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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自律管理实施细则.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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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自律管理实施细则 (2019 年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总则 为规范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 下简称“本公司”)业务参与主体的自律管理,防范证券登 记结算业务风险,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保 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 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公司相关业 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公司作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有关法律 法规、部门规章、本公司业务规则及中国证监会授权,实行 行业自律管理。 本公司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自律管理对象采取自律管理 措施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规范的自律管理对象包括: (一)证券公司; (二)证券市场投资者; (三)参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 (四)委托本公司办理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的证券 — 1 — 发行人; (五)参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证券服务机构; (六)对本公司负有数据和信息报送义务的市场主体; (七)本公司实行行业自律管理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四条 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循依 规、公正、及时的原则,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 程度相适应。 第五条 本公司设自律管理委员会,审议自律管理相关 事项。 自律管理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主任委员由 本公司管理层担任;设委员若干名,由本公司相关部门及分 公司人员担任。自律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 员由本公司总经理委任。 自律管理委员会设办公室。本公司法律部门履行自律管 理委员会办公室职责,负责统筹协调自律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第六条 自律管理措施类型和适用情形 本公司可以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包括: (一)书面警示,指本公司将发现的违规事实书面告知 自律管理对象,要求其及时防范、补救或改正的措施; (二)责令整改,指本公司要求自律管理对象停止违规 行为并限期改正的措施; — 2 — (三)约见谈话,指本公司要求自律管理对象在指定时 间、地点接受谈话,督促其停止或者纠正违规行为的措施; (四)通报批评,指本公司在相应市场主体范围内,就 自律管理对象的违规行为进行通报并予以批评的措施; (五)公开谴责,指本公司在具有较大影响的公众媒体 上,就自律管理对象的违规行为进行公开谴责的措施; (六)要求更换相关人员,指本公司认为自律管理对象 相关人员为不适当人选,要求自律管理对象予以更换的措施; (七)暂停相关业务或业务资格,指本公司在一定期限 内停止自律管理对象相关业务或中止自律管理对象相关业 务资格的措施; (八)终止相关业务或业务资格,指本公司终止自律管 理对象的相关业务或相关业务资格的措施; (九)列为重点关注对象,指对相关证券账户进行重点 关注并纳入实名制重点核查范围的措施; (十)限制证券账户使用,指一定期限内限制自律管理 对象使用相应证券账户的措施; (十一)注销证券账户,指将自律管理对象的相关证券 账户予以注销的措施; (十二)限制新开证券账户,指一定期限内限制自律管 理对象新开立证券账户的措施; (十三)依据本公司业务规则等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 3 — 第七条 本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自律管理对象采 取一项或多项自律管理措施。 第八条 自律管理对象违反本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 《证券登记规则》 《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 《结算银行证券资 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代理机构管理 办法》 《证券账户非现场开户实施暂行办法》 《关于对证券违 法案件中违反账户实名制行为加强自律管理的通知》等业务 规则或本细则的,属于本公司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情形,但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违反相关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证券公司及其他主体作为开户代理机构,违反 本公司证券账户管理相关业务规则的,本公司可以根据《证 券账户管理规则》等业务规则及本细则,对其采取自律管理 措施。 承担证券账户管理职责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登记 结算管理办法》及本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等业务规则, 对投资者开立和使用证券账户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管理。对于 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承担证券账户管理职责的证券公司应 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承担证券账户管理职责的证券公司未按要求对投资者 开立和使用证券账户的情况进行检查管理,或未及时采取有 效措施的,本公司可以根据《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等业务规 则及本细则,对其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 4 — 第十条 证券市场投资者开立和使用证券账户时,出现 违反《关于对证券违法案件中违反账户实名制行为加强自律 管理的通知》及本公司其他业务规则情形的,本公司可以对 其采取本细则第六条第(九)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自律 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商业银行及其他主体作为结算参 与人,违反本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相关业务规则的,本公司 可以根据《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等业务规则及本细则,对 其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作为结算银行,违反本公司证券资 金结算业务管理或结算银行管理相关业务规则的,本公司可 以根据《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等业务规则 及本细则,对其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及其他主体作为证券登记业务代 理机构,违反本公司证券登记相关业务规则的,本公司可以 根据《投资者证券登记业务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等业务规则 及本细则,对其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委托本公司办理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 的证券发行人、参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证券服务机构,违 反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的,本公司可以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及 本细则,对其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证券市场投资者及其他主体作为 — 5 — 债券质押式回购融资主体,违反本公司债券质押式回购相关 业务规则的,本公司可以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及本细则,对其 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自律管理对象作为结算参与人、债券质押式 回购融资主体、产品类回购融资主体管理人、私募投资基金 等产品管理人等对本公司负有数据和信息报送义务的市场 主体,未按本公司相关要求报送数据,连续多次报送数据不 及时,报送数据出现重大遗漏、错报,或者出现虚假报送情 形的,本公司可以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及本细则,对其采取自 律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公募基金业务参与人未按本公司《公募基金 行业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业务规则》要求,在公募基 金行业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进行相关数据交换、备份、 报送等业务的,本公司可以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及本细则,对 其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本公司另行制定相关业务规则,或修订相关 业务规则,对自律管理措施类型或适用情形作出新的规定的, 以新的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自律管理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 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免予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实际影响的; (二)自查发现并主动报告的; — 6 — (三)已经采取有效措施主动纠正的; (四)积极配合本公司执行相关措施的。 第二十条 自律管理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 可以酌情从重或加重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一)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多次违规或多次被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 (三)一年内被采取三次以上日常管理措施的; (四)同时发生多项违规行为的; (五)同时在多个市场发生违规行为的; (六)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或伪造、隐匿、篡改、 毁灭证据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执行本公司自律管理措施的。 第三章 自律管理措施的实施程序 第二十一条 本公司相关部门或分公司根据依职责掌 握的自律管理对象违规事实及业务规则相关规定,结合相关 酌定情形,提出采取相应自律管理措施的建议并报审。 拟采取书面警示、责令整改、约见谈话、列为重点关注 对象措施的,报自律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审批;拟采取其他 自律管理措施的,经自律管理委员会审议后,报本公司总经 理审批。 第二十二条 自律管理委员会原则上以会议的形式就 — 7 — 相关议题进行审议,并提出书面意见。 自律管理委员会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书面 意见经出席会议委员超过半数同意为有效。 自律管理委员会委员在审议过程中有权提出询问,本公 司相关部门及分公司应及时作出回应。 第二十三条 自律管理委员会委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 勤勉尽责,按时参与审议工作,认真审议相关材料,独立客 观公正发表意见并行使表决权,未经允许不得对外透露审议 内容。 第二十四条 自律管理措施的执行,由本公司发现自律 管理对象违规事实的相关部门或分公司负责。相关部门或分 公司执行完毕后,应当及时向自律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对证券市场投资者及相关主体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可 以由证券公司协助执行。 第二十五条 采取书面警示措施的,本公司在自律管理 措施决定书中指明自律管理对象存在的违规行为,要求自律 管理对象关注风险,采取防范、补救或改正措施等。 第二十六条 采取责令整改措施的,本公司在自律管理 措施决定书中要求自律管理对象停止违规行为并指定改正 限期,整改完成后向本公司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第二十七条 采取约见谈话措施的,本公司提前五个交 易日向谈话对象发出自律管理措施决定书,告知其谈话的时 — 8 — 间、地点、事由和应当提供的书面材料等内容。 本公司根据约见谈话情况制作谈话笔录;必要时可以采 取录音录像等措施。谈话笔录应由谈话对象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 采取通报批评措施的,本公司向自律管理 对象发出预先告知书,告知其存在的违规行为、通报批评的 事由、通报批评的范围等内容。自预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 个交易日内无异议的,本公司向其发出自律管理措施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采取公开谴责措施的,本公司向自律管理 对象发出预先告知书,告知其公开谴责的事由、公开的媒体、 持续公开的时间等内容。自预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交易 日内无异议的,本公司向其发出自律管理措施决定书。 第三十条 采取要求更换相关人员措施的,本公司向自 律管理对象发出预先告知书,告知其存在的违规行为、要求 更换的人员等内容。自预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 无异议的,本公司向其发出自律管理措施决定书,责令自律 管理对象更换人选。自律管理措施决定书应当载明相关人员 不适合担任职务的原因等。 自律管理对象应当在收到本公司自律管理措施决定书 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按照本公司业务规则的要求更换相应 人选并报告本公司。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暂停相关业务或业务资格措施的,本 公司向自律管理对象发出预先告知书,告知其事由、暂停业 — 9 — 务的范围、暂停期限以及恢复条件等内容。自预先告知书送 达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无异议的,本公司向其发出自律管理 措施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 采取终止相关业务或业务资格措施的,本 公司向自律管理对象发出预先告知书,告知其事由、终止业 务范围等内容。自预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无异 议的,本公司向其发出自律管理措施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 采取列为重点关注对象措施的,本公司将 有关证券账户名单发送至相关证券公司,由证券公司及时告 知投资者其已被采取列为重点关注对象的自律管理措施,并 按要求对相关账户实名使用情况进行持续跟踪和监控。 第三十四条 采取限制证券账户使用、注销证券账户、 限制新开证券账户措施的,本公司将预先告知书及有关证券 账户名单发送至相关证券公司,由证券公司及时发送至自律 管理对象。自预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无异议的, 本公司发出自律管理措施决定书,由相关证券公司送达并及 时告知自律管理对象。 采取限制证券账户使用措施的,相关证券公司应按本公 司要求,在一定期限内限制自律管理对象使用相应证券账户。 采取注销证券账户措施的,相关证券公司应按本公司要 求注销相关证券账户。 采取限制新开证券账户措施的,相关证券公司应按本公 — 10 — 司要求,在一定期限内限制自律管理对象新开立证券账户。 第三十五条 向自律管理对象发出预先告知书后,自律 管理对象如有异议的,应在预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交易 日内,通过书面方式将相关事实、理由和证据提交本公司。 收到自律管理对象提交的书面异议及材料后,本公司将 组织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采取原自律管理措施的决定确有 不妥的,应撤销拟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决定或重新作出自律 管理措施决定。自律管理对象在预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 交易日内未提出异议或者提出的异议未被本公司采纳的,本 公司向其送达自律管理措施决定书。 第三十六条 本公司可以通过电子邮件、邮寄、传真、 公告或委托相关证券公司等方式,向自律管理对象发送预先 告知书、自律管理措施决定书及其他相关文件。 本公司无法与自律管理对象取得有效联系,或者使用本 细则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本公司可以在公司官方网 站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七条 本公司有权根据自律管理对象的违规情 节等因素,通过媒体将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情况予以公开。 第四章 自律管理措施后续程序 第三十八条 本公司自律管理措施决定书送达至自律 管理对象,即发生效力。 — 11 — 自律管理对象被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可在收到本公司 自律管理措施决定书后十个交易日内,向本公司提出申辩。 第三十九条 自律管理对象向本公司提出申辩的,本公 司将组织对申辩的复查。 本公司经复查认为自律管理措施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 规及业务规则的,应维持执行自律管理措施决定,并在复查 结束后五个交易日内通知自律管理对象。 本公司经复查认为自律管理措施决定确属不符相关法 律法规及业务规则的,应撤销自律管理措施决定或重新作出 自律管理措施决定,并在复查结束后五个交易日内通知自律 管理对象。 第四十条 本公司可以根据所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对 时效性的要求等,决定是否在申辩期间执行相关措施。 第四十一条 本公司在对自律管理对象执行自律管理 措施过程中,将督促其按照自律管理措施决定书的要求进行 整改,并对其进行检查;检查后发现仍未达到相应效果的, 本公司将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和本细则,视实际情形提出后续 处理意见。 自律管理对象应当按照本公司要求,及时向本公司报送 整改报告。 第四十二条 本公司对自律管理对象采取暂停相关业 务或业务资格措施的,在自律管理措施决定书载明的暂停期 — 12 — 限届满前五个交易日,自律管理对象应向本公司提交恢复相 应资格或业务的书面申请和满足恢复条件的材料等。自律管 理对象未按要求向本公司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的,相关 业务或业务资格继续暂停。 对于自律管理对象提交的申请,本公司将组织审查。经 审查认为自律管理对象满足恢复相应资格或业务条件的,应 在审查结束后五个交易日内,通知自律管理对象恢复相应资 格或业务。经审查认为自律管理对象未满足恢复相应资格或 业务条件的,应作出延长暂停期限的决定,并在审查结束后 五个交易日内向自律管理对象送达自律管理措施决定书。 第五章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对自律管理对象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本 公司依据中国证监会及本公司相关规定,将其记入证券期货 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采取列为重点关注对象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依据《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相 关要求,将以自律管理措施决定书形式的书面自律管理措施 作为证券公司分类评价扣分事项上报证监会;对于证券公司 被采取本细则第六条第(四)至(八)项自律管理措施的, 将作为证券公司纪律处分事项上报证监会。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与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等 自律组织建立自律管理衔接与合作机制。 — 13 — 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后,本公司可以将相关情况提请证监 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提请其他自律组织依 据其业务规则采取相应自律管理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于自律管理对象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规定的,除依据本细则对其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外,本公司将提请中国证监会或有关法定机关追究其法律责 任。 第四十七条 根据中国证监会或本公司业务规则规定, 对于本公司可以进行自律管理的其他业务类型,参照本细则 适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修订。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司于 2018 年 9 月发布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自律管理实 施细则》同时废止。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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