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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审判、执行典型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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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寻衅滋事案 关键词 集团犯罪 寻衅滋事 普通刑事犯罪 裁判要点 酒吧内的经理纠集安保工作人员以维持酒吧内的秩序 为目的,在酒吧内与顾客发生纠纷后,随意殴打顾客或与顾 客相互厮打,其针对的对象为营业场所内酒后闹事顾客为主, 每次犯罪其参与人员也并不固定,无明确分工,参与人员与 参与事件带有相当程度的偶发性,不符合集团犯罪的特征, 对其未参与的事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 项【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 据】、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 限】、第四十六条【有期徒刑的执行】、第四十七条【有期 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 基本案情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德惠市某酒吧 2015 年 12 月开业以来,相继自行雇佣多名保安成立保安队,被告人 王某任保安部经理,负责对保安的全面管理工作,并为酒吧 购置了胶皮棒子、防刺服等工具,同时,被告人王某在给保 安开会时明确指出,若遇到闹事的顾客劝阻不成时可以暴力 手段维护酒吧秩序,在事件发生后其代表酒吧与被害人协商 和解事宜。自酒吧开业以来,保安队多次随意殴打顾客,扰 乱社会秩序,具体如下: 2016 年 9 月 11 日,因被害人辛某等人在酒吧喝酒期间 站在凳子上跳舞不听劝阻而与保安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及 保安李某、刘某等人(均已判刑)持胶皮棒子将其打伤,经鉴 定,被害人辛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 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 2017 年 11 月 1 日,因被害人赵某等在酒吧喝酒期间与 该酒吧合伙人李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及保安李某等人 (均已判刑)持啤酒瓶子将赵某、任某打伤,经鉴定,被害 人赵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并实际履行。 2018 年 6 月 12 日,被害人谭某与朋友史某等人在该酒 吧喝酒,因史某谩骂同伴被拽出酒吧时又谩骂保安,并与保安 发生厮打,被害人谭某上前拉架时,保安卢某等人(均已判 刑)持胶皮棒子将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损伤程度构 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 2019 年 10 月,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王某辩称,对指控前两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 2018 年 6 月份这起有异议,我于 2017 年 12 月份担任酒吧 的营销经理,保安经理由卢某担任,之后的事我就没有参与。 辩护人程显峰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参 与谭某被打一案证据不足。起诉书本身就没有确认被告人参 与此起案件;(2019)吉 0183 刑初 146 号判决书中,对此 起案件的认定也没有王某;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 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共计 9 份材料,其中 8 份都没有提到 王某参与,谭某提到“我劝说酒吧经理王某时”,根据上述 证实材料其提到的应该是卢某。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依法应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涉案被告人均达成和解协 议,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对其应从宽 处理。 经审理查明:德惠市某酒吧 2015 年 12 月开业以来, 相继自行雇佣多名保安成立保安队,被告人王某任保安部经 理,负责对保安的全面管理工作,并为酒吧购置了胶皮棒子、 防刺服等工具,同时,被告人王某在给保安开会时明确指出, 若遇到闹事的顾客劝阻不成时可以暴力手段维护酒吧秩序, 在事件发生后其代表酒吧与被害人协商和解事宜。自酒吧开 业以来,保安队多次随意殴打顾客,扰乱社会秩序,具体如 下: 2016 年 9 月 11 日,因被害人辛某等人在酒吧喝酒期间 站在凳子上跳舞不听劝阻而与保安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及 保安李某、刘某等人(均已判刑)持胶皮棒子将其打伤,经鉴 定,被害人辛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 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 2017 年 11 月 1 日,因被害人赵某等在酒吧喝酒期间与 该酒吧合伙人李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及保安李某等人 (均已判刑)持啤酒瓶子将赵某、任某打伤,经鉴定,被害 人赵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并实际履行。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裁判结果 德惠市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6 月 17 日作出(2020)吉 0183 刑初 199 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 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在被告人王某的纠集下伙同卢某、李某、赵 某等人(均已判刑)在酒吧内,以维持酒吧经营秩序、执行 保安工作为名,多次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 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 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 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 主犯。被告人王某提出在殴打被害人谭某、史某时自己并未 参与,且当时自己已经不是保安队长,结合现有证据及各证 人笔录,可以认定其未参与此次殴打事件,公诉机关认为被 告人王某虽未直接参与此次殴打案件,但之前的行为存在教 唆的故意,应作为共同犯罪予以追究。因被告人王某参与犯 罪的对象系在其营业场所内酒后闹事顾客为主,每次犯罪其 参与人员也并不固定,无明确分工,参与人员与参与事件带 有相当程度的偶发性,故对整个事件不应以集团犯罪论处。 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案件(即被 害人谭某、史某被殴打一案)与被告人王某存在事先的共谋、 沟通与策划,故本院对此起案件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系自 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与 诸涉案被害人均已自行和解或已赔偿经济损失;大部分被害 人对案件引发负有一定过错, 可酌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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