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河北海事局权责清单.doc
附件 2 河北海事局权责清单 目 录 海事行政许可....................................................................................................................................5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审批....................................................................................................5 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审批....................................................................8 沿海水域划定禁航区和安全作业区审批..............................................................................12 打捞或者拆除沿海水域内沉船沉物审批..............................................................................15 海员证核发..............................................................................................................................18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21 从事海员外派业务审批..........................................................................................................25 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引航员培训业务审批..........................................................................29 航运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核发..................................................................32 船员适任证书核发..................................................................................................................36 船员服务簿签发......................................................................................................................40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保证证书核发..................................................43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水上过驳作业审批......................................................45 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和水上水下活动许可......................................................................48 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许可..........................................................................................48 水上水下活动许可..........................................................................................................50 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许可..................................................................................................53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55 外国籍船舶进入或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许可..............................................................58 大型设施、移动式平台、超限物体水上拖带审批..............................................................60 海事行政确认..................................................................................................................................63 船舶所有权登记......................................................................................................................63 光船租赁登记..........................................................................................................................66 船舶抵押权登记......................................................................................................................69 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72 废钢船登记..............................................................................................................................74 船舶识别号使用核准..............................................................................................................76 船舶名称核准..........................................................................................................................78 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80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核发..................................................................................................83 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核发..................................................................................................86 残骸清除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签发......................................................................90 海事行政备案..................................................................................................................................92 内河通航水域安全作业备案..................................................................................................92 船舶在港区水域内安全作业备案..........................................................................................94 船舶载运固体散装货物(危险货物除外)的适装报告......................................................96 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备案......................................................................................98 1 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有关作业单位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 应急预案备案........................................................................................................................100 游艇俱乐部备案....................................................................................................................102 船舶油料供受作业单位备案................................................................................................104 海船船员体检机构及主检医师报告....................................................................................106 船舶进出港报告....................................................................................................................108 船舶防污染作业报告............................................................................................................110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备案 ................................................................................................................................................112 海事行政征收................................................................................................................................113 港口建设费征收....................................................................................................................114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116 考试考务费征收....................................................................................................................118 海事行政检查................................................................................................................................120 船舶监督行政检查................................................................................................................120 船舶现场监督................................................................................................................120 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报告现场核查................................................................123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现场查验................................................................................124 船旗国监督检查............................................................................................................126 港口国监督检查............................................................................................................127 客渡运船舶现场检查....................................................................................................128 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以及内河通航水域安全作业备案的作业情况现场监管............130 船舶吨位丈量情况现场抽查........................................................................................132 船舶载运固体散装货物作业现场监督检查................................................................133 船载包装危险货物现场监督检查................................................................................135 液货船装卸作业现场监督检查....................................................................................137 海事规费行政检查................................................................................................................139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现场稽查................................................................................139 港口建设费现场稽查....................................................................................................140 船员管理行政检查................................................................................................................141 船员履职活动检查........................................................................................................141 海事劳工条件检查........................................................................................................143 对海事劳工证书发放机构监督检查............................................................................145 船员培训机构监督管理................................................................................................147 通航管理行政检查................................................................................................................148 水上巡航........................................................................................................................148 航道日常巡查................................................................................................................150 桥区水域日常巡查........................................................................................................151 锚地日常巡查................................................................................................................152 助航标志日常巡查........................................................................................................153 水上水下活动类现场检查............................................................................................154 航行警(通)告发布及执行情况现场检查................................................................155 防污染行政检查....................................................................................................................156 船舶防污染文书检查....................................................................................................156 2 船舶涉污作业现场检查................................................................................................158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监督检查........................................................................................160 防治船舶污染应急防备和处置的监督检查................................................................161 船舶燃油质量监督检查................................................................................................163 航运公司与船检、引航机构行政检查................................................................................165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在华船舶检验公司的监督检查........................................165 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检查................................................................................167 海事行政处罚................................................................................................................................168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168 对违反海上安全营运管理秩序的处罚........................................................................168 对违反海上船舶、海上设施检验和登记管理秩序的处罚........................................171 对违反海上船员管理秩序的处罚................................................................................177 对违反海上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的处罚........................................................184 对违反海上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处罚................................................194 对违反海上海难救助管理秩序的处罚........................................................................200 对违反海上打捞管理秩序的处罚................................................................................203 对违反海上船舶污染沿海水域环境管理秩序的处罚................................................205 对违反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的处罚................................................................212 内河海事行政处罚................................................................................................................215 对违反内河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秩序的处罚........................215 对违反内河船舶、浮动设施检验和登记管理秩序的处罚........................................218 对违反内河船员管理秩序的处罚................................................................................224 对违反内河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的处罚........................................................231 对违反内河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处罚................................................240 对违反内河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的处罚................................................................245 对违反内河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救助管理秩序的处罚............................................247 对违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的处罚................................................................249 对违反内河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监督管理秩序的处罚................................................252 海事行政强制................................................................................................................................251 内河暂扣船舶(浮动设施)................................................................................................251 内河拆除动力装置................................................................................................................252 内河强制卸载........................................................................................................................255 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257 强制清污................................................................................................................................259 扣押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及运输工具................................................................................261 查封、扣押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263 其他行政权力................................................................................................................................265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及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265 船舶文书签注........................................................................................................................267 船舶防污染证书、文书的签注............................................................................................271 航行通(警)告办理............................................................................................................275 3 海事行政许可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审批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许可 二、权责事项编码 JTB15003 三、主要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的审批 四、法律依据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船舶进出中华人 民共和国口岸,由船方或其代理人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除本办法第十条 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检查机关不登船检查。 五、办理期限 当场办结 六、受理部门 基层海事处 七、许可机关 基层海事处 八、提交材料目录 (一)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审批 1.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审批 (1)《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一式四份); (2)国际防止油污证书(IOPP 证书)及其附件(格式 B)的复印件、CAS 检验报告的 复印件、所载运油品名称以及 15℃时密度、50℃时流动粘度(燃油)的说明文书(载运油 品进港卸货的船舶); (3)经批准的危险货物进港申报单复印件(载运危险货物进港的船舶)(免于提交)。 2.办理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手续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船舶概况表; (2)总申报单; 4 (3)货物申报单(远洋渔船为货物(渔获物)申报单); (4)船员名单; (5)旅客名单(无旅客者免); (6)危险货物舱单(无危险货物者免)(完成危险货物申报的免于提交); (7)船舶适航、检验相关证书; (8)船员证书(适用于外国籍船舶); (9)上一港出口许可证或其他证明材料; (10)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二)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审批提交以下材料 (1)总申报单; (2)船舶概况表(与进口岸无变更者免); (3)货物申报单(本港无装货者免); (4)船员名单(与进口岸无变更者免); (5)旅客名单(与进口岸无变更者免); (6)危险货物舱单(无危险货物者免)(完成危险货物申报的免于提交); (7)经其他查验单位签署的《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 (8)如果采取了禁止船舶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则应提交该强制措施已经依 法解除的证明材料; (9)《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及其复印件(中国籍船舶)(免于提交); (10)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11)远洋渔船出口岸审批,应提交获准往国外海域或远洋捕捞作业(许可)批文。 九、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 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十、审批流程 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交材料 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 资料齐全并符合要求 限期补交修改资料 逾期未补全或仍 不符合法定形式 限期内资料补全 并符合要求 决定受理 决定许可经批准后作出 不予许可,说明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复议或 诉讼权利 不予受理 6 作出准予许可决 定 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审批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许可 二、权责事项编码 JTB15005 三、主要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承运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审批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必须向主管机 关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装卸。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七条: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 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必须事先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 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 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进出港 口或者过境停留。 五、办理期限 航次申报 24 小时内,定期申报 3 个工作日 六、受理部门 基层海事处 七、许可机关 基层海事处 八、提交材料目录 (一)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审批 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1.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 2.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单; 3.(国际)防止油污证书、船舶适航证书、船舶适装证书或符合证明复印件(适用 时); 7 4.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过意外情况的,还应当在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 报单内扼要说明所发生意外情况的原因、已采取的控制措施和目前状况等有关情况,并于抵 港后送交详细报告; 5.列明实际装载情况的清单、舱单或者积载图; 6.定期申报还应提交定期申报申请、证明在固定航线上运输固定危险货物的有关材料 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可自行或通过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交: 1.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单; 2.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 3.装运下列危险货物出港提供的资料: (1)使用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的,需提供危险货物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签发的《集 装箱装箱证明书》; (2)装载包装危险货物的,需提供符合规定的包装检验合格证明; (3)装载放射性物品的,应提交放射性剂量证明; (4)货物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应提交添加的抑制剂或稳定剂的名称、数量、 温度要求、有效期及超过有效期时应采取的措施; (5)装运限量或可免除量危险货物的,应提交《限量/可免除量危险货物证明》; (6)托运危险性质不明的货物,应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危险货物运输 条件鉴定材料; (7)交付运输具有易流态化特性的 B 组固体散装货物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 构出具的货物适运水分极限和货物水分含量证明; (8)按规定满足相应条件,可降低安全运输条件的,应提供相应的证书或证明。 4.按规定尚需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进出口国家的主管机关同意后方能载运进、出口的 货物,应持有办理完有关手续的证明; 5.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二)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审批 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1.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单; 2.污染危害性货物安全适运申报单; 3.(国际)防止油污证书、船舶适航证书、船舶适装证书或符合证明复印件(适用 时); 8 4.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过意外情况的,还应当在船舶载运污染 危害性货物申报单内扼要说明所发生意外情况的原因、已采取的控制措施和目前状况等有关 情况,并于抵港后送交详细报告; 5.列明实际装载情况的清单、舱单或者积载图; 6.定期申报还应提交定期申报申请、证明在固定航线上运输固定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有 关材料。 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可自行或通过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交: 1.污染危害性货物安全适运申报单; 2.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 3.装运下列污染危害性货物出港提供的资料: (1)使用集装箱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需提供危险货物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签发 的《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2)装载包装污染危害性货物的,需提供符合规定的包装检验合格证明; (3)装载放射性物品的,应提交放射性剂量证明; (4)货物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应提交添加的抑制剂或稳定剂的名称、数量、 温度要求、有效期及超过有效期时应采取的措施; (5)托运污染危害性质不明的货物,应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污染危害 性货物运输条件鉴定材料; (6)按规定满足相应条件,可降低运输条件的,应提供相应的证书或证明; 4.按规定尚需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进出口国家的主管机关同意后方能载运进、出口的 货物,应持有办理完有关手续的证明; 5.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九、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 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9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十、审批流程 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交材料 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 资料齐全并符合要求 限期补交修改资料 逾期未补全或仍 不符合法定形式 限期内资料补全 并符合要求 决定受理 决定许可经审核批准后作出 不予许可,说明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复议或 诉讼权利 不予受理 10 作出准予许可决 定 沿海水域划定禁航区和安全作业区审批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许可 二、权责事项编码 JTB15006 三、主要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建设、作业、活动单位或其代理人沿海水域划定禁航区和安全作业区的审 批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在沿海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划 定相应的安全作业区,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无关的船舶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施工 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安全作业区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在沿海水域划定禁航区,必须经国务院或主管机关批准。但是,为军事需 要划定禁航区,可以由国家军事主管部门批准。禁航区由主管机关公布。 第二十八条:主管机关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确定、调整交通管制区和港口锚地。 港外锚地的划定,由主管机关报上级机关批准后公告。 五、办理期限 15 个工作日 六、受理部门 分支海事局 七、许可机关 河北海事局 八、提交材料目录 (一)禁航区划定许可 1.《禁航区和安全作业区划定申请书》; 2.有关主管部门关于作业或活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需办理批准手续的项目); 3.禁航事实理由、时间、水域、活动内容; 4.已制定安全及防污染措施的证明材料; 11 5.已通过评审的通航安全评估报告(对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构成重大影响 的); 6.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二)航路划定审批 1.《禁航区和安全作业区划定申请书》; 2.海洋、军事(如涉及)等有关部门关于航路海域使用的批准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的其他文件及其复印件; 3.设置航路的有关技术资料、图纸、扫测结果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及其复印件; 4.已通过评审的通航安全评估报告(对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构成重大影响 的); 5.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三)港外锚地划定 1.《禁航区和安全作业区划定申请书》; 2.海洋、军事(如涉及)有关部门关于锚地海域使用的批准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 其他文件及复印件; 3.锚地选址有关的技术资料(水文、气象、底质等)、图纸、扫测结果和相关部门的意 见及复印件; 4.已通过评审的通航安全评估报告(对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构成重大影响 的); 5.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四)安全作业区划定许可 1.《禁航区和安全作业区划定申请书》; 2.有关主管部门关于作业或活动的批准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其他文件及其复 印件(需办理批准手续的项目); 3.已制定作业方案、安全防污染措施和应急预案的证明材料; 4.与通航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图纸及其复印件(影响通航安全的); 5.已通过评审的通航安全评估报告(对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构成重大影响 的); 6.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九、追责情形 12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 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十、审批流程 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交材料 资料齐全并符合要求 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 限期补交修改资料 逾期未补全或仍 不符合法定形式 限期内资料补全 并符合要求 决定受理 决定许可经审核批准后作出 不予许可,说明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复议或 诉讼权利 不予受理 13 作出准予许可决 定 打捞或者拆除沿海水域内沉船沉物审批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许可 二、权责事项编码 JTB15007 三、主要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施工作业单位或其代理人打捞或者拆除沿海水域内 沉船沉物的审批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在沿海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划 定相应的安全作业区,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无关的船舶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施工 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安全作业区的范围。在港区内使用岸线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 工,还必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后实施 水下文物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活动范围涉及港务监督部门管辖水域的,必须报请港务监 督部门核准,由港务监督部门核准划定安全作业区,发布航行通告。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水下文物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时,还必须遵守中国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遵守水下考古、潜水、航行等规程,确保人员和 水下文物的安全;防止水体的环境污染,保护水下生物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不受损害;保护 水面、水下的一切设施;不得妨碍交通运输、渔业生产、军事训练以及其他正常的水面、水 下作业活动。 五、办理期限 15 个工作日 六、受理部门 分支海事局 七、许可机关 分支海事局 八、提交材料目录 1.《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审核申请书》; 14 2.打捞单位资质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3.打捞合同(协议)及其复印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施工作业单位为同一单位时除 外); 4.打捞作业方案;已建立的安全及防污染责任制、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5.参与施工作业船舶清单和船舶租赁合同或协议(租赁施工作业船舶时); 6.沉船所有权证书或相关证明及其复印件(已在海事机构登记的免于提交); 7.已通过评审的通航安全评估报告(对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构成重大影响 的); 8.航行通(警)告发布申请; 9.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打捞文物时); 10.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九、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 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十、审批流程 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交材料 资料齐全并符合要求 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 限期补交修改资料 逾期未补全或仍 不符合法定形式 限期内资料补全 并符合要求 决定受理 决定许可经审核批准后作出 不予许可,说明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复议或 诉讼权利 不予受理 16 作出准予许可决 定 海员证核发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许可 二、权责事项编码 JTB15009 三、主要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船员本人、受委托的海员外派机构及经营或管理国际航线(含特殊航线) 的航运公司、具有渔船船员海员证申办资格的单位海员证的核发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以海员身份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 事工作的中国籍船员,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员证。 五、办理期限 7 个工作日 六、受理部门 河北海事局 许可机关 河北海事局 七、提交材料目录 1.《海员证申请表》; 2.《船员服务簿》及其复印件;(渔业船员申办海员证时, 2015 年 1 月 1 日前签发的 《渔业船员服务簿》在有效期内仍视为有效,过渡期内原《渔业船员服务簿》和新版渔业船 员证书同时为申办有效材料。)(船员管理系统已采集信息的,免于提交此项材料) 3.国际航行(含特殊航线)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或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船员管理系统 已采集信息的,免于提交此项材料) 4.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公民出境的情形的证明; 5. 申 请 人 近 期 免 冠 正 面 头 像 白 底 彩 色 电 子 证 件 照 片 ( 尺 寸 48mm*33mm , 像 素 390*567dpi) ;(船员管理系统已采集信息的,免于提交此项材料) 6.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或管理协议及其复印件(适用船员委托机构办理); 7.委托证明(适用委托办理); 17 经过信息采集和证书核对且无不良诚信记录的海船船员,可通过综合信息平台进行电子 申报,无需提交纸质材料。 申请遗失、损毁补发《海员证》的,只需提交第 1 项材料; 申请换发《海员证》的,只需提交第 1 项材料及旧《海员证》; 船员与其委托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管理协议中有明确代理船员办理证书条款的,受委 托机构可免予提交第 7 项材料。 八、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 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九、审批流程 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交材料 资料齐全并符合要求 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 限期补交修改资料 逾期未补全或仍 不符合法定形式 限期内资料补全 并符合要求 决定受理 决定核发经审核批准后作出 不予核发,说明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复议或 诉讼权利 不予受理 19 准予核发证书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许可 二、权责事项编码 JTB15010 三、主要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船舶所有人船舶国籍证书的核发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条: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 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船舶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有关机关予以 制止,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 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三条: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五、办理期限 7 个工作日 六、受理部门 河北海事局、分支海事局 许可机关 河北海事局、分支海事局 提交材料目录 (一)船舶国籍证书核发 1.《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书》; 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免于提交); 3.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簿或其他有效的船舶技术证书; 4.已经登记的船舶,还应提交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 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 5.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6.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20 登记申请材料应当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并同时提交确认复印件 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对查验原件后需退回的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同时提交复印件。申请 人为自然人的,在复印件上签名,非自然人的加盖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注日期。 (二)船舶临时国籍证书核发 1.向境外出售新造的船舶,属于境外到岸交船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到建造 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1)临时国籍登记申请书; (2)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3)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4)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5)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2.从境外购买或建造的新造船舶,属于境外离岸交船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持以下材料 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办理: (1)临时国籍登记申请书; (2)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3)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4)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5)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3.境内异地建造船舶,需要航行至拟登记港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到建造地 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1)临时国籍登记申请书; (2)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 (3)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4)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5)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4.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光船承租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到其住所地船舶登记机关申 请办理: (1)临时国籍登记申请书; (2)光船租赁合同; 21 (3)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 中止或者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 (4)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5)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6)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5.从境外购买二手船舶,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持以下材料 到住所地或主要营业所所在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1)临时国籍登记申请书; (2)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3)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4)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同意注销的证明文件; (5)申请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6)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6.因船舶买卖发生船籍港变化,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新船舶所有人应当持 以下材料到变化后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1)临时国籍登记申请书; (2)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3)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4)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5)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7.因船舶所有人住所或者船舶航线变更导致变更船舶登记机关,需要办理临时船舶国 籍证书的,船舶所有人可以在申请注销所有权登记的同时持以下材料到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办理: (1)临时国籍登记申请书; (2)有关变更证明文件; (3)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4)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5)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登记申请材料应当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并同时提交确认复印件 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文件。 22 对查验原件后需退回的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同时提交复印件。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在复 印件上签名,非自然人的加盖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注日期。 七、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 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八、审批流程 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交材料 资料齐全并符合要求 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 限期补交修改资料 逾期未补全或仍 不符合法定形式 限期内资料补全 并符合要求 决定受理 决定核发经审核批准后作出 不予受理 不予核发,说明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复议或 诉讼权利 23 准予核发证书 从事海员外派业务审批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许可 二、权责事项编码 JTB15011 三、主要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境内依法设立拟从事海员外派活动的机构从事海员外派业务的审批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从事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 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五、办理期限 20 个工作日 六、受理部门 河北海事局、分支海事局 许可机关 河北海事局 七、提交材料目录 1.初次申请海员外派机构提交材料: (1)从事海员外派活动的申请文书(包括“从事海员外派活动的申请书” 和《海员外 派机构资质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固定场所租赁证明;(①提交材料时,应同时提供产权证 明或租赁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受理查验并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②租赁证明, 是指房产租赁协议原件及复印件。③办公场所系划拨或调拨的,应提交房产所有人的房屋产 权证,以及房产所有人作出房产划拨或调拨决定的书面文件。) (4)具有处理海员外派相关法律事务能力、进行外派海员任职前培训和岗位技能训练 能力的证明材料; (①开展外派海员任职前培训和岗位技能训练能力的证明材料:a 应提交外派海员任职 前培训和岗位技能训练的管理制度文件,可与规定的五项管理制度一并提交。b 应提交外派 24 海员任职前培训和岗位技能训练的开展方式、场地和设施设备清单、师资明细(姓名、专业 资格、培训及训练内容)的证明材料。 ②处理海员外派相关法律事务能力的证明材料:a 应提交处理海员外派相关法律事务的 管理制度文件,可与规定的五项管理制度一并提交。b 机构系自有专业法律人员的,应提交 自有法律专业人员所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执业证书,及与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c 机 构系签订法律事务协作协议的,应提交律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d 系 集团内部统一法律事务管理部门的,应提交机构所属集团(总公司)对上述情况所作出的书 面确认,以及相关人员所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执业证书的复印件,与机构所属集团 (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5)专职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及专职业务人员相关从业经历的证明材料; (①专职管理人员:a 应出示专职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和船员服务簿复印件。b 应提 交专职管理人员与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c 应提交机构已为专职管理人员缴交社会保险的证 明材料。④应提交专职管理人员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②专职业务人员(具有两年以上海员外派相关从业经历的管理人员):a 应提交专职业 务人员的海员外派相关从业经历的证明材料。 b 应提交专职业务人员与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 c 应提交机构已为专职业务人员缴交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d 应提交专职业务人员身份证及 其复印件。) (6)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组成、职责等情况的说明文件;(机构组织结构、人员组 成、职责的说明文件,应包括机构上级隶属关系、内部部门设置,各工作岗位的具体人员姓 名及其岗位职责等情况。) (7)海员外派相关管理制度文件;(所提交的海员外派相关管理制度文件,应至少包 括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服务业务 报告制度,满足规定要求,并按“申请材料的编制要求”编制成册。) (8)自有外派海员的名册及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证明材料;(自有外派海员名 册,应按照“自有外派海员名册”统一格式及要求填报并打印、加盖机构公章;名册中仅填 写符合认定标准的自有外派海员;名册中的自有外派海员数量应在 100 人及以上;自有外派 海员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所持船员服务簿等证明材料,可在现场核查时出具) (9)已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要求足额缴纳海员外派备用金的有效证明; (10)申请机构系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或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还应出示外商投 资业务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的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25 (11)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2.申请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提交材料: ①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申请(《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海员外派机构资 质证书延续申请书”); ②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固定场所租赁证明;(与申请时无变化的,免于提交) ③具有处理海员外派相关法律事务能力、进行外派海员任职前培训和岗位技能训练能力 的证明材料;(与申请时无变化的,免于提交) ④专职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及专职业务人员的学历证书复印件, 同时出具原件; (与申请时无变化的,免于提交) ⑤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组成、职责等情况的说明文件;(与申请时无变化的,免于提 交) ⑥海员外派相关管理制度文件;(与申请时无变化的,免于提交) ⑦自有外派海员的名册及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证明材料;(与申请时无变化的, 免于提交) 3.海员外派机构向所在辖区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进行年审,提交下列材料: ①年审申请文书; ②年审报告书(包含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条件符合情况、各项制度有效运行以及《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执行情况。 八、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 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 九、审批流程 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交材料 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 资料齐全并符合要求 限期补交修改资料 逾期未补全或仍 不符合法定形式 限期内资料补全 并符合要求 决定受理 决定许可经直属海事局批准后 作出 不予许可,说明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复议或 诉讼权利 不予受理 27 准予许可证书 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引航员培训业务审批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许可 二、权责事项编码 JTB15013 三、主要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引航员培训业务的审批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依法设立的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培训业 务,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五、办理期限 20 个工作日 六、受理部门 河北海事局 七、许可机关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八、提交材料目录 (一)申请船员培训机构资质(包括新增船员培训项目)的申请材料应包括: 1.开展船员培训申请表; 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3.培训场地、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附照片或者视频); 4.教学人员的学历、专业、职称、教学经历等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 5.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 6.法规、技术资料的配备情况说明; 7.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制度(包括学员管理、教学人员管理、培训证明发放、 培训设施设备使用及管理、档案管理)文本; 8.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二)申请《船员培训许可证》延续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1.《船员培训许可证》延续申请; 28 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3.培训场地、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 4.教学人员的学历、专业、职称、教学经历等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 5.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 6.法规、技术资料的配备情况说明; 7.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制度文本; 8.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文件。 九、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 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十、审批流程 29 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交材料 资料齐全并符合要求 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 限期补交修改资料 逾期未补全或仍 不符合法定形式 限期内资料补全 并符合要求 决定受理 通过现场核验后,经受理的海事 机构初审,经部海事局批准后作 出许可决定 不予受理 不予许可,说明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复议或 诉讼权利 航运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核发 30 作出准予许可决 定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许可 二、权责事项编码 JTB15014 三、主要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承担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的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 的核发 四、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一百三十三项。 2.《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 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 系。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符 合证明和相应的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五、办理期限 20 个工作日,20 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个工 作日。 六、受理部门 河北海事局、分支海事局 许可机关 河北海事局、分支海事局 提交材料目录 (一)《临时符合证明》签发: (1)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申请;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新建立或重新运行安全管理体系的公 司); (3)安全管理手册; (4)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清单; (5)6 个月内实施满足 ISM 规则/NSM 规则全部要求的安全管理体系的计划; (6)公司所属及管理的所有船舶清单(如有); 31 (7)其他国家或地区主管机关出具的审核发证请求(委托)函(申请人如为拥有或者 经营、管理非五星旗的该国家或地区船舶的中国法人; (8)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二)《符合证明》签发、年度审核签注及换发: (1)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申请; (2)上次审核以来对安全管理体系的修改情况说明(如有修改); (3)安全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报告; (4)公司所属及管理的所有船舶清单; (5)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三)《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签发: (1)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申请; (2)与该船有关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清单; (3)公司在 3 个月内对该船实施内部审核的计划; (4)船舶管理协议复印件(代管船舶); (5)船舶之前两次持有的《安全管理证书》和/或《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复印件或情况 说明(免于提交); (6)代管船舶评估报告(代管船舶); (7)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四)《安全管理证书》签发; (1)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申请; (2)上次审核后与该船有关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修改情况说明(如有修改); (3)最新的船长安全管理体系复查报告; (4)船舶管理协议复印件(代管船舶); (5)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五)《安全管理证书》中间审核签注及换发: (1)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申请; (2)与该船有关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清单; (3)上次审核后与该船有关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修改情况说明(如有修改); (4)最新的船长安全管理体系复查报告; (5)船舶管理协议复印件(代管船舶); 32 (6)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七、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 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八、审批流程 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交材料 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 资料齐全并符合要求 限期补交修改资料 逾期未补全或仍 不符合法定形式 限期内资料补全 并符合要求 决定受理 决定核发经批准后作出 不予受理 不予核发,说明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复议或 诉讼权利 33 准予核发证书 船员适任证书核发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许可 二、权责事项编码 JTB15015 三、主要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船员核发船员适任证书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条: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 线电报务员话务员以及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其他船员 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九条: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应当依照本条例 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取得 船员服务簿;(二)符合船员任职岗位健康要求;(三)经过相应的船员适任培训、特殊培 训;(四)具备相应的船员任职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第十条: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 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 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五、办理期限 10 个工作日 六、受理部门 河北海事局、分支海事局 许可机关 河北海事局、分支海事局 提交材料目录 (一)申请海船船员适任证书 1.申请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表; (2)船员服务簿; 34 (3)海船船员健康证书; (4)身份证件; (5)符合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照片; (6)岗位适任培训证明或者航海教育毕业证书; (7)船上见习记录簿; (8)现持有的适任证书; (9)专业技能适任培训合格证; (10)适任考试的合格证明。 持有三副、三管轮适任证书申请二副、二管轮适任证书者,免于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第 (6)(7)(9)(10)项规定的材料; 免于船上见习者,免于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第(7)项规定的材料; 初次申请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者,免于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第(8)项规定的材料。 拟在特殊类型船舶上任职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特殊培训合格证。 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的,还应当提交经过相应知识更新的材料,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的,免于提交本条第一 款(6)(7)(9)(10)项规定的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 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的,免于提交本条第一款(6)(9)项规定的材料。 2.曾在内河船舶、海洋渔业船舶或者军事船舶上任职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提供海 船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表及相应有效船员适任证书,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申请相应的 适任证书: (1)拟申请证书的等级和职务不高于其在内河船舶、海洋渔业船舶或者军事船舶上相 应的证书等级和职务,其中可以申请的职务最高为大副或者大管轮; (2)在内河船舶、海洋渔业船舶或者军事船舶上的水上服务资历能够与本规则规定的 海上服务资历相适应,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3)参加相应的岗位适任培训,并通过与申请职务相应的理论考试和评估。 3.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的,还应当提交经过相应知识更新的材料原件 1 份,但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的,免于提 交 6、7、9、10 项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第十六条规 定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的,免于提交 6、9 项材料。 符合无纸化申报条件的,可网上申报,无需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纸质材料。 35 4.适任证书损坏或者遗失时,持证人除应当向原证书签发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补发申请 及上述申请材料中第(1)、(4)、(5)项要求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适任证 书损坏的,应当缴回被损坏的证书原件;适任证书遗失的,应当在发行范围覆盖全国的报纸 上登载适任证书遗失公告,或者提交原证书签发海事管理机构所在地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二)申请内河船员适任证书 1.初次申请《适任证书》或者申请改变《适任证书》所载类别、职务资格的,可以向具 有相应发证权限的发证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船员服务簿; (4)最近 2 年内的符合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岗位健康标准的体检证明; (5)符合要求规格和数量的照片(近期直边正面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两张); (6)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培训证明; (7)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成绩证明。 2.曾经在海船、军事船舶或者渔业船舶上任职的人员申请《适任证书》的,可以向任何 有相应类别《适任证书》发证权限的发证机构提交上述 1、2、3、4、5、7 项规定的材料, 以及其在海船、军事船舶或者渔业船舶上的服务资历、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证明。 3.申请适任航区(线)扩大或者延伸的,应当向负责相应航区(线)发证工作的发证机 构提交上述 1、2、7 项规定的材料。 4. 申请《适任证书》重新签发的,应当提交上述(1)、(2)、(3)、(4)、(5) 项规定的材料;需要通过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考试成绩证明。 5.申请《适任证书》补发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1)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适任证书》遗失申请补发的,应提交《适任证书》遗失情况说明; (4)《适任证书》损坏申请补发的,应提交《适任证书》原件。 七、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36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 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八、审批流程 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交材料 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 资料齐全并符合要求 限期补交修改资料 逾期未补全或仍 不符合法定形式 限期内资料补全 并符合要求 决定受理 决定核发经直属海事局批准后 作出 不予核发,说明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复议 或诉讼权利 不予受理 37 准予核发证书 船员服务簿签发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许可 二、权责事项编码 JTB15016 三、主要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船员本人或其代理人、船员服务机构、海员外派机构、船员用人单位船员 服务簿的签发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六条:申请船员注册,可以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向任 何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海事 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船员注册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做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对符合本 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注册,发给船员服务簿,但是申请人被依法吊销船员服务 簿未满 5 年的,不予注册。 五、办理期限 7 个工作日 六、受理部门 分支海事局 七、许可机关 分支海事局 八、提交材料目录 (一)初次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船员注册申请; 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船员体格检查表或者海船船员健康证明; 4.近期直边正面 5 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 2 张; 5.海船船员、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 6.申请注册国际航线船舶船员的,还应当提交船员专业外语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38 7.申请人在提交居民身份证、海船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明、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 全培训合格证明以及船员专业外语考试合格证明等复印件时,应当同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 原件。 上述材料如在船员管理系统中已录入且有效,可以免于提交。 (二)申请遗失补发时提交补发申请、遗失说明; (三)申请注册变更时需提交变更申请及相应证明材料;(姓名、身份证号码发生变化 的,需要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持证人住址、联系人、联系方式、注册类别的变更,只需当事 人申请;相貌发生显著变化,需要当事人提供近期直边正面 5 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 2 张。); (四)申请换发(污损、正常)时只需提交第 1、2、3 项材料及原记载页满的船员服务 簿。 上述材料如在船员管理系统中已录入且有效,可以免于提交。 九、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 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9 十、审批流程 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交材料 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 资料齐全并符合要求 限期补交修改资料 逾期未补全或仍 不符合法定形式 限期内资料补全 并符合要求 决定受理 决定核发经直属海事局批准后 作出 不予核发, 说明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复议 或诉讼权利 不予受理 40 准予核发证书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保证证书核发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许可 二、权责事项编码 JTB15020 三、主要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保证证书的核发 四、法律依据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已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投 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担保的中国籍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国籍证 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保证证书。 五、办理期限 5 个工作日 六、受理部门 分支海事局 七、许可机关 分支海事局 八、提交材料目录 1. 《船舶防污文书申请书》; 2. 有效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证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明; 3. 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九、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 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的; 41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十、审批流程 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交材料 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 资料齐全并符合要求 限期补交修改资料 逾期未补全或仍 不符合法定形式 决定受理 限期内资料补全 并符合要求 决定核发经批准后作出 不予核发,说明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复议 或诉讼权利 不予受理 42 准予核发证书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水上过驳作业审批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许可 二、权责事项编码 JTB15022 三、主要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水上过驳作业的审批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 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 驳作业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告知作业 地点,并附送过驳作业方案、作业程序、防治污染措施等材料。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 请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 个工作日内无法作出决定的,经海 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 个工作日。 五、办理期限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审批:对单航次作业的船舶,24 小时内;对 在特定水域多航次作业的船舶,7 个工作日。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水上过驳作 业审批:2 个工作日;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 5 个工作日。 六、受理部门 分支海事局 许可机关 分支海事局 提交材料目录 (一)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水上过驳作业审批 1.船舶作业申请书,内容包括作业船舶资料、联系人、联系方式、作业时间、作业地 点、过驳种类和数量等基本情况; 2.船舶作业方案、拟采取的监护和防治污染措施; 3.船舶作业应急预案; 43 4.对船舶作业水域通航安全和污染风险的分析报告(适用时); 5.与污染清除作业单位签订的污染清除作业协议(适用时); 6.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二)船舶进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审批 1.《液货船水上过驳作业申请书》; 2.拟过驳作业点水域概况和环境状况可行性论证材料; 3.拟进行过驳作业的船舶适装证书、适航证书、(国际)防止油污证书(卸、装载船 舶); 4.过驳作业所需配备的有关设备、器材的清单和辅助船资料,按规定需经检验的设备 需提交有关检验证明; 5.水上储库具备的靠泊船型和尺度; 6.过驳作业方案、已制定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的证明材料,包括经论证的限制作业的 条件; 7.过驳水域通航环境安全评估报告(适用于特定水域多航次过驳作业); 8.作业单位对参与过驳人员的培训证明及其复印件; 9.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七、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 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4 八、审批流程 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交材料 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 资料齐全并符合要求 限期补交修改资料 逾期未补全或仍 不符合法定形式 限期内资料补全 并符合要求 决定受理 决定许可经批准后作出 不予许可,说明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复议或 诉讼权利 不予受理 45 作出准予许可决 定 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和水上水下活动许可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许可 二、权责事项编码 JTB15024 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许可 一、主要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岸线使用单位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的许可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在沿海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划 定相应的安全作业区,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无关的船舶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施工 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安全作业区的范围。在港区内使用岸线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 工,还必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 三、办理期限 15 个工作日 四、受理部门 分支海事局 五、许可机关 分支海事局 六、提交材料目录 1.《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申请书》; 2.设计单位资质认证文书及其复印件; 3.有关技术资料和图纸及有关审查会议纪要等有关资料及其复印件; 4.相关部门关于使用岸线的项目的批准文书及其复印件(需办理批准手续的项目); 5.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七、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46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 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八、审批流程 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交材料 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 资料齐全并符合要求 限期补交修改资料 逾期未补全或仍 不符合法定形式 限期内资料补全 并符合要求 决定受理 决定许可经批准后作出 不予许可,说明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复议或 诉讼权利 不予受理 47 作出准予许可决 定 水上水下活动许可 一、主要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建设、主办单位、施工作业者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的许可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在沿海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以及 划定相应的安全作业区,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无关的船舶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施 工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安全作业区的范围。在港区内使用岸线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 施工,还必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必须对 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 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 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 调查,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 险的作业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海事管理 机构、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 污染防治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 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 构批准:(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 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 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 48 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 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 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三、办理期限 15 个工作日 四、受理部门 分支海事局 五、许可机关 分支海事局 六、提交材料目录 1.《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审核申请书》; 2.项目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需办理批准手续的项目); 3.与通航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及施工作业图纸(施工简图); 4.水上水下活动方案,施工作业安全及防污染责任制、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5.与水上水下活动有关的合同或协议书及其复印件(建设、施工单位为同一单位时除 外); 6.施工作业单位的资质认证文书及其复印件(施工作业时); 7.参与施工作业(活动)的船舶清单; 8.已通过评审的通航安全评估报告(对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构成重大影响 的); 9.公安部门同意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的安全许可文书(申请举行大型群众性 活动、体育比赛); 10.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安全工作方案(申请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11.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七、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 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9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八、审批流程 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交材料 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 资料齐全并符合要求 限期补交修改资料 逾期未补全或仍 不符合法定形式 限期内资料补全 并符合要求 决定受理 决定许可经直属海事局批准后 作出 不予许可,说明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复议或 诉讼权利 不予受理 50 作出准予许可决 定 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许可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许可 二、权责事项编码 JTB15028 三、主要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的许可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除经主管机关特别许可外,禁止船 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 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 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五、办理期限 3 个工作日 六、受理部门 分支海事局 七、许可机关 分支海事局 八、提交材料目录 1.《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申请书》(一式两份); 2.船舶航行的路线和航行时间说明; 3.船舶概况(船舶尺度、吃水、载货载客情况等); 4.已制定的保障安全、防治污染和保护禁航区的措施和应急预案; 5.军事部门同意进入或者穿越军事禁航区的书面文件及其复印件(拟进入或者穿越军事 禁航区时); 6.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九、追责情形 5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 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十、审批流程 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交材料 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 资料齐全并符合要求 限期补交修改资料 逾期未补全或仍 不符合法定形式 限期内资料补全 并符合要求 决定受理 决定许可经批准后作出 不予许可,说明理 由并告知申请人 复议或诉讼权利 不予受理 52 作出准予许可决 定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许可 二、权责事项编码 JTB15037 三、主要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的认可 四、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 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 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五、办理期限 10 个工作日 六、受理部门 河北海事局 许可机关 河北海事局 七、提交材料目录 (一)申报人员资格注册认可 1.申报员/装箱检查员从业资格证申请; 2.申报员/装箱检查员资格考核合格证明; 3.申报人员身份证件复印件; 4.首次申请申报员从业资格证的,还应当提交申报业务实习证明材料。 (二)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注册认可 1.申报员/装箱检查员从业资格证申请》; 2.申报员/装箱检查员资格考核合格证明; 3.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证明; 53 4.装箱检查人员身份证件复印件; 5.首次申请装箱检查员从业资格证的,还应当提交装箱业务实习证明材料。 八、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 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九、审批流程 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交材料 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 资料齐全并符合要求 限期补交修改资料 逾期未补全或仍 不符合法定形式 限期内资料补全 并符合要求 决定受理 决定许可经批准后作出 不予许可,说明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复议或 诉讼权利 不予受理 54 作出准予许可决 定 外国籍船舶进入或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许可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许可 二、权责事项编码 JTB15040 三、主要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外国籍船舶进入或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的许可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外国籍非军用船舶,未经主管机关 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和港口。但是,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难、避风 等意外情况,未及获得批准,可以在进入的同时向主管机关紧急报告,并听从指挥。外国籍 军用船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 2.《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临时进出我国非开放区域的审批权限: (一)临时从我国非开放的港口或沿海水域进出的中、外国籍船舶,由交通部审批,并报国 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备案。报批前应征得军事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检查检验单位 的同意,并安排好检查检验工作。(二)临时从我国非开放机场起降的中、外国籍民用飞机, 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征得军事主管部门同意后审批,非民用飞机由军事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 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备案。报批前应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检查检验部门的同意,并安排好 检查检验工作。(三)临时从我国非开放的陆地边界区域进出境的中、外国籍车辆和人员, 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报批前应征得当地省军区和公安部门的同意,并安排好检查检验工作。 五、办理期限 20 个工作日(会商其他口岸管理单位、军事主管部门意见时间除外) 六、受理部门 河北海事局 许可机关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七、提交材料目录 1.书面申请,说明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港口)范围及必要性(位置、开放内容、开放 范围、开放时间、经济效益等相关资料;说明口岸列入国家发展规划和计划情况及船舶拟进 入非对外开放水域(港口)的必要性;船舶状况满足拟进入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和 55 保安要求的证明;已制定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的措施以及应急预案安全措施的 证明等); 2.当地口岸检查检验机构、军事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的同意意见; 3.满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应急、保安要求的证明文件; 4.港口、水域通航状况专家评估意见(拟进入水域通航环境发生变化时); 5.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八、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 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九、审批流程 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交材料 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 资料齐全并符合要求 限期补交修改资料 决定受理 逾期未补全或仍 不符合法定形式 限期内资料补全 并符合要求 决定许可经直属海事局批准后 作出 不予受理 不予许可,说明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复议或 诉讼权利 56 作出准予许可 决定 大型设施、移动式平台、超限物体水上拖带审批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许可 二、权责事项编码 JTB15041 三、主要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船舶和被拖物所有人、经营人或其代理人大型设施、移动式平台、超限物 体水上拖带的审批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 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拖航检验,并报主管机关核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 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 24 小时报海事管 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 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第四十三条:在内河通航水域中拖放竹、木等物体,应当在拖放前 24 小时报经海事管 理机构同意,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拖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拖放安全。 五、办理期限 5 个工作日 六、受理部门 分支海事局 七、许可机关 分支海事局 八、提交材料目录 (一)沿海: 1.《海上拖带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申请书》(一式两份); 2.船舶检验部门为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拖带航行出具的拖航检验证明复印件; 3.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技术资料(提供材料清单目录); 4.拖带计划、拖带方案;已制定的安全与防污染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5.实施拖带的拖轮清单和拖轮租赁合同或协议(租赁时); 57 6.航行通(警)告发布申请; 7.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二)内河: 1.《内河载运或拖带超限物体申请书》(一式两份); 2.拖轮及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的技术资料(提供材料清单目录); 3.载运或拖带方案,已制定的安全与防污染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4.实施拖带的拖轮清单和拖轮租赁合同或协议(租赁时); 5.已通过评审的拖带作业通航安全评估报告; 6.航行通(警)告发布申请; 7.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九、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 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8 十、审批流程 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交材料 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 资料齐全并符合要求 限期补交修改资料 逾期未补全或仍 不符合法定形式 限期内资料补全 并符合要求 决定受理 决定许可经批准后作出 不予许可,说明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复议或 诉讼权利 不予受理 59 作出准予许可决 定 海事行政确认 船舶所有权登记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确认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QR001 三、主要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船舶所有人船舶所有权的登记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 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 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 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五、办理期限 7 个工作日 六、受理部门 河北海事局、分支海事局 七、登记机关 河北海事局、分支海事局 八、提交材料目录 (一)船舶(非建造中)所有权登记 (1)《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书》; (2)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材料; (3)新建船舶的船舶建造检验证书,现有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境外购买外国籍 船舶的技术评定书; (4)船舶正横、侧艏、正艉、烟囱等照片; (5)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船舶共有情况证明材料; (6)船舶所有人是合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合资企业出资额的证明材料; 60 (7)已经登记的船舶,还应提交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 (8)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9)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二)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 (1)《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书》 (2)船舶建造合同,如建造合同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约定不明确的,还应提交船舶建 造各方共同签署的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 (3)建造中船舶的基本技术参数; (4)5 张以上从不同角度拍摄且能反映船舶已建成部分整体状况的照片; (5)船舶未在任何登记机关办理过所有权登记的声明; (6)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船舶共有情况证明材料; (7)船舶所有人是合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合资企业出资额的证明材料; (8)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9)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九、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予登记,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登记 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理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1 十、登记流程 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交材料 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 资料齐全并符合要求 限期补交修改资料 逾期未补全或仍 不符合法定形式 限期内资料补全 并符合要求 决定受理 决定登记经直属海事局批准后 作出 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 告知申请人复议或诉 讼权利 不予受理 62 准予登记 光船租赁登记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确认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QR002 三、主要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中国籍船舶光租境外的出租人、外国籍船舶光租承 租人光船租赁的登记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 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 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办理光船租赁登记:(一)中国 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企业的;(二)中国企业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三) 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 五、办理期限 7 个工作日。 六、受理部门 河北海事局、分支海事局 七、登记机关 河北海事局、分支海事局 八、提交材料目录 (一)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企业或公民的,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持以 下材料共同到处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1)《光船租赁登记申请书》; (2)光船租赁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 (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4)已经办理船舶国籍的,还应提交船舶国籍证书; 63 (5) 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还应提交承租人出具的知悉该船舶已经抵押的文书; (6)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7)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二)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出租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 关申请办理: (1)《光船租赁登记申请书》; (2)光船租赁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 (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4)已经办理船舶国籍的,还应提交船舶国籍证书; (5)出租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6)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三)中国企业或公民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承租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其住所 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1)《光船租赁登记申请书》; (2)光船租赁合同; (3) 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4)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 立即中止或者注销国籍的证明书; (5)承租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6)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九、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予登记,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登 记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理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4 十、登记流程 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交材料 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 资料齐全并符合要求 限期补交修改资料 逾期未补全或仍 不符合法定形式 限期内资料补全 并符合要求 决定受理 决定登记经直属海事局批准后 作出 不予登记,说明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复议或 诉讼权利 不予受理 65 作出准予登记决 定 船舶抵押权登记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确认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QR003 三、主要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船舶所有人及抵押权人船舶抵押权的登记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 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 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五、办理期限 7 个工作日。 六、受理部门 河北海事局、分支海事局 七、登记机关 河北海事局、分支海事局 八、提交材料目录 (一)现有船舶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 1.《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书》; 2.船舶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4.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对船舶现状及船舶价值确认的书面文件; 5.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全体共有人或者 2/3 以上份额或约定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同意船 舶抵押的证明文件; 6.已经办理船舶光船租赁登记的,还应提交承租人同意船舶设定抵押的文书; 7.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8.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66 9.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债权转让合同、抵押权人已经通知抵押人的证明文书、原抵押 权登记证书(适用于船舶抵押权转移)。 (二)建造中船舶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 1.《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书》; 2.船舶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船舶建造合同,建造合同中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约定不明 确的,还应提交船舶建造合同各方共同签署的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文件; 4.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对船舶现状及船舶价值确认的书面文件; 5.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船舶建造阶段证明及其认可的 5 张以上从不同角度拍摄能反映 船舶已建成部分总体状况的照片; 6.抵押人出具的船舶未在其它登记机关办理过抵押权登记并且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船 舶设置抵押权的声明。 7.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全体共有人或者 2/3 以上份额或约定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同意船 舶抵押的证明文件; 8.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9.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九、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予登记,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登 记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理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7 十、登记流程 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交材料 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 资料齐全并符合要求 限期补交修改资料 逾期未补全或仍 不符合法定形式 决定受理 限期内资料补全 并符合要求 决定登记经直属海事局批准后 作出 不予登记,说明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复议或 诉讼权利 不予受理 68 作出准予登记决 定 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确认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QR004 三、主要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船舶所有人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登记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二条:船舶所有人设置船舶烟囱标志、公司 旗,可以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按照规定提供标准设计图纸。 第三十三条:同一公司的船舶只准使用一个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船舶烟囱标志、公 司旗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审核。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烟囱标志、 公司旗相同或者相似。 五、办理期限 7 个工作日。 六、受理部门 河北海事局、分支海事局 七、登记机关 河北海事局、分支海事局 八、提交材料目录 1.《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申请书》; 2.标准设计图纸; 3.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设计说明; 4.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5.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九、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予登记,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登 记决定的; 69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理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十、登记流程 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交材料 资料齐全并符合要求 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 限期补交修改资料 逾期未补全或仍 不符合法定形式 限期内资料补全 并符合要求 决定受理 决定登记经批准后作出 不予登记,说明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复议或 诉讼权利 不予受理 70 作出准予登记决 定 废钢船登记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确认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QR005 三、主要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船舶所有人废钢船的登记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 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 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老旧运输船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船舶登记规定和 本规定对购置的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的外国籍船舶进行登记。 五、办理期限 7 个工作日。 六、受理部门 河北海事局、分支海事局 七、许可机关 河北海事局、分支海事局 八、提交材料目录 1.《废钢船登记申请书》; 2.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3.船舶所有权、国籍注销证明书及其复印件(适用于购入外国籍船舶);加盖废钢船印 章的注销证明书及其复印件(适用于中国籍船舶); 4.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5.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九、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71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予登记,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登记 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理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十、登记流程 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交材料 资料齐全并符合要求 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 限期补交修改资料 逾期未补全或仍 不符合法定形式 限期内资料补全 并符合要求 决定受理 决定登记经直批准后作出 不予登记,说明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复议或 诉讼权利 不予受理 72 作出准予登记决 定 船舶识别号使用核准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确认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QR006 三、主要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船舶所有人、船舶建造人、船舶定造人、外国籍船舶光船租赁承租人船舶 识别号使用的核准 四、法律依据 《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第五条:本规定生效前,已经在中国登记的船舶由中国海事局 统一分配船舶识别号,发放船舶识别电子标签。其他船舶按照以下规定申请船舶识别号: (一)境内建造的新建船舶,船舶建造人应当在安放龙骨或者处于相似建造阶段后 10 个工 作日内向船舶建造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二)境外建造并拟在中国登记的新建船舶,船 舶定造人应当在安放龙骨或者处于相似建造阶段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拟申请登记地的船舶登 记机关申请;(三)从境外购买、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或者船舶由其他用途转为《中华人 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适用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在申请初次检验或者 相应检验手续前向拟申请船舶登记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五、办理期限 5 个工作日 六、受理部门 分支海事局 七、核准机关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八、提交材料目录 1.《船舶识别号申请表》(已提交电子数据的免予提交); 2.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3.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委托时); 4.新建船舶的建造合同,或者现有船舶的买卖合同等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或者以光船 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的光船租赁合同; 73 5.新建船舶经批准的船舶设计资料,或者现有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境外购买外国 籍船舶的旧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 九、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核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核准决 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核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核准决定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核准理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十、工作流程 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交材料 资料齐全并符合要求 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 限期补交修改资料 逾期未补全或仍 不符合法定形式 限期内资料补全 并符合要求 决定受理 决定核准经直属海事局批准后 作出 不予核准,说明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复议或 诉讼权利 不予受理 74 作出核准决定 船舶名称核准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确认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QR007 三、主要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船舶所有人、船舶建造人、船舶定造人、外国籍船舶光船租赁承租人船名 使用的核准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十条: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船名由船籍 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定。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 五、办理期限 2 个工作日 六、受理部门 河北海事局、分支海事局 七、核准机关 河北海事局、分支海事局 八、提交材料目录 1.《船舶名称核定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3.委托证明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4.与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国家机关、政党名称相同或者相似的,应当提交同意使用 的证明文件; 5.船名变更的,应当提交船名变更的说明材料,共有船舶还应提交共有人同意的文书, 船舶设有抵押权的,还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的文书。 九、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核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核准决 定的; 75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核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核准决定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核准理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十、审批流程 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交材料 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 资料齐全并符合要求 限期补交修改资料 逾期未补全或仍 不符合法定形式 决定受理 限期内资料补全 并符合要求 决定核准经直属海事局批准后 作出 不予核准,说明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复议或 诉讼权利 不予受理 76 作出准予核准决 定 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确认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QR008 三、主要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船舶所有人或定造人会同船厂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的确认 四、法律依据 《船舶建造重要日期记录管理规定》(海船检〔2010〕475 号)第四条:新建船舶或实 施重大改建的船舶应在下述日期 3 个工作日前向建造(改建)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位于直 属海事管理机构管辖区域以外的,按就近原则由主管机关指定管辖,下同)申请对相应重要 日期的确认:(一)建造第 I 阶段日期:新建船舶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日期; 实施重大改建船舶的开工日期。(二)建造第 II 阶段日期:船舶建造或重大改建的完工日 期。上述两个阶段的日期统称为船舶建造重要日期。 五、办理期限 现场确认完成后 3 个工作日 六、受理部门 河北海事局、分支海事局、基层海事处 七、确认机关 河北海事局、分支海事局、基层海事处 提交材料目录 (一)申请第 I 阶段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 1.对于新建船舶,提交拟登记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即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准的 船舶名称核准书(如已取得)复印件;对于拟重大改建船舶,提交《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复印件、《船舶国籍证书》原件和船舶信息卡; 2.船舶建造(重大改建)技术合同副本。对于船厂自建船舶,可仅提交符合《国内航行 船舶图纸审核管理规定》附件 1 规定的图纸审核初步申请确审记录或经建造地船舶检验机构 确认的足以反映船舶技术条件的证明文件; 3.经批准的船舶设计图纸清单以及业经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审图意见书和审图交换意 见备忘录(如有时); 77 4.船舶所有人或定造人、船厂填写相关信息完毕并请船舶设计单位、船舶审图机构和船 舶检验机构加盖印章的《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格式 I)》; 5.验证报告(适用船舶从境外进口后立即实施重大改建或中国籍船舶实施重大改建); 6.《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适用船舶从境外进口后立即实施重大改建或中国籍船舶实 施重大改建)。 (二)申请第 II 阶段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 1.业经船舶检验机构确认的船舶完工图纸清单;或实施建造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 含限定船舶于 2 个月内配齐完工图纸遗留项目的检验报告,及有效期不超过 2 个月的条件证 书(船籍港船舶检验机构与实施建造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为非同一机构的,前述含遗留项目 的检验报告应移转并经船籍港船舶检验机构同意); 2.业已加盖海事管理机构印章的第 I 阶段《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书(格式 I)》的复 印件;或申请第 I 阶段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确认的全部申请材料及在建船舶的买卖合同或转让 证明文件(仅适用于原拟登记为非中国籍的在建船舶如拟更改登记为中国籍)。 3.船舶所有人或定造人、船厂填写相关信息完毕并经船舶检验机构加盖印章的《船舶建 造重要日期确认书(格式 II)》。 八、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确认,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确认决 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确认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确认决定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确认理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8 九、工作流程 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交材料 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 资料齐全并符合要求 限期补交修改资料 逾期未补全或仍 不符合法定形式 限期内资料补全 并符合要求 决定受理 决定确认经直属海事局批准后 作出 不予确认,说明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复议或 诉讼权利 不予受理 79 作出准予确认决 定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核发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确认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QR009 三、主要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其代理人船舶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签发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条:船舶应当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 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 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国籍船舶应当按照 本规则的规定,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二条第二款: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对船舶国籍登记进行审核时,核定船舶的最 低安全配员,并在核发船舶国籍证书时,向当事船舶配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五、办理期限 7 个工作日 六、受理部门 河北海事局、分支海事局 七、许可机关 河北海事局、分支海事局 八、提交材料目录 可与船舶国籍证书同时申请。船舶已办理国籍证书,办理国籍证书时提交材料已包含下 列材料,可免于提交。 1.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 (1)《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申请表; (2)货船无线电证书及无线电安全证书设备记录簿复印件; 80 (3)货船设备安全证书的设备记录薄复印件、客船安全证书复印件; (4)入级证书及其复印件; (5)配员减免申请(在船舶最低安全配员申请书内填写); (6)申请人的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7)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2.航行国内(包括沿海和内河)航线的船舶 (1)《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申请表; (2)配员减免申请(申请减免时); (3)船舶检验证书簿及有关内容复印件; (4)无线电安全证书、设备安全证书及其附件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5)申请人的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6)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3.换发、补发申请 (1)《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申请书; (2)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3)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4)原《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适用于换发); (5)原《船舶国籍证书》(适用于换发); (6)述明理由的书面文件,以及有关的证明文件(适用于补发)。 九、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签发,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签发决 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签发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签发决定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签发理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1 十、工作流程 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交材料 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 资料齐全并符合要求 限期补交修改资料 逾期未补全或仍 不符合法定形式 限期内资料补全 并符合要求 决定受理 决定签发经直属海事局批准后 作出 不予签发,说明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复议或 诉讼权利 不予受理 82 准予签发证书 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核发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确认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QR010 三、主要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的签发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 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 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3.《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第九条:高速客船投入营运前,应向主 要营运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申请办理《高速客船操作安 全证书》,应提交下列资料:(一)船舶检验证书;(二)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三)船员适任证书和特殊培训合格证;(四)航线运行手册;(五)船舶操作手册;(六) 船舶维修及保养手册;(七)培训手册;(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资料。海事管理机构 对经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签发《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高速客船取得该证书后方可投 入营运。高速客船应随船携带最新的适合于本船的航线运行手册、船舶操作手册、船舶维修 及保养手册和培训手册。。 五、办理期限 7 个工作日。 六、受理部门 分支海事局 七、许可机关 分支海事局 八、提交材料目录 1.初次及换证申请时: 83 (1)《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申请书; (2)船舶检验证书及其复印件; (3)船员适任证书和特殊培训合格证及其复印件(船员管理系统已采集信息的,提供 船员名单); (4)经营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5)航线运行手册; (6)船舶操作手册、船舶维修及保养手册; (7)培训手册; (8)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9)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10)原《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换证时适用); (11)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及其复印件。 如该高速客船是新引进的新型高速客船,还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船舶技术资料; (2)船舶操作使用说明书; (3)拟定的船员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 2.年度签注时: (1)《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申请书; (2)一年来船舶运营的情况及说明; (3)任何更新的手册内容和航班表(复印件); (4)《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及其复印件; (5)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6)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7)《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原件。 3.夜航许: (1)申请书; (2)夜航设备产品证书/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3)高速客船安全证书,含设备记录及其复印件; (4)船员值班安排的复印件; (5)任何更新的手册内容和航班表的复印件; 84 (6)船舶检验证书及其复印件; (7)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8)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9)《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原件。 4.新增航线: (1)申请书; (2)一年来船舶营运情况说明; (3)航线运行手册; (4)船舶检验证书及其复印件; (5)《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原件。 5.证书项目修改: (1)申请书; (2)相关修改项目证书、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3)《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原件; (4)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5)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九、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签发,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签发决 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签发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签发决定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签发理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5 十、工作流程 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交材料 资料齐全并符合要求 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 限期补交修改资料 逾期未补全或仍 不符合法定形式 限期内资料补全 并符合要求 决定受理 决定签发经直属海事局批准后 作出 不予签发,说明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复议或 诉讼权利 不予受理 86 准予证书签发 残骸清除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签发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确认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QR011 三、主要内容 对已向保险公司、互助性保赔机构或金融机构投保船舶残骸清除责任保险或有其他财务 保证的本港籍船舶签发残骸清除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四、法律依据 1.《2007 年内罗毕国际残骸清除公约》全文 2.《交通运输部关于授权签发检查<残骸清除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的通知》(交海 发〔2017〕8 号)全文 五、办理期限 7 个工作日 六、受理部门 分支海事局、基层海事处 七、许可机关 分支海事局 八、提交材料目录 1. 残骸清除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申请书; 2.船东互保协会或保险公司等出具的已投保残骸清除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有效单 据; 3.船舶国籍证书及其复印件(免于提交); 4.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九、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87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签发,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签发决 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签发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签发决定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签发理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十、工作流程 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交材料 资料齐全并符合要求 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 限期补交修改资料 逾期未补全或仍 不符合法定形式 限期内资料补全 并符合要求 决定受理 决定签发经审核后作出 不予受理 不予核签发,说明理 由并告知申请人复议 或诉讼权利 88 签发证书 海事行政备案 内河通航水域安全作业备案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备案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BA001 三、主要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建设、施工单位、业主或其代理人内河通航水域安全作业的备案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 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一)气象观测、测量、地 质调查;(二)航道日常养护;(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 全的其他行为。 五、办理期限 当场办结 六、备案部门 基层海事处 七、提交材料目录 1.《内河通航水域安全作业备案书》(一式两份); 2.有关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3.与通航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及施工作业图纸及其复印件; 4.施工作业方案;已制定安全及防污染责任制相关材料、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的证明材 料; 5.与施工作业有关的合同或协议书及其复印件; 6.施工作业单位的能力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7.施工作业船舶清单; 8.已通过评审的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报告(对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 9.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89 八、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 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九、备案流程 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交材料 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 资料齐全并符合要求 限期补交修改资料 逾期未补全或仍 不符合法定形式 限期内资料补 全并符合要求 不予备案,说明理由并告知 申请人复议或诉讼权利 理 90 备案保存 船舶在港区水域内安全作业备案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备案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BA002 三、主要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船舶在港区水域内安全作业的备案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船舶、设施上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海 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2.《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监督管理办法》(海船舶〔2004〕362 号)第五条:海事管理机 构对船舶港内安全作业提交的报备材料应及时登记,并按本办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如海 事管理机构对报备材料有异议,应立即在作业前向船舶提出整改要求。船舶整改完毕后,方 可进行作业。 五、办理期限 当场办结 六、备案部门 基层海事处 七、提交材料目录 1.《船舶在港安全作业报备书》(一式两份); 2.船舶从事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电台,还应提供作业项目及部位,应急备车 时间; 3.船舶从事试航、试车,还应提供试航证书以及船舶航行的区域说明; 4.船舶从事烧焊或明火作业,还应提供承接作业单位或人员的资质证明及复印件,动火 部位及项目,消防车(船)监护情况(适用时),可燃气体清除证书及复印件,具备资质的 作业人员的姓名; 5.船舶从事悬挂彩灯作业,还应提供彩灯悬挂示意图; 6.船舶从事校正磁罗经作业,还应提供罗经校正人员的资质证明及复印件、船舶航行的 区域说明; 91 7.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八、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 案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备案申请或者不予备案理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九、备案流程 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交材料 资料齐全并符合要求 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 限期补交修改资料 逾期未补全或仍 不符合法定形式 限期内资料补全 并符合要求 不予备案,说明理由并告知 申请人复议或诉讼权利 理 92 备案保存 船舶载运固体散装货物(危险货物除外)的适装报告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备案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BA003 三、主要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船舶载运固体散装货物(危险 货物除外)的适装报告 四、法律依据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交水 发〔2011〕638 号)第九条:船舶装载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前 24 小时,船舶或其代理人 应当核对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检测报告、含水率检测报告等相关 单证和资料,确认货物适运,并在船舶开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备。 五、办理期限 当场办结 六、备案部门 分支海事局、基层海事处 提交材料目录 (一)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 1.船舶载运固体散装货物申报单(一式三份); 2.船舶适装证书及其复印件(适用时); 3.载运固体散装货物的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过意外情况的,应当在《船舶载运固体散装 货物申报单》备注栏内扼要注明所发生的意外情况的原因,已采取的控制措施和目前状况等 实际情况,并于抵港后送交详细报告; 4.列明实际装载情况的清单或舱单或积载图; 5.拟进行固体散装货物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泊位,具备相应资质,并且符合安全、 防污染及保安要求的证明材料; 6.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二)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 93 1.固体散装货物安全适运申报单; 2.货物适运水分极限证书和水分含量证明(适用时); 3.货物安全适运性评估报告(适用时); 4.按规定尚需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进出口国家的主管机关同意后方能载运进、出口的货 物,应持有办理完有关手续的证明; 5.按照《IMSBC 规则》要求的的其他材料。 七、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 案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备案申请或者不予备案理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八、备案流程 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交材料 资料齐全并符合要求 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 限期补交修改资料 逾期未补全或仍 不符合法定形式 限期内资料补全 并符合要求 不予备案,说明理由并告知 申请人复议或诉讼权利 理 94 备案保存 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备案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备案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BA004 三、主要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港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或其代理人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的 备案 四、法律依据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污染物处理的规定处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并每月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 管理机构备案。 五、办理期限 当场办结 六、备案部门 分支海事局或基层海事处 七、提交材料目录 1.接收作业单位的资质证明;(已存档备查的,可提供单位名称替代); 2.污染物接收单证复印件; 3.船舶污染物处理情况(包括处理方案、处理单位资质证明、处理报告等)。 八、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 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备案申请或者不予备案理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5 九、备案流程 申请人向基层海事处或分支海事局(未设置基 层海事处)报备,提交材料 基层海事处或分支海事局(未设置基层海事处)进行审核 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 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 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 96 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有关作业单位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 应急预案备案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备案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BA005 三、主要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港口、码头、装卸站或者其代理人、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或者其代理人防治 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的备案 四、法律依据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 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五、办理期限 当场办结 备案部门 基层海事处 六、提交材料目录 1.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2. 按规定制定的应急预案; 3. 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七、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 案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备案申请或者不予备案理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八、备案流程 97 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交材料 资料齐全并符合要求 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 限期补交修改资料 逾期未补全或仍 不符合法定形式 限期内资料补全 并符合要求 不予备案,说明理由并告知 申请人复议或诉讼权利 理 98 备案保存 游艇俱乐部备案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备案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BA006 三、主要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依法注册游艇俱乐部的备案 四、法律依据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游艇俱乐部依法注册后,应当报所在地直属海事局 或者省级地方海事局备案。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局或者省级地方海事局对备案的游艇俱乐部 的安全和防污染能力应当进行核查。具备第二十六条规定能力的,予以备案公布。 五、办理期限 当场办结 六、备案部门 分支海事局 七、提交材料目录 1.企业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2.游艇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制度; 3.相应的游艇安全停泊水域、保障游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设施、水上安全通信设施、设 备清单和说明; 4.对游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设施和能力相关制度和证明文件; 5.对回收游艇废弃物、残油和垃圾的能力相关制度和证明文件; 6.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和应急预案; 7.专职管理人员的服务合同及从业资历证明材料; 8.俱乐部与会员签订的安全管理协议范本; 9.俱乐部与游艇所有人签订的游艇委托管理协议(委托管理时); 10.所管理游艇清单; 11.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八、追责情形 99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 案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备案申请或者不予备案理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九、备案流程 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交材料 资料齐全并符合要求 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 限期补交修改资料 逾期未补全或仍 不符合法定形式 限期内资料补全 并符合要求 不予备案,说明理由并告知 申请人复议或诉讼权利 理 100 备案保存 船舶油料供受作业单位备案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备案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BA007 三、主要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船舶油料供受作业单位或者其代理人船舶油料供受作业单位的备案 四、法律依据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依法获得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资质的 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进行监督检查,发 现不符合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应当予以制止。 五、办理期限 当场办结 备案部门 分支海事局 六、提交材料目录 1.船舶供油作业单位备案表; 2.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 燃油质量承诺书;从事成品油供受作业的单位还应提交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成品油 批发〈零售〉经营的证书; 4.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文件; 5.防治船舶及供受油作业污染水域环境应急预案; 6.溢油应急设备器材清单、用于作业的输油软管耐压检测证明; 7.供油作业人员培训证明; 8.供油船舶的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上油污应 急计划、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明(复印件); 9.船员适任证书、油轮特殊培训合格证(复印件); 10.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委托时); 101 11.从事保税油供应的,还应提交书面材料证明所供燃油符合 MARPOL 公约附则 VI 第 14 和 18 条的要求。 七、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 予备案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备案申请或者不予备案理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八、备案流程 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交材料 资料齐全并符合要求 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 限期补交修改资料 逾期未补全或仍 不符合法定形式 限期内资料补全 并符合要求 不予备案,说明理由并告知 申请人复议或诉讼权利 理 102 备案保存 海船船员体检机构及主检医师报告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备案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BA008 三、主要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海船船员体检机构及主检医师的报告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健康证明管理办法》(海船员〔2016〕521 号)第三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主管全国健康证明的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设在各地的直属海事管理机 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健康证明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体检机构应当向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相关信息,领取空白健康证明。国 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提供可供查询的体检机构及主检医师信息。 五、办理期限 当场办理 六、备案部门 河北海事局 七、提交材料目录 (一)体检机构: 1.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2.具有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二级及以上综合性医院、船员职业专业体检机 构; 3.取得从事海船船员职业健康状况鉴定所需的资质; 4.2 名及以上符合《海船船员职业健康体检主检医师能力要求》的,且注册执业地点为 本体检机构; 5.具有《体检机构开展海船船员职业健康体检能力要求》所列开展海船船员职业健康状 况鉴定的主要仪器、设备; 6.配有现行有效的《1978 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2006 年海事劳工 公约》《海员健康检查指南》《国际船舶医疗指南》《船员健康检查要求》; 103 7.建立完善的海船船员健康证明发放服务质量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体检机构及主检医师 信息报送和变更制度、船员身份核实制度、职业健康体检质量管理制度、健康证明发放管理 制度、空白证明管理制度、业务培训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体检复查制度、业务开展情况报 告制度等,以上制度可以独立建立,也可以融入体检机构现有的质量管理体系。 (二)体检医师: 1.具有内科或外科副高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具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 职资格且具有一年及以上船医工作经历的内科或外科执业医师; 2.具有 2 年及以上从事健康体检的临床经验; 3.熟练掌握现行有效的《1978 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2006 年海事 劳工公约》《海员健康检查指南》《国际船舶医疗指南》《船员健康检查要求》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健康证明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熟悉海船船员职业特点和常见船员职业病 症。 八、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 案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备案申请或者不予备案理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九、报告流程 申请机构或申请人提交报告信息 领取空白健康证明 104 船舶进出港报告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备案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BA009 三、主要内容 接受我国管辖水域内航行的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的进出港信息报告。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 口,必须向主管机关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 五、办理期限 当场办结 六、备案部门 基层海事处 七、提交信息目录 (一)进港报告 1.船舶航次动态信息:上一港、拟靠泊码头泊位、拟进港时间、进港船舶艏/尾吃水; 2.在船人员信息:船员姓名、职务、适任证号。 3.客货载运信息:载客人数、货物种类及货物数量、集装箱数量及重量等。 (二)出港报告: 1.船舶航次动态信息:下一港、拟出港时间、出港船舶艏/尾吃水; 2.在船人员信息:船员姓名、职务、适任证号。 3.客货载运信息:载客人数、货物种类及货物数量、集装箱数量及重量等。 八、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不予受理、不予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备案;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给予备案;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理由的; 105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九、报告流程 船舶提交进出港报告信息 系统反馈 安全校验 船舶根据安全校验提示采取相应措施 106 船舶防污染作业报告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备案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BA010 三、主要内容 接受符合条件的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防污染作业的报告。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应当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等有 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第九条: 船舶从事下列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相关操作规程,落实安全和防治污 染措施,并在作业前将作业种类、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作业单位和船舶名称等信息向海事 管理机构报告;作业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报:(一)在沿海港口进行舷外拷铲、油漆作业 或者使用焚烧炉的;(二)在港区水域内洗舱、清舱、驱气以及排放压载水的;(三)冲洗沾有 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的;(四)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 舶施工作业的;(五)进行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 五、办理期限 当场办结 六、备案部门 基层海事处 七、提交信息目录 作业种类、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作业单位和船舶名称 八、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不予受理、不予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备案;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给予备案; 107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理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九、报告流程 申请人向基层海事处报备,提交材料 基层海事处进行审核 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 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 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 108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备案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备案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BA011 三、主要内容 接受符合条件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 境应急预案的备案。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 装卸站和船舶必须编制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2.《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 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五、办理期限 当场办结 六、备案部门 分支海事局 七、提交信息目录 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业单位资质证明材料、按规定制定的应急预案、委托证明 原件与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八、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不予受理、不予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备案;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给予备案;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理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9 九、备案流程 申请人向基层海事处报备,提交材料 基层海事处进行审核 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 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 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 110 海事行政征收 港口建设费征收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征收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ZS001 三、权责事项内容 针对经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内所有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 物,按规定标准向货物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征收港口建设费并 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四、法律依据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 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港口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征收港口建设费工作机制,直接向缴费人征收港口建设费。根 据征收工作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与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仅限内贸货物)等单位签 订委托代收协议代收港口建设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港口建设费代收单位的代收行为进行 日常管理和监督。 五、办理期限 当场办理 六、征收部门 分支海事局或基层海事处 七、申报材料 提单、装货单、运单、船舶载运货物舱单等能反映船舶载运货物信息的相关单证。 八、追责情形 1.不征、少征港口建设费,或未按规定将港口建设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 2.坐收坐支、截留、挪用港口建设费; 3.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九、征收流程 111 1.受理申报材料 申请人通过现场或非现场方式缴费,与征收(代收)单位存在缴费协议的按照协议规定缴纳 港口建设费。 开具财政部统一监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 112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征收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ZS002 三、权责事项内容 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接收从海上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包括原油、燃料油、 重柴油、润滑油等持久性烃类矿物油)的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征收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 金并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四、法律依据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第 七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由交通运输部所属海事管理机构向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征收。 五、办理期限 当场办理 六、征收部门 分支海事局或基层海事处 七、申报材料 1.提单或提货单(从境外经海上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 2.水路货物运单、调拨单或者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运申报单(境内运输的)。 八、追责情形 1.不按规定征收、上缴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2.截留、挤占、挪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3.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 九、征收流程 113 1.受理申报材料 申请人通过现场或非现场方式缴费,与海事机构存在缴费协议的按照协议规定缴纳油污损害 赔偿基金。 开具财政部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 考试考务费征收 一、权责事项类别 114 行政征收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ZS003 三、权责事项内容 向参加船员、引航员及注册验船师等考试的人员按规定标准征收考务费,并及时足额上 缴国库。 四、法律依据 1.《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船员考试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全文; 2.《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变更验船师考试费收费项目名称的通知》全文。 五、办理期限 考试报名时 六、征收部门 河北海事局、分支海事局 七、申报材料 考试报名表、参考人员名单 八、追责情形 1.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改变收费标准; 2.坐收坐支、截留、挤占、挪用考务费; 3.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 九、征收流程 受理申报材料 申请人通过现场或非现场方式缴费 开具财政部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 海事行政检查 船舶监督行政检查 115 船舶现场监督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检查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JC001 三、检查内容 (一)总体情况检查 1.中国籍船舶自查开展情况及《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是否在船保存; 2.法定证书文书配备及记录情况 (1)1.船舶证书是否有效,主要包括《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的《残骸清除责任保险或其他财 务保证证书》;体系船舶的《船舶安全管理证书》;高速客船的《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 等; (2)船舶检验证书是否有效,主要包括《适航证书》《吨位证书》《载重线证书》《防 止油污染证书》《防止大气污染证书》《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等; (3)船舶文书是否齐全有效,主要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航海日志》(《航 行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簿》(如有); (4)船员证书是否齐全有效,主要包括《适任证书》、《特殊培训证书》(如有)、 《船员服务簿》。 (5)核查防污文书是否齐全有效:主要包括《油类记录薄》、《垃圾记录薄》、《货 物记录簿》(如有)、《消耗臭氧物质记录薄》(如有)、《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如 有)。 3.船员配备情况 (1)核查船员配备是否人证相符,是否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 则》;值班及工作时间是否符合《船员条例》、《海船船员值班规则》的规定;; 4.船舶进出港报告或者办理进出港手续情况:核查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是否按规定提交 进出港报告,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是否办理审批手续。 5. 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税情况:查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和港口建设费缴讫凭 证。 116 6.是否为协查船舶、重点跟踪船舶。 (二)客货载运及货物系固绑扎情况(如适用) 1.装载危险货物、散装固体货物等是否按规定申报; 2.客货载运是否超载; 3.货物、车辆是否系固绑扎(滚装船适用)。 (三)船舶防污染措施落实情况(如适用) 1.危险品船舶检查是否填写《船岸安全检查表》; 2.检查船舶燃油供应单证是否在船保存三年,单证记载的燃油硫含量是否符合要求,燃 油样品是否在船保存 1 年. (四)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情况。 四、法律依据 (一)《海上交通安全法》全文; (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三)《行政处罚法》全文 (四)《船员条例》全文。 (五)《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五十二条; (六)《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全文; (七)《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全文; (八)《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全文 (九)《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全文 (十)《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二十二、二十三条; (十一)《海船船员值班规则》全文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 (十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五、实施主体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 六、追责情形 (一)不按照法定标准和法定程序实施船舶现场监督检查的; (二)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未责令纠正或不立案调查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117 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报告现场核查 一、权责事项类别 118 行政检查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JC002 三、检查内容 (一)核查在港船舶是否按要求向属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了进/出港报告; (二) 核查船舶进出港报告信息办理情况是否在该船航海或者航行日志中作了相应记载; (三)核查船舶航次动态、在船人员信息、客货载运信息、拟抵离港时间和地点等报告 信息是否与实际相符; (四)核查船舶是否按规定要求配备自动识别系统,且自动识别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能准确显示船位动态信息。 四、法律依据 (一)《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十二、四十四条; (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六十八条; (三)《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二十二、二十三条; (四)《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全文 五、实施主体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 六、追责情形 (一)不按照法定标准和法定程序实施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报告现场核查的; (二)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未责令纠正或不立案调查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119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现场查验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检查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JC003 三、检查内容 (一)船舶是否按照规定的时限申办进口岸审批、进口岸手续和出口岸手续;船舶概况、 货物、船员、旅客、危险货物等是否与申报情况相一致; (二)进口船舶是否持有上一港签发的出口岸许可证,已办理进口岸申请审批手续并准 许进口岸; (三)载运危险货物船舶是否已按规定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审批手续; (四)是否具备有效的船舶文书与资料和船员证书;船舶配员是否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 要求; (五)出口岸船舶安全检查情况和缺陷纠正情况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 (六)出口岸船舶是否已依法缴纳税、费和其他应当在开航前交付的费用,或者已提供 适当的担保; (七)出口岸船舶若有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的行为的,是否已经依法予以处理; (八)出口岸船舶若存在被禁止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是否已依法解除; (九)出口岸船舶为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的,是否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 规章的相关规定。 四、法律依据 (一)《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第三、五条; (三)《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第五、六、七条; (四)《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二十、二十二条; (五)《国际船舶保安规则》第四十八、四十九条; (六)《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十五条; (七)《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第十九条。 五、实施主体 120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 六、追责情形 (一)不按照法定标准和法定程序实施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现场查验的; (二)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未责令纠正或不立案调查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121 船旗国监督检查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检查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JC004 三、检查内容 (一)船舶配员情况; (二)船舶、船员配备和持有有关法定证书文书及相关资料情况; (三)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情况; (四)客货载运及货物系固绑扎情况; (五)船舶保安相关情况; (六)船员履行其岗位职责的情况,包括对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实 际操作能力等; (七)海事劳工条件; (八)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要求的其它检查内容。 四、法律依据 (一)《海上交通安全法》全文; (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三)《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二十三条; (四)《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全文 (五)《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全文 五、实施主体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 六、追责情形 (一)不按照法定标准和法定程序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的; (二)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未责令纠正或不立案调查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122 港口国监督检查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检查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JC005 三、检查内容 (一)船舶配员情况; (二)船舶、船员配备和持有有关法定证书文书及相关资料情况; (三)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情况; (四)客货载运及货物系固绑扎情况; (五)船舶保安相关情况; (六)船员履行其岗位职责的情况,包括对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和 实际操作能力等; (七)海事劳工条件; (八)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要求的其它检查内容。 四、法律依据 (一)《海上交通安全法》全文; (二)《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二十三条; (三)《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全文; (四)《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全文; (五)《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 五、实施主体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 六、追责情形 (一)不按照法定标准和法定程序实施港口国监督检查的; (二)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未责令纠正或不立案调查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123 客渡运船舶现场检查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检查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JC006 三、检查内 (一)检查船舶证书与文书是否齐全有效,船舶实际是否与证书相符,船舶是否适航; (二)是否遵守恶劣天气的限制开航规定; (三)检查船员证书的有效性,证书和实际船员是否相符,船员是否持有相应船舶种类、 航区、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证书、特殊培训合格证; (四)核查船舶实际配员情况,是否满足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 (五)是否掌握本航次船舶载客情况,旅客是否超载,货物装载情况,是否阻塞应急通 道,是否超过核定的载货重量。 (六)检查船员实际操作和安全知识; (七)是否按规定进行进出港报告; (八)检查船舶消防、应急等设施设备是否可用,客船应急演练的开展情况,并按规定 记载在航海日志/航行日志。 (九)检查防风、防雾、防寒潮等防抗恶劣气候安全制度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十)是否按规定开展了船舶安全自查; (十一)是否按规定开展了应急演习; (十二)滚装客船、车客渡船的特别检查要求: 1.检查车辆上下船秩序,车辆是否有明显的超载、超员、超高现象及车辆处所预留的 应急通道和通风控制。 2.检查客船指定人员对所载车辆驾乘人员开航前劝离车辆安全制度的落实情况,及对 车辆装载安全状况的检查记录。 3.检查滚装客船载运危险货物或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情况,并核查船舶向海事管理机 构申报是否属实。 (十三)高速客船的特别检查要求: 1.是否持有《航线运行手册》、《船舶操作手册》、《船舶维修及保养手册》、《培 训手册》(适用高速客船) 124 2.检查高速客船每周进行一次应急消防演习和应急撤离演习的执行情况,及其演习记 录。(适用高速客船) 3.船长驾驶员的年龄,男性≤60 周岁,女性≤55 周岁。(适用高速客船) 四、法律依据 (一)《海上交通安全法》全文 (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三)《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全文 (四)《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全文 (五)《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二十二、二十三条 (六)《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全文 (七)《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全文 五、实施主体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 六、追责情形 (一)不按照法定标准和法定程序实施客渡运船舶现场检查的; (二)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未责令纠正或不立案调查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125 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以及内河通航水域安全作业备案的作业情况现场监管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检查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JC007 三、检查内容 船舶在进行港内安全作业和内河通航水域安全作业期间,应按有关规定显示号灯或号型, 并保持 VHF 守听,遇大风、大浪等恶劣天气或其它可能影响港内安全作业的情况下,船舶不 得进行或及时停止有关港内、内河通航水域安全作业。港内船舶应按作业情况分别满足以下 要求。 (一)船舶试航、试车: 1.船舶试航应尽可能选择在白天能见度、海况良好的情况下进行。 2.船舶试航应避开航道、狭水道、通航密集区等重要通航水域及水产养殖、重点捕捞区。 3.船舶试车时,应注意船尾部的周围环境,冬季应注意海冰的影响,应不危及其他船舶 和港口设施的安全。 (二)船舶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 1.不得随意施放救生或求生信号。 2.船舶不得将救生艇用于交通及其他目的。 (三)船舶进行烧焊或明火作业: 1.从事作业的人员如有资质要求的,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 明。 2.船舶进行烧焊或明火作业的条件应符合国家标准 GB/T13386-2009《海洋营运船舶明 火作业安全技术要求》的有关要求。 3.明火作业场所需要进行测爆检查的,必须清除舱内油、气,取得船舶可燃气体清除证 明,并在备案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液化气船、散装液态化学品船和油船明火作业,还应 遵守其他有关的特别规定。 4.测瀑合格的舱室或处所,明火作业必须在 4 小时内开工,否则应重新测爆认可。作业 前和作业中,必要时,应有专人对施工区域及受影响处所随时复测可燃气体浓度。 (四)船舶悬挂彩灯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1.做好有效遮蔽,不得影响船舶自身应悬挂号灯的发光效能。 126 2.船舶悬挂彩灯不得与附近的助导航设施的发光效能相同或相近,以免影响其他船舶的 航行安全。 (五)船舶校正磁罗经时应注意: 1.不得在锚地、通航密集区、水产养殖区、重点捕捞区进行。 2.对中国籍船舶的磁罗经校正,应由符合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人员进行。 (六)内河通航水域船舶应满足以下要求: 1.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 2.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落实制定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 障通航安全; 3.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 4.备案的作业内容符合所在水域的特别规定; 5.当时的水文、气象或通航环境等适合作业。 四、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十九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第二十条; 五、实施主体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 六、追责情形 (一)不按照法定标准和法定程序实施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以及内河通航水域安全作业 备案的作业情况现场监管的; (二)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未责令纠正或不立案调查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127 船舶吨位丈量情况现场抽查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检查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JC008 三、检查内容 (一)在船舶下水前开展实船吨位丈量抽查,实测船舶总长、上(量吨)甲板长、船宽、 型深、货舱口围板的长度、宽度的测量值与批准图纸相关参数误差不得超过 0.5%,其余影 响吨位的主要尺寸测量值误差不得超过 1%。其中,100 米及以上的大尺度长度测量值误差最 多不得超过 50 厘米,对于 2 米及以下的型深等小尺度测量值误差最多不得超过 2 厘米; (二)在船舶完工前开展实船吨位丈量抽查,实测上(量吨)甲板以上艏楼、艉楼、甲 板室等所有上(量吨)甲板以上围蔽处所主要结构尺寸测量值与批准图纸相关参数误差不得 超过 0.5%,其余影响吨位的主要尺寸测量值误差不得超过 1%,2 米以下的尺寸误差可酌情 放宽; (三)对于总长、上(量吨)甲板长、船宽、型深等主尺度的实测值误差超出允许误差 的船舶,应进一步核实船舶主船体型线与批准图纸是否基本一致。 四、法律依据 (一)《船舶吨位丈量统一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四条第(一)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调整船舶吨位丈量统一管理模式的通知》第三条 第(一)项 五、实施主体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 六、追责情形 (一)不按照法定标准和法定程序实施船舶吨位丈量情况现场抽查的; (二)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未责令纠正或不立案调查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128 船舶载运固体散装货物作业现场监督检查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检查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JC009 三、检查内容 (一)船舶是否持有有效的海运固体散装货物适装证书(适用时)。(流程无此项) (二)船舶是否配备有效版本的《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适用时)。 (三)船舶是否配备稳性资料手册。 (四)船舶是否配备一套涉及固体散装危险货物事故的应急反应和医疗急救指南(适用 时)。(流程无此项) (五)是否按规定办理了固体散装货物适运和船舶适装的报告手续(适用时)。 (六)是否按规定办理船载固体散装危险货物申报手续(适用时)。 (七)船舶实际载运货物是否与申报或报告情况一致。 (八)船舶与码头是否商定装卸计划并按照计划进行装卸,是否对照《散货船装卸船/ 岸安全检查项目表》进行安全检查 。 (九)所装货物是否超载。 (十)船舶是否具有符合本次载运固散货物要求相关的运输单证。 四、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67 条 、第 68 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 33 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34 条、第 36 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 34 条、第 35 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 10 条、第 11 条、第 20 条、第 21 条、第 22 条、第 24 条、第 25 条 (六)《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44 条、第 45 条、第 46 条、第 52 条、第 53 条、 第 54 条、第 55 条、第 56 条、第 57 条、第 58 条、第 61 条、第 62 条、第 63 条、第 64 条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30 条、第 31 条、第 32 条、第 33 条、第 34 条 (八)《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定(第一部分)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129 (九)《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全文 (十)《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 24 条、第 42 条流程无此项) (十一)《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 7 条、第 21 条、第 31 条、第 32 条流程无 此项) (十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 (十三)《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 (十四)《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管理规定》(流程无此项) 五、实施主体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 六、追责情形 (一)不按照法定标准和法定程序实施船舶载运固体散装货物作业现场监督检查的; (二)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未责令纠正或不立案调查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130 船载包装危险货物现场监督检查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检查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JC010 三、检查内容 (一)文书单证 1.行政审批 船舶载运包装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是否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并得到批准。 2.船舶积载图 载运危险货物集装箱的船舶是否持有船舶积载图。 3.舱单/清单 危险货物清单或舱单是否齐全。 4.《集装箱装箱证明书》(若有) 是否携带经装箱检查员签名确认的《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5.适装证书或载运危险货物符合证明 是否持有有效的《海上船舶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或《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特殊要求的符合 证明》。 6.船长开航前声明 滚装船《船长开航前声明》是否备案。 (二)装载情况检查 1.适装情况 (1)船上所装危险货物是否符合适装证书要求。 (2)船舶实际装载情况与申报内容是否相符。 2.积载、隔离是否合规。 3.运输组件的状况检查 (1)外观是否完好。 (2)标记和标牌是否合规。 (3)箱门关闭是否正常。 4.集装箱箱内危险货物检查 131 (1)货物的包装、标志标记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的要求。 (2)箱内包件积载隔离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的要求。 (3)箱内是否干燥、清洁、无遗留物或突出物。 四、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67 条 、第 68 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 33 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34 条、第 36 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 34 条、第 35 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 10 条、第 11 条、第 20 条、第 21 条、第 22 条、第 24 条、第 25 条 (六)《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44 条、第 45 条、第 46 条、第 52 条、第 53 条、 第 54 条、第 55 条、第 56 条、第 57 条、第 58 条、第 61 条、第 62 条、第 63 条、第 64 条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30 条、第 31 条、第 32 条、第 33 条、第 34 条 (八)《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全文 (九)《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定(第一部分)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十)《1972 年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CSC) (十一)《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 五、实施主体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 六、追责情形 (一)不按照法定标准和法定程序实施船载包装危险货物现场监督检查的; (二)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未责令纠正或不立案调查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132 液货船装卸作业现场监督检查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检查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JC011 三、检查内容 (一)相关文件文书 1.船载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或散装液体危险货物/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 货物过驳作业是否持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载危险货物或作业内容是否与批准内容一致。 2.特殊证书 适用船舶和船员是否持有有效的证书文书,装卸货物是否在船舶适装证书中列出。 3.货物安全装卸资料 船方是否持有并核实货物资料。 4.船方是否持有经批准的《过驳作业计划》(过驳时)。(如适用) 5. 船舶是否与作业对方签署《船/岸安全检查表》。 (二)设施设备检查 1.货油作业期间禁止在危险区域使用连接着移动电线的便携式电气设备。 2.惰气系统(IGS)是否工作正常。(如适用) 3.气体探测设备是否随时可用。(如适用) 4.船舶作业时,船舶是否按规定显示作业信号。 (三)操作性检查 1.人员值班是否正常,与岸上现场管理人员是否保持有效的通信联系。 2.船舶装卸易燃、易爆危险货物期间,是否进行加油、加水(岸上管道加水除外)、 拷铲等作业。雷电、大风、大潮汛、高温等恶劣气象海况时的作业限制条件是否遵守。 四、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63、64、67、68、69、70 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 34、35 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 10、11、20、21、22 条。 (四)《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44、45、52、53、54、56、57、58、61、62、63 条。 133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30、31、32、33、34、35 条。 (六)《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 11、12、13 条。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第 9 条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 20 条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 55 条。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 24、25、26、27 条。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第 9、 10、45 条。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 13、14、21、23、 24、25、26、27、29 条。 (十三)《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全文 (十四)《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全文 (十五)《经 1978 年议定书修订的 1973 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Ⅰ、Ⅱ全 文 五、实施主体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 六、追责情形 (一)不按照法定标准和法定程序实施液货船装卸作业现场监督检查的; (二)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未责令纠正或不立案调查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134 海事规费行政检查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现场稽查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检查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JC012 三、检查内容 (一)核查缴讫凭证,核查船舶载运的货物是否已经办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缴纳手 续;无法提供有效缴讫凭证的与征收岗位联系核实。 (二)查阅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缴费信息有关的航海日志、货物记录簿、码头装卸 作业记录等资料,以验证其是否足额缴纳。 (三)发现申报信息和实际不符的,进行现场勘验。 四、法律依据: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十八条; 2.《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五、实施主体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 六、追责情形 (一)不按照法定标准和法定程序实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现场稽查的; (二)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未责令纠正或不立案调查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135 港口建设费现场稽查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检查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JC013 三、检查内容 (一)核查船舶载运的货物是否已经办理港口建设费缴纳手续; (二)查阅与港口建设费缴费信息有关的航海日志、货物记录簿、码头装卸作业记录、 AIS 航迹信息等,以验证其是否足额缴纳规费,重点核查船舶实际载运货物货名、货量与舱 单等港口建设费缴纳手续相关单证记载是否一致;核查经码头、浮筒、锚地、水域等装卸货 物的实际货名及货量与舱单等港口建设费缴纳手续相关单证记载是否一致。 四、法律依据: 1.《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 2.《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完善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 3.《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四条; 4.《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 五、实施主体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 六、追责情形 (一)不按照法定标准和法定程序实施港口建设费现场稽查的; (二)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未责令纠正或不立案调查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136 船员管理行政检查 船员履职活动检查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检查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JC014 三、检查内容 (一)船舶配员是否符合最低安全配员要求; (二)履职资格检查,含配员检查,注册、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书、特免证明、承认 签证、海船船员健康证明、外国籍船员履职资格检查; (三)船员履职能力和履职过程检查(履职记录检查),船员实操能力检查; (四)船上培训见习情况检查; (五)船员任解职和资历真实性检查; (六)船员遵守值班制度情况。 四、法律依据 (一)《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章 (二)《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章 (三)《船员条例》全文 (四)《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全文 (五)《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三章 (六)《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七)《船员培训管理规则》全文 (八)《海船船员值班规则》全文 (九)《船员注册管理办法》全文 (十)《引航员管理办法》全文 (十一)经修正的《1978 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十二)《内河船 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全文 (十三)《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全文 五、实施主体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 137 六、追责情形 (一)不按照法定标准和法定程序实施船员履职活动检查的; (二)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未责令纠正或不立案调查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138 海事劳工条件检查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检查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JC015 三、检查内容 (一)海事劳工条件检查包括定期检查、附加检查、临时检查。 海事劳工条件定期检查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对船舶是否满足海事劳工条件标准进 行全面检查。 当船上船员起居舱室作了实质性改动,或船员投诉,且提供证据表明该船舶海事劳 工条件存在问题,或检查机构认为应当检查的,船舶应当接受海事劳工条件附加检查。 下列情况下,船舶应当接受海事劳工条件临时检查: 一是刚交付的新船;二是船舶国籍变更;三是船东新承担了某一艘船舶的经营责任。 (二)海事劳工条件检查主要内容包括涉及《2006 年海事劳工公约》规定的 18 项要 素:包括海员的最低年龄、体检证书、培训和资格、海员就业协议、招募与安置、工作或休 息时间、配员水平、起居舱室和娱乐设施、食品和膳食服务、保护健康和安全及防止事故、 船上和岸上医疗、船上投诉程序、工资、休假的权利、遣返、船舶灭失或沉没时对海员的赔 偿、船东的责任、社会保障等。 (三)海事劳工条件检查应采取查验文件、访谈船员、检测设施和查阅相关记录等方式 实施,对于人员访谈应单独进行,对船上海员舱室、娱乐设施、食品和膳食服务、工作场所 安全及保护标识进行实船现状应进行目视检查,必要时,可采取实地测试或现场测量。 四、法律依据 (一)《2003 年海事劳工公约》全文 (二)国际劳工组织《<2006 年海事劳工公约>船旗国监督检查指南》全文 (三)国际劳工组织《<2006 年海事劳工公约>港口国监督官员检查指南》全文 (四)《海员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管理办法》全文 (五)《海事劳工条件检查办法》 五、实施主体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 六、追责情形 139 (一)不按照法定标准和法定程序实施船舶《2006 年海事劳工公约》符合性检查的; (二)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未责令纠正或不立案调查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140 对海事劳工证书发放机构监督检查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检查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JC016 三、检查内容 (一)对委托发证机构的监督检查包括年度审核、专项调查、日常监管。 年度审核每年一次,由部海事局统一组织实施。 对出现船舶因海事劳工公约检查发证问题被港口国检查滞留的,由部海事局视情况 组织实施专项调查。专项调查主要针对委托发证机构实施委托事项的实施情况, 日常监管是针对委托发证机构(包括其分社)实施海事劳工条件检查发证情况实施监 督管理,由部海事局(负责总部机关)和相关直属海事局(负责辖区分社)负责实施。 (二)对委托发证机构的监督检查内容,但不限于: 1.海事劳工条件检查发证制度的建立; 2.海事劳工条件检查员的管理; 3.海事劳工条件检查发证活动的质量控制; 4.海事劳工符合证明证书的管理; 5.发放档案的建立和管理; 6.海事劳工条件的协助处理; 7.向主管机构进行信息通报的有关情况。 四、法律依据 (一)《2003 年海事劳工公约》 (二)国际劳工组织《<2006 年海事劳工公约>船旗国监督检查指南》 (三)《海事劳工条件检查办法》 (四)国际海事组织《向代表主管当局行事的组织授权导则》 (五)中国海事局与中国船级社签署的《关于对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发放<海事劳工证 书>的委托协议》 五、实施主体 河北海事局 141 六、追责情形 (一)不按照法定标准和法定程序实施船舶《2006 年海事劳工公约》符合性检查的; (二)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未责令纠正或不立案调查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142 船员培训机构监督管理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检查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JC017 三、检查内容 (一)教学与管理人员情况; (二)场地、设施和设备情况; (三)教学管理情况; (四)学员管理情况; (五)教学检查和评估情况; (六)质量管理体系相关运行记录文书。 四、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全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全文 五、实施主体 河北海事局、分支海事局 六、追责情形 (一)不按照法定标准和法定程序实施船员培训机构监督管理的; (二)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未责令纠正或不立案调查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143 通航管理行政检查 水上巡航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检查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JC018 三、检查内容 (一)巡航水域是否存在影响通航安全的碍航物、漂浮物等情况; (二)巡航水域是否存在碍航的水上养殖、捕捞、采砂等非法水上水下活动; (三)助航标识、警示标志、专用标志(包括电缆标志、桥涵标志、取排水口标志、锚 地标志、沉船沉物标志)等是否正常; (四)码头、锚地、航道(路)、交通管制区、停泊区、安全作业区的通航秩序是否正 常; (五)水域是否有明显大面积污染物或船舶非法排污情况; (六)巡视水域船舶的外观,包括船名、载重线、船籍港等标识是否清晰,船舶是否存 在超载或船体明显破损; (七)船舶是否存在违反限速行为,是否遵守船舶定线制、船舶报告制、避碰规则、船 舶引航、交通管制等规定; (八)外国籍船舶是否存在侵犯我国主权和海洋权益的行为; 四、法律依据 (一)《海上交通安全法》全文 (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三)《行政强制法》全文 (四)《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全文 (五)《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二十二、二十三条 (六)《海船船员值班规则》全文 五、实施主体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 六、追责情形 144 (一)不按照法定标准和法定程序实施水上巡航的; (二)检查中发现助航标识、警示标志、专用标志异常的,未及时发布航行通(警)告 或通报航道、航标主管部门;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145 航道日常巡查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检查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JC019 三、检查内容 (一)航道(路)是否存在碍航物、漂浮物等情况; (二)是否存在碍航非法水上养殖,或未经批准的捕捞、采砂、施工作业和其他水上活动。 四、法律依据 (一)《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章 (二)《航道法》第十八、二十一、三十四条 (三)《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四)《航标条例》第三条 (五)《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全文 五、实施主体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 六、追责情形 (一)不按照法定标准和法定程序实施航道日常巡查的; (二)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未责令纠正或不立案调查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146 桥区水域日常巡查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检查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JC020 三、检查内容 (一)桥涵标、界限标及桥梁水域、桥区航道的助航标志是否处于正常状态; (二)桥梁水域是否存在碍航非法水上养殖,以及未经批准的捕捞、采砂、施工作业和水 上活动; (三)桥梁水域内是否存在不安全的追越、横越、试航、试车、试舵及锚泊等违反通航 秩序的行为; (四)是否有船舶驶入桥区非通航水域。 四、法律依据 (一)《航道法》第三十四、四十一条 (二)《海上交通安全法》全文 (三)《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四)《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二条 五、实施主体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 六、追责情形 (一)不按照法定标准和法定程序实施桥区水域日常巡查的; (二)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未责令纠正或不立案调查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147 锚地日常巡查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检查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JC021 三、检查内容 (一)VHF 值守情况是否正常; (二)锚泊船舶号灯号型是否显示正常; (三)锚泊船舶是否与锚地用途和等级一致; (四)是否存在走锚等异常情况。 四、法律依据 (一)《海上交通安全法》全文 (二)《海船船员值班规则》第四十六、七十三条 (三)《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二十二、二十三条 五、实施主体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 六、追责情形 (一)不按照法定标准和法定程序实施锚地日常巡查的; (二)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未责令纠正或不立案调查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148 助航标志日常巡查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检查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JC022 三、检查内容 (一)航标位置是否存在明显移位; (二)航标工作是否存在明显异常; (三)航标外观是否存在明显异常; (四)检查航标是否存在明显影响航标正常效能的设施、建筑物、植物或其它障碍物。 四、法律依据 (一)《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章 (二)《航道法》第十八、二十一、三十四、四十一条 (三)《航标条例》第三条 (四)《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五)《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全文 (六)《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九、十、十一条 五、实施主体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 六、追责情形 (一)不按照法定标准和法定程序实施助航标识日常巡查的; (二)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未责令纠正或不立案调查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149 水上水下活动类现场检查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检查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JC023 三、检查内容 (一)检查活动是否已取得《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核准,核查是否有效; (二)检查活动单位、参与船舶与活动内容是否与《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一致; (三)检查参与作业船舶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是否满足活动条件; (四)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活动方案实施水上水下活动,包括活动方式、活动范围或路 线、活动时间等; (五)检查作业单位是否已落实活动方案及审查意见所明确的通航安全保障和防污染措 施; (六)在活动结束后,核查是否存在危害船舶航行作业安全的碍航物、遗留物。 四、法律依据 (一)《海上交通安全法》全文 (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三)《航道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三十、三十一、三十四、四十条 (四)《航标条例》第三、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 (五)《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第二、五、十七条 (六)《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二十二、二十三条 (七)《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全文 (八)《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五、六条 五、实施主体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 六、追责情形 (一)不按照法定标准和法定程序实施水上水下活动类现场检查的; (二)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未责令纠正或不立案调查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150 航行警(通)告发布及执行情况现场检查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检查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JC024 三、检查内容 (一)是否按要求接收、记录航行警(通)告; (二)接收设备是否正常; (三)是否按要求对相关海图进行改正; (四)是否存在违反航行警(通)告要求进行航行作业的行为。 四、法律依据 (一)《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九条 (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四十五条 (三)《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二十二、二十三条 (四)《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全文 五、实施主体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 六、追责情形 (一)不按照法定标准和法定程序实施航行警(通)告发布及执行情况现场检查的; (二)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未责令纠正或不立案调查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151 防污染行政检查 船舶防污染文书检查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检查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JC025 三、检查内容 (一) 船舶是否按照规定持有相应的防污染证书、文书,且按规定在船上保存。 (二)《船舶油污应急计划》、《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海洋污染应急计划》/《船上(海 洋)污染应急计划》、《船舶垃圾管理计划》、《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管理计划》 《过驳作业计划》《程序和布置手册》是否经主管机关签注认可。(三)《油类记录簿》、 《垃圾记录簿》、《货物记录簿》《消耗臭氧物质记录簿》等船舶法定文书是否按要求进行 准确、规范地记录。 (四)船舶是否按要求持有《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非持久 性油类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或《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 财务保证证书》,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 (五)船舶防污染文书是否与船舶实际情况一致。 四、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第 八十九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流程无此条) (三)《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第五条, 第六条,第五十一条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九条 (七)《1990 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第三条 (八)《经 1978 年议定书修订的 1973 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 I, 附则 VI 152 (九)《关于实施<73/78 防污公约>附则 VI 修正案的通知》(海船舶〔2010〕270 号) 流程无此条) (十)《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五、实施主体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 六、追责情形 (一)不按照法定标准和法定程序实施船舶防污染文书检查的; (二)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未责令纠正或不立案调查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153 船舶涉污作业现场检查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检查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JC026 三、检查内容 (一)作业报告检查 是否已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情况,实际作业时间是否与报告的时间一致,实际作业 船舶是否与报告作业的船舶一致,实际作业的项目是否与报告的项目一致,实际接收的污染 物数量是否与报告的基本一致。 (二)船舶相关证书、文书及记录检查: 检查作业涉及的相关证书、文书是否配备并保持有效;是否制定作业方案或计划(如适 用)、作业是否按规定记录(如适用)。 (三)作业单位相关资质能力检查: 检查为船舶提供服务的作业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 (四)设备检查 检查作业涉及的主要设备、管路系统、安全与防污染设备、应急设备等是否按规定配备。 (五)操作性检查 检查船员和作业人员是否熟悉作业方案,对相关操作规程是否熟悉并遵守,作业期间安 全与防污染措施是否落实到位。 四、法律依据(与流程不同,流程为 7 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六)《经 1978 年议定书修订的 1973 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七)《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国际公约》 (八)《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 (九)《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 154 (十)《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十一)《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十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 2000 年第 284 号)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1979 年 9 月 18 日交通部发布)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09 年第 10 号) (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 通运输部令 2015 年第 25 号) (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交通 运输部令 2017 年第 15 号) (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7 年第 19 号) 五、实施主体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 六、追责情形 (一)不按照法定标准和法定程序实施船舶涉污作业现场检查的; (二)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未责令纠正或不立案调查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155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监督检查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检查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JC027 三、检查内容 (一)公司是否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 (二)应急预案、污染清除作业方案、污染物处理方案编制及其它相关管理制度是否符 合规范。 (三)是否按规定配备设施、设备和器材。 (四)是否按要求配备作业人员。 (五)是否按规定开展应急演练。 (六)是否按规定公布材料,并报送管辖海事管理机构。 四、法律依据 (一)《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六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附件: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清污能力要求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第三十六 条 (四)《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全文 五、实施主体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 六、追责情形 (一)不按照法定标准和法定程序实施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监督检查的; (二)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未责令纠正或不立案调查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156 防治船舶污染应急防备和处置的监督检查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检查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JC028 三、检查内容 (一)码头是否编写船舶污染防治能力评价报告。 (二)防污染设备和器材 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是否按照污染风险评价报告(适用时)或《港口码头溢油应急设备要 求》配备,并处于良好状态。 (三)污染监视设施 是否按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符合要求的污染监视设施,并处于良好状态。 (四)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 是否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或是否有其他替 代措施满足在港船舶的排放需求。 (五)防治船舶污染应急预案 1.是否有应急预案,应急预案是否已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适用于沿海); 2.码头是否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应急演练、评估,以及是否适时对应急预案进行修 订。 (六)码头是否组织应急人员进行培训。 四、法律依据(流程为 10 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九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三)《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八条 (四)《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流程无此 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第八条、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 157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第七条、第 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七)《经 1978 年议定书修订的 1973 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全文)(流程 无此条)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 五、实施主体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 六、追责情形 (一)不按照法定标准和法定程序实施防治船舶污染应急防备和处置的监督检查的; (二)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未责令纠正或不立案调查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158 船舶燃油质量监督检查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检查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JC029 三、检查内容(比流程少一句 (一)相关文件文书的检查 1.检查燃油供应单证是否按有关规定在船上保存三年,单证上显示的燃油硫含量是否满 足有关规定。 2.检查燃油转换记录,船舶是否按照排放控制区的要求转换燃油。 3.(如发现燃油不符合要求时)船舶采取的处置措施的必要证明文书。 4.检查《油类记录簿》中的燃油供给作业记录、燃油质量情况是否与供油单证一致。 (二)操作性检查 1.船舶留存在船的油样保存情况,保持密封并有供应商代表和船长或其他负责加油人员 的签字,至少保存 1 年。 2.如发现燃油可能不符合要求时,可进行抽样送检。 四、法律依据(流程为 9 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第三十七 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四)《经 1978 年议定书修订的 1973 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 VI。(全 文) (五)《关于实施<73/78 防污公约>附则 VI 修正案的通知》(海船舶〔2010〕270 号) 全文(流程无此条 (六)《关于加强船舶质量检测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舶〔2012〕527 号)全文 (七)《关于印发珠三角、长三角、环渤海(京津冀)水域船舶排放控制区实施方案的 通知》(交海发〔2015〕177 号) (八)《关于加强排放控制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海船检〔2016〕48 号) 五、实施主体 159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 六、追责情形 (一)不按照法定标准和法定程序实施船舶燃油质量监督检查的; (二)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未责令纠正或不立案调查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160 航运公司与船检、引航机构行政检查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在华船舶检验公司的监督检查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检查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JC030 三、检查内容 (一)外国在华船舶检验公司船舶检验人员是否存在如下情况: 1.未进行检验而签发相关检验证书; 2.超出所持证书范围开展检验业务; 3.未按照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执行检验; 4.未按规定的检验程序和项目进行检验; 5.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与船舶、水上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 6.发生重大检验质量责任问题; 7.不配合事故调查或者在调查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 四、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全文 (二)《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全文 五、实施主体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 六、追责情形 (一)不按照法定标准和法定程序实施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在华船舶检验公司的监 督检查的; (二)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未责令纠正或不立案调查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161 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检查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检查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JC031 三、检查内容 (一)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体系建立情况。 (二)公司对船舶提供资源和岸基支持情况。 (三)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四)公司为船舶配备船员情况。 (五)公司教育培训制度落实情况。 (六)公司对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七)公司应急预案建立实施、训练演习情况。 (八)公司所属中国籍船舶发生事故、重大险情或者被滞留的信息报告情况。 (九)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重大事项报告情况。 (十)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7 年第 6 号)、《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航运公司安全管理的通知》(交海发〔2013〕204 号) 五、实施主体 河北海事局、分支海事局 六、追责情形 (一)不按照法定标准和法定程序实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检查的; (二)检查中发现问题未要求整改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行政检查职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162 海事行政处罚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 对违反海上安全营运管理秩序的处罚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处罚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CF001 三、处罚内容 (一)未按规定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 者其他有关活动; (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 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三)伪造、变造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 合证明; (五)未按规定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 关活动; (六)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 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七)伪造、变造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八)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九)不掌控船舶安全配员; (十)不掌握船舶动态; (十一)不掌握船舶装载情况; (十二)船舶管理人不实际履行安全管理义务; (十三)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存在重大问题; (十四)航运公司未安排适任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或未明确其岗位职责; (十五)航运公司的主要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在船上兼职或者跨航运公司兼职; (十六)航运公司未确定船长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最终决定权; 163 (十七)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未建立安全管理体系或未保持体系的有效性; (十八)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未及时报告安全管理体系运行过程中发生的重 大事项; (十九)受托航运公司未履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 者其他有关活动; (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 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三)伪造、变造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 合证明。 第十二条: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 经营人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 6 个月至 24 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按规定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 关活动; (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 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三)伪造、变造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第十三条:违反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船舶所有人 或者船舶经营人吊销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临时)符合证明: (一)不掌控船舶安全配员; (二)不掌握船舶动态; (三)不掌握船舶装载情况; (四)船舶管理人不实际履行安全管理义务; (五)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存在重大问题。 164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七 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航运公司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托航运公司未履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受托航运公司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五、实施主体 各级海事局所属的海事处管辖本辖区内的下列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一)对自然人处以警告、1 万元以下罚款、扣留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 6 个月的海事 行政处罚;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警告、3 万元以下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 各级海事局管辖本辖区内的所有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六、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 收财物单据的; 5.行政机关违反罚缴分离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 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的。 165 对违反海上船舶、海上设施检验和登记管理秩序的处罚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处罚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CF002 三、处罚内容 (一)船舶和船舶上有关航行安全、防治污染等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 (二)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并报海事 管理机构核准; (三)船舶的实际状况同船舶检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船舶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 申请重新检验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四)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超越职权范围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未按照规定的检验规范进行船舶、设施检验;未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未按照规定的检验程序进行船舶、设施检验;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与船舶、 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 (五)船舶未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航行。 (六)试航船舶未经试航检验并持有试航证书的。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 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规定申请作业前检验或者作业期间检验。 (八)报废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向船舶检验机构报告。 (九)船舶检验机构超越认可的业务范围开展检验业务。 (十)船舶检验机构违反规定开展检验。 (十一)船舶、水上设施的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开工前,船舶检验机构未对开工条件进行 检查或者在检查不合格的情况下开展检验。 (十二)船舶检验机构对未按照规定取得新增运力审批的建造船舶开展检验。 (十三)船舶检验机构未对向其提供服务的检修检测机构的安全质量、技术条件进行有 效管控。 (十四)在按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前,船舶检验机构签发法定检验证书。 (十五)船舶检验机构出现重大检验质量问题。 166 (十六)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未对检验人员进行培训。 (十七)外国验船公司未对外国籍检验人员按照公约要求进行培训。 (十八)未按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有关事项。 (十九)船舶检验机构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二十)船舶检验人员未进行检验而签发相关检验证书。 (二十一)船舶检验人员超出所持证书范围开展检验业务。 (二十二)船舶检验人员未按照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执行检验。 (二十三)船舶检验人员未按规定的检验程序和项目进行检验。 (二十四)船舶检验人员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与船舶、水上设施的实际 情况不符。 (二十五)船舶检验人员发生重大检验质量责任问题。 (二十六)船舶检验人员不配合事故调查或者在调查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 (二十七)假冒中国国籍,悬挂中国国旗航行。 (二十八)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二十九)隐瞒在境内或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 (三十)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登记证书。 (三十一)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 时船舶国籍证书。 (三十二)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 (三十三)在海上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必备的航行资料。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 四条的规定,船舶和船舶上有关航行安全、防治污染等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的, 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 2000 元以 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 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准,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 四条的规定,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 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 6 个月至 12 个月,对设施主要负责人 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167 第十六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船舶的实际状况同船舶检验证书所 载不相符合,船舶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申请重新检验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依照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 2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 6 个月至 12 个月。 第十七条: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其情节给予警告、吊 销验船人员注册证书的处罚:超越职权范围进行船舶、设施检验;未按照规定的检验规范进 行船舶、设施检验;未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船舶、设施检验;未按照规定的检验程序进 行船舶、设施检验;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与船舶、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 第十八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船舶未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航 行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 3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 扣留船员适任证书 6 个月至 24 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2.《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试航船舶未经试航检 验并持有试航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试航,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对试航船长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 6 至 12 个月。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钻探、开发作 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规定申请作业前检验或者作业期间 检验,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报废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向船舶检验机构 报告,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签发的相应检验证书无效,由交通运 输部海事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开展相关检验业务,并向社会公告: (一)超越认可的业务范围开展检验业务; (二)违反规定开展检验; (三)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船舶检验人员独立从事检验活动; (四)违反检验规程受理检验; (五)船舶、水上设施的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开工前,未对开工条件进行检查或者在检查 168 不合格的情况下开展检验; (六)对未按照规定取得新增运力审批的建造船舶开展检验; (七)未对向其提供服务的检修检测机构的安全质量、技术条件进行有效管控; (八)在按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前,签发法定检验证书; (九)出现重大检验质量问题。 第五十六条: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 告: (一)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未对检验人员进行培训; (二)外国验船公司未对外国籍检验人员按照公约要求进行培训; (三)未按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有关事项; (四)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十七条:船舶检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 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撤销其检验资格: (一)未进行检验而签发相关检验证书; (二)超出所持证书范围开展检验业务; (三)未按照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执行检验; (四)未按规定的检验程序和项目进行检验; (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与船舶、水上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 (六)发生重大检验质量责任问题; (七)不配合事故调查或者在调查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四十九条: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悬挂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船舶登记机关依法没收该船舶。 中国籍船舶假冒外国国籍,悬挂外国国旗航行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条: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 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 (一)500 总吨以下的船舶,处 2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501 总吨以上、10000 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 10000 元以上、50000 元以下的罚 款; (三)10001 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 50000 元以上、200000 元以下的罚款。 169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可以视情节给 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十直至没收船舶登记 证书: (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 第五十二条: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 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 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由船籍 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 款数额的百分之十;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4.《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在海上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检 验证书、登记证书和必备的航行资料的,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1000 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航行;对游艇操作人员,可以处以 1000 元 以下罚款,并扣留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3 至 12 个月。 违反本规定,在内河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 责令其停止航行,拒不停止的,暂扣游艇;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五、实施主体 各级海事局所属的海事处管辖本辖区内的下列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一)对自然人处以警告、1 万元以下罚款、扣留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 6 个月的海事 行政处罚;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警告、3 万元以下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 各级海事局管辖本辖区内的所有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六、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70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 收财物单据的; 5.行政机关违反罚缴分离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 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的。 171 对违反海上船员管理秩序的处罚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处罚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CF003 三、处罚内容 (一)未取得合格的船员职务证书或者未通过船员培训,擅自上船服务; (二)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招用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 (三)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向海事 管理机构备案; (四)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设施未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 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六)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员证; (七)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 (八)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 (九)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的; (十)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的; (十一)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 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 时,未在驾驶台值班的; (十二)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 (十三)船员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 作业安全和防护要求; (十四)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不履行遣返义务; (十五)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未及时给予救治; (十六)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 172 (十七)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 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 (十八)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海洋船舶船员服务; (十九)以欺骗、贿赂、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二十)超出《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服务范围提供海船船员服务; (二十一)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 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二十二)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 (二十三)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 单位提供船员; (二十四)为未经船员注册的人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或者未经船员用人单位同意,为 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 (二十五) 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或者以其他 形式非法转让《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二十六)以虚假资历、虚假证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考试、申 领证书等有关业务; (二十七)严重侵害船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当所服务船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不 履行法定义务; (二十八)船员未在培训、见习记录簿内作出如实填写或者记载; (二十九)引航员在引领船舶时,未持有相应的引航员适任证书; (三十)引航机构不如实记载引航员的培训、适任证书、引航资历、安全记录以及健 康状况等信息并保持连续有效。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 七条的规定,未取得合格的船员职务证书或者未通过船员培训,擅自上船服务的,依照《海 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船员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离岗,处以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以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未取得合格的船员职务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经水上交通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合格证明; (二)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173 (三)持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取得的船员职务证书; (四)持伪造、变造的船员职务证书; (五)持转让、买卖或者租借的船员职务证书; (六)所服务的船舶的航区、种类和等级或者所任职务超越所持船员职务证书限定的范 围; (七)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船员职务证书; (八)未按照规定持有船员服务簿。 对本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除处以罚款外,并处吊销船员 职务证书。对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持租借船员职务证书的情形,还应对船员职务证 书出借人处以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对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除处以罚款外,并收缴相关证书。 对本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除处以罚款外,并处扣留船员职务证书 3 个 月至 12 个月。 第二十条: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未按照规定招用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 上任职情形的,依照《船员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 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取得就业许可; (二)未持有合格的且签发国与我国签订了船员证书认可协议的船员证书; (三)雇佣外国籍船员的航运公司未承诺承担船员权益维护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 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按照《船员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责任单位处以 5000 元以 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船员服务机构包括海员外派机构。 本条第一款所称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包括下列情 形: (一)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备案内容不全面、不真实; (二)未按照规定时间备案; (三)未按照规定的形式备案。 第二十二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设施未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 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 174 定,对设施所有人或者设施经营人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对设施主要负责人和 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1000 元以上 8000 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 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 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件,并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 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 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 2000 元 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 6 个月以上 2 年以下直至吊销 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的; (二)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 低安全配员,或者未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的; (三)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的; (四)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 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 未在驾驶台值班的; (五)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 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的; (二)中国籍船舶擅自招用外国籍船员担任船长的; (三)船员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 作业安全和防护要求的; (四)不履行遣返义务的; 175 (五)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治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 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5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 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 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船员培训许可证 6 个月以上 2 年以 下直至吊销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处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海洋船舶船员服务的,由海事管理 机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5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 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 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 予暂停船员服务 6 个月以上 2 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 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5 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船员服务 6 个月以上 2 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 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 事海船船员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5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本规定所称“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海船船员服务”,是指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 (二)以欺骗、贿赂、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 (三)超出《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服务范围提供海船船员服务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海 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6 个月以上 2 年以下直至吊销《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的处罚。 本规定所称“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是指船员服务机构的下列行为: 176 (一)未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的; (二)重复或者超过标准收取费用,或者在公布的收费项目之外收取费用; (三)未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相关内容告知有关船员的; (四)克扣按照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支付给船员的劳动报酬的; (五)有其他欺诈船员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 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为未经船员注册的人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或者未经船员用人单位同意,为尚未 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 (二)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 非法转让《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三)以虚假资历、虚假证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考试、申领证 书等有关业务; (四)严重侵害船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当所服务船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不履行 法定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第五十四条:船员未在培训、见 习记录簿内作出如实填写或者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 6 个月以上 2 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 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航员在引 领船舶时,未持有相应的引航员适任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2000 元以 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航机构不如实记载引航员的培训、适任证书、引航 资历、安全记录以及健康状况等信息并保持连续有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五、实施主体 各级海事局所属的海事处管辖本辖区内的下列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一)对自然人处以警告、1 万元以下罚款、扣留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 6 个月的海事 行政处罚; 177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警告、3 万元以下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 各级海事局管辖本辖区内的所有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六、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 收财物单据的; 5.行政机关违反罚缴分离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 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的。 178 对违反海上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的处罚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处罚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CF004 三、处罚内容 (一)船舶未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二)船舶、设施上的人员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船舶、设施上的人员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造成海上 交通事故; (四)船舶、设施不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五)外国籍非军用船舶未经中国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入中国的内水和港口或者未按规 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六)外国籍非军用船舶进入中国的内水和港口不听从海事管理机构指挥; (七)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国港口或者在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等, 不按照规定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或者不使用按照规定指派的引航员引航; (八)船舶进出港口或者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 不遵守中国政府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特别规定; (九)船舶无正当理由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 (十)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国港口,拒不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检查; (十一)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不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 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 (十二)不按规定缴纳或少缴纳港口建设费; (十三)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发布后,申请人未在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 核准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活动,或者需要变更活动时间或者改换活动区域的,未按规定重新 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十四)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造成海上交通事故; (十五)游艇未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或者临时停泊的 水域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179 (十六)游艇的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而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未在游艇出航前 将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等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十七)船舶未按照规定开展自查或者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 (十八)船舶未按照规定随船携带或者保存《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 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十九)船员未按照要求值班交接; (二十)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 (二十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二十二)未按照规定抄收海岸电台播发的海上航行警告; (二十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水上水下活动 许可证; (二十四)应申请上水下活动许可证而未取得,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活动; (二十五)许可证失效后仍进行水上水下活动; (二十六)使用涂改或者非法受让的许可证进行水上水下活动; (二十七)未按本规定报备水上水下活动; (二十八)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 (二十九)水上水下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 (三十)未妥善处理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隐患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清除、设 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三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六条的规定,船舶未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依照《海上交通安 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 3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对船长处以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 3 个月至 12 个月的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未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包括下列情形: (一)船舶所配船员的数量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规定的定额要求; (二)船舶未持有有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二十四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船舶、设施上的人员不遵守有关 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船员条例》 180 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 证书 6 个月至 24 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发生事故的,按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给予扣留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船上履行船员职务,未按照船员值班规则实施值班; (二)未获得必要的休息上岗操作; (三)在船上值班期间,体内酒精含量超过规定标准; (四)在船上履行船员职务,服食影响安全值班的违禁药物; (五)不采用安全速度航行; (六)不按照规定的航路航行; (七)未按照要求保持正规了望; (八)不遵守避碰规则; (九)不按照规定停泊、倒车、调头、追越; (十)不按照规定显示信号; (十一)不按照规定守听航行通信; (十二)不按照规定保持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或者不按照规定在船舶 自动识别设备中输入准确信息, 或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发生故障未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十三)不按照规定进行试车、试航、测速、辨校方向; (十四)不按照规定测试、检修船舶设备; (十五)不按照规定保持船舱良好通风或者清洁; (十六)不按照规定使用明火; (十七)不按照规定填写航海日志; (十八)不按照规定采取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安全的措施; (十九)不按照规定载运易流态化货物,或者不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船舶、设施上的人员不遵守有关 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 适任证件,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12 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 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24 个月或 者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181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 证件;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12 个月至 24 个月;责任相当 的,对责任船员扣留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18 个月或者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 件。 (三)造成较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 12 个月 至 24 个月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 6 个月;责任 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 12 个月。 (四)造成一般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 9 个月至 12 个月,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 6 个月至 9 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 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 9 个月。 第二十六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条的规定,船舶、设施不遵守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和规章,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 处以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并 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 证书 6 个月至 24 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设施不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按照规定检修、检测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设备; (二)不按照规定检修、检测通信设备和消防设备; (三)不按照规定载运旅客、车辆; (四)超过核定载重线载运货物; (五)不符合安全航行条件而开航; (六)不符合安全作业条件而作业;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夜航; (八)强令船员违规操作; (九)强令船员疲劳上岗操作; (十)未按照船员值班规则安排船员值班; (十一)超过核定航区航行; (十二)未按照规定的航路行驶; (十三)不遵守避碰规则; (十四)不采用安全速度航行; 182 (十五)不按照规定停泊、倒车、调头、追越; (十六)不按照规定进行试车、试航、测速、辨校方向; (十七)不遵守航行、停泊和作业信号规定; (十八)不遵守强制引航规定; (十九)不遵守航行通信和无线电通信管理规定; (二十)不按照规定保持船舱良好通风或者清洁; (二十一)不按照规定采取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安全的措施; (二十二)不遵守有关明火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二十三)未按照规定拖带或者非拖带船从事拖带作业; (二十四)违反船舶并靠或者过驳有关规定; (二十五)不按照规定填写航海日志; (二十六)未按照规定报告船位、船舶动态; (二十七)未按照规定标记船名、船舶识别号; (二十八)未按照规定配备航海图书资料。 第二十七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外国籍非军用船舶未经中国海事 管理机构批准进入中国的内水和港口或者未按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依照《海上交通安全 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 3 万元罚款,对船长处以 1 万元 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外国籍非军用船舶进入中国的内 水和港口不听从海事管理机构指挥,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 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警告或者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警告或者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国港口或者在 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等,不按照规定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或者不 使用按照规定指派的引航员引航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 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警告或者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警告或者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船舶进出港口或者通过交通管制区、 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不遵守中国政府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特别规 定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警告 183 或者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警告或者 5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 扣留船员适任证书 3 个月至 12 个月。 第三十一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船舶无正当理由进入或者穿越禁 航区,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警告 或者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警告或者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并扣 留船员适任证书 3 个月至 12 个月。 第三十二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国港口,拒 不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检查,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 者船舶经营人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船长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以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以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扣留船员适任证书 6 个月至 12 个月: 本条前款所称拒不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检查,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绝或者阻挠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安全检查; (二)中国籍船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安全检查时不提交《船旗国安全检查记录 簿》; (三)在接受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安全检查时弄虚作假; (四)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安全检查处理意见进行整改。 第三十三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 不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的, 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 2000 元以 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适任证书 6 个 月至 24 个月。 第三十四条:违反《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不按规定缴纳或少缴纳港口建设 费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未缴纳或者少缴 纳的港口建设费的 10%以上 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处以 3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未缴清港口建设费的国内外进出口货物,港口经营人、船舶代理公司或者货物承运 人违规办理了装船或者提离港口手续的,禁止船舶离港、责令停航、改航、责令停止作业, 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处以 3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海上航行警告、 184 航行通告发布后, 申请人未在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核准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活动, 或者需要变更活动时间或者改换活动区域的,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 告,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以 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依照 《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者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并对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 书 6 个月至 24 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2.《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游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 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或者临时停泊的水域不 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二)游艇的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而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未在游艇出航前将 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等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3.《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 对违法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 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者其他责任人处以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适任证书 6 个月至 12 个月: (一)拒绝或者阻挠船舶安全监督的; (二)弄虚作假欺骗海事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未按照《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 (四)按照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申请复查而未申请的; (五)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租借、骗取和冒用《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 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 第五十一条:船舶未按照规定开展自查或者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的,对船舶所有人 或者船舶经营人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185 第五十二条:船舶未按照规定随船携带或者保存《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 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违法船舶所有人 或者船舶经营人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船舶进出内河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的, 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船舶进出沿海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的,对船舶所有人 或者船舶经营人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 船员适任证书 6 个月以上 2 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二)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的; (三)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的; (四)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法定文书的; (五)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的; (六)不依法履行救助义务或者肇事逃逸的; (七)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 员适任证书 6 个月以上 2 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按照要求保持正规了望; (二)未按照要求履行值班职责; (三)未按照要求值班交接; (四)不采用安全航速航行; (五)不按照规定守听航行通信; (六)不按照规定测试、检修船舶设备; (七)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 (八)未按照要求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法定文书; (九)在船上值班期间,体内酒精含量超过规定标准; 186 (十)在船上履行船员职务,服食影响安全值班的违禁药物; (十一)不遵守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九条: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 6 个月以上 2 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 处罚: (一)未确保按照规定为船舶配备足额的适任船员; (二)未按照要求安排值班; (三)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 (四)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 (五)未保证船舶安全值班; (六)未按照规定在驾驶台值班; (七)不遵守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未依照本规定第六 条、第七条规定的时间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 关可以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八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任人员,根据情节,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 主管机关可以给予警告、扣留职务证书或者吊销职务证书。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隐 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 销其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注销其许可证,并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 作业的船舶和设施立即停止施工作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内河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的,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申请许可证而未取得,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二)许可证失效后仍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三)使用涂改或者非法受让的许可证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四)未按本规定报备水上水下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 和设施停止作业。 187 (一)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的; (二)水上水下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妥善处理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隐患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 要求采取清除、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 5000 元以 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实施主体 各级海事局所属的海事处管辖本辖区内的下列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一)对自然人处以警告、1 万元以下罚款、扣留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 6 个月的海事 行政处罚;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警告、3 万元以下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 各级海事局管辖本辖区内的所有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六、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 收财物单据的; 5.行政机关违反罚缴分离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 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的。 188 对违反海上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处罚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处罚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CF005 三、处罚内容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船员未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和培训合格证明;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经检验合格而投入使用; (四)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五)装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出港口,不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 (六)通过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 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 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 (七)通过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 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八)船舶、浮动设施储存、装卸、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不具备安全可靠 的设备和条件,或者不遵守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九)船舶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进出港口,不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 (十)用装卸管理人员的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人或者聘用申报员、检查员的水路运输企 业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报送信息。 (十一)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和检查员将《资格证书》转借他人使用。 (十二)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和检查员涂改《资格证书》。 (十三)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 (十四)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 (十五)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未在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 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 (十六)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对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进行危害性评估。 (十七)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过 189 驳作业。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 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 六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航、停业整顿。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船员未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和培训合格证明;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 第三十八条: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 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经检验合格而投入使用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 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 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第三十九条: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船舶运输危险化学 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 应急救援器材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 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 停航整顿。 本条前款所称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 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包括下列情形: (一)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不 委托相关技术机构进行评估,或者未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交付船舶运输的; (二)装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应急预案和配备相应防护用品、应急 救援器材; (三)船舶装运危险化学品,不按照规定进行积载或者隔离; (四)装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擅自在非停泊危险化学品船舶的锚地、码头或者其他水域 停泊; (五)船舶所装运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标志不符合有关规定; (六)船舶装运危险化学品发生泄漏或者意外事故,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不向海事管理 机构报告。 第四十条:装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出港口,不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的, 190 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通过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 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 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由 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托运人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 航整顿。 第四十二条: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通过船舶载运危险 化学品,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 托运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对托运人处以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航整顿。 第四十三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储存、装卸、 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不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或者不遵守国家关于危险 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者设施主要负责 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 6 个月至 24 个月。 本条款所称不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包括下列情形: (一)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船舶未按有关规定编制应急预案和配备相应防 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的; (二)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 行检验合格; (三)船舶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所使用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 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货物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 (四)船舶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包装标志不符合有关规定; (五)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船舶,未按规定配备足够的取得相应的特殊培 训合格证书的船员。 本条款所称不遵守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包括下列行 为: 191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 (二)重复使用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 (三)未按照规定显示装载危险货物的信号; (四)未按照危险货物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对载运中的危险货物进行检查; (六)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擅自在非停泊危险货物船舶的锚地、码头或者其他水域停泊; (七)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发生泄漏或者意外事故,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不向海事管理机 构报告。 第四十四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船舶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 险货物进出港口,不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 规定,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 3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者设施主 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2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 6 个月 至 24 个月。 2.《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聘用装卸管 理人员的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人或者聘用申报员、检查员的水路运输企业未按本规定第二十 五条报送信息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 改正,并处以 3000 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 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和检查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 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处以 5000 元的罚款: (一)将《资格证书》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涂改《资格证书》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 (四)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 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92 4.《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 (二)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未在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 卸站进行装卸作业的; (三)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对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进行危害性评估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 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过驳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实施主体 各级海事局所属的海事处管辖本辖区内的下列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一)对自然人处以警告、1 万元以下罚款、扣留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 6 个月的海事 行政处罚;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警告、3 万元以下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 各级海事局管辖本辖区内的所有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六、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 收财物单据的; 5.行政机关违反罚缴分离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 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93 1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的。 194 对违反海上海难救助管理秩序的处罚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处罚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CF006 三、处罚内容 (一)船舶、设施或者飞机遇难时,不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出事时间、地点、受损 情况、救助要求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 (二)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 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救助遇难人员,或者不迅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现场情况和 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和位置; (三)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 不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 不救助遇难人员;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或者逃逸; (四)有关单位和在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不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统一指挥实施救 助。 (五)河北省海上搜救责任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或者故意夸大险情。误报 险情的,应当立即重新报告,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六)河北省海上搜救责任区域内,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经自救脱险的, 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七)河北省海上搜救责任区域内,搜救现场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人员应当 服从现场指挥的协调和指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现场指挥对海上搜救行动的协调和指 挥。 (八)河北省海上搜救责任区域内,未经负责指挥的海上搜救中心同意,参加搜救行动 的船舶、设施、航空器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四十五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 三十四条规定,船舶、设施或者飞机遇难时,不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出事时间、地点、 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 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 处以 1000 元以上 8000 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适任证书 6 个月至 12 个月。 195 第四十六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 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救助遇难 人员,或者不迅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和位置,依照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 200 元以上 1 万 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 扣留船员适任证书 6 个月至 24 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第四十七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船舶、设 施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 营人处以 2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 6 个月至 24 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一)不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 (二)不救助遇难人员; (三)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或者逃逸。 第四十八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关单位和在事故现场附近的 船舶、设施,不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统一指挥实施救助,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 2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 负责人处以 100 元以上 8000 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适任证书 6 个月至 12 个月。 《河北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2010〕第 3 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 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除承担由此造成的搜救费用外,由海事管理机构给 予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视情节给 予警告,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依法暂扣有关船舶、设施的责任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 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 五、实施主体 各级海事局所属的海事处管辖本辖区内的下列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一)对自然人处以警告、1 万元以下罚款、扣留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 6 个月的海事 行政处罚;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警告、3 万元以下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 各级海事局管辖本辖区内的所有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六、追责情形 196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 收财物单据的; 5.行政机关违反罚缴分离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 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的。 197 对违反海上打捞管理秩序的处罚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处罚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CF007 三、处罚内容 (一)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 经营人不按照海事管理机构限定期限打捞清除; (二)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擅自打捞或者拆除沿海水域内的沉船沉物。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四十九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 四十条规定,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 经营人不按照海事管理机构限定期限打捞清除,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 1 万元罚款;对自然人处以 5000 元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擅自打 捞或者拆除沿海水域内的沉船沉物,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五、实施主体 各级海事局所属的海事处管辖本辖区内的下列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一)对自然人处以警告、1 万元以下罚款、扣留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 6 个月的海事 行政处罚;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警告、3 万元以下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 各级海事局管辖本辖区内的所有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六、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98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 收财物单据的; 5.行政机关违反罚缴分离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 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的。 199 对违反海上船舶污染沿海水域环境管理秩序的处罚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处罚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CF008 三、处罚内容 (一)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进行拆船的; (二)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控制 污染措施的; (三)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 (四)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五)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拒绝或阻挠海事管 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 材,造成环境污染;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 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 (六)向沿海水域排放《海洋环境保护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其他物质的; (七)不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八)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九)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十)船舶在港口区域内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 护区破坏。 (十一)船舶、港口、码头、装卸站未按规定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 (十二)船舶未取得并随船携带防污证书、防污文书的。 (十三)船舶未如实记录污染物处置情况。 (十四)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十五)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 (十六)船舶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 (十七)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 (十八)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200 (十九)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 (二十)船舶的结构不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或者有关国际条 约要求。 (二十一)船舶未按照规定在船舶上留存船舶污染物处置记录,或者船舶污染物处置记 录与船舶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数量不符合。 (二十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从事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 接收作业,未编制作业方案、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防污染措施。 (二十三)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污染物接收情况,或者 未按照规定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或者未按照规定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 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二十四)船舶未按照规定保存污染物接收单证。 (二十五)船舶燃油供给单位未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 (二十六)船舶燃油供给单位未按照规定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 (二十七)船舶和船舶燃油供给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 (二十八)船舶发生事故沉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 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装载位置等情况。 (二十九)船舶发生事故沉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及时采取措施清除船舶燃油、 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 (三十)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 1 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经营人未 按照规定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 (三十一)污染清除作业单位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从事污染清除作业。 (三十二)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三十三)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迟报、漏报事故。 (三十四)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瞒报、谎报事故。 (三十五)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使用消油剂。 (三十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投保船舶油 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三十七)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的财务担保的额度低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油污赔偿 限额。 201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五十二条: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 境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 定,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进行拆船的; (二)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控制 污染措施的; (三)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 (四)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防 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 处以警告或者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海事管 理机构报告的; (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海洋 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罚款: (一)向沿海水域排放《海洋环境保护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 3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 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以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船舶在港口区域内造成珊瑚礁、红树 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六 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以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 202 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船舶、港口、码头、装卸站未按规定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 (二)船舶未取得并随船携带防污证书、防污文书的; (三)船舶未如实记录污染物处置情况; (四)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 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五)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以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以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 处以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船舶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依照《海洋 环境保护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 令采取限制生产、停止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 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 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沿海水域排放《海洋环境保护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 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 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 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 203 (四)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 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的结构 不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或者有关国际条约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机 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规定在船舶上留存船舶污染物处置记录, 或者船舶污染物处置记录与船舶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数量不符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从事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 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未编制作业方案、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防污染措 施,由海事管理机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处 5 万元以上 2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污染物接收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或者未按照规定将船舶污染 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未按照规定保存污染物接收单证的; (二)船舶燃油供给单位未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的; (三)船舶燃油供给单位未按照规定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的; (四)船舶和船舶燃油供给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发生事故沉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燃油、 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装载位置等情况的; (二)船舶发生事故沉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及时采取措施清除船舶燃油、污染 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204 (一)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 1 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经营人未按 照规定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的; (二)污染清除作业单位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从事污染清除作业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未立即启动 应急预案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 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并处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 有关证件 1 个月至 3 个月的处罚。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迟报、漏报 事故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 5 万元以上 2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并处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 证件 3 个月至 6 个月的处罚。瞒报、谎报事故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 处 2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 理机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 员的,并处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的处罚。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使用消油剂的,由海事管理机 构对船舶或者使用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 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2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 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 (二)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的财务担保的额度低于《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油污赔偿限额 的。 五、实施主体 各级海事局所属的海事处管辖本辖区内的下列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一)对自然人处以警告、1 万元以下罚款、扣留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 6 个月的海事 行政处罚; 205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警告、3 万元以下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 各级海事局管辖本辖区内的所有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六、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 收财物单据的; 5.行政机关违反罚缴分离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 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的。 206 对违反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的处罚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处罚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CF009 三、处罚内容 (一)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未按规定的时间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或提交《海上交通事故 报告书》; (二)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以外发生海上交通事故,船舶所有人或经 营人未按《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或者 将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的副本或影印件报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三)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未按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驶往指定地点,或者在未发现危及 船舶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擅自驶离指定地点; (四)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报告的内容或《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内容不符合《海上 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要求,或者不真实,影响事故调查或者给有 关部门造成损失; (五)发生海上交通事故,不按《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向当地 或者船舶第一到达港的船舶检验机构、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申请检验、鉴定,并将检验报告副 本送交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影响事故调查; (六)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或无理阻挠、干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事故调查的; (七)在接受事故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 (八)派往外国籍船舶任职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的中国籍船员对海上交 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其外派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事故; (九)触碰航标不报告; (十)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 (十一)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未如实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 者海事管理机构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调查取证。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五十九条:违反《海上交通事故调查 处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和 207 《船员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未按规定的时间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或提交《海上交通事故 报告书》; (二)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以外发生海上交通事故,船舶所有人或经 营人未按《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或者 将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的副本或影印件报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三)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未按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驶往指定地点,或者在未发现危及 船舶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擅自驶离指定地点; (四)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报告的内容或《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内容不符合《海上 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要求,或者不真实,影响事故调查或者给有 关部门造成损失; (五)发生海上交通事故,不按《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向当地 或者船舶第一到达港的船舶检验机构、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申请检验、鉴定,并将检验报告副 本送交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影响事故调查; (六)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或无理阻挠、干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事故调查的; (七)在接受事故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 存在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船员处以警告或者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 6 个月至 24 个月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 员适任证书的处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警告或者 5000 元以下罚款。存在前款第 (二)项至第(七)项情形的,对船员处以警告或者 200 元以下罚款;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 营人处以警告或者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派往外国籍船舶任职的持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的中国籍船员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其外派服务 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事故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船员外派服务机 构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二十一条: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 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2000 208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3.《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污染事故 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未如实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反映情况和 提供资料,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调查取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 1 万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实施主体 各级海事局所属的海事处管辖本辖区内的下列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一)对自然人处以警告、1 万元以下罚款、扣留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 6 个月的海事 行政处罚;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警告、3 万元以下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 各级海事局管辖本辖区内的所有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六、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 收财物单据的; 5.行政机关违反罚缴分离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 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的。 209 内河海事行政处罚 对违反内河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秩序的处罚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处罚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CF010 三、处罚内容 (一)未按规定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 者其他有关活动; (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 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三)伪造、变造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 合证明; (五)未按规定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 关活动; (六)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 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七)伪造、变造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八)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九)以欺骗手段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十)航运公司未安排适任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或未明确其岗位职责; (十一)航运公司的主要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在船上兼职或者跨航运公司兼职; (十二)航运公司未确定船长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最终决定权; (十三)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未建立安全管理体系或未保持体系的有效性; (十四)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未及时报告安全管理体系运行过程中发生的重 大事项; (十五)受托航运公司未履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 四、法律依据 210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 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 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 者其他有关活动; (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 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三)伪造、变造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 合证明。 第六条: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 人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 6 个月至 24 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按规定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 关活动; (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 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三)伪造、变造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第七条:违反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以欺骗手段取 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取 得的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予以撤销: (一)不掌控船舶安全配员; (二)不掌握船舶动态; (三)不掌握船舶装载情况; (四)船舶管理人不实际履行安全管理义务; (五)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存在其他重大问题。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七 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航运公司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211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托航运公司未履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受托航运公司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五、实施主体 各级海事局所属的海事处管辖本辖区内的下列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一)对自然人处以警告、1 万元以下罚款、扣留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 6 个月的海事 行政处罚;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警告、3 万元以下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 各级海事局管辖本辖区内的所有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六、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 收财物单据的; 5.行政机关违反罚缴分离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 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的。 212 对违反内河船舶、浮动设施检验和登记管理秩序的处罚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处罚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CF011 三、处罚内容 (一)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 (二)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有下列行为之一:超越职权范围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擅自降低规范要求进行船舶、设施检验;未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船舶、设施检验;未按 照规定的检验程序进行船舶、设施检验;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与船舶、设施 的实际情况不符。 (三)试航船舶未经试航检验并持有试航证书的。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 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规定申请作业前检验或者作业期间检验。 (五)报废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向船舶检验机构报告。 (六)船舶检验机构超越认可的业务范围开展检验业务。 (七)船舶检验机构违反规定开展检验。 (八)船舶、水上设施的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开工前,船舶检验机构未对开工条件进行检 查或者在检查不合格的情况下开展检验。 (九)船舶检验机构对未按照规定取得新增运力审批的建造船舶开展检验。 (十)船舶检验机构未对向其提供服务的检修检测机构的安全质量、技术条件进行有效 管控。 (十一)在按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前,船舶检验机构签发法定检验证书。 (十二)船舶检验机构出现重大检验质量问题。 (十三)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未对检验人员进行培训。 (十四)外国验船公司未对外国籍检验人员按照公约要求进行培训。 (十五)未按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有关事项。 (十六)船舶检验机构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十七)船舶检验人员未进行检验而签发相关检验证书。 213 (十八)船舶检验人员超出所持证书范围开展检验业务。 (十九)船舶检验人员未按照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执行检验。 (二十)船舶检验人员未按规定的检验程序和项目进行检验。 (二十一)船舶检验人员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与船舶、水上设施的实际 情况不符。 (二十二)船舶检验人员发生重大检验质量责任问题。 (二十三)船舶检验人员不配合事故调查或者在调查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 (二十四)假冒中国国籍,悬挂中国国旗航行。 (二十五)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二十六)隐瞒在境内或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 (二十七)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登记证书。 (二十八)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 时船舶国籍证书。 (二十九)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 (三十)在内河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 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 业;拒不停止航行或者作业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本条前款所称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没有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 (二)持有的检验证书属于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者租借的; (三)持失效的检验证书; (四)检验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照规定补办;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情形的检验证书。 第九条: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按其情节给予警告、暂停检验资格或者注销验船人员注册证书的处罚: (一)超越职权范围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214 (二)擅自降低规范要求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三)未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四)未按照规定的检验程序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与船舶、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 2.《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试航船舶未经试航检 验并持有试航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试航,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对试航船长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 6 至 12 个月。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钻探、开发作 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规定申请作业前检验或者作业期间 检验,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报废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向船舶检验机构 报告,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签发的相应检验证书无效,由交通运 输部海事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开展相关检验业务,并向社会公告: (一)超越认可的业务范围开展检验业务; (二)违反规定开展检验; (三)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船舶检验人员独立从事检验活动; (四)违反检验规程受理检验; (五)船舶、水上设施的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开工前,未对开工条件进行检查或者在检查 不合格的情况下开展检验; (六)对未按照规定取得新增运力审批的建造船舶开展检验; (七)未对向其提供服务的检修检测机构的安全质量、技术条件进行有效管控; (八)在按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前,签发法定检验证书; (九)出现重大检验质量问题。 第五十六条: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 告: (一)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未对检验人员进行培训; (二)外国验船公司未对外国籍检验人员按照公约要求进行培训; (三)未按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有关事项; 215 (四)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十七条:船舶检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 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撤销其检验资格: (一)未进行检验而签发相关检验证书; (二)超出所持证书范围开展检验业务; (三)未按照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执行检验; (四)未按规定的检验程序和项目进行检验; (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与船舶、水上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 (六)发生重大检验质量责任问题; (七)不配合事故调查或者在调查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四十九条: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悬挂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船舶登记机关依法没收该船舶。 中国籍船舶假冒外国国籍,悬挂外国国旗航行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条: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 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 (一)500 总吨以下的船舶,处 2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501 总吨以上、10000 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 10000 元以上、50000 元以下的罚 款; (三)10001 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 50000 元以上、20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可以视情节给 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十直至没收船舶登记 证书: (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 第五十二条: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 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 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 216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由船籍 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 款数额的百分之十;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4.《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在海上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检 验证书、登记证书和必备的航行资料的,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1000 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航行;对游艇操作人员,可以处以 1000 元 以下罚款,并扣留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3 至 12 个月。 违反本规定,在内河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 责令其停止航行,拒不停止的,暂扣游艇;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五、实施主体 各级海事局所属的海事处管辖本辖区内的下列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一)对自然人处以警告、1 万元以下罚款、扣留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 6 个月的海事 行政处罚;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警告、3 万元以下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 各级海事局管辖本辖区内的所有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六、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 收财物单据的; 5.行政机关违反罚缴分离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217 10.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 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的。 218 对违反内河船员管理秩序的处罚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处罚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CF012 三、处罚内容 (一)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或者操 作; (二)在船在岗期间饮酒,体内酒精含量超过规定标准; (三)在船在岗期间,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 (四)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未按照规定招用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 职情形: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规定取得就业许可;未持有合格的且签发国与我 国签订了船员证书认可协议的船员证书;雇佣外国籍船员的航运公司未承诺承担船员权益维 护的责任; (五)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向海事 管理机构备案。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七)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员证。 (八)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 (九)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 (十)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的。 (十一)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的 (十二)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 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 时,未在驾驶台值班的。 (十三)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 (十四)船员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 作业安全和防护要求。 219 (十五)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不履行遣返义务。 (十六)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未及时给予救治。 (十七)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 (十八)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 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 (十九)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 事管理机构备案。 (二十)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 (二十一)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 单位提供船员。 (二十二)为未经船员注册的人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或者未经船员用人单位同意,为 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 (二十三)以虚假资历、虚假证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考试、申 领证书等有关业务。 (二十四)严重侵害船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当所服务船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不 履行法定义务。 (二十五)引航员在引领船舶时,未持有相应的引航员适任证书。 (二十六)引航机构不如实记载引航员的培训、适任证书、引航资历、安全记录以及健 康状况等信息并保持连续有效。 (二十七)渡船船员、渡工酒后驾船。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九条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或 者操作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和《船员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责 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以 3 万 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经水上交通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合格证明; (二)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三)持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取得的船员职务证书; 220 (四)持伪造、变造的船员职务证书; (五)持转让、买卖或租借的船员职务证书; (六)所服务的船舶的航区、种类和等级或者所任职务超越所持船员职务证书限定的范 围; (七)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船员职务证书; (八)未按照规定持有船员服务簿。 第十一条:违反《船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船员条 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 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 6 个月至 24 个月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在船在岗期间饮酒,体内酒精含量超过规定标准; (二)在船在岗期间,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 第十二条:违反《船员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 船舶所有人有下列未按照规定招用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情形的,依照《船员条例》 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规定取得就业许可; (二)未持有合格的且签发国与我国签订了船员证书认可协议的船员证书; (三)雇佣外国籍船员的航运公司未承诺承担船员权益维护的责任。 第十三条: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向 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按照《船员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责任单位处以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船员服务机构包括海员外派机构。 本条第一款所称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包括下列情 形: (一)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备案内容不全面、不真实; (二)未按照规定时间备案; (三)未按照规定的形式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 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 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件,并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221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 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 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 2000 元 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 6 个月以上 2 年以下直至吊销 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的; (二)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 低安全配员,或者未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的; (三)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的; (四)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 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 未在驾驶台值班的; (五)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 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的; (二)中国籍船舶擅自招用外国籍船员担任船长的; (三)船员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 作业安全和防护要求的; (四)不履行遣返义务的; (五)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治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 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5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 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 222 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船员培训许可证 6 个月以上 2 年以 下直至吊销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处罚。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 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 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 予暂停船员服务 6 个月以上 2 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 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5 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船员服务 6 个月以上 2 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 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员服务 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为未经船员注册的人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或者未经船员用人单位同意,为尚未 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 (二)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 非法转让《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 (三)以虚假资历、虚假证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考试、申领证 书等有关业务; (四)严重侵害船员的合法权益,或者当所服务船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不履行 法定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航员在引 领船舶时,未持有相应的引航员适任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2000 元以 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航机构不如实记载引航员的培训、适任证书、引航 资历、安全记录以及健康状况等信息并保持连续有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223 5.《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渡船船员、渡 工酒后驾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 500 元以下罚款,并对渡船 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五、实施主体 各级海事局所属的海事处管辖本辖区内的下列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一)对自然人处以警告、1 万元以下罚款、扣留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 6 个月的海事 行政处罚;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警告、3 万元以下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 各级海事局管辖本辖区内的所有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六、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 收财物单据的; 5.行政机关违反罚缴分离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 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的。 224 对违反内河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的处罚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处罚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CF013 三、处罚内容 (一)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 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 (二)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 (三)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未按照规定不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 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国际航行船舶未按照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 (五)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到限制区域,未遵守 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特别规定; (六)船舶无正当理由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 (七)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核定航路、航行时 间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 (八)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 (九)未按照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或者遮挡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十)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 (十一)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 输旅客; (十二)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有关作业,不按照规定备案,包括以下作业:气象观测、 测量、地质调查;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十三)不按规定缴纳或者少缴纳港口建设费; (十四)游艇未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或者临时停泊的 水域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十五)游艇的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而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未在游艇出航前 将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等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十六)船舶未按照规定开展自查或者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 225 (十七)船舶未按照规定随船携带或者保存《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 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十八)船员未正确履行值班职责; (十九)船员未按照要求值班交接; (二十)不按照规定测试、检修船舶设备; (二十一)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 (二十二)未按照规定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法定文书; (二十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水上水下活动 许可证; (二十四)应申请上水下活动许可证而未取得,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活动; (二十五)许可证失效后仍进行水上水下活动; (二十六)使用涂改或者非法受让的许可证进行水上水下活动; (二十七)未按本规定报备水上水下活动; (二十八)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 (二十九)水上水下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 (三十)未妥善处理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隐患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清除、设 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 (三十一)渡船不具备夜航条件擅自夜航; (三十二)渡船混载乘客与大型牲畜; (三十三)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可能危及 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时,擅自开航; (三十四)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形,渡船擅自开航。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 者经营人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船 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 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逾 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包括下列 226 情形: (一)船舶所配船员的数量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规定的定额要求; (二)船舶未持有有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五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 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航或 者停止作业,并予以没收。 本条前款所称应当报废的船舶,是指达到国家强制报废年限或者以废钢船名义购买的船 舶。 第十六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 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3 个月至 6 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 (二)未按照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或者遮挡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三)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 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的,国际航行船舶未按照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 (五)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到限制区域,未遵守 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特别规定; (六)船舶无正当理由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 (七)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核定航路、航行时 间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 第十七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 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 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 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3 个月至 6 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采用安全航速航行; (二)未按照要求保持正规了望; 227 (三)未按照规定的航路或者航行规则航行; (四)未按照规定倒车、调头、追越; (五)未按照规定显示号灯、号型或者鸣放声号; (六)未按照规定擅自夜航; (七)在规定必须报告船位的地点,未报告船位; (八)在禁止横穿航道的航段,穿越航道; (九)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 (十)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航行规定; (十一)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航行、避让和信号规则规定; (十二)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规定; (十三)船舶装卸、载运危险货物或者空舱内有可燃气体时,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显示 信号; (十四)不按照规定保持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或者不按照规定在船舶 自动识别设备中输入准确信息,或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发生故障未及时向海事机构报告; (十五)未在规定的甚高频通信频道上守听; (十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无线电遇险设备测试; (十七)船舶停泊未按照规定留足值班人员; (十八)未按照规定采取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安全的措施; (十九)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 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依照《内河交通安 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 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6 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 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 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遵守船舶、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安全技术规范; (二)不按照规定载运易流态化货物,或者不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三)遇有不符合安全开航条件的情况而冒险开航; (四)超过核定航区航行; 228 (五)船舶违规使用低闪点燃油; (六)未按照规定拖带或者非拖船从事拖带作业; (七)未经核准从事大型设施或者移动式平台的水上拖带; (八)未持有《乘客定额证书》; (九)未按照规定配备救生设施; (十)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包括以下情形: (一)超核定载重线载运货物; (二)集装箱船装载超过核定箱数; (三)集装箱载运货物超过集装箱装载限额; (四)滚装船装载超出检验证书核定的车辆数量; (五)未经核准乘客定额载客航行; (六)超乘客定额载运旅客。 第十九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有 关作业,不按照规定备案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 处以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有关作业,包括以下作业: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三)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本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包括下列行为: (一)检修影响船舶适航性能设备; (二)检修通信设备和消防、救生设备; (三)船舶烧焊或者明火作业; (四)在非锚地、非停泊区进行编、解队作业; (五)船舶试航、试车; (六)船舶悬挂彩灯; (七)船舶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 第二十条:违反《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不按规定缴纳或者少缴纳港口建设 费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未缴纳或者少缴 229 纳的港口建设费的 10%以上 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处以 3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未缴清港口建设费的国内外进出口货物,港口经营人、船舶代理公司或者货物承运 人违规办理了装船或者提离港口手续的,禁止船舶离港、责令停航、改航、责令停止作业, 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处以 3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2.《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游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 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或者临时停泊的水域不 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二)游艇的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而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未在游艇出航前将 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等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3.《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 对违法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 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者其他责任人处以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适任证书 6 个月至 12 个月: (一)拒绝或者阻挠船舶安全监督的; (二)弄虚作假欺骗海事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未按照《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 (四)按照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申请复查而未申请的; (五)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租借、骗取和冒用《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 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 第五十一条:船舶未按照规定开展自查或者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的,对船舶所有人 或者船舶经营人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船舶未按照规定随船携带或者保存《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 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违法船舶所有人 或者船舶经营人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船舶进出内河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的, 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230 船舶进出沿海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的,对船舶所有人 或者船舶经营人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 船员适任证书 6 个月以上 2 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二)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的; (三)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的; (四)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法定文书的; (五)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的; (六)不依法履行救助义务或者肇事逃逸的; (七)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第八十九条: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七条,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 6 个月以上 24 个月以下直至 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保持正规了望; (二)未正确履行值班职责; (三)未按照要求值班交接; (四)不采用安全航速; (五)不按照规定守听航行通信; (六)不按照规定测试、检修船舶设备; (七)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 (八)未按照规定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法定文书。 第九十条: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八条,由 海事管理机构处以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 6 个月以上 24 个月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航行条件复杂和情况紧急时未亲自操纵船舶或者监航; (二)未根据航次任务落实好开航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三)未按规定保障船员充分休息; 231 (四)安排船员值班期间承担影响其值班的其他工作。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隐 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 销其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注销其许可证,并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 作业的船舶和设施立即停止施工作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内河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的,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申请许可证而未取得,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二)许可证失效后仍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三)使用涂改或者非法受让的许可证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四)未按本规定报备水上水下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 和设施停止作业。 (一)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的; (二)水上水下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妥善处理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隐患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 要求采取清除、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 5000 元以 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7.《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渡船不具备夜航 条件擅自夜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 2000 元以 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渡船混载乘客与大型牲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渡 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开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 及渡运安全的情形,渡船擅自开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 500 元 以下罚款。 五、实施主体 232 各级海事局所属的海事处管辖本辖区内的下列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一)对自然人处以警告、1 万元以下罚款、扣留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 6 个月的海事 行政处罚;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警告、3 万元以下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 各级海事局管辖本辖区内的所有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六、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 收财物单据的; 5.行政机关违反罚缴分离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 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的。 233 对违反内河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处罚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处罚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CF014 三、处罚内容 (一)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 学品; (二)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三)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 救援设备和器材; (四)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或者在港口外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 意;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船员未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和培训合格证明; (六)危险化学品运输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经检验合格而投入使用; (八)船舶配载和运输危险货物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 或者未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 (九)通过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 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 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 (十)通过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 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十一)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危险货物。 (十二)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 (十三)渡船载运应当持有而未持有《道路运输证》的车辆。 (十四)渡船同时载运旅客和危险货物过渡。 (十五)用装卸管理人员的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人或者聘用申报员、检查员的水路运输 企业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报送信息。 (十六)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和检查员将《资格证书》转借他人使用。 234 (十七)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和检查员涂改《资格证书》。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 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 人处以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 停航整顿: (一)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 学品的; (二)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事危 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 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 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6 个月以上直至吊销 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 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或者在港口外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 意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 5 万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停业整顿。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船员未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和培训合格证明;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的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经检验合格而投入使用的,依照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 顿。 第二十五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 235 条的规定,船舶配载和运输危险货物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 或者未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 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本条前款所称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 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包括下列情形: (一)船舶未按照规定进行积载和隔离; (二)船舶载运不符合规定的集装箱危险货物; (三)装载危险货物的集装箱进出口或者中转未持有《集装箱装箱证明书》或者等效的 证明文件; (四)船舶装载危险货物违反限量、衬垫、紧固规定; (五)船舶擅自装运未经评估核定危害性的新化学品; (六)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船舶装卸设备、机具装卸危险货物,或者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进 行作业,或者影响装卸作业安全的设备出现故障、存在缺陷,不及时纠正而继续进行装卸作 业; (七)船舶装卸危险货物时,未经批准,在装卸作业现场进行明火作业; (八)船舶在装卸爆炸品、闪点 23°C 以下的易燃液体,或者散化、液化气体船在装卸 易燃易爆货物过程中,检修或者使用雷达、无线电发射机和易产生火花的工(机)具拷铲, 或者进行加油、允许他船并靠加水作业; (九)装载易燃液体、挥发性易燃易爆散装化学品和液化气体的船舶在修理前不按照规 定通风测爆; (十)液货船未按照规定进行驱气或者洗舱作业; (十一)液货船在装卸作业时不按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 (十二)在液货船上随身携带易燃物品或者在甲板上放置、使用聚焦物品; (十三)在禁止吸烟、明火的船舶处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火; (十四)在装卸、载运易燃易爆货物或者空舱内仍有可燃气体的船舶作业现场穿带钉的 鞋靴或者穿着、更换化纤服装; (十五)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水域以外擅自从事过驳作业; (十六)在进行液货船水上过驳作业时违反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安全操作 规程; 236 (十七)船舶进行供油作业时,不按照规定填写《供受油作业安全检查表》,或者不按 照《供受油作业安全检查表》采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 (十八)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时隐瞒、谎报危险货物性质或者提交 涂改、伪造、变造的危险货物单证; (十九)在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时,未按照规定显示信号。 第二十六条: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通过船舶载运危险 化学品,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 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 上设置相应标志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 责令改正,对托运人处以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第二十七条: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通过船舶载运危险 化学品,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 托运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对托运人处以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航整顿。 2.《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有以下违法行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 2000 元以下 的罚款: (一)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危险货物的; (二)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的; (三)渡船载运应当持有而未持有《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 (四)渡船同时载运旅客和危险货物过渡的。 3.《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聘用装卸管 理人员的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人或者聘用申报员、检查员的水路运输企业未按本规定第二十 五条报送信息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 改正,并处以 3000 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 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和检查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 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处以 5000 元的罚款: (一)将《资格证书》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涂改《资格证书》的。 237 五、实施主体 各级海事局所属的海事处管辖本辖区内的下列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一)对自然人处以警告、1 万元以下罚款、扣留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 6 个月的海事 行政处罚;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警告、3 万元以下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 各级海事局管辖本辖区内的所有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六、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 收财物单据的; 5.行政机关违反罚缴分离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 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的。 238 对违反内河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的处罚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处罚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CF015 三、处罚内容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 (二)水上水下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 (三)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 显示信号; (四)触碰航标不报告; (五)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 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 2000 元以下的 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停止作业: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的; (二)水上水下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 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依照《内河交通安 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处以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包括《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 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二十一条: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 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五、实施主体 239 各级海事局所属的海事处管辖本辖区内的下列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一)对自然人处以警告、1 万元以下罚款、扣留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 6 个月的海事 行政处罚;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警告、3 万元以下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 各级海事局管辖本辖区内的所有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六、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 收财物单据的; 5.行政机关违反罚缴分离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 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的。 240 对违反内河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救助管理秩序的处罚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处罚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CF016 三、处罚内容 (一)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 (二)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依照《内河 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船舶、浮动设施或者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对责 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3 个月至 6 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 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包括下列情形: (一)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按照规定迅速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 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二)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按照规定报告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 因、救助要求; (三)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船舶、浮动设施上的船员或 者其他人员未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积极施救,包括下列情形: (一)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二)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积极救 助遇险他方; (三)附近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船舶、浮动设施上的船员或者 其他人员未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第三十一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 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41 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船舶、浮动设施或者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 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3 个月至 6 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五、实施主体 各级海事局所属的海事处管辖本辖区内的下列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一)对自然人处以警告、1 万元以下罚款、扣留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 6 个月的海事 行政处罚;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警告、3 万元以下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 各级海事局管辖本辖区内的所有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六、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 收财物单据的; 5.行政机关违反罚缴分离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 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的。 242 对违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的处罚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处罚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CF017 三、处罚内容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匿 报、毁灭证据。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 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阻碍、妨碍内河交 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匿报、毁灭证据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 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 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12 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 任证件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立即报告事故; (二)事故报告内容不真实,不符合规定要求; (三)事故发生后,未做好现场保护,影响事故调查进行; (四)在未出现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擅自驶离指定地点; (五)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驶往指定地点影响事故调查工作; (六)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或者阻碍、妨碍进行事故调查取证; (七)因水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害,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或者 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检验或者鉴定报告副本,影响事故调查; (八)其他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谎报、匿报、毁灭证据,包括下列情形: (一)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证词; (二)故意涂改航海日志等法定文书、文件; (三)其他谎报、匿报、毁灭证据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造成内河交 243 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 定,对责任船员给予下列处罚: (一)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 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12 个月直至吊 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 任证件 24 个月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 适任证件;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12 个月至 24 个月; 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18 个月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 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三)造成较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 适任证件 12 个月至 24 个月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 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6 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 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12 个月。 (四)造成一般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 适任证件 9 个月至 12 个月,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6 个月至 9 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9 个月。 五、实施主体 各级海事局所属的海事处管辖本辖区内的下列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一)对自然人处以警告、1 万元以下罚款、扣留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 6 个月的海事 行政处罚;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警告、3 万元以下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 各级海事局管辖本辖区内的所有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六、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44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 收财物单据的; 5.行政机关违反罚缴分离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9.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 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的。 245 对违反内河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监督管理秩序的处罚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处罚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CF018 三、处罚内容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 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三)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四)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未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五)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未采取防污染措施; (六)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拒绝海事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 虚作假; (七)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八)拆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 拆船厂进行拆船;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也不采取消 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进行拆解;任意排放或者丢弃 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拒绝或者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拆船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 假;未按照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水域污染;发生污染事故,虽 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 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九)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 的证书与文书。 (十)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 记载。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四条:本节中所称水污染、污染 物与《水污染防治法》中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三十五条: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 246 第八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 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未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五)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未采取防污染措施 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 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 款。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 三条的规定,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处以直接损失的 20%的罚款;造成重大或 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处以直接损失的 3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拒绝海事管理机构现场检查, 或者弄虚作假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 航道航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对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拆船单位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除责令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 情节,处以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进行拆船的; (二)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 控制污染措施的; (三)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进行拆解的; (四)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第三十九条:拆船单位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 247 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拆船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照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水域污染的; (三)发生污染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 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 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 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实施主体 各级海事局所属的海事处管辖本辖区内的下列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一)对自然人处以警告、1 万元以下罚款、扣留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 6 个月的海事 行政处罚;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警告、3 万元以下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 各级海事局管辖本辖区内的所有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六、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 收财物单据的; 5.行政机关违反罚缴分离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6.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248 9.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 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的。 249 海事行政强制 内河暂扣船舶(浮动设施)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强制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QZ001 三、强制内容 内河暂扣船舶(浮动设施)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 者组织不得实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 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 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 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 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五、实施主体 河北海事局、分支海事局、基层海事处 六、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50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 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5. 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6.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7.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9.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10. 有 其 他 违 法 实 施 251 行 政 强 制 情 形 的 。 内河拆除动力装置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强制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QZ002 三、强制内容 内河拆除动力装置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 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 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五、实施主体 河北海事局、分支海事局、基层海事处 六、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 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5. 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6.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7.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252 9.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10. 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53 内河强制卸载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强制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QZ003 三、强制内容 内河暂扣船舶(浮动设施)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 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 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 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可 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6 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 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 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实施主体 河北海事局、分支海事局、基层海事处 六、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254 3.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 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5. 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6.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7.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9.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10. 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55 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强制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QZ004 三、强制内容 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 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 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 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二条: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 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 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 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否则,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 人承担。 本条规定不影响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四条: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 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 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 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 担。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 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 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 256 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 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五、实施主体 河北海事局、分支海事局、基层海事处 六、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 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5. 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6.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7.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9.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10. 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57 强制清污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强制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QZ005 三、强制内容 强制清污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 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二条: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 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 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一条: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 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 害的措施。 对在公海上因发生海难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损害后果或者具 有污染威胁的船舶、海上设施,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 害相称的必要措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258 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 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的;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 施的; (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五、实施主体 河北海事局、分支海事局、基层海事处 六、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 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5. 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6.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7.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9.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10. 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59 扣押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及运输工具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强制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QZ006 三、强制内容 扣押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及运输工具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 者组织不得实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 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 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 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 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阻碍。 260 五、实施主体 河北海事局、分支海事局、基层海事处 六、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 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5. 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6.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7.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9.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10. 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61 查封、扣押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 一、权责事项类别 行政强制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QZ007 三、强制内容 查封、扣押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 者组织不得实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 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 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 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 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 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 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62 五、实施主体 河北海事局、分支海事局、基层海事处 六、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 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5. 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6. 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7.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9.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10. 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63 其他行政权力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及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 一、权责事项类别 其他行政权力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QT001 三、检查内容 (一)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准备、制定调查计划。 (二)了解现场情况,掌握现场动态,保持与动态监管部门的紧密联系,及时反馈现场 情况。 (三)收集船舶证书复印件、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日志、自动航向(车钟)记录 仪、油类记录簿、船舶图纸、配载图、 航次计划、船员名单等书证、物证及船舶文书、证 书资料。 (四)收集 VDR、VTS 记录、AIS 记录、照片、驾驶台监控、码头监控等电子证据材料。 (五)对事故相关的人员进行询问,核查船舶、设施人员信息。 (六)通过照相、录像、测量、绘图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取样。 (七)肇事船舶或嫌疑船舶事发后逃逸的,应及时发放《水上交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协 查书》。 四、法律依据 (一)《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章 (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章 (三)《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六章 (四)《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全文 (五)《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全文 (六)《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全文 (七)《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全文 (八)《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全文 五、实施主体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 264 六、追责情形 不依法履行事故调查职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海事管理机构及 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65 船舶文书签注 一、权责事项类别 其他行政权力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QT002 三、主要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光船承租人(适用于从国外租进船舶)或其代理人 船舶文书的签注。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条: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 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三十八条: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 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渡口船舶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 五、办理期限 《连续概要记录》7 个工作日,《货物系固手册》10 个工作日,其他文书当场办理。 六、受理部门 河北海事局(国际航行船舶《连续概要记录》签注、变更,《货物系固手册》签注)、 基层海事处 七、签注机关 河北海事局(国际航行船舶《连续概要记录》签注、变更,《货物系固手册》签注)、 基层海事处 八、提交材料目录 1.航海(行)日志签注 (1)船舶文书核发申请书; (2)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3)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 266 2.轮机日志签注 (1)船舶文书核发申请书; (2)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3)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 3.车钟记录簿签注 (1)船舶文书核发申请书; (2)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3)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 4.《垃圾记录簿》签注 (1)船舶文书签注申请书; (2)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3)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 5.《货物记录簿》签注 (1)书面申请; (2)国际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 (3)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4)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 6.《油类记录簿》签注 (1)船舶文书签注申请书; (2)船舶防止油污证书及其复印件; (3)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4)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 7.《连续概要记录》签注 (1)国际航行船舶《连续概要记录》申请书; (2)已填写的中英文表格 1 及其电子文档; (3)《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复印件;(可通过海事信息系统查明的, 免予提交); (4)《安全管理证书》(或《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复印件;(可通过海事信息系统 查明的,免予提交); 267 (5)《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复印件;(可通过海事 信息系统查明的,免予提交); (6)船舶管理人申请《连续概要记录》的,还应提交“管理协议”、船舶所有人或船 舶光船承租人的授权书; (7)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8.《连续概要记录》变更 (1)《连续概要记录》变更申请书; (2)中英文《表格 2》副本及其电子文档; (3)相关证明材料; (4)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9.《货物系固手册》签注 (1)国际航行船舶《货物系固手册》审批申请表; (2)货物系固手册正式文本(一式三份); (3)《系固设备维护检查记录簿》近期记录复印件(新建船舶免); (4)船舶总布置图; (5)系固设备布置图; (6)船舶系固安全评估文件; (7)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8)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九、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签注,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签注决 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签注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签注决定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签注理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十、签注流程 268 申请人向基层海事处或分支海事局(未设置基 层海事处)提出申请,提交材料 基层海事处或分支海事局(未设置基层海事处)进行审核 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签注并 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 符合要求的,予以签注 269 船舶防污染证书、文书的备案 一、权责事项类别 其他行政权力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QT003 三、主要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船舶防污染证书、文书的备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防止 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在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时,应当如实记录。 第六十六条: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 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实施 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九条: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备有足够的用于处理 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装卸油类的港口、码头、装卸 站和船舶必须编制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溢油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2.《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条: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 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 要求。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 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 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船舶进行涉及污染 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 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 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 5.《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六条:船舶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 约、协定的要求,具备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证书、文书。 270 第三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开展应 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一条:船舶造成内河水域污染的,应当主动配合事故调查机构的调查。船舶污染 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 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调查取证。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提供的书证、物证、视 听资料应当是原件原物,不能提供原件原物而提供抄录件、复印件、照片等非原件原物的, 应当签字确认;拒绝确认的,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注明有关情况。 四、办理期限 当场办结 五、受理部门 分支海事局 六、签注机关 分支海事局 七、提交材料目录 (一)《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备案 1.《船舶防污文书申请书》; 2.《船上油污应急计划》文本(一式三份); 3.(国际)防止油污证书及其复印件; 4. 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二)《船上(海洋)污染应急计划》备案 1.《船舶防污文书申请书》; 2.《船上(海洋)污染应急计划》及所附材料(一式三份),其中至少有一份证书、图 表是原件或清晰复印件; 3.国际防止油污证书及其复印件; 4.(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或(国际)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 书及其复印件; 5.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三)《程序与布置手册》签注 1.《船舶防污文书申请书》; 2.《程序与布置手册》(一式两份); 271 3.(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或(国际)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 书及其复印件; 4.《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海洋污染应急计划》或《船上海洋污染应急计划》; 5. 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四)《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管理计划》签注 1.《船舶防污文书申请书》; 2.《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或《防止空气污染证书》及其复印件; 3.《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管理计划》文本(一式三份); 4.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五)《过驳作业计划》签注 1.船舶防污文书申请书; 2.过驳作业计划(一式两份); 3.(国际)防止油污证书复印件; 4.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六)《船舶垃圾管理计划》签注 1.《船舶防污文书申请书》; 2.《船舶垃圾管理计划》(一式三份); 3. 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七)《消耗臭氧物质记录簿》核发 1.船舶文书核发申请书; 2.《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及其复印件; 3.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八、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核发,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核发决 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核发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核发决定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核发理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2 九、签注流程 申请人向分支海事局提出申请,提交材料 分支海事局进行签注 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签注并 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 符合要求的,予以签注 273 航行通(警)告办理 一、权责事项类别 其他行政权力 二、权责事项编码 MSAQT004 三、主要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船舶航行通(警)告的办理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九条:主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负责统 一发布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下列 情况,应当迅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一)航道变迁,航道水深、宽度发生变化;(二) 妨碍通航安全的物体;(三)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四)妨碍通航安全的其他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并通知航道、航标主 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港区外锚地、停泊区和 安全作业区,以及对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需要发布航 行通告、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 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国家主管机关)主管全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 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区域主管机关)主管本管辖区域内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 告的统一发布工作。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的管辖区域由国家主管机关确定。 五、办理期限 航行通(警)告发布的审批应在 3 个工作日内完成。 六、受理部门 分支海事局 七、审核机关 分支海事局 八、提交材料目录 (1)主管机关对水上水下活动的批复(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等); 274 (2)水上水下活动方案,施工作业安全及防污染责任制、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3)发布航行警(通)告申请书。 九、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 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发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发布决定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发布理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十、办理流程(需要修改) 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 航行警告指挥中心办理 航行通告通航处办理 审核和发布 各类航行警告(涉及水工许 可类的航行警告,由通航处 完成许可后将相关材料流转 给指挥中心,由其发布航行 警告),由经办人员拟稿, 主管人员审核,指挥中心负 责人签发,统一编写识别码 和流水号并加盖印章后,传 真相关海岸电台播发。 各类航行通告,由经办人员 拟稿,通航职能部门负责人 审核,分管局领导签发,统 一编号并加盖印章后发布。 (航行通告的发布应自受理 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完成) 275

附件:河北海事局权责清单.do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