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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广西学生伤残意外伤害保险.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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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保险[2017]意外伤害保险 033 号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广西学生伤残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第一条 合同构成 附加广西学生伤残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 )是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 险合同” )的附加合同。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附加广西学生伤残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以下 简称“本合同利益条款” ) 、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基本条款” ) 、投保单、与本 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 构成。 第二条 合同效力 主险合同中的释义适用于本合同。本合同内容与主险合同相抵触的,以本合同为准。 主险合同无效,本合同亦无效。 主险合同终止,本合同同时终止。 主险合同因责任免除条款所列事项而终止的,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主险合同因保险人已承担保险责任而终止的,保险人不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三条 投保范围 本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主险合同相同。 第四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合同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 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一致,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以保险单 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六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该次意 外伤害为直接且单独原因伤残的,且该伤残属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标准编号为 JR/T 0083-2013,详见释义)之列的,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意外伤残保险责任,保险人按本合同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残保险金额及该项伤残 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时治疗仍未结束,按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如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不在《人身保险 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之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伤残保险金责任。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 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 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 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伤残保险金给付责任以保险单所载被保险人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残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 止。 本合同所称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 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第七条 责任免除 A款(义务教育阶段学生) 因下列原因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杀害或故意伤害被保险人; 二、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8320171 第1页 三、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处方药,未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 四、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 五、被保险人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 分类(ICD-10) 》为准) 。 在下列期间被保险人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期间。 B款(高中教育阶段及高等教育阶段学生) 因下列原因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杀害或故意伤害被保险人; 二、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因接受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整容、美容手术导致的伤害; 四、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处方药,未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 五、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六、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 七、被保险人饮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八、被保险人的产前产后检查、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含人工流产) 、分娩(含剖腹产) 、 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不育症以及上述原因引起的并发症,但意外伤害所致的流产或分娩 不在此限; 九、被保险人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 分类(ICD-10) 》为准) 。 在下列期间被保险人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主动服用或吸食或注射毒品期间; 二、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期间。 第八条 保险费的交纳 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交付日期与主险合同相同。 第九条 续保 投保人在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含)提出继续投保申请且经保险人同意的,视为续保。 投保人在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后提出继续投保申请的,为新投保。 如投保人在投保时同意自动续保,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前,保险人将通知投保人续保事宜, 如投保人未向保险人提出不续保声明,则视为申请续保,保险人将对被保险人做续保审核。除 另有约定外,经保险人审核同意,且投保人已交纳续保保险费,本合同效力延续;如保险人审 核不同意,将书面通知投保人。如投保人在投保时不同意自动续保,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的, 本合同终止。 第十条 保险金受益人 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另有指定外,本合同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 的伤残程度鉴定诊断书。 4.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 资料。 二、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上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三、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 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 38320171 第2页 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四、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及时一次性通知 补充提供。 五、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 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二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投保人不得要求单独解除本合同。若投保人解除主险合同,本合同一并解除,合同解除后, 保险人参照主险合同有关规定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十三条 附则 本合同利益条款与本合同基本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合同利益条款为准。 第十四条 释义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通过保监发[2014]6号发布并经 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JR/T 0083-2013)的国家金融行业标准,条款中不再附该标准全文。 其他释义与主险合同释义一致。 38320171 第3页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个人保险基本条款 第一条 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 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 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生效日即为保单生效日。 第二条 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 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合同终止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合同终止: 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解除本合同的; 2.本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保险责任的; 3.被保险人身故的; 4.本合同因条款所列其他情况而终止的。 第四条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本合同包含身故保险责任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相等份额享有 受益权。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 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受益 人。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为与投保人有劳动关 系的劳动者投保,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无法确定两者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 保险人身故。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 失受益权。 第五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本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 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 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六条 保险金的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合同利益条款所列的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后, 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被保 个人保险基本条款 第1页 险人或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将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 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 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 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七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 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将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 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免除本公司责 任条款不产生效力。本公司会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 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 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 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 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 责任,并不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 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将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 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八条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 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九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1.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2.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 如发生错误按下列方式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 制的,本公司有权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 30 日内解除本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 金价值,但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除外。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 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 例支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 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本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与实际不符的,本公司将 根据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调整。 第十条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投保人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 通知本公司。如投保人未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 系方式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第十一条 失踪处理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失踪,并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依据人民法院的宣告 个人保险基本条款 第2页 死亡判决及宣告死亡日,按本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如日后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保险金领取人应将已领取的保险金于被保险 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本公司,本合同的效力由投保人和本公司依法 协商处理。 第十二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从下列二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择的仲裁 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个人保险基本条款 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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