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岭文库(kunmingchi.com)你想要的内容这里独有!

全省法院第九届典型性案例评选获奖案例 丨利害关系人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pdf

summer gone19 页 464.137 KB下载文档
全省法院第九届典型性案例评选获奖案例 丨利害关系人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pdf全省法院第九届典型性案例评选获奖案例 丨利害关系人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pdf全省法院第九届典型性案例评选获奖案例 丨利害关系人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pdf全省法院第九届典型性案例评选获奖案例 丨利害关系人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pdf全省法院第九届典型性案例评选获奖案例 丨利害关系人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pdf全省法院第九届典型性案例评选获奖案例 丨利害关系人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pdf
当前文档共19页 下载后继续阅读

全省法院第九届典型性案例评选获奖案例 丨利害关系人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pdf

典型性案例评选活动 利害关系人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裁判摘要】 案件审理期间,利害关系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同意为法 院查封被执行人的 3 200 万元保全财产限额提供解除查封担保, 并未明确表示是在去除查封土地使用权抵押价值后的剩余价值范 围之内承担保证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裁定利害关系 人在 3 200 万元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而非在 去除查封土地使用权抵押价值后的剩余价值范围之内承担保证责 任。 利害关系人(异议人):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 地日照市烟台路 269 号 5 号楼 8 层。 法定代表人:吴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四锋,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 市薛城区临泉路 68 号。 法定代表人:刘良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恩,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圣天下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东城区幸福北里甲 17 号楼 1-118。 法定代表人:田新民,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 1 法定代表人:杨君田,执行董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 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圣天下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日 照焦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日照市融资担 保股份有限公司对(2016)鲁 11 执 121 号之三执行裁定不服,向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利害关系人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称,利害关系人提 出异议的焦点问题是利害关系人无条件承担 3 200 万元清偿责任 还是在日岚国用(2013)第 001186 号、第 001187 号、第 001188 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剩余价值范围之内承担 3 200 万 元以下的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在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 有限公司申请查封前,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以案涉 3 宗土地使 用权为抵押向日照银行申请了多笔贷款,目前仍未偿还。二、为 了保证判决得到执行,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诉前申请 保全了已经设置抵押权的案涉 3 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余 值才是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有可能取得的财产权益的 损失。三、担保函中的保全财产限额,首先应当确定 3 宗土地使 用权的价值,核实抵押权人日照银行的债权总额并予以扣除,剩 余价值才是保全财产的实际价值。四、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 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应当追加利害关系人为共同被告,参加一、 二审的诉讼程序,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未追加利害关 系人为共同被告可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另外,法院在审理过程 中未向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释明是否追加利害关系人 作为被告,剥夺了利害关系人的抗辩权,侵害了利害关系人参加 诉讼的权利。利害关系人未参加庭审,未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明确 2 利害关系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五、自二审判决生效之日,山东 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未及时申请执行,即使利害关系人应 承担担保责任,对扩大部分的利息损失利害关系人不应承担担保 责任。2015 年 12 月 22 日,二审判决生效,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 源有限公司在 2017 年 4 月向法院申请执行,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 源有限公司怠于积极行使执行权所导致的利息损失,应由山东潍 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自己承担。另外二审判决山东日照焦电 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的四倍利息进行计算, 该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六、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在山 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完成银行转贷并办理完毕相关抵押手续后, 完全可以再向法院申请查封土地,以保证其最终权利的行使。但 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未再向法院申请查封的行为属于 其没有积极行使权力,不应将责任转嫁给利害关系人。七、 (2016) 鲁 11 执 121 号之三执行裁定作出之前,法院应当首先确定中圣天 下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数额。八、 (2016)鲁 11 执 121 号之三执行裁定作出之前,法院应当保证利害关系人的听 证、陈述、申辩权,在未保证利害关系人上述权利前,不应裁定 利害关系人承担债务。 综上所述,利害关系人出具的担保函是解封担保,是为解除 土地使用权查封而提供的担保。在案涉 3 宗土地使用权已经设置 抵押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只应当在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后土地 使用权剩余价值范围之内承担 3 200 万元以下的清偿责任,且执 行程序中未保证利害关系人行使享有的权利,故请求撤销(2016) 鲁 11 执 121 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利害关系人在日岚国用(2013) 第 001186 号、第 001187 号、第 001188 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 3 使用权剩余价值范围之内,向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清 偿被执行人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在(2016)鲁 11 执 121 号执行 案中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 申请执行人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称,一、案涉 3 宗土地使用权早在 2014 年就已经解除查封,利害关系人出具担保 函,主动申请由利害关系人在解除案涉 3 宗土地使用权查封的基 础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从 未转嫁任何责任给利害关系人,解除对案涉三宗土地使用权的查 封并非申请执行人申请所致,而是法院依职权所为,法院作出解 封裁定的前提是利害关系人主动提供金额为 3 200 万元的连带责 任保证。在申请执行人没有对案涉三宗土地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下, 申请执行人对各方当事人及标的物享有法律赋予的充分选择权, 这是不以利害关系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三、关于利害关系人承担 金额的问题,被执行人中圣天下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已经资不 抵债,法院只能严格按照生效判决的内容,责令利害关系人在 3 200 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四、法院裁定利害关系人 承担保证责任有法律依据,对于是否允许其申辩没有相关法律规 定。综上所述,利害关系人的异议理由违反事实与法律规定,不 能成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 公司与中圣天下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 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3 年 12 月 6 日,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 限公司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 中圣天下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的财产。 2013 年 12 月 17 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日保字第 4 3 号民事裁定,冻结中圣天下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日照焦 电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 3 200 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 值的其他财产,查封了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名下的日岚国用 (2013)第 001186 号、第 001187 号、第 001188 号项下的土地使 用权。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急需以上土地使用权抵 押担保融资为由,请求解除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2014 年 12 月 22 日,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日照市信用担 保有限公司)应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的申请,向日照市中级人 民法院出具担保函,同意为(2014)日保字第 3 号民事裁定所查 封的 3 200 万元保全财产限额提供解除查封担保。2014 年 12 月 23 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日商初字第 15-1 号民事 裁定:解除对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名下的日岚国用(2013)第 001186 号、第 001187 号、第 001188 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2015 年 1 月 28 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日商初字第 15 号民事判决:一、中圣天下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给付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金本金 2 227.7137 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 2 227.7137 万元为基数,按 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 2013 年 3 月 15 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二、中圣天下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 让金本金 286.9808 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 286.9808 万元为基 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 自 2013 年 7 月 11 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三、驳回山东潍焦 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对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 驳回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山东 5 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2015 年 11 月 30 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 鲁商终字第 222 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 院(2014)日商初字第 15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日商初字第 15 号民 事判决第三项;三、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对山东省日照市中级 人民法院(2014)日商初字第 15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 的债务,对中圣天下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 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中圣天下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日照焦 电有限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2016 年 3 月 22 日,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日照市融资担 保股份有限公司在审理案件期间自愿为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提 供保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解除了对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 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执行过程中, 2017 年 4 月 5 日,日照市 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 11 执 121 号之三执行裁定:日照市 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 源有限公司清偿被执行人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清 偿部分的债务。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利害关系人提出的第一、二、 三项异议理由,主要是针对利害关系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 对于该异议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 的规定(试行) 》第 85 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 6 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 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 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 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 的财产。本案中,因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审理案件期 间为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同意为日照市中级人民法 院(2014)日保字第 3 号裁定书所查封的 3 200 万元保全财产限 额提供解除查封担保,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解除了对山东日 照焦电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 债务时,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在担保函载明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 司清偿被执行人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清偿部分的 债务正确,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请求撤销(2016) 鲁 11 执 121 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利害关系人在日岚国用(2013) 第 001186 号、第 001187 号、第 001188 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 使用权剩余价值范围之内,向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清 偿被执行人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在(2016)鲁 11 执 121 号执行 案中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利害关系人提出的第四项异议理由,系针对本案执行依 据所提出,属于对审判程序所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 审查的范畴,对于利害关系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该项异议理由,日 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利害关系人如对执行依据有异议, 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对于利害关系人提出的第五项异议理由,主要针对申请执行 人是否及时向法院申请执行的问题。2015 年 11 月 30 日,山东省 7 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商终字第 222 号民事判决,该判决 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2016 年 3 月 22 日,申请执行人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 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利害关系人提出的第六项异议理由,系山东潍焦集团薛 城能源有限公司未在银行转贷并办理完毕相关抵押手续后再向日 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查封案涉三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否对 (2016)鲁 11 执 121 号之三执行裁定正确与否产生影响的问题。 本案审查的关键问题是(2016)鲁 11 执 121 号之三执行裁定是否 正确,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于 2014 年 12 月 22 日向法院出具的担保函裁定利害关系人在保证 责任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被执行人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在 本案中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是否正确。利害关系人是否再向法院 申请查封案涉三宗土地使用权,属于申请执行人权利行使问题, 申请执行人是否行使该权利,与(2016)鲁 11 执 121 号之三执行 裁定是否正确无关联性,对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日照市融资 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作出的(2016)鲁 11 执 121 号之 三执行裁定正确与否不产生影响。 对于利害关系人提出的第七项异议理由,系日照市中级人民 法院在作出(2016)鲁 11 执 121 号之三执行裁定之前,是否确定 被执行人中圣天下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清偿的债 务数额问题。执行过程中,经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 人中圣天下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其在本 案中不能清偿的债务数额即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额。日照市中 8 级人民法院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利害关系人向法院出具的 担保函,裁定利害关系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被 执行人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并无 不妥。利害关系人关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2016)鲁 11 执 121 号之三执行裁定之前未确定被执行人中圣天下能源技术发 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清偿的债务数额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利害关系人提出的第八项异议理由,主要是针对日照市 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 11 执 121 号之三执行裁定程序是 否合法的问题。利害关系人主张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该裁 定之前应当保证其听证、陈述及申辩的权利,但未向法院提供相 关事实与法律依据,利害关系人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 (2016)鲁 11 执 121 号之三执行裁定正确,应予 支持;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 请求,法院应予驳回。据此,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 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 项规定,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异 议请求。 案例报送单位: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编写人:王宗忆 9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 11 执异 10 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 地日照市烟台路 269 号 5 号楼 8 层。 法定代表人:吴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四锋,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 市薛城区临泉路 68 号。 法定代表人:刘良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恩,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圣天下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东城区幸福北里甲 17 号楼 1-118。 法定代表人:田新民,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君田,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与被 执行人中圣天下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 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 (2016) 鲁 11 执 121 号之三执行裁定不服, 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10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称,异议人提出异议的 焦点问题是异议人无条件承担 3 200 万元清偿责任还是在日岚国 用(2013)第 001186 号、第 001187 号、第 001188 号土地使用权 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剩余价值范围之内承担 3 200 万元以下的清偿 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在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申请 查封前,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以案涉 3 宗土地使用权为抵押向 日照银行申请了多笔贷款,目前仍未偿还。二、为了保证判决得 到执行,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诉前申请保全了已经设 置抵押权的案涉 3 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余值才是山东潍 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有可能取得的财产权益的损失。三、担 保函中的保全财产限额,首先应当确定 3 宗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核实抵押权人日照银行的债权总额并予以扣除,剩余价值才是保 全财产的实际价值。四、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在诉讼 过程中应当追加异议人为共同被告,参加一、二审的诉讼程序, 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未追加异议人为共同被告可视为 对其权利的放弃。另外,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向山东潍焦集团薛 城能源有限公司释明是否追加异议人作为被告,剥夺了异议人的 抗辩权,侵害了异议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异议人未参加庭审,未 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明确异议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五、自二审判 决生效之日,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未及时申请执行, 即使异议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扩大部分的利息损失异议人不应 承担担保责任。2015 年 12 月 22 日,二审判决生效,山东潍焦集 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在 2017 年 4 月向法院申请执行,山东潍焦集 11 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怠于积极行使执行权所导致的利息损失,应 由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自己承担。另外二审判决山东 日照焦电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的四倍利息进 行计算,该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六、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 公司在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完成银行转贷并办理完毕相关抵押 手续后,完全可以再向法院申请查封土地,以保证其最终权利的 行使。但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未再向法院申请查封的 行为属于其没有积极行使权力,不应将责任转嫁给异议人。七、 (2016)鲁 11 执 121 号之三执行裁定作出之前,法院应当首先确 定中圣天下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数额。八、 (2016)鲁 11 执 121 号之三执行裁定作出之前,法院应当保证异 议人的听证、陈述、申辩权,在未保证异议人上述权利前,不应 裁定异议人承担债务。 综上所述,异议人出具的担保函是解封担保,是为解除土地 使用权查封而提供的担保。在案涉 3 宗土地使用权已经设置抵押 的情况下,异议人只应当在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后土地使用权剩 余价值范围之内承担 3 200 万元以下的清偿责任,且执行程序中 未保证异议人行使享有的权利,故请求撤销(2016)鲁 11 执 121 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异议人在日岚国用(2013)第 001186 号、 第 001187 号、第 001188 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剩余价 值范围之内,向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清偿被执行人山 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在(2016)鲁 11 执 121 号执行案中不能清偿 部分的债务。 申请执行人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称,一、案涉 3 12 宗土地使用权早在 2014 年就已经解除查封,异议人出具担保函, 主动申请由异议人在解除案涉 3 宗土地使用权查封的基础上承担 连带担保责任。二、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从未转嫁任 何责任给异议人,解除对案涉三宗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并非申请执 行人申请所致,而是法院依职权所为,法院作出解封裁定的前提 是异议人主动提供金额为 3 200 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在申请执 行人没有对案涉三宗土地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对各 方当事人及标的物享有法律赋予的充分选择权,这是不以异议人 的意志为转移的。三、关于异议人承担金额的问题,被执行人中 圣天下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法院只能严格按照 生效判决的内容,责令异议人在 3 200 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还 款义务。四、法院裁定异议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法律依据,对于是 否允许其申辩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 违反事实与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与中圣天下能源 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2013 年 12 月 6 日,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 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中圣天下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山 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 3 200 万元或查封、扣押 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3 年 12 月 17 日,本院作出(2014) 日保字第 3 号民事裁定,冻结中圣天下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 3 200 万元或查封、扣 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查封了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名下的 日岚国用(2013)第 001186 号、第 001187 号、第 001188 号项下 13 的土地使用权。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急需以上土地 使用权抵押担保融资为由,请求解除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2014 年 12 月 22 日,日照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应山东日照焦电有 限公司的申请,向本院出具担保函,同意为本院(2014)日保字 第 3 号民事裁定所查封的 3 200 万元保全财产限额提供解除查封 担保。2014 年 12 月 23 日,本院作出(2014)日商初字第 15-1 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名下的日岚国用(2013) 第 001186 号、第 001187 号、第 001188 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的查 封。2015 年 1 月 28 日,本院作出(2014)日商初字第 15 号民事 判决:一、中圣天下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给付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金本金 2 227.7137 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 2 227.7137 万元为基数,按 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 2013 年 3 月 15 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二、中圣天下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股权 转让金本金 286.9808 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 286.9808 万元为 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 自 2013 年 7 月 11 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三、驳回山东潍焦 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对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 驳回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山东 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2015 年 11 月 30 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 鲁商终字第 222 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 院(2014)日商初字第 15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14 二、撤销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日商初字第 15 号民 事判决第三项;三、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对山东省日照市中级 人民法院(2014)日商初字第 15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 的债务,对中圣天下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 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中圣天下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日照焦 电有限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2016 年 3 月 22 日,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因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称为日照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审理案件期间自愿为山 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本院据此解除了对山东日照焦电 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2017 年 4 月 5 日, 本院作出(2016) 鲁 11 执 121 号之三执行裁定: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保 证责任范围内向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清偿被执行人山 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日照市融资 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日照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 2014 年 12 月 22 日向本 院出具的担保函内容为:鉴于本保函的申请人山东日照焦电有限 公司与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纠纷一案,山东日照焦电 有限公司名下日岚国用(2013)第 001186 号、第 001187 号、第 001188 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已经被贵院查封。为了保 证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充分履行其诉讼保全不利后的赔偿义务, 应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的申请,我公司即日照市信用担保有限 公司特向贵院就上述已查封土地解除查封事宜提供担保。日照市 15 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贵院(2014)日保字第 3 号裁定书所查 封的叁仟贰佰万元整(小写 3 200 万元)保全财产限额提供解除 查封担保。 还查明,日照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 2015 年 3 月 31 日将名 称变更为日照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又于 2016 年 2 月 19 日将名 称变更为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对于异议人提出的第一、二、三项异议理由,主 要是针对异议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对于该异议理由, 《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 85 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 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 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 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 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本案中,因日照 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审理案件期间为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 司提供保证,同意为本院(2014)日保字第 3 号裁定书所查封的 3 200 万元保全财产限额提供解除查封担保,本院据此解除了对山 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 清偿债务时,本院裁定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担保函载 明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清偿被执 行人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正确, 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请求撤销(2016)鲁 11 执 121 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异议人在日岚国用(2013)第 001186 号、 第 001187 号、第 001188 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剩余价 16 值范围之内,向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源有限公司清偿被执行人山 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在(2016)鲁 11 执 121 号执行案中不能清偿 部分的债务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异议人提出的第四项异议理由,系针对本案执行依据所 提出,属于对审判程序所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 的范畴,对于异议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该项异议理由,本院不予审 查。异议人如对执行依据有异议,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对于异议人提出的第五项异议理由,主要针对申请执行人是 否及时向法院申请执行的问题。2015 年 11 月 30 日,山东省高级 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商终字第 222 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 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2016 年 3 月 22 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的规定,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异议人提出的第六项异议理由,系山东潍焦集团薛城能 源有限公司未在银行转贷并办理完毕相关抵押手续后再向本院申 请查封案涉三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否对(2016)鲁 11 执 121 号 之三执行裁定正确与否产生影响的问题。本案审查的关键问题是 (2016)鲁 11 执 121 号之三执行裁定是否正确,即本院依据日照 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 2014 年 12 月 22 日向本院出具的担保 函裁定异议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被执行人山东 日照焦电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是否正确。异议 人是否再向本院申请查封案涉三宗土地使用权,属于申请执行人 权利行使问题,申请执行人是否行使该权利,与(2016)鲁 11 执 17 121 号之三执行裁定是否正确无关联性,对本院依据日照市融资担 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作出的(2016)鲁 11 执 121 号之三 执行裁定正确与否不产生影响。 对于异议人提出的第七项异议理由,系本院在作出(2016) 鲁 11 执 121 号之三执行裁定之前,是否确定被执行人中圣天下能 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清偿的债务数额问题。执行过 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中圣天下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名 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其在本案中不能清偿的债务数额即本案执行 依据确定的数额。本院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异议人向本院 出具的担保函,裁定异议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 被执行人山东日照焦电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并 无不妥。异议人关于本院在作出(2016)鲁 11 执 121 号之三执行 裁定之前未确定被执行人中圣天下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 中不能清偿的债务数额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异议人提出的第八项异议理由,主要是针对本院作出的 (2016)鲁 11 执 121 号之三执行裁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异议 人主张本院在作出该裁定之前应当保证其听证、陈述及申辩的权 利,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 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 (2016)鲁 11 执 121 号之三执行裁定正确,应予 支持;异议人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应予驳回。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 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日照市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异 18 议请求。 报送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局 案例编写人:王宗忆 19

相关文章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