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乐知法裁字〔2022〕18号.doc
乐山市知识产权局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案号:川乐知法裁字〔2022〕18号 请求人:绵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谢* 住所:四川省绵阳市********路 委托代理人:成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吕* 被请求人:乐山市***区****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 住所:乐山市**区****段***、***号 案由:绵阳********公司与乐山市***区****经营部的发明专利 纠纷案件 请求人绵阳********公司就其“平面砂布轮”专利(专利号: ZL2006100209**.9)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 求。本局于2022年12月8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 三条组成合议组,经合议组合案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专利权人四川省***********公司于2006年4月28日向 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平面砂布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09年4月1日 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6100209**.9,目前该 专利合法有效。专利权人于2018年11月1日起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请 求人:绵阳********公司。请求人于2022年11月30日在乐山市**区**** - 1 - 段***、***号购买砂布轮产品,并对该设备进行了拍照取证。该产品 落入其“平面砂布轮”(专利号:ZL2006100209**.9)专利保护范围, 涉嫌侵犯该专利权,请求进行裁定,要求被请求人停止销售并销毁侵 权产品。 被请求人辩称:被请求人售卖的产品系通过合法途径购买,并不 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并且涉案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请求判令涉案产品不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并依法驳回请求人的请 求。 对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证据本局采信情况如下: 请求人提供:证据 1:请求人营业证照及被请求人的企业经营信 息,证明公司存在;证据 2 和 3:被控侵权产品照片、购买产品清单 及被请求人名片,证明被请求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证据 4:专利证 书、年费收据及专利许可合同,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证明专利授 权、合法有效,且请求人有权提起行政裁定请求;被请求人对请求人 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局采信。 被请求人提供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外,还提供证 据 1:被控侵权产品采购说明,证明从第三人处购买,不承担赔偿责 任和停止侵权责任;证据 2: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商的企业经营信息, 证明公司存在。请求人对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局采信。 经审理查明: 一、双方当事人具备主体资格。请求人提供营业执照名称为“绵 阳********公司”,为有效的企业,并在营业期限内。被请求人为 “乐山市***区****经营部”,为有效的企业,并在营业期限内。因 此,本案请求人、被请求人具备主体资格。 二、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专利权人于2006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 产权局申请“平面砂布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09年4月1日获得国家 - 2 - 知识产权局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6100209**.9,已按期缴纳年费, 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 三、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 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局将专利权利要求 1 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侵权比对: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1 的技术特征为:一种平面砂布轮,砂粒植 在布基上构成砂布(1),砂布(1)粘结在托盘(2)上,其特征在于砂布(1) 经向(A)与对应的托盘(2)的法线(B)夹角为 1-25°。 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的技术特征与被请求产品进行对比如下: 侵权对比表 涉案专利 专利名 称 涉嫌产品 对比结论 从图片显示的产品推测出 一种平面砂布轮 砂布轮 产品名称,与涉案专利为 同种产品 砂粒植在布基上构 成砂布 砂 布 (1) 粘 结 在 托 权 利 要 盘(2)上 求1 √ √ 砂布轮的基本结构,因此 相同。 砂布轮的基本结构,因此 相同。 砂布(1)经向(A)与 对 应 的 托 盘 (2) 的 法 线 (B) 夹 角 为 1-25° 无法直接得出砂布(1) O 经向(A)与对应的托盘(2) 的法线(B)夹角之间的角 度。 备注:(“√”表示包含,“O”表示不能得出结论) 综上,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1 进行对比可知,暂无 法直接从证据 2 和 3 的证据中唯一确定:砂布经向与对应的托盘的法 - 3 - 线夹角之间的角度。因此基于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被诉产 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请求人并没有进一步的提交证据给予证明。因此请求人并不能证 明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请求人销 售的产品不侵犯请求人的专利权。 本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被请求人实施的被控侵权 行为,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未侵犯专利权人的专 利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专利 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局作出处理决 定如下: 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于 15 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 成都市中级 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长: 高 * 审 理 员: 刘** 审 理 员: 张 * 乐山市知识产权局 2022 年 12 月 26 日 书 记 员: - 4 - 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