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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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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pdf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 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暂行办法》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 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部常 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 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暂行办法》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 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 78 号) 作如下修改: 一、名称修改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 收备案管理办法》”。 二、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删去“公安消防”。 三、第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 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 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四、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 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五、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 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 修正,重新发布。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 备案管理办法 (2000 年 4 月 4 日建设部令第 78 号发布,根据 2009 年 10 月 19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 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 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 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 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 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 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 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 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 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 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 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 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 说明书》。 第六条 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 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 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 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 起 5 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八条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 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 工验收备案文件 15 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 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 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 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 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 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 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 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 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 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 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中央 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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