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荔湾府行复〔2018〕119 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梁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梁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 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 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予以受理, 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依据荔综城责拆字〔2018〕360706 号《责令限 期拆除在建违法建设通知书》所作出的拆除行为是违法的。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 2017 年 8 月向坑口村递交申请,将位于荔湾区坑 口南围某房屋拆旧建新, 所有的报建已向村集体组织报备并批准, 收取了一万元的垃圾清理保证金并获取其下发的两个卫生责任 牌。2018 年 10 月 26 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新房屋属于违建, 要求拆除,并在房屋现场张贴通知书。2018 年 10 月 30 日至 11 月 7 日,被申请人在未出示任何文书的情况下,组织工程队拆除 了申请人的房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拆除行为违法的事实和理 由如下:一、被申请人无事实无理由认定申请人的建筑为违法建 设,未依照我国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告知申请人相关 的权利义务及复议途径、诉讼途径,此为程序不合法。二、被申 请人在对案涉建筑物拆除过程中未通知申请人对被拆除建筑物内 的财产进行转移保留,也没有给任何时间申请人进行转移保留, 更没有通知任何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或相关部门对拆除建筑物内 的财物进行清点及留存。三、被申请人违法拆除相关建筑物后所 遗留下来的钢筋等有价值残留物属于申请人的合法财产,依法被 申请人应通知申请人进行处理或根据法律程序进行处理,但就该 残留有价值财物,如钢筋等,被申请人从未通知申请人自行处理, 也未给予申请人时间自行处理,径直予以处理,侵害申请人的合 法财产。四、如申请人提交村镇宅基地使用权证所示,案涉某地 块申请人有经荔湾区政府颁布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该两证相应的 登记部分不属于违法建筑,被申请人无权拆除。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责令限期拆除在建违法建设通知书有 法定职权依据。 二、责令限期拆除在建违法建设通知书不属于行政复议范 围。该通知书属于程序性文书,不属于决定性文书,不对申请人 — 2 — 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根据《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 十七条规定,对在建违法建设,应当采取依法拆除等合法有效措 施予以制止。该通知书为作出强制拆除在建违法建设决定书的前 置程序性文书,未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三、广州市荔湾区南围村某号存在违法建设。经核实,被申 请人实际处理的是南围村某房屋。申请人未经规划审批许可,将 只有 170 平方米的房屋拆除,重建为一幢 2451.96 平方米的房屋, 已构成违法建设。 四、其他答复意见。 (一)梁某一人持有穗芳府地字第 000268 号、004846 号等两份《村镇宅基地使用证》 ,不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 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的标准” 。 (二)根据地形图(2007 年 7 月修测)及 11 月 8 日现 场检查,南围村某号房屋在南围村某号房屋西侧,现在实际位置 也基本一致。南围村 3 号房屋目前并未拆除,也涉嫌违法建设。 (三)南围村 2 号证载面积只有 170 平方米,而实际建设面积达 到 2451.96 平方米,已构成违法建设,从技术上无法做到拆除 2451.96-170=2281.96 平方米,而保留 170 平方米,只能全部拆除。 综上所述,请求区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 据穗芳府地字第 000268 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宅 基地座落于东漖镇南围村某号(现新编门牌为荔湾区坑口南围村 — 3 — X 号,以下简称“南围 X 号” ) ,宅基地面积 68 平方米,上盖房 屋层数为贰层半,建筑面积 170 平方米;穗芳府地字第 004846 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宅基地座落于东漖镇坑口村南围 巷某号(现新编门牌为荔湾区坑口南围村 XX 号,以下简称“南 围 XX 号” ) ,宅基地面积 38.5 平方米,上盖房屋层数为贰层,建 筑面积 77 平方米。 上述两处宅基地的使用人均为申请人的父亲梁 辉(已故) 。2017 年 9 月,申请人未经规划许可,出资将位于南 围 2 号位置的原上盖建筑物全部拆除后开始建设。被申请人于 2018 年 3 月 20 日现场检查发现,涉案建筑物工程进度为首层捣 制完成,首层占地面积 408.66 平方米,被申请人当日发出《责令 限期改正通知书》 (NO:0001456 号)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在南围 村 X、XX 号地址的房屋建设行为,并限期自行拆除超出证载面 积部分。被申请人分别于 2018 年 6 月 21 日、10 月 9 日、10 月 25 日、10 月 26 日多次至涉案现场检查,涉案建筑物处于持续建 设状态。被申请人 2018 年 10 月 26 日的检查笔录显示,涉案建筑 物为一栋六层加梯屋,处室内外装修阶段的建筑物,其中第 1-5 层建筑面积为 408.66 平方米,第 6 层为 388.66 平方米,梯屋面积 为 20 平方米 (建筑面积合计为 2451.96 平方米) 。 被申请人于 2018 年 10 月 26 日向申请人发出 《责令限期拆除在建违法建设通知书》 (荔综城责拆字〔2018〕360706 号) ,认定申请人在南围村 X 号、 XX 号的建设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广州 — 4 —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广 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如下:1.责令立 即停止违法行为;2.在 2018 年 10 月 28 日 17 时 30 分前自行拆除 违法建设;3.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执法机关将对上述违 法建设依法采取强制拆除措施。2018 年 10 月 29 日至 11 月 7 日 期间,被申请人在未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及未向当事人作出书面告 知的情况下,将涉案建筑物予以拆除。拆除后由拆除工程施工方 对拆除现场进行了平整清理。 2018 年 10 月 30 日,申请人向本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 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在建违法建设通知书》 (荔综城 责拆字〔2018〕360706 号) ,并于 11 月 13 日向本府提出增加确 认 2018 年 11 月 7 日拆除行为违法的复议请求。广州市荔湾区人 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并于 2018 年 12 月 26 日组织复议庭审,申 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戴玄伟,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日飞、王铤 到庭参加庭审。因案情复杂,本案自 2018 年 12 月 29 日起延长审 查期限 30 天。2019 年 1 月 10 日,本府组织现场调查,申请人梁 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房屋拆除工程施工方广州某建设 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赖某现场接受询问调查。 在本案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 2018 年 11 月 8 日至现场 检查, 并经比对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 2007 年 7 月修测 的地形图,认定被拆除的涉案建筑物实际位于南围 X 号,南围 XX 号房屋位于南围某号房屋西侧,现仍存在未被拆除,并非涉 — 5 — 案《责令限期拆除在建违法建设通知书》中认定的位于南围 X 号、 XX 号位置,冲口经济联社对南围某号、X 号 XX 号房屋的位置 予以确认。根据申请人在复议期间向本府提交的继承公证书复印 件显示, 南围 X 号房屋由申请人梁国光及其母亲谢瑞葵共同所有, 南围 XX 号房屋由谢瑞葵及申请人姐姐梁某勤共同所有。 本案复议庭审及现场调查时,申请人确认复议请求变更为 “确认被申请人依据荔综城责拆字〔2018〕360706 号《责令限期 拆除在建违法建设通知书》所作出的拆除行为是违法的” 。申请人 确认涉案房屋拆除前为六层建筑物,占地面积约 400 平方米,建 筑面积约 2400 平方米; 并提出认为涉案建筑物是申请人拆除南围 X 号、XX 号两栋房屋后建设的,虽外墙显示封闭,实则内有通 道隔离,应认定为两栋建筑物;且申请人在房屋拆除阶段仅同意 施工人员清走建筑垃圾未同意清走钢筋等建筑材料,要求返还建 筑材料。申请人对于赔偿数额将另行起诉。 另查,房屋拆除工程施工方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 2019 年 1 月 9 日作出并于 1 月 10 日向申请人送达《关于处置建 筑残余物的通知》 , 通知申请人联系该公司领回涉案建筑物拆除后 的建筑残余物。 本府认为: 根据《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 区、县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法建设” 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职能。 — 6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行政强制的设 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 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 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 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 强制拆除等措施” ,以及《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十七条“城 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镇人民政府发现在建违法建设的,应当采 取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依法 拆除等合法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条第二款“城市、镇规划 区内的违法建设需要依法强制拆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 当报区、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属地经济联社并非 房屋建设的规划许可部门,申请人述称其向属地经济联社进行建 设报备,不能认为已获得规划许可;申请人未经规划许可,将宅 基地上房屋全部拆除后进行建设,其行为构成违法建设。被申请 人在查处涉案在建违法建设过程中, 依法有权采取强制拆除措施; 但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强制拆除行为时, 并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其行为应予确认违法。被申请人委托实施拆除工作的施工方对于 拆除后的建筑残余物未及时予以返还的行为不当, 本府予以指正; — 7 — 同时鉴于本案行政复议期间,施工方已通知申请人领取涉案建筑 物拆除后的相关建筑残余物,对此已无重复处理必要。本案复议 庭审及现场调查时, 申请人已明确表示将另行起诉提出赔偿请求, 对此,本府不再进行处理。 关于涉案建筑物的地址问题。 被申请人结合房屋拆除后的 现场情况以及地形图认定被拆除的涉案建筑物位于南围 X 号,且 经属地经济联社对房屋相对位置予以认可,对此,本府予以采信。 申请人述称涉案建筑物是在南围 X 号、XX 号两栋房屋的宅基地 证基础上建设的,与现场实际情况、继承公证显示的房屋产权情 况及地形图显示的房屋位置不相匹配,对此本府不予采信。对于 被申请人于 2018 年 10 月 26 日作出的荔综城责拆字 〔2018〕360706 号《责令限期拆除在建违法建设通知书》认定涉案的违法建设行 为位于南围 X 号、XX 号,事实认定错误,该通知书依法应予以 撤销。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 1 目、第 3 目的规定,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于 2018 年 10 月 26 日作出的荔综城责拆字 〔2018〕360706 号《责令限期拆除在建违法建设通知书》 ; 2.确认被申请人于 2018 年 10 月 29 日至 11 月 7 日期间对荔 湾区坑口南围村 X 号位置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 — 8 — 之日起 15 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 2019 年 1 月 25 日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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