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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吸毒行政案件规定》的通知(湘公发〔2023〕5号) .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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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NPR-2023-07001 湘公发〔2023〕5 号 湖南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吸毒 行政案件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安机关办理吸毒行政案件,加大对 吸毒人员的查控力度,遏制毒品来源,遏制吸毒人员滋生, 遏制毒品危害,省厅制定了《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吸毒行政 案件规定》,已经厅领导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 本地执法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1 湖南省公安厅 2023 年 2 月 21 日 2 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吸毒行政案件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公安机关吸毒行政案件的办理,有效打 击吸食、注射毒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吸毒检测程 序规定》《吸毒成瘾认定办法》《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 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吸毒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对吸 食、注射毒品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责令社区戒毒、 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等处理措施的案件。 第三条 吸毒行政案件由吸毒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吸 毒行为作为一种持续状态,发现地公安机关可以按照吸毒行为发 生地原则予以管辖。吸毒行为实际发生地公安机关已对吸毒人员 依法处理的,发现地公安机关则不得对同一行为作出处理决定。 办理毒品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对与刑事案件直接关联的应 当由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吸毒行政案件,经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 定管辖的,可以办理。 第四条 涉嫌吸食、注射毒品人员人体生物样本检测呈阳性, 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认定其有吸食、注射毒品 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 (一)本人两次以上陈述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两次询 问笔录的询问人、记录人不得完全相同); (二)本人陈述有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且有证人证言或 者其他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检 测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明的; (三)本人不承认有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但有两人以上 证人证言或者其他两项以上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检测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 笔录等)证明其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 第五条 有吸毒史的涉嫌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毛发样本实验 室检测呈阳性,且同时具有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可以认定其有 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提取毛发样本距其前一次因吸毒被查处时间超过 6 个 月; (二)排除因强迫、欺骗等被动摄入情况,以及因治疗疾病 合法服用药物的情形; (三)办案部门已经告知涉嫌吸食、注射毒品人员享有陈述 和申辩的权利,涉嫌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或者 提出的陈述和申辩事实、理由经查证不成立。 涉嫌吸食、注射毒品人员申辩的事实和理由,符合日常生活 4 经验和逻辑的,不宜认定其有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第六条 涉嫌滥用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 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虽不具备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条件,但同时具 有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可以认定其有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本人陈述有吸食、注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行为; (二)有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形成证据链,排除合 理怀疑。 第七条 对非医疗目的滥用含精神活性的非列管物质(含国 家尚未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药等)的,公安机 关应当予以法制教育并告知危害后果;滥用人员是未成年人的, 应当通知其监护人。 第八条 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对自 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食、注射毒品行 为不予处罚。自愿戒毒之日起6个月内,毛发样本实验室检测呈 阳性,但无其他证据证明有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不得给予行 政处罚。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进 行吸毒成瘾认定,并采取相应的戒毒措施。因技术原因认定有困 难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 5 公安机关或者戒毒医疗机构认定吸毒成瘾,应当提出认定意 见或者出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由认定人员签名并加盖所在单位 公章。 第十条 吸毒人员同时具有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 毒成瘾,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一)经血液、尿液、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 含有毒品成分; (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 (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 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 毒品成分等情形。 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生部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 诊断治疗指导原则》《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 《氯胺酮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可以从吸毒人员不顾不 良后果、强迫性寻求及使用毒品等行为表现中把握。现场拍摄的 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可作为证明吸毒人员具有戒断症状的证据, 必要时可以聘请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出具有戒断症状的证明。 公安机关责令社区戒毒文书(一式五份)由决定机关送达被 执行人及其家属、被执行人户籍地派出所和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 或城市街道办事处。 6 第十一条 吸毒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认 定其有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所称的吸毒史: (一)曾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由决定 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通知书,或者执行场所出具证明材料,或 者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关于吸毒人员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处置过 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曾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在全国禁 毒信息综合应用系统等信息系统中有记录,吸毒人员无异议,办 案部门打印记录、加盖公章并经吸毒人员本人签字确认后可作为 认定具有吸毒史的证明材料;吸毒人员有异议的,办案部门应当 向原查处地公安机关调取吸毒行为处理决定原件或者加盖原查 处地公安机关印章的复印件可作为认定具有吸毒史的证明材料; 有证人证言指认该吸毒人员确有该段吸毒经历的,也可作为认定 该吸毒人员有吸毒史的证明材料; (三)参加过自愿戒毒的(由戒毒机构出具证明材料); (四)毛发样本实验室检测呈阳性。 第十二条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刑事拘留、逮捕的,社区戒 毒中止,由看守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释放后按以下程序继续 执行社区戒毒: (一)由刑事拘留、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直 7 接释放的社区戒毒人员,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从变更强制措施或 者释放之日起 15 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 道办事处报到,并通知其家属、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 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二)对公安机关撤案、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 院判决无罪、免予刑事处罚、管制、缓刑、单处罚金后释放的社 区戒毒人员,公安机关应责令其自收到撤案决定书、不起诉决定 书、判决书之日起 15 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 市街道办事处报到,并通知其家属、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社区戒毒期限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其吸毒 成瘾严重,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 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 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至少 3 次使 用累计涉及两类以上毒品的; (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 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妨害公共安全等行为的。 8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中“两类以上毒品”是指阿片类(包括鸦片、 海洛因、吗啡、杜冷丁等),苯丙胺类(包括各类苯丙胺衍生 物),大麻类,可卡因类,芬太尼类,合成大麻素类,以及氯胺 酮等其他类毒品。 行政拘留的期限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拘留所不具备戒毒 治疗条件的,可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行政 拘留。 第十四条 对吸毒成瘾严重人员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应当收 集以下证据: (一)适用本规定第四、五、六条,认定有吸毒行为进行行 政处罚的证据; (二)适用本规定第十、十一条,认定有戒断症状或者吸毒 史的证据; (三)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 (四)证明吸毒成瘾严重的其他证据。 第十五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9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 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 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是指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 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 3 次以上,或者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 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 30 日的。 第十六条 对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吸毒人员适用强制隔离 戒毒,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及送达凭证; (二)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出具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违法 /违规行为报告》。 第十七条 对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吸毒人员适用强制隔 离戒毒,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协议及送达凭证; (二)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当事人的陈述; (三)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戒毒社区康 10 复工作机构出具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违法/ 违规行为报 告》。 第十八条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吸毒成瘾严重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 毒。 第十九条 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吸毒成瘾严重的,按照公 安部《关于未满十六周岁人员强制隔离戒毒问题的批复》(公复 字〔2014〕1号)处理。 第二十条 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的,可以变更为社区戒毒: (一)患有严重疾病,强制隔离戒毒所不具备治疗条件可能 危及生命的; (二)生活不能自理的; (三)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严重疾病所外就医,其健康状况 不再适宜回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 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国家卫健委出台的《暂予监外 执行规定》(司发通〔2014〕112 号)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 范围》执行。 11 对具有第(一)、(二)项情形之一,但有严重滋扰社会治 安、影响社会秩序等行为的吸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所主管机 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予以收戒。 第二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经查证属实,且有以下 证据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认定为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 (一)本人两次以上陈述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 为(两次询问笔录的询问人、记录人不得完全相同); (二)视听资料证明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 (三)有证人证言证明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 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查处吸食、注射毒品违法行为,应当 调查违法嫌疑人持有机动车驾驶证情况。对符合注销驾驶证情形 的,应当通报发证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时移送以下文书材料: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二)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其它证据。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特殊情形的,强制隔离戒毒应当同时或 者继续执行: (一)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或者被依法刑事拘留、逮捕的, 由监管场所、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的时 12 间连续计算; (二)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包括由其他强制措施变更为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在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指 定居所监视居住除外)的同时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三)公安机关撤案、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法院判决无罪、 免予刑事处罚、管制、缓刑、单处罚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 放时,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未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四)刑罚执行完毕,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未满的,继续执行 强制隔离戒毒。 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自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解 除强制隔离戒毒后,决定机关应当责令其接受不超过 3 年的社区 康复: (一)因阿片类毒品成瘾的; (二)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 2 次以上的; (三)根据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结果及其所处社会环境等 多种因素综合考量,有必要责令社区康复的。 第二十五条 责令社区康复时,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13 (二)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或者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决定书; (三)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结果; (四)有必要责令社区康复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23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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