3. 扩大强制范围,使用或者损毁查封、 扣押设施或者财物的; 4.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 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 处理所得的款项,隐藏、截留、私分、变 卖、调换、据为己有的; 6.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 利益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743 查封、扣 押用于从 事违法网 络商品交 易及有关 服务行为 的商品、 区市场监 工具、设 备等物品 管局 ,查封用 于从事违 法网络商 品交易及 有关服务 行为的经 营场所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 质量法》第十八条 县级 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 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 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 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 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 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 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 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 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 、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 者扣押。 区级 2.《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令第60号)第四十三条第 一款第三项 县级以上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 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 务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 行使下列职权:(三)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 封、扣押用于从事违法网 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 为的商品、工具、设备等 物品,查封用于从事违法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 行为的经营场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 实施行政强制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 3. 扩大强制范围,使用或者损毁查封、 扣押设施或者财物的; 4.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 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 处理所得的款项,隐藏、截留、私分、变 卖、调换、据为己有的; 6.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 利益的; 7. 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 8.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744 查封、扣 押违反计 区市场监 量法律法 管局 规的计量 器具、相 关物品 行政强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 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 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 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 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 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 款。第五十条 使用不合格 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 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 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 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 款。 2.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 条例》第三十一条 计量行 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职 区级 务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与被监督的计 量行为有关的情况,询问 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二 )进行现场检查,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有关协议 、帐册、票据和其它有关 资料;(四)封存涉案的 计量器具及其相关物品。 抽取样品,应当严格执行 国家有关规定。除正常损 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应 当及时退还所抽取的样品 。封存计量器具和相关物 品,一般不超过二十日, 因案情复杂或检测技术需 要,确需延长的,经市质 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封 存期限,延长的期限不得 超过六十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3. 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 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4.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 6. 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745 查封、扣 押未经认 证的产品 区市场监 ,不符合 管局 认证法定 要求的产 品 行政强制 1.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 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 别规定》第十五条 农业 、卫生、质检、商务、工 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 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 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 施现场检查;(二)查阅 、复制、查封、扣押有关 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 他有关资料;(三)查封 、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 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 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 区级 具、设备;(四)查封存 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 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 所。 2.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 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17 号)第三十八条 地方质检 两局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进 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 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 同、票据、账薄以及其他 资料,查封、扣押未经认 证的产品或者不符合认证 要求的产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3. 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 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4.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 6. 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746 流通领域 产品质量 监督抽查 区市场监 (流通领 管局 域商品质 量抽查检 验) 行政检查 1.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二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编制流通领域的产品质 量监督检查计划,并向社 会公布。市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应当根据产品质量监 督检查计划,组织实施产 品质量监督抽查,并定期 公布监督抽查情况。 2.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 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 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 理总局负责统筹管理、指 导协调全国监督抽查工作 区级 ,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 ,汇总、分析全国监督抽 查信息。省级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 政区域内地方监督抽查工 作,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 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 域监督抽查信息。市级、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 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 ,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 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 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 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 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 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 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情节严重的; 2.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 3. 国家工作人员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 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47 对生产领 域产品质 量监督抽 查、风险 区市场监 监测、防 管局 伪监督以 及实施水 效标识监 督检查 行政检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 质量法》第八条 县级以上 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 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 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 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 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 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 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 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 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 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 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 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 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 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 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 区级 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 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 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 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 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 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 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 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 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 ,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 ,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 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 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 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 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 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 2.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实行 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 检查制度,重点对下列产 品实施监督抽查:(一)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 、财产安全的产品;(二 )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 业产品;(三)消费者、 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 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部门所属机 构、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存在不履行、违 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 当及时予以纠正; 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监督中,发 现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 定职责情形需要追责问责的,应当根据有 关规定处理; 3. 发生腐败行为的; 4.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5.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合法权益的; 6. 徇私舞弊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748 对特种设 备的安全 实施监督 管理、安 全评估、 检验检测 区市场监 结果和鉴 管局 定结论的 监督抽查 以及高耗 能特种设 备的节能 审查、监 管 行政检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 能源法》第十条 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 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 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 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 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 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十六条第三款 对高 耗能的特种设备,按照国 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 和监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 设备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 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 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 区级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 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 理。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负 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的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 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 、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进 行监督抽查,但应当防止 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 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五十 七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 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 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 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 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负 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 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 码头、商场、体育场馆、 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 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 点安全监督检查。 3.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 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国 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 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 1.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 检查的; 2.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3. 发生腐败行为的; 4.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5.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合法权益的; 6. 徇私舞弊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749 750 定期或者 不定期的 区市场监 抽样检验 管局 食品,并 公布检验 结果 定期或者 不定期进 区市场监 入生产经 管局 营场所实 施现场检 查 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 全法》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 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 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 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 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 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 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 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 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 一百一十条第(一)、( 区级 二)、(三)项 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 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 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 现场检查;(二)对生产 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 检验;(三)查阅、复制 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 及其他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 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 二)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 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 区级 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 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 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一)进入生产 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3. 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 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4.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 5. 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3. 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 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4.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 5. 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751 区市场监 动产抵押 管局 登记 行政确认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 款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 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 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 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 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 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 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区级 令第5号)第二条 企业、 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 营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 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 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 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 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 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 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 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 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 行为的; 2. 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 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3.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4. 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 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 成严重后果的; 5. 发生腐败行为的; 6.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7.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合法权益的; 8.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752 区市场监 股权出质 管局 登记 行政确认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 款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 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 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 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 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 ,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区级 2.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 权出质登记办法》(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32号 令)第三条 负责出质股权 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 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 出质登记机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 行为的; 2. 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 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3.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4. 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 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 成严重后果的; 5. 发生腐败行为的; 6.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7.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合法权益的; 8.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753 免予办理 区市场监 强制性产 管局 品认证证 明 行政确认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 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四 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 理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认 证制度,对有关的进出口 商品实施认证管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 认可条例》第二十九条 国 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 ,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 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 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 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3.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 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 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第 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 者、进口商、销售商或者 区级 其代理人可以向所在地出 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免 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申 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责任担保书、产品符合性 声明(包括型式试验报告 )等资料,并根据需要进 行产品检测,经批准取得 《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 证证明》后,方可进口, 并按照申报用途使用:( 一)为科研、测试所需的 产品;(二)为考核技术 引进生产线所需的零部件 ;(三)直接为最终用户 维修目的所需的产品;( 四)工厂生产线/成套生产 线配套所需的设备/部件( 不包含办公用品);(五 )仅用于商业展示,但不 销售的产品;(六)暂时 进口后需退运出关的产品 (含展览品);(七)以 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 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零部 件;(八)以整机全数出 口为目的而用进料或者来 料加工方式进口的零部件 ;(九)其他因特殊用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 行为的; 2. 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 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3.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4. 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 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 成严重后果的; 5. 发生腐败行为的; 6.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7.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合法权益的; 8.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754 产品质量 区市场监 违法行为 管局 举报奖 行政奖励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 质量法》第十条 任何单位 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 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检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 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给予奖励。 2. 《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 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 (国发〔2001〕11号)三 、加大打击力度,严惩破 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 罪活动(八)建立健全举报 奖励制度。各地区、各部 门要建立通畅的渠道,认 真受理群众和企业的举报 区级 、投诉,制定并完善举报 奖励办法,筹措奖励经费 ,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重 奖,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 施。 3. 《关于印发〈举报制售 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 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 通知》(财行〔2001〕175 号)第四条 举报下列制售 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 动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 围:(一)生产、销售、储 存、运输、印刷伪造或冒 用商标、包装装潢厂名、 厂址和产地的产品及包装 物、标识物的;(二)生产 、销售、储存、运输、印 刷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的 产品及包装物、标识物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 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 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产品的;(四)生产、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掺杂掺 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产品 的;(六)生产、销售过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3. 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 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4.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 5. 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755 对举报食 品等产品 安全问题 区市场监 查证属实 管局 的给予举 报人的奖 励 行政奖励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 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 询、投诉、举报。接到咨 询、投诉、举报,对属于 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 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 、核实、处理;对不属于 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 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 知咨询、投诉、举报人。 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 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 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 ,给予举报人奖励。 2.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 区级 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 别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 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 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 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 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3. 《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 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 (食安办〔2011〕25号) 地方各级政府设立食品安 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 地方财政按年度核拨,单 独立户、专款专用,接受 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检查。奖励标准及相关要 求由省级政府统筹指导规 范。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3. 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 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4.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 5. 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756 757 对企业名 区市场监 称争议的 管局 裁决 对计量纠 区市场监 纷的调解 管局 和仲裁检 定 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 1.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 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两 个以上企业因已登记注册 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 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 理。 区级 2.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 施办法》(2004年国家工 商总局令第10号)第四十 二条 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 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 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 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 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 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 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 、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 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 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 2. 《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 区级 办法》第六条 申请仲裁检 定应向所在地的县(市) 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递交仲裁检定申请书,并 根据仲裁检定的需要提交 申请书副本。司法机关、 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 机关或者其他单位委托有 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进行仲裁检定的,应出具 仲裁检定委托书。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3. 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 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4.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 5. 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 行为的; 2. 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 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3.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4. 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 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 成严重后果的; 5. 发生腐败行为的; 6.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7.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合法权益的; 8. 徇私舞弊的; 9.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758 759 760 区市场监 食品摊贩 管局 备案 非公司企 业法人主 区市场监 管部门( 管局 出资人) 变动备案 非公司企 区市场监 业法人章 管局 程备案 其他行政 权力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 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 ,应当自开展经营活动之 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地区县 (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备案,如实提供 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 码、住址、经营地址、经 营时段、经营品种、联系 方式等信息。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 行为的; 2. 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 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3.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4. 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 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 成严重后果的; 5. 发生腐败行为的; 6.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7.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合法权益的; 8.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其他行政 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 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 局令第92号)第四十条 企 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 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 应当分别情况,持有关文 区级 件申请变更、开业、注销 登记。不涉及原主要登记 事项变更的,企业法人应 当持主管部门改变的有关 文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 机关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 贿受贿,侵害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 2. 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备案登记 。 其他行政 权力 《工商总局等六部门关于 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 ”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 的通知》(工商企注字〔 2015〕121号)附件2《企 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25】非公司企业法人备案 提交材料规范。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 贿受贿,侵害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 2. 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备案登记 。 区级 761 762 763 公司董事 、监事、 经理备案 区市场监 ,章程修 管局 改备案, 公司清算 组备案 外商合伙 企业修改 不涉及登 记的合伙 协议或修 改合伙协 区市场监 议后的决 管局 议备案, 外商合伙 企业《法 律文件送 达授权委 托书》备 案 外国企业 常驻代表 机构有权 签字人、 区市场监 企业责任 形式、资 管局 本(资产 )、经营 范围以及 代表变更 备案 其他行政 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 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 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 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 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 关备案。第三十七条 公司 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 区级 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 机关备案。第四十一条 公 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 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 登记机关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1.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 申请予以备案登记或对符合条件的登记申 请不予备案登记的。 2. 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 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备案登记,或者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备案登记 的,或者对违法备案登记进行包庇的。 3. 不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备案登记的。 4. 在备案登记中发生贪腐行为的。 其他行政 权力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 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二 十八条 合伙协议修改未涉 及登记事项的,外商投资 合伙企业应当将修改后的 合伙协议或者修改合伙协 区级 议的决议送原企业登记机 关备案。第二十九条 外国 合伙人变更境内法律文件 送达接受人的,应当重新 签署《法律文件送达授权 委托书》,并向原企业登 记机关备案。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 应责任: 1. 违反产业政策,对于不应当登记的予 以登记,或者应当登记的不予登记; 2.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 害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合法权益。 其他行政 权力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 条 外国企业的有权签字人 、企业责任形式、资本( 资产)、经营范围以及代 区级 表发生变更的,外国企业 应当自上述事项发生变更 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关 备案。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 应责任: 1.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 按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764 区市场监 药品零售 管局 企业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 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31号)第五十一 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 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 区级 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 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 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 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 药品。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 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 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 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 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 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未 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 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 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可 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予 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未 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出 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 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管 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 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765 第三类医 区市场监 疗器械经 管局 营许可 行政许可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 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 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 区级 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 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 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 明资料。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 、规章的追责情形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 条件的行政许可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 公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 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 明不受理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应当听证而 未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许可或实行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 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违规准予许 可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许可决定、违规不 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 未经法定的专家评审或技术评估等程序作 出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 项目和标准收费;6.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 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7. 不履行监督 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766 对药品上 市许可持 有人、药 品生产企 业、药品 区市场监 经营企业 或者医疗 管局 机构在药 品购销中 进行商业 贿赂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 理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药 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 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 或者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 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 他不正当利益的,药品上 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 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 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 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 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 正当利益的,由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 区级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吊销药品上市许可持 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 品经营企业营业执照,并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 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 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 可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 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 经营企业在药品研制、生 产、经营中向国家工作人 员行贿的,对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 员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 经营活动。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 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 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767 对生产( 配制)、 区市场监 销售、使 管局 用假药、 劣药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 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 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 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 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 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 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 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 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 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 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 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 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 品进口。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 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 、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 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 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 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 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 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 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 、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 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 、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 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 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 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 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第一百一十八条 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 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 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 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 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 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 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 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 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 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768 对无证生 区市场监 产、经营 管局 、收购药 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 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 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 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 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 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 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 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 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 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 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 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 万元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 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 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 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 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 区级 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 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 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 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 六十二条 个人设置的门诊 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 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 范围和品种的,依照《药 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 规定给予处罚。 3.《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 办法》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 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 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 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 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 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 非法所得的5至10倍罚款。 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 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 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 局局令第26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 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 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 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 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769 对药品上 市许可持 有人、药 品生产企 业、药品 经营企业 、药物非 临床安全 性评价研 究机构、 药物临床 试验机构 区市场监 等未遵守 管局 药品生产 质量管理 规范、药 品经营质 量管理规 范、药物 非临床研 究质量管 理规范、 药物临床 试验质量 管理规范 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 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 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 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 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 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 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 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 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 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 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 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 区级 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 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 ,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 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 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 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 、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 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 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 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 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 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 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 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 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 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开办药品生产企业 、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 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 ,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 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 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770 对药品上 市许可持 有人、药 品生产企 业、药品 经营企业 或者医疗 区市场监 机构未从 管局 药品上市 许可持有 人或者具 有药品生 产、经营 资格的企 业购进药 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 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 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 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 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 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 、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 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 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 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 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 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 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 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 区级 按五万元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 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 一条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 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 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 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 给予处罚。 3.《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 理办法(试行)》(国家食 品药品监管总局局令第20 号)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 ,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 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 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 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局令第26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 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的,按照《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 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 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771 对伪造、 变更、买 卖、出租 、出借许 区市场监 可证、批 管局 准证明文 件、备案 凭证或批 准文号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 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 、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 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 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 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 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 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 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 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 区级 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 下的拘留;违法所得不足 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2.《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伪造《 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 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 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 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 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 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 罚款。 3.《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 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伪 造、变造、买卖、出租、 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 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 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 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 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 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 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 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 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 4.《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 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 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772 对药品经 营企业购 销药品未 按照规定 进行记录 ,零售药 区市场监 品未正确 管局 说明用法 、用量等 事项,或 者未按照 规定调配 处方的处 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 理法》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 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 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 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 区级 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 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 营许可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 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 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773 对药品包 装未按照 规定印有 、贴有标 签或者附 有说明书 区市场监 ,标签、 管局 说明书未 按照规定 注明相关 信息或者 印有规定 标志的处 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 理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 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 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 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 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 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 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 注册证书。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 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 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774 对发布虚 区市场监 假医疗器 械广告的 管局 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十一条第三款 发布 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由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 销售该医疗器械,并向社 区级 会公布;仍然销售该医疗 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没收违法销售的医疗器 械,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 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 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 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775 对药品生 产企业、 药品经营 企业和医 区市场监 疗机构未 管局 按规定办 理变更药 品生产经 营许可事 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 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 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 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 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 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 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 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 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 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 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 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 万元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 区级 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 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 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 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 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 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 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 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 许可证》、《药品经营许 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 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 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 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 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 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776 对为假劣 药品提供 区市场监 提供储存 管局 、运输等 便利条件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 理法》第一百二十条 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 劣药或者本法第一百二十 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 项规定的药品,而为其提 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 区级 的,没收全部储存、运输 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收入 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 款;违法收入不足五万元 的,按五万元计算。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 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 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777 对进口药 区市场监 品未按规 定登记备 管局 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 理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进 口已获得药品注册证书的 药品,未按照规定向允许 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 区级 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药 品注册证书。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 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 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778 对提供虚 假材料等 采取不正 区市场监 当手段骗 管局 取许可证 、批准证 明文件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 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 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 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 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 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 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 撤销相关许可,十年内不 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五 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 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 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 区级 以下的拘留。 2.《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 督管理办法(试行)》(国 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18号)第四十八条 申 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 供虚假材料申请《医疗机 构制剂许可证》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 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 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 再申请。申请人提供虚假 材料取得《医疗机构制剂 许可证》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应当吊销其《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的罚款,申请人在5年内不 得再申请。 3.《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 理办法(试行)》(国家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0号)第四十一条 提供虚 假的证明文件、申报资料 、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 手段申请批准证明文件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 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 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779 对医疗机 构违法销 区市场监 售医疗机 管局 构制剂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 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 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 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销售的制剂和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 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 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五 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 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 区级 计算。 2.《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 理办法(试行)》(国家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0号)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 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 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 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 。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 剂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 销售的,依照《药品管理 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 予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 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 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780 对药品、 药包材检 区市场监 验机构出 管局 具虚假检 验报告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 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 验报告的,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二十 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 除处分,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 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 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 区级 偿责任。 2.《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 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 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13号) 第六十六条 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承担药 包材检验时,出具虚假检 验报告书的,(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取消药包材检验机构资 格。因虚假检验报告引起 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作出 该报告的药包材检验机构 承担。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 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 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781 对在核准 地址以外 场所储存 或者现货 销售药品 的、销售 受委托生 产的或者 区市场监 他人生产 管局 的药品的 、以非法 方式现货 销售药品 的、擅自 改变经营 方式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 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 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 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 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 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 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 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 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 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 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 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 万元计算。 2.《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 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总局令第26号)第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 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 区级 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 或者现货销售药品。第九 条 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 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不得 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 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第 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 业不得以展示会、博览会 、交易会、订货会、产品 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 品。第十七条第一款 未经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 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改 变经营方式。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 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 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 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 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 货销售药品的;(二)药 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 九条规定的;(三)药品 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 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四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 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 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782 对生产并 销售或进 区市场监 口不合格 管局 药包材的 处罚 行政处罚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 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3 号)第六十四条 未获得《 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 产药包材的,(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 停止生产,并处以1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 产的药包材由(食品)药 区级 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 合格药包材的,(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 令停止生产或者进口,并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罚款,已经生产或者进口 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 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 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783 对《中华 人民共和 国药品管 区市场监 理法》第 管局 一百二十 四条规定 的违法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 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 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 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 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 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 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 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 、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 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 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 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 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 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 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 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 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 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 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 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 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 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 下的拘留:(一)未取得 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 进口药品;(二)使用采 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 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 品;(三)使用未经审评 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 (四)应当检验而未经检 验即销售药品;(五)生 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 ;(六)编造生产、检验 记录;(七)未经批准在 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 变更。销售前款第一项至 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 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 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 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 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784 对未经批 准开展药 物临床试 验;使用 未经审评 的直接接 触药品的 包装材料 区市场监 或者容器 管局 生产药品 ,或者销 售该类药 品;使用 未经核准 的标签、 说明书的 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 理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 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 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 及包装材料、容器,责令 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 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 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 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 市级、区县级 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 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未经批准开展药 物临床试验;(二)使用 未经审评的直接接触药品 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生产 药品,或者销售该类药品 ;(三)使用未经核准的 标签、说明书。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 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 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785 对药品上 市许可持 有人未按 照规定开 区市场监 展药品不 管局 良反应监 测或者报 告疑似药 品不良反 应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 理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药 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 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 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 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 下的罚款。 药品经营企业 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 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 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 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 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 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 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 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786 对药品上 市许可持 有人、药 品生产企 业、药品 区市场监 经营企业 管局 或者医疗 机构违反 本法规定 聘用人员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 理法》第一百四十条 药品 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 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 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 区级 聘用人员的,由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或者卫生健康主 管部门责令解聘,处五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 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 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787 对药品上 市许可持 有人、药 品生产企 业、药品 经营企业 区市场监 的负责人 管局 、采购人 员等有关 人员在药 品购销中 收受贿赂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 理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 一款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 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 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 中收受其他药品上市许可 区级 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 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 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 当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 ,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 重的,五年内禁止从事药 品生产经营活动。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 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 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788 对疾病预 防控制机 构、接种 单位、疫 苗上市许 可持有人 、疫苗配 区市场监 送单位违 管局 反疫苗储 存、运输 管理规范 有关冷链 储存、运 输要求的 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 理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 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 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 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 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对违法储存 、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 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 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 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 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 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 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 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 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 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 元计算,责令疫苗上市许 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 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 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 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疫 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 配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 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本 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给予处 罚。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 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 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789 对疾病预 防控制机 构、接种 单位、疫 苗上市许 可持有人 、疫苗配 送单位有 区市场监 《疫苗管 管局 理法》第 八十五条 规定以外 的违反疫 苗储存、 运输管理 规范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 理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 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 人、疫苗配送单位有本法 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 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 范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 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 ,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 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 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 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 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 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 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 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 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 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790 对有《化 妆品监督 区市场监 管理条例 管局 》第五十 九条情形 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 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 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 原料、包装材料、工具、 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 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 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 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 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 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 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 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 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 区级 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 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 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 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 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 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一)未经许 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 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 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 品;(二)生产经营或者 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 品;(三)使用禁止用于 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 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 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 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 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 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 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 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 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 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791 对有《化 妆品监督 区市场监 管理条例 管局 》第六十 条情形的 处罚 行政处罚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 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 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 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 料、包装材料、工具、设 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 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 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 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 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 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 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 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 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 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 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一)使用不符合 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 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 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 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 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 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 用原料;(二)生产经营 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 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 技术要求的化妆品;(三 )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 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 ;(四)更改化妆品使用 期限;(五)化妆品经营 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 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 的化妆品;(六)在负责 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 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 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 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 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 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792 对有《化 妆品监督 区市场监 管理条例 管局 》第六十 一条情形 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 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 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 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 料、工具、设备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 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 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 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 ,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 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 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 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 营活动:(一)上市销售 、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 普通化妆品;(二)未依 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 负责人;(三)化妆品注 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 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 督;(四)未依照本条例 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 健康管理制度;(五)生 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 规定的化妆品。生产经营 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 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 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2000元以下罚款。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 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 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793 对有《化 妆品监督 管理条例 区市场监 》第六十 管局 二条第一 款情形的 处罚 行政处罚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 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 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 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 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 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 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 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 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 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 定贮存、运输化妆品;(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 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 ,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 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 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 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 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 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794 对在申请 化妆品行 政许可时 区市场监 提供虚假 资料或者 管局 采取其他 欺骗手段 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在申请 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 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 手段的,不予行政许可, 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 撤销行政许可,5年内不受 理其提出的化妆品相关许 可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和 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 ;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 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 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 上30倍以下罚款;对违法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 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 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 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 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 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 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795 对化妆品 备案时提 区市场监 供虚假资 管局 料的或逾 期不改的 处罚 行政处罚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备案时提供 虚假资料的,由备案部门 取消备案,3年内不予办理 其提出的该项备案,没收 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 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 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 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 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 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 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 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 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 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 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 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 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 动。 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 求的,由备案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其中,与化妆品 、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有 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 的,备案部门可以同时责 令暂停销售、使用;逾期 不改正的,由备案部门取 消备案。 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 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 产化妆品或者仍然上市销 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 ,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六十 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给 予处罚。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 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 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796 对化妆品 集中交易 市场开办 者、展销 会举办者 区市场监 未依照规 定履行审 管局 查、检查 、制止、 报告等管 理义务的 处罚 行政处罚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化妆品集中 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 举办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 履行审查、检查、制止、 报告等管理义务的,由负 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2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 以下罚款。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 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 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797 对化妆品 生产经营 者、检验 机构招用 、聘用不 得从事化 妆品生产 经营活动 区市场监 的人员或 管局 者不得从 事化妆品 检验工作 的人员从 事化妆品 生产经营 或者检验 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十三条 化妆品生产经 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 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 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 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 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 检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 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 停业直至吊销化妆品许可 证件、检验机构资质证书 。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 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 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798 对医疗器 械使用单 位有《医 疗器械使 区市场监 用质量监 管局 督管理办 法》第三 十条所列 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 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 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 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 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 或者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 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 管理制度的;(二)未按 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 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的; (三)购进、使用未备案 的第一类医疗器械,或者 从未备案的经营企业购进 第二类医疗器械的;(四 )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 设施及条件与医疗器械品 种、数量不相适应的,或 者未按照贮存条件、医疗 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 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 查并记录的;(五)未按 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 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 (六)未按规定索取、保 存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相关 记录的;(七)未按规定 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器械维 护维修的相关技术人员进 行培训考核、建立培训档 案的;(八)未按规定对 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 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 的。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 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799 对医疗器 械生产经 营企业未 按要求提 供维护维 区市场监 修服务, 或者未按 管局 要求提供 维护维修 所必需的 材料和信 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 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 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 要求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 业提供医疗器械维护维修 服务,也可以委托有条件 和能力的维修服务机构进 行医疗器械维护维修,或 者自行对在用医疗器械进 行维护维修。医疗器械使 用单位委托维修服务机构 或者自行对在用医疗器械 进行维护维修的,医疗器 械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 合同的约定提供维护手册 、维修手册、软件备份、 故障代码表、备件清单、 零部件、维修密码等维护 维修必需的材料和信息。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 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提 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 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 需的材料和信息的,由县 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 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 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 元以下罚款。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 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800 对医疗器 械使用单 位、生产 经营企业 和维修服 务机构等 不配合主 区市场监 管部门的 管局 监督检查 ,或者拒 绝、隐瞒 、不如实 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 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 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使 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 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 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 、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的,由县级以上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 万元以下罚款。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 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801 对生产、 经营未取 得医疗器 械注册证 的第二类 、第三类 医疗器械 的、未经 许可从事 区市场监 第二类、 管局 医疗器械 生产活动 的、未经 许可从事 第三类医 疗器械生 产、经营 活动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 例》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 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 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 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 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 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 可申请:(一)生产、经 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 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 械的;(二)未经许可从 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 械生产活动的;(三)未 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 械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 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 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 械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 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 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 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 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 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 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 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 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 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 申请。 2.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 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 管总局令第12号)第六十 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 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处罚:(一)生产未取得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 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802 对以不正 当手段取 得医疗器 械注册证 、生产许 区市场监 可证、经 管局 营许可证 、广告批 准文件等 许可证件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 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提 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 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 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 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 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 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 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 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 许可申请。 2.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 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 局令第4号)第六十九条第 一款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 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 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 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 以处罚。 3.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 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 管总局令第30号)第七十 九条第一款 提供虚假资料 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 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 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 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 规定予以处罚。 4.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 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 十三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 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 ,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 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的规定处罚。 5.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 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 管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六 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 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 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 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 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 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803 对违反《 医疗器械 监督管理 区市场监 条例》第 管局 六十六条 相关规定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 例》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 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 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 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 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 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 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 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 区级 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 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 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 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 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 效运行的;(三)经营、 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 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 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 的医疗器械的;(四)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 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 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 器械的;(五)委托不具 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 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 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 理的。 2.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 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 管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九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 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 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 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804 对违反《 医疗器械 监督管理 区市场监 条例》第 管局 六十七条 相关规定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 例》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 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 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 械经营许可证 (一)医疗 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 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 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 停止生产、报告的;(二 )生产、经营说明书、标 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 疗器械的;(三)未按照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 区级 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 械的;(四)转让过期、 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 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2.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 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 管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七 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 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 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 要求,未依照本办法规定 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 ,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 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 定处罚。 3.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 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 管总局令第8号)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 罚 (一)经营的医疗器械 的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有 关规定的;(二)未按照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 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 械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 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805 对违反《 医疗器械 监督管理 区市场监 条例》第 管局 六十八条 相关规定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 例》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 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 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 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 体系自查报告的;(二)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 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 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 验记录制度的;(三)从 区级 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 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 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 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 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 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 进行处理的;(五)医疗 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 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 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 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 的;(六)对需要定期检 查、检验、校准、保养、 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 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 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 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 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 ,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 状态的;(七)医疗器械 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 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 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 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 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 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 (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 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806 对药品生 产、经营 企业未组 织从业培 训、未建 立培训档 区市场监 案、未按 管局 规定开具 销售凭证 、未按照 规定留存 有关资料 、销售凭 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 第26号)第六条 药品生产 、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 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 、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 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 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 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 员。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 、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 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索 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 有关证件、资料,按本办 法第十一条规定索取、留 存销售凭证。药品生产、 经营企业按照本条前款规 区级 定留存的资料和销售凭证 ,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 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的罚款:(一)药品 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 法第六条规定的;(二)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 定的;(三)药品生产、 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 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 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 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807 对药品零 售企业未 区市场监 按规定开 管局 具销售凭 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令第26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 ,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 、生产厂商、数量、价格 、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第三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 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 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 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808 对药品生 产、经营 企业未按 区市场监 规定管理 管局 药品销售 人员的处 罚 行政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令第26号)第七条 药品生 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 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 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 定。第三十一条 药品生产 、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 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 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809 对药品生 产、经营 企业为无 区市场监 证生产、 经营药品 管局 行为提供 药品的处 罚 行政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令第26号)第十三条 药品 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 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 得为其提供药品。第三十 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 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 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 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 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 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 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810 对药品零 售企业未 凭处方销 售处方药 区市场监 的、药师 管局 不在岗销 售处方药 或者甲类 非处方药 的处罚 行政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令第26号)第十八条 药品 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 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 方销售处方药;经营处方 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 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 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 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 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 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第三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 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 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 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 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 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 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 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 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 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 罚款。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 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811 对药品生 产、批发 企业未按 区市场监 规定在低 温、冷藏 管局 条件下运 输药品的 处罚 行政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令第26号)第十九条 药品 说明书要求低温、冷藏储 存的药品,药品生产、经 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 备运输和储存。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发现药品生产、 经营企业违反本条前款规 定的,应当立即查封、扣 押所涉药品,并依法进行 处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 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 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 、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款;有关药品经依法确 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 《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 予以处罚。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 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812 对药品生 产、经营 企业违法 区市场监 赠送处方 管局 药或者甲 类非处方 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令第26号)第二十条 药品 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 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 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 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 药。第四十条 药品生产、 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 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 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 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 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 万元。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 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813 对药品生 产、经营 企业、医 疗机构以 区市场监 邮售、互 管局 联网交易 等方式直 接向公众 销售处方 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令第26号)第二十一条 药 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采 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 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 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 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 方药。第四十二条 药品生 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 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 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 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 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 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 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814 对使用不 区市场监 合格药包 管局 材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 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3 号)第六十五条 对使用不 合格药包材的,(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 令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包 装药品的药包材应当立即 收回并由(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 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815 对药品生 产企业发 现药品存 区市场监 在安全隐 管局 患不主动 召回药品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 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 别规定》第九条 生产企业 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 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 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 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 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 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 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 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 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 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 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 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 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 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 区级 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 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 、质检、商务、工商、药 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 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 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 ,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 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 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照。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 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 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 职责,做到公开、公平、 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 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 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 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 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 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 安机关移送。农业、卫生 、质检、商务、工商、药 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 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 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 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 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816 对药品生 产企业未 按规定通 区市场监 知停止销 管局 售和使用 需召回药 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 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 别规定》第十二条 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 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 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 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 、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 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 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 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 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 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 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 公安机关移送。农业、卫 生、质检、商务、工商、 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 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 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 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 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 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 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 监督检查记录。 2.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令第29号)第十六条 药品 生产企业在作出药品召回 决定后,应当制定召回计 划并组织实施,一级召回 在24小时内,二级召回在 48小时内,三级召回在72 小时内,通知到有关药品 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 销售和使用,同时向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 三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 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药品 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 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 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817 对药品生 产企业未 按要求采 区市场监 取改正措 管局 施或者召 回药品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 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 别规定》第十二条 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 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 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 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 、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 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 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 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 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 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 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 公安机关移送。农业、卫 生、质检、商务、工商、 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 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 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 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 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 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 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 监督检查记录。 2.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令第29号)第十九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 况组织专家对药品生产企 业提交的召回计划进行评 估,认为药品生产企业所 采取的措施不能有效消除 安全隐患的,可以要求药 品生产企业采取扩大召回 范围、缩短召回时间等更 为有效的措施。第二十四 条第二款 经过审查和评价 ,认为召回不彻底或者需 要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的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要求药品生产企业重新召 回或者扩大召回范围。第 二十八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药品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 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818 对药品生 产企业对 召回药品 区市场监 无记录、 管局 未报告和 擅自销毁 召回药品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 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 别规定》第十二条 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 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 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 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 、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 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 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 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 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 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 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 公安机关移送。农业、卫 生、质检、商务、工商、 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 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 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 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 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 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 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 监督检查记录。 2.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令第29号)第二十二条 药 品生产企业对召回药品的 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 并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必须 销毁的药品,应当在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 。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 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 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 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 下罚款。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 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819 对药品生 产企业未 按规定建 立召回制 度、质量 保证体系 与不良反 应监测系 区市场监 统、未按 管局 规定提交 召回文件 ,或变更 召回计划 未报备案 及拒绝协 助调查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 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 别规定》第十二条 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 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 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 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 、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 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 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 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 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 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 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 公安机关移送。农业、卫 生、质检、商务、工商、 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 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 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 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 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 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 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 监督检查记录。 2.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令第29号)第三十五条 药 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药品 召回制度、药品质量保证 体系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 系统的;(二)拒绝协助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 查的;(三)未按照本办 法规定提交药品召回的调 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 药品召回进展情况和总结 报告的;(四)变更召回 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备案的。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 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820 对药品经 营企业、 使用单位 发现存在 安全隐患 ,未停止 区市场监 销售或使 管局 用、未通 知生产企 业或者供 货商、未 向药监部 门报告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 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 别规定》第九条 生产企业 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 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 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 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 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 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 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 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 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 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 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 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 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 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 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 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 、质检、商务、工商、药 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 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 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 ,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 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 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照。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 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按 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 责,做到公开、公平、公 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 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 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 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 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 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 机关移送。农业、卫生、 质检、商务、工商、药品 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 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 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 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 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821 对药品经 营企业无 专职或兼 职药品不 良反应监 测人员, 或未按要 求开展药 品不良反 应或者群 区市场监 体不良事 管局 件报告、 调查、评 价和处理 ,或者不 配合严重 药品不良 反应或群 体不良事 件调查的 处罚 行政处罚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 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第81号)第四条 国家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 工作,地方各级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内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 监测工作。各级卫生行政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 疗机构与实施药品不良反 应报告制度有关的管理工 作。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药品 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 应报告和监测的技术工作 。第五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 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 下的罚款(一)无专职或 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 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 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 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 处理的;(三)不配合严 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 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 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822 对麻醉药 品和精神 药品被盗 、被抢、 区市场监 丢失后未 管局 按规定采 取必要的 控制措施 或报告的 处罚 行政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 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 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 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 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 理工作。第八十条 发生麻 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 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 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 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 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 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 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 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 的处分。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 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823 对倒卖、 转让、出 租、出借 、涂改麻 区市场监 醉药品和 管局 精神药品 许可证明 文件的处 罚 行政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 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 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 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 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 理工作。第八十一条 依法 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 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 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 单位,倒卖、转让、出租 、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 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 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 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 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 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 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824 对药品生 产、批发 企业擅自 生产、经 营蛋白同 化制剂、 肽类激素 ,或者未 按规定渠 道供应蛋 区市场监 白同化制 管局 剂、肽类 激素,药 品零售企 业擅自经 营除胰岛 素以外蛋 白同化制 剂、肽类 激素案的 处罚 行政处罚 《反兴奋剂条例》第四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和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 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负责反兴奋剂 工作。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 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 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 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 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 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 生产许可证》、《药品经 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 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 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 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 激素的; (二)药品批发企 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 、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 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 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 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 素的。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 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825 对医疗器 械经营企 业未按规 定办理登 区市场监 记事项变 管局 更、提供 授权书、 提交年度 自查报告 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 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 总局令第8号)第三条 国 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经营监 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 营监督管理工作。上级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医疗器 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第 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 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 下罚款:(一)医疗器械 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 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 械,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提 供授权书的;(三)第三 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 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 报告的。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 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826 对医疗器 械经营企 业违反《 医疗器械 区市场监 经营监督 管局 管理办法 》第五十 四条相关 规定的处 罚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 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 总局令第8号)第三条 国 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经营监 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 营监督管理工作。上级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医疗器 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第 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 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 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 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 定进行整改的;(二)医 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 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 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 立库房的;(三)从事医 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 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 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 (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 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 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827 对药材进 口单位提 供虚假证 明、文件 区市场监 资料或者 管局 采取其他 欺骗手段 办理备案 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进口药材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9号)第三十三条 进口 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 段办理备案的,给予警告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 下罚款。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 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828 查封、扣 押有证据 证明可能 区市场监 造成危害 管局 人体健康 的药品、 有关材料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 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 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 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 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 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 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 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 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 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 别规定》第十五条 农业、 卫生、质检、商务、工商 、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 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 职责,有下列职权:(一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 现场检查;(二)查阅、 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 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 有关资料;(三)查封、 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 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 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 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 、设备;(四)查封存在 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 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 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829 查封、扣 押已经造 成或可能 造成医疗 器械质量 事故的医 疗器械及 区市场监 违法使用 的原材料 管局 以及用于 违法生产 的工具、 设备,查 封生产经 营活动的 场所 行政强制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 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 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 十四条第一款第(三)、 (四)项 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 列职权:(三)查封、扣 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 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 、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 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违反本条例 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 营活动的场所。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 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830 对药品质 区市场监 量进行抽 管局 查检验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 理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 管理的需要,可以对药品 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 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 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抽 样应当购买样品。所需费 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 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 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831 对遵守药 品生产质 量管理规 范、药品 经营质量 管理规范 区市场监 、药物非 管局 临床研究 质量管理 规范、药 物临床试 验质量管 理规范的 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 理法》第一百零三条 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药品 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 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 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 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 构等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 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 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 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 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情况 进行检查,监督其持续符 合法定要求。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 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 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832 对药品研 制、生产 、经营和 区市场监 药品使用 单位使用 管局 药品等活 动的监督 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 理法》第九十九条 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 、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 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 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 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 、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 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 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 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 瞒。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对高风险的药品实施重 点监督检查。对有证据证 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 督检查情况,应当采取告 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 暂停生产、销售、使用、 进口等措施,并及时公布 检查处理结果。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 ,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对 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 密应当保密。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 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 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833 对疫苗研 制、生产 、储存、 区市场监 运输以及 预防接种 管局 中的疫苗 质量的监 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 理法》第七十条 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疫苗 研制、生产、流通和预防 接种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监督疫苗上市许可持有 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接种单位等依法履行义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 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 、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 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对 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 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加强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 人的现场检查;必要时, 可以对为疫苗研制、生产 、流通等活动提供产品或 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 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 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 绝和隐瞒。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 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 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834 对化妆品 区市场监 生产经营 进行监督 管局 检查 行政检查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负责药品监 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 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人员对监督检查 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 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 密。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 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隐 瞒有关情况。负责药品监 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监督 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 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 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 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 字的,应当予以注明。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 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 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835 对医疗器 械生产经 营企业和 使用单位 区市场监 生产、经 管局 营、使用 的医疗器 械的抽查 检验 行政检查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 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 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 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 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 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 器械的抽查检验。抽查检 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 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纳入 本级政府预算。省级以上 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 结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 量公告。卫生计生主管部 门应当对大型医用设备的 使用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估 ;发现违规使用以及与大 型医用设备相关的过度检 查、过度治疗等情形的, 应当立即纠正,依法予以 处理。 区级 有下列情形,应予追责: 1. 超越法定权限的; 2. 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3.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错 误的; 4. 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5. 处理结果显失公平公正的; 6. 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受贿的; 7. 推诿懈怠,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 8. 因主观原因或拒不纠错导致行政复议 决定和行政诉讼判决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 行政执法行为被变更、撤销的; 9. 其他违法或不当行为。 836 对医疗器 械注册、 备案、生 区市场监 产、经营 管局 、使用环 节的监督 检查 行政检查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 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 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 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 册、备案、生产、经营、 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 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 督检查:(一)医疗器械 生产企业是否按照经注册 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 组织生产;(二)医疗器 械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 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 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 业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 续符合法定要求。 区级 有下列情形,应予追责: 1. 超越法定权限的; 2. 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3.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错 误的; 4. 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5. 处理结果显失公平公正的; 6. 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受贿的; 7. 推诿懈怠,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 8. 因主观原因或拒不纠错导致行政复议 决定和行政诉讼判决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 行政执法行为被变更、撤销的; 9. 其他违法或不当行为。 837 对经营乙 类非处方 区市场监 药的药品 管局 零售企业 从业人员 资格认定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 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处方药和非处方 药分类管理制度。国家根 据非处方药品的安全性, 将非处方药分为甲类非处 方药和乙类非处方药。经 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 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 备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 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 员。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 经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 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 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 核合格的业务人员。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 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 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838 对举报药 品、医疗 区市场监 器械违法 管局 行为的奖 励 行政奖励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 管理法》第一百零六条 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 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 电话,接受咨询、投诉、 举报,并依法及时答复、 核实、处理。对查证属实 的举报,按照有关规定给 予举报人奖励。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 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 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 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 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 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 行打击报复。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 质量法》第十条 任何单位 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 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检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 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给予奖励。 3.《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 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有 关医疗器械研制、生产、 经营、使用行为的举报经 调查属实的,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等部门对举报人应 当给予奖励。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 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 别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 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 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 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 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 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 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839 对在药品 研制、生 产、经营 、使用和 区市场监 监督管理 管局 工作中做 出突出贡 献的单位 和个人的 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 理法》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 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 、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 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 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 予表彰、奖励。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 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 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840 对医疗器 械、化妆 品质量管 理先进和 产品质量 区市场监 达到国际 管局 先进水平 、成绩显 著的单位 和个人的 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 量法》第六条 国家鼓励推 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 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 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 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 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 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 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 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 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841 对医疗机 区市场监 构药房设 置不符规 管局 定的处理 其他行政 权力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 局令第26号)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设置的药房,应 当具有与所使用药品相适 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 施和卫生环境,配备相应 的药学技术人员,并设立 药品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 备质量管理人员,建立药 品保管制度。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 第二十七条的,责令限期 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 通报。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 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842 对医疗机 构购进药 品未索取 、查验、 区市场监 保存供货 管局 企业有关 证件、资 料、票据 的处理 其他行政 权力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 局令第26号)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时,应 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 定,索取、查验、保存供 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 票据。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 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 七条的,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 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843 对医疗机 构药品购 区市场监 进记录不 管局 符规定的 处理 其他行政 权力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 局令第26号)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 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 制度,并建有真实完整的 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 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 名称、生产厂商(中药材 标明产地)、剂型、规格 、批号、生产日期、有效 期、批准文号、供货单位 、数量、价格、购进日期 。药品购进记录必须保存 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 不得少于3年。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 第二十七条的,责令限期 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 通报。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 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844 对医疗机 区市场监 构储存药 品不符规 管局 定的处理 其他行政 权力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 局令第26号)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储存药品,应当 制订和执行有关药品保管 、养护的制度,并采取必 要的冷藏、防冻、防潮、 避光、通风、防火、防虫 、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 质量。医疗机构应当将药 品与非药品分开存放;中 药材、中药饮片、化学药 品、中成药应分别储存、 分类存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 第二十七条的,责令限期 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 通报。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 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845 对医疗机 构、计划 生育技术 区市场监 服务机构 未经诊疗 管局 直接提供 药品的处 理 其他行政 权力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 局令第26号)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 服务机构不得未经诊疗直 接向患者提供药品。第四 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 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责 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给予通报。 区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 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2. 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违反法定程序的; 7.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 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 送司法机关的; 9.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 款的; 12. 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 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 为。 846 对专利侵 区市场监 权纠纷的 管局 处理 行政裁决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 法》第六十条 未经专利权 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 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 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 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 的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 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 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 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 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 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 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 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 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 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 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 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 2. 《重庆市知识产权局职 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 编制规定》(渝委办发〔 2019〕9号)第(二)项 (二)负责保护知识产权 、负责指导商标、专利执 法工作,指导并组织开展 知识产权争议处理、维权 援助和纠纷调处。 3. 《市以下垂直管理的区 市场监管部门机构改革实 施意见》的通知(渝市监 党〔2019〕18号)附件2《 直管区局内设机构名称职 能职责及整合规则》第一 条第(二十五)项 内设机 构名称及职能职责(二十 五)知识产权管理科 开 展知识产权争议处理、维 权援助和纠纷调处。完成 区级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 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事项清单(2020年) 追责依据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 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 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 规。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 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 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 规。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 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 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 规。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 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 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 规。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 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 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 规。 1.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 )第四十七条: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在工作中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5号 )第三十九条:从事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以及监督管理的工 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 )第四十七条: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在工作中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5号 )第三十九条:从事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以及监督管理的工 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 )第四十七条: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在工作中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5号 )第三十九条:从事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以及监督管理的工 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七次修正)第四十六 条:计量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追究行政责任,给管理相对人造 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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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六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一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一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一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一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一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18号)第五十三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九条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九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四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四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四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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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八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 十五条。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58号)第四十条。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58号)第四十条。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58号)第四十条。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58号)第四十条。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58号)第四十条。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58号)第四十条。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58号)第四十条。 《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58号)第四十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 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 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 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 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七条 查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 六十四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广告法》第七十三条。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第一款 公务员和现役军 人在军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登记机关及 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 定办理登记、查处违法行为,或者支持、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的,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六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 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 六十四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 六十四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 六十四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八条。 1.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 六十四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 六十四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十一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 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八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 十五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八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 十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 十五条。 3. 《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 局令第22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4.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27号)第三十一条。 《公务员法》第五十五条 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 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 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八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 十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 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 五条。 1. 《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八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1. 《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八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1. 《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八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1. 《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八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1. 《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八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 十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 五条。 1.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 二十五条。 3.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 1.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 二十五条。 3.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 。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 十五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六十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泄露生产者、销售者为获得生产、销售 含有新型化学成份药品许可而提交的未披露试验数据或者其他 数据,造成申请人损失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故意或者有重 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对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 员违反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 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 规。 一、《行政许可法》及专项法律法规规章追责依据 1.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 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 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 员违反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 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 规。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 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五条 违反 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 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 3.《疫苗管理法》第九十五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 3.《疫苗管理法》第九十五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 2.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 2.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 十四条。 2.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 3.《疫苗管理法》第九十五条;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 2.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 2.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2.《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 2.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3.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专利法》第七十四条。 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共服务事项清单 事项名称 事项类 型 序号 实施部门 1 区市场监管局 受理“12315”消费者咨询 公共服务 、投诉、举报 2 区市场监管局 网络经营者电子标识办 公共服务 理 3 区市场监管局 企业登记档案查询 公共服务 4 区市场监管局 受理投诉并组织调解 公共服务 5 区市场监管局 食品委托检验 公共服务 6 区市场监管局 对授权发明专利的资助 公共服务 7 区市场监管局 知识产权维权援助 公共服务 8 区市场监管局 专利纠纷调解 公共服务 督管理局公共服务事项清单(2020年) 设定依据 行使层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各 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 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 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三)向有关行 政部门投诉。|2.《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 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 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区级、镇级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 八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 、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 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 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第 三十九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区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三款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 务。|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 询办法>的通知》(工商企字〔2003〕第35号)第二条 各级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做好企业 登记档案的归档和开发工作,企业登记档案资料的查询工作, 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资料的完整与完全 ,方便社会各方面的利用。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管 理权限办理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已经实现计算机联网的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联网区域内企业登记档案资料开展异 地查询。 区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五)项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一) 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 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 式;(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2.《市编委关于同意全市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更名的批复》 同意重庆市消费者协会更名为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区级、镇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可以 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 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 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 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区级 1.《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 专项资金,支持发明专利的申请,促进专利成果的转化,奖励 优秀专利项目。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设立专利专项资 金,用于专利事业的发展。|2.《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关于 印发重庆市专利资助办法的通知》(渝知发〔2016〕40号)第 二条 专利资助是对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专利权的权利人 给予一次性资助。第三条 专利资助专项资金纳入市级财政预 算安排。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市级专利资助的组织及具体实施, 市财政局负责资金使用的监督。 区级 1.《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关于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 的指导意见》(国知发管字〔2007〕157号)第五条第一款 各 中心可以结合当地实际设置。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 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的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少于6人;设在地 级市的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少于4人。中西部地区可以适当放 宽条件。第六条第一款 地方知识产权局负责中心的日常监督 和管理。第七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以及 对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有较强需求的城市的知识产权局,可 以向我局申请在当地设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提交的申报 材料中,除工作方案外,还应包括对机构设置、工作人员详细 情况、办公场所、计算机及网络软硬件条件配备,以及经费保 障的说明。我局协调管理司负责申请的受理。我局将综合考虑 各地实际工作开展情况、条件配备、人员情况和工作需求,进 行审批。|2.《关于印发<重庆市知识产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 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委办发〔2019〕9号)第(二 )项 (二)负责保护知识产权、负责指导商标、专利执法工 作,指导并组织开展知识产权争议处理、维权援助和纠纷调处 。|3.《市以下垂直管理的区市场监管部门机构改革实施意见》 的通知(渝市监党〔2019〕18号)附件2《直管区局内设机构 名称职能职责及整合规则》第一条第(二十五)项 内设机构 名称及职能职责(二十五)知识产权管理科 开展知识产权争 议处理、维权援助和纠纷调处。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区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 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 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八十五条 除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 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 权归属纠纷;(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三)职务发 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四)在发明专 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其他专利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 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 之后提出。 区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