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公安机关市内户口迁移登记规定》的通知.pdf
青岛市公安局文件 青公通字〔2022〕59 号 青岛市公安局印发 《青岛市公安机关市内户口迁移登记规定》的通知 各分、市局: 现将《青岛市公安机关市内户口迁移登记规定》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公安局 2022 年 11 月 28 日 —1— 青岛市公安机关市内户口迁移登记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总则 为规范全市户口登记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常住户口居民在本市区、市间户 口迁移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 理部门和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含海岸警察机构所属 公安派出所) ,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内户口管理 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户口居民因购房、投靠亲属或 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迁移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第五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户口管理岗位在编在职民警 负责。 公安机关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 协助从事户口事项的受理、信息采集、档案管理等辅助性工作。 第二章 城镇迁移登记 第六条 公民在本市城镇范围内有合法固定住所的,本人或 者其近亲属(不含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人员)可以将户口迁移 —2— 至合法固定住所立户。 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 (一)房屋产权人(含已办理房屋转让合同网签备案)或者 使用权人签字确认的申请; (二)合法固定住所证件; (三)居民户口簿; (四)居民身份证; (五)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合法固定住所尚未办理权属证明的,应当在合法固定住所所 在地社区(村)集体户落户。 第七条 符合夫妻投靠、子女投靠父母、父母投靠成年子女 (不含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人员) 、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投靠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条件的,可以到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公 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投靠落户。 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 (一)合法固定住所证件; (二)投靠人、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 (三)投靠人、被投靠人居民身份证; (四)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第八条 夫妻一方服兵役、出国(境)定居或者死亡、失踪 的,另一方确与配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的,可以到配偶父母所在 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投靠落户。 —3— 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 (一)合法固定住所证件; (二)投靠人、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 (三)投靠人、被投靠人居民身份证; (四)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五)投靠人配偶现役军官证(士官证)或者出国(境)定 居证明材料或者死亡、失踪证明材料。 第九条 驻青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人 员,因工作变动迁往现工作单位集体户或者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社 区(村)集体户的,可以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迁移落户。 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 (一)加盖单位印章的集体户口簿首页复印件; (二)集体户口登记卡; (三)居民身份证; (四)现工作单位集体户接收函。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集体户间迁移落户时,应当核实现工作单 位社会保险和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取得合法固定 住所的情况。 第十条 公民因房屋买卖或者房屋征收安置等情形,原户籍 地址已经无法办理投靠落户,已经办理居住性质的合法产权型房 屋转让合同网签备案和拆迁安置,但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或 者登记证明,可以凭经网签备案的房屋转让合同或者拆迁安置协 —4— 议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以下投靠落户: (一)已办理房屋转让合同网签备案,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 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在本市无其他合法固住所的,应当将户口从 已转让房屋迁移至网签备案所在地社区(村)集体户后,再申请 办理投靠落户; (二)房屋征收在原地安置的,可以在原户口登记地址办理 投靠落户; (三)房屋征收在异地安置,在本市无其他合法固住所的, 应当将户口从已拆迁房屋迁移至安置地社区(村)集体户后,再 申请办理投靠落户; (四)房屋征收未安置住房,在本市无其他合法固住所的, 当将户口从已拆迁房屋迁移至户口所在地社区(村)集体户后, 再申请办理投靠落户。 第十一条 申请投靠落户,迁移至合法固定所有权房屋内 的,应当提供户主和产权人的居民身份证、不动产权证;迁移至 合法固定使用权房屋内的,应当提供户主和公有住房承租人的居 民身份证、公有住房承租人及同户成年人同意落户声明办理。 合法固定住所权利人死亡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核实注销户口 情况。 第十二条 整户迁移登记的,应当由合法固定住所权利人持 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证件,提供本户所有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监护人 签字捺印同意移入的声明办理。 —5— 第十三条 不动产权属共同共有居住性质的合法产权型房 屋(含已办理房屋转让合同网签备案)的,可以允许其中一位实 际居住的产权人在合法固定住所或者合法固定住所在地社区 (村)集体户办理户口登记。 办理户口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供所有共有权人的不动产权 证(已经网签备案的房屋转让合同)、居民身份证和签字捺印同 意其迁移落户的声明。 第三章 乡村迁移登记 第一节 乡村间迁移条件及手续 第十四条 符合夫妻投靠、子女投靠父母、父母投靠成年子 女条件的,可以到投靠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投靠落户。 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 (一)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明材料; (二)投靠人、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 (三)投靠人、被投靠人居民身份证; (四)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夫妻一方服兵役、出国(境)定居或者死亡、失 踪的,另一方确与配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的,可以到配偶父母所 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投靠落户。 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 (一)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明材料; (二)投靠人、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 —6— (三)投靠人、被投靠人居民身份证; (四)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五)投靠人配偶现役军官证(士官证)或者出国(境)定 居证明材料或者死亡、失踪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人本人拥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回原籍实 际居住生活的,可以自愿申请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迁回原 籍,可以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迁移落户。公安派出所受 理后,应当报公安派出所审核批准。 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一)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明材料; (二)居民户口簿; (三)居民身份证; (四)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开发,尚未到不动产登记 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或者尚不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条件的居住 性质房屋,本村村民购买房屋居住的,购买人可以凭村民委员会 出具的购房合同或者购房证明、购房发票(购房收据)到房屋所 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 非本村村民购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开发居住性质房屋 居住的,公安派出所不予办理户口登记。 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时,应当核查落户人员的人口信息 情况。 —7— 第二节 第十八条 城镇往乡村迁移条件及手续 回到原籍就业创业人员且在本市没有合法固定 住所的,可以到就业创业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本人及配偶、未成年 子女在社区(村)集体户落户。公安派出所受理后,应当报公安 分市局审核批准。 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一)就业创业凭证; (二)居民户口簿; (三)居民身份证; (四)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公安派出所在受理户口登记材料时,应当核实申请人本人、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本市合法固定住所情况和迁入人员稳定收 入情况。 第十九条 申请人本人拥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且在城镇无 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收入,回到原籍实际居住生活的,可以自愿 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迁回原籍。 公安派出所受理后,应当报公安分市局审核批准。 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一)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明材料; (二)居民户口簿; (三)居民身份证; (四)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8— 公安派出所在受理户口登记材料时,应当核实本人、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在本市合法固定住所和迁入人员稳定收入情况。 第二十条 被投靠人在农村具有宅基地使用权和户籍登记, 投靠人在农村实际居住生活,可以到投靠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 夫妻投靠、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父母投靠成年子女。公安派出 所受理后,应当报公安分市局审核批准。 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一)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明材料; (二)投靠人、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 (三)投靠人、被投靠人居民身份证; (四)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夫妻一方服兵役、出国(境)定居或者死亡、 失踪的,另一方确与配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的,可以到配偶父母 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投靠落户。公安派出所受理后,应当 报公安分市局审核批准。 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一)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明材料; (二)投靠人、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 (三)投靠人、被投靠人居民身份证; (四)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五)投靠人配偶现役军官证(士官证)或者出国(境)定 居证明材料或者死亡、失踪证明材料。 —9— 第二十二条 办理乡村迁移投靠落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户 主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利人的居民身份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明材 料。 集体土地使用权利人死亡的,受理户口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应 当核实注销户口情况。 第二十三条 户口登记申请经分市局批准同意后,申请人和 迁入人应当持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到落户地公安派出所 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章 社区(村)集体户登记 第二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设立社区(村)集体户的,应当以 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门牌号码作为社区(村)集体 户的登记地址。 第二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设立社区(村)集体户的,应当向 所属公安分市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请人本人及其配偶、未 成年子女在本市无合法固定住所或者有合法固定住所但尚未取 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可以依申请办理 社区(村)集体户登记。 (一)合法固定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让的; (二)房屋征收,在异地安置并且已经在安置房屋实际居住 的; (三)房屋征收,未安置居住房屋或者原户口登记住址消失 —10— 的; (四)符合回到本市落户的退出现役军官、士兵或者本市生 源毕业生以及其他人员,原同户人员迁至社区(村)集体户的; (五)因离婚,其中一方不具有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六)因工作,将集体户口从原单位集体户迁出,现工作单 位不具备落户条件的; (七)因企业破产清算、兼并重组,户口无处迁移的; (八)因故将本市户口迁出,在本市不具备落户条件的; (九)因服刑本市户口被注销,在本市不具备落户条件的; (十)其他特殊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七)项社区 (村)集体户落户情形的人员,可以持下列材料到户口所在地或 者合法固定住所地(含已办理房屋转让合同网签备案)、房屋征 收异地安置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一)社区(村)集体户落户申请表; (二)居民户口簿或者集体户口登记卡; (三)居民身份证; (四)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五)与落户情形相对应的证明材料。 符合第二十七条第(八)项、第(九)项落户情形的人员, 应当到原户口迁出地或者户口注销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受理社区(村)集体户申请材料后, —11— 应当核实相关落户情形,符合落户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通知 申请人。 落户人员经批准同意后,申请人和迁入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 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 (一)居民户口簿或者集体户口登记卡; (二)居民身份证。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户口登记时,应当告知申请人、迁入人, 在本市取得合法固定住所并已取得产权证明后,十五日内将户口 从社区(村)集体户迁往合法固定住所,同时签定社区(村)集 体户落户声明承诺书。 第二十九条 合法固定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让,房屋内 登记户口尚未迁出的,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据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 权人的申请,告知原登记人员迁出户口。 原登记人员拒不迁出或者不具备迁出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 以将其户口迁至户口所在地的社区(村)集体户,或者将现所有 权人或使用权人户口迁入并另立一户。 第三十条 因离婚,不具有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并且不实 际居住的一方,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据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的申请,告知其迁出户口。 不具有房屋权利一方拒不迁出户口或者不具备迁出条件的, 公安派出所可以将其户口迁至户口所在地的社区(村)集体户。 第三十一条 夫妻一方登记社区(村)集体户口,另一方登 —12— 记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可以随社区(村)集体户一方办理出生 登记。 第三十二条 社区(村)集体户登记有效期为两年,公安派 出所应当在居民户口簿中标注有效期限。 期限届满前,公安派出所应当核查社区(村)集体户成员在 本市合法固定住所的情况,符合社区(村)集体户落户情形的, 有效期限重新计算。 第三十三条 社区(村)集体户口簿丢失或者损毁,申请人 向公安派出所提出补发、换发户口簿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核查申 请人的合法固定住所情况,符合社区(村)集体户落户情形的, 应当补发、换发户口簿,有效期限重新计算。 第三十四条 经核查,已经不符合本规定所列社区(村)集 体户登记情形或者在本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公安派出所应当 告知并将其户口迁往合法固定住所地。 登记社区(村)集体户人员拒不将户口迁往合法固定住所地 或者公安派出所长期无法与其联系的,可以限制该户办理户口登 记业务。 第五章 户口登记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受理户口登记事项,应当及时审查、 核验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的原件。留存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 原件内容一致”并签章。 —13— 第三十六条 下列户口登记事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和要求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办理。对户口申报事项进行审查 时,发现需要进一步核实确认相关信息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办结: (一)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往城镇 迁移户口情形的; (二)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乡村间迁 移户口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由城镇往乡村落户情形的,由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受 理,按照法定程序核实后,报公安分市局审核审批。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户口迁移事项申报材料后,应当 将所需时限告知申请人。 除当场办理的户口迁移事项外,不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决定 的,应当由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 5 个工作日,并且将延长期 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于已通过核准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核准之日或者接到上 级公安机关通知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办理户口登记,可以通过公安机关建设 的户口登记网络平台进行申请、预审核,按照要求填写申请信息 并上传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14— 第四十条 迁移规定中涉及的凭证或者证明材料,属于非 法定证件的,原则上应当提交原件存档;属于法定证件或者其他 凭证文件的,应当由公安机关核验原件。 凭证文件为外文的,应当提交具有外文翻译资质机构出具的 中文译本。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自有凭证材料能够证实申请事项 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认可,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无关的证明材 料。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能够证实所申请事项,受理部门应当通 过人口信息平台、大数据平台、信息融合系统、同城档案查询系 统进行查询核对。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能够证实所申请事项,且公安机关受理 部门无法通过信息核查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 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对户口办理出具材料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并且承担法律责任。 申请人使用伪造、变造、买卖、冒领、骗领、冒用居民户口 簿、居民身份证或者通过其他欺骗手段办理户口登记的,公安机 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骗领的户口证件,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且撤销相应的户 口登记,相关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15—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本人因故不能到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 户口申报事项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受委托人双方居民 身份证原件以及签字捺印的委托书,公安机关应当联系委托人进 行核实。 通过网络平台申请办理的事项,应当通过平台认证。 第四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各类户口迁移手续时,应当 在人口信息系统、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何时何因由何 地迁来本市、迁来本址、迁往何地”栏目登记,在常住人口登记 表、居民户口簿中履行申请人、承办人签章手续。 第四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各类户口迁移登记时,发现 涉及合法固定住所有权纠纷或者家庭内部存在矛盾的,应当立即 停止办理户口登记业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户口登记申请事项进行核实,符合法定落 户条件的,依法告知相关权利人后再予办理。 第七章 第四十六条 附则 本规定中相关用语含义: (一)未成年人是指未满 18 周岁的公民。 (二)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 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社会保险是指申请人在本市缴纳职工社会保险。社会 保险应当同时包含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四种保险。 —16— 对符合落户条件,与在青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因非个人原因 不能办理社会保险转移的,应当由所在单位出具能够认定其原因 的相关情况说明;通过人力资源公司代缴的社会保险,应当提供 本单位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 (四)稳定收入是指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处于参保缴费状态或 者领取养老金。 (五)合法固定住所包括居住性质的合法产权型房屋(已办 理房屋转让合同网签备案) ;公有住房。 (六)居住性质的合法产权型房屋包括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用 途为住宅、别墅、宿舍、公寓、商住的成套房屋(含已办理房屋 转让合同网签备案) 。 (七)公有住房是指市、区房产经营单位直接管理的国有住 宅房屋;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自管的住宅房屋;全民所有 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自管的住宅房屋。 (八)合法固定住所证件是指不动产权证书,包括房屋所有 权证、房地产权证;承租房屋证明(属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 位自管的住宅房屋或者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自管 的住宅房屋应当同时提供产权单位房地产权证或者房屋所有权 证);房屋计租表(投靠落户使用);网签备案的房屋转让合同; 拆迁安置协议。 (九)无合法固定住所是指在本市范围内无居住性质的合法 权属房屋。 —17— (十)能够证实亲属关系的材料是指居民户口簿;结婚证; 出生医学证明;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公证机构出 具的公证书;申请人或者关联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 关系材料;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出具的 能够体现本单位工作人员亲属关系的人事档案复印件等。 (十一)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明材料包括集体土地使用证、宅 基地证、不动产权证书、拆迁安置协议、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房 屋所有权证明等。 (十二)就业创业凭证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或者社会保 险缴纳凭证或者营业执照和纳税(或者减免税)证明等。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涉及未成年子女随迁或者投靠其父亲 或者母亲一方的,应当提供其父母结婚证;父母离婚的,应当提 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或者已经生效的含有抚养权内容的人民法 院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父母离婚的未成年子女,抚养权人死亡需要投靠另一方父亲 或者母亲的,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户口登记时,应当核实抚养权人 注销户口情况。 丧偶再婚携带未成年子女投靠再婚配偶的,公安派出所在办 理户口登记时,应当核实原配偶注销户口情况。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公安局此前发布 的户口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2018 年 12 —18— 月 6 日印发的青公通字〔2018〕50 号《青岛市公安局市内户口 迁移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青岛市公安局 承办单位:户政处 2022 年 12 月 6 日印发 承办人:邵 婧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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