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2:龙泉市科学技术局行政执法依据目录.docx
附件 2 龙泉市科学技术局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序 监管事项 执法依据 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 工作类居留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许可的外国人”。 1 对外国人来华工作的监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就业:(二)超出工 作许可限定范围,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 销。”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 对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 2 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行 为的监管 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3、《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 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已设定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 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 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19 年修正版)第十六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3 地震安全性评估报告结果应 用的监管 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4、关于印发《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中震防发〔2017〕10 号)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地震工 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建 设单位、评价单位或者机构和技术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建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诚信体系,并及时公开信用信 息。” 5、《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 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 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2、《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19 年修正版)第十六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3、《中国地震局关于取消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审批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公告》(中国地震局公告第 29 号):“三、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中国地震局统筹指导全国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从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完善相关制度; 省级地震部门拟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切实履行对本行政区 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从业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加强与本级人民政府项目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协调配合,按 4 地震安全性评估单位监管 照“双随机、一公开”等要求,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开展监督检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4、关于印发《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中震防发〔2017〕10 号)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地震工 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建 设单位、评价单位或者机构和技术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建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诚信体系,并及时公开信用信 息。” 5、《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19 年修正版)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 评价业务的;(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 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 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 罚。” 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 置;(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四)地震 监测标志;(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 5 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危害 3、《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 地震观测环境,破坏典型地 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二)在测震观测环境 震遗址、遗迹行为的监管 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 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五) 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 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4、《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对个人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 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已设定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三条:“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由国 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 6 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 监管 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 设的;(二)未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的;” 3、《水库地震监测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库地震监测的业务指导 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库地震监测的业务 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 7 对有关单位的防震减灾知识 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管 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防震减灾规划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 与实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培训、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 练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 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2、《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 7 号)第十三条:“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 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 求进行抗震设防。” 3、《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 7 号)第十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 8 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地震小区 划结果执行的监管 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4、《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 7 号)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 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 5000 元 以上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5、《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 7 号)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 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 5000 元 以上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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