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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水路建设市场 行政执法监管办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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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水路建设市场 行政执法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符合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目标 和发展预期的新型执法监管机制,构建现代交通运输执法监管体 系,加强和规范交通运输领域公路水路建设、管理、养护市场事 中事后执法监管(以下简称公路水路市场) ,保障交通运输基础设 施建管养运一体化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宁夏交通 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区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交通运输 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所属执法监管人员,依法保护交通运输基础 设施质量安全,维护公路水路市场秩序和从业单位及人员合法权 益,保障国防交通战备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在管辖区域内对从 事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养护行为的市场经营主体和非 经营主体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等实施执法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路市场是指从事与交通运输行 业公路水路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养护相关的经营主体、非经营 主体以及从业人员的总和。 公路水路建设领域主体,包括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 — 1 — 公路水路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活动 的单位。 公路水路管养领域主体,包括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 公路水路管养的公路管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公路养护作业、 航道管养等单位。 第四条 全区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交通运输 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依 照交通运输领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范围内按照法 定程序行使对公路水路市场的执法监管职权、履行法定义务。 职权和义务的主要来源是:程序性法律、法规、规章;交通 运输领域与公路水路建设、管理、养护相关的实体性法律、法规、 规章;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委托的执法监管职权,自 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明确的相关义务。 第五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对公路水路市场实施执法 监管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公平公开、包容审慎原则。 坚持执法为民理念,将执法与服务、处罚与教育、管理与疏 导、法定职责与社会责任相结合。坚持精准执法、规范执法、公 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规范履行社会责任,尊 重和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引导市场主体自觉遵法守法履行法 定义务,维护统一开放、规范高效、竞争有序的市场运行秩序。 第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运用多种措施,依法 加强对公路水路市场主体建设、管理、养护行为的监管。坚持事 — 2 — 前预防,引导和帮助市场主体合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切实履行 主体责任。坚持执法为民,依法查处影响公路水路市场健康稳定 运行秩序的违法行为,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自主经营权及其它 合法权益,依法守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坚持公平正义,维护公 路水路市场公平竞争的发展秩序和健康稳定的竞争环境。坚持可 持续发展,推动形成行业内法治化营商环境,维护平稳有序的社 会经济管理秩序,促进地方经济良性发展。 第七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对交通运输领域公路水路 市场实施执法监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路水路建设市场监管职责。 1.宣传、贯彻执行有关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和 安全的法律法规; 2.依法维护公路水路建设市场运行秩序, 保护生产经营主体、 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健全落实违法预防体系,受理举报投诉, 依法查处扰乱运行秩序、侵害合法权益、影响市场稳定运行和交 通运输领域营商环境等违法行为; 3.依据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等,开展交通 运输领域行政许可事中事后监管,实施对生产经营主体和交通运 输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的监督管理,推动信用体系建设 等; 4.依法受理质量监督手续,开展对生产经营过程的执法监 管,依法组织交工验证性检测和竣工复测并出具相关报告; — 3 — 5.依法监管生产经营主体落实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等主体 责任情况。监督指导生产经营主体落实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 双重预防机制情况; 6.依法组织或者参与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公路水路管养市场监管职责。 1.宣传、贯彻执行有关交通运输基础设施管理、养护、运 行、修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法律法规; 2.依法维护公路水路管养市场运行秩序,保护交通运输基 础设施、生产经营主体、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健全落实违法预 防体系,受理举报投诉,依法查处扰乱管理和运行秩序、侵害合 法权益、影响市场稳定运行和交通运输领域营商环境等违法行为; 3.依据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技术规范等,开展交通运输 领域行政许可事中事后监管,实施对交通运输基础设施管养主体 义务履行情况和基础设施修复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推动信用体 系建设等; 4.依法查处和制止各种利用、侵占、损坏、破坏公路、公 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违反建筑控制区相关规定的行为; 5.依法监管生产经营主体落实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等主体 责任情况。监督指导生产经营主体落实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 双重预防机制情况; 6.依法组织或者参与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 4 —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自治区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区交通运输综 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统筹协调和 监督指导。 各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的名义,集中行使交通运输领域行政处罚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 政检查、行政强制,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名义实施的执法职权应当使用该主管 部门的行政执法专用章,具体执法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该主管部门承 担。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执法机构实施的执法职权,交通运输综 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独立承担执法 行为的法律后果。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设立的综合执法监督局及其所属分局具 体承担自治区级行政许可事项的事中事后监管及相关执法服务工 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全区各市、县派驻执法力量。 市、县(区)交通运输局设立的综合执法支队、大队具体承 担市级、县级行政许可事项的事中事后监管及相关执法服务工作, 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市辖区、乡(镇、街道) 、园区(开发区) 派驻执法力量。 第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按照层级管辖、属地 — 5 — 管辖原则,在各自管辖和职责范围内依法开展对公路水路市场主 体及从业人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执法监管工作。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及其设立的综合执法监督局依法对自治 区级管辖的公路水路市场以及交通基础设施重点项目、高速公路、 国道、省道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运基础设施的建设、管养 实施执法监管。 市、县(区)交通运输局及其设立的综合执法支队、大队依 法对除自治区管辖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主要县道、乡 道、村道和水运基础设施的建设、管养实施执法监管。 公路水路市场的相关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交通运输 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查办,其中涉及招投标环节的违法案件由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查办。 第十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相关单位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 协商解决,明确相应的执法管辖。协商不一致的,跨越地级市的 管辖权争议,应报请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指定管辖,跨越县级的管 辖权争议,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上 级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确定管辖权。 各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认为其管辖的案件属重大、 疑难、跨区域案件或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交 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指定管辖。案件发生地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 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并做好现场保护等工作。 — 6 — 第二章 机制建设 第十一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 规章等,建立健全本地区、本单位《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 和责任目录》 ,厘清行业内外执法职权边界及相关执法责任,明确 对公路水路市场执法监管的方式和措施,向社会公开并动态调整。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权责明确的协作机制,厘清执 法机构、事务性机构职责边界及协作义务,从行业发展、管理、监 管等层面,强化对公路水路市场经营秩序、发展环境的引导和管理。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应当结合地方经济发展状况和全区执法 工作实际明确裁量规则和裁量基准,并主动向社会公开。对不符 合行政管理需要和地方经济发展状况,企业和群众争议较大的裁 量基准应当及时动态调整。 第十二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坚持“依法监管、 教育引导、文明执法、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进一步规范行政 执法裁量权基准,落实包容审慎监管机制,梳理轻微违法行为依 法免予处罚高频事项,纳入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实行清单化管 理,并建立健全轻微违法告知承诺制。 对属于轻微违法告知承诺的事项,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 和理由,责令其及时改正并开展警示教育,当事人主动改正或签 订承诺书限期改正的,依法不予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教育引导当 事人遵法守法,加强自律和日常运行管理。 — 7 — 适用轻微免罚和告知承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违法行为系首次在管辖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宁夏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中被记录; (二)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三)违法行为当场改正或者承诺限期改正。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 规范生产经营、依法公平竞争、自觉抵制违法、自觉维护公路水 路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等方面的公开承诺。加强信用承诺应用, 探索将市场主体守信践诺情况作为政策扶持相关依据。 第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业内层级执 法监督机制,强化制度的刚性约束,加强对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 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部门依法履行公路水路市场执 法监管活动的合法性、规范性、有效性以及对落实执法监管的成 效进行监督检查,督导下级部门加强对公路水路市场的监督管理。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设立的综合执法监督局负责对全区交通 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立的综合行 政执法机构负责对市域范围内的县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落实行业法律法规、有关政策、标准、规范,严格规范公正文明 执法情况,以及对公路水路市场开展执法监管活动等情况实施经 常性的执法监督,保障法律法规等有效落实,执法监督结果应在 职权范围内予以通报。 执法监督中发现执法领域突出问题或履职不力、执法过错等 — 8 — 相关问题的,抄报有权机关按照行为性质、社会影响等因素,根 据履职不力行为问责机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制以及党纪政纪 规定等予以处理。 执法监督中发现生产经营主体存在违法情形的,实施执法监 督的部门应当按照管辖原则,将案件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 单位处理,并加强对案件办理情况的监督检查。案件处理部门应 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的部门报备违法线索调查和处理 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主管部门、 执法机构应当坚持事前预防原则, 结合公路水路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范围、行为特点及内容、违法行 为发生规律等因素,强化对市场主体和社会不特定群体的合法守 规教育和违法警示教育,预防和减少市场主体违法生产、违法经 营、违反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作业、扰乱市场正常运行秩序等行 为,激发社会各层面主动发现问题、举报线索、维护交通运输基 础设施建管养运以及市场和经济正常运行秩序的意识。 探索在市级层面建立线上线下警示教育基地,集合公路水路 市场相关法律规定、监管措施经验、执法服务案例、典型违法案 例及案例分析、典型守法经营案例及案例分析、基础设施建设工 序、建设工地重大危险源辨识经验、基础设施安全保护的价值意 义、安全生产相关设施设备配置使用经验等,以短片、海报、动 画、书籍以及其他融媒体技术等方式,面向行政机关、市场主体、 从业单位人员、媒体大众、社会公众等群体开放展示,提升全社 — 9 — 会法治意识、守法自觉性和维护法治、发现违法行为的能力。 每年 5 月设立为宁夏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服务宣传月,各级主 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主动深入公路水路市场从业单位及建设工 程、公路修复项目、涉路施工等作业现场,公路沿线及管辖区域 所在城镇和集市,加大对行业正面典型、反面案例以及符合社会 主义核心价值观具体行为的宣传普及力度,引导和帮助市场主体 合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提升社会公众及从业单位和人员共同维 护交通运输领域营商环境意识,以主动投诉举报违法行为为主要 形式构建社会共治格局,为建立预防违法体系创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五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要强化对许可事项的事 中事后监管,主管部门与执法机构间要相互配合,建立内部联动 协作监管机制,构建联网联动监管格局;主管部门、执法机构与 事务机构间要构建以信用体系建设为基础的联网联控工作格局。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健全跨行政区域案件协作处理 机制,加强对公路水路市场主体及其分支机构的执法监管。自治 区交通运输厅设立的综合执法监督局负责对全区重大案件查处和 跨市执法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坚持统一领导、部 门联动、职责法定、分级落实、资源共享、问题共处原则,探索 建立与地方政府及公安、住建、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协同监管机制,对公路水路市场实施跨部门联勤联动联管,减少 执法扰民,减轻市场主体负担。推动形成联席会议、案件会商、 — 10 — 联合通报、联合执法、联合督导、联合宣传的协同监管模式,加 强执法结果共通互认、电子证照数据共享,实现公路水路市场主 体和从业人员资质以及生产经营情况等信息的互联互通,强化政 府部门对公路水路市场违法行为的协同共治。 第十七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加强与人大、政协、 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市场主体等部门和单位的联系,主动普及 公路水路市场领域法律法规、相关政策,加强违法行为对人民生 命财产安全、交通基础设施安全、市场营商环境、社会经济秩序 等危害后果的警示教育,鼓励采用微联动、微直播、随手拍等形 式,推动有效违法线索举报与社会激励政策的衔接融合,引导行 业参与者积极主动履行举报义务,激发共同打击违法行为的意识, 构建依法有序参与公共管理的社会共治格局,形成法治政府与法 治社会的良性互动。 第十八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水路 市场执法监管年度工作报告制度。按层级主动向地方政府汇报公 路水路市场年度运行情况及执法监管情况,并向上级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及其设立的行政执法机构作年度工作报告。依法公开上年 度执法监管总体情况及有关数据。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评析上一年度公路水路市场运行状况及 违法行为态势,总结执法监管情况,评价建设和管养主体对基础 设施质量安全的保障情况,研究公路水路市场规范发展举措等。 — 11 — 第三章 基本要求 第十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市场主体信息 登记管理机制,根据管辖,按照公路水路市场不同监管对象划分, 全面采集在宁夏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基础信 息,按层级建立市场主体分布图,及时动态更新市场经营主体基 本信息库。 宁夏公路水路市场生产经营主体主要包括:1.公路水路基础 设施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 单位、监理单位、试验检测单位(含工地临时实验室) ;2.公路水 路基础设施管养单位:公路管理单位、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公路 养护经营单位、航道养护经营单位、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单位。 采集的基本信息应当包括:1.市场主体信息:组织机构、企 (事)业法人、税务登记、资质等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企 业经营许可的其它相关信息;2.从业人员信息:安全管理人员、 监理人员、试验检测人员、养护作业人员以及其他应当取得交通 运输领域从业资格人员的信息。 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原始资料应当按照生产经营主体和经营 范围分类归档、分级保存。基本信息应当纳入“宁夏交通运输行 政执法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管理,逐步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管 理平台” 、宁夏“互联网+监管”等政府部门及其它行业信息平台 互联互通,实现数据资源共享共用。 — 12 — 第二十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在行 政管理、服务为民等方面的应用,按照“互联网+执法监管+执法 服务+队伍建设”融合发展理念,强化执法信息化建设。按照“一 个系统、一网感知、一屏决策、一体联动”总体布局,推动在用 信息系统、科技执法装备与“宁夏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综合管理信 息系统”的互联互通。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及其设立的综合执法监督局应当结合社 会管理需要和市场监管实际,融合内部管理、外部监管、执法服 务实际需求,强化信息管理系统在指挥调度、市场监管、非现场 执法证据采集、执法结果公开等方面的功能应用,实现行业内外 行政许可、建设、养管信用评价信息平台的互联互通,全面提升 行业智慧化管理能力。 探索建立市场主体共用的企业信息平台,强化市场主体分类 分级信息与市场主体评价信息的感知,扩展预防违法体系建设和 普法宣传教育渠道,实现更多监管事项“掌上办” ,为推动市场主 体自觉遵法守法、合法运营,构建预防违法体系创造良好运行环 境。 第二十一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要健全完善社会投诉 举报处理机制,发挥投诉举报在公路水路市场执法监管中的重要 作用,建立以 12328(12345 政府热线)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电话为 核心,各层级投诉举报和纪检监督电话为主干,官方网站、官方 系统平台、新兴媒体平台为补充的案件线索采集渠道。 — 13 —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在公路水路基础设施建设、勘 察、设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招投标等相关单位、场所, 公路水路基础设施管养领域的公路管理机构与经营管理企业、航 道养护管理、沿线服务区等相关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基础设施 修复项目现场、水上水下作业现场、两侧管控区公开案件线索采 集渠道。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分类分级管理机制, 对采集的案件线索按照公路水路市场主体分类归集,按照层级管 辖强化对从业单位、行业协会、社会公众、其他机关等群体举报 线索的转办、处理。应当建立限时办理工作机制,案件线索属于 本部门、本单位管辖的,按照全区统一的执法程序立案处理。非 本部门、本单位管辖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移送。涉 嫌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或刑事案件的线索按照法定程序移送公安部 门或司法机关。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按照层级执法监督机制,加强 对举报、移送案件线索登记、管理、处置等环节的指导和监督, 规范各级部门对案件线索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履行行政检查、行政 处罚、行政强制等职权,应当依法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予以保密,对举报投诉人相关信息应当依法 予以保护。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按照合法、准确、真实、关联 — 14 — 的基本要求,加强对市场主体基本信息、举报线索、非现场执法 数据、案情、证据、卷宗等监管信息的采集,并纳入“宁夏交通 运输行政执法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 禁止篡改、虚构案件信息,禁止利用监管信息从事与工作无 关的活动。相关信息禁止泄露、外传,因故意泄露、利用掌握的 信息为自己和他人谋利,或损害利益相关人权益引发不良后果的, 按照问责机制以及党纪政纪规定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责 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四章 分类分级监管 第一节 监管模式和情形 第二十三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强化预防违法体 系建设,完善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加强内外部联动监管和行刑衔 接,对市场经营主体实施分类分级监管,监督履行交通运输基础 设施建设、管养质量安全义务,落实主体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开 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严厉打击扰乱市场秩序、影响交通基础设 施质量安全等方面的违法行为,提升社会共管共治成效。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以信息化监管为支撑,“双随 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重点监管、跨部门联合监管为补 充,信用监管和信用分类分级监管为基础,按照管辖对公路水路 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开展执法监管,探索以说理式执法方式对 — 15 — 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开公路水路市场管理 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路水路 市场以下情形的事中事后监管: (一)“先照后证”改革后,市场主体是否存在仅办理营业 执照未办理交通运输领域许可情形; (二)市场主体是否存在超越许可期限或超范围生产经营情 形; (三)市场主体存续期间是否存在不符合许可时应当具备的 生产经营条件和环境的情形; (四)市场主体存续期间是否履行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 管养质量安全义务,是否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五)市场主体存续期间是否存在违反交通运输相关法律法 规的情形; (六)市场运行环境中是否存在非法生产经营影响合法生产 经营秩序的情形; (七)市场主体是否存在被依法吊销证照后仍违法经营的情 形;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重点监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主管部门、 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重点项目、 高速公路及国道建设过程中,直接影响交通基础设施质量安全生 — 16 — 产行为的监管。加强对涉路施工(路面作业)等直接涉及公共安 全和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行为的监管。 采取重点监管、重大隐患“一事一办” 、 “专人督办”等措施, 加强对大中型桥梁和隧道安全、违法分包转包、不按照设计图纸 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作业、未按照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作业、 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或偷工减料、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涉路施工等 重点事项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强化对生产经营 主体落实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和义务的监督。督促市场主体在生产 经营过程中,建立健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履行隐患排查治理的法定义务,推动市场主体风险自查、隐患自 改、责任自负,严格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提升市场 主体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对于情况较为复杂、社会影响面较广、投诉举报较多、违法 行为频发的市场主体或建设现场可以驻点监管,相关问题妥善处 置后应当及时撤出。 第三节 信用分类分级监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公路水路市 场经营主体分类分级监管工作机制。按照市场主体生产经营类别, 结合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情况、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处置情况、 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违法行为记录情况,以及行为性质、发生频 次、危害后果、信用评价等因素,综合考量、评定公路水路市场 — 17 — 主体生产经营状况,实施分类分级监管。 分类分级监管信息应当纳入交通运输综合执法信息系统实 行统一管理、动态调整,强化数据的归集、交互、共享和监测、 分析、预警。 第二十八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根据职责,结合 规范公路水路市场秩序的实际需要,制定年度分类分级执法计划, 并向社会公示。执法计划应当包含市场主体分布情况、分类分级 评价情况,执法监管的方式、频次和时间以及有利于落实监管的 其他内容。对未列入年度执法计划但实际工作需要增加的事项或 已经列入年度执法计划但实际工作需要取消的事项,可以进行动 态调整。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要探索对市场监管风险信息的归集 研判,逐步完善风险分类随机抽查方式,提高“双随机、一公开” 监管的精准性。针对风险程度高及问题突出领域,适当提高抽查 抽检比例与监管频次,增强监管力度。 市、县交通运输局及其设立的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大队应当 及时向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及其设立的综合执法监督局报送年度执 法计划。 第二十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全面落实“双随 机、一公开”监管手段,建立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 查人员的抽查机制,明确随机抽查事项,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抽 查频次,健全完善“一单两库一细则” 。探索建立市场主体参与抽 — 18 — 选检查对象工作机制,公平公正公开对公路水路市场主体实施执 法监管,合理降低对合法生产经营主体的检查频次,加强对违规 生产经营主体及重点监管领域和监管事项的监督检查。 应当根据本地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和责任目录》 及公路水路市场主体基本情况,明确抽查依据,梳理抽查主体、 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汇总形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实行动态管 理并向社会公开。 随机抽查事项分为一般检查事项和重点检查事项,重点检查 事项应当包含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事项。一般检查事项的抽查比例 应根据监管实际设置上限。重点检查事项涉及重点项目、高速公 路的,应当严格控制抽查市场主体的数量,但抽查事项比例可以 不设上限;抽查比例较高的事项,在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时可根据 建设工程进度或监管情况,确定检查批次依序完成抽查任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根据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库,建 立检查对象名录库,并加强与住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信息共 享,动态更新市场主体基本信息。 建立的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应当覆盖具有行政执法资格证 件的行政执法人员,按照执法资质、业务专长分类标注,提高抽 查、检查人员的专业性。对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和修复工程进 行检查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且近三年业绩和信用评价良好, 未发生重大违法案件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参与抽查,可以聘请相关 科研院所、行业勘察、设计、监理、养护等专家参与。执法检查 — 19 — 人员名录库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变动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条 公路水路市场生产经营主体按照经营类别分为一 般监管对象和重点监管对象。重点监管对象包括:国家重点项目, 高速公路及国道、重要省道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 涉路施工单位(路面施工) 。 公路水路市场其他领域生产经营主体为一般监管对象,根据 评定结果分别纳入 A、B、C、D 四级台账;重点监管对象,根据评 定结果分别纳入 B、C、D 三级台账。A 级实施减量执法,B 级实 施常规执法,C 级实施增量执法,D 级应当在 C 级执法措施基础 上加大检查频次,实施高频监管。 (一)A 类公路水路市场主体: 1.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要求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 任; 2.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达三级以上的; 3.近三年获得部级、省级、市级以上安全生产表彰的; 4.上一年度未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5.上一年度经营主体及所属从业人员未产生交通运输领域 违法记录; 6.上一年度经执法检查或对群众举报、媒体曝光、部门移 送等案件线索进行核实后,未发现生产经营主体存在违法行为; 7.上一年度经查明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 害后果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20 — 8.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信用管理相关办法被评定 为安全生产信用等级 A、AA 或信用评价等级 A、AA; 9.一个记分周期内,主动学习合格并消分后,违法记分分 值在 10 分以内。 (二)B 类公路水路市场主体: 1.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要求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 任; 2.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达三级以上的; 3.近三年获得部级、省级、市级以上安全生产表彰的; 4.上一年度未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5.上一年度经执法检查或对群众举报、媒体曝光、部门移 送等案件线索核实后立案查处的生产经营主体,产生一至三条交 通运输领域一般案件违法记录或所属从业人员产生两条以内(含 两条)交通运输领域一般案件违法记录; 6.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信用管理相关办法被评定 为安全生产信用等级 B 或信用评价等级 B。 7.一个记分周期内,主动学习合格并消分后,违法记分分 值在 11 分至 20 分。 (三)C 类公路水路市场主体: 1.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安全生产相关机制不健 全,未按规定配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2.上一年度发生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 21 — 3.上一年度经执法检查或对群众举报、媒体曝光、部门移 送等案件线索核实后立案查处的生产经营主体,产生三至五条交 通运输领域一般案件违法记录或依据法律法规及自由裁量基准产 生两条以内(含两条)存在严重情节的重大违法记录。 所属从业人员产生三至五条交通运输领域一般案件违法记 录或依据法律法规及自由裁量基准产生两条以内(含两条)存在 严重情节的重大违法记录; 4.上一年度在执法监管过程中生产经营主体存在逃避检查、 拒不执行已生效的执法决定或被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形; 5.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信用管理相关办法被评定 为安全生产信用等级 C 或信用评价等级 C; 6.一个记分周期内,主动学习合格并消分后,违法记分分 值在 21 分至 30 分。 (四)D 类公路水路市场主体: 1.生产经营主体未建立安全生产相关机制、安全生产主体 责任落实不到位,未配置安全管理人员等; 2.上一年度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3.经责令整改或执法处理后仍未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责任或 义务; 4.上一年度经执法检查或对群众举报、媒体曝光、部门移 送等案件线索核实后立案查处的生产经营主体, 产生五条以上 (不 含五条)交通运输领域一般案件违法记录或依据法律法规及自由 — 22 — 裁量基准产生三条以上(含三条)存在严重情节的重大违法记录。 所属从业人员产生五条以上交通运输领域一般案件违法记 录或依据法律法规及自由裁量基准产生两条以上(不含两条)存 在严重情节的重大违法记录; 5.上一年度存在违法行为且受到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 6.违法行为损害公共利益造成财产损失、人员伤亡或涉及 刑事犯罪; 7.上一年度在执法监管过程中经营主体存在阻碍执法、暴 力抗法、拒不执行执法决定的情形; 8.生产经营状况已不符合准予进入市场时所应当具备的资 质条件或生产环境; 9.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信用管理相关办法被评定 为安全生产信用等级 D 或信用评价等级 D。 10.一个记分周期内,主动学习合格并消分后,违法记分分 值在 31 分以上。 分类分级认定标准中所涉及的违法记录包含宁夏行政区域 内立案查处的案件以及经外省区查处抄报的案件。属于外省注册 市场主体在宁夏从事生产经营的,相关违法记录应当抄报注册地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第三十一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负责对本单位、本部 门辖区范围内的执法对象进行分类分级认定,认定结果应当留档 并在“宁夏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记录,涉及不 — 23 — 同层级共有职权的,由具有管辖权限的层级负责认定。 各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核查监管 对象基本信息,将依法履职过程中本单位掌握的行政检查、行政 处罚和行政强制等信息梳理归集记录。登记信息应当规范准确、 内容完整。 A 级、B 级首次分类分级认定以本办法实行之日起前一年执 法工作形成的信息为依据;C 级、D 级分类分级认定以本办法施行 后汇集的执法信息为基础动态调整。 执法监管尚未覆盖的监管对象,暂定 B 级,根据本办法施行 后执法检查情况进行分类分级动态调整。 从 D 级到 A 级认定(升级),以一个自然年度内汇集的执法 信息作为综合判定和认定分类分级的依据,于下一年度 1 月底前 完成调整;从 A 级到 D 级认定(降级) ,根据汇集的执法信息实时 动态调整。 分类分级认定结果应当于本办法施行后首次认定或动态调 整后,通过书面方式或者官方信息平台予以告知。应当告知监管 对象被列入对应级别的原因、拟采取的执法监管措施等,督促引 导监管对象遵法守法。 监管对象对分类分级认定信息提出异议的,各级主管部门、 执法机构应当充分听取监管对象意见,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相关 情况予以核实并及时告知。确实存在认定不当的情形,应当及时 纠正。存在争议的应当由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查认定。 — 24 — 第三十二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以分类分级认定结果 为参照开展监管活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A 类公路水路市场主体: 1.坚持无事不扰,以双随机抽查方式,压减检查频次,原 则上全年主动开展两次现场执法检查;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初次 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3.对认定为 A 级的监管对象,可以通过官方网站公示或新 闻媒体予以报道,鼓励和倡导合法生产经营行为。 (二)B 类公路水路市场主体: 1.对重点监管对象,年度开展不少于一次的专项检查,并 适当提高双随机抽查比例。对一般监管对象原则上以双随机抽查 为基本手段,结合建设工程进度或监管情况每季度主动开展一次 现场执法检查;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初次 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3.根据生产经营主体经营范围及违法行为发生规律和特点, 有针对性的开展法律法规宣传、提示告知、诚信教育或违法警示 教育,引导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合法经营,预防和减少市场经营主 体违法经营的主观故意; 4.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相关要求对市场经营主体的行政 检查和处罚、强制信息进行公示; — 25 — 5.违法案件信息按照相关要求推送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管理平台” 、宁夏“互联网+监管”平台,纳入信用管理体系。 (三)C 类公路水路市场主体: 1.对重点监管对象,年度开展不少于两次的专项检查,并 提高双随机抽查比例。对一般监管对象原则上以双随机抽查为基 本手段结合建设工程进度或监管情况每两个月主动开展一次现场 执法检查; 2.根据市场主体经营范围及违法行为发生规律和特点,有 针对性的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提示告知、诚信教育或违法警示教 育,引导市场经营主体依法依规合法经营,预防和减少市场经营 主体违法经营的主观故意; 3.涉及重点监管对象的相关市场经营主体信息及违法案件 信息、安全生产管理情况通报住建、应急、公安、市场监督管理 等部门,强化共管共治; 4.全年召集市场经营主体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人, 开展不少于两次的问题隐患整改会议; 5.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相关要求对市场经营主体的行政 检查和处罚、强制信息进行公示; 6.违法案件信息按照相关要求推送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管理平台” 、宁夏“互联网+监管”平台,纳入信用管理体系。 (四)D 类公路水路市场主体: 1.对重点监管对象,年度开展不少于四次的专项检查,并 — 26 — 提高随机抽查比例。对一般监管对象提高双随机抽查比例,原则 上以双随机抽查为基本手段,结合建设工程进度或监管情况每月 主动开展一次现场执法检查; 2.根据市场经营主体经营范围和特点,联合住建、公安、 应急、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联合随机抽检检查; 3.根据《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和责任目录》明确的 相关执法职权,依法采取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 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 制从业等措施; 4.根据市场主体经营范围及违法行为发生规律和特点,有 针对性的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提示告知、诚信教育或违法警示教 育,引导市场经营主体依法依规合法经营,预防和减少市场经营 主体违法经营的主观故意; 5.涉及重点监管对象的相关市场主体信息及违法案件信息、 安全生产管理情况通报住建、公安、应急、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强化共管共治; 6.涉及重点监管事项和典型违法案例的,分析违法细节、 行为特点,主动向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曝光; 7.根据市场主体经营范围、特点,针对性的扩大执法检查 和调查询问范围,加强对市场主体相关问题的复查复检,加强对 举报线索的跟进处理; 8.对连续三年处于 D 类的市场经营主体,全面核查其运行 — 27 — 状况。对不能有效保持应当具备的经营条件的,按照准入归口, 依法吊销许可或降低资质等级; 9.全年召集市场经营主体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人, 开展不少于三次的问题隐患整改会议; 10.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相关要求对市场经营主体的行政 检查和处罚、强制信息进行公示; 11.相关违法案件信息按照有关规定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 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 第四节 监管措施 第三十三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 管机制,对公路水路市场主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范 性文件的行为实施累计记分和消分管理,并通过交通运输综合执 法信息系统实施对市场主体记分、消分的动态管理。 累计记分周期(简称记分周期)为 1 个公历年,自每年 1 月 1 日始至 12 月 31 日止。公路水路市场主体的记分情况应当作为 分类分级认定的重要依据予以管理。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记分,并在执法文书中载明记分 分值一并告知。公路水路市场主体一次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 应当分别记分。市场主体在记分周期内的累计记分情况,应当按 季度通过书面方式或官方信息平台告知。 管辖范围内的公路水路市场主体在本行政区划范围以外实 施违法行为,经抄告确认的,由具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28 — 及其设立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进行记分。由抄告确认的违法行为 而记分的,应当在实施记分后五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方式或官方 信息平台告知。 累计记分实行教育消分制度。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在 20 分以内的,具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及执法机构应当按照处罚与 教育结合的原则,组织市场主体的主要管理人员参加法律法规、 职业道德和安全生产等相关知识的线上或者线下教育培训,完成 与当前记分分值相等学时的学习。学习并经考核合格的,各级主 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清除记分并办理告知手续。 一个记分周期内可以进行多次教育消分,但消除的累计分值不得 超过 20 分。 一个记分周期届满,市场主体记分分值未达到 40 分,且已 履行执法决定或者完成整改的,经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的,累积 记分分值予以清除。 累计记分分值超过 40 分或未履行行政处罚决 定的,超过部分的分值应当转入下一个考核周期累计。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根据管理需要对记分规则及标准等适时 调整,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根据公 路水路市场运行情况,强化对市场环境中群众反映强烈、违法情 况突出、违法性质恶劣,严重影响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与管养 质量安全、扰乱市场正常运转秩序行为的监管力度,组织专项执 法行动,集中处置影响公路水路市场秩序、损害交通运输基础设 — 29 — 施建设、管养质量安全以及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促进公路 水路市场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监督局负责全区交通运输综合执 法重大案件查处和跨区域执法的组织协调工作,可以根据公路水 路市场运行实际、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管养质量安全以及相 关投诉举报等情况组织和调动全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力量,按照 统一部署、统一口径、统一步骤、统一时段的原则,采取交叉互 检等方式,集中开展全区统一的执法专项行动。 各市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市域范围内交通运 输综合执法重大案件查处和跨区域执法的组织协调工作,可以组 织和调动市域范围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力量,集中开展统一的执 法专项行动。 各县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集中开展辖区范围 内的执法专项行动。 执法专项行动中获取的涉嫌影响公路水路市场运行秩序、损 害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管养质量安全和市场运行安全稳定的 违法线索及相关证据,按照层级管辖、属地管辖、指定管辖原则 移交有权部门予以处理。执法专项行动相关信息应当逐级汇总至 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监督局,按执法监督权限监督落实。执 法专项行动的组织单位及实施单位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保密教育, 严禁提前泄露专项执法行动相关信息。各层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 执法机构要强化对相关信息的分析研判,采取措施及时了解掌握 — 30 — 公路水路市场动态信息。 第三十五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可 以根据职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市场主体办公场所、临时驻地或建设、管养现场 开展检查; (二)调阅有关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管养和安全管理的 文件档案、合同图纸、图像视频等资料; (三)查阅、复制有关工程技术文件和资料,包括工程档案、 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有关凭证、 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电子数据资料; (五)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 阅、复制或登记保存; (六)对工程材料、构配件、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样检测; (七)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依法应当给予行 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八)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重大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 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撤出危险区域内的作业人员,责 令暂时停止作业; (九)责令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或应当予以淘汰的设 施、设备、装置、器材、工具等; (十)依法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 — 31 — 施、设备、器材,并作出处理决定; (十一)市场主体违规生产经营,存在涉及交通运输基础设 施重大质量安全问题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 可以建议相关职能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缓资金拨付; (十二)法定情形下申请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 (十三)对市场主体主要负责人提醒警示; (十四)对违法违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调整信用 评价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十五)涉黑涉恶、涉及刑事案件线索或涉及其他部门行政 执法案件线索的按规定移送;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的市场主体,各级主管部门、执 法机构可以对其负责人提醒警示: (一)市场主体未意识到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 的行为,并且该行为暂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安全事故隐患,并且该行为暂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生产经营过程中安全生产管理秩序混乱的; (四)经督促,未按照检查意见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五)认为有必要提醒警示的其他情形。 提醒警示前应当向被提醒人送达书面通知,通知中应当明确 事由、时间、地点、程序、参加人等事项。提醒警示结束后,应 — 32 — 当形成记录材料留档。 第三十七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通过监管发现市场主 体在存续期间违反交通运输相关法律法规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纠正违法行为或违法后果,并加强对改正结果的复查复检。 (一)属于未落实法定义务的,督促市场主体整改,整改期 限结束,应当主动复查整改结果; (二)未整改、未按要求整改或者涉嫌违法的,纳入分类分 级管理机制予以监管; (三)属于违法行为或存在重大违法情形的,责令改正违法 情形或消除违法状态,加强相对人的法制教育和警示教育,并依 法启动案件查处程序,改正期限结束或案件处理结束,应当对市 场主体复查复检,检查改正结果和效果,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依法 应当吊销许可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证照; (四)市场主体已经不符合许可时所应当具备的条件时,仍 可继续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规模等 法定条件,重新申请审核后作出许可或调整资质等级。无法正常 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撤销许可,并将相关信息抄送 市场监管部门。 第五章 案件移送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要严格按照已 — 33 — 公布的执法权责目录开展执法检查,发现所调查的案件或者涉嫌 的违法情形不属于本部门、本单位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 其他部门或单位。案件移送时,应随案附送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或案件移送公文; (二)案件调查报告; (三)涉案相关卷宗; (四)涉案物品、证据清单; (五)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等; (六)其它涉案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在监管过程中认为违 法事实涉及的违法所得、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涉嫌犯罪的,应 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由单位负责人指定两名行政执法人员 组成专案组核查,情况核实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 报经本机构负责人审批。单位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个 工作日内作出移送或者不予移送的决定。经批准的,应当在一个 工作日内移送公安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4 年 8 月 31 日。 — 34 — 附表:公路水路建设市场主体记分标准 — 35 — 附表 公路水路建设市场主体记分标准 违法 记分 记分 行为 说明 对象 违法依据/处罚依据 1.未经相关许可、备案或者审验,擅自从事公路水路工程建设养护行为 1.1 擅自 1.1.1 违法 建设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 年修正)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 建设施 发包或擅 位 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 工等行 自进行公 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 为 路建设项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目施工等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 年修正)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 行为,记 15 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 分 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 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 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36 — (3)《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2006 年交通部令第 6 号)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依法 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单位,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办理施工许 可,组织项目实施,组织项目交工验收,准备项目竣工验收和后评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 第十二条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责 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 工、限期改正,视情节可处工程合同价款 1%以上 2%以下罚款。 1.1.2 擅自 进行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 年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进行涉路 路施工 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 施工等行 的主体 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 为,记 15 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 分 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 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 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 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 — 37 — 坏程度给予补偿。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 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 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2011 年国务院令第 593 号)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 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 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 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 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 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第二 十五条 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 — 38 — 品。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3 万 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 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第六 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 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 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公路条例》(2017 年宁夏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52 号)第二十三条 下列 施工活动,涉及县道、乡道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涉及村道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相关村 民委员会的意见,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 设施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及其用地;(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 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隧 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 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前款规定活动影响道 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村道 — 39 — 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处罚;造成村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进行施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1.3 公路 从业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 年修订)第二条 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 工程施工 位 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 单位违反 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 工程建设 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 年修正)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 准等行为, 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第二十六条 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承担公路建设项目 记 15 分 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 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 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 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 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 40 — 施工单位 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第四十四 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 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 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 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 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 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 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五条 本条 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 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1.1.4 水运 建设单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 年修正)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 — 41 — 工程施工 位 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 图设计未 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 经批准,擅 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自开工建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 设等行为, 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 记 15 分 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2)《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2018 年交通运输部令第 2 号修订)第六十九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20 万以上 50 万以下的罚款:(一)施工 图设计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二)施工图设计经批准后,对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 二条规定的情形擅自作出变更或者采取肢解变更内容等方式规避审批并开工建设的。 (3)《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 2019 年交通运输部令第 44 号)第七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未经审 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20 万元 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1.1.5 对交 — 42 — 建设单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 年国务院令第 393 号)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将 通运输建 位 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建设单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2004 年交通部令第 3 号)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 设工程领 域建设单 位未将保 证安全施 工的措施 或者拆除 工程的有 关资料报 送有关部 门备案行 为的行政 处罚 1.2 公路工程未交工验 — 43 — 收试运营、交工验收 位 不合格试运营、未备 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 案试运营等行为,记 15 分 1.3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 建设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2016 年修正)第二十八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 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 位 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 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 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但下列工程除外:(一)临河、临湖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二) 设等行为,记 15 分 不通航河流上建设的水工程;(三)现有水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不涉及通航建筑物和不 改变航道原通航条件的更新改造等不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工程。建设单位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 响评价材料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可以进行补充或者修改,重新报送审核部门审核。未进行航道通 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建设单位不得建设。政府 投资项目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负 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批准。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 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 — 44 — 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 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 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 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对在内河通航水域 市场经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 年国务院令第 709 号)第二十五条 在内 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 营主体 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 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 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 准或者备案,或者未 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 设置标志、显示信号 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 等行为,记 15 分 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 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 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第二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 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二)航道日常养 护;(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九 — 45 — 条 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时,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设置标 志和显示信号,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前款作业或 者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 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 机构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21 年第 20 号)第二十八条 违 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 或者活动,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 处以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本条前款所称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包括《内河 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2019 年交通运输部令第 69 号)第二十 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立即停止施工 作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内河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的, 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二)使用涂改或 — 46 — 者非法受让的许可证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三)未按本规定报备水上水下活动的;(四)擅自 扩大活动水域范围的。 1.5 对以欺骗或其他不 市场经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 年修正)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 正当手段取得水上水 营主体 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 下活动许可证行为, 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 记 15 分 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 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 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 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赋予公民特 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四) 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 事项无法实施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 年国务院令第 709 号)第七十条 违反本 — 47 — 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 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2019 年交通运输部令第 69 号)第二十 七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 海事管理机构撤销其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注销其许可证,并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执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2.1 交通运输建设工程 施工单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 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 领域施工单位不按照 位 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 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 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工技术标准施工等行 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 为,记 15 分 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 年交通部令第 6 号)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公 路工程技术标准,施工单位必须按标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已批准的公路工程设计,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设计变更的,应当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 — 48 — 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 修改工程设计,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 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3)《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16 年交通运输部令第 74 号)第四十条 违反国家相关规 定和本办法规定,项目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 量的,勘察、设计单位未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 术标准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依照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 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 处 2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处 3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 20 万元 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2 交通运输建设工程 勘察单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 年修正)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49 — 领域勘察、设计单位 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 位、设计 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 单位 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 性标准进行勘察、设 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计等行为,记 15 分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 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16 年交通运输部令第 74 号)第四十条 违反国家相关规 定和本办法规定,项目单位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的,勘察、设计单位未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 标准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依照《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 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处 2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勘察、设计单位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处 3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 2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 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50 — (3)《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 年交通部令第 28 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 十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 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依照【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 年修正)第六十三 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工整顿:(一)工程尚未开 工建设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处 20 万元以上 30 万 元以下的罚款。 2.3 交通运输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 年国务院令第 393 号)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 领域建设单位对其他 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 从业单位提出不符合 建设单 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位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 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要求行为,记 15 分 2.4 交通运输领域建设 勘察单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 年国务院令第 393 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 工程勘察单位、设计 位、设计 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 51 — 单位未按照法律、法 单位 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 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 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 等行为,记 15 分 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 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3.擅自在公路上从事不符合收费公路规定的行为 3.1 擅自在公路上设卡、 市场经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 年修正)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 收费或者应当终止收 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 费而不终止行为,记 15 分 营主体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2004 年国务院令第 417 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在 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强制拆除收费设施;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 万元 — 52 — 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 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 年国务院令第 417 号)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 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收费站的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擅 3.2 收费站的设置不符 自变更收费站位置的;(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 合标准或者擅自变更 市场经 维护的;(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的;(四)道口设置不符合车辆行 收费站位置等行为, 营主体 驶安全要求或者道口数量不符合车辆快速通过需要的;(五)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 记 15 分 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进行提示、公告,或 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时疏导交通的;(六)应当公布有关限速通行或者关闭收费公路的信息而未 及时公布的。 4.不符合水污染防治规定的行为 4.1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 市场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 年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二款 物排放的作业,未遵 营主体 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 — 53 — 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 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 记载行为,记 10 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017 年修正)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 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 4.2 向水体倾倒船舶垃 市场经 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二) 圾等行为,记 10 分 营主体 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三)船舶及 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四)以冲滩方式 进行船舶拆解的;(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 水的。 4.3 对船舶未配置相应 市场经 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 营主体 — 5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 年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 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 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 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 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 舶临时停航。 的证书与文书行为, 记 10 分 5 擅自航行或作业的行为 5.1 未持有合格的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 年国务院令第 709 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 证书、登记证书或者 市场经 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 营主体 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 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 行资料,擅自航行或 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者作业行为,记 15 分 5.2 船舶、浮动设施未 市场经 (1)《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2 号)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营主体 二款所称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及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一)没有取得相 擅自航行或者作业行 为,记 15 分 本条第一款、第 应的检验证书;(二)持有的检验证书属于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者租借的;(三)持有的 检验证书失效;(四)检验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照规定补办。 — 55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 2021 年第 20 号)第八条 违反《内 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 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 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航行或者作业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本 条前款所称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一)没有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二)持 有的检验证书属于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者租借的;(三)持失效的检验证书;(四)检验 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照规定补办;(五)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情形的检验证 书。 5.3 伪造船舶检验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2019 年国务院令第 709 号 )第二十七条 伪造船 市场经 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载 舶检验证书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相当于 营主体 重线行为,记 15 分 相应的检验费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影响公路、桥梁畅通安全的行为 6.1 涉路工程设施影响 施工单 公路完好、安全和畅 位 — 56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 年国务院令第 593 号)第六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涉路工程设施 通,记 15 分 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6.2 未及时清除影响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6 年修正)第四十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 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 建设单 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 施及其残留物行为, 位 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 记 10 分 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6.3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2016 年修正)第四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 桥梁等建筑物未按照 建设单 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 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 位 以下罚款。 行为,记 10 分 6.4 建设单位、主办单 从业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 年国务院令第 709 号)第七十条 违反本 位或者施工单位未对 位 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 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 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的隐患采取设置标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2019 年交通运输部令第 69 号)第三十 显示信号等措施,记 一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对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采取设置标 — 57 — 10 分 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内河 通航水域或者岸线水上水下活动的,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7.不符合招投标规定的行为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2 年交通运输部令第 11 号)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 7.1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 规定需要履行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手续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在取得批准后方可开展勘察、设计 未履行相关审批、核 从业单 招标。水运工程建设项目通过初步设计审批后,方可开展监理、施工、设备、材料等招标。第六 准手续开展招标活动 位 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未履行相关审批、核准手续开展招标活动的, 行为,记 15 分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7.2 不按 7.2.1 交通 建设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 年修正)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照规定 运输领域 位 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 开展招 建设工程 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 投标 项目必须 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招标而不 处分。 招标行为, — 58 — 记 10 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 年修正)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 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 7.2.2 交通 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 运输领域 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建设工程 给予处分。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 项目不按 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 照规定发 从业单 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布资格预 位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 年国务院令第 709 号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 审公告或 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 者招标公 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 告等行为, 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 记 10 分 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 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59 — 7.2.3 交通 运输领域 建设工程 项目招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 年国务院令第 709 号 )第六十四条第(三)项 人接受未 从业单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接 通过资格 位 预审的单 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位或者个 人参加投 标行为,记 10 分 7.3 不具 7.3.1 公路 从业单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5 年交通运输部令第 24 号)第六十八条 招标人有 备招标 工程建设 位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满足本办 条件而 项目不具 — 60 — 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而进行招标的;(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招标 进行招 备招标条 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备案的;(三)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四)不按照项目审批、 标 件而进行 核准部门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进行招标的;(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 招标等行 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六)由于招标人原因导致资格审查报告存在重大偏差且影响资 为,记 10 格预审结果的;(七)挪用投标保证金,增设或者变相增设保证金的;(八)投标人数量不符合 分 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九)向评标委员会提供的评标信息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十)不按 照本办法规定公示中标候选人的;(十一)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履约保证金的金额、支付形式不符 合本办法规定的。 7.3.2 水运 从业单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2 年交通运输部令第 11 号)第十六条 招标人自行 工程建设 位 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招标人应当是该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二) 项目不具 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三) 备招标条 具有能够承担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组织机构或者专职业务人员;(四)熟悉和掌握招标投 件而进行 标的程序及相关法规。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 招标行为, 门备案。招标人不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 记 10 分 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 61 —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7.4.1 泄露 应当保密 的与交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 年修正)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 运输领域 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 建设工程 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招标代 项目招标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 理机构 7.4 泄密 投标活动 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 有关的情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 况和资料 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行为 等行为,记 10 分 7.4.2 交通 从业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 年修正)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 运输领域 位 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 — 62 — 建设工程 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 项目招标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 人向他人 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透露可能 影响公平 竞争的有 关招标投 标情况或 者泄露标 底行为,记 10 分 7.4.3 收受 从业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 年修正)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 交通运输 位 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 领域建设 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 — 63 — 工程项目 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 投标人好 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或透露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2019 年国务院令第 709 号)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 信息行为, 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 3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取 记 10 分 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7.5 串通、 7.5.1 交通 招标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 年修正)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 弄虚作 运输领域 理机构 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 假行为 建设工程 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 项目招标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 中介机构 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 与他人串 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通行为,记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10 分 — 64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 年国务院令第 709 号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 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 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 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7.5.2 交通 从业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 年修正)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 运输领域 位 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 建设工程 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项目投标 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 人与他人 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 串通投标 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或者以行 偿责任。 贿手段中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 年国务院令第 709 号)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 标等行为, 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 记 10 分 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 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 — 65 — 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 监督部门取消其 1 年至 2 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 年内 2 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 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30 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 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3 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 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5.3 交通 从业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 年修正)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 运输领域 位 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 必须招标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的项目建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设工程单 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 位弄虚作 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 假骗取中 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66 — 标行为,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2019 年国务院令第 709 号)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 10 分 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 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 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 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 消其 1 年至 3 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 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 年内 2 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 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30 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 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3 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 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7.6 招标 7.6.1 交通 从业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 年修正)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 人违规 运输领域 位 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 行为 依法必须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进行招标 — 67 — 的项目,招 标人违反 规定,与投 标人就实 质内容进 行谈判行 为,记 10 分 7.6.2 交通运 从业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 年修正)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 输领域建设 位 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 工程项目招 标人限制或 排斥潜在投 标人行为, — 68 — 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记 10 分 7.6.3 交通 运输领域 建设工程 项目招标 人在评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 年修正)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 委员会依 从业单 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 法推荐的 位 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 中标候选 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人以外确 定中标人 等行为,记 10 分 7.6.4 交通 从业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 年修正)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 — 69 — 运输领域 位 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 建设工程 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不按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2019 年国务院令第 709 号)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 标文件和 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 投标文件 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 订立合同 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 或订立背 离合同实 质性内容 的协议行 为,记 10 分 7.6.5 交通 从业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 年国务院令第 709 号 )第六十四条第(一)项 运输领域 位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 — 70 — 建设工程 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项目依法 应当公开 招标而采 用邀请招 标行为,记 10 分 7.6.6 交通 从业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 年国务院令第 709 号)第六十四条第(二)项 运输领域 位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招 建设工程 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 项目招标 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资料时限 不符合规 定,记 10 — 71 — 分 7.6.7 交通 运输领域 建设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 年国务院令第 709 号)第六十四条第(四)项 项目招标 从业单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接 人接受应 位 当拒收的 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 行为,记 10 分 7.6.8 交通 从业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 年国务院令第 709 号)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 运输领域 位 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 建设工程 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项目招标 担赔偿责任。 — 72 — 人超额收 取保证金 或者不按 规定退还 保证金及 利息行为, 记 10 分 7.6.9 交通 从业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 年国务院令第 709 号)第七十条第一款 依法必 运输领域 位 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 建设工程 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 项目招标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 人不按照 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规定组建 评标委员 — 73 — 会,或者违 法确定、更 换评标委 员会成员 行为,记 10 分 7.6.10 交通 从业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 年国务院令第 709 号)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 运输领域 位 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 10 建设工程 ‰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项目的招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标人无正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 当理由不 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 发出中标 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 通知书等 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 — 74 — 行为,记 10 以处中标项目金额 10‰以下的罚款。 分 7.6.11 水运 从业单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2 年交通运输部令第 11 号)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编 工程建设 位 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 项目招标 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 活动中资 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资 格预审文 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编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 件和招标 文本以及交通运输部发布的行业标准文本。招标人在制定资格审查条件、评标标准和方法时,应 文件内容 利用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成果以及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发布的信息,对潜在投 违法或编 标人或投标人进行综合评价。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制时未使 的编制,未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或者交通运输部发布 用相关标 的行业标准文本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准文本等 行为,记 10 — 75 — 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 年国务院令第 709 号)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 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 7.7 交通运输领域建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 工程项目评标委员会 从业单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 位 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 委员不客观、不公正 履行职务行为,记 10 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 分 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 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7.8 交通运输领域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 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程中不按照合同履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 从业单 合同履行义务,情节较为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行义务,情节较为严 位 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重行为,记 10 分 8 违法发包、转包行为 — 76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 年修正)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 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 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 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 8.1 交通运输领域建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 年国务院令第 709 号)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 从业单 工程项目肢解发包行 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位 为,记 10 分 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 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 年修正)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 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 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8.2 交通运输领域建设 从业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 年修正)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 — 77 — 工程从业单位违法转 位 分包等行为,记 10 分 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 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 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 年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 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 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 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 年修正)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 费、设计费 25%以上 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 质证书。 8.3 交通运输领域建设 建设单 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 位、勘察 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 — 78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 年修正)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 给不具有勘察、设计 单位、设 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资质等级的单位等行 计单位 为,记 10 分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 年修正)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 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任意压缩合理工 期的。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 年交通部令第 6 号)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承 8.4 交通运输建设工程 领域指定分包和指定 建设单 采购,随意压缩工期 位 等行为,记 10 分 担公路建设相关责任和义务,对建设项目质量、投资和工期负责。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必须依法开展招标活动,不得接受投标人低于成本价的投标,不得随意压缩建 设工期,禁止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项目法人指定分包和 指定采购,随意压缩工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 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 付。 — 79 — 9 资质违法行为 9.1 交通运输领域勘察、 从业单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 年修正)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 设计、施工、工程监 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 位 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 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 质等级承揽工程等行 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 为,记 15 分 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 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 年修正)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 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 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 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 — 80 —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 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9.2 交通运输建设工程 从业单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 年修正)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 领域从业单位出借资 位 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 质行为,记 10 分 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 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 年修正)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 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 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 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 费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 — 81 — 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2019 年国务院令第 709 号)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 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2019 年修正)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 转让、租借《登记证书》。第四十六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9.3 交通建设工程检测 建设工 应当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质监机构不再委托其承担检测 程检测 业务。实际能力已达不到《等级证书》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质监机构应当给予整改期限。整改 机构 期满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质监机构应当视情况注销《等级证书》或者重新评定检测机构等级。 机构伪造(涂改、转 让、租借) 《等级证书》 等行为,记 10 分 重新评定的等级低于原来评定等级的,检测机构 1 年内不得申报升级。被注销等级的检测机构,2 年内不得再次申报。质监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结果。 9.4 申请公路建设行业 从业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 年修正)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 从业许可过程中弄虚 位 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 作假、以欺骗、贿赂 — 82 — 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 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 追究刑事责任。 业许可等行为,记 10 (2)《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15 年交通运输部令第 11 号)第四十八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办 分 法规定,在申请公路建设从业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 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人在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 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 在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违反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10.1 交通运输建设工 从业单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 年修正)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程领域从业单位、人 位 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 员违反工程质量和安 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 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 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 记5分 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 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 — 83 — 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 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 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 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 照合格签字的。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 年国务院令第 393 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 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 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 — 84 — 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 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 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 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 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 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 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 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 — 85 — 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合同价款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 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 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 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 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 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 未 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 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 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 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 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 86 — 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 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 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 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 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3)《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2006 年交通部令第 6 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 定,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对项目法人给予警 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资金拨付;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 警告、取消其 2 年至 5 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的处罚;对情节严重的监理单 位,还可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10.2 交通运输建设工 施工单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 年修正)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 程领域施工单位未对 位 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 材料、构配件等进行 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87 — 检验检测行为,记 5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 年交通部令第 28 号)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 分 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施工,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工程实体、 机电设备等进行检验;按规定施行班组自检、工序交接检、专职质检员检验的质量控制程序;对 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进行质量自评。检验或者自评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或者 投入使用。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 等进行检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顿:(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 10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 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 1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0.3 交通运输建设工 从业单 程领域监理单位与相 位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 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项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 关单位串通,弄虚作 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 假、降低工程质量等 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行为,记 5 分 — 88 —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 年交通部令第 6 号)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施过程 中,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合同文件和监理规范的 要求,采用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对不符合工程质量与安全要求的工程应 当责令施工单位返工。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 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 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 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 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 (3)《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 年交通部令第 28 号)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对施工 质量负监理责任,应当按合同约定设立现场监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查、检 测和验收,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督促整改,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证,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 告,并提交建设单位。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弄虚作假、 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依 照【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 年修正)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 — 89 — 准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未造成工程质 量事故的,处 50 万元以上 6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 60 万元以上 7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事故的,处 70 万元以上 80 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造 成工程质量重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 8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0.4 交通运输建设工 监理单 程领域监理单位将不 位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 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二)项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 合格的工程、材料、 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 构件和设备按合格签 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字行为,记 5 分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 年交通部令第 6 号)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施过程 中,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合同文件和监理规范的 要求,采用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对不符合工程质量与安全要求的工程应 当责令施工单位返工。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 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 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 — 90 — 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 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 年交通部令第 28 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 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 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依照【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 年修正)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 50 万元以上 6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 60 万元以上 7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 事故的,处 70 万元以上 80 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造成工程质量重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 8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0.5 交通运输领域建 监理单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 年国务院令第 393 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 设工程监理单位未对 位 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 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 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 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 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91 — 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等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 行为,记 5 分 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 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10.6 交通运输建设工 程领域建设工程施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 年国务院令第 393 号)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 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 施工单 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 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 位 处挪用费用 20%以上 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 施所需费用行为, 记5 分 10.7 交通运输建设工 施工单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 年国务院令第 393 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 程领域施工单位施工 位 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 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的技术要求作详细说 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 — 92 — 明等行为,记 5 分 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 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集体宿舍的;(四)施 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 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 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 年国务院令第 393 号)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 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10.8 交通运输建设工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 程领域施工单位安全 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 防护用具、机械设备、 施工单 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 施工机具及配件未经 位 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 查验合格即投入使用 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 等行为,记 5 分 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 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93 — 10.9 建设单位未提供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 年国务院令第 393 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 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建设单 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 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位 施所需费用行为, 记5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 分 给予警告。 10.10 交通运输领域建 建设单 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 位 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 手续,记 5 分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 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 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 年交通部令第 28 号)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要求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以下材料,办理 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一)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登记表;(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复的 施工图设计文件;(三)施工、监理合同及招投标文件;(四)建设单位现场管理机构、人员、 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五)本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对其项目负 — 94 — 责人、质量负责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六)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 料。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依 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未造成工 程质量事故的,处 2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 30 万元 以上 4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 4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 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 10.11 航道建设项目单 位隐瞒不报、谎报或 从业单 《航道建设管理规定》(2018 年修正)第五十三条 项目单位对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 者拖延报告工程质量 位 拖延报告期限的,给予警告处罚,对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事故期限行为,记 5 分 10.12 交通运输建设工 施工单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 年修正)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 程领域施工单位不按 位 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 — 95 — 规定履行保修义务等 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行为,记 5 分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 年交通部令第 28 号)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 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并形成完整、可追溯的施工质量管理资料,主体工程的隐蔽部位施工还应 当保留影像资料。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工处理;对在保 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应当履行保修义务。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 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未进行返工处理或者拖延返 工处理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10.13 交通运输建设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19 年修正)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 程领域监理单位违规 监理单 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 位 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 承担有利害关系建设 工程的监理业务行为, 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记5分 10.14 公路水运工程从 从业单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2017 年交通运输部令第 25 号)第五十五条 从业单 业单位未全面履行安 位 位及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从业单 — 96 — 全生产责任,导致重 位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一)从业 大事故隐患等行为, 单位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二)未按规定开展设计、施工安全风险 记5分 评估,或者风险评估结论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导致重大事故隐患未被及时发现的;(三)未按 批准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四)在已发现的泥石流影响区、滑坡体 等危险区域设置施工驻地,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 11 出具虚假数据或报告、证明的行为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 年交通部令第 28 号)第十八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 11.1 公路水运工程工 按照合同约定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严格按照工程技术标准、检测规范和规程,在核定的试验检 施工单 地临时试验室单位出 测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活动。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其设立的工地临时试验室所出具的试验 位、监理 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 检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负责。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设立工 单位 或报告行为,记 5 分 地临时实验室的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数据报告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 款。 11.2 交通建设工程检 建设工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 年修正)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 测人员出具虚假试验 程检测 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 — 97 — 检测数据或报告行为, 单位 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记5分 施工单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位 (2)《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 (2019 修正)第四十七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 测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列入违 规记录并予以公示。 11.3 伪造船舶排放检 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 市场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 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 排放检验报告行为, 营主体 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记5分 12 不服从监管机构管理的行为 12.1 未按主管部门意 建设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6 年修正)第四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 见设置必要的航标行 位 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 为,记 5 分 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2008 年修订)第二十一条 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 — 98 — 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县 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59 号)第二十九条 在 通航河流上新建和已建桥梁,必须根据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桥涵标志或者桥梁河段航标, 同时按港监部门的意见,增设航行安全设施,其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由桥梁建设或者管理单位 负责。建设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涉及到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亦须设置航标予以标示, 其设标和维护管理工作,亦由建设和管理单位负责。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对有违反《条例》和 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县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 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外,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违反 《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主管部门意见设置必要的航标,除责令 其限期补设外,并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如因未设航标造成航行事故的,需承担法律 责任。 12.2 拒绝海事管理机 市场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017 年修正)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 — 99 — 构依法进行的水污染 营主体 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 防治监督检查,或者 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 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 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虚作假行为,记 5 分 13.违法航行的行为 13.1 船舶未按照规定 市场经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 年国务院令第 709 号)第六十五条 违反 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等 营主体 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 行为,记 10 分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 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 2021 年第 20 号)第十四条 船舶、 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三) 项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或者浮动设施未按 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依照《内河交 — 100 — 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 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船舶所配船员的数量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规定的定额要求;(二)船舶未持有有效 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13.2 未取得适任证书 市场经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 年国务院令第 709 号)第六十六条 违反 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 营主体 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 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 行行为,记 15 分 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 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0 年国务院令第 726 号修正)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 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一)招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的;(二)中国 籍船舶擅自招用外国籍船员担任船长的;(三)船员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船舶 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要求的;(四)不履行遣返义务的;(五)船员 — 101 — 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治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21 年第 20 号) 第十条 违反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 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或者操作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和《船员条例》第 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聘用 单位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本条前款所称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 件,包括下列情形:(一)未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合格证明;(二)未持有船员 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持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取得的船员职务证书;(四)持伪造、 变造的船员职务证书;(五)持转让、买卖或者租借的船员职务证书;(六)所服务的船舶的航 区、种类和等级或者所任职务超越所持船员职务证书限定的范围;(七)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 船员职务证书。 13.3 未按照规定悬挂 市场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 年国务院令第 709 号)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 国旗,标明船名、船 营主体 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5 籍港、载重线等行为, — 102 —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 记 10 分 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3 个月至 6 个月的处罚:(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 港、载重线的;(二)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 载货载客等情况的;(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 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 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19 年国务院令第 709 号)第六十八条第(二) 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 13.4 船舶进出港口未 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3 个月至 6 个月的处罚:(二)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 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 市场经 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的。 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 营主体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17 年交通运输部令第 14 号)第五十五条 船舶进 信息,记 5 分 出内河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 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船舶进出沿海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 信息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103 — 13.5 不遵守航行、避 市场经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 年国务院令第 709 号)第八十一条 违反 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在 营主体 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 内河航行、停泊或者 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 作业等行为,记 5 分 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3 个月至 6 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 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21 年第 20 号)第十七条 违反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 信号显示规则,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3 个月至 6 个月 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本条前款所称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 则,包括以下情形:(一)未采用安全航速航行;(二)未按照要求保持正规了望;(三)未按 照规定的航路或者航行规则航行;(四)未按照规定倒车、调头、追越;(五)未按照规定显示 号灯、号型或者鸣放声号;(六)未按照规定擅自夜航;(七)在规定必须报告船位的地点,未 报告船位;(八)在禁止横穿航道的航段,穿越航道;(九)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 — 104 — 间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十)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航 行规定;(十一)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航行、避让和信号规则规定;(十二)不遵守 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规定;(十三)船舶装卸、载运危险货物或者空舱内有 可燃气体时,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显示信号;(十四)不按照规定保持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处于正 常工作状态,或者不按照规定在船舶自动识别设备中输入准确信息,或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发生 故障未及时向海事机构报告;(十五)未在规定的甚高频通信频道上守听;(十六)未按照规定 进行无线电遇险设备测试;(十七)船舶停泊未按照规定留足值班人员;(十八)未按照规定采 取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安全的措施;(十九)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其他情 形。 14 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14.1 收费公路经营管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 年国务院令第 417 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 理者未履行公路绿化 市场经 营管理者未履行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 和水土保持义务行为, 营主体 改正,并可以对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处履行绿化、水土保持义务所需费用 1 倍至 2 倍的罚款。 记5分 — 105 — 14.2 未按技术规范和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 年国务院令第 593 号)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 市场经 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 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 营主体 护作业行为,记 5 分 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14.3 船舶、浮动设施 市场经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19 年国务院令第 709 号)第四十六条 船舶、 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 营主体 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 务或者不积极施救, 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必须迅 记5分 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 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第四十七条 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其他船 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必须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 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 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 件 3 个月至 6 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21 年第 20 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 — 106 — 不积极施救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船舶、浮动设施或者责任 人员给予警告,并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3 个月至 6 个月直至吊销 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本条前款所称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包括下列情形:(一)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按照规定迅速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 营人报告;(二)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按照规定报告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 原因、救助要求;(三)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船舶、浮动设施上 的船员或者其他人员未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积极施救, 包括下列情形:(一)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救;(二)船舶、浮 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后,在不严重危机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积极救助遇险他方;(三)附近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船舶、浮动设施上的船员或者其他人员未尽力救助 遇险人员。 14.4 违反有关规定造 市场经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 年国务院令第 709 号)第七十七条 违反 成内河交通事故行为, 营主体 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海事管 记5分 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6 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 — 107 — 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21 年第 20 号)第三十二条 违 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造成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外,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责任船员给予下列处罚: (一)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 证件,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12 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或者其他适任证件;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24 个月或者吊 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二)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吊 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12 个月至 24 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18 个月或者吊 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造成较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扣 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12 个月至 24 个月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6 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 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12 个月。(四)造成一般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 — 108 — 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9 个月至 12 个月,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 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6 个月至 9 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 适任证件 9 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 年国务院令第 709 号)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 14.5 不服从海事管理 市场经 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 营主体 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3 个月至 6 个月直至吊销 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 挥行为,记 5 分 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14.6 报废船舶的所有 人或者经营人未向船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2 号)第三十九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报废的, 市场经 舶检验机构报告行为, 营主体 记5分 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报告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注销检验证书。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报废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向船舶检验机构报告,由海 事管理机构对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14.7 未按照规定开展 市场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17 年交通运输部令第 14 号)第五十三条 船舶未按照 自查或者未随船保存 营主体 规定开展自查或者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 1000 元以上 1 万 船舶自查记录行为, 元以下罚款。 — 109 — 记5分 15 其他行为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 年修正)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 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 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下列建设 工程必须实行监理:(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三)成片开发建 15.1 公路水运工程建 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五)国家规定 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 建设单 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 位 理行为,记 5 分 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第五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责令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 工程监理的。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 年交通部令第 28 号)第八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质 量负管理责任,应当科学组织管理,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严格执 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管理程序,建立健全项目管理责任机制,完善工程项目管理制度,严格落实 质量责任制。 — 110 — 15.2 施工单位在工程 监理单 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 位、施工 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 理工程师签认的建筑 单位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 年修正)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 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材料、构件和设备等 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 行为,记 5 分 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 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 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 年交通部令第 6 号)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施过程 中,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合同文件和监理规范的 要求,采用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对不符合工程质量与安全要求的工程应 当责令施工单位返工。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 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 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 — 111 — 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 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 15.3 未取得船舶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 年国务院令第 709 号)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 损害责任、沉船打捞 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 市场经 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 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 营主体 务担保证明,逾期不 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 改正的行为,记 5 分 罚款。 15.4 船舶、浮动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 年国务院令第 709 号)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 发生内河水上交通事 市场经 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 故后逃逸行为,记 5 营主体 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 年内不得重新从业;触犯刑律的,依 分 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5 阻碍、妨碍内河 市场经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19 年国务院令第 709 号)第五十条 船舶、浮 交通事故调查取证, 营主体 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 或者谎报、匿报、毁 — 112 — 好现场保护工作。第五十二条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灭证据等行为,记 3 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 分 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12 个月以上直至 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依照 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 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 证,或者谎报、匿报、毁灭证据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 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 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12 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本条前款所称 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包括下列情形:(一)未按照规定立即报告事故;(二)事 故报告内容不真实,不符合规定要求;(三)事故发生后,未做好现场保护,影响事故调查进行; (四)在未出现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擅自驶离指定地点;(五)未 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驶往指定地点影响事故调查工作;(六)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或者阻碍、 — 113 — 妨碍进行事故调查取证;(七)因水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害,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 或者鉴定,或者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检验或者鉴定报告副本,影响事故调查;(八)其他阻碍、 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情形。本条第一款所称谎报、匿报、毁灭证据,包括下列情形:(一) 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证词;(二)故意涂改航海日志等法定文书、文件;(三)其他谎 报、匿报、毁灭证据的情形。 15.6 应当报废的船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 年国务院令第 709 号)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 市场经 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 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 营主体 或者作业,记 3 分 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15.7 弄虚作假欺骗海 市场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17 年交通运输部令第 14 号)第二十七条 海事行政执 事行政执法人员等行 营主体 法人员在船舶安全监督过程中发现船舶存在缺陷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约的规 为,记 3 分 定,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警示教育;(二)开航前纠正缺陷;(三)在开航后限定的期限 内纠正缺陷;(四)滞留;(五)禁止船舶进港;(六)限制船舶操作;(七)责令船舶驶向指 定区域;(八)责令船舶离港。第三十条 由于存在缺陷,被采取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四) (五) (六) (八)项措施的船舶,应当在相应的缺陷纠正后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被采取其他措施 — 114 — 的船舶,可以在相应缺陷纠正后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不申请复查的,在下次船舶安全检查 时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复查。海事管理机构收到复查申请后,决定不予本港复查的,应当及时通 知申请人在下次船舶安全检查时接受复查。复查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除相应的处理 措施。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 经营人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者 其他责任人员处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一)弄虚作假欺骗海事行政执法人员的;(二)未按照《船舶现场监督报告》 《船旗国监督检查 报告》 《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三)按照第三十条第一款 规定应当申请复查而未申请的。 — 115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市场 行政执法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符合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目标 和发展预期的新型执法监管机制,构建现代交通运输执法监管体 系,加强和规范对交通运输领域运输市场行政许可的事中事后执 法监管,保障道路、水路运输市场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宁夏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区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交通运输 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所属执法监管人员,依法维护运输市场秩序 和从业单位、人员合法权益,在管辖区域内对从事交通运输领域 道路运输、水路运输市场经营行为的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等实施 执法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运输市场是指在交通运输行业从事道 路运输、水路运输相关的客货运输、场站经营、车船维修、船舶 检测及其他各类辅助经营业务等具备经营行为特征,参与运输市 场经济活动的各类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的总和。 第四条 全区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交通运输 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依 照交通运输领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范围内按照法 — 116 — 定程序行使对运输市场的执法监管职权、履行法定义务。 职权和义务的主要来源是:程序性法律、法规、规章;交通 运输领域与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相关的实体性法律、法规、规章;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委托的执法监管职权,自治区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明确的相关义务。 第五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对运输市场实施执法监管 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公平公开、包容审慎原则。 坚持执法为民,将执法与服务、处罚与教育、管理与疏导、 法定职责与社会责任相结合。坚持精准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 法、文明执法,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规范履行社会责任,尊重和 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引导市场主体自觉遵法守法履行法定义 务,维护统一开放、规范高效、竞争有序的市场运行秩序。 第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运用多种措施,依法 加强对运输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管。坚持事前预防,引导和帮助市 场主体合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坚持执法为 民,依法查处影响运输市场合法健康稳定运行的违法行为,平等 保护运输市场主体合法自主经营权及其它合法权益,依法守护人 民生命财产安全。坚持公平正义,维护运输市场公平竞争的发展 秩序和健康稳定的竞争环境。坚持可持续发展,推动形成行业内 法治化营商环境,维护平稳有序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促进地方 经济良性发展。 第七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对交通运输领域运输市场 — 117 — 实施执法监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道路水路运输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依法维护运输市场运行秩序,保护经营主体、从业人 员的合法权益,健全落实预防违法体系,受理举报投诉,依法查 处扰乱运行秩序、侵害合法权益、影响市场稳定运行和交通运输 领域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 (三)依据法律法规开展交通运输领域行政许可事中事后监 管,实施对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推动信用体系建设; (四)依法监管市场主体落实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等主体责 任情况。监督指导市场主体落实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 防机制情况; (五)依法组织或者参与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六)依法组织协调战备、救灾、抢险等物资的客货运力, 开展国防交通战备相关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自治区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区交通运输综 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统筹协调和 监督指导。 各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的名义,集中行使交通运输领域行政处罚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 政检查、行政强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118 — 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名义实施的执法职权应当使用该主管 部门的行政执法专用章,具体执法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该主管部门 承担。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执法机构实施的执法职权,交通运输综 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独立承担执法 行为的法律后果。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设立的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监督局 及其所属分局具体承担自治区级行政许可事项的事中事后监管及 相关执法服务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全区各市、县派驻执 法力量。 市、县(区)交通运输局设立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大 队具体承担市级、县级行政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及相关执法服务 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市辖区、乡(镇、街道) 、园区(开 发区)派驻执法力量。 第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辖原则, 在各自管辖和职责范围内依法开展对运输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等 经营性活动的执法监管工作。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及其设立的综合执法监督局根据相关规 定依法对自治区级管辖的运输市场实施执法监管。市、县(区) 交通运输局及其设立的综合执法支队、大队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对 市、县级管辖的运输市场实施执法监管。 运输市场的相关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交通运输综合 — 119 — 行政执法机构查办。 第十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相关单位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 协商解决,明确相应的执法管辖。协商不一致的,跨越地级市的 管辖权争议,应报请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指定管辖,跨越县级的管 辖权争议,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上 级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确定管辖权。 各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认为其管辖的案件属重大、 疑难、跨区域案件或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交 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指定管辖,案件发生地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 执法机构应当制止违法行为,并做好现场保护等工作。 第二章 机制建设 第十一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 规章等,建立健全本地区、本单位《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 和责任目录》 ,厘清行业内外执法职权边界及相关执法责任,明确 对运输市场执法监管的方式和措施,向社会公开并及时动态调整。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权责明确的协作机制,厘清 执法机构、事务性机构职责边界及协作义务,从行业发展、管理、 监管等等层面,强化对运输市场经营秩序、发展环境的引导和管理。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应当结合地方经济发展状况和执法工作 实际明确裁量规则和裁量基准,并主动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行 — 120 — 政管理需要和地方经济发展状况,企业和群众争议较大的裁量基 准应当及时动态调整。 第十二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坚持“依法监管、 教育引导、文明执法、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进一步规范行政 执法裁量权基准,落实包容审慎监管机制,梳理轻微违法行为依 法免予处罚高频事项,纳入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实行清单化管 理,并建立健全轻微违法告知承诺制。 对属于轻微违法告知承诺的事项,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 和理由,责令其及时改正并开展警示教育,当事人主动改正或签 订承诺书限期改正的,依法不予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教育引导当 事人遵法守法,加强自律和日常运行管理。 适用轻微免罚和告知承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违法行为系首次在管辖区域内被发现、首次在“宁夏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中被记录; (二)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三)违法行为当场改正或者承诺限期改正。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 规范生产经营、依法公平竞争、自觉抵制违法、自觉维护运输市 场秩序和公共利益等方面的公开承诺。加强信用承诺应用,探索 将市场主体守信践诺情况作为政策扶持相关依据。 第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业内层级执 法监督机制,强化制度的刚性约束,加强对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 — 121 — 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部门依法履行运输市场执法监 管活动的合法性、规范性、有效性以及对落实执法监管的成效进 行监督检查,并督导下级部门加强对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设立的综合执法监督局负责对全区交通 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立的综合行 政执法机构负责对市域范围内的县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落实行业法律法规、有关政策、标准、规范,严格规范公正文明 执法情况,以及对运输市场开展执法监管活动等情况,实施经常 性的执法监督,保障法律法规等有效落实,执法监督结果应在职 权范围内予以通报。 执法监督中发现执法领域突出问题或履职不力、执法过错等 相关问题的,抄报有权机关按照行为性质、社会影响等因素,根 据履职不力行为问责机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制以及党纪政纪 规定等予以处理。 执法监督中发现经营主体存在违法情形的,实施执法监督的 部门应当按照管辖原则,将案件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单位 处理,并加强对案件办理情况的监督检查。案件处理部门应当在 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的部门报备违法线索调查和处理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主管部门、 执法机构应当坚持事前预防原则, 结合运输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范围、行为特点及内容、违法行为发 生规律等因素,强化对市场主体和社会不特定群体合法守规教育 和违法警示教育,预防和减少市场主体违法经营、恶意竞争、不 — 122 — 履行法定义务、扰乱市场正常运行秩序等行为,激发社会各层面 主动发现问题、举报线索、维护市场和经济正常运行秩序的意识。 探索在市级层面建立线上线下警示教育基地,集合运输市场 相关法律规定、监管措施经验、执法服务案例、典型违法案例及 案例分析、典型守法经营案例及案例分析、重大危险源辨识经验、 危险化学品辨识经验、安全生产相关设施设备配置使用经验等, 以短片、海报、动画、书籍以及其他融媒体技术等方式,面向行 政机关、市场经营主体、从业单位人员、媒体大众、社会公众等 群体开放展示,提升全社会法治意识、守法自觉性和维护法治、 发现违法行为的能力。 每年 5 月设立为宁夏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服务宣传月,各级主 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主动深入客货运输企业、场站、维修驾培 企业、水上运输企业等运输市场从业单位和公路沿线及管辖区域 所在城镇和集市,加大对行业正面典型、反面案例以及符合社会 主义核心价值观具体行为的宣传普及力度,引导和帮助市场主体 合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提升社会公众及从业单位和人员共同维 护交通运输领域营商环境意识,以主动投诉举报违法行为为主要 形式构建社会共治格局,为建立预防违法体系创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五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要强化对许可事项的事 中事后监管,主管部门与执法机构间要相互配合,建立内部联动 协作监管机制,构建联网联动监管格局;主管部门、执法机构与 事务机构间要构建以信用体系建设为基础的联网联控工作格局。 — 123 —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要健全跨行政区域案件协作处理机 制,加强对运输市场主体及其分支机构的执法监管。自治区交通 运输厅设立的综合执法监督局负责对全区重大案件查处和跨市执 法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坚持统一领导、部 门联动、职责法定、分级落实、资源共享、问题共处原则,探索 建立与地方政府及公安、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 等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对运输市场实施跨部门联合监管,减少执 法扰民,减轻市场主体负担。推动形成联席会议、案件会商、联 合通报、联合执法、联合督导、联合宣传的协同监管模式,加强 执法结果共通互认、电子证照数据共享,实现运输市场主体和从 业人员资质以及经营情况等信息的互联互通,强化政府部门对运 输市场违法行为的协同共治。 第十七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加强与人大、政协、 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市场经营主体等部门和单位的联系,主动 普及运输市场领域法律法规、相关政策,加强违法行为对人民生 命财产安全、交通基础设施安全、市场营商环境、社会经济秩序 等危害后果的警示教育,鼓励采用微联动、微直播、随手拍等形 式,推动有效违法线索举报与社会激励政策的衔接融合,引导行 业参与者积极主动履行举报义务,激发共同打击违法行为的意识, 构建依法有序参与公共管理的社会共治格局,形成法治政府与法 治社会的良性互动。 — 124 — 第十八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运输市场 执法监管年度报告制度。按层级主动向地方政府汇报运输市场年 度运行情况及执法监管情况,并向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设 立的行政执法机构作年度工作报告。依法公开年度执法监管总体 情况及有关数据。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评析上一年度运输市场合法运行状况及 违法行为态势,总结执法监管情况,研究运输市场规范发展举措 等。 第三章 基本要求 第十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市场经营主体 信息登记管理机制,根据管辖采集宁夏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 活动的市场主体基础信息。按照运输市场监管对象类别建立市场 主体分布图,动态更新市场经营主体基本信息库。 宁夏运输市场经营主体主要包括: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主体: 班线客运企业、旅游客运企业、定制客运企业、巡游车客运企业、 网约车客运企业、公交车运营企业、小微客车租赁企业、客运场 站经营企业;2.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主体:普通货运企业、大件货 运企业、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货运场站经营企业;3.物流企业; 4.重点货运源头单位;5.驾驶员培训机构;6.机动车维修企业; 7.水路旅客运输企业;8.船舶管理业务经营单位;9.船舶检验检 — 125 — 测机构;10.船员培训机构;11.浮桥经营管理单位;12.码头管理 单位;13.渡口运营单位等。 采集的基本信息应当包括:1.市场经营主体信息:组织机构、 企(事)业法人、税务登记、资质等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 企业经营许可的其它相关信息;2.从业人员信息:安全管理人员、 驾驶员、押运员、船员以及其他应当取得交通运输领域从业资格 人员的信息;3.营运车辆、船舶信息。 市场经营主体基本信息原始资料应当按照经营主体和经营 范围分类归档、分级保存。基本信息应当纳入“宁夏交通运输行 政执法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管理,逐步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管 理平台” 、宁夏“互联网+监管”等政府部门及其它行业信息平台 互联互通,实现数据资源共享共用。 第二十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在行 政管理、服务为民等方面的应用,按照“互联网+执法监管+执法 服务+队伍建设”融合发展理念,强化执法信息化建设。按照“一 个系统、一网感知、一屏决策、一体联动”总体布局,推动在用 信息系统、科技执法装备与“宁夏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综合管理信 息系统”的互联互通。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及其设立的综合执法监督局应当结合社 会管理需要和市场监管实际,融合内部管理、外部监管、执法服 务实际需求,强化信息管理系统在指挥调度、市场监管、非现场 执法证据采集、执法结果公开等方面的功能应用,实现行业内外 — 126 — 行政许可、执法监管、信用评价信息平台的互联互通,全面提升 行业智慧化管理能力。 探索建立市场主体共用的企业信息平台,强化市场主体分类 分级信息与市场主体评价信息感知,拓展预防违法体系和普法宣 传教育渠道,实现更多监管事项“掌上办” ,为推动市场主体自觉 遵法守法、合法运营,构建预防违法体系创造良好运行环境。 第二十一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要健全完善社会投诉 举报处理机制,发挥社会投诉举报在运输市场执法监管中的重要 作用,建立以 12328(12345 政府热线)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电话为 核心,各层级投诉举报和纪检监督电话为主干,官方网站、官方 系统平台、新兴媒体平台为补充的案件线索采集渠道。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领域相关的客货运 输、场站经营、维修驾培等企业,水上交通相关的客运、船舶管 理、船舶检测、码头、渡口等单位的运输工具、经营场所明显位 置,公示案件线索采集渠道。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分类分级限时处理机 制,对采集的案件线索按照运输市场经营主体分类归集,按照层 级管辖加强对从业单位、行业协会、社会公众、其他机关等群体 对运输市场违法行为举报、移送线索的转办、处理。应当建立限 时办理工作机制,案件线索属于本部门、本单位管辖的,按照全 区统一的执法程序立案处理。非本部门、本单位管辖的,按照本 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移送。涉嫌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或刑事案件 — 127 — 的线索按照法定程序移送公安部门或司法机关。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按照层级执法监督机制,加强 对举报、移送案件线索登记、管理、处置等环节的指导和监督, 规范各级部门对案件线索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履行行政检查、行政 处罚、行政强制等职权,应当依法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予以保密,对举报投诉人相关信息应当依法 予以保护。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按照合法、准确、真实、关联 的基本要求,加强对市场主体基本信息、举报线索、非现场执法 数据、案情、证据、卷宗等监管信息的采集,并纳入“宁夏交通 运输行政执法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 禁止篡改、虚构案件信息,禁止利用监管信息从事与工作无 关的活动。相关信息禁止泄露、外传,因故意泄露、利用掌握的 信息为自己和他人谋利,或损害利益相关人权益引发不良后果的, 按照问责机制以及党纪政纪规定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责 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四章 分类分级监管 第一节 监管模式和情形 第二十三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强化预防违法体 — 128 — 系建设,完善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加强内外部联动监管和行刑衔 接,对市场经营主体实施分类分级监管,监督履行法定义务,落 实主体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严厉打击扰 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行为,提升社会共管共治成效。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以信息化监管为支撑,“双随 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重点监管、跨部门联合监管为补 充,信用监管和信用分类分级监管为基础,按照管辖对运输市场 主体经营活动开展执法监管,探索以说理式执法方式对发现的违 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开运输市场管理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运输市场 以下情形的事中事后监管: (一)“先照后证”改革后,市场经营主体是否存在仅办理 营业执照未办理交通运输领域许可情形; (二)市场经营主体是否存在超越许可期限或超范围经营情 形; (三)市场经营主体存续期间是否存在不符合许可时应当具 备的经营条件和环境的情形; (四)市场经营主体存续期间是否履行法定义务,是否落实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五)市场经营主体存续期间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六)市场运行环境中是否存在非法经营影响正常秩序的情形; (七)市场经营主体是否存在被依法吊销证照后仍违法经营 — 129 — 的情形;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重点监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及水 路旅客运输、城市公共客运、危险货物运输、超限运输等直接涉 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重点领域的监管。采取重 点监管、重大隐患“一事一办” 、 “专人督办”等措施,加强对道 路运输“两客一危” 、严重超限运输,水路客运运行安全等重点事 项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强化对市场主体 落实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和义务的监督。督促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 过程中,建立健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履行 隐患排查治理的法定义务,推动市场主体风险自查、隐患自改、 责任自负,严格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提升市场主体 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对于情况较为复杂、社会影响面较广、投诉举报较多、违法 行为频发的市场主体或建设现场可以驻点监管,相关问题妥善处 置后应当及时撤出。 第三节 信用分类分级监管 — 130 — 第二十七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对运输市场 经营主体分类分级监管工作机制。按照运输市场主体经营类别, 结合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情况、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处置情况、 经营主体及所属营运车辆(船舶)和从业人员违法行为记录情况、 违法行为性质、发生频次、危害后果、信用评价等因素,综合考 量、评定运输市场主体经营状况,实施分类分级监管。 分类分级监管信息应当纳入交通运输综合执法信息系统实 行统一管理、动态调整,强化数据的归集、交互、共享和监测、 分析、预警。 第二十八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根据职责,结合 规范运输市场秩序的实际需要,制定年度分类分级执法计划,并 向社会公示。执法计划应当包含市场主体分布情况、分类分级评 价情况,执法检查的方式、频次和时间以及有利于落实监管工作 的其他内容。对未列入计划但实际工作需要增加的事项或已列入 计划但实际工作需要取消的事项,可以进行动态调整。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要探索对市场监管风险信息的归集 研判,逐步完善风险分类随机抽查方式,提高“双随机、一公开” 监管的精准性。针对风险程度高及问题突出领域,适当提高抽查 抽检比例与监管频次,增强监管力度。 市、县交通运输局及其设立的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大队应当 及时向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及其设立的综合执法监督局报送年度执 — 131 — 法计划。 第二十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全面落实“双随 机、一公开”监管手段,建立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 查人员的抽查机制,明确随机抽查事项,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抽 查频次,健全完善“一单两库一细则” 。探索建立市场主体参与抽 选检查对象工作机制,公平公正公开对运输市场主体实施执法监 管,合理降低对合法经营主体的检查频次,加强对违规经营主体 及重点监管领域和监管事项的监督检查。 应当根据本地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和责任目录》 及运输市场经营主体基本情况,明确抽查依据,梳理抽查主体、 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汇总形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实行动态管 理并向社会公开。 随机抽查事项分为一般检查事项和重点检查事项,重点检查 事项应当包含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事项。一般检查事项抽查比例应 根据监管实际设置上限。重点检查事项涉及“两客一危”水上旅 客运输等重要领域,应当严格控制抽查市场主体的数量,但抽查 事项比例可以不设上限;抽查比例较高的事项,在随机抽取检查 对象时可增加抽检批次,依序完成抽查任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根据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库,建 立检查对象名录库,并加强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动 态更新市场主体基本信息。 建立的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应当覆盖具有行政执法资格证 — 132 — 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并按照执法资质、业务专长分类标注,提高抽 查检查专业性。对特定领域的抽查,可以聘请相关检测机构、科 研院所、行业专家参与。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根据工作实际需要 和人员变动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条 运输市场经营主体按照经营类别分为一般监管 对象和重点监管对象。重点监管对象包括: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 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道路、水路旅客运输、城市公共运输、危险 货物运输、超限运输领域相关经营主体。 运输市场其他领域相关经营主体为一般监管对象,根据评定 结果分别纳入A、B、C、D四级台账;重点监管对象,根据评定结 果分别纳入B、C、D三级台账。A级实施减量执法,B级实施常规执 法,C级实施增量执法,D级应当在C级执法措施基础上加大检查频 次,实施高频监管。 (一)A类运输市场经营主体: 1.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要求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 任; 2.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达三级以上的; 3.近三年获得部级、省级、市级以上安全生产表彰的; 4.上一年度未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5.上一年度经营主体及所属营运车辆(船舶)和从业人员 未产生交通运输领域违法记录; 6.上一年度经执法检查或对群众举报、媒体曝光、部门移 — 133 — 送等案件线索进行核实后,未发现经营主体存在违法行为; 7.上一年度经查明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 害后果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8.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信用管理相关办法被评定 为安全生产信用等级A、AA或信用评价等级A、AA; 9.一个记分周期内,主动学习合格并消分后,违法记分分 值在 10 分以内。 (二)B类运输市场经营主体: 1.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要求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 任; 2.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达三级以上的; 3.近三年获得部级、省级、市级以上安全生产表彰的; 4.上一年度未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5.上一年度经执法检查或对群众举报、媒体曝光、部门移 送等案件线索核实后立案查处的经营主体,产生两条以内(含两 条)交通运输领域一般案件违法记录或所属营运车辆(船舶)和 从业人员产生一至四条交通运输领域一般案件违法记录; 6.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信用管理相关办法被评定 为安全生产信用等级B或信用评价等级B。 7.一个记分周期内,主动学习合格并消分后,违法记分分 值在 11 分至 20 分。 (三)C类运输市场经营主体: — 134 — 1.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安全生产相关机制不健 全,未按规定配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上一年度发生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3.上一年度经执法检查或对群众举报、媒体曝光、部门移 送等案件线索核实后立案查处的经营主体,产生三至五条交通运 输领域一般案件违法记录或依据法律法规及自由裁量基准产生两 条以内(含两条)存在严重情节的重大违法记录。 所属营运车辆(船舶)和从业人员产生五至九条交通运输领 域一般案件违法记录或依据法律法规及自由裁量基准产生两条以 内(含两条)存在严重情节的重大违法记录; 4.上一年度在执法监管过程中生产经营主体存在逃避检查、 拒不执行已生效的执法决定或被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形; 5.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信用管理相关办法被评定 为安全生产信用等级C或信用评价等级C。 6.一个记分周期内,主动学习合格并消分后,违法记分分 值在 21 分至 30 分。 (四)D类运输市场经营主体: 1.生产经营主体未建立安全生产相关机制、安全生产主体 责任落实不到位,未配置安全管理人员等; 2.上一年度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3.经责令整改或执法处理后仍未按规定设置、使用GPS动态 监控装置的客运企业、危化企业、拥有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 — 135 — 货运企业; 4.上一年度经执法检查或对群众举报、媒体曝光、部门移 送等案件线索核实后立案查处的生产经营主体, 产生五条以上 (不 含五条)交通运输领域一般案件违法记录或依据法律法规及自由 裁量基准产生三条以上(含三条)存在严重情节的重大违法记录。 所属营运车辆(船舶)和从业人员产生十条以上(含十条) 交通运输领域一般案件违法记录或依据法律法规及自由裁量基准 产生两条以上(不含两条)存在严重情节的重大违法记录; 5.上一年度存在违法行为且受到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 6.违法行为损害公共利益造成财产损失、人员伤亡或涉及 刑事犯罪; 7.上一年度在执法监管过程中经营主体存在阻碍执法、暴 力抗法、拒不执行执法决定情形; 8.经营主体生产经营状况已不符合准予进入市场时所应当 具备的资质条件; 9.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信用管理相关办法被评定 为安全生产信用等级D或信用评价等级D。 10.一个记分周期内,主动学习合格并消分后,违法记分分 值在 31 分以上。 分类分级认定标准中所涉及的违法记录包含宁夏行政区域 内立案查处的案件以及经外省区查处抄报的案件。 第三十一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负责对本单位、本部 — 136 — 门辖区范围内的执法对象进行分类分级认定,认定结果应当留档 并在“宁夏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记录,涉及不 同层级共有职权的,由具有管辖权限的层级负责认定。 各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核查监管 对象基本信息,将依法履职过程中本单位掌握的行政检查、行政 处罚和行政强制等信息梳理归集记录。登记信息应当规范准确、 内容完整。 A级、B级首次分类分级认定以本办法实行之日起前一年执法 工作形成的信息为依据;C级、D级分类分级认定以本办法施行后 汇集的执法信息为基础动态调整。 执法监管尚未覆盖的监管对象,暂定B级,根据本办法施行 后执法检查情况进行分类分级动态调整。 从D级到A级认定(升级),以一个自然年度内汇集的执法信 息作为综合判定和认定分类分级的依据,于下一年度 1 月底前完 成调整;从A级到D级认定(降级) ,根据汇集的执法信息实时动态 调整。 分类分级认定结果应当于本办法施行后首次认定或动态调 整后,通过书面方式或者官方信息平台予以告知。应当告知监管 对象被列入对应级别的原因、拟采取的执法监管措施等,督促引 导监管对象遵法守法。 监管对象对分类分级认定信息提出异议的,各级主管部门、 执法机构应当充分听取监管对象意见,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相关 — 137 — 情况予以核实并及时告知。确实存在认定不当的情形,应当及时 纠正。存在争议的应当由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查认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以分类分级认定结果 为参照开展监管活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A类运输市场经营主体: 1.坚持无事不扰,以双随机抽查方式,压减检查频次,原 则上全年主动开展一次现场执法检查;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初次 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3.对认定为A级的监管对象,可以通过官方网站公示或新闻 媒体予以报道,鼓励和倡导合法生产经营行为。 (二)B类运输市场经营主体: 1.对重点监管对象,年度开展不少于一次的专项检查,并 适当提高双随机抽查比例。对一般监管对象原则上以双随机抽查 为基本手段,每季度主动开展一次现场执法检查; 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初次 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3.根据市场经营主体经营范围及违法行为发生规律和特点, 有针对性的开展法律法规宣传、提示告知、诚信教育或违法警示 教育,引导市场经营主体依法依规合法经营,预防和减少市场经 营主体违法经营的主观故意; 4.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相关要求对市场经营主体的行政 — 138 — 检查和处罚、强制信息进行公示; 5.违法案件信息按照相关要求推送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管理平台” 、宁夏“互联网+监管”等平台,纳入管理信用信息。 (三)C类运输市场经营主体: 1.对重点监管对象,年度开展不少于两次的专项检查,并 提高双随机抽查比例。对一般监管对象原则上以双随机抽查为基 本手段,每两个月主动开展一次现场执法检查; 2.根据市场经营主体经营范围及违法行为发生规律和特点, 有针对性的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提示告知、诚信教育或违法警示 教育,引导市场经营主体依法依规合法经营,预防和减少市场经 营主体违法经营的主观故意; 3.涉及重点监管对象的相关市场经营主体信息及违法案件 信息、安全生产管理情况通报应急、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强化共管共治; 4.全年召集市场经营主体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人, 开展不少于两次的问题隐患整改会议; 5.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相关要求对市场经营主体的行政 检查和处罚、强制信息进行公示; 6.违法案件信息按照相关要求推送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管理平台” 、宁夏“互联网+监管”平台,纳入信用管理体系。 (四)D类运输市场经营主体: 1.对重点监管对象,年度开展不少于四次的专项检查,并 — 139 — 提高随机抽查比例。对一般监管对象提高双随机抽查比例,原则 上以双随机抽查为基本手段每月主动开展一次现场执法检查; 2.根据市场经营主体经营范围和特点联合公安、应急、自 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开展联合随机抽检检查; 3.根据《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明确的相关执 法职权,依法采取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 措施; 4.根据市场经营主体经营范围及违法行为发生规律和特点, 有针对性的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提示告知、诚信教育或违法警示 教育,引导市场经营主体依法依规合法经营,预防和减少市场经 营主体违法经营的主观故意; 5.涉及重点监管对象的相关市场经营主体信息及违法案件 信息、安全生产管理情况通报应急、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强化共管共治; 6.涉及重点监管事项和典型违法案例的,分析违法细节、 行为特点,主动向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曝光; 7.将市场经营主体涉及的车辆(船舶)纳入重点监管范围。 根据市场经营主体经营范围、特点,针对性的扩大执法检查、调 查询问范围,加强对市场经营主体相关问题的复查复检,加强对 举报线索的跟进处理; 8.对连续三年处于D类的市场经营主体,全面核查其运行状 — 140 — 况。对不能有效保持应当具备的经营条件的,按照准入归口,依 法吊销许可或降低资质等级; 9.全年召集市场经营主体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人, 开展不少于三次的问题隐患整改会议; 10.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相关要求对市场经营主体的行政 检查和处罚、强制信息进行公示; 11.相关违法案件信息按照有关规定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 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 第四节 监管措施 第三十三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 管机制,对运输市场经营主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范 性文件的行为实施累计记分和消分管理,并通过交通运输综合执 法信息系统实施对市场经营主体记分、消分的动态管理。 累计记分周期(简称记分周期)为一个公历年,自每年 1 月 1 日始至 12 月 31 日止。运输市场经营主体的记分情况应当作为 分类分级认定的重要依据予以管理。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记分,并在执法文书中载明记分 分值一并告知。运输市场经营主体一次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 应当分别记分。市场经营主体在记分周期内的累计记分情况,应 当按季度通过书面方式或官方信息平台告知。 — 141 — 管辖范围内的运输市场经营主体在本行政区划范围以外实 施违法行为,经抄告确认的,由具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及其设立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记分。由抄告确认的违法行为而记 分的,应当在实施记分后五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方式或官方信息 平台告知。 累计记分实行教育消分制度。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在 20 分以内的,应当按照处罚与教育结合的原则,组织市场经营主 体的主要管理人员参加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安全生产等相关知 识的线上或者线下教育培训,完成与当前记分分值相等学时的学 习。学习并经考核合格的,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当在三个 工作日内清除记分并办理告知手续。一个记分周期内可以进行多 次教育消分,但消除的累计分值不得超过 20 分。 一个记分周期届满,市场经营主体记分分值未达到 40 分, 且已履行执法决定或者完成整改的,经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的, 累积记分分值予以清除。 记分分值超过 40 分或未履行行政处罚决 定的,超过部分的分值应当转入下一个考核周期累计。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根据管理需要对记分规则及标准等适时 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根据运 输市场运行情况,强化对运输市场环境中群众反映强烈、违法情 况突出、违法性质恶劣,扰乱市场正常运转秩序行为的监管力度, 组织专项执法行动,集中处置影响运输市场秩序、损害市场主体 — 142 — 合法权益的行为,促进运输市场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自治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监督局负责全区交通运输综合执 法重大案件查处和跨区域执法的组织协调,可以根据运输市场运 行实际以及相关投诉举报等情况组织和调动全区交通运输综合执 法力量,按照统一部署、统一口径、统一步骤、统一时段原则, 采取交叉互检等方式,集中开展全区统一的执法专项行动。 各市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市域范围内交通运 输综合执法重大案件查处和跨区域执法的组织协调,可以组织和 调动市域范围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力量,集中开展执法专项行动。 各县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集中开展辖区范围 内的执法专项行动。 执法专项行动中获取的涉嫌影响运输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市 场运行安全稳定的违法线索及相关证据,按照属地管辖、指定管 辖原则移交有权部门。执法专项行动相关信息应当逐级汇总至自 治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监督局,按执法监督权限监督落实。执法 专项行动的组织单位及实施单位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保密教育, 严禁提前泄露专项执法行动相关信息。各层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 执法机构要强化对相关信息的分析研判,采取措施及时了解掌握 运输市场动态信息。 第三十五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可 以根据职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运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船舶实地开展 — 143 — 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 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 阅、复制。 (三)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违法经营行为;对依法应当给 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 (四)责令立即排除运输事故隐患;重大隐患排除前或者排 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撤出危险区域内的作业人员, 责令暂时停运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五)责令立即停止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设施、设备、装置、 器材、运输工具等; (六)依法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 施、设备、器材,并作出处理决定; (七)对市场主体主要负责人提醒警示; (八)法定情形下申请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 (九)对市场主体主要负责人提醒警示; (十)对违法违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调整信用评 价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十一)涉黑涉恶、涉及刑事案件线索或涉及其他部门行政 执法案件线索的按规定移送;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 144 —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的市场主体,各级主管部门、执 法机构可以对其负责人提醒警示,预防和减少危害后果: (一)市场经营主体未意识到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有违反法律 规定的行为,并且该行为暂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安全事故隐患,并且该行为暂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经营过程中安全生产管理秩序混乱的; (四)经督促,未按照检查意见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五)认为有必要提醒警示的其他情形。 提醒警示前应当向被提醒人送达书面通知,通知中应当明确 事由、时间、地点、程序、参加人等事项。提醒警示结束后,应 当形成记录材料留档。 第三十七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通过监管发现市场经 营主体在存续期间违反交通运输相关法律法规的,应当责令其改 正、纠正违法行为或违法后果,并加强对改正结果的复查复检。 (一)属于未落实法定义务的,督促市场经营主体整改,整 改期限结束,应当主动复查整改结果; (二)未整改、未按要求整改或者涉嫌违法的,纳入分类分 级管理机制予以监管; (三)属于违法行为或存在重大违法情形的,责令改正违法 情形或消除违法状态,加强相对人的法制教育和警示教育,并依 法启动案件查处程序,改正期限结束或案件处理结束,应当对市 — 145 — 场经营主体复查复检,检查改正结果和效果,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依法应当吊销许可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证照; (四) 市场经营主体已经不符合许可时所应当具备的条件时, 仍可继续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规模 等特定条件,重新申请审核后作出许可或调整资质等级。无法正 常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撤销许可,并将相关信息抄 送市场监管部门。 第五章 案件移送 第三十八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要严格按照已公布的 执法权责目录开展执法检查,发现所调查的案件或者涉嫌的违法 情形不属于本部门、本单位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部 门或单位。案件移送时,应随案附送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或案件移送公文; (二)案件调查报告; (三)涉案相关卷宗; (四)涉案物品、证据清单; (五)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等; (六)其它涉案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在监管过程中认为违 法事实涉及的违法所得、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涉嫌犯罪的,应 — 146 — 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 送。 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由单位负责人指定两名行政执法人员 组成专案组核查,情况核实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 报经本机构负责人审批。单位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个 工作日内作出移送或者不予移送的决定。经批准的,应当在一个 工作日内移送公安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运输市场主体记分标准 — 147 — 附表 运输市场主体记分标准 违法行为 记分说明 记分 对象 违法依据/处罚依据 1.未经相关许可、备案或者审验,擅自从事道路、水路运输经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 1.1.1 未经许可 1.1 未经许可 或者使用失效、 或者使用失 伪造、变造、被 效、伪造、变 注销等无效的道 造、被注销等 路运输经营许可 无效的道路、 证件擅自从事道 水路运输经 路运输经营(班 营许可证件 线、包车客运及 擅自从事运 道路危险货物运 输经营 输除外) ,记 15 分 — 148 — 市场经 营主体 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2 万元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 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 元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事机动车维 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 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5 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 从事客运站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 客运站经营的; (3)《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 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46 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4)《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 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 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5)《道路货物运输及场站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2 万元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 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6)《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 — 149 — 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 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二) 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 训业务的;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 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 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2 万元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 1.1.2 未经许可 或者使用失效、 伪造、变造、被 注销等无效的道 路运输经营许可 证件擅自从事班 线、包车客运及 道路危险货物运 输,记 20 分 市场经 营主体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 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2 万元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 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 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 150 — (4)《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 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 违法所得不足 2 万元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一)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 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四)非经 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 1.1.3 擅自经营或 者超越许可范围 经营水路运输业 务或者国内船舶 管理业务行为, 记 15 分 1.1.4 未依法取得 水路运输业务经 营许可或者超越 许可范围的经营 者提供水路运输 辅助服务行为, 记 15 分 市场经 营主体 市场经 营主体 1.1.5 伪造、变造、 市场经 涂改《国内水路 营主体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 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3 万元的, 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 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 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 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 3 万元以上 15 — 151 — 运输管理条例》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规定的行政许可 证件行为,记 15 分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2 万元以上 5 1.2.1 超越许可 事项,从事道路 运输经营(班线、 市场经 事项,从事道 包车客运及道路 营主体 路运输经营 危险货物运输除 外) ,记 15 分 1.2 超越许可 — 152 —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 营的。 (2)《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3000 元以 上 1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 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3)《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网约车平台公 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 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以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 活动的; (4)《道路货物运输及场站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 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2 万元的,处 3 万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超越许可的事项,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5)《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 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三条第(四)项 1.2.2 超越许可 事项,从事班线、 市场经 包车客运及道路 营主体 危险货物运输经 营,记 20 分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 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2 万元的,处 3 万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超越许可事项,从 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2 万元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超越许可事项,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3)《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 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2 万元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 153 — 1.3 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 市场经 段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营主体 规定的行政许可行为,记 15 分 1.4 出租、出借、倒卖《国内水路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 行政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 3 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许可的申请。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 运输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 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 市场经 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国内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 营主体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 得不足 3 万元的,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 许可行为,记 15 分 应的许可证件。 2.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擅自从事道路、水路运输活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 2.1 未取得或 2.1.1 未取得相 者使用失效、 伪造、变造的 从业资格证 件,从事道路 客货运输活 动 应从业资格证件, 从事道路客货运 市场经 输活动(班线、 营主体 包车客运及道路 危险货物运输除 外) ,记 15 分 — 154 — 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道路运 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二)使用失效、 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3)《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 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4)《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人员,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 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 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5)《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 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 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 2.1.2 未取得相 应从业资格证件, 从事班线、包车 市场经 客运及道路危险 营主体 货物运输活动, 记 20 分 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道路运 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3)《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二)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4)《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 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 155 — (5)《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三)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2.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 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从事剧毒化学品、爆炸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 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为“剧毒化学品运输”或者“爆炸 品运输”类别的从业资格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 2.2.1 超越从业 资格证件核定范 围,从事道路客 2.2 超越从业 货运输活动(班 线、包车客运及 资格证件核 定范围,从事 道路危险货物运 输除外) ,记 15 道路客货运 分 输活动 2.2.2 超越从业 资格证件核定范 围,从事班线、 — 156 — 市场经 营主体 市场经 营主体 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道路运 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3)《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 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4)《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人员,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 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 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道路运 包车客运及道路 危险货物运输活 动,记 20 分 2.3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 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 市场经 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营主体 行为,记 15 分 2.4.1 伪造、变造 或者买卖船员服 务簿、船员适任 市场经 证书、船员培训 营主体 合格证书、中华 2.4 伪造、变 人民共和国海员 造、买卖、转 证行为,记 15 分 借、冒用船员、 2.4.2 伪造、变造、 船舶相关证 买卖、转借、冒用 件行为 船舶检验证书、船 市场经 舶登记证书、船员 营主体 适任证书或者其 他适任证件行为, 记 15 分 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3)《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 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 段取得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 销有关证件,并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 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 收缴有关证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 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 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2 万元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 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 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57 — 3.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船舶从事道路、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七条 3.1 取得道路 运输经营许 可的经营者 使用无道路 运输证、无效 道路运输证 或者超出经 营范围的车 3.1.1 取得道路 运输经营许可的 经营者使用无道 路运输证、无效 道路运输证或者 超出经营范围的 车辆,从事道路 运输经营活动 (班线、包车客 辆,从事道路 运及道路危险货 运输经营活 物运输除外),记 动 10 分 — 158 — 市场经 营主体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 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 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 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 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 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3)《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 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 营活动的。 (4)《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5)《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对实际承 运车辆及驾驶员资质进行审查,保证提供运输服务的车辆具备合法有效的营运证(从事普 通货物运输经营的总质量 4.5 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除外) 、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从业 资格证(使用总质量 4.5 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 网络货运经营者和 实际承运人应当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一 3.1.2 取得道路 致。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七条 运输经营许可的 经营者使用无道 路运输证、无效 道路运输证或者 超出道路运输证 标明的经营范围 的车辆,从事班 线、包车客运及 道路危险货物运 输活动,记 15 分 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 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期限落实拟投入的 专用车辆、设备。 原许可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落实的专用车辆、设备予以核实,对符合 许可条件的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并在《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栏内注明允许运 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标注“剧毒” ;对从事非经营性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还应当加盖“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 市场经 营主体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申请的,应当为超限运输 3.1.3 租借、转让 超限运输车辆通 行证或者使用伪 造、变造的超限 运输车辆通行证 行为,记 15 分 市场经 营主体 车辆配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式样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 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 明显标志。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 行证。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 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 — 159 — 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 船舶从事水路运输行为,记 15 分 市场经 营主体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 3.3 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 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 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 务车辆不一致,记 10 分 3.4 网络货运经营者委托不具备 资质的实际承运人从事运输,记 15 分 3.5 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 件行为,记 10 分 市场经营主体 市场经 营主体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 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 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 市场经 营主体 之一,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县级以上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应依法查处,并 将其纳入道路货物运输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一)委托不具备资质 的实际承运人从事运输; 市场经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 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营主体 4.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道路、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4.1.1 聘用无相 4.1 聘用无相 应从业资格 的人员从事 道路运输经 营活动 — 160 — 应从业资格的人 员从事道路运输 市场经 经营活动(班线、 营主体 包车客运及道路 危险货物运输除 外) ,记 15 分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 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 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2)《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聘用未取得从业资 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七条 4.1.2 聘用无相 应从业资格的人 员,从事班线、 包车客运及道路 危险货物运输经 营活动,记 20 分 市场经 营主体 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 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 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 5 万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 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一) 4.1.3 对招用未依 法取得相应有效 证件的人员上船 工作等行为,记 15 分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 市场经 营主体 招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的;(二)中国籍船舶擅自招用 外国籍船员担任船长的;(三)船员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 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要求的;(四)不履行遣返义务的;(五)船员在 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治的。 4.1.4 未将招用或 者管理的船员的 有关情况定期报 海事管理机构备 案行为,记 15 分 市场经 营主体 4.2 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 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 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 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或者 市场经 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 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记 10 分 营主体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 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或者线上提 — 161 — 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5.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船舶技术状况良好 — 162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 5.1 不按照规定维护、检测运输 车辆、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记 10 分 市场经 营主体 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2)《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保证 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3)《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 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10000 元 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 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中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 车辆,确保专用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5)《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 按照有关车辆及设备管理的标准和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和设备,确保 专用车辆和设备技术状况良好。 (6)《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四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车辆技术管理, 建立客运车辆技术状况检查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 作规程培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 4 个小时。 5.2 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 的车辆,记 15 分 市场经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 营主体 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 — 163 — 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 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3)《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 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 5.3 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 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 输货物、旅客的行为,记 15 分 市场经 营主体 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船舶、浮动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 技术规范。第二十一条 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 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任何船舶不 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 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 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6 个月以上 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 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 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 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 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 改正,处以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 — 164 — 其他适任证件 6 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 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 人或者经营人承担。本条前款所称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包括以 下情形:(一)不遵守船舶、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安全技术规范;(二)不按照规定载运易 流态化货物,或者不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三)遇有不符合安全开航条件的情 况而冒险开航;(四)超过核定航区航行;(五)船舶违规使用低闪点燃油;(六)未按 照规定拖带或者非拖船从事拖带作业;(七)未经核准从事大型设施或者移动式平台的水 上拖带;(八)未持有《乘客定额证书》;(九)未按照规定配备救生设施;(十)船舶 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的其他情形。本条第一款所称超载运输货物、超 定额运输旅客,包括以下情形:(一)超核定载重线载运货物;(二)集装箱船装载超过 核定箱数;(三)集装箱载运货物超过集装箱装载限额;(四)滚装船装载超出检验证书 核定的车辆数量;(五)未经核准乘客定额载客航行;(六)超乘客定额载运旅客。 6.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主动安全智能防控系统(重点营运车辆动态监控系统) (1)《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 6.1 “两客一危”经营者未按照 规定安装主动安全智能防控系统 市场经 或者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 营主体 记 10 分 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 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 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 (2)《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在车辆运行期间通 过定位系统对车辆和驾驶人进行监控管理。第六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 — 165 — 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未按照要求对运营中的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性 物品的运输车辆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应当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下的 罚款。 (3)《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3000 元以 上 8000 元以下罚款:(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 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 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 90%的;(三)未按规定配备专 职监控人员的。 (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 号) (二十四)完善长途客运车辆、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和船舶生产制造标准,提高 安全性能,强制安装智能视频监控报警、防碰撞和整车整船安全运行监管技术装备,对已 运行的要加快安全技术装备改造升级。 (1)《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 6.2 “两客一危”经营者未按照 规定保证安全智能防控系统或者 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实时 联通,记 5 分 — 166 — 市场经 营主体 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 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 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3000 元以 上 8000 元以下罚款:(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 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 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 90%的;(三)未按规定配备专 职监控人员的。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 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 800 元 (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 号) (二十四)完善长途客运车辆、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和船舶生产制造标准,提高 安全性能,强制安装智能视频监控报警、防碰撞和整车整船安全运行监管技术装备,对已 运行的要加快安全技术装备改造升级。 (1)《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监控人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车辆 6.3 “两客一危”经营者对主动 安全智能防控系统(重点营运车 辆动态监控系统)发现的运输车 辆严重报警未及时干预处理,记 2分 市场经 营主体 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记录存档至动态 监控台账;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安 全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道路运输 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事后解聘驾驶员。动态监控数据应当至少 保存 6 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 3 年。对存在交通违法信息的驾驶员, 道路运输企业在事后应当及时给予处理。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3000 元以 上 8000 元以下罚款:(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 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 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 90%的;(三)未按规定配备专 职监控人员的。 — 167 — (2)《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 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 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 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 (1)《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 6.4.1 驾驶员超 6.4 驾驶员超 速驾驶 速驾驶(从事涉 及爆炸、剧毒、 放射性危货运输 超速行驶除外) , 记1分 市场经 营主体 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 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 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设置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 应当符合客运驾驶员 24 小时累计驾驶时间原则上不超过 8 小时,日间连续驾驶不超过 4 小时,夜间连续驾驶不超过 2 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少于 20 分钟,客运车辆夜间行 驶速度不得超过日间限速 80%的要求;第二十六条 监控人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 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记录存档至动态监 控台账;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安全 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道路运输企 业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事后解聘驾驶员。动态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 存 6 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 3 年。对存在交通违法信息的驾驶员, 道路运输企业在事后应当及时给予处理。 — 168 —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通 过卫星定位监控平台或者监控终端及时纠正和处理超速行驶、疲劳驾驶、不按规定线路行 驶等违法违规驾驶行为。 (4)《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 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 80 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 60 公里。道路限 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低于上述规定速度的,车辆行驶速度不得高于限速标志、标线标 明的速度。 (1)《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6.4.2 驾驶员从 事涉及爆炸、剧 毒、放射性危货 运输超速行驶, 记 10 分 市场经 营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 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 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 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设置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 应当符合客运驾驶员 24 小时累计驾驶时间原则上不超过 8 小时,日间连续驾驶不超过 4 小时,夜间连续驾驶不超过 2 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少于 20 分钟,客运车辆夜间行 驶速度不得超过日间限速 80%的要求;第二十六条 监控人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 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记录存档至动态监 控台账;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安全 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道路运输企 业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事后解聘驾驶员。动态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 存 6 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 3 年。对存在交通违法信息的驾驶员, — 169 — 道路运输企业在事后应当及时给予处理。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通 过卫星定位监控平台或者监控终端及时纠正和处理超速行驶、疲劳驾驶、不按规定线路行 驶等违法违规驾驶行为。 (4)《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 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 80 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 60 公里。道路限 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低于上述规定速度的,车辆行驶速度不得高于限速标志、标线标 明的速度。 (1)《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 6.5 驾驶员疲劳驾驶(生理疲劳、 市场经 超时驾驶) ,记 1 分 营主体 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 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 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设置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 应当符合客运驾驶员 24 小时累计驾驶时间原则上不超过 8 小时,日间连续驾驶不超过 4 小时,夜间连续驾驶不超过 2 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少于 20 分钟,客运车辆夜间行 驶速度不得超过日间限速 80%的要求;第二十六条 监控人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 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记录存档至动态监 控台账;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安全 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道路运输企 业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事后解聘驾驶员。动态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 — 170 — 存 6 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 3 年。对存在交通违法信息的驾驶员, 道路运输企业在事后应当及时给予处理。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通 过卫星定位监控平台或者监控终端及时纠正和处理超速行驶、疲劳驾驶、不按规定线路行 驶等违法违规驾驶行为。 (4)《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四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车辆技术管理, 建立客运车辆技术状况检查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 作规程培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 4 个小时。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 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1)《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 6.6 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接打电 话,记 1 分 市场经 营主体 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 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监控人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车辆 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记录存档至动态 监控台账;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安 全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道路运输 — 171 — 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事后解聘驾驶员。动态监控数据应当至少 保存 6 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 3 年。对存在交通违法信息的驾驶员, 道路运输企业在事后应当及时给予处理。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通 过卫星定位监控平台或者监控终端及时纠正和处理超速行驶、疲劳驾驶、不按规定线路行 驶等违法违规驾驶行为。 (4)《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 运输法规和道路运输驾驶员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1)《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 6.7 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抽烟, 记1分 — 172 — 市场经 营主体 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 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 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监控人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车辆 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记录存档至动态 监控台账;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安 全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道路运输 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事后解聘驾驶员。动态监控数据应当至少 保存 6 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 3 年。对存在交通违法信息的驾驶员, 道路运输企业在事后应当及时给予处理。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通 过卫星定位监控平台或者监控终端及时纠正和处理超速行驶、疲劳驾驶、不按规定线路行 驶等违法违规驾驶行为。 (4)《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 运输法规和道路运输驾驶员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7.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 7.1 经营者不具备法律法规或者 国家、行业标准所规定的安全生 产条件,记 20 分 市场经 营主体 7.2 经营者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 市场经 隐患,记 10 分 营主体 7.3 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落实安全 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市场经 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等安全生产 营主体 制度,记 10 分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 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 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法》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 7.4 经营者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 格,记 10 分 7.5 发生道路 交通事故致 7.5.1 发生一般 事故,记 5 分 市场经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 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1)《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 营主体 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从业资格证件:(二)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 市场经 营主体 — 173 — 人死亡且负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 (2)《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 同等以上责 任,或发生其 他安全生产 事故 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 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 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1)《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 7.5.2 发生较大 事故,记 15 分 7.5.3 发生重大、 特大事故,记 20 分 市场经 营主体 市场经 营主体 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从业资格证件:(二)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 (2)《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 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 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 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1)《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 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从业资格证件:(二)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 (2)《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 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 — 174 — 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 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 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 7.6.1 拖延、 谎报、 隐瞒不报一般或 较大安全生产事 故,记 5 分 市场经 营主体 7.6 拖延、谎 报、隐瞒不报 安全生产事 故 7.6.2 拖延、 谎报、 隐瞒不报重特大 安全生产事故, 记 10 分 市场经 营主体 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2)《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 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 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 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 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 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2)《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 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 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 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 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8.未按照规定提供道路客运、汽车客运站、水路运输服务 8.1 不按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 市场经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 者不按规定线路、站点、日发班 营主体 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175 — 次下限运行,记 5 分 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一百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的; (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行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 8.2 客运车辆中途将旅客交给他 人运输、擅自变更车辆运输或者 甩客,记 10 分 市场经 营主体 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一百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的; 8.3 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 运标志牌进行经营,或者不按照 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记 10 分 8.4 汽车客运站未执行“三不进 站”“六不出站”规定,记 10 分 市场经 营主体 市场经 营主体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一百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七) 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 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 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 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2)《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第八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进出汽车客运站的人 员和行李物品、车辆进行严格检查,确保“三不进站”和“六不出站” 。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 — 176 — 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客车进行 安全检查,采取措施防止违禁物品进站上车,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严禁超载车辆 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4)《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三) 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5)《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发 车前进行旅客系固安全带等安全事项告知,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 安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处理治安违法行为。 8.5.1 一类、二类 8.5 未按规定 实行实名售 票和实名查 验 客运班线的经营 者或者其委托的 售票单位、客运 站经营者未按照 市场经 规定对旅客身份 营主体 进行查验,或者 对身份不明、拒 绝提供身份信息 的旅客提供服务, 记 10 分 8.5.2 水路旅客运 市场经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九条 一类、二类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 托的售票单位、客运站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 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 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业 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有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六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 — 177 — 输经营者或者其 营主体 委托的船票销售 单位、港口经营 人未按相关规定 对客户身份进行 查验,或者对身 或者其 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 委托的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 船票销 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售单位、 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 港口经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 份不明、拒绝身 份查验的客户提 供服务,记 10 分 营人 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 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 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2)《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第五条 实施实名售票的,购票人购票时应当提供 乘船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购票的,购票人应当提供真实准确 的乘船人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取票时,取票人应当提供乘船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乘船 人遗失船票的,经核实其身份信息后,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应 当免费为其补办船票。按规定可以免费乘船的儿童及其他人员,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向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申领免费实名制船票。水路旅客运输经 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应当为其开具免费实名制船票,并如实记载乘船人身份信 息。 (3)《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第六条 在实施实名制管理的船舶及客运码头,乘 船人应当出示船票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配合工作人员查验。港口经营人应当在乘船 人登船前,对乘船人进行实名查验并记录有关信息。对拒不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或 者票、人、证不一致的,不得允许其登船。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 位应当提前为港口经营人提供包括售票信息在内的必要协助。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在 船舶开航后及时分类统计船载旅客(含持免费实名制船票的人员)数量,并与港口经营人 交换相关信息。乘坐跨海铁路轮渡的旅客已经在铁路客运站查验身份信息的,港口经营人 — 178 — 可以不再对其身份进行查验。 (4)《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 票销售单位、港口经营人未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 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 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第 十四条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港口经营人经限期改正后仍不 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 户提供服务,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 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水路旅客运输、港口经营或者 船票销售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有关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 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8.6 未按照规定要求配备相应海 市场经 务、机务管理人员行为,记 10 分 营主体 8.7 在规定期间内,经整改仍不符 合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记 10 分 市场经 营主体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 备相应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 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 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 (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或其船舶在规定期间内,经 整改仍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 部门报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或者船舶营运证件。 8.8 未履行备案义务或者报告义 市场经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 — 179 — 务行为,记 10 分 营主体 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 8.9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与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未 订立船舶管理协议或者协议未对 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做出明 确规定行为,记 10 分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 市场经 营主体 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未订立船舶管理协议或者协议未 对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做出明确规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四)项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 8.10 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 或者代办业务行为,记 10 分 市场经 营主体 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五)项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 8.11 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 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 提供者行为,记 10 分 市场经 营主体 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 者。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六)项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 8.12 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委 托人行为,记 10 分 市场经 营主体 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委托人。 8.13 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 市场经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七)项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 — 180 — 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其他水 营主体 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行 为,记 10 分 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七)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其他水路运 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八)项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 8.14 未在售票场所和售票网站的 市场经 明显位置公布船舶、班期、班次、 营主体 票价等信息行为,记 10 分 8.15 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 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行为,记 10 分 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未在售票场所和售票网站的明显位置公布船舶、班期、班次、票 价等信息。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九)项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 市场经 营主体 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九)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十)项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 8.16 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 规定行为,记 10 分 市场经 营主体 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十一)项 8.17 未建立业务记录和管理台账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 行为,记 10 分 市场经 营主体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 1 万元以 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一)未建立业务记录和管理台账。 8.18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 市场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 — 181 — 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 作行为,记 10 分 营主体 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 1 万元 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 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19 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 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记 10 分 8.20 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 当手段取得船舶识别号行为,记 10 分 8.21 未按有关规定取得船舶识别 市场经 营主体 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 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市场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 得船舶识别号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报中国海事局撤销其船舶识别号,并处 5000 元以上 3 营主体 市场经 号或者未将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 营主体 永久标记或者粘贴行为,记 10 分 8.20 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 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 位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 天气、水文条件擅自开航行为, 记 10 分 8.20 未按规定办理船员服务簿变 更手续行为,记 10 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船舶未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或者未将 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 3000 元以 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开行:(一) 市场经 营主体 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恶劣 天气、水文条件的。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开航的,由海事管 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市场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 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营主体 8.21 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规定的 有效证件行为,记 10 分 市场经 营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 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8.22 船员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 市场经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 182 — 开工作岗位等行为,记 10 分 营主体 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 证书 6 个月以上 2 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一)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 工作岗位的;(二)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 的;(三)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的; (四)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船员法定文书的;(五)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 船舶、船员法定证书、文书的;(六)不依法履行救助义务或者肇事逃逸的;(七)利用 船舶私载旅客、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第八十九条 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二条,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 6 个月以上 24 个月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 任证书的处罚:(一)未保持正规了望;(二)未正确履行值班职责;(三)未按照要求 值班交接;(四)不采用安全航速;(五)不按照规定守听航行通信;(六)不按照规定 测试、检修船舶设备;(七)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 况未及时报告;(八)未按照规定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法定文书。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 8.23 船长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 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 有关航行资料等行为,记 10 分 市场经 营主体 证书 6 个月以上 2 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一)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 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的;(二)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 航、适任状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或者未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的; (三)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履职情况的;(四)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 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 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未在驾驶台值班的;(五)在弃 — 183 — 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 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船 长处以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 6 个月至 24 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一)未按规定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 安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 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三)伪造、变造船舶 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安全管理 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第九十条 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0 年国务院令第 726 号修正)第五十三 条,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 任证书 6 个月以上 24 个月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一)航行条件复杂和情 况紧急时未亲自操纵船舶或者监航;(二)未根据航次任务落实好开航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三)未按规定保障船员充分休息;(四)安排船员值班期间承担影响其值班的其他工作。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8.24 渡船船员、渡工酒后驾船行 为,记 10 分 市场经 营主体 8.25 渡船混载乘客与大型牲畜行 市场经 为,记 10 分 营主体 — 184 — 渡运时,船员、渡工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三)不得酒后驾驶,不得疲劳值班。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渡船 船员、渡工酒后驾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 500 元以下罚款, 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乘客与大型牲畜不得混载。第四十五 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渡船混载乘客与大型牲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所有人或 者经营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8.26 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 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形, 渡船擅自开航行为,记 10 分 8.27 未经批准,自行变更运输航 线和船舶靠港(站、点)或随意 设点渡运行为,记 10 分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开行:(五) 市场经 营主体 市场经 营主体 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五) 项规定,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形,渡船擅自开航的,由 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 500 元以下罚款。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客船、渡船、排筏必须按照核定的定员、 航线、停靠港(站、点)运输。未经批准,不得随意设点运输。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 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自行变更运输航线和船舶靠港(站、点)或随意设点渡运的, 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方海事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9.未按照合理线路、价格等规定提供出租汽车服务 (1)《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9.1 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议价、 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违规 收费,记 5 分 市场经 营主体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以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三)不按 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 (2)《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 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 驶的;(三)违规收费的; (3)《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 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 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七)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或者未经约车人或乘客同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 — 185 — 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八)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 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规收费;第四十二条 出租 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罚款。 10.未按照规定运输危险货物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 10.1 使用不合格的的罐体 (罐柜、 市场经 罐箱)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记 20 营主体 分 10.2 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安 全防护措施,记 5 分 10.3 未按照规定未配备必要的 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记 10 分 10.4 未按照规定制作危险货物 运单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 记2分 — 186 — 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或者超出检验有效期的 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专用车辆应当配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以 市场经 营主体 及与所载运的危险货物相适应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备;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 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专用车辆应当配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以 市场经 营主体 及与所载运的危险货物相适应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备;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 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市场经 营主体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四条,未按照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的; 11.未执行禁行规定从事道路运输 (1)《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 11.1.1 道路危险 11.1 未执行 禁行规定从 事道路运输 货物运输车辆, 违反禁行规定在 高速公路通行, 记 10 分 市场经 营主体 11.1.2 长途客运 车辆违规在凌晨 2 点至 5 点运行或 者未实行接驳运 输,记 10 分 市场经 营主体 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 (2)《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按照道路 交通安全主管部门指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运输危险货物。 (3)《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 依法采取措施,限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安机关综 合考虑相关因素,确需对通过高速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依法采取限制通行措施的,限制通 行时段应当在 0 时至 6 时之间确定。第五十条 遇恶劣天气、重大活动、重要节假日、交 通事故、突发事件等,公安机关可以临时限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并做好告知提示。 (1)《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 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 (2)《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第三十八条 客运企业在制定运输计划时应当严 格遵守客运驾驶员驾驶时间和休息时间等规定:(五)长途客运车辆凌晨 2 时至 5 时停止 运行或实行接驳运输; 12.非法超限运输行为 12.1 货运车 12.1.1 货运车辆 辆、企业非法 超限运输未达 市场经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 营主体 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 — 187 — 超限运输 30%,记 5 分 12.1.2 货运车辆 超限运输 30%以 上未达 50%,记 10 分 12.1.3 货运车辆 超限运输 50%以 上未达 100%,记 15 分 12.1.4 货运车辆 超限运输 100% 以上,记 20 分 12.1.5 道路运输 企业 1 年内违法 — 188 — 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经 营主体 市场经 营主体 市场经 营主体 超限运输的货运 车辆超过本单位 货运车辆总数 10%,记 20 分 12.1.6 货运车辆 驾驶人 1 年内违 市场经 营主体 法超限运输超过 3 次,记 20 分 营主体 市场经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 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 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 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 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 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 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 对 1 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 3 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 1 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 3 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 1 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 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 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 对 1 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 3 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 1 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 3 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 1 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 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 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1)《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 12.2.1 客运车辆 载客超过核定人 数未达 20%,记 10 分 市场经 营主体 12.2 客运车辆 非法超载运 输 12.2.2 客运车辆 载客超过核定人 数 20%以上未达 50%,记 15 分 市场经 营主体 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 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 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 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 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严禁营运客车超载运行,在载客人数 已满的情况下,允许再搭乘不超过核定载客人数 10%的免票儿童; (1)《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 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 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 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 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 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 — 189 —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严禁营运客车超载运行,在载客人数 已满的情况下,允许再搭乘不超过核定载客人数 10%的免票儿童。 (1)《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 12.2.3 客运车辆 载客超过核定人 数 50%以上,记 20 分 市场经 营主体 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 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 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 (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 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严禁营运客车超载运行,在载客人数 已满的情况下,允许再搭乘不超过核定载客人数 10%的免票儿童。 13.未按照规定进行机动车维修经营 13.1 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 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或 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 2分 13.2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 市场经 营主体 市场经 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 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 案系统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 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 营主体 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 — 190 — 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 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 车,记 10 分 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 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 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未按照规定开展驾驶员培训经营 14.1 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 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 活动,或者允许社会车辆以其名 义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 动,记 10 分 市场经 营主体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开展培 训业务,不得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允许 社会车辆以其名义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14.2 未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 市场经 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 营主体 记 10 分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 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一)未按照 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二)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第五 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二)未在经营场所公示其经营类别、 — 191 — 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等情况的;(三)未按照要求聘用教 学人员的;(六)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及设施、设备从事教学活动的;(七)存在索取、 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八)未定期公布教练员教学质量排行 情况的。 15.其他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 15.1 提供伪造证件办理 ETC 或 私自拆卸 OBU 设备并违规安装 至其他车辆偷逃通行费,记 2 分 市场经 营主体 对违反本《细则》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以下规定处罚:(一)对逃缴公路规费的,责令限期 补缴;对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处以相当所欠费款一至五倍的罚款。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 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 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 机动车,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 15.2 运输过程中未按照规定系 安全带,记 2 分 市场经 营主体 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 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关于道 路 通行 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 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 15.3 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 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 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 秩序等行为,记 10 分 — 192 — 市场经 营主体 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 检测站点进行处理。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 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 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禁止通过引 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逃避超限检测提供便利。第六十七条 违 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 3 万元 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 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 15.4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 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 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 管理责任行为,记 5 分 15.5 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 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 财务担保行为,记 5 分 市场经 营主体 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 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 违法所得不足 3 万元的,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 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2)《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 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关于非法转让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资格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 市场经 营主体 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 船舶营运许可证件。 15.6 拒绝管理部门依据【部门规 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 规定》(2014 年交通运输部令第 3 号)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 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 行为,记 5 分 市场经 营主体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 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193 — 15.7 未将报废船舶的船舶营运证 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交回原 发证机关行为,记 2 分 15.8 船员服务机构提供船员服务 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行 为,记 5 分 15.9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 员未经考核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 作行为,记 5 分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船舶报废后,其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 市场经 营主体 书自报废之日起失效,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在船舶报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船舶营运证 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其船舶检验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加注 “不得从事水路运输”字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 市场经 营主体 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船员服务 6 个月以上 2 年以下 直至吊销相关业务经营许可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 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工作,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 市场经 营主体 下的罚款。 (2)《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 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 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 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 15.10 船舶检验人员违反规定开 展船舶检验行为,记 5 分 市场经 营主体 《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其情节给予警告、 暂停检验资格或者注销验船人员注册证书的处罚:(一)超越职权范围进行船舶、设施检 验;(二)擅自降低规范要求进行船舶、设施检验;(三)未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船 舶、设施检验;(四)未按照规定的检验程序进行船舶、设施检验;(五)所签发的船舶 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与船舶、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 (2)《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 船舶检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 — 194 — 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 撤销其检验资格:(一)未进行检验而签发相关检验证书;(二)超出所持证书范围开展 检验业务; (三)未按照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执行检验;(四)未按规定的检验程序和项 目进行检验;(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与船舶、水上设施的实际情况不 符;(六)发生重大检验质量责任问题;(七)不配合事故调查或者在调查过程中提供虚 假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15.11 船舶超过标准向内河水域 市场经 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行为, 营主体 记5分 15.12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未按规 定报告或者未按规定提交《船舶 污染事故报告书》行为,记 5 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 市场经 营主体 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按规定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处 以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1 万元 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管 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 15.13 未按规定取得安全营运与 防污染管理体系证明或者临时证 明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等 行为,记 5 分 船舶超过标准向内河水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二)船舶超过标准向大气排放船 舶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三)船舶在内河水域排放有毒液体物质的残余物或者含有 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及其他混合物;(四)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五)未 按规定使用溢油分散剂。 市场经 营主体 罚款:(一)未按规定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从事航 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 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三)伪造、变造安全营运与防 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安全营 — 195 — 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16 安全生产 (1)《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2)《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16.1 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或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行需经 许可的生产、建设、经营、储存、 使用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或拒不 执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监察指令 市场经 的;或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 营主体 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或瞒报、谎报、不报生产安全事 故或不配合事故调查的,记 12 分 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 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 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 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 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 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3)《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第一款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 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 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 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4)《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 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196 — (5)《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 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6)《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 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拒绝、阻挠。 (7)《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 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 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 16.2 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冒险 作业的;或未按照规定对建设项 目进行安全评价的;或相关建设 项目违反“三同时”规定的;或 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 工艺、设备的;或违反危险物品 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处置 规定的,记 6 分 人员履行下列职责:(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2)《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 市场经 营主体 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 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 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3)《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 — 197 — 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 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4)《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 的工艺、设备的。 (5)《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 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 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1)《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6.3 对重大危险源未依法监管的; 或违反规定开展危险作业的;或 未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 操作规程的;或生产经营单位违 反规定发包或者出租生产经营项 目、场所、设备的;或迟报、漏 报生产安全事故的,记 10 分 — 198 — 市场经 营主体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 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2)《安全生产法》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 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 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 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 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3)《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 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 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 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 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4)《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 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 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 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 16.4 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 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的;或未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教 市场经 营主体 罚。 (1)《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 199 — 育、培训和取证工作的;或未依 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三) 法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 或未依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 救援工作的;或生产经营场所和 员工宿舍的布局、出口、通道、 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等设置及管 理不符合规定的,记 5 分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 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2)《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 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3)《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4)《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6.5 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 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 市场经 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营主体 或未为从业人员提供或督促佩戴 — 200 —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 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 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1)《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 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 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 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 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3)《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动防护用品的;或两个以上生产 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 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 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 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4)《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 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或 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 任制的;或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 产投入并有效实施的,记 1 分 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5)《安全生产法》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 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 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 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 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6)《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 有下列职责:(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17.以上未列明的违法情形,按以下标准记分 17.1 警告,记 1 分 17.2 责令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 记2分 市场经 营主体 市场经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营主体 — 201 — 17.3 罚没款 500 元以下,记 1 分 市场经 营主体 17.4 罚没款 500 元以上 1000 元 以下,记 2 分 市场经 17.5 罚没款 1000 元以上 3000 元 以下,记 3 分 市场经 17.6 罚没款 3000 元以上 5000 元 以下,记 5 分 市场经 17.7 罚没款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记 10 分 市场经 17.8 罚没款 10000 元以上,记 15 市场经 分 营主体 17.9 责令停产停业,记 20 分 17.10 暂扣运输证,记 5 分 17.11 核减运输证范围,记 5 分 17.12 吊销运输证,记 10 分 17.13 暂扣经营许可证,记 15 分 — 202 — 营主体 营主体 营主体 营主体 市场经 营主体 市场经 营主体 市场经 营主体 市场经 营主体 市场经 营主体 17.14 核减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 市场经 记 15 分 17.15 吊销经营许可证,记 20 分 17.16 暂扣从业资格证,记 15 分 17.17 15 分 核减从业资格证范围,记 17.18 吊销从业资格证,记 20 分 营主体 市场经 营主体 市场经 营主体 市场经 营主体 市场经 营主体 — 203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办公室 — 204 — 2022 年 7 月 29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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