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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DOC.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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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 (草案·论证修订稿·九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完善社会 治理体系和提升社会治理能力,促进人民安居乐业,保持社会 安定有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 安全风险防范、矛盾纠纷化解、社会治安风险防范、基层社会 治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社会治理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 持以人民为中心,按照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和源头 治理的原则,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 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建设人人有 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 — 1 — 第四条【治理体系】 成立由市委、市政府牵头的社会治理 工作协调机构,统筹规划社会治理与经济社会同步发展,协调 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指导督查社会治理 各项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相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和其他社会组织作为社会治理工作成员单位应当履行社会治理 工作职责,督促指导、检查考核本行业、本系统社会治理工作。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 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社会治理经费纳入本级 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治理 工作。 第六条【区域合作】 加强与周边城市社会治理工作的合作 交流,加强兵地融合,促进区域社会治理一体化建设。 第二章 公共安全风险防范 第七条【保障机制】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 安全体系,推动公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加强安全 — 2 — 生产、公共卫生、食品药品、自然灾害等领域的公共安全宣传 教育和预防控制,提高公共安全治理水平。 第八条【平台建设】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 安全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建立公共安全风险综合监测预警平台, 完善信息共享、指挥调度、协同处置机制。 第九条【安全责任】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公共安全属地责任、部 门责任,构建统一指挥、上下联动的应急管理体制,制定应急 处突工作预案,加强处突力量和社会救援力量,定期组织演练, 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条【风险防范】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 当建立市域重大危险源辨识、申报、监管制度,对易引发自然 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食品药品安全事件的危险源、 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易引发突发事件的风 险隐患组织排查,发现异常情况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并向公安 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沟通机制】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风 险沟通机制,畅通政府有关部门、专业机构、新闻媒体、公众 — 3 — 之间信息传递和交流渠道,全面、准确、及时向社会发布突发 事件信息,动员全社会参与突发事件的预防处置工作。 第十二条【应急物资储备】 市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组织编制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品种目录和标准,会同相关行 政主管部门确定年度购置计划,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 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下达动用指令。 发展和改革、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储备重要物资和基本生活物资。 第三章 矛盾纠纷化解 第十三条【体系建设】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矛 盾纠纷多元化解联席会制度,促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 调解有机衔接,形成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大调解工作格局。 综治部门统筹人民法院、信访、公安、司法行政、仲裁、 民政和行业主管部门等,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完善矛盾纠纷化解 工作体系,构建相互沟通、资源共享、安全可靠的矛盾纠纷化 解信息系统,实现线上、线下联动化解矛盾纠纷。 — 4 — 第十四条【人民调解】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健全人民调 解组织网络,实现乡镇(街道)、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 全覆盖。 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坚持多方参与、联合调解的工作原则, 加强矛盾易发多发领域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委员会建设,优化 完善消费纠纷、医患纠纷、家事纠纷、劳动人事纠纷、物业服 务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等调解工作机制。 行业协会、商会可以设立人民调解组织,发挥行业调解、 行业自律作用,反映行业诉求,维护行业市场秩序;鼓励企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设立人民调解组织;鼓励建设 个人品牌调解室。 第十五条【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 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对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关的民事纠 纷或者依法可调解的行政争议,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 进行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应 当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行政调解事项清单,并向社 会公布。 第十六条【司法调解】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做好诉讼与非 诉讼矛盾纠纷化解衔接工作,对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适宜调 — 5 — 解的案件,可以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方式调解。达成调解协 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不成的,人民 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七条【信访化解】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畅通和规范群 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信访工作,及时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引导群众依法反映诉 求、维护合法权益,推动矛盾纠纷及时就地有效化解。 第十八条【广泛参与】 建立健全第三方参与制度,广泛吸 纳社会力量参与,发挥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心 理咨询师等人士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在化解社会矛盾 纠纷中的作用。 第四章 社会治安风险防范 第十九条【机制建设】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 会治安风险防范,形成城乡统筹布局、大数据融合、专群结合、 人技物防结合、打防管控一体的工作格局。 — 6 — 社会治理工作协调机构应当推进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 人工智能和平安建设的深度融合,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推 动智慧城市、雪亮工程建设,提高社会治理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条【防范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 域内人员密集场所进行风险评估和等级划分,制定防范标准, 统筹部署和规划各种安保力量,督促落实治安、消防等安全防 范措施。 学校、医院、公园、机场、轨道交通、车站、大型商业中 心等区域的管理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组织开展群防群治演练,提高防控能力。 第二十一条【传统风险防范】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社会治安风险防范基层基础建设,做好流动人口和出租房 屋服务管理、社区(村)矫正和安置帮教、精神障碍患者服务 管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等工作。 监察委员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严格查处 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通讯网络诈骗、金融诈骗、养 老诈骗、非法集资、传销、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等违法犯罪活动 的举报线索。 第二十二条【网络风险防范】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公 安机关、网信、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社会综合防 — 7 — 控体系,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开展网络违法信息巡查和相关警 示教育,预防和惩治涉及互联网的违法犯罪行为,净化网络环 境。 互联网运营企业应当履行网络安全主体责任,落实网络安 全制度要求,制定应急预案,防范网络安全风险。 第二十三条【新业态风险防范】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 当加强私人影院、密室逃脱、剧本杀、线上直播、网约服务、 快递物流、无人机飞行、元宇宙等新业态的管理,明确主管部 门,建立健全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协同治理与联合监管的 工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化解服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 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为贫困、空巢、失 独等特殊家庭,高龄独居老人以及生活失意、心态失衡、行为 失常者等提供心理辅导、危机干预、情绪疏解、家庭关系调适 等援助服务,防范和降低社会风险。 第五章 基层社会治理 — 8 — 第二十五条【建设任务】 基层社会治理应当坚持党建引领, 健全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智治相结合的基层社会 治理体系,为基层赋权赋能、减负增效,推动社会治理和服务 重心向基层下移,注重发挥社会力量作用,促进各类主体广泛 参与社会治理。 第二十六条 【基层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社会治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进社区(村)发展建设,完善社区(村)服务功 能,指导居(村)民委员会 制定推行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 支 持和促进居(村)民依法自治; (二)统筹辖区资源,组织动员辖区单位、各类社会组织 和居(村)民参与社会治理工作; (三)依法治理非法宗教活动、非法宗教宣传品等,建立 常态化反恐机制,做好去极端化工作; (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组织实施辖区平安建设工作, 预防、排查、化解矛盾纠纷; (五)做好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国防教育和兵役等工 作; (六)组织实施辖区民族团结互助、环境保护、应急管理、 物业管理监督等工作; — 9 — (七)加强综合执法机构执法能力和行政执法监督能力建 设,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 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八)组织实施辖区与居(村)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 务工作,落实卫生健康、养老助残、社会救助、住房保障、就 业创业、文化教育、体育事业和法律服务等领域的相关法律法 规和政策;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基层资源整合】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会治理和服务能力建设,发挥网格 化服务中心、便民警务站、公安检查站、人民调解、治保委员 会、志愿者组织等联动作用,构建党政军警兵民协调联动的各 类风险防范化解机制,增强风险防范化解能力。 第二十八条【其他单位配合】 居(村)民委员会组织或者 动员区域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参与基层社会治 理工作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网格中心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科学划分综合网格和专属网格,合理配置网格员,实行网 格化服务管理。 — 10 — 各级网格化服务中心应当编制网格服务管理事项清单,以 网格为基本单元,推进网格多元共治信息化平台建设,统一网 格数据采集系统,开展各项社会治理工作。 第三十条【工作重点】 区(县)、乡镇(街道)网格化服 务中心应当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内网格化服务工作,组织 开展社会稳定形势动态监测和研判、排查各类安全隐患、矛盾 纠纷多元化解、重点人群监管、防范邪教、铁路护路、社会治 理宣传等专项工作,以及发动群众积极参与基层平安创建,开 展基层平安细胞、双联户创建活动。 社区(村)网格化服务中心落实网格化服务工作,加强网 格员队伍建设,收集、了解、反映社情民意,协助采集、录入、 上报各类基础信息,协助排查安全隐患,化解矛盾纠纷,落实 其他社会治理工作任务。 第三十一条【自治组织建设】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 厘清政府管理权与基层自治组织自治权,并为基层自治组织开 展工作提供相应支持。 大力开展民主法治、民族团结互助示范社区(村)建设, 规范基层自治组织换届选举,杜绝受过刑事处罚、涉黑涉恶、 涉邪教、非法宗教等人员担任基层自治组织职务。 第三十二条【社区(村)自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 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社会治理体系,促进物业服务企业融入社区 治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配合做好社区治理工作。 — 11 — 建立在社区(村)党组织领导下,由居(村)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居(村)民代表组成的议事 协商机制,对居住区内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等事项进行民主 协商,形成社区治理合力。 第三十三条【便民服务】 推进社区(村)综合服务管理平 台建设,增强社区(村)公共服务能力。依托综合服务管理平 台,开展就业、养老、医疗、托幼等服务,做好疾病防控、应 急及协助相关部门维护辖区稳定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机制创新】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 和支持乡镇(街道)、社区(村)根据实际探索和创新社会治 理方式,构建各具特色的基层社会治理模式。 创新互联网公众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工作机制,搭建互动多 样的网络平台,拓展“随手拍、随手报”等渠道,鼓励群众及 时反映自身诉求、报送身边各类隐患、表达相关监督意见。 第三十五条【基层减负】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明确 部门要求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或者委托居(村)民委员会开 展工作的制度依据、职责范围、运行流程,有关部门不得擅自 将自身权责事项派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 民委员会承担。 第六章 促进措施 — 12 — 第三十六条【智治支撑】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理智 能化建设纳入智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建立社会治理大数据中 心,打造智能公共服务综合平台,运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 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为各类主体提供方便快捷高效 的公共服务。 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开展社会治理 工作提供平台和数据支持。数据使用方应当保障数据信息安全, 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七条【德治教化】 社会治理工作应当加强培育和 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 德、个人品德建设,大力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劳模精神、劳动 精神、工匠精神,倡导尚德务实、和谐奋进的文明风尚。 第三十八条【志愿者参与】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 愿者在纠纷化解、社会治安风险防范、紧急救援、社会服务等 方面开展志愿服务。有关单位应当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 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九条【法治服务】 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推动法 治社会建设,发挥律师、公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仲裁等 — 13 — 专业优势,开展法治宣传,提供法律服务,形成尊法学法守法 用法的社会氛围。 第四十条【心理服务】 完善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立社会 心理疏导、危机干预机制,开展社会心态监测、心理健康指导、 心理咨询服务等活动,加强心理健康知识宣传,推动社会心理 服务和教育进学校、进社区、进单位,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 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 第四十一条【科学保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 资金扶持力度,支持驻乌高校、科技企业、科研机构开展理论 研究、科技应用推广、人才培养等工作,促进研究成果转化运 用,为推进市域社会治理提供智力支持和科技保障。 建立市域社会治理各类专业人才交流机制,鼓励支持专业 人才进行市域社会治理学术或技术交流。 第四十二条【表彰奖励】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 社会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相关规定给 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监督管理 — 14 — 第四十三条【措施保障】 社会治理协调机构应当加强对社 会治理的督促检查、定期通报,对未履行社会治理相关职责或 者社会治理工作不力的,督促限期整改。 第四十四条【全面监督】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规范性 文件备案审查等方式,规范社会治理行为,推进社会治理工作。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时,对 存在社会治理隐患的单位,及时提出监察、司法和检察建议, 并督促其整改。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的监 督。 第四十五条【责任追究】 在社会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由 监察委员会或者其他有权单位对有关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责任追究】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 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 15 — 第四十七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 16 —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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