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修訂《境外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辦法》的決定(公開徵求意見稿).doc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境外投资项目核 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公开征求意见稿) 为适应我国境外投资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提高投资便利化水 平,加大简政放权力度,现对《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 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9 号)作出以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 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中方投资额 3 亿美元及以上的境 外收购或竞标项目,投资主体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应向 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项目信 息报告后,在 7 个工作日内出具收悉函。项目信息报告格式文本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境外投资项 目,地方企业直接向所在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 请报告,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管 理企业由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附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二)投资主体及外 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三)以有价证券、实物、知 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 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并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 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 告及有权机构的确认函,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 方文件;(四)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应提交中外方签署 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五、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自受理项目申 请报告之日起,对于符合核准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在 20 个工作日 内完成核准。 如 20 个工作日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的,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 10 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 理由告知申报单位。 六、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于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投资主体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但未报送而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的,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纠正。对于性质严重、 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依 法进行处罚,并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 律和行政责任。 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投资主体在台湾地区实施的 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由发展改革部门征求同级台办意见 后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附:修订后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全文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加快境外投资管理职能转 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 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 简称“投资主体”)以新建、并购、参股、增资和注资等方式进行 的境外投资项目,以及投资主体以提供融资或担保等方式通过其 境外企业或机构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 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 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 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为境外投资项目 投入的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 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五条 和备案管理。 国家根据不同情况对境外投资项目分别实行核准 第六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以下简称 “国家发展改革委”) 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境外投资的宏观指导、投向引导和综合 服务,并通过多双边投资合作和对话机制,为投资主体实施境外 投资项目积极创造有利的外部环境。 第二章 第七条 核准和备案机关及权限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本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未建交和受国际制裁的国 家,发生战争、内乱等国家和地区。 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基础电信运营,跨境水资源开发 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输电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行业。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 管理。其中,中央管理企业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实施 的中方投资额 3 亿美元及以上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 备案;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 3 亿美元以下境外投资项目,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 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对于境外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周期长、所需前期费用 (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 规模较大的,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的需要,投资主体可参照本 办法第七、八条规定对项目前期费用申请核准或备案。经核准或 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中方投资额。 第十条 中方投资额 3 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 投资主体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 项目信息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项目信息报告后,在 7 个工 作日内出具收悉函。项目信息报告格式文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 布。 本办法所称境外收购项目,是指投资主体以协议、要约等方 式收购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它权益的项目。境 外竞标项目,是指投资主体参与境外公开或不公开的竞争性投标 等方式获得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它权益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境外收购项目是指对外签 署约束性协议、提出约束性报价及向对方国家或地区政府审查部 门提出申请,境外竞标项目是指对外正式投标。 第三章 第十一条 核准和备案程序及条件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 业直接向所在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 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管理企业由集 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 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 项目名称、投资主体情况、项目必要性分析、背景及投资环境情 况、项目实施内容、投融资方案、风险分析等内容。项目申请报 告示范大纲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附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投资主体及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 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 并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 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有权机构的确认函,或其他 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四)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应提交中外方签署的意 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第十三条 对于项目申请报告及附件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规 定要求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 予以补正。 第十四条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 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征求有 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 7 个工作日 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若确有 必要,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 委托的咨询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 责任。评估时限原则上不超过 40 个工作日。 评估费用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承担,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 得收取申报单位或投资主体的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对 于符合核准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 如 20 个工作日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的,由国家发展改革 委负责人批准延长 10 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报单 位。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评估的时间。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将向申报单位出具 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将以书面决定的方式通知申 报单位并说明理由,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境外投资政策; (二)符合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原则,不危害国家主权、 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相关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项目,地方企业应填 报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并附有关附件,直接提交所在地的省 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由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国家发展改 革委;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 备案申请表及有关附件。 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格式文本及附件要求由国家发展改 革委发布。 第二十条 对于备案申请表及附件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规定 要求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予 以补正。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备案申请表之日起 7 个 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出具备案通知书。对 不予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以书面决定的方式 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申请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主 要从是否属于备案管理范围,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 和境外投资政策,是否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相关规定,是否危 害国家主权、安全、公共利益,以及投资主体是否具备相应投资 实力等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 对于已经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如出现 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 委申请变更: (一)项目规模和主要内容发生变化; (二)投资主体或股权结构发生变化; (三)中方投资额超过原核准或备案的 20%及以上。 第四章 核准和备案文件效力 第二十四条 投资主体凭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 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对于未按规定权限 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 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二十五条 投资主体实施需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备案的 境外投资项目,在对外签署具有最终法律约束效力的文件前,应 当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或可在签 署的文件中明确生效条件为依法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 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应规定有效期,其中建 设类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二年,其他项目核准文件 和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一年。 在有效期内投资主体未能完成办理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述相 关手续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 30 个工作日内申请延长有效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 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项目核准、备案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投资主体应当对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或项目 备案申请表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 项目申报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备案;已经取得核准文 件或备案通知书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撤销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 书,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九条 对于按照本办法规定投资主体应申请办理核准 或备案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实施的项目, 以及未按照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内容实施的项目,一经发现,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项目实施,并提请或 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对于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投资主体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但 未报送而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予以通报批 评,责令其纠正。对于性质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提请或者移交 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企业境外 投资的引导和服务,并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相应的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境外投资项目备案工作 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一条 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参股或设立股权投资基金, 适用本办法。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规定 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投资主体在台湾地区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由发 展改革部门征求同级台办意见后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4 年 5 月 8 日起施行。国家发展改 革委于 2004 年 10 月颁布的《境外投资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第 21 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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