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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鹏程涉嫌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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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鹏程涉嫌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doc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宁北市监处﹝2020﹞97号 姓名 (名称) 个 注册号 李鹏程 92630105******3C45 行政处罚 人 当事人基 本情况 名称 单 注册号 位 法定代表 人(负责人 名) 违法行为类型 李鹏程涉嫌未按规定建立进 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一、罚款 8000 元整(捌仟 行政处罚内容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作出行政处罚处罚日期 元); 城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8-1 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宁北市监处﹝2020﹞97号 被处罚单位(人): 李鹏程 地 址(住址): 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大屯镇南海行政村 联系电话:157****1087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鹏程;性别:男年龄: 51 职务: 经营者 经查,你单位有下列违法事实: 违法事实:2020 年 7 月 2 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城北区海湖大道景 岳公寓 9-195 号城北眙盱龙虾餐馆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李鹏程店内卫 生脏乱差,工作人员着装不统一(未佩戴口罩),并且未建立进货查 验记录制度,我工作人员现场给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并责令其立即整改。2020 年 7 月 4 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复查 时发现该当事人并未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进行整改。现场未 采取强制措施。 相关证据: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 1 份。 证据二:询问笔录 1 份。 证据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 1 份。 证据四:台账复印件。 证据五:营业执照复印件 1 份。 当事人李鹏程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且在规定时间内未整 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 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 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 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 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之规定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 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 号)的有关规定,“(七)行政处罚 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 据材料的;”因当事人李鹏程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主动 提供证据并且第一时间进行整改,有从轻处罚的情形。 对于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 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 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一:罚款 8000 元(捌仟元整)。 若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可书面 申请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 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农行西宁市城北支行(帐户:西 宁市城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帐号:(284100001049200048) 。当事人 逾期不履行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城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城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 章) 2020 年 8 月 1 日 注:本文书应为制作式,一式三份,分别用于存档、交被处罚单位 (人)、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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