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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政行复字〔2022〕18号申请人不服共济派出所行政处罚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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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政行复字〔2022〕18号申请人不服共济派出所行政处罚案.doc

瓦 房 店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瓦政行复决字〔2022〕18号 申请人:李秀君,女, 1950 年 1 月 6 日出生。 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健康街 37 号 5-1-1。 被申请人:瓦房店市公安局共济公安派出所。 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西长春路西段 185 号。 法定代表人:姚安照, 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淼,系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安国,系该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田丽娜,女, 1986 年 8 月 20 日出生。 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平房村后平房屯 59 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大公瓦(治)决字〔2022〕579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 2022 年 6 月 16 日向瓦房店市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 2022 年 5 月 10 日作出的大 公瓦(治)决字〔2022〕579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 申请人重新作出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行为避重就轻, 第三人不仅仅用帽子打申请人,而且还用手打、用头撞申请人。 2022 年 3 月 10 日 7 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争 -1- 执,第三人先用帽子打了申请人一下,随后用拳头打申请人左 脸部数下,把申请人推倒在地用头顶撞其身体,用身体压住申 请人使其无法反抗。第三人起来后又用头撞申请人丈夫,来回 往返二次用头顶撞申请人及丈夫,申请人丈夫报警并打 120 电 话,申请人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 11 天。被申请人对第三 人处罚过于偏轻,且有证人证言及现场视频作为证据,请求复 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 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大公瓦(治)决字 〔2022〕579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 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22 年 3 月 10 日 7 时许,在瓦房店 市城龙府小区内,申请人先用拳头击打第三人面部,第三人用 帽子甩打申请人,申请人随后将第三人拽倒在地并用拳头再次 击打第三人头部。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 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三百元,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 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大公瓦(治)决字〔2022〕579 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履行法律规定的全部程序。被申请人在 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依照法定程序受理案件。执法主体以及 执法地点、执法手段上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 -2- 依法依规行使职权,依法作出正确决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当合理,不具 有违法性。发生殴打行为的原因是民间纠纷,社会危害性不大。 因此对申请人及第三人的行政处罚与其违法行为相适应。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请求瓦 房店市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第三人未作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0日7时许,在瓦房店市城龙府小 区内,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申请人先用拳头击打 第三人面部,第三人用帽子甩打申请人,申请人随后将第三人 拽倒在地并用拳头再次击打第三人头部。被申请人通过调查核 实,询问当事人,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大公瓦(治)决字 〔2022〕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三 百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现场视频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 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瓦房店市公安局共济公安 派出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职权, -3- 其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个人或组织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法 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 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 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申请人和第三 人因琐事发生纠纷,申请人先用拳头击打第三人面部,第三人 用帽子甩打申请人,申请人随后将第三人拽倒在地并用拳头再 次击打第三人头部。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第三人处以 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 “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 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 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 的期限。”本案被申请人于 2022 年 3 月 10 日受理申请人李秀 君殴打他人一案,2022 年 5 月 10 日作出处罚决定,办案期限 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 可延长至六十日的最长办案期限,违反法定程序。但鉴于被申 请人的行政行为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被申 请人超过办理治安案件期限的行为,应视为被申请人在作出具 体行政行为过程中的瑕疵,被申请人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应当 加以注意,杜绝此类问题发生。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 -4- 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大公瓦(治)行罚决字〔2022〕579 号《行政处罚决 定书》违法,但不予撤销。 申请人或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 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 2022 年 9 月 6 日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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