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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与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五章 污染防治 第六章 绿色发展 第七章 区域协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了加强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防治水污 染,保障生态安全,主动服务和融入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 -1- 促进绿色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嘉陵江流域 生态环境保护、绿色发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嘉陵江流域,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嘉陵江 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广元市、南充市、 广安市以及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巴中市、达州市、绵阳市、 德阳市、遂宁市、资阳市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第三条 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筹协调、 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嘉陵江流域经济社会发展, 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 第四条 嘉陵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 内的流域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 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嘉陵江流 域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并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 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 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2-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落实 本区域内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开展日常巡查,发 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协调督促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 护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嘉陵江流域保护协 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嘉陵江流域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加 强与相邻省、直辖市在共建共治、生态补偿、应急联动、联 合执法、水资源调度等方面的跨区域合作。 第六条 嘉陵江流域实行河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 本行政区域内流域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 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督等工作,督促、协 调政府相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 嘉陵江流域全面推行林长制,组织开展森林草原资源生 态保护、生态修复、灾害防控、监测监管等工作,提升流域 森林草原等生态系统功能 鼓励探索建立嘉陵江流域河湖警长制。 第七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 -3- 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 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 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 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 态环境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流域生态环境 保护工作。 鼓励创新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多渠道筹集 生态环境保护资金。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嘉陵江流域生态保 护补偿机制,鼓励探索建立市场化、多元化、可持续的嘉陵 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第十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 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 应用。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与企业等合作,为科技成果转 化与利用提供技术集成、推广等服务。 第十一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流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加 强流域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继承和弘扬流域特色文化。 -4- 第十二条 嘉陵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应当加强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普及 相关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 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 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活动,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 论监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劝阻、举报和控告 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第十四条 规划与管理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 格落实长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保护、开发利用和修复要求, 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 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水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施。 嘉陵江流域水功能区应当定期评估,根据水生态环境保 -5- 护需要和国家有关要求进行调整,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施。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 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 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 府批准的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 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或者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编制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遵 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 准入清单,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其 他有关专项规划或者方案,应当与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 衔接。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 织开展嘉陵江流域建设项目、重要基础设施和产业布局相关 规划等对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影响的第三方评估、分析、论证 等工作。建立嘉陵江流域生态保护修复评估体系,开展流域 生态调查年度评估。 第十九条 制制度。 -6- 嘉陵江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对可能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 成水污染防治年度目标的区域,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应当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分管负责人。对超过重点水污 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区域,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 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 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嘉陵江流域实行流域和区域用水总量控制 制度。加强相关规划和项目建设布局水资源论证工作,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空间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 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 严格规范取水许可审批管理,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超 过流域或区域控制指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 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污染物排 放标准。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 -7- 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 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流域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嘉陵江流域排放污 水的,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 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 行。 第二十三条 嘉陵江流域建立健全水环境质量监测和 水污染物排放监测等监测网络体系。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 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设置水环境质量监 测站(点),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数据共享机制,统一组织 开展水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发布水环境状况信息,评价市、 县级人民政府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 第二十四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水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加 强对流域船舶、运输车辆、港口、矿山、化工厂、尾矿库等 -8- 发生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急管理。 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 和安全的紧急情况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必要时可以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 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临时性应急措施。 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导致水体水质达不到水环境功 能类别要求的,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对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嘉陵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 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水污染事故处置及事后恢复所需费用,由造成水污染事 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嘉陵江流域生态 环境保护工作的督察,督促流域内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市、县级 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整改,未及时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 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9- 第二十七条 嘉陵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完 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和监督嘉 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流域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 成情况时,应当包含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情况。 第三章 第二十九条 资源保护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统筹流域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保护修复工作,建立健全生态保 护长效机制,促进生态功能的保护修复。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 政区域内嘉陵江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 据国家和省级印发的嘉陵江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方 案、年度调度计划,编制辖区内的水量分配方案,并结合辖 - 10 - 区内河流情况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调度计划,明确相关 河段和控制断面流量水量、水位管控要求,保障生态用水需 求。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嘉陵江流域 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实 施流域河湖水系连通修复工程,逐步改善河湖连通状况,维 护河湖水系生态功能。 第三十二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科学确定河湖生态流量管控 指标,保障枯水期和鱼类产卵期生态流量、重要湖库的水量 和水位。 嘉陵江流域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 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 河湖生态流量水量;其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态流量水量泄放要 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 嘉陵江流域水电站应当设置下泄生态流量在线监测装 置,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实现联网。 对嘉陵江流域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 步退出。 - 11 -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嘉陵江流域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开展 河道泥沙观测和河势调查,推进水库、堤防等工程建设,加 强水工程联合调度,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防洪抗旱减灾 工程与非工程体系,提高防御水旱灾害的整体能力。 第三十四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应当定期调查评估地下水环境状况,监测地下水环 境质量,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措施,保障地下水环境安全。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加大对白龙湖、升钟水库、白 龙江等重点湖库、河流实施生态环境保护修复的支持力度。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湖库管理单位按照 职责分工组织开展富营养化湖库的生态环境修复,采取调整 产业布局规模、实施控制性水工程统一调度、生态补水、河 湖连通等综合措施,改善和恢复湖泊生态系统的质量和功能; 对氮磷浓度严重超标的湖泊,应当在影响湖泊水质的汇水区, 采取措施削减化肥用量,禁止使用含磷洗涤剂,全面清理投 饵、投肥养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亭子口库区等 重点库区消落区的生态保护和修复,因地制宜实施退耕还林 还草还湿,科学调控水位,禁止施用化肥、农药,加强库区 水土保持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保障消落区良好生态功能。 - 12 -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划定河湖岸线保护范围, 制定河湖岸线保护规划,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促进岸线 合理高效利用。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根据职责分工,制定并实施岸线修复计划,清退非法利用、 占用的岸线,恢复岸线生态功能。 禁止在嘉陵江干流岸线规定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 和化工项目,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落实河道采砂许 可制度,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在禁止采砂区 和禁止采砂期禁止从事采砂活动。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 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河道 非法采砂联合执法工作。 河道采砂作业结束后,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 当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平整,并负责限期恢复废 弃作业场所的地貌和植被。 第三十八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 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与修复,防止湿地面积减 少和生态功能退化。禁止擅自开垦、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 途。 - 13 -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制 定嘉陵江流域森林草原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强化统筹治理, 推动制度建设,完善责任机制。 禁止非法征收、占用林地,禁止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因 生态保护、国家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 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依法给予的补偿。 禁止非法采伐林木,擅自毁坏林木。因森林防火、林业 有害生物防治、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 等特殊情况确需采伐的,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严禁擅 自调整公益林等级或将公益林变更为商品林。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嘉 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健全生态功能空间管控体 系,划定生态缓冲带,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管控要 求,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嘉陵江防洪标准水位或者防洪护岸工程划定的河道管 理范围外侧,城镇规划建设用地内尚未建设的区域应当控制 不少于五十米的生态缓冲带,非城镇建设用地区域应当控制 不少于一百米的生态缓冲带。嘉陵江的一级支流河道管理范 围外侧,城镇规划建设用地内尚未建设的区域应当控制不少 于三十米的生态缓冲带,非城镇建设用地区域应当控制不少 于一百米的生态缓冲带。嘉陵江的二级、三级支流河道管理 - 14 - 范围外侧,城镇规划建设用地内尚未建设的区域应当控制不 少于十米的生态缓冲带。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 对嘉陵江流域水生物种资源状况进行调查,评估嘉陵江流域 水生态系统和水生生物总体状况,制定并实施水生生物多样 性保护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重要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 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生境实施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工程,构 建生态廊道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 水利航电枢纽工程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工程控制流域内 水生生物保护义务。新建水利航电枢纽应当采取建设鱼类增 殖放流站和洄游通道等措施,已建水利航电枢纽应当结合实 际采取其他措施,充分满足水生生物的生态需求。游通道等 措施,保障鱼类洄游畅通。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加强嘉陵 江流域禁捕执法工作,严厉打击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 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捕捞行为。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做好流域重点水域退捕渔民的补偿、转产和社会保障工作。 禁止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在嘉陵江流域进行渔业生产 - 15 - 性捕捞。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嘉陵江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嘉陵江流域珍贵、濒危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计划,对嘉陵江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 动物实行重点保护。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开展对嘉陵江流域胭脂鱼、岩原鲤、 中华倒刺鲃、白甲鱼、华鲮、长吻鮠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 动物生境特征和种群动态的研究,建设人工繁育和科普教育 基地。 禁止在嘉陵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 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四章 第四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与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嘉陵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 整和撤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 防治工作建立日常巡查制度。 第四十五条 单一水源供水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可以开展区域联 网供水。 - 16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 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 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第四十六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增强水源涵养能力,保障饮用水安 全。对水质不达标的饮用水水源地,采取污染治理、水源置 换、深度处理等措施,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四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保留的原住居民 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针对原住居民的非经营性 住房等建设项目,产生的生活污水应当进行收集处理,处理 后的污水应当引至保护区外排放。不具备外引条件的,应当 通过农田灌溉、植树、造林等方式回用,或者排入人工湿地 进行二次处理。 第四十八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对饮用水水源水环境质量进行实时监测。在环境事件易 发频发的区域,可以提高饮用水源水质全指标监测频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 行政区域内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 水安全状况,加强对影响饮用水安全的新物质的检测和研究, 筛选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建立健全水质检 - 17 - 测制度和水质定期检测报告制度;定期维护检查供水设施, 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 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 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 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饮用水水 源应急保障体系,确保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 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 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 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 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五十条 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道路和桥梁应当 安装视频监控设施,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与危险化学品运 输;跨越或者与水体并行的路桥两侧应当建设防撞栏、桥面 径流收集系统等事故应急防护工程设施。 - 18 - 第五十一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 健全风景名胜区水环境保护长效管理机制,采取截污、引清、 清淤、生态修复、驳岸治理等措施改善风景名胜区水质,提 高水生态系统的自净能力。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质监测预警制度,进行 水质监测,评估水体富营养化状况,并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第五十二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开展城市公园水体水生态环境状况调查,编制实施治理 保护方案,加强水体富营养化预防,通过工程和非工程措施 保障水生态环境质量。 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园水体及水边垃圾、水 面漂浮物的日常巡查和清理,组织开展水质监测,采取措施 保持水面整洁,水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第五十三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 法划定的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 体等保护区,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 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五章 第五十四条 污染防治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 19 - 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嘉陵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监管力度, 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第五十五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与水 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等要求,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现有工 业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 原则上进入符合相关规划的工业集聚区。逐步减少在工业集 聚区以外直接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并将有关工作情况 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范围。 工业集聚区管理机构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 套管网,实行雨污分流,实现废水分类收集、分质处理。污 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安装自动监控系统,并与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污单位对污水进行预处理后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 放的,应当符合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接纳标准。 第五十六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建设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配套建 设排水管网,保证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收集、处理能力 与城乡污水产生量相适应,实现城乡生活污水全收集、全处 理。新建城镇排水管网应当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建、扩 建排水管网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现有排水 - 20 - 设施因地制宜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乡村因地制宜实施 雨污分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 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垃圾管理系统,提高垃圾的综合 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 餐饮、洗车、洗衣、洗浴、美容美发等行业经营者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乡排水设施,有关主管部门 应当推动行业经营者设置隔油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 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单位实验、检验、化验产生的 废液应当单独收集、分类安全处置,不得直接排放或者倾倒。 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间集中医学观察点产生的 污水以及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 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 入城乡污水处理系统。 第五十七条 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 保障其正常运行,并对城乡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 质负责。 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 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 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 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所在地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 - 21 - 门报告。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 当及时调查、处置。 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 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 家标准,并对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记录,防止造 成二次污染。 嘉陵江流域乡(镇)、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用电价格,按 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以及处理处 置设施,并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等有效 衔接。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制定防止船舶溢 漏预案,采取防溢流、防渗漏、防坠落等措施,防止货物污 染水体。发生海损或者货物落水事故,船主应当立即采取措 施控制、消除污染,并就近向负责海事管理的机构和有关县 级人民政府报告。 船舶的餐厨垃圾应当贮存在专门的容器中,收集上岸集 中处置。餐厨垃圾的处置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第五十九条 - 22 -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科学划定禁养区、 限养区、养殖区,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加强养殖投入品管理, 防止水产养殖污染。水产养殖尾水排放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 要求。 禁止采用向水体投放化肥、粪便、动物尸体(肢体、内 脏)、动物源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产养殖。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及有关部门、 流域内市(州)人民政府,建立大气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 预警机制,提高流域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预警水平。流域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内大气污染联防联控。 第六十一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污染地块风险管控与修复活动过程 监管,防止在风险管控与修复过程中对地块及其周边环境造 成二次污染,治理与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 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处置,并达到国家 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标准和要求。 第六十二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科学、合理 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嘉陵江干流两百米内的陆域建立畜禽养殖场(小区)、 发展养殖专业户。 - 23 -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 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 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建设配套的暂存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 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 理的,畜禽养殖场(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养殖专业户应当根据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实行雨水、污 水分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贮存设施,及时对畜禽 粪便、污水进行收集、贮存、处理,防止污染水体。 鼓励和支持在畜禽散养密集区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 等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粪便、污水等废 弃物就地就近利用。 第六十三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加大科技投 入,推广使用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农药以及生物可降 解农用薄膜,指导农民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推进沼 渣、沼液、菌渣等有机废弃物的科学还田利用。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 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 矿、矿渣等。 第六十四条 - 24 -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对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的管控。禁止在嘉陵江流域 河湖管理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 第六十五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流域危险 化学品运输的管控。禁止在嘉陵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 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第六十六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地下水监测和开采管理;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采取 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 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 禁止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农业灌溉取水水源,加 强灌溉水质监测与管理,禁止用未经处理达标的工业和生活 污水灌溉农田;避免在土壤渗透性强、地下水位高、地下水 露头区进行再生水灌溉;回灌用水水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相 关标准,防止人工回灌引起地下水污染。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 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 防渗漏、防垮塌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六十七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 - 25 - 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尾矿库环境安全的监 督管理,建立尾矿库联合巡查和隐患排查制度。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尾矿库安全生产、环境 保护主体责任,排查治理安全隐患和环境风险,确保尾矿库 安全运行,对尾矿库安全终身负责。 对已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尾矿库的 管理,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 第六十八条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对产生的尾矿应当按 照尾矿库设计要求排放堆存,尾矿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 在线监测系统。尾矿库停止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闭库,定期开展环境质量监测和生态评估,防止造成环境污 染和生态破坏。 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 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 评估,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 鼓励支持尾矿综合利用,提高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率, 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六十九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流域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确保放射性废物转运、贮存、 处置和循环利用过程中辐射环境安全,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 - 26 - 生量。 第六章 第七十条 绿色发展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 照长江流域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 优化产业布局,推进生态文明示范建设。 嘉陵江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流域生态系统和资 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在嘉陵江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 布局对生态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产业。禁止重污染企业和项目 向嘉陵江流域转移。 第七十一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推动能源、工业、建筑、交通低碳转型,倡导绿色低碳生产 生活方式,控制二氧化碳、甲烷等温室气体排放,加强气候 变化影响风险评估,主动适应气候变化,提升生态系统碳汇 增量。 第七十二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将节水、节能、节地、资源综合利用列为重点发展领域,积 极采取措施发展低水耗、低能耗、高附加值的产业,依法推 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第七十三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 27 - 依法依规限期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 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转让严重污染水环 境的工艺和设备。 第七十四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园区建设,促进节水型行业产业和 企业发展,并加快建设雨水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 的海绵城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 调控耗水量大的农作物灌溉用水,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 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 用水器具,提高生活用水效率,更新供水管网,降低公共供 水管网漏损率。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配套建设工业用水 回收利用设施和中水回用管网设施,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 用以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七十五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绿色发展的要求,提升城乡人居环境质量,统筹推进嘉 陵江流域的美丽城镇、美丽乡村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生态、环保、经济、实用的 - 28 - 原则因地制宜组织实施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推进厕所革 命、农村污水治理等。 第七十六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积极推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发展农业无公害产品、绿 色产品和有机产品,建设相应的基地,逐步实现规模化、集 约化、标准化生产。对发展绿色生态农业应当给予政策扶持。 鼓励、引导流域内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产业的生产 经营者发展循环经济,实行资源综合利用。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等有关规划的条件下,鼓励依托嘉 陵江流域特有资源,发展地方特色优势产业,促进流域乡村 振兴。 第七十七条 鼓励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充分利用 嘉陵江流域内特有的气候、水质、土壤、微生物等资源,发 展传统优势产业。鼓励企业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 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开展废弃物处理与资源综合利用。 鼓励在保护文化遗产的前提下,利用嘉陵江流域特有文 化和旅游资源,发展文化和旅游产业。 第七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流域内市(州)人民政府加强嘉陵江流域通航建 筑物联合调度,推动嘉陵江航运健康发展。 - 29 - 嘉陵江流域航运枢纽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制定 联合调度方案,提高船舶通行效率。 通航建筑物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 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闸坝建设期间难以维持航 道原有通航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建临时航道、安排 翻坝转运等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十九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制定港口岸电设施和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 实施。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使用岸电,但使用清洁能源的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嘉陵江流域港口岸电设施、船 舶受电设施的改造和使用按照规定给予资金补贴、电价优惠 等政策扶持。 第七章 第八十条 区域协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域生态环境协 同保护机制,共同预防和治理流域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第八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与相邻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建 立联席会议协调机制,加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及管理执法 等方面的信息共享,研究、统筹协调嘉陵江流域保护的重大 - 30 - 事项,推动流域保护的跨区域合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与相邻省、直辖市同级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工作机制,执行联席会 议决定,协商解决嘉陵江流域保护的有关事项;协商不成的, 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会同相邻省、直辖市同级人民政府 处理。 鼓励嘉陵江流域市、县级人民政府与相邻地区同级人民 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相互通报并商讨跨行政区界的生态 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与相邻省、直辖市 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与相邻 省、直辖市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编制嘉陵江流域相关专 项规划时,可以互相征求意见。 第八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相邻省、 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跨界流域的治 理和保护,采取综合治理措施,统一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 量等执行标准,共同推进流域水质改善。 嘉陵江流域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界流域联防联 控机制,联合开展跨界河流生态流量调度,加强流域内城乡 生活垃圾、污水处理合作。 - 31 - 第八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与相邻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建 立联合河湖长制,定期开展跨界河流联合巡河工作,省级河 湖长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联合巡查河。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河湖长制,每 年至少开展两次联合巡河。 第八十五条 嘉陵江流域上下游省级人民政府之间建 立和完善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积极推进资金补偿、产业 协作、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生态保护补偿方式,将跨界断 面水质、生态流量管控指标、生态用水水量等要素目标完成 情况作为省级人民政府之间生态保护补偿的依据。 第八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与相邻省、直辖市人民政 府协商建立嘉陵江流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控机制, 推动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能力共建共享。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非法 转移和倾倒的联防联控,提升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 害化水平。 第八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与相邻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推 动建立危险废物跨区域转移合作机制,协商简化转移审批手 续,实施全程监管,及时通报相关信息。 第八十八条 - 32 -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 需要,与相邻省、直辖市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健全生态环 境突发事件预警和协同处置机制。加强生态环境风险联合防 控,以及生态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和联动处置,可能或者 发生跨区域生态环境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协同采 取措施预防和控制污染,共同推动生态环境突发事件后生态 环境恢复工作。 第八十九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与相邻省、直辖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 检查机制,联合开展生态环境、农业、交通运输、河道采砂 等行政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相邻省、直辖市同级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相互告知制度,及 时通报违法行为处理情况,预防和处置跨行政区域的污染纠 纷。 第九十条 嘉陵江流域省、市、县级司法机关与相邻省、 直辖市同级司法机关协同建立健全流域保护司法工作协作 机制。 第九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相 邻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对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省控、市控监测点位分布及水质监 测状况,排污口更新情况,重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监测及不 - 33 - 定期抽查、检查、明察暗访等情况,突发水污染环境事件及 应对情况等方面开展信息共享。 第九十二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可以与相邻省、直辖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开展协同执法检查等,监督跨行政区域联动协调保护制度的 实施。 第八章 第九十三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 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四条 从事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 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或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下泄生 态流量在线监测装置,未按照规定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 设备联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 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九十六条 - 34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卫生 机构、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间集中医学观察点产生的污水、传 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 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由卫 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 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 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 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水体以投放化肥、粪 便、动物尸体(肢体、内脏)、动物源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 方式从事水产养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负责海事管理的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未制定防止船 舶溢漏应急预案的,或者未采取防溢流、防渗漏、防坠落等 措施的;发生海损事故或者货物落水事故未立即采取措施控 制和消除污染以及迟报、谎报、漏报、瞒报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 35 - 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 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经营者承担。 (二)船舶经营者未将餐厨垃圾贮存在专门的容器中, 收集上岸集中处置的,或者未如实记录处置情况的,责令改 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因污染嘉陵江流域环境、破坏嘉陵江流域 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造成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 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 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一百条 对嘉陵江流域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公 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第一百零一条 附 则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嘉陵江干流,是指广元市朝天区大滩 镇至川渝交界广安市武胜县清平镇,流经广元市、南充市、 广安市的嘉陵江主河段; - 36 - (二)本条例所称嘉陵江支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流入 嘉陵江干流的河流,以及渠江、涪江及其所属支流的所有河 流。 第一百零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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