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2015年修订).pdf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 (2015 年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债券的登记与托管 第一节 债券登记 第二节 债券托管 第三章 清算交收与违约处理 第一节 清算交收与回购质押品管理 第二节 交收违约处理 第四章 附则 — 1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证券交易场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债券 的登记、托管与结算行为,明确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 系,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的国债,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全 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 场所转让的公司债券,适用本细则。企业债券、国务院授权 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其他债券、其他有权机构依法合规审批 或者备案的其他固定收益类产品的登记结算,参照本细则执 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交换公司债券的登记结算由本公司 另行规定。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债券交易包括债券现券交易及回购 交易。债券回购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实行标准券制度的 质押式回购。可用于办理质押式回购的债券包括国债、地方 政府债、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 公司” )认可的公司债券等其他债券。 第四条 对于在证券交易所采用集中竞价交易制度的债 券品种,本公司作为共同对手方进行净额清算,按照货银对 付的原则,通过本公司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 — 2 — 户,分别完成与各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 (即结算备付金账户)之间的证券交收和资金交收。 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其与其客户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 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与其客户证券账户之间 证券的划付,应当依据《证券法》和《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 法》的相关规定,委托本公司代为办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且本公司动用风 险管理措施仍无法获取可供向相关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应 付债券的,本公司有权对相关对手方结算参与人延迟交付相 应债券并支付补偿金,补偿金和补购相应债券的全部费用由 违约结算参与人承担。同时,本公司有权暂停该违约结算参 与人的相关结算业务并提请证券交易所限制其相关证券交 易,以至对其相关债券交易不予担保交收等措施。 第六条 对于在证券交易所采用协议交易等非集中竞价 交易制度的债券品种,本公司有权依据其信用评级和市场需 求等因素,确定采用净额清算担保交收或者全额清算非担保 交收的结算方式。 可实施净额清算担保交收方式和办理质押式回购的债 券品种的具体标准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七条 结算参与人办理经纪质押式回购业务前,应当 与客户签订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并按协议约定与客 — 3 — 户完成结算事项。结算参与人未与客户签订协议而进行回购 交易,造成客户损失的,应对客户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影响 本公司按照业务规则正在进行或已经完成的清算交收;造成 本公司损失的,本公司有权对登记在结算参与人名下的回购 质押券或其他自营证券进行处分,以处分所得弥补损失。 客户违约的,结算参与人有权按照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 协议书的约定处置客户用于回购的债券;结算参与人擅自动 用客户资金或证券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客户有权按照相关法 律法规及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向结算参与人 追索。客户向结算参与人追索,不影响本公司按照业务规则 正在进行或已经完成的清算交收。 第二章 债券的登记与托管 第一节 债券登记 第八条 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实行债 券的无纸化管理;债券持有人持有债券的事实依据电子化证 券登记簿记系统记录结果确认。 第九条 债券应当登记在债券持有人以本人名义开立的 证券账户中。 — 4 —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债券也可以登记在名义持有 人名下;名义持有人应当负责对其客户持有的登记在名义持 有人名下债券余额及其变更情况进行记录。名义持有人应该 按本公司的要求向本公司提供其名下的债券权益所有人资 料。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债券持有方式根据相关规定变更为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持有方式的,名义持有人应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完成确权手续后向本公司申请变更 登记。名义持有人应保证确权结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确 权错误导致债券登记错误的,名义持有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 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对债券登记申请人有效送达的登记资料 进行形式审核,债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的登记资料的 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 债券登记包括债券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债券登记申请 人指债券发行人、债券持有人、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 他机构。 — 5 — 有效送达的登记资料指债券登记申请人直接送达或通 过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间接送达 本公司的书面文件或电子文件。 第十一条 公司债券发行人向本公司申请办理债券初 始登记业务前,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债券发行人应当向本公司提供授权书,授权专人为其与 本公司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全权办理债券登记业务及其他相 关事宜。 第十二条 公司债券发行人应当在向交易所申请债券 上市前向本公司申请办理债券初始登记。 第十三条 债券发行人申请办理公司债券初始登记,应 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证券登记申请表; (二)国家有权部门关于债券公开发行的批准文件; (三)债券发行承销协议(如有) ; (四)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外的途径发行的债券 持有人名册清单(持有人名册清单应包括债券代码、持有人 证券账户号、持有债券的数量、司法冻结状态等内容,并在 每页加盖债券发行人印章,在深圳市场发行的债券还应包括 托管单元号、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 (五)债券发行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 6 — (六)指定联络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七)债券担保协议(如有); (八)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 于发行人全部募集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本公司另有规定的 除外; (九)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公司债券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发行的, 本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发送的申购记录,在查验申购资金交 收情况后办理登记;公司债券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外 途径发行的,本公司根据发行人确认的发行结果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国债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方式初始发行成功 后,本公司根据财政部和证券交易所相关文件确认的结果办 理发行登记;国债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分销或场外合同分销 的,本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确认的分销结果,将相应的国债 登记到持有人证券账户中。 第十六条 由于发行人的原因导致债券发行登记错误, 发行人向本公司申请更正的,只有在相关债券持有人向本公 司出具经公证的同意函,或发行人提交已经生效的可据更正 的司法裁决,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更正依据后,本公司才予 以办理更正手续。 — 7 — 第十七条 债券变更登记包括过户登记和其他变更登记。 过户登记包括集中交易过户登记和非集中交易过户登记(以 下简称“非交易过户登记” )。 办理非交易过户登记限于以下情形: (一)司法扣划过户; (二)继承、捐赠、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 (三)法人合并、分立,或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 关闭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 (四)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公司业务规则认定的其他 情形。 其他变更登记包括司法冻结、质押等引起的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本公司根据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 构的委托,依据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证券 交易所集中交易债券的过户登记。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 其他机构发送的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申请视同为其向本公 司发出的办理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交收后的过户登记申请。 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应当与投资者签订 协议,明确该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受投资者委 托向本公司申请办理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交收后的过户登 记。 — 8 — 第十九条 申请人办理非交易过户以及司法冻结、质押 等其他变更登记手续的,按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公司为债券发行人提供以下服务: (一)持有人名册服务; (二)查询服务; (三)债券派息、兑付服务; (四)其他服务。 受托管理人为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有权代表公司债券持 有人查询债券持有人名册及相关登记信息。 第二十一条 本公司代理财政部办理国债派息、兑付, 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根据财政部关于国债派息、兑付的有关通知,本 公司统计登记在册的国债数量,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国债公司”)核对账目; (二)在派息、兑付日前,本公司核查相关资金的到账 情况; (三)本公司确认资金到账后,通过资金结算系统将派 息、兑付款划付至托管该债券的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 他机构,投资者可于派息日、兑付日在托管该债券的证券公 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领取相应的债券利息或本息。 地方政府债派息、兑付参照国债办理。 — 9 — 第二十二条 债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办理公司债券派息、 兑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债券发行人应当提前向本公司提交《委托债券派 息、兑付申请表》,办理具体委托手续(具体时间规定参照 本公司相关业务指南); (二)在本公司确认后,债券发行人应在派息、兑付日 两个交易日前将代发债券本息总额及代发手续费划至本公 司指定银行账户; (三)本公司收到相应款项后,通过资金结算系统将债 券托管在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的投资者的债 券本息,划付给相应的证券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 投资者可于派息日、兑付日领取相应的债券利息或本息。 第二十三条 派息、兑付期间证券交易所休市或停市的, 相关交收工作顺延至休市或停市后的第一个交易日。 第二十四条 债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派息、兑付,不能 在规定期限内划入相关款项的,应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在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媒体上公告,说明原因。由此引 发的未了派息、兑付等事宜由发行人自行做出安排。 因债券发行人未及时履行通知及公告义务所致的一切 法律责任由该债券发行人承担。 — 10 — 第二十五条 债券登记申请人不按规定缴纳相关债券登 记服务费用的,本公司暂停为其提供相应的债券登记服务, 直至其缴清相关费用为止。 第二十六条 债券登记申请人在向本公司申请办理债券 登记或提供相关服务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 应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负责。本公司视情节轻重,暂停或 终止为其提供相应的债券登记服务。 第二十七条 债券涉及转股、赎回、回售等业务的,根 据相应证券交易所及本公司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 债券的托管和存管 第二十八条 本公司设立电子化债券存管系统,统一管 理债券的存管业务。 第二十九条 投资者应当委托证券经营机构托管其持有 的债券,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其自有债券和所托管的客户债 券交由本公司存管,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 定的除外。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投资者债券与自有债券分户管理, 妥善保管投资者的债券资产,不得通过变卖、回购等方式挪 用或变相挪用。 — 11 — 证券经营机构挪用或变相挪用投资者债券的,证券经营 机构对该投资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投资者在进行债券交易前,必须与其选定的 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债券托管协议,或者在与其选定的证券经 营机构签订的委托买卖协议或指定交易协议中,明确双方债 券托管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拟持有或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债券的 投资者,办理的指定交易一经确认,其与指定交易证券经营 机构的托管关系即建立;拟持有或买卖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债券的投资者,在选定的证券经营机构根据其委托买入债券 成功后,其与该证券经营机构的托管关系即建立;如认购通 过其它方式发行的债券,其债券托管在投资者指定的证券经 营机构。 第三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所托管债券 的安全,并对投资者债券托管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除投资者本人或司法机关等有权机构依法查询外,证券 经营机构不得向他人透露投资者的债券托管情况。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无故拒绝或限制投资者债券的托管 或转托管。 — 12 — 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如需将其所持债券从一个证券经营 机构转到另一证券经营机构,或从一个交易场所转到另一交 易场所,必须办理债券的转托管。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撤销和重新办理指定交易的,本公 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传送的指定交易数据,办 理相应的转托管手续。 对于登记在证券经营机构名下债券的转托管,本公司上 海分公司在接到该相关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后予以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办理上海证券交 易所市场撤销指定交易及转托管手续: (一)有委托申报且相应结算参与人未完成交收义务; (二)该证券账户存在未到期回购交易,或有债券被申 报为回购质押券的; (三)本公司认为不能撤销指定交易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所持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债券可 通过报盘转托管的方式办理转托管手续,但未到账的债券权 益不能办理转托管。 第三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因合并、撤销等原因,需要 将其托管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记账式债 券部分或全部转托管到其他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上海证 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办理。 — 13 — 对于登记在证券经营机构名下债券的整体转托管,相关 证券经营机构应向本公司上海分公司另行申请。 第三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因合并、撤销等原因,需要 将其托管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债券部分 或全部转托管到其他证券经营机构,可采用报盘方式席位转 托管或整体方式席位转托管。 第三十九条 跨市场发行或上市国债可以在本公司上海、 深圳分公司之间或本公司与中央国债公司之间办理市场间 转托管。 有关国债跨市场转托管业务按照本公司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清算交收与违约处理 第一节 清算交收与回购质押品 第四十条 交易日(以下简称“T 日” )收市后,本公司 将所有纳入净额清算的证券品种的交易和非交易数据,以结 算参与人为单位,轧差清算形成各结算参与人应收或应付资 金净额。结算参与人应按时履行交收义务。 对于未纳入净额清算的债券交易,按照本公司相关规定 办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 14 — 第四十一条 对于按净价交易方式达成的债券交易,本 公司按照成交价格和应计利息额之和与买卖双方结算参与 人进行资金结算。应计利息的计算方式参照本公司相关业务 指南。 第四十二条 对于按全价交易方式达成的债券交易,本 公司按照成交价格与买卖双方结算参与人进行资金结算。 第四十三条 回购交易实行一次成交、两次结算方式; 本公司负责回购交易的两次结算,即成交结算与到期购回结 算。 到期购回金额=购回价格×成交金额/100。其中:购回 价格参照本公司相关业务指南计算。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在结算系统设立回购交易质押品保 管库(以下简称“质押库”),用于保管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向 本公司提交的质押券等质押品。本公司按结算参与人经纪和 自营业务分别设立经纪质押库和自营质押库。 第四十五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当提交国债、地方政 府债、本公司认可的公司债券等作为债券回购的质押券。 第四十六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当按本细则规定通 过交易系统向本公司申报提交质押券,与本公司建立质押关 系。本公司在接到申报指令后,按本细则相关规定将相关债 — 15 — 券转入质押库并做出质登记。本公司对该等质押债券享有质 权。 对自营融资回购业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将自营证 券账户中的债券作为质押券向本公司提交,并与本公司建立 质押关系。 对经纪融资回购业务,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根据客户的 委托并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自己的名义,将该客户证券账户 中的债券作为质押券向本公司提交,由本公司实施转移占有, 并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名义与本公司建立质押关系。 第四十七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提交入库的客户证券账 户中的债券作为该证券账户债券融资回购业务应付款项的 质押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公司享有的向融资方结算参与人 收取的该证券账户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的债权、利息、违 约金及处分质押券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提交入库的自营证券账户中的债券 作为自营融资回购业务应付款项的质押品。在结算参与人经 纪债券融资回购业务应付款项的质押品不足时,其自营证券 账户提交的质押品应担保该不足部分。自营证券账户提交的 质押品担保范围包括本公司享有的向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收 取的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的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处分质 押券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 — 16 — 第四十八条 符合证券交易所、本公司相关规定的可用 于质押式回购业务的债券, 方可申报提交成为质押券。在债 券不足的情况下,经本公司许可,结算参与人也可以申报提 交其他担保品。 第四十九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申报提交的质押券属于 客户所有的,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必须保证客户同意将该等债 券作为质押券提交给本公司。 对于提交客户债券的申报及回购交易申报,本公司一律 视同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已经获得其客户的同意。 结算参与人擅自将其客户债券提交为质押券的,应对客 户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影响本公司按本细则规定取得对该债 券的质权;本公司有权按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完成 回购交易的清算交收。 第五十条 在质押关系存续期间,质押券有兑付到期本 息情形且债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派发到期本息的,本公司直 接将兑付的到期本息留存在质押库;该本息与质押券共同担 保本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的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处分质押券 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在担保期间,本公司不支付本条前述 款项的利息。 在到期之前,质押券有兑付利息情形且债券发行人委托 本公司派发利息的,本公司按相关规定派发利息。 — 17 — 第五十一条 在每个交易日收市后,本公司按公布的当 期适用的标准券折算率分别将各结算参与人提交的质押券 折算成标准券。 第五十二条 每个交易日日末,本公司根据结算参与人 提交的各证券账户转入质押库中的质押品按相关折算率折 成的标准券总量,与该证券账户发生的尚未到期回购融出的 标准券总量、回购交易交收的履约情况进行比较,判断各相 关证券账户质押券是否足额。 第五十三条 在质押关系存续期间,质押券有兑付到期 本息情形的,在保证质押券足额的条件下,本公司返还全部 或部分到期兑付的质押券本息金额。 第五十四条 新发生回购交易或遇有标准券折算率调整 等情况时,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当立即检查各证券账户是否 发生质押券欠库。 质押券欠库的,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当于次一交易日补 足质押券。 第五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申请从相关质押库中 转回质押券时,本公司在确保质押券转回不致于导致欠库的 情况下方予以办理相关转回手续。 — 18 — 予以办理相关转回手续的,在转回日收市后,本公司将 申报转回的质押券转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名下,并可按结算 参与人要求从其名下转入其指定的证券账户。 第五十六条 对于登记到证券账户中的债券,可以通过 某结算参与人申报为质押券的最大量应≤[当日日末该证券 账户托管在该结算参与人名下的债券余额-被冻结部分(如 有)];对于登记到结算参与人名下的债券,申报为质押券 的最大量应≤[当日日末该结算参与人名下的债券余额-被 冻结部分(如有)]。 第五十七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申报转回质押券的,对 于登记到证券账户中的债券,每一证券账户通过某结算参与 人欲被转回的某一品种债券数量应当不超过前期从该结算 参与人名下该账户转入质押库的该品种债券数量;对于登记 到结算参与人名下的债券,通过某结算参与人欲被转回的某 一品种债券数量应当不超过前期从该结算参与人名下转入 质押库的该品种债券数量。 第五十八条 对于证券账户已经登记持有的债券申报提 交为质押券的,本公司于申报当日日终将其转入质押库;对 于当日购买的债券当日申报为质押券的,在完成交收并变更 登记到该证券账户名下后,本公司将其转入质押库。 — 19 — 第二节 交收违约处理 第五十九条 T+1 日 16:00,结算参与人未能履行资金 交收义务的,则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 第六十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有 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暂不交付相关的证券,并于交收违约当日作为待 处分证券转入本公司专用清偿证券账户。待处分证券的价值 低于违约金额的,可扣取该结算参与人相当于不足金额的自 营证券,或采取其他必要方式进行追偿。 待处分证券为债券的,其价值按交易日收盘结算价计算; 待处分证券为债券以外其他证券的,其价值按交易日收盘价 计算(下同) 。 违约金额为交收日资金交收结束后参与人应付而未付 的资金缺口。 (二)对违约结算参与人收取违约金和垫付利息 违约金=违约金额×千分之一×违约天数。 垫付利息=违约金额×与结算银行商定的金融同业活期 存款利率×违约天数。 (三)可暂停该结算参与人相关结算业务,并提请证券 交易所限制通过该结算参与人结算的相关债券买入交易。 — 20 — (四)T+2 日 16:00,违约结算参与人补足违约金额 的,本公司将相应待处分证券及其权益从本公司专用清偿证 券账户划拨至其证券交收账户,并代为划拨至相应证券账户; 结算参与人仍未补足违约金额的,本公司有权自 T+3 日起 处置相应待处分证券及其权益,处置所得用于弥补违约金额。 不足部分,本公司有权继续追索;多余部分,本公司退还给 结算参与人。具体处置方式和程序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行为构成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 金交收违约的,除按照本细则上条规定处理外,本公司有权 采取以下措施: (一)暂不接受该结算参与人提出的转回多余质押券的 申报(质押券价值按当期标准券折算率计算),直至其补足 违约金额。 (二)T+2 日 16:00 前,违约结算参与人未能补足违 约金额的,违约结算参与人可向本公司具体指定违约所涉及 的证券账户,以及可供本公司处置的质押券明细。结算参与 人指定错误或未指定不影响本公司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处置, 由此导致客户损失的,由结算参与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暂停该结算参与人的回购结算业务,并提请证券 交易所暂停其回购交易资格;或者取消该结算参与人的结算 业务资格,并提请证券交易所取消其交易资格。 — 21 — 第六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未能履行证券交收义务的,则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 第六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本公司 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交收违约当日,违约结算参与人存在相同券种的 待处分证券的,本公司优先动用该等证券进行处置平仓。 (二)交收违约当日,违约结算参与人不存在相同券种、 相同数量的待处分证券的,本公司按以下方式处理: 1、将本公司资金集中交收账户内与违约结算参与人违 约交收证券等值的资金确定为待处分资金,转入本公司专用 清偿资金账户,并对违约结算参与人计收违约金。同时,有 权暂停该结算参与人相关结算业务并提请证券交易所限制 该结算参与人相关债券交易。 2、启动证券协议借贷程序以完成当日证券交收;通过 证券协议借贷仍无法获得相应证券完成当日交收的,有权对 相关应收该等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实施延迟交付措施,并以向 违约结算参与人收取的违约金,向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 人支付补偿金。 (三)证券交收违约次一交收日,本公司按以下方式处 理: — 22 — 1、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可在规定时间内向本公 司申请实施现金结算,本公司就其相关延迟交付证券交易实 施现金结算。 2、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实 施现金结算,且违约结算参与人补足违约交收证券的,本公 司将该等证券交付给相关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并将 相应待处分资金从本公司专用清偿资金账户划拨至违约结 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 3、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实 施现金结算,且违约结算参与人仍未补足违约交收证券的, 本公司按以下方式处理: (1)自发生证券交收违约后的第二个交收日起以待处 分资金购买违约交收的证券,并弥补相应的权益、违约金等。 补购的证券用于交付给相关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不 足部分,本公司有权继续追索;多余部分,本公司退还给违 约结算参与人。 (2)在规定时间内无法补购到全部的违约交收证券的, 就不足部分,本公司向相关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实施 现金结算。 第六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质押券欠库的,本公司在 该日日终暂不交付或从其结算备付金账户中扣划与质押券 — 23 — 欠库量等额的资金。如次一交易日相关证券账户仍然发生质 押券欠库的,从该交易日起(含节假日)向该融资方结算参 与人收取违约金。违约金=质押券欠库量等额金额×违约金 比例×违约天数。 本公司暂不交付回购融资款项或扣划资金后,融资方结 算参与人向本公司支付违约金且相关证券账户不存在质押 券欠库的,本公司在下一个交易日将暂不交付的回购融资款 项或扣划的资金支付给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 第六十五条 对结算风险较大的结算参与人,本公司有 权暂停其相关担保结算业务以至取消其结算参与人资格,提 请中国证监会依据相关规定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 顿直至撤销等监管措施,对其高管人员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 选直至撤销任职资格等监管措施。违反法律的,还将追究其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在本细则中下列概念的含义是: (一)债券登记是指本公司接受债券发行人的委托,通 过设立和维护证券持有人名册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事 实的行为。 — 24 — (二)名义持有人是指受他人指定并代表他人持有证券 的机构。 (三)托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代其保管证券 并提供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行为。 (四)共同对手方是指在结算过程中,同时作为所有买 方和卖方的交收对手并保证交收顺利完成的主体。 (五)标准券是由不同债券品种按相应折算率折算形成 的,用以确定可利用回购交易进行融资的额度。 (六)欠库是指结算参与人提交质押券不足的情形。 (七)结算是指清算和交收。清算是指按照确定的规则 计算证券和资金的应收应付数额的行为,交收是指根据确定 的清算结果,通过转移证券和资金履行相关债权债务的行为。 (八)延迟交付是指当某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 且本公司采取一切可能的风险管理措施仍无法获取可供交 付给应收证券结算参与人的证券时,按照事先确定的规则对 部分或全部应收该等证券的结算参与人推迟交付证券,同时 延迟相关证券的资金结算。在规定时间内由违约结算参与人 补购或本公司代为补购后,向相关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 人交付证券和收取相应的结算资金。同时,以违约结算参与 人交付的违约金向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支付补偿金。 — 25 — (九)现金结算是指实施延迟交付措施后,根据延迟收 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的申请,或者在规定 时间内无法补购到全部违约交收的证券时,本公司不再向相 关延迟收取证券的结算参与人交付证券和收取相应的结算 资金,并以违约结算参与人交付的违约金向延迟收取证券的 结算参与人支付补偿金。 第六十七条 债券买断式回购结算业务规则另行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公司将依据本细则制订具体的业务指引。 第六十九条 本公司有权对债券登记、存管与结算等服 务收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另行规定。 第七十条 本公司建立证券查询系统,债券持有人可以 通过该查询系统查询其持有的债券余额等情况。有关证券查 询业务操作指引另行制定。 第七十一条 本公司负责结算的债券买卖合同、回购融 资合同和回购质押合同等交易合同应为书面形式,该合同由 结算参与人发出的提交质押券申报指令、配对成功的债券交 易申报指令等构成。证券交易所和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或相 关业务约定当然构成交易合同内容。 第七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应通过交易系统以证券账户为 单位向结算公司申报提交、或转出质押券。结算参与人为托 — 26 — 管银行的,其可以委托经本公司认可的相关机构办理申报手 续。 申报的技术实现、数据接口等事项另行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细则所要求提交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十四条 本细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原由本公司颁 布的涉及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的细则、指南、指引及 通知等,内容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七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由本公司颁 布的《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 《关于修改〈债 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同 时废止。 — 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