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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0年5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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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经公司 2019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二〇二〇年五月 -1-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行股东大会的议事方法和程序,保证 全体股东依法行使权利,提高股东大会议事效率,维护股东大 会的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 《公司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以下简称“《商业银行 法》” )、 《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 (以下简称“《治理指引》 ”)、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 )和 本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 《章程》” )的 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行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以下统称为“股东大会”),对本行全体股东、股东代理人、 列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董事、监事和其他有关人员都具有约束 力。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商业银行法》、《治 理指引》 、 《股东大会规则》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第四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 -2- 范性文件及《章程》之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侵犯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除非特别说明或根据上下文应另作理解,在本规则第五条 至第七十九条中提及的“股份” 、 “股票”均指本行的普通股股 份、股票,在本规则第五条至第七十九条中提及的“股东”均 指本行普通股股东。 第五条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 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本行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 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章程》所定 人数的 2/3 时; (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本行只有两名 独立董事时,则为二名独立董事一致提议召开时) ; (七)二分之一以上的外部监事提议召开时(本行只有两名 外部监事时,则为二名外部监事一致提议召开时) ; -3-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就上述第(二)项情形,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期限自本行 知道事实发生之日起计算。 上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七条 本行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 告在当地的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 下简称“证券交易所”) ,说明原因并公告;同时应当向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说明延期召开的事由。 第八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 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章程》 ;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决议内容、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 应本行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职权 第九条 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本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 -4- 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 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作出决议; (十) 修改《章程》; (十一) 对本行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监事会对董事的评价和独立董事相互之 间的评价报告;监事会对监事的评价和外部监事相互之间的评 价报告; (十三) 审议本行单笔金额在 15 亿元(不含)以上的固定 资产购置和资产处置、对外投资、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 理财等事项,审议特别重大关联交易等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 审议代表本行已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 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5- (十七)决定本行发行优先股相关的事项;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第十条 股东大会的召集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及第六条规定的期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6-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 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 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 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以下简称“召集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7- 第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 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 交易所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 向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第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召集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 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 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 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 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 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本行 3%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 -8- 优先股股东),有权向本行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3%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 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 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 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九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有权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 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有权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行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 -9- 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 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理由。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行或本行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 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行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 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二条 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在股东大会通知 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股东登记。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四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 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现 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一旦出现会议延期、取消或召开地 - 10 - 点变更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行全体董事、监事和董 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 议。 第二十六条 股东大会一般在当天举行并结束,但根据会 议议程的需要,董事会有权决定是否延期。董事会决定延期的, 会议主持人应在股东大会上宣布。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 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将提案内容和董事 会的说明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第二十八条 提出提案的股东对董事会不将其提案列入股 东大会会议议程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 序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九条 本行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 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 部门查处。 第三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 11 -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章程》行使表决权。 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 但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本行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遵循《公 司法》及《章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通知优先股股东。 优先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时,有权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 决,其所持每一优先股有一票表决权,但本行持有的本行优先 股没有表决权: (一)修改《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二)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 10%; (三)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四)发行优先股;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 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行累计 3 个会计年度或者连续 2 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 付优先股股息的,自股东大会批准当年不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 息之次日起,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与普通股股东共同 表决,每股优先股股份享有的普通股表决权按《章程》及该次 - 12 - 优先股发行文件的约定计算。表决权恢复直至本行全额支付当 年度优先股股息之日。 第三十一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本行住所地。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章程》的规定,提供网络或 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投票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具体按 照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股东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的,应当采用书 面形式,由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 盖法人印章。 第三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 13 -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 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 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 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 本行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 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本行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 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 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 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本行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 14 - 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 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 会议召开前,本行应根据公司股东名册核对 股东姓名和持股情况。出席会议的股东姓名及其持股数应与股 东名册内容相符。委托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向本行提交委托书原 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四十条 召集人和本行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 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 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四十一条 出席会议股东应在会议登记册上签字,出席 会议董事应在会议记录和会议决议上签字。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长主持。监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 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 15 -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 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 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四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宣布开会前,董事会秘书应将统 计的出席会议股东情况报告会议主持人,由主持人宣布到会股 东情况,并宣布会议是否可合法举行。 第四十四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依法享有知情权、发言 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各项权利。 第四十五条 会议审议的提案,主持人应根据需要指定人 员作相关议案的报告,并回答股东的提问。 第四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 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 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就每项议程进行审议时,会议主持 人应保证出席会议的股东有发言权。但要求发言的股东应在大 会秘书处办理发言登记手续,按先后顺序发言。 要求发言的股东如较多,会议主持人有权限定每个股东的 发言时间和次数。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讨论事项发表客观、公正 - 16 - 的独立意见,独立董事在发表意见时,应当尤其关注以下事项: (一) 重大关联交易; (二) 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 利润分配方案; (四) 可能造成本行重大损失的事项; (五) 本行发行优先股对本行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 (六) 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存款人或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 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 碍。 第五十条 列席人员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就股东大会 所议事项发言,但无表决权。股东大会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 充分听取列席人员的意见。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十一条 会议表决时,可以就所审议的议题单独表决, 也可以在所有议题审议结束后,统一表决。 第五十二条股东大会决议实行记名方式投票表决,本行普 通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二款 - 17 - 所规定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的情况下,每一优先股享有一票 表决权。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根据该次优先股发行文件的 计算方法确定每股优先股股份享有的普通股表决权。 《章程》对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行持有的本行股份(含优先股)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本行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 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 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本行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在本行的授信逾期时,应当对其在股 东大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股东质押本行股份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的本行股份总 数的 50%时,应当对其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第五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 记为准。 第五十四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 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18 -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 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 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 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 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 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本行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有关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的范围以本行《章程》的规定为 准。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 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 的表决情况。 - 19 - 关联股东可以自行回避,也可以由其他参加股东大会的股 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如由其他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或 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但有关股东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情 形的,应说明理由。如说明理由后仍不能说服提出请求的股东 或股东代表的,股东大会可将有关议案的表决结果就关联关系 身份存在争议股东或股东代表参加或不参加投票的结果分别 记录。股东大会后应由董事会办公室提请有关部门裁定关联关 系后确定最后表决结果,并通知全体股东。 第五十八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大会逐一进行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 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 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五十九条 (一) 本行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由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的董事和监事的候选人,在 本行《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可以分 别由董事会、监事会的提名委员会提出拟任董事、监事的建议 名单,并提交董事会、监事会审议。 - 20 - 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不得同时提名董事和监事人选;同一 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监事)人选已担任董事(监事) 职务,在其任职期届满或更换前,该股东及其关联人不得再提 名监事(董事)候选人;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原则 上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 提名的监事原则上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但国 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 经董事会、监事会决议通过后,以书面提案的方式 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股 东大会召开前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向股东提供候选 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等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 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三)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 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资 料真实、准确、完整以及符合任职资格,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 行相应义务。 (四) 遇有临时增补董事、监事的,应由董事会提名委员 会、监事会提名委员会分别向董事会、监事会提出,符合提名 条件的股东也可以向董事会、监事会提出人选;董事、监事候 选人应分别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由股东大会予以选 举或更换。 - 21 - 第六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 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 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 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 行表决: (一)该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 其确定原则、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 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 原则、回购选择权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本行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 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利润分配政 策相关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该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 22 - (十一)其他事项。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 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 会上进行表决。 第六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 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 为准。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 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 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 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本行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 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六十四条 会议表决前,会议主持人应说明表决规则和 需注意的事项。表决规则应征询股东意见,股东有异议的,董 事会应负责解释并可就规则问题独立提交股东会表决。 第六十五条 一次表决如未获通过,董事会有权决定在充 分沟通酝酿后,进行第二轮表决。每一议程最多进行二轮表决, 并以最终表决结果为准。 - 23 - 第六十六条 表决票上除有具体的表决内容和表决意见 外,应有股东姓名(名称)和持股数量,股东姓名(名称)和持股 数量由本行会议工作人员负责事先填写。 就《章程》第三十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进行表决的,应当对 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不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的情况分别统计 并公告。 第六十七条 股东应按要求认真填写表决票,并将表决票 投入票箱,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或未投票时,视为该股 东放弃表决权利,其所代表的股份不计入该项表决有效票总数 内。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 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 方式中所涉及的本行、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 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 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 24 - 权” 。 第七十条 表决完成后,清点人应在监票人和本行聘请的 律师的共同监督下,统计表决结果,并将表决结果记录在表决 结果汇总表上。清点人应在表决结果汇总表上签名,会议主持 人根据汇总表的内容宣布表决结果。 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 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 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 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 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七十二条 表决结果宣布完后,会议主持人应宣读通过 的会议决议。股东对会议主持人宣读的决议内容有异议的,可 要求主持人重新核对。 通过的会议决议应有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并交一份供本 行聘请的律师留存。 第七十三条 会议议程结束后,会议主持人应要求本行聘 请的律师就股东大会的合法性问题出具法律意见,法律意见应 当场宣读。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 25 -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七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 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事任职时间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之日起计算,任期 届满时,连选可以连任,连选连任的任期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 增股本提案的,本行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 案。 第七章 会议记录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行 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及占本行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 26 - (七) 《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 的有效资料作为本行档案一并由董事会秘书永久保存。 董事会应将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股东大会决议等文件报中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十条 本规则进行修改时,由董事会提出修正案,提 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未涉及的或与法律法规、本行《章程》 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本行《章程》及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第八十二条 本规则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但关于优先 股的条款自本行首次优先股发行完成之日起生效实施。 第八十三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董事会。 - 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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