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复决字〔2023〕7号王某对区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处理不服案行政复议决定书.docx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临复决字﹝2023﹞7 号 申 请 人:王某 被申请人:西安市临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临潼区桃源路 59 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科,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行为不服,于 2022 年 11 月 17 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 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西安市临 潼区××西饼屋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回复》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2022 年 8 月 20 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 封举报函(关于××西饼屋(西街十字店)销售的“紫薯宝宝、 丹麦红豆”),被申请人于 2022 年 10 月 18 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 西安市临潼区××西饼屋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回 复》以下简称“答复函”,告知不予立案,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未 载明不予立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作为一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 行政行为,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必须是明确的。唯有此,相对人 才能确定行政机关的确切意思表示,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权利救 济,公众也能据此了解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逻辑,进而增进对于 相关法律条款含义的理解,自觉调整自己的行为,从而实现法律 - 1 - 规范的指引、教育功能。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系对申请人的举报查处申请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对申请人的实体 权益产生了负面影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未说明任何法律法规依据,也未说明任何理由,属于适用法律错 误,应予以纠正。 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 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 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 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 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 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 行政相对人信服。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 所作出的告知书,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未列明不予立案所 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及理由。据此,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 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要求,食品生产经营应当有 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 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因此,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 的专业知识、技能,且知晓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食品安 全标准等是其法定义务,不得以“尽了查验义务”为由不履行法 定义务,逃避法律制裁。虽然被举报人留存了生产厂家的出厂检 验报告,但由于涉案产品在食品生产企业出厂前就不合格,因此 生产企业涉嫌伪造出厂检验报告;被举报人在进货时虽然索取了 - 2 - 相关材料,在形式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但并未根据索取的材 料对食品标签进行查验、核对,对于标签是否经检验合格,是否 符合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均没有进行确认。因此, 不能仅凭该被投诉举报人索取了涉案食品的相关材料就认定其履 行了法律所要求的进货查验义务。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即使经营者履行 查验等义务,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 本案中被申请人却没有依法没收,被申请人的不当行为,使不符 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继续在市场流通,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 再者,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 《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等规定,根据“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原则,被申 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其作出的回复多少天内可向何机关复议, 也未告知申请人多少天内可向何法院诉讼,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 权利,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 所载的程序违法。需要指出的是,“有权利必有救济”,是行政救 济制度的核心理念,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 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救济途径及期 限。但被申请人在答复函中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及期限,属于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被确认违法。 申请人认为:依《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等,被申请人应依法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保障产品 质量申诉举报途径的畅通。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不予立 案决定的行为应被确认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2 年 9 月 13 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书面邮 - 3 - 寄的投诉举报函,称其购买的西安市临潼区××西饼屋经营的“紫 薯宝宝”单独加贴生产日期、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其经营的“丹 麦红豆”单独加贴生产日期、标注改良剂未展开具体成分、配料 表未标注芝麻,涉嫌不符合法律规定,请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奖 励举报人。 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进行核查,发现西安市临潼区××西 饼屋证照齐全。现场检查未发现货架上放置生产日期为 7 月 26 日 生产的“紫薯宝宝”、生产日期为 7 月 26 日的“丹麦红豆” 。但该 店承认其销售上述生产日期的“紫薯宝宝”“丹麦红豆”。该店销 售的上述“丹麦红豆”与“紫薯宝宝”属于预包装食品,独立加 贴生产日期标签,存在标签生产原料中含有芝麻但未在配料中标 注、配料表中标注有改良剂但产品未使用改良剂等问题。另外, 该店能够提供上述食品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及食品检测合格报 告,且不知道该食品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2022 年 10 月 15 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 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举报的涉嫌违法行为不予立 案。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的规定,于 2022 年 10 月 19 日将举报处理《回复》通过邮 寄方式送达申请人,并告知其对供货商涉嫌违法经营行为正在调 查处理中。 由于上述经营食品供货商经营地址在临潼,后被申请人对西 安市临潼区人民西路××加工坊涉嫌销售包装不符合规定的预包 - 4 - 装食品案进行调查处理,并于 2022 年 12 月 5 日作出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处理举报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在 本案处理中,因涉案食品标识存在内容与实际不符的情况,被申 请人认定西安市临潼区××西饼屋存在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 品的行为。但由于该店能够提供上述食品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 及食品检测合格报告,且不知道该食品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情形,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 第三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 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 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举报的临潼区×× 西饼屋涉嫌违法行为不予立案,对供货商××加工坊涉嫌违法行 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将举报处理情况依法告知举报人,符合市场 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另外,2022 年 9 月 13 日,被申请人 收到举报信,执法人员依法对举报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核查,因防 疫工作影响,2022 年 10 月 8 日,经领导批准,核查期限延长 15 个工作日。2022 年 10 月 15 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2 年 10 月 19 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情况回复举报人。被申请人举报 核查、不予立案、回复举报人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在复议申请中,申请人认为 对其举报的回复未说明不予立案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认 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 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 - 5 - 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国家市 场监管总局下发的投诉举报文书样本中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未要求陈述不予立案的理由及救济途径。依照上述规定及文书要 求,对于决定不予立案的举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回复举报人时, 仅须告知其是否立案即可,无须告知举报涉及的违法行为是否违 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及其他不予立案的理由。申请人以《回复》 未认定举报事实违法、未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认为被申请人的《回 复》不合法的观点没有依据。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申请人 认为对其举报的回复未告知救济途径。被申请人认为, 《市场监督 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未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对举报不予立案进行回复时要告知举报人救 济途径。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下发的投诉举报文书样本中的《举报 不予立案告知书》中无告知救济途径相关陈述。被申请人作为区 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回复举报人时,不能超越职权,随意改变文 书重大内容。被申请人处理该举报过程中,依据《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规定》规定的程 序对申请人举报涉及经营户的经营行为不予立案,将举报处理结 果回复申请人,处理程序符合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认为:在上述处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回复申请人的 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请求复 议机关驳回。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举报函(因 - 6 - 无邮寄单号信息,仅能核实该举报函落款日期为 2022 年 8 月 20 日),申请人称其购买的西安市临潼区××西饼屋经营的“紫薯宝 宝”单独加贴生产日期、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其经营的“丹麦 红豆”单独加贴生产日期、标注改良剂未展开具体成分、配料表 未标注芝麻,涉嫌违法行为,请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奖励举报人。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书面邮寄的举报函(因无邮寄单号信息, 仅能通过被申请人登记台账说明登记该举报函日期为 2022 年 9 月 13 日),并组织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询问被举报商铺负责人并 制作笔录。2022 年 10 月 8 日,因防疫工作影响,经部门负责人审 批,被申请人决定将该案核查期限延长 15 个工作日。经执法人员 核查,被举报人承认销售过生产日期为 7 月 26 日的“紫薯宝宝” 和“丹麦红豆”食品,上述食品属于预包装食品,由供货商独立 加贴标签,存在食品标识内容与实际不符的情况。因被举报人能 够提供上述食品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及食品检测合格报告,且 不知道上述食品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符合《市场监督 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有证据 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 规定,2022 年 10 月 15 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 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举报的临潼区×× 西饼屋涉嫌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2022 年 10 月 18 日,被申请 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 款规定作出《关于投诉举报西安市临潼区××西饼屋涉嫌销售不 - 7 - 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回复》,于 10 月 19 日将处理情况通过邮 寄方式送达申请人,并告知其被申请人对该案供货商××食品加 工坊涉嫌违法经营行为正在调查处理中。申请人对此回复不服, 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西安市临潼区××西饼 屋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回复》违法、责令被申请 人重新作出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 另查明,因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存在问题,不符合《陕 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 2022 年 12 月 5 日作出临市监处罚〔2022〕231 号《行政处罚决定 书》,对本案被举报人××西饼屋销售的“紫薯宝宝”“丹麦红豆” 食品的供货商临潼区××食品加工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其罚 款人民币叁仟陆百元(¥3600.00)。 本机关认为:1.主体资格方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 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 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因 本案被举报人西安市临潼区××西饼屋的住所地在西安市临潼区, 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该案举报工作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 2.案件审查方面。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 报信函后,组织执法人员对相关事项进行了核查。2022 年 10 月 8 日,因防疫工作影响,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将该案核查期限延长 15 - 8 - 个工作日,其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 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 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 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 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2022 年 10 月 15 日,因被举报人 能够提供涉案食品的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及食品检测合格报告, 且不知道涉案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被申请人决 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 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3.处理结果方面。2022 年 10 月 18 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 出回复,告知其案件处理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邮寄方式 送达,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 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 定,程序合法。并根据该线索,于 2022 年 12 月 5 日作出临市监 处罚〔2022〕231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举报人××西饼屋 销售食品的供货商临潼区××食品加工坊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 人履行了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 9 - 4.告知内容方面。参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举报不予立 案告知书》文本样本,其中未涉及告知不予立案的具体理由、法 律依据及救济途径的相关陈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 西安市临潼区××西饼屋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回 复》中较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文 本样本更详细明确地告知申请人市场监管部门对相关事项的具体 处理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 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告知要求。 需要指正的是,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举报信函的邮寄信息, 被申请人亦未提供收件信息,仅有案件登记台账,无法核实收件 时间,参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文 本样本,被申请人需明确告知申请人收到举报的时间,故被申请 人在投诉举报处理程序上存在瑕疵。鉴于后续处理行为符合《市 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 行办法》相关规定,未对案件审理产生实质影响,且申请人在复 议申请中未对此项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也依法对申请人举报事项 作出处理,对被举报人的供货商进行行政处罚,履行了法定职责。 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 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 10 -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西安市临潼区××西饼 屋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回复》。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 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 2023 年 2 月 15 日 - 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