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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特困人员认定操作规程》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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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特困人员认定操作规程》的通知.doc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特困人员认定操作规程》已经厅党组审议通过,现印 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2021 年 11 月 16 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特困人员认定操作规程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进一步规范特困人员认定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 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中共中 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 知》、《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自治区人民政 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自治区党委办公 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若干措施〉 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透明,公平公正。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特困人员的审核认 定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将审核认定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初审及日常 管理服务工作。受委托行使特困人员认定权限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依规做好审核认定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特困人员救助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成年人,应当依法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 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规程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视力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及以 上的智力、精神残疾人。 第六条 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状 况符合规定条件的,或因罹患重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等情况导致长期医疗 护理费用刚性支出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可视为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财产状况是指拥有的全部动产、不动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 商业保险、证券、基金、理财、债权等金融资产,机动车辆(非营运的普通 二轮和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型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房屋、地产,开办或者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合作社等形成的资产, 其他财产等。 前款所称人均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 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 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收入,其他不计入收 入情形可按当地低保家庭和低保边缘家庭经济状况认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人及法定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纳入特困人员救 助供养范围: (一)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同期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2 倍的; (二)拥有机动车辆(非营运的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 能型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船舶(生活必需居住型除外)、机械(工 程机械、车床)、大中型农机具的; (三)拥有 2 套及以上产权住房的(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当地最低住房保 障标准的除外); (四)拥有非居住类房屋的(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 等),但有“居改非”房屋兼做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五)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六)自申请前一年内,购买、新建(或扩建)住房(政府组织实施的 危房改造、倒房重建、易地搬迁或者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 除外)、非居住用房或宅基地以及豪华装修住房的; (七)自申请前一年内,存在大额财产转移(包括超过当地同期年城市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 倍的金融资产变动以及房产、车辆过户等重大财产变动) 行为且不能说明合理用途的; (八)通过离婚、赠与、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份额,或者放弃 法定应得赡养、抚养、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足以影响对其特困人 员身份认定的; (九)实际生活水平达到或超过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十)设区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设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执行以上规定的同时,可本着有利于加 强对特困人员保障关爱的原则,根据各自实际和财力条件,对财产状况规定 进行细化。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规程所称的无 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 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 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 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 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在监狱服刑、检察院批准逮捕羁 押或者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 状况规定的。 第九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 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 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第十条 申请受理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或通过广西社会救助自助申请平台提出申请。本人申请有困 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申请。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 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 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 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并及时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义务出示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 (二)无劳动能力的有效证件; (三)本人及法定义务人签署经济状况核对授权委托书; (四)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书面声明。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在声明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申请表上签字确 认,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并同意对所提供的信息承担相应法律责 任。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 出示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 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运用广西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对新申 请认定的对象实行无纸化受理。 第十四条 特困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 条件。 第四章 第十五条 审核认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 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 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 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组织民 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 整性以及调查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评议结果仅作为审核认定的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 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 7 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受委托行使认定权限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直接组织开展认定程序,未受委托行使认定权限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应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 15 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按照不低于 30%的比例进行随 机抽查核实,并在 15 个工作日内提出认定意见。受委托行使认定权限的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提出认定意见。 第十九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受 委托行使认定权限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通过广西社会救助 信息管理系统予以认定,建立救助供养档案(电子档案),从认定的当月 (或次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 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第二十条 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受 委托行使特困人员认定权限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做出决定 3 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不一致的地区, 对于拥有承包 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一般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 助供养待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的,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待遇。对居住在乡镇级以上特困供养服务机构 3 个月(含)以上的农村特困 人员,其居住期间可以纳入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公安机关已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 养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可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落实救助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滞留人员身份查询确认并返乡后, 应当及时终止特困救助供养,由其原户籍地依规落实当地救助保障政策。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认定后,其供养资金应当按月发放,由县级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直接拨付到有关账户。 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费和照料护理费应当直接拨付到供养服 务机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费应当直接拨付到特困人员的个人账 户,照料护理费应当根据委托照料服务(护理)协议,直接拨付到特困供养 人员或护理人的个人账户。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核查特困人员的家 庭成员状况、收入支出状况、财产状况。对符合低保家庭和低保边缘家庭经 济状况的特困人员至少每年通过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平台查询核对 1 次、 入户调查核实 1 次。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五条 对确认为特困人员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指导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给予其救助供养待遇之前,组织开展生活自理能 力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并录 入广西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生活自理能力复核评估每年至少开展一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 6 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行吃饭; (二)自行穿衣; (三)自行上下床; (四)自行如厕; (五)室内自行行走; (六)自行洗澡。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本规程第二十六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 有 6 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 3 项以下(含 3 项) 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 4 项以上(含 4 项) 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八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情况发生变化时,本人、照料服务 人(护理人)、村(居)民委员会、监护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及时报告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 起 10 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 能力认定类别,并录入广西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同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 照料服务和监护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 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依法享有自主选择救助供养形式的权利,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特困人员签订《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方式告知 书》并上传广西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评定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 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鼓励支持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选择入住供养服 务机构集中供养。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确定照 料服务人(护理人),由照料服务人(护理人)为其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 料等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格式统一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服 务(护理)协议》,根据特困人员的自理状况和服务需求确定相应的服务标 准,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照料服务(护 理)人员(组织机构)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四方相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签订协议并上传广西社会救助信息管理 系统。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 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购买社会力量为特困人员提供照料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对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困人员的监护人进行 确认,并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对无法确定近亲属监护人的,经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特困人员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可由愿 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担任监护人;对法定近亲属监护人无监护能力 或不愿意担任监护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 会担任监护人。 第七章 第三十三条 终止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被宣告死亡;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不再符合本规程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 定义务人; (六)特困人员连续一年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停止救助供养待遇。再次 取得联系的,应重新申请认定。停止期间的救助供养金不予补发。 (七)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 18 周岁;年满 18 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高 等职业学校、普通高校等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三十四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监护人、村 (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或 认定)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通过广西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 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三十五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应当在其所在村(居)民委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 7 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受委托行使认定权限的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从次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并完善相关档案材料; 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 15 个工 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在原公示地重新公示。 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终止理由书面 告知当事人、监护人、村(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 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八章 第三十七条 附 则 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操作规程,结合本地实 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民政厅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民 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特困人员认定操作规程〉的通知》(桂民发 〔2017〕63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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