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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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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52 号现公布《国务院关 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 2022 年 5 月 1 日 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激 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国 务院对“证照分离”改革涉及的行政法规,以及与民法典规定 和原则不一致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同时,做好与《信访 工作条例》出台的衔接。为此,国务院决定: 一、对 14 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 1) 二、对 6 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附件 2) 本决定自 202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附件:1.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2.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修改为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1- 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和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客运经 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际、市际、县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 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 “(三)在直辖市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直辖市 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 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 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 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 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省际和市际客运经营的申请,收到申请的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 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决定。对从事设区的市内毗邻县客运经 营的申请,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 的,报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 -2-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 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 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 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 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 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 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 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使用总质量 4500 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 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及车辆营运证。” 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的“申请”。 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 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 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人 -3- 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审 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 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 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进行备案,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 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 之日起 20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应当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 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 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有关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 办理相关手续。” 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机 -4- 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监督管理。” 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 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 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 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5-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 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 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5 年内不 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将第七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 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 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将第七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 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 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3 万元以上 6 万元 以下的罚款。 “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的“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统一修改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6- 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 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 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的“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统一修改为“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将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一条中的“交通主管部门” 统一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将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中的“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 将第八十一条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 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 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 关 业 务 的 , 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 款 所 称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包 括 道 路 旅 客 运 输 经 营( 以 下 简 称 客 运 经 营 )和 道 路 货 物 运 输 经 营( 以 下 简 称 货 运 经 营 );道 路 运 输 相 关 业 务 包 括 站( 场 )经 营 、 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 从 事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以 及 道 路 运 输 相 关 业 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 应 当 公 平 、 公 正 、 公 开 和便民。 第 五 条 国 家 鼓 励 发 展 乡 村 道 路 运 输 ,并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提 高 乡 镇 和 行 政 村 的 通 班 车 率 ,满 足 广 大 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 六 条 国 家 鼓 励 道 路 运 输 企 业 实 行 规 模 化 、集 约 化 经 营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封 锁 或 者 垄 断 道 路 运输市场。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 路运输管理工作。 -8-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客运 第 八 条 申 请 从 事 客 运 经 营 的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 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 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 路和站点方案。 第 九 条 从 事 客 运 经 营 的 驾 驶 人 员 ,应 当 符 合 下 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 二 ) 年 龄 不 超 过 60 周 岁 ; (三)3 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 对 有 关 客 运 法 律 法 规 、机 动 车 维 修 和 旅 客 急 救 基 本知识考试合格。 -9- 第 十 条 申 请 从 事 客 运 经 营 的 ,应 当 依 法 向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有 关 登 记 手 续 后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 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和毗邻县行政区域 间 客 运 经 营 的 ,向 所 在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运 输 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际、市际、县际(除毗邻县行政 区 域 间 外 )客 运 经 营 的 ,向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在直辖市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向所在 地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20 日 内 审 查 完 毕 , 作 出 许 可 或 者 不 予 许 可 的 决 定 。予 以 许 可 的 ,向 申 请 人 颁 发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证 ,并 向 申 请 人 投 入 运 输 的 车 辆 配 发 车 辆 营 运 证;不 予 许 可 的 ,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省际和市际客运经营的申请,收到申请 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证 前 ,应 当 与 运 输 线 路 目 的 地 的 相 - 10 - 应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部 门 协 商 ,协 商 不 成 的 ,应 当 按 程 序 报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部 门 协 商 决 定 。对 从 事 设 区 的 市 内 毗 邻 县 客 运 经 营 的 申 请 ,有 关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进 行 协 商 ,协 商 不 成 的 ,报 所 在 地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部 门 决定。 第十一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 营 者 ,需 要 增 加 客 运 班 线 的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十 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 管 部 门 在 审 查 客 运 申 请 时 ,应 当 考 虑 客 运 市 场 的 供 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同一线路有 3 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招标 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 第十四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 4 年到 8 年。 经 营 期 限 届 满 需 要 延 续 客 运 班 线 经 营 许 可 的 ,应 当 重新提出申请。 第 十 五 条 客 运 经 营 者 需 要 终 止 客 运 经 营 的 ,应 当 在 终 止 前 30 日 内 告 知 原 许 可 机 关 。 - 11 -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 乘 车 环 境 ,保 持 车 辆 清 洁 、卫 生 ,并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防 止 在 运 输 过 程 中 发 生 侵 害 旅 客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违法行为。 第 十 七 条 旅 客 应 当 持 有 效 客 票 乘 车 ,遵 守 乘 车 秩 序 ,讲 究 文 明 卫 生 ,不 得 携 带 国 家 规 定 的 危 险 物 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十八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 许 可 证 后 ,应 当 向 公 众 连 续 提 供 运 输 服 务 ,不 得 擅 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 十 九 条 从 事 包 车 客 运 的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的 起 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 从 事 旅 游 客 运 的 ,应 当 在 旅 游 区 域 按 照 旅 游 线 路 运 输。 第 二 十 条 客 运 经 营 者 不 得 强 迫 旅 客 乘 车 ,不 得 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第二节 货运 第 二 十 一 条 申 请 从 事 货 运 经 营 的 ,应 当 具 备 下 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 车辆; - 12 -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 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 二 十 二 条 从 事 货 运 经 营 的 驾 驶 人 员 ,应 当 符 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 二 ) 年 龄 不 超 过 60 周 岁 ; (三)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 对 有 关 货 运 法 律 法 规 、机 动 车 维 修 和 货 物 装 载 保 管 基 本 知 识 考 试 合 格 ( 使 用 总 质 量 4500 千 克 及 以 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第 二 十 三 条 申 请 从 事 危 险 货 物 运 输 经 营 的 ,还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 5 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 专用车辆、设备;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 输 主 管 部 门 考 试 合 格 ,取 得 上 岗 资 格 证 的 驾 驶 人 员 、 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 工具;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 13 - 第 二 十 四 条 申 请 从 事 货 运 经 营 的 ,应 当 依 法 向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有 关 登 记 手 续 后 ,按 照 下 列 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 的,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 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20 日 内 审 查 完 毕 , 作 出 许 可 或 者 不 予 许 可 的 决 定 。予 以 许 可 的 ,向 申 请 人 颁 发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证 ,并 向 申 请 人 投 入 运 输 的 车 辆 配 发 车 辆 营 运 证;不 予 许 可 的 ,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人并说明理由。 使 用 总 质 量 4500 千 克 及 以 下 普 通 货 运 车 辆 从 事 普 通 货 运 经 营 的 ,无 需 按 照 本 条 规 定 申 请 取 得 道 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第 二 十 五 条 货 运 经 营 者 不 得 运 输 法 律 、行 政 法 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 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 - 14 -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 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 货 运 经 营 者 应 当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防 止 货 物 脱 落 、扬 撒等。 运 输 危 险 货 物 应 当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防 止 危 险 货 物 燃 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二十七条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 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 并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托 运 危 险 货 物 的 ,应 当 向 货 运 经 营 者 说 明 危 险 货 物 的 品 名 、性 质 、应 急 处 置 方 法 等 情 况 ,并 严 格 按 照 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节 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 二 十 八 条 客 运 经 营 者 、货 运 经 营 者 应 当 加 强 对 从 业 人 员 的 安 全 教 育 、职 业 道 德 教 育 ,确 保 道 路 运输安全。 道 路 运 输 从 业 人 员 应 当 遵 守 道 路 运 输 操 作 规 程 ,不 得 违 章 作 业 。驾 驶 人 员 连 续 驾 驶 时 间 不 得 超 过 4 个 小时。 第 二 十 九 条 生 产( 改 装 )客 运 车 辆 、货 运 车 辆 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定车辆的核定人数或 - 15 - 者 载 重 量 ,严 禁 多 标 或 者 少 标 车 辆 的 核 定 人 数 或 者 载重量。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 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 三 十 条 客 运 经 营 者 、货 运 经 营 者 应 当 加 强 对 车 辆 的 维 护 和 检 测 ,确 保 车 辆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技 术 标 准;不 得 使 用 报 废 的 、 擅 自 改 装 的 和 其 他 不 符 合 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 三 十 一 条 客 运 经 营 者 、货 运 经 营 者 应 当 制 定 有 关 交 通 事 故 、自 然 灾 害 以 及 其 他 突 发 事 件 的 道 路 运 输 应 急 预 案 。应 急 预 案 应 当 包 括 报 告 程 序 、应 急 指 挥 、应 急 车 辆 和 设 备 的 储 备 以 及 处 置 措 施 等 内 容 。 第 三 十 二 条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自 然 灾 害 以 及 其 他 突 发 事 件 ,客 运 经 营 者 和 货 运 经 营 者 应 当 服 从 县 级 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 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第 三 十 四 条 道 路 运 输 车 辆 运 输 旅 客 的 ,不 得 超 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 不 得 运 输 旅 客 ,运 输 的 货 物 应 当 符 合 核 定 的 载 重 量 , 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 16 -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进行处罚。 第 三 十 五 条 客 运 经 营 者 、危 险 货 物 运 输 经 营 者 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三章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 四 )有 健 全 的 业 务 操 作 规 程 和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 第三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 制定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 - 17 - 第三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 人员; (四)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 备、场地。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 经 营 业 务 的 ,应 当 在 依 法 向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有 关 登 记 手 续 后 ,向 所 在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并 附 送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六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相 关 材 料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审 查 完 毕 , 作 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 经 营 和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培 训 业 务 的 ,应 当 在 依 法 向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有 关 登 记 手 续 后 ,向 所 在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部 门 进 行 备 案 ,并 分 别 附 送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三 十 八 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 18 -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 站 的 车 辆 进 行 安 全 检 查 ,禁 止 无 证 经 营 的 车 辆 进 站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防 止 超 载 车 辆 或 者 未 经 安 全 检 查 的 车辆出站。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 ( 场 )的 客 运 经 营 者 和 货 运 经 营 者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和货主提 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卫生、 清洁;不得随意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 当为客运经营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布其运输线路、 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调度 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 票 、候 车 、行 李 寄 存 和 托 运 等 服 务 设 施 ,按 照 车 辆 核 定 载 客 限 额 售 票 ,并 采 取 措 施 防 止 携 带 危 险 品 的 人员进站乘车。 第四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 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业务操作 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 - 19 -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 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 额 和 收 费 标 准 ,合 理 收 取 费 用 ,维 修 服 务 完 成 后 应 当提供维修费用明细单。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 二 级 维 护 、总 成 修 理 或 者 整 车 修 理 的 ,应 当 进 行 维 修 质 量 检 验 。检 验 合 格 的 ,维 修 质 量 检 验 人 员 应 当 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 内 因 维 修 质 量 原 因 造 成 机 动 车 无 法 正 常 使 用 的 ,机 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 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 训 ,确 保 培 训 质 量 。培 训 结 业 的 ,应 当 向 参 加 培 训 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 20 - 第四章 国际道路运输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 时向社会公布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双 边或者多边道路运输协定确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线 路。 第 四 十 八 条 从 事 国 际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的 ,应 当 具 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取 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 (二)在国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满 3 年,且未 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 第四十九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的 ,应 当 向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运 输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八条 规 定 条 件 的 相 关 材 料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20 日 内 审 查 完 毕 ,作 出 批 准 或 者 不 予 批 准 的 决 定 。予 以 批 准 的 , 应 当 向 国 务 院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部 门 备 案;不 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省、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部 门 进 行 备 案 , - 21 - 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 料。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有关文件依法向有 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条 中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其 投 入 运 输 车 辆 的 显 著 位 置 ,标 明 中 国 国 籍 识 别 标 志 。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在中国境内运 输 ,应 当 标 明 本 国 国 籍 识 别 标 志 ,并 按 照 规 定 的 运 输 线 路 行 驶;不 得 擅 自 改 变 运 输 线 路 , 不 得 从 事 起 止地都在中国境内的道路运输经营。 第五十一条 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应当加强对出入口岸的国际道路运输的监督 管理。 第五十二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依法在 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 公 安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等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信 息 共 享 和 协 同 监 管 机 制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加 强 对 道 路 运 输 及 相 关 业务的监督管理。 - 22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执 法 队 伍 建 设 ,提 高 其 工 作 人 员 的 法 制、业务素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 员应当接受法制和道路运输管理业务培训、考核, 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五十五条 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下 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健 全 内 部 监 督 制 度 ,对 其 工 作 人 员 执 法 情 况 进 行 监 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执 行 职 务 时 ,应 当 自 觉 接 受 社 会 和公民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道 路 运 输 举 报 制 度 ,公 开 举 报 电 话 号 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 通 运 输 主 管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徇 私 舞 弊 的 行 为 进 行 举 报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部 门 及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收 到 举 报 后 ,应 当 依 法 及 时 查 处 。 - 23 -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 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 员 应 当 重 点 在 道 路 运 输 及 相 关 业 务 经 营 场 所 、客 货 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 员 在 公 路 路 口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时 ,不 得 随 意 拦 截 正 常 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时 ,应 当 有 2 名 以 上 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时 ,可 以 向 有 关 单 位 和 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 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 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 发 现 车 辆 超 载 行 为 的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制 止 ,并 采 取 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 24 -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 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 的 车 辆 予 以 暂 扣 的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不 得 使 用 ,不 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 六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未 取 得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 ,擅 自 从 事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的 ,由 县 级 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违 法 所 得 2 倍 以 上 10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2 万 元 的 , 处 3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六 十 四 条 不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九 条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人 员 驾 驶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车 辆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处 200 元 以 上 2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 六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未 经 许 可 擅 自 从 事 道 路 旅 客 运 输 站( 场 )经 营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经 营;有 违 - 25 -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违 法 所 得 2 倍 以 上 10 倍 以 下 的 罚 款;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1 万 元 的 , 处 2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构 成 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 输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的 机 动 车 维 修 经 营 业 务 标 准 的 ,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情 节 严 重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运 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 经 营 和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培 训 业 务 ,未 按 规 定 进 行 备 案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 处 5000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备 案 时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情 节 严 重 的 ,其 直 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5 年内不得从 事原备案的业务。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 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 出 租 道 路 运 输 许 可 证 件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收 缴 有 关 证 件 , 处 2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6 - 第六十七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客 运 经 营 者 、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投 保;拒 不 投 保 的 , 由 原 许 可 机 关 吊 销 道 路 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客 运 经 营 者 、 货 运 经 营 者 不 按 照 规 定 携 带 车 辆 营 运 证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处 警 告 或 者 20 元 以 上 2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六十九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客 运 经 营 者 、 货 运 经 营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处 1000 元 以 上 3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由 原 许 可 机 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 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 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 的; - 27 - (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 等的。 第 七 十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客 运 经 营 者 、货 运 经 营 者 不 按 规 定 维 护 和 检 测 运 输 车 辆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处 1000 元 以 上 5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客 运 经 营 者 、货 运 经 营 者 擅 自 改 装 已 取 得 车 辆 营 运 证 的 车 辆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处 5000 元 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 ( 场 )经 营 者 允 许 无 证 经 营 的 车 辆 进 站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以 及 超 载 车 辆 、未 经 安 全 检 查 的 车 辆 出 站 或 者 无 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道 路 运 输 站( 场 )经 营 者 擅 自 改 变 道 路 运 输 站( 场 )的 用 途 和 服 务 功 能 ,或 者 不 公 布 运 输 线 路 、起 止 经 停 站 点 、运 输 班 次 、始 发 时 间 、票 价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拒 不 改 正 的 , 处 3000 元 的 罚 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28 - 第 七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机 动 车 维 修 经 营 者 使 用 假 冒 伪 劣 配 件 维 修 机 动 车 ,承 修 已 报 废 的 机 动 车 或 者 擅 自 改 装 机 动 车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处 违 法 所 得 2 倍 以 上 10 倍 以 下 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 处 2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没 收 假 冒 伪 劣 配 件 及 报 废 车 辆;情 节 严 重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业 整 顿;构 成 犯 罪 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七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机 动 车 维 修 经 营 者 签 发 虚 假 的 机 动 车 维 修 合 格 证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处 违 法 所 得 2 倍 以 上 10 倍 以 下 的 罚 款;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3000 元 的 , 处 5000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部 门 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七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 业 证 书 发 放 时 弄 虚 作 假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 29 - 府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拒 不 改 正 的 , 责 令 停业整顿。 第 七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外 国 国 际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的 线 路 运 输 ,擅 自 从 事 中 国 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运 输;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处 违 法 所 得 2 倍 以 上 10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1 万 元 的 ,处 3 万 元 以 上 6 万 元 以 下 的罚款。 从 事 国 际 道 路 货 物 运 输 经 营 ,未 按 规 定 进 行 备 案 的 ,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 处 5000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应当将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经营者和从业 人员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 七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 一 的 ,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事责任: - 30 -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 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 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 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 七 十 八 条 内 地 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之 间 的 道 路 运 输 ,参 照 本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七 十 九 条 外 商 可 以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采 用 中 外 合 资 、中 外 合 作 、独 资 形 式 投 资 有 关 的 道 路 运 输 经 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 八 十 条 从 事 非 经 营 性 危 险 货 物 运 输 的 ,应 当 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 31 -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发放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营 运 证 ,可 以 收 取 工 本 费 。工 本 费 的 具 体 收 费 标 准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价 格 主 管 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八十二条 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 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 八 十 三 条 本 条 例 自 2004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 - 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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