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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市场监管局权力清单-行政许可(2023.02.06).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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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权力清单-行政许可 职权名称 序号 职权类型 职权编码 项目 业务办理项名称 内资公司(分公司)设立登记 内资公司(分公司)变更登记 内资公司(分公司)注销登记 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单位、 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第 1 页,共 38 页 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单位、 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单位、 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设 立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变 更 1 行政许可 企业设立 46010000S 、变更、 C-XK-0001 注销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注 销 第 2 页,共 38 页 1 行政许可 企业设立 46010000S 、变更、 C-XK-0001 注销登记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 记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 记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 记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 立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 更登记 第 3 页,共 38 页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注 销登记 企业迁移登记 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 2 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 46010000S 户注册、 C-XK-0002 变更、注 销登记 第 4 页,共 38 页 2 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 46010000S 户注册、 C-XK-0002 变更、注 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 设立登记 3 行政许可 农民专业 合作社设 46010000S 立、变更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 C-XK-0003 、注销登 变更登记 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 注销登记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使用单位 变更) 第 5 页,共 38 页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新申请( 电梯)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新申请( 起重机械)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新申请( 锅炉)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新申请( 移动式压力容器)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新申请( 车用气瓶)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新申请( 大型游乐设施)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新申请(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新申请( 压力管道) 4 行政许可 46010000S 特种设备 C-XK-0004 使用登记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新申请( 客运索道)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新申请( 压力容器)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移装变更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停用)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更名变更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报废注销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改造变更 ) 第 6 页,共 38 页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补发)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达到设计 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变更)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除车用气 瓶外的气瓶)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补发)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取证 5 行政许可 特种设备 检验、检 测人员资 46010000S 格认定, C-XK-0005 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复审(适用 于焊接操作人员) 作业人员 资格认定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复审(除了 焊接操作人员以外) 第 7 页,共 38 页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危险化学品产品)发证、延 续、许可范围变更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除危险化学品外的其他省发 产品)补发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除危险化学品外的其他省发 产品)注销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危险化学品产品)注销 6 行政许可 重要工业 46010000S 产品生产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C-XK-0006 许可证核 (除危险化学品外的其他省发 发 产品)发证、延续、许可范围 变更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除危险化学品外的其他省发 产品)名称变更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危险化学品产品)补发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危险化学品产品)名称变更 第 8 页,共 38 页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除危险化学品产品)告知承诺 制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人员( 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 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变更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准( 方法)变更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首次申 请(承诺告知方式取证)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扩项( 承诺告知方式取证) 7 行政许可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复查( 承诺告知方式取证) 检验检测 机构资质 认定(原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检验检 46010000S 产品质量 测场所变更(承诺告知方式取 C-XK-0007 检验机构 证) 计量认证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名称变 更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复查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扩项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首次申 请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 承诺制) 第 9 页,共 38 页 检验检测机构取消检验能力 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 8 行政许可 计量器具 型式批准 46010000S (样机试 C-XK-0008 验、标准 物质定级 鉴定) 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证书 变更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 单位许可(延续)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 单位许可(补发) 第 10 页,共 38 页 9 行政许可 气瓶、移 动式压力 46010000S 容器充装 C-XK-0009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 单位许可(增项) 9 行政许可 气瓶、移 动式压力 46010000S 容器充装 C-XK-0009 单位资格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 许可 单位许可(取证)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 单位许可(承诺换证)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 单位许可(变更) 核发 第 11 页,共 38 页 10 行政许可 46010000S 食品生产 C-XK-0010 许可 变更 10 行政许可 46010000S 食品生产 C-XK-0010 许可 补办 注销 食品生产许可延续 核发 变更 11 行政许可 食品(不 含食用农 产品和仅 46010000S 销售预包 C-XK-0011 装食品的 情形)经 营许可 第 12 页,共 38 页 11 行政许可 食品(不 含食用农 产品和仅 46010000S 销售预包 C-XK-0011 装食品的 情形)经 营许可 延续 补办 注销 《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 许可事项变更[企业法定代表 人或负责人以及质量负责人; 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 址(含增减仓库)] 《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 登记事项变更[企业名称及注 册地址文字性改变(含实际注 册地址未变仅变更街、名、门 牌号者)] 《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 延续(告知承诺)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从事第二类 精神药品零售业务审批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从事第二类 精神药品零售业务审批(告知 承诺) 12 行政许可 46010000S 药品零售 C-XK-0012 企业许可 第 13 页,共 38 页 12 行政许可 46010000S 药品零售 C-XK-0012 企业许可 《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 注销(告知承诺) 《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 延续 《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 许可事项变更[企业法定代表 人或负责人以及质量负责人; 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 址(含增减仓库)](告知承 诺) 《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 核发 《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 补发(告知承诺) 《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 补发 《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 注销 《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 核发(告知承诺)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登记事项变更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许可事项变更(告知承诺) 第 14 页,共 38 页 46010000S 第三类医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补发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注销 13 行政许可 第三类医 46010000S 疗器械经 C-XK-0013 营许可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许可事项变更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核发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核发(告知承诺)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延续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延续(告知承诺) 第 15 页,共 38 页 14 行政许可 46010000S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 C-XK-0014 15 行政许可 46010000S C-XK-0015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核发 执业药师注销注册 16 行政许可 46010000S 执业药师 C-XK-0016 注册 第 16 页,共 38 页 执业药师首次注册 16 行政许可 46010000S 执业药师 C-XK-0016 注册 执业药师延续注册 执业药师变更注册 承担国家计量检定、测试任务 的机构的授权变更(告知承诺 ) 承担国家计量检定、测试任务 的机构的授权扩项(告知承诺 ) 17 行政许可 46010000S 计量授权 C-XK-0017 第 17 页,共 38 页 17 行政许可 46010000S 计量授权 C-XK-0017 承担国家计量检定、测试任务 的机构的授权(新建、复查) 承担国家计量检定、测试任务 的机构的授权(扩项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复查换证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复查换证( 承诺换证)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证书变更 18 行政许可 46010000S 计量标准 C-XK-0018 器具核准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证书补办 计量标准封存或撤销 第 18 页,共 38 页 18 行政许可 46010000S 计量标准 C-XK-0018 器具核准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新建) 计量标准(变更) 第 19 页,共 38 页 监督管理局权力清单-行政许可 职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施日期:2018.10.26) 第六条第一款: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 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 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实施日期:2007.06.01)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 件。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 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 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 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实施日期:2000.01.01) 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 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 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 第 20 页,共 38 页 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 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行使主体 备注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 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 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 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实施日期:2000.01.01) 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 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 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 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 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 备案。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 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 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日期:2009.08.27) 第十六条第一款: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企业取得法人资格。 第二十一条:企业的合并、分立、终止,以及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变更,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登记。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日期:2020.01.01) 第二条第三款: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 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实施日期:2020.01.01)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7.《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日期:2022.04.01)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并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授权 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被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被授权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承担外商 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未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不得开展或者变相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8.《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实施日期:2020.10.23) 第二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 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 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 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 21 页,共 38 页 9.《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实施日期:2011.01.08) 第十四条: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 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 根据《中国(海南)自由贸 易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 》(2018年12月26日海南省 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是商事主体的登 记机关,负责本自由贸易试 验区内的商事主体登记、监 督管理和服务。 海南省市场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 监督管理局 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委托海口市 本辖区内商事主体的监督管 市场监督管 理和服务,不再核发营业执 理局行使 照。 第七条 本自由贸易试验区 实行全岛通办的注册官制度 ,注册官在商事登记中依法 独立行使受理、审查、核准 等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 前款所称注册官是指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商事登 记的工作人员。 被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被授权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承担外商 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未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不得开展或者变相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8.《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实施日期:2020.10.23) 第二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 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 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 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9.《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实施日期:2011.01.08) 第十四条: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 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 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等,须经原批准企业设立的机 关核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 第二十条: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企业所有者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不具备条件的 ,也可以采取招聘、推荐等方式选用经营者。 招标可以在企业内部或者企业外部进行。投标者可以是经营集团或者个人。经营集团中标后,必须确定 企业经营者。 企业所有者应当对投标者全面评审,择优选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日期:2022.03.01)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 分支机构;(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四)个体工商户;(五)外国公司分支 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八条: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主体类型;(三)经营范围;(四)住所 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 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 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姓名及居所;(三)合伙企 业的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四)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姓名、住所、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市场主体实行实名登记。申请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核验身份信息。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的,签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 日期为市场主体的成立日期。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市场主体须经批准的,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 请登记。 第二十三条:市场主体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四条: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 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第三十一条: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 第 22 页,共 38 页 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 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应当经批准后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监督管理局 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委托海口市 本辖区内商事主体的监督管 市场监督管 理和服务,不再核发营业执 理局行使 照。 第七条 本自由贸易试验区 实行全岛通办的注册官制度 ,注册官在商事登记中依法 独立行使受理、审查、核准 等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 前款所称注册官是指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商事登 记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市场主体实行实名登记。申请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核验身份信息。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的,签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 日期为市场主体的成立日期。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市场主体须经批准的,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 请登记。 第二十三条:市场主体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四条: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 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第三十一条: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 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 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应当经批准后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实施日期:2022.03.01) 1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实施日期:2016.08.25) 12.《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实施日期:2019.01.01) 13.《海南经济特区股份合作企业条例》(实施日期:1997.08.25) 第八条:股份合作企业经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日期:2022.03.01)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 分支机构;(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四)个体工商户;(五)外国公司分支 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2.《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实施日期:2022.11.01)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商业经营,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适用本 条例。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变更经营者或者转型为企业。变更经营者的,可以直接向市场主体登记 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涉及有关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部门应当简化手续,依法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便 利。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或者转型为企业的,应当结清依法应缴纳的税款等,对原有债权债务作出妥善处 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3.《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实施日期:2009.04.01) 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工作。 第 23 页,共 38 页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是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可以 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以登记机关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 海南省市场 监督管理局 委托海口市 市场监督管 理局行使 同上 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2.《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实施日期:2022.11.01)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商业经营,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适用本 条例。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变更经营者或者转型为企业。变更经营者的,可以直接向市场主体登记 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涉及有关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部门应当简化手续,依法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便 利。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或者转型为企业的,应当结清依法应缴纳的税款等,对原有债权债务作出妥善处 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海南省市场 监督管理局 委托海口市 市场监督管 理局行使 同上 海南省市场 监督管理局 委托海口市 市场监督管 理局行使 同上 3.《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实施日期:2009.04.01) 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工作。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是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可以 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以登记机关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日期:2022.03.01)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 分支机构;(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四)个体工商户;(五)外国公司分支 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日期:2018.07.01) 第十六条第一款: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 )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 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第三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九条: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 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 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 24 页,共 38 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实施日期:2014.01.01) 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 、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 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第四十七条: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 使用。 第四十八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 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 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前款规定报废条件以外的特种设备,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方可继续使用。允许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加强检 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实施日期:2009.05.01) 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 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特 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3.《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 08-2017) 3.1 一般要求 (1)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所在地的直 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登记。 第 25 页,共 38 页 海口市市场 监督管理局 3.《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 08-2017) 3.1 一般要求 (1)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所在地的直 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登记。 1.《海南省质监局关于调整和下放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许可工作的通知》(琼质技监特[2014]3号)中 ,省质监局已将此事项下放至直属质监局办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实施日期:2014.01.01)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 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 证特种设备安全。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实施日期:2009.05.01) 第三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 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海口市市场 监督管理局 4.《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实施日期:2011.07.01) 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聘(雇)用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的人员从事相关管理和作业工作,并对作业人员进行严格管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按章操作,发现隐患及时处置或者报告。 第六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级负责,具体分级范围由省级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并在本省范围内公布。(省政府2014年5月下放) 第二十二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每4年复审一次。持证人员应当在复审期届满3个月前,向发证部 门提出复审申请。对持证人员在4年内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不间断作业要求和安全、节能教育培 训要求,且无违章操作或者管理等不良记录、未造成事故的,发证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 定准予复审合格,并在证书正本上加盖发证部门复审合格章。 复审不合格、逾期未复审的,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予以注销。 第 26 页,共 38 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日期:2005.09.01) 第二条: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一)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 、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二)电热毯、压力锅、燃气热水器等可能危及 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三)税控收款机、防伪验钞仪、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无线广播电视 发射设备等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品;(四)安全网、安全帽、建筑扣件等保障劳动安全的 产品;(五)电力铁塔、桥梁支座、铁路工业产品、水工金属结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等影 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 他产品。 第三条: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 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 公布。 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通过消费者自我判断、企业自律和市场竞争能够有效保证的,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 度。 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通过认证认可制度能够有效保证的,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进行评价、调整和逐步缩减,报国 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实施日期:2014.08.01) 第六条: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 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 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质检总局统一确定并发布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审查发证的产品目录。 第 27 页,共 38 页 海南省市场 监督管理局 委托海口市 市场监督管 理局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质检总局统一确定并发布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审查发证的产品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日期:2018.10.26) 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 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实施日期:2022.05.01) 海南省市场 第二十九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监督管理局 。 委托海口市 市场监督管 3.《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实施日期:2021.06.01) 理局 第四条第二款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4.《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全面开展直属局委托办理省级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工作的通知》第一 条和 附件1“委托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列表”、附件2“受委托的直属局直接签发许可证书的事项 列表”。 第 28 页,共 38 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日期:2018.10.26) 第十三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 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实施日期:2022.05.01)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 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 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 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 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海南省市场 监督管理局 委托海口市 市场监督管 理局 3.《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实施日期:2005.08.01) 第六条 单位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在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前,应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 请型式批准。 4.《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全面开展直属局委托办理省级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工作的通知》第一 条和 附件1“委托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列表”、附件2“受委托的直属局直接签发许可证书的事项 列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实施日期:2014.01.01) 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 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二)有与充装 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 任制度、处理措施。 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 瓶进行充装。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 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实施日期:2009.05.01) 第 29 页,共 38 页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 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海南省市场 监督管理局 委托海口市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实施日期:2014.01.01) 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 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二)有与充装 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 任制度、处理措施。 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 瓶进行充装。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 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实施日期:2009.05.01)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 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3.《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试行)》【已失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废止86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2020.12.01】 第二十二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二)有与充装和 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 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 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海南省市场 监督管理局 委托海口市 市场监督管 理局 3.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全面开展直属局委托办理省级行政许可(审 批)事项工作的通知》第一条和 附件1“委托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列表”、附件2“受委托的直属 局直接签发许可证书的事项列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日期:2021.04.29)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 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 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 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实施日期:2020.03.01)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 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 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 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 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施现场核查。 第 30 页,共 38 页 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生产条件及周边环境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 现场核查。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注册或者备案的生产工艺发生变化的,应当先办理 海口市市场 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 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 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 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实施日期:2020.03.01)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 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 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 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 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施现场核查。 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生产条件及周边环境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 现场核查。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注册或者备案的生产工艺发生变化的,应当先办理 注册或者备案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生产者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 。 食品生产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海口市市场 监督管理局 3.《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的通知(食 药监食监一〔2016〕103号))(实施日期:2016.10.01) 第九条:申请变更的,应当提交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书、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变更食品 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材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声明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申请人声明其他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企业申请变更的,还应当就申请人变化事项 提交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以及相应的产品注册和备案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日期:2021.04.29)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 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实施日期:2017.11.17) 第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应当遵守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 第 31 页,共 38 页 第十二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三)与食品经营 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海口市市场 监督管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日期:2021.04.29)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 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实施日期:2017.11.17) 第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应当遵守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 第十二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三)与食品经营 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 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海口市市场 监督管理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日期:2019.12.01) 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实施日期:2019.03.02) 第十二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 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常 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 建后,应当向原审批机构申请验收。原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 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 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3.《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日期:2017.11.17) 第十三条:《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第 32 页,共 38 页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 责人以及质量负责人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 第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登记事项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 海口市市场 监督管理局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 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常 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 建后,应当向原审批机构申请验收。原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 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 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海口市市场 监督管理局 3.《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日期:2017.11.17) 第十三条:《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 责人以及质量负责人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 第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登记事项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 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 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在有效期 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原发证机关按本办法规定的申办条件进行 审查,符合条件的,收回原证,换发新证。不符合条件的,可限期3个月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 的,注销原《药品经营许可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经营企业的申请,应当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 予其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换证。 4.《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暂行)的通知》( 实施日期:2018.08.15)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实施日期:2021.06.01) 第四十二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 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受理经营许可申请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核查,并自受理申 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 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 2.《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实施日期:2022.05.01) 第四条第二款: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许可管理,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实行备案管理,经营第一类医 第 33 页,共 38 页 疗器械不需要许可和备案。 第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并提交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中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材料。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变更的,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必要时按照医疗器械经 海口市市场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实施日期:2021.06.01) 第四十二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 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受理经营许可申请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核查,并自受理申 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 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 2.《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实施日期:2022.05.01) 第四条第二款: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许可管理,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实行备案管理,经营第一类医 疗器械不需要许可和备案。 第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并提交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中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材料。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变更的,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必要时按照医疗器械经 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90个工 作日至30个工作日期间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不再受理其延续申请。 原发证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延续申请进行审查,必要时开展现场核查,在医疗器械经 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后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责令 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 续。 延续许可的批准时间在原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延续起始日为原许可证到期日的次日;批准时间不在原许 可证有效期内的,延续起始日为批准延续许可的日期。 第十九条: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原发证部门应当及时补发医疗器 械经营许可证,补发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限与原许可证一致。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注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一)主动 申请注销的;(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三)市场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四)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证依法被吊销或者撤销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 34 页,共 38 页 海口市市场 监督管理局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实施日期:2016.02.06) 第五十二条: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运输证明有效期为1年。 运输证明应当由专人保管,不得涂改、转让、转借。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运输管理办法》(实施日期:2005.11.08) 第四条:托运或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 海口市市场 督管理部门申领《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简称运输证明)。申请领取运输证明须提交 监督管理局 以下资料:(一)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申请表(附件2);(二)加盖单位公章的《药品 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三)加盖单位公章的《 企业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复印件;(四)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法人委托书;(五)申请运输药品 的情况说明。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资料审查合格的,应于10日内发给运输证明,同时将发证情况 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实施日期:2016.02.06) 第五十四条: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 予邮寄证明。邮政营业机构应当查验、收存准予邮寄证明;没有准予邮寄证明的,邮政营业机构不得收 寄。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主管部门指定符合安全保障条件的邮政营业机构负责收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邮政营业机构收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依法对收寄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予以查验。 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制定。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管理办法》(实施日期:2005.11.08) 第五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寄件单位要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 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邮寄证明》(简称邮寄证明)。邮寄证明一证一次有效。办理邮寄证明时需要 提供以下资料:(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邮寄证明申请表;(二)加盖单位公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 》或《药品经营许可证》(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三)加盖单位公章的《企业营业执照》或 登记证书复印件;(四)经办人身份证明、法人委托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合格的,应在1日内发给邮寄证明。邮寄证明样式(见附件2)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省级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印制。 海口市市场 监督管理局 3.《关于下放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核发等相关事项的通知》(琼食药监安〔2013〕14号)。 1.《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实施日期:2019.03.05) 第十一条:执业药师实行注册制度。国家药监局负责执业药师注册的政策制定和组织实施,指导全国执 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药师注册管理 工作。 第十二条:取得《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者,应当通过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向所在地注册 第 35 页,共 38 页 管理机构申请注册。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未经注册者,不得以执业药师身份执业。 第十三条: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二)遵纪 守法,遵守执业药师职业道德,无不良信息记录;(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执业药师岗位工作;(四 )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海南省市场 监督管理局 委托海口市 市场监督管 理局行使 1.《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实施日期:2019.03.05) 第十一条:执业药师实行注册制度。国家药监局负责执业药师注册的政策制定和组织实施,指导全国执 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药师注册管理 工作。 第十二条:取得《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者,应当通过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向所在地注册 管理机构申请注册。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未经注册者,不得以执业药师身份执业。 第十三条: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二)遵纪 守法,遵守执业药师职业道德,无不良信息记录;(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执业药师岗位工作;(四 )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第十四条:经批准注册者,由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机构核发国家药监局统一样式的《执业药师注册证》。 第十五条:执业药师变更执业单位、执业范围等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执业药师注册有效期为五年。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所在地注册管理 机构提出延续注册申请。 海南省市场 监督管理局 委托海口市 市场监督管 理局行使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日期:2018.10.26)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 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实施日期:2022.05.01)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 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 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 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 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3.《计量授权管理办法》(实施日期:2021.06.01) 第六条:申请授权应按以下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一)申请建立计量基准,向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二)申请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评价的授权,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三)申请对本部门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的授权,向同 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四)申请对本单位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执行强制 检定的授权,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五)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承担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的授权, 应根据申请承担授权任务的区域,向相应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申请授权应递交计量授权申请书,并同时报送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 4.《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实施日期:2001.01.21) 第七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计量检定机构的考核申请并组织考核:(一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的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下同)计量检定机构;(二)省级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授权建立的计量检定机构。 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建立的计量检定机构,由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受理考核申请和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二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需要新增授权项目,应当向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新增授权项目申 第 36 页,共 38 页 请,经考核合格并获得授权证书后,方可开展新增授权项目的工作。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需要终止所承担的授权项目的工作,应当提前六个月向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 书面申请;未经批准,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擅自终止工作。 海口市市场 监督管理局 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3.《计量授权管理办法》(实施日期:2021.06.01) 第六条:申请授权应按以下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一)申请建立计量基准,向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二)申请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评价的授权,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三)申请对本部门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的授权,向同 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四)申请对本单位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执行强制 检定的授权,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五)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承担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的授权, 应根据申请承担授权任务的区域,向相应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申请授权应递交计量授权申请书,并同时报送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 海口市市场 监督管理局 4.《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实施日期:2001.01.21) 第七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计量检定机构的考核申请并组织考核:(一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的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下同)计量检定机构;(二)省级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授权建立的计量检定机构。 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建立的计量检定机构,由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受理考核申请和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二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需要新增授权项目,应当向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新增授权项目申 请,经考核合格并获得授权证书后,方可开展新增授权项目的工作。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需要终止所承担的授权项目的工作,应当提前六个月向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 书面申请;未经批准,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擅自终止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日期:2018.10.26)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 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十三条: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 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实施日期:2022.05.01)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 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 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定型鉴定合格后, 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 当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 量器具,不准生产。 第十六条: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样机试验由所在地 方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型 式,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作为全国通用型式。 3.《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全面开展直属局委托办理省级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工作的通知》第一 条和附件1“委托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列表”、附件2“受委托的直属局直接签发许可证书的事项 列表”。 第 37 页,共 38 页 海南省市场 监督管理局 委托海口市 市场监督管 理局 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定型鉴定合格后, 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 当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 量器具,不准生产。 第十六条: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样机试验由所在地 方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型 式,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作为全国通用型式。 3.《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全面开展直属局委托办理省级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工作的通知》第一 条和附件1“委托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列表”、附件2“受委托的直属局直接签发许可证书的事项 列表”。 第 38 页,共 38 页 海南省市场 监督管理局 委托海口市 市场监督管 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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