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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邱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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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邱硕.docx

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 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关键词】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 务的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断增 加。在涉及人身保险合同的案件中,因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 履行告知义务或不如实告知为由拒付保险金而引发的纠纷 是一个突出的问题。此类纠纷的焦点主要集中在:1.认定投 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依据;2.投保人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 告知义务的区分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 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 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 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 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 保险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 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 1 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 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 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 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 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 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 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 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 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 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 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当事人主 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 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 【案件索引】 舒兰市人民法院(2019)吉 0283 民初 156 号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 02 民终 793 号 【基本案情】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义务向 原告支付保险金 120000 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 理由:投保人刘某某于 2015 年 8 月 7 日与被告签订了“人 保寿险富贵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人寿保险合同,保险 合同号为 220023832176008,受益人为原告王某。因被保险 人刘某某在投保时年龄已经超 55 周岁。按被告的要求在被 告工作人员的带领下,在合同签订前被保险人刘某某在舒兰 市中医院进行了身体检查,被告根据体检结果同意给被保险 人刘某某承保。投保人刘某某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交纳 了 3 年的保险费,合同已经履行 3 年多。2018 年 11 月 3 日 被保险人刘某某因宫颈鳞状细胞癌术后去世。根据人保寿险 富贵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第 3.6 条之规定,被告理 应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120000 元。原告于 2018 年 11 月 13 日按合同 6.3 条向被告提交了申请理赔所需的全部材料。被 告于 2018 年 12 月 25 日向原告送达了“理赔完成通知书” , 通知书第 2 条对投保人刘某某所投保的“人保寿险富贵人生 终身寿险(万能型)”人寿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为: 3 220023832176008,(代码 6130203)予以拒赔,理由是:投 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的拒赔理由不符合法律 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三)款之 规定,被告理应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 120000 元的保 险金。现原告依法提起告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 请求。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辩称, 一、 关于《保险合同条款》3.6 保险责任中“被保险人”的界定, 保险合同条款 7.2 投保范围有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凡出 生满 28 日到 60 周岁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而本 案中被保险人刘某某在投保之前已经是身患多种重疾、多次 住院的高危病患,不是本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适格的被保险 人,保险人无须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二、按照保险合同条 款 1.1 合同构成及保险合同第 16 页《健康告知书》的声明 约定,该《健康告知书》作为签发保险合同的依据,是保险 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有隐瞒或不实告知,保险公司可以不承 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被保险人已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 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因此免除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理 由,依据《保险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不应给予支持。三、 本案原告王某利用时任被告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的特殊身 份,与投保人刘某某(原告之母,亦是本案被保险人)恶意 串通,故意隐瞒被保险人已身患多种危重疾病(保险公司通 常不会承保)的重大事实,以求通过欺骗投保获得非法利益。 其行为违背法律与公序良俗,损害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以及 4 大众投保人的公益利益。应依法认定无效,并应由原告承担 作为保险公司代理人不完全履行职责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 保险合同条款 7.2 投保范围、保险合同《健康告知书》声明 约定,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同时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 二条第(二)、(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 并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诉讼起因于原告恶意串 通、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基于过错原则,案件受 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 年 8 月 6 日,投保人刘 某某通过保险代理人王某(刘某某的儿子)与中国人民人寿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号为 220023832176008 的《保险合同》,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向刘某某出具了《保险单》,内容为: “投保人为刘某某(1955 年 11 月 14 日出生),被保险人为 刘某某,受益人为王某,合同生效日:2015 年 8 月 7 日零时 零分,险种名称:人保寿险富贵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 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期间:终身,交费方式:年交,(基 本)保险金额 120000 元,保险费 6000 元。” 《人保寿险富贵 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第 1.1 合同构成:人保寿险 富贵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 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所附的投保单及相关文件、有关的声 明、批注单及其他约定书构成……;第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5 本合同成立、我们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为本合同的 生效条件,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单周年日、 保单年度、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均以该日期计算。第 4.1 明确 说明与如实告知: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 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 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 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 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 力。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您应当如 实告知。若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 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若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 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若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 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 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 还保险费(需扣除您累计已申请部分领取的金额以及已申请 将部分个人账户价值转换为年金的个人账户价值的金额)。 7.2 投保范围:投保人: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保 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我们投保本保险。被 保险人:凡出生满 28 日至 60 周岁,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 保险人。 《人身保险投保单》的条形码为:000915335543031。 投保单中记载了投保人刘某某的基本信息。在投保单的健康 6 告知书部分,保险公司针对刘某某的有关情况,在该栏目内 预制 “是”与“否” 的选项供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选答。询 问事项中包含以下问题:“……是否曾经或正在接受诊查、 治疗、住院、手术或上述建议……,”以上问题,投保人刘 某某勾选的答案均为“否”。刘某某本人在投保人处签名。 2015 年 8 月 10 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 林省分公司向投保人刘某某发出了体检通知书,要求刘某某 于 2015 年 8 月 20 日前到该公司指定的体检机构完成指定的 体检项目。2015 年 8 月 12 日,刘某某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 的陪同下进行了体检,体检报告保存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2015 年至 2018 年期间,投保人刘某某每年缴纳保险费 6000 元。2018 年 11 月 3 日,刘某某死亡,死亡原因为宫颈 鳞状细胞癌术后。 王某于 2018 年 11 月 13 日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提交了申请理赔所需的全部材料。中国 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向王某送达了“理 赔完成通知书”,通知书第 2 条保险合同号 220023832176008 下的人寿保险富贵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代码 6130203), 理赔结论:解除合同,不退还保险费本公司解除合同,不退 还保险费,解除保险合同原因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 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 退还保险费。理赔受理时间:2018 年 11 月 27 日;理赔完成 7 时间:2018 年 12 月 25 日。 另查明,2010 年 1 月 18 日,刘某某入住吉林市第二中心 医院,2010 年 1 月 21 日出院,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均为粘膜下 子宫肌瘤摘除术出血,原发性高血压Ⅰ级中危;2012 年 10 月 10 日,刘某某入住吉林市人民医院,2012 年 10 月 15 日出院,入 院诊断为慢性胃炎、食道下段隆起性病变性质待查,出院诊断为 食道平滑肌瘤、慢性胃炎;2015 年 2 月 25 日,刘某某入住舒兰 市人民医院,2015 年 3 月 2 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 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心绞痛、心功能Ⅱ级、胃炎,出院诊断冠 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不稳定心绞痛、心功能Ⅱ级、高血压病 3 级很高危险组、胃炎、泌尿道感染、脂肪肝;2015 年 12 月 29 日,刘某某入住吉林市人民医院,2016 年 1 月 14 日出院,入院 诊断为异常子宫出血、盆腔炎、慢性宫颈炎、3 级高血压(极高 危组),出院诊断为宫颈鳞癌ⅡA1 期、盆腔炎、慢性宫颈炎、3 级高血压(极高危组) 、子宫肌瘤、脂肪肝、脾血管瘤;2016 年 4 月 13 日,刘某某入住北华大学附属医院,2016 年 5 月 19 日出 院,入院诊断为宫颈癌根治术后(ⅡA1 期 T2a1NOMO) 、高血压 3 级(很高危险组、冠心病(不稳定心绞痛型) ) 、胆囊结石,出院 诊断为宫颈癌根治术后(ⅡA1 期 T2a1NOMO)、高血压 3 级(很 高危险组、冠心病(不稳定心绞痛型)) 、胆囊结石、药物性白细 胞减少、药物性粒细胞减少。 【裁判结果】 舒兰市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3 月 5 日作出如下判决:中 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8 后立即给付王某保险金 120000 元。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刘某某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吉林省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 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 有效。现王某依据刘某某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起诉要求中国人民人寿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 120000 元。 关于投保人刘某某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中华人民 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订立保险 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 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 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 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交 易的本质在于危险的转移,原来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危险,随 着保险合同的成立转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 刘某某的病历资料显示,刘某某投保前 2010 年 1 月 18 日至 2015 年 3 月 2 日期间,刘某某先后三次入院治疗,被诊断为 粘膜下子宫肌瘤切除术出血,原发性高血压Ⅰ级中危、食道平滑 肌瘤、慢性胃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不稳定心绞痛、心 功能Ⅱ级、高血压病 3 级很高危险组、胃炎、泌尿道感染、脂肪 肝,有过住院治疗和手术的记录。刘某某对其身体的症状、 治疗行为、诊断结果的事实显然是明知的。但是,刘某某在 2015 年 8 月 6 日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对于保险公司关于"是 9 否曾经或正在接受诊查、治疗、住院、手术或上述建 议……,"等问题的询问,均作出了否定的回答,显然与事 实不符。因此本院认为,刘某某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履 行保险法所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王某主张被保险人刘某某 已经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到其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检,因此, 保险公司已知悉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故投保人已尽如实告 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一款:“保险合同 订立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 行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因此,被保险人刘某某虽然根据保险公司的要 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但其如实告知的义务依然 不能免除。 关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是 否应当赔付,本院认为,虽然刘某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前款 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 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 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外,刘某某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也载明了 对保险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即保险公司在知道有解除事 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主险合同成立之日 起超过 2 年的,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承担给付 10 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保险合同于 2015 年 8 月 7 日零时零分 生效,被保险人刘某某于 2018 年 11 月 3 日发生保险事故死 亡,从时间上看,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已经超过二年期限,故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合同解除 权已经灭失,其无权解除合同。而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是 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本案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 情况下,对双方仍具有拘束力,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违反 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故虽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 险公司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 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应当赔付 受益人王某保险金 120000 元。王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合 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焦点:投保人刘某某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关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是否应 当向受益人王某保险金赔付保险金。 一、 告知义务的性质 告知义务是法律直接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为一定 行为的义务。义务人不能拒绝履行,更不能阻碍对方履行, 双方也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排除该义务的履行。但告知义务作 为法定义务,又与一般的法律义务不同一方不依法履行告知 义务,对方既无强制履行请求权,也不能请求损害赔偿,而 只能以其对利益的追求“课以一定不利益之法律上的约束”, “故学者间有称告知义务为间接义务。所谓间接义务者,乃 11 当事人对于法所规定应为之一定行为而不为时,法律课以不 利益,以收间接强制其行为之效果是也”。[1] 二、如实告知的义务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订立保险 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 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上述规定可以理解为负有告知义 务的仅有投保人而已,并不包括被保险人在内。这个问题在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人的情况下不难解决,但在投保人 和被保险人分属不同的人时将会产生重大的影响,各国立法 规定不尽一致,学术界也多有讨论,因本案系投保人和被保 险人是同一人的情况,故本文在此不展开讨论。 三、告知内容 告知内容应仅限于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一切重要情况。所 谓重要情况是指那些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影响 其是否承保及如何承保等判断的事实,这一点在各国立法中 都有规定。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 二款规定,可以概括出重要情况为“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 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 ” 以及第五款“对保险事故 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表面上看,对于告知内容已有详尽 规定,但实际上存在着不少问题。故可以从下几方面进行审 查判断: 第一,订立保险合同,首先是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 12 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据此,保险人的告知说明义务自然应 包括保险人如何向投保人解释说明哪些询问告知事项是重 要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 率以及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和拒付保险金。而纵观现行各家保险公司,其格式投保书, 包括风险提示书、声明书、保险产品说明书等,均未对重要 事项的含义进行说明和列举,而要求投保人书面作答的询问 告知事项却一应齐全。这就给招保人员和投保者对重要事项 留下陈述不实的空间,也给司法审判认定当事人是否履行如 实告知义务带来困难。因此要判定投保人是否构成对如实告 知义务的违反,首先要审查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对重要事 项条款作了详尽的如实告知,否者投保告知事项包罗万象, 投保人难于准确地如实告知保险人。 第二,投保人未告知事项是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法律 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 六条第五款规定,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 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才可以不承担理赔责任, 并退还保费。该规定实际上就是规定投保人的过失告知行为 与保险事故的发生要有因果关系,如投保人的过失行为与事 故无因果关系,则投保人尽管存在不如实告知行为,保险人 也不能免责;该条第四款规定,对于投保人因故意不履行如 实告知义务,不管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 13 发生是否有影响,以及影响程度如何,即有无因果关系,保 险人均不予承担任何给付责任,包括不退保费。保险法 的 这一规定,虽然有利于维护保险市场的诚信原则,防止保险 欺诈,保护保险人利益,但对于投保人和受益人却是不公正 的,也与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相悖。因此只要不是重大事项 未告知,就不能轻易认定为故意不告知。 第三,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与其他保险法 律事实重合的事实判断,即对保险复合事实如何判断取舍。 诚然,保险法 对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规定,是法律的强 制性规定,投保人不履行的法律后果是交了保费,又失去保 险金。但是,随着保险业的不断改革发展,保险行业的管理 技术水平也日益向着科学化、规范化方向发展,保险人仅依 据“一纸打勾”式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书面声明书, 而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已经显得苍白无力 了。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设立了专门体检制度、保险调 查员制度以及法律顾问制度等,以防范带病投保、保险金欺 诈等行为。以现代科学手段对投保人进行多方综合审查,并 由此决定承保与否及其保险费率。如本案中被保险人订立合 同时进行了体检,而承接医院都是保险人联系的县级以上定 点医院,并由保险人带队体检。有些重要的保险品种,不但 要常规体检,而且进行专项检验。这时医院的检验报告成为 保险合同成立与否的决定性依据,当投保人的告知事项与体 14 检报告结论不一致时,保险人自然依据体检结果决定是否接 受投保和收费标准。 四、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期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目的在于使保险人 充分了解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情况以正确危险概率从 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保险费率等,因此,投保人应当在合同 订立时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才符合立法目的,保险合同订立时 是指保险合同成立之前的整个阶段,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后, 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如果风险状况发生变化的,投保人应 当向保险人进行告知。 五、如何认定投保人是否已经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 对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我国立法上系采取询问告 知主义,即投保人只须对保险人明确、具体提出询问的事项, 就其知道以及应当知道的情况予以告知即可,对于保险人未 提出询问的事项,投保人则无须承担告知义务。在实际的招、 投保操作中,保险代理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以书面填空 式询问。如在“既往病史”询问一栏中问“是否曾患有或接 受治疗过下列疾病”,然后分门别类地罗列了许许多多正常 人都可能发生的所有疾病名称或症状,再由保险代理人指引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是”与“否”的小方框打“√”。具 体在本案中,在投保单的健康告知书部分,保险公司针对刘 某某的有关情况,在该栏目内预制 “是”与“否” 的选 项供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选答。询问事项中包含以下问题: 15 “……是否曾经或正在接受诊查、治疗、住院、手术或上述 建议……,” 至于保险代理人具体如何履行应当向投保人 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义务的,则无从判断。只能体现于 投保人在保险人格式告知事项的“风险情况询问表”中的签 名,从而推定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已经理解。对于 一般投保人来说,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投保书所有的书 面告知内容,如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及其法律后果,不可能 非常清楚地认识。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代理人为完成业绩, 就能轻而易举地利用保险行业知识的专业性及其招、投保双 方询问告知情形的复杂性,误导投保人如实告知,以达到适 保条件要求,促成投保人签约投保。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则 由保险调查理赔人员从有关单位调取的某些文书记载为据, 如医院病历记载的“患者自述”,以不如实告知而拒赔。如 实告知义务的规定,有效地维护着保险人的利益,特别是人 保合同一般期限较长,更不容易查清投保人在投保时是否已 经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人主张如实告知义务而拒赔时, 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是终身寿险的人身保险合同,被 保险人的身体健康是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据以确定 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满足的适保 条件。根据保险法规定,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 合同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 如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符合要求,则构成对保险法 诚实信 用原则的违反。在其他国家,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看作是 16 一项主动性义务, 即为“无论保险人问及与否,自愿地向 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诉有关保险标的的所有重要事实” 。[2] 这是基于诚信原则,对于投保人告知义务在立法上采取主动 告知主义。根据保监会 2006 年 2 月 21 日致重庆市高级法院 《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指出:“如果保 险人对有关事项已在风险情况询问表提出,投保人未填写, 应视为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凡保险人与投保人履行了 既定书面告知手续,不问双方当事人在招、投保过程中实际 操作如何,均应以书面告知与否作为判断依据。如本案的被 保险人的既往病症是其健康状况的重要事实,是投保人应当 如实告知的内容;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却在既往病症 “告知” 栏填写“否”,与其在医院病历档案客观陈述的既往病症正 好相反,这就显而易见地构成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 观意图和客观行为,保险人以此主张解除合同,拒付保险金 符合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也是对投保人不诚信行为的 有效制裁。 六、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解除合同与不承担保 险责任之间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投保人 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的法定解除 权;同时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 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司法实践 17 中,对于保险人能否不主张解除合同,直接抗辩不承担赔偿 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问题,争议较大。第 1 种观点认为,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 以主张解除合同,也可以直接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或者 给付保险金责任,不必解除合同。在有些情况下,维持保险 合同的效力对保险人、投保人双方更为有利。第 2 种观点则 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 关于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与该条第二款关于保险 人法定解除权的规定之间有存在内在的逻辑关联,不能将二 者割裂开来,第四款、第五款是以第二款为条件的。即投保 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首先要 满足法定解除权的要件,并且实际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在投 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下,还要具备 “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这一要件。 笔者同意第 2 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 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 险金责任,但未主张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主要基于以下 理由。 第一,从法理而言,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系立法者赋 予投保人的先合同义务,投保人对该义务的违反,将造成保 险人缔约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及保险合同欠缺对价平衡之基 础,因此有必要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以使保险人不受意 18 思表示不真实而缔结的合同的约束。可见,保险法规定投保 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为了确保当事人缔约意思表示的真实 性及维持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违反该义务导致的是对方当 事人缔约意思错误,法律后果是意思表示错误的当事人即保 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无论保险事故是否已经发生,保险人 都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从法条本身的文义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明确规定,在投保人故意或者 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投保人只是对于“合同 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可见,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应以解除合同 为前提。 第三,从法条前后的逻辑关联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明确规定了保险人的解除 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保险人在该期间内未解除合同,就承 担保险责任。如果保险人不主张解除合同,直接以投保人未 如实告知主张不承担不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则其解除 权不再受保险法规定的除斥期间的限制,有悖于保险法的立 法本意。 第四,从其他国家和地区保险法的通例来看,在投保人 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情形下,各国(地区)立法多数都倾向于赋 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而不是直接不承担保险责任。如《德 19 国保险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如果投保人 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了前款规定的告知义务,保险人 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日本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故 意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或作不实告知的,保险人可以解除 合同,对于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 责任。日本保险法第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被保 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就告知事项没有如实告知或予以不 实告知的,保险人可以解除损害保险契约。第三十一条第二 款规定,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保险人不承 担填补其所定损害之责任。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 九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在生命 保险、伤害疾病定额保险中同样如此规定。我国台湾地区 “保险法”则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改变保险人对于风险评估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即 使保险事故发生后也可以解除合同,但投保人证明保险事故 的发生与未告知的事项无关的除外。该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规定,要保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 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保险人得解除契 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未基于其 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澳门商法典》第九百 七十四条规定:“一、如投保人恶意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上 条所指任一情况,则合同得撤销且保险人得请求返还已支付 20 之赔偿款项。二、然而,如保险人于获悉不声明及不正确声 明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向投保人作出撤销合同之意思表示,则 丧失主张撤销合同之权利。三、保险人有权收取到期之保险 费,包括直至保险人通知投保人拟主张撤销合同时之保险期 间之保险费。四、如保险涉及数人或不同利益,对于与不声 明及不正确声明无关之人或利益,保险合同仍有效。”该法 第九百七五条规定:“一、如对风险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 并非出于投保人之恶意,则保险人得自知悉该声明之日起两 个月内提出解除合同或提议投保人支付新保险费,但合同之 解除于通知后第十五日生效。二、如投保人于十五日内不回 复或拒绝所建议之保险费,保险人可于一个月内提出解除合 同,但合同之解除于通知后第十五日生效。三、如保险事故 发生于保险人获悉不声明及不正确声明前、投保人接受新保 险费之建议前或解除合同前,保险人之给付根据约定之保险 费与正确声明风险时应支付保险费间之差额按比例减少。 四、 如保险涉及数人或不同利益,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与不声明 及不正确声明无关之人或利益。” [3] 在这个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 除权,直接主张不承担保险给付责任的,不予支持。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 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 21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 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 【注释】 [1]覃有土:《保险法概论方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 [2]李玉泉主编:《保险欺诈及其法律对策》 ,人民法院出版 社出版,第 113 页。 [3]王静《法律适用》2014 年 4 期。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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