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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局权责清单表.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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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泰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权责清单 表一:行政许可(共 4 项) 序号 权责事项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第 1 页,共 68 页 事项类型 实施主体 和责任主 体 追责情况 备注 序号 权责事项 子项名称 1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无 设定依据 事项类型 1.《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 18号) 第二条(二)及时修订并公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实行企业投资项目 管理负面清单制度,除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外,一律实行备案制,由企业按照 有关规定向备案机关备案。 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条(二)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 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第一款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 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4.《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国发〔2016〕72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 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5.《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 号) 行政许可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 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 行核准管理。 6.《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2号 ) 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分为核准和备案两种方式,第四条 根据《 核准目录》,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范围。 7.《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的 通知》(闽政〔2014〕41号) 第二条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省 政府颁布的《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予以明确。 8.《福建省人 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对接国家2016年本)的通知》( 闽政〔2017〕21号) 第一点 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 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9.《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 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发改外经〔2014〕521号) 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分为核准和备案两种方式,第四条 根据《核 准目录》,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范围及权限。 第 2 页,共 68 页 实施主体 和责任主 体 项目审批 科 追责情况 备注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 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 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 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 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 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 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 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 是否入驻 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 中心?未 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入驻也要 的; 备注未入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 驻中心 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 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 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 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 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 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 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的; 9.擅自收费的; 10.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 重后果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 规定的行为。 序号 2 权责事项 依法必须招标 的投资项目招 标事项核准 子项名称 无 设定依据 事项类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九条第一款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 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 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 请招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 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 督部门。 行政许可 3.《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 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 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 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 政监督部门。 4.《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 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二、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 ,核准项目的招标方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以及国家出资项目的招 标范围(发包初步方案)。项目审批后,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所确定的招标方式和范围等情况。 第 3 页,共 68 页 实施主体 和责任主 体 追责情况 备注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 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 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 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 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 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 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 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 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 项目审批 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同上 的; 科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 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 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 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 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 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 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 不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的; 9.擅自收费的; 10.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 重后果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 规定的行为。 序号 3 权责事项 粮食收购资格 许可 子项名称 无 事项类型 实施主体 和责任主 体 追责情况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13年修订) 第九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 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 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 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 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 定并公示。 2.《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省政府令第123号)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经县 行政许可 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资格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 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一)企业法人单位自有资金50万元以上,其他经济组织自有资 金30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自有资金3万元以上; (二)企业法人单位的仓容量300吨以上,其他经济组织的仓容量 150吨以上,个体工商户的仓容量30吨以上; (三)具备与粮食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人员和检测仪 器设备。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粮食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四)企业法人与其他经济组织应当配备专职粮食保管人员,个 体工商户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粮食保管人员。 粮食科 追责情形??? 设定依据 第 4 页,共 68 页 备注 同上 表二:行政确认(共 3 项) 序号 1 权责事项 涉案财物价 格鉴证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类型 《福建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2013年福建省 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是指各级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及其 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关)委托,对办案机关在办理刑 事案件过程中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财物或者标 的进行价格鉴证,确定价格的行为。 第四条 价格鉴证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监 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具 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 第十九条 办案机关对价格鉴证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委 托原价格鉴证机构重新鉴证,对重新鉴证仍有异议的,可以 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也可以不经重新鉴证 直接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委托原价格鉴证 机构重新鉴证的,原价格鉴证机构应当重新指定鉴证人员进 行鉴证。重新鉴证、复核裁定应当在15日内完成。办案机关 对复核裁定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复核裁定机构的上一 级价格鉴证机构再提出复核裁定。 第 5 页,共 68 页 行政确认 实施主体和 责任主体 追责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 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 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 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 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 ,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 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 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 价格认证中 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 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心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 不予行政确认的理由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 准予行政确认或者超越法定职 权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 予行政确认或者不在法定或承 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 定的; 8.对办理的价格认定案件不得 收取任何费用;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 行为。 备注 是否入驻 ? 2 骨干粮食加 工企业认定 1.《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粮食局等部门关于建 立骨干粮店与骨干粮食加工企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 办〔2003〕80号 ) 一、确定骨干粮店和骨干粮食加工企业的办法 (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人口数量(包括部 队)以及正常情况下的粮食销量,并充分考虑非常时期(包 括战时)的粮食需求量,按照一定条件,分设区市、县级市 、县城所在地,分别确定若干个骨干粮店。(二)各市、县 (区)人民政府按照粮食市场应急所需,确定一家或若干家 粮食加工企业作为骨干粮食加工企业。(三)各市、县(区 )人民政府授权同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骨干粮店和骨干 粮食加工企业的基本条件,确定本辖区内骨干粮店和骨干粮 食加工企业的具体单位,并报同级政府备案。经确认为骨干 粮店和骨干粮食加工企业的单位,由辖区内粮食行政主管部 门授予“定点供应粮店”、“定点粮食加工企业”称号。 2.《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3号)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确立一定数量 的骨干粮店(含骨干超市)和骨干粮食加工企业,作为粮食安 全应急供应和加工网络,在资金、用地等政策方面予以扶持 ,并落实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 6 页,共 68 页 行政确认 粮食科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 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 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 受理的; 2.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 ,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 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3.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 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 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 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 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的; 5.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 听证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 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 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 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或承 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 定的; 8.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 目和标准收费的; 9.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 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 费用的; 10.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 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 行为。 此项不是 常态性工 作 未入驻中 心 3 骨干粮店认 定 1.《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粮食局等部门关于建立 骨干粮店与骨干粮食加工企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办 〔2003〕80号 ) 一、确定骨干粮店和骨干粮食加工企业的办法 (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人口数量(包括部 队)以及正常情况下的粮食销量,并充分考虑非常时期(包 括战时)的粮食需求量,按照一定条件,分设区市、县级市 、县城所在地,分别确定若干个骨干粮店。(二)各市、县 (区)人民政府按照粮食市场应急所需,确定一家或若干家 粮食加工企业作为骨干粮食加工企业。(三)各市、县(区 )人民政府授权同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骨干粮店和骨干 粮食加工企业的基本条件,确定本辖区内骨干粮店和骨干粮 食加工企业的具体单位,并报同级政府备案。经确认为骨干 粮店和骨干粮食加工企业的单位,由辖区内粮食行政主管部 门授予“定点供应粮店”、“定点粮食加工企业”称号。 2.《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3号)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确立一定数量 的骨干粮店(含骨干超市)和骨干粮食加工企业,作为粮食安 全应急供应和加工网络,在资金、用地等政策方面予以扶持 ,并落实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 7 页,共 68 页 行政确认 粮食科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 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 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 受理的; 2.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 ,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 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3.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 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法 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 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 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的; 5.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 听证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 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 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 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或承 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 定的; 8.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 目和标准收费的; 9.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 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 费用的; 10.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 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 行为。 此项不是 常态性工 作 未入驻中 心 表三:行政处罚(共 39 项) 序号 1 权责事项 不执行政府指 导价、政府定 价行为的处罚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类型 1.《价格法》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 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 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 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 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 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 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 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 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 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 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 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 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第一款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 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 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第 8 页,共 68 页 实施主体和责 任主体 追责情况 物价检查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 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 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 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 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 》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 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 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 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 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 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 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 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备注 序号 2 权责事项 不执行法定价 格干预措施、 紧急措施的处 罚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1.《价格法》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 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 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 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 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 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 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二)超 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 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 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六)不执行法定 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第二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 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 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项类型 实施主体和责 任主体 行政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 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 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 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 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 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 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 物价检查所 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 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 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 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 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 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 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 为。 第 9 页,共 68 页 追责情况 备注 序号 3 权责事项 低价倾销行为 的处罚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1.《价格法》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 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 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 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 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 ,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 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 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 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 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 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第一款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 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 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项类型 实施主体和责 任主体 行政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 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 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 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 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 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 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 物价检查所 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 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 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 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 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 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 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 为。 第 10 页,共 68 页 追责情况 备注 序号 4 权责事项 价格歧视等行 为的处罚 (含5个子项) 子项名称 1.价格歧视 行为的处罚 设定依据 事项类型 1.《价格法》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 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 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 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 行政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二)提供相同商品 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 歧视的。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 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3年国家发展改 革委令第22号)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价 格主管部门规定辖区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报国务院 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4.《福建省价格行政处罚管辖规定》(闽价检〔2013〕 279号) 第五条 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 件,依照规定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 专项检查的案件管辖,由省级以上价格主 管部门部署专项检查时确定。 第 11 页,共 68 页 实施主体和责 任主体 追责情况 备注 物价检查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 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 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 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 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 》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 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 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 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 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 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 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 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属地管理 序号 4 权责事项 价格歧视等行 为的处罚 (含5个子项)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类型 1.《价格法》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 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 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 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 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 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 ,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 第585号)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 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 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 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 2.哄抬价格 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 行政处罚 行为的处罚 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业 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 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前 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 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 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 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 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 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3年国家发 展改革委令第22号)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 )价格主管部门规定辖区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 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第 12 页,共 68 页 4.《福建省价格行政处罚管辖规定》(闽价检 〔2013〕279号) 实施主体和责 任主体 追责情况 备注 物价检查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 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 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 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 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 》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 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 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 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 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 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 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 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属地管理 序号 权责事项 4 价格歧视等行 为的处罚 (含5个子项)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 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 子项名称 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 设定依据 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 2.哄抬价格 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 行为的处罚 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业 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 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前 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 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 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 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 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 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3年国家发 展改革委令第22号)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 )价格主管部门规定辖区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 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4.《福建省价格行政处罚管辖规定》(闽价检 〔2013〕279号) 第五条 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 的案件,依照规定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 第八条 专项检查的案件管辖,由省级以上价 格主管部门部署专项检查时确定。 事项类型 行政处罚 第 13 页,共 68 页 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 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 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 》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实施主体和责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 追责情况 任主体 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 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物价检查所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 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 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 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 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 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备注 属地管理 序号 4 权责事项 价格歧视等行 为的处罚 (含5个子项) 子项名称 3.价格欺诈 行为的处罚 设定依据 事项类型 1.《价格法》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 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 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 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 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 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 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 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 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3年国家发展改 革委令第22号)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价 格主管部门规定辖区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报国务院 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4.《福建省价格行政处罚管辖规定》(闽价检〔2013〕 279号) 第五条 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 件,依照规定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 专项检查的案件管辖,由省级以上价格主 管部门部署专项检查时确定。 第 14 页,共 68 页 实施主体和责 任主体 追责情况 备注 物价检查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 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 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 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 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 》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 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 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 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 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 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 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 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属地管理 序号 4 权责事项 价格歧视等行 为的处罚 (含5个子项) 子项名称 4.变相提价 或压价行为 的处罚 设定依据 事项类型 1.《价格法》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 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 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 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 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 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行政处罚 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 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3年国家发展改 革委令第22号)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价 格主管部门规定辖区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报国务院 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4.《福建省价格行政处罚管辖规定》(闽价检〔2013〕 279号) 第五条 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 件,依照规定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 专项检查的案件管辖,由省级以上价格主 管部门部署专项检查时确定。 第 15 页,共 68 页 实施主体和责 任主体 追责情况 备注 物价检查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 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 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 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 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 》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 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 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 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 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 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 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 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属地管理 序号 4 权责事项 价格歧视等行 为的处罚 (含5个子项) 子项名称 5.牟取暴利 行为的处罚 设定依据 事项类型 1.《价格法》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 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 行政处罚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3年国家发展改 革委令第22号)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价 格主管部门规定辖区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报国务院 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4.《福建省价格行政处罚管辖规定》(闽价检〔2013〕 279号) 第五条 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 件,依照规定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 专项检查的案件管辖,由省级以上价格主 管部门部署专项检查时确定。 第 16 页,共 68 页 实施主体和责 任主体 追责情况 备注 物价检查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 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 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 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 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 》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 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 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 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 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 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 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 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属地管理 序号 5 权责事项 价格串通行为 的处罚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类型 1.《价格法》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 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 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 ,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 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行政处罚 )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 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 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 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 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 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吊销执照。 第十一条第二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 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 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17 页,共 68 页 实施主体和责 任主体 追责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 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 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 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 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 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 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 物价检查所 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 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 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 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 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 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 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 为。 备注 序号 6 权责事项 违反明码标价 规定的行为的 处罚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类型 1.《价格法》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 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 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 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 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 行政处罚 行为。 3.《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3年国家发展改 革委令第22号)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价 格主管部门规定辖区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报国务院 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4.《福建省价格行政处罚管辖规定》(闽价检〔2013〕 279号) 第五条 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 件,依照规定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 专项检查的案件管辖,由省级以上价格主 管部门部署专项检查时确定。 第 18 页,共 68 页 实施主体和责 任主体 追责情况 备注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 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 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 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 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 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 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 物价检查所 属地管理 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 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 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 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 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 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 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 为。 序号 7 权责事项 被责令暂停相 关营业而不停 止、或者转移 、隐匿、销毁 依法登记保存 的财物行为的 处罚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类型 1.《价格法》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 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 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 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3年国家发展改 革委令第22号)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价 行政处罚 格主管部门规定辖区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报国务院 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3.《福建省价格行政处罚管辖规定》(闽价检〔2013〕 279号) 第五条 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 件,依照规定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专项检查的案件管辖,由省级以上价格主 管部门部署专项检查时确定。 第 19 页,共 68 页 实施主体和责 任主体 追责情况 备注 物价检查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 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 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 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 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 》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 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 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 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 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 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 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 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属地管理 序号 权责事项 8 拒绝提供价格 监督检查所需 资料或者提供 虚假资料行为 的处罚 9 行政事业单位 违法收费行为 的处罚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类型 1.《价格法》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 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 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 585号) 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 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3.《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3年国家发展改 行政处罚 革委令第22号)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价 格主管部门规定辖区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报国务院 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4.《福建省价格行政处罚管辖规定》(闽价检〔2013〕 279号) 第五条 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 件,依照规定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 专项检查的案件管辖,由省级以上价格主 管部门部署专项检查时确定。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6年福建省八 行政处罚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国家授权行使 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和行政服 务,不得收费。 国家机关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能转移、分解到所属的 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也不得利用职权变相收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被撤销、合并、 分设、改变名称的,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调整的,收费单位应向原发放收费许可证的部门办理注 销、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不得继续收费。 第十三条 各收费单位在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时 第 20 页,共 68 页 ,必须持有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 实施主体和责 任主体 追责情况 备注 物价检查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 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 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 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 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 》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 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 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 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 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 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 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 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属地管理 物价检查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 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 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 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 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 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 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序号 10 权责事项 不按规定报送 相关价格、成 本资料的处罚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1.《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06年国家发 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与核算商品和服务 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 服务及其密切相关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分 别核算。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 监审的要求提交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成本资料(以下简称 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 责。成本资料包括下列内容:(一)按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二)经注册 会计师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 告。(三)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没有正式营业的,应当提供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 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 式测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以及 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政府价格主 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经营者 提供的成本资料少于第十四条规定内容并且不能根据成 本调查机构要求补充提供的,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不予实施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实施当 次成本监审。 2.《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1998年福建省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经营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商品或服务的 经营者,应按制定价格部门的规定,定期报送相关的价 格、成本资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责令其改正 或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事项类型 实施主体和责 任主体 行政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 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 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 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 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 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 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物价检查所(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 价格成本调查 属地管理 收缴罚款的; 队)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 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 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 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 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 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 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 为。 第 21 页,共 68 页 追责情况 备注 序号 11 权责事项 违反价格监测 管理规定行为 的处罚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福建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2002年福建省人民 政府令第73号) 第六条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在采集价格资料时,应按 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 程序进行,并使用统一价格监测表。价格监测对象必须 按照价格监测表的内容和规定的时间提供价格资料。 第八条 价格监测对象必须依法建立内部价格管理 制度,所提供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真实。价格监测对象 不得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的价格监测 资料。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价格监测对象 未按照价格监测表规定的内容、时间等要求向人民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价格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价格监 测对象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价格监测 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事项类型 实施主体和责 任主体 行政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 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 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 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 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 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 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 物价检查所 属地管理 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 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 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 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 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 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 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 为。 第 22 页,共 68 页 追责情况 备注 序号 12 13 14 权责事项 对未经粮食行 政管理部门许 可擅自从事粮 食收购活动的 处罚 对以不正当手 段取得粮食收 购许可的处罚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无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国务 院令第638号、第666号令修订)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 ,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四十条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 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 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 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无 1.对粮食收 购者未在粮 食收购场所 对粮食收购者 明示粮食收 不履行收购义 购许可证的 务的的处罚( 处罚 2.对伪造、 含10个子项) 涂改、倒卖 、转让、出 租、出借粮 食收购许可 证的处罚 3.对未向售 粮者出具粮 食收购凭证 或者出具的 粮食收购凭 证未载明所 收购粮食的 品种、等级 、价格、数 量、金额的 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国务 院令第638号、第666号令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 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 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事项类型 行政处罚 《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的罚款: (一)未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粮食 收购许可证的; (三)未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或者出具的粮 食收购凭证未载明所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价格 、数量、金额的; 《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四)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 第123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的罚款: (一)未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粮食 收购许可证的; (三)未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或者出具的粮 食收购凭证未载明所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价格 、数量、金额的; 第 23 页,共 68 页 (四)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 实施主体和责 任主体 粮食科 追责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 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 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 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 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 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给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 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 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 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 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 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 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 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 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 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 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 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 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 处罚程序的; 备注 序号 权责事项 对粮食收购者 不履行收购义 务的的处罚 (含10个子项 ) 15 对粮食收购者 不履行收购义 务的的处罚 (含10个子项 ) 《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的罚款: (一)未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粮食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收购许可证的; 4.对将不同 (三)未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或者出具的粮 收获年度粮 食收购凭证未载明所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价格 食混存的处 、数量、金额的; (四)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 罚 5.对粮食收 购者未执行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国务 国家粮食质 院令第638号、第666号令修订) 量标准的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 罚 6.对粮食收 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 购者被售粮 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 者举报未及 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时支付售粮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 款的处罚 7.对粮食收 的; 购者违反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 定代扣、代 费和其他款项的。 缴税、费和 其他款项的 处罚 8.对粮食收 事项类型 行政处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 委员会令第42号) 第十四条 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 。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 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 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 购者将不同 (二)杂质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限量标准的粮 等级和品质 食,应当及时整理达标; 的粮食混收 (三)不同生产年份的粮食不得混存; 、混存的处 (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五)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 罚 10.对粮食收 混存。 购者将粮食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 与有害物质 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 混存的处罚 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 警告。 购者粮食水 分、杂质超 过安全储存 限量标准未 及时处理达 标的处罚 9.对粮食收 第 24 页,共 68 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实施主体和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 追责情况 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任主体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 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 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 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 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给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 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 收缴罚款的; 粮食科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 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 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 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 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 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 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 为 备注 序号 16 权责事项 对粮食经营者 及用粮企业未 建立粮食经营 台账或者未按 照规定报送粮 食基本数据和 有关情况的处 罚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类型 无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国 务院令第638号、第666号令修订) 第二十二条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 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 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 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 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 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 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 密义务。 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 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 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 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 〕230号) 第二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 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 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 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 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 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 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 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行政处罚 第 25 页,共 68 页 实施主体和责 任主体 追责情况 粮食科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 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 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 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 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 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给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 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 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 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 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 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 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 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 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 为。 备注 行政处罚 序号 17 权责事项 对接受委托从 事政策性用粮 的购销活动的 粮食经营者未 执行国家有关 政策的处罚 子项名称 无 设定依据 事项类型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国务院令第638号、第666号令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 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五)接受委托的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 有关政策的。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 〕230号) 第二十六条 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 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 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 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 购资格。 第 26 页,共 68 页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 收缴罚款的; 粮食科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 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 事人造成损失的; 实施主体和责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追责情况 ,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 任主体 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 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 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 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 为。 备注 序号 18 权责事项 对粮食经营者 粮食销售出库 没有按要求进 行检验的处罚 子项名称 无 设定依据 事项类型 1.1.《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 会令第5号) 第十二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粮油出库前按规定 检验出库粮油质量。粮油出库应当准确计量,并制 作计量凭证,做好出库记录。 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 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 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 罚。 2.《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员会令第42号) 第十七条 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 行政处罚 。 (一)粮食经营者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必须按照粮 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 出具检验报告,销售的粮食应当与检验报告相一致 ;检验报告随货同行;检验报告有效期为3个月, 超过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从 事代收、代储业务的粮食经营者,同样承担粮食入 库和出库检验把关责任。 (二)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 经营者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不能自行检验的 ,可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 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 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 警告。 第 27 页,共 68 页 实施主体和责 任主体 粮食科 追责情况 备注 序号 权责事项 子项名称 19 对粮食经营者 陈粮出库(超 过正常储存年 限粮食出库) 未经有资质的 粮食质量检验 机构进行质量 鉴定的处罚 无 20 对粮食经营者 粮食库存量不 符合规定的处 罚 无 设定依据 事项类型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国 务院令第638号、第666号令修订)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 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 以下的罚款。 2.《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令第5号) 第十二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粮油出库前按规定 检验出库粮油质量。粮油出库应当准确计量,并制 作计量凭证,做好出库记录。 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 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 行政处罚 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 罚。 2.《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员会令第42号) 第十七条 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 。(三)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 经过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 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 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 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国务 万元。 院令第638号、第666号令修订) 第四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 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 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 行政处罚 消粮食收购资格。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 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 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 格。 第 28 页,共 68 页 实施主体和责 任主体 粮食科 粮食科 追责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 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 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 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 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 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给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 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 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 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 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 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 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 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 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 为。 备注 序号 21 22 权责事项 对粮食经营者 未按规定使用 粮食仓储设施 、运输工具的 处罚 对粮食经营者 经营活动中不 符合粮食质量 标准和食品安 全标准,或不 具备必要经营 条件的处罚 (4个子项) 子项名称 无 1.对粮食经 营者不具有 必要的场所 或场所不符 合要求的处 罚 2.对粮食经 营者不具有 必要的仓储 设施或仓储 设施不符合 要求的处罚 设定依据 事项类型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国 务院令第638号、第666号令修订) 第四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 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 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 得非法销售、加工。 2.《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令第5号) 第十三条 出库粮油包装物和运输工具不得对粮油 造成污染。未经处理的严重虫粮、危险虫粮不得出 库。可能存在发热危险的粮油不得长途运输。 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 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行政处罚 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 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 罚。 3.《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员会令第42号) 第二十一条 运输粮食严防发生污染、潮湿、霉变 发热等质量安全事故;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 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 运输;未经清洗、消毒的容器,不得用于运输和储 存食用植物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 下的罚款。 会令第42号)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 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 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相适应 的收购、储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 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 设施条件,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 行政处罚 与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运输粮食的车(船)、器具应当完好,并保 持清洁,非专用车(船)应有铺垫物和防潮湿设备 ,铺垫物、包装材料等应符合有关要求; 第 29 页,共 68 页 (四)具有必要的粮食质量安全项目检验能力,具 体要求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级人民 政府确定、公布; 实施主体和责 任主体 粮食科 粮食科 追责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 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 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 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 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 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给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 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 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 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 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 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 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 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 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 为。 备注 对粮食经营者 经营活动中不 符合粮食质量 序号 权责事项 标准和食品安 22 全标准,或不 具备必要经营 条件的处罚 (4个子项) 23 对将受污染粮 食作为口粮进 行销售的处罚 (5个子项) 子项名称 3.对粮食经 营者不具有 必要的检验 能力的处罚 4.对粮食经 营者使用的 计量工具没 有按要求进 行检定的处 罚 1.对将真菌 毒素、农药 残留、重金 属以及其他 危害人体健 康的污染物 质含量不符 合食品安全 标准的粮食 作为口粮销 2.对将霉变 售的处罚 、色泽气味 异常的粮食 作为口粮销 售的处罚 3.对将直接 拌有农药、 混有农药残 渣或者含有 国家禁止使 用的化学物 质的粮食作 为口粮销售 的处罚 4.对将被包 装材料、容 器、运输工 具等污染的 粮食作为口 粮销售的处 罚 会令第42号)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 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 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相适应 的收购、储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 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 设定依据 事项类型 设施条件,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 行政处罚 与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运输粮食的车(船)、器具应当完好,并保 持清洁,非专用车(船)应有铺垫物和防潮湿设备 ,铺垫物、包装材料等应符合有关要求; (四)具有必要的粮食质量安全项目检验能力,具 体要求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级人民 政府确定、公布; (五)粮食经营者使用的检验仪器设备属于计量器 具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进行检 定。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 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予以警告。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 会令第42号) 第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销售下列粮食作为口粮: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 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或者含有国家 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的; 行政处罚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以及政策明确规定不 得作为口粮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 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 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 的罚款。 第 30 页,共 68 页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 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 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 实施主体和责 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 追责情况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 任主体 粮食科 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 为。 ############ 粮食科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 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 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 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 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 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给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 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 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 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 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 备注 得作为口粮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 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 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 的罚款。 序号 权责事项 子项名称 5.对将其他 不得作为口 粮的粮食作 为口粮进行 销售的处罚 24 对收购和销售 污染粮食定向 用作非食品原 料,没有单收 、单储,或者 相关凭证未标 识用途的处罚 无 25 对粮食经营者 使用储粮药剂 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 无 设定依据 事项类型 行政处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 会令第42号) 第十二条第二款 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 食品原料的,必须单收、单储,并在收购码单、销 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 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 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 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 的罚款。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 会令第42号) 第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 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储粮药剂的 使用和残渣处理,详细记录施药情况。施用过化学 药剂且药剂残效期大于15天的粮食,出库时必须检 行政处罚 验药剂残留量。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 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 下的罚款。 第 31 页,共 68 页 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 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给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 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 实施主体和责 收缴罚款的;追责情况 任主体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 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 ############ 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 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 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 粮食科 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 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 为。 粮食科 备注 序号 26 27 权责事项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类型 实施主体和责 任主体 对粮食经营者 采购粮食没有 索取、查验和 保存销售方检 验报告,或者 对采购的粮食 没有自行验收 检验的处罚 无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 会令第42号) 第十九条 粮食经营者采购粮食,应当索取、查 验和保存销售方提供的检验报告,并对采购的粮食 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销售方检验结果的 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销售方的 检验报告。 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必须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 行政处罚 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 购和供应。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 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予以警告。 粮食科 对食用粮食加 工经营者影响 粮食质量安全 行为的处罚 (5个子项) 对食用粮食 加工经营者 行政处罚 不具备必要 的加工条件 的处罚 对食用粮食 加工经营者 使用变质原 行政处罚 粮、副产品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 进行加工的 会令第42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 处罚 对食用粮食 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安全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 加工经营者 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 行政处罚 违规使用添 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 加剂的处罚 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安全的其他行为。 对食用粮食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 加工经营者 、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 使用不符合 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 行政处罚 质量安全标 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 准的包装材 令改正,予以警告。 料的处罚 对食用粮食 加工经营者 行政处罚 其他影响粮 食质量安全 行为的处罚 粮食科 第 32 页,共 68 页 追责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 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 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 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 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 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给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 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 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 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 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 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 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 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 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 为。 备注 序号 权责事项 子项名称 28 对粮食经营者 销售粮食掺杂 使假、以次充 好的处罚 无 29 对销售中的成 品粮、食用植 物油的包装和 标识不符合规 定的处罚 无 30 对粮食经营者 不建立粮食质 量安全档案的 处罚 无 设定依据 事项类型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 会令第42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 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 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 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予以警告。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 会令第42号)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 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 和有关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 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 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予以警告。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 会令第42号)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 粮食经营者经营粮食,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 ,如实记录以下信息: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 地、收获年度、收购或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 量等级、品质情况、施药情况、销售去向及出库时 行政处罚 间,其他有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 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 33 页,共 68 页 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 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 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 实施主体和责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 追责情况 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任主体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 为。 粮食科 粮食科 粮食科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 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 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 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 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 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给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 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 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 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 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 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 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备注 序号 31 32 33 权责事项 对粮食经营者 粮食质量安全 档案保存期限 不足的处罚 对粮食经营者 发现销售的粮 食不符合食品 安全标准不停 止经营、不召 回的处罚 对召回的粮食 不进行无害化 处理或不按规 定用途处理的 处罚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类型 无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 会令第42号)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粮食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 以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 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予以警告。 无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 会令第42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粮食经营 者发现其销售的粮食有害成分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 准限量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经营者和 消费者,召回已售粮食,并记录备查;同时将召回 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 行政处罚 按规定召回、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 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 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予以警告。 无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 会令第42号)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召回的粮食能够进行无害化处 理的,可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 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 作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应当 行政处罚 用作其他工业原料。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 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 34 页,共 68 页 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 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 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给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 实施主体和责 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追责情况 任主体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 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 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 事人造成损失的; 粮食科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 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 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 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 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 为。 粮食科 粮食科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 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 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 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 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 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给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 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 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 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 备注 序号 34 35 权责事项 对非法拆除、 迁移、占有、 损坏粮油仓储 物流设施,或 者擅自改变其 用途的处罚 子项名称 无 1.对设立粮 油仓储单位 或从事粮油 仓储活动未 及时备案, 或者备案内 容弄虚作假 的处罚 2.对粮油仓 储物流设施 规模、用途 发生变化未 及时备案的 处罚 3.对粮油仓 对国有粮油仓 储单位未及时 备案的处罚(5 储物流设施 个子项) 拆除、改变 用途未及时 备案的处罚 4.对粮油仓 储物流设施 被征收、征 用未及时备 案的处罚 5.对粮油仓 储物流设施 出租、出借 未及时备案 的处罚 设定依据 事项类型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改委 令第40号) 第二十一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 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 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 行政处罚 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 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 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 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将粮油仓储 物流设施等情况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规模、用途发生变化的,也应当 及时备案。 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 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 元以下罚款。 2.《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改 委令第40号) 第六条第一款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 行政处罚 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将粮 油仓储物流设施等情况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备案。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规模、用途发生变化的, 也应当及时备案。 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因重大项目建设或涉及粮食 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 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的,组织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 途行为的单位应当征得相关粮油仓储单位同意,并 事先经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告至省 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拆迁、改变用途行为发生之日 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第一款 依法对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予以行政 征收、征用的,被征收、征用单位应当自征收、征 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出租、出借粮油仓储物流设 第 35 页,共 68 页 施,应当与承租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并自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 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 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 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 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 实施主体和责 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追责情况 5.给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 任主体 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 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 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 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粮食科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 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 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 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 处罚依据的; 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 罚种类、幅度的; 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 处罚程序的; 为。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 粮食科 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给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 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 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 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 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 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 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 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 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 为。 备注 序号 36 37 38 权责事项 对粮油仓储单 位不具备必要 条件的处罚 对未经国家粮 食行政管理部 门批准,粮油 仓储单位名称 中擅自使用“ 国家储备粮” 和“中央储备 粮”字样的处 罚 子项名称 无 无 1.对粮油入 库不进行检 验的处罚 2.对粮油入 库不按要求 分类整理、 计量的处罚 3.对不制作 库存粮油货 位卡或制作 不准确的处 罚 4.对粮食出 库未计量、 记录的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 5.对未经处 位违反粮油出 理的严重虫 入库规定的处 粮、危险虫 罚(8个子项) 粮予以出库 的处罚 设定依据 事项类型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 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 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行政处罚 ,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 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 元以下罚款。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 第八条 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 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 行政处罚 备粮”字样。 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 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 第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粮油质量标准 对入库粮油进行检验,建立粮油质量档案。成品粮 油质量档案还应包括生产企业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 、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内容。 第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对入库粮油进行整 理,使其达到储存安全的要求,并按照不同品种、 性质、生产年份、等级、安全水分、食用和非食用 等进行分类存放。粮油入库(仓)应当准确计量, 并制作计量凭证。 第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货位及时制作“库 存粮油货位卡”,准确记录粮油的品种、数量、产 地、生产年份、粮权所有人、粮食商品属性、等级 、水分、杂质等信息,并将卡片置于货位的明显位 置。 第十二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粮油出库前按规定 行政处罚 检验出库粮油质量。粮油出库应当准确计量,并制 作计量凭证,做好出库记录。 第十三条 出库粮油包装物和运输工具不得对粮油 造成污染。未经处理的严重虫粮、危险虫粮不得出 库。可能存在发热危险的粮油不得长途运输。 第 36 页,共 68 页 第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仓房、工作 塔等仓储设施内的粉尘,按规定配置防粉尘设备, 防止发生粉尘爆炸事故。禁止人员进入正在作业的 实施主体和责 任主体 粮食科 粮食科 粮食科 追责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 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 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 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 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 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给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 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 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 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 事人造成损失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 ,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 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 处罚依据的; 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 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罚种类、幅度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 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 处罚程序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 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 5.给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 为。 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 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 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 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 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 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 备注 对粮油仓储单 位违反粮油出 38 序号 入库规定的处 权责事项 罚(8个子项) 子项名称 6.对可能存 在发热危险 的粮油进行 长途运输的 处罚 7.对不及时 清除仓储设 施内粉尘或 不按规定配 置防粉尘设 备的处罚 8.对人员进 39 等进行分类存放。粮油入库(仓)应当准确计量, 并制作计量凭证。 第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货位及时制作“库 存粮油货位卡”,准确记录粮油的品种、数量、产 地、生产年份、粮权所有人、粮食商品属性、等级 、水分、杂质等信息,并将卡片置于货位的明显位 置。 第十二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粮油出库前按规定 行政处罚 设定依据 事项类型 检验出库粮油质量。粮油出库应当准确计量,并制 作计量凭证,做好出库记录。 第十三条 出库粮油包装物和运输工具不得对粮油 造成污染。未经处理的严重虫粮、危险虫粮不得出 库。可能存在发热危险的粮油不得长途运输。 第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仓房、工作 塔等仓储设施内的粉尘,按规定配置防粉尘设备, 防止发生粉尘爆炸事故。禁止人员进入正在作业的 烘干塔、立筒仓、浅圆仓等设施。 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 行政处罚 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 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 罚。 入正在作业 的烘干塔、 立筒仓、浅 圆仓等设施 的处罚 1.对在粮油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 储存区内开 第十六条 粮油储存区应当保持清洁,并与办公区、生 展的活动和 活区进行有效隔离。在粮油储存区内开展的活动和存放 存放的物品 的物品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或者对粮油储存安全构成威 污染粮油或 胁。 者威胁粮油 第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仓房(油罐)的设计 储存安全的 容量和要求储存粮油,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技 处罚 术标准,建立粮油仓储管理过程记录文件。 2.对未执行 第十九条第二款 现有仓储设施不足,确有必要露天储 粮油储藏技 存粮油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术规范等要 (一)打囤做垛应当确保结构安全,规格一致; 求储存粮油 (二)囤垛应当满足防水、防潮、防火、防风、防虫鼠 的处罚 3.对露天储 雀害的要求,并采取测温、通风等必要的仓储措施; 存粮油不符 (三)用于堆放粮油的地坪和打囤做垛的器材不得对粮 合要求的处 油造成污染。 罚 4.对储存粮 第二十条 在常规储存条件下,粮油正常储存年限一般 油超过正常 为小麦5年,稻谷和玉米3年,食用油脂和豆类2年。 储存年限的 第二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粮油储 处罚 5.对未按规 存损耗处置方法的规定处置粮油储存损耗。国家对政策 定处置粮油 性粮油储存损耗的处置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储存损耗的 第二十二条 储存粮油出库数量多于入库数量的溢余, 处罚 6.对将溢余 不得冲抵其他货位或批次粮油的损耗和损失。 冲抵其他货 第二十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设立粮油保管账、统计 位或批次的 账、会计账,真实、完整地反映库存粮油和资金占用情 损耗和损失 况,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库存粮油情况发生变化的 对粮油仓储单 的处罚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更新库存粮油货位 第 37 页,共 68 页 位违反粮油储 卡和有关帐目,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行政处罚 存规定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 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给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 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 收缴罚款的; 粮食科 实施主体和责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 追责情况 任主体 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 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 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 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 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 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 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 为。 粮食科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 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 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 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 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 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给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 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 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 备注 序号 权责事项 39 对粮油仓储单 位违反粮油储 存规定的处罚 (15个子项) 为小麦5年,稻谷和玉米3年,食用油脂和豆类2年。 第二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粮油储 存损耗处置方法的规定处置粮油储存损耗。国家对政策 性粮油储存损耗的处置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储存粮油出库数量多于入库数量的溢余, 不得冲抵其他货位或批次粮油的损耗和损失。 第二十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设立粮油保管账、统计 子项名称 账、会计账,真实、完整地反映库存粮油和资金占用情 设定依据 事项类型 况,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库存粮油情况发生变化的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更新库存粮油货位 7.对账账不 卡和有关帐目,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相符、账实 第二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行政处罚 不相符的处 ,定期对生产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罚 第二十五条 储粮化学药剂应当存放在专用的药品库内 ,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并对药剂和包装物领用及回收进 行登记。 进行熏蒸作业的,应当制订熏蒸方案,并报当地粮食行 政管理部门备案。熏蒸作业中,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作 业场地周围设立警示牌和警戒线,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熏 蒸作业区。 第二十六条 库存粮油发生降等、损失、超耗等储存事 故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置,避免损失扩大 8.对粮油情 。属于较大、重大或者特大储存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所 况发生变化 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属于特大储存事故的,所 ,粮油货位 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24小时内, 卡及有关账 上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目未及时更 粮油储存事故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新登记的处 (一)一次事故造成10吨以下粮食或2吨以下油脂损失 罚 的为一般储存事故; (二)一次事故造成10吨以上100吨以下粮食或2吨以上 20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较大储存事故; (三)一次事故造成1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粮食或20吨 以上200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重大储存事故; (四)一次事故造成1000吨以上粮食或200吨以上油脂 损失的为特别重大储存事故。 第二十七条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 依法及时进行处理,并立即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报告。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 9.对不建立 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 、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安全生产检 第十六条 粮油储存区应当保持清洁,并与办公区、生 查制度的处 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 活区进行有效隔离。在粮油储存区内开展的活动和存放 罚 的物品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或者对粮油储存安全构成威 10.对化学储 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粮药剂存放 胁。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 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 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 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给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 实施主体和责 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 追责情况 任主体 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 收缴罚款的; 粮食科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 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 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 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 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 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 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 为。 、使用、回 第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仓房(油罐)的设计 收不规范的 容量和要求储存粮油,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技 术标准,建立粮油仓储管理过程记录文件。 处罚 11.对熏蒸方 第十九条第二款 现有仓储设施不足,确有必要露天储 案未备案的 存粮油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处罚 39 对粮油仓储单 位违反粮油储 (一)打囤做垛应当确保结构安全,规格一致; (二)囤垛应当满足防水、防潮、防火、防风、防虫鼠 第 38 页,共 68 页 雀害的要求,并采取测温、通风等必要的仓储措施; (三)用于堆放粮油的地坪和打囤做垛的器材不得对粮 行政处罚 油造成污染。 粮食科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 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 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 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 处罚程序的;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 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给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 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 备注 序号 权责事项 39 对粮油仓储单 位违反粮油储 存规定的处罚 (15个子项) 40 对弄虚作假导 致节能评估文 件内容失实违 法行为的处罚 41 对县发改局核 准招标事项后 规避招标和不 按照核准事项 进行招标违法 行为的处罚 第十六条 粮油储存区应当保持清洁,并与办公区、生 活区进行有效隔离。在粮油储存区内开展的活动和存放 的物品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或者对粮油储存安全构成威 胁。 第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仓房(油罐)的设计 容量和要求储存粮油,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技 术标准,建立粮油仓储管理过程记录文件。 第十九条第二款 现有仓储设施不足,确有必要露天储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类型 存粮油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打囤做垛应当确保结构安全,规格一致; 12.对熏蒸作 (二)囤垛应当满足防水、防潮、防火、防风、防虫鼠 业未按要求 雀害的要求,并采取测温、通风等必要的仓储措施; 警戒的处罚 (三)用于堆放粮油的地坪和打囤做垛的器材不得对粮 行政处罚 13.对库存粮 油造成污染。 油发生储存 第二十条 在常规储存条件下,粮油正常储存年限一般 事故未及时 为小麦5年,稻谷和玉米3年,食用油脂和豆类2年。 处置,致使 第二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粮油储 损失扩大的 存损耗处置方法的规定处置粮油储存损耗。国家对政策 处罚 14.对发生较 性粮油储存损耗的处置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大、重大或 第二十二条 储存粮油出库数量多于入库数量的溢余, 者特大储存 不得冲抵其他货位或批次粮油的损耗和损失。 事故未及时 第二十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设立粮油保管账、统计 报告的处罚 账、会计账,真实、完整地反映库存粮油和资金占用情 况,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库存粮油情况发生变化的 15.对发生安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更新库存粮油货位 全生产事故 卡和有关帐目,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未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并报告的处 ,定期对生产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罚 第二十五条 储粮化学药剂应当存放在专用的药品库内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 ,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并对药剂和包装物领用及回收进 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 行登记。 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进行熏蒸作业的,应当制订熏蒸方案,并报当地粮食行 无 ,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 行政处罚 政管理部门备案。熏蒸作业中,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作 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 业场地周围设立警示牌和警戒线,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熏 关规定进行处罚。 蒸作业区。 第二十六条 库存粮油发生降等、损失、超耗等储存事 故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置,避免损失扩大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属于较大、重大或者特大储存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所 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 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属于特大储存事故的,所 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 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24小时内, 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上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无 ;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 行政处罚 粮油储存事故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 (一)一次事故造成10吨以下粮食或2吨以下油脂损失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的为一般储存事故;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 (二)一次事故造成10吨以上100吨以下粮食或2吨以上 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 20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较大储存事故; 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三)一次事故造成1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粮食或20吨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 以上200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重大储存事故; 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 (四)一次事故造成1000吨以上粮食或200吨以上油脂 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 损失的为特别重大储存事故。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 第二十七条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 第 39 页,共 68 页 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 依法及时进行处理,并立即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 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 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 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 罚种类、幅度的; 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 实施主体和责 处罚程序的; 追责情况 备注 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 任主体 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给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 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 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粮食科 6.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 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 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 事人造成损失的; 9.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 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0.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 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 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 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为。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 责任清单 项目审批科 罚的; 022 2.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 处罚幅度的; 3.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 5.违反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 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 责任清单 项目审批科 听证的; 罚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023 2.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 。 处罚幅度的; 3.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 5.违反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 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 听证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表四:行政强制(共 2 项) 序号 1 权责事项 责令暂停 相关营业 子项名 称 设定依据 事项类型 1.《价格法》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 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 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检 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 ,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 相关营业。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 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 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 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 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 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 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 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 给予较重处罚的;(二)不暂 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 的;(三)不暂停相关营业, 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 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 的。 行政强制 第 40 页,共 68 页 实施 主体 和责 任主 体 追责情况 物价 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 所 履行行政职责,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 行政机关及相关工 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 依据实施行政强制 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 象、条件、方式的 ; 3.违反法定程序实 施行政强制的; 4.违反法律规定, 在夜间或者法定节 假日实施行政强制 执行的; 5.对居民生活采取 停止供水、供电、 供热、供燃气等方 式迫使当事人履行 相关行政决定的; 6.扩大暂停营业范 围的; 7.利用行政强制权 为单位或者个人谋 取利益的; 8.指令金融机构将 款项划入国库或者 财政专户以外的其 他账户的; 备注 审核说明 序号 2 权责事项 加处罚款 或者滞纳 金 子项名 称 设定依据 1.《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 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 ,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 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 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 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 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二十一条 逾期不缴纳 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 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 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 2‰加处罚款。 3.《行政强制法》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 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 滞纳金;(二)划拨存款、汇 款;(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 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 财物;(四)排除妨碍、恢复 原状;(五)代履行;(六) 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 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 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 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 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 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 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事项类型 行政强制 第 41 页,共 68 页 实施 主体 和责 任主 体 物价 检查 所 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 依据实施行政强制 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 追责情况 象、条件、方式的 ; 3.违反法定程序实 施行政强制的; 4.违反法律规定, 在夜间或者法定节 假日实施行政强制 执行的; 5.对居民生活采取 停止供水、供电、 供热、供燃气等方 式迫使当事人履行 相关行政决定的; 6.扩大暂停营业范 围的; 7.利用行政强制权 为单位或者个人谋 取利益的; 8.指令金融机构将 款项划入国库或者 财政专户以外的其 他账户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 规等规定的行为。  备注 审核说明 表五:行政奖励 序号 1 权责事项 子项名称 价格违法 行为举报 奖励 设定依据 1.《价格法》 第三十八条 政 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 的举报制度。任何单 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 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 励,并负责为举报者 保密。 2.《价格违法行 为举报处理规定》( 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 委令第6号) 第十六条 价格 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 人保密,并对符合相 关规定的举报人给予 鼓励。 实施主体 事项类型 和责任主 体 追责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 确履行行政职责 ,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行政机关 及相关工作人员 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 举办表彰奖励活 动的; 2.对不符合条件 物价检查 予以表彰的; 行政奖励 所 3.向参评单位和 个人收取费用的 ; 4.未按照规定进 行公示等违反程 序予以奖励的; 5.骗取、截留、 克扣奖励资金的 ; 6.其他违反法律 法规等规定的行 为。 备注 审核说明 表六:行政给付 序号 1 权责事项 子项名称 责令暂停 相关营业 设定依据 1.《价格法》 第三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 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 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 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 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2.《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 定》(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 6号)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 为举报人保密,并对符合相关规定 的举报人给予鼓励。 事项类型 实施主体 和责任主 体 行政强制 物价检查 所 2 加处罚款 或者滞纳 金 1.《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 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 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 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 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 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二十一条 逾期不缴纳罚款 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 行政强制 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3.《行政强制法》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 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三)拍 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 、设施或者财物;(四)排除妨碍 、恢复原状;(五)代履行;(六 )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 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 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 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 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 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物价检查 所 追责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 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 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 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 4.违反法律规定,在夜间或者法 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 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 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6.扩大暂停营业范围的; 7.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 人谋取利益的; 8.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 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 为。 备注 审核说明 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 4.违反法律规定,在夜间或者法 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 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 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6.扩大暂停营业范围的; 7.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 人谋取利益的; 8.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 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 为。 表七:行政监督检查(共 10 项) 序号 1 权责事项 子项名称 企业投资 无 项目备案 设定依据 事项类 型 1.《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 第二条(二)及时修订并公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负面清单制 度,除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外,一律实行备案制,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备案机关备案。 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二、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 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第二款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 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 府规定。 4.《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 号) 第一点 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5.《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 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 行政监 管理。 督检查 6.《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2号) 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分为核准和备案两种方式。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范围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7.《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6〕47号) 第二条 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是指除政府审批的投资项目、列入《福建省企业 投资项目核准目录》的项目、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之外的所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8.《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对接国家2016年本)的通知》 (闽政〔2017〕21号) 第一点 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除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明令禁止建 设的项目外,实行备案管理。 9.《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 通知》(闽发改外经〔2014〕521号)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范围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核准目录》及《福 建核准目录》明确规定备案机关的项目外,其他项目按照属地原则由项目所在地设区市、平 潭综合实验区或县(市、区)政府管理权限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第 48 页,共 68 页 实施主体和责任主 体 追责情况 项目审批科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 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 事项不予受理;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 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备案过程中, 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 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 ,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 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 或者不予备案的理由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 请人准予备案或者超越法 定职权作出准予备案决定 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 人不予备案或者不在法定 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备 案决定的; 8.擅自收费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 定的行为。 2 2 本局职责 范围内和 受上级委 托的项目 无 、资金等 执行情况 的监督检 查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 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 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 中事后监管。 第二款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 、技术政策、准入标准及相关环保要求等,对项目进行监管。 2.《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3号) 第六条 …(二)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管理工作和项目实施中 重大问题的协调、处理,确保项目按期完成并组织项目验收工作;(三)项目主管部门配合 国家有关部门进行稽查、审计和检查工作。 3.《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五、加强和改进投资的 监督管理。 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加强后续监管的指导意见》(发改 政研〔2013〕2091号) 地方发展改革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责任,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职责 权限内的要及时查处,超出职责权限的要主动上报。 5.《福建省省级预算内基建资金安排使用管理办法》(闽政〔2001〕22号) 第十二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审计厅及项目单位的纪检监察派驻机构应当加强对省级预算内 基建资金安排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财经纪律等违纪违法行为的,要依纪依法 及时调查处理。 6.《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 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5〕54号) 行政监 督检查 项目审批科 对价格活 动的监督 检查 1.《价格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 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3.《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1998年福建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简称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 价格工作。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支持消费者和各 类社会组织及新闻单位依法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或舆论监督,及时受理投诉和 举报,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行政监 督检查 物价检查所 第 49 页,共 68 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 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 事项不予受理;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 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3.在受理、备案过程中, 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 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 ,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 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 或者不予备案的理由的;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 请人准予备案或者超越法 定职权作出准予备案决定 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 人不予备案或者不在法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或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备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 案决定的; 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 8.擅自收费的; 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 定的行为。 施检查的;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 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3.放弃、推诿、拖延、拒 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 为隐瞒、包庇、袒护、纵 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 定的行为。 3 4 5 对行政事 业性收费 的监督检 查 对粮食收 购者的收 购资格进 行核查, 对其从事 的粮食收 购活动中 无 是否执行 了国家有 关法律、 法规、规 章及粮食 收购政策 进入粮食 的监督检 经营者经 查 营场所检 查粮食库 存量和收 无 购、储存 活动中的 粮食质量 以及原粮 卫生的监 督检查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6年福建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各收费单位必须主动接受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对其行政、事业 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票证、收支及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的日常稽查和年度审验 。 行政监 督检查 物价检查所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国务院令第638号、第666号令修订 )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 行政监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 督检查 第七条第一项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 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 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粮食科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国务院令第638号、第666号令修订 )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 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 行政监 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 督检查 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十六条第(二)项 进入 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 生。 第 50 页,共 68 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 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 施日常稽查的; 2.未按规定将日常稽查情 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 的; 3.放弃、推诿、拖延、拒 绝履行日常稽查职责的; 4.未按规定对收费单位行 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 、范围等工作进行日常稽 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 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 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 施检查的;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 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3.放弃、推诿、拖延、拒 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 为隐瞒、包庇、袒护、纵 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 定的行为。 6 对粮食仓 储设施、 设备是否 符合国家 无 有关标准 和技术规 范的监督 检查 7 查阅粮食 经营者有 关资料、 凭证;向 有关单位 和人员调 查了解相 关情况。 8 对粮食经 营者从事 粮食收购 、储存、 运输活动 和政策性 用粮的购 销活动, 以及执行 国家粮食 流通统计 制度的情 况进行监 督检查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国务院令第638号、第666号令修 订)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 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 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 行政监 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督检查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 第七条第(二)项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 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 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第(三)项 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国务院令第638号、第666号令修订) 行政监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 督检查 营场所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国务院令第638号、第666号令修订 )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 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一) 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 行政监 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 督检查 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 、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 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 量检验制度。(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级人民政府 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八)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 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 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 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九)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 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和政策。(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 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 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第 51 页,共 68 页 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3.放弃、推诿、拖延、拒 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 为隐瞒、包庇、袒护、纵 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 定的行为。 粮食科 粮食科 粮食科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 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 施检查的;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 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3.放弃、推诿、拖延、拒 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 为隐瞒、包庇、袒护、纵 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 定的行为。 9 对县级储 备粮的数 量、质量 、储存安 全、轮换 计划等的 执行情况 进行监督 检查 10 负责上级 粮食部门 下达的粮 无 食流通监 督检查任 务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国务院令第638号、第666号令修订 ) 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 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行政监 粮食科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 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 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 相关情况。 2.《福建省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闽粮调〔2014〕196号)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泰县发改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 第四十六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地方储备 定的通知》(樟政办〔2012〕119号) 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监 依法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以 粮食科 督检查 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 节的粮食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进行监管。 第 52 页,共 68 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 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 施检查的;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 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3.放弃、推诿、拖延、拒 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 为隐瞒、包庇、袒护、纵 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 定的行为。 备注 审核说明 责任清单 序号017 第 53 页,共 68 页 责任清单 序号018 第 54 页,共 68 页 责任清单 序号76 责任清单 序号77 第 55 页,共 68 页 责任清单 序号78 责任清单 序号79 责任清单 序号75 第 56 页,共 68 页 责任清单 序号104 责任清单 序号107 第 57 页,共 68 页 表八:其他行政权力(共 11 项) 第 58 页,共 68 页 表九:内部审批(共 1 项) 序号 权责事项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类型 项目建议 书 1 1.《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 发〔2016〕18号) 第三点第(七) 改进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制,采用 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 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要在咨询机构评估、 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等科学论证基础上,严格审批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 号) 第三点第(四) 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 县级政府 可行性研 投资项目 究报告 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 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 审批 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 3.《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发 展改革委令第7号) 第三条 直接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包括审批项目建议书 、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4.《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项 目审批管理的通知》(闽发改投资〔2010〕1158号) 第三点 政府投资项目应履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 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等审批程序。 初步设计 及概算 内部审批 实施主体 和责任主 追责情况 体 列情形之一 的,行政机 关及相关工 作人员应承 担相应责任 : 1.对符合法 定条件的申 请事项不予 受理或者对 不符合法定 条件的申请 事项予以受 理的; 2.在受理、 审查过程中 ,未向申请 人、利害关 系人履行法 项目审批 定告知义务 科 的; 3.申请人提 交的申请材 料不齐全或 者不符合法 定形式,不 一次性告知 申请人必须 补齐的全部 内容的; 4.未依法说 明不受理申 请或者不予 审核的理由 ,对受理或 者不予受理 申请不出具 书面凭证的 ; 5.对符合法 定条件的申 请事项不予 审核,或者 对不符合法 定条件的申 请事项准予 审核的; 6.超越法定 职权作出审 核意见的; 7.依法应当 根据评审结 果实施审核 的,未经评 审或者不根 据评审结果 作出决定的 ; 8.不在法定 或者承诺期 限内作出决 定的; 备注 审核说明 责任清单 序号016 表十:其他权责事项 序号 1 2 3 权责事项 指导协调 县内储备 库和军供 网点建设 指导局直 属企业安 全生产工 作,监督 安全生产 责任制 指导粮食 行业科技 管理、科 技创新体 无 系建设和 新技术推 广工作 4 指导军粮 供应管理 工作 5 会同财政 部门指导 做好军供 网点和储 备库布局 建设、维 修改造工 作 6 7 负责抓好 粮食行业 企业改革 改制工作 指导骨干 粮店和粮 食加工企 业管理工 作 子项 设定依据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粮食 生产加强粮食安全工作的意见》 (闽政〔2012〕34号) 第六条 加快储备粮库建设。加 快完成省级储备粮库建设,积极 引导和支持市、县中心储备粮库 建设。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 发永泰县发改局主要职责、内设 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樟政办〔2012〕119号)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 发永泰县发改局主要职责、内设 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樟政办〔2012〕119号) 1.(〔2001〕后联字第1号)( 秘密)2.《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 室关于印发永泰县发改局主要职 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 通知》(樟政办〔2012〕119号 )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粮食 生产加强粮食安全工作的实施意 见》(榕政综〔2013〕109号) 第七条 加强储备粮库建设。同 时加大地方储备粮库仓储设施建 设和仓储功能提升的资金投入, 各级财政安排一定专项资金,用 于补助修复危仓、改造老库。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 发永泰县发改局主要职责、内设 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樟政办〔2012〕119号)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 发永泰县发改局主要职责、内设 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樟政办〔2012〕119号) 事项类型 实施主体和 责任主体 指导协调 粮食科 指导协调 局安办粮食 科 指导协调 粮食科 指导协调 粮食科 指导协调 粮食科 指导协调 粮食科 指导协调 粮食科 8 会同县财 政局等有 关部门提 出县级储 备粮的布 局、品种 结构、年 度轮换计 划方案报 县政府审 批,并组 织实施 9 会同有关 部门制定 我县县级 储备粮暂 行管理办 法 10 11 12 会同有关 部门负责 做好我救 灾、救济 粮食供应 工作 负责粮食 流通统计 工作 负责粮食 市场监督 、预警工 作 1.福建省粮食局、福建省财政 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福建省分 行关于印发《福建省地方储备粮 油管理办法》的通知(闽粮调〔 2014〕196号) 第五条 地方储备粮的规模由 省人民政府核定。省级储备规模 由省粮食局、财政厅负责落实到 位;市、县级储备规模由设区市 人民政府按不低于省定规模分解 下达,并确保落实到位。各设区 市人民政府分解下达市、县储备 规模时,应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并抄送省粮食局、财政厅和当地 农发行。 第六条 地方储备粮的布局、 品种结构、年度轮换计划由粮食 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 门商定后报本级政府确定,由粮 发展规划 食、财政部门联合下达,并抄送 当地农发行。储备品种根据当地 消费习惯等确定安排。具体存储 库点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 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实施 意见》(闽政〔2015〕12 号) 三、落实地方粮食储备 (八)完成地方储备粮增储任 务 进一步优化储备粮布局和品种 结构,落实储备粮费用、利息补 贴资金,建立储备粮保管、轮换 费用动态调整机制,完善轮换管 理和库存监管制度,大力提高科 学保粮水平。 3.《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 于印发永泰县发改局主要职责、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樟政办〔2012〕119号) 粮食科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 发永泰县发改局主要职责、内设 政策法规 粮食科 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樟政办〔2012〕119号)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 发永泰县发改局主要职责、内设 其他 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樟政办〔2012〕119号)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 发永泰县发改局主要职责、内设 其他 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樟政办〔2012〕119号)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 发永泰县发改局主要职责、内设 其他 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樟政办〔2012〕119号) 粮食科 粮食科 粮食科 13 14 15 16 17 负责组织 县内外粮 食产销协 作工作 负责非常 时期粮油 市场调控 ,会同有 关部门拟 定我县粮 食应急预 案并组织 根据上级 实施 指示做好 重要商品 物资储备 管理工作 执行粮食 最低收购 价政策 会同财政 部门负责 县级储备 粮所需费 用、贷款 利息的监 督使用 18 参与我县 粮食风险 基金管理 无 19 负责全县 固定资产 投资项目 的后评价 的管理和 协调 无 20 鼓励和引 导社会投 资特别是 民间投资 无 21 省市权限 内固定资 产投资项 目的审核 转报 无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 发永泰县发改局主要职责、内设 其他 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樟政办〔2012〕119号) 粮食科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 发永泰县发改局主要职责、内设 其他 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樟政办〔2012〕119号) 粮食科 其他 粮食科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 发永泰县发改局主要职责、内设 其他 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樟政办〔2012〕119号) 粮食科 《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 发永泰县发改局主要职责、内设 其他 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樟政办〔2012〕119号) 办公室粮 食科 1.《省财政厅、中国农业发展 银行福建省分行关于建立和完善 地(市)、县(市)粮食风险基 金管理的办法(闽政〔1998〕 110号)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 粮食、物价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 要密切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加 强对粮食风险基金拨付和使用情 况的监督,确保粮食风险基金及 时、足额到位,并按规定的用途 使用。 1.《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 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 〔2016〕18号) 第三点第(七) 改进和规 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制,采用直 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 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 的,要在咨询机构评估、公众参 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等科学 论证基础上,严格审批项目建议 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 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 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 第三点第(四) 对于政府 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 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 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 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 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 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 3.《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 目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发展 改革委令第7号) 第三条 直接投资项目实行 审批制,包括审批项目建议书、 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4.《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 其他 办公室 其他 项目审批科 其他 项目审批科 其他 项目审批科 。 22 申请中央 及省预算 内投资、 中央及省 专项资金 的审核转 报 无 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 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 第三点第(四) 对于政府 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 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 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 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 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 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 3.《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 目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发展 改革委令第7号) 第三条 直接投资项目实行 审批制,包括审批项目建议书、 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4.《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 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项目 审批管理的通知》(闽发改投资 〔2010〕1158号) 第三点 政府投资项目应履 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初步设计及概算等审批程序。 其他 项目审批科 追责情形 备注 审核说明 责任清单 序号97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 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 的;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 果记录、归档的;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 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 、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 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 为。 责任清单 序号98 责任清单 序号99 责任清单 序号100 责任清单 序号101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 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开展指导协调工作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 为。 责任清单 序号109 责任清单 序号102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 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 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 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 行为的; 3.未按要求做好规划编制的协调 衔接工作的; 4.未按要求遵循规划编制的社会 参与和专家论证程序的; 5.未按要求提出我县地方储备粮 品种和总体布局建议方案的。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 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 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 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 行为的; 3.起草法规、规章违反法定程序 的; 4.未按规定期限完成草案起草工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作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 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为。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 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 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 行为的; 3.未按规定开展粮食保供稳价工 作,导致我县粮食价格剧烈波动 的; 4.未按规定组织救灾、救济粮食 供应工作的;5.未按规定开展粮 食流通统计工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 为。 责任清单 序号103 责任清单 序号68 责任清单 序号69 责任清单 序号70 责任清单 序号71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 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 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 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 行为的; 3.未按要求做好规划编制的协调 衔接工作的; 4.未按要求遵循规划编制的社会 参与和专家论证程序的; 5.未按要求提出我县地方储备粮 品种和总体布局建议方案的。 6.没有按照上级下达指标落实重 要商品物资储备任务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 为。"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 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 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 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 行为的; 3.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 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 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未按要求做好全县固定资产投 资项目的后评价的管理与协调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 为。 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未按要求做好全县固定资产投 资项目的后评价的管理与协调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 为。 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未按要求做好全县固定资产投 资项目的后评价的管理与协调的 ;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 为。 责任清单 序号72 责任清单 序号73 责任清单 序号108 责任清单 序号74 责任清单 序号105 责任清单 序号106 责任清单 序号010 责任清单 序号 责任清单 序号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 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未按要求做好全县固定资产投 资项目的后评价的管理与协调的 ;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 为。 责任清单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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