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海事局船舶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办法.doc
长江海事局船舶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引航安全监督管理,规范船舶引航 行为,维护船舶引航秩序,保障人命财产和水域环境安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等法规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长江海事局管辖水域从事船舶引航及其相关 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长江海事局对长江干线管辖水域船舶引航安全 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江苏海事局负责长江江苏段水域船舶引 航安全监督管理,分支海事局对辖区船舶引航安全实施日常 监督管理。 第二章 引航机构及引航员 第四条 引航机构应当落实引航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 全并有效实施引航安全管理体系,并按规定向属地海事管理 机构报备引航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有关情况。 第五条 引航机构应当按照引航员适任等级和核定航线 等科学合理地调派引航员。 引航机构应保障引航员的休息时间、职业健康,引航员 连续引领值班时间不得超过 6 小时,两次引领任务之间应有 —1— 合理的休息时间,避免疲劳引航。 第六条 引航机构应当建立引航员技术档案,记载引航 员的注册、培训、适任证书、引航资历、安全记录以及健康 状况等信息,并保持连续有效。 引航机构应如实记录引航员的引航资历和安全记录,每 年 1 月将上一年度引航员的引领船舶艘次、里程数及安全记 录情况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引航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设备或器 材、人员防护设备和引航所需的最新航行资料。 第八条 引航机构应当为引航员提供相应的业务知识 培训,保持引航员知识更新的时效性,提高引航技能。 第九条 引航机构应及时整改海事管理机构督查过程 中发现的缺陷和隐患。 第十条 引航员应由引航机构录用、签定劳动合同,持 有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并由引航机构指派,方可按适任等 级和核定航线引领船舶。 第三章 引航活动 第十一条 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按《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不得直接聘请引航员或者非引航员登 船引航。 第十二条 引航机构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应当满足 船舶提出的正当引航要求,及时提供引航服务,及时安排持 有有效证书的引航员。 —2— 第十三条 引航机构应将引航作业计划及变更情况及时 公布,供海事管理机构查询。 引航作业计划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引领船舶的中 英文船名、船舶种类、货物种类、船长、船宽、最大吃水、 预计抵/离港或移泊时间、引航登(离)轮点、引航员姓名 及适任等级;拟通过桥梁、架空电缆的船舶还应包括水面以 上最大尺度等基本信息;其它需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引航机构在安排引航员引领船舶时应满足下 列要求: (一)连续引领时间超过 6 小时的,应至少配备两名适 任的引航员; (二)引领长、宽以及吃水或者水面以上高度接近相应 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至少应配备 1 名二级及以上引航员; (三)在一次连续的引航中,同时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引 航员在船时,引航机构应指定其中 1 人为本次引航的责任引 航员。 第十五条 下列特种船舶的引航,引航机构应当制定并 落实引航方案,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落实相关的安全措施, 并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长、宽、高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 (二)废钢船; (三)载运《MARPOL73/78》附则 II 中 X 类、部分 Y 类 散装有毒液体物质(原 A、B 类物质)的国际航行船舶; (四)试航船舶; —3— (五)军运(事)船舶; (六)旅游船; (七)船龄 26 年及以上的油船、散装液体化学品船,但双底 双壳的油船及达到 2 型船舶及以上标准的散装液体化学品船除外; (八)载运闪点小于 23℃散装液体化学品的船舶; (九)载运散装液化气体的船舶; (十)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其他船舶。 第十六条 如需拖轮协助,引航机构应当根据船舶状况 和通航条件,制定合理的拖轮使用方法。拖轮在协助引航作 业过程中须服从引航员指挥,确保与引航员及被引领船舶的 通信畅通。 第十七条 引航员应当在规定的水域登离轮,将被引船 舶从规定的引航起始点引抵规定的引航目的地。遇恶劣天气 或水域环境复杂等情况,引航员不能在规定的地点登(离) 被引船舶时,应及时报告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船舶在接受引航服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际惯例给予引航员应有的尊重、礼节、信 任和待遇,并提供方便、安全的登离船设备,采取必要的措 施确保引航员安全登离船舶; (二)为引航员和随船实习的实习引航员提供工作和生 活上的便利,并配合引航员实施引航; (三)悬挂引航旗,夜间显示引航信号灯; (四)被引船舶船长应当向引航员介绍船舶的安全技术 状况、主要尺度、操纵性能及其他可能影响引航安全的设备 —4— 情况,并向引航员了解引航方案、航道与泊位情况,及与此 次引航任务相关的航行规定和港口规章等; (五)被引船舶船长应当在驾驶台值班,在离开驾驶台 时,应指定代职驾驶员并告知引航员,并尽快返回,返回驾 驶台时,应向引航员示意; (六)在引航员引航过程中,被引船舶船长应执行引航 员的指令。如船长发现引航员指令可能对本船或他船安全构 成威胁时,有权要求引航员更改指令,必要时还可要求引航 机构更换引航员,并及时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在引航员引航过程中,不免除被引船舶船长管理和驾驶 船舶的责任。 第十九条 引航员在从事引航活动时应携带引航所需 的资料和装备。 引航员登船后,应与被引船舶的船长交换引航安全信息。 引航员引领船舶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航行安全管理规定, 使用安全航速,谨慎驾驶,并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被 引船舶动态。 引航员发现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或违章行为时,应 当及时向引航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引航员有权拒绝、暂停 或终止引航,并及时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和引航机构报告: (一)恶劣的气象、海况; (二)被引领船舶不适航; (三)被引领船舶不能满足航行、停泊、作业安全条件; —5— (四)被引领船舶的引航梯和照明不符合安全规定; (五)引航员身体不适,不能继续引领船舶; (六)其他不适于引航的情况。 引航员在作出上述决定前应明确将其原因告知被引领 船舶的船长,并将船舶引领到安全和不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 行、停泊或作业的地点。 第二十一条 被引领船舶在引航过程中发生水上交通 事故、污染事故或险情,引航员应当主动协助船长采取有效 措施减少事故损失,尽快向所属引航机构和当地海事管理机 构报告,并接受、配合或协助水上交通事故调查。 在引领船舶过程中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引航员应当在 返回港口后 24 小时内向海事管理机构递交水上交通事故报 告书。 第二十二条 引航员离船时应向船长或接替的引航员 交接清楚,在双方确认安全的情况下离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分支海事局应每年对辖区引航机构的引 航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和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 督查。 对各引航机构的督查工作,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在上 一年度督查的周年日前后一个月内完成。对于发生重大引航 事故或连续多起险情、事故的引航机构,要进行特别督查。 新设立的引航机构应当在引航机构开展引航业务之日起 6 个 —6— 月内进行初次督查。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对辖区引航活动加强监 督检查,发现引航违法行为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发生引航 责任事故的,按规定对责任引航员开展适任评估。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附 则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海事局负 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原《长 江海事局引航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长海通航 〔2008〕376 号)废止。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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