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19年版).pdf
2019 目 录 1.保密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1) 2.档案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6) 3.新闻出版部门政务服务目录.................................................................(11) 4.侨务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65) 5.网信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66) 6.省委机构编制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69) 7.信访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70) 8.发展和改革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72) 9.教育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90) 10.科技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122) 11.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128) 12.民族和宗教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145) 13.公安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157) 14.民政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48) 15.司法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63) 16.财政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78) 17.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88) 18.自然资源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362) 19.生态环境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422) 20.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499) 21.交通运输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611) 22.水利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716) 23.农业农村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736) 24.商务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830) 25.文化和旅游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858) 26.卫生健康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905) 27.退役军人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985) 28.应急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992) 29.审计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1065) 30.外事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1068) 31.市场监管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1069) 32.广电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1272) 33.体育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1291) 34.统计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1296) 35.金融监管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1301) 36.人民防空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1326) 37.医疗保障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1344) 38.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1348) 39.林业和草原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1350) 40.煤矿安监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1395) 4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1401) 42.知识产权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1475) 43.省沈抚新区政务服务事项目录........................................................(1479) 序 号 项目 类型 项目名称 主项 实施 层级 备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2010 年 4 月 29 日修订)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 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保密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46 号,2014 年 1 月 17 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以下简称涉密业务),应当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省级 【规范性文件】《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12]7 号) 第十五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甲级资质;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审批乙级资质。第十六条 申请甲级资质的,应当向工商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 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地、州、盟)保密 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完备性和真实性审查,符合申 请条件的,按照审批材料权限分别报送有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 并说明理由。 审核转报 设定依据 子项 1 对甲级国家秘密 行政许可 载 体 印 制 资 质 单 位审核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88 年 9 月 5 日主席令第 6 号,2010 年 4 月 29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四条 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 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保密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2014 年 2 月 2 日国务院令第 646 号)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武器科研生产 等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以下简称涉密业务),应当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 制作、复制、维修、 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涉密业务。 制作、复制、维修、 销毁国家秘密载 省级 【规范性文件】《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12〕7 号) 行政许可 销 毁 国 家 秘 密 载 体定点单位乙级 市级 第六条 乙级资质单位可以在工商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载 体定点单位乙级 资质认定 体印制业务。乙级资质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业务的,应当经委托印制业务的 资质认定 机关、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乙级资质。 第十六条申请乙级资质的,应当想工商注册地市(地、州、盟)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地、州、盟)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 -1- 按照法定权 限,审批权实 施层级为省 级;市级进行 初审。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完备性和真实性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按照审批权限分别报送有关保密行政管 理部门;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88 年 9 月 5 日主席令第 6 号,2010 年 4 月 29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四条 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 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保密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涉 密 信 息 系 统 集 涉 密 信 息 系 统 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2014 年 2 月 2 日国务院令第 646 号) 省级 行政许可 成 单 位 乙 级 资 质 成 单 位 乙 级 资 质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武 市级 认定 认定 器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以下简称涉密业务),应当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保密行 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涉密业务。 【规范性文件】《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13〕7 号) 第十一条 甲级资质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 理部门审批,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按照法定权 限,审批权实 施层级为省 级。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88 年 9 月 5 日主席令第 6 号,2010 年 4 月 29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四条 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 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保密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2014 年 2 月 2 日国务院令第 646 号)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 武 器 装 备 科 研 生 武 器 装 备 科 研 生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以下简称涉密业务),应当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 省级 行政许可 产单位二级、三级 产单位二级、三级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涉密业务。 市级 保密资格认定 保密资格认定 【规范性文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认定办法》(国保发〔2016〕15 号) 第三条 国家对承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保密资格认定制度。承担涉 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保密资格。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等部门组成省、自治 区、直辖市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自治区、直辖市军工保密 资格认定委),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三)审议准予、暂停、恢复或者撤销二级、 三级保密资格的意见。 按照法定权 限,审批权实 施层级为省 级。 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88 年 9 月 5 日主席令第 6 号,2010 年 4 月 29 日予以修改) 对 无 上 级 机 关 或 对 无 上 级 机 关 或 第十三条 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遵守定密权限。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 者业务主管部门,者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 自 身 也 无 定 密 权 自 身 也 无 定 密 权 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具体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 省级 行政确认 或 超 越 自 身 定 密 或 超 越 自 身 定 密 定。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 市级 权 限 的 单 位 产 生 权 限 的 单 位 产 生 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 的 拟 定 密 事 项 进 的 拟 定 密 事 项 进 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 行定密 行定密 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规范性文件】《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国家保密局令 2014 年第 1 号公布) -2-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有定密权的,应当依法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 悉范围。没有定密权的,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有定密权的上级机关、单位确定; 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88 年 9 月 5 日主席令第 6 号,2010 年 4 月 29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条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 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46 号) 第十九条机关、单位对符合保密的规定,但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的不明确事项,应当先行拟定 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自拟定之日起 10 日内报有关部门确定。 拟定为绝密级的事项和中央国家机关拟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 定;其他机关、单位拟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 定。 第二十条机关、单位对已定密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原 定密机关、单位提出异议,由原定密机关、单位作出决定。机关、单位对原定密机关、单位未予 处理或者对作出的决定仍有异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确定为绝密级的事项和中央国家 机关确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二)其他机关、单位确定 对 是 否 属 于 国 家 对 是 否 属 于 国 家 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对省、自治区、直辖 秘 密 及 属 于 何 种 秘 密 及 属 于 何 种 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行政确认 密 级 不 明 确 及 有 密 级 不 明 确 及 有 【规范性文件】《涉密工程确定和保密管理办法》(国保发〔2018〕26 号)第十二条:建设单位 争 议 事 项 ( 含 工 争 议 事 项 ( 含 工 对能否依据本办法第四条第(八)项中有关规定确定涉密工程不明确的,应当提请保密法律法规 规定、保密事项范围的解释机关作出解释。经有权机关解释可以确定为涉密工程的,建设单位应 程)进行确定 程)进行确定 当按照本办法做好确定工作。对不属于本办法第四条列举情形,但建设单位认为符合本办法第三 条规定的,应当在申请立项或者工程规划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出拟定意见,并按照下列 程序办理:(一)中央和国家机关以及中央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拟定的涉密工程,报国家保密性 质管理部门确定;(二)其他机关、单位拟定的涉密工程,书面征求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业务主 管部门意见后,拟定为绝密级的,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拟定为机密级、秘密级的,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立项审批、规划等部门对建设单位的工程是否属于涉密工程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不同 意见的,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异议,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组织论证并作出决定。立项审批、规划等 部门对建设单位重新作出的决定仍有异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确定为绝密级的工程以 及中央和国家机关、中央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确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工程,报国家保密行政管 理部门确定;(二)其他机关、单位确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工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 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决定仍有异议的,报国家保 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省级 7 行政奖励 保密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2010 年 4 月 29 日修订) 第八条国家对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 予奖励。 省级 市级 县级 8 行政处罚 对 国 家 秘 密 载 体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46 号,2014 年 1 月 7 省级 -3- 印制资质单位违 反保密管理规定 的处罚 9 10 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民举报、机关和单位报告、保密检查发现、有关部门移送的 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线索和案件,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或者组织、督促有关机关、单位调查处理。 调查工作结束后,认为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事实,需要追究责任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 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 部门。 第四十一条 经保密审查合格的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密管理规定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暂停涉密业务;情节严重的,停止涉密业务。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未经保密审查的单位从事涉密业务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有违法所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规范性文件】《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12〕7 号 )第三十二条 资质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审批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 第三十三条 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审批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资质。 【规范性文件】《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12〕7 号)第三十五条 资质 单位违反本办法,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或者注销其资质;泄露国 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涉密信息系统 集成资质单位违 行政处罚 反保密管理规定 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46 号,2014 年 1 月 17 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民举报、机关和单位报告、保密检查发现、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泄露国 家秘密的线索和案件,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或者组织、督促有关机关、单位调查处理。调查工作结束后,认为 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事实,需要追究责任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有 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经保密审查合格的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密管理规定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 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暂停涉密业务;情节严重的,停止涉密业务。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未经保密审查的单位从事涉密业务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 省级 所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规范性文件】《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13〕7 号)第三十二条 资质单位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作出审批决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资质。 第三十三条 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审批决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资质。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配套文件的通知》 (国保发〔2014〕15 号) 第五十条 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资质。第五十一条 资质单位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 对武器装备科研 生产单位违反保 行政处罚 密管理规定的处 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46 号,2014 年 1 月 17 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民举报、机关和单位报告、保密检查发现、有关部门移送的 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线索和案件,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或者组织、督促有关机关、单位调查处理。 调查工作结束后,认为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事实,需要追究责任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 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 部门。 第四十一条 经保密审查合格的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密管理规定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 -4- 省级 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暂停涉密业务;情节严重的,停止涉密业务。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未经保密审查的单位从事涉密业务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有违法所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规范性文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认定办法》(国保发〔2016〕15 号)第三十八 条 取得保密资格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保密资格,收回保密资格证书,并责令限 期整改。第三十九条 取得保密资格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保密资格。 11 12 13 机关、单位对遵守 行政检查 保 密 制 度 的 情 况 检查 行政检查 对泄密案件的调 查 收缴非法获取、持 行政强制 有 的 国 家 秘 密 载 体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2010 年 4 月 29 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 件查处工作,对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关、单位遵守保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机关、单位应 当配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46 号,2014 年 1 月 17 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关、单位执行保密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一) 省级 保密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二)保密制度建设情况;(三)保密宣传教育培训情况;(四)涉 市级 密人员管理情况;(五)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情况;(六)国家秘密载体管理情况;(七) 信息系统和信息设备保密管理情况;(八)互联网使用保密管理情况;(九)保密技术防护设施 县级 设备配备使用情况;(十)涉密场所及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管理情况;(十一)涉密会议、活动 管理情况;(十二)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情况。 第三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意见,对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 内容和期限。 【规范性文件】《保密检查工作规定》(国保发〔2013〕14 号)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检查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第十条 保密检查 包括以下内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46 号,2014 年 1 月 17 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民举报、机关和单位报告、保密检查发现、有关部门移送的 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线索和案件,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或者组织、督促有关机关、单位调查处理。 调查工作结束后,认为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事实,需要追究责任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 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 部门。 省级 市级 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2010 年 4 月 29 日修订) 第四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密检查中发现的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予以 省级 收缴。 市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2014 年国务院令第 646 号) 县级 第三十六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清单, 查清密级、数量、来源、扩散范围等,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5- 项目名称 序 号 项目 类型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 年 9 月 5 日主席令第 58 号,1996 年 7 月 5 日予以修 携带、运输、邮寄 改)第十八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 三级档案、未定级 自携运出境。 的属于国家所有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 年 10 月 24 日国务院批准,1990 年 11 月 19 的档案和不属于 日国家档案局令第 1 号公布,1999 年 6 月 7 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级 对携运禁止出境 国家所有但对国 档案严禁出境。 行政许可 的档案或者其复 家和社会具有保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必须经国家档案局审查批准。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 制件的审批 存价值的或者应 的三级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二、三级档案以外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属于集体所 当保密的档案及 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 其复制件出境的 复制件,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 审批 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 查验放行。 省级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七条:“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国有企业事业 对各级各类档案 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档案复制件的交换、 馆以及机关、团 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赠送、交换、出卖 体、企业事业单位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 年 5 月 5 日国务院批准,1999 年 6 月 7 日国 行政许可 国 家 所 有 档 案 的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赠 家档案局发布)第十七条:“„„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 复制件的审批 送、交换、出卖国 了收集、交换中国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 家所有档案的复 成果推广等的需要,经国家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 制件的审批 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 省级 3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 年 5 月 5 日国务院批准,1999 年 6 月 7 日国 家档案局发布)第十九条:“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规定,分期分批 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民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 史档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 30 年向社会开放; (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到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自形成 省级 市级 行政许可 主项 延期向社会开放 档案审批 设定依据 子项 -6- 实施 层级 备注 之日起已满 30 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 延期向社会开放。” 4 行政许可 对重点项目的档 案的验收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档案条例》(1997 年 7 月 26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 年 6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 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6 年 1 月 13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 据 2017 年 7 月 27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 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四条第三款 属于省、市、县重点项目的档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 主管部门验收;未进行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能通过项目竣工验收或者鉴定。 省级 市级 县级 5 行政确认 对归档和进馆档 案范围认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档案条例》(1997 年 7 月 26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4 年 6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06 年 1 月 13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 2017 省级 年 7 月 27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 市级 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三条国家所有并属于归档范围的文 县级 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按时交本单位档案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任何 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已有。对档案所有权的界定及归档和进馆档案范围有异议的, 由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6 对在档案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 或者向国家捐赠 行政奖励 重要、珍贵档案的 单位和个人的表 彰或者奖励 【法律】《中国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九条第二款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 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 政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二) 省级 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三)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四)将重 市级 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捐赠给国家的;(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县级 《辽宁省档案条例》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及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7 【规章】《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 年 10 月 24 日国务院批准 1990 年 11 月 19 日国家档案局令 第 1 号发布 1999 年 5 月 5 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9 年 6 月 7 日国家档案局令第 5 号重新发布 根 省级 其他行政 档案科研管理、教 1.档案科研管理 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67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市级 权力 育培训 第八条第四项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 县级 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7 【规范性文件】国家档案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 其他行政 档案科研管理、教 2.档案教育培训 知 (档发〔2018〕19 号)第五条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的 权力 育培训 管理体制。 -7- 省级 市级 县级 8 9 其他行政 档案业务咨询 权力 行政处罚 对违反《档案法》 行为的处罚 【法律】《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 和指导。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 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 家有关方针政策;(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 施;(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四)组织、指导本 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地方性法规】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档案事业,实行宏观管理、监 督和指导。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 事业,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省级 市级 县级 【法律】《档案法》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 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四)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 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五)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六)违 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 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在 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 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 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省级 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市级 (二)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 县级 接收范围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 施,造成档案损失的;(六)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 案损失的。第二十七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 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对个人为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第二十八条 违 反《档案法》和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 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辽宁省档案条例》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单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档案管理混乱或者造成档案损失的; (二)擅自设立、撤销档案馆的;(三)拒绝接受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 改正的;(四)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五)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 提供利用档案的;(六)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 -8- 罚:(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 有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 卖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 3000 元至 3 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 200 元至 2000 元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 《档案法》 (1987 年 9 月 5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 据 1996 年 7 月 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档案法〉的决定》、2016 年 11 月 7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五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 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 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档案条例》(1997 年 7 月 26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 年 6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6 年 1 月 13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 7 月 27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 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 9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 6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 并处罚款;没收的档案或者复制件移交省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泄漏应当保密的档案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10 行政检查 档案执法监督检 查 【法律】《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 和指导。 【规章】《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 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省级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三)监督、 市级 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 县级 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档案条例》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档案事业, 实行宏观管理、监督和指导。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9- 11 对可能导致严重 损毁和不安全的 集体所有和个人 所有以及其他不 属于国家所有的 行政强制 对国家和社会具 有保存价值的或 者应当保密的档 案的收购或者征 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 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 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 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档案条例》第十七条 因保管条件等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损失的, 省级 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属于档案馆接收范 市级 围的档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后,可责成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并按有 县级 关规定收取必要的费用。(二)不属档案馆接收范围,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 家利益和安全的档案,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所有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 征得其同意后由国家综合档案馆免费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 10 - 项目名称 序 号 项目 类型 1 对新闻出版广电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3 号,2016 年 02 月 06 日《国 总局负责的出版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订) 单位设立、变更 第十二条 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 (含出版新的报 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 1. 报 纸 出 版 单 位 行政许可 纸、期刊、连续型 部门审批。设立的出版单位为事业单位的,还应当办理机构编制审批手续。 设立审核 电子出版物或报 【规章】《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 年 9 月 30 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32 号) 纸、期刊、连续型 第九条第三款 其他单位创办报纸并设立报纸出版单位,经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 电子出版物变更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 名称)审批的初审 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省级 1 对新闻出版广电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3 号,2016 年 02 月 06 日《国 总局负责的出版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订) 单位设立、变更 第十七条 第一款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 ( 含 出 版 新 的 报 2. 报 纸 出 版 单 位 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 行政许可 纸、期刊、连续型 及 其 相 关 事 项 变 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电 子 出 版 物 或 报 更审核 【规章】《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 年 9 月 30 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32 号) 纸、期刊、连续型 第十六条 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刊期、业务范围,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至 电子出版物变更 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报纸变更刊期,新闻出版总署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 名称)审批的初审 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本规定所称业务范围包括办报宗旨、文种。 省级 1 对新闻出版广电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3 号,2016 年 02 月 06 日《国 总局负责的出版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订) 单位设立、变更 第十二条 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 (含出版新的报 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 3. 期 刊 出 版 单 位 行政许可 纸、期刊、连续型 部门审批。 设立审核 电子出版物或报 【规章】《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 年 9 月 30 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31 号) 纸、期刊、连续型 第十条第三款 其他单位创办期刊并设立期刊出版单位,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 电子出版物变更 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 名称)审批的初审 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省级 主项 设定依据 子项 - 11 - 实施 层级 备注 1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3 号,2016 年 02 月 06 日《国 对新闻出版广电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订) 总局负责的出版 第十七条 第一款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 单位设立、变更 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 ( 含 出 版 新 的 报 4. 期 刊 出 版 单 位 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 行政许可 纸、期刊、连续型 及 其 相 关 事 项 变 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 电 子 出 版 物 或 报 更审核 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纸、期刊、连续型 【规章】《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 年 9 月 30 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31 号) 电子出版物变更 第十七条 期刊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期刊的,依照本规定 名称)审批的初审 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1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3 号,2016 年 02 月 06 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订) 第十二条 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 对新闻出版广电 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 总局负责的出版 部门审批。 单位设立、变更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1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 (含出版新的报 5. 电 子 出 版 物 出 以修改) 行政许可 纸、期刊、连续型 省级 版单位设立审核 第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电子出版物或报 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纸、期刊、连续型 第四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 电子出版物变更 动适用本条例。 名称)审批的初审 【规章】《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 年 2 月 21 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34 号) 第七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经其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 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1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3 号,2016 年 02 月 06 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订) 第十七条 第一款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 对新闻出版广电 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 总局负责的出版 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单位设立、变更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1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 ( 含 出 版 新 的 报 6. 电 子 出 版 物 出 以修改) 行政许可 纸、期刊、连续型 版 单 位 相 关 事 项 第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出版 电 子 出 版 物 或 报 变更审核 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 纸、期刊、连续型 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电子出版物变更 第四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 名称)审批的初审 动适用本条例。 【规章】《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 年 2 月 21 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34 号) 第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 或者分立,须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 - 12 - 省级 省级 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1 对新闻出版广电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3 号,2016 年 02 月 06 日《国 总局负责的出版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订) 单位设立、变更 第十二条 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 (含出版新的报 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 7. 图 书 出 版 单 位 行政许可 纸、期刊、连续型 部门审批。设立的出版单位为事业单位的,还应当办理机构编制审批手续。 省级 设立审核 电子出版物或报 【规章】《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7 年 12 月 26 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36 号) 纸、期刊、连续型 第十条 第三款 其他单位设立图书出版单位,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 电子出版物变更 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 名称)审批的初审 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1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3 号,2016 年 02 月 06 日《国 对新闻出版广电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订) 总局负责的出版 第十七条 第一款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 单位设立、变更 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 ( 含 出 版 新 的 报 8. 图 书 出 版 单 位 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行政许可 纸、期刊、连续型 相 关 事 项 变 更 审 【规章】《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7 年 12 月 26 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36 号) 电子出版物或报 核 第十六条 图书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 纸、期刊、连续型 本结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电子出版物变更 图书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其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名称)审批的初审 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 出版行政部门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1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3 号,2016 年 02 月 06 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订) 第十二条 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 对新闻出版广电 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 总局负责的出版 部门审批。设立的出版单位为事业单位的,还应当办理机构编制审批手续。 单位设立、变更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1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 (含出版新的报 9. 音 像 出 版 单 位 以修改) 行政许可 纸、期刊、连续型 省级 设立审核 第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电子出版物或报 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纸、期刊、连续型 【规章】《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2004 年 6 月 17 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22 号,2015 年 8 月 电子出版物变更 28 日《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第 3 号令)修订) 名称)审批的初审 第八条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连同申请材料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 13 - 省级 1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3 号,2016 年 02 月 06 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订) 第十七条 第一款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 对新闻出版广电 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 总局负责的出版 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单位设立、变更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1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 ( 含 出 版 新 的 报 10.音像出版单位 以修改) 行政许可 纸、期刊、连续型 相 关 事 项 变 更 审 第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出版 电子出版物或报 核 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 纸、期刊、连续型 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电子出版物变更 【规章】《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2004 年 6 月 17 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22 号,2015 年 8 月 名称)审批的初审 28 日《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第 3 号令)修订) 第十二条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出版单 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省级 1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3 号,2016 年 02 月 06 日《国 对新闻出版广电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订) 总局负责的出版 第十七条 第一款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 单位设立、变更 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 (含出版新的报 11.网络出版服务 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行政许可 纸、期刊、连续型 单位设立审核 【规章】《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 年 2 月 4 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中华人共和国工 电子出版物或报 业和信息化部令第 5 号) 纸、期刊、连续型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 电子出版物变更 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名称)审批的初审 起 6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省级 1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3 号,2016 年 02 月 06 日《国 对新闻出版广电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订) 总局负责的出版 第十七条 第一款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 单位设立、变更 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 ( 含 出 版 新 的 报 12.网络出版服务 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行政许可 纸、期刊、连续型 单 位 相 关 事 项 变 【规章】《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 年 2 月 4 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中华人共和国工 电 子 出 版 物 或 报 更审核 业和信息化部令第 5 号) 纸、期刊、连续型 第十六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变更《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许可登记事项、资本结构,合并或者 电子出版物变更 分立,设立分支机构的,应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办理审批手续,并应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自 名称)审批的初审 治区、直辖市电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省级 - 14 - 2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3 号,2016 年 02 月 06 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订) 第二十条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 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 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重大选题,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出版物,不得出版。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期刊社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对新闻出版广电 【规章】《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 年 9 月 30 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31 号) 总局负责的图书、 第二十七条 期刊刊载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重大选题的内容,须按照重大选题备案管理规 音 像 和 电 子 出 版 1. 期 刊 重 大 选 题 定办理备案手续。 行政许可 省级 物、期刊出版机构 审核 【规范性文件】《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新闻出版署新出图 重大选题审批的 (1997)860 号) 初审 第二条 凡列入备案范围内的重大选题,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在出版之前,必 须依照本办法报新闻出版署备案。未经备案的,不得出版发行。 【规范性文件】 《新闻出版署关于重大选题备案工作补充规定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新出图(2001) 291 号) 一、涉及《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新出图(1997)860 号)第三 条规定的十五个方面的内容,属重大选题的范围,出版社出版上述内容的图书,必须履行备案手 续。 2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3 号,2016 年 02 月 06 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订) 第二十条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 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 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重大选题,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出版物,不得出版。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期刊社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规章】《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7 年 12 月 26 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36 号) 第二十二条 图书出版实行重大选题备案制度。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涉 对新闻出版广电 及重大革命题材和重大历史题材的选题,应当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有关选题备案管理的规定办理备 总局负责的图书、 2. 图 书 出 版 单 位 案手续。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不得出版。 音像和电子出版 行政许可 年 度 出 版 计 划 与 第二十三条 图书出版实行年度出版计划备案制度。图书出版单位的年度出版计划,须经省、自 省级 物、期刊出版机构 重大选题审核 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重大选题审批的 【规范性文件】《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新闻出版署新出图 初审 (1997)860 号) 第二条 凡列入备案范围内的重大选题,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在出版之前,必 须依照本办法报新闻出版署备案。未经备案的,不得出版发行。 【规范性文件】 《新闻出版署关于重大选题备案工作补充规定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新出图(2001) 291 号) 一、涉及《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新出图(1997)860 号)第三 条规定的十五个方面的内容,属重大选题的范围,出版社出版上述内容的图书,必须履行备案手 续。 - 15 - 2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3 号,2016 年 02 月 06 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订) 第二十条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 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 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重大选题,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出版物,不得出版。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期刊社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规章】《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2004 年 6 月 17 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22 号,2015 年 8 月 28 日《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第 3 号令)修订) 第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实行年度出版计划备案制度,出版计划的内容应包括选题名称、制作单 位、主创人员、类别、载体、内容提要、节目长度、计划出版时间。出版计划报送的程序为:(一) 本年度上一年的 12 月 20 日以前报送本年度出版计划;本年度 3 月 1 日一 20 日、9 月 1 日一 20 对新闻出版广电 日报送本年度出版调整计划。 总局负责的图书、 3.音像、电子年度 (二)出版计划及出版调整计划,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 音像和电子出版 行政许可 出 版 计 划 和 重 大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出版计划报送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向 省级 物、期刊出版机构 选题备案审核 音像出版单位回复审核意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重大选题审批的 【规章】《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 年 2 月 21 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34 号) 初审 第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于每年 12 月 1 日前将下一年度的出版计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备 案。 【规范性文件】《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新闻出版署新出图 (1997)860 号) 第二条 凡列入备案范围内的重大选题,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在出版之前,必 须依照本办法报新闻出版署备案。未经备案的,不得出版发行。 【规范性文件】 《新闻出版署关于重大选题备案工作补充规定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新出图(2001) 291 号) 一、涉及《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新出图(1997)860 号)第三条规定 的十五个方面的内容,属重大选题的范围,出版社出版上述内容的图书,必须履行备案手续。 3 网络出版服务机 行政许可 构 年 度 出 版 计 划 与重大选题审核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4 号,2001 年 12 月 25 日颁布,2014 年 7 月 29 日修订根据 2016 年 0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 次修订) 第二十条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 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 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重大选题,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出版物,不得出版。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期刊社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规章】《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工业信息化部令第 5 号,2016 年 2 月 4 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重大选题的内容,应当按照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有关重大选题备案管理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内容, 不得出版。 省级 4 行政许可 音像、电子出版物 1.音像、电子出版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1 号,2016 年 2 月 6 日国 省级 - 16 - 复制单位设立、变 物 复 制 单 位 设 立 务院《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 666 号令)第三次修订) 更审批 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 市级 4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1 号,2016 年 2 月 6 日国 务院《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 667 号令)第三次修订) 音像、电子出版物 2.音像、电子出版 第二十二条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 行政许可 复制单位设立、变 物 复 制 单 位 变 更 新的音像复制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更审批 审批 第四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 动适用本条例。 省级 市级 5 行政许可 【规章】《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 第 43 号) 第七条 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设立并获得报纸、期刊出版许可证,同时有新闻采访业务的报刊出版 单位,根据其新闻业务需要,可以申请设立记者站。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 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附件第 334 项:设立报刊记者站审批(实施机 关: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 第 671 号)二、将第 334 项的项目名称,由“设立报刊记者站审批”修改为“新闻单位设立驻地 方机构审批”,将实施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改为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 政主管部门。 省级 6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 年 8 月 2 日国务院令第 315 号,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 令第 676 号予以修改) 第十条 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 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 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从事出版物、包装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 装 潢 印 刷 品 和 其 1. 从 事 出 版 物 印 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行政许可 他 印 刷 品 印 刷 经 刷 经 营 活 动 企 业 第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 营 活 动 企 业 的 设 的设立、变更审批 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 立、变更审批 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 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3 号,2016 年 02 月 06 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 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 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省级 新闻单位设立驻 地方机构审批 - 17 - 6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 年 8 月 2 日国务院令第 315 号,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 令第 676 号予以修改) 第十条 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 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 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 从事出版物、包装 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装潢印刷品和其 第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 2. 数 字 印 刷 企 业 行政许可 他 印 刷 品 印 刷 经 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 审批 营活动企业的设 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立、变更审批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 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3 号,2016 年 02 月 06 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 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 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规范性文件】《数字印刷管理办法》(新出政法[2011]2 号) 第七条 设立数字印刷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 6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 年 8 月 2 日国务院令第 315 号,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 令第 676 号予以修改) 第十条 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 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 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从事出版物、包装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 3. 从 事 包 装 装 潢 装潢印刷品和其 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印刷品印刷经营 第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 行政许可 他 印 刷 品 印 刷 经 活动企业的设立、 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 营活动企业的设 变更审批 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立、变更审批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 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3 号,2016 年 02 月 06 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 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 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市级 - 18 - 6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 年 8 月 2 日国务院令第 315 号,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 令第 676 号予以修改) 第十条 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 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 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从事出版物、包装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 4. 从 事 其 他 印 刷 装潢印刷品和其 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品印刷经营活动 行政许可 他 印 刷 品 印 刷 经 第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 企业的设立、变更 营活动企业的设 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 审批 立、变更审批 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 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3 号,2016 年 02 月 06 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 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 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市级 7 单位内部设立印 行政许可 刷厂登记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15 号) 第十三条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 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 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省级 市级 县级 印刷宗教用品审 批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 年 8 月 2 日国务院令第 315 号,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 令第 676 号予以修改) 第三十二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 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省级 加工贸易项下光 盘进出口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16 第 2 号)第一条规定: 加工贸易项下进出口只读类光盘的,须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 样品备案。经批准后,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开具“加工贸易项下光盘进出口批准证”。 省级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 号) 附件 3 下放第 24 项“加工贸易项下光盘进出口审批”,下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8 行政许可 9 行政许可 10 音像复制单位、电 行政许可 子 出 版 物 复 制 单 位接收委托复制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1 号,2016 年 2 月 6 日国 务院《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 666 号令)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六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 - 19 - 省级 境外音像制品、电 子出版物许可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依法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四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 适用本条例。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 年 8 月 2 日国务院令第 315 号,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 令第 677 号予以修改) 第二十一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的出版物的,必须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经省、 省级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 发行、散发。 11 印刷企业接受委 行政许可 托 印 刷 境 外 出 版 物审批 12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 年 8 月 2 日国务院令第 315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 1.(连续性)内部 改)第十九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 内部资料性出版 行政许可 资 料 性 出 版 物 准 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 省级 物准印证核发 印证核发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 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12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 年 8 月 2 日国务院令第 315 号,2016 年 2 月 7 日予以修 改)第十九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 内 部 资 料 性 出 版 2. 一 次 性 内 部 资 省级 行政许可 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 物准印证核发 料审批 市级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 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12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 年 8 月 2 日国务院令第 315 号,2016 年 2 月 8 日予以修 3. 对 印 刷 宗 教 内 改)第十九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 内部 资料 性 出版 容的内部资料性 行政许可 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 省级 物准印证核发 出版物和宗教用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 品的审批 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13 进口出版物目录 行政许可 备案核准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3 号,2016 年 02 月 06 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进口出版物前将拟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省级以上人民政 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 14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3 号,2016 年 02 月 06 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 核许可。 出 版 物 批 发 单 位 1. 出 版 物 批 发 单 行政许可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 设立、变更审批 位设立、变更审批 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 年 3 月 25 日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第 52 号,2016 年 5 月 31 日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 10 号废止前令) 第八条 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可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 省级 市级 - 20 - 料,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后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单位也可直接报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 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 证,并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14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3 号,2016 年 02 月 06 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 核许可。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 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 年 3 月 25 日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第 52 号,2016 年 2.设立、变更出 5 月 31 日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 10 号废止前令) 版物批发企业或 第八条 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可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 出 版 物 批 发 单 位 申请、变更从事出 行政许可 料,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后报 设立、变更审批 版 物 批 发 业 务 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单位也可直接报所在地省、自治区、 批(含电子出版 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 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 证,并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单位、个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 十条的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 发行业务的,应自开展网络发行业务后 15 日内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5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3 号,2016 年 02 月 06 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1. 出 版 物 零 售 单 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 出版 物零 售 单位 位和个体工商户 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行政许可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设 设 立 、 变 更 审 批 县级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 年 5 月 31 日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 10 号) 立、变更审批 (不含电子出版 第十条 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物) 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 决定。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出版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门店营业面积在 5000 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15 行政许可 出 版 物 零 售 单 位 2. 出 版 物 零 售 单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3 号,2016 年 02 月 06 日《国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设 位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 21 - 省级 市级 县级 立、变更审批 设立、变更审批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 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 年 5 月 31 日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 10 号) 第十条 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 决定。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出版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门店营业面积在 5001 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16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1 号,2016 年 2 月 6 日国 务院《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 666 号令)第三次修订)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由所在地省、 电子出版物制作 1. 电 子 出 版 物 制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八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 省级 行政许可 单位设立、变更审 作单位设立审批 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 市级 批 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 适用本条例。 16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1 号,2016 年 2 月 6 日国 务院《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 667 号令)第三次修订)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由所在地省、 电子出版物制作 2. 电 子 出 版 物 制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八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 省级 行政许可 单位设立、变更审 作单位变更审批 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 市级 批 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 适用本条例。 17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1 号,2016 年 2 月 6 日国 务院《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 666 号令)第三次修订)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由所在地省、 音 像 制 作 单 位 的 1. 音 像 制 品 制 作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八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 省级 行政许可 设立、变更审批 单位设立审批 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 市级 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 适用本条例。 17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1 号,2016 年 2 月 6 日国 音 像 制 作 单 位 的 2. 音 像 制 品 制 作 务院《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 667 号令)第三次修订) 省级 行政许可 设立、变更审批 单位变更审批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由所在地省、 市级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八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 - 22 - 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 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 适用本条例。 18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7 年 3 月 1 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放映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技术和设备 等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电影放映 活动。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2 号) 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电 影 放 映 单 位 设 1. 电 影 放 映 单 位 行政许可 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 县级 立审批 设立审批 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 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 号) 附件 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 65 项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下放县级人民政府广 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18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7 年 3 月 1 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放映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技术和设备等条件 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电影放映活动。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2 号) 第三十九条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 电 影 放 映 单 位 设 2. 电 影 放 映 单 位 行政许可 映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 立审批 变更审批 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 号) 附件 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 65 项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下放县级人民政府广 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县级 18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 号) 3. 电 影 放 映 单 位 电影放映单位设 附件 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行政许可 兼并合并、分立审 立审批 第 65 项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下放县级人民政府广 批 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县级 19 电影发行单位(非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07 年 3 月 1 日颁布) 1. 电 影 发 行 单 位 跨省)设立、变更 第二十四条 企业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发行活动相适应的人员、资金条件的,经国务院电影主管部 行政许可 (非跨省)设立审 业务范围或者兼 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发行活动。 批 并、合并、分立审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2 号) 省级 市级 - 23 - 批 第三十七条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 请;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 申请书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发行经营 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持《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19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07 年 3 月 1 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企业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发行活动相适应的人员、资金条件的,经国务院电影主管部 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发行活动。 电影发行单位(非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2 号) 跨省)设立、变更 2. 电 影 发 行 单 位 第三十七条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 省级 行政许可 业 务 范 围 或 者 兼 (非跨省)变更审 请;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市级 并、合并、分立审 批 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 批 申请书之日起 61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发行经营 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持《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19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07 年 3 月 1 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企业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发行活动相适应的人员、资金条件的,经国务院电影主管部 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发行活动。 电影发行单位(非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2 号) 跨省)设立、变更 3. 电 影 发 行 单 位 第三十七条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 省级 行政许可 业 务 范 围 或 者 兼 (非跨省)兼并、 请;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市级 并、合并、分立审 合并、分立审批 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 批 申请书之日起 62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发行经营 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持《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2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7 年 3 月 1 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摄制完成的电影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方可参加电影节(展)。拟参加境外电影节(展) 的,送展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在该境外电影节(展)举办前,将相关材料报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 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备案。 1. 申 请 在 我 省 内 第三十五条 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须经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地方对等交流互 举 办 国 外 单 一 国 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 行政许可 办 单 一 国 家 电 影 省级 家 电 影 展 映 审 批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2 号) 展映活动审批 (含港澳台) 第三十五条 举办中外电影展、国际电影节,提供电影片参加境外电影展、电影节等,应当报国务 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 50 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 号) 附件 2《国务院决定部分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 24 - 第 7 项 “地方对等交流互办单一国家电影展映活动审批”下放至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2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7 年 3 月 1 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摄制完成的电影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方可参加电影节(展)。拟参加境外电影节(展) 的,送展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在该境外电影节(展)举办前,将相关材料报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 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须经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地 方 对 等 交 流 互 2. 申 请 在 境 外 单 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 行政许可 办 单 一 国 家 电 影 一 国 家 举 办 电 影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2 号) 省级 展映活动审批 展映审批 第三十五条 举办中外电影展、国际电影节,提供电影片参加境外电影展、电影节等,应当报国务 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 50 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 号) 附件 2《国务院决定部分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 8 项 “地方对等交流互办单一国家电影展映活动审批”下放至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2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 次会议通过)第 14 条:法人、其他组织经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与境外组织合作摄制电 影;合作摄制电影符合创作、出资、收益等方面比例要求的,该电影视同境内法人、其他组织摄 制的电影。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2 号)第二十六条:电影制片 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对其准备投拍的电影剧本审查后,应当报电影审查机构备案;电影审查机构可 以对报备案的电影剧本进行审查,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应当及时通知电影制片 单位不得投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1. 一 般 题 材 电 影 电影剧本(梗概) 【规章】《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2006 年 5 月 22 日广电总局令第 52 号) 行政许可 剧本(梗概)备案 省级 备案核准 第四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和电影片审查 核准 的管理工作„„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广电部门),经申请可以受广电总局委托, 成立电影审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制片单位摄制的部分电影片的 审查工作(以下简称属地审查)。第五条: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单位和在地市级 以上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影视文化单位(以下简称影视文化单位)摄制电影片,应在拍摄前 将电影剧本(梗概)送广电总局或相应的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广电总局关于改进和完善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审查工作的通知》(广 发[2010]19 号)第 2 条:拍摄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影片、重大文献纪录影片、中外合作影片, 由省级广电部门审核电影剧本后,按相关管理规定报广电总局进行立项审批。 2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 次会议通过)第 14 条:法人、其他组织经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与境外组织合作摄制电 2. 特 殊 题 材 电 影 电影剧本(梗概) 影;合作摄制电影符合创作、出资、收益等方面比例要求的,该电影视同境内法人、其他组织摄 行政许可 剧本(梗概)备案 备案核准 制的电影。 核准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2 号)第二十六条:电影制片 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对其准备投拍的电影剧本审查后,应当报电影审查机构备案;电影审查机构可 - 25 - 省级 以对报备案的电影剧本进行审查,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应当及时通知电影制片 单位不得投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规章】《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2006 年 5 月 22 日广电总局令第 52 号) 第四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和电影片审查 的管理工作„„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广电部门),经申请可以受广电总局委托, 成立电影审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制片单位摄制的部分电影片的 审查工作(以下简称属地审查)。第五条: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单位和在地市级 以上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影视文化单位(以下简称影视文化单位)摄制电影片,应在拍摄前 将电影剧本(梗概)送广电总局或相应的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广电总局关于改进和完善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审查工作的通知》(广 发[2010]19 号)第 3 条:拍摄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影片、重大文献纪录影片、中外合作影片, 由省级广电部门审核电影剧本后,按相关管理规定报广电总局进行立项审批。 21 2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 次会议通过)第 14 条:法人、其他组织经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与境外组织合作摄制电 影;合作摄制电影符合创作、出资、收益等方面比例要求的,该电影视同境内法人、其他组织摄 制的电影。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2 号)第二十六条:电影制片 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对其准备投拍的电影剧本审查后,应当报电影审查机构备案;电影审查机构可 以对报备案的电影剧本进行审查,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应当及时通知电影制片 单位不得投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3. 中 外 合 作 电 影 电影剧本(梗概) 【规章】《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2006 年 5 月 22 日广电总局令第 52 号) 行政许可 剧本(梗概)备案 省级 备案核准 第四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和电影片审查 核准 的管理工作„„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广电部门),经申请可以受广电总局委托, 成立电影审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制片单位摄制的部分电影片的 审查工作(以下简称属地审查)。第五条: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单位和在地市级 以上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影视文化单位(以下简称影视文化单位)摄制电影片,应在拍摄前 将电影剧本(梗概)送广电总局或相应的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广电总局关于改进和完善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审查工作的通知》(广 发[2010]19 号)第 4 条:拍摄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影片、重大文献纪录影片、中外合作影片, 由省级广电部门审核电影剧本后,按相关管理规定报广电总局进行立项审批。 对新闻出版广电 总局负责的中学 行政许可 小学教科书出版 资质审批的初审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3 号,2016 年 02 月 06 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订) 第十二条 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 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具有适应教 科书出版、发行业务需要的资金、组织机构和人员等条件,并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的教科书出版、发行资质。 - 26 - 省级 23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 年 8 月 2 日国务院令第 315 号,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 令第 676 号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 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 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 部门制定。 设立中外合资、合 1.中外合资、合作 【规章】《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2002 年 1 月 29 日新闻出版总署、对外贸易经济 作 印 刷 企 业 和 外 印 刷 企 业 和 外 商 合作部令第 16 号,2015 年 8 月 28 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 3 号修正) 省级 行政许可 商 独 资 包 装 装 潢 独 资 包 装 装 潢 印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先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 市级 印刷企业审批 刷企业的设立 请文件: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送 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 号)附 件 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6 项)》 第 20 项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下放至省、自治区、 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23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 年 8 月 2 日国务院令第 315 号,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 令第 676 号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 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 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 部门制定。 设立中外合资、合 2. 印 刷 业 经 营 者 【规章】《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2002 年 1 月 29 日新闻出版总署、对外贸易经济 作 印 刷 企 业 和 外 申 请 兼 营 或 变 更 合作部令第 16 号,2015 年 8 月 28 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 3 号修正) 省级 行政许可 商 独 资 包 装 装 潢 经营活动、兼并、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先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 市级 印刷企业审批 合并、分立 请文件: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送 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 号)附 件 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6 项)》 第 21 项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下放至省、自治区、 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23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 年 8 月 2 日国务院令第 315 号,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 令第 676 号予以修改) 3. 印 刷 业 经 营 者 第十三条 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 变更名称、法定代 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 设立中外合资、合 表人或者负责人、部门制定。 作印刷企业和外 行政许可 住 所 或 者 经 营 场 【规章】《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2002 年 1 月 29 日新闻出版总署、对外贸易经济 商独资包装装潢 所 等 主 要 登 记 事 合作部令第 16 号,2015 年 8 月 28 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 3 号修正) 印刷企业审批 项,或者终止印刷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先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 经营活动 请文件: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送 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 号)附 - 27 - 省级 市级 件 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6 项)》 第 22 项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下放至省、自治区、 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24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3 号,2016 年 02 月 06 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订) 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 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 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 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章】《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 年 9 月 30 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31 号) 第十八条 第二款 期刊变更刊期,新闻出版总署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期刊、报纸变更刊 1.期刊、报纸变更 审批。 省级 行政许可 期、报纸变更开版 刊期审批 第十九条 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 市级 审批 经其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期刊出版单位在 15 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 部门备案。 【规章】《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 年 9 月 30 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32 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 报纸变更刊期,新闻出版总署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 批。 第十八条 报纸变更开版,经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报纸出版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报纸承印单位,经其主办单 位审核同意后,由报纸出版单位在 15 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24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3 号,2016 年 02 月 06 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订) 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 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 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 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期刊、报纸变更刊 2. 报 纸 变 更 开 版 【规章】《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 年 9 月 30 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31 号) 省级 行政许可 期、报纸变更开版 审批 第十八条 第二款 期刊变更刊期,新闻出版总署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市级 审批 第十九条 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 经其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期刊出版单位在 15 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 部门备案。 【规章】《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 年 9 月 30 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32 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 报纸变更刊期,新闻出版总署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报纸变更开版,经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报纸出版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 28 - 第十九条 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报纸承印单位,经其主办单 位审核同意后,由报纸出版单位在 16 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25 26 27 28 对新闻出版广电 总局负责的订户 行政许可 订购境外出版物 审批的初审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3 号,2016 年 02 月 06 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订) 第七十二条 接受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出版物的管理办法、订户订购境外出版物的管理办法、 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规章】《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2011 年 3 月 25 日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51 号) 第七条 国内单位订户订购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中央单位订户 由所属中央各部委审批;地方单位订户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后报送同级 党委宣传部审批。获得批准的订户持单位订购申请书和有关批准文件,到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出 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订购手续。 省级 地方单位订户订 购限定发行范围 行政许可 的境外出版物审 核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4 号)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接受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出版物的管理办法、订户订购境外出版物的管理办 法、网络出版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规章】《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51 号) 第七条国内单位订户订购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中央单位订户由 所属中央各部委审批;地方单位订户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后报送同级党 委宣传部审批。获得批准的订户持单位订购申请书和有关批准文件,到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出版物 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订购手续。 省级 图书、期刊印刷备 案核准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 年 8 月 2 日国务院令第 315 号,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 令第 676 号予以修改)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印刷委 托书,并在印刷前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企业 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印刷委托书还必须事 先报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委托书由国务院出版 行政部门规定统一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报纸的,必须验证报纸出版许可证;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报 纸、期刊的增版、增刊的,还必须验证主管的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出版增版、增刊的文件。 省级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 年 8 月 2 日国务院令第 315 号,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 1. 报 纸 印 刷 备 案 令第 677 号予以修改) 核准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印刷委 托书,并在印刷前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企业 省级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印刷委托书备案 - 29 - 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印刷委托书还必须事 先报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委托书由国务院出版 行政部门规定统一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报纸的,必须验证报纸出版许可证;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报 纸、期刊的增版、增刊的,还必须验证主管的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出版增版、增刊的文件。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 年 8 月 2 日国务院令第 315 号,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 令第 678 号予以修改)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印刷委 托书,并在印刷前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企业 2. 报 纸 期 刊 增 版 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印刷委托书还必须事 增刊备案核准 先报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委托书由国务院出版 行政部门规定统一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报纸的,必须验证报纸出版许可证;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报 纸、期刊的增版、增刊的,还必须验证主管的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出版增版、增刊的文件。 省级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 年 8 月 2 日国务院令第 315 号,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 令第 676 号予以修改) 第二十九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省级 市级 28 行政许可 印刷委托书备案 29 承印加工境外包 行政许可 装 装 潢 和 其 他 印 刷品备案核准 30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42 号,2001 年 12 月 25 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 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 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国家允许以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的方式建设、改造电影院。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 外 商 投 资 电 影 放 1. 外 商 投 资 电 影 影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映单位《电影放映 放映单位《电影放 行政许可 【规章】《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2003 年 11 月 25 日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商务部 文化部 省级 经营许可证》的核 映经营许可证》的 令第 21 号) 发 核发 第六条 合营中方须向所在地省级商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省级商务行政部门在征得省级电 影行政部门同意后,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批,对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获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电影院,应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 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省级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电影院完成建设、改造任务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营业执照》向省级电影行政部门申领《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电影放映业务。 30 外 商 投 资 电 影 放 2. 外 商 投 资 电 影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42 号,2001 年 12 月 25 日颁布) 映单位《电影放映 放映单位《电影放 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行政许可 省级 经营许可证》的核 映经营许可证》的 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 发 变更 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 - 30 - 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国家允许以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的方式建设、改造电影院。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 影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规章】《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2003 年 11 月 25 日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商务部 文化部 令第 22 号) 第六条 合营中方须向所在地省级商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省级商务行政部门在征得省级电 影行政部门同意后,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批,对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获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电影院,应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 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省级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电影院完成建设、改造任务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营业执照》向省级电影行政部门申领《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电影放映业务。 31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3 号,2016 年 02 月 06 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订) 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 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 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 出版单位除变更 应的登记手续。 名称、主办单位或 1. 图 书 出 版 单 位 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 者其主管机关、业 行政许可 其 他 事 项 变 更 审 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 省级 务范围、资本结构 批 部门备案。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 外的其他事项的 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审批 【规章】《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7 年 12 月 26 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36 号) 第十六条 图书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 结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图书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 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其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 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新闻出版总署 备案。 31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3 号,2016 年 02 月 06 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订) 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 出版单位除变更 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 名称、主办单位或 2.报纸、期刊出版 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 者其主管机关、业 行政许可 单 位 其 他 事 项 变 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 省级 务范围、资本结构 应的登记手续。 更审批 外的其他事项的 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 变更审批 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 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31 - 【规章】《期刊出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31 号,2005 年 9 月 30 日颁 布) 第十八条第二款 期刊变更刊期,新闻出版总署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审批。 第十九条 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 经其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期刊出版单位在 15 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 部门备案。 【规章】《报纸出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32 号,2005 年 9 月 30 日颁 布) 第十七条第二款 报纸变更刊期,新闻出版总署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审批。 第十八条 报纸变更开版,经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报纸出版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报纸承印单位,经其主办单 位审核同意后,由报纸出版单位在 15 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 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31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3 号,2016 年 02 月 06 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订) 第九条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 出版单位除变更 3.音像、电子出版 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 名称、主办单位或 单 位 和 网 络 出 版 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 者其主管机关、业 行政许可 服 务 单 位 变 更 地 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 省级 务范围、资本结构 址、法定代表人或 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 外的其他事项的 主要负责人审批 应的登记手续。 变更审批 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 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 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31 出版单位除变更 名称、主办单位或 4. 改 变 连 续 型 电 者其主管机关、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 行政许可 子出版物刊期审 务范围、资本结构 21 号)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刊期审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管理部门 批 外的其他事项的 变更审批 32 行政确认 设立电影院线公 司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电影管理条例;印发《关 于改革电影发行放映机制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关于成立电影院线报批程序的通知 省级 33 行政确认 摄 制 电 影 片 的 审 1. 一 般 题 材 电 影 【规章】《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52 号)第四 核 片审查 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和电影片审查的管 省级 - 32 - 省级 理工作。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和电影复审委员会负责电影片的审查。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 (以下简称省级广电部门),经申请可以受广电总局委托,成立电影审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制片单位摄制的部分电影片的审查工作(以下简称属地审查)。电 影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42 号)第二十六条:电影制片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负责电影剧本投拍和电影片出厂前的审查。电影制片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对其准 备投拍的电影剧本审查后,应当报电影审查机构备案;电影审查机构可以对报备案的电影剧本进 行审查,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应当及时通知电影制片单位不得投拍。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第五条: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单位和在地 市级以上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影视文化单位(以下简称影视文化单位)摄制电影片,应在拍 摄前将电影剧本(梗概)送广电总局或相应的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备案。联合摄制电影 片的,应当由其中的一个单位提前办理备案手续。 33 【规章】《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52 号)第四 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和电影片审查的管 理工作。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和电影复审委员会负责电影片的审查。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 (以下简称省级广电部门),经申请可以受广电总局委托,成立电影审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制片单位摄制的部分电影片的审查工作(以下简称属地审查)。电 影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42 号)第二十六条:电影制片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 摄 制 电 影 片 的 审 2. 重 大 题 材 电 影 行政确认 二十五条的规定,负责电影剧本投拍和电影片出厂前的审查。电影制片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对其准 核 片审查 备投拍的电影剧本审查后,应当报电影审查机构备案;电影审查机构可以对报备案的电影剧本进 行审查,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应当及时通知电影制片单位不得投拍。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第五条: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单位和在地 市级以上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影视文化单位(以下简称影视文化单位)摄制电影片,应在拍 摄前将电影剧本(梗概)送广电总局或相应的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备案。联合摄制电影 片的,应当由其中的一个单位提前办理备案手续。 省级 33 【规章】《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52 号)第四 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和电影片审查的管 理工作。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和电影复审委员会负责电影片的审查。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 (以下简称省级广电部门),经申请可以受广电总局委托,成立电影审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制片单位摄制的部分电影片的审查工作(以下简称属地审查)。电 影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42 号)第二十六条:电影制片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 摄 制 电 影 片 的 审 3. 中 外 合 作 影 片 行政确认 二十五条的规定,负责电影剧本投拍和电影片出厂前的审查。电影制片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对其准 核 审查 备投拍的电影剧本审查后,应当报电影审查机构备案;电影审查机构可以对报备案的电影剧本进 行审查,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应当及时通知电影制片单位不得投拍。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第五条: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单位和在地 市级以上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影视文化单位(以下简称影视文化单位)摄制电影片,应在拍 摄前将电影剧本(梗概)送广电总局或相应的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备案。联合摄制电影 片的,应当由其中的一个单位提前办理备案手续。 省级 34 行政确认 涉境外版权、著作 1. 境 外 委 托 印 刷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3 号,2016 年 02 月 06 日《国 省级 - 33 - 权 授 权 使 用 或 委 和 复 制 境 外 出 版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订) 托合同登记 物 著 作 权 授 权 登 第三十三条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记 可以承接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业务;但是,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 不得在境内发行。境外委托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的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委托人应当持有著作权人授权书,并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 年 8 月 2 日国务院令第 315 号,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 令第 676 号予以修改)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的出版物的,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 行政部门批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 34 【规章】《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 年 2 月 21 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34 号) 第三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接受或者间接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 著作权人授权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当将内容资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 意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取得引进出版许可证,并将著作权授权合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 局登记取得登记证件,方可出版。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审核同意材料之日起 45 内,作出批准或 2. 出 版 和 复 制 境 涉境外版权、著作 者不批准的决定。 外电子出版物、计 行政确认 权 授 权 使 用 或 委 【规范性文件】《关于对出版和复制境外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进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和认 算机软件著作权 托合同登记 证的通知》(国权[1996]28 号) 授权合同登记 第二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境外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应在复制前将著作权 授权合同一式两份(正、副本)报地方版权局登记;地方版权局应将著作权授权情况报国家版权 局进行认证。经登记和认证取得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后,方可复制。 第三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境内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复制引进出版的电子出版物, 应要求其出具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否则,不得复制。 省级 34 【规范性文件】 《关于对出版和复制境外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进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和认 证的通知》(国权[1996]28 号,1996 年 8 月 8 日) 第二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境外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 ,应在复制前将著作权 授权合同一式两份(正、副本)报地方版权局登记 ;地方版权局应将著作权授权情况报国家版权 涉境外版权、著作 3. 境 外 计 算 机 软 局进行认证。经登记和认证 取得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后,方可复制。 行政确认 权 授 权 使 用 或 委 件 许 可 使 用 合 同 【规范性文件】 《关于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8)汇管函字第 092 托合同登记 登记 号) 第三条第四款 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的用汇: 审核凭证为: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合同;各省、直 辖市、自治区版权局颁发的盖有“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章的核准件;外经贸部及其 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省级 34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1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 以修改) 涉境外版权、著作 4. 复 制 境 外 音 像 第二十六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 行政确认 权 授 权 使 用 或 委 制 品 委 托 合 同 登 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依法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 托合同登记 记 应当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第四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省级 - 34 - 【规范性文件】《关于对复制境外音像制品委托合同进行登记的通知》(国权[1994]59 号) 第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处)负责委托合同登记。 35 36 37 38 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出版外国图书合 同登记 【规范性文件】《关于对出版外国图书进行合同登记的通知》(国权[1995]1 号) 第一条 凡图书出版单位出版外国图书(包括翻译、重印出版),应与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签订出版 合同,并将合同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规范性文件】《关于对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合同进行登记的通知》(国权[1995]2 号) 第十条 为配合出版外国图书而出版外国音像制品的合同,由出版单位所在地的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版权局进行登记,具体规定按《关于对出版外国图书进行合同登记的通知》(国权[1995]1 号)执行。 非法、违禁出版物 的鉴定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 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 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 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 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 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二十六 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 省级 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规章】《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新闻出版署令第 12 号)第二十九条非法出版物的鉴定 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指定的鉴定机关和鉴定人员作出,违禁出版物的鉴定由省级以上新 闻出版行政机关作出。鉴定书由两名以上鉴定人签名,经机关负责人审核后签发,加盖新闻出版 行政机关出版物鉴定专用章。鉴定中遇有复杂、疑难问题或者鉴定结论有分歧,或者应当事人申 请要求重新鉴定的,可以报请上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鉴定。 省级 行政确认 作品自愿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 年 9 月 7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五次会议通过。2012 年 3 月 31 日国家版权局公布修订版) 第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 《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1994 年 12 月 31 日国权[1994]78 号)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负责本辖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国家版 权局负责外国以及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 省级 对举报“制黄” “贩 黄”、侵权盗版和 行政奖励 其 他 非 法 出 版 活 动有功人员的奖 励 【规范性文件】《对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公安部、 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财政部、全国“扫黄”工作小组新出联〔2000〕1 号) 第二条举报有功人员是指以书面、电话或其他形式向全国“扫黄”工作小组办公室、公安部治安 管理局,地方各级“扫黄”工作小组办公室和公安机关举报各类非法出版活动,举报内容经查证 属实,并由此破获有关案件的人员。对举报有功人员,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酌情给 予奖励。第三条举报下列非法行为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出版、制作、印刷、复制、发行、传播淫秽出版物的行为; (二)出版、制作、印刷、复制、发行、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违禁出版物的行为反对宪法确定的 基本原则,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民族分裂、 省级 市级 县级 - 35 - 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宣扬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 传统,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含有的其他内容; (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 及其他作品的行为; (四)盗印、盗制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五)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 (六)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七)擅自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境外出版物,非法进口出版物; (八)买卖书号、刊号、版号构成犯罪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出版行为。 辽宁省出版政府 奖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性文艺新闻出版评 奖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委办发[2005]16 号) 第一条 全省性评奖是指在全省范围内对文艺、新闻、出版领域的人物、作品进行的评奖活动。 包括文艺、新闻、出版领域跨市的各类评奖活动,以及冠以“全省、“辽宁等名称的评奖活动。 第三条:省委宣传部、省文化厅、省广播电视局、省新闻出版局等党政机关工作部门,以及辽宁 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辽宁省作家协会、辽宁省新闻工作者协会、辽宁出版工作者协会,可举办 全省性评奖活动。 省级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委宣传部《全省性文艺新闻出版评奖整改总体方案》(辽宣发[2005]23 号) 第四项 出版评奖——辽宁省新闻出版局现有全省性评奖 9 个。整改后,设立“辽宁省出版政府 奖,由原来的 9 个减至 1 个。“辽宁省出版政府奖下设“辽宁出版作品奖(包括图书、期刊、音像制品、 电子出版物、游戏软件)和“辽宁优秀出版人物奖 2 个子项。评选工作两年一次。“辽宁出版作品奖包 括辽宁省优秀图书评选、辽宁优秀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奖、辽宁优秀音像电子出版论文奖、“辽宁省 期刊人、期刊新人奖、辽宁省一级期刊评审、辽宁省期刊编辑优秀作品评选。 39 行政奖励 40 【规章】《图书质量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26 号) 1.对图书内容、编 对图书质量复检 第十三条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实施图书质量检查,须将审读记录和检查结果书面通知出版单位。 行政裁决 校质量复检异议 省级 异议的裁决 出版单位如有异议,可以在接到通知后 15 日内提出申辩意见,请求复检。对复检结论仍有异议的, 的裁决 可以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请求裁定。 40 【规章】《图书质量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26 号) 2.对图书设计、印 对图书质量复检 第十三条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实施图书质量检查,须将审读记录和检查结果书面通知出版单位。 行政裁决 制复检异议的裁 省级 异议的裁决 出版单位如有异议,可以在接到通知后 15 日内提出申辩意见,请求复检。对复检结论仍有异议的, 决 可以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请求裁定。 41 其他行政 新 闻 记 者 证 核 发 权力 初审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 2004 年 6 月 29 日颁布)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 333 项 新闻记者证核发。实施机关:新闻出版总署。 【规章】《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44 号,2009 年 10 月 15 日颁布) 第七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新闻记者证的核发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 责审核本行政区域新闻机构的新闻记者证。 第十二条 省和省以下单位所办新闻机构经主管部门审核所属新闻机构采编人员资格条件后,向所 - 36 - 省级 审核转报 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领新闻记者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 政部门审核并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后,发放新闻记者证。其中,地、市、州、盟所属新闻机构申 领新闻记者证须经地、市、州、盟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 政部门。 42 举办其他中外电 其他行政 影展、国际电影节 权力 审核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42 号,2001 年 12 月 25 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举办中外电影展、国际电影节,提供电影片参加境外电影展、电影节等,应当报国务 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规章】《广播影视节(展)及节目交流活动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 38 号,2004 年 9 月 7 日颁布) 第五条 地方性涉外电影节(展)由地方政府或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举办,须报广电总局批准。拟 展映的境外影片经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初审后,须报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省级 审核转报 43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 2004 年 6 月 29 日) 附件第 328 项: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含互联网游戏作品)审批。实施机关:新 出 版 电 子 出 版 物 1. 出 版 境 外 著 作 闻出版总署。 其他行政 ( 含 互 联 网 游 戏 权 人 授 权 的 电 子 【规章】《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34 号,2008 年 2 月 权力 作 品 和 移 动 游 戏 出版物(含互联网 21 日颁布) 服务)审核 游戏作品)审核 第二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申请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须向所在地省、自治 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省级 审核转报 43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1 年 3 月 1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94 号公布并施行, 根据 2016 年 0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订) 第七十二条 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 出版电子出版物 定。 其他行政 ( 含 互 联 网 游 戏 2. 出 版 国 产 网 络 接受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出版物的管理办法、订户订购境外出版物的管理办法、网络出版审批 省级 权力 作 品 和 移 动 游 戏 游戏作品审核 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服务)审核 【规章】《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令第 5 号,2016 年 3 月 10 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网络游戏上网出版前,必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 审核转报 43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1 年 3 月 1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94 号公布并施行, 根据 2016 年 0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订) 出版电子出版物 第七十二条 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其他行政 ( 含 互 联 网 游 戏 3. 移 动 游 戏 出 版 接受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出版物的管理办法、订户订购境外出版物的管理办法、网络出版审批 省级 权力 作 品 和 移 动 游 戏 服务审核 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服务)审核 【规章】《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令第 5 号,2016 年 3 月 10 日起实施) 审核转报 - 37 - 第二十七条 网络游戏上网出版前,必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 【规范性文件】《关于移动游戏出版服务管理的通知》(新广出办字 2016 44 号) 第三条(二)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申请材料的完备性和准确性。 44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1 年 3 月 1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94 号公布并施行, 根据 2016 年 0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订)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五十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 【规章】《图书出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36 号,2008 年 2 月 21 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图书出版单位实行选题论证制度、图书稿件三审责任制度、责任编辑制度、责任校 全省图书、报纸、 对制度、图书重版前审读制度、稿件及图书资料归档制度等管理制度,保障图书出版质量。 期刊、音像制品、 其他行政 1. 全 省 图 书 内 容 第三十五条 图书出版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省级 电子出版物、网络 权力 审读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图书出版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本行 市级 出版服务内容审 政区域内图书出版单位的审核登记、年度核验及其出版图书的审读、质量评估等管理工作。 读 第三十六条 图书出版管理实行审读制度、质量保障管理制度、出版单位分级管理制度、出版单 位年度核验制度和出版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管理制度。 【规章】《图书质量保障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8 号,1997 年 6 月 26 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 坚持随机抽样审读制度。 各级出版行政部门要有重点、有目的 、有针对性地组织有经验、有水平的审读人员,对所辖地区 出版社出版的和市场上销售的图书内容进行随机抽样审读,对优秀图书要向读者大力推荐;对有 问题的图书要及时处理并向上报告;对倾向性问题要及时向上汇报,向下打招呼。 44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1 年 3 月 1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94 号公布并施行, 根据 2016 年 0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订)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五十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 全省图书、报纸、 【规章】《报纸出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32 号,2005 年 9 月 30 日颁 期刊、音像制品、 其他行政 2. 全 省 报 纸 内 容 省级 电子出版物、网络 布) 权力 审读 市级 出版服务内容审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的报纸进行审读。 读 【规范性文件】新闻出版总署《报纸期刊审读暂行办法》 第六条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报刊审读工作,负责协调、指导下级新闻 出版行政部门和报刊主管单位对报刊进行审读;研究、汇总下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报刊主管单 位提交的审读报告;研究处理审读中发现的问题;负责向上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审读报告; 根据需要调阅当地报刊出版单位的阅评报告;整理和编发报刊审读的有关简报材料。 44 其他行政 全省图书、报纸、3. 全 省 期 刊 内 容 【行政法规】 《出版管理条例》2011 年 3 月 1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94 号公布并施行, 省级 权力 期刊、音像制品、审读 根据 2016 年 0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订) 市级 - 38 - 电子出版物、网络 出版服务内容审 读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五十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 【规章】《期刊出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31 号,2005 年 9 月 30 日颁 布)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的期刊进行审读。 44 【行政法规】 《出版管理条例》2011 年 3 月 1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94 号公布并施行, 根据 2016 年 0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订)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全省图书、报纸、 第五十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 期刊、音像制品、 其他行政 4. 全 省 音 像 制 品 电子出版物、网络 【规范性文件】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加强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审读工作的通知(新出 省级 权力 内容审读 出版服务内容审 音[2007]129 号) 读 (二)对已出版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内容进行审读。包括专项审读和日常审读:专项审读, 即是有针对性的,对重点选题、重大选题和敏感选题的审读,特别是对涉及“双重大”内容或社 会热点选题的审读。日常审读,即通过抽查或例行审读,及时了解出版动态、特点和存在的问题, 监督了解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整体质量。 44 【行政法规】 《出版管理条例》2011 年 3 月 1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94 号公布并施行, 根据 2016 年 0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订)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 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全省图书、报纸、 第五十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 期刊、音像制品、 其他行政 5. 全 省 电 子 出 版 【规范性文件】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加强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审读工作的通知(新出 省级 电子出版物、网络 权力 物内容审读 出版服务内容审 音[2007]129 号) 读 (二)对已出版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内容进行审读。包括专项审读和日常审读:专项审读, 即是有针对性的,对重点选题、重大选题和敏感选题的审读,特别是对涉及“双重大”内容或社 会热点选题的审读。日常审读,即通过抽查或例行审读,及时了解出版动态、特点和存在的问题, 监督了解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整体质量。 44 【行政法规】 《出版管理条例》2011 年 3 月 1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94 号公布并施行, 全省图书、报纸、 根据 2016 年 0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订) 期刊、音像制品、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其他行政 6. 全 省 网 络 出 版 电子出版物、网络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省级 权力 服务内容审读 出版服务内容审 第五十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 读 【规章】《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工业信息化部令第 5 号,2016 年 2 月 4 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网络出版服务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 39 - 各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及其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 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查处并报 告上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二)对网络出版服务进行监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并报告上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三)对网络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定期组织内容审读和质量检查,并将结果向上级出版 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对网络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定期组织岗位、业务培训和考核; (五)配合上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相关部门、指导下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 45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1 年 3 月 1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94 号公布并施 行,根据 2016 年 0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 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 出版、复制、制作、 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 其他行政 发行单位、印刷企 1. 图 书 出 版 单 位 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 省级 权力 业 年 度 报 告 ( 核 年度核验 版物进口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验、审核登记) 【规章】《图书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36 号,2008 年 2 月 21 日颁布) 第四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实行年度核验制度,年度核验每两年进行一次。 【规范性文件】关于实行《出版社年检登记制度(试行)》的通知(新出图【1994】610 号) 第一条 出版社年检登记制度在图书出版社建立并实施。自 1995 年期,每逢单数年出版社在自查 年检的基础上,进行登记换证工作。 45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1 年 3 月 1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94 号公布并施 行,根据 2016 年 0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 订) 出版、复制、制作、 第四十九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 其他行政 发行单位、印刷企 2. 报 纸 出 版 单 位 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 权力 业 年 度 报 告 ( 核 年度核验 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 验、审核登记) 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 版物进口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规章】《报纸出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32 号,2005 年 9 月 30 日颁布) 第五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报纸出版单位实施年度核验 省级 45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1 年 3 月 1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94 号公布并施 行,根据 2016 年 0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 出版、复制、制作、 订) 其他行政 发行单位、印刷企 3. 期 刊 出 版 单 位 第四十九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 权力 业 年 度 报 告 ( 核 年度核验 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 验、审核登记) 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 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 省级 - 40 - 版物进口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规章】《期刊出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31 号,2005 年 9 月 30 日颁 布) 第四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期刊出版单位实施年度核 验 45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1 年 3 月 1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94 号公布并施 行,根据 2016 年 0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 订) 第四十九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 出版、复制、制作、 4. 音 像 制 品 出 版 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 其他行政 发行单位、印刷企 单 位 年 度 审 核 登 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 权力 业 年 度 报 告 ( 核 记 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 验、审核登记) 版物进口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规章】《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22 号,2004 年 6 月 17 日颁布) 第四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实行审核登记制度,审核登记每两年进行一次。 省级 45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1 年 3 月 1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94 号公布并施 行,根据 2016 年 0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 订) 第四十九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 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 出版、复制、制作、 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 其他行政 发行单位、印刷企 5. 电 子 出 版 物 出 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 权力 业 年 度 报 告 ( 核 版单位年度核验 版物进口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验、审核登记) 【规章】《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34 号,2008 年 2 月 21 日颁布) 第五十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实行年度核验制度,年度核验每两年进行一次。省、自治区、直 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实施年度核验。核验内容包括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登记项目、设立条件、出版经营情况、遵纪守法情况、内部管理情况等。 省级 45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1 年 3 月 1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94 号公布并施 行,根据 2016 年 0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 出版、复制、制作、 订) 其他行政 发行单位、印刷企 6. 网 络 出 版 服 务 第四十九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 权力 业 年 度 报 告 ( 核 单位年度核验 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 验、审核登记) 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 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 版物进口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省级 - 41 - 【规章】《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令第 5 号,2016 年 3 月 10 日起实施) 第三十八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行年度核验制度,年度核验每年进行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施年度核验并将有关情况报国家新 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年度核验内容包括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设立条件、登记项目、出版经营情 况、出版质量、遵守法律规范、内部管理情况等。 45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1 年 3 月 1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94 号公布并施 行,根据 2016 年 0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 订) 第四十九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 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 出版、复制、制作、 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 其他行政 发行单位、印刷企 7. 复 制 单 位 年 度 省级 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 权力 业 年 度 报 告 ( 核 核验 市级 版物进口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验、审核登记) 【规章】《复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42 号,2009 年 6 月 30 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复制单位实行年度核验制度,年度核验每两年逢单数年进行一次。新闻出版总署负 责指导年度核验,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复制单位实施年度核验。核验内 容包括复制单位的登记项目、设立条件、经营状况、资产变化、技术设备、产品质量、人员培训、 遵纪守法情况等。 45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1 年 3 月 1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94 号公布并施 行,根据 2016 年 0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 订) 第四十九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 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 出版、复制、制作、 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 其他行政 发行单位、印刷企 8. 音 像 制 品 制 作 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 权力 业 年 度 报 告 ( 核 单位年度核验 版物进口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验、审核登记) 【规章】《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35 号 2007 年 12 月 26 日新闻出版总署第 2 次署务会议通过,自 2008 年 4 月 15 日施行) 第十八条 音像制作单位每 2 年履行一次年度核验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年度核验工作并制定具体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在年度核验工作完成后 30 日内将年度核验情况报新闻出 版总署。 省级 市级 45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11 年 3 月 1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94 号公布并施 出版、复制、制作、 行,根据 2016 年 0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 其他行政 发行单位、印刷企 9. 发 行 单 位 年 度 订) 权力 业 年 度 报 告 ( 核 核验 第四十九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 验、审核登记) 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 省级 市级 - 42 - 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 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 版物进口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 10 号,2016 年 6 月 1 日施行) 第三十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核验,并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 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出版物发行单位、个人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中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不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 45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66 号,2016 年 1 月 13 日国务院 第 119 次常务会议通过修订) 出版、复制、制作、 第七条:"印刷企业应当定期向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将年度报 其他行政 发行单位、印刷企 10.印刷企业年度 告中的有关内容向社会公示 权力 业 年 度 报 告 ( 核 报告 【规章】《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15 号,2001 验、审核登记) 年 11 月 9 日颁布) 第十二条 对印刷业经营者的年度核验,除适用本规定规定的条件外,还要求印刷业经营者无违反 印刷管理规定的记录。 省级 市级 县级 46 其他行政 报 刊 记 者 站 年 度 权力 核验 【规章】《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43 号,2009 年 8 月 6 日 颁布) 第三十条 报刊记者站年度核验每年一次,年度核验工作每年 2 月开始,4 月 15 日前结束,各省、 省级 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须在 4 月 30 日前,将本地报刊记者站年度核验情况报新闻出版 总署; 第三十一条 报刊记者站年度核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组织。 47 其他行政 新 闻 记 者 证 年 度 权力 核验 【规章】《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44 号,2009 年 8 月 24 日颁布) 第 三十二条 新闻记者证实行年度核验制度,由新闻出版总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 政部门以及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分别负责中央新闻机构、地方新闻机构和解放军及 武警部队(不含边防、消防、警卫部队)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的年度核验工作。 省级 【规章】《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 14 号,自 2018 年 3 月 30 日起施行) 第五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设立点播影院,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 1.企业、个体工商 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户设立点播影院 (一)放映设备、放映质量和计费系统符合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 (二)所设单个影厅的银幕宽度不超过 6 米,观众有效座位数不超过 20 个; (三)有拟加入的点播院线或者处于筹建期的点播院线;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处于电影从业禁止期间。 县级 48 其他行政 点播院线的设立 权力 - 43 - 48 49 其他行政 点播院线的设立 权力 行政处罚 对重大新闻违法 行为处罚 【规章】《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 14 号,自 2018 年 3 月 30 日起施行) 第六条 企业设立省内点播院线,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设立跨省点播院线,应当向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2. 企 业 设 立 省 内 (一)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影片来源; 点播院线 (二)计费系统符合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处于电影从业禁止期间; (四)省内点播院线所辖点播影院数量不少于 30 家,跨省点播院线所辖点播影院数量不少于 60 家。 省级 【规章】《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44 号,2009 年 8 月 24 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编发虚假报道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新闻记者证,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 者谋取利益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规章】《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 5 号,2016 年 3 50 月 10 日起实施)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根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并由所在地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通知,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给予责令关闭网站等处罚;已经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 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 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出版、传播含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网络出版物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 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删除相关内容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1. 对 网 络 出 版 服 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网络出版 务机构登载或者 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出版行 行政处罚 服务管理规定》行 发送禁止内容的 政主管部门的通知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责令关闭网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为从事本条第一款行为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提供人工干预搜索排名、广告、推广等相关服务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其停止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四条 网络出版物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 44 -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网络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内容,不 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不得含有披露未成年人个人隐私的内容。 50 【规章】《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令第 5 号,2016 年 3 月 10 日起实施) 2. 对 网 络 出 版 服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 务 机 构 未 经 备 案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 对违反《网络出版 出 版 涉 及 国 家 安 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行政处罚 服务管理规定》行 全、社会安定等方 (一)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变更《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登记事项、资本结构,超出批准的服务范 为的处罚 面 的 重 大 选 题 的 围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据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行为的处罚 (二)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出版涉及重大选题出版物的; (三)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擅自中止网络出版服务超过 180 日的; (四)网络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50 【规章】《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令第 5 号,2016 年 3 月 10 日起实施)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 3 万元以下罚 款: 3. 对 网 络 出 版 服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擅自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 务 机 构 未 在 其 网 及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合作的; 对违反《网络出版 省级 站 主 页 上 标 明 新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未标明有关许可信息或者未核验有关网站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行政处罚 服务管理规定》行 市级 闻 出 版 行 政 部 门 的; 为的处罚 县级 相 关 许 可 信 息 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未按规定实行编辑责任制度等管理制度的; 行为的处罚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或标准配备应用有关系统、设备或未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的; (五)未按本规定要求参加年度核验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未取得《岗位培训 合格证书》的; (七)违反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网络出版其他管理规定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50 【规章】《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令第 5 号,2016 年 3 月 10 日起实施)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 4. 对 未 经 批 准 擅 对违反《网络出版 授权的网络游戏),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自从事网络出版 行政处罚 服务管理规定》行 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并由所在地省级电信 服务活动的行为 为的处罚 主管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通知,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责令关闭 的处罚 网站等处罚;已经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 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 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侵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45 - 省级 市级 县级 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51 音像出版单位违 反国家有关规定 与香港特别行政 区、澳门特别行政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41 号,2001 年 12 月 25 日颁布,2013 年 12 区、台湾地区或者 月 7 日修订) 外国的组织、个人 1. 音 像 出 版 单 位 第四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 合 作 制 作 音 像 制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 品,音像复制单位 定 与 香 港 特 别 行 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政区、澳门特别行 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 行政处罚 定 接 受 委 托 复 制 政区、台湾地区或 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省级 境外音像制品,未 者外国的组织、个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经省、自治区、直 人 合 作 制 作 音 像 【规章】《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35 号,2008 年 2 月 21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出 制 品 的 行 为 的 处 日颁布) 版行政主管部门 罚 第二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 审核同意,或者未 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未按本规定报送备案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 将复制的境外音 罚。 像制品全部运输 出境的行为的处 罚 51 音像出版单位违反 国家有关规定与香 港特别行政区、澳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41 号,2001 年 12 月 25 日颁布,2013 年 12 2. 音 像 复 制 单 位 门特别行政区、台 月 7 日修订) 违反国家有关规 湾地区或者外国的 第四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 定接受委托复制 组织、个人合作制 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 境外音像制品,未 作音像制品,音像 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 经省、自治区、直 复制单位违反国家 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 辖市人民政府出 行政处罚 有关规定接受委托 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省级 版行政主管部门 复制境外音像制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审核同意,或者未 品,未经省、自治 【规章】《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35 号,2008 年 2 月 21 将复制的境外音 区、直辖市人民政 日颁布) 像制品全部运输 府出版行政主管部 第二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 出境的行为的处 门审核同意,或者 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未按本规定报送备案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 罚 未将复制的境外音 罚。 像制品全部运输出 境的行为的处罚 52 行政处罚 对 复 制 单 位 未 验 【规章】《复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42 号,2009 年 6 月 30 日颁布) 省级 - 46 - 实行市县属 证复制委托书及 其他法定文书或 擅自复制他人只 读类光盘和磁带 磁盘的行为的处 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 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 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 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一)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 他法定文书的;(二)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 市级 县级 地化管理为 主 关于对未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履行 行政处罚 电 影 事 业 发 展 专 项资金缴纳义务 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42 号,2001 年 12 月 25 日颁布) 第六十五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缴纳义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电影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缴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54 对除法律、行政法 规另有规定外,未 经软件著作权人 行政处罚 许可,复制或者部 分复制著作权人 的软件等侵权行 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339 号,2013 年 1 月 30 日修订)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 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 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 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 省级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县级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 100 元或者货值金额 1 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55 1. 对 网 络 服 务 提 供者无正当理由 拒 绝 提 供 或 者 拖 【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468 号,2006 年 5 月 18 日颁布,2013 对违反《信息网络 延 提 供 涉 嫌 侵 权 年 1 月 30 日修订) 行政处罚 传播权保护条例》的 服 务 对 象 的 姓 第二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 行为的处罚 名(名称)、联系 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 方式、网络地址等 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资料的行为的处 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55 对违反《信息网络 2. 对 通 过 信 息 网 【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468 号,2013 年 1 月 30 日修订) 行政处罚 传播权保护条例》络 擅 自 向 公 众 提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 行为的处罚 供他人的作品、表 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53 - 47 - 省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演、录音录像制品 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 5 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等 侵 权 行 为 的 处 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 5 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 2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罚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 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 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 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 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 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 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55 56 3.对故意制造、进 【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468 号,2013 年 1 月 30 日修订) 口或者向他人提供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 主要用于避开、破 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 对违反《信息网络 坏技术措施的装置 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省级 行政处罚 传播权保护条例》或者部件,或者故 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 市级 行为的处罚 意为他人避开或者 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 县级 破坏技术措施提供 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 技术服务等侵权行 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 为的处罚 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对未经著作权人 许可,复制、发行、 表演、放映、广播、 行政处罚 汇编、通过信息网 络向公众传播其 作品等行为的处 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 年 9 月 7 日颁布,2010 年 2 月 26 日修正)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 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 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 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 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 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 - 48 -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 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国国务院令第 359 号,2013 年 1 月 30 日 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 5 万元 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 法经营额 5 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 2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 57 对复制单位变更 名称、地址、法定 代表人或者主要 行政处罚 负责人、业务范围 等,未按规定办理 审批、备案手续等 行为的处罚 58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41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修订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令第 66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 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1. 对 音 像 出 版 单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 位未将其年度出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版计划和涉及国 对违反《音像制品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 家安全、社会安定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等方面的重大选 处罚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题报国务院出版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行政主管部门备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案等行为的处罚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 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第四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 动适用本条例。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58 对违反《音像制品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41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修订根据 2016 年 2 2. 音 像 出 版 单 位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月 6 日国务院令第 66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违规的处罚 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复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42 号,2009 年 6 月 30 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 省级 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一)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 市级 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二)复制单 县级 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三)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 蚀刻 SID 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的。 - 49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 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 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二)音像出版单位 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复制许可 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 音像制品的;(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 书、有关证明的;(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 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规章】《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22 号,2004 年 6 月 17 日颁布) 第四十八条 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 罚:(一)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音像制 品出版的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或者复制委托书的; (二)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非依法设立的复制单 位复制音像制品的。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 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58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41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修订根据 2016 年 2 3.对批发、零售、 月 6 日国务院令第 66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出租、放映非音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 像、电子出版物出 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 版单位出版的音 对违反《音像制品 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 像、电子出版物制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 品或者非音像、电 处罚 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 子出版物复制单 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 位复制的音像、电 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子出版物制品等 第四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 行为的处罚 动适用本条例。 58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41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修订根据 2016 年 2 4.对未经批准,擅 月 6 日国务院令第 66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自设立音像制品 对违反《音像制品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 出版、进口单位,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 省级 擅自从事音像制 处罚 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 品出版、制作、进 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 口等行为的处罚 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58 对违反《音像制品 5.对未经批准,擅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41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修订根据 2016 年 2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自 从 事 音 像 制 品 月 6 日国务院令第 66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处罚 复 制 业 务 或 者 批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 - 50 -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发、零售经营活动 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 等行为的处罚 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 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58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41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修订根据 2016 年 2 6. 对 出 版 含 有 本 月 6 日国务院令第 66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对违反《音像制品 条 例 第 三 条 第 二 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款 禁 止 内 容 的 音 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 处罚 像 制 品 等 行 为 的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 处罚 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省级 59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 年 8 月 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15 号公布 根 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 1. 对 违 反 本 条 例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规定,擅自设立从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 对违反《印刷业管 事 出 版 物 印 刷 经 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 行政处罚 理条例》行为的处 营 活 动 的 企 业 或 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 罚 者擅自从事印刷 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经营活动等行为 究刑事责任。 的处罚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 前款的规定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59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 年 8 月 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15 号公布 根 2. 对 未 取 得 出 版 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 行政部门的许可,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擅自兼营或者变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 更从事出版物、包 对违反《印刷业管 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 省级 装装潢印刷品或 行政处罚 理条例》行为的处 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 市级 者其他印刷品印 罚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刷经营活动,或者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 擅自兼并其他印 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刷业经营者等行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为的处罚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59 3. 对 印 刷 业 经 营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 年 8 月 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15 号公布 根 对违反《印刷业管 者 印 刷 明 知 或 者 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 行政处罚 理条例》行为的处 应 知 含 有 本 条 例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罚 第 三 条 规 定 禁 止 第三十八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 印 刷 内 容 的 出 版 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51 - 省级 市级 县级 物、包装装潢印刷 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 品 或 者 其 他 印 刷 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 品等行为的处罚 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9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 年 8 月 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15 号公布 根 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 4. 对 没 有 建 立 承 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印验证制度、承印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 对违反《印刷业管 登记制度、印刷品 省级 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行政处罚 理条例》行为的处 保管制度、印刷品 市级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罚 交付制度、印刷活 县级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 动残次品销毁制 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度等行为的处罚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 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依据 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59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 年 8 月 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15 号公布 根 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 5. 对 接 受 他 人 委 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 托印刷出版物,未 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依照本条例的规 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印刷业管 定 验 证 印 刷 委 托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 行政处罚 理条例》行为的处 书、有关证明或者 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罚 准印证,或者未将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印刷委托书报出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版行政部门备案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等行为的处罚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 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59 对违反《印刷业管 6. 对 接 受 委 托 印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 年 8 月 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15 号公布 根 行政处罚 理条例》行为的处 刷注册商标标识,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 罚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52 - 规定验证、核查工 第四十一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 签章的《商标注册 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证》复印件、注册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商 标 图 样 或 者 注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 册 商 标 使 用 许 可 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合 同 复 印 件 等 行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 为的处罚 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 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 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 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 款。 59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 年 8 月 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15 号公布 根 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 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7. 对 接 受 委 托 印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印刷业管 刷其他印刷品,未 省级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行政处罚 理条例》行为的处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市级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罚 定验证有关证明 县级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等行为的处罚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 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 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59 8.对印刷布告、通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 年 8 月 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15 号公布 根 告、重大活动工作 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 对违反《印刷业管 证、通行证、在社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省级 行政处罚 理条例》行为的处 会 上 流 通 使 用 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 市级 罚 票证,印刷企业没 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县级 有 验 证 主 管 部 门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 的证明的,或者再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53 - 委 托 他 人 印 刷 上 (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 述 印 刷 品 等 行 为 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的处罚 (二)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 主管部门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处以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59 9. 对 从 事 包 装 装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 年 8 月 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15 号公布 根 潢印刷品印刷经 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 营活动的企业擅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四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 自留存委托印刷 对违反《印刷业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 的包装装潢印刷 行政处罚 理条例》行为的处 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品的成品、半成 罚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 品、废品和印板、 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纸型、印刷底片、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 原稿等行为的处 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0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4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修订根据 2016 年 0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订)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委 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 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 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 1. 对 出 版 单 位 委 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 托 未 取 得 出 版 物 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 省级 对违反《出版管理 印 刷 或 者 复 制 许 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 行政处罚 市级 条例》行为的处罚 可 的 单 位 印 刷 或 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县级 者 复 制 出 版 物 等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 10 号,2016 行为的处罚 年 6 月 1 日施行) 第三十四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 (二)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 (三)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 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 10 号,2016 年 6 月 1 日施行)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54 -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 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60 2. 对 出 售 或 者 以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4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修订根据 2016 年 02 月 6 其 他 形 式 转 让 本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订) 出版单位的名称、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省级 对违反《出版管理 行政处罚 书号、刊号、版号、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 市级 条例》行为的处罚 版面,或者出租本 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 县级 单位的名称、刊号 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 等行为的处罚 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0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4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修订根据 2016 年 0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订)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 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 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 3.对未经批准,擅 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 省级 对违反《出版管理 自 设 立 出 版 物 的 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市级 条例》行为的处罚 印 刷 或 者 复 制 单 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县级 位等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二条 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 规定。接受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出版物的管理办法、订户订购境外出版物的管理办法、网络出 版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 10 号,2016 年 6 月 1 日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0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4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修订根据 2016 年 0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订)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 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 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 4.对未经批准,擅 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 省级 对违反《出版管理 自 设 立 出 版 物 的 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市级 条例》行为的处罚 出版、进口单位等 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县级 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二条 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 规定。接受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赠送出版物的管理办法、订户订购境外出版物的管理办法、网络出 版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 10 号,2016 年 6 月 1 日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55 - 60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4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修订根据 2016 年 0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 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触犯刑律的, 5.对出版、进口含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 有反对宪法确定 对违反《出版管理 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 行政处罚 的基本原则等禁 条例》行为的处罚 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 止内容的出版物 可证。 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 10 号,2016 年 6 月 1 日施行) 第三十二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0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4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修订根据 2016 年 0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 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 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 6. 对 出 版 单 位 变 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二)出 更名称、主办单位 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三)出版单 或者其主管机关、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 业务范围,合并或 备查的材料的;(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六)出版单位 者分立,出版新的 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 180 日的;(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 报纸、期刊,或者 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对违反《出版管理 报纸、期刊改变名 【规章】《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34 号,2008 年 2 月 行政处罚 条例》行为的处罚 称,以及出版单位 21 日颁布) 变更其他事项,未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一)电子出版物出版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电子出版物出版 定 到 出 版 行 政 主 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依照本规定的要求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管部门办理审批、(二)经批准出版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与出版范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等 围,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年度出版计划和重大选题备案 行为的处罚 的;(四)出版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五)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 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进口电子出版物的。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 10 号,2016 年 6 月 1 日施行) 第三十五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 条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0 7. 对 进 口 国 务 院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4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修订根据 2016 年 02 月 6 出 版 行 政 主 管 部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订) 对违反《出版管理 行政处罚 门 禁 止 进 口 的 出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 条例》行为的处罚 版 物 等 行 为 的 处 得,违法经营额 10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罚 10000 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 省级 - 56 - 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 10 号,2016 年 6 月 1 日施行) 发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 货的进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60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4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修订根据 2016 年 0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 得,违法经营额 10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8. 对 印 刷 或 者 复 10000 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 制、发行国务院出 许可证: 对违反《出版管理 行政处罚 版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条例》行为的处罚 禁 止 进 口 的 出 版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物等行为的处罚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 10 号,2016 年 6 月 1 日施行) 发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 货的进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60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4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修订根据 2016 年 02 月 6 9.对未经批准,举 对违反《出版管理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订) 行政处罚 办境外出版物展 条例》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览等行为的处罚 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省级 61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42 号,2001 年 12 月 25 日颁布)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 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 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 1.对未经批准,擅 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自与境外组织或 (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 省级 对违反《电影管理 者 个 人 合 作 摄 制 行政处罚 (二)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 市级 条例》行为的处罚 电影,或者擅自到 行的; 县级 境外从事摄制活 (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 动等行为的处罚。 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 (四)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 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 - 57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 放映决定的。 61 2.对出口、发行、【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42 号,2001 年 12 月 25 日颁布) 放映未取得《电影 第五十八条 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 对违反《电影管理 行政处罚 片公映许可证》的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0 条例》行为的处罚 电 影 片 行 为 的 处 倍以上 1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 万元的,并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 罚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止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1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42 号,2001 年 12 月 25 日颁布) 第五十六条 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 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 3.对摄制含有《电 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 影 管 理 条 例 》 第 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5 条禁止内容电 第二十五条 电影片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影片或洗印加工、(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省级 对违反《电影管理 行政处罚 进口、发行、放映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市级 条例》行为的处罚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含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县级 有本条例第 26 条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禁 止 内 容 的 电 影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片行为的处罚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电影技术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1 4.关对未经批准,【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42 号,2001 年 12 月 25 日颁布) 对违反《电影管理 擅自改建、拆除电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 行政处罚 条例》行为的处罚 影 院 或 者 放 映 设 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原状,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施行为的处罚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1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42 号,2001 年 12 月 25 日颁布) 第六十七条 国家实行《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年检制度,年检办法 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5. 对 不 遵 守 电 影 【规范性文件】《关于实行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及年检制度的规定》(广发影字[1995]45 号) 省级 对违反《电影管理 发 行 放 映 许 可 证 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有关电影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依据 市级 条例》行为的处罚 及 年 检 制 度 行 为 如下条款进行处罚,所罚款项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一)对违反第二条者,应处以1-10万 县级 的处罚 元罚款并停止其电影发行、放映业务;(二)对违反第五条者,应处以1-10万元罚款;(三) 对违反第七条第(一)、(四)项者,应吊销其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并对法人代表及直接责任 人给予行政处分;(四)对违反第七条第(二)、(三)、(五)、(六)项者,应处以1-1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58 - 0万元罚款并限期整改;限制整改后再次违反者应处以10-50万元罚款并吊销其电影发行、 放映许可证。第 13 条被吊销发行、放映许可证的单位一年之内不得重新提出申请。 【规章】《图书质量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26 号,2004 年 12 月 24 日 颁布) 第十五条 对图书内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 对出版编校质量不合格图书的出版单位,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 以根据情节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第十七条 经检查属编校质量不合格的图书,差错率在万分之一以上万分之五以下的,出版单位 市级 必须自检查结果公布之日起 30 天内全部收回,改正重印后可以继续发行;差错率在万分之五以上 县级 的,出版单位必须自检查结果公布之日起 30 天内全部收回。 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继续发行编校质量不合格图书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一年内造成三种以上图书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造成图书不合格的直接责任者,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其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三年之内不得从事出版编 辑工作。 62 图书出版质量处 行政处罚 罚 63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 10 号,2016 年 6 月 1 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 告,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 1. 对 未 能 提 供 近 有关内容的;(二)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两 年 的 出 版 物 发 (三)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 行 进 销 货 清 单 等 告和宣传画的; 对违反《出版物市 省级 有 关 非 财 务 票 据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行政处罚 场管理规定》行为 市级 或者清单、票据未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的处罚 县级 按 规 定 载 明 有 关 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 内 容 等 行 为 的 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罚 (七)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 (九)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 - 59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3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 10 号,2016 年 6 月 1 日施行)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调换已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 (二)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版物的; 2. 对 擅 自 调 换 已 (三)擅自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的; 对违反《出版物市 选定的中小学教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的; 行政处罚 场管理规定》行为 科书等行为的处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的; 的处罚 罚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用的; (七)未按规定做好中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货、零售和售后服务的; (八)未按规定报告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的; (九)出版单位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的; (十)出版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企业足量供货的; (十一)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存在其他干扰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 动行为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63 3.对征订、储存、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 10 号,2016 对违反《出版物市 运输、邮寄、投递、 年 6 月 1 日施行) 行政处罚 场管理规定》行为 散发、附送本规定 第三十九条 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 的处罚 第二十条所列出 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版物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6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1. 对 违 反 本 法 规 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 年 11 月 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 自 对违反《中华人民 定 擅 自 从 事 电 影 201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共和国电影产业 行政处罚 摄制、发行、放映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 促进法》行为的处 活 动 等 行 为 的 处 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 罚 罚 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 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6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 年 11 月 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 自 2.对伪造、变造、 201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对违反《中华人民 出租、出借、买卖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 共和 国电 影 产业 本法规定的许可 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 促进法》行为的处 证、批准或者证明 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 文件等行为的处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 罚 非法转让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 60 - 6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 年 11 月 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 自 201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对违反《中华人民 3.对发行、放映未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 共 和 国 电 影 产 业 取 得 电 影 公 映 许 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行政处罚 促进法》行为的处 可 证 的 电 影 等 行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 为的处罚 (一)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 (二)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变更电影内容,未依照规定重新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擅自发行、放 映、送展的; (三)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 64 4. 对 承 接 含 有 损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害我国国家尊严、 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 年 11 月 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 自 荣誉和利益,危害 对违反《中华人民 201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社会稳定,伤害民 省级 共和国电影产业 第五十条 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 行政处罚 族感情等内容的 市级 促进法》行为的处 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境外电影的洗印、 县级 罚 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加工、后期制作等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影主管 业务等行为的处 部门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罚 6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 年 11 月 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 自 201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 场秩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5. 对 电 影 发 行 企 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业、电影院等有制 对违反《中华人民 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电 造虚假交易、虚报 共和国电影产业 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瞒报销售收入等 促进法》行为的处 【规范性文件】《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加强电影市场管理规范电影票务系统使用的通知》 行为,扰乱电影市 罚 (新广电发〔2014〕12 号 ) 场秩序等行为的 (三)对下列严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由《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机构做出暂 处罚 停或吊销该证的处理决定: 1、使用未经备案的票务软件产品,或使用两套(含)以上票务设备或票务软件,篡改票务数 据,上报票务数据严重弄虚作假,造成偷漏瞒报票房和偷税漏税的。 2、在影院盗录、盗放影片,严重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 3、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片,或以蓝光、DVD、网络下载等非影院放映介质 放映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6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 6. 对 法 人 或 者 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省级 - 61 - 省级 市级 县级 共 和 国 电 影 产 业 他 组 织 未 经 许 可 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 年 11 月 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 自 促进法》行为的处 擅 自 在 境 内 举 办 201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罚 涉外电影节展)的 第五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许可擅自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的,由国务院电影主 处罚 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参展的电影片和 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 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自受到处罚之日起五年 内不得举办涉外电影节(展)。 个人擅自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或者擅自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 影节(展)的,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活动,没收参展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自受到处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电影活动。 6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 年 11 月 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 自 201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7. 对 违 反 国 家 有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 关规定,擅自将未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将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制作为音像制品的; 共和 国电 影 产业 取得电影公映许 行政处罚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传播未取得电 促进法》行为的处 可 证 的 电 影 制 作 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 罚 为音像制品等行 (三)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农村电影公益放映补贴资金的; 为处罚 (四)侵犯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的; (五)未依法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移交电影档案的。 电影院有前款第四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省级 市级 县级 65 对电影艺术档案 行政处罚 发 生 超 额 损 伤 等 行为的处罚 【法规】《电影艺术档案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档案局令第 64 号,自 2010 年 8 月 11 日起施行)第六章法律责任第 32 条 违反本规定,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在保管,利用属于国 家所有的电影艺术档案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 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电影艺术档案发生超额损伤的; (二)损毁丢失和擅自销毁电影艺术档案的; (三)利用电影艺术档案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未经批准利用电影艺术档案的。 省级 66 【规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2 号令,自 2015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1. 对 未 经 批 准 擅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 对违反《内部资料 自 编 印 内 部 资 料 省级 给予警告,处 1 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性 出 版 物 管 理 办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编 市级 (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 法》行为的处罚 印 内 部 资 料 等 行 县级 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 为的处罚 目印制的;(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62 - 第十三条 内部资料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 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 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 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 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四条 内部资料必须在封面完整印刷标注《准印证》编号和“内部资料,免费交流”字样,并在明显位置(封面、封 底或版权页)标明编印单位、发送对象、印刷单位、印刷日期、印数等,连续性内部资料还须标明期号。 连续性内部资料不得使用“××报”、“××刊”或“××杂志”、“记者××”、“期刊社”、“杂志社”、“刊 号”等字样,不得在内文中以“本报”、“本刊”自称。 第十五条 编印内部资料,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名称、开本(开版)、周期印制,不得用《准印证》印制其他内容,一次性内部资料不得一证多期,连 续性内部资料不得一期多版; (二)严格限定在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标价、销售或征订发行,不得在公共场所摆放,不得向境外传 播;不得将服务对象及社会公众作为发送对象,也不得以提供信息为名,将无隶属关系和指导关系的行业、企事业单位作 为发送对象; (三)不得以工本费、会员费、版面费、服务费等任何形式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搞经营性活动;编印单位 不得利用登记、年检、办证、办照、评奖、验收、论证等工作之便向服务和管理对象摊派或变相摊派; (四)不得将内部资料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与外单位以“协办”等其他形式进行编印和发送。 第十八条 内部资料的编印单位须在印刷完成后 10 日内向核发《准印证》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送交样本。 66 【规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2 号令,自 2015 年 4 月 1 日起 2. 对 印 刷 业 经 营 施行。) 者 印 刷 明 知 或 者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对违反《内部资料 省级 应 知 含 有 本 办 法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行政处罚 性 出 版 物 管 理 办 市级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禁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法》行为的处罚 县级 止 内 容 的 内 部 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料等行为的处罚 (一)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二)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 66 【规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2 号令,自 2015 年 4 月 1 日起 3. 对 出 版 物 印 刷 施行。) 对违反《内部资料 省级 企 业 未 按 本 规 定 第二十四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 行政处罚 性 出 版 物 管 理 办 市级 承 印 内 部 资 料 的 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 法》行为的处罚 县级 等行为的处罚 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67 对 涉 嫌 违 法 从 事 1. 对 涉 嫌 违 法 从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4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修订根据 2016 年 02 月 6 省级 出版物出版、印刷 事出版物出版、进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订) 行政强制 市级 或者复制、进口、口 等 活 动 的 行 为 第七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 县级 发 行 等 活 动 的 行 进 行 查 处 时 的 强 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 - 63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为 进 行 查 处 时 的 制 检 查 及 对 证 据 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强 制 检 查 及 对 证 的查封或扣押 据的查封或扣押 67 对 涉 嫌 违 法 从 事 2. 对 涉 嫌 违 法 从 出版物出版、印刷 事 出 版 物 印 刷 或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4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修订根据 2016 年 02 月 6 或者复制、进口、者复制、发行等活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四次修订) 省级 行政强制 发 行 等 活 动 的 行 动 的 行 为 进 行 查 第七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 市级 为 进 行 查 处 时 的 处 时 的 强 制 检 查 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 县级 强 制 检 查 及 对 证 及 对 证 据 的 查 封 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据的查封或扣押 或扣押 68 【规范性文件】中办、国办《关于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办发[2007]21 号) (五)农家书屋建设工程。按照政府资助建设、鼓励社会捐助、农民自我管理的要求,与农村基 层组织活动场所建设等相结合,稳步推进农家书屋工程建设。每个书屋要拥有一定数量的党报党 刊和适合农民阅读的经济、科技、法律、卫生、文化类图书、期刊和音像制品,做到内容丰富、 服务规范、农民满意。到 2010 年建成农家书屋 20 万个,2015 年基本覆盖每个行政村。 【规范性文件】新闻出版总署、中央文明办等八部门《关于印发〈“农家书屋”工程实施意见〉 省级 农家书屋、社区书 公共服务 1.农家书屋工作 的通知》(新出联〔2007〕2 号) 市级 屋工作 “农家书屋”工程是政府统一规划、组织实施的新农村文化建设的基础工程、民心工程之一。工 县级 程建设坚持政府扶持、社会捐助、统一规划、分头实施的方针,多渠道吸收资金,整合各种资源, “十一五”期间计划在全国建立 20 万家“农家书屋”,到 2015 年基本覆盖全国的行政村。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的实施意见》(辽委办发[2008]20 号)、《关于加强农村公共文化服务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辽 委办发[2008]21 号) 68 【规范性文件】省委宣传部、省新闻出版局、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社区 书屋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新出联〔2013〕1 号)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七届 省级 农家书屋、社区书 公共服务 2.社区书屋工作 六中全会精神,按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坚持以政 市级 屋工作 府为主导,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积极整合现有资源,依托社区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和设施,在城市 县级 建立由社区居民自己管理的、能够为社区居民无偿提供出版物视听条件和借阅服务的公益性文化 服务场所—社区书屋,让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到 2015 年底,实现城市社区书屋全覆盖。 69 全民阅读推广服 公共服务 务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 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5〕2 号) (十五)活跃群众文化生活。深入开展全民阅读活动,推动全民阅读进家庭、进社区、进校园、进 农村、进企业、进机关。 - 64 -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项目名称 序 号 项目 类型 1 【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归侨、侨眷的 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 归侨、侨眷身份认 归侨、侨眷身份认 定。 行政确认 定 定 【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归侨学生、归 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照顾。 省级 市级 2 【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归侨、侨眷的身 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华侨子女、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行政确认 归侨子女考生身 归侨子女考生身 【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归侨学生、归 份确认 份确认 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照顾。 省级 市级 设定依据 主项 子项 - 65 - 实施 层级 备注 序 号 项目 类型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主项 子项 实施 层级 《国务院对确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第 372 项: “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许可”。 1.互联网新闻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92 号)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等互联网 服务许可新办 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 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1 《国务院对确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第 372 项: “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许可”。 2.互联网新闻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92 号)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等互联网 服务许可变更 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 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互联网新闻信息 行政许可 省级 服务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第 372 项: “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许可”。 3.互联网新闻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92 号)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等互联网 服务许可续办 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 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国务院对确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第 372 项: “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许可”。 4.互联网新闻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92 号)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等互联网 服务许可注销 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 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2 【行政规章】《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 第 1 号,2017 年 6 1.对擅自从事互联 月 1 日实施)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 对违反《互联网新 息服务活动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相关服务活动, 网新闻信息服务或 闻信息服务管理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者超出核定的服务 省级 第五条 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 规定》的行为实施 项目从事互联网新 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禁止未经许可 行政处罚 闻信息服务的处罚 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 前款所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转载服务、传播平台服务。 - 66 - 备注 【行政规章】《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 第 1 号,2017 年 6 月 1 日实施)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 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暂 停新闻信息更新,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第二款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 业进行涉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的合作,应当报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 第八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的采编业务和经营业务应当分开,非公有资本不得介入互联 网新闻信息采编业务。 第十一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总编辑,总编辑对互联网新闻信息内容负总责。 总编辑人选应当具有相关从业经验,符合相关条件,并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 办公室备案。 2.对未履行报告、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接受专业培训、考核。互联网新闻信 备案义务的、管理 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从事新闻采编活动,应当具备新闻采编人员职业资格,持有国家新闻出版广 制度不健全、利用 电总局统一颁发的新闻记者证。 对违反《互联网新 互联网新闻信息业 第十二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健全信息发布审核、公共信息巡查、应急处置等信息 闻信息服务管理 务谋取不正当利 安全管理制度,具有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省级 规定》的行为实施 益、转载来源不合 第十三条第三款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采编、发布、转载、删除新 市级 行政处罚 法的新闻信息、或 闻信息,干预新闻信息呈现或搜索结果等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者歪曲原新闻信息 第十四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平台服务,应当与在其平台上注 内容、未注明新闻 册的用户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信息来源的处罚 对用户开设公众账号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核其账号信息、服务资质、服务范围 等信息,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类备案。 第十五条第一款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转载新闻信息,应当转载中央新闻单位或省、自治 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等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注明新闻信息来源、原作者、 原标题、编辑真实姓名等,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原意和新闻信息内容,并保证新闻信息来源可追 溯。 第十七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主要负责人、总编辑、主管单位、股权结构等影响许 可条件的重大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用新技术、调整增设具有新闻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应用功 能,应当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安全评估。 第十八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明示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编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社会投诉举报渠道,设置便捷的投诉举 报入口,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2 3.对互联网新闻信 【行政规章】《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 第 1 号,2017 年 6 对违反《互联网新 息服务提供者登 月 1 日实施)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 闻信息服务管理 载、发送的新闻信 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给予警告,责 行政处罚 规定》的行为实施 息含有禁止内容、 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暂停新闻信息更新,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 行政处罚 不配合网信部门依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开展监督检查工 第三条 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 - 67 - 省级 市级 作的处罚 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促进形成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 文化,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第十六条第一款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行政法 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第十九条第一款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 制度,依法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第二款 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受理方式,收到举报后,应 当依法予以处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 68 - 项目名称 序 号 项目 类型 1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 年 10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252 号,2004 年 6 月 27 日予以 修改)第三条: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 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 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 事业单位设立、变 事业单位设立、变 作。„„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第十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 行政许可 更、注销登记 更、注销登记 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一条: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 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 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 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 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设定依据 主项 子项 - 69 - 实施 层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备注 序 号 1 项目 类型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主项 受理信访人提出 其他行政 的符合《信访条 权力 例》规定的信访 事项 子项 实施 层级 【行政法规】《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 431 号,2005 年 1 月 10 日颁布)。 第十四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 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⑵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⑶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⑷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⑸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符合上范围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受理。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 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 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 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规范性文件】《国家信访局关于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 (2014 年 5 月 1 日) 省级 第四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网上投诉等书面形式。信访人采 市级 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管辖层级,到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 县级 级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首先接谈的机关先行受理,不得推诿。 第六条 对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以及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 决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来访人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七条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来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或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 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 来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而到上级机关再次 走访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引导来访人走复查(复核)程 序。 第九条 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但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请求复查(复核)的, 不再受理。 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审核认定办结,或已经复核终结备案并录入全 国信访信息系统的信访事项,来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 - 70 - 备注 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十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来访接待部门对应到而未到省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 提出信访事项,或者省级相关部门正在处理且未超出法定处理期限的,不予受理;信访事项已经 复核终结的,不再受理。 2 受理应由本级人 其他行政 民政府复查、复 权力 核的信访事项 【行政法规】《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 431 号,2005 年 1 月 10 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 30 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 之日起 30 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 30 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 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 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14〕 14 号) 省级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授权所属信访局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 市级 员会,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本地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同时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受理信 县级 访人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提出的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在 10 日内向申请人发 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 (一)不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的事项; (二)2005 年 5 月 1 日前已办结,信访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信访事项; (三)复查、复核申请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事项; (五)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 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 71 - 项目名称 序 号 项目 类型 1 【规范性文件】《国家能源局关于可再生能源发展“十三五”规划实施的指导意见》(国能发新 能[2017]31 号)第六条,大力控制农林生物质热电联产,从严控制只发电不供热项目。省发展 企业、事业单位、 改革委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促进生物质能供热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辽发 社会团体等投资 1. 生 物 质 能 发 电 行政许可 改能源[2018]5 号),第二条,从严控制只发电不供热项目,原则上不再受理此类项目核准业务 市级 建设的固定资产 项目核准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生物质发电项目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 投资项目核准 (发改办能源〔2014〕3003 号)第四条,农林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城镇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 目由地方核准 1 企业、事业单位、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 年本)的通 社会团体等投资 2. 抽 水 蓄 能 电 站 行政许可 知》(辽政发[2017]15 号),目录第二条第二项,抽水蓄能电站,由省政府按照国家制定的相 建设的固定资产 项目核准 关规划核准 投资项目核准 1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 号)第二部分第(一) (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 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 年 12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673 号) 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 社会团体等投资 3. 水 利 工 程 项 目 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 省级 行政许可 建设的固定资产 核准 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 市级 投资项目核准 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 年本)》 涉及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重大水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 库容 10 亿立方米及以上或者涉及移民 1 万人及以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核准。水库、涉及跨市 河流、跨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重大水利项目由省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由各市政府核准。 1 企业、事业单位、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 年本)》(辽政发〔2017〕15 号)第 4. 进 口 液 化 天 然 社会团体等投资 二条“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新建(含异地扩建)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其 行政许可 气接收、储运设施 建设的固定资产 中新建接收储运能力 300 万吨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其余项 项目核准 投资项目核准 目由省政府核准。” 设定依据 主项 子项 - 72 - 实施 层级 省级 省级 备注 1 企业、事业单位、 5.输油管网(不含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 年本)》(辽政发〔2017〕15 号)第 社会团体等投资 行政许可 油田集输管网)项 二条“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境、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 建设的固定资产 目核准 核准,其中跨境项目报国务院备案。跨市项目由省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由各市政府核准。” 投资项目核准 省级 市级 1 企业、事业单位、 6.输气管网(不含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 年本)》(辽政发〔2017〕15 号)第 社会团体等投资 行政许可 油气田集输管网) 二条“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境、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 建设的固定资产 项目核准 门核准,其中跨境项目报国务院备案。跨市项目由省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由各市政府核准。” 投资项目核准 省级 市级 1 企业、事业单位、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社会团体等投资 7. 主 题 公 园 项 目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 2 号令)》 行政许可 建设的固定资产 核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 年本)》(辽政发〔2017〕15 号) 投资项目核准 主题公园:特大型项目由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省级 1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673 号)第三 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 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 企业、事业单位、 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 社会团体等投资 8. 电 网 工 程 项 目 行政许可 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建设的固定资产 核准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2 号)、《辽 投资项目核准 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 年本)》。《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 职权事项的通知》(朝政发[2019]5 号),表单中第 81 项,下放风力发电项目,电网项目。 省级 市级 县级 1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 号)第二部分第(一) (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之情,政府仅对重大项目 企业、事业单位、 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 社会团体等投资 9.新建(含新增) 年 12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673 号) 行政许可 省级 建设的固定资产 铁路项目核准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 投资项目核准 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 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 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 号)第二部分第(一) (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之情,政府仅对重大项目 企业、事业单位、 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 社会团体等投资 10.煤化工项目核 行政许可 年 12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673 号) 省级 建设的固定资产 准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 投资项目核准 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 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 - 73 - 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673 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 企业、事业单位、 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 社会团体等投资 11.热电站项目核 省级 行政许可 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建设的固定资产 准 市级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投资项目核准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2 号)、《辽 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 年本)》。 1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 号)第二部分第(一) (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之情,政府仅对重大项目 企业、事业单位、 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 社会团体等投资 年 12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673 号) 省级 行政许可 12.公路项目核准 建设的固定资产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 市级 投资项目核准 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 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 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 年 12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673 号) 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 社会团体等投资 行政许可 13.煤矿项目核准 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 省级 建设的固定资产 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 投资项目核准 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 号)第二部分第(一) (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之情,政府仅对重大项目 企业、事业单位、 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 社会团体等投资 14.内河航运项目 年 12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674 号) 省级 行政许可 建设的固定资产 核准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 市级 投资项目核准 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 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۰ـ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 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 号)第二部分第(一) (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之情,政府仅对重大项目 企业、事业单位、 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 社会团体等投资 行政许可 15.稀土项目核准 年 12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673 号) 省级 建设的固定资产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 投资项目核准 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 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 - 74 - 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 企业、事业单位、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 年本)的通 社会团体等投资 16.水电站项目核 行政许可 知》(辽政发[2017]15 号),目录第二条第一项,水电站,涉及跨市及省管河流的,由省政府 建设的固定资产 准 核准。其余项目由各市政府核准 投资项目核准 1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673 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 企业、事业单位、 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 社会团体等投资 17.火电站(含自 行政许可 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省级 建设的固定资产 备电站)项目核准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投资项目核准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2 号)、《辽宁省政 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 年本)》。 1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 号)第二部分第(一) (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之情,政府仅对重大项目 企业、事业单位、 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 18.独立公、铁路 社会团体等投资 年 12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675 号) 省级 行政许可 桥梁、隧道项目核 建设的固定资产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 市级 准 投资项目核准 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 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۰ـ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 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 企业、事业单位、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 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 社会团体等投资 19.变性燃料乙醇 72 号) 行政许可 省级 建设的固定资产 项目核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 年本)的通知》(辽 投资项目核准 政发〔2017〕15 号)中均明确:变性燃料乙醇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1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 号)第二部分第(一) (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 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 企业、事业单位、 年 12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674 号) 社会团体等投资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 行政许可 20.农业项目核准 省级 建设的固定资产 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 投资项目核准 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 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 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7〕15 号) 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政府核准 1 行政许可 省级 市级 企业、事业单位、21.城市快速轨道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 年 12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677 号) 省级 社会团体等投资 交通项目核准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 - 75 - 建设的固定资产 投资项目核准 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 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۰ـ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 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 号)第二部分第(一) (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之情,政府仅对重大项目 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企业、事业单位、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 2 号令)》 社会团体等投资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 年本)》(辽政发〔2017〕15 号)旅 行政许可 22.旅游项目核准 建设的固定资产 游: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 5000 万元及以 投资项目核准 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项目,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 3000 万元及以上项目,由省 级政府核准 1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 年 12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678 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 企业、事业单位、 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 社会团体等投资 23.集装箱专用码 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۰ـ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 行政许可 省级 建设的固定资产 头项目核准 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投资项目核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 号)第二部分第(一) (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之情,政府仅对重大项目 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1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 年 12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678 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 企业、事业单位、 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 24.煤炭、矿石、 社会团体等投资 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۰ـ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 行政许可 油气专用泊位项 省级 建设的固定资产 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目核准 投资项目核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 号)第二部分第(一) (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之情,政府仅对重大项目 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1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 年 12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678 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 企业、事业单位、 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 社会团体等投资 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۰ـ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 行政许可 25.黄金项目核准 省级 建设的固定资产 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投资项目核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 号)第二部分第(一) (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之情,政府仅对重大项目 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 76 - 省级 1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 年 12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678 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 企业、事业单位、 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 社会团体等投资 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۰ـ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 行政许可 26.炼油项目核准 省级 建设的固定资产 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投资项目核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 号)第二部分第(一) (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之情,政府仅对重大项目 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1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 年 12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678 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 企业、事业单位、 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 社会团体等投资 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۰ـ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 行政许可 27.石化项目核准 省级 建设的固定资产 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投资项目核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 号)第二部分第(一) (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之情,政府仅对重大项目 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1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 年 12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678 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 企业、事业单位、 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 28.稀土、铁矿、 社会团体等投资 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۰ـ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 行政许可 有色矿山开发项 省级 建设的固定资产 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目核准 投资项目核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 号)第二部分第(一) (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之情,政府仅对重大项目 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1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 年 12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678 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 企业、事业单位、 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 社会团体等投资 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۰ـ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 行政许可 29.民航项目核准 省级 建设的固定资产 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投资项目核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 号)第二部分第(一) (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之情,政府仅对重大项目 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1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 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 企业、事业单位、 72 号):“八、高新技术民用航空航天:干线支线飞机、6 吨/9 座及以上通用飞机和 3 吨及以 社会团体等投资 30.民用航空航天 行政许可 上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6 省级 建设的固定资产 项目核准 吨/9 座以下通用飞机和 3 吨以下直升机制造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投资项目核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 年本)的通知》(辽 - 77 - 政发〔2017〕15 号):“八、高新技术民用航空航天。干线支线飞机、6 吨/9 座及以上通用飞 机和 3 吨及以上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 门核准;6 吨/9 座以下通用飞机和 3 吨以下直升机制造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1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 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 号)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贯彻落实《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 年本)》 有关外资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规〔2017〕111 号) 一、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范围为: (一)《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3 亿美元及以上限制类项目,由我委 核准,其中总投资(含增资)20 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 (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3 亿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 社会团体等投资 31.外商投资项目 府核准。 行政许可 省级 建设的固定资产 核准 (三)前两项规定之外的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 年本)》第一至十项所列的 投资项目核准 外商投资项目,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 年本)》第一至十项的规定核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 年本)的通 知》(辽政发〔2017〕15 号)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3 亿美元及以上限制类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 部门核准,其中总投资(含增资)20 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 录》中总投资(含增资)3 亿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由省政府核准。 前款规定之外的属于本目录第一至十条所列项目,按照本目录第一至十条的规定执行。 1 企业、事业单位、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 年本)的通 社会团体等投资 32.风电站项目核 行政许可 知》(辽政发[2017]15 号),目录第二条第五项,风电站,由各市政府在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建设的固定资产 准 依据国家总量控制制定的年度开发建设方案指导下核准 投资项目核准 市级 县级 1 企业、事业单位、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 年本)的通 社会团体等投资 33.城市道路桥梁 行政许可 知》(辽政发[2017]15 号),目录第二条第五项,风电站,由各市政府在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建设的固定资产 隧道项目核准 依据国家总量控制制定的年度开发建设方案指导下核准 投资项目核准 省级 1 企业、事业单位、34.液化石油气接 社会团体等投资 收、存储设施(不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 年本)》(辽政发〔2017〕15 号)第 行政许可 建设的固定资产 含油气田、炼油厂 二条“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各市政府核准。” 投资项目核准 的配套项目) 市级 1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 年 12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673 号) 第 企业、事业单位、35.除城市轨道交 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 社会团体等投资 通 、 城 市 道 路 桥 行政许可 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 建设的固定资产 梁、隧道以外其他 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 投资项目核准 城建项目核准 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市级 - 78 -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 2 号令) 第四 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 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 年本)的通 知》(辽政发〔2017〕15 号) 【规范性文件】《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部分城建项目立项管理方式的通知》(营政办 发[2017]21 号) 1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 年 12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673 号) 第 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 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 企业、事业单位、 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 社会团体等投资 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许可 36.核准项目变更 建设的固定资产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 2 号令) 第四 投资项目核准 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 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 年本)的通 知》(辽政发〔2017〕15 号) 省级 市级 县级 1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 年 12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673 号) 第 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 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 企业、事业单位、 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 社会团体等投资 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许可 37.核准项目延期 建设的固定资产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 2 号令) 第四 投资项目核准 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 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 年本)的通 知》(辽政发〔2017〕15 号) 省级 市级 县级 2 煤矿建设项目初 步设计文件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 年 11 月 7 日主席令第六十五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 修改)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惯例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的设计文件施工。矿山建设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的主管部门接收 省级 固定资产投资项 行政许可 目节能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 年 7 月修订)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 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 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制定。 省级 市级 县级 3 行政许可 - 79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 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 44 号令)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 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 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 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年综合能源消 费 5000 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 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它固定资产投资 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辽宁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的通知》(辽发改环资〔2016〕1764 号) 一、调整节能审查管理权限。年综合能源消费量 5000 吨标准煤(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其节能审查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年综合能源消费 5000 吨标准煤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 节能审查原则上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4 5 6 行政许可 境外投资备案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 三、《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 号) 四、《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 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 号) 十二、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前款规定之外的中央管理企业投资项目和企业投资 3 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 备案 石油天然气管道 行政许可 受限制区域施工 保护方案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十三条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 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 省级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市级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 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 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石油天然气管道 行政许可 保护范围内特定 施工作业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三十五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 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 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 县级 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 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 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 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 80 - 省级 7 8 9 10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临时价格干预范 围事项提价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 年 12 月 29 日主席令第九十二号)第三十条:当重要商品和 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 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2003 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 5 号)第三 省级 条:依据《价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价格干预措施包括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 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第五条: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实行价 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决定后,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具体范围和有关政 策。 煤矿技术改造项 目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3 年 6 月 29 日修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 督管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9 年 8 月 27 日修正)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 通知》(辽政办发[2006]10 号) 主要职责(二)负责„煤矿安全技术改造„审批。 省级 市级 县级 国家鼓励发展的 行政确认 内资项目进口设 备免税确认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 号) 第一条第二款 对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在 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 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条第一款 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权限、程序,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限额 以上项目,由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分别审批。限额以下项目,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 省级 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出具依据等事项 的通知》(发改办规划[2005]682 号) 第二条 (一)国家鼓励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工作,仍按原项目投资管理权限划分国家发展改革 委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的职责。即按照原项目投资管理权限,限额及以上的项 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限额以下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办理。 国家鼓励发展的 行政确认 外资项目免税确 认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 号) 第一条 (一)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 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 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省级 第二条 (一)限额以下项目,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人 民政府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审批。审批机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 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按统一格式出具确认书。 - 81 -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 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外资【2006】316 号) 四 (一)投资总额 3000 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参照本通知制定 项目确认书办理的具体办法。 11 对价格监测工作 取得突出成绩的 行政奖励 单位和个人给予 表彰和奖励 【规章】《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 1 号) 第三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 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级价格监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适当的 奖励。 省级 市级 县级 12 对在循环经济管 理、科学技术研 究、产品开发、示 行政奖励 范和推广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的表 彰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循环 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 奖励。 省级 市级 县级 13 其他行政 煤炭矿区总体规 权力 划审批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1996 年 12 月 1 日主席令第七十五号,2016 年 11 月 7 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国家对煤炭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 暂行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 14 号)第十一条,资源储量为中型、规划总规模 300 万吨/ 省级 年及以上的矿区,其总体规划由矿区所在省级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级煤炭行业管理等部门提出审查 意见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14 依法受理投标人 或者其他利害关 其他行政 系人认为招标投 权力 标活动不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 的投诉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2011 年 12 月 20 日公布) 第六十条 投 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之日起 10 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160 号,2003 年 7 月 19 日公布)第四十条 省 发展计划部门对省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 市级 县级 15 其他行政 信用评估机构备 权力 案管理 【规章】《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220 号,2008 年 9 月 1 日施行)第三十六条 信用评估机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向省企业信用 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 其他行政 创业投资企业备 权力 案 【规章】《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门令第 39 号,2006 年 3 月 1 日施行)第三条 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凡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 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 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 扶持。第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 省级 16 - 82 - 审核转报 两级。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 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 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确定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的复函》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请确定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的函 》(发改办财金〔2005〕 2535 号)收悉。经我省政府同意,确定我省发展改革委为辽宁省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 特此函复。 17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 年 12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673 号) 企业、事业单位、 1. 内 资 项 目 备 案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 省级 其他行政 社会团体等投资 ( 工 业 技 术 改 造 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 市级 权力 建设的固定资产 项目除外) 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 县级 项目备案 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17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 年 12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673 号) 企业、事业单位、2. 非 限 制 类 外 商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 省级 其他行政 社会团体等投资 投资项目备案(工 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 市级 权力 建设的固定资产 业 技 术 改 造 项 目 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 县级 项目备案 除外) 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17 企业、事业单位、 【部门规章】《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2018 年 12 月 10 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 22 号) 其他行政 社会团体等投资 3. 汽 车 投 资 项 目 第一章 第六条 汽车整车和其他投资项目均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实施 权力 建设的固定资产 备案 备案管理。其中,汽车整车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项目备案 省级 17 企业、事业单位、 其他行政 社会团体等投资 4.项目备案变更 权力 建设的固定资产 项目备案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 年 12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673 号) 第 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 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 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 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 2 号令) 第四十三 条。 省级 市级 县级 18 组织和监管全省 其他行政 非上市公司发行 权力 企业(公司)债券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简化企业债券审报程序加强风险防范和改革监管方式的意见》(发 改办财金【2015】3127 号) 省级 市级 县级 19 其他行政 煤矿生产能力登 权力 记和公告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煤炭行业平稳运行的意见》(国办发[2013]104 号)一、 省级 坚决遏制煤炭产量无序增长„建立煤矿产能登记及公告制度„ 市级 【规范性文件】 《国家能源局关于建立煤矿生产能力登记和公告制度的通知》 (国能煤炭[2013]476 县级 - 83 - 审核转报 号) 一、建立健全煤矿生产能力管理档案 各产煤省(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按照属地管 理原则,对辖区内所有煤矿生产能力进行统一建档登记„三、及时公开煤矿生产能力 煤矿生产 能力相关信息应及时通过政府网站或相关媒体向社会公布。中央管理企业所属煤矿生产能力情况 由国家能源局负责公布;其余煤矿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公布。 20 国际金融组织和 其他行政 外国政府贷款项 权力 目审核转报 【规章】《关于转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 会令第 28 号)的通知》(辽发改外资[2006]78 号) 规定各市每年按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通知要求申请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规划项目,再由省 发展改革委初审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转报申请材料。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前期管理 工作规程>的通知》(发改办外资[2006]2259 号) 第四条 拟借用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单位应通过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向省级发展 改革委和财政厅提出列入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申请。 省级 市级 审核转报 21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 国家鼓励发展的 1. 限 额 以 上 国 家 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外资〔2006〕316 号) 其他行政 外资项目进口设 鼓 励 发 展 的 外 资 投资总额 3000 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项目确认书,由省级 权力 备免税确认审核 项 目 进 口 设 备 免 发展改革委向我委提出书面申请。省级发展改革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之前,应对项 转报 税确认审核转报 目单位、项目投资总额、项目用汇额、项目执行年限、项目进口设备清单、项目适用产业政策条 目等进行初审,并在书面申请中明确初审意见。 省级 市级 审核转报 21 国家鼓励发展的 2. 限 额 以 下 国 家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 其他行政 外资项目进口设 鼓 励 发 展 的 外 资 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外资〔2006〕316 号) 权力 备免税确认审核 项 目 进 口 设 备 免 投资总额 3000 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省级(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 转报 税确认审核转报 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出具项目确认书。 市级 22 国家鼓励发展的 其他行政 内资项目进口设 权力 备免税确认审核 转报 【规范性文件】《关于规范国家鼓励发展的内资项目免税确认书办理工作的通知》(辽发改规划 [2007]244 号) 第二条 各市发展改革委正式行文提出项目免税确认申请。 省级 23 其他行政 审理行政复议案 权力 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 年 4 月 29 日公布,2009 年 8 月 27 日修正)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 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 年国务院令第 499 号公布)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 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省级 市级 24 其他行政 重要商品和服务 权力 价格制定 【法律】《价格法》(1997 年 12 月 29 日颁布)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省级 - 84 - 审核转报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二十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 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2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 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 分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 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 1. 对 不 按 照 法 律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定招标、不按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 年 12 月 20 日公布)第六十三条 招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介 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 省级 对违反《招标投标 发 布 招 标 公 告 或 条规定处罚:(1)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 行政处罚 市级 法》行为的处罚 在 不 同 媒 介 发 布 公告;(2)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 县级 的 同 一 公 告 内 容 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 不 一 致 的 进 行 处 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罚 【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 2003 年第 160 号)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或者其 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由发展计划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六 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 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 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 容不一致的。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2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 2. 对 必 须 进 行 招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标 的 项 目 而 不 招 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 标的,将必须进行 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省级 对违反《招标投标 行政处罚 招 标 的 项 目 化 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市级 法》行为的处罚 为 零 或 者 以 其 他 【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160 号,2003 年 7 月 19 日公布)第四十六条 招 县级 任 何 方 式 规 避 招 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 标的处罚 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 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 85 - 2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 3. 对 泄 露 应 当 保 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 密 的 与 招 标 投 标 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 活 动 有 关 的 情 况 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和资料的,或者与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 省级 对违反《招标投标 行政处罚 招标人、投标人串 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 法》行为的处罚 通损害国家利益、 【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160 号,2003 年 7 月 19 日公布)第四十六条 县级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或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 者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 的处罚 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 一致的。 26 对信用评估机构 违规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220 号,2008 年 9 月 1 日施行)第四十条 信用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 省级 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明知企业信用信息虚假仍以其为基础数据进行评 市级 估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二)虚构、篡改、骗取、窃取企业信用信息或者采取胁 县级 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信用信息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备案, 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对在煤炭产品中 掺杂、掺假,以次 充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1996 年 12 月 1 日主席令第七十五号,2016 年 11 月 7 日 予以修改)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 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规章】《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13 号令,2014 年 7 月 30 日颁布)第二十九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行政 处罚 对商品煤质量不 达标行为的处罚 【规章】《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 工商总局和和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等 6 部委第 16 号令,2015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第三章第十 四条 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煤炭质量实施监管。第四章第十九条 商品煤质量达不到本办法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 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行政 处罚 1. 对 企 业 未 依 法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6 年 12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673 号) 对违反《企业投资 办 理 核 准 手 续 开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 项目核准和备案 工 建 设 或 者 未 按 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 管理条例》行为的 照 核 准 的 建 设 地 业处项目总投资额 1‟以上 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 处罚 点、建设规模、建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省级 市级 县级 27 28 29 行政 处罚 行政 处罚 - 86 -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设 内 容 等 进 行 建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 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 2 号令) 设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六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 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 总投资额 1‟以上 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5 万 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29 29 29 30 行政 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6 年 12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673 号) 第十八条 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 对违反《企业投资 2.对以欺骗、 贿 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 1‟以上 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省级 项目核准和备案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管理条例》行为的 取 得 项 目 核 准 文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 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 2 号令) 县级 处罚 件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 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 1‟以上 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 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6 年 12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673 号) 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 对违反《企业投资 3. 对 未 依 法 备 案 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省级 项目核准和备案 项 目 信 息 且 经 责 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管理条例》行为的 令 逾 期 不 改 正 行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 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 2 号令) 县级 处罚 为的处罚 第五十七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 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2 万元 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 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6 年 12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673 号) 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 对违反《企业投资 4. 对 投 资 建 设 产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 项目核准和备案 业 政 策 禁 止 投 资 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管理条例》行为的 建 设 项 目 行 为 的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 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 2 号令) 处罚 处罚 第五十八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省级 市级 县级 行政 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 对违反《中华人民 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 共和国石油天然 1. 对 管 道 企 业 违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气管道保护法》行 法行为的处罚 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为的处罚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 87 -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 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 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 号) (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 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30 30 30 行政 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 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 对违反《中华人民 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 2. 对 实 施 危 害 管 共和国石油天然 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 道安全行为的处 气管道保护法》行 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罚 为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 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 号) (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 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行政 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 对违反《中华人民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 3. 对 未 经 依 法 批 共和国石油天然 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 准进行施工作业 气管道保护法》行 承担。 行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 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 号) (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 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行政 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 对违反《中华人民 4.对擅自开启、关 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共和国石油天然 闭 管 道 阀 门 等 行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气管道保护法》行 为的处罚 (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为的处罚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 88 - (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 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 号) (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 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 89 - 项目名称 序 号 项目 类型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 年 8 月 27 日主席令第 7 号)第五十条:被许可 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 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 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 视为准予延续。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372 号,2013 年 7 月 18 日予以修改,2019 年 3 月 2 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 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实施高等专科教 1. 实 施 高 等 专 科 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 育、中等学历教 教育、中等学历教 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设 育、非学历高等教 育、非学历高等教 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 育、自学考试助 育 、 自 学 考 试 助 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 学、文化补习、学 省级 行政许可 学、文化补习、学 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 前教育等的中外 市级 前 教 育 等 的 中 外 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 (含内地与港澳 ( 含 内 地 与 港 澳 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 台)合作办学机构 台)合作办学机构 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 设立、变更和终止 设立审批 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 审批 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 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 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 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 号) 附件 2 的 3,“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 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级列入 “其他行政权 力”) 1 实 施 高 等 专 科 教 2. 实 施 高 等 专 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 年 8 月 27 日主席令第 7 号)第五十条:被许可 省级 育 、 中 等 学 历 教 教育、中等学历教 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 行政许可 市级 育、非学历高等教 育、非学历高等教 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 育 、 自 学 考 试 助 育 、 自 学 考 试 助 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 (市级列入 “其他行政权 力”) 设定依据 主项 实施层级 备注 子项 - 90 - 学、文化补习、学 学、文化补习、学 视为准予延续。 前 教 育 等 的 中 外 前 教 育 等 的 中 外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372 号,2013 ( 含 内 地 与 港 澳 ( 含 内 地 与 港 澳 年 7 月 18 日予以修改,2019 年 3 月 2 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 台)合作办学机构 台)合作办学机构 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设立、变更和终止 延 续 行 政 许 可 的 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 审批 有效期审批 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设 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 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 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 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 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 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 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 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 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 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 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 号) 附件 2 的 3,“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 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 年 8 月 27 日主席令第 7 号)第五十条:被许可 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 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 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 视为准予延续。 实施高等专科教 3. 实 施 高 等 专 科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372 号,2013 育、中等学历教 教育、中等学历教 年 7 月 18 日予以修改,2019 年 3 月 2 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 育、非学历高等教 育、非学历高等教 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育、自学考试助 育 、 自 学 考 试 助 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 省级 学、文化补习、学 行政许可 学、文化补习、学 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设 市级 前教育等的中外 前 教 育 等 的 中 外 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 (含内地与港澳 ( 含 内 地 与 港 澳 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 台)合作办学机构 台)合作办学机构 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 设立、变更和终止 变更审批 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 审批 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 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 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 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 - 91 - (市级列入 “其他行政权 力”) 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 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 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 号) 附件 2 的 3,“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 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 年 8 月 27 日主席令第 7 号)第五十条:被许可 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 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 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 视为准予延续。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372 号,2013 年 7 月 18 日予以修改,2019 年 3 月 2 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 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实施高等专科教 4. 实 施 高 等 专 科 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 育、中等学历教 教育、中等学历教 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设 育、非学历高等教 育、非学历高等教 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 育、自学考试助 育 、 自 学 考 试 助 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 省级 学、文化补习、学 行政许可 学、文化补习、学 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 市级 前教育等的中外 前 教 育 等 的 中 外 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 (含内地与港澳 ( 含 内 地 与 港 澳 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 台)合作办学机构 台)合作办学机构 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 设立、变更和终止 终止审批 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 审批 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 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 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 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 号) 附件 2 的 3,“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 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级列入 “其他行政权 力”) 2 实 施 高 等 专 科 教 1. 实 施 高 等 专 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 年 8 月 27 日主席令第 7 号)第五十条:被许可 育、非学历高等教 教育、非学历高等 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 育 和 高 级 中 等 教 教 育 和 高 级 中 等 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 省级 育 、 自 学 考 试 助 教育、自学考试助 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 行政许可 市级 学、文化补习、学 学、文化补习、学 视为准予延续。 前教育的中外(含 前教育的中外(含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372 号,2013 内地与港澳台)合 内地与港澳台)合 年 7 月 18 日予以修改,2019 年 3 月 2 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六十一条: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 作办学项目审批 作 办 学 项 目 设 立 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 (市级列入 “其他行政权 力”) - 92 - 审批 习、学前教育等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规章】《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2004 年 6 月 2 日教育部令第 20 号)第三十六条:„„ 申请举办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 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报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 准,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申请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应当由中国教育 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一)《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申请表》;(二)合作协议;(三)中外合作办 学者法人资格证明;(四)验资证明(有资产、资金投入的);(五)捐赠资产协议及相关证明 (有捐赠的);外国教育机构已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 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报告。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 号) 附件 2 的 4,“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 批准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 年 8 月 27 日主席令第 7 号)第五十条:被许可 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 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 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 视为准予延续。 2. 实 施 高 等 专 科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372 号,2013 实 施 高 等 专 科 教 教育、非学历高等 年 7 月 18 日予以修改,2019 年 3 月 2 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六十一条: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 育、非学历高等教 教 育 和 高 级 中 等 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 育 和 高 级 中 等 教 教育、自学考试助 习、学前教育等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省级 育 、 自 学 考 试 助 学、文化补习、学 【规章】《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2004 年 6 月 2 日教育部令第 20 号)第三十六条:„„ 行政许可 市级 学、文化补习、学 前教育的中外(含 申请举办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 前教育的中外(含 内地与港澳台)合 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报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 内地与港澳台)合 作 办 学 项 目 延 续 准,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申请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应当由中国教育 作办学项目审批 行 政 许 可 的 有 效 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一)《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申请表》;(二)合作协议;(三)中外合作办 期审批 学者法人资格证明;(四)验资证明(有资产、资金投入的);(五)捐赠资产协议及相关证明 (有捐赠的);外国教育机构已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 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报告。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 号) 附件 2 的 4,“除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外,其他类型的中外(港澳台)合作办学项目 批准委托至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 年 8 月 27 日主席令第 7 号)第五十条:被许可 实 施 中 等 及 中 等 1. 实 施 中 等 及 中 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 以下学历教育、学 等以下学历教育、 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 前教育、自学考试 学前教育、自学考 市级 行政许可 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 助学及其他文化 试助 学及 其 他文 县级 视为准予延续。 教育的学校设立、化 教 育 的 学 校 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 年 3 月 18 日主席令第 45 号,2015 年 12 月 27 日予 变更和终止审批 立审批 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 - 93 - (市级列入 “其他行政权 力”) 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 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 年 12 月 28 日主席令第 80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予以修改,2016 年 11 月 7 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 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 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 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 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 (五)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 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 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 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 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 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 年 12 月 1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 年 9 月 25 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 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 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 21 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 4 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 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 30 号) 附件 1“三、省教育厅”(二)第 1 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 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 21 号) 附件 1 第 18 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 年 8 月 27 日主席令第 7 号)第五十条:被许可 2. 实 施 中 等 及 中 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 实施中等及中等 等以下学历教育、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 以下学历教育、学 学前教育、自学考 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 前教育、自学考试 市级 行政许可 试 助 学 及 其 他 文 视为准予延续。 助学及其他文化 县级 化 教 育 的 学 校 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 年 3 月 18 日主席令第 45 号,2015 年 12 月 27 日予 教育的学校设立、 续 行 政 许 可 的 有 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 变更和终止审批 效期审批 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 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 94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 年 12 月 28 日主席令第 80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予以修改,2016 年 11 月 7 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 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 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 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 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 (五)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 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 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 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 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 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 年 12 月 1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 年 9 月 25 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 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 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 21 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 4 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 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 30 号) 附件 1“三、省教育厅”(二)第 1 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 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 21 号) 附件 1 第 18 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 年 8 月 27 日主席令第 7 号)第五十条:被许可 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 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 实 施 中 等 及 中 等 3. 实 施 中 等 及 中 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 以下学历教育、学 等以下学历教育、 视为准予延续。 前教育、自学考试 学前教育、自学考 市级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 年 3 月 18 日主席令第 45 号,2015 年 12 月 27 日予 助学及其他文化 试助 学及 其 他文 县级 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 教育的学校设立、化 教 育 的 学 校 变 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 变更和终止审批 更审批 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 年 12 月 28 日主席令第 80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予以修改,2016 年 11 月 7 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 - 95 - 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 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 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 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 (五)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 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 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 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 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 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 年 12 月 1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 年 9 月 25 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 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 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 21 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 4 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 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 30 号) 附件 1“三、省教育厅”(二)第 1 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 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 21 号) 附件 1 第 18 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 年 8 月 27 日主席令第 7 号)第五十条:被许可 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 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 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 实 施 中 等 及 中 等 4. 实 施 中 等 及 中 视为准予延续。 以下学历教育、学 等以下学历教育、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 年 3 月 18 日主席令第 45 号,2015 年 12 月 27 日予 前教育、自学考试 学前教育、自学考 市级 行政许可 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 助学及其他文化 试助 学及 其 他文 县级 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 教育的学校设立、化 教 育 的 学 校 终 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变更和终止审批 止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 年 12 月 28 日主席令第 80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予以修改,2016 年 11 月 7 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 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 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 - 96 - 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六条:具备办学条件, 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 (五)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 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 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 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 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 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 年 12 月 1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 年 9 月 25 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 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 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 21 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 4 项: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 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 30 号) 附件 1“三、省教育厅”(二)第 1 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 称、层次、类别、举办终止。下放后实施机关: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5〕 21 号) 附件 1 第 18 项: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 年 8 月 27 日主席令第 7 号)第五十条:被许可 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 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 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 视为准予延续。 实施专科教育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 年 8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 号,2015 年 12 月 27 1. 实 施 专 科 教 育 高等学校和其他 日予以修改,2018 年 12 月 29 日再次修改)第二十九条:„„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 的高等学校和其 行政许可 高 等 教 育 机 构 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 省级 他高等教育机构 设立、变更和终止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 的设立审批 审批 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 年 12 月 28 日主席令第 80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予以修改,2016 年 11 月 7 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 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 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 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 - 97 - 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 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三)资产来 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 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筹设批准书;(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四)学校资产的 有效证明文件;(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 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 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 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 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 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 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 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 年 12 月 1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 年 9 月 25 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 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 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 年 8 月 27 日主席令第 7 号)第五十条:被许可 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 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 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 视为准予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 年 8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 号,2015 年 12 月 27 日予以修改,2018 年 12 月 29 日再次修改)第二十九条:„„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 实 施 专 科 教 育 的 2. 实 施 专 科 教 育 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 高等学校和其他 的高 等学 校 和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 年 12 月 28 日主席令第 80 号,2013 年 6 行政许可 高 等 教 育 机 构 的 他 高 等 教 育 机 构 省级 月 29 日予以修改,2016 年 11 月 7 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 设立、变更和终止 延 续 行 政 许 可 的 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 审批 有效期审批 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 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 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 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三)资产来 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 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筹设批准书;(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四)学校资产的 有效证明文件;(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 - 98 - 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 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 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 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 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 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 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 年 12 月 1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 年 9 月 25 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 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 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 年 8 月 27 日主席令第 7 号)第五十条:被许可 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 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 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 视为准予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 年 8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 号,2015 年 12 月 27 日予以修改,2018 年 12 月 29 日再次修改)第二十九条:„„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 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 年 12 月 28 日主席令第 80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予以修改,2016 年 11 月 7 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 实施专科教育的 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 3. 实 施 专 科 教 育 高等学校和其他 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 的高等学校和其 行政许可 高 等 教 育 机 构 的 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 省级 他高等教育机构 设立、变更和终止 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 变更审批 审批 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三)资产来 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 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筹设批准书;(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四)学校资产的 有效证明文件;(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 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 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 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 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 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 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 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 99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 年 12 月 1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 年 9 月 25 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 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 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 年 8 月 27 日主席令第 7 号)第五十条:被许可 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 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 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 视为准予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 年 8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 号,2015 年 12 月 27 日予以修改,2018 年 12 月 29 日再次修改)第二十九条:„„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 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 年 12 月 28 日主席令第 80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予以修改,2016 年 11 月 7 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 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 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 实施专科教育的 审批;„„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 4. 实 施 专 科 教 育 高等学校和其他 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 的高等学校和其 行政许可 高 等 教 育 机 构 的 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三)资产来 省级 他高等教育机构 设立、变更和终止 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 终止审批 审批 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筹设批准书;(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四)学校资产的 有效证明文件;(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 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 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 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 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 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 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 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6 年 12 月 1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 年 9 月 25 日修订)第三十条: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 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 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 30 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5 行政许可 地方政府主管的 高等学校及其他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 年 8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 号,2015 年 12 月 27 日予以修改,2018 年 12 月 29 日再次修改)第二十七条: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 - 100 - 省级 高等教育机构章 程核准 关提交下列材料:„„(三)章程;第二十九条: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修改章程,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 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规章】《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 31 号)第二十三条:地方政府举办的高 等学校的章程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6 行政许可 开办外籍人员子 女学校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国 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附件第 20 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实 施机关:教育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 号)附 件 2(一)第 5 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 号)附件第 12 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7 文艺、体育等专业 训练的社会组织 行政许可 自行实施义务教 育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 52 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 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 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县级 中小学地方课程 教材审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 52 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未经审 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规章】《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2001 年 6 月 7 日教育部令第 11 号,2015 年 11 月 10 日予以修改)第五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地方课程教材的编写和审定管理。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成立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负责国家课程教材的初审、审 定,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地方课程教材审定。 省级 地方性中小学教 学地图审定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 年 11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664 号)第二十三条:全国性 中小学教学地图,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外交部组织审 定;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第二十九条:任何出版单位不得出版未经审 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 省级 8 9 10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教师资格认定 市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 年 10 月 31 日主席令第 18 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 以修改)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 市级 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 县级 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 年 12 月 12 日国务院令第 188 号)第十三条:幼儿园、 - 101 - 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 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 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 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 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 21 号)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 1 项:普通高等专科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 下放后实施机关: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专科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11 行政许可 校车使用许可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 年 4 月 5 日国务院令 617 号) 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 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 市级 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 县级 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 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12 行政许可 学士学位授予单 位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980 年 2 月 12 日通过,2004 年 8 月 28 日修正)第八 条第二款: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 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关于下放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审批权的通知》(学位 [1999]3 号)第一条:申请学士学位授予权的单位必须是经教育部(或原国家教委)批准设置的 全日制本科普通高等学校。地方人民政府所属高等学校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高等学校申请列为 学士学位授予单位,以及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申请新增学士学位授予专业,由高等学校 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位委员会负责审批,没有成立省级学位委员会的,由省、自治区 教委(教育厅)负责审批。审批结果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13 对民办学校以捐 赠者姓名或者名 行政许可 称作为校名的批 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 年 3 月 5 日国务院令第 399 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 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 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 称作为学校校名。 省级 高校学生跨省转 学确认 【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17 年 2 月 4 日教育部令第 41 号)第二十三条:„„ 跨省转学的,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 学手续。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学校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校学生跨省转学相关工作的通知》(辽教 发[2017]93 号)高校学生跨省转学,原则上我厅不再出具转学手续,但相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有要求或学生须转户口的,按照《规定》要求,我厅履行相应转学确认程序。 省级 14 行政确认 - 102 - 省级 普通话水平测试 等级证书核发 【规章】《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2003 年 5 月 21 日教育部令第 16 号) 第二十条 测试等级证书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统一印制,由省级语言文字工作办事机构编号 并加盖印章后颁发。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 号) 附件 2 的 6“委托设区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省级 市级 15 行政确认 16 【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基一[2013]7 号)第十一 条:各学段各类学籍变动的具体条件和要求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实际统 筹制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中学籍管理工作的意见》(辽教发〔2013〕 87 号)四、切实加强学生学籍异动管理 高中学生转学坚持同级同类互转的原则。毕业年级最后一学期,原则上不予转学、休学。同 城内各学校之间原则上不允许转学。从 2013 年秋季开学起,凡办理学生异动手续的,由所在市、 县教育局普通高中学籍主管部门办理,一般应在每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办理,除休学外在学期中 不再办理。 转出学生须持接收学校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接收证明等相关材料,经转出学校 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市、县教育局普通高中学籍主管部门办理转学手续。 转出学生的普通高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由辽宁省教育厅高中教育处出具。 转入我省的学生须持有转出省市教育局学籍主管部门出具的转学证明、省级学业水平考试成 绩证明、就读学校提供的学生档案、户口簿等相关材料,经转入学校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由所在市教育局汇总报省教育厅登记注册审核确认后,方可到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转入学生的普通高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由辽宁省教育厅高中教育处审核确认后有 中 小 学 生 学 籍 管 1. 普 通 高 中 学 校 行政确认 效。 市级 理 新生注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试行)》(辽教发[2008]9 号)第 8 条 因户籍迁移外省、市、县或我省、市、县的学生可予转学。第 17 条 学生因伤病不能坚持正 常学习,可以休学。第 18 条 因伤病休学的,须由学生本人向学校提出书面休学申请,提交县 区级(含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经学校审核,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发给休 学证明。第 19 条 学生休学期限为 1 学年,连续休学最多不超过 2 年。第 20 条 学生休学期满 复学或提前复学的,由学生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因伤病休学须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经学 校批准,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即可复学。复学时学校可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编入相应年级就 读。学生休学期满不能复学的,须在休学期满前二周,向学校提出继续休学申请,经学校同意后, 继续休学。连续休学二年以上,若无特殊情况,学籍予以取消。第 22 条 学生因患不可治愈的重 症或患慢性疾病长期休学,不能坚持正常学习(须有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学习期间因意外 伤害性事故导致严重智力缺陷或生活不能自理(须有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学生出国定居 (须凭学生本人护照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可以退学。第 23 条 学生或监护人持相关证明向学 校提出书面退学申请,学校审核同意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予以退学。第 24 条 自动退学。 学生在一学期内连续旷课超过 6 周或累计旷课 8 周及以上,经学校与家长多次联系帮助教育无效 者;或休学期满,经学校与家长联系仍未复学或不按期办理继续休学手续者,经学校报请市教育 行政部门批准,可按自动退学处埋。 16 行政确认 中 小 学 生 学 籍 管 2. 普 通 高 中 学 生 【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基一[2013]7 号)第十一 - 103 - 市级 理 学籍异动办理 条:各学段各类学籍变动的具体条件和要求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实际统 筹制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中学籍管理工作的意见》(辽教发〔2013〕 87 号)四、切实加强学生学籍异动管理 高中学生转学坚持同级同类互转的原则。毕业年级最后一学期,原则上不予转学、休学。同 城内各学校之间原则上不允许转学。 从 2013 年秋季开学起,凡办理学生异动手续的,由所在市、县教育局普通高中学籍主管部 门办理,一般应在每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办理,除休学外在学期中不再办理。 转出学生须持接收学校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接收证明等相关材料,经转出学校 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市、县教育局普通高中学籍主管部门办理转学手续。 转出学生的普通高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由辽宁省教育厅高中教育处出具。 转入我省的学生须持有转出省市教育局学籍主管部门出具的转学证明、省级学业水平考试成 绩证明、就读学校提供的学生档案、户口簿等相关材料,经转入学校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由所在市教育局汇总报省教育厅登记注册审核确认后,方可到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转入学生的普通高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成绩证明由辽宁省教育厅高中教育处审核确认后有 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试行)》(辽教发[2008]9 号)第 8 条 因户籍迁移外省、市、县或我省、市、县的学生可予转学。第 17 条 学生因伤病不能坚持正 常学习,可以休学。第 18 条 因伤病休学的,须由学生本人向学校提出书面休学申请,提交县 区级(含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经学校审核,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发给休 学证明。第 19 条 学生休学期限为 1 学年,连续休学最多不超过 2 年。第 20 条 学生休学期满 复学或提前复学的,由学生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因伤病休学须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经学 校批准,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即可复学。复学时学校可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编入相应年级就 读。学生休学期满不能复学的,须在休学期满前二周,向学校提出继续休学申请,经学校同意后, 继续休学。连续休学二年以上,若无特殊情况,学籍予以取消。第 22 条 学生因患不可治愈的重 症或患慢性疾病长期休学,不能坚持正常学习(须有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学习期间因意外 伤害性事故导致严重智力缺陷或生活不能自理(须有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学生出国定居 (须凭学生本人护照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可以退学。第 23 条 学生或监护人持相关证明向学 校提出书面退学申请,学校审核同意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予以退学。第 24 条 自动退学。 学生在一学期内连续旷课超过 6 周或累计旷课 8 周及以上,经学校与家长多次联系帮助教育无效 者;或休学期满,经学校与家长联系仍未复学或不按期办理继续休学手续者,经学校报请市教育 行政部门批准,可按自动退学处埋。 17 行政确认 对自考考生免考 课程的确认 【行政法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国发(1988)15 号,2014 年 7 月 9 日修订)第 二十二条:已经取得高等学校研究生、本科生或专科生学历的人员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可 以按照有关规定免考部分课程。 省级 18 对自考合格课程 行政确认 跨省转移的确认 【行政法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国发(1988)15 号,2014 年 7 月 9 日修订)第 二十四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取得一门课程的单科合格证后,省考委即应为其建立考籍管 理档案。应考者因户口迁移或工作变动需要转地区或转专业参加考试的,按考籍管理办法办理有 关手续。 省级 - 104 - 19 学校办学水平和 行政确认 教 育 质 量 评 估 的 确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 年 3 月 18 日主席令第 45 号,2015 年 12 月 27 日予 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 52 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第八条: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 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 年 8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 号,2015 年 12 月 27 日予以修改,2018 年 12 月 29 日再次修改)第四十四条: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本学校办学水平、 省级 教育质量的评价制度,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者委托 市级 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 年 12 月 28 日主席令第 80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予以修改,2016 年 11 月 7 日再次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 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 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行政法规】 《教育督导条例》 (2012 年 8 月 29 日通过)第二条:„„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 工作的督导。 宣布高等学历教 育证书无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 年 3 月 18 日主席令第 45 号,2015 年 12 月 27 日予 以修改)第八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 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 【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17 年 2 月 4 日教育部令第 41 号)第三十七条:对 省级 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学校应当取消其学籍,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 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 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学校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撤销的学历证书、 学位证书已注册的,学校应当予以注销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 20 行政确认 2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 年 10 月 31 日主席令第 15 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 以修改)第十六条: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的通知》(国发 [1986]27 号)各部门和地方可根据实际需要分别建立高级、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112 号) 高校教师、教育管 第十七条 中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并分别设立中学教 理研究人员、实验 1.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 技术人员,中职教 行政确认 教 师 专 业 技 术 职 行政部门批准。 师、中小学教师专 务任职资格评审 【规范性文件】《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112 号) 业技术职务任职 第十五条 小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分级领导,并在地、县两 资格评审 级分别设立小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或学区 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实行专业技术职务 聘任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委办发[1986]61 号)省直各系列主管部门,结合我省实际情 况和省职改工作的部署,制定本系列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办法,由省职改工作领导 - 105 - 市级 小组批准后试行。受省人社厅委托授权,省教育厅负责高校教师、教育管理研究人员、实验技术 人员,中职教师 4 个系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 号)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 7 项: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下放后实施 机关: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 号) 附件 2 的 5“下放至高校及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 2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 年 10 月 31 日主席令第 15 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 改) 第十六条: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发布<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国发[1986]27 号) 各部门和地方可根据实际需要分别建立高级、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112 号) 第十七条 中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并分别设立中学教 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 行政部门批准。 高校教师、教育管 【规范性文件】《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112 号) 理研究人员、实验 2. 中 小 学 校 教 师 第十五条 小学教师职务的评审工作,由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分级领导,并在地、县两 技术人员,中职教 行政确认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任 级分别设立小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各级评审委员会,由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或学区 市级 师、中小学教师专 职资格评审 设立评审小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业技术职务任职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实行专业技术职务 资格评审 聘任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委办发[1986]61 号) 省直各系列主管部门,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和省职改工作的部署,制定本系列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 任制度的实施办法,由省职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试行。受省人社厅委托授权,省教育厅负责高校 教师、教育管理研究人员、实验技术人员,中职教师 4 个系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 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第 7 项: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下放后实施机关: 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 号) 附件 2 的 5“下放至高校及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 2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 年 3 月 18 日主席令第 45 号,2015 年 12 月 27 日予 以修改)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 资助。 省级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市级 【规章】《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7〕 县级 84 号); 第三条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是具有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的在校一、二年级所有农村户籍 的学生和县镇非农户口的学生以及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行政给付 学生资助 - 106 - 第十条省级教育、财政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对享受资助政策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在办学条件、 学费标准、招生就业、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措施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要依 法办学,规范管理,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学费,并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 5%的经费,用于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学费减免、校内奖学金、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方面的开支。 【规章】《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10]461 号) 第三条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的资助对象为具有正式注册学籍的普通高中在校生中的家庭经济困 难学生。 第七条国家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1.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勤奋学习,积极上进; 5.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快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两免一补”实施步伐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5]7 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 (中发〔2005〕1 号)精神,从 2005 年春季学期起,中央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义务 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全部免费发放教科书,地方政府对这些学生要相应落实免杂费、并逐步补 助寄宿生生活费的责任。 23 24 行政奖励 特级教师评选 【规范性文件】《特级教师评选规定》(教人〔1993〕38 号) 第六条评选特级教师的程序; (一)在学校组织教师酝酿提名的基础上,地(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可在适当范围内,广泛征 求意见,通过全面考核,确定推荐人选,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对地(市)、县的推荐人选审核后,送交由教育行政部 门领导、特级教师、对中小学教育有研究的专家、校长组成的评审组织评审。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特级教师评审组织的意见确定正式人选报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对发展教育事业 行政奖励 做 出 突 出 贡 献 的 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 年 3 月 18 日主席令第 45 号,2015 年 12 月 27 日予 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 年 10 月 31 日主席令第 18 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 以修改)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 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省级 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 市级 荣誉称号。 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 年 5 月 15 日通过,自 199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条:国家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 年 9 月 11 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 4 号令)第二十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一)改善幼儿园 - 107 - 省级 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规章】《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1999 年 9 月 13 日教育部令第 7 号)第十九条:各级人 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规章】《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1999 年 12 月 30 日教育部令第 8 号)第十七条:各级人民 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小学校长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培训工作成绩 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规章】《小学管理规程》(1996 年 3 月 9 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 26 号,2010 年 12 月 13 日教 育部令第 30 号修正)第三十六条:小学要加强教师队伍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教师资格、 职务、聘任制度,建立、健全业务考核档案。要加强教师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敬 业精神。对认真履行职责的优秀教师应予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 年 4 月 12 日通过,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第十 条: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 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 年 10 月 31 日颁布)第七条:国家奖 励为国家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残疾人教育条例》(1994 年 8 月 23 日国务院令第 161 号,2017 年 2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638 号修改)第四十九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给予 奖励:(一)在残疾人教育教学、教学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二)为残疾人就学提供帮助,表 现突出的;(三)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和学具,在提高残疾人教育质量方 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四)在残疾人学校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五)为残疾人教育事业做出其他 重大贡献的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 年 3 月 12 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 8 号令、国家体委第 11 号令,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676 号修改)第二十六条: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 年 6 月 4 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 10 号、卫生部令第 1 号)第三十 一条: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 表彰、奖励 《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2002 年 7 月 25 日教育部令第 13 号)第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和 学校对于在学校艺术教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2006 年 2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453 号)第三十一条:县级 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定期评比,给予奖励:(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 统计方法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 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 取得重要成绩的;(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取得显著效果的;(五)在改进统计 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六)坚 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七)揭发、 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国发[2002]14 号)四、加 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对在民族教育的改革发展、科学研究、教育对口支援、培养少数民族 - 108 - 人才以及捐资助学等方面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机构、高等学校、社会团体和个人要给予大力表 彰和宣传。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意见》(辽政发[2005]9 号)4.各级政府要及时表彰和大力宣传在民族教育的改革发展、科学研究、教育对口支援、培 养少数民族人才以及捐资助学等方面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机构、学校、社会团体和个人。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 号) 第二十四条:对在就业创业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 年 2 月 21 日国务院令第 649 号)第八条:对在社会 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 年 12 月 28 日通过,2016 年 11 月 07 日予 以修正)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 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 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对非营利性民办学 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 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国家对向民办学 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25 对班主任及其他 德育工作先进集 行政奖励 体和先进个人等 表彰 【规章】《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教基[1998]4 号,2010 年 12 月 13 日教育部令第 30 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中小学校要建立、健全中小学班主任的聘任、培训、考核、评优制度。各级教育行政 部门对长期从事班主任工作的教师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及其它专职从事德育工作的教师应当按教师系列评聘 教师职务。中小学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的政策要有利于加强学校的德育工作,要有利于鼓励教师教 书育人。在评定职称、职级时,教师担任班主任工作的实绩应做为重要条件予以考虑。各级教育 省级 行政部门对做出突出成绩的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应当给予表彰。 市级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 县级 作的意见》(中办发〔2000〕28 号) 强化中小学德育工作的表彰奖励和督导评估机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高中阶段评选优秀学 生,省级优秀学生可获得普通高等学校保送生资格。对德育工作实绩突出的教师要进行表彰奖励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减少和规范高考加分项目和分值的意见》(教学[2014]17 号), (4)取消省级优秀学生加分项目。在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获得省级优秀学生的称号的考生,不 再具备高考加分资格。 对各类优秀学生 的奖励 【规范性文件】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 (中 省级 发〔2004〕8 号) 市级 第六条通过评选三好学生、优秀团员和少先队员、先进集体等活动,为未成年人树立可亲、可信、 县级 可敬、可学的榜样,让他们从榜样的感人事迹和优秀品质中受到鼓舞、汲取力量。 26 行政奖励 27 行政奖励 教学成果奖 【行政法规】《教学成果奖励条例》(1994 年 3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151 号) 1. 基 础 教 育 教 学 第十二条省(部)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奖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办法,由省、自 成果奖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参照本条例规定。其奖金来源,属于省、自治区、直辖 - 109 - 省级 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的,从地方预算安排的事业费中支付;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授予的,从 其事业费中支付。 【行政法规】《教学成果奖励条例》(1994 年 3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151 号) 第四条 教学成果奖,按其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的效果,分为国家级 和省(部)级。 第八条申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由成果的持有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其行政隶属关系,向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教育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教 育行政部门或者教育管理机构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推荐。 行政奖励 教学成果奖 【行政法规】《教学成果奖励条例》(1994 年 3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151 号) 第十二条省(部)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奖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办法,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参照本条例规定。其奖金来源,属于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的,从地方预算安排的事业费中支付;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授予的,从 2. 职 业 教 育 和 成 其事业费中支付。 人 教 育 教 学 成 果 【行政法规】《教学成果奖励条例》(1994 年 3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151 号) 奖 第四条 教学成果奖,按其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的效果,分为国家级 和省(部)级。 第八条申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由成果的持有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其行政隶属关系,向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教育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教 育行政部门或者教育管理机构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推荐。 27 行政奖励 教学成果奖 【行政法规】《教学成果奖励条例》(1994 年 3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151 号) 第十二条省(部)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奖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办法,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参照本条例规定。其奖金来源,属于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的,从地方预算安排的事业费中支付;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授予的,从 3. 高 等 教 育 教 学 其事业费中支付。 省级 成果奖 【行政法规】《教学成果奖励条例》(国务院令第 151 号,1994 年 3 月 14 日颁布) 第四条 教学成果奖,按其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的效果,分为国家级 和省(部)级。第八条 申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由成果的持有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其行政隶属 关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教育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由受理申请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教育管理机构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推荐。 27 省级 28 全国教育系统先 行政奖励 进 集 体 和 先 进 个 人表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 年 10 月 31 日主席令第 18 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 以修改)第三十二条: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规章】《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规定》(教人[1998]1 号)第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奖励所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 构的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 省级 29 优秀教师、优秀教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 年 10 月 31 日主席令第 18 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 1. 全 国 高 校 辅 导 行政奖励 育工作者、德育先 以修改) 员年度人物 进工作者评选 第三十二条,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省级 - 110 - 【规章】《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规定》(教人[1998]1 号) 第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 情况,奖励所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 【规章】《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教育部令第 43 号,2017 年 8 月 31 日修订) 第十九条 教育部在全国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中对高校优秀辅导员进行表彰。各地 教育部门和高等学校要结合实际情况建立辅导员单独表彰体系并将优秀辅导员表彰奖励纳入各 级教师、教育工作者表彰奖励体系中。 29 3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 年 10 月 31 日主席令第 18 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 以修改) 优秀教师、优秀教 2.全国优秀教师、 第三十二条,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行政奖励 育工作者、德育先 优 秀 教 育 工 作 者 【规章】《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规定》(教人[1998]1 号) 进工作者评选 评选 第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 情况,奖励所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 行政奖励 省普通高校优秀 毕业生表彰 省级 【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 41 号)第四十九条:学校、省(区、市) 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 体育竞赛、文艺活动、志愿服务及社会实践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十条, 省级 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可以采取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 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31 其他行政 对 教 师 申 诉 作 出 权力 的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 年 10 月 31 日主席令第 18 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 以修改) 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 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 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 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 出处理。 32 其他行政 对 学 生 申 诉 作 出 权力 的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 年 3 月 18 日主席令第 45 号,2015 年 12 月 27 日予 省级 以修改)第四十二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市级 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县级 对省内学校和其 其他行政 他教育机构教育 权力 教学工作的督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 年 3 月 18 日主席令第 45 号,2015 年 12 月 27 日予 以修改)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 年 4 月 12 日通过,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省级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 市级 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 年 5 月 15 日通过,自 199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 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33 - 111 - 省级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 624 号,2012 年 9 月 9 日颁布) 第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使用本条例。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 导;(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规章】《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2007 年 2 月教育部令第 25 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民办高校实行年检制度。年度检查工作 于每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年度检查情况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基本办学 条件核查的结果,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结论戳记。” 【规章】《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2008 年 2 月教育部令 26 号) 第六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 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独立学院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四)独立学院的年度检查;„„”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 号) 省级 “县级教育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审批条件、办学行为要求和登记管 市级 理有关规定完善管理办法,认真组织开展年检和年度报告公示工作。” 县级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 〔2016〕81 号) “加强民办教育管理机构建设,强化民办教育督导,完善民办学校年度报告和年度检查制度。”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2018 年 11 月 7 日) “强化对幼儿园教职工资质和配备、收费行为、安全防护、卫生保健、保教质量、经费使用以及 财务管理等方面的动态监管,完善年检制度。” 34 其他行政 民办学校年检 权力 3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 年 3 月 18 日主席令第 45 号,2015 年 12 月 27 日予 以修改)第七十九条: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 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 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 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 材、资料的;(三)抄袭他人答案的;(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五)其他以不正当 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对国家教育考试 其他行政 1. 应 当 认 定 考 生 【行政法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国发[1988]15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违规行为的认定 省级 权力 考试违纪的 653 号修订)第三十七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 与处理 等舞弊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考试规则的行为,省考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取消考试成绩、 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 【规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 33 号,2012 年 1 月 5 日教育部令第 33 号修正)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 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第四条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 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 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一)携带规定以 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三)考试开始 - 112 - 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 打暗号或者手势的;(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 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七)将试 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八)用规定以外的 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第九条第一款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 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规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2014 年 7 月 8 日教育部令第 36 号)第 十一条: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记入其考试诚信档案。下列行为在报名阶段发现的, 取消报考资格;在入学前发现的,取消入学资格;入学后发现的,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学籍;毕业后 发现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学历、学位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涉嫌犯罪的,依法 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提供虚假姓名、年龄、民族、户籍等个人信息,伪造、非法获得证件、 成绩证明、荣誉证书等,骗取报名资格、享受优惠政策的;(二)在综合素质评价、相关申请材料 中提供虚假材料、影响录取结果的;(三)冒名顶替入学,由他人替考入学或者取得优惠资格 的;(四)其他严重违反高校招生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违反国家教育考试规定、情节严重受到停 考处罚,在处罚结束后继续报名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由学校决定是否予以录取。 3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 年 3 月 18 日主席令第 45 号,2015 年 12 月 27 日予 以修改)第七十九条: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 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 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 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 材、资料的;(三)抄袭他人答案的;(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五)其他以不正当 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行政法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国发[1988]15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653 号修订)第三十七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 等舞弊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考试规则的行为,省考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取消考试成绩、 对国家教育考试 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 其他行政 2. 应 当 认 定 考 生 【规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 33 号,2012 年 1 月 5 日教育部令第 33 违规行为的认定 省级 权力 考试作弊的 号修正)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 与处理 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第四条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 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 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一)携带规定以 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三)考试开始 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 打暗号或者手势的;(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 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七)将试 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八)用规定以外的 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第九条第一款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 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 113 - 【规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2014 年 7 月 8 日教育部令第 36 号)第 十一条: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记入其考试诚信档案。下列行为在报名阶段发现的, 取消报考资格;在入学前发现的,取消入学资格;入学后发现的,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学籍;毕业后 发现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学历、学位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涉嫌犯罪的,依法 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提供虚假姓名、年龄、民族、户籍等个人信息,伪造、非法获得证件、 成绩证明、荣誉证书等,骗取报名资格、享受优惠政策的;(二)在综合素质评价、相关申请材料 中提供虚假材料、影响录取结果的;(三)冒名顶替入学,由他人替考入学或者取得优惠资格 的;(四)其他严重违反高校招生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违反国家教育考试规定、情节严重受到停 考处罚,在处罚结束后继续报名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由学校决定是否予以录取。 3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 年 3 月 18 日主席令第 45 号,2015 年 12 月 27 日予 以修改)第七十九条: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 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 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 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 材、资料的;(三)抄袭他人答案的;(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五)其他以不正当 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行政法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国发[1988]15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653 号修订)第三十七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 等舞弊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考试规则的行为,省考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取消考试成绩、 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 【规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 33 号,2012 年 1 月 5 日教育部令第 33 号修正)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 对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3. 应 当 认 定 相 关 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第四条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 其他行政 违 规 行 为 的 认 定 的 考 生 实 施 了 考 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 省级 权力 与处理 试作弊行为的 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一)携带规定以 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三)考试开始 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 打暗号或者手势的;(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 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七)将试 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八)用规定以外的 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第九条第一款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 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规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2014 年 7 月 8 日教育部令第 36 号)第 十一条: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记入其考试诚信档案。下列行为在报名阶段发现的, 取消报考资格;在入学前发现的,取消入学资格;入学后发现的,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学籍;毕业后 发现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学历、学位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涉嫌犯罪的,依法 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提供虚假姓名、年龄、民族、户籍等个人信息,伪造、非法获得证件、 成绩证明、荣誉证书等,骗取报名资格、享受优惠政策的;(二)在综合素质评价、相关申请材料 - 114 - 中提供虚假材料、影响录取结果的;(三)冒名顶替入学,由他人替考入学或者取得优惠资格 的;(四)其他严重违反高校招生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违反国家教育考试规定、情节严重受到停 考处罚,在处罚结束后继续报名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由学校决定是否予以录取。 3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 年 3 月 18 日主席令第 45 号,2015 年 12 月 27 日予 以修改)第七十九条: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 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 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 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 材、资料的;(三)抄袭他人答案的;(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五)其他以不正当 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行政法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国发[1988]15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653 号修订)第三十七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 等舞弊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考试规则的行为,省考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取消考试成绩、 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 【规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 33 号,2012 年 1 月 5 日教育部令第 33 号修正)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 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第四条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 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 对国家教育考试 其他行政 4. 扰 乱 考 试 秩 序 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一)携带规定以 违规行为的认定 省级 权力 的行为 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三)考试开始 与处理 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 打暗号或者手势的;(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 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七)将试 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八)用规定以外的 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第九条第一款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 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规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2014 年 7 月 8 日教育部令第 36 号)第 十一条: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记入其考试诚信档案。下列行为在报名阶段发现的, 取消报考资格;在入学前发现的,取消入学资格;入学后发现的,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学籍;毕业后 发现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学历、学位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涉嫌犯罪的,依法 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提供虚假姓名、年龄、民族、户籍等个人信息,伪造、非法获得证件、 成绩证明、荣誉证书等,骗取报名资格、享受优惠政策的;(二)在综合素质评价、相关申请材料 中提供虚假材料、影响录取结果的;(三)冒名顶替入学,由他人替考入学或者取得优惠资格 的;(四)其他严重违反高校招生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违反国家教育考试规定、情节严重受到停 考处罚,在处罚结束后继续报名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由学校决定是否予以录取。 36 其他行政 幼儿园年检 权力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 年 1 月 10 日通过) 第十五条 实行幼儿园年检制度和动态监管。县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幼儿园年度检验工作和动态监 - 115 - 县级 管,公示年检结果。幼儿园年度检验合格后,方可接受儿童入园。年检不合格并且限期整改后, 仍然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办园资格。 3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 年 3 月 18 日主席令第 45 号,2015 年 12 月 27 日予 以修改) 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1. 对 违 法 颁 发 学 对违反《中华人民 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 省级 位证书、学历证书 行政处罚 共和国教育法》等 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 市级 或者其他学业证 行为的处罚 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县级 书行为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2004 年 6 月 2 日教育部令第 20 号) 第五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颁发学历、学位 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3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 年 3 月 18 日主席令第 45 号,2015 年 12 月 27 日予 以修改)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1997 年 1 月 23 日通过,2014 2. 对 违 反 国 家 有 年 1 月 9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 省级 关 规 定 举 办 学 校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开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有违 行政处罚 共和国教育法》等 市级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行为的处罚 县级 构的处罚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 年 12 月 28 日通过,2016 年 11 月 07 日予 以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 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 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 年 3 月 18 日主席令第 45 号,2015 年 12 月 27 日予 以修改) 3. 对 学 校 或 者 其 对违反《中华人民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 省级 他教育机构违反 行政处罚 共和国教育法》等 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 市级 国家有关规定招 行为的处罚 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 县级 收学生的处罚 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38 对民办学校和其 行政处罚 他 教 育 机 构 违 法 办学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 年 12 月 28 日通过,2016 年 11 月 07 日予 以修正)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 - 116 - 省级 市级 县级 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 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 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 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 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 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 年 3 月 5 日国务院令第 399 号)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 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 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 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 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 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 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 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 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 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 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 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39 1. 对 未 经 批 准 擅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372 号,2019 自设立中外合作 对违反《中华人民 年 3 月 2 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办学机构,或者以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中 外 合 作 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 省级 不正当手段骗取 办学条例》的处罚 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外合作办学许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可证的处罚 39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372 号,2019 2. 对 在 中 外 合 作 对违反《中华人民 年 3 月 2 日予以修改) 办学机构筹备设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中 外 合 作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 立期间招收学生 办学条例》的处罚 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 10 万元以 的处罚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省级 3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 3. 对 中 外 合 作 办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372 号,2019 共 和 国 中 外 合 作 学 者 虚 假 出 资 或 年 3 月 2 日予以修改)第 省级 - 117 - 办学条例》的处罚 者 在 中 外 合 作 办 五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 学 机 构 成 立 后 抽 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 逃出资的处罚 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39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372 号,2019 4. 对 中 外 合 作 办 年 3 月 2 日予以修改) 对违反《中华人民 学机构管理混乱、第五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中 外 合 作 教 育 教 学 质 量 低 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 办学条例》的处罚 下的处罚 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 许可证。 39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372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予以修改) 对违反《中华人民 5.对违反规定,发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中 外 合 作 布虚假招生简章,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省级 办学条例》的处罚 骗取钱财的处罚 并可处以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 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 招生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40 对违反《中华人民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2004 年 6 月 2 日教育部令第 20 号) 1. 对 未 经 批 准 擅 共和国中外合作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 行政处罚 自举办中外合作 办学条例实施办 限期改正,并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办学项目的处罚 法》的处罚 予行政处分。 40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2004 年 6 月 2 日教育部令第 20 号) 2. 对 中 外 合 作 办 对违反《中华人民 第五十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 学项目中有发布 共和国中外合作 处以警告或者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行政处罚 虚假招生简章或 省级 办学条例实施办 分。(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 者招生广告,骗取 法》的处罚 费标准的;(三)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的; 钱财等的处罚 (五)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2005 年 5 月 28 日 颁布)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 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据有关 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省级 省级 41 对干涉他人学习 和使用国家通用 行政处罚 语言文字行为的 处理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42 1. 对 未 经 教 育 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 年 1 月 10 日通过) 对违反《辽宁省学 管 部 门 登 记 注 册 省级 第四十二条 未经教育主管部门登记注册或者颁发办学许可,擅自举办幼儿园或者其他从事学前 行政处罚 前教育条例》行为 或 者 颁 发 办 学 许 市级 教育的机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办学行为,并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有违法所得的, 的处罚 可,擅自举办幼儿 县级 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园或者其他从事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 118 - 学前教育的机构 处罚 42 2. 对 幼 儿 园 有 园 舍、设施设备和玩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 年 1 月 10 日通过) 教 具 等 不 符 合 国 第四十三条 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降低其评估等级;逾期 对违反《辽宁省学 省级 家和省有关安全、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办园,处三万元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行政处罚 前教育条例》行为 市级 卫生和环保标准,责任人员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一)园舍、设施设备和玩教具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 的处罚 县级 损 害 儿 童 身 体 健 卫生和环保标准,损害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儿童安全的;(二)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和卫生标 康 或 者 威 胁 儿 童 准的食品、饮用水的;(三)未履行安全保护义务,导致发生儿童人身安全事故的。 安全等的处罚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42 3. 对 幼 儿 园 违 反 《 辽 宁 省 学 前 教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 年 1 月 10 日通过) 对违反《辽宁省学 育条例》第二十五 第四十四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或者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由教育主管部 行政处罚 前教育条例》行为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或 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降低其评估等级,处一万元罚款; 对直接 的处罚 者 违 反 规 定 聘 用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 人员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42 4. 对 幼 儿 园 教 职 工违反《辽宁省学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 年 1 月 10 日通过) 前教育条例》第二 对违反《辽宁省学 第四十五条 幼儿园教职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将儿童交与除家长和受托人 省级 十六条第二款规 行政处罚 前教育条例》行为 以外的无关人员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 市级 定或者将儿童交 的处罚 议所在幼儿园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教育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教师撤销其教师资格; 县级 与除家长和受托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以外的无关人 员的处罚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42 对违反《辽宁省学 5. 对 未 经 家 长 事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 年 1 月 10 日通过) 行政处罚 前教育条例》行为 前同意,给儿童服 第四十六条 未经家长事前同意,给儿童服用药品的,由教育主管部门降低幼儿园评估等级,处 的处罚 用药品的处罚 三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43 弄虚作假或以其 他欺骗手段获得 教师资格,教师品 行政处罚 行不良、侮辱学 生,影响恶劣的处 罚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 年 12 月 12 日国务院令第 188 号)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 5 年内不得重新申 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省级 市级 县级 44 办理有关考试手 公共服务 续、成绩等证明服 1.高考成绩证明 务 【行政法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1988 年 3 月 3 日国发〔1988〕15 号,2014 年 7 月 9 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已经取得高等学校研究生、本科生或专科生学历的人员参加高等 教育自学考试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免考部分课程。 省级 - 119 - 【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印发<2018 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的通 知》(教学[2018]3 号)第三十二条: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以适当方式向考生通知考试成绩。省 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制订具体的成绩通知办法,并告知考生。第四十条:评卷工作中产生的所有涉 及考生答卷、评卷情况、考试成绩等考试信息,只能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留存。 【规范性文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籍管理工作规定》(教考试﹝2006﹞3 号)第六章第二十 条第六点: 毕业证书或者毕业生登记表遗失、损毁,不予补发原毕业证书或者毕业生登记表, 可补办毕业证明书或者毕业生登记表证明。需要办理毕业证明书或者毕业生登记表证明的考生, 需持有效身份证件(以下证件之一:身份证、户口本、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到省级 考办或者经省级考办授权的地级考办办理。毕业证明书具有与毕业证书同等的效力,毕业生登记 表证明具有与毕业生登记表同等的效力。 44 【行政法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1988 年 3 月 3 日国发〔1988〕15 号,2014 年 7 月 9 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已经取得高等学校研究生、本科生或专科生学历的人员参加高等 教育自学考试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免考部分课程。 【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印发<2018 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的通 知》(教学[2018]3 号)第三十二条: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以适当方式向考生通知考试成绩。省 办 理 有 关 考 试 手 2. 自 考 毕 业 成 绩 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制订具体的成绩通知办法,并告知考生。第四十条:评卷工作中产生的所有涉 公共服务 续、成绩等证明服 证明、自考毕业证 及考生答卷、评卷情况、考试成绩等考试信息,只能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留存。 省级 务 明 【规范性文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籍管理工作规定》(教考试﹝2006﹞3 号)第六章第二十 条第六点: 毕业证书或者毕业生登记表遗失、损毁,不予补发原毕业证书或者毕业生登记表, 可补办毕业证明书或者毕业生登记表证明。需要办理毕业证明书或者毕业生登记表证明的考生, 需持有效身份证件(以下证件之一:身份证、户口本、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到省级 考办或者经省级考办授权的地级考办办理。毕业证明书具有与毕业证书同等的效力,毕业生登记 表证明具有与毕业生登记表同等的效力。 44 【行政法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1988 年 3 月 3 日国发〔1988〕15 号,2014 年 7 月 9 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已经取得高等学校研究生、本科生或专科生学历的人员参加高等 教育自学考试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免考部分课程。 【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印发<2018 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的通 知》(教学[2018]3 号)第三十二条: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以适当方式向考生通知考试成绩。省 办理有关考试手 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制订具体的成绩通知办法,并告知考生。第四十条:评卷工作中产生的所有涉 3. 学 业 水 平 成 绩 公共服务 续、成绩等证明服 及考生答卷、评卷情况、考试成绩等考试信息,只能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留存。 省级 证明 务 【规范性文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籍管理工作规定》(教考试﹝2006﹞3 号)第六章第二十 条第六点: 毕业证书或者毕业生登记表遗失、损毁,不予补发原毕业证书或者毕业生登记表, 可补办毕业证明书或者毕业生登记表证明。需要办理毕业证明书或者毕业生登记表证明的考生, 需持有效身份证件(以下证件之一:身份证、户口本、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到省级 考办或者经省级考办授权的地级考办办理。毕业证明书具有与毕业证书同等的效力,毕业生登记 表证明具有与毕业生登记表同等的效力。 - 120 - 44 【行政法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1988 年 3 月 3 日国发〔1988〕15 号,2014 年 7 月 9 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已经取得高等学校研究生、本科生或专科生学历的人员参加高等 教育自学考试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免考部分课程。 【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印发<2018 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的通 知》(教学[2018]3 号)第三十二条: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以适当方式向考生通知考试成绩。省 办理有关考试手 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制订具体的成绩通知办法,并告知考生。第四十条:评卷工作中产生的所有涉 4. 自 考 合 格 成 绩 公共服务 续、成绩等证明服 及考生答卷、评卷情况、考试成绩等考试信息,只能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留存。 省级 证明 务 【规范性文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籍管理工作规定》(教考试﹝2006﹞3 号)第六章第二十 条第六点: 毕业证书或者毕业生登记表遗失、损毁,不予补发原毕业证书或者毕业生登记表, 可补办毕业证明书或者毕业生登记表证明。需要办理毕业证明书或者毕业生登记表证明的考生, 需持有效身份证件(以下证件之一:身份证、户口本、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到省级 考办或者经省级考办授权的地级考办办理。毕业证明书具有与毕业证书同等的效力,毕业生登记 表证明具有与毕业生登记表同等的效力。 45 【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职成[2010]7 号) 第三十八条 毕业证书遗失可以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出具学历证明书,补办学历 证明书所需证明材料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 号) 下放 10 项:2.普通中专招生计划编制和普通中专录取(由市级教育主管部门管理)4.中等职 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由市级政府管理)5.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计划拟定(由市级政府管理) 市级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教育厅 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取消和下放辽宁省普通中等专业 学校管理职责有关事项的通知》(辽教发[2013]219 号) 二、明确取消和下放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管理职权的职责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教育厅关于做好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教学与学籍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辽教发[2015]164 号) 4.按照省政府下放行政职能有关文件要求,普通中专学校学籍管理工作(主要指入学注册备案、 学籍变动审核、毕业证书审核验印等)由学校所在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 中等职业学校学 公共服务 生 补 办 学 历 证 明 书 - 121 - 对 2015 年之前 颁发的由省级 教育行政部门 验印的中职学 校学生毕业证 书,市级教育 行政部门补办 学历证明书过 程中与省级教 育部门核实 序 号 1 2 项目 类型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 层级 实验动物生产和 使用许可 【行政法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1988 年 10 月 31 日国务院批准 1988 年 11 月 14 日国家 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 2 号发布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条 国家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另 行制定。 【规范性文件】《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国科发财字〔1997〕593 号) 第九条 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单位,必须取得许可证。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按照以下程序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科委负责受理许可证申请,并进行考核和审批。 【规范性文件】《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国科发财字〔2001〕545 号) 第三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包括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局)负责受理许可证申请,并进行考核和审批。合 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局)签发批准实验动物生产或使用许可证的文件,发 放许可证。 省级 外国人来华工作 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 年 6 月 30 日主席令第 57 号)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附件第 93 项: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实施机关:省级及其授 权的地(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附件第 443 项: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实施机关:国家外专 局、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 省级 《国务院审改办关于整合外国专家和外国人来华工作两项行政许可征求意见的函》(审改办函 市级 [2015]78 号)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实施机关为国家外国专家局、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 管理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家外国专家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外交部 公安部 关于全面实施外国人来 华工作许可制度的通知》(外专发〔2017〕40 号)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服务指南(暂行)的通知》(外专发[2017]36 号) 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及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即委托机构。省 级人民政府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及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 主项 子项 - 122 - 备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7]26 号) 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下放至市级相关部门,下放后并入“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办理。 3 行政确认 技术合同认定登 记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0〕063 号) 第三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划的技术合同 认定登记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 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 号) 第二条(三)免税的审批程序: 纳税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 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再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报当地省 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需提供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 书面合同,纳税人或其授权人书面申请以及技术受让方所在地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 明,经省级税务主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规范性文件】《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 号) 二、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需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 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 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4 省级科技类民办 非企业单位进口 行政确认 科教用品免税资 格审核 《关于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6]71 号)附件 1 第二条:符 合上述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向科技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 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提出免税资格申请,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按本办法第一条所 列条件对其进行免税资格审核认定,对经认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单位颁发免税资格证书,免税 资格证书标明“颁发日期”,同时函告上述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经认定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单 位,自免税资格证书颁发之日起,可按规定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省级 市级 省级 5 行政确认 省级科技企业孵 化器确认 【规范性文件】《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国科发区〔2018〕300 号) 第五条 科技部和地方科技厅(委、局)负责对全国及所在地区的孵化器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 导。 第二十四条 省级科技厅(委、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孵化器管理办法。 省级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技术转移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发 〔2018〕3 号) 1.依托创新创业促进技术转移。强化创新创业载体技术转移功能。进一步加强市场化众创空间、 孵化器和大学科技园等创新创业载体建设,为创业者提供专业化技术转移服务。 6 行政确认 县(市、区)级企 业研发中心认定 1、《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通知》(国办发〔2011〕51 号):“各级政府要进一加大财 市级 政科技投入力度,„„鼓励企业建立技术中心,支持开展产业核心技术的原始创新和集成创新。” 7 行政确认 科 技 型 中 小 企 业 【规范性文件】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 - 123 - 省级 评价 8 9 10 11 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科发政[2017]115 号)第三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采取企业自主评价、省级科技管理部门 组织实施、科技部服务监督的工作模式,坚持服务引领、放管结合、公开透明的原则。第十一条 第一款 省级科技管理部门为入库企业赋予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 高新技术企业认 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512 号,2007 年 12 月 6 日颁布)第九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 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 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 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国家重点支持 省级 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 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2016]32 号)第 二章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 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 省级大学科技园 认定 【规范性文件】《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国科发高〔2010〕628 号)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大学科技园,由省级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向 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国家大学科技园认定申请。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大学科技园管理办法》(辽科发〔2013〕12 号) 第四条 省科技厅、省教育厅负责大学科技园的宏观管理和指导,组织国家大学科技园的申报、 推荐,省级大学科技园的认定、考核等工作。 省技术转移示范 机构认定 【规范性文件】《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管理办法》(国科发火字〔2007〕565 号)第十八条 地 方和行业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细则。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技术转移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发 〔2018〕3 号) 3.发展技术转移机构。强化政府引导与服务。加强对技术转移机构发展的统筹指导和协调,对技 省级 术转移示范机构实行动态评价机制,引导建立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的技术转移机构,提升技 术转移机构服务能力,培育一批具有示范、引导和带动作用的技术转移机构。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技术转移示范机构认定管理实施细则》(辽科发〔2011〕33 号)第八 条 省科技厅是示范机构的宏观管理部门,负责示范机构认定与管理工作,制定并发布示范机构 有关政策文件。 技术先进型服务 企业认定 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 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 号) 三、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管理:省级科技部门会同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通知制 定本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并负责本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管理工作。 省级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辽科发〔2018〕33 号文) 第二条:省科技厅会同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发改委组成辽宁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 业认定管理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工作,并对认定中 - 124 - 省级 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其他行政 省 科 学 技 术 普 及 权力 基地认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国家科普能力建设的若干意见》(国科发政字[2007]32 号) 第二章第二条第二款 加强对各类科普基础设施建设的规范和指导,通过新建、改建和扩建等方 式,建设一批布局合理、管理科学、运行规范、符合需求的科普场馆。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要按照《科普法》的要求,通过制定规划和政策、开展监督检查等措施,加强对国家科普 能力建设工作的领导。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科学技术普及基地管理办法(试行)》(辽科发[2005]7 号) 第三条 辽宁省科学技术厅是科普基地认定及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认定及科普基 地的管理工作。 其他行政 省 级 重 点 实 验 室 权力 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国科发基[2008]539 号)第二章第七 条 科学技术部是重点实验室的宏观管理部门。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科技管理部门是重 点实验室的行政主管部门。第三章第十二条 申请新建重点实验室须为已运行和对外开放两年以 上的部门或地方重点实验室。 【规范性文件】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科技创新基地优化整合方案》的 通知(国科发基〔2017〕250 号)三、优化调整现有国家级基地 2.优化调整国家重点实验室。 在现有试点国家实验室和已形成优势学科群基础上,组建(地名加学科名)国家研究中心,纳入 国家重点实验室序列管理。对现有国家重点实验室进行优化调整和统筹布局,对依托高校和科研 院所建设的学科国家重点实验室结合评估进行优化调整,对处于国际上领跑、并跑的国家重点实 省级 验室加大稳定支持力度,对处于长期跟跑的国家重点实验室要重新确定研究方向和任务,对多年 来无重大创新成果、老化僵化的国家重点实验室予以调整。在科学前沿、新兴、交叉、边缘等学 科以及布局薄弱与空白学科,依托高校、科研院所和骨干企业,部署建设一批国家重点实验室。 统筹推进学科、省部共建、企业、军民共建和港澳伙伴国家重点实验室等建设发展。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省级工程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科发 [1992]141 号)第三章第六条 省科委制定组建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省级重点实验室计划, 根据我省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经费额度确定逐年建设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省级重 点实验室的数量和规模。 14 其他行政 省 级 科 技 计 划 项 权力 目管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2007 年 12 月 29 日修订)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与产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计划,应当体现产业发展的需求。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鼓励企业参与实施和平等竞争;对具有 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项目,应当鼓励企业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共同实施。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辽科发[2014]46 号)。第 二条 辽宁省科技计划项目是辽宁省科技计划的实施载体,辽宁省科学技术厅是辽宁省科技计划 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科技计划组织实施和项目管理,并通过组织或授权、委托及购买服务的方 式开展项目管理和服务。 15 其他行政 省 外 国 人 才 引 进 权力 计划管理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引进外国人才工作的意见》(中发〔2016〕 30 号) 省级 (八)发挥重大引才工程高端引领作用。鼓励支持各地区各部门实施各具特色的引进外国人才工 12 13 - 125 - 省级 省级 作。对有助于解决长期困扰我国关键技术、核心部件难题的外国人才,开辟特殊引进渠道,实行 特殊支持政策,实现精准引进。 《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引进外国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辽委发 〔2017〕33 号) (五)实施引进外国人才重点计划。围绕重点产业、重点工程和重大项目需要,建立实施“外专 百人计划”,利用 3 至 5 年引进 100 名各领域高端外国专家。实施“重点外国专家项目计划”, 引进产业发展急需紧缺外国人才。 16 17 18 其他行政 省 技 术 创 新 中 心 权力 认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近期支持东北振兴若干重大政策举措的意见》(国发〔2014〕28 号)第八条 支持中科院与东北地区加强“院地合作”,建设产业技术创新平台。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科技创新基地优化整合方案》的通知(国科发基 〔2017〕250 号)三、优化调整现有国家级基地(二)2.布局建设国家技术创新中心。面向国家 长远发展和全球竞争,依托高校、科研院所、企业部署一批战略定位高端、组织运行开放、创新 省级 资源集聚的综合性和专业性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对现由科技部管理的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加强 评估考核和多渠道优化整合,符合条件的纳入国家技术创新中心等管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技术创新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科发〔2019〕27 号) 第五条 辽宁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是省技术创新中心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四)批准省技术创新中心的建设、调整和撤销,组织开展省技术创新中心评估评价工作。 其他行政 省 级 临 床 医 学 研 权力 究中心批建 【规范性文件】:科技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总后勤部卫生部印发《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管理 办法(试行)》(国科发社〔2014〕159 号):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 司(局)和地方省级科技、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作为临床研究中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 门”),主要职责是:(二)推进本部门或本地区临床研究中心的建设与发展,提供相关政策和 财政支持。 【规范性文件】: 省级 《辽宁省临床医学研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辽科发〔2017〕37 号):第二章 组织管理: 市级 第五条 省科技厅、省卫生计生委、沈阳联勤保障中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中心的管理部 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三)批准中心的建立、调整和撤销。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科技厅创新基地优化整合方案》的通知(辽科发[2019]23 号):三、调整现有省级科技创新基地;(二)省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类科技创新基地;5.继续 建设省级临床医学研究中心。 公共服务 科技成果转化信 息服务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快科技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49 号) 二、重点任务 (二)技术转移服务:发展多层次的技术(产权)交易市场体系,支持技术交易 机构探索基于互联网的在线技术交易模式,推动技术交易市场做大做强。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技术转移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发 〔2018〕3 号) 2.建设统一开放的技术市场。构建技术转移网络信息平台。依托现有技术交易网络平台,主动对 接国家技术交易网络,逐步实现互联互通。推进技术转移机构、投融资机构和各类创新主体资源 开展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技术交易活动。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服务手机 APP 应用,完善科 技成果转化综合服务平台功能,集聚成果、需求、资金、人才、服务、政策等创新要素,搭建功 能齐全、查询方便、精准匹配的专业化、市场化、社会化的网上技术交易平台。 - 126 - 省级 市级 加快发展技术交易市场。发挥东北科技大市场、鞍山科技大市场等示范引导作用,培育发展若干 功能完善、辐射作用强的区域性技术交易市场,集聚供给方、需求方科技资源,提升技术市场服 务机构市场化运营能力,开展技术交易活动,促进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转化。 19 公共服务 科技型企业培育 服务 【规范性文件】:1.关于印发《辽宁省民营科技企业梯度培育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辽科发〔2019〕 14 号) 二、重点任务 2.建立各梯度企业培育库,采取相应培育服务措施,提升孵化成长能力。 省级 2.关于印发《辽宁省高新技术企业三年倍增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辽科发〔2017〕16 号) 一、基本原则 2 广泛动员,重点培育。面向全省科技型企业,积极宣传高新技术企业政策,加大 支持培育力度。 - 127 - 项目名称 序 号 项目 类型 1 新建、扩建或者改 新建、扩建或者改 建用于生产第二、建用于生产第二、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 年 12 月 27 日国务院令第 190 号, 三 类 监 控 化 学 品 三类监控化学品和 2011 年 1 月 8 日予以修订) 和 第 四 类 监 控 化 第四类监控化学品 第八条:“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 行政许可 省级 学品中含磷、硫、中含磷、硫、氟的 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 氟 的 特 定 有 机 化 特定有机化学品的 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 学 品 的 设 施 建 设 设施建设审批和竣 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审批和竣工验收 工验收 审核转报 2 第二、三类监控化 第二、三类监控化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 年 12 月 27 日国务院令第 190 号, 学品和第四类监 学品和第四类监控 2011 年 1 月 8 日予以修订) 控化学品中含磷、 行政许可 化学品中含磷、 硫、第七条:“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 省级 硫、氟的特定有机 氟的特定有机化学 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特别许可 化学品生产特别 品生产特别许可 办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许可 审核转报 3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 年 7 月 2 日工业和信息化部 令第 48 号) 第十七条:国家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经营、第一类和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第 二 类 监 控 化 学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 年 12 月 27 日国务院令第 190 号, 行政许可 省级 品经营许可 经营许可 2011 年 1 月 8 日予以修订) 第五条: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 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 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4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 年 12 月 27 日国务院令第 190 号, 2011 年 1 月 8 日予以修订) 第 二 类 监 控 化 学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第十三条:需要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 行政许可 省级 品使用许可 使用许可 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批准 档同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经销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设定依据 主项 子项 - 128 - 实施 层级 备注 5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 年 12 月 27 日国务院令第 190 号, 2011 年 1 月 8 日予以修订) 改变第二类监控 第十三条:需要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 改变第二类监控化 行政许可 化 学 品 使 用 目 的 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批准 省级 学品使用目的许可 许可 档同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经销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与其申报的使用 目的相一致;需要改变使用目的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6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 年 12 月 27 日国务院令第 190 号, 变 质 或 者 过 期 失 变质或者过期失效 2011 年 1 月 8 日予以修订) 行政许可 效 的 监 控 化 学 品 的监控化学品处理 省级 第十一条:对变质或者过期失效的监控化学品,应当及时处理。处理方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 处理方案批准 方案批准 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7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 年 5 月 10 日国务院令第 466 号,2014 年 7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安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 月 29 日予以修订) 行政许可 全生产许可 生产许可 第十三条: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 省级 8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 年 5 月 10 日国务院令第 466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予以修订)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销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 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 售许可 许可 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等材料,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 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省级 9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 (2017 年 12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696 号)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颁发食 食 盐 定 点 生 产 企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许可 业审核审批 审核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 号)(十)严格规范 食盐生产批发企业资质:省级盐业主管机构要依照新的规范条件对现有食盐生产、批发企业资质 重新进行严格审核后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省级 10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 年 12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696 号)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审批确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颁发 食 盐 定 点 批 发 企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许可 业审核审批 审核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 号)(十)严格规范 食盐生产批发企业资质:省级盐业主管机构要依照新的规范条件对现有食盐生产、批发企业资质 重新进行严格审核后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省级 11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 1993 年第 128 号,2016 无线电台(站)的 无线电台(站)的 年 11 月 11 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672 号修订) 行政许可 省级 设置、使用审批 设置、使用审批 第二十七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但设 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的除外:(一)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终端;(二)单收无线电台(站); - 129 - (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台(站)。 第三十条:设置、使用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由无线电台(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设置、使用没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由申请人住所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第三十八条: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条件设置、使用;变更 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无线电台(站)终止使用 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拆除无线 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 12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 1993 年第 128 号,2016 年 11 月 11 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672 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进行体育比赛、科学实验等活动,需要携带、寄递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临时进关的,应当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 无 线 电 发 射 设 备 无线电发射设备进 准,凭批准文件办理通关手续。 行政许可 进关核准 关核准 第五十三条:其他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照我国 有关规定经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报请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携带、寄递或者以其他方式运输依照 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的,应当 按照我国有关规定经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报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后,到海关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 入境手续,但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不需要批准的除外。 13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国 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备注 1:“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 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 号):对于企业不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73 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 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 铁矿矿山、有色矿 铁矿矿山、有色矿 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省级 行政许可 山、稀土深加工企 山、稀土深加工企 并适时调整。 市级 业投资项目核准 业投资项目核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 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 号)第一条: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 准。《目录》第五条:“稀土、铁矿、有色矿山开发;对二甲苯(PX)、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 酯(MDI)项目;稀土冶炼分离项目、稀土深加工项目;黄金采选矿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 年本)的通 知 》(辽政发〔2017〕15 号)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作为工业技术改造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按 照本目录规定的权限,行使省级政府项目核准职能。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 号) “工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委托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实施。 14 行政许可 铬 化 合 物 生 产 建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国 - 130 - 省级 省级 设项目审批 项目审批 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附件第 3 项: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审批,实施 市级 机关:国家发展改革委。 【规范性文件】《工业和信息化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2008〕72 号): 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工业行业管理和信息化有关职责划给工业和信息化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 号)附件 1 第 18 项“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 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 号)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审批”委托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实施。 15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 1993 年第 128 号,2016 年 11 月 11 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672 号修订) 第十四条: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许可,但下列频率除外:(一)业余无线电台、公众对讲 机、制式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二)国际安全与遇险系统,用于航空、水上移动业务和无线 无 线 电 频 率 使 用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 电导航业务的国际固定频率;(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 行政许可 许可 可 使用的频率。第十八条: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国家无线电管理机 构确定范围内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国家无线 电管理机构分配给交通运输、渔业、海洋系统(行业)使用的水上无线电专用频率,由所在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分别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许可;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 配给民用航空系统使用的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实施许可。 省级 16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 1993 年第 128 号,2016 年 11 月 11 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672 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依照本条例第二十 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执 照,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 无 线 电 台 识 别 码 无线电台识别码核 说明理由。 行政许可 核发 发 无线电台(站)需要变更、增加无线电台识别码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 第十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审批权限实施无线 电频率使用许可,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 码(含呼号,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监测和干扰查处,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管 理相关事宜。 省级 17 【行政法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2008 年 3 月 6 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521 号) 武器装备科研生 第八条: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 行政许可 产 第 二 类 许 可 初 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许可目录规定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 第二类许可初审 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应当直接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将申请材料 同时报送总装备部。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组织对申请单位进行审 省级 - 131 - 审核转报 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同时报送总装备部。 【规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0 年 3 月 31 日工业和信息化部、总装备部令 第 13 号)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 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审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第二类许可申请,并提出审查意见。 18 【行政法规】《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1990 年 4 月 5 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54 号) 第八条:国防计量技术机构分为三级:„„经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考核认可的军工产品研 三 级 国 防 计 量 技 三级国防计量技术 制、试验、生产、使用单位计量技术机构为三级,接受一、二级计量技术机构的业务指导,负 行政许可 省级 术机构设置审批 机构设置审批 责建立本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负责本单位计量技术业务工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 号): “三级国防计量技术机构设置审批”下放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 19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 年 4 月 1 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 改) 第五十二条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 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在 电 力 设 施 周 围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 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或 电 力 设 施 保 护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 【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 年 9 月 15 日国务院发布,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 市级 行政许可 区 内 进 行 可 能 危 进行可能危及电力 令第 588 号予以修改) 县级 及 电 力 设 施 安 全 设施安全作业的审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 作业的审批 批 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 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 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 作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 21 号)下放市级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管理。 20 【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 年 9 月 15 日国务院发布,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 令第 588 号予以修改) 废 旧 电 力 设 施 器 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材收购许可 收购许可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 21 号)下放至市级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 县级 2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 年 7 月修订)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 工 业 固 定 资 产 投 工业固定资产投资 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 行政许可 资 项 目 节 能 评 估 项目节能评估和审 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 和审查 查 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规章】《工业节能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第 33 号令,2016 年 4 月 27 日公布) 市级 县级 - 132 - 第十三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 告开展有关节能审查工作。对通过审查的项目,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进行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 48 号)下放至市级(含绥中、昌图县)工业行政主管部门。 22 【规范性文件】 《关于开展创建“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工作的通知》 (工信部规〔2009〕 省级新型工业化 省级新型工业化产 358 号) 行政确认 产 业 示 范 基 地 认 省级 业示范基地认定 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比照本办法,组织开展创建省级示范 定 基地工作。 23 【规范性文件】《关于推进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 10 号) 第三条第三款鼓励有条件的大型企业设立工业设计中心,建设一批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 省 级 工 业 设 计 中 省级工业设计中心 【规范性文件】《关于促进工业设计发展的若干指导意见》(工信部联产业〔2010〕390 号) 行政确认 心 和 工 业 设 计 示 和工业设计示范园 第三条第二款引导工业企业重视设计创新,鼓励企业建立工业设计中心。国家对符合条件的企 省级 范园的认定 的认定 业设计中心予以认定。 【规范性文件】《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工信部产业〔2012〕422 号) 第二十条各省级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本办法组织开展省(区、市)级工业设计中 心的认定工作,并对工业设计中心建设给予支持和指导。 24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 号) 限额以下项目,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家 试点企业集团审批。 【规范性文件】《关于落实国务院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计规划〔1998〕 5000 万元以下的 250 号) 5000 万元以下 的 内资企业技术改 限额以下项目的项目确认书,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人 内资企业技术改造 造项目和 3000 万 民政府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等的项目审批单位出具,不得层层下放。 项目和 3000 万美 行政确认 美 元 以 下 的 外 资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出具依据等事项的通知》(发改办规 元以下的外资企业 企业技术改造项 划〔2005〕682 号) 技术改造项目进口 目进口设备免关 即按照原项目投资管理权限,限额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限额以下的项目由国 设备免关税确认 税确认 务院有关部门及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办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 知》(发改外资〔2006〕316 号) 第一条第二款投资总额 3000 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省级(即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出具项目确认书。 省级 25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意见》(国发[2012] 14 号) (二十八) 国家中小企业公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 支持建立和完善 4000 个为小型微型企业服务的公共服务平台,重点培育认定 500 个国家中小企 行政确认 共 服 务 示 范 平 台 服务示范平台认定 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认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 28 省级 - 133 - 号) (三)着力推进小微企业创新发展,推动小微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建设,搭建公共服务示 范平台。 【规范性文件】《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工信部联企业[2010] 175 号)《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管理办法》(工信部企业[2017]156 号) 26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制造 2025》的通知(国发[2015] 28 号) (七)激发中小企 业创业创新活力,发展一批主营业务突出、竞争力强、成长性好、专注于细分市场的专业化“小 专 业 化 小 巨 人 企 专业化小巨人企业 行政确认 巨人”企业。 业培育和认定 培育和认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制造业创新中心等五大工程实施指南的通知》《工业强基工程实施 指南》(2016-2020 年)(四)培育批专精特新 “小巨人”企业。 27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 号) (十五)支持创新型、创业型和劳动密集型的小型微型企业发展。鼓励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现代 服务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农业和文化产业,走“专精特新”和与大企业协作配套发展的 道路,加快从要素驱动向创新驱动的转变。 中小企业专精特 【规范性文件】《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的指导意见》(工信部 中小企业专精特新 行政确认 新 产 品 培 育 和 认 企业〔2013〕264 号) 省级 产品培育和认定 定 加强培育和推进工作。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产业布局和中小企业发 展的实际,积极开展促进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工作,规范认定标准,完善推进措施,探 索培育方式,细化工作目标,支持“专精特新”产品、技术的研发和产业化,培育和认定一批 “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通过引导更多中小企业走“专精特新”发展之路,进一步完善产业链, 增强产业竞争力,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28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 年 8 月 29 日修订) 第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镁 资 源 保 护 费 的 镁资源保护费的征 行政征收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镁资源保护工作的通知》(辽政发[1994]38 号) 征收 收 第二条 对经销我省菱镁矿及镁制品的企业,均征收价外镁资源保护费,具体征收标准和征收办 法由省镁资源保护办公室会同省财政厅,物价局制定。 29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 1993 年第 128 号,2016 无 线 电 频 率 占 用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年 11 月 11 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672 号修订) 行政征收 省级 费的征收 的征收 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 有偿使用的原则。 30 辽宁省企业创新 行政奖励 奖 【规范性文件】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下发的《关于辽宁申报项目的复函》(国评组 函[2014]42 号)原则同意以省政府名义设立以下 3 个项目:(一)辽宁诚信示范企业,周期为 5 年,表彰名额为 100 家企业;(二)辽宁省企业创新奖,周期为 2 年,表彰名额为 10 家创新企 业;(三)辽宁友谊奖,周期为 3 年,表彰名额为 30 名。 省级 31 其他行政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销 权力 售许可年检 【规章】《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 年国防科工委令第 18 号,2006 年 8 月 31 日公布,2015 年 4 月 29 日工信部令第 29 号《工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省级 - 134 - 省级 省级 暂停征收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 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的颁发及日常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已取得《民用爆炸物品 销售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年检。 其他行政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安 权力 全生产许可年检 【规章】《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 30 号, 2015 年 5 月 19 日公布)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民爆行业主 省级 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于每 年 3 月向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初审机关报送年检材料。 33 其他行政 省 中 小 企 业 公 共 权力 服务平台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公益性服务。 【行政法规】《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2009 年 5 月 27 日修正) 第二十二条 鼓励建立面向中小企业的各类社会化公共技术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 息、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研发和质量技术检测等社会化技术服务。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 【规范性文件】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的管理办法》 的通知(工信部企业〔2012〕197 号) 第二十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开展省级示范平台的认定工作,并对省 级及以上示范平台给予相应的扶持。 省级 34 其他行政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生 权力 产许可审核 【规章】《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信部令第 49 号令,2018 年 11 月 9 日公布) 第七条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应当向工信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四)省级 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 省级 5000 万元以下的 内资企业技术改 造项目和 3000 万 其他行政 美元以下的外资 权力 企业技术改造项 目进口设备免关 税初步确认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 号) 限额以下项目,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家 试点企业集团审批。 【规范性文件】《关于落实国务院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计规划〔1998〕 250 号) 限额以下项目的项目确认书,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人 民政府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等的项目审批单位出具,不得层层下放。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出具依据等事项的通知》(发改办规 划〔2005〕682 号) 即按照原项目投资管理权限,限额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限额以下的项目由国 务院有关部门及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办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 知》(发改外资〔2006〕316 号) 市级 32 35 - 135 - 第一条第二款投资总额 3000 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省级(即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出具项目确认书。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贯彻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 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发改外资[2006]423 号,2006 年 6 月 8 日印发) 第二条 关于限额以上项目确认书的办理,投资总额 3000 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技术改造项目,由各市经委提出申请文件,省经委提出初审意见后,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经 委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项目确认书。 第三条 关于限额以下项目确认书的办理,投资总额 3000 万美元以下(不含 3000 万美元)的鼓 励类外商投资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由项目所在市经委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经委,由省经委 出具项目确认书。 其他行政 工 业 技 术 改 造 项 权力 目备案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73 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 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 市级 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县级 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 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对违反《民用爆炸 物品销售许可实 行政处罚 施办法》行为的处 罚 【规章】《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 年国防科工委令第 18 号,2006 年 8 月 31 日公布,2015 年 4 月 29 日工信部令第 29 号《工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 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的颁发及日常监督管理。 省级 第三十二条 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 法销售活动,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 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38 对违反《民用爆炸 物品安全生产许 行政处罚 可实施办法》行为 的处罚 【规章】《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 30 号,2015 年 5 月 19 日公布) 第二十条 企业未获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组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由省 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 省级 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产停 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并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39 行政处罚 36 37 对违反《民用爆炸 物品生产许可实 【规章】《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信部令第 49 号令,2018 年 11 月 9 日公布) 第二十五条 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 - 136 - 省级 施办法》行为的处 罚 活动,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级 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提请工信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第二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 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3 万 元以下罚款。 4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 年 12 月 27 日国务院令第 190 号, 对违反《中华人民 2011 年 1 月 8 日予以修订) 共 和 国 监 控 化 学 1.违规生产监控化 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 省级 品管理条例》行为 学品行为的处罚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 的处罚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40 对违反《中华人民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 年 12 月 27 日国务院令第 190 号, 共 和 国 监 控 化 学 2.违规使用监控化 2011 年 1 月 8 日予以修订) 行政处罚 省级 品管理条例》行为 学品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 的处罚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4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 年 12 月 27 日国务院令第 190 号, 对违反《中华人民 2011 年 1 月 8 日予以修订) 共 和 国 监 控 化 学 3.违规经营监控化 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 省级 品管理条例》行为 学品的处罚 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 的处罚 款。 4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 年 12 月 27 日国务院令第 190 号, 对违反《中华人民 4.对隐瞒、拒报有 2011 年 1 月 8 日予以修订) 共和国监控化学 行政处罚 关 监 控 化 学 品 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 省级 品管理条例》行为 料、数据的处罚 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 的处罚 业主管部门处以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41 1. 对 从 事 节 能 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对违反《节约能源 询、设计、评估等 行政处罚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 省级 法》行为的处罚 服务的机构提供虚 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假信息行为的处罚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41 2.对无偿向本单位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对违反《节约能源 职工提供能源或者 行政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 法》行为的处罚 对能源消费实行包 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费制的行为的处罚 省级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41 行政处罚 对违反《节约能源 3.对重点用能单位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法》行为的处罚 未按规定报送能源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 省级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 137 - 利用状况报告或者 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报告内容不实行为 的处罚 4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4.对重点用能单位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 节能管理制度不健 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对违反《节约能源 全、节能措施不落 行政处罚 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 法》行为的处罚 实、能源利用效率 求,限期整改。 低而进行整改没有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 达到要求的处罚 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41 5.对重点用能单位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未按规定设立能源 对违反《节约能源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 行政处罚 管理岗位、 聘任能源 法》行为的处罚 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 管理负责人并进行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省级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4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 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 6.对使用国家明令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对违反《节约能源 淘汰的用能设备或 行政处罚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 法》行为的处罚 者生产工艺行为的 门的指导。 处罚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 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 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市级 县级 4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 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 7.对超过单位产品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对违反《节约能源 行政处罚 能耗限额标准用能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 法》行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门的指导。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 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 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市级 县级 41 行政处罚 8.对开工建设不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对违反《节约能源 合强制性节能标准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 法》行为的处罚 的项目或者将项目 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 市级 县级 - 138 - 投入生产、使用的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 建设行为的处罚 门的指导。 第六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 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 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 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42 1. 对 用 能 单 位 拒 绝、阻碍节能监察 【规章】《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省政府令第 216 号,2007 年 11 月 29 日颁布) 对违反《辽宁省节 工作,或者拒不提 第 26 条 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拒绝、阻碍节能监察工作,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 行政处罚 约能源监察办法》供相关资料、样品 料、样品以及伪造、销毁、篡改证据的,由节能监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行为的处罚 以及伪造、销毁、 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 篡改证据行为的处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 省级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42 2.对用能单位在规 【规章】《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省政府令第 216 号,2007 年 11 月 29 日颁布) 对违反《辽宁省节 定的整改期限内、 无 第 27 条 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节能监察主管部门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所 行政处罚 约能源监察办法》 正当理由拒不进行 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节能监察主管 行为的处罚 整改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给予警告,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省级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43 1.对电力建设项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 年 4 月 1 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 对违反《电力法》使用国家明令淘汰 改) 行政处罚 行为的处罚 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 行为的处罚 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县级 43 2.对未经许可,从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 年 4 月 1 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 对违反《电力法》事供电或者变更供 改) 行政处罚 行为的处罚 电营业区行为的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 罚 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 县级 4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 年 4 月 1 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 3.对危害供电、用 改) 对违反《电力法》电安全或者扰乱供 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 行为的处罚 电、用电秩序行为 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 的处罚 以下的罚款。 市级 县级 4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 年 4 月 1 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 对违反《电力法》4.对盗窃电能行为 改) 行政处罚 行为的处罚 的处罚 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 的罚款。 市级 县级 - 139 - 44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6 年 11 月 11 日辽宁省第 12 届人民代表大会 于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由电力管理部门处一千元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拆除或者清除: (一)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 3 米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 5 米内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秸秆、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 10 米内倾倒酸、碱、盐及 1.对在发电厂、变 对违反《辽宁省电 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电站围墙外侧 3 米 行政处罚 力设施保护条例》 (四)在发电、变电设施排水排洪渠道上引水灌溉,倾倒残土、垃圾杂物; 内兴建建筑物、构 行为的处罚 (五)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筑物等行为的处罚 (六)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七)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保护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 害化学物品;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十)在架空电力线路、电力专用通信线路保护区内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 物品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钓鱼,采石,烧窑,烧荒,烧纸,放烟花。 市级 县级 44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6 年 11 月 11 日辽宁省第 12 届人民代表大会 于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由电力管理部门处三千元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拆除或者清除: (一)在水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 2.对在水力发电设 的行为; 施水域保护区内炸 (二)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 500 米区域内烧窑、烧荒或者焚烧垃圾等; 对违反《辽宁省电 鱼、捕鱼、游泳、 (三)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 300 米区域内放风筝等飘动物体; 行政处罚 力设施保护条例》划船及其他可能危 (四)在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 10 米内或者电厂灰场范围 行为的处罚 及水工建筑物安全 内,采石、取土、挖掘、打桩、钻探、破坏植被; 的行为等行为的处 (五)向风力发电机、电力线路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罚 (六)在风力发电设施保护区内放放风筝等飘动物体,焚烧物体,进行爆破或者从事有污染的 作业; (七)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 300 米区域内放风筝等飘动物体; (八)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九)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 物品。 市级 县级 44 3.对危及发电、变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6 年 11 月 11 日辽宁省第 12 届人民代表大会 对违反《辽宁省电 电设施的输水、输 于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行政处罚 力设施保护条例》油、供热、排灰等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行为的处罚 管道(沟)的安全 正的,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 运行等行为的处罚 (一)危及发电、变电设施的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市级 县级 - 140 - (二)影响发电、变电设施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三)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四)破坏、损坏、涂改、移动、围挡电能计量及用电信息采集设施。 44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6 年 11 月 11 日辽宁省第 12 届人民代表大会 场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 对违反《辽宁省电 4.对未按照规定设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罚款: 行政处罚 力设施保护条例》置安全警示标志等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行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二)未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建设电力设施的; (三)未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 45 对擅自伸入或跨 越供电营业区供 行政处罚 电行为、向外转供 电行为的处罚 46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 1993 年第 128 号,2016 1.擅自使用无线电 年 11 月 11 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672 号修订) 对违反《无线电管 频率,或者擅自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行政处罚 理条例》行为的处 省级 置、使用无线电台 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 罚 (站)的处罚 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从 事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并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46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 1993 年第 128 号,2016 对违反《无线电管 年 11 月 11 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672 号修订) 2.擅自转让无线电 行政处罚 理条例》行为的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省级 频率的处罚 罚 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46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 1993 年第 128 号,2016 3.不按照无线电台 年 11 月 11 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672 号修订) 对违反《无线电管 执照规定的许可事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 理条例》行为的处 项和要求设置、使 省级 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 罚 用无线电台站的处 下的罚款: 罚 (一)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46 4.故意收发无线电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 1993 年第 128 号,2016 对违反《无线电管 台执照许可事项之 年 11 月 11 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672 号修订) 行政处罚 理条例》行为的处 省级 外的无线电信号,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罚 传播、公布或者利 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 196 号,1996 年 4 月 17 日发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市级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 县级 业务的;(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 141 - 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下的罚款: 的处罚 (二)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 息。 46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 1993 年第 128 号,2016 年 11 月 11 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672 号修订) 对违反《无线电管 5.擅自编制、使用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 理条例》行为的处 无线电台识别码的 省级 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 罚 处罚 下的罚款: (三)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 46 6.使用无线电发射 设备、辐射无线电 波的非无线电设备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 1993 年第 128 号,2016 干扰无线电业务正 年 11 月 11 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672 号修订) 常进行的; 对船舶、 对违反《无线电管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 航天器、航空器、 行政处罚 理条例》行为的处 业务正常进行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 5 铁路机车专用无线 罚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 电导航、遇险救助 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并处 20 万元以 和安全通信等涉及 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人身安全的无线电 频率产生有害干扰 的处罚 46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 1993 年第 128 号,2016 7.研制、生产、销 年 11 月 11 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672 号修订) 对违反《无线电管 售和维修大功率无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 理条例》行为的处 线电发射设备未采 省级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 10 万 罚 取有效措施抑制电 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波发射的处罚 (一)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 46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 1993 年第 128 号,2016 8.境外组织或者个 年 11 月 11 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672 号修订) 对违反《无线电管 人在我国境内进行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 理条例》行为的处 省级 电波参数测试或者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 10 万 罚 电波监测的处罚 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进行电波参数测试或者电波监测。 46 9.向境外组织或者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 1993 年第 128 号,2016 对违反《无线电管 个人提供涉及国家 年 11 月 11 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672 号修订) 行政处罚 理条例》行为的处 省级 安全的境内电波参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罚 数资料的处罚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 10 万 - 142 - 省级 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境内电波参数资料。 46 10.生产或进口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 1993 年第 128 号,2016 对违反《无线电管 国内销售、使用的 年 11 月 11 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672 号修订) 行政处罚 理条例》行为的处 无线电发射设备未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取得型号核 罚 取得型号核准的处 准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未取 罚 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46 11.销售应取得型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 1993 年第 128 号,2016 对违反《无线电管 号核准的无线电发 年 11 月 11 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672 号修订) 行政处罚 理条例》行为的处 射设备未向无线电 第七十七条 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向无线 罚 管理机构办理销售 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 备案的处罚 以下的罚款。 省级 46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 1993 年第 128 号,2016 12.销售应取得型 年 11 月 11 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672 号修订) 对违反《无线电管 号核准而未取得型 第七十八条 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 行政处罚 理条例》行为的处 号核准的无线电发 发射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 罚 射设备的处罚 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 1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销售的设备货值 10%以上 30% 以下的罚款 省级 46 13.维修无线电发 对违反《无线电管 射设备改变无线电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 1993 年第 128 号,2016 年 11 月 11 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672 号修订) 行政处罚 理条例》行为的处 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第七十九条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的,由无线电 罚 证核准的技术指标 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的处罚 省级 47 重点用能单位能 源利用状况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 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 求,限期整改。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行政检查 48 行政检查 对节能工作的监 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 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履行节能监督管 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49 对电力企业和用 户执行电力法律、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的情况 实施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 年 4 月 1 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 改) 第五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 - 143 - 第五十八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 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对监控化学品的 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 年 12 月 27 日国务院令第 190 号, 2011 年 1 月 8 日予以修订) 第五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用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 省级 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 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50 行政检查 51 对民爆生产销售 行政检查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情 况的检查 【规章】《辽宁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243 号,2010 年 2 月 20 日施行) 第二十五条 负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其职责分工依法对民用爆炸物 品从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省级 市级 县级 52 对无线电频率使 用情况和在用无 行政检查 线电台(站)的检 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 1993 年第 128 号,2016 年 11 月 11 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672 号修订) 第五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和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 查和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 省级 53 行政检查 对盐产品生产、批 发单位的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2015 年修订,2015 年 9 月 25 日施行) 第七条 盐业主管机构的盐政稽查人员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监督人员,有权对盐产品生 产、批发、零售单位进行检查。 省级 市级 对重点用能单位 节能工作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 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2016 年 5 月 25 日修订) 第十三条 省、市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应当根据 重点用能单位分级管理规定,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管理,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 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及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 省级 市级 县级 54 行政检查 55 对相关无线电设 行政强制 备的关闭、查封、 暂扣或者拆除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 579 号,2010 年 8 月 31 日颁布) 第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关闭、查封、暂扣或者拆除相关 设备;情节严重的,吊销无线电台(站)执照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省级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修订版(2016 年 11 月 11 日国务院、中央军 委令第 672 号)第六十七条:对非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暂扣无线电发射 设备或者查封无线电台(站),必要时可以采取技术性阻断措施。 56 行政强制 采 取 电 磁 干 扰 等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 579 号,2010 年 8 - 144 - 省级 技术阻断措施 月 31 日颁布) 第八条 无线电管制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无线电管制命令发布无线电管制指令。国家无线电管理机 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 依照无线电管制指令,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无线电管制措施:„„;(三)采取 电磁干扰等技术阻断措施;„„。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修订版(2016 年 11 月 11 日国务院、中央军 委令第 672 号) 第六十七条 对非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暂扣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查封无线 电台(站),必要时可以采取技术性阻断措施。 57 限制或禁止无线 电台(站)、无线 电发射设备和辐 行政强制 射无线电波的非 无线电设备的使 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 579 号,2010 年 8 月 31 日颁布) 第八条 无线电管制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无线电管制命令发布无线电管制指令。国家无线电管理机 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 依照无线电管制指令,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无线电管制措施:„„;(四)限 制或者禁止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 省级 58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 年 4 月 1 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 1.对危害供电、用 对违反《中华人民 改) 电安全或者扰乱供 行政强制 共和国电力法》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 电、用电秩序行为 为的强制 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 的中止供电 以下的罚款。 市级 县级 58 2.对未经批准或者 未采取安全措施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 年 4 月 1 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 电力设施周围或者 对违反《中华人民 改)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 行政强制 共和国电力法》行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 设施保护区内进行 为的强制 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 作业,危及电力设 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施安全的责令恢复 原状 市级 县级 序 号 项目 类型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主项 子项 - 145 - 实施 层级 备注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 订)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级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 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1 在寺观教堂内修 行政许可 建 大 型 露 天 宗 教 造像初审 2 《宗教事务条例》(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订)第二十一 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 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 30 省级 筹 备 设 立 宗 教 活 1.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 行政许可 市级 动场所审批 设立审批 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县级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 的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 序办理。” 2 《宗教事务条例》(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订)第二十一 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 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 30 省级 筹 备 设 立 宗 教 活 2.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 行政许可 市级 动场所审批 扩建审批 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县级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 的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 序办理。” 2 《宗教事务条例》(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订)第二十一 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 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省级 筹 备 设 立 宗 教 活 3.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行政许可 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 市级 动场所审批 异地重建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 30 县级 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 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146 - 审垓转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 的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 序办理。” 3 在华外国人集体 行政许可 进 行 宗 教 活 动 临 时地点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附件第 366 项: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临时宗教活动地点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宗教局、省级人民政府宗教 事务管理部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 号) 附件:《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 82 项)》第 64 项:“在 华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临时地点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4 邀请以其他身份 入境的外国宗教 行政许可 教职人员讲经、讲 道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第 369 项: “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宗教局、省级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5 编印、发送宗教内 部资料性出版物 行政许可 或者印刷其他宗 教用品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 年 8 月 2 日国务院令第 315 号)第二十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企业 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 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出版行政 部门应当自收到的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第三 十二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省级 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 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宗教事务条例》(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订)第四十五 条第一款:“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 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6 在宗教活动场所 行政许可 内 改 建 或 者 新 建 建筑物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订)第三十三 条第一款:“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 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省级 市级 县级 举行大型宗教活 动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订)第四十二 条第一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 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 30 日前, 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 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5 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 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市级 7 行政许可 - 147 - 省级 省级 8 《宗教事务条例》(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订)第十二条 第一款:“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 设 立 宗 教 院 校 审 1. 宗 教 院 校 设 立 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行政许可 省级 批 审批 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提出 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第十五条:“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 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审核转报 8 《宗教事务条例》(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订)第十二条 第一款:“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 设 立 宗 教 院 校 审 2. 宗 教 院 校 变 更 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行政许可 省级 批 审批 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提出 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第十五条:“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 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审核转报 8 《宗教事务条例》(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订)第十二条 第一款:“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 设 立 宗 教 院 校 审 3. 宗 教 院 校 合 并 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行政许可 省级 批 审批 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提出 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第十五条:“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 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审核转报 8 《宗教事务条例》(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订)第十二条 第一款:“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 设 立 宗 教 院 校 审 4. 宗 教 院 校 分 设 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行政许可 省级 批 审批 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提出 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第十五条:“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 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审核转报 8 《宗教事务条例》(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订)第十二条 第一款:“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 设 立 宗 教 院 校 审 5. 宗 教 院 校 终 止 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行政许可 省级 批 审批 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提出 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第十五条:“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 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审核转报 9 《宗教事务条例》(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订)第二十二 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登 1.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请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 行政许可 县级 记审批 登记审批 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 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 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 148 - 9 《宗教事务条例》(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订)第二十二 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登 2.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请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 行政许可 县级 记审批 变更审批 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 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 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9 《宗教事务条例》(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订)第二十二 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登 3.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请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 行政许可 县级 记审批 终止审批 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 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 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10 外国人携带用于 宗教文化学术交 行政许可 流的宗教用品入 境审批 11 《宗教事务条例》(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订)第七条第 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 年 10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250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省级 宗教团体成立、变 1. 宗 教 团 体 成 立 行政许可 第九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筹 市级 更、注销前审批 前审批 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八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 县级 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社会团 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11 《宗教事务条例》(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订)第七条第 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 年 10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250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省级 宗教团体成立、变 2. 宗 教 团 体 变 更 行政许可 第九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筹 市级 更、注销前审批 前审批 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八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 县级 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社会团 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11 《宗教事务条例》(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订)第七条第 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 年 10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250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省级 宗教团体成立、变 3. 宗 教 团 体 注 销 行政许可 第九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筹 市级 更、注销前审批 前审批 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八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 县级 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社会团 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第 368 项: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宗教局、省级人 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 149 - 省级 藏传佛教活佛传 承继位审批 12 行政许可 13 开展宗教教育培 行政许可 训审批 14 行政许可 《宗教事务条例》(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订)第三十六 条第二款:“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 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省级 《宗教事务条例》(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订)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 市级 间在 3 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活动场所法 人登记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订)第二十三 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县级 县级 15 行政许可 设立宗教临时活 动地点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订)第三十五 条第一款:“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 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16 从事互联网宗教 行政许可 信息服务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订)第四十七 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 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省级 17 宗教团体、宗教院 校、宗教活动场所 行政许可 接受境外组织和 个人捐赠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订)第五十七 条第二款:“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 接受捐赠金额超过 10 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级 市级 县级 18 宗教团体、宗教活 动场所接受境外 行政许可 组 织 和 个 人 捐 赠 (超过十万元)审 批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 686 号第五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 超过 10 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市级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 686 号第五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 超过 10 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19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 年 9 月 27 日颁布) 1. 清 真 屠 宰 厂 第七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 清真食品生产经 行政许可 (场)生产经营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设立清真屠宰厂(场),应当向省民族事务行 营许可 批 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第九条 清真屠宰厂(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一年,其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 - 150 - 省级 市、县审核转报 位和个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三年。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 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 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单 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清真食品生产经营 单位和个人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手续,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清真食品 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19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 年 9 月 27 日颁布) 第七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第九条 清真屠宰厂(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一年,其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 2. 一 般 清 真 食 品 清真食品生产经 位和个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三年。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 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单位许 营许可 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 可审批 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单 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清真食品生产经营 单位和个人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手续,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清真食品 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市级 县级 19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 年 9 月 27 日颁布) 第七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 3. 清 真 食 品 生 产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清真食品生产经 行政许可 经 营 许 可 变 更 审 第九条 清真屠宰厂(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一年„„。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 营许可 批 位和个人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清 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手续,由原发证机关 收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省级 市级 县级 19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 年 9 月 27 日颁布) 第七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第九条 清真屠宰厂(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一年,其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 4. 清 真 食 品 生 产 清真食品生产经 位和个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三年。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 行政许可 经营许可延期审 营许可 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 批 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单 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清真食品生产经营 单位和个人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手续,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清真食品 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省级 市级 县级 20 行政确认 【规章】《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委、公安部令第 2 号)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 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 市级 县级 公民民族成份变 更审批 - 151 - 县级审核转报 市级 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 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 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三)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 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 府民族事务部门;(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 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 政府公安部门;(五)公安部门应当依据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严格按照公 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 施细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适当 调整确认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申请的审批权限,并向国务院民族事务部门备案。 21 【行政法规】《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国务院令第 435 号, 2005 年 5 月 19 日颁布)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对 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2004 年 7 月 29 日颁布)第五条 省、 民 族 团 结 进 步 模 1. 省 民 族 团 结 进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全社会开展有关散居少数民族的法规、民族政策和民族团 行政奖励 范 集 体 和 模 范 个 步 模 范 集 体 和 模 省级 结的宣传教育,对散居少数民族的经济发展和社会事业进步给予扶持。对在保障散居少数民族 人表彰审核 范个人表彰审核 权益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规章】《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2008 年 9 月 25 日颁布)第 四条第一款 省、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和民族团结进 步创建活动,每五年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1 【行政法规】《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国务院令第 435 号, 2005 年 5 月 19 日颁布)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对 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2004 年 7 月 29 日颁布)第五条 省、 民 族 团 结 进 步 模 2. 市 民 族 团 结 进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全社会开展有关散居少数民族的法规、民族政策和民族团 行政奖励 范 集 体 和 模 范 个 步 模 范 集 体 和 模 市级 结的宣传教育,对散居少数民族的经济发展和社会事业进步给予扶持。对在保障散居少数民族 人表彰审核 范个人表彰审核 权益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规章】《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2008 年 9 月 25 日颁布)第 四条第一款 省、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和民族团结进 步创建活动,每五年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1 【行政法规】《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国务院令第 435 号, 2005 年 5 月 19 日颁布)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对 3.县(区,市)民 民族团结进步模 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族团结进步模范 行政奖励 范 集 体 和 模 范 个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2004 年 7 月 29 日颁布)第五条 省、 县级 集体和模范个人 人表彰审核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全社会开展有关散居少数民族的法规、民族政策和民族团 表彰审核 结的宣传教育,对散居少数民族的经济发展和社会事业进步给予扶持。对在保障散居少数民族 权益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 152 - 【规章】《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2008 年 9 月 25 日颁布)第 四条第一款 省、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和民族团结进 步创建活动,每五年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2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 年 9 月 27 日颁布)第二十条 违 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和违法生产经 营的食品;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 1.对无《清真食品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对违反《辽宁省清 生产经营许可证》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肉类产品未附清真标 真食品生产经营 行政处罚 和 统 一 清 真 标 志 识的;(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民族禁忌食品、调料的;(四)向清真食品生 管理条例》行为的 生 产 经 营 清 真 食 产经营单位提供非清真屠宰厂(场)生产的肉类产品及其衍生品的;(五)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 处罚 品等行为的处罚 名称、字号和清真食品的名称、标志、包装、广告,含有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像的;(六)清真 屠宰厂(场)屠宰畜禽不符合清真习俗的;(七)生产、加工、储运、计量、包装、销售清真食品 与非清真食品混用器具、车辆、库房的。情节严重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清 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省级 市级 县级 属地管理为主 22 2.对伪造、涂改、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 年 9 月 27 日颁布)第二十一条 违 对违反《辽宁省清 出租、出借、倒卖 反本条例,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统一清真标志的, 真食品生产经营 《 清 真 食 品 生 产 行政处罚 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 管理条例》行为的 经营许可证》或统 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 一清真标志等行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属地管理为主 22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 年 9 月 27 日颁布)第二十二条 违 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一)不具备本条例第六条所规定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 3. 对 不 具 备 清 真 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二)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负责人 对违反《辽宁省清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条 或者终止生产经营,未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三)在生产、经 省级 真食品生产经营 件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行政处罚 营场所未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统一清真标志的;(四)有民族身份要求的岗位配 市级 管理条例》行为的 从 事 清 真 食 品 生 置人员不符合条件或者冒充民族身份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五)生产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原 县级 处罚 产经营等行为的 料未到清真屠宰场或者清真柜台、摊点采购的;(六)从业人员和清真屠宰师未按规定培训上岗 处罚 的;(七)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发布清真食品广告或者为没有取得《清真食品生产经 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者制作清真食品广告、承印含有清真标志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标志的清 真食品包装物的 ;(八)无产地清真食品有效证明,从省外进入本省和向外省销售清真食品的。 属地管理为主 22 4. 对 将 民 族 禁 忌 对违反《辽宁省清 的 物 品 带 入 清 真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 年 9 月 27 日颁布)第二十三条 违 真食品生产经营 行政处罚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场 反本条例,将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且不听劝阻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 管理条例》行为的 所 且 不 听 劝 阻 行 政主管部门没收禁忌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 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属地管理为主 2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宗教事务 1. 对 强 制 公 民 信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 省级 属地管理为主 - 153 - 条例》行为的处罚 仰 宗 教 或 者 不 信 修订))第六十二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 仰宗教,或者干扰 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 宗教团体、宗教院 治安管理处罚。 校、宗教活动场所 正常的宗教活动 的行为的处罚 市级 县级 23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 2.对宗教团体、宗 订)第六十三条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 教 院 校 或 者 宗 教 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 对违反《宗教事务 活动场所宣扬、支 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 行政处罚 县级 条例》行为的处罚 持、资助宗教极端 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主 义 等 行 为 的 处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 罚 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 者设立许可。 属地管理为主 23 3.对宗教团体、寺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 观教堂擅自举办 订)第六十四条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 大型宗教活动,以 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 及举办大型宗教 对违反《宗教事务 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行政处罚 活动过程中发生 条例》行为的处罚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上 危害国家安全、公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 共安全或者严重 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 破坏社会秩序情 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况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属地管理为主 23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 订)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 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 4.对宗教团体、宗 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 教院校、宗教活动 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 对违反《宗教事务 场 所 未 按 规 定 办 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二)宗教院 行政处罚 条例》行为的处罚 理 变 更 登 记 或 者 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 备 案 手 续 等 行 为 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 的处罚 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 作为实物投资的;(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 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七)违反国家有关规 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属地管理为主 2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宗教事务 5. 对 临 时 活 动 地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 条例》行为的处罚 点 违 反 宗 教 事 务 订)第六十六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 县级 属地管理为主 - 154 - 条 例 相 关 规 定 的 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行为的处罚 23 6.对宗教团体、宗 教院校、宗教活动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 对违反《宗教事务 场 所 违 反 国 家 有 订)第六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 行政处罚 条例》行为的处罚 关财务、会计等管 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 理规定,情节严重 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的行为的处罚 县级 属地管理为主 23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 订)第六十九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 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 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7. 对 擅 自 设 立 宗 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 省级 对违反《宗教事务 教活动场所、宗教 行政处罚 安管理处罚。 市级 条例》行为的处罚 院 校 等 行 为 的 处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 县级 罚 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 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属地管理为主 23 8. 对 擅 自 组 织 公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 民 出 境 参 加 宗 教 订)第七十条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 方 面 的 培 训 、 会 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 对违反《宗教事务 行政处罚 议、朝觐等活动, 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行为的处罚 或 者 擅 自 开 展 宗 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 教 教 育 培 训 等 行 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为的处罚 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属地管理为主 23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 9. 对 为 违 法 宗 教 订)第七十一条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 对违反《宗教事务 行政处罚 活 动 提 供 条 件 的 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条例》行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 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属地管理为主 23 10.对违反规定修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 建 大 型 露 天 宗 教 订)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 省级 对违反《宗教事务 造像和投资、承包 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 行政处罚 市级 条例》行为的处罚 经 营 宗 教 活 动 场 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县级 所 或 者 大 型 露 天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 宗 教 造 像 的 行 为 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 属地管理为主 - 155 - 的处罚 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23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 订)第七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 11.对宗教教职人 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 省级 对违反《宗教事务 员宣扬、支持、资 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行政处罚 市级 条例》行为的处罚 助 宗 教 极 端 主 义 究刑事责任:(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 县级 等行为的处罚 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 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四) 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 章的行为。 属地管理为主 23 12.对假冒宗教教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 职人员进行宗教 对违反《宗教事务 订)第七十四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 行政处罚 活动或者骗取钱 条例》行为的处罚 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 财等违法活动的 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属地管理为主 24 行政检查 对清真食品生产 经营活动的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 年 9 月 27 日辽宁省十一届人大常 委会第 32 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九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调查涉嫌 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 现场检查,录制视听资料;(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检测;......(五)检查与清 真食品生产经营有关的运输车辆和其他设备、工具; 省级 市级 县级 属地管理为主 25 对宗教活动场所 遵守法律、法规、 行政检查 规章等情况的检 查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 订) 第二十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 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 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省级 市级 县级 属地管理为主 26 对宗教活动场所 行政检查 筹 备 设 立 进 展 情 况的检查 【行政法规】《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及登记办法》 (国家宗教事务局第 2 号令,2005 年 4 月 14 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七条第二款 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 市级 县级 属地管理为主 - 156 - 序 号 项目 类型 项目名称 主项 设定依据 实施 层级 省级 市级 子项 1 行政许可 保安服务公司设 立许可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 年 10 月 13 日国务院令第 564 号) 第九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 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15 日 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 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 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15 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 15 日 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 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 保安服务公司的 行政许可 法定代表人变更 审核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 年 10 月 13 日国务院令第 564 号)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核,持审核文件到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3 4 行政许可 设立保安培训单 位审批 行政许可 保安员证核发 省级 市级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 年 10 月 13 日国务院令第 564 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 省级 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 市级 之日起 15 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 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 年 10 月 13 日国务院令第 564 号) 第十六条 年满 18 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 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 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提取、留存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公安部门规定。 - 157 - 市级 备注 5 公务用枪持枪证 行政许可 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 年 7 月 5 日主席令第 72 号,2015 年 4 月 24 日 予以修改) 第七条 配备公务用枪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 件。 省级 6 配备公务用枪(弹 行政许可 药)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 年 7 月 5 日主席令第 72 号,2015 年 4 月 24 日 予以修改) 第七条 配备公务用枪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第四十八条 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省级 7 8 9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民用枪支、弹药配 购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 年 7 月 5 日主席令第 72 号,2015 年 4 月 24 日 予以修改) 第九条 狩猎场配置猎枪,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人民 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第十条:野生动 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 市级 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捕猎证和单位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 县级 机关提出;猎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 当凭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 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第四十八条 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于本法的有关规定。 狩猎场配置猎枪 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 年 7 月 5 日主席令第 72 号,2015 年 4 月 24 日 予以修改) 第九条 狩猎场配置猎枪,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人民 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第十条:野生动 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 省级 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捕猎证和单位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 市级 机关提出;猎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 当凭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 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第四十八条 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于本法的有关规定。 民用枪支、弹药配 售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 年 7 月 5 日主席令第 72 号,2015 年 4 月 24 日 予以修改) 第十五条 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第四十八条 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 158 - 省级 10 11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民用枪支持枪许 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 年 7 月 5 日主席令第 72 号,2015 年 4 月 24 日 予以修改) 第六条 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 (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狩猎场,可以配置猎枪; (三)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可以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 第八条 配置射击运动枪支时,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第十一条 配售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配购枪支后三十日内向核发民用枪支配 购证件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枪支、弹药运输许 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 年 7 月 5 日主席令第 72 号,2015 年 4 月 24 日 予以修改)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运输枪支。需要运输枪支的,必须向公安机关如实 申报运输枪支的品种、数量和运输的路线、方式,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在本省、自治区、 直辖市内运输的,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向运往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 第三十一条 运输枪支必须依照规定使用安全可靠的封闭式运输设备,由专人押运;途中停留住 宿的,必须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 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省级 省级 省级 市级 省级 市级 12 行政许可 营业性射击场的 设立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 年 7 月 5 日主席令第 72 号,2015 年 4 月 24 日 予以修改) 第六条 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 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13 弩的制造、销售、 行政许可 进口、运输、使用 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国 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 附件第 32 项 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14 第一类易制毒化 行政许可 学品(非药品类) 购买许可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 年 8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445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省级 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15 第二类、第三类易 行政许可 制毒化学品购买 备案证明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 年 8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445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第十七条 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 县级 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16 第一类、第二类易 行政许可 制毒化学品运输 许可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 年 8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445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条 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 市级 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 县级 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 - 159 - 第一类市级;第 二类县级 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17 18 19 20 第三类易制毒化 行政许可 学品运输事前备 案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 年 8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445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县级 第二十条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爆破作业单位许 可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 年 5 月 10 日国务院令第 466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二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 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 省级 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市级 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990-2012) 第 8.1 申请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单位,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营业性爆破作业许可证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行政许可 城市、风景名胜区 和重要工程设施 行政许可 附近实施爆破作 业审批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 年 5 月 10 日国务院令第 466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 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 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市级 爆破作业人员许 可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 年 5 月 10 日国务院令第 466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三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 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 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市级 县级 行政许可 21 行政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购 买许可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 年 5 月 10 日国务院令第 466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 机关提出购买申请。 22 民用爆炸物品运 行政许可 输许可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 年 5 月 10 日国务院令第 466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县级 23 行政许可 金融机构营业场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市级 - 160 - 24 行政许可 所、金库安全防范 设施建设方案审 批及工程验收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 附件第 41 项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实施机关: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大型群众性活动 安全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05 号)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 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 1000 人以上 5000 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 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 5000 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 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 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县级 25 行政许可 焰火燃放许可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 年 1 月 21 日国务院令第 455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 许可证制度。 第三十三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 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部门提出申请。 26 典当业特种行业 行政许可 许可证核发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国 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 附件第 35 项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27 行政许可 公章刻制业特种 行业许可证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 附件第 37 项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市级 县级 县级 县级 28 行政许可 旅馆业特种行业 许可证核发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国 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 附件第 36 项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29 行政许可 剧毒化学品购买 许可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 年 1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344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予以修改) - 161 - 按照公安部要 求,将原来由市 级公安机关审 批权限下方至 县、区进行审 批,市级公安机 关不再进行审 批。我省公安机 关(县、区) 第三十九条 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 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 3 日内,作 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 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0 31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剧毒化学品道路 运输通行证核发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 年 1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344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第二项 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 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市级 第五十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 县级 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 之日起 7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放射性物品道路 运输许可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 年 9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562 号) 第三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 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配备押运人员,使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通过道路运 输核反应堆乏燃料的,托运人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通过道路运输其他放射性物品的, 托运人应当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商国务院核 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县级 县级 32 行政许可 烟花爆竹道路运 输许可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 年 1 月 21 日国务院令第 455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 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二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第二十三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33 运输危险化学品 的车辆进入危险 行政许可 化学品运输车辆 限制通行区域审 批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 年 1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344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 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 志。 县级 34 行政许可 机动车驾驶证核 发、审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 年 10 月 28 日主席令第 8 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予 以修改) 市级 县级 - 162 -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 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 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35 36 37 38 39 40 机动车禁区通行 行政许可 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 市级 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 县级 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机动车临时通行 牌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 年 10 月 28 日主席令第 8 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予 以修改)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 年国务院令第 405 号) 县级 第一百一十三条 境外机动车入境行驶,应当向入境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号 牌、行驶证。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和允许行驶的区域。入 境的境外机动车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以及境外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条件、考试办 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警用牌照由省 级公安机关发 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 年 10 月 28 日主席令第 8 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予 市级 以修改修改) 县级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警用牌照由省 级公安机关发 放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机动车登记 行政许可 机动车检验合格 标志核发 行政许可 非机动车登记 行政许可 校车驾驶资格许 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 年 10 月 28 日主席令第 8 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予 以修改修改)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 市级 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 县级 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 年 10 月 28 日主席令第 8 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予 以修改)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依法 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市级 县级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 年 4 月 5 日国务院令第 617 号) 第二十三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 市级 县级 - 163 - 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三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 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 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市级 县级 边境地区出入境 通行证核发 我国与蒙古、朝鲜、缅甸、越南、老挝、印度、尼泊尔签订的有关双边协议、协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 第 57 项 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核发。实施机关:边境县(市、旗)公安边防大队及其授权的 边防派出所 市级 县级 43 境外非政府组织 行政许可 代表机构设立、变 更、注销登记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2016 年 4 月 28 日主席令第 44 号) 第六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登 记管理机关。 第十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根据业务范围、活动地域和开展活动的需要,可以申请在中国境内登 记设立代表机构。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之日起三十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由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 告。 省级 4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 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 机 动 车 运 载 超 限 第二款机动车载运超限的不何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行政许可 的不可解体物品 的 不 可 解 体 物 品 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 运输审批 运输审批 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98 号) 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市级 县级 45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 年 4 月 29 日主席令第 50 号) 第四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 第五条 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 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 第十条 护照持有人所持护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护照签发机关申请 护照变更加注。 市级 县级 41 42 行政许可 户口迁移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普通护照签发 - 164 - 仅丹东地区实 施 第十一条 护照持有人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在国内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 46 47 48 49 50 内地居民前往港 澳通行证、往来港 行政许可 澳通行证和签注 签发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1986 年 12 月 3 日国务院批准, 1986 年 12 月 25 日公安部公布) 第三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 市级 通行证从指定的口岸通行。 县级 第六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每次前往香港、澳门均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 经批准的作一次往返签注。经公安部特别授权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多次往返签注。 大陆居民往来台 行政许可 湾通行证和签注 签发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 年 12 月 17 日国务院令第 93 号,2015 年 6 月 14 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 出入境口岸通行。 市级 第六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 县级 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系指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第二十五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台湾居民来往大 陆通行证签发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1991 年 12 月 17 日国务院令第 93 号,2015 年 6 月 14 日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 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的,向下列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旅行证件: (一)从台湾地区要求直接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申请; 有特殊事由的,也可以向指定口岸的公安机关申请; 市级 (二)到香港、澳门地区后要求来大陆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机构或者委托的在香港、 澳门地区的有关机构申请。 第二十三条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系指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外国人签证延期、 换发、补发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 年 6 月 30 日主席令第 57 号) 第四条 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 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 第二十九条 需要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的,应当在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停留地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经审查, 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停留期限;不予延长停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 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市级 外国人停留证件 签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 年 6 月 30 日主席令第 57 号) 第四条 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 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 第三十四条 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需要超过免签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 属在中国境内停留需要离开港口所在城市,或者具有需要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其他情形的,应 市级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 165 - 当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 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51 行政许可 外国人居留证件 签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 年 6 月 30 日主席令第 57 号) 第四条 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 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 第三十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拟 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第三十一条 符合国家规定的专门人才、投资者或者出于人道等原因确需由停留变更为居留的外 国人,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市级 第三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申请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在居留证件有效期限届满三十 日前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 由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 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52 行政许可 港澳台居民定居 证明签发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1986 年 12 月 3 日国务院批准, 1986 年 12 月 25 日公安部公布) 第十八条 港澳同胞要求回内地定居的,应当事先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获准后, 持注有回乡定居签注的港澳同胞回乡证,至定居地办理常住户口手续。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 年 12 月 17 日国务院令第 93 号,2015 年 6 月 14 日 市级 修订) 第十七条 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 有关机构提出申请,或者经由大陆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批准定居的,公 安机关发给定居证明。 53 行政许可 外国人永久居留 资格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 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或者符合其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条件的外国 人,经本人申请和公安部批准,取得永久居留资格。 市级 54 边境管理区通行 行政许可 证(深圳、珠海经 济特区除外)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 附件第 42 项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实施机关: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公安部第 42 号令) 第六条 凡居住在非边境管理区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前往边境管理区,须持《边境管理区 通行证》。实施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指定的公安派出所。 市级 县级 55 行政许可 出入境通行证签 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 年 4 月 29 日主席令第 50 号) 第二十四条 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边境旅游等情形,可以向公安部委托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市级 - 166 - (中管、外管都 有此业务)本表 所填为 仅限原内地居 民前往港澳定 居后,再次返回 内地情形 (中管、外管都 有此业务)本表 所填为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1986 年 12 月 3 日国务院批准, 1986 年 12 月 25 日公安部公布) 第十四条 不经常来内地的港澳同胞,可申请领取人出境通行证。申领办法与申领港澳同胞回乡 证相同。 第二十三条 港澳同胞来内地,遗失港澳同胞回乡证,应向遗失地的市、县或者交通运输部门的 公安机关报失,经公安机关调查属实出具证明,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一次性有效的 入出境通行证,凭证返回香港、澳门。 56 行政许可 外国人出入境证 签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 年 6 月 30 日主席令第 57 号)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 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入境。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出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等 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2013 年 7 月 12 日国务院令第 637 号)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因证件遗失、损毁、被盗抢等原因未持有效护照或者国际旅行 证件,无法在本国驻中国有关机构补办的,可以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仅丹东市开展 的业务,为参加 赴朝边境游的 申请人签发 市级 枪支(弹药)携运 行政许可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携带枪支入境的,入境时,应当凭批准文件在入境地边防检查站办理枪支登 省级 记,申请领取枪支携运许可证件,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枪支携运许可证件放行。到达目的地后, 市级 凭枪支携运许可证件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换发持枪证件。 第四十八条 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沈阳、大连、锦 州、丹东,营口, 盘锦,葫芦岛 7 个地区实施 船舶搭靠外轮许 行政许可 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五十四条 中国船舶与外国船舶或者外国船舶之间需要搭靠作业的,应当由船长或者交通运输 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搭靠手续。 第八十四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中国或者外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国务院令第 182 号) 第二十条 中国船舶需要搭靠外国船舶的,应当由船长或者其他代理人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办理搭 靠手续;未办理手续的,不得擅自搭靠。 市级 大连、锦州、丹 东,营口,盘锦, 葫芦岛 6 个地 区实施 59 上下外国船舶许 行政许可 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五十四条 因装卸物品、维修作业、参观访问等事由需要上下外国船舶的人员,应当向出入境 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登轮证件。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国务院令第 182 号) 第十二条 上下外国船舶的人员,必须向边防检查人员交验出境、入境证件或者其他规定的证件, 经允许后,方可上船、下船。 大连、锦州、丹 东,营口,盘锦, 葫芦岛 6 个地 区实施 60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国务院令第 182 号) 第十条 抵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船舶的外国籍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和香港、澳门、台湾船员及 大连、锦州、丹 东,营口,盘锦, 57 58 港、澳、台船员及 其随行家属登陆 - 167 - 市级 许可 61 行政许可 举行集会游行示 威许可 其随行家属,要求在港口城市登陆、住宿的,应当由船长或者其代理人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办理 登陆、住宿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 年 10 月 31 日主席令第 20 号) 第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 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 一级公安机关。 第七条第一款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 (1992 年 5 月 12 日国务院批准,1992 年 6 月 16 日公安部令第 8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予以修改) 第七条 集会、游行、示威由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主管。游行示威路线在同一 直辖市、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经过两个区、县的,由 该市公安局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公安处主管;在同一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过 两个以上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的,由所在省、自治区 公安厅主管;经过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公安部主管,或由公安部授权的省、自 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主管。 葫芦岛 6 个地 区实施 省级 市级 县级 62 行政许可 养犬登记证核发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经 2014 年 5 月 30 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 10 次会议通过,2014 年 5 月 30 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8 号公布) 第九条 个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下列 材料:(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三)犬只的两张彩色照片。 第十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的,应 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县级 (二)单位的资格和业务性质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养犬设施和场所证明; (五)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六)与单位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犬只数目清单(含犬种名称)。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犬只,准予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 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的样式,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制定。 各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符合办证条件的犬只植入电子标识。 63 互联网上网服务 营业场所信息网 行政许可 络安全和消防安 全审核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 年 9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363 号, 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第十一条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 县级 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 发给批准文件 64 行政确认 户口登记、注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 168 - 县级 按照公安部要 迁移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 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求无户口人员 由市级公安机 关审批。我省出 生日期变更更 正由市级公安 机关审批。公安 机关(市级、县 级) 65 行政确认 吸毒检测 【规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 125 号) 第六十八条 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 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 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的,必须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 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 不立即检查可能会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 市级 【规章】《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 110 号) 县级 第四条 现场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 实验室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 进行。 实验室复检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进行。 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不得由同一检测机构进行。 66 行政确认 吸毒成瘾认定 【规章】《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公安部、卫生部令第 115 号)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因技术原因认定有困难 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 市级 县级 67 行政确认 核发居民身份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 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县级 行政确认 核发居住证 【行政法规】《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663 号) 第二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 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县级 行政确认 对仿真枪的认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仿真枪认定标准〉的通知》(公通字[2008]8 号) 第一条 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仿真枪: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构成要件,所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的 枪口比动能小于 1.8 焦耳/平方厘米(不含本数)、大于 0.16 焦耳/平方厘米(不含本数)的; (二)具备枪支外形特征,并且具有与制式枪支材质和功能相似的枪管、枪机、机匣或者击发机 构之一的; (三)外形、颜色与制式枪支相同或者近似,并且外形长度尺寸介于相应制式枪支全枪长度尺寸 市级 县级 68 69 - 169 - 的二分之一与一倍之间的。 70 71 72 73 行政确认 对管制刀具认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的通知(公通字[2007]2 号) 第一条 凡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管制刀具: 1、匕首:带有刀柄、刀格和血槽,刀尖角度小于 60 度的单刃、双刃或多刃尖刀。 2、三棱刮刀:具有三个刀刃的机械加工用刀具。 3、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刀身展开或弹出后,可被刀柄内的弹簧或卡锁固定自锁的 折叠刀具。 4、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刀尖角度小于 60 度,刀身长度超过 150 毫米的各类 单刃、双刃和多刃刀具。 5、其他刀尖角度大于 60 度,刀身长度超过 220 毫米的各类单刃、双刃和多刃刀具。 市级 县级 行政确认 赌博机认定 【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十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 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 125 号)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 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 省级 市级 行政确认 淫秽物品鉴定 【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十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 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 125 号)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 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 《公安部对<关于鉴定淫秽物品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公复字〔1998〕8 号) 各地公安机关查获的物品,需审查认定是否为淫秽物品的,可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负责鉴定工作;当事人提出不同意见需重新鉴定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会同同级新闻 出版、音像归口管理等部门重新鉴定。 省级 市级 行政确认 电子数据鉴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十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 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 125 号)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 省级 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 市级 公安部《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电子数据,是指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本规则所称的电 子数据鉴定,是指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按照技术规程,运用专业知识、仪器设 备和技术方法,对受理委托鉴定的检材进行检查、验证、鉴别、判定,并出具鉴定结论的过程。 第六条 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和有条件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 - 170 - 络安全监察部门需要设立电子数据鉴定机构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逐 级审核后向公安部申请电子数据鉴定资质。 74 剧毒化学品、放射 行政确认 源存放场所技术 防范系统验收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第十三条 关系全国或者所在地区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单位是治安保卫重点单位。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范围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 确定: (九)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治安保卫重 点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一般规定和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重要部 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 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 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 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 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 施。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 验。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 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剧毒化学品、放射源存放场所治安防范要求》(GA1002-2012) 6.2 技术防范系统应经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根据 GB50348、GA308 的有关规定组 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市级 县级 75 道路交通事故证 行政确认 明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公安部令第 104 号) 第五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市级 县级 76 行政确认 道路交通事故认 定、复核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 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 市级 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县级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 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77 行政确认 行政涉案枪支弹 药性能鉴定 《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 号 第二条 鉴定机关:涉案枪支、弹药的鉴定由地(市)级公安机关负责,当事人或者办案机关有 - 171 - 省级 市级 异议的,由省级公安机关复检一次。各地可委托公安机关现有刑事技术鉴定部门开展枪支、弹 药的鉴定工作。 78 79 80 81 82 血液酒精含量检 验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 125 号) 第七十九条 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一)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 (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四)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 市级 县级 捡拾弃婴报案证 明 《民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 (三)做好弃婴户籍登记工作。儿童福利机构应持弃婴入院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弃婴捡拾证 明等相关材料,及时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登记。 县级 大型焰火燃放作 行政确认 业单位资质证明 核发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5 号)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第(四)项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 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规范性文件】《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及管理》(GA899-2010) 6.1 申请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证明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 《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证明》申请表(见附录 A)。 6.2.1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放《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 资质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省级 大型焰火燃放作 行政确认 业人员资格证明 核发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5 号)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第(四)项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 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规范性文件】《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及管理》(GA899-2010) 6.1 申请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证明的人员,应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 《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证明》申请表(见附录 A)。 6.3.1 经考核合格的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自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 10 日内,由省级公安机关 发给相应的《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省级 对新出生婴儿办 理出生登记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 (二)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 监护人可以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 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无户口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 县级 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 172 - 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 报出生登记。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83 死亡、宣告死亡、 行政确认 宣告失踪人员办 理户口注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八条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 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 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 民委员会。 县级 市级 县级 84 行政确认 酒精、精神药品或 麻醉药品检测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405 号) 第一百零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 当接受测试、检验。 【规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 125 号) 第七十九条 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一)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 (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四)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 【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 105 号) 第三十三条 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 醉药品含量: (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 (二)涉嫌饮酒、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的; (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 85 对中国境内出生 行政确认 外国婴儿的停留 或者居留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 57 号,2012 年 6 月 30 日通过,2013 年 7 月 1 日实施) 第四十条第一款 在中国境内出生的外国婴儿,其父母或者代理人应当在婴儿出生六十日内,持 该婴儿的出生证明到父母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为其办理 停留或者居留登记。 市级 86 对中国境内死亡 行政确认 的外国人注销停 留居留证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 57 号,2012 年 6 月 30 日通过,2013 年 7 月 1 日实施) 第四十条第二款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死亡的,其家属、监护人或者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该 市级 - 173 - 外国人的死亡证明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报,注销外国人停留居 留证件。 87 88 89 90 91 对外国人的住宿 行政确认 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旅馆住宿的,旅馆应当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 住宿登记,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外国人在旅馆以外的其他住所居住 或者住宿的,应当在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由本人或者留宿人,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 县级 对港澳居民的暂 住登记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 年 12 月 3 日国务院批准,1986 年 12 月 25 日公安部发布) 第十七条 港澳同胞短期来内地,要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旅店、 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及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 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 24 小时内(农村可在 72 小时内)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 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 县级 对台湾居民的暂 住登记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93 号发布,第 661 号修改) 第十六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招待所、 旅店、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和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 县级 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 24 小时(农村 72 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 室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对华侨的暂住登 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86 年 12 月 3 日国务院批准 1986 年 12 月 26 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1994 年 7 月 13 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4 年 7 月 15 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国务院令第 588 号修改) 第十三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要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 县级 旅店、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及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 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 24 小时内(农村可在 72 小时内)到住地公安派 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 对签证、外国人停 留居留证件等出 行政确认 境入境证件的宣 布作废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六十七条 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发生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签发后发 现持证人不符合签发条件等情形的,由签发机关宣布该出境入境证件作废。 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被证件签发机关宣布作废的出境入境证件无效。 公安机关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或被他人冒用的出境入境证件予以注销或者收缴。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37 号) 县级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由签发机关宣布作废: (一)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的; (二)被决定限期出境、遣送出境、驱逐出境,其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未被收缴或者注销的; (三)原居留事由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报,经公安机关公告后仍 未申报的; (四)有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签发签证、居留证件情形的。 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 174 - 92 行政确认 对外国人身份信 息的核实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37 号) 第二十七条 金融、教育、医疗、电信等单位在办理业务时需要核实外国人身份信息的,可以向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核实。 外国人护照报失 证明 【规范性文件】《公安部六局关于启用新的“护照报失证明”的通知》(公境外[1997]538 号) 一 自文到之日起,各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受理外国人护照报失时,一律启用新的“护 照报失证明”(式样附后,各地自行印制)。“护照报失证明”由地、市以上的公安机关出入 县级 境管理部门签发。新的“护照报失证明”有效期限为 30 天,对超过时效仍未申领新护照的外国 人按非法居留处罚(不可抗拒的原因除外)。 县级 93 行政确认 94 非出海人员在出 行政确认 海船舶上作业、住 宿核准 【规章】《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47 号) 第十四条 出海的船舶,未经当地公安边防部门许可,不得容留非出海人员在船上作业、住宿。 市级 95 行政确认 台湾渔船舶停泊 申报 【规章】《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63 号) 第六条 台湾渔船进入停泊点后,船长应当及时向停泊点边防工作站申报,出示船舶证书、船员 证书或其他有效证件,说明来靠原因及泊港时间,接受边防执勤人员的检查。 县级 96 行政确认 台湾渔船离港申 报 【规章】《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63 号) 第十九条 台湾渔船离港前应当向边防工作站提出申请,经边防执勤人员检查,核对证件、人员, 县级 交纳监护费,缴回《台湾居民登陆证》后,方可离港。已办理离港手续的,不得无故滞留。 【规章】《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63 号) 第十条第一款 台湾渔船泊港期间,国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需要登船执行公务的,应当事先通 报边防工作站,边防执勤人员凭其本人有效证件放行;其他人员需要登轮的,须经边防工作站 同意,并办理临时登轮手续后,方可登轮。 县级 大陆船舶搭靠台 湾渔船核准 【规章】《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63 号) 第十条第二款 大陆船舶需要搭靠台湾渔船的,应当由船长向边防工作站申请办理搭靠手续。 县级 县级 县级 97 行政确认 登台湾渔船核准 98 行政确认 99 行政确认 粤港、粤澳流动渔 船船员登陆核准 【规章】《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2000 年公安部令第 47 号) 第二十五条 具有广东省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双重户籍的粤港、粤澳流动渔船,应当按照广 东省指定的港口入户和停泊,在规定的海域生产作业。 粤港、粤澳流动渔船,可以就近进入广东省以外沿海港口避风、维修或者补给,但不得装卸货 物。船员需要上岸时,必须经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批准并办理登陆手续。 100 对口岸限定区域 巡查、警戒以及人 员和交通运输工 行政确认 具进出口岸限定 区域核准、检查管 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六条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设立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中国公民、外国人以及交通运输工具 应当从对外开放的口岸出境入境,特殊情况下,可以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地 点出境入境。出境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接受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 责对口岸限定区域实施管理。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出入境边防检查 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人员携带的物品实施边防检查。必要时,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 - 175 - 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但是应当通知海关。 第六十六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必要时,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 对出境入境的人员进行人身检查。人身检查应当由两名与受检查人同性别的边防检查人员进行。 【规范性文件】《关于出境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边防检查有关事项的通知》(公境〔2013〕 1500 号)(内部资料) 101 102 103 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交通运输工具出 入境核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入境;已经驶离口岸的,可以责令返回: (一)离开、抵达口岸时,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县级 (三)涉嫌载有不准出境入境人员,需要查验核实的; (四)涉嫌载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物品,需要查验核实的; (五)拒绝接受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管理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有关交通运输工具应当立即放行。 外国人入境、出境 查验准许 【法律】《中国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 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入境。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入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具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 (三)入境后可能从事与签证种类不符的活动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入境的其他情形。 对不准入境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一)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但是按照中国与外国 签订的有关协议,移管被判刑人的除外; (二)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三)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不准出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县级 中国公民入境、出 境查验准许 【法律】《中国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一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等 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入境。 具备条件的口岸,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为中国公民出境入境提供专用通道等便利措施。 第十二条 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四)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其他国家或 者地区遣返,未满不准出境规定年限的; 县级 - 176 - (五)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不准出境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93 号) 第二十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须向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边防检查 站出示证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记卡,接受查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出境、入境: (一)未持有旅行证件的; (二)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旅行证件的; (三)拒绝交验旅行证件的; (四)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不予批准出境、入境的。 【规范性文件】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国函[1986]178 号) 第十九条 内地公民往来香港、澳门以及港澳同胞来往内地,须向对外开放口岸或者指定口岸的 边防检查站出示出入境证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记卡,接受查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出境、入境: (一)未持有往来港澳通行证件、港澳同胞回乡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的; (二)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往来港澳通行证件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冒用他人往来港澳通行 证件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的; (三)拒绝交验证件的。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并可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104 105 106 对在保护公共财 产和人民群众生 命财产安全、预防 和制止违法犯罪 行政奖励 活动中有突出贡 献的保安从业单 位和保安员的奖 励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64 号,2010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七条 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 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举报交通事故 行政奖励 后逃逸违法行为 的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一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规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 104 号) 第七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及人员提供有效线索或者协助的人 员、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举报毒品、涉及 易制毒化学品违 行政奖励 法犯罪行为的奖 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 年 6 月 1 日颁布) 第九条 国家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 护,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5 号) 第六条 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 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 励。 - 177 -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107 对在戒毒工作中 行政奖励 有显著成绩和突 出贡献者的奖励 【行政法规】《戒毒条例》(国务院令第 597 号) 省级 第八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戒毒科研、戒毒社会服务和戒毒 社会公益事业。对在戒毒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市级 县级 108 对检举违反枪支 行政奖励 管理犯罪活动有 功的人员的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主席令第 72 号,1996 年 7 月 5 日颁布) 第三条第二款 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枪支管理的 行为有检举的义务。国家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给予 奖励。 109 对举报违反民用 爆炸物品安全管 行政奖励 理规定行为的人 员的奖励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6 号)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主管 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110 对废旧金属收购 者协助公安机关 行政奖励 查获违法犯罪分 子的奖励 【规章】《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16 号) 第十五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111 行政奖励 交通事故侦破协 助奖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 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给予奖励。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及 人员提供有效线索或者协助的人员、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五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肇事逃逸案件 侦破奖励制度,对侦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有功人员及时表彰奖励。 112 对有突出贡献的 保安从业单位和 行政奖励 保安员的表彰奖 励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64 号,2010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七条 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 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113 对机关、团体、企 业、事业单位治安 行政奖励 保卫工作中成绩 突出的集体和个 人的表彰奖励 【行政法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 421 号,2004 年 12 月 1 日实施) 省级 第十七条 对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 市级 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县级 114 对利用采获信息 提供线索或者证 行政奖励 据,以及制止犯罪 活动的单位和个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2014 年 11 月 27 日颁布) 第三十条 对利用采获信息为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以及利用技防 系统制止犯罪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178 -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人的奖励 115 其他行政 设立保安服务公 权力 司的初审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64 号,2010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九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 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15 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 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 请人并说明理由。 116 其他行政 保安服务公司设 权力 立分公司的备案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64 号,2010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十二条二款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备案。备案应当提供总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 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市级 保安服务公司变 其他行政 更法定代表人的 权力 审核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64 号,2010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十二条三款 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核,持审核文件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 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15 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 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 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级 118 责令保安培训机 其他行政 构退还学员全部 权力 学费 【规章】《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85 号,2006 年 3 月 1 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发布招生广告,不得夸大事实或者以安排工作等名义诱骗学 员入学。 第三十四条二款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退还学员全部学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 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119 保安服务公司派 其他行政 出保安员跨省、自 权力 治区、直辖市提供 保安服务的备案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64 号,2010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 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 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市级 其他行政 设立保安培训单 权力 位的初审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64 号,2010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 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15 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 市级 117 120 - 179 - 市级 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 请人并说明理由。 121 其他行政 对台湾居民定居 权力 申请的受理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93 号,2015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 省级 第十七条 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 市级 有关机构提出申请,或者经由大陆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批准定居的,公 安机关发给定居证明。 122 对加入、退出、恢 其他行政 复中国国籍申请 权力 的受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1980 年 9 月 10 日实施) 第十五条 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 事机关。 市级 有法律、行政法规 其他行政 规定不准出境的 权力 人不准出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 年 7 月 1 日实施) 第十二条 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四)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其他国家或 者地区遣返,未满不准出境规定年限的; (五)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不准出境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一)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但是按照中国与外国 签订的有关协议,移管被判刑人的除外; (二)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三)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不准出 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市级 124 有法律、行政法规 其他行政 规定不准入境情 权力 形的外国人不准 入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 年 7 月 1 日实施)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签证: (一)被处驱逐出境或者被决定遣送出境,未满不准入境规定年限的; (二)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 (三)可能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在申请签证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不能保障在中国境内期间所需费用的; 市级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入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具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 (三)入境后可能从事与签证种类不符的活动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入境的其他情形。 125 其他行政 吸毒人员检测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 年 6 月 1 日颁布) 123 - 180 - 市级 实行市县属地 权力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 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公 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 县级 126 从事技防系统设 其他行政 计、安装、维护和 权力 报警运营服务单 位的备案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2014 年 11 月 24 日颁布) 第十六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护和报警运营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持相应 证明材料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市公安机关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技术人员;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和场所;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级 127 从事技防系统设 计、安装、维护和 其他行政 报警运营服务的 权力 外省单位和个人 的备案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2014 年 11 月 24 日颁布) 第十七条 在本省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护和报警运营服务的外省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相 应证明材料到省公安机关备案。 省级 128 对计算机信息系 其他行政 统等级保护备案 权力 管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2013 年 12 月 1 日施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一)已投入运行的第二级以上的信息系统,应当在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三十日内,到市公安机 关备案;新建成的第二级以上的信息系统,应当在投入运行后三十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备案; (三)属于因信息系统的结构、处理流程、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安全保护等级变更的, 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重新备案。 省级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安全等级保护要求的,颁发 市级 《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不符合安全等级保护要求的,书面告知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通字[2007]43 号,2007 年 6 月 22 日施行) 第十五条一、二款 已运营(运行)的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在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 30 日 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新建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在投入运营后 30 日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 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129 其他行政 对国际联网接入 权力 单位和用户备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147 号,1994 年 2 月 18 日颁布) 第十一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备案。(经省级公安机关授权,由市级公安机关开展备案工作) 130 对违反《中华人民 其他行政 共和国治安管理 权力 处罚法》行为的调 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市级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 县级 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 - 181 - 市级 化管理为主 拟下放至市级 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 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规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部长令第 88 号,2012 年 12 月 19 日修订)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 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 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 (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 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131 其他行政 扣押财物处理 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 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 扣押。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 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对扣 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 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 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132 其他行政 没收保证金事项 权力 决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一百一十条 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 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 市级 县级 《剧毒化学品公 其他行政 路运输通行证》核 权力 销备案 【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77 号,2005 年 8 月 1 日施行) 第十八条三款 剧毒化学品运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应当在《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上签 注接收情况,并在收到货物后的七日内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送目的地县级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备案存查。 市级 县级 其他行政 责令停止活动 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 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级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县级 【规章】《辽宁省大型社会活动安全保卫办法》(省政府令第 183 号,2005 年 4 月 15 日施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大型社会活动的安全保卫检查、发现大型社会活动有下列情况之 一的,应当书面通知举办者限期予以整改,拒不整改的,责令举办者停止活动: 133 134 - 182 - 市级 县级 (一)参加人员超过许可人数的 20%以上或者现场秩序混乱,对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 (二)扰乱公共交通秩序,严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发生可能导致公共安全事故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大型文化体育活动举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 活动,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处违法所得 1 倍以 上 3 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举办活动的; (二)隐瞒活动的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擅自变更大型社会活动方案的; (四)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举办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大型社会活动许可的,由公安机关撤销许可,但撤销许 可对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不予撤销。申请人在 3 年内不得申请举办同类大型社 会活动。 第十七条 大型商贸和其他活动举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有(三)、(四)项行为的,责令停止活动: (一)未向公安机关告知举办活动的; (二)隐瞒活动的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四)拒不执行公安机关提出的整改意见的。 135 其他行政 取缔 权力 【行政法规】《大型群体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05 号,2007 年 10 月 1 日施行) 第二十条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未经 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 下罚款。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15 号,2001 年 8 月 2 日施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 具、设备,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 市级 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内 县级 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 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8 号,2006 年 3 月 1 日施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 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 当依法予以取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3 年 1 月 1 日实行)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183 -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59 号, 2001 年 6 月 6 日实施)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6 对违反《中华人民 共和国边境管理 行政处罚 区通行证管理办 法》违法行为的处 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42 号,1999 年 9 月 4 日 颁布) 第二十五条 对伪造、涂改、盗窃、贩卖《边境通行证》的,除收缴其证件外,处 1000 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罚款。 县级 13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 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中华人民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 共和国治安管理 1. 对 扰 乱 单 位 秩 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行政处罚 处罚法》行为的处 序等行为的处罚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罚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 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 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13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中华人民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2. 对 强 行 进 入 大 共和国治安管理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行政处罚 型活动场内等行 处罚法》行为的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为的处罚 罚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 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市级 县级 - 184 - 13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 3. 对 虚 构 事 实 扰 共和国治安管理 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乱公共秩序等行 处罚法》行为的处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为的处罚 罚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 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市级 县级 13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 共和国治安管理 4. 对 寻 衅 滋 事 行 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处罚法》行为的处 为的处罚 (一)结伙斗殴的; 罚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市级 县级 13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5.对组织、教唆、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 胁迫、诱骗、煽动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 共和国治安管理 行政处罚 从事邪教、会道门 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处罚法》行为的处 活 动 等 行 为 的 处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 罚 罚 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市级 县级 13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对违反《中华人民 6. 对 故 意 干 扰 无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共和国治安管理 市级 行政处罚 线 电 业 务 正 常 进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 处罚法》行为的处 县级 行等行为的处罚 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罚 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3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对违反《中华人民 7. 对 非 法 侵 入 计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省级 共和国治安管理 行政处罚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等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 市级 处罚法》行为的处 行为的处罚 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县级 罚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 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 185 -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137 8.对非法制造、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对违反《中华人民 卖、储存、运输、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共和国治安管理 行政处罚 邮寄、携带、使用、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 处罚法》行为的处 提供、处置危险物 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罚 质行为的处罚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市级 县级 137 对违反《中华人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9. 对 危 险 物 质 被 共和国治安管理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行政处罚 盗、被抢、丢失不 处罚法》行为的处 第三十一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 报行为的处罚 罚 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市级 县级 13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对违反《中华人民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10.对非法携带枪 共和国治安管理 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 市级 行政处罚 支、弹药、管制器 处罚法》行为的处 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 县级 具行为的处罚 罚 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3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1.对盗窃、损毁 共和国治安管理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 行政处罚 公共设施等行为 处罚法》行为的处 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的处罚 罚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 的;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市级 县级 13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对违反《中华人民 12.对盗窃、损坏、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共和国治安管理 行政处罚 擅 自 移 动 航 空 设 第三十四条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 处罚法》行为的处 施等行为的处罚 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 罚 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13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13.对盗窃、损毁、 对违反《中华人民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 擅自移动铁路设 共和国治安管理 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施、设备、机车车 处罚法》行为的处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辆配件、安全标志 罚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等行为的处罚 (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市级 县级 - 186 - 137 对违反《中华人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14.对擅自进入铁 共和国治安管理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行政处罚 路防护网等行为 处罚法》行为的处 第三十六条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 的处罚 罚 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13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 15.对擅自安装、 共和国治安管理 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使用电网等行为 处罚法》行为的处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的处罚 罚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 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市级 县级 13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对违反《中华人民 16.对违规举办大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共和国治安管理 行政处罚 型 活 动 行 为 的 处 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 处罚法》行为的处 罚 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罚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13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对违反《中华人民 17.对公共场所经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共和国治安管理 营 管 理 人 员 违 反 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 处罚法》行为的处 安 全 规 定 行 为 的 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 罚 处罚 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市级 县级 13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 18.对组织、胁迫、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共和国治安管理 诱骗进行恐怖、残 行政处罚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处罚法》行为的处 忍 表 演 等 行 为 的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罚 处罚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市级 县级 137 对违反《中华人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19.对胁迫、诱骗、 共和国治安管理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行政处罚 利用他人乞讨等 处罚法》行为的处 第四十一条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 行为的处罚 罚 下罚款。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市级 县级 137 对违反《中华人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20.对威胁人身安 行政处罚 共和国治安管理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全等行为的处罚 处罚法》行为的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 市级 县级 - 187 - 罚 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13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 共和国治安管理 21.对殴打他人等 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行政处罚 处罚法》行为的处 行为的处罚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罚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市级 县级 13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对违反《中华人民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共和国治安管理 22.对猥亵等行为 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 处罚法》行为的处 的处罚 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 罚 日以下拘留。 市级 县级 13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对违反《中华人民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共和国治安管理 23.对虐待等行为 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处罚法》行为的处 的处罚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罚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市级 县级 137 对违反《中华人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共和国治安管理 24.对强迫交易行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行政处罚 处罚法》行为的处 为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 罚 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137 对违反《中华人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25.对煽动民族仇 共和国治安管理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行政处罚 恨、民族歧视相关 处罚法》行为的处 第四十七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 行为的处罚 罚 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137 对违反《中华人民 26.对冒领、隐匿、【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行政处罚 共和国治安管理 毁弃、私自开拆、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处罚法》行为的处 非 法 检 查 他 人 邮 第四十八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 市级 县级 - 188 - 罚 件行为的处罚 元以下罚款。 13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对违反《中华人民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共和国治安管理 27.对盗窃等行为 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 处罚法》行为的处 的处罚 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 罚 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13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 对违反《中华人民 28.对拒不执行紧 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共和国治安管理 急状态下的决定、 行政处罚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处罚法》行为的处 命 令 等 行 为 的 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罚 罚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市级 县级 13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对违反《中华人民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共和国治安管理 29.对招摇撞骗行 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 处罚法》行为的处 为的处罚 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冒充军警 罚 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市级 县级 13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 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中华人民 30.对伪造、变造、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 共和国治安管理 买卖公文、证件、 行政处罚 证明文件、印章的; 处罚法》行为的处 证明文件、印章等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 罚 行为的处罚 证件、证明文件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 证、凭证的;(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 发动机号码的。 市级 县级 13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对违反《中华人民 31.对驾船擅自进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共和国治安管理 入、停靠国家管制 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 处罚法》行为的处 的水域、岛屿行为 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 罚 的处罚 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 189 - 13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中华人民 32.对非法以社团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共和国治安管理 市级 行政处罚 名 义 活 动 等 行 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处罚法》行为的处 县级 的处罚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罚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 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137 对违反《中华人民 33.对煽动、策划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共和国治安管理 行政处罚 非法集会、游行、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处罚法》行为的处 示威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五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罚 市级 县级 13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 34.对不按规定登 第五十六条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 共和国治安管理 行政处罚 记 住 宿 旅 客 信 息 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处罚法》行为的处 等行为的处罚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 罚 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 罚款。 市级 县级 13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对违反《中华人民 35.对将房屋出租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共和国治安管理 给 无 身 份 证 件 人 第五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 行政处罚 处罚法》行为的处 居 住 等 行 为 的 处 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罚 罚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137 对违反《中华人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36.对制造噪声干 共和国治安管理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行政处罚 扰正常生活行为 处罚法》行为的处 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 的处罚 罚 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13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 37.对违法承接典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 共和国治安管理 行政处罚 当 物 品 等 行 为 的 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法》行为的处 处罚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 罚 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 市级 县级 - 190 - 专用器材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13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8.对影响公安机 共和国治安管理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关正常办案秩序 行政处罚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处罚法》行为的处 行为的处罚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罚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 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市级 县级 137 对违反《中华人民 39.对协助组织、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共和国治安管理 运 送 他 人 偷 越 国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行政处罚 处罚法》行为的处 (边)境行为的处 第六十一条 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罚 罚 市级 县级 137 对违反《中华人民 40. 对 为 偷 越 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共和国治安管理 (边)境人员提供 第六十二条 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 行政处罚 处罚法》行为的处 条 件 等 行 为 的 处 元以下罚款。 罚 罚 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13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对违反《中华人民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41.对故意损坏文 共和国治安管理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 行政处罚 物、名胜古迹等行 处罚法》行为的处 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为的处罚 罚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市级 县级 13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对违反《中华人民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共和国治安管理 42.对偷开机动车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 行政处罚 处罚法》行为的处 等行为的处罚 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罚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市级 县级 13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对违反《中华人民 43.对破坏、污损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共和国治安管理 行政处罚 坟 墓 等 行 为 的 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 处罚法》行为的处 罚 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罚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市级 县级 - 191 -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13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对违反《中华人民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共和国治安管理 44.对卖淫等行为 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 处罚法》行为的处 的处罚 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罚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137 对违反《中华人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45.对引诱、容留、 共和国治安管理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行政处罚 介绍卖淫行为的 处罚法》行为的处 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 处罚 罚 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13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对违反《中华人民 46.对制作、运输、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共和国治安管理 复制、出售、出租 市级 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 处罚法》行为的处 淫 秽 物 品 等 行 为 县级 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罚 的处罚 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3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 47.对组织播放淫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共和国治安管理 市级 行政处罚 秽 音 像 等 行 为 的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处罚法》行为的处 县级 处罚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罚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37 对违反《中华人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48.对为赌博提供 共和国治安管理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市级 行政处罚 条件等行为的处 处罚法》行为的处 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 县级 罚 罚 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13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 49.对非法种植毒 共和国治安管理 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品原植物等行为 处罚法》行为的处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的处罚 罚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137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 50.对非法持有毒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市级 实行市县属地 - 192 - 共和国治安管理 品等行为的处罚 处罚法》行为的处 罚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 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县级 化管理为主 137 对违反《中华人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51.对教唆、引诱、 共和国治安管理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行政处罚 欺骗吸毒行为的 处罚法》行为的处 第七十三条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 处罚 罚 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137 对违反《中华人民 52.对为吸毒、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共和国治安管理 博、卖淫、嫖娼人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行政处罚 处罚法》行为的处 员 通 风 报 信 行 为 第七十四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 罚 的处罚 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 10 日以上 15 日以下拘留。 市级 县级 13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对违反《中华人民 53.对饲养动物干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共和国治安管理 行政处罚 扰 正 常 生 活 等 行 第七十五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 处罚法》行为的处 为的处罚 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罚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市级 县级 137 对违反《中华人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54.对担保人不履 共和国治安管理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行政处罚 行担保义务行为 处罚法》行为的处 第一百零九条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 的处罚 罚 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13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 年 3 月 1 日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55.对违反国家规 对违反《中华人民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定影响和破坏计 共和国治安管理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 市级 行政处罚 算机信息系统正 处罚法》行为的处 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县级 常运行行为的处 罚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 罚 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138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7 年 1 月 1 日实施) 对违反《中华人民 1. 对 弄 虚 作 假 骗 第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由护照签发机关收缴护照或者宣布护照作废;由公安机关处二 行政处罚 共和国护照法》行 取护照、出入境通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的处罚 行证行为的处罚 【规章】《中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96 号,2007 年 10 月 25 - 193 - 市级 县级 日实施) 第二十九条 出入境通行证的受理和审批签发程序、签发时限、宣布作废、收缴、式样制定和监 制,以及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等参照普通护照的有关规定执行。 138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7 年 1 月 1 日实施) 第十八条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 2. 对 为 他 人 提 供 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 伪造、变造或者出 款;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由公安机关收缴。 行政处罚 共和国护照法》行 售护照、出入境通 【规章】《中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96 号,2007 年 10 月 25 为的处罚 行证行为的处罚 日实施) 第二十九条 出入境通行证的受理和审批签发程序、签发时限、宣布作废、收缴、式样制定和监 制,以及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等参照普通护照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 县级 139 责令承担所邀请 行政处罚 外国人的出境费 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7 年 1 月 1 日实施)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 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单位有前 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 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市级 县级 14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 年 7 月 1 日实施) 对违反《中华人民 1. 对 协 助 他 人 非 第七十二条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 共和国出境入境 行政处罚 法出境、入境的违 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 管理法》行为的处 法行为的处罚 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 罚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市级 县级 14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 年 7 月 1 日实施) 对违反《中华人民 2.对骗取签证、停 第七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 共和国出境入境 留 居 留 证 件 等 出 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有前款 行政处罚 管理法》行为的处 境 入 境 证 件 行 为 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罚 的处罚 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市级 县级 14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 年 7 月 1 日实施) 对违反《中华人民 3. 对 违 反 规 定 为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 共和国出境入境 行政处罚 外 国 人 出 具 申 请 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单位有前 管理法》行为的处 材料行为的处罚 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 罚 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市级 县级 14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 年 7 月 1 日实施) 对违反《中华人民 4. 对 外 国 人 违 规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共和国出境入境 使 用 出 境 入 境 证 (一)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 管理法》行为的处 件行为的处罚 (二)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 市级 县级 - 194 - 罚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 (四)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 (五)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六)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登记的。 旅馆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予以处罚;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4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 年 7 月 1 日实施) 5. 对 外 国 人 擅 自 对违反《中华人民 第七十七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责令立即离开;情节严重的, 进入限制区域或 共和国出境入境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对外国人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 市级 行政处罚 者拒不执行限期 管理法》行为的处 予以收缴或者销毁,所用工具予以收缴。外国人、外国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公安机关、 县级 迁离决定行为的 罚 国家安全机关限期迁离决定的,给予警告并强制迁离;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日以 处罚 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40 6. 对 外 国 人 非 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 年 7 月 1 日实施) 对违反《中华人民 居 留 或 者 未 尽 监 第七十八条 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 共和国出境入境 市级 行政处罚 护 义 务 致 使 外 国 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管理法》行为的处 县级 人 非 法 居 留 行 为 因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 罚 的处罚 对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4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 年 7 月 1 日实施) 7. 对 违 规 为 非 法 对违反《中华人民 第七十九条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 入境、非法居留的 共和国出境入境 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 行政处罚 外国人提供非法 管理法》行为的处 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 帮助的行为的处 罚 收违法所得。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罚 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市级 县级 14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 年 7 月 1 日实施) 第八十条 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 对违反《中华人民 8.对外国人非法、 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共和国出境入境 介 绍 外 国 人 非 法 行政处罚 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 管理法》行为的处 就业、非法聘用外 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罚 国人行为的处罚 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 市级 县级 140 9. 外 国 人 从 事 与 对违反《中华人民 停 留 居 留 事 由 不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 年 7 月 1 日实施) 共和国出境入境 相 符 的 活 动 或 者 行政处罚 第八十一条 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 管理法》行为的处 有 其 他 违 反 中 国 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 罚 法律、法规规定行 为的处罚 市级 县级 - 195 - 141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93 号,2015 年 7 月 1 日实施) 第十六条 台湾居民短期来大陆,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招待 对违反《中国公民 1. 对 台 湾 居 民 未 所、旅店、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和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 往来台湾地区管 市级 行政处罚 按 规 定 办 理 暂 住 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二十四小时(农村七十二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 理办法》行为的处 县级 登记行为的处罚 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办理暂住登记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 元以下的罚款。 141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93 号,2015 年 7 月 1 日实施) 对违反《中国公民 2. 对 台 湾 居 民 逾 第十八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后,应当在所持旅行证件有效期之内按期离境。所持证件有效期即将 往来台湾地区管 市级 行政处罚 期 非 法 居 留 行 为 届满需要继续居留的,应当向市、县公安局申请换发。 理办法》行为的处 县级 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逾期非法居留的,处以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每 罚 逾期一日一百元的罚款。 141 对违反《中国公民 3. 对 持 用 无 效 或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93 号,2015 年 7 月 1 日实施) 往来台湾地区管 者 冒 用 他 人 旅 行 第三十条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旅行证件或者冒用他人的旅行证件出境、入境的,除依照《中 市级 行政处罚 理办法》行为的处 证件出境、入境行 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以处 100 县级 罚 为的处罚 元以上、500 元以下的罚款。 141 对违反《中国公民 4.对伪造、涂改、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93 号,2015 年 7 月 1 日实施) 往来台湾地区管 市级 行政处罚 转让、倒卖旅行证 第三十一条 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 理办法》行为的处 县级 件行为的处罚 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以处 5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的罚款。 罚 141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93 号,2015 年 7 月 1 日实施) 对违反《中国公民 5. 对 协 助 骗 取 旅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为申请人获取旅行证件的,停 往来台湾地区管 市级 行政处罚 行 证 件 行 为 的 处 止其出证权的行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证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 除依照 《中华人民共 理办法》行为的处 县级 罚 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以处 500 元以上, 罚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142 行政处罚 143 对违反《中国公民 因私事往来香港 1. 对 持 用 无 效 或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 年 12 月 3 地区或者澳门地 者 冒 用 他 人 往 来 日国务院批准,1986 年 12 月 25 日公安部公布) 市级 行政处罚 区的暂行管理办 港澳证件出境、入 第二十六条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或者冒用他人的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 县级 法》违法行为的处 境行为的处罚 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除可以没收证件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 罚 14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国公民 2.对伪造、涂改、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 年 12 月 3 责令退赔非法所 得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93 号,1992 年 5 月 1 日颁布) 市级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应当 县级 没收。罚款及没收的财物上缴国库。 - 196 - 市级 因私事往来香港 转 让 往 来 港 澳 证 日国务院批准,1986 年 12 月 25 日公安部公布) 地区或者澳门地 件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伪造、涂改、转让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 区的暂行管理办 行证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法》违法行为的处 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罚 县级 143 对违反《中国公民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 年 12 月 3 因私事往来香港 3. 对 非 法 获 取 往 日国务院批准,1986 年 12 月 25 日公安部公布) 地区或者澳门地 行政处罚 来 港 澳 证 件 行 为 第二十八条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 区的暂行管理办 的处罚 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 法》违法行为的处 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罚 市级 县级 144 1. 对 行 人 、 乘 车 对违反《中华人民 人、非机动车驾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 年 5 月 1 日施行) 共和国道路交通 人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行政处罚 第八十九条 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 安全法》行为的处 安全法律、法规关 的,处警告或者 5 元以上 50 元以下罚款; 罚 于道路通行规定 的行为的处罚 市级 县级 144 2. 对 机 动 车 驾 驶 对违反《中华人民 人 违 反 道 路 交 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 年 5 月 1 日施行) 共和国道路交通 行政处罚 安全法律、法规关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 安全法》行为的处 于 道 路 通 行 规 定 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罚 的行为的处罚 市级 县级 14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 年 5 月 1 日施行)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 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 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 对违反《中华人民 3. 对 饮 酒 醉 酒 驾 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共和国道路交通 驶 机 动 车 等 行 为 第九十一条第三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 行政处罚 安全法》行为的处 的处罚 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罚 第九十一条第四款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 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 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第九十一条第五款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市级 县级 144 对违反《中华人民 4. 对 公 路 客 运 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 年 5 月 1 日施行) 行政处罚 共和国道路交通 辆 载 客 超 过 额 定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 安全法》行为的处 乘 员 或 者 违 反 规 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 197 - 罚 定 载 货 的 行 为 的 第九十二条第三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处罚 第九十二条第四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4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 年 5 月 1 日施行) 对违反《中华人民 5. 对 货 运 机 动 车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 共和国道路交通 超 过 核 定 载 质 量 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安全法》行为的处 或 者 违 反 规 定 载 第九十二条第三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客的行为的处罚 第九十二条第四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 罚 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14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 年 5 月 1 日施行) 对违反《中华人民 6. 对 违 反 道 路 交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 通安全法律、法规 共和国道路交通 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关于机动车停放、 行政处罚 安全法》行为的处 临 时 停 车 规 定 的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 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罚 行为的处罚 指定的地点停放。 市级 县级 144 7. 对 机 动 车 安 全 对违反《中华人民 技 术 检 验 机 构 不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 年 5 月 1 日施行) 按照机动车国家 共和国道路交通 第九十四条第二款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 安全技术标准进 行政处罚 安全法》行为的处 行 检 验 并 出 具 虚 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 其检验资格。 罚 假检验结果的行 为的处罚 市级 县级 144 8. 对 上 道 路 行 驶 的机动车未悬挂 机动车号牌,未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 年 5 月 1 日施行) 置检验合格标志、 对违反《中华人民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或者未 共和国道路交通 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 行政处罚 随车携带行驶证、 安全法》行为的处 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驾驶证以及故意 罚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 遮挡、污损或者不 予以处罚。 按规定安装机动 车号牌等行为的 处罚 市级 县级 144 对违反《中华人民 9.对伪造、变造或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 年 5 月 1 日施行) 共和国道路交通 者使用伪造、变造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 行政处罚 安全法》行为的处 的 机 动 车 登 记 证 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 罚 书、号牌、行驶证、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县级 - 198 - 驾 驶 证 等 行 为 的 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 处罚 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六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44 对违反《中华人民 10.对非法安装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 年 5 月 1 日施行) 共和国道路交通 行政处罚 报器、标志灯具的 第九十七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 安全法》行为的处 行为的处罚 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罚 市级 县级 144 11.对机动车所有 对违反《中华人民 人、管理人未按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 年 5 月 1 日施行) 共和国道路交通 国 家 规 定 投 保 机 第九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 行政处罚 安全法》行为的处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 罚 强 制 保 险 的 行 为 费的二倍罚款。 的处罚 市级 县级 14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 年 5 月 1 日施行)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 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 下罚款: 12.对未取得机动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车驾驶证、机动车 对违反《中华人民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 驾驶证被吊销或 共和国道路交通 下罚款: 行政处罚 者机动车驾驶证 安全法》行为的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被暂扣期间驾驶 罚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机动车等行为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 处罚 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 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市级 县级 144 对违反《中华人民 13.对驾驶拼装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 年 5 月 1 日施行) 机 动 车 或 者 已 达 第一百条第一款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 共和国道路交通 行政处罚 到 报 废 标 准 的 机 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安全法》行为的处 动 车 上 道 路 行 驶 第一百条第二款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罚 等行为的处罚 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市级 县级 - 199 - 第一百条第三款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 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144 14.对违反道路交 对违反《中华人民 通安全法律、法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 年 5 月 1 日施行) 的规定,发生重大 共和国道路交通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行政处罚 交通事故,构成犯 安全法》行为的处 罪的,依法追究刑 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罚 事责任的行为的 处罚 市级 县级 144 15.对擅自生产、 对违反《中华人民 销 售 未 经 国 家 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 年 5 月 1 日施行) 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 共和国道路交通 动 车 产 品 主 管 部 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安全法》行为的处 门 许 可 生 产 的 机 第一百零三条第四款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 动车型等行为的 罚 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处罚 市级 县级 144 16.对妨碍安全视 对违反《中华人民 距的,由公安机关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 年 5 月 1 日施行) 共和国道路交通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责 第一百零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 市级 行政处罚 安全法》行为的处 令 行 为 人 排 除 妨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 县级 罚 碍,拒不执行的行 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为的处罚 145 17.对符合暂扣和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 年 5 月 1 日施行) 对违反《中华人民 证情形,机动车驾 第一百一十条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 共和国道路交通 市级县 行政处罚 驶 证 被 扣 留 后 驾 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安全法》行为的处 级 驶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部门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 罚 逾 期 未 接 受 处 理 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行为的处罚 145 1. 对 驾 驶 和 使 用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17 号,2012 年 4 月 5 日施行) 对违反《校车安全 拼装、已达报废标 第四十四条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的行为 准 的 机 动 车 接 送 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 的处罚 学生行为的处罚 所有人处 8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市级 县级 145 2. 对 使 用 未 取 得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17 号,2012 年 4 月 5 日施行) 对违反《校车安全 校 车 标 牌 的 车 辆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的行为 提供校车服务、使 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的处罚 用 未 取 得 校 车 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市级 县级 - 200 - 驶 资 格 人 员 驾 驶 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 校车以及伪造、变 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造校车标牌、使用 伪造、变造校车标 牌行为的处罚 145 3. 不 按 照 规 定 为 对违反《校车安全 校 车 配 备 安 全 设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17 号,2012 年 4 月 5 日施行)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的行为 备、不按照规定对 第四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由公安 的处罚 校 车 进 行 安 全 维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护行为的处罚 市级 县级 145 4. 对 驾 驶 人 未 取 对违反《校车安全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17 号,2012 年 4 月 5 日施行) 得校车驾驶资格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 1000 驾驶校车行为的 的处罚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处罚 市级 县级 145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17 号,2012 年 4 月 5 日施行) 第四十八条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200 元 罚款: (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 对违反《校车安全 5. 对 校 车 驾 驶 人 的线路行驶;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的行为 违 反 规 定 驾 驶 校 (二)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 的处罚 车行为的处罚 (三)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 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五)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市级 县级 145 对违反《校车安全 6. 对 校 车 载 人 超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17 号,2012 年 4 月 5 日施行)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的行为 过 核 定 人 数 行 为 第五十条 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依 的处罚 的处罚 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市级 县级 145 7. 对 机 动 车 驾 驶 对违反《校车安全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17 号,2012 年 4 月 5 日施行) 人不按照规定避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 200 元 让校车行为的处 的处罚 罚款。 罚 市级 县级 146 8. 对 未 按 照 规 定 对违反《校车安全 指 派 照 管 人 员 随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17 号,2012 年 4 月 5 日施行)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的行为 校 车 全 程 照 管 乘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由公安机关责 的处罚 车 学 生 行 为 的 处 令改正,可以处 500 元罚款。 罚 市级 县级 - 201 - 对违反《机动车登 行政处罚 记规定》的行为的 处罚 【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 124 号,2013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五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 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机动车驾 驶证申领和使用 行政处罚 规定》的行为的处 罚 【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 139 号,2016 年 4 月 1 日施行)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 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 市级 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 县级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 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 第八十条第二款 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机动 车驾驶证。 对麻醉药品和精 行政处罚 神药品流入非法 渠道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2 号,2005 年 7 月 26 日颁布)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 市级 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在监督管 县级 理工作中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通报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 案件以及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150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 年 6 月 1 日颁布) 第六十一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 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150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87 号,2006 年 8 月 22 日颁布)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购买的易制 毒化学品,对购买方处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 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易制毒化 1.对未经许可、备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学品购销和运输 案购买、运输易制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行为的 毒 化 学 品 等 行 为 第三十二条 货主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运输 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 处罚 的处罚 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147 148 149 对容留吸毒等行 为的处罚 - 202 - 市级 县级 150 2. 对 向 无 购 买 许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87 号,2006 年 8 月 22 日颁布) 对违反《易制毒化 可证、备案证明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 学品购销和运输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 行政处罚 单位、个人销售易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理办法》行为的 制 毒 化 学 品 等 行 (一)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处罚 为的处罚 (二)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150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87 号,2006 年 8 月 22 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承运人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运整 对违反《易制毒化 改,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 对 运 输 易 制 毒 学品购销和运输 (一)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 行政处罚 化学品货证不符 管理办法》行为的 运人等情况不符的; 等行为的处罚 处罚 (二)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的; (三)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 量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150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87 号,2006 年 8 月 22 日颁布) 对违反《易制毒化 4. 对 骗 取 易 制 毒 第三十四条 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公安机关应当 省级 学品购销和运输 化学品购买、运输 行政处罚 处一万元罚款,并撤销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使用以伪造的申请材料骗取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 市级 管理办法》行为的 许可证、备案证明 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分别按照第三十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二条 县级 处罚 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150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87 号,2006 年 8 月 22 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 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 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对违反《易制毒化 5. 对 转 借 易 制 毒 (一)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学品购销和运输 化学品购买、运输 (二)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行为的 许可证、备案证明 (三)销售、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 处罚 等行为的处罚 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情况的; (四)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 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六)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和库存情况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151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87 号,2006 年 8 月 22 日颁布) 对违反《易制毒化 第三十七条 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公 6. 对 拒 不 接 受 易 省级 学品购销和运输 安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行政处罚 制毒化学品监督 市级 管理办法》行为的 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 检查行为的处罚 县级 处罚 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 203 - 151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主席令第 52 号, 1995 年 6 月 30 日颁布) 第二条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对违反《全国人民 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代表大会常务委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 1.对出售、购买、 员会关于惩治破 处没收财产。 行政处罚 运输伪造货币行 县级 坏金融秩序犯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 为的处罚 的决定》行为的处 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 罚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 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151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主席令第 52 号, 对违反《全国人民 1995 年 6 月 30 日颁布) 代表大会常务委 第四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 2.对持有、使用伪 员会关于惩治破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 行政处罚 造货币行为的处 县级 坏金融秩序犯罪 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 罚 的决定》行为的处 者没收财产。 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 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151 对违反《全国人民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主席令第 52 号, 代表大会常务委 1995 年 6 月 30 日颁布) 员会关于惩治破 3.对伪造、变造货 第五条 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行政处罚 县级 坏金融秩序犯罪 币行为的处罚 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的决定》行为的处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 罚 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151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主席令第 52 号, 1995 年 6 月 30 日颁布)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 对违反《全国人民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 代表大会常务委 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4.对伪造、变造金 员会关于惩治破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行政处罚 融票证行为的处 县级 坏金融秩序犯罪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罚 的决定》行为的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罚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 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 204 - 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51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主席令第 52 号, 1995 年 6 月 30 日颁布)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违反《全国人民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代表大会常务委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员会关于惩治破 5. 对 金 融 票 据 诈 行政处罚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县级 坏金融秩序犯罪 骗行为的处罚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的决定》行为的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罚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 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 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 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151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主席令第 52 号, 1995 年 6 月 30 日施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对违反《全国人民 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 代表大会常务委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员会关于惩治破 6. 对 信 用 卡 诈 骗 行政处罚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县级 坏金融秩序犯罪 行为的处罚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的决定》行为的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罚 (四)恶意透支的。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 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152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主席令第 52 号, 对违反《全国人民 1995 年 6 月 30 日颁布) 代表大会常务委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员会关于惩治破 7. 对 保 险 诈 骗 行 行政处罚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县级 坏金融秩序犯罪 为的处罚 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 的决定》行为的处 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 205 - 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152 【法律】《中国人民银行法》(主席令 46 号,1995 年 3 月 18 日颁布,2003 年 12 月 27 日修改) 对违反《中国人民 1.对伪造、变造人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 行政处罚 银行法》行为的处 民 币 等 行 为 的 处 县级 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 罚 罚 万元以下罚款。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153 2.对购买、持有、 对违反《中国人民 【法律】《中国人民银行法》(主席令 46 号,1995 年 3 月 18 日颁布,2003 年 12 月 27 日修改) 使用伪造、变造的 行政处罚 银行法》行为的处 第四十三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尚不构成 县级 人民币行为的处 罚 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罚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153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对违反《全国人民 的决定》(主席令第 57 号,1995 年 10 月 30 日颁布) 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惩治虚 1.对伪造、出售伪 第二条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行政处罚 开、伪造和非法出 造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售增值税专用发 发票行为的处罚 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票犯罪的决定》的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 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153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对违反《全国人民 的决定》(主席令第 57 号,1995 年 10 月 30 日颁布) 代表大会常务委 第三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员会关于惩治虚 2.对非法出售、购 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行政处罚 开、伪造和非法出 买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四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 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 售增值税专用发 票行为的处罚 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票犯罪的决定》的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 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153 对违反《全国人民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惩治虚 3. 对 购 买 伪 造 的 的决定》(主席令第 57 号,1995 年 10 月 30 日颁布) 第四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行政处罚 开、伪造和非法出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售增值税专用发 行为的处罚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 票犯罪的决定》的 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 206 - 154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对违反《全国人民 4.对非法制造、出 的决定》(主席令第 57 号,1995 年 10 月 30 日颁布) 代表大会常务委 售 非 法 制 造 的 可 第六条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 员会关于惩治虚 以 用 于 骗 取 出 口 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 行政处罚 开、伪造和非法出 退税、抵扣税款的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 售增值税专用发 其 他 发 票 等 行 为 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票犯罪的决定》的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 的处罚 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154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2014 年 11 月 27 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对违反《辽宁省公 1. 对 未 依 法 安 装 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罚款: (一)未依法安装技防系统的; 行政处罚 共安全技术防范 技 防 系 统 等 行 为 (二)擅自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技防系统的; 条例》行为的处罚 的处罚 (三)妨碍社会公共区域技防系统正常运行的; (四)社会公共区域和技术防范重点单位技防系统设计方案未经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或者未按照 论证方案进行施工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154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2014 年 11 月 27 日颁布) 第十一条 应当安装技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技防系统使用、保养、维护和更新制度; 2. 对 未 制 定 技 防 (二)指定专人负责技防系统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对其进行相应业务培训,保障正常运 对违反《辽宁省公 系统使用、保养、 行; 行政处罚 共安全技术防范 维 护 和 更 新 制 度 (三)建立技防系统使用中所采集的信息资料(以下简称采获信息)的查询、调取、登记和保密 条例》行为的处罚 等行为的处罚 制度; (四)建立相应的值班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 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154 【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 正) 3. 对 在 涉 及 他 人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 隐 私 的 场 所 或 部 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对违反《辽宁省公 位安装、使用具有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2014 年 11 月 27 日颁布) 行政处罚 共安全技术防范 视(音)频采集功 第十四条 禁止在宾馆客房、集体宿舍的寝室、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以及针对居民住宅窗 条例》行为的处罚 能 的 技 防 系 统 的 口、门口等涉及他人隐私的场所和部位安装、使用具有视(音)频采集功能的技防系统。 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 除;构成侵犯他人隐私权的,对直接责任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15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公 4. 对 损 坏 或 者 擅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2014 年 11 月 27 日颁布) 共安全技术防范 自 拆 除 技 防 系 统 第二十一条 对社会公共区域和技术防范重点单位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 207 - 条例》行为的处罚 等行为的处罚 155 156 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技防系统; (二)妨碍或者擅自中断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使用范围; (四)删改或者破坏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运行记录; (五)破坏或者妨碍技防系统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 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2014 年 11 月 27 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5. 对 买 卖 或 者 违 (一)买卖或者违法使用、传播采获信息; 对违反《辽宁省公 法使用、传播采获 (三)擅自提供、复制、翻拍或者删改、隐匿、毁弃采获信息; 行政处罚 共安全技术防范 信 息 等 行 为 的 处 (四)违法使用采获信息的其他行为。 条例》行为的处罚 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三万 元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给他人造 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落实单位内 行政处罚 部治安保卫措施 行为的处罚 县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行政法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 421 号,2004 年 12 月 1 日实施) 第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 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 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 93 号,2007 年 10 月 1 日实施) 第十一条 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存在下列治安隐患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 期不整改,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条例》 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省级 员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二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 款: (一)未建立和落实主要负责人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的; (二)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的; (三)未设置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的; (四)未根据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的; (五)内部治安保卫人员未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 核的; (六)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未履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职责的。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 208 - 15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53 号 2017 年 6 月 1 日施 行) 对违反《中华人民 1. 对 违 反 网 络 安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行政处罚 共和国网络安全 全 等 级 保 护 制 度 第五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 法》行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5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53 号 2017 年 6 月 1 日施 行) 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第五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 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2013 年 12 月 1 日施行) 对违反《中华人民 2. 对 违 反 等 级 保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省级 行政处罚 共和国网络安全 护 定 级 备 案 规 定 (一)已投入运行的第二级以上的信息系统,应当在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三十日内,到市公安机 市级 法》行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关备案;新建成的第二级以上的信息系统,应当在投入运行后三十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备案; (二)属于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在本省运行、应用的分支系统以及省直单位信 息系统,由省电信主管部门、省直单位到省公安机关备案,但省级分支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已 到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的除外; (三)属于因信息系统的结构、处理流程、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安全保护等级变更的, 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重新备案。 第二十二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三个月停止联网、停机整顿处罚。 15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53 号 2017 年 6 月 1 日施 行) 第三十八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其网络的安全 对违反《中华人民 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评估,并将检测评估情况和改进措施报送相关负责 3. 对 未 开 展 安 全 行政处罚 共和国网络安全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 测评行为的处罚 法》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 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 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5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53 号 2017 年 6 月 1 日施 行) 对违反《中华人民 4. 对 不 落 实 安 全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 行政处罚 共和国网络安全 措施行为的处罚 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 法》行为的处罚 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 209 - 省级 市级 省级 市级 省级 市级 (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三)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 志不少于六个月; (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 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安全风险;在发生危害网络安全的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 的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 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5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第二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 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 5. 对 违 规 为 未 提 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 对违反《中华人民 供 真 实 身 份 信 息 服务。国家实施网络可信身份战略,支持研究开发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动不同 行政处罚 共和国网络安全 用 户 办 理 入 网 手 电子身份认证之间的互认。 法》行为的处罚 续 和 信 息 发 布 等 第六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 相关服务的处罚 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 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 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15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第二十七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 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侵入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及防护措施、 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的,不得 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 对违反《中华人民 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 6. 对 危 害 网 络 安 行政处罚 共和国网络安全 支付结算等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 全的活动的处罚 法》行为的处罚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 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 营关键岗位的工作;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 工作。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156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 7. 未 遵 守 本 法 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53 号 2017 年 6 月 1 日施 省级 - 210 - 共和国网络安全 政 法 规 关 于 个 人 行) 市级 法》行为的处罚 信 息 保 护 的 规 定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 行为的处罚 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 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运营者不得收 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 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 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 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网络运营者应当采 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 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 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 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 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第六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 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 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 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15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53 号 2017 年 6 月 1 日施 行) 8. 拒 绝 公 安 机 关 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网络运营者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由有关 对违反《中华人民 依 法 实 施 的 网 络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 行政处罚 共和国网络安全 安 全 监 督 检 查 的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行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一)不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采取停止传输、消除 等处置措施的; (二)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三)拒不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157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147 号,1994 年 对违反《中华人民 1. 对 违 反 计 算 机 2 月 18 日颁布) 共和国计算机信 信 息 系 统 安 全 等 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一)违 息系统安全保护 级 保 护 制 度 行 为 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条例》行为的处罚 的处罚 (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15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 2. 对 故 意 输 入 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147 号,1994 年 共和国计算机信 算 机 病 毒 以 及 其 2 月 18 日颁布) - 211 - 省级 市级 省级 市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息系统安全保护 他 有 害 数 据 危 害 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 条例》行为的处罚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 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安 全 或 者 未 经 许 对单位处以 15000 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 1 至 3 倍 可 出 售 计 算 机 信 的罚款。 息系统安全专用 产品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互连网络 建立、使用、接入 行政处罚 及未经许可从事 国际联网经营业 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 195 号,1997 年 5 月 20 日修正)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 信道。 第八条 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 报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 省级 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 市级 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未经 县级 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 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 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 15000 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对违反《互联网上 网服务营业场所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63 号,2002 年 11 月 15 日起 施行)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 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 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 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161 对违规经营国际 行政处罚 互联网络业务行 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国务院 1998 年 3 月 6 日发 布) 第二十一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不得经营国际互联网络业务。 第二十二条 第五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5000 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162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出售 计算机信息系统 【规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32 号,1997 年 12 月 12 日施行) 省级 市级 159 160 - 212 - 安全专用产品行 为的处罚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经许可出售安全专用产品, 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没有申领销售许可证而将生产的安全专用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 (二)安全专用产品的功能发生改变,而没有重新申领销售许可证进行销售的; (三)销售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申领手续而继续销售的; (四)提供虚假的安全专用产品检测报告或者虚假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的备案证明,骗取销售 许可证的; (五)销售的安全专用产品与送检样品安全功能不一致的; (六)未在安全专用产品上标明“销售许可”标记而销售的; (七)伪造、变造销售许可证和“销售许可”标记的。 县级 162 【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33 号,1997 年 12 月 30 日施行)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1. 对 危 害 计 算 机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对违反《计算机信 信 息 网 络 安 全 及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省级 息网络国际联网 利 用 国 际 联 网 制 行政处罚 (九) 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市级 安全保护管理办 作、复制、传播违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县级 法》行为的处罚 法 信 息 行 为 的 处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罚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 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 1.5 万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 6 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 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162 【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 33 号,1997 年 12 对违反《计算机信 月 30 日施行) 2. 对 不 履 行 国 际 息网络国际联网 第十一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行政处罚 联网备案职责行 安全保护管理办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 为的处罚 法》行为的处罚 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 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前款所列单位应当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 213 - 省级 市级 县级 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 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 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163 【行政法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33 号,1997 年 12 月 30 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 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 3. 对 未 建 立 国 际 对违反《计算机信 网资格。 联网安全保护管 息网络国际联网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行政处罚 理制度、采取安全 安全保护管理办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技术措施等行为 法》行为的处罚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的处罚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八)未建立公用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转借、转让用户账号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163 1. 对 向 社 会 发 布 【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51 号,2000 年 4 月 26 日颁布) 虚假计算机病毒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 对违反《计算机病 疫 情 及 从 事 计 算 第八条 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 行政处罚 毒防治管理办法》机 病 毒 防 治 产 品 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 行为的处罚 生产单位未按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 定提交病毒样本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的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163 2. 对 计 算 机 病 毒 【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51 号,2000 年 4 月 26 日施行) 防治产品检测机 对违反《计算机病 第九条 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 省级 构未按规定上报 行政处罚 毒防治管理办法》 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市级 计算机病毒分析、 行为的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县级 确认结果行为的 取消其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 处罚 163 3. 对 未 建 立 计 算 【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51 号,2000 年 4 月 26 日施行) 对违反《计算机病 机 病 毒 防 治 管 理 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 行政处罚 毒防治管理办法》 制 度 以 及 未 按 规 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 行为的处罚 定 使 用 计 算 机 病 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 214 -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毒 防 治 产 品 行 为 (一)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的处罚 (二)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 (三)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五)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 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164 4. 对 从 事 计 算 机 设 备 或 者 媒 体 行 【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51 号,2000 年 4 月 26 日施行) 业 的 企 业 和 个 人 第十四条 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计算机 对违反《计算机病 省级 未按规定检测、清 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行政处罚 毒防治管理办法》 市级 除 计 算 机 病 毒 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为的处罚 县级 未 保 存 相 关 记 录 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处 三万元。 罚 165 对违反《辽宁省计 算机信息系统安 行政处罚 全管理条例》行为 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2013 年 12 月 1 日施行) 第十三条第二款 从事测评业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第三款 从事测评业务的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使用或者泄露、出售测评工作中接触的信息和资料; (二)涂改、出售、出租或者转让资质证书; (三)违反国家有关测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从事测评业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166 对非法制造、贩 卖、持有、使用警 行政处罚 用标志、制式服 装、警械、证件行 为的处罚 【法律】《人民警察法》(主席令第 40 号,2012 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 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违反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 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 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166 对违反《人民警察 1.对生产、销售仿 【规章】《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57 号,2001 年 3 月 16 日颁布) 制式服装及其标 市级 行政处罚 制警用制式服装、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 志管理规定》行为 县级 标志行为的处罚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或者销售,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的处罚 167 对违反《人民警察 2.对穿着、佩带仿 【规章】《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57 号,2001 年 3 月 16 日颁布) 制式服装及其标 市级 行政处罚 制警用制式服装、 第十八条 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 志管理规定》行为 县级 标志行为的处罚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的处罚 - 215 - 省级 市级 市级 县级 168 行政处罚 对侮辱国旗、国徽 行为的处罚 【法律】《国旗法》(1990 年 6 月 28 日颁布)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市级 县级 169 行政处罚 对故意毁损人民 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人民币管理条例》(1999 年 12 月 28 日国务院第 24 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故意污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县级 170 行政处罚 对放任卖淫、嫖娼 活动行为的处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主席令第 51 号,1991 年 9 月 4 日颁布) 第七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 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 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 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170 【法律】《集会游行示威法》(主席令第 20 号,1989 年 10 月 31 日颁布) 对违反《集会游行 1.对非法集会、游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 行政处罚 示威法》行为的处 行、示威行为的处 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 罚 罚 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 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市级 县级 171 对违反《集会游行 2.对破坏集会、游 【法律】《集会游行示威法》(主席令第 20 号,1989 年 10 月 31 日颁布) 行政处罚 示威法》行为的处 行、示威行为的处 第三十条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 罚 罚 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县级 171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05 号,2007 年 10 月 1 日颁布) 1. 对 擅 自 变 更 大 第二十条 对违反《大型群众 型 活 动 时 间 、 地 第一款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 市级 行政处罚 性活动安全管理 点、内容举办规模 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县级 条例》行为的处罚 等行为的处罚 第二款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 10 万元以 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 17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 2. 对 大 型 群 众 性 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对违反《大型群众 活 动 的 承 办 者 或 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 市级 行政处罚 性活动安全管理 管 理 者 因 违 规 造 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县级 条例》行为的处罚 成 严 重 后 果 行 为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的处罚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05 号,2007 年 10 月 1 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 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 - 216 - 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172 3. 对 在 大 型 活 动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05 号,2007 年 10 月 1 日起颁布) 对违反《大型群众 举 办 过 程 中 发 生 第二十二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 市级 行政处罚 性活动安全管理 公 共 安 全 事 故 不 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000 元以 县级 条例》行为的处罚 处理、不报告行为 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的处罚 172 【法律】《居民身份证法》(主席令 4 号,2003 年 6 月 28 日颁布,2011 年 10 月 29 日修正)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 1. 对 骗 领 居 民 身 对违反《居民身份 收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 份证等行为的处 证法》行为的处罚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罚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173 【法律】《居民身份证法》(主席令 4 号,2003 年 6 月 28 日颁布,2011 年 10 月 29 日修正)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 2. 对 使 用 骗 领 的 对违反《居民身份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市级 行政处罚 居民身份证等行 证法》行为的处罚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县级 为的处罚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 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17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主席令第 72 号,1996 年 7 月 5 日颁布) 对违反《中华人民 1.对违规制造、销 第四十条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行政处罚 共和国枪支管理 ( 配 ) 售 枪 支 行 为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 法》行为的处罚 的处罚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 可证件 市级 县级 17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主席令第 72 号,1996 年 7 月 5 日颁布) 对违反《中华人民 2. 对 违 规 运 输 枪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 行政处罚 共和国枪支管理 支行为的处罚 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 法》行为的处罚 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市级 县级 17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主席令第 72 号,1996 年 7 月 5 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公务用枪的,比照刑法条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配置民 对违反《中华人民 3.对非法出租、出 用枪支的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市级 行政处罚 共和国枪支管理 借 枪 支 行 为 的 处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配置民用 枪支的个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 县级 法》行为的处罚 罚 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 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 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 217 - 市级 县级 17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主席令第 72 号,1996 年 7 月 5 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对违反《中华人民 4. 对 未 按 规 定 标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行政处罚 共和国枪支管理 准 制 造 民 用 枪 支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法》行为的处罚 等行为的处罚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 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 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 县级 174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6 号,2006 年 5 月 10 日颁布) 对违反《民用爆炸 1. 对 未 经 许 可 从 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 行政处罚 物品安全管理条 事 爆 破 作 业 行 为 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 例》行为的处罚 的处罚 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市级 县级 174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6 号,2006 年 5 月 10 日颁布)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2. 对 未 按 规 定 对 对违反《民用爆炸 (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民爆物品作出警 行政处罚 物品安全管理条 (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示、登记标识等行 例》行为的处罚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为的处罚 (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 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市级 县级 174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6 号,2006 年 5 月 10 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 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对违反《民用爆炸 3. 对 违 反 许 可 事 (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行政处罚 物品安全管理条 项 运 输 民 用 爆 物 (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例》行为的处罚 品等行为的处罚 (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市级 县级 174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民用爆炸 4. 对 未 按 资 质 等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6 号,2006 年 5 月 10 日颁布) 物品安全管理条 级 从 事 爆 破 作 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 市级 县级 - 218 - 例》行为的处罚 等行为的处罚 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 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 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174 5. 对 未 按 规 定 设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6 号,2006 年 5 月 10 日颁布) 对违反《民用爆炸 置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第四十九条 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 行政处罚 物品安全管理条 专 用 仓 库 技 术 防 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 例》行为的处罚 范 设 施 行 为 的 处 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罚 市级 县级 174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6 号,2006 年 5 月 10 日颁布)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 2 万元以 6. 对 违 反 制 度 致 对违反《民用爆炸 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 使民用爆炸物品 行政处罚 物品安全管理条 理处罚: 丢失、被盗、被抢 例》行为的处罚 (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等行为的处罚 (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市级 县级 175 7. 对 未 履 行 民 用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6 号,2006 年 5 月 10 日颁布) 对违反《民用爆炸 爆 炸 物 品 安 全 管 第五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 行政处罚 物品安全管理条 理 责 任 行 为 的 处 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 例》行为的处罚 罚 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县级 175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5 号,2006 年 1 月 21 日颁布) 第四十条 第一项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 元 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1. 对 违 反 许 可 事 对违反《烟花爆竹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项经道路运输烟 行政处罚 安全管理条例》行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花爆竹等行为的 为的处罚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处罚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市级 县级 - 219 - 176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5 号,2006 年 1 月 21 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 对违反《烟花爆竹 2. 对 非 法 举 办 大 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 市级 行政处罚 安全管理条例》行 型 焰 火 燃 放 活 动 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县级 为的处罚 等行为的处罚 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 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76 1. 对 储 存 剧 毒 化 学品、易制爆危险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1 号,2011 年 3 月 2 日修订) 对违反《危险化学 化 学 品 的 专 用 仓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 行政处罚 品安全管理条例》库 未 按 照 国 家 有 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行为的处罚 关 规 定 设 置 相 应 第七十八条第三款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 的 技 术 防 范 设 施 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处罚。 等行为的处罚 176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1 号,2011 年 3 月 2 日修订)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 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 2.对生产、储存、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使用剧毒化学品、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 易 制 爆 危 险 化 学 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对违反《危险化学 品 的 单 位 不 如 实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 市级 行政处罚 品安全管理条例》记录生产、储存、 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使 用 的 剧 毒 化 学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 县级 行为的处罚 品、易制爆危险化 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 学品的数量、流向 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 1 年的; 等行为的处罚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 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备案的;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 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 220 - 市级 县级 176 3.对生产、储存、 使用危险化学品 的单位转产、停 产 、 停 业 或 者 解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1 号,2011 年 3 月 2 日修订) 对违反《危险化学 散,未依照《危险 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 行政处罚 品安全管理条例》化 学 品 安 全 管 理 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 条例》规定将库存 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 行为的处罚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处 罚款。 置方案报有关部 门备案的行为的 处罚 176 4.对不具有《危险 化学品安全管理 条例》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第二款规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1 号,2011 年 3 月 2 日修订) 定 的 相 关 许 可 证 第八十四条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 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 对违反《危险化学 件 或 者 证 明 文 件 的 单 位 购 买 剧 毒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 5000 市级 行政处罚 品安全管理条例》 化学品、易制爆危 元以下的罚款。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 县级 行为的处罚 险化学品,或者个 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人 购 买 剧 毒 化 学 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品(属于剧毒化学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品的农药除外)、 易制爆危险化学 品等行为的处罚 177 5.对伪造、变造或 者出租、出借、转 让《危险化学品安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1 号,2011 年 3 月 2 日修订) 对违反《危险化学 全管理条例》规定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 市级 行政处罚 品安全管理条例》的其他许可证,或 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 县级 行为的处罚 者使用伪造、变造 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的 该 条 例 规 定 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许可证的行 为的处罚 177 【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77 号,2005 年 8 月 1 对违反《剧毒化学 1. 对 非 法 获 取 剧 日起颁布) 品购买和公路运 毒化学品购买、公 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剧毒 输许可证件管理 路 运 输 许 可 证 件 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发证的公 办法》行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安机关依法撤销许可证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221 -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177 2. 对 未 按 规 定 更 【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77 号,2005 年 8 月 1 对违反《剧毒化学 正 剧 毒 化 学 品 购 日起颁布) 品购买和公路运 行政处罚 买 许 可 证 件 回 执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第一联、回执第二 输许可证件管理 填 写 错 误 行 为 的 联填写错误时,未按规定在涂改处加盖销售单位印章予以确认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 办法》行为的处罚 处罚 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177 【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77 号,2005 年 8 月 1 日起颁布) 对违反《剧毒化学 3. 对 未 携 带 许 可 第二十四条 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未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公安机 品购买和公路运 证 经 公 路 运 输 剧 关责令提供已依法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证明,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 行政处罚 输许可证件管理 毒 化 学 品 等 行 为 款。除不可抗力外,未按《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核准载明的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 办法》行为的处罚 的处罚 人员、装载数量、有效期限、指定的路线、时间和速度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县级 178 【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77 号,2005 年 8 月 1 日起颁布) 第二十五条 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 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剧毒化学 4. 对 未 按 规 定 缴 (一)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回 品购买和公路运 交 剧 毒 化 学 品 购 执交原发证公安机关或者销售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行政处罚 输许可证件管理 买 证 件 回 执 等 行 (二)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交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 办法》行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公安机关备案存查的; (三)未按规定将已经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存根或者因故不再需要使用的《剧毒化 学品购买凭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四)未按规定将填写错误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注明作废并保留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 存档的。 市级 县级 179 对超过核准数量 印制、出售营业性 行政处罚 演出门票等行为 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39 号,2005 年 7 月 7 日颁布,2008 年 7 月 22 日国务院令第 528 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第二款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 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 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3 万元以上 5 万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市级 县级 179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15 号,2001 年 8 月 2 日颁布) 对违反《印刷业管 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 1. 对 印 刷 非 法 印 行政处罚 理条例》行为的处 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刷品行为的处罚 罚 第三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 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 市级 县级 - 222 - 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 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 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9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15 号,2001 年 8 月 2 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 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 对 印 刷 经 营 中 对违反《印刷业管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 发现违法犯罪行 市级 行政处罚 理条例》行为的处 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为未报告等行为 县级 罚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的处罚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 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179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15 号,2001 年 8 月 2 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 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对违反《印刷业管 3. 对 擅 自 印 刷 特 (二)不是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 行政处罚 理条例》行为的处 种 印 刷 品 等 行 为 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 罚 的处罚 (三)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 得主管部门证明的,或者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的, 或者未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处以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县级 180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15 号,2001 年 8 月 2 日施行) 4. 对 单 位 内 部 设 对违反《印刷业管 第三十七条二款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 立印刷厂(所)未 行政处罚 理条例》行为的处 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 向公安部门备案 罚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 行为的处罚 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市级 县级 180 1. 对 非 法 设 点 收 【规章】《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16 号,1994 年 1 月 25 日施行) 对违反《废旧金属 购 废 旧 金 属 或 未 第七条 在铁路、矿区、油田、机场、港口、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 行政处罚 收购业治安管理 如 实 登 记 收 购 生 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办法》行为的处罚 产 性 废 旧 金 属 信 第八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 息行为的处罚 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序等 市级 县级 - 223 - 如实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 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 2000 元 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181 182 【规章】《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16 号,1994 年 1 月 25 日施行) 第九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第十三条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 2000 以上 10000 对违反《废旧金属 2. 对 收 购 国 家 禁 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行政处罚 收购业治安管理 止 收 购 的 金 属 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40 号,自 2006 年 3 月 1 日施行) 办法》行为的处罚 品行为的处罚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 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 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 专用器材的; (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对非法设点收购 行政处罚 废旧金属等行为 的处罚 市级 县级 【规章】《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国务院国函〔1994〕2 号,1994 年 1 月 25 日公安 部令第 16 号发布施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 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 处以 500 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 200 元 县级 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 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 2000 元 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 2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 224 - 有前款所列第(一)、(二)、(四)、(五)、(六)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182 1.对买卖、伪造、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307 号,2001 年 6 月 16 日颁布) 对违反《报废汽车 变 造 报 废 汽 车 回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 市级 行政处罚 回收管理办法》行 收 证 明 行 为 的 处 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 县级 为的处罚 罚 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182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307 号,2001 年 6 月 16 日颁布) 对违反《报废汽车 2.对非法赠与、转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 行政处罚 回收管理办法》行 让 报 废 汽 车 等 行 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县级 183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307 号,2001 年 6 月 16 日颁布) 3.对擅自拆解、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 对违反《报废汽车 装、拼装、倒卖有 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 行政处罚 回收管理办法》行 犯罪嫌疑的汽车、 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 为的处罚 零配件行为的处 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罚 究刑事责任。 市级 县级 183 【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 2005 年第 8 号,2005 年 2 月 9 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对违反《典当管理 1. 对 收 当 禁 当 财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行政处罚 办法》行为的处罚 物行为的处罚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六十三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 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县级 183 【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 2005 年第 8 号,2005 年 2 月 9 日颁布) 2. 对 未 按 规 定 记 第五十一条 典当行应当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对违反《典当管理 录、统计、报送典 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 办法》行为的处罚 当 信 息 行 为 的 处 第六十五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或者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罚 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184 行政处罚 3. 对 典 当 行 发 现 【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 2005 年第 8 号,2005 年 2 月 9 日颁布) 对违反《典当管理 禁 当 财 物 不 报 行 第五十二条 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其他财 办法》行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 市级 县级 - 225 - 第六十六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 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 款。对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184 1. 对 未 按 规 定 保 【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建设部、国 对违反《再生资源 存 回 收 生 产 性 废 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2007 年第 8 号,2007 年 3 月 27 日颁布) 行政处罚 回收管理办法》行 旧 金 属 登 记 资 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规定的,由公安机关 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责令改正,并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185 2. 对 再 生 资 源 回 【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建设部、国 对违反《再生资源 收 经 营 中 发 现 赃 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2007 年第 8 号,2007 年 3 月 27 日颁布) 行政处罚 回收管理办法》行 物、有赃物嫌疑物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为的处罚 品 不 报 行 为 的 处 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 1000 罚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185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8 号,2006 年 3 月 1 日实施)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提供条件: (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1. 对 娱 乐 场 所 及 对违反《娱乐场所 (五)赌博; 从业人员以获利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为目的从事违法 处罚 (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行为的处罚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 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 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 物,责令停业整顿 3 个月至 6 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县级 185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8 号,2006 年 3 月 1 日实施)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 2. 对 娱 乐 场 所 设 对违反《娱乐场所 备 设 施 安 装 使 用 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配 备 不 规 范 或 不 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 个月至 3 个月: 按规定管理行为 处罚 (一)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的处罚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 市级 县级 - 226 -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185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8 号,2006 年 3 月 1 日实施)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 3. 对 娱 乐 场 所 设 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对违反《娱乐场所 置 具 有 赌 博 功 能 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的 游 戏 设 施 设 备 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 处罚 等行为的处罚 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 个月至 3 个月: (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的; (二)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 市级 县级 185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8 号,2006 年 3 月 1 日实施) 4.对指使、纵容娱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 对违反《娱乐场所 乐 场 所 从 业 人 员 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侵 害 消 费 者 人 身 第四十五条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 处罚 权利行为的处罚 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1 个月至 3 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 许可证。 市级 县级 185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8 号,2006 年 3 月 1 日实施) 对违反《娱乐场所 5. 对 未 按 规 定 备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案 娱 乐 场 所 营 业 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执照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公安部门 处罚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市级 县级 185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8 号,2006 年 3 月 1 日实施) 6. 对 未 按 规 定 建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 对违反《娱乐场所 立 娱 乐 场 所 从 业 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人员名簿、营业日 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 处罚 志或知情不报行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 为的处罚 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 个月至 3 个月。 市级 县级 186 7. 对 未 按 规 定 悬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8 号,2006 年 3 月 1 日实施) 对违反《娱乐场所 挂 娱 乐 场 所 警 示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标志、未成年人禁 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处罚 入 或 限 入 标 志 行 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 为的处罚 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市级 县级 186 【规章】《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38 号,1999 年 3 月 1.对承修机动车、 对违反《机动车修 25 日施行) 回收报废机动车、 理业、报废机动车 第十四条 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行政处罚 收购生产性废旧 回收业治安管理 处 5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 金属不如实登记 办法》行为的处罚 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罚。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行为的处罚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 227 - 【规章】《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16 号,1994 年 1 月 25 日施行) 第八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 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 实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五项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 以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186 【规章】《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38 号,1999 年 3 月 25 日施行) 第十五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 2.对拆改、倒卖、 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 回收盗窃、抢劫、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对违反《机动车修 无 报 废 证 明 机 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3 年 1 月 1 日实施) 理业、报废机动车 车 或 承 修 无 车 辆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回收业治安管理 变 更 改 装 审 批 证 (三)窝藏、转移、代销赃物,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办法》行为的处罚 明 以 及 交 通 肇 事 第十六条 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 逃 逸 车 辆 行 为 的 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 处罚 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 5000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 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 5000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 或 2000 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186 【规章】《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38 号,1999 年 3 月 对违反《机动车修 3. 对 更 改 机 动 车 25 日实施) 理业、报废机动车 行政处罚 发动机号码、车架 第十七条 对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 5000 元以上三万 回收业治安管理 号码行为的处罚 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办法》行为的处罚 员处警告或 2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县级 187 对违反《机动车修 【规章】《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38 号,1999 年 3 月 4.对非法拼(组) 理业、报废机动车 25 日实施) 行政处罚 装汽车、摩托车行 回收业治安管理 第十九条 对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 为的处罚 办法》行为的处罚 车、摩托车的通告》的规定处理。 市级 县级 188 对在娱乐饮食营 业场所内发生卖 行政处罚 淫、嫖娼、赌博和 色情陪侍等违法 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6 年 6 月 30 日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条 凡在营业场所内发生卖淫、嫖娼、赌博和色情陪侍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照下列规定 处理; (二)对提供和接受色情陪侍的行为人,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188 对违反《娱乐场所 1. 对 未 按 规 定 办 【规章】《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103 号,2008 年 10 月 1 日施行) 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办法》行 理 娱 乐 场 所 项 目 第七条 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15 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备案。 为的处罚 变 更 备 案 行 为 的 第四十一条一款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项目备案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告知补齐;拒 市级 县级 - 228 - 处罚 不补齐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一条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原备案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88 【规章】《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103 号,2008 年 10 月 1 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 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化标准规定,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 2. 对 未 按 规 定 建 信息系统,实时、如实将从业人员、营业日志、安全巡查等信息录入系统,传输报送公安机关。 对违反《娱乐场所 立、使用娱乐场所 本办法规定娱乐场所配合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方面所作的工作,能够通过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 市级 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办法》行 治 安 管 理 信 息 系 息系统录入传输完成的,应当通过系统完成。 县级 为的处罚 统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 系统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不予改正的,处 5000 元以 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189 【规章】《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103 号,2008 年 10 月 1 日施行) 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教育管理,不得要求保安人员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 对违反《娱乐场所 3. 对 未 按 规 定 管 工作。对保安人员工作情况逐月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和保安服务企业。 市级 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办法》行 理 娱 乐 场 所 保 安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 县级 为的处罚 人员行为的处罚 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第四十三条一款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90 对旅馆变更登记 行政处罚 未备案行为的处 罚 【行政法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国务院令 588 号,1987 年 11 月 10 日施行) 第四条二款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 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市级 县级 190 【规章】《辽宁省锁具修理业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 199 号,2007 年 2 月 1 日施行) 1. 对 锁 具 修 理 经 第七条一款 锁具修理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办 对违反《辽宁省锁 营 者 不 办 理 备 案 理备案。 行政处罚 具修理业管理规 手 续 或 者 备 案 变 第十五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改变名称(字号)、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经营场 定》行为的处罚 更 手 续 的 行 为 的 所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并于变更登记之日起 15 日内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办理备案手续或者备案变更手 处罚 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3000 元罚款。 市级 县级 190 【规章】《辽宁省锁具修理业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 199 号,2007 年 2 月 1 日施行) 第十一条 锁具修理从业人员上门提供锁具修理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出示本人身份证和营业执 2. 对 锁 具 修 理 从 照(或者复印件),并佩戴由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锁具修理服务卡》。开启居民住宅门锁时, 对违反《辽宁省锁 业 人 员 上 门 服 务 必须有邻居、社区工作人员在场,或者要求消费者说明房间内主要物品及其摆放位置。开启后, 市级 行政处罚 具修理业管理规 时 不 履 行 规 定 程 发现情况不符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开启银行金库、机动车锁具、机关企事业单位门锁 县级 定》行为的处罚 序的行为的处罚 前,必须通知“110”报警服务台,予以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锁具修理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对锁具修理经营者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191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锁 3. 对 锁 具 修 理 经 【规章】《辽宁省锁具修理业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 199 号,2007 年 2 月 1 日施行) - 229 - 市级 具修理业管理规 营 者 及 其 从 业 人 第二十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不查验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或 定》行为的处罚 员 不 查 验 消 费 者 者不按规定填写《锁具修理三联单》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锁具修理经营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或 者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者不按规定填写 《锁具修理三联 单》的行为的处罚 县级 191 1. 对 旧 货 业 经 营 者 未 向 出 售 单 位 【规章】《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省政府令 175 号,2004 年 9 月 2 日施行) 索 取 证 明 信 或 未 第四条 旧货业经营者收购或寄卖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出售的物品,应向出售单位索取 对违反《辽宁省旧 向 出 售 个 人 查 验 证明信;收购个人出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或寄卖、典当个人的贵重物品,应查验个人身份证件。 市级 行政处罚 货业治安管理办 个 人 身 份 证 件 以 发现可疑情况,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县级 法》行为的处罚 及 发 现 可 疑 情 况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五条的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 1000 未 向 公 安 机 关 报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告行为的处罚 192 【规章】《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省政府令 175 号,2004 年 9 月 2 日施行) 第五条 严禁旧货业经营者收购、寄卖下列物品: 2.对收购、寄卖严 (一)各种枪支及其零部件; 对违反《辽宁省旧 禁 旧 货 业 经 营 者 (二)弹药及民用爆破器材; 行政处罚 货业治安管理办 收购、寄卖物品行 (三)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装物、包装物; 法》行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四)剧毒物品; (五)国家明令禁止收购的文物、金银及其制品; (六)个人出售的铁路、矿山、石油、电业、邮电、市政公用和军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市级 县级 192 1. 对 未 经 登 记 养 对违反《辽宁省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5 年 1 月 1 日施行) 犬或者未按年度 行政处罚 犬管理规定》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对未经登记养犬或者未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费的,由公安机 交纳养犬管理费 的处罚 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 行为的处罚 市级 县级 192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5 年 1 月 1 日施行) 对违反《辽宁省养 2. 对 未 按 规 定 携 第二十五条 未按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遛犬不挂犬牌、不束犬链以及未由完全民事行为 行政处罚 犬管理规定》行为 犬、遛犬、牵犬行 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处罚满三 的处罚 为的处罚 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市级 县级 192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5 年 1 月 1 日施行) 3. 对 养 犬 人 所 养 第二十六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的养犬行为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的,由公安 对违反《辽宁省养 犬只严重妨碍、干 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或 行政处罚 犬管理规定》行为 扰 居 民 正 常 生 活 者单位处五百元罚款。第二十九条 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 的处罚 或者致人伤害行 责任;对未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 为的处罚 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处两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 市级 县级 - 230 - 193 4. 对 转 让 已 登 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5 年 1 月 1 日施行) 对违反《辽宁省养 犬 只 未 办 理 相 应 第二十八条 转让已登记犬只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 行政处罚 犬管理规定》行为 手 续 或 倒 卖 、 涂 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处伍佰元罚款;对倒卖、涂改、转借《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机关处 的处罚 改、转借《养犬登 一千元罚款,并吊销其《养犬登记证》 记证》行为的处罚 市级 县级 194 对刻字厂(店)违 行政处罚 反有关规定行为 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292 号,1988 年 2 月 24 日施行)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刻字厂(店),公安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 1000 元 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县级 对保安从业单位 行政处罚 和保安培训机构 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五十四条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 吊销许可证。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64 号,2010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四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 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 处置纠纷的; (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省级 第四十七条 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 市级 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 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第 112 号令,2010 年 2 月 3 日发布) 第四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照《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 四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发证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第三款的规定,吊销保安服务许可证: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 (二)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 处置纠纷; (三)其他严重违法犯罪行为。 保安培训单位以培训为名进行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依前款规定, 吊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规章】《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85 号,2005 年 12 月 23 日发布)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安培训许可证》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 政府公安机关对该保安培训机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195 - 231 -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的公安机关撤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195 1. 对 未 经 许 可 擅 对违反《保安服务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64 号,2010 年 1 月 1 日施行) 自从事保安服务、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 保安培训等行为 处罚 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处罚 市级 195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64 号,2010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2. 对 保 安 服 务 公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对违反《保安服务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变 (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更 未 经 公 安 机 关 (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处罚 审 核 等 行 为 的 处 (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 罚 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 定处罚。 市级 196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64 号,2010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四十五条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 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侮辱、殴打他人的; 3. 对 保 安 员 限 制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 对违反《保安服务 他人人身自由、搜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查 他 人 身 体 或 侮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市级 处罚 辱、殴打他人等行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为的处罚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 密的信息的; (七)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的保安员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 的规定处罚。 196 【规章】《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85 号,2006 年 3 月 1 日施行) 1. 对 保 安 培 训 机 第十条 保安培训机构成立后,需要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校长(院长)、投资主体或 对违反《保安培训 构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者培训类型的,应当在变更后的二十日内到发放《保安培训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行政处罚 机构管理办法》行 市级 变 更 手 续 等 行 为 第十五条 保安培训机构学员实习时间不得超过培训时间的三分之一。 为的处罚 的处罚 保安培训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保安服务或者以实习等名义变相提供保安服务。 第二十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在学员入学时与学员签订规范的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如 - 232 - 实告知可能存在的就业风险。保安培训合同式样应当报保安培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发布招生广告,不得夸大事实或者以安排工作等名义诱骗学 员入学。 第三十四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 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退还学员全部学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6 【规章】《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85 号,2006 年 3 月 1 日施行) 第十四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内容和培训计划,对学员进行两个月以上且不少于二百六 十四课时的培训。 第十七条 保安培训机构对完成培训计划、内容和课时且考核合格的学员,应当颁发结业证书。 第十八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学员档案管理制度,对学员成绩、考核鉴定等基本信息实 行计算机管理。学员文书档案应当保存至学员毕业离校后的第五年年底。 2. 对 保 安 培 训 机 对违反《保安培训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将学员、师资人员文书档案及电子文档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 构未按规定内容、 关备案。 行政处罚 机构管理办法》行 计划进行保安培 第十九条 保安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商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为的处罚 训等行为的处罚 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保安培训机构不得以转包形式开展保安培训业务,不得委托未经公安机关依法许可 的保安培训机构或者个人开展保安培训业务。 第三十六条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一 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97 【规章】《保安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85 号,2006 年 3 月 1 日施行) 第十六条二款 保安培训机构不得传授依法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专有的侦察技 对违反《保安培训 3. 对 保 安 培 训 机 术、手段。枪支使用培训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培训机构进行。法律、法规对培训内 行政处罚 机构管理办法》行 构 违 法 授 课 等 行 市级 容和学员有其他特殊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二款 保安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 机关责令保安培训机构取消教员授课资格,并对保安培训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9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2017 年 1 月 1 日正式施行) 第四十五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或者中方合作单位有下 对违反《中华人民 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没收非 共和国境外非政 1. 对 未 按 照 法 律 法财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取缔临时活动: 行政处罚 府组织境内活动 规 定 开 展 活 动 的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相关事项的; 管理法》行为的处 处罚 (二)未按照登记或者备案的名称、业务范围、活动地域开展活动的; 罚 (三)从事、资助营利性活动,进行募捐或者违反规定发展会员的; (四)违反规定取得、使用资金,未按照规定开立、使用银行账户或者进行会计核算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活动计划、报送或者公开年度工作报告的; - 233 - 市级 省级 市级 (六)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或者中方合作单位以提供虚假材料 等非法手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证书或者进行临时活动备案的,或者有伪造、变造、买卖、出 租、出借登记证书、印章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 书或者临时活动被取缔的,自被撤销、吊销、取缔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中国境内再设立代表 机构或者开展临时活动。 未登记代表机构或者临时活动未备案开展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自活动被取缔之日起五年内, 不得在中国境内再设立代表机构或者开展临时活动。 第四十九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 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对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登记证书、印 章并公告作废。 19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2017 年 1 月 1 日正式施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下拘留: 对违反《中华人民 (一)未经登记、备案,以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境外非政府组织名义开展活动的; 2. 对 未 依 法 获 得 共和国境外非政 (二)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或者注销登记后以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 省级 活动资格的组织 行政处罚 府组织境内活动 (三)境外非政府组织临时活动期限届满或者临时活动被取缔后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 市级 强行开展活动的 管理法》行为的处 (四)境外非政府组织未登记代表机构、临时活动未备案,委托、资助中国境内单位和个人在中 处罚 罚 国境内开展活动的。 中国境内单位和个人明知境外非政府组织未登记代表机构、临时活动未备案,与其合作的,或 者接受其委托、资助,代理或者变相代理其开展活动、进行项目活动资金收付的,依照前款规 定处罚。 198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2017 年 1 月 1 日正式施行) 第四十七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 销登记证书或者取缔临时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直接 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煽动抗拒法律、法规实施的; 对违反《中华人民 (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 3. 对 危 害 国 家 安 共和国境外非政 (三)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的; 全、损害国家利益 行政处罚 府组织境内活动 (四)从事或者资助政治活动,非法从事或者资助宗教活动的; 或者社会公共利 管理法》行为的处 (五)有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 益的处罚 罚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有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颠覆国家政权等犯罪 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国务院公安部门可以将其列入不受欢迎的 名单,不得在中国境内再设立代表机构或者开展临时活动。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34 - 省级 市级 199 对违反互联网络 建立、使用、接入 行政处罚 及未经许可从事 国际联网经营业 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 195 号, 1996 年 2 月 1 日施行)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 信道, 第八条 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 报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 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 市级 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未经 县级 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 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 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 15000 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00 对专业计算机信 息网络违规经营 行政处罚 国际互联网业务 行为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国信【1998】 003 号,1998 年 3 月 13 日施行) 市级 第二十一条一款 进行国际联网的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不得经营国际互联网络业务。 县级 第二十二条五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5000 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01 对未安装互联网 公共上网服务场 行政处罚 所安全管理系统, 并运营的行为的 处罚 【规章】《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公安部令第 82 号,2006 年 3 月 1 日施行) 第十一条 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单位,除落实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外,还应当安装并运行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场所安全管理系统。 【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33 号,1997 年 12 月 30 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 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市级 县级 202 对保安从业单位、 保安培训单位和 行政检查 保安员的监督检 查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64 号,2010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三十六条二款 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市级 203 对保安服务活动 行政检查 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令第 112 号,2010 年 2 月 3 日施行) 第四条 设区市的公安机关负责下列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 (四)对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235 - 204 行政检查 易制毒化学品企 业检查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5 号,2005 年 8 月 26 日颁布) 第十五条 第三款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 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 省级 查处。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 市级 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 县级 封有关场所。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87 号,2006 年 8 月 22 日颁布) 第七条 公安机关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一)购买单位第一次申请的; (二)购买单位提供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三)对购买单位提供的申请材料有疑问的。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205 行政检查 娱乐场所检查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8 号,2006 年 1 月 29 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 权进入娱乐场所。娱乐场所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需要查阅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从业人员名 簿、营业日志等资料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提供。 206 对公共安全技术 行政检查 防范工作的监督 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2014 年 11 月 27 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督促整改安全技术防范 隐患,进行安全技术防范宣传教育。 省级 市级 县级 市级 207 行政检查 对单位内部治安 保卫工作的检查 【行政法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 421 号,2004 年 12 月 1 日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 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 安保卫工作,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规章】《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 93 号,2007 年 10 月 1 日实施) 第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主管部门和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照分工 履行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职责。 208 对计算机信息系 行政检查 统安全保护工作 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147 号,1994 年 2 月 18 日施行)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 236 - 省级 市级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2013 年 12 月 1 日施行) 第十五条 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对第三级信息系统,应当每年检查一次;对第四级信息系统,应 当每半年检查一次;对第五级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特殊安全需要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对跨省 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应当会同其主管部门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检查中发现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状况不符合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 技术标准的,应当向运营、使用单位发出书面整改通知。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整 改通知要求,按照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及时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应当将整改报告报公安机 关备案。根据实际需要,公安机关可以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209 对计算机病毒防 行政检查 治工作的监督检 查 【规章】《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51 号,2000 年 4 月 26 日施行) 第四条 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主管全国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公安 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对计算机病毒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210 对计算机信息系 统安全专用产品 行政检查 销售许可证的监 督检查 【规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32 号,1997 年 12 月 12 日施行) 第五条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销售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 对互联网上网服 务营业场所经营 行政检查 单位的信息网络 安全、治安及消防 安全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63 号,2002 年 11 月 15 日 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 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 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 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省级 市级 县级 对互联网服务提 供者和联网使用 行政检查 单位及个人落实 安全保护技术措 施情况的检查 【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 33 号,1997 年 12 月 30 日施行) 第八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公 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 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地(市)、县(市)公安局,应当有相应机构负 责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规章】《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公安部令第 82 号,2006 年 3 月 1 日施行) 第五条 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法 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 市级 县级 211 212 - 237 - 市级 省级 市级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辖区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 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213 214 215 行政检查 查验枪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主席令第 72 号,1996 年 7 月 5 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枪支实行查验制度。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 地点接受查验。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 检查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对违法使用枪支、不符合持枪条件或者枪支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 枪支和持枪证件。拒不接受查验的,枪支和持枪证件由公安机关收缴。 行政检查 当场盘问、检查 【法律】《人民警察法》(主席令第 40 号,2012 年修正) 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 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 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市级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县级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 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经继续盘问, 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 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行政检查 查验居民身份证 【法律】《居民身份证法》(主席令 4 号,2003 年 6 月 28 日颁布,2011 年 10 月 29 日修正)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 证: (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 (四)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 采取措施予以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 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规章】《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公安部令第 17 号,1994 年 2 月 24 日发布) 第五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 (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 制措施; (四)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处罚; - 238 -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六)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 单位以及公民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 赔偿;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216 对与违反治安管 理行为有关的场 行政检查 所、物品、人身可 以进行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 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 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 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 人员进行。 【规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部长令第八十八号 2006 年 8 月 24 日起 市级 施行) 县级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 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 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机关、团体、企 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不适用前款 规定。检查公民住所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但是,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 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 不立即检查可能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 件,可以立即检查。 217 对危险等级较高的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 行政检查 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5 号,2006 年 1 月 21 日施行)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 检查。 市级 县级 218 对剧毒化学品运 输车辆、驾驶人遵 行政检查 守道路交通安全 法律规定情况的 监督检查 【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 77 号,2005 年 8 月 1 日施行) 第十二条 目的地、始发地和途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信息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方式 及时了解剧毒化学品运输信息,加强对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 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级 县级 219 对制造、配售民用 枪支的企业制造、 行政检查 配售、储存和帐册 登记等情况的检 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主席令第 72 号,1996 年 7 月 5 日颁布)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制造、配售、储存和帐册登记等情况,必须进 行定期检查;必要时,可以派专人驻厂对制造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市级 县级 220 行政检查 对危险化学品的 生产、经营、储存、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1 号,2011 年 12 月 1 日施行)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 市级 县级 - 239 - 运输、使用和对废 弃危险化学品处 置实施监督检查 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 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 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 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 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 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221 对大型群众性活 动安全工作的落 行政检查 实情况的监督检 查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05 号,2007 年 10 月 1 日施行)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市级 (五)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 县级 责令改正; 222 对外国人、外国机 构在受限区域居 行政强制 住或办公限期迁 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 年 7 月 1 日实施)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限制外 国人、外国机构在某些地区设立居住或者办公场所;对已经设立的,可以限期迁离。 市级 县级 对外国人限制活 动范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 年 7 月 1 日实施)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拘留审查,可以限制其活动范围: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 (四)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 市级 县级 对境外人员遣送 出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 年 7 月 1 日实施) 第六十二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 (一)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 (二)有不准入境情形的; (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 (四)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 其他境外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被遣送出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 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准入境。 市级 县级 223 224 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 24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 年 5 月 1 日施行)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 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 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 动车。 第九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 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 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 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 市级 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 县级 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 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九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 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 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 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 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 费的二倍罚款。 224 对违反《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 行政强制 1.扣留车辆 安全法》行为的行 政强制 22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 年 5 月 1 日施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 对违反《中华人民 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 共和国道路交通 2. 扣 留 机 动 车 驾 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 行政强制 安全法》行为的行 驶证 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政强制 第一百一十条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 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处理。 224 对违反《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 行政强制 3.拖移机动车 安全法》行为的行 政强制 市级 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11 年 5 月 1 日施行)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 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 市级 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 县级 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 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 241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405 号,2004 年 5 月 1 日施行) 第一百零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 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的; (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 仍继续驾驶的; (四)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单独驾驶的。 225 对违反《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 行政强制 4.强制排除妨碍 安全法》行为的行 政强制 强制交通事故当 事人撤离现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 年 5 月 1 日施行) 第一百零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 市级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 县级 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405 号,2004 年 5 月 1 日施行)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 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 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市级 县级 226 行政强制 226 1. 对 非 法 种 植 罂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 年 6 月 1 日颁布)) 粟、古柯植物、大 第十九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 对违反《中华人民 麻 植 物 以 及 国 家 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 市级 行政强制 共和国禁毒法》行 规 定 管 制 的 可 以 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县级 为的强制 用于提炼加工毒 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 品的其他原植物 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行为的强制铲除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226 对违反《中华人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 年 6 月 1 日颁布) 2. 对 吸 毒 成 瘾 人 行政强制 共和国禁毒法》行 第三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 员进行社区戒毒 为的强制 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22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 年 6 月 1 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 的决定: 对违反《中华人民 3. 对 吸 毒 成 瘾 人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行政强制 共和国禁毒法》行 员 进 行 强 制 隔 离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为的强制 戒毒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 242 - 的决定。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 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 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 第四十一条 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 行。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 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 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 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 227 228 228 对违反《中华人民 4. 对 被 解 除 强 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 年 6 月 1 日颁布) 行政强制 共和国禁毒法》行 隔 离 戒 毒 人 员 进 第四十八条 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 为的强制 行社区康复 三年的社区康复。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对易制毒化学品 检查相关证据的 行政强制 扣押和场所的查 封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5 号,2005 年 8 月 26 日颁布) 第十五条 第三款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 市级 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 县级 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 查处。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 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 时查封有关场所。 实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对违反《集会游行 行政强制 示威法》行为的强 1.强行驱散 制 【法律】《集会游行示威法》(主席令第 20 号,1989 年 10 月 31 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 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 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措施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 243 - 市级 县级 228 对违反《集会游行 行政强制 示威法》行为的强 2.强行带离现场 制 【法律】《集会游行示威法》(主席令第 20 号,1989 年 10 月 31 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 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 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措施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越过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置的临时警戒线、进入本法第二 十三条所列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特定场所周边一定范围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229 对违反《集会游行 行政强制 示威法》行为的强 3.强行遣回原地 制 【法律】《集会游行示威法》(主席令第 20 号,1989 年 10 月 31 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 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 对办理治安案件 所查获的毒品、淫 秽物品等违禁品, 赌具、赌资,吸食、 行政强制 注射毒品的用具 以及直接用于实 施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的本人所有 的工具的收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十一条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 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违反治 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规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部长令第 88 号,2006 年 8 月 24 日颁布) 第一百六十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查获的下列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一)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 市级 (二)赌具和赌资; 县级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 (四)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票证、印章等; (五)倒卖的有价票证; (六)直接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缴的非法财物。 前款第六项所列的工具,除非有证据表明属于他人合法所有,可以直接认定为违法行为人本人 所有。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没收。多名违法行为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违法 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无法分清所有人的,作为共同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予以处理。 对违反大型活动 行政强制 秩序的强制带离 现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230 231 - 244 -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 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行政法规】《大型群体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05 号,200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有违反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有危害 社会秩序、威胁公共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主席令第 72 号,1996 年 7 月 5 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 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必须及时将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 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未及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七条 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能安全使用的枪支,应当报废。配备、持有枪支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将报废的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未及时上缴的,由公安机 关收缴。报废的枪支应当及时销毁。销毁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枪支实行查验制度。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 地点接受查验。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 检查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对违法使用枪支、不符合持枪条件或者枪支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 枪支和持枪证件。拒不接受查验的,枪支和持枪证件由公安机关收缴。 市级 县级 行政强制 强制传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八十二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 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 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 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市级 县级 234 对与治安案件有 行政强制 关的需要作为证 据的物品的扣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 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 扣押。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 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对扣 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 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 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市级 县级 235 行政强制 约束醉酒的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市级 县级 232 233 行政强制 对枪支和持枪证 的收缴 - 245 - 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 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236 237 238 239 240 对卖淫嫖娼者强 行政强制 制性病检查及治 疗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主席令第 51 号,1991 年 9 月 4 日颁布) 第四条 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市级 县级 行政强制 扣留枪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主席令第 72 号,1996 年 7 月 5 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持枪证件,未携带持枪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扣留枪支 (二)不得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 (三)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市级 县级 行政强制 继续盘问 【法律】《人民警察法》(主席令第 40 号,2012 年修正) 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 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 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市级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县级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 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 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临时改变游行队 伍的行进路线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 年 10 月 31 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 游行在行进中遇有不可预料的情况,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进行时,人民警察现场负 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公安部令第 8 号,1992 年 6 月 16 日实 施) 第十九条 游行队伍在行进中遇有前方路段临时发生自然灾害事故、交通事故及其他治安灾害事 故,或者游行队伍之间、游行队伍与围观群众之间发生严重冲突和混乱,以及突然发生其他不 可预料的情况,致使游行队伍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临时决定 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市级 县级 对卖淫、嫖娼人员 实行收容教育 【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 年 8 月 4 日施行) 第四条二款 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对卖淫、嫖娼的,可 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 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 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市级 县级 - 246 - 【行政法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国务院令第 127 号,1993 年 9 月 4 日实行) 第八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实行收容教育,由县级公安机关决定。决定实行收容教育的,有关县 级公安机关应当填写收容教育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副本应当交给被收容教育人员本人,并 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241 144 对违反《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外非政 行政强制 府组织境内活动 管理法》行为的强 制措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2017 年 1 月 1 日正式施行)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的登记、年度检查,境外非政府组织临时活 动的备案,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省级 公安机关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涉嫌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市级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 资料予以封存; (五)查封或者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公民出入境记录 查询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查询出入境记录工作规定>的通知》(公境〔2011〕3224 号) 第三章第七条 边防检查站、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中国公民(含香 省级 港、澳门、台湾居民)查询本人近 5 年内的出入境记录的申请。《关于执行<公安机关查询出入 市级 境记录工作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境传[2014]221 号)三、调整因私查询起始时间。自 2014 年 4 月 1 日起,因私出入境记录的查询时间由《规定》确定的“近 5 年”调整为“2007 年(含) 以来”。 公共服务 - 247 - 项目名称 序 号 项目 类型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四十三号,2016 年 3 月 16 日发布) 第十条: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 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 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 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 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 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 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省级 社会团体成立、变 1.社会团体成立登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50 号) 市级 更、注销登记 记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 县级 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 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 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 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1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50 号) 省级 社会团体成立、变 2.社会团体变更登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 日内,向 行政许可 市级 更、注销登记 记 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 日内, 县级 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1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50 号) 社会团体成立、变 3.社会团体注销登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 行政许可 更、注销登记 记 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 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2 行政许可 设定依据 主项 社会团体修改章 程核准 子项 实施 层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50 号) 省级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 市级 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县级 - 248 - 备注 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 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 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 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 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 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 住所;(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四)法定代表人;(五)活动资金;(六)业务主 管单位。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 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 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 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 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 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四十三号,2016 年 3 月 16 日发布) 第十条: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 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 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 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 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 民办非企业单位 1.民办非企业单位 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 行政许可 成立、变更、注销 成立登记 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登记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251 号)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 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 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 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 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省级 市级 县级 3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251 号) 民办非企业单位 2.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 行政许可 成立、变更、注销 变更登记 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登记 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省级 市级 县级 - 249 - 3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251 号) 民办非企业单位 3.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 15 日内,向登记管理 行政许可 成立、变更、注销 注销登记 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 登记 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 修改章程核准 省级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251 号) 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 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 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 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 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 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 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 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省级 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 市级 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 县级 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之日起 30 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 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 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 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 15 日内,向登记管 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 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4 行政许可 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四十三号,2016 年 3 月 16 日发布) 第十条: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 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 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 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 省级 基金会成立、变 行政许可 1.基金会成立登记 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 市级 更、注销登记 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 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00 号)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 - 250 - 《辽宁省人民 政府关于取消 和下放一批行 政审批项目的 决定》(辽政发 [2014]30 号) 附件 1:“省政 府决定取消和 下放的行政审 批项目目录” 六、省民政厅 (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三)原始基金超过 2000 万元,发起人向国 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 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第九条:“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 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四)理事名单、身 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5 5 (下放 4 项) 3、非公募基金 会的设立、变 更、注销登记 (下放至市级 民政行政主管 部门管理)。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00 号) 省级 基金会成立、变 第十五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 行政许可 2.基金会变更登记 市级 更、注销登记 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 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辽宁省人民 政府关于取消 和下放一批行 政审批项目的 决定》(辽政发 [2014]30 号) 附件 1:“省政 府决定取消和 下放的行政审 批项目目录” 六、省民政厅 (下放 4 项) 4、非公募基金 会的设立、变 更、注销登记 (下放至市级 民政行政主管 部门管理)。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00 号) 省级 基金会成立、变 第十六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 行政许可 3.基金会注销登记 市级 更、注销登记 记:(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三) 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辽宁省人民 政府关于取消 和下放一批行 政审批项目的 决定》(辽政发 [2014]30 号) 附件 1:“省政 府决定取消和 下放的行政审 批项目目录” 六、省民政厅 (下放 4 项) 5、非公募基金 会的设立、变 - 251 - 更、注销登记 (下放至市级 民政行政主管 部门管理)。 6 7 8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00 号)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 (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三)原始基金超过 2000 万元,发起人向国 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 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第九条:“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 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四)理事名单、身 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省级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准 市级 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 明理由。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 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 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 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 记:(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三) 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辽宁省人民 政府关于取消 和下放一批行 政审批项目的 决定》(辽政发 [2014]30 号) 附件 1:“省政 府决定取消和 下放的行政审 批项目目录” 六、省民政厅 (下放 4 项) 3、非公募基金 会的设立、变 更、注销登记 (下放至市级 民政行政主管 部门管理)。 建设殡仪馆、火葬 场、殡仪服务站、 行政许可 骨灰堂、经营性公 墓、农村公益性墓 地审批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 年 7 月 21 日国务院令 225 号,2012 年 11 月 9 日予以修 改)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 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 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 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 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省级 市级 县级 新建殡仪馆、火 葬场、公益性公 墓的行政审批 市县政府行使 行政职权 公开募捐资格审 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四十三号,2016 年 3 月 16 日发布) 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 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 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 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 省级 市级 县级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基金会修改章程 核准 - 252 - 募捐资格证书。 9 10 行政给付 最低生活保障金 的给付 行政给付 临时救助金给付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 649 号) 第九条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 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第十二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 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 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规章】《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6 年 5 月 1 日省政府令第 301 号)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或者家庭成员,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 (二)困难家庭中依靠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抚(扶)养,且完 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前款所称困难家庭,是指家庭经济状况(含收入 和财产)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一定幅度的家庭,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人均 消费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家庭的具体申办程序,由省民政部门依照国务院《社会救助暂 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自审批之日起按月发放。 县级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 649 号)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 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 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 号) 二、明确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目标任务和总体要求: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卫生计生、教育、住 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 【规章】《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6 年 5 月 1 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301 号) 县级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或者个人,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因突发重大疾病、家庭成员就学等原因导致生活必须支出突然增加并超出承受能力,基本 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 (二)因遭遇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或者个人; (三)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遭遇特殊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 第三十三条 申请临时救助时,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或者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受理,经审核和公示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 (辽政办发[2014]71 号) - 253 - 对象范围临时救助作为一项兜底线的救助制度安排,其对象范围应覆盖全体有“急难”的群众。 临时救助对象分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应主要包括;已经是低保家庭,又遇特殊困难的;一般家 庭,因大病或突发意外,造成一个时期家庭支出陡增,无法保障基本生活的;事业或创业失败, 基本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的;重大安全事件或群体事件中,涉事人家庭生活有特殊困难的;患有特 殊疾病或遭遇特殊变故,生活贫困,无以为继的;其他需要救助的特殊困难群众。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述范围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细化对象类型,制定具体临时救助 对象认定办法。 临时救助标准应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11 12 13 行政给付 对孤儿基本生活 保障金的给付 城市生活无着的 行政给付 流浪乞讨人员救 助管理 行政给付 特困人员救助供 养金给付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室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 号) 二、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 (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 县级 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 增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安排专 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 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项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 【行政法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381 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 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 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规章】《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 24 号)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 责:(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三)对救助 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五)帮助 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 649 号) 第一章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第三章第十四条: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 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 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县级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 号)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 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 行义务能力。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辽政发 - 254 - 实施层级为市 级、县级 [2016]47 号)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提供疾 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 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 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特殊救济对象补 助金给付 14 行政给付 15 行政给付 困难群众价格补 【规范性文件】《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国内字 224 号 第二条:“凡是已经按月享受本人原工资百分之三十救济费的退职老弱残职工,从本通知下达后 的下一个月起,一律改为按本人原工资百分之四十发给救济费”第 7 条“对于从 1961 年到本通 知下达之日期间精减退职的 1957 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中,凡是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 的身体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以生活救济,应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厅〈关于解决六十年代 精减退职的老职工遗留问题的意见的报告〉的通知》(辽政发[1985]24 号) 一、解决对象:1、1957 年底以前参加工作,1961 年 1 月 1 日至 1965 年 6 月 9 日期间精简退职 并发给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人员;2、1949 年 9 月 30 日前参加革命工作,1957 年至 1960 年期间, 经组织动员退职(不包括按《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正常自愿退职的人员), 无固定收入,原系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老职工。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提高 60 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生活 待遇标准意见的通知(辽政发[2008]85 号) 四、运行机制(三)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对转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的破产、 转制企业精简职工待遇的落实,可按照以下程序办理:1、精简职工持精简手续或已享受待遇的 有效证件,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登记;„„7、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在 收到发放名单和拨款通知后,及时列支本级所负担的资金,并通过银行发放。 县级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民政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提高 60 年代精算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标准的 通知》(辽民发[2017]2 号) 从今年 1 月 1 日起提高 60 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将 60 年代精简退职职工待遇补助标 准,在原来基础上每人每月提高 25%。即:对 1945 年 9 月 2 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本 人标准工资 100%生活费的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由每人每月 405 元提高到 506 元;对 1945 年 9 月 3 日至 1949 年 9 月 30 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本人工资 70%生活费的人员,生活补助标 准由每人每月 378 元提高到 473 元;对 1949 年 10 月 1 日至 1957 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 享受本人工资 40%救济的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由每人每月 351 元提高到 439 元;对 1949 年 10 月 1 日至 1957 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由每人每 月 324 元提高到 405 元。 【规范性文件】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社会保障厅《关于提高 60 年代精简退职 职工生活补助标准并建立自然增长机制的通知》(辽民发〔2018〕124) 从 2019 年起全省建立并实施 60 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每年 60 年代精 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提高幅度与当年省政府确定的全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提高幅度一 致,提标时间一致。60 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提高标准资金发放渠道、运行机制、资金来 源不变,继续按辽政办发〔2008〕85 号文件执行。省财政对各市给予适当补助。 该项政策主要 针对 60 年代精 减职工 【规章】《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2]171 号) 我省没有困难 - 255 - 县级 贴、燃气补贴、困 难群众慰问金给 付 16 困难残疾人生活 行政给付 补贴和重度残疾 人护理补贴 第四章第十三条:城乡低保对象价格补贴、节日补贴等临时或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资金,应当按照 有关要求及时足额发放到户。 群众燃气补贴 政策。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 (国发〔2015〕52 号) 明确了两项补贴制度的总体要求、主要内容、申领程序和管理办法、保 县级 障措施。 困难家庭取暖救 助的给付 【规章】《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4 年 2 月 21 日 省政府令第 301 号) 第二十七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等取暖困难的家庭给予取暖救助。取暖救助的对象、标准和方 式,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困难家庭取暖救助的意见》(辽民发[2016]34 号) (三)救助对象范围: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家庭。 救助方式:对居住在通过个人缴费由供暖单位统一供暖地区的困难家庭实行集中供暖救助,对居 住在非统一供暖地区的困难家庭实行分散取暖救助。救助程序 取暖救助的具体申办时限、申办 程序由各市确定。 涉外、涉港澳台、 行政确认 涉华侨婚姻登记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 387 号) 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 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 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 定的机关。 19 行政确认 涉外收养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主席令第 10 号,1998 年 11 月 4 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 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 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 省级 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 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20 行政确认 17 18 21 行政给付 内地居民婚姻登 记 居住在中国内地 的中国公民在内 行政确认 地收养登记、解除 收养关系登记 县级 省级 市级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 387 号) 第二条第一款: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县级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主席令第 10 号,1998 年 11 月 4 日修正) 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 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 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 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 14 号) - 256 - 县级 实行市属地化 管理为主,我省 实施层级为市 级 实行市属地化 管理为主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 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华侨以及居住在 香港、澳门、台湾 地区的中国公民 行政确认 在内地收养登记、 解除收养关系登 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主席令第 10 号,1998 年 11 月 4 日修正) 第十五条:第一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 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 14 号) 第十四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 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 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令第 16 号) 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 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 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23 行政确认 撤销婚姻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 年 4 月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 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 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4 行政确认 22 撤销中国公民收 养登记 25 行政确认 特困人员认定 26 行政确认 临时救助对象认 定 省级 市级 县级 【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 14 号) 省级 第十二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 市级 收缴收养登记证。 县级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 年 2 月 21 日 国务院令第 649 号)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 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 特困人员供养。 县级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定的意见》(国发[2016]14 号) 二(一)对象范围 特困人员具体认定办法由民政部负责制定。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 号) 第二章第四条: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一)无劳动能力;(二)无生活来源;(三)无法定赡养、抚养、 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 649 号) 第 48 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 257 - 县级 根据民政部 16 号令第二条,办 理收养登记的 机关是市级人 民政府民政部 门 实行市属地化 管理为主 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27 行政确认 城乡最低生活保 障对象认定 28 行政确认 慈善组织认定 29 行政奖励 30 社会救助先进表 彰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 649 号) 第 11 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 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四十三号,2016 年 3 月 16 日发布) 第十条第二款: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 省级 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市级 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 县级 由。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第 649 号令) 第八条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省级 市级 县级 特困人员救助供 行政奖励 养工作先进单位、 个人表彰和奖励 【行政法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 456 号) 第五条国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省级 市级 县级 31 行政奖励 慈善表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四十三号,2016 年 3 月 16 日发布) 第九十一条 “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 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32 全省民政系统先 行政奖励 进集体先进工作 者评选表彰工作 【规章】《民政部表彰奖励工作规定》(国办发【2014】7 号) 省级 经省评比表彰工作领导小组批准,设立辽宁省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项目,周期为 5 年。 33 其他行政 慈善信托备案 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四十三号,2016 年 3 月 16 日发布) 第四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34 1.对社会团体在申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50 号,1998 年 10 月 25 日颁布) 对违反《社会团体 请 登 记 时 弄 虚 作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行政处罚 登记管理条例》行 假,骗取登记,或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为的处罚 者自取得《社会团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 258 - 《中华人民共 和国慈善法》第 十条:设立慈善 组织,应当向县 级以上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申 请登记。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人社厅、省民 政厅联合评选 表彰 体法人登记证书》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之日起 1 年未开展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活动的处罚 书》之日起 1 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34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50 号,1998 年 10 月 25 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 2. 对 社 会 团 体 涂 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改、出租、出借《社 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社会团体 省级 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行政处罚 登记管理条例》行 市级 书》,或者出租、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 为的处罚 县级 出借社会团体印章 查的; 等行为的处罚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以上 3 倍以 下或者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34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50 号,1998 年 10 月 25 日颁布) 3.对社会团体活动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对违反《社会团体 违反其他法律、法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省级 行政处罚 登记管理条例》行 规,有关国家机关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市级 为的处罚 认为应当撤销登记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县级 的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 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34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50 号,1998 年 10 月 25 日颁布) 4.对擅自开展社会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团体筹备活动、擅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对违反《社会团体 省级 自以社会团体名义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行政处罚 登记管理条例》行 市级 或被撤销登记后继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为的处罚 县级 续以社会团体名义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 进行活动的处罚 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5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民办非企 1.对民办非企业单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251 号,1998 年 10 月 25 日颁 - 259 - 省级 业单位登记管理 位在申请登记时弄 布) 暂行条例》行为的 虚作假,骗取登记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 处罚 或者业务主管单位 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撤销批准的处罚 市级 县级 35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251 号,1998 年 10 月 25 日颁 布)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 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 2.对民办非企业单 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对违反《民办非企 位涂改、出租、出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 省级 业单位登记管理 检查的; 行政处罚 借登记证书,或者 市级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暂行条例》行为的 出租、出借印章等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县级 处罚 行为的处罚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35 3.对民办非企业单 对违反《民办非企 位的活动违反其他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251 号,1998 年 10 月 25 日颁 业单位登记管理 法律、法规,有关 布) 行政处罚 暂行条例》行为的 国家机关认为应当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 处罚 撤销登记的行为的 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35 4.对擅自以民办非 企业单位名义进行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251 号,1998 年 10 月 25 日颁 对违反《民办非企 活动的或者被撤销 布) 业单位登记管理 行政处罚 登记的民办非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 暂行条例》行为的 单位继续以民办非 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 处罚 企业单位名义进行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活动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36 1.对未经登记或者 对违反《基金会管 被撤销登记后以基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400 号,2004 年 3 月 8 日颁布) 行政处罚 理条例》行为的处 金会及其相关机构 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 罚 名义开展活动的处 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罚 - 260 - 省级 市级 《辽宁省人民 政府关于取消 和下放一批行 政审批项目的 决定》(辽政发 [2014]30 号) 将非公募基金 会的设立、变 更、注销登记下 放至市级民政 行政主管部门 管理。 36 2.对基金会及其相 关机构在申请登记 时弄虚作假骗取登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400 号,2004 年 3 月 8 日颁布) 记,或者自取得登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 对违反《基金会管 记证书之日起 12 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行政处罚 理条例》行为的处 个月内未按章程规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 12 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 罚 定开展活动;符合 开展活动的; 注销条件,不按照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处罚 36 【行政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400 号,2004 年 3 月 8 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3.对基金会及其相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关机构未按照章程 对违反《基金会管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省级 规定的宗旨和公益 行政处罚 理条例》行为的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市级 活动的业务范围进 罚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 行活动等行为的处 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罚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 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37 1.对擅自移动或损 【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53 号,2002 年 5 月 13 日颁布) 对违反《行政区域 毁界桩或行政区域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 行政处罚 界线管理条例》行 界线标志物行为的 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 为的处罚 处罚 1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37 对违反《行政区域 2.对擅自编制行政 【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53 号,2002 年 5 月 13 日颁布) 行政处罚 界线管理条例》行 区域界线详图,或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 为的处罚 改变行政区域界线 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 省级 市级 县级 - 261 - 省级 市级 《辽宁省人民 政府关于取消 和下放一批行 政审批项目的 决定》(辽政发 [2014]30 号) 将非公募基金 会的设立、变 更、注销登记下 放至市级民政 行政主管部门 管理。 《辽宁省人民 政府关于取消 和下放一批行 政审批项目的 决定》(辽政发 [2014]31 号) 将非公募基金 会的设立、变 更、注销登记下 放至市级民政 行政主管部门 管理。 画法行为的处罚 38 公共服务 建筑物门(楼)牌 号编码确认 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国家民政部关于颁布《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民行发[1996]17 号,1996 年 6 月 18 日发布实施)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其中街、巷、楼、门牌统一由 地名主管部门管理,条件尚不成熟的地方,地名主管部门应积极取得有关部门的配合,共同做好 标志的管理工作,逐步实现统一管理。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地名管理部 门协调有关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 - 262 - 市级 县级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 类型 设定依据 主项 子项 实施 层级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 年 5 月 15 日主席令第 67 号,2017 年 9 月 1 日予 以修改)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 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 律师事务所(分 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 1.律师事务所(分 省级 行政许可 所)设立、变更、 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所)设立许可 市级 注销许可 第十九条: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律师 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 年 5 月 15 日主席令第 67 号,2017 年 9 月 1 日予 以修改)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 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 律师事务所(分 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 2.律师事务所(分 省级 行政许可 所)设立、变更、 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所)变更许可 市级 注销许可 第十九条: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律师 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 年 5 月 15 日主席令第 67 号,2017 年 9 月 1 日予 律师事务所(分 以修改)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3.律师事务所(分 行政许可 所)设立、变更、 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 所)注销许可 注销许可 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 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 - 263 - 省级 市级 备注 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律师 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2 2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律师执业、变更、 1.律师执业许可 注销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 年 5 月 15 日主席令第 67 号,2012 年 10 月 26 日予 以修改,2017 年 9 月 1 日第三次修正)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 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 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 省级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 市级 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 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变更、 2.律师变更许可 注销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 年 5 月 15 日主席令第 67 号,2012 年 10 月 26 日予 以修改,2017 年 9 月 1 日第三次修正)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 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 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 省级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 市级 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 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变更、 3.律师注销许可 注销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 年 5 月 15 日主席令第 67 号,2012 年 10 月 26 日予 以修改,2017 年 9 月 1 日第三次修正)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 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 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 省级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 市级 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 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2 行政许可 3 港 澳 台 律 师 事 务 1. 港 澳 台 律 师 事 【行政法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2 日国务院令第 338 行政许可 所 驻 内 地 或 大 陆 务 所 驻 内 地 或 大 号)第三十四条:中国的单独关税区的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司 代表机构设立、变 陆 代 表 机 构 设 立 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 264 - 省级 更、注销许可 许可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 号)第 6 项: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 主管部门。 3 【行政法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2 日国务院令第 338 港 澳 台 律 师 事 务 2. 港 澳 台 律 师 事 号)第三十四条:中国的单独关税区的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司 所 驻 内 地 或 大 陆 务 所 驻 内 地 或 大 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行政许可 代表机构设立、变 陆 代 表 机 构 注 销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 更、注销许可 许可 号)第 6 项: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 主管部门。 省级 3 【行政法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22 日国务院令第 338 港 澳 台 律 师 事 务 3. 港 澳 台 律 师 事 号)第三十四条:中国的单独关税区的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司 所 驻 内 地 或 大 陆 务 所 驻 内 地 或 大 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行政许可 代表机构设立、变 陆 代 表 机 构 变 更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 更、注销许可 许可 号)第 6 项: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 主管部门。 省级 4 外国律师事务所 驻华代表机构设 行政许可 立、变更、注销许 可 【行政法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38 号)第六条:“外国 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应当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许可。”第九条:“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 3 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 省级 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 6 个月内作出 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机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 面告知其理由。” 审核转报 5 【行政法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38 号)第六条:“外国 1. 对 司 法 部 关 于 外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应当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许可。”第九条:“省、 外国律师事务所 驻华代表机构派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 3 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 行政许可 驻华代表机构派 省级 驻代表执业、变更 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 6 个月内作出 驻代表执业的初 许可 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机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 审 面告知其理由。” 审核转报 5 【行政法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38 号)第六条:“外国 2. 对 司 法 部 关 于 外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应当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许可。”第九条:“省、 外国律师事务所 驻华代表机构派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 3 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 行政许可 驻华代表机构派 省级 驻代表执业、变更 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 6 个月内作出 驻代表变更许可 许可 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机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 的初审 面告知其理由。” 审核转报 - 265 - 6 香港、澳门永久性 香港、澳门永久性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国 居民中的中国居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居 行政许可 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附件第 70 项: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 民申请在内地从 民 申 请 在 内 地 从 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事律师职业核准 事律师职业核准 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 年 5 月 15 日主席令第 67 号,2012 年 10 月 26 日予 以修改)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 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 台湾居民申请在 台 湾 居 民 申 请 在 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 行政许可 大 陆 从 事 律 师 职 大 陆 从 事 律 师 职 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业许可 业许可 【规章】《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8 年 12 月 12 日司法部令第 115 号)第六条: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 法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 业的决定。具体许可程序,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8 香港、澳门律师事 香港、澳门律师事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国 行政许可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附件第 72 项: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 事务所联营核准 事务所联营核准 事务所联营核准。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9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五十一条:“国家对初任法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初任检察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 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 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 门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第四十五条:“„„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 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 省级 法律职业资格认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认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通过国家 市级 定 定 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实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前取得的国家统 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凭证,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八条:“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通过国家 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通过国家统 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 266 - 省级 市级 省级 市级 省级 审核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 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1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 年 8 月 28 日主席令第 39 号,2017 年 9 月 1 日第二 次修正) 第十八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 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过国 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五)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 省级 公证员执业、变更 1. 公 证 员 执 业 许 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行政许可 市级 许可 可 第十九条 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 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 担任公证员。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 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 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10 【规章】《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 年 3 月 14 日 司法部令第 102 号) 第十五条 公证员 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 省级 公证员执业、变更 2. 公 证 员 变 更 许 行政许可 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 市级 许可 可 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 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1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 年 8 月 31 日主席令第 31 号,2017 年 9 月 1 日第二 次修正)第十条: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仲裁委员会设立、1. 仲 裁 委 员 会 许 【规范性文件】《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国办发(1995)44 号)第五条:仲裁委员会变 行政许可 变更、注销登记 可设立 更住所、组成人员,应当在变更后 10 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与变更事项有关 的文件。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决议终止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省级 1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 年 8 月 31 日主席令第 31 号,2017 年 9 月 1 日第二 次修正)第十条: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仲裁委员会设立、2. 仲 裁 委 员 会 许 【规范性文件】《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国办发(1995)44 号)第五条:仲裁委员会变 行政许可 变更、注销登记 可变更 更住所、组成人员,应当在变更后 10 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与变更事项有关 的文件。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决议终止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省级 1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 年 8 月 31 日主席令第 31 号,2017 年 9 月 1 日第二 次修正)第十条: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仲裁委员会设立、3. 仲 裁 委 员 会 许 【规范性文件】《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国办发(1995)44 号)第五条:仲裁委员会变 行政许可 变更、注销登记 可注销 更住所、组成人员,应当在变更后 10 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与变更事项有关 的文件。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决议终止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省级 12 行政许可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及 1.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 年 2 月 28 日第 省级 - 267 - 其分支机构设立、及 其 分 支 机 构 设 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 市级 变更、注销登记 立登记 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 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 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 告。 【规章】《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 年 9 月 29 日司法部令第 95 号)第十七条:司 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跨省(自 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 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 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2018 年 10 月 11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于 2018 年 10 月 11 日公布,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申请材料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 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 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应当自 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 理由。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准予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向申请 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准予登记决定,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 限内。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12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 年 2 月 28 日第 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及 2.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省级 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 行政许可 其分支机构设立、及 其 分 支 机 构 延 市级 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变更、注销登记 续登记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 - 268 - 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 告。 【规章】《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 年 9 月 29 日司法部令第 95 号)第十七条:司 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跨省(自 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 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 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2018 年 10 月 11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于 2018 年 10 月 11 日公布,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申请材料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 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 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应当自 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 理由。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准予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向申请 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准予登记决定,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 限内。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12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 年 2 月 28 日第 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 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 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及 3.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省级 行政许可 其分支机构设立、及 其 分 支 机 构 变 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 市级 变更、注销登记 更登记 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 告。 【规章】《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 年 9 月 29 日司法部令第 95 号)第十七条:司 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跨省(自 - 269 - 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 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 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2018 年 10 月 11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于 2018 年 10 月 11 日公布,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申请材料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 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 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应当自 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 理由。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准予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向申请 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准予登记决定,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 限内。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12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 年 2 月 28 日第 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 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 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 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及 4. 司 法 鉴 定 机 构 省级 告。 行政许可 其分支机构设立、及 其 分 支 机 构 注 市级 【规章】《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 年 9 月 29 日司法部令第 95 号)第十七条:司 变更、注销登记 销登记 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跨省(自 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 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手续。 - 270 -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 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2018 年 10 月 11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于 2018 年 10 月 11 日公布,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申请材料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 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 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应当自 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 理由。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准予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向申请 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准予登记决定,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 限内。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13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 年 2 月 28 日第 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 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 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 省级 司法鉴定人执业、1. 司 法 鉴 定 人 执 行政许可 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 市级 变更、注销登记 业登记 告。 【规章】《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 年 9 月 29 日司法部令第 96 号)第十八条:司法 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 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 续„„。 13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 年 2 月 28 日第 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 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 省级 司法鉴定人执业、2. 司 法 鉴 定 人 延 行政许可 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市级 变更、注销登记 续登记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 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 - 271 - 告。 【规章】《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 年 9 月 29 日司法部令第 96 号)第十八条:司法 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 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 续„„。 13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 年 2 月 28 日第 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 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 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 省级 司法鉴定人执业、3. 司 法 鉴 定 人 变 行政许可 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 市级 变更、注销登记 更登记 告。 【规章】《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 年 9 月 29 日司法部令第 96 号)第十八条:司法 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 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 续„„。 13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 年 2 月 28 日第 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 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 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 省级 司法鉴定人执业、4. 司 法 鉴 定 人 注 行政许可 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 市级 变更、注销登记 销登记 告。 【规章】《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 年 9 月 29 日司法部令第 96 号)第十八条:司法 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 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 续„„。 14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国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附件第 75 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 行政许可 作者执业、变更、作者执业、变更、 施机关: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注销许可 注销许可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 号)第 10 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 272 - 市级 【规范性文件】1、《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 号) (二十五)在党政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者担任法律顾问、在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并 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颁发公职律 师、公司律师证书。经审查,申请人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其 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规章】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119 号)第二十一条对公职律 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律师工作证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行政法规】3、《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 省级 以协助。 市级 【规范性文件】4、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 号)三(二): 县级 “公职律师执业应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试点期间,公职律师执业证(试行)由司法部统一印制,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颁发。” (三):“申请公职律师执业证,由符合上述任职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工作单位批准后,报 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再由审核同意的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审批。司法厅(局)应在 15 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规范性文件】5、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79 号):“试 点期间,公司律师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颁发„„申 请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由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所在企业批准后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 机关审核,再由审核同意的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批。司法厅(局) 应在 15 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15 法律援助律师、公 行政确认 职律师、公司律师 工作证颁发 16 【法律】《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 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 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 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 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 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省级 对公民法律援助 对 公 民 法 律 援 助 行政给付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 385 号) 市级 申请的审批 申请的审批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 县级 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 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 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17 行政给付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 385 号) 法律援助补贴发 法 律 援 助 补 贴 发 第二十四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 放 放 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 273 - 省级 市级 县级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 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 据需要调整。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之日 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卷宗。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 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办案补贴。法律援助机 构不得无故拖延支付或者擅自扣减、拒绝支付和侵占、截留、挪用办案补贴。省司法行政部门应 当制定法律援助办案质量标准,并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并可以根据需要 调整。 18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人 民 调 解 员 补 贴 人 民 调 解 员 补 贴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 行政给付 发放 发放 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 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省级 市级 县级 19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 人民调解员因从 人 民 调 解 员 因 从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 行政给付 事工作致伤致残、事工作致伤致残、 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 牺牲的救助、抚恤 牺牲的救助、抚恤 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省级 市级 县级 20 对在法律援助工 作中作出突出贡 行政奖励 献的组织和个人 进行表彰奖励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 385 号) 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 予表彰、奖励。 省级 市级 县级 21 对人民调解委员 行政奖励 会 和 调 解 员 进 行 表彰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 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规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司法部令第 15 号) 省级 第七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 市级 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模范人民调解员以及集体和个人的命名表彰,由司法部批准。 县级 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优秀人民调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 地(市)、县级司法局(处)表彰的统称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分别由地(市)、 县级司法局(处)批准。 22 对基层法律服务 所、基层法律服务 行政奖励 工作者进行表彰 奖励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137 号)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138 号)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给 - 274 - 省级 市级 县级 审核转报 予表彰奖励。 对律师事务所、律 师进行表彰奖励 【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133 号)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 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 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134 号)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 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 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省级 市级 县级 23 行政奖励 2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 年 10 月 28 日颁布)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 1. 对 律 师 的 严 重 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对违反《律师法》违 法 行 为 实 施 吊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 行政处罚 市级 行为的处罚 销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执业证书。 的处罚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 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 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2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 年 10 月 28 日颁布)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 2. 对 律 师 事 务 所 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 对违反《律师法》的 严 重 违 法 行 为 行政处罚 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行为的处罚 实施吊销执业许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 可证的处罚 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 书。 2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 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 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对公证员私自出 具公证书等行为 行政处罚 情节严重的吊销 执业证书的处罚 - 275 - 省级 市级 省级 市级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26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 年 10 月 1 日颁 布)第十三条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 以警告,责令改正。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 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 造成重大损失的;(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三)经人民法院 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规章】《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95 号)第三十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未经登记,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 对 司 法 鉴 定 人 和 1. 对 司 法 鉴 定 机 省级 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行政处罚 鉴 定 机 构 违 法 行 构 违 法 行 为 的 处 市级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 为的处罚 罚 正:(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 构的;(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四)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 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七)违反 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九)拒绝接 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 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 造成重大损失的;(二)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提供虚 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6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 年 10 月 1 日颁 布)第十三条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 以警告,责令改正。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 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一)因严重不负责 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 的;(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规章】《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96 号,2005 年 9 月 29 日颁布)第二十八 对司法鉴定人和 条 未经登记人员,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 省级 2. 对 司 法 鉴 定 人 行政处罚 鉴 定 机 构 违 法 行 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 1 至 3 倍罚款,罚款总额不得超过 3 万元。第二十九条 司 市级 违法行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一)同时在 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 托的;(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 假材料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 3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二)具 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 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五)故意 - 276 - 作虚假坚定地;(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277 - 序 号 项目 类型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 层级 1 境外会计师事务 行政许可 所来内地临时办 理审计业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 年 10 月 31 日主席令第十三号,2014 年 8 月 31 日予以 修改)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须经有关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 号)第 15 项:境外会计 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省级 2 会计师事务所及 1.《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89 号) 2.《关于做好会计师事务所 1.申请会计师事务 行政许可 其分支机构设立 执业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办会〔2017〕19 号) 3.《转发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会计师 所执业许可 审批 事务所执业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辽财办会〔2017〕342 号) 省级 2 会计师事务所及 1.《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89 号) 2.《关于做好会计师事务 2.申请会计师事务 行政许可 其分支机构设立 所执业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办会〔2017〕19 号) 3.《转发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会计 所分所执业许可 审批 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辽财办会〔2017〕342 号) 省级 3 4 项目 子项 行政许可 注册会计师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 年 10 月 31 日主席令第十三号,2014 年 8 月 31 日予以 修改)第七条:国家实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 院财政部门制定,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实施。第九条: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 省级 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第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非营利组织免税 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7 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 2017 年 2 月 24 日通过修订)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 省级 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市级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家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 院有关部门制定。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 号): 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 行政确认 - 278 - 备注 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地市级或县 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的地市级或 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 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政府采购投诉处 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家主席令 68 号,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4 年 8 月 31 日修订) 省级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 市级 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县级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94 号,2018 年 3 月 1 日颁布)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 5 行政裁决 6 【规章】《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 年 8 月 20 日财政部令第 89 号颁布 根 据 2019 年 1 月 2 日《财政部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 2 部部门规章的决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 定》修改) 其他行政 会计师事务所管 分所变更、注销备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下列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 20 日内向所在地的省 权力 理 案 级财政部门备案;涉及工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 20 日内向所在地的 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第四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会 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 省级 【行政法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91 号) 第九条持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 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统称资产评估机 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规章】《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 省级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对申 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条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分支机构设立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资产评估法》和《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86 号) 7 资产评估机构以 其他行政 及分支机构的备 权力 案 8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 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 1.对采购人、采购 的决定》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 代理机构应当采用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 民共和国政府采 行政处罚 公开招标方式而擅 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 购法》行为的处 自采用其他方式采 予通报: 罚 购等行为的处罚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 279 - 省级 市级 县级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 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 失; (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8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 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 的决定》修正 2.对采购人、采购 对违反《中华人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代理机构与供应商 民共和国政府采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行政处罚 或者采购代理机构 购法》行为的处 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恶意串通等行为的 罚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处罚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8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 3.对采购人、采购 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 对违反《中华人 代理机构隐匿、销 的决定》修正 民共和国政府采 毁应当保存的采购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 行政处罚 购法》行为的处 文件或者伪造、变 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罚 造采购文件行为的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 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 4.对供应商提供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 民共和国政府采 假材料谋取中标、 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 省级 市级 - 280 - 购法》行为的处 成交等行为的处罚 的决定》修正 罚 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 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县级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 年 8 月 31 日修订) 5.对集中采购机构 对违反《中华人 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 在政府采购监督管 省级 民共和国政府采 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 行政处罚 理部门考核中,虚 市级 购法》行为的处 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 报业绩,隐瞒真实 县级 罚 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 情况等行为的处罚 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9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58 号是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于 2015 年 1 月 30 日签发的命令。 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1.对采购人未按照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 规定编制政府采购 政部门备案; 对违反《中华人 实施计划或者未按 (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民共和国政府采 行政处罚 照规定将政府采购 (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 购法实施条例》 实施计划报本级人 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行为的处罚 民政府财政部门备 (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案等行为的处罚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 购金额 10%;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八)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 281 - 省级 市级 县级 9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58 号是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于 2.对集中采购机构 2015 年 1 月 30 日签发的命令。 对违反《中华人 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 民共和国政府采 不健全,对依法应 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 行政处罚 购法实施条例》 当分设、分离的岗 报: 行为的处罚 位、人员未分设、 (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 分离等行为的处罚 (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三)从事营利活动。 省级 市级 县级 9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58 号是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于 3.对评审阶段资格 对违反《中华人 2015 年 1 月 30 日签发的命令。 发生变化,供应商 民共和国政府采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通知采购 购法实施条例》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 人和采购代理机构 行为的处罚 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 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 行为的处罚 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省级 市级 县级 9 4.对供应商捏造事 对违反《中华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58 号是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于 实、提供虚假材料 民共和国政府采 2015 年 1 月 30 日签发的命令。 行政处罚 或者以非法手段取 购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三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 得证明材料进行投 行为的处罚 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 1 至 3 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诉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9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58 号是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于 2015 年 1 月 30 日签发的命令。 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 对违反《中华人 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 5.对政府采购评审 省级 民共和国政府采 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行政处罚 专家违法行为的处 市级 购法实施条例》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 罚 县级 行为的处罚 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 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 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 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9 对违反《中华人 6.对采购人员与供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58 号是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于 民共和国政府采 应商有利害关系而 2015 年 1 月 30 日签发的命令。 行政处罚 购法实施条例》 不依法回避行为的 第七十条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 2000 元 行为的处罚 处罚 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10 对违反《注册会 1.对未经批准承办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2014 年 8 月 31 日修订) 行政处罚 计师法》等行为 注册会计师业务等 第四十条 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 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省级 - 282 - 10 2.对会计师事务所 【规章】《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89 号,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 对违反《注册会 及 其 分 所 采 取 欺 起施行) 行政处罚 计师法》等行为 骗、贿赂等不正当 第六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由省级 的处罚 手段获得批准设立 财政部门予以撤销,并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给予警告。 等行为的处罚 省级 10 3.对会计师事务所 【规章】《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89 号,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 对违反《注册会 和注册会计师违反 起施行) 行政处罚 计师法》等行为 执业准则、规则的 第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 的处罚 要求出具审计报告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采取责令限期 等行为的处罚 整改、下达监管关注函、出具管理建议书、约谈、通报等方式进行处理。 省级 10 【规章】《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89 号,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 4.对会计师事务所 对违反《注册会 起施行) 拒绝提供反映其活 行政处罚 计师法》等行为 第六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 省级 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的处罚 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 等行为的处罚 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1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 年 12 月 1 日实施) 第四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 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 对违反《中华人 1.对评估专业人员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民共和国资产评 私自接受委托从事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 行政处罚 省级 估法》等行为的 业务、收取费用等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处罚 行为的处罚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规章】《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 86 令,本办法自 201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 在两个以上资产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签署本人未承办 业务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资产评估报告的,由有关省级财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 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 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1 对违反《中华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 年 12 月 2 日实施) 2.对评估人员签署 民共和国资产评 第四十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行政处罚 虚假评估报告行为 估法》等行为的 停止从业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五年以 的处罚 处罚 上十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11 行政处罚 省级 对违反《中华人 3.对评估机构利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 年 12 月 3 日实施) 省级 民共和国资产评 开展业务之便,谋 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 - 283 - 估法》等行为的 取不正当利益等行 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 为的处罚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的;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 估报告的; (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 (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 (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 86 令,本办法自 201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资产评估师资格的 人员签署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承办并出具法定资产 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师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受理 与其合伙人或者股东存在利害关系业务的,由对其备案的省级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予以警告, 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1 对违反《中华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 年 12 月 4 日实施) 4.对评估机构出具 民共和国资产评 第四十八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行政处罚 虚假评估报告行为 估法》等行为的 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 的处罚 处罚 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 年 11 月 4 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省级 对违反《会计法》1.对会计基础工作 行政处罚 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 市级 行为的处罚 违法等行为的处罚 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 县级 法给予行政处分。 实行市县属地 管理为主 1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 年 11 月 4 日修订) 2.对伪造、变造会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对违反《会计法》计凭证、会计帐簿,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 行政处罚 行为的处罚 编制虚假财务会计 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 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 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 管理为主 12 3.对隐匿或者故意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 年 11 月 4 日修订) 省级 对违反《会计法》销毁依法应当保存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 行政处罚 市级 行为的处罚 的会计凭证、会计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 县级 帐簿、财务会计报 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实行市县属地 管理为主 - 284 - 省级 告等行为的处罚 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 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12 4.对授意、指使、 强令会计机构、会 计人员及其他人员 伪造、变造会计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 年 11 月 4 日修订) 证、会计帐簿,编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 省级 对违反《会计法》 行政处罚 制虚假财务会计报 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 市级 行为的处罚 告或者隐匿、故意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 县级 销毁依法应当保的 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会计凭证、会计帐 簿、财务会计报告 等行为的处罚 实行市县属地 管理为主 13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7 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颁布) 对违反《财政违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 1.对违反国家财政 法行为处罚处分 理、处罚决定。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行政处罚 收入上缴规定等行 条例》行为的处 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 为的处罚 罚 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 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 管理为主 13 2.对违反国有资产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7 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颁布) 对违反《财政违 管 理 规 定 擅 自 占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省级 法行为处罚处分 行政处罚 有、使用、处置国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 市级 条例》行为的处 有资产等行为的处 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 县级 罚 罚 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实行市县属地 管理为主 13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7 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颁布) 对违反《财政违 3.对违反规定擅自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 法行为处罚处分 行政处罚 提供担保等行为的 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条例》行为的处 处罚 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 罚 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 管理为主 13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7 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颁布) 对违反《财政违 4.对违反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 法行为处罚处分 规定私存私放财政 行政处罚 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 3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 条例》行为的处 资金或者其他公款 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 罚 等行为的处罚 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 管理为主 13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财政违 5.对拒绝、阻挠、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7 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颁布) 法行为处罚处分 拖延财政部门检查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地 管理为主 - 285 - 条例》行为的处 等行为的处罚 罚 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县级 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 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13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7 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颁布) 对违反《财政违 6.对违反国家有关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 法行为处罚处分 上解、下拨财政资 理、处罚决定。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 行政处罚 条例》行为的处 金规定等行为的处 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 罚 罚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 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 管理为主 13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7 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颁布) 对违反《财政违 7、对违反规定使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省级 法行为处罚处分 行政处罚 用、骗取财政资金 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 市级 条例》行为的处 等行为的处罚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县级 罚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实行市县属地 管理为主 13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7 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颁布) 对违反《财政违 8.对违反国家有关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 省级 法行为处罚处分 行政处罚 预算管理规定等行 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 市级 条例》行为的处 为的处罚 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县级 罚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实行市县属地 管理为主 13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7 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颁布) 对违反《财政违 9.对违反国家有关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 法行为处罚处分 行政处罚 投资建设项目规定 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 条例》行为的处 等行为的处罚 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 罚 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 管理为主 13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7 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颁布) 对违反《财政违 10.对违反规定擅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 法行为处罚处分 自 在 金 融 机 构 开 行政处罚 理、处罚决定。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 条例》行为的处 立、使用账户等行 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 罚 为的处罚 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 管理为主 13 11.对违反规定使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7 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颁布) 对违反《财政违 用、骗取政府承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 法行为处罚处分 或者担保的外国政 理、处罚决定。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 行政处罚 条例》行为的处 府贷款、国际金融 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 罚 组织贷款等行为的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 处罚 予开除处分。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 管理为主 - 286 - 13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7 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颁布) 对违反《财政违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 12.对不缴或者少 法行为处罚处分 理、处罚决定。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 行政处罚 缴财政收入等行为 条例》行为的处 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 的处罚 罚 收入 10%以上 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000 元以上 5 万元 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 管理为主 13 13.对违反规定使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7 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颁布) 对违反《财政违 用、骗取财政资金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 法行为处罚处分 以及政府承贷或者 理、处罚决定。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 行政处罚 条例》行为的处 担保的外国政府贷 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 10%以上 50% 罚 款、国际金融组织 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 10%以上 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贷款等行为的处罚 接责任人员处 3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 管理为主 13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7 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颁布) 对违反《财政违 14.对违反财政收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 法行为处罚处分 行政处罚 入票据管理规定等 理、处罚决定。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 条例》行为的处 行为的处罚 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 5000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 罚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 管理为主 14 财政政策法规宣 公共服务 传 《全国财政法治宣传教育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0)(财法〔2016〕7) 各级财政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广泛开展,财政法治宣传教育机制进一步健全,财政法治宣传教育实 效性进一步增强,依法行政依法理财进一步深化,法治财政建设取得明显进展,全社会财政法治 观念明显增强。 省级 市级 县级 - 287 - 项目名称 序 号 项目 类型 1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9 号)第十一条 国务院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 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55 号)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 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 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 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 设 立 技 工 学 校 审 1. 普 通 技 工 学 校 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许可 批 审批 【行政法规】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修订) 第 87 项:设立技工学校审批。实施机关:劳动保障部、省级人民政府劳 【政府规章】《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2014 年修订)第七条 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技工学校和社会失业人员、企业富余人员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指 导企业职工和学徒培训工作;执行国家教育方针,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对 其管理的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设立技工学校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设立技师学院按国家有关规定,由省 人民政府审批。 市级 县级 1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9 号)第十一条 国务院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 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设 立 技 工 学 校 审 2. 高 级 技 工 学 校 行政许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56 号)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 批 审批 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 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 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 行政部门备案。 市级 县级 1 行政许可 设 立 技 工 学 校 审 3. 设 立 技 工 学 校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12 省级 设定依据 主项 子项 - 288 - 实施 层级 备注 批 (技师学院)审批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修订) 第 87 项:设立技工学校审批。实施机关:劳动保障部、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 号)下放管理层级 的行政审批项目第 11 项:设立普通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下放后实施机关:设立普通技工 学校、高级技工学校由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设立技师学院由省级人民政府 审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 年 12 月 28 日主席令第 80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予 以修改)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 民办职业培训学 民办职业培训学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 校设立、分立、合 校设立、分立、合 市级 行政许可 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 并、变更及终止审 并、变更及终止审 县级 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 批 批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 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根据 辽政 发 〔2014〕14 号, 省级权限已下 放到市级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372 号,2013 年 7 月 18 日 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 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 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 中外合作职业技 中外合作职业技 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省级 能培训机构设立、能培训机构设立、 行政许可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 市级 分立、合并、变更 分立、合并、变更 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 及终止审批 及终止审批 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 批准。„„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 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 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 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辽政发〔2014〕 14 号,委托下 放各市人社局。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372 号,2013 年 7 月 18 日 予以修改)第六十一条:„„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 要招生对象的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 制定。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2006 年 7 月 26 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7 中 外 合 作 职 业 技 中 外 合 作 职 业 技 号,2015 年 4 月 30 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申请举办中外合作职业培训办学项目,由拟举办 省级 行政许可 能 培 训 项 目 设 立 能 培 训 项 目 设 立 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 市级 审批 审批 门备案。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终止:(一)根据合 作协议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中外合作办学者有一方被依法吊销办学资格的; (三)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第五十六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或者办学项目的,参照本办法执 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辽政发〔2017〕 51 号,委托下 放各市人社局。 5 行政许可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许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省级保留中直 - 289 - 省级 可 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市级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700 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 县级 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 服务许可证。 企业在辽设立 人力资源服务 机构审批 其他 已下放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 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 企业实行不定时 企业实行不定时 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 174 号)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 工作制和综合计 工作制和综合计 市级 行政许可 作 8 小时、每周工作 40 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 算工时工作制审 算工时工作制审 县级 法。”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 批 批 号)第七条: “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 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根据 辽政 发 〔2016〕48 号, 省级权限已下 放到市级。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 65 号,2012 年 12 月 28 日予以修 改)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 劳务派遣经营、变 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行 劳务派遣经营许 市级 行政许可 更、延续、注销许 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 年 6 月 20 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9 号)第二条:劳务派遣行 可 县级 可 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 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 根据 辽政 发 〔2014〕14 号, 省级权限已下 放到市级 8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 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第 92 项; 3.《企业年金基金管理 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 24 号,2015 年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 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2016 年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 192 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 补充保险经办机 年金基金管理合 行政许可 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修订); 4.《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专家评审规则》(劳社部 构资格认定 同备案 发〔2004〕32 号); 5.《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 11 号); 6.《关 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5 号); 7.《关于 企业年金集合计划试点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3 号); 8.《关于企业年金养 老金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24 号)。 我省仅负责单 一计划年金基 金管理合同备 案 9 机关事业单位退 行政确认 休 人 员 领 取 养 老 金条件审核确认 可审批 省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 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辽 省级 政发[2015]48 号) 市级 第十四条 (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国家机关 县级 及所属事业单位在辽宁分支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 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17]20 号)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处负责参加省本级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条 - 290 - 件审核确认和基本养老金调整。 10 【规范性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清理回收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有 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6 号) 第五条 认真处理兼并、破产等企业的欠费问题。无法完全清偿欠费的部分,经社会保险经办机 破产企业无法清 构提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核销。 社会保险待遇确 偿的社会保险费 行政确认 【规范性文件】 《关于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1]20 省级 认 欠费核销(养老保 号) 险部分) 第五条 破产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按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清偿欠费确有困 难的企业,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包括长期挂帐的欠费,除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个人帐户部分外, 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核销。 11 对举报属实、为查 处重大违反劳动 保障法律、法规或 行政奖励 者 规 章 的 行 为 提 供主要线索和证 据的举报人的奖 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 65 号,2012 年 12 月 28 日修订)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 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423 号,2004 年 10 月 26 日颁布)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 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12 创业孵化基地省 其他行政 级专项补助资金 权力 审核认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59 号,2012 年 9 月 27 日颁布)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劳动者创业所需的生产经营场地,可以在土地总体规划 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原有经审批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 小企业孵化园等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对劳动者在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 关规定减免场地等相关费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稳定就业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辽政发〔2009〕6 号) 三、优化普惠制就业培训,抓好技能人才储备 (二十九)各市要进一步加强创业孵化基地建设, 2009 年底前,沈阳、大连、鞍山市市级创业孵化基地规模要达到一次性接受创业户数 30 户和从 省级 业人员 600 人以上,其他市要达到 15 户和 300 人以上,县(市、区)要达到 5 户和 100 人以上, 各产业园区要到达 10 户和 200 人以上。对达到省标准、孵化效果明显,经省劳动保障部门认定 的,给予适当补贴。 【规范性文件】《关于开展创业孵化基地省级专项补贴资金申报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辽人社 〔2010〕397 号) 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稳定就业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辽政发〔2009〕6 号)要 求,为切实加强创业孵化基地建设,从 2010 年起,在全省范围内开展辽宁省创业孵化基地专项 补贴资金申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省给予适当的补贴资金。 13 劳 动 关 系 相 关 审 1. 国 有 企 业 改 制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国 省级 其他行政 批、核准、备案及 职 工 安 置 方 案 审 办发〔2005〕60 号)严格制订和审批企业改制方案。第五项: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 市级 权力 认定 批 障等事项的,须预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审批。 - 291 - 省级 市级 县级 【规范性文件】《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 (国经贸企改〔2002〕859 号) (十八)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改制分流按以下程序办理:1、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改制分流的总体方 案,在与当地政府协调衔接的同时,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联合批复;其中规范劳 动关系、吸纳富余人员的比例以及接续各项社会保险的情况,由改制企业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部 门审核认定,并出具相关认定证明,报劳动保障部备案。(十九)地方企业改制分流方案的申报 程序,由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和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 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要求,另行规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 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1 号) 二、关于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国有企业改制分流方案工作。(一)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关于国有 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 号)和《关 于中央企业报送主辅分离改制分流总体方案基本内容和有关要求的通知》 (国经贸厅企改〔2003〕 27 号)的有关要求,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改制分流的方案进行审核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转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省直国 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24 号)一、企业改制的基本程序:职工 安置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 13 【法律】《档案法》(1987 年 9 月 5 日颁布)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 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辽档发〔2004〕24 号) 第三条 企业职工档案是用人单位劳动、组织、人事部门在招聘、培训、考核、奖惩、晋级、选 拔、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 劳动关系相关审 省级 其他行政 2. 企 业 劳 动 关 系 等情况的原始记录;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职工享受各项劳动待遇、记录参加社 批、核准、备案及 市级 权力 认定 会保障情况的重要凭证,是国家和用人单位档案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认定 县级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补充意见〉的通知》 (辽档发〔2005〕 9 号) 办理程序:凡属档案丢失补办的,按照劳动保障管理权限进行属地化认定的原则,经同级劳动和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材料齐全、内容属实的,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劳动关系 认定书。经省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设立、批准,省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及在省统筹行业 所属企业,其审核认定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办理。 13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若干规定》(辽政办发〔2009〕30 号) 第四条 被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录用、聘用人员,在工作所在地落户;第十条:„ 劳 动 关 系 相 关 审 3. 企 业 单 位 职 工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相关 省级 其他行政 批、核准、备案及 调动、户口迁移审 政策的衔接,制定有关配套措施„ 市级 权力 认定 批 【规范性文件】公安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干部、工人调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有关问题的通 县级 知》(公通字〔1994〕97 号) 县、市以上(包括县、市)人事、劳动部门按照干部、工人管理权限,审批干部、工人调动工作。 - 292 - 13 【规章】《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政府令第 196 号,2006 年 8 月 25 日颁布)第十一条 用 人单位应当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在其开立的银行基本存款 账户支取工资性现金。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控制的通知》(国发〔1993〕69 号) 劳动关系相关审 省级 其他行政 4.企业《工资总额 【规范性文件】《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各类企业全面实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制度的通 批、核准、备案及 市级 权力 使用手册》核准 知》(劳部发〔1994〕539 号)企业《手册》,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分级 认定 县级 分类管理的原则进行审核签章。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新时期和谐劳动关系建设的意见》(辽委发〔2011〕 14 号)第十三条 企业集体协商确定的工资总额,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可列入 企业成本。 14 省属国有企业负 其他行政 责 人 基 本 年 薪 基 权力 数认定发布和薪 酬兑现情况备案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中央管理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的意见》的 通知(中发〔2014〕12 号) (十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中央组织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等部门, 负责指导和监督中央管理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拟订薪酬管理政策,审核认定年度中央企业在岗 职工平均工资,统筹协调不同行业中央管理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调节系数,调节不同行业中央管 理企业负责人薪酬水平。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深化省属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 省级 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辽委发〔2015〕18 号) 市级 (十九)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等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省属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 拟订薪酬管理政策,审核认定年度省属国有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统筹协调不同行业省属国有 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调节系数,调节不同行业省属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水平。 【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地方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国企薪改发〔2014〕 1 号) (一)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级管理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方案,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 施。 职业技能鉴定考 其他行政 评人员资格初审 权力 与聘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自 1995 年 1 月 1 日起实行) 第八章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 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主席令第 69 号,自 199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第八条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 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 职业教育的制度。实施时间:1996 年 9 月 1 日。 市级 【规章】劳动部颁布的《职业技能鉴定规定》( 劳部发[1993]134 号) 第二十一条 鉴定技术等级的考评员资格认定和合格证书的核发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 动行政部门具体规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管理办法》(辽劳字[1998]33 号) 第三章第七条 申报程序 申报考评人员,凡符合任职条件要求,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推荐, 填写《辽宁省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审批登记表》,经市劳动部门初审合格,报省鉴定中心审核 合格后,参加考评人员资格培训。 15 - 293 - 第四章第十条 考评人员实行聘任制,高级考评人员的聘任和使用由省鉴定中心统筹安排,考评 员的聘任和使用由市鉴定中心统筹安排。 16 其他行政 技 工 学 校 教 师 培 权力 训考核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技工院校管理暂行办法》(辽人社发[2012]6 号) 省级 第二十条 技工院校应建立教师培训制度。定期组织教师参加国家、省、市的进修培训,以保证 市级 教师的知识更新,提高教师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鼓励教师参加高一层次学历的进修或培训。 17 技工学校优秀教 其他行政 师、教育工作者、 权力 校长评选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技工院校管理暂行办法》(辽人社发[2012]6 号) 第二十二条 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优秀教师、优秀教育工作者、优秀校长评比 制度并定期组织评比。 其他行政 技 工 学 校 资 助 金 权力 发放 【规范性文件】《关于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范围进一步完善助学金制度的意见》(辽财教 [2012]915 号) 一、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范围(1)从 2012 年秋季学期起,对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 学籍一、二、三年级在校生中所有农村(含县镇)学生、城市涉农专业学生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免除学费(艺术类相关表演专业除外)。(6)对在职业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符合国家标 准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一、二年级符合免学费政策条件的学生,按照当地同类型同专业公 市级 办中等职业学校免除学费标准给予补助,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经批准的学费标准高于补助的部分, 学校可以按规定继续向学生收取。第三年原则上由学校通过校企合作和顶岗实习的方式获取的收 入予以弥补。 二、进一步完善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助学金制度(2)从 2013 年秋季学期起,将助学金政策覆盖范 围调整为一、二年级涉农专业和非涉农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19 地方职业技能考 其他行政 核鉴定机构设立 权力 备案 【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备案管理的通知》(人社 部发〔2019〕30 号) 一、做好机构备案,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由技能人员职业资格实施部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 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遴选的原则,在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设立。省级人力 省级 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制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备案办法,明确备案主体、备案流程和办理时限 等。有关部门(单位)拟设立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经其所在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备案后报我部。 2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 28 号,1994 年 7 月 5 日颁布) 1. 对 用 人 单 位 在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 对违反《中华人民 招 聘 人 员 时 存 在 【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1〕第 1 号,2005 年 省级 行政处罚 共和国劳动法》行 民族、性别、宗教 修正) 市级 为的处罚 信 仰 等 歧 视 的 行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 县级 为的处罚 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 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20 对违反《中华人民 2. 对 用 人 单 位 违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 28 号,1994 年 7 月 5 日颁布) 行政处罚 共和国劳动法》行 法 延 长 劳 动 者 工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 为的处罚 作 时 间 的 行 为 的 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18 - 294 - 省级 市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处罚。 20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 423 号)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 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 28 号,1994 年 7 月 5 日颁布)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 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主席令第 65 号,2006 年 12 月 29 日颁布) 第六十八条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 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 364 号,2002 年 10 月 1 日颁布)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 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 5000 元罚款的标 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 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 5000 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 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3.对非法招用、使 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 用或介绍童工、未 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 对违反《中华人民 省级 成年人就业,违反 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 行政处罚 共和国劳动法》行 市级 童工、未成年人保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第七条 单位 为的处罚 县级 护 规 定 的 行 为 的 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 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 处罚 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 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 1 万元的罚款。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 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 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423 号,2004 年 11 月 1 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 每人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 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 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2010 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招用人数处以 每人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 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介绍、招用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者介绍、招用求职 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介绍、招用人数 处以每人 2000 元至 500 元罚款;对求职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95 - 2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 28 号,1994 年 7 月 5 日颁布)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 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423 号,2004 年 11 月 1 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 每人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 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 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 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 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对违反《中华人民 4. 对 用 人 单 位 违 省级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 行政处罚 共和国劳动法》行 反 女 职 工 保 护 规 市级 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为的处罚 定的行为的处罚。 县级 【行政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 619 号,2012 年 4 月 28 日颁布)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 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六条 对怀孕 7 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 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 98 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 15 天;难产的,增加产假 15 天;生育 多胞胎的,每多生育 1 个婴儿,增加产假 15 天。女职工怀孕未满 4 个月流产的,享受 15 天产假; 怀孕满 4 个月流产的,享受 42 天产假。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 1 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规章】《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5〕第 26 号)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 1000 元罚款,该用人单位 1 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规范性文件】《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 号) 第三十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 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 对违反《台湾香港 澳门居民在内地 行政处罚 就业管理规定》行 为处罚 2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 65 号, 2012 年 12 月修订) 1. 对 用 人 单 位 未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对违反《中华人民 省级 按 规 定 建 立 职 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535 号,2008 年 9 月 3 日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市级 名 册 的 行 为 的 处 颁布) 法》行为的处罚 县级 罚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22 对违反《中华人民 2. 对 用 人 单 位 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 65 号, 2012 年 12 月修订)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押 劳 动 者 居 民 身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 法》行为的处罚 份证等证件、扣押 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 - 296 -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劳 动 者 档 案 或 者 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 其 他 物 品 以 及 以 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 担 保 或 其 他 名 义 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向 劳 动 者 收 取 财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 年修正) 物的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正规下列规定处罚:(二)招 用人员时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的,责令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 1000 元 以下罚款。 2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 65 号, 2012 年 12 月修订)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 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535 号,2008 年 9 月 3 日 颁布)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 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 1000 元以上 5000 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给被派遣劳动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 19 号,2013 年 6 月 20 日颁 对违反《中华人民 3. 对 违 反 有 关 劳 布) 省级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务 派 遣 规 定 的 行 第三条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 市级 法》行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公示。 县级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给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 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任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 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 1 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 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 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证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 许可的。 23 对违反《中华人民 1. 对 职 业 中 介 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07 年 8 月 30 日颁布) 省级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构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 市级 法》行为的处罚 的行为的处罚 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 297 -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 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 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 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 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罚款; (二)出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以 1 万元至 3 万元罚款; (三)从事与职业介绍无关的活动和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 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1 至 2 倍的罚款; (四)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 息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招用人员时收 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的,责令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 1000 元以下罚款。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 28 号,2007 年 10 月 30 日颁布) 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 性内容; 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为无合法身份证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介绍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介绍劳动 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 押金; 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 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 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 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 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 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 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 2. 对 企 业 未 按 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07 年 8 月 30 日颁布) 省级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国 家 规 定 提 取 职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 市级 - 298 - 法》行为的处罚 工教育经费,或者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挪用职工教育经 费的行为的处罚 县级 24 1. 对 职 业 介 绍 机 构、职业技能培训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423 号,2004 年 11 月 1 日颁布) 对违反《劳动保障 机 构 或 者 职 业 技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 行政处罚 监察条例》行为的 能 考 核 鉴 定 机 构 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处罚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得,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定的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24 2. 对 用 人 单 位 拒 不 配 合 劳 动 保 障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423 号,2004 年 11 月 1 日颁布) 行 政 部 门 行 政 行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 对违反《劳动保障 为,拒不改正或者 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 行政处罚 监察条例》行为的 拒 不 履 行 劳 动 保 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 处罚 障 行 政 部 门 的 行 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 政 处 理 决 定 的 行 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25 对用人单位提供 虚假招聘信息、发 布虚假招聘广告 的、招用无合法身 行政处罚 份 证 件 的 人 员 或 者以招用人员为 名牟取不正当利 益等违法活动的 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 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以欺诈、 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罚款。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 28 号,2007 年 10 月 30 日颁布) 省级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 市级 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 县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招用 无合法身份证的人员; 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26 对违反《就业服务 行政处罚 与就业管理规定》 行为的处罚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 28 号,2007 年 10 月 30 日颁布)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 省级 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 市级 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县级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7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人 才市场管理条例》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2 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人事行政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许可证 - 299 - 省级 市级 行为的处罚 设立人才服务机构、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二)伪造、涂改、 县级 转借、出租、出卖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 5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已设立的 人才服务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未申领许可证,继续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 法所得;(四)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五)人 才服务机构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 所得,限期不改的,可吊销许可证;(六)人才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情况的,给予警告,并处 2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七)用人单位采取欺骗手续招聘人 才的,可处 2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八)用人单位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本人, 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九)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同意,刊登、播放人才招聘启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1 号,2005 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 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 3 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30000 元。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 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 罚。 第三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 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 过违法所得 3 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30000 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 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 3 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30000 元;情节严重的,并责 令停业整顿。第三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 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28 对违反《辽宁省就 行政处罚 业促进条例》行为 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2012 年 9 月 27 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 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29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 35 号,2010 年 10 月 28 日颁布)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1. 对 缴 费 单 位 未 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按规定办理社会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保险登记、变更登 对违反《中华人民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259 号,1999 年 1 月 22 日颁布) 记或者注销登记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险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 和未按规定申报 法》行为的处罚 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 应缴纳的社会保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 险数额的行为的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 处罚 款。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 375 号,2010 年 12 月修订) 省级 市级 县级 - 300 -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 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116 号,2000 年 6 月 27 日颁布)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它主要负责人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它主要负责人处 5000 元以上 1 万 元以下罚款。 【规章】《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79 号,1997 年 5 月 20 日颁布)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 29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 35 号,2010 年 10 月 28 日颁布)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 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 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 对 用 人 单 位 未 【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 3 号,1999 年 3 月 19 日颁布) 按 时 足 额 缴 纳 社 第十三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 对违反《中华人民 省级 会保险费、迟延缴 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险 市级 纳 和 逾 期 仍 不 缴 下罚款: (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 法》行为的处罚 县级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等 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0 号,2013 年 9 月 26 日颁布)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 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 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29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 35 号,2010 年 10 月 28 日颁布)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 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 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 3.对以欺诈、伪造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 证明材料或者其 对违反《中华人民 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 省级 他手段骗取社会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社 会 保 险 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 保险基金支出和 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 258 号,1998 年 12 月 16 日颁布) 县级 骗取社会保险待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 遇的行为的处罚 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 375 号,2010 年 12 月修订)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骗取工作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 301 -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423 号,2004 年 10 月 26 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 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6 号,2003 年 2 月 9 日颁布)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 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并可对其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3 号,2011 年 6 月 30 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 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79 号,1997 年 5 月 20 日颁布)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冒领的生育 费用,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 对违反《社会保险 行政处罚 费征缴暂行条例》 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259 号,1999 年 1 月 22 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 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 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423 号,2004 年 11 月 1 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 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 3 号,1999 年 3 月 19 日颁布) 省级 第十五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阻 市级 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 县级 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 务报表等资料的;(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五)拒绝执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6 号,2003 年 2 月 9 日颁布) 第十一条 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 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 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依法处罚。 【规章】《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79 号,1997 年 5 月 20 - 302 - 日颁布)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谎报、瞒报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而造成欠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 期缴足,按日加收欠缴额 2‟的滞纳金,并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 【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 3 号,1999 年 3 月 19 日颁布) 省级 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 市级 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 县级 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31 对违反《社会保险 行政处罚 费 征 缴 监 督 检 查 办法》行为的处罚 32 1. 对 用 人 单 位 违 反本条例拒不协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 375 号,2010 年修订) 对违反《工伤保险 助 社 会 保 险 行 政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 行政处罚 条例》行为的处罚 部 门 对 事 故 进 行 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下的罚款。 调查核实的行为 的处罚 32 2. 对 从 事 劳 动 能 力鉴定的组织或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 375 号,2010 年修订) 省级 者个人提供虚假 对违反《工伤保险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 鉴定意见、虚假诊 行政处罚 市级 条例》行为的处罚 改正,并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断证明或收受当 县级 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事人财物的行为 的处罚 33 对违反《辽宁省职 行政处罚 工 劳 动 权 益 保 障 条例》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2013 年 5 月 30 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省级 市级 县级 34 1. 对 未 制 定 工 资 【规章】《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196 号,2006 年 9 月 2 日颁布) 对违反《辽宁省工 支 付 制 度 或 者 工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行政处罚 资支付规定》行为 资 制 度 未 向 劳 动 正的,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一)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工资制度未向劳动者公 的处罚 者 公 布 等 行 为 的 布的;(二)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三)未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支取工 处罚 资的;(四)未按规定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34 2. 对 用 人 单 位 未 省级 对违反《辽宁省工 【规章】《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196 号,2006 年 9 月 2 日颁布) 按规定缴纳工资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资保证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 1000 元罚款, 市级 行政处罚 资支付规定》行为 保证金的行为的 的处罚 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县级 处罚 35 对用人单位遵守 劳动保障法律法 行政检查 规和规章情况的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 28 号,1994 年 7 月 5 日颁布)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 65 号, 2012 年 12 月修订) - 303 -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07 年 8 月 30 日颁布) 第六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 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 35 号,2010 年 10 月 28 日颁布)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 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423 号,2004 年 11 月 1 日颁布)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 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 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 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 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 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2006 年修正)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一)招收、聘用职工情况;(二)劳动合 同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情况; (三)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四)工资报酬 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情况; (五)参加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保障职工享受社会保险权利情况;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七)职业技能培训情况;(八)遵守 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规定情况;(九)承办对外劳务合作、境外承包工程和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 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劳动监察的其他事项。 36 加强使用劳务派 行政检查 遣 用 工 单 位 监 督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 65 号, 2012 年 12 月修订)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 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 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主席令第 73 号, 2012 年 12 月 28 日颁布)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 省级 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市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535 号,2008 年 9 月 18 日颁布) 县级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 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 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章】《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社部令第 22 号,2014 年 1 月 24 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社部令第 19 号,2013 年 6 月 20 日颁布) - 304 -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 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37 行政检查 社会保险基金监 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自 201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 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 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 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 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 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 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 省级 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市级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 县级 补足,并自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 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259 号,自 1999 年 1 月 22 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 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 位保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企事业单位失业 保险稽核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259 号,自 1999 年 1 月 22 日起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 查、调查工作; 省级 【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社部令第 16 号,自 2003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市级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行使下列职权:(一)要求被稽 县级 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相关帐册、会计凭证等 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二)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 险费有关的资料,对被稽核对象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 (三) 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 38 行政检查 39 劳动保障行政检 行政检查 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七十三号,自 201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二)用人单 - 305 - 省级 市级 县级 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 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支 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 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40 对人力资源服务 行政检查 机 构 经 营 活 动 依 法进行行政检查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 70 号,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六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 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700 号)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 省级 (人社部发〔2010〕10 号) 市级 第一条 明确监管职责。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围绕促进就业和优化人才配置,大力加强 县级 对人力资源市场行为的监管。要根据建立统一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的要求,对职业中介机构、人才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的相关法规、政策进行整合,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规范管理和有效 监督,并加强指导。 四条 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督检查。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大市场监管力度,维护市场 正常秩序,防止发生突发事件。要通过加强信息跟踪、市场巡查、受理投诉举报、定期开展清理 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专项行动等措施,检查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打击非法劳务中介行为,严 肃查处乱设项目收费行为。规范用人单位招聘活动,为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创造公平、有序的 市场环境。 41 统筹地区内企、事 行政检查 业 单 位 养 老 和 工 伤保险稽核 【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2003]第 16 号,自 2003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 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省级 市级 县级 对职业介绍机构 行政检查 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2007】第 70 号) 第六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 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 28 号令)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经审批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 动进行监督指导,定期组织对其服务信用和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省级 市级 县级 职业技能培训教 行政检查 育机构检查 【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2002]第 80 号公布,自 200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 省级 市级 县级 42 43 - 306 - 44 45 45 45 公共服务 12333 劳动保障咨 询服务热线 【规范性文件】 《关于继续使用全国性公益服务号码 12370 与 12333 的通知》 (人社信息函〔2009〕 35 号) 一、12333 将主要用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策业务咨询、政务公开、投诉举报、社保账户查询 等服务,12370 主要用于涉及公务员管理的业务政策咨询及公务员招考等服务。各地可根据实际 省级 情况,综合利用上述号码开展有关公益服务。 市级 【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电话咨询服务规范> 县级 的通知》(人社厅发〔2015〕40 号) 第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使用“12333”全国公益服务号码为社会公众提供电话 咨询等服务,树立“12333”公共服务品牌。 公共服务 社会保险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 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9 号) 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6 号)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 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 省级 1. 企 业 社 会 保 险 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市级 登记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 号) 县级 第五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 日起 30 日内,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 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依据条例第八条,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证件和资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 号) 第七条: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时,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公共服务 社会保险登记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 2 号)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关系转移、待 省级 2.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遇核定和支付等工作。 市级 社会保险登记 【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县级 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 号)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30 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 公共服务 社会保险登记 《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6 号) 第十条: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 3.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办 理 工 伤 保 险 参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 号) 保登记 一、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建筑施 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 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 按项 - 307 - 省级 市级 县级 目参加工伤保险。 《关于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 发〔2018〕3 号) 五、着力提高经办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是适应流动用工特点做出的政策创 新。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为参保工程建设项目及标段和工伤职工提供更加优质便捷的人 性化服务,积极探索优化适合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登记、缴费、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支 付等服务流程。 45 公共服务 社会保险登记 4.参保单位注销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 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9 号) 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 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省级 3.《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 号) 市级 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时, 县级 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4.《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 号) 第十条:参保单位因发生撤销、解散、合并、改制、成建制转出等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 义务的,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 30 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2.《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 号)二、改 革的范围。本决定适用于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 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3.《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0 号 )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 30 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 险费„„。 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 社部发〔2015〕28 号) 三、准确把握《决定》的有关政策(一)关于参保范围。„„要根据《决定》要求,严格按照机 关事业单位编制管理规定确定参保人员范围„„。 5.《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 号) 第十三条:社保经办机构为参保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后,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 办理人员参保登记手续„„。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级 市级 45 公共服务 社会保险登记 5.职工参保登记 45 公共服务 社会保险登记 6. 城 乡 居 民 养 老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新型 保险参保登记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城 - 308 - 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 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2.《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 号) 三、参保范围:年满 16 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3.《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 号) 第六条: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需携带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体应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 提出参保申请„„。 县级 46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 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9 号) 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 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3.《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6 号)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 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4.《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 号) 省级 社 会 保 险 参 保 信 1.单位(项目)基 公共服务 第九条:缴费单位的以下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 市级 息维护 本信息变更 请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 县级 5.《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 号) 第九条:参保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机构类型、组织机构代码、主管部门、 隶属关系、开户银行账号、参加险种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保险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 当在登记事项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6.《关于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 部发〔2018〕3 号) 四、进一步加强督查和定期通报工作„„并加强与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铁路 和民航部门的数据共享。 46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 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9 号) 社 会 保 险 参 保 信 2. 个 人 基 本 信 息 公共服务 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 息维护 变更 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3.《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 号) 第十条:参保变更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缴费档次、银行账号、特殊参保 群体类型、性别、民族、居住地址、联系电话、户籍性质、户籍所在地址等。以上内容之一发生 - 309 - 省级 市级 县级 变更时,参保人员应及时携带身份证及相关证件、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到村(居)委会申请办理 变更登记手续„„。 4.《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 号)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时,参保单位应当在 30 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 保人员信息变更登记业务„„。 46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 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2.《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 号) 三、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 以依法继承。 3.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省级 社会保险参保信 3.《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 号) 公共服务 发放账户维护申 市级 息维护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应携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等材料,到户口所在地村(居) 请 县级 委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4.《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 号) 第二十七条: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及利息等社会保险权 益。个人账户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和支付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内容。 46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 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4.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6 号) 社会保险参保信 公共服务 发 放 账 户 维 护 申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息维护 请 3.《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 号) 第八十条: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垫付的工伤医疗费可通过签订代发协议的商业银行进行支付;在 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发生的费用可通过与工伤协议机构网上审核后进行直接结算并支付。 省级 市级 县级 46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 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 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2.《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8 号) 5.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失业人员的 社会保险参保信 公共服务 发 放 账 户 维 护 申 登记、调查、统计;(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 息维护 请 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 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 职责。 3.《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8 号)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金应按月发放,由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省级 市级 县级 47 公共服务 社 会 保 险 缴 费 申 1. 缴 费 人 员 增 减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 省级 - 310 - 报 申报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 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2.《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0 号) 第四条:„„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 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 3.《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 号)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时,参保单位应当在 30 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 保人员信息变更登记业务„„。 市级 县级 47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9 号) 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3.《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 号) 十一、提高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水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 记、缴费申报、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和支付等工作„„。 4.《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0 号)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在一个缴费 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 省级 社 会 保 险 缴 费 申 2. 社 会 保 险 缴 费 公共服务 不申报。第五条: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 市级 报 申报与变更 5.《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 号) 县级 第十二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实行银行预存代扣制,县社保机构委托合作金融机构办理 养老保险费扣缴业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度(自然年度)缴纳,县社保机构结合本地 实际确定集中缴费期,根据参保人员选定的缴费档次进行保费收缴„„。 6.《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 号)。 第十六条:参保单位应每年统计上年度本单位及参保人员的工资总额,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机 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工资总额申报表》。新设立的单位及新进工作人员的单位,应在办理社 会保险登记或申报人员变更的同时,一并申报工作人员起薪当月的工资。 第十九条:因参保单位申报或根据人民法院、人事仲裁、社保稽核等部门的相关文书和意见,需 变更缴费基数或缴费月数的,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 47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 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2.《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 号) 社 会 保 险 缴 费 申 3. 社 会 保 险 费 延 公共服务 第二条: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年龄,一般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对其中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 报 缴申请 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经下述机关批准,其离休退休年龄可以适当延 长„„。 3.《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 - 311 - 省级 市级 县级 号) 第二十五条:参保单位因不可抗力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级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养老保险费,期限不超过 1 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 金。到期后,参保单位必须全额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 47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2.《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 号) 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 60 周岁„„距规定领取年 龄不足 15 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 15 年„„。 省级 社 会 保 险 缴 费 申 4. 社 会 保 险 费 断 3.《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 号) 公共服务 市级 报 缴补缴申报 第十五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 15 年 县级 的参保人员,应按规定逐年缴费,并可补缴至满 15 年„„对于没有按规定逐年缴费的,可补缴 中断年度的缴费部分,但不享受相应的缴费补贴。 4.《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 号) 第三十二条:社保经办机构对中断缴费的个人账户应进行封存,中断缴费期间按规定计息„„。 47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 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 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省级 社 会 保 险 缴 费 申 5. 社 会 保 险 费 欠 公共服务 2.《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 市级 报 费补缴申报 号) 县级 第二十六条:参保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应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 规定》有关规定缴清欠费。 48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 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9 号)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3.《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 号) 四、基金筹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省级 4.《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0 号) 市级 第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实行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 县级 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商贸、餐饮、住宿、美容美发、洗浴以及文体娱乐等小型服务业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 工商户,可以按照营业面积的大小核定应参保人数,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的一定比例和相应的费率,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可以按照营业额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 险费。 第五条:小型矿山企业可以按照总产量、吨矿工资含量和相应的费率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公共服务 社会保险费缴纳 社会保险费缴纳 - 312 - 5.《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0 号)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通知单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到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缴纳;(二)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 的其他方式„„。 6.《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 号) 第十二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度(自然年度)缴纳„„根据参保人员选定的缴费 档次进行保费收缴„„。 7.《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 号) 第二十三条: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 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49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 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 2.《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4 号)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 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网点、自助终端或者电话、网站等方式提供查 社 会 保 险 参 保 缴 1. 单 位 参 保 证 明 询服务。 公共服务 费记录查询 查询打印 3.《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 号)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可到县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 账户明细表》。社保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内容告知本人„„。 4.《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 号) 第九十二条:社保经办机构应向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 可供查询的内容„„。 49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 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 录、个人权益记录„„。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 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 保险待遇记录„„。 2.《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4 号) 省级 社 会 保 险 参 保 缴 2. 个 人 权 益 记 录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 公共服务 市级 费记录查询 查询打印 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网点 、自助终端或者电话、网站等方式提供 县级 查询服务。 3.《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 号)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可到县社保机构 、乡镇(街道)事务所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 人账户明细表》。社保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内容告知本人„„。 4.《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 号) - 313 - 省级 市级 县级 第九十二条:社保经办机构应向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 可供查询的内容„„。 50 50 公共服务 养老保险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八十七条: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 能力的,应当退休。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 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 领取基本养老金„„。 3.《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 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发〔1978〕104 号)《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第四条: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一) 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 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三)因工致 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 省级 1. 职 工 正 常 退 休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 市级 (职)申请 男年满 60 周岁,女年满 50 周岁,连 续工龄满 10 年的„„。 县级 4.《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 号) 四、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 15 年的人员,退 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5.《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 号补充说明的函》(劳社厅函〔2003〕315 号)规定:参加企业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被判处拘役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法定退 休年龄的,暂缓办理退休手续,待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6.《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 号)全文。 7.《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 号) 第三十七条:参保人员符合退休条件的,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退休人员待遇核定„„。 8.《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县处级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 (组通字〔2015〕14 号)全文。 公共服务 养老保险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 账户养老金组成。参加新 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2.《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 号) 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 60 周岁、累计缴费满 15 年, 省级 2. 城 乡 居 民 养 老 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 市级 保险待遇申领 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县级 3.《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13 号) 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 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 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 314 - 4.《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 号)第五章待遇 支付。 50 50 50 公共服务 养老保险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 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2.《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 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 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 男年满 55 周岁、女年满 45 周岁,连续工龄满 10 年的„„。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 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 号) 省级 3. 职 工 提 前 退 休 四、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一)对提前退休的情况进行清查处理„„。 市级 (退职)申请 (二)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三)严格按国家规定核定提前退休人员的待 县级 遇„„。 4.《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120 号)全文。 5.《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 8 号)全文。 6.《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 号) 第三十七条:参保人员符合退休条件的,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退休人员待遇核 定„„。 公共服务 养老保险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 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 省级 4. 供 养 直 系 亲 属 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依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市级 待遇申请 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为止„„。 县级 3.《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 号) 第四十条: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领取丧葬补助金、 抚恤金手续„„。 公共服务 养老保险服务 1.《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 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 号)《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第五条:干部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 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二条: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省级 5. 暂 停 养 老 保 险 2.《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 号)全文。 市级 待遇申请 3.《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 号补充说明的函》(劳社厅函〔2003〕315 号)全文。 县级 4.《关于因失踪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0〕159 号)全文。 5.《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 号) 第三十一条: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服刑的,县社保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 - 315 - 遇„„。 第三十二条:„„村(居)协办员应于每月初将上月死亡人员名单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上报 至县社保机构。县社保机构对死亡人员进行暂停发放处理„„。 6.《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 号) 第四十九条:社保经办机构应通过资格认证工作,不断完善退休人员信息管理,对发生变更的及 时予以调整并根据资格认证结果进行如下处理:„„(二)退休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未认证的,社 保经办机构应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退休人员重新通过资格认证后,从次月恢复发放并补发暂停 发放月份的基本养老金。(三)退休人员失踪、被判刑、死亡等不符合领取资格的,社保经办机 构应暂停或终止发放基本养老金,对多发的养老金应予以追回。 50 50 公共服务 养老保险服务 1.《关于退休职工下落不明期间待遇问题的批复》(劳办险字〔1990〕1 号)全文。 2.《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 号)全文。 3.《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 号补充说明的函》(劳社厅函〔2003〕315 号)全文。 4.《关于因失踪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0〕159 号)全文。 5.《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 号) 6. 恢 复 养 老 保 险 第三十一条:„„待服刑期满后,由本人提出待遇领取申请,社保机构于其服刑期满后的次月为 待遇申请 其继续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6.《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 号) 第四十九条:社保经办机构应通过资格认证工作,不断完善退休人员信息管理,对发生变更的及 时予以调整并根据资格认证结果进行如下处理:„„(二)退休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未认证的,社 保经办机构应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退休人员重新通过资格认证后,从次月恢复发放并补发暂停 发放月份的基本养金„„。 公共服务 养老保险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 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2.《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 号) 六、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本决定实施后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 15 年的人 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3.《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 号) 四、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本决定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 15 年 省级 7. 个 人 账 户 一 次 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比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市级 性待遇申领 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 13 号)执行„„。 县级 4.《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令第 13 号) 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 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 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 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 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 316 - 省级 市级 县级 5.《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9〕187 号)《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意见》 五、关于个人账户的清退处理:对于参保人员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应按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全额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 6.《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 号)第三十三条:办理参保人员终止登记手续后,参保单位可代参保人员或继承人向社保经办机 构申领个人账户储存额(退休人员为个人账户余额)。社保经办机构完成支付手续后,终止参保 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十一条:办理参保人员终止登记手续后,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个人账户一次性 支付手续„„。 50 50 50 公共服务 养老保险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 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 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依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为止„„。 3.《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 号) 省级 8.丧葬补助金、抚 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建立丧葬补助金 市级 恤金申领 制度„„。 县级 4.《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 号) 第三十二条:„„县社保机构方可为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办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和丧葬补 助金(仅限于探索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的地区)等支付手续。 5.《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 号) 第四十条: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领取丧葬补助金、 抚恤金手续„„。 公共服务 养老保险服务 1.《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 号) 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 养老金„„。 9. 居 民 养 老 保 险 2.《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 号) 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村(居)协办员应于每月初将 上月死亡人员名单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上报至县社保机构。县社保机构对死亡人员进行暂停 发放处理,待死亡人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对死亡人员进行养老保险 关系注销。 公共服务 养老保险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 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 省级 10.遗属待遇申领 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市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 县级 规定:甲、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 - 317 - 省级 市级 县级 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依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 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 件时为止„„。 3.《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 号) 第四十条: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领取丧葬补助金、 抚恤金手续„„。 50 50 50 50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 省级 市级 县级 公共服务 养老保险服务 11.病残津贴申领 公共服务 养老保险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九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 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2.《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 号) 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 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第八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 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 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 12.城镇职工基本 省级 申请„„。 养老保险关系转 市级 3.《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 号) 移接续申请 县级 全文。 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9〕187 号) 全文。 5.《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 〔2010〕70 号)全文。 6.《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3〕250 号)全文。 公共服务 养老保险服务 【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 13.机关事业单位 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 号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转 第一条第一款 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 移接续申请 系,不转移基金。第二款 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内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在转移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转移基金。 省级 市级 县级 公共服务 养老保险服务 1.《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 号) 八、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 14.城乡居民基本 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 养老保险关系转 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移接续申请 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2.《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 号) 省级 市级 县级 - 318 - 第四十条:参保人员须持户籍关系转移证明以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等材料,到转 入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参保表》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村 (居)协办员负责检查其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按规定时限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 材料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转入地乡镇(街道)事务所审核无误后,应按规定时限将《参保 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县社保机构。转入地县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应按规定时限向 转出地县社保机构寄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和户籍关系转移证明等相关材 料的复印件。 50 50 50 50 公共服务 养老保险服务 15.机关事业单位 【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与 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 号 省级 城 镇 企 业 职 工 基 第一条第三款 参保人员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的同时,转移基金。 市级 本 养 老 保 险 互 转 第一条第五款 参保人员从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个人 县级 申请 缴费部分和单位缴费部分转移比照国办发〔2009〕66 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公共服务 养老保险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 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2.《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 号) 第九条:„„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 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 村社会养老保险。 3.《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 号) 16.城镇职工基本 第三条: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 养老保险与城乡 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 15 年(含延长缴费至 15 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 居民基本养老保 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 险制度衔接申请 限不足 15 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 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4.《关于贯彻实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5 号)《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试行)》 第四条: 参保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如有分别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 乡居民养老保险情形,在申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前,向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申请办理城乡养老保 险制度衔接手续„„。 省级 市级 县级 公共服务 养老保险服务 【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 关于军人退役基 17.军地养老保险 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财〔2015〕1726 号) 关系转移接续申 第六条 计划分配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和退役士兵,其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 请 系转移至安置地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省级 市级 县级 公共服务 养老保险服务 【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 18.多重养老保险 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2017〕1 号) 关系个人账户退 第五条 参保人员同时存续多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或重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按照“先转 费 后清”的原则,由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清理。 省级 市级 县级 - 319 - 51 51 51 1.《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 号) 第五十三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可通过电话、传真、网络等方式及时向业务部门进行 工伤事故备案,并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和医疗救治情况,填写《工伤事故备案表》。 省级 市级 县级 公共服务 工伤保险服务 1.工伤事故备案 公共服务 工伤保险服务 1.《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6 号) 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 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 统计;(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六)为 省级 2. 用 人 单 位 办 理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供咨询服务。 市级 工伤登记 2.《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 号) 县级 第五十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经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到业务部门办理工伤职工登记。 第五十七条:职工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或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被确诊 为职业病的,由原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工伤登记。 公共服务 工伤保险服务 3.变更工伤登记 1.《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6 号)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 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 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 省级 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企业破产 市级 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县级 2.《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 2012〕11 号) 第六十条:工伤职工因转移、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因工伤保险关系发生变动而变更工伤登记, 相关用人单位填写《工伤保险关系变动表》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 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6 号)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 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30 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 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 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1 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8 号) 第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 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1 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51 公共服务 工伤保险服务 4.工伤认定申请 51 公共服务 工伤保险服务 5.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 - 320 - 省级 市级 省级 申请 51 51 51 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市级 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6 号)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3.《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1 号) 第七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 (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 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公共服务 工伤保险服务 1.《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6 号) 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 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 15 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 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6. 劳 动 能 力 再 次 2.《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1 号) 鉴定申请 第十六条: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 15 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申请再次鉴定,除提供本办法第 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原件和复印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 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公共服务 工伤保险服务 1.《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6 号) 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 1 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 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7. 劳 动 能 力 复 查 2.《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1 号) 鉴定申请 第十七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 1 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对复 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公共服务 工伤保险服务 1.《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6 号)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 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 付„„。 2.《关于印发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3 号) 第八条:统筹地区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根据本地区确定的工伤预防重点领域,于每 省级 8. 工 伤 预 防 项 目 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编制前提出下一年拟开展的工伤预防项目,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绩效目标, 市级 申报 向统筹地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第十条:纳入年度计划的工伤预防实施项目,原 县级 则上由提出项目的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负责组织实施。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 会组织根据项目 实际情况,可直接实施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直接实施的,应当与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应当参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规定的程序, 选择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工伤预防服务,并与其签订服务合同,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协议、服务合同应报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面向社会 和中小微企业的工伤预防项目,可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安全监管部门参照政府采购 - 321 - 省级 省级 市级 法等相关规定,从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机构中选择提供工伤预防服务的 机构,推动组织项目实施。参照政府采购法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其费用低于采购限额标准的, 可协议确定服务机构。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51 51 51 51 公共服务 工伤保险服务 1.《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6 号) 第四十七条: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 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 9. 协 议 医 疗 机 构 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的确认 2.《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 号) 第三十八条:经办机构与符合条件的医疗(康复)机构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在公 开、公正、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经办机构与获得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康复机构签订医疗服务 协议或康复服务协议;与符合条件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服务协议。 省级 市级 县级 公共服务 工伤保险服务 1.《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6 号) 第四十七条: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 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 10.协议康复机构 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的确认 2.《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 号) 第三十八条:经办机构与符合条件的医疗(康复)机构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在公 开、公正、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经办机构与获得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康复机构签订医疗服务 协议或康复服务协议;与符合条件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服务协议。 省级 市级 县级 公共服务 工伤保险服务 1.《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6 号) 第四十七条: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 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 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2.《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卫生 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27 号) 11.辅助器具配置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评 协议机构的确认 估确定办法。经办机构按照评估确定办法,与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 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下称协议机构)名单。 3.《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 号) 第三十八条:经办机构与符合条件的医疗(康复)机构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在公 开、公正、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经办机构与获得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康复机构签订医疗服务 协议或康复服务协议;与符合条件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服务协议。 省级 市级 县级 公共服务 工伤保险服务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 号) 第四十二条:居住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工伤职工,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或者经统筹 12.异地居住就医 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居住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需要继续治疗的,工伤职工本人应在 申请确认 居住地选择一所县级以上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或同级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填报《工伤职工异地居住 就医申请表》,并经过业务部门批准。 省级 市级 县级 - 322 - 公共服务 工伤保险服务 1.《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 号) 第四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在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进行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 省级 13.异地工伤就医 疗机构急救。职工在统筹地区以外发生工伤的,应优先选择事故发生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治疗, 市级 报告 用人单位要及时向业务部门报告工伤职工的伤情及救治医疗机构情况,并待伤情稳定后转回统筹 县级 地区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继续治疗。 51 公共服务 工伤保险服务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 号) 14.旧伤复发申请 第四十五条: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由经办机构指定的工伤保险协议机构 确认 提出意见,填写《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报业务部门批准。 省级 市级 县级 51 公共服务 工伤保险服务 1.《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2 号) 15.转诊转院申请 第四十五条: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由经办机构指定的工伤保险协议机构 确认 提出意见,填写《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报业务部门批准。 省级 市级 县级 公共服务 工伤保险服务 1.《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 号) 第四十七条:工伤职工需要进行身体机能、心理康复或职业训练的,应由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提出 康复治疗方案,包括康复治疗项目、时间、预期效果和治疗费用等内容,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 近亲属提出申请,填写《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报业务部门批准。 2.《关于印发〈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和〈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修订版)的通 16.工伤康复申请 知》(人社部发〔2013〕30 号) 确认 一、《服务项目》和《服务规范》既是工伤康复试点机构开展工伤康复服务的业务指南和工作规 程,也是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监督管理 的重要依据„„。二、《服务项目》和《服务规范》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在各地确定的工伤康复协 议机构进行康复的工伤人员。工伤职工康复期间必需使用的中医治疗、康复类项目按本地《工伤 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规定执行。 省级 市级 县级 公共服务 工伤保险服务 1.《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 号) 第四十八条:工伤康复治疗的时间需要延长时,由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工伤 职工或近亲属同意,并报业务部门批准。 2.《关于印发〈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和〈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修订版)的通 17.工伤康复治疗 知》(人社部发〔2013〕30 号) 期延长申请 一、《服务项目》和《服务规范》既是工伤康复试点机构开展工伤康复服务的业务指南和工作规 程,也是工伤保 险行政管理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监督管 理的重要依据。二、《服务项目》和《服务规范》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在各地确定的工伤康复协议 机构进行康复的工伤人员。工伤职工康复期间必需使用的中医治疗、康复类项目按本地《工伤保 险诊疗项目目录》的规定执行。 省级 市级 县级 51 51 51 - 323 - 公共服务 工伤保险服务 《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6 号)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 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卫生和 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27 号) 第七条:工伤职工认为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或者其他确认工伤的文件;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三)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 省级 18.辅助器具配置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工伤职工本人因身 市级 或更换申请 体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代为申请。 县级 第十六条:辅助器具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的,工伤职工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更换。工伤职工因伤情发生变化,需要更换主要部件或者配置新的辅助器具 的,经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提出确认申请并经确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配置费用。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 号) 第五十条:按照《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工伤职工需要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 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填写《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并持劳动能力 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由业务部门核准后到工伤职工选定的工伤保险协议机构 配置。 公共服务 工伤保险服务 《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6 号)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 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卫生和 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27 号) 第十五条: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包括安装、维修、训练等费用,按照规定由工伤保险基 省级 19.辅助器具异地 金支付。经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发生的交通、食宿 市级 配置申请 费用,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县级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 号) 第五十条:按照《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工伤职工需要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 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填写《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 请表》,并持劳动能 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由业务部门核准后到工伤职工选定的工伤保险协议机 构配置。 51 公共服务 工伤保险服务 1.《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6 号)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 20.停工留薪期确 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伤情严重 认和延长确认 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 12 个 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 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省级 市级 县级 51 公共服务 工伤保险服务 21.工伤医疗(康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 省级 51 51 - 324 - 复)费用申报 51 51 51 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市级 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6 号) 县级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到签 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 号) 第六十一条:用人单位申报医疗(康复)费,填写《工伤医疗(康复)待遇申请表》并提供以下 资料:(一)医疗机构出具的伤害部位和程度的诊断证明;(二)工伤职工的医疗(康复)票据、 病历、清单、处方及检查报告;居住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工伤职工在居住地就医的,还需提供《工 伤职工异地居住就医申请表》。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就医的,还需提供《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申请 表》。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工伤职工,还需提供《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三)省、 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公共服务 工伤保险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 险基金中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2.《工伤保 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6 号)第三十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 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 省级 22.住院伙食补助 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 市级 费申领 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3.《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 县级 11 号) 第六十四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业务部门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及工 伤职工的住院天数,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业务部门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根据统筹地区 人民政府规定的交通、食宿费标准,核定交通、食宿费用 公共服务 工伤保险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 险基金中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6 号) 第三十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 23.统筹地区以外 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 交通、食宿费申领 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3.《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 号) 第六十四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业务部门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及工 伤职工的住院天数,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业务部门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根据统筹地区 人民政府规定的交通、食宿费标准,核定交通、食宿费用 省级 市级 县级 公共服务 工伤保险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 险基金中支付:(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 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24.一次性工伤医 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6 号) 疗补助金申请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 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 作。„„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 省级 市级 县级 - 325 - 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 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 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 金 3.《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 号) 第六十八条: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业务部门根据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时间和伤残等级,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核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51 51 公共服务 工伤保险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 险基金中支付:(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6 号)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 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卫生 省级 25.辅助器具配置 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27 号) 市级 (更换)费用申报 第十四条:协议机构或者工伤职工与经办机构结算配置费用时,应当出具配置服务记录。经办机 县级 构核查后,应当按照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有关规定及时支付费用。 4.《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 号) 第六十六条: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用人单位申报工伤职工的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时, 提供以下资料:(一)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二)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三) 辅助器具配置票据(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公共服务 工伤保险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 险基金中支付:(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 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 领取的伤残津贴;。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 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 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6 号) 26.伤残待遇申领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 省级 (一次性伤残补 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从工伤险基金按月支付 市级 助金、伤残津贴和 伤残津贴(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 县级 生活护理费) 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 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 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 - 326 - 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 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 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 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规定。 3.《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 号) 第六十八条:业务部门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或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 51 51 公共服务 工伤保险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 险基金中支付:(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 金。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 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 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6 号)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 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 6 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 27.一次性工亡补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 助 金 ( 含 生 活 困 动能力的亲属(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 倍。 省级 难 , 预 支 50% 确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 市级 认)、丧葬补助金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县级 申领 的待遇。 第四十一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 3 个 月内照发工资,从第 4 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 50%。 3.《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 号) 第六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或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业务部门根据工亡时间上年度全 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 助金。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死亡的,业务部门根据统筹地区上年度职 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丧葬补助金。 公共服务 工伤保险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 险基金中支付(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6 号) 28.供养亲属抚恤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 金申领 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 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 40%,其他亲属每人每 月 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 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 - 327 - 省级 市级 县级 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第 四十一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 3 个月 内照发工资,从第 4 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3.《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 号) 第七十条: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提供以资料:(一)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二) 与工亡职工关系证明;(三)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四)完全丧失劳动 能力的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五)孤儿、孤寡老人提供民政部门相关证明;(六)在校学 生提供学校就读证明;(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供养亲属范 围和条件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确定。 公共服务 工伤保险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三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 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 29.工伤保险待遇 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6 号) 变更 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 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 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 52 公共服务 失业保险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 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 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 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 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 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 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 算。 2.《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8 号)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失业保险金„„。 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 省级 1. 失 业 保 险 金 申 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 1 年;(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 市级 领 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县级 第十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 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 7 日内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 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 日起计算„„。 3.《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8 号) 第四条: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费,享受其他失业保险 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 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52 公共服务 失业保险服务 2. 丧 葬 补 助 金 和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 51 - 328 -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级 抚恤金申领 52 52 52 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 市级 中支付„„。 县级 2.《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8 号)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 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 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3.《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8 号) 第十六条:失业保险金以及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等失业 保险待遇的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共服务 失业保险服务 1.《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8 号)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 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省级 3. 职 业 培 训 补 贴 2.《关于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5 号)全文。 市级 申领 3.《关于东部 7 省(市)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 县级 95 号)全文。 4.《关于东部 7 省(市)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 32 号)全文。 公共服务 失业保险服务 1.《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8 号)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 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8 号) 第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积极求职,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求职时,可以按规定享受就业服务减免费用等优惠政策。 省级 4. 职 业 介 绍 补 贴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通知》(劳社厅发 市级 申领 〔2006〕24 号) 县级 第五章第二节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审核与支付:一、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再就业培训或创业 培训定点机构按相关规定对失业人员开展职业培训后,由培训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培训方案、 教学计划、失业证件复印件、培训合格失业人员花名册等相关材料。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后,按规 定向培训机构拨付职业培训补贴„„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业培训的,可以 按规定申领职业培训补贴„„。 公共服务 失业保险服务 1.《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8 号) 第二十一条: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 1 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 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 5. 农 民 合 同 制 工 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人一次性生活补 2.《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8 号) 助申领 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例》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办法执行。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通知》(劳社厅发 - 329 - 省级 市级 县级 〔2006〕24 号) 第五章第三节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审核与支付:一、参保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时,经办机构应要求其填写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申领核 定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本人居民身份证件;(二)与参保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 (三)参保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四)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52 52 52 公共服务 失业保险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省级 6. 代 缴 基 本 医 疗 2.《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77 市级 保险费 号) 县级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 缴费。 公共服务 失业保险服务 1.《关于建立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431 号) 二、主要内容(三)联动措施„„各统筹地区要按照国发〔2010〕40 号文件和《失业保险条例》 规定,抓紧建立和完善失业保险金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启动失业保险 金标准调整程序,适当提高失业保险金标准。 2.《关于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182 号) 省级 7. 价 格 临 时 补 贴 五、明确价格临时补贴资金来源,对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资金从失业保险基 市级 申领 金中列支。 县级 3.《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 1835 号) 三、提高补贴发放的时效性:价格临时补贴实行“按月测算、按月发放”。达到启动条件的,要 在锚定价格指数发布后及时启动联动机制„„当月所有启动条件均不满足时,即中止联动机制, 停止发放价格临时补贴。 公共服务 失业保险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 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 2.《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8 号) 第二十二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 8.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关系随之转移。 转移接续 3.《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8 号) 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 关系相应划转„„。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转迁,失业保险费用的处理 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 330 - 省级 市级 县级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凭失业保险关系迁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到迁 入地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通知》(劳社厅发 〔2006〕24 号) 第五章第四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后的待遇审核与支付:一、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 跨统筹地区流动的,转出地经办机构审核通过后,应及时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手续„„失 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费用的处理由省级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规定。 公共服务 失业保险服务 9.稳岗补贴申领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 号) (四)积极预防和有效调控失业风险。 „„将失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稳岗政策实施范围由兼并 重组企业、化解产能过剩企业、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等三类企业扩 大到所有符合条件的企业„„。 2.《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 号) (十二)稳妥安置化解钢铁煤炭煤电行业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降低稳 岗补贴门槛,提高稳岗补贴标准。 3.《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76 号) 二、基本条件。„„(二)企业申请稳岗补贴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及所 在区域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和环保政策;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上年度未裁员 或裁员率低于统筹地区城镇登记失业率;企业财务制度健全、管理运行规范。 省级 市级 县级 52 公共服务 失业保险服务 1.《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 号) (十七)完善职业培训补贴方式。„„依法参加失业保险 3 年以上、当年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 10.技能提升补贴 业技能等级证书的企业职工,可申请参保职工技能提升补贴,所需资金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 申领 列支。 2.《关于失业保险支持参保职工提升职业技能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40 号)全 文。 省级 市级 县级 53 《企业年金办法》第九条: 企业应当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企 业 年 金 方 案 备 1. 企 业 年 金 方 案 中央所属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公共服务 案 备案 跨省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省内跨地区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 省级 市级 县级 53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 (人社厅发〔2014〕 2. 企 业 年 金 方 案 60 号) 省级 企业年金方案备 公共服务 重 要 条 款 变 更 备 第一条第二款: 市级 案 案 用人单位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重要条款发生变更的,要修订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并 县级 重新备案。 52 - 331 - 53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 (人社厅发〔2014〕 60 号) 省级 企 业 年 金 方 案 备 3. 企 业 年 金 方 案 第二条:各地要指导用人单位按照企业年金备案所需材料的要求准备相应的备案材料,并按照规 公共服务 市级 案 终止备案 定的期限进行备案。企业年金备案所需材料,是根据用人单位建立企业年金计划、下属单位加入 县级 集团公司企业年金计划、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重要条款变更、终止企业年金计划等四种情 形,分别提出的具体内容要求。 54 公共服务 社会保障卡服务 54 1.《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 号) 第二章:发行管理;第三章:制作管理;第四章:应用管理。 2.《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 号) 二、功能定位: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 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 2. 社 会 保 障 卡 启 省级 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 公共服务 社会保障卡服务 用(含社会保障卡 市级 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 银行账户激活) 县级 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 3.《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 号)全文。 4.《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2 号)全文。 5. LD/T 32—2015《社会保障卡规范》全文。 6. LD/T 33—2015《社会保障卡读写终端规范》全文。 54 1.《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 号) 第二章:发行管理;第三章: 制作管理;第四章:应用管理。 2.《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4 号) 二、功能定位: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 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 省级 3. 社 会 保 障 卡 应 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 公共服务 社会保障卡服务 市级 用状态查询 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 县级 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 3.《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 号)全文。 4.《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2 号)全文。 5. LD/T 32—2015《社会保障卡规范》全文。 6. LD/T 33—2015《社会保障卡读写终端规范》全文 54 1.《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 号) 4. 社 会 保 障 卡 信 第二章:发行管理;第三章:制作管理;第四章:应用管理。 公共服务 社会保障卡服务 息变更 2.《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5 号) 二、功能定位: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人社部发【2011】47 号) 省级 1. 社 会 保 障 卡 申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 市级 领 83 号) 县级 - 332 - 省级 市级 县级 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 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 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 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 3.《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 号)全文。 4.《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2 号)全文。 5. LD/T 32—2015《社会保障卡规范》全文。 6. LD/T 33—2015《社会保障卡读写终端规范》全文。 54 1.《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 号) 第二章:发行管理;第三章:制作管理;第四章:应用管理。 2.《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6 号) 二、功能定位: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 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 省级 5. 社 会 保 障 卡 应 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 公共服务 社会保障卡服务 市级 用锁定与解锁 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 县级 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 3.《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 号)全文。 4.《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2 号)全文。 5. LD/T 32—2015《社会保障卡规范》全文。 6. LD/T 33—2015《社会保障卡读写终端规范》全文。 54 1.《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 号)第 二章:发行管理;第三章: 制作管理;第四章:应用管理。 2.《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7 号) 二、功能定位: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 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 省级 6. 社 会 保 障 卡 密 公共服务 社会保障卡服务 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 市级 码修改与重置 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 县级 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 3.《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 号)全文。 4.《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2 号)全文。 5. LD/T 32—2015《社会保障卡规范》全文。 6. LD/T 33—2015《社会保障卡读写终端规范》全文。 54 1.《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 号) 第二章:发行管理;第三章:制作管理;第四章:应用管理。 7. 社 会 保 障 卡 挂 公共服务 社会保障卡服务 2.《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8 号) 失与解挂 二、功能定位: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 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 - 333 - 省级 市级 县级 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 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 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 3.《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 号)全文。 4.《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2 号)全文。 5. LD/T 32—2015《社会保障卡规范》全文。 6. LD/T 33—2015《社会保障卡读写终端规范》全文。 54 1.《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 号) 第二章:发行管理;第三章: 制作管理;第四章:应用管理。 2.《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9 号) 二、功能定位: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 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 省级 8. 社 会 保 障 卡 补 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 公共服务 社会保障卡服务 市级 领、换领、换发 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 县级 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 3.《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 号)全文。 4.《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2 号)全文。 5. LD/T 32—2015《社会保障卡规范》全文。 6. LD/T 33—2015《社会保障卡读写终端规范》全文。 54 1.《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 号) 第二章:发行管理;第三章:制作管理;第四章:应用管理。 2.《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90 号) 二、功能定位: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 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 省级 9. 社 会 保 障 卡 注 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 公共服务 社会保障卡服务 市级 销 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 县级 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 3.《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 号)全文。 4.《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2 号)全文。 5. LD/T 32—2015《社会保障卡规范》全文。 6. LD/T 33—2015《社会保障卡读写终端规范》全文。 55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 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省级 1. 就 业 政 策 法 规 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00 号) 市级 咨询 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 县级 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三)就业创业和 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公共服务 就业信息服务 - 334 - 3.《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8 号,2014 年、2015 年分别修订) 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 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55 56 56 公共服务 就业信息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 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00 号) 2.职业供求信息、 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 省级 市场工资指导价 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三)就业创业和 市级 位信息和职业培 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县级 训信息发布 3.《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8 号,2014 年、2015 年分别修订) 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 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职业介绍、职业指 公共服务 导 和 创 业 开 业 指 1.职业介绍 导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 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00 号) 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 省级 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三)就业创业和 市级 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县级 4.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8 号,2014 年、2015 年分别 修订) 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 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职业介绍、职业指 公共服务 导 和 创 业 开 业 指 2.职业指导 导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 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00 号) 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 省级 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三)就业创业和 市级 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县级 5.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8 号,2014 年、2015 年分别 修订) 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 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 335 -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00 号) 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 创业开业指导„„。 省级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 号) 市级 (十七)„„强化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的创业服务功能,充分发挥公共就 县级 业服务、中小企业服务、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等机构的作用,为创业者提供项目开发、开业指导、 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服务,创新服务内容和方式„„。 56 职业介绍、职业指 公共服务 导 和 创 业 开 业 指 3.创业开业指导 导 57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8 号,2014 年、2015 年分别修订) 第三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针对特定就业群体的不同需求,制定并组织实施专项计划。公 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特点,在一定时期内为不同类型的劳动者、就业困难对象或 省级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专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专 用人单位集中组织活动,开展专项服务„„。 公共服务 市级 项活动 项活动 2.《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 号) 县级 六、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全面执行公共就业服务各项制度,包括„„专项服务制度等„„。 3.《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03 号) (七)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全面实施统一的„„大型专项就业服务活动制度„„等各项就业 公共服务制度„„。 58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 务„„。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8 号,2014 年、2015 年分别修订) 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 业登记等事务„„。 3.《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 号) 六、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全面执行公共就业服务各项制度,包括„„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 度„„。 省级 4.《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 号) 市级 (八)„„准确记录劳动者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等相关信息,并支持在《就 县级 业失业登记证》上直接打印相关记录。 5.《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03 号) (七)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全面实施统一的„„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等各项就业公 共服务制度„„。 6.《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7 号) 一、认真落实放宽失业登记条件的有关要求,„„允许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 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常住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三、拓 宽就业登记信息采集渠道。„„建立就业登记与社会保险登记、劳动用工备案之间的业务协同和 信息共享机制,做好相关信息的比对核验„„。 公共服务 就业失业登记 1.失业登记 - 336 - 58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 务„„。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8 号,2014 年、2015 年分别修订) 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 业登记等事务„„。 3.《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 号) 六、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全面执行公共就业服务各项制度,包括„„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 度„„。 省级 4.《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 号) 市级 (八)„„准确记录劳动者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等相关信息,并支持在《就 县级 业失业登记证》上直接打印相关记录。 5.《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03 号) (七)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全面实施统一的„„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等各项就业公 共服务制度„„。 6.《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7 号) 一、认真落实放宽失业登记条件的有关要求,„„允许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 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常住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三、拓 宽就业登记信息采集渠道。„„建立就业登记与社会保险登记、劳动用工备案之间的业务协同和 信息共享机制,做好相关信息的比对核验„„。 公共服务 就业失业登记 2.就业登记 58 公共服务 就业失业登记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8 号,2014 年、2015 年分别修订) 第六十一条:„„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 证,向劳动者免费发放,并注明可享受的相应扶持政策。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登记 证的样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2.《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 号) 第一条:为加强就业与失业管理,实行全国统一样式《就业失业登记证》,支持劳动者按规定跨 地区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省级 3.《就业创业证》 第二条:《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 市级 申领 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 县级 务的有效凭证„„ 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工作,建立专门台账,利用公 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信息,并做好相关 统计工作。 3.《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7 号) 二、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明更名发放工作,根据促进就业创业工作需要,将《就业失业登记证》 更名为《就业创业证》„„。 59 公共服务 创业服务 1.创业补贴申领 1.《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 号) - 337 - 省级 (九)„„对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并正常经营 1 年以上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 市级 员,鼓励地方开展一次性创业补贴试点工作„„。 县级 2.《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 号) 第四条: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 位的补贴资金用于„„创业补贴„„ 第九条:对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且所创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 起正常运营 1 年以上的离校 2 年内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试点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具体 试点办法由省级财政、人社部门另行制定。 3.《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 46 号) 二、„„对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且所创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 起正常运营 6 个月以上的贫困劳动力和农民工等返乡下乡创业人员,可给予一次性创业补 贴„„。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 号) (八)支持创业担保贷款发展。将小额担保贷款调整为创业担保贷款,针对有创业要求、具备一 定创业条件但缺乏创业资金的就业重点群体和困难人员,提高其金融服务可获得性,明确支持对 象、标准和条件,贷款最高额度由针对不同群体的 5 万元、8 万元、10 万元不等统一调整为 10 万元„„。 2.《关于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银发〔2016〕202 号) 七、大力提升贷款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创业担保贷款按照“借款人依规定申请、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部门按规定审核借款人资格、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按职责尽职调查、经办金融机构审核放 贷、财政部门按规定贴息”的流程办理。 省级 2.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3.《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85 号) 市级 申请 第十七条:为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以创业创新带动就业,助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专项 县级 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给予一定贴息,减轻创业者和用人单位负 担,支持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引导用人单位创造更多就业岗位„„。 4.《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财金〔2018〕22 号) (九)强化部门协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审核贷款贴息对象申报资格„„。 5.《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 46 号) 三、大力开展有组织劳务输出„„对企业接收外地贫困劳动力就业的,输入地要参照当地就业困 难人员落实社会保险补贴、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等政策„„。 59 公共服务 创业服务 60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 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 对就业困难人员 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 省级 ( 含 建 档 立 卡 贫 1.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公共服务 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 市级 困劳动力)实施就 认定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县级 业援助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8 号,2014 年、2015 年分别修订) - 338 - 第四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制定专门的就业援助计划,对就业援助对象实施优先扶持和重 点帮助。本规定所称就业援助对象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就业困难对象是指因身体状 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 业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对援助 对象的认定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就业援助对象范围制定。 3.《关于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0〕29 号) (二)明确对象范围条件,确定帮扶政策措施„„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 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 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60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 号) (十四)加强对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对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 会保险费的,在一定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2.《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 号) 第四条: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 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 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 对就业困难人员 2.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第七条:„„(一)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 省级 (含建档立卡贫 公共服务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申 以及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 市级 困劳动力)实施就 领 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 县级 业援助 部分„„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5 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 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 3 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 3.《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 46 号) 一、大力促进就地就近就业。„„对企业吸纳贫困劳动力就业的,参照就业困难人员落实社会保 险补贴等政策„„三、大力开展有组织劳务输出。„„对企业接收外地贫困劳动力就业的,输入 地要参照当地就业困难人员落实社会保险补贴、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等政策„„。 60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 号) (十四)加强对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对通过市场渠道确实难以实现就业的,可通过公益性岗 位予以托底安置,并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及适当岗位补贴„„。 2.《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 号) 第四条: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 对就业困难人员 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 省级 ( 含 建 档 立 卡 贫 3. 公 益 性 岗 位 补 公共服务 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第八条: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的人员范围为就业困 市级 困劳动力)实施就 贴申领 难人员,重点是大龄失业人员和零就业家庭人员。对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给予岗位补 县级 业援助 贴,补贴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5 年 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 3 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 时年龄为准)。 3.《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 46 号) - 339 - 四、通过公益性岗位托底安置。各地要指导贫困县按照有关政策和资金管理的规定,统筹利用各 类资金开发公益性岗位,为贫困劳动力提供帮扶,贫困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将新增和腾 退的公益性岗位优先用于安置贫困劳动力„„。 60 1.《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 号) 第十一条:对在毕业年度有就业创业意愿并积极求职创业的低保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建档立 对就业困难人员 卡贫困家庭和特困人员中的高校毕业生,残疾及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给予一次性求 省级 ( 含 建 档 立 卡 贫 4. 求 职 创 业 补 贴 职创业补贴。 公共服务 市级 困劳动力)实施就 申领 2.《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 县级 业援助 46 号) 三、大力开展有组织劳务输出„„对贫困劳动力通过有组织劳务输出到户籍所在县以外就业的, 给予一次性求职创业补贴„„。 60 1.《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 号) (十三)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促进农民工返乡创业,大力发展农民合作社、种养大 户、家庭农场、建筑业小微作业企业、“扶贫车间”等生产经营主体„„对吸纳贫困家庭劳动力 就业并稳定就业 1 年以上的,地方可酌情给予一定奖补„„。 对就业困难人员 2.《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 号) 省级 ( 含 建 档 立 卡 贫 5. 吸 纳 贫 困 劳 动 第十二条:就业创业服务补助用于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服务能力建设,重点支持信息网络 公共服务 市级 困劳动力)实施就 力就业奖补申领 系统建设及维护,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及其与高校开展的招聘活动和创业服务,对创业孵化基 县级 业援助 地给予奖补,以及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 3.《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 46 号) 一、大力促进就地就近就业„„有条件的地区可对吸纳贫困劳动力就业数量多、成效好的就业扶 贫基地,按规定通过就业补助资金等给予一次性资金奖补。 61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00 号) 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六)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 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 2013 年全国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 35 号) 六、大力促进就业公平„„要指导督促各地制定实施办法,切实落实允许包括专科生在内的高校 1. 高 等 学 校 等 毕 毕业生在就(创)业地办理落户手续的政策(直辖市按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 高校毕业生就业 公共服务 业 生 接 收 手 续 办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 2014 年全国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 市级 服务 理 〔2014〕22 号) 县级 七、进一步创造公平的就业环境„„省会及以下城市要放开对吸收高校毕业生落户的限制,简化 有关手续,应届毕业生凭《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 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或劳动(聘用)合同办理落户手续;非应届毕业生凭与用人单 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和《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办理落户手续。高校毕业生到小型微型 企业就业、自主创业的,其档案可由当地市、县一级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免费保管。办理高 校毕业生档案转递手续,转正定级表、调整改派手续不再作为接收审核档案的必备材料。 - 340 - 4.《关于做好人才集体户口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5〕183 号) 一、人才集体户口是指户籍随同本人人事档案存放在县级以上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集体户上 的流动人员户口。对工作单位无集体户口,且本人不具备独立立户或亲属投靠等落户条件的存档 人员,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可提供过渡性质的集体户口管理服务,当工作单位没立集体户口, 或本人具备独立立户、亲属投靠等落户条件后,流动人员应及时将户口从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 构集体户口中迁出。目前已经实施或今后实施社区集体户口(公共户)管理的地区,应当结合本 地实际,按照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基本原则,稳妥办理流动人员户口由人才集体户口迁入社区 集体户(公共户)手续。二、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开展人才集体户口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包 括:按照辖区公安机关相关规定,协助其办理流动人员落户、户口迁移手续以及人口统计等工作; 负责户口页保管、借用等日常管理。 61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 号) (十三)鼓励高校毕业生多渠道就业„„落实完善见习补贴政策,对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 50%以 上的见习单位,适当提高见习补贴标准„„。 2.《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 号) (十一)鼓励高校毕业生多渠道就业„„加大就业见习力度,允许就业见习补贴用于见习单位为 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对见习人员的指导管理费用,艰苦边远地区、老工业基地、 省级 高 校 毕 业 生 就 业 2. 就 业 见 习 补 贴 国家级贫困县可将见习对象范围扩大到离校未就业中职毕业生„„。 公共服务 市级 服务 申领 3.《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 号) 县级 第四条: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 位的补贴资金用于„„就业见习补贴„„第十条:享受就业见习补贴的人员范围为离校 2 年内未 就业高校毕业生,艰苦边远地区、老工业基地、国家级贫困县可扩大至离校 2 年内未就业中职毕 业生。对吸纳上述人员参加就业见习的单位,给予一定标准的就业见习补贴,用于见习单位支付 见习人员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费、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对见习人员的指导管理 费用。对见习人员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 50%以上的单位,可适当提高见习补贴标准。 61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 号) (十三)鼓励高校毕业生多渠道就业„„将求职补贴调整为求职创业补贴,对象范围扩展到已获 得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 2.《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 号) 第四条: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 高 校 毕 业 生 就 业 3. 求 职 创 业 补 贴 公共服务 位的补贴资金用于„„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 服务 申领 第十一条:对在毕业年度有就业创业意愿并积极求职创业的低保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建档立 卡贫困家庭和特困人员中的高校毕业生,残疾及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给予一次性求 职创业补贴。 3.《关于做好高校毕业生求职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43 号)规定:从 2013 年起,对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给予一次性求职补贴。 省级 市级 县级 61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 号) 高 校 毕 业 生 就 业 4. 高 校 毕 业 生 社 公共服务 (十三)鼓励高校毕业生多渠道就业„„对小微企业新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签订 1 年以上 服务 保补贴申领 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 1 年社会保险补贴„„。 省级 市级 县级 - 341 - 2.《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 号) 第四条: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 、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 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社会保险补贴„„第七条:„„(二)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对招 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与之签订 1 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小微企业,给予最 长不超过 1 年的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高校毕业生个人应缴纳的部分„„。 62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 号) (十七)强化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能力建设,向社会力量购买基本就业 创业服务成果„„。 2.《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 号) (十八)强化公共就业创业服务„„落实政府购买基本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制度,充分运用就业创 业服务补贴政策,支持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和高校开展招聘活动和创业服务,支持购买服务, 政府向社会购买 省级 基本公共就业创 为劳动者提供职业指导、创业指导、信息咨询等专业化服务„„。 公共服务 基本公共就业创 市级 业政府购买服务 3.《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 号) 业服务成果 县级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财政、人社部门可按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 业服务成果,具体范围和办法由省级财政、人社部门确定。 4.《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 46 号) 三、大力开展有组织劳务输出„„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经纪人等市场主体开展贫困劳动力 有组织劳务输出的,可通过就业创业服务补助购买基本服务成果„„。 63 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 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 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修订) 93.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94.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 3.《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8 号,2014 年、2015 年分别修订)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台港澳人员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 省级 国(境)外人员入 国(境)外人员入 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应当在外国人入境前,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 公共服务 市级 境就业 境就业 其申请就业许可,经批准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后方可招用。用人单位 招用外国人的岗位必须是有特殊技能要求、国内暂无适当人选的岗位,并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4.《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部令第 7 号修订) 第五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 人就业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 5.《关于全面实施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的通知》(外专发〔2017〕40 号) 三、主要任务:(一)全面实施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实行来华工作外国人统一管理,简化 申请材料,优化审批流程,规范申请标准,完善高效合理、科学反映市场需求的外国人来华工作 分类标准(见附件),为外国高端人才来华工作、创新创业开辟“绿色通道”,提高服务保障水 - 342 - 平。 6.《关于允许优秀外籍高校毕业生在华就业有关事项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3 号) 三、办理程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审批。对符合条 件的外国留学生发放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或工作许可)和外国人就业证(或工作证)。对符合 条件的境外高校外籍毕业生发放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取得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的海外高校外籍 毕业生,应按规定办理 Z 字签证,入境后办理外国人就业证。 公共服务 职业培训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十五条:„„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 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第四十九条:„„失业人员参加 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 号) (二十)„„落实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合理确定补贴标准„„。 省级 1. 职 业 培 训 补 贴 3.《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 号) 市级 申领 第四条:„„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 县级 4.《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 46 号) 一、大力促进就地就近就业„„对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扶贫车间等各类生产经营主体吸纳贫 困劳动力就业并开展以工代训的,根据吸纳人数,给予一定期限的职业培训补贴,最长不超过 6 个月„„。 公共服务 职业培训 1.《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 号) 第五条:„„其中农村学员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同时给予一定标准的生 省级 2. 生 活 费 补 贴 申 活费补贴„„。 市级 领 2.《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 县级 46 号) 五、大规模开展职业培训„„对参加职业培训的贫困劳动力,在培训期间给予生活费补贴„„。 64 公共服务 职业培训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 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技能鉴定„„。 2.《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 号) 省级 3.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第六条: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不含培训合格证)的五类人员,给予职 市级 补贴申领 业技能鉴定补贴„„。 县级 第二十三条:五类人员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 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 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申请者本人个人银行账户。 65 1.《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52 号) 第七条:事业单位拟订岗位设置方案,应当报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管 1. 事 业 单 位 岗 位 公共服务 2.《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 号) 理服务 设置方案备案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人事部核准。国务院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 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人事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岗位 64 64 - 343 - 省级 市级 设置方案报本地区人事厅(局)核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 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地区人事厅(局)核准。地(市)、县(市)政府所属事业单位的 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地方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3.《〈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国人部发〔2006〕87 号) 30.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人事部核准后实施。国务院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 位设置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人事部备案。 31.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本地区人事厅(局)核准。省(自治区、 直辖市)政府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地区人事厅(局)核准。 32.地(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本地(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地(市) 政府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地(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33.县(县级市、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县(县级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审核后,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县(县级市、区)政府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 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县(县级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地区或设区的 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34.国务院直属机构中垂直管理的,其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方案,报人事部备案后,由 国务院直属机构组织实施。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政府直属机构,其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实施方 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核准后,由该直属机构组织实施。 4.《关于做好党群系统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工作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85 号) 二、中央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送人事部备案后实施。中央党群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 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送人事部备案后实施。地方党群系统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方案审核 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试行办法》和《实施意见》的要求,结合实际确定。 65 1.《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52 号) 第九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二)公布 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四)考试、考察;(五)体 检;(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2. 事 业 单 位 公 开 事业单位人事管 2.《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第 6 号) 公共服务 招聘工作方案,招 理服务 第十三条: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年度招聘计划须报人事部备案;国务院各部委直属事业单位的 聘信息审核备案 招聘计划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并报人事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的招聘计划须报省(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部门直属事业 单位的招聘计划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地(市)、县(市)人 民政府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须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65 公共服务 65 1.《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52 号) 4.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 事业单位人事管 公共服务 人 员 申 诉 再 申 诉 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理服务 办理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令第 18 号) 省级 市级 事 业 单 位 人 事 管 3. 事 业 单 位 拟 聘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第 6 号) 省级 理服务 人员备案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拟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前,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规定报批或备案。 市级 - 344 - 省级 市级 第三十九条:受到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 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 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 诉。受到处分的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同级事业 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受理。 3.《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45 号) 第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人事处理不服申请复核的,由原处理单位管辖。 第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同级 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中央和地方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作出的复 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主管部门管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作出 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乡镇 党委和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县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第九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诉,由同级事业单位 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市级、县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作出的申诉 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诉,由上一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中央垂直管理部门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 由上一级机关管辖;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诉,由作出申诉处理决定机关的同级事业单 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机关管辖。 66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00 号) 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 理„„。 省级 流 动 人 员 人 事 档 1. 档 案 的 接 收 和 公共服务 2.《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 号) 市级 案管理服务 转递 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 县级 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依据档案记载出具存档、经历、 亲属关系等相关证明„„。 66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00 号) 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 理„„。 省级 流 动 人 员 人 事 档 2. 档 案 材 料 的 收 公共服务 2.《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 号) 市级 案管理服务 集、鉴别和归档 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 县级 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依据档案记载出具存档、经历、 亲属关系等相关证明„„。 66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00 号) 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 省级 流 动 人 员 人 事 档 3. 档 案 的 整 理 和 理„„。 公共服务 市级 案管理服务 保管 2.《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 号) 县级 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 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依据档案记载出具存档、经历、 - 345 - 亲属关系等相关证明„„。 66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00 号) 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 理„„。 省级 流 动 人 员 人 事 档 4. 提 供 档 案 查 公共服务 2.《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 号) 市级 案管理服务 (借)阅服务 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 县级 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依据档案记载出具存档、经历、 亲属关系等相关证明„„。 66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00 号) 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 理„„。 省级 流 动 人 员 人 事 档 5. 依 据 档 案 记 载 公共服务 2.《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 号) 市级 案管理服务 出具相关证明 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 县级 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依据档案记载出具存档、经历、 亲属关系等相关证明„„。 66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00 号) 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 理„„。 省级 流 动 人 员 人 事 档 6. 提 供 政 审 ( 考 公共服务 2.《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 号) 市级 案管理服务 察)服务 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 县级 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依据档案记载出具存档、经历、 亲属关系等相关证明„„。 66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00 号) 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 理„„。 2.《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发展党员和党员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3〕4 号)(十六)改进 对流动党员的管理。„„工作单位未建立党组织的,按照就近就便原则,将党员组织关系转移到 工作单位所在地街道、乡镇党组织,也可随同档案转移到县以上政府所属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 流 动 人 员 人 事 档 7. 存 档 人 员 党 员 公共服务 构党组织;尚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可将党员组织关系转移到本人或父母居住地的街道、乡镇党组 案管理服务 组织关系的接转 织,也可随同档案转移到县以上政府所属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党组织„„所在单位未建立党 组织的,党员组织关系应随同档案一并转入县以上政府所属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党组 织„„。 3.《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 号)三、 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 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党员组织关系的接转„„。 67 公共服务 技 能 人 员 职 业 资 1. 申 报 职 业 技 能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 省级 - 346 - 省级 市级 县级 格管理服务 鉴定 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 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2.《关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3〕134 号) 第十六条:申报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提出申请,由职业 技能鉴定站(所)签发准考证,按规定的时间、方式进行考核或考评。 3.《关于印发〈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编制技术规程(2018 版)〉的通知》(人社厅发〔2018〕26 号)附录 E《申请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条件》。 市级 县级 67 《关于进一步做好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发放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8〕42 号) 2. 遗 失 技 能 人 员 五、证书持有人遗失证 书申请补发或因境外就业申请换发证书,所持证书的职业(工种)在《国 省级 技能人员职业资 公共服务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补 家职业资格目录》内的,由原证书颁发机构负 责审核办理,补发或换发的证书使用原证书编码 市级 格管理服务 发申请 并在备注栏内注明;职业(工种)不在《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内的,不再补发或换发证书,改由 县级 原证书颁发机构出具书面证明,载明原证书详细信息。 67 《关于进一步做好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发放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8〕42 号) 3. 境 外 就 业 和 对 五、证书持有人遗失证 书申请补发或因境外就业申请换发证书,所持证书的职业(工种)在《国 省级 技能人员职业资 外劳务合作人员 公共服务 家职业资格目录》内的,由原证书颁发机构负 责审核办理,补发或换发的证书使用原证书编码 市级 格管理服务 换发技能人员职 并在备注栏内注明;职业(工种)不在《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内的,不再补发或换发证书,改由 县级 业资格证书申请 原证书颁发机构出具书面证明,载明原证书详细信息。 67 《关于做好职业资格证书查询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44 号)《职业资格证 技 能 人 员 职 业 资 4. 更 正 职 业 资 格 书网上查询管理办法(试行)》 公共服务 格管理服务 证书信息申请 第八条:„„持证人可携带本人身份证件、证书原件,到核发证书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办理更正 手续。 省级 市级 县级 68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博士后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5〕87 号) (七)全面推开分级管理:逐步健全国家、省(区、市)、设站单位三级管理体制。国家博士后 工作管理部门负责制订全国博士后发展规划、政策法规、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国家重点项目、资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管 1. 博 士 后 设 站 申 公共服务 助计划,开展设站审批、交流服务等工作„„。 理服务 报 2.《关于印发〈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149 号) 第八条: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博士后工作发展规划,开展增设流动站、工作站工作,一 般每两年开展一次。 省级 市级 县级 68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博士后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5〕87 号) (八)完善招收办法。坚持博士后制度培养青年人才的基本方向,博士后申请者一般应为新近毕业 的博士毕业生,年龄应在 35 周岁以下,申请进入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或人文社会科学领域、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管 2. 博 士 后 进 出 站 人才紧缺基础薄弱的自然科学领域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的,可适当放宽进站条件„„。(十)畅通退 公共服务 理服务 办理 出渠道。明确博士后研究人员退站条件和程序„„。 2.《关于博士后研究人员及其配偶、子女落户等问题的通知》(〔86〕国科发干字 0398 号)全文。 3.《关于博士后研究人员子女上学问题的通知》(〔86〕国科发干字 0751 号)全文。 4.《关于印发〈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149 号) 省级 市级 县级 - 347 - 第十三条:具有博士学位,品学兼优,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四十岁以下的人员,可申请进站从 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第十四条: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人员,应当向设站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提交证明材料。委托培养、定向培养、在职工作以及具有现役军人身份的人员申请从事博士后研 究工作,应当向设站单位提交其委托单位、定向培养单位、工作单位或者所在部队同意其脱产从 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证明材料。在职人员不得兼职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第二十条:各设站单位 应建立在站博士后人员的考核指标体系,以及博士后人员进站招收、中期考核和出站考核制度。 制定对博士后人员目标管理、绩效评价、奖励惩处等具体管理办法,对博士后人员进行定期考核。 对研究成果突出、表现优秀的博士后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表彰和奖励;对中期考核不合格的博 士后人员予以劝退和解约。第三十条 对出站考核合格的博士后人员,由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 理委员会颁发博士后证书。第三十一条:博士后人员期满出站,到人事部博士后管理部门或有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出站手续„„。 第三十二条:博士后人员工作期满出站,除有协议的以外,其就业实行双向选择、自主择业。各 级政府人事部门和设站单位要为出站博士后人员的合理使用创造条件,做好出站博士后人员的就 业引荐等服务工作。 5.《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博士后制度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 发〔2017〕20 号) 二、严格博士后人员招收管理:明确博士后人员定位,进一步加强博士后人员的招收管理。年龄 在 35 周岁以下、获得博士学位一般不超过 3 年的人员,可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申请进入 工作站、人文社会科学领域或人才紧缺的自然科学领域流动站的人员,年龄可适当放宽。严格控 制设站单位招收本单位同一一级学科、超龄、在职的博士后人员比例。不得招收党政机关领导干 部在职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规范博士后人员退站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设站单位在告知本 人或公告后须予以退站:进站半年后仍未取得国家承认的博士学位证书的;提供虚假材料获得进 站资格的;中期或出站考核不合格的;严重违反学术道德,弄虚作假,影响恶劣的;被处以刑事 处罚的;因旷工等行为违反所在单位劳动纪律规定,符合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情形的;因患病 等原因难以完成研究工作的;出国逾期不归超过 30 天的;合同(协议)期满,无正当理由不办 理出站手续或在站时间超过 6 年的;其他情况应予退站的„„。 68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6]77 号)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职称的整体数量、结构进行宏观调控。《关于印发〈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 办法〉的通知》(人职发〔1994〕14 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深化工程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管 3. 职 称 申 报 评 审 技术人才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16 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公共服务 理服务 及证书管理 《关于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8 号)。中共辽宁省委办公 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辽委办发[2017]48 号)辽宁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职称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人社发 [2017]9 号)。 68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6〕77 号), 《关于印发〈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职发〔1990〕4 号), 省级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管 4. 职 称 评 审 委 员 公共服务 《关于印发〈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的通知》(人职发〔1994〕14 号),人力资源社会 市级 理服务 会备案 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8 号),人 县级 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深化工程技术人才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 - 348 - 省级 市级 县级 部发〔2019〕16 号)。,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 的实施意见》(辽委办发[2017]48 号),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职称 评审委员会核准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人社发[2017]10 号)。 省级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管 5. 国 家 和 省 海 外 1.《关于印发〈国家特聘专家服务与管理办法〉的通知》(组通字〔2012〕19 号)全文。 市级 理服务 高层次人才服务 2.《关于印发〈国家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组通字〔2017〕9 号)全文。 县级 68 公共服务 68 【规范性文件】《人事部关于从 1995 年起实行政府特殊津贴发放办法改革的通知》(人专发 [1995]27 号) 1990-1994 年选拔的人员(含 1994 年选拔的人员),仍按原逐月发放的方式给政府特殊津贴。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管 6. 国 务 院 政 府 特 公共服务 【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政府特殊津贴标准的通知》(人社部 理服务 殊津贴管理发放 发[2008]88 号) 从 2009 年 1 月 1 日起,将按月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标准由每人每月 100 元调整为每人每月 600 元。。 69 1.《关于印发〈工程咨询(投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咨询工程师(投资) 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64 号)《工程咨询(投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 规定》 1. 工 程 咨 询 ( 投 省级 专业技术人员资 第三条:国家设立工程咨询(投资)专业技术人员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制度,面向全社会提供工 公共服务 资)专业技术人员 市级 格考试报名 程咨询(投资)专业技术人员能力水平评价服务,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 职业资格 规划。评价结果与经济系列或者工程系列相应级别职称衔接,是用人单位使用本专业人才的依据。 第七条:咨询工程师(投资)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 则上每年举行 1 次考试。《咨询工程师(投资)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七条:参加考试由本 人提出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名手续„„。 69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 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中国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84 号) 第二章第七条:国家实行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 省级 3.《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62 市级 号) 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 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4.《关于建立注册建筑师制度及有关工作的通知》(建设〔1994〕第 598 号) 二、建设部负责注册和注册管理工作。„„人事部负责考试工作,负责考试大纲、试题及合格标 准的审定并组织实施考务工作„„。 公共服务 专业技术人员资 2.注册建筑师 格考试报名 - 349 - 省级 市级 县级 专业技术人员资 3.监理工程师 格考试报名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 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9 号) 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 场„„。 3.《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47 号)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 省级 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工程监理 市级 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第五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 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4.《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8 年第 7 号)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四)监 理工程师和中级职称以上人员名单„„。 5.《关于全国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的通知》(建监〔1996〕462 号) 一、考试组织管理(三)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组织实施各项考试工作; 会同建设部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考试合格标准。 6.《关于做好 1998 年度全国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的通知》(人办发〔1997〕105 号) 四、人事部和建设部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考试的考务管理工作。 69 公共服务 69 1.《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 考试实施办法〉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 13 号)《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四条:国家对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省级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资 4.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公共服务 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管理。第七条: 市级 格考试报名 工程师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 举行 1 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七条: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 请,携带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到考试办公室确定的考试管理机构报名„„。 69 1.《关于印发〈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2003〕21 号) 第二条: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纳入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第三条:翻译专业 资格(水平)考试等级划分与专业能力:(一)资深翻译:„„(二)一级口译、笔译翻译„„ (三)二级口译、笔译翻译„„(四)三级口译、笔译翻译„„。第四条:资深翻译实行考核评 审方式取得,申报资深翻译的人员须具有一级口译或笔译翻译资格(水平)证书;一级口译、笔 省级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资 5. 翻 译 专 业 资 格 译翻译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方式取得。资深翻译和一级口译、笔译翻译评价的具体办法另行 公共服务 市级 格考试报名 (笔译、口译) 规定。二级口译、笔译翻译和三级口译、笔译翻译实行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标准的考试办 法。申请人可根据本人所从事的专业工作,报名参加相应级别口译或笔译翻译的考试。第六 条:„„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语种、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对考试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 导。 2.《关于印发〈二级、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厅发〔2003〕 17 号) - 350 - 第二条:各级别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均设英、日、俄、德、法、西班牙、阿拉伯等语种。 各语种、各级别均设口译和笔译考试。 第六条:„„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考务工作,国家外国专家局培训中心承担口译考试考务工 作。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调整翻译专业资格考试实施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人社厅 发〔2018〕60 号)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口译考试考务实施工作改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 翻译专业资格考试其他事项部门职责分工不变。二、在 2018 年下半年口译考试中,将选择部分 条件成熟的考区、考点进行机考试点。自 2019 年起,口译考试将全面实行机考。 69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 年)〉的通知》(中 发〔2010〕6 号) 二、人才队伍建设主要任务(三)统筹推进各类人才建设 6.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发展目标:适应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以人才培养和岗位为基础,以中高级社会工作人才为重点,培养 造就一支职业化、专业化的社会工作人才队伍„„。 2.《印发〈关于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组发〔2011〕25 号) 12.引导相关社会组织吸纳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引导和鼓励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和民办非企业 单位吸纳社会工作专业人才。 6. 助 理 社 会 工 作 省级 专业技术人员资 3.《关于印发〈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 公共服务 师、社会工作师、 市级 格考试报名 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71 号)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 高级社会工作师 第三条:国家建立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 规划。 第七条: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职业水平评价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时间、统 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 法》第五条:„„由本人提出申请,按规定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的考试管理机构报名„„。 4.《关于印发<高级社会工作师评价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8〕2 号)第三条:高级社会 工作师实行考试和评审相结合的评价制度。参加考试合格并通过评审,方可取得高级社会工作师 资格。 69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 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 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执行前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 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7. 一 级 注 册 计 量 2.《关于印发〈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计量师 省级 专业技术人员资 公共服务 师、二级注册计量 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 市级 格考试报名 师 知》(国人部发〔2006〕40 号)《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从事计量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第七条:注册计量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 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七条: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携 带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 - 351 - 69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 资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 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49 号) 第二十八条:„„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名录由国 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3.《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12 号) 第十二条:„„(二)有能保证贮存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和 3 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 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 1 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第二十三条:„„(二)有能保证处置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低、中水平放 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具有 10 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 省级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资 8. 注 册 核 安 全 工 术人员,其中至少有 3 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 市级 公共服务 格考试报名 程师 位应当具有 20 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 5 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4.《关于印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2002〕106 号) 第三条:国家对在核能和核技术应用及为核安全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中从事核安全关键岗位工作 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 纳入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管理。 第六条: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实行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人事部 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共同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5.《关于印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 认定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21 号)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七条: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按规定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国家环保 总局确定的考试管理机构报名„„。 69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修订) 第 84 项:列入政府管理范围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审批。实施机关:人事部、国务院各有关 主管部门。 2.《关于印发〈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资 9. 注 册 设 备 监 理 办法〉和〈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40 号)《注 公共服务 格考试报名 师 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四条:国家对设备监理行业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统 一规划。第六条:注册设备监理师职业资格考试实行国家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时间、统一 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八条:参 加考试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 名„„。 - 352 - 省级 市级 69 专业技术人员资 公共服务 10.注册测绘师 格考试报名 专业技术人员资 11.建造师 格考试报名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条: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规定。 2.《关于印发〈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测绘师 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14 号)《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 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第六条:注册测绘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 则上每年举行一次。《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六条: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携带 所在单位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 省级 市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 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 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 筑活动。 2.《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3 号) 省级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 市级 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 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第五条: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 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 师的名义执业。 3.《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2002〕111 号) 第六条: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实行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人事部、建设 部共同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 69 公共服务 69 1.《出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43 号) 第五十三条:国家对在出版单位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出版专业技术 人员通过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 管部门、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2.《关于印发〈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 12.出版专业技术 省级 专业技术人员资 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2001〕86 号)《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公共服务 人员职业资格(初 市级 格考试报名 第三条:国家对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统 级、中级) 一规划。第四条: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管理,由国家统一组织、统一时 间、统一大纲、统一试题、统一标准、统一证书。出版专业实行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后,不再进行 该专业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七条: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暂行规定》中与报名有关的各项条件。由本人提出申请, 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按规定携带有关证件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 69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 省级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资 13.执业药师(药 公共服务 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第十五条:开办药品 市级 格考试报名 学、中药学) 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第二十二条: - 353 - 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 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60 号)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国家根据非处方药品的安全性,将非处方 药分为甲类非处方药和乙类非处方药。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执 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3.《关于修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决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8 号) 第二十条: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执业药师资格和 3 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 管理工作经历,在质量管理工作中具备正确判断和保障实施的能力。第二十一条:企业质量管理 部门负责人应当具有执业药师资格和 3 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能独立解决经营过程 中的质量问题。第一百二十五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应当具备执业药师资格„„。 4.《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卫生部令第 79 号) 第二十三条:质量管理负责人(一)资质: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当至少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本科学 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执业药师资格),具有至少五年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 其中至少一年的药品质量管理经验,接受过与所生产产品相关的专业知识培训。 5.《关于修订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 发〔1999〕34 号) 《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二条:国家实行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的范围。 第六条:执业药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一般每年举行一次。 《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七条:报名参加考试者,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并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 试管理机构办理报名手续„„。 69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 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 的规划师;(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省级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资 14.注册城乡规划 公共服务 2.《关于印发〈注册城乡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市级 格考试报名 师 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6 号) 第五条: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 每年举行一次考试。 - 354 - 69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 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 建筑活动。 2.《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62 省级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资 15.勘察设计注册 公共服务 号) 市级 格考试报名 工程师 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 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3.《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37 号)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工程师资格证书,并按照 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及有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六条:注册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 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69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 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 省级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资 16.一级造价工程 公共服务 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市级 格考试报名 师 2.《关于印发〈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人〔2018〕67 号)《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 第二章第六条: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 69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 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 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关于印发〈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 的通知》(人发〔2002〕87 号)《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生产经营单位中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工作和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 省级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资 17.注册安全工程 公共服务 中介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 市级 格考试报名 师 第八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 每年举行一次。 3.《关于印发〈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13 号) 第八条: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按规定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 试管理机构报名„„。 4.《关于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补充规定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121 号) 二、评价办法与科目设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 - 355 - 全国统一的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考试大纲要求,组织命题并实施本地区考试。 69 1.《关于印发〈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人职发〔1993〕 1 号)《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二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由全国统一组织、统一大纲、统一试题、统 一评分标准。资格考试设置两个级别:经济专业初级资格、经济专业中级资格„„。第六条:报 名参加经济专业中、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应拥护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遵 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第十四条: 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在国务院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统 省级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资 18.经济专业技术 一领导下进行,由人事部负责,委托全国职称考试指导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 公共服务 市级 格考试报名 资格(初级、中级)市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由当地职改领导小组决定。 2.《关于印发〈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补充规定〉的通知》(人职发〔1993〕3 号) 五、本规定第四条只适用于 1993-1994 年度组织的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其报考人员参加工作 年限和担任专业职务年限的计算截止 1994 年 12 月 31 日。从 1995 年开始,除第一、二、三条规 定外,一律按《暂行规定》执行。 3.《关于调整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业设置的通知》(人办发〔2002〕18 号)四、有关事项„„ (二)经济专业技术资格初、中级考试公共科目的名称均为“经济基础知识”„„。 69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四条: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2.《关于印发〈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及〈注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资 19.一级注册消防 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56 号)《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 公共服务 格考试报名 工程师 暂行规定》第三条:国家对依法从事消防安全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准入类职业资格制 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第七条: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实行 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注册消防工程师 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第七条: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按规定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 管理机构报名„„。 69 1.《关于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的通知》(人发〔2001〕124 号) 一、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坚持“实事求是,区别对待,逐步提高”的原则,实行全 20.专业技术人员 专业技术人员资 国统一大纲、建立题库、制定考试标准,由各地自行确定考试时间和年度考试次数的考试组织办 公共服务 计算机应用能力 格考试报名 法„„。二、人事部负责制定考试大纲,确定考试科目,建立考试题库和考试信息管理系统,确 考试 定合格标准。具体考务管理工作由我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自 2002 年 4 月 1 日起,我部人事考 试中心即向全国提供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的服务工作。 70 1.《关于发放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办职〔1990〕3 号)二、《证书》分高、 中、初级三种,由人事部统 省级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资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资 一印制„„。 三、《证书》发放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 公共服务 市级 格证书管理服 格证书管理服 厅(局)或职改工作部门 负责,各地区考试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2.《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98 号) - 356 - 省级 市级 省级 市级 第六条:„„人事部负责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评价和证书的核发与管理„„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组织实施。 3.《关于印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人职发〔1995〕6 号) 第十六条:职业资格证书分为《从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证书由人事部统一印制, 各地人事(职改)部门具体负责核发工作。 4.《关于印发〈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管理便利化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7〕 84 号) 二、具体内容(二)改革证书制作模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将有关考试管理机 构最终确认的合格人员信息送交印制企业一次性完成制证后,由印制企业配送到各省(区、市) 或有关考试管理机构,由各省(区、市)或有关考试管理机构负责证书的具体发放工作„„。 5.《关于启用新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的通知》(人社厅发〔2017〕141 号) 二、新版证书发放管理相关事项(一)证书管理和发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证书的印制及 信息打印工作(包括照片信息),有关考试机构负责向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提供准确无误的合格人员信息。各省(区、市)或有关考试机构负责 证书的具体发放工作„„。 71 公共服务 劳动关系协调 1.劳动用工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 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 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第三十四条: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 送劳动行政部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 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 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中发〔2015〕10 号) (八)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全面推进劳动用工信息申报备案制度建设,加强对企业劳动 省级 市级 用工的动态管理。 县级 4.《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9 号) 第六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 资协议进行审查,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 第二十一条:工资协议签订后,应于 7 日内由企业将工资协议一式三 份及说明,报送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审查。 5.《集体合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2 号) 第四十二条: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 10 日内, 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6.《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部发﹝2006﹞46 号)全文。 7.《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2013 年 5 月 30 日颁布) - 357 -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8.《关于印发辽宁省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劳社发〔2007〕48 号),《关于 开展劳动用工备案工作的补充意见》(辽人社〔2009〕335 号)全文。 9.《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省政府令第 257 号) 第二十一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自确认之日起 5 日内,企业方应当向企业工商登记注册机关的同 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下列资料:(一)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送审表;(二)工资专项集 体合同文本„. 71 公共服务 劳动关系协调 2.集体合同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 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 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第三十四条: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 送劳动行政部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 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 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中发〔2015〕10 号) (八)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全面推进劳动用工信息申报备案制度建设,加强对企业劳动 用工的动态管理。 4.《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9 号) 省级 第六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 资协议进行审查,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 市级 查。 县级 第二十一条:工资协议签订后,应于 7 日内由企业将工资协议一式三 份及说明,报送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审查。 5.《集体合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2 号) 第四十二条: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 10 日内, 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6.《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部发﹝2006﹞46 号)全文。 7.《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2013 年 5 月 30 日颁布)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8.《关于印发辽宁省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劳社发〔2007〕48 号),《关于 开展劳动用工备案工作的补充意见》(辽人社〔2009〕335 号)全文。 9.《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省政府令第 257 号) - 358 - 第二十一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自确认之日起 5 日内,企业方应当向企业工商登记注册机关的同 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下列资料:(一)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送审表;(二)工资专项集 体合同文本„. 71 71 公共服务 劳动关系协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 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 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第三十四条: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 送劳动行政部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 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 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中发〔2015〕10 号) (八)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全面推进劳动用工信息申报备案制度建设,加强对企业劳动 用工的动态管理。 4.《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9 号) 第六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 资协议进行审查,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 省级 3. 企 业 经 济 性 裁 第二十一条:工资协议签订后,应于 7 日内由企业将工资协议一式三 份及说明,报送劳动保障 市级 员备案 行政部门审查。 县级 5.《集体合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2 号) 第四十二条: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 10 日内, 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6.《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部发﹝2006﹞46 号)全文。 7.《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2013 年 5 月 30 日颁布)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8.《关于印发辽宁省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劳社发〔2007〕48 号),《关于 开展劳动用工备案工作的补充意见》(辽人社〔2009〕335 号)全文。 9.《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省政府令第 257 号) 第二十一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自确认之日起 5 日内,企业方应当向企业工商登记注册机关的同 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下列资料:(一)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送审表;(二)工资专项集 体合同文本„. 公共服务 劳动关系协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 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4. 录 用 未 成 年 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 登记备案 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 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 作业。 - 359 - 省级 市级 县级 3.《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劳部发﹝1994﹞498 号) 第九条: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一)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 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 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 须按本规定第三、四、五、七条的有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三)未成年 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四)《未成年工登记证》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72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 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 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调 1.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公共服务 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县级 解仲裁 调解申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 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2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 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 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 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 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条:发生 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 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33 号)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 省级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调 2.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 公共服务 市级 解仲裁 仲裁申请 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 县级 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 关与聘 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 同发生的争议;(三)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 合同发生的争议;(四)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 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 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34 号)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二)受理争 议案件;(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四)监督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活动;(五)制 定本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73 公共服务 信访 信访事项提出 1.《信访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 - 360 - 省级 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 市级 服务。 县级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 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十四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 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行政复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 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 本法。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 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 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 拟订行政复议决定;(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五)对行政 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 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省级 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 市级 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县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99 号) 第二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 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第三条:行政复议机构除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履 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 (二)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三)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 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 定备案事项„„。 74 公共服务 行政复议 75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92 号) 政 府 信 息 依 申 请 政 府 信 息 依 申 请 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公共服务 公开 公开 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 361 - 省级 市级 县级 序 号 项目 类型 1 2 3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 层级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 行政许可 权出让后土地使用 权分割转让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 年 5 月 19 日国务院令第 55 号)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 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 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市级 县级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 地上建筑物及附着 行政许可 物所有权转让、出 租、抵押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 年 5 月 19 日 国务院令第 55 号)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 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 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后, 市级 以转让、出租、抵押等形式交易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准予交易的,应 县级 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用;经批准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 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 他项权利证明后,方可抵押。抵押所担保的债务不得超过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的土地价值。 实现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在以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转让所得的价款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款额 后,方可依法受偿。 需要改变划拨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 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 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用。 行政许可 临时用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 年 6 月 25 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 年 8 月 28 日予以 修改)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 市级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 县级 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 主项 子项 - 362 - 备注 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 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 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 年 6 月 25 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 年 8 月 28 日予以 修改)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 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 县级 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 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 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4 行政许可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 年 6 月 25 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 年 8 月 28 日予以 乡(镇)村公共设 乡(镇)村公共设 修改)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 施、公益事业使用 行政许可 施、公益事业使用 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 集体建设用地审 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 批 定办理审批手续。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 年 6 月 25 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 年 8 月 28 日予以 修改)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 乡(镇)村企业使 乡(镇)村企业使 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 市级 行政许可 用集体建设用地审 用 集 体 建 设 用 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 县级 批 审批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 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 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 年 10 月 28 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 修改)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 体编制工作。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 城乡规划编制单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行政许可 位乙级、丙级资质 省级 资质认定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 年 7 月 2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2 号,2016 年 1 认定 月 11 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丙级资质许可,由登记注册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资质许可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 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8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52 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 查,并提出意见。 省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256 号)第 22 条:具体建设项目 市级 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县级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 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 363 - 市级 县级 审报告;第 23 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 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 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 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 告。 (三)《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 号)第二条第九款:项 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或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自然资源部门预审意见;没有 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核准或批准建设项目。 (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68 号)。 9 10 11 12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 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 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 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 年 10 月 28 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 修改)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 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 市级 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县级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 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 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 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 年 10 月 28 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 修改)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 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 址意见书。„„ 建设用地(含临时 行政许可 用地)规划许可证 核发 市级 县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 年 10 月 28 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 修改)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 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 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 市级 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县级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 - 364 - 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 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 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 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 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 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 年 6 月 25 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 年 8 月 28 日予以 修改)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 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 年 12 月 27 日国务院令第 256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 省级 开发活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 市级 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县级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 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50 年。 13 土地开垦区内开发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 行政许可 有土地从事生产审 查 14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394 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从事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 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1. 地 质 灾 害 危 险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 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 行政许可 性评估单位资质 资质审批 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审批 29 号)第五条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省、自治区、 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14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394 号)第三十六条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 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 2. 地 质 灾 害 治 理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 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 行政许可 工程勘查单位资 省级 资质审批 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 质审批 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30 号)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 工单位的审批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 365 - 省级 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14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394 号)第三十六条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 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 3. 地 质 灾 害 治 理 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 行政许可 工 程 设 计 单 位 资 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 省级 资质审批 质审批 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30 号)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 工单位的审批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14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394 号)第三十六条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 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 4. 地 质 灾 害 治 理 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 行政许可 工 程 施 工 单 位 资 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 省级 资质审批 质审批 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30 号)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 工单位的审批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14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394 号)第三十六条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 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 5. 地 质 灾 害 治 理 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 行政许可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资 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 省级 资质审批 质审批 土资源部令第 31 号)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的审批和管理,省、 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 理。 15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 1. 新 设 采 矿 权 登 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行政许可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记 (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1 号)第三条第一款:“开采下列矿产资 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15 行政许可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15 (一)《矿产资源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 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省级 3. 采 矿 权 变 更 登 (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1 号)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行政许可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市级 记 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县级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 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1 号)第七条第一款:“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 省级 2. 采 矿 权 延 续 登 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 30 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 市级 记 登记手续”。 县级 - 366 - 15 (一)《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 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 152 号)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矿山企业凭关闭矿 省级 4. 采 矿 权 注 销 登 山报告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对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证明,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采矿 行政许可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市级 记 许可证注销手续”。 县级 (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1 号)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 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 30 日内, 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15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5. 开 采 矿 产 资 源 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 省级 行政许可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划 定 矿 区 范 围 批 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市级 准 (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1 号)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 县级 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 年 8 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 条“„„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 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 省级 6. 采 矿 权 转 让 审 行政许可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转让他人采矿。” 市级 批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 年 2 月国务院令第 242 号)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 县级 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16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 1. 新 设 探 矿 权 登 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行政许可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记 (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0 号)第四条第一款:“勘查下列矿 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省级 16 行政许可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0 号)第十条第一款:“„„需要延长勘查 2. 探 矿 权 延 续 登 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 30 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 记 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 2 年。” 省级 16 行政许可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0 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探矿权人在勘 3. 探 矿 权 保 留 登 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 记 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 30 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 省级 16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0 号)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探矿权保留期 4. 探 矿 权 注 销 登 届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 行政许可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记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金 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 省级 - 367 - 续:(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二)申请采矿 权的;(三)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16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0 号)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5. 探 矿 权 变 更 登 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 行政许可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省级 记 区块范围的;(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四)探矿权人改 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17 建设项目压覆重要 行政许可 矿床(矿产资源) 审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 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 重要矿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公路、工厂、 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必须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省级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 批时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 (三)《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 发〔2010〕137 号)。 (四)《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提高审批效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国 土资发〔2012〕77 号)。 18 行政许可 19 20 21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一般保护古生物化 石出境审批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 年 9 月 5 日国务院令第 580 号)第二十六条:„„一般保护古 生物化石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 省级 一般保护古生物化 石发掘审批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 年 9 月 5 日国务院令第 580 号)第十一条:在国家级古生物化 石自然保护区内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其他区域发掘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国务院国 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外发掘一般保护古生物化 石的,应当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 批准。„„ 省级 填海项目竣工海域 使用验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 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2.《填海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国海规范(2016)3 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填海造地项目 和含有填海用海类型的建设项目。 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是指填海项目竣工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域使用权人实际填海界 址和面积、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落实海域使用管理要求等事项进行的全面检查验收。 省级 行政许可 海域使用权审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机关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 省级 1. 海 域 使 用 权 设 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1 号 2001 年 10 月 27 日公布), 市级 立审核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 县级 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海洋行政主管 - 368 - 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八条: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 院审批:„„(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四)国家重大建设 项目用海;(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 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 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国发〔2018〕24 号):(四) 严格审批程序。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国家重大战略项目涉及围填海的,由国家发展 改革委、自然资源部按照严格管控、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选址、围填 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省级人民政府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 央军委决策部署,提出的具有国家重大战略意义的围填海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家发展改革 委、自然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出具围填海必要性、围 填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三)《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的批复》(国函〔2003〕 44 号):国家海洋局依照规定对项目用海进行审查。审查未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按程序将项 目用海材料退回;审查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起草审查报告并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四)《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6〕27 号)第十 六条第一款: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一)国务院或国务院 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三)国防建设项目;(四)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 (五)国家直接管理的海底电缆管道项目;(六)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 21 行政许可 海域使用权审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机关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 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1 号 2001 年 10 月 27 日公布),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 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海洋行政主管 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八条: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 院审批:„„(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四)国家重大建设 项目用海;(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 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 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国发〔2018〕24 号):(四) 严格审批程序。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国家重大战略项目涉及围填海的,由国家发展 省级 2. 海 域 使 用 权 变 改革委、自然资源部按照严格管控、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选址、围填 市级 更审核 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省级人民政府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 县级 央军委决策部署,提出的具有国家重大战略意义的围填海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家发展改革 委、自然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出具围填海必要性、围 填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三)《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的批复》(国函〔2003〕 44 号):国家海洋局依照规定对项目用海进行审查。审查未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按程序将项 目用海材料退回;审查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起草审查报告并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四)《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6〕27 号)第十 六条第一款: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一)国务院或国务院 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自治区、 - 369 - 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三)国防建设项目;(四)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 (五)国家直接管理的海底电缆管道项目;(六)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机关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 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1 号 2001 年 10 月 27 日公布),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因企业合并、分立 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需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21 21 行政许可 海域使用权审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机关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 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1 号 2001 年 10 月 27 日公布),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 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海洋行政主管 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八条: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 院审批:„„(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四)国家重大建设 项目用海;(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 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 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国发〔2018〕24 号):(四) 严格审批程序。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国家重大战略项目涉及围填海的,由国家发展 改革委、自然资源部按照严格管控、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选址、围填 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省级人民政府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 央军委决策部署,提出的具有国家重大战略意义的围填海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家发展改革 省级 3. 海 域 使 用 权 续 委、自然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出具围填海必要性、围 市级 期审核 填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 (三)《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的批复》(国函〔2003〕 44 号):国家海洋局依照规定对项目用海进行审查。审查未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按程序将项 目用海材料退回;审查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起草审查报告并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四)《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6〕27 号)第十 六条第一款: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一)国务院或国务院 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三)国防建设项目;(四)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 (五)国家直接管理的海底电缆管道项目;(六)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机关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 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1 号 2001 年 10 月 27 日公布),第二十六条: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 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 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 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行政许可 海域使用权审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机关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 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1 号 2001 年 10 月 27 日公布), 省级 4. 海 域 使 用 权 转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 市级 让审核 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海洋行政主管 县级 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八条: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 院审批:„„(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四)国家重大建设 - 370 - 项目用海;(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 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 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国发〔2018〕24 号):(四) 严格审批程序。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国家重大战略项目涉及围填海的,由国家发展 改革委、自然资源部按照严格管控、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选址、围填 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省级人民政府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 央军委决策部署,提出的具有国家重大战略意义的围填海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家发展改革 委、自然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出具围填海必要性、围 填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三)《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的批复》(国函〔2003〕 44 号):国家海洋局依照规定对项目用海进行审查。审查未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按程序将项 目用海材料退回;审查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起草审查报告并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四)《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6〕27 号)第十 六条第一款: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一)国务院或国务院 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三)国防建设项目;(四)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 (五)国家直接管理的海底电缆管道项目;(六)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机关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 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1 号 2001 年 10 月 27 日公布),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海域使用权可以依 法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六)《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6〕27 号)第三 十九条:转让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双方应当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 材料:„„。 (七)《海域、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的意见》(公开版)规定“制定海域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 明确转让范围、方式、程序等,转让由原批准用海的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1 行政许可 海域使用权审核 22 行政许可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主席令第 61 号)第五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 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 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海发〔2003〕18 号)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 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依照本法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海砂等海洋固体矿 产资源勘探和开发用海活动依照《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和《海砂开采动态监测 5. 临 时 海 域 使 用 简明规范(试行)》的规定办理。第五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省级管理海域外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 活动审批 申请的受理和审批。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管理海域内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申 请的受理和审批。跨区域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申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 门受理和审批。 《国家海洋局关于渤海海域石油勘探作业有关问题的复函》(国海管字〔2008〕39 号) 开采海 上钻井船进行的海洋石油勘探用海时间小于 3 个月„„属于临时海域使用,应当纳入海域使用管 理范畴内。 省级 市级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主席令第 22 号)“第五条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无居 省级 - 371 - 用申请的审核 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第三十条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涉及利用特殊用途海岛,或 者确需填海连岛以及其他严重改变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由国务院审批。” 《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办法>的通知》(国海发[2016]25 号)‘第九条 报国务院 审批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由国家海洋局受理。其他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由省级海 洋主管部门受理;第二十一条 需要改变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类型、性质或其他显著改变无居 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的,应当报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重新审批,并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 《关于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的批复》(国函〔2012〕11 号)“加强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发证管 理” 《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办法〉的通知》(国海岛字〔2010〕775 号)“国务院批准 的用岛,由国家海洋局确权登记,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 第二节初始登记„„第三节变更登记„„第四节注销登记” 《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44 号)“未经批 准,无居民海岛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不得改变海岛用途和用岛性质” 23 因教学、科学研究 确需在无居民海岛 行政许可 采集生物和非生物 标本的批准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1992 年 12 月 28 日主席令第六十六号,2002 年 8 月 29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第二十三条:国务院测绘 从 事 测 绘 活 动 的 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 行政许可 单位乙、丙、丁级 查、发放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省级 位测绘资质审批 测绘资质审批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国测管发〔2014〕31 号)第五条:„„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 门是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批机关,负责受理、审查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作出行政许 可决定;„„ 25 大城市和国家重大 工程项目建立相对 行政许可 独立的平面坐标系 统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 年 4 月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 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七号公布)第十一条: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 研究的需要,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和国务院确定的大城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 省级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26 拆迁永久性测量标 志或者使永久性测 行政许可 量标志失去使用效 能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 年 4 月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 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七号)第四十三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 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 省级 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 军队测绘部门的同意。 27 行政许可 地图审核审批 (一)《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第 664 号令)第 15 条:国家实行地图审核制度。向社会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 年 12 月 26 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第二十九条:严格限 制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因教学、科学研究确需采集的,应当报经海岛所在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 - 372 -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级 的地图,应当报送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但是,景区图、街区图、地铁线 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地图审核不得收取费用。 (二)《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 77 号)。 28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 行政许可 秘密的测绘成果审 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 年 4 月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 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 年 5 月国务院令第 469 号)第十八条“对外提供 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 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29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需要利用属于国家 行政许可 秘密的基础测绘成 果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 年 5 月国务院令第 469 号)第十八条“对外提供 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 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注册测绘师资格的 注册审查 30 行政许可 31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 行政许可 害治理工程竣工验 收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 权划拨批准 市级 省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1992 年 12 月 28 日主席令第六十六号,2002 年 8 月 29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五条: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 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省级 《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7〕14 号)第十三条:国家测绘局为注册测绘师 的注册审批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师的注册审查工作。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 年 11 月 24 日国务院令第 394 号)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地质 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 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省级 市级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 年 6 月 25 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 年 8 月 28 日予以 修改)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 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市级县级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 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32 行政许可 33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588 号,2011 年 1 月 8 日 修正) 第二十三条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 市级 行政许可 (协议)出让、租 (协议)出让、租 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 县级 赁审批 赁审批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规范性文件】《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06]第 114 号) 4.3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 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方可采取协议方式,主要包括以下情况:(1)供应商业、旅 - 373 - 市 县属 地 化管 理 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土地,其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 向用地者的;(2)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 方式,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 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4)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续期,经审查准予续期的, 可以采用协议方式;(5)法律、法规、行政规定明确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167 号) 第六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地区 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城市规划,拟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方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进行。 34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测绘条例》(2010 年 7 月 30 日予以修改) 全省重要地理信息 全 省 重 要 地 理 信 第二十七条 国家统一审核和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之外本省需要公布的地理信息数据,由省 行政许可 数据发布审核 息数据发布审核 测绘管理部门审核,并与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 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 年 10 月 28 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 修改)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 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 建设工程(含临时 建设工程(含临时 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 市级 行政许可 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规划许可证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 县级 核发 核发 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 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 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36 《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 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656 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 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 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 1. 集 体 土 地 所 有 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 县级 权登记 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 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 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 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 63 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 号) 行政确认 不动产统一登记 - 374 - 省级 代 省人 民 政府 审核 36 36 36 行政确认 不动产统一登记 《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 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656 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 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 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 2.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 县级 权 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 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 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 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 63 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 号) 行政确认 不动产统一登记 《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 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656 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 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 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 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 3.宅基地使用权 县级 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 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 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 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 63 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 号) 行政确认 不动产统一登记 《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 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656 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 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 4.房屋等建筑物、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 构 筑 物 所 有 权 登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 县级 记 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 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 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 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 - 375 - 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 63 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 号) 36 36 36 行政确认 不动产统一登记 《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 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656 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 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 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 5.森林、林木所有 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 县级 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 权登记 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 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 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 63 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 号) 行政确认 不动产统一登记 《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 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656 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 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 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 6.林地、草原等土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 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 地承包经营权登 县级 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 记 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 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 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 63 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 号) 行政确认 不动产统一登记 《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 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656 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 7. 海 域 使 用 权 登 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 记以及其他法定 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 县级 需要的不动产权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 利登记 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 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 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 - 376 - 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 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 63 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 号) 36 36 36 行政确认 不动产统一登记 《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 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656 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 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 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 8. 国 有 农 用 地 的 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 县级 使用权登记 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 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 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 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 63 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 号) 行政确认 不动产统一登记 《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 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656 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 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 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 9. 国 有 林 地 使 用 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 县级 权登记 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 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 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 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 63 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 号) 行政确认 不动产统一登记 《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 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656 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 县级 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 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 10.地役权登记 - 377 -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 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 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 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 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 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 63 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 号) 36 36 行政确认 不动产统一登记 行政确认 不动产统一登记 11.抵押权登记 《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 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656 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 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 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 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 县级 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 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 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 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 63 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 号) 12.更正登记 《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 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656 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 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 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 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 县级 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 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 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 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 63 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 号) - 378 - 36 36 36 行政确认 不动产统一登记 行政确认 不动产统一登记 行政确认 不动产统一登记 13.异议登记 《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 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656 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 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 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 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 县级 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 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 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 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 63 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 号) 14.预告登记 《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 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656 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 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 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 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 县级 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 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 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 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 63 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 号) 15.查封登记 《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 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656 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 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 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 县级 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 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 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 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 - 379 - 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 63 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 号) 37 38 39 40 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建设工程规划核验 (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 年 10 月 28 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 修改)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 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省级 市级 县级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 认定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394 号) 第三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 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省级 市级 县级 行政确认 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四条: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源和各类矿产储量的 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二)《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2003 年 1 月国土资源部令第 23 号)第二条: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者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 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 省级 的管理工作。” (三)《关于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35 号),《国土资源部 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油气储量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厅函〔2017〕1556 号)、《国 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油气矿产储量管理信息系统的通知》(国土资厅函〔2017〕1832 号)。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 备案(原名称:矿 行政确认 产资源储量评审备 案与储量登记核 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 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供矿 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国务院矿产 储量审批机构审批;(二)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 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矿产储量 审批机构和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复。” 省级 (三)《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国土资发〔1999〕205 号)第六条规定、《关于加强矿 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36 号)。《关于调整矿业权价款确认(备 案)和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66 号)第二条、第三条。 (四)《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 〔2008〕22 号)第二条,《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油气储量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土资厅函〔2017〕1556 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油气矿产储量管理信息系统的 通知》(国土资厅函〔2017〕1832 号)。 - 380 - 41 42 43 44 行政征收 耕地开垦费征收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耕地开垦费用、土地复垦费和耕地闲置费的通知》 (辽 政发[2000]48 号) 对经批准进行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又没有条件开垦耕地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 征收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 10 元,占用基本农田的,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 20 元。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的批复》 (辽 政[2015]198 号) 全省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 50 元(高等级旱田、水田据实核算) 行政征收 土地出让金的征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 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步骤有计划进行。 市级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县级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 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行政征收 土地年租金的征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五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 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三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实行租赁。实行租赁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 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逐年收取土地租金。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得实行租赁。 行政征收 土地闲置费的征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 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 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 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普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市级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 县级 的有关规定办理。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 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规章】《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53 号)。 第十四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 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 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 入生产成本;(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 381 -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 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 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全省及省本 级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 【规范性文件】《省物价局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土地闲置费征收政策促进土地资源保 护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价服〔2004〕494 号苏财综〔2004〕l67 号) 45 46 不动产登记费的征 行政征收 收(含不动产权属 证书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 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条不动产 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 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656 号)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 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 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 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 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 市级 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县级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不动产登记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306 号) 第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权利登记时,根据不同情形,按照规定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费,由登记申请人缴纳。 【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 79 号) 国土资源部和县级及以上地方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下列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更正 登记、异议登记时,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规范性文件】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 改价格规〔2016〕2559 号) 国土资源部和县级及以上地方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下列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更正 登记、异议登记时,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行政征收 土地复垦费的征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 条件和生态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该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 市级 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 县级 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耕地闲置费的通知(辽政发〔2000〕 48 号) 执法部门及其管理费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由行使法定用地审批权的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征收。 - 382 - 47 48 49 50 51 52 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 探矿权使用费的征 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 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0 号)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 市级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辽财非【2006】 县级 445 号) 第九条 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按照办法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管理权限,实行分级收取,不 得越级办理。其中,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省级以上执收单位收取,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县级 以上执收单位收取。 市级代收 采矿权使用费的征 收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1 号) 第九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辽财非【2006】 445 号) 省级 第九条 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按照办法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管理权限,实行分级收取,不 得越级办理。其中,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省级以上执收单位收取,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县级 以上执收单位收取。 市级代收 行政征收 海域使用金的征收 行政征收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的征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 域使用金。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方法,由国务院另行 规定。 省级 市级 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省级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依法缴纳使用金。但是,因国防、公务、教学、 市级 防灾减灾、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基础测绘、气象观测等公益事业使用无居民海岛的除外。 县级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 行政征收 矿业权出让收益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 号) 第七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招标、拍卖、挂牌 市级 的结果确定。 县级 第八条 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 行政征收 铁路土地收益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 五十六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 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 支管理的通知》规定“铁路部门使用划拨土地进行出租经营,其经营所得中包含国有土地收益, 市级 该收益应上缴国库,并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 县级 《关于印发铁路土地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国土资规[2017]3 号) 由沈阳铁路局对占(借)用的土地逐宗进行计提汇总,计提比率按照商业、住宅和工业用地分类 确定:商业用地按场地租赁费的 34%提取,住宅用地按场地租赁费的 30%提取,工业用地按场地 - 383 - 租赁费的 26%提取。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0 号) 第三十六条 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 省级 暂停征收 行政征收 采矿登记费的征收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0 号) 第二十七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 省级 市级 县级 暂停征收 55 对勘查、开发、保 护矿产资源和进行 行政奖励 科学技术研究的奖 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九条: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 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省级 市级 县级 56 地质资料管理工作 行政奖励 中作出突出贡献奖 励 【行政法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49 号,2002 年 3 月 19 日颁布)第六条 在地 质资料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57 对(全省)节约集 行政奖励 约示范县(市)创 建的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条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 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规范性文件】《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下一阶段国土资源节约集约模范县(市)创建活动 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2〕30 号) 三(二)开展国土资源节约集约达标建设。达标由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自行组织开展。 【规范性文件】《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届国土资源节约集约模范县(市)评选的通知》 省级 (国土资厅发〔2012〕48 号) 三、评选标准、依据和程序:按照国土资源部 2012 年第 23 次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的《国土资源 节约集约模范县(市)创建活动指标标准体系》(附件 1)、《国土资源节约集约模范县(市) 创建活动考核办法》(附件 2)及《国土资源节约集约模范县(市)创建活动评选办法》(附件 3)开展评选。 58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行政奖励 中做出突出贡献奖 励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 控告。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省级 市级 县级 59 古生物化石保护工 行政奖励 作中做出突出成绩 奖励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 年 9 月 5 日国务院令第 580 号) 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 公众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意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省级 市级 县级 60 行政奖励 土地调查工作中做 出突出贡献奖励 《土地调查条例》第二十九条 对在土地调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省级 61 行政奖励 海岛保护等方面成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省级 53 行政征收 54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 费的征收 - 384 - 省级 绩显著的奖励 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岛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 市级 海岛保护意识,并对在海岛保护以及有关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县级 62 对保护和合理利用 行政奖励 海域以及进行有关 科学研究的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机关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1 号 2001 年 10 月 27 日公布),第九条: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 市级 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县级 63 对在古生物化石保 护工作中做出突出 行政奖励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奖励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 年 9 月 5 日国务院令第 580 号) 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 公众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意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省级 市级 县级 64 对测绘成果管理工 行政奖励 作的奖励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469 号) 第五条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给予表彰 和奖励。 省级 市级 县级 65 行政奖励 对测量标志保护工 作的奖励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203 号) 第七条 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省级 市级 县级 66 行政裁决 土地权属争议行政 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 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 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 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 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省级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17 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 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 县级 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 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 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 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67 行政裁决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行政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省级 市级 县级 68 海域使用权争议行 行政裁决 政调解 《海域使用权管理法》第 31 条: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 市级 县级 69 行政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 1. 对 未 取 得 采 矿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 年 8 月 27 日修正)第三十九条 - 385 - 违反本法规定, 省级 和国矿产资源法》 许 可 证 擅 自 采 矿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 市级 行为的处罚 的,擅自进入国家 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 县级 规划矿区、对国民 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 经 济 具 有 重 要 价 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 值 的 矿 区 和 他 人 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矿区范围采矿的,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 擅 自 开 采 国 家 规 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定 实 行 保 护 性 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 152 号,1994 年 3 月 26 日 采 的 特 定 矿 种 行 颁布)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 为的处罚 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 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 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4 年 3 月 27 日修正)第三十九条未取得勘查 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 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在违法证据 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 备等先行登记保存,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无证采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50%罚款,罚款数额低于 10 万元的, 处以 10 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0 万元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 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9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 年 8 月 27 日修正)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 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 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 152 号,1994 年 3 月 26 日 颁布)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 违反《中华人民共 2. 对 超 越 批 准 的 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省级 行政处罚 和国矿产资源法》 矿 区 范 围 采 矿 行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市级 行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4 年 3 月 27 日修正)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勘 县级 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 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在违法证据 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 备等先行登记保存,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三)越界采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30%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 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9 行政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 3.对非法买卖、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 年 8 月 27 日修正) - 386 - 省级 和国矿产资源法》 租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 行为的处罚 式转让探矿权、采 六条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 矿权及将探矿权、款。 采 矿 权 倒 卖 牟 利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 152 号,1994 年 3 月 26 日 行为的处罚 颁布)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 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 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2 号,2014 年 7 月 9 日修正) 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 收违法所得,处以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 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 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 可证、采矿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4 年 3 月 27 日修正) 第四十七条 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没 收违法所得,对当事人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勘查、采矿许可。 市级 县级 69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 年 8 月 27 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 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决定。 4. 对 采 取 破 坏 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 152 号,1994 年 3 月 26 日 违反《中华人民共 的 开 采 方 法 开 采 颁布) 行政处罚 和国矿产资源法》 矿产资源,造成矿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 行为的处罚 产 资 源 严 重 破 坏 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行为的处罚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 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4 年 3 月 27 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浪费的,由县以上地矿 主管部门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69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 152 号,1994 年 3 月 26 违反《中华人民共 5. 对 非 法 用 采 矿 日颁布) 行政处罚 和国矿产资源法》 权 作 抵 押 行 为 的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 行为的处罚 处罚 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 5000 元 省级 市级 县级 - 387 - 以下的罚款; 70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0 号 ,2014 年 7 月 29 日修 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施工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 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 1. 对 未 取 得 勘 查 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许 可 证 擅 自 进 行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 年 11 月 29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违反《矿产资源勘 省级 勘查施工的,超越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 年 3 月 27 日修正) 行政处罚 查区块登记管理办 市级 批 准 的 勘 查 区 块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 法》行为的处罚 县级 范 围 进 行 勘 查 工 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 作行为的处罚 恢复植被;在违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 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的,处以勘查项目资金 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 10 万元;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 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0 2.对违反规定,未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0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修正) 违反《矿产资源勘 经批准,擅自进行 省级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 行政处罚 查区块登记管理办 滚动开发、边探边 市级 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的处罚 采 或 者 试 采 行 为 县级 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的处罚 70 3.对违反规定,擅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0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修正) 违反《矿产资源勘 省级 自印制或者伪造、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 行政处罚 查区块登记管理办 市级 冒 用 勘 查 许 可 证 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法》行为的处罚 县级 行为的处罚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70 4. 领 取 勘 查 许 可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0 号 ,2014 年 7 月 9 日修正) 证满 6 个月不开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 始施工或无故停 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下 违反《矿产资源勘 止 勘 查 工 作 满 6 省级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行政处罚 查区块登记管理办 个月,未完成最低 市级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法》行为的处罚 勘查投入,不按规 县级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定备案、报告有关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 6 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 情况涉及吊销勘 6 个月的。 查许可证的处罚 70 5. 不 办 理 勘 查 许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0 号 ,2014 年 7 月 29 日修 违反《矿产资源勘 可 证 变 更 登 记 或 正) 行政处罚 查区块登记管理办 注 销 登 记 手 续 涉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 法》行为的处罚 及 吊 销 勘 查 许 可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 388 - 省级 证的处罚 70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0 号 ,2014 年 7 月 29 日修 违反《矿产资源勘 6. 不 按 期 缴 纳 探 正) 行政处罚 查区块登记管理办 矿 权 使 用 费 和 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 法》行为的处罚 款的处罚 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 查许可证。 省级 71 【行政法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49 号,2002 年 7 月 1 日颁布)第二十条 未 违反《地质资料管 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 1. 不 汇 交 地 质 资 行政处罚 理条例》行为的处 交;逾期不汇交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 料的处罚 罚 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 作项目。 省级 71 【行政法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49 号,2002 年 7 月 1 日颁布)第二十一条 伪 2. 伪 造 地 质 资 料 违反《地质资料管 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 或者在地质资料 行政处罚 理条例》行为的处 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 省级 汇交中弄虚作假 罚 可证、采矿权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 2 年内,该 的处罚 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72 1.对不依照《矿产 资 源 开 采 登 记 管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1 号,1998 年 2 月 12 日颁布,2014 对违反《矿产资源 理办法》规定提交 年 7 月 9 日修正) 行政处罚 开 采 登 记 管 理 办 年度报告、拒绝接 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 法》行为的处罚 受 监 督 检 查 或 者 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 弄 虚 作 假 行 为 的 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72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1 号,1998 年 2 月 12 日颁布,2014 年 7 月 9 日修正) 2.对破坏、移动矿 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 对违反《矿产资源 区 范 围 界 桩 或 地 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 3 万 行政处罚 开 采 登 记 管 理 办 面 标 志 行 为 的 处 元以下的罚款。 法》行为的处罚 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4 年 3 月 27 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恢复,并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72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1 号,1998 年 2 月 12 日颁布,2014 3.对 擅自印制或 对《矿产资源开采 年 7 月 9 日修正) 省级 者伪造、冒用采矿 行政处罚 登记管理办法》行 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 市级 许可证的行为的 为的处罚 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89 - 72 4. 对 不 按 期 缴 纳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1 号,1998 年 2 月 12 日颁布,2014 对违反《矿产资源 《 矿 产 资 源 开 采 年 7 月 9 日修正) 行政处罚 开 采 登 记 管 理 办 登记管理办法》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 法》行为的处罚 定 应 当 缴 纳 的 费 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 用行为的处罚 矿许可证。 省级 市级 县级 72 5. 对 不 办 理 采 矿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1 号,1998 年 2 月 12 日颁布,2014 对违反《矿产资源 许 可 证 变 更 登 记 年 7 月 9 日修正) 行政处罚 开 采 登 记 管 理 办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手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 法》行为的处罚 续行为的处罚 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省级 市级 县级 73 1. 对 未 按 照 规 定 对地质灾害易发 区 内 的 建 设 工 程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394 号,2004 年 3 月 1 日颁布) 进 行 地 质 灾 害 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 对违反《地质灾害 险性评估的;配套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 行政处罚 防治条例》行为的 的 地 质 灾 害 治 理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 工程未经验收或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者经验收不合格,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 主 体 工 程 即 投 入 者使用的。 生产或者使用的 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73 2. 对 工 程 建 设 等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394 号,2004 年 3 月 1 日颁布) 对违反《地质灾害 人 为 活 动 引 发 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 省级 行政处罚 防治条例》行为的 地 质 灾 害 不 予 治 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 市级 处罚 理 或 治 理 不 符 合 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要求行为的处罚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3 3. 对 在 地 质 灾 害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394 号,2004 年 3 月 1 日颁布) 危险区内爆炸、削 对违反《地质灾害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 坡、进行工程建设 行政处罚 防治条例》行为的 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 以及从事其他可 处罚 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能引发地质灾害 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活动行为的处罚 73 4. 对 在 地 质 灾 害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394 号,2004 年 3 月 1 日颁布) 危 险 性 评 估 中 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 对违反《地质灾害 省级 虚 作 假 或 者 故 意 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 行政处罚 防治条例》行为的 市级 隐 瞒 地 质 灾 害 真 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 县级 实 情 况 等 行 为 的 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处罚 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 390 - 省级 市级 县级 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 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 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73 5.对伪造、变造、 买 卖 地 质 灾 害 危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394 号,2004 年 3 月 1 日颁布) 对违反《地质灾害 险 性 评 估 资 质 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 行政处罚 防治条例》行为的 书、地质灾害治理 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 处罚 工程勘查、设计、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施 工 和 监 理 资 质 责任。 证书行 省级 73 6.对侵占、损毁、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394 号,2004 年 3 月 1 日颁布) 对违反《地质灾害 损 坏 地 质 灾 害 监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行政处罚 防治条例》行为的 测 设 施 或 者 地 质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 处罚 灾害治理工程设 措施,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施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74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580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修正) 1. 对 未 经 批 准 发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掘古生物化石的;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 违反《古生物化石 未 按 照 批 准 的 发 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保护条例》行为的 掘 方 案 发 掘 古 生 (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处罚 物 化 石 行 为 的 处 (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罚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 的决定。 省级 市级 县级 74 2. 对 古 生 物 化 石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580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修正) 违反《古生物化石 发 掘 单 位 未 按 照 第三十七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 行政处罚 保护条例》行为的 规 定 移 交 发 掘 的 省级 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 10 万元以上 处罚 古生物化石行为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处罚 - 391 - 74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580 号,2011 年 1 月 1 日颁布) 3. 对 古 生 物 化 石 违反《古生物化石 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 收藏单位不符合 行政处罚 保护条例》行为的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 收藏古生物化石 处罚 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 行为的处罚 收藏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75 1. 对 超 过 规 定 时 间 未 进 行 勘 查 施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 年 11 月 29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对违反《辽宁省矿 省级 工、建矿的,不按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 年 3 月 27 日修正) 行政处罚 产资源管理条例》 市级 期办理延续、变更 第四十条 超过规定时间未进行勘查施工、建矿的,不按期办理延续、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行为的处罚 县级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手 由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续行为的处罚 75 2. 对 连 续 二 年 不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 年 11 月 29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对违反《辽宁省矿 能 完 成 地 矿 主 管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 年 3 月 27 日修正) 行政处罚 产资源管理条例》 部 门 核 定 的 “ 三 第四十二条 连续两年不能完成地矿主管部门核定的“三率”指标的矿山企业,其应缴纳的矿产 行为的处罚 率”指标的矿山企 资源补偿费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提高为 1 至 1.5,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 50%的罚款,最 业行为的处罚 多不超过 10 万元。 省级 市级 县级 75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 年 11 月 29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对违反《辽宁省矿 3. 对 不 按 规 定 进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 年 3 月 27 日修正) 行政处罚 产资源管理条例》 行 地 质 测 量 行 为 第四十三条 不按照规定进行地质测量,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 行为的处罚 的处罚 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省级 市级 县级 75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 年 11 月 29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对违反《辽宁省矿 4. 对 采 矿 权 人 不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 年 3 月 27 日修正) 省级 行政处罚 产资源管理条例》 按 规 定 闭 坑 行 为 第四十六条 采矿权人不按照规定闭坑,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按照其矿山规模和开采方式及对 市级 行为的处罚 的处罚 地质、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的, 县级 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76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7 年 9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对侵占、损毁、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 对违反《辽宁省地 损坏、擅自移动地 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 质环境保护条例》 质环境监测设施 (一)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 行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补救措施,可处以 3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76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地 2. 对 探 矿 权 人 对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7 年 9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省级 - 392 - 省级 市级 县级 质环境保护条例》 遗 留 的 钻 孔 、 探 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行为的处罚 井、探槽、巷道等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 坡未进行回填、封闭,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措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以上 行为的处罚 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以上人 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并可处以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 市级 县级 76 3. 对 未 按 期 如 实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7 年 9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对违反《辽宁省地 报 告 矿 山 地 质 环 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行政处罚 质环境保护条例》 境 状 况 行 为 的 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期如实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状况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 行为的处罚 罚 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76 4. 对 采 矿 权 人 未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7 年 9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对违反《辽宁省地 依 法 履 行 矿 山 地 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省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由县以上 行政处罚 质环境保护条例》 质 环 境 治 理 和 恢 市级 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 行为的处罚 复 义 务 行 为 的 处 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县级 罚 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77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05 年 5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1. 对 国 有 化 石 收 对违反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 年 9 月 25 日修正) 藏单位法定代表 《辽宁省古生物化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行政处罚 人变更时,未办理 石保护条例》行为 正,并处以 5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馆藏化石移交手 的处罚 (一)国有化石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时,未办理馆藏化石移交手续的; 续等行为的处罚 (二)采掘单位未将采掘获得的全部化石清单如实报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77 2. 对 擅 自 采 掘 化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05 年 5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对违反 石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 年 9 月 25 日修正) 《辽宁省古生物化 的,以及未按照经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掘化石尚不构成犯罪的,以及未按照经专家评审的采掘方 行政处罚 石保护条例》行为 专 家 评 审 的 采 掘 案进行采掘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所采掘的化石和其他 的处罚 方 案 进 行 采 掘 活 违法所得,可并处以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并处以 3 万元以上 10 万 动行为的处罚 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78 1.对违反“用于地 【规章】《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119 号,2017 年 11 月 29 日 质灾害监测、防治 修正) 的场地、设施和仪 第十条 用于地质灾害监测、防治的场地、设施和仪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 对违反 器,受国家法律保 得侵占和破坏。 《辽宁省地质灾害 护,任何单位和个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易发生海水入侵的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国土资源 行政处罚 防治管理办法》行 人 均 不 得 侵 占 和 部门报送开采地下水情况的资料。 破坏”“经批准在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软土、饱水粉砂土区域进行高能量振动性施工作业。 为的处罚 易 发 生 海 水 入 侵 第二十五 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改 的 沿 海 地 区 开 采 正,其行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其行为属经营性且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 地下水的单位,应 所得 1 至 3 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 393 - 省级 市级 县级 当定期向所在地 国土资源部门报 送开采地下水情 况的资料”“禁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 在软土、饱水粉砂 土区域进行高能 量振动性施工作 业”规定行为的处 罚 78 2.对违反“在地质 灾害易发区进行 城镇建设和大中 型水利、电力、铁 路、公路工程建设 以及厂矿、工业区 建设,凡属省审批 【规章】《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119 号,2017 年 11 月 29 日 或 者 省 转 报 国 家 修正) 对违反 审批的项目,必须 第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城镇建设和大中型水利、电力、铁路、公路工程建设以及厂矿、 省级 《辽宁省地质灾害 进 行 地 质 灾 害 勘 工业区建设,凡属省审批或者省转报国家审批的项目,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并提出勘查 行政处罚 市级 防治管理办法》行 查评价,并提出勘 评价报告。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并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审查确认后, 县级 为的处罚 查评价报告。地质 方可作为进行基本建设的依据。 灾 害 勘 查 评 价 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1000 经 建 设 项 目 主 管 元以下罚款。 部门初审,并报省 国土资源部门审 查确认后,方可作 为进行基本建设 的依据”行为的处 罚。 79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 年 8 月 28 日修正)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 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 1. 对 买 卖 或 者 以 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 违反《土地管理法 其 他 形 式 非 法 转 行政处罚 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行为》的处罚 让土地行为的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256 号,1998 年 12 月 27 罚 日颁布,2014 年 7 月 9 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 以下。 - 394 - 省级 市级 县级 79 2. 对 占 用 耕 地 建 窑、建坟或者擅自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 年 8 月 28 日修正) 在耕地上建房、挖 第七十四条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 砂、采石、取土等,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省级 违反《土地管理法 行政处罚 破坏种植条件的,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市级 行为》的处罚 或 者 因 开 发 土 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256 号,1998 年 12 月 27 县级 造成土地荒漠化、日颁布,2014 年 7 月 9 日修正) 盐 渍 化 行 为 的 处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 2 倍以下。 罚 79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 年 8 月 28 日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 3. 对 拒 不 履 行 土 省级 违反《土地管理法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处罚 地复垦义务的行 市级 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256 号,1998 年 12 月 27 为的处罚 县级 日颁布,2014 年 7 月 9 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 2 倍以下。 79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 年 8 月 28 日修正)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 4. 对 未 经 批 准 或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 者 采 取 欺 骗 手 段 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 违反《土地管理法 骗取批准,非法占 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处罚 行为》的处罚 用 土 地 行 为 的 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256 号,1998 年 12 月 27 罚 日颁布,2014 年 7 月 9 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30 元以下。 省级 市级 县级 79 5. 对 依 法 收 回 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 年 8 月 28 日修正) 有土地使用权当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 事人拒不交出土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 地的,临时使用土 违反土地管理法行 罚款。 地期满拒不归还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256 号,1998 年 12 月 27 为的处罚 的,或者不按照批 日颁布) 准的用途使用国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有土地的行为的 10 元以上 30 元以下。 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79 6. 对 擅 自 将 农 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 年 8 月 28 日修正)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 违反《土地管理法 的使用权出让、转 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行政处罚 行为》的处罚 让 或 者 出 租 用 于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256 号,1998 年 12 月 27 非 农 业 建 设 行 为 日颁布) 省级 市级 县级 - 395 - 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 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8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七十二号,2007 年 8 月 30 日施行) 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 1. 对 以 出 让 方 式 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违反《中华人民共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省级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 行政处罚 和国城市房地产管 的,转让房地产时 市级 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违 反 相 关 规 定 的 理法》行为的处罚 县级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48 号,2011 年 1 月 8 日颁布) 行为处罚 第二十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 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 8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七十二号,2007 年 8 月 30 日施行) 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 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 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 2. 对 以 划 拨 方 式 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 违反《中华人民共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省级 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行政处罚 和国城市房地产管 的,转让房地产时 市级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理法》行为的处罚 违 反 相 关 规 定 的 县级 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为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48 号,2011 年 1 月 8 日颁布) 第二十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 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 81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256 号,1998 年 12 月 27 1. 对 单 位 和 个 人 日颁布) 违反《中华人民共 在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和国土地管理法实 规 划 确 定 的 禁 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 行政处罚 施条例》行为的处 开 垦 区 内 从 事 土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 罚 地 开 发 活 动 行 为 六条的规定处罚。 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30 元以下。 - 396 - 省级 市级 县级 81 2. 对 建 设 项 目 施 工 和 地 质 勘 查 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256 号,1998 年 12 月 27 要 临 时 占 用 耕 地 日颁布) 违反《中华人民共 的,土地使用者应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 和国土地管理法实 行政处罚 当 自 临 时 用 地 期 日起 1 年内恢复种植条件,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施条例》行为的处 满之日起 2 年内 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罚 恢复种植条件,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 期 不 恢 复 种 植 条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 2 倍以下的罚款。 件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82 1. 对 破 坏 或 者 擅 对违反《基本农田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257 号,1998 年 12 月 27 日颁布)第三十二 自改变基本农田 行政处罚 保护条例》行为的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 保护区标志行为 处罚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82 2. 对 占 用 基 本 农 田建窑、建房、建 坟、挖砂、采石、【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257 号,1998 年 12 月 27 日颁布) 对违反《基本农田 采矿、取土、堆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 行政处罚 保护条例》行为的 固 体 废 弃 物 或 者 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处罚 从 事 其 他 活 动 破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 1 倍以上 2 倍以下 坏基本农田,毁坏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种植条件行为的 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83 对违反《不动产登 行政处罚 记暂行条例》行为 的处罚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656 号,201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 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 省级 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政府规章】《辽宁省不动产登记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306 号,2017 年 5 月 1 日施行) 县级 第四十七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 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97 - 84 【行政法规】《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 518 号,2016 年 1 月 13 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拒绝或者阻挠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对违反《土地调查 土 地 调 查 人 员 依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行政处罚 条例》行为的处罚 法 进 行 调 查 等 行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为的处罚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部门规章】《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45 号,2009 年 5 月 31 日施行) 第三十二条 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 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 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85 对违反《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镇国有土 行政处罚 地使用权出让和转 让暂行条例》行为 的处罚 86 1. 对 土 地 复 垦 义 务 人 未 按 照 规 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 592 号,2011 年 3 月 5 日颁布) 对违反《土地复垦 省级 将 土 地 复 垦 费 用 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 行政处罚 条例》的行为的处 市级 列 入 生 产 成 本 或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 罚 县级 者 建 设 项 目 总 投 元以下的罚款。 资的行为的处罚 86 2. 对 土 地 复 垦 义 务 人 未 按 照 规 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 592 号,2011 年 3 月 5 日颁布) 对违反《土地复垦 对拟损毁的耕地、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 行政处罚 条例》的行为的处 林地、牧草地进行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 罚 表 土 剥 离 行 为 的 地面积处每公顷 1 万元的罚款。 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86 3. 对 土 地 复 垦 义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 592 号,2011 年 3 月 5 日颁布) 务人将重金属污 对违反《土地复垦 第四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 染物或者其他有 行政处罚 条例》的行为的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 毒有害物质用作 罚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 回填或者充填材 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料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8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土地复垦 4. 对 土 地 复 垦 义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 592 号,2011 年 3 月 5 日颁布) 省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55 号, 1990 年五 5 月 19 日颁布) 市级县级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 398 - 条例》的行为的处 务 人 未 按 照 规 定 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 市级 罚 报 告 土 地 损 毁 情 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县级 况、土地复垦费用 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情况或者土 地复垦工程实施 情况的 86 5. 对 土 地 复 垦 义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 592 号,2011 年 3 月 5 日颁布) 对违反《土地复垦 务 人 依 照 本 条 例 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行政处罚 条例》的行为的处 规 定 应 当 缴 纳 土 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 1 倍以上 2 倍以 罚 地复垦费而不缴 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纳的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86 6. 对 土 地 复 垦 义 务人拒绝、阻碍国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 592 号,2011 年 3 月 5 日颁布) 对违反《土地复垦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第四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 行政处罚 条例》的行为的处 监督检查,或者在 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 罚 接 受 监 督 检 查 时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弄 虚 作 假 的 行 为 刑事责任。 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87 【部门规章】《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 年 12 月 11 日国土资源部第 4 次部务会议审议 通过,现予以发布,自 201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1. 对 土 地 复 垦 义 第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实施土地复垦工程前,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土地 务人未按照规定 复垦规划设计,将土地复垦方案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一并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将土地复垦方案、 对违反《土地复垦 第五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 省级 土地复垦规划设 行政处罚 条例实施办法》的 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市级 计报所在地县级 行为的处罚 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县级 国土资源主管部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 592 号,2011 年 3 月 5 日颁布) 门备案的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 处罚 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 年 12 月 11 日国土资源部第 4 次部务会议审议 通过,201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87 2. 土 地 复 垦 义 务 对违反《土地复垦 省级 人 未 按 规 定 预 存 第五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预存 行政处罚 条例实施办法》的 市级 土 地 复 垦 费 用 的 土地复垦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 行为的处罚 县级 行为的处罚 八条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 592 号,2011 年 3 月 5 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 - 399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 元以下的罚款。 87 【部门规章】《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 年 12 月 11 日国土资源部第 4 次部务会议审议 通过,201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对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规模、程度和复垦过程中土地复垦 3. 土 地 复 垦 义 务 工程质量、土地复垦效果等实施全程控制,并对验收合格后的复垦土地采取管护措施,保证土地 人 未 按 照 规 定 开 复垦效果。 对违反《土地复垦 省级 展 土 地 复 垦 质 量 第五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 行政处罚 条例实施办法》的 市级 控 制 和 采 取 管 护 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 行为的处罚 县级 措 施 的 行 为 的 处 规定处罚。 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 592 号,2011 年 3 月 5 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 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88 对违反《辽宁省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土地管理法办法》 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2 年 1 月 31 日辽宁省第 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 年 6 月 30 日修正) 第四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未依法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 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 50%以下。 89 对违反《辽宁省基 行政处罚 本农田保护办法》 行为的处罚 【政府规章】《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办法》(辽宁省政府令第 188 号,2006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省级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临时占用基本农田未按期归还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由 市级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9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 年 4 月 24 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1. 对 超 越 资 质 等 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违反《中华人民 级 许 可 的 范 围 承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揽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法》行为的处罚 工 作 等 行 为 的 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 罚 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 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90 2. 对 城 乡 规 划 编 对违反《中华人民 制 单 位 取 得 资 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 年 4 月 24 日修正)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证书后,不再符合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 法》行为的处罚 相 应 的 资 质 条 件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的行为的处罚 省级 - 400 - 省级 市级 县级 9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 年 4 月 24 日修正)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 3. 对 未 取 得 建 设 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 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 或者未按照建设 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 对违反《中华人民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的 规 定 进 行 建 设 【政府规章】《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80 号,2004 年 6 月 27 日 法》行为的处罚 及 违 反 城 市 地 下 修正)第三十二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和 空间开发利用管 集镇规划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 理规定行为的处 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 罚 改正,并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 10 元至 50 元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9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 年 4 月 24 日修正)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 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 对违反《中华人民 4. 对 未 经 批 准 进 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行 临 时 建 设 等 行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法》行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市级 县级 90 5. 对 建 设 单 位 未 在建设工程竣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对违反《中华人民 验 收 后 六 个 月 内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向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 法》行为的处罚 部 门 报 送 有 关 竣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验收资料行为 的处罚 市级 县级 91 1.对以欺骗、贿赂 【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2 号,2012 年 7 月 对违反《城乡规划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2 日颁布) 行政处罚 编制单位资质管理 得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 规定》行为的处罚 单 位 资 质 证 书 的 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 3 万元罚款,申请人在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 处罚 质。 省级 市级 县级 91 2.对涂改、倒卖、 【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12 号,2012 年 7 月 2 出租、出借或者以 对违反《城乡规划 日颁布) 其他形式非法转 行政处罚 编制单位资质管理 三十八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让城乡规划编制 规定》行为的处罚 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3 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单位资质证书的 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91 对违反《城乡规划 3. 对 城 乡 规 划 编 【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12 号,2012 年 7 月 2 行政处罚 编制单位资质管理 制 单 位 超 越 资 质 日颁布) 规定》行为的处罚 等 级 许 可 的 范 围 第三十九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市级 县级 - 401 - 承 揽 城 乡 规 划 编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 制 工 作 或 违 反 国 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家 有 关 标 准 编 制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城乡规划的处罚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 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1 4. 对 城 乡 规 划 编 【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12 号,2012 年 7 月 2 对违反《城乡规划 省级 制 单 位 未 按 照 规 日颁布) 行政处罚 编制单位资质管理 市级 定 要 求 提 供 信 用 第四十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 规定》行为的处罚 县级 档案信息的处罚 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92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 年 12 月 26 日颁布,2010 年 3 月 1 日实施) 第四十一条 „„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依法对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或者采集生物、非生物样本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 对违反《中华人民 1. 对 在 无 居 民 海 的罚款。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海 岛 保 护 岛 开 展 违 法 活 动 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开展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法》行为的处罚 的处罚 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 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省级 市级 县级 92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 年 12 月 26 日颁布,2010 年 3 月 1 日实施) 2. 对 进 行 严 重 改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 对违反《中华人民 变 无 居 民 海 岛 自 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海 岛 保 护 然地形、地貌行为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 号) 法》行为的处罚 的处罚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省级 市级 县级 92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 年 12 月 26 日颁布,2010 年 3 月 1 日实施)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 地貌活动,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或者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 对违反《中华人民 3. 对 违 反 本 法 规 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居民定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海 岛 保 护 定改变地形、地貌 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行为的处罚 等活动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 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省级 市级 县级 9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 4. 对 不 配 合 海 洋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 年 12 月 26 日颁布,2010 年 3 月 1 日实施) 省级 - 402 - 共 和 国 海 岛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监 督 检 第四十一条 „„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依法对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 市级 法》行为的处罚 查的处罚 查。 县级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不 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 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93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 年 10 月 27 日颁布,2002 年 1 月 1 日起施 行)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 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 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 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 年 12 月 26 日颁布,2010 年 3 月 1 日实施)第 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填海、围海改变海岛海岸线,或者 对违反《中华人民 1. 对 未 经 批 准 或 进行填海连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 共和国海域使用管 者 骗 取 批 准 使 用 第四十一条 „„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依法对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 理法》行为的处罚 海域的处罚 查。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 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规范性文件】 《关于海域使用执法监察工作分工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海办字〔2002〕121 号) 三、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海监机构,负责对毗邻海域内同级地方 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的用海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违法用海行为。 省级 市级 县级 93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 年 10 月 27 日颁布,2002 年 1 月 1 日起施 行)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2. 对 海 域 使 用 期 对违反《中华人民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 满未办理有关手 行政处罚 共和国海域使用管 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 续仍继续使用海 理法》行为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 号) 域的处罚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省级 市级 县级 - 403 - 93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 年 10 月 27 日颁布,2002 年 1 月 1 日起施 行)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对违反《中华人民 3. 对 擅 自 改 变 海 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 行政处罚 共和国海域使用管 域用途的处罚 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理法》行为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 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省级 市级 县级 93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 年 10 月 27 日颁布,2002 年 1 月 1 日起施 行)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4. 对 海 域 使 用 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 对违反《中华人民 终止,原海域使用 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 行政处罚 共和国海域使用管 权 人 不 按 规 定 拆 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理法》行为的处罚 除 用 海 设 施 和 构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 号) 筑物的处罚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省级 市级 县级 93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 年 10 月 27 日颁布,2002 年 1 月 1 日起施 5. 对 拒 不 接 受 海 行)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中华人民 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或者不提供有关 行政处罚 共和国海域使用管 监督检查、不如实 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理法》行为的处罚 反 映 或 者 不 提 供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 号) 有关资料的处罚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省级 市级 县级 94 【规章】《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国家海洋局令第 3 号,1992 年 8 月 26 日颁 布) 第四条 „„地方海洋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海域内海底电缆、管道的审批与监督管理(本条第五 款条三项所指管道的审批除外)。 第二十条 对违反《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有权依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警告、罚款和现令停止海上作业。 罚款分为以下几种:一、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一)海上作业者 未持有主管机关已签发的铺设施工许可证的;(二)阻挠或妨碍主管机关海洋监察人员执行公务 的;(三)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要求,将有关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案的。 二、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一)获准的路由调查、勘测或铺设施 工发生变动,未按本办法第十条执行的;(二)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维修、改造、拆除和废 弃,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执行的;(三)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或者拆除 等工程的遗留物未妥善处理,对正常的海洋开发利用活动构成威胁或妨碍的;(四)违反本办法 第十一条,移动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的;(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可能危及海底电 省级 市级 县级 对违反《铺设海底 电缆管道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实施办法》行为的 处罚 - 404 - 缆、管道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作业的;(六)外国籍船舶未按本办法的要求报告船位的。 四、未按《规定》和本办法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和备案,擅自进行海底电缆、管道铺设施工的,罚 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二十万元。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 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95 【规章】《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 24 号,2004 年 1 月 9 日颁布) 第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海底电缆管道 的保护工作。 1. 对 海 底 电 缆 管 第十七条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对违反《海底电缆 道的路线图、位置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线图、位置表等注册 行政处罚 管道保护规定》行 表 等 注 册 登 记 资 登记资料未备案的;(二)对海底电缆管道采取定期复查、监视和其他保护措施未报告的;(三) 为的处罚 料 未 备 案 等 行 为 进行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调查、铺设施工,维修、改造、拆除、废弃海底电缆管道时未及时公告 的处罚 的;(四)委托有关单位保护海底电缆管道未备案的。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 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95 【规章】《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 24 号,2004 年 1 月 9 日颁布) 第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海底电缆管道 的保护工作。 2. 对 擅 自 在 海 底 第十八条 海上作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电缆管道保护区 对违反《海底电缆 停止海上作业,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本规定第八条规 省级 内从事本规定第 行政处罚 管道保护规定》行 定的海上作业的;(二)故意损坏海底电缆管道及附属保护设施的;(三)钩住海底电缆管道后擅 市级 八条规定的海上 为的处罚 自拖起、拖断、砍断海底电缆管道的;(四)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而造成海底电缆管道及其附属保 县级 作业等行为的处 护设施损害的。 罚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 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96 1. 对 未 经 批 准 擅 自建立相对独立 的平面坐标系统,【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 年 4 月 27 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 年 4 月 27 日 对违反《中华人民 第二次修订) 或者采用不符合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 行政处罚 共和国测绘法》行 国 家 标 准 的 基 础 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 为的处罚 地 理 信 息 数 据 建 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立地理信息系统 的行为的处罚 省级 96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 2. 对 卫 星 导 航 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 年 4 月 27 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 年 4 月 27 日 省级 - 405 - 省级 市级 县级 共和国测绘法》行 位 基 准 站 建 设 单 第二次修订) 为的处罚 位 未 报 备 案 的 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为的处罚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96 3. 对 卫 星 导 航 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 年 4 月 27 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 年 4 月 27 日 对违反《中华人民 位 基 准 站 的 建 设 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行政处罚 共和国测绘法》行 和 运 行 维 护 不 符 省级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的处罚 合国家标准、要求 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 的行为的处罚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 年 4 月 27 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 年 4 月 27 日 第二次修订) 4. 对 未 取 得 测 绘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资 质 证 书 或 以 欺 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 对违反《中华人民 省级 骗 手 段 取 得 测 绘 工具。 行政处罚 共和国测绘法》行 市级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 资质证书从事测 为的处罚 县级 绘 活 动 行 为 的 处 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 556 号,2009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9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 年 4 月 27 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 年 4 月 27 日 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 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 5. 对 超 越 资 质 等 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对违反《中华人民 省级 级许可的范围从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行政处罚 共和国测绘法》行 市级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事测绘活动等行 为的处罚 县级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 556 号,2009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 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9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 年 4 月 27 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 年 4 月 27 日 6. 对 测 绘 项 目 的 第二次修订) 招 标 单 位 让 不 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 对违反《中华人民 有 相 应 资 质 等 级 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 行政处罚 共和国测绘法》行 的测绘单位中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 为的处罚 或 者 让 测 绘 单 位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低 于 测 绘 成 本 中 【政府规章】《辽宁省测绘市场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274 号,2012 年 9 月 1 日起 标的行为的处罚 施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 - 406 - 省级 市级 县级 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罚款。 9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 年 4 月 27 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 年 4 月 27 日 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对违反《中华人民 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 省级 7. 对 将 测 绘 项 目 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行政处罚 共和国测绘法》行 市级 转包行为的处罚 【规章】《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测绘局令第 6 号,2010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为的处罚 县级 第四条 测绘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管辖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 规定的依规定。第七条 省级以下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法规 规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行政处罚案件。 9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 年 4 月 27 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 年 4 月 27 日 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8. 对 未 取 得 测 绘 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 对违反《中华人民 执业资格,擅自从 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共和国测绘法》行 事 测 绘 活 动 行 为 【政府规章】《辽宁省测绘市场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274 号,2012 年 9 月 1 日起 为的处罚 施行) 的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9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 年 4 月 27 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 年 4 月 27 日 对违反《中华人民 9. 对 不 按 规 定 汇 第二次修订) 省级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 行政处罚 共和国测绘法》行 交 测 绘 成 果 资 料 市级 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 为的处罚 等行为的处罚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 县级 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9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 年 4 月 27 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 年 4 月 27 日 第二次修订) 10.对擅自发布中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对违反《中华人民 域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共和国测绘法》行 和 国 管 辖 的 其 他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9 号,2006 年 5 月 27 日颁 为的处罚 海 域 的 重 要 地 理 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 信息数据的 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96 对违反《中华人民 11. 违反本法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 年 4 月 27 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 年 4 月 27 日 行政处罚 共和国测绘法》行 定,编制、出版、第二次修订) 为的处罚 展示、登载、更新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 省级 市级 县级 - 407 - 省级 市级 县级 的 地 图 或 者 互 联 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地图服务不符 合国家有关地图 管理规定的 9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 年 4 月 27 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 年 4 月 27 日 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 556 号,2009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补测或 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违反《中华人民 12.对测绘成果质 【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 83 号,2001 年 5 月 省级 行政处罚 共和国测绘法》行 量 不 合 格 的 行 为 1 日起施行) 市级 第五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 县级 为的处罚 的处罚 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 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 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 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 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二)在 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9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 年 4 月 27 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 年 4 月 27 日 第二次修订) 13.对损毁、擅自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 移 动 永 久 性 测 量 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对违反《中华人民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标志或者正在使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行政处罚 共和国测绘法》行 用中的临时性测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为的处罚 量标志等行为的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处罚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 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省级 市级 县级 96 14. 地 理 信 息 生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 年 4 月 27 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 年 4 月 27 日 产、保管、利用单 第二次修订) 对违反《中华人民 位 未 对 属 于 国 家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 行政处罚 共和国测绘法》行 秘 密 的 地 理 信 息 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 为的处罚 的获取、持有、提 下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 供、利用情况进行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 登记、长期保存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 408 - 行为的处罚 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国测办字〔2003〕17 号) 第二条 测绘管理工作中的国家秘密范围:一、绝密级范围:(一)公开或泄露会严重损害国家安全、 领土主权、民族尊严的;(二)公开或泄露会导致严重外交纠纷的;(三)公开或泄露会严重威胁国 防战略安全或削弱国家整体军事防御能力的。二、机密级范围:(一)公开或泄露会对国家重要军 事设施的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二)公开或泄露会对国家安全警卫目标、设施的安全造成严重威 胁的。三、秘密级范围:(一)公开或泄露会使保护国家秘密的措施可靠性降低或者失效的;(二) 公开或泄露会削弱国家局部军事防御能力和重要武器装备克敌效能的;(三)公开或泄露会对国家 军事设施、重要工程安全造成威胁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203 号,1997 年 1 月 1 日起施 行)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 为:(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 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四)在测量标志的占 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 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 省级 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市级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县级 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 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 志的;(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 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 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 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97 对违反《中华人民 共和国测量标志保 行政处罚 护条例》行为的处 罚 98 1. 对 实 施 基 础 测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 556 号,2009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绘项目,不使用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 对违反《基础测绘 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罚 行政处罚 国统一的测绘基 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条例》行为的处罚 准 和 测 绘 系 统 等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 行为的处罚 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98 2.对侵占、损毁、【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 556 号,2009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省级 对违反《基础测绘 拆 除 或 者 擅 自 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 行政处罚 市级 条例》行为的处罚 动 基 础 测 绘 设 施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县级 的行为的处罚 99 行政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1. 对 应 当 送 审 而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64 号,2015 年 11 月 26 日颁布) 省级 对违反《地图管理 未 送 审 的 行 为 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 市级 条例》行为的处罚 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 县级 处罚 - 409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9 2. 对 不 需 要 送 审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64 号,2015 年 11 月 26 日颁布) 对违反《地图管理 的 地 图 不 符 合 国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 行政处罚 条例》行为的处罚 家 有 关 标 准 和 规 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 定的行为的处罚 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99 3. 对 经 审 核 不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标 准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64 号,2015 年 11 月 26 日颁布)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 对违反《地图管理 和 规 定 的 地 图 未 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 10 万元 行政处罚 条例》行为的处罚 按 照 审 核 要 求 修 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 改 即 向 社 会 公 开 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99 4. 对 弄 虚 作 假 、 伪 造 申 请 材 料 骗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64 号,2015 年 11 月 26 日颁布) 取 地 图 审 核 批 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 对违反《地图管理 行政处罚 文件,或者伪造、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 条例》行为的处罚 冒 用 地 图 审 核 批 的产品,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 准 文 件 和 审 图 号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等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99 5. 对 未 在 地 图 的 适 当 位 置 显 著 标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64 号,2015 年 11 月 26 日颁布) 对违反《地图管理 注审图号,或者未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 行政处罚 条例》行为的处罚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送 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 交 样 本 等 行 为 的 书。 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99 6. 对 互 联 网 地 图 服务单位使用未 经 依 法 审 核 批 准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64 号,2015 年 11 月 26 日颁布)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 省级 对违反《地图管理 的地图提供服务, 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行政处罚 条例》行为的处罚 或 者 未 对 互 联 网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 县级 地 图 新 增 内 容 进 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核查校对等行 为的处罚 - 410 - 99 7. 对 通 过 互 联 网 上传标注了含有 省级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64 号,2015 年 11 月 26 日颁布) 对违反《地图管理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 市级 行政处罚 条例》行为的处罚 定 在 地 图 上 不 得 的内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表示的内容行为 的处罚 100 1. 对 未 按 照 测 绘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9 号,自 2006 年 9 月 1 日 对违反《中华人民 成 果 资 料 的 保 管 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 共和国测绘成果管 制 度 管 理 测 绘 成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 行政处罚 理条例》行为的处 果资料,造成测绘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 罚 成果资料损毁、散 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三)未 失等行为的处罚 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100 2. 对 以 地 理 信 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9 号,2006 年 5 月 27 日颁布) 对违反《中华人民 数 据 为 基 础 的 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 共和国测绘成果管 息系统,利用不符 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 行政处罚 理条例》行为的处 合 国 家 标 准 的 基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 罚 础 地 理 信 息 数 据 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 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等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101 对违反《地图审核 行政处罚 管理规定》行为的 处罚 【部门规章】《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 77 号,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 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102 【政府规章】《辽宁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293 号 2015 年 6 月 1 日施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 1. 对 在 测 量 标 志 警告,并可以视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上架设通讯设施、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设置观望台、搭帐 (一)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 对违反《辽宁省测 省级 标志的附着物的,处 5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篷、拴牲畜或者设 行政处罚 量标志保护办法》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地、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 500 市级 置 其 他 有 可 能 损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行为的处罚 县级 毁 测 量 标 志 的 附 (三)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处 5000 元罚款; 着 物 等 行 为 的 处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罚 (五)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 50 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或者在测量标志 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102 对违反《辽宁省测 2. 对 干 扰 或 者 阻 【政府规章】《辽宁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293 号 2015 年 6 月 1 日施行) 省级 行政处罚 量标志保护办法》 挠 测 量 标 志 建 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 市级 行为的处罚 单 位 依 法 使 用 土 警告,并可以视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县级 - 411 - 地 或 者 在 建 筑 物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上建设永久性测 量 标 志 等 行 为 的 处 3000 元以上 1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 处罚 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测量标志保管单 位、人员查询的,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政府规章】《辽宁省地图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320 号,201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省级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地图产品上刊载广告影响地图表示的正确性和主体性或者刊载广告超 市级 过地图版面的四分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 县级 款;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103 对违反《辽宁省地 行政处罚 图管理规定》行为 的处罚 104 【政府规章】《辽宁省测绘成果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285 号,2013 年 10 月 1 日起 施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有下列行为之 对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 1000 元罚 对违反《辽宁省测 组 织 利 用 属 于 国 款;属于经营性行为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篡改或者伪造测绘成果的; 行政处罚 绘成果管理规定》 家 秘 密 的 基 础 测 (二)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 行为的处罚 绘成果违反规定 (三)擅自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 行为的处罚 (四)擅自改变测绘成果的利用目的和范围的; (五)测绘成果利用单位的主体发生变更,未重新提出利用申请的; (六)利用目的实现后或者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任务完成后,未及时按规定回收、销毁测 绘成果及其衍生产品的。 105 1. 对 未 经 批 准 设 【行政法规】《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16 号) 对违反《海洋观测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设立或者调整海洋观测站(点)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立或者调整海洋 为,没收违法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和违法获得的海洋观测资料,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 省级 行政处罚 预报管理条例》行 观测站(点)的处 罚款;符合海洋观测网规划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海洋观测网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 为的处罚 罚 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05 2.对侵占、毁损或 者 擅 自 移 动 海 洋 【行政法规】《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16 号) 观测站(点)及其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对违反《海洋观测 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 设施或者在海洋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行政处罚 预报管理条例》行 观 测 环 境 保 护 范 刑事责任: 为的处罚 围内进行危害海 (一)侵占、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海洋观测站(点)及其设施的; 洋观测活动的处 (二)在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海洋观测活动的。 罚 省级 105 行政处罚 对违反《海洋观测 3. 对 不 遵 守 国 家 【行政法规】《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16 号) 省级 - 412 - 省级 市级 县级 预报管理条例》行 海 洋 观 测 技 术 标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为的处罚 准、规范或者规程 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遵守国家海洋观测技术标准、规范或者规程的; 等行为的处罚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准、规范或者海洋观测技术要求的海洋观测仪器设备的; (三)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海洋观测计量器具的。 105 4. 对 从 事 海 洋 观 对违反《海洋观测 测 活 动 的 单 位 未 【行政法规】《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16 号) 第三十四条 从事海洋观测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汇交海洋观测资料的,由负责接收海洋观测资 行政处罚 预报管理条例》行 按 照 规 定 汇 交 海 料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责令停止海洋观测活动,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 为的处罚 洋 观 测 资 料 的 处 元以下的罚款。 罚 105 5. 对 单 位 或 者 个 人未经批准,向国 对违反《海洋观测 际组织、外国的组 【行政法规】《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16 号)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向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海 行政处罚 预报管理条例》行 织 或 者 个 人 提 供 省级 洋观测资料或者成果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属于国家秘密的 为的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海洋观测资料或 者成果的处罚 105 对违反《海洋观测 6. 对 违 反 规 定 发 【行政法规】《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16 号) 布 海 洋 预 报 或 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海洋预报或者海洋灾害警报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行政处罚 预报管理条例》行 海 洋 灾 害 警 报 的 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 为的处罚 处罚 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省级 106 行政检查 土地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 年 8 月 28 日修正)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要 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 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 省级 规的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256 号发布,2011 年 1 月 8 市级 日修正) 县级 第三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 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二)进入被检查 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 行为;(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五)责令 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107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行政检查 及城乡规划实施情 况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 年 10 月 28 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 省级 制工作。„„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 市级 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县级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 - 413 - 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 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 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12 号,2012 年 7 月 2 日颁 布)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丙级资质许可,由登记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 年 1 月 8 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 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省、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城乡规 划许可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已办理规划许 可;(二)城乡规划许可的执行情况;(三)规划控制情况;(四)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五) 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六)按照相关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108 行政检查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资质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 年 10 月 28 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 制工作。„„ 【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12 号,2012 年 7 月 2 日颁 布)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丙级资质许可,由登记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条 资质许可机关可以依法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行必要的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省级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资质证书,有关人员的职称证书、注册证书、学历证书、社会保 险证明等,有关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及有关质量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 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资质许可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 人员签字后归档。 109 地质灾害防治乙 行政检查 级、丙级资质“双 随机一公开”检查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 394 号)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 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 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29 号)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危险 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30 号)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 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 检查单位应当配 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31 号)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 进行监督检查。补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110 行政检查 海域使用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 年 10 月 27 日颁布,2002 年 1 月 1 日起施 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 414 - 省级 省级 市级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海域使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海域现场进行勘查; (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规章】《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179 号,2005 年 3 月 3 日颁布) 第四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海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 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111 行政检查 海岛检查 海底电缆、 管道检查 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 年 12 月 26 日颁布,2010 年 3 月 1 日实施)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有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合理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依法对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海洋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海岛利用的有 省级 关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海岛利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所利用的海岛实 市级 施现场检查。 检查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 县级 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 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规章】《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 24 号,2004 年 1 月 9 日颁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对海底电缆管 道保护区进行定期巡航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 【规章】《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国家海洋局令第 3 号,1992 年 8 月 26 日颁 布) 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可对进行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探和铺设、维修、改造、拆除等活动 的船舶进行监视或检查。进行上述活动的船舶应为主管机关海洋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提供方便。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 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省级 市级 县级 112 行政检查 113 对编制、出版地图 行政检查 公开等情况检查 省级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 年 11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664 号)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 市级 生产、销售、进口、出口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县级 114 其他行政 地 质 资 料 汇 交 保 权力 管、利用管理 【行政法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49 号,2002 年 3 月 19 日颁布)第三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 管理。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地 - 415 - 省级 质资料馆(以下简称地质资料馆)以及受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以 下简称地质资料保管单位)承担地质资料的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第八条 国家对地质资料实行 统一汇交制度。第九条 本条例附件规定的下列地质资料,由地质资料汇交人向国务院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汇交:(一)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地质资料;(二)海洋地质资料;(三)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向其汇交的其他地质资料。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由地质 资料汇交人向地质工作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第十 三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地质资料 汇交凭证,并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移交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自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 30 日内,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获准延期的, 自延续期届满之日起 30 日内,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前款规定以外的 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 90 日内,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地质资料自 保护期届满之日起 30 日内,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 115 其他行政 土地使用权处置方 权力 案审批 【规章】《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 8 号 1998 年 2 月 17 日)第六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须由国家控股的关系国计民生、国民经济命脉的关键 领域和基础性行业企业或大型骨干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 省级 业集团的,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国家以土地 市级 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 (国发〔2016〕 县级 82 号)二、各领域重点任务(四)完善国有土地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事业单位等改制为 企业的,允许实行国有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政策。„„” 116 其他行政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 第十二条 对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 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其他行政 国有建设用地土地 权力 使用权收回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 年 8 月 28 日修正)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 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 市级县级 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 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其他行政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 权力 地使用权的收回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 年 8 月 28 日修正)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 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 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 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市级县级 【规章】《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4 年 1 月 9 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而使用土地或调整使用土地的,以 及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117 118 - 416 - 省级 市级 涉 及实 施 层级 市 县的 依 据涉 密,不公开 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各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119 其他行政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 权力 项目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辽国土资发〔2013〕401 号) 省级 第七条 省国土资源厅依据国土资源部的安排和省委、省政府的要求,会同省财政厅、省水利厅、 市级 省农委等相关部门分解下达各市年度整治计划;负责全省整治项目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组织开 县级 展整治项目信息备案工作。 120 其他行政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 权力 信息公示 【规范性文件】原国土资源部印发《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办法(试行)》 (国土资规[2015]6 号)第四条: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工作。 121 其他行政 采矿许可证换领和 权力 补领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 号) 省级 (二十三)采矿许可证遗失或损毁需要补领的,采矿权人持补领采矿许可证申请书到原登记管理机 市级 关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登记管理机关在其门户网站公告遗失声明满 10 个工作日后,补发新的 县级 采矿许可证,补发的采矿许可证登记内容应与原证一致,并应注明补领时间。 122 其他行政 采矿权抵押备案 权力 1.《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第五十七条规定 “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 权抵押解除后 20 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2.《关于停止执行<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通知》 (国 省级 土资发〔2014〕89 号) 市级 3.《关于采矿权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采矿权抵押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 县级 56 号) 4.原国土资源部 2018 年 2 月 9 日全国视频会议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原有做法,为有需 求的申请人做好相关抵押备案工作。” 123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 其他行政 位甲级测绘资质初 权力 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 年 4 月 27 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 年 4 月 27 日 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 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 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 417 - 省级 省级 由 于机 构 改革 后 农田 整 治项 目 管理 职 能调 整 到农 业 农村 部门,即我省农 村 土地 综 合整 治 项目 中 主要 内 容高 标 准农 田 建设 项 目管 理 职能 已 调整 到 农业 农 村部 门,农村土地综 合 整治 项 目计 划 下达 等 工作 需 要自 然 资源 部 明确 工 作内 容后才能开展。 【部门规章】《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国测管字〔2014〕31 号)第五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是甲级测绘资质审批机关,负责审查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省级测绘地理信息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省管基础测绘和重 其他行政 点建设工程测绘项 权力 目备案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测绘条例》(2010 年 7 月 30 日修正) 第二十条 实施基础测绘和重点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测绘单位应向测绘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测绘 管理部门备案。国外、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在测绘项目实施前向省测 绘管理部门交验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接受测绘管理部门的监督。 【规章】《辽宁省测绘市场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274 号,2012 年 7 月 9 日颁布) 第七条 外省测绘单位承接我省测绘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定到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接受测绘管 理部门的业务监督。 其他行政 测绘项目招投标监 权力 管与备案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测绘条例》(2010 年 7 月 30 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 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执行。依法不 适宜实行招标投标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确定的测绘单位实施。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 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辽宁省测绘市场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274 号,2012 年 7 月 9 日颁布) 第九条 依法实行测绘项目招标投标制度。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单项合同估算价超过 省级 50 万元的测绘项目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测绘项目,以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发包。依 市级 法不适宜实行招标投标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确定的测绘单位实施。 第十条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应当按照与测绘项目规模、技术要求相当的测绘资质等级条件,设定 县级 投标单位的最低测绘资质等级。 第十一条 依法实行招标的,招标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 5 日内,将测绘项目招标时间、 地点、方式、招标文件等报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合同签订之日起 15 日内,将本单位测绘资质证书、项目技术设计书、合同文本的复印件报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管理 部门备案。承揽跨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126 其他行政 测绘成果质量监管 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 年 4 月 27 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 年 4 月 27 日 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测绘条例》(2010 年 7 月 30 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检验制度,对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进行检 省级 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级 测绘项目单位或者发包人可以委托具有法定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对测绘成果质量进行检验; 县级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成果,测绘项目单位或者发包人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测绘质量检 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测绘质量检验资质 的机构对测绘成果质量进行检验。 各类检验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127 其他行政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 权力 站建设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 年 4 月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 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十三条“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124 125 - 418 -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级 128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 其他行政 绘项目和建设工程 权力 测绘项目测绘成果 征求意见答复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 年 4 月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七号) 第三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涉及测绘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 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 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省级 市级 县级 129 其他行政 土地复垦验收确认 权力 《土地复垦条例》(2011 年 3 月 5 日国务院令第 592 号)第二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土 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完成土地复垦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 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省级 市级 县级 130 其他行政 测绘作业证核发 权力 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国测法字〔2004〕5 号)第三条:国家测绘局负责测绘作业证的统一管理 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作业证的审核、发 放和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将测绘作业证的受理、 省级 审核、发放、注册核准等工作委托市(地)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中华人民共和 国测绘法》(2017 年 4 月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 市级 订)第三十一条: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 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131 其他行政 建筑设计方案审查 权力 核发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第三款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 市级 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县级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LNCORS 用 户 审 核 注册服务 【规范性文件】《关于规范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数据密级划分和管理的通知》(国测成发〔2016〕 1 号) 三、基准站有关管理要求:(二)受控管理的数据采取用户审核注册的方式提供服务。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卫星导航定位连续运行基准站系统管理办法(试行)(2016 年 1 月 1 日 起施行) 省级 第十一条 辽宁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应制定基准站定期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可能影响基准站 正常运行的问题;建立用户台账;及时处理技术故障;向用户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六条 LNCORS 提供的数据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厘米级、亚米级、米级实时差分网络 RTK、RTD 数据服务。 132 公共服务 133 公共服务 涉密测绘成果管理 人员岗位培训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文件】 《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测绘成果核心涉密人员保密管理制度的通知》 (国测成发〔2011〕11 号) 二(五)明确岗位培训工作的职责分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省级(含)以上测绘成果保管 单位,甲级测绘资质单位,以及驻京中央级涉密测绘成果用户单位的测绘成果核心涉密人员岗位 省级 培训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省级以下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乙级(含) 以下测绘资质单位,以及驻省涉密测绘成果央直用户单位、本省涉密测绘成果用户单位的测绘成 果核心涉密人员岗位培训工作。 134 公共服务 测绘资质信息查询 服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 年 4 月 27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 - 419 - 省级 市级 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 有关部门规定。 135 公共服务 【国家测绘局文件】原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地形图数据保密处理系统使用 管理的通知》(国测成发〔2011〕10 号) 一、保障地理信息安全是中央赋予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各省级测绘 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管理到位、处理到位、审查到位”的原则,依法进行保密技术处 理,确保涉密测绘成果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利益。 省级 136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第 50 个世界地球日主题宣传活动周的通知》(自然资办函 宣传自然资源国情 国策国法、引导社 1.“4.22”世界地 [2019]453 号)地球日主题宣传活动是宣传我国自然资源国情国策国法、引导社会公众树立生态 文明理念、建立正确的自然资源观和普及地球科学知识的重要平台。引导社会公众树立“绿水青 公共服务 会公众树立生态文 球 日 主 题 宣 传 活 山就是金山银山”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念,动员自然资源工作者积极投身“建设生态文 明理念,建立正确 动 明是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的伟大实践,激发青少年形成亲近自然、了解自然、保护自 的自然资源观 然的生态意识。 省级 136 宣传自然资源国情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第 28 个全国“土地日”主题宣传活动周的通知》(自然资办 国策国法、引导社 2.“6.25”全国土 函[2018]407 号)按照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和自然资源工作新要求,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 公共服务 会公众树立生态文 地 日 主 题 宣 传 活 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进一步加强全国“土地日”宣传,力求宣传层次、宣传形式、宣传效 果再上新台阶,引导社会公众牢固树立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理念,切实提高全民共同关注 明理念,建立正确 动 土地资源、严格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建设生态文明的意识。 的自然资源观 省级 137 138 139 公共服务 利用涉密测绘成果 进行保密技术处理 地质灾害气象风险 预警预报发布 公共服务 海洋预报服务 公共服务 12336 国土资源违 法举报电话 涉 及保 密 政务 服务事项,不向 社会公布。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地质灾害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 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 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转发国土资源部和中国气象局关于联合开展汛期地质灾害预报预警工作的通知》(辽国土资发 省级 [2003]119 号)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信息由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和辽宁省气象局实行“联合制作, 统一发布”的制度。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信息电视节目由气象部门利用现有的电视天气预报制 作系统制作,通过气象预报节目播出。 【行政法规】《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15 号) 第二十二条 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 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洋预报机构按照职责向公众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众发布海 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 省级 市级 【规范性文件】《关于开通 12336 全国国土资源违法举报电话的紧急通知》(国土资电发〔2009〕 省级 46 号) 第一部分 国土资源违法举报电话首先在部、省、市(地)和具备条件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 市级 部门同时开通。待条件成熟后,在全国范围内开通,该号码对外统称“12336 国土资源违法举报 县级 电话”。 - 420 - 已经并入 8890 热线 140 141 公共服务 不动产登记信息公 开查询服务 公共服务 地质资料利用服务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656 号,2014 年 11 月 24 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 供。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 资料。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 80 号) 第七条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级 县级 1、《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49 号,2002 年 3 月 19 日颁布) 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著作权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著 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可以有偿利用,具体方式由利用人与地质资料汇交人协商确定。 但是,利用保护期内国家出资勘查、开发取得的地质资料的,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 执行; 因救灾等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无偿利用保护期内地质资料。 第十九条 地质资料的利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利用地质资料,不得损毁、散失地质资料。地质资料 省级 料馆和地质资料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管理地质资料,不得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 资料或者封锁公开地质资料。 2、《涉密地质资料管理细则》(国土资发【2008】69 号) (1)借阅复制秘密级、机密级地质资料,借阅复制人应出示《涉密地质资料借阅复制证书》, 或本人工作证,或单位介绍信; (2)借阅复制绝密级地质资料,如果该资料不是本单位或其直接下属单位形成的,借阅复制人 除出示上述证件外,还应出示地(市)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门同意借阅复制该资料 的批文。 - 421 - 序 号 1 2 项目 类型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主项 子项 实施 层级 建设项目环境影 响评价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 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 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省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十八条: “„„ 市级 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县级 批准„„” 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 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 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 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 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 18 号) 第十四条:“依法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实施退役前编 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实施退役。” 防治污染设施拆 除或闲置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 年 5 月 11 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 年 2 月 28 日予以修改) 市级 第二十一条: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 县级 管部门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 年 10 月 30 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 - 422 - 备注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 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 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 年 10 月 29 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第十五条: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 年 12 月 26 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 号)将此项 职权下放至市级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实施。 3 行政许可 排污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 年 12 月 26 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 年 5 月 11 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 年 2 月 28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 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 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 规定。 4 废弃电器电子产 行政许可 品处理企业资格 审批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9 年 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551 号) 第六条: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 5 行政许可 危险废物经营许 可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 年 10 月 30 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 2016 年 11 月 7 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省级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 年 5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08 号,2016 年 市级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县级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 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 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 - 423 - 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 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 年 6 月 16 日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予 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6 7 8 9 贮存危险废物超 行政许可 过一年的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 年 10 月 30 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 2016 年 11 月 7 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八条: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 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市级 定的除外。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 号)将此项 职权下放至市级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实施。 危险废物转移跨 省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 年 10 月 30 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 2016 年 11 月 7 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九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单。跨省、自治区、直 省级 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市级 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固体废物跨省贮 存、处置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 年 10 月 30 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 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三条: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 省级 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 必需经水路运输 行政许可 医疗废物审批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 年 6 月 16 日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予 以修改) 第十五条: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 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 市级 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 号)将此项 职权下放至市级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实施。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放射性同位素转 10 行政许可 让审批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 年 9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449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条: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 - 424 - 省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 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11 行政许可 辐射监测机构资 质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 年 6 月 28 日主席令第六号)第十四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 行资质管理制度。 【规章】《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1 年 12 月 27 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13 号)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 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环境放射性监测站编制。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经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环境放射性监测站,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 年 4 月 18 日环境保护部令第 18 号) 第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规范,对相 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 经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设计的辐射监测和退役核技术利用项目的终态辐射监测,由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委托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 准的有相应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 省级 12 行政许可 辐射安全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 年 6 月 28 日主席令第六号)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 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 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 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 年 9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449 省级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予以修改) 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除医疗使用 I 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 I 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 I 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 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 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在野外进行放射 13 行政许可 性同位素示踪试 验审批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 年 9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449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六条: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 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立专人警戒。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 示踪试验的,应当经省级以上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 425 - 省级 夜间建筑施工许 14 行政许可 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 年 10 月 29 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 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 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 号)将此项 职权下放至市级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实施。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拆除或闲置海洋 15 行政许可 工程环保设施审 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 26 号) “第四十八条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 号)将此项 职权下放至市级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实施。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海洋工程建设项 行政许可 目环境保护设施 竣工验收审批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 年 11 月 4 日修订)第四十八条:“ „„ 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 用。” 【行政法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75 号,2018 年 3 月 19 日修订)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海洋工程投入运行之日 30 个工作日前,向原 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海洋工程投入试运行的, 应当自该工程投入试运行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 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分期建设、分期投入运行的海洋工程,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 分期验收 第十八条„„海洋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 验收不合格的,该工程不得投入运行。” 省级 市级 县级 海洋工程建设项 行政许可 目环境影响评价 审批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6 号 2017 年 11 月 4 日修订)第四十七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 查,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行政法规】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75 号 2018 年 3 月 19 日修订)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 书,报有核准权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省级 市级 县级 16 17 江河、湖泊新建、 18 行政许可 改建或者扩大排 污口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 年 8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6 年 7 月 2 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 市级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 年 5 月 11 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 年 2 月 28 日修正)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 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 - 426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 号)将此项 职权下放至市级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实施。 确认电磁辐射建 19 行政确认 设项目和设备豁 免水平 【规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保局令第 18 号) 第十三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电磁辐射防护标准的规定,负责确认电磁辐射 建设项目和设备豁免水平。 省级 组织开展拆船单 20 行政确认 位关闭或者搬迁 检查验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令第 666 号) 第十六条拆船单位关闭或者搬迁后,必须及时清理原厂址遗留的污染物,并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 管部门检查验收。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确定安装污染物 排放自动监控设 21 行政确认 备重点排污单位 名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17 年 6 月 27 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17 年 6 月 27 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 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 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28 号) 第五条第二款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按照统筹规划、保证重点、兼顾 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需要自动监控的重点污染源,制定工作计划。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固体废物申报登 记确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五十七号,2016 年 11 月 7 日 修正) 第三十二条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 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 及时申报。 省级 市级 县级 关闭尾矿设施验 收 【规章】《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国家环保总局令第 11 号) 第十七条尾矿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必须进行处置,保证坝体安全,不污染环境,消除污染事故隐 患。关闭尾矿设施必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报当地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批准。经验收移交 后的尾矿设施其污染防治由接收单位负责。利用处置过的尾矿或其设施,需经地、市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 3 号) 省级 22 行政确认 23 行政确认 24 行政确认 射线装置、放射 - 427 - 源或者非密封放 射性物质豁免备 案证明 环保用微生物菌 25 行政确认 剂样品入境确认 26 行政确认 27 社会化环境监测 机构名录管理 对保护和改善环 境有显著成绩的 行政奖励 单位和个人给予 奖励 第四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 (GB18871-2002)及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管理的豁免出具证明文件。 【规章】《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环保部、国家质监总局令第 10 号, 2010 年 4 月 2 日公布) 省级 第八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进口样品申请之日起 30 日 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内容属实的,核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 年 6 月 28 日公布) 第十四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 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 18 号,2011 年 4 月 18 日公布) 第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规范,对相 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 经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涉及的辐射监测和退役核技术利用项目的终态辐射监测,由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委托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 准的有相应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 【规章】《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 39 号,2007 年 7 月 25 日发布) 第二十一条 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从事环境 监测业务的机构,可以自愿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证明其具备相适应的环境监测业务能 力认定,经认定合格者,即为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 第二十二条 辐射环境监测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省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九号,2014 年 4 月 24 日修订) 第十一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17 年 6 月 27 日第二次修正) 第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 年 10 月 30 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 省级 2016 年 11 月 7 日予以修改) 市级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 县级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规范性文件】《关于评选全国环保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的通知》(人社部函〔2010〕207 号)。 一、评选范围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先进集体的评选范围: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处级以下(含处级)的基层单位。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范围:全国环境保护系统在职干部职工。 - 428 - 28 29 30 31 对举报、投诉污 行政奖励 染大气环境行为 的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十六号,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 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 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 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市级 县级 其他行政 环境影响后评价 权力 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第二十四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 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 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 进措施。 【规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 第 37 号) 第六条 第三款 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 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省级 市级 县级 消耗臭氧层物质 其他行政 使用、销售、处 权力 置单位备案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73 号,2010 年 4 月 8 日公布) 第十七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 续。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消耗臭氧层物质销售单位的名单进行公告。 第十九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 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 专门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含氢氯氟烃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的通知》(环函〔2013〕179 号) 在 1000 吨以下的销售企业应在本地省级环保部门办理销售备案。 HCFCs 受控用途年使用量在 100 吨以下的使用企业应在本地省级环保部门进行使用备案。 其他行政 重污染天气应急 权力 预案备案管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十六号,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九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 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四次 会议于 2017 年 5 月 25 日审议通过) 省级 第五十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 市级 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对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 县级 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关于推进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修订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办大气函【2018】875 号) 第十四条 推进企业操作方案编制工作。各地应指导工业源项目清单所涉及的企业制定重污染 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留存备案。 - 429 - 第二十四条 完善应急减排项目清单上报机制。各省(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于每年 9 月 30 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城市的应急减排项目清单报生态环境部。各城市可根据实际执行 情况,对清单进行一次调整,并于每年 12 月 31 日前再次按原程序报送。 其他行政 燃煤发电企业环 权力 保电价审核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燃煤发电机组环保价及环保设施运行 监管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536 号) 第四条 安装环保设施的燃煤发电企业,环保设施验收合格后,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函告省 级价格主管部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通知电网企业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执行相应的环保电价加价。 第十八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日常检查结果、CEMS 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情况和发电 企业上报的 DCS 关键参数,每季度核实辖区内各燃煤发电机组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确定发电机组 分项污染物的小时浓度均值不同超标倍数的时间段、因客观原因致环保设施不正常运行时间累加 值以及认定人为数据作假的事实等,于下季度初 20 个工作日内函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 可用作原料的固 其他行政 体废物进口初审 权力 (限制进口类) 【规范性文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环保部公告 2011 年第 23 号, 2011 年 3 月 21 日发布)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情况,出具的对 加工利用企业监督管理情况表(见附四,适用于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或者 省级 对加工利用企业监督管理情况及初审意见表(见附五,适用于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 物)。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地区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并及时出具监督管理情况表,作为审查申请单位是否有违法行为的重要依据。 34 对产生危险废物 其他行政 单位的危险废物 权力 管理计划的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 年 10 月 30 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 2016 年 11 月 7 日修正) 第五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 市级 资料。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 县级 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 当及时申报。 35 对危险化学品的 生产、储存、使 用单位转产、停 产、停业或者解 其他行政 散的危险化学品 权力 的生产、储存设 备、库存产品及 生产原料处置方 案的备案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1 号)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 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工信部门、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监部门应当会同 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32 33 - 430 - 省级 市级 县级 对海关特殊监管 其他行政 区域和场所内单 权力 位出区利用处置 固体废物的批准 【规章】《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保部 商务部 国家发改委 海关总署 国家质检总局部令 第 12 号 ) 第四十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内单位产生的未复运出境的残次品、废品、边角料、受灾货 物等,如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需出区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由产生单位或者收集单位 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一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市级 门受理出区申请后,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出区的决定,批准文件有效期 1 年。 【规范性文件】《关于出口加工区边角料、废品、残次品出区处理问题的通知》(海关总署环境 保护部商务部质检总局署加发(2009)172 号)三 上述边角料、废品如需出区以处置方式销毁的, 或者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需出区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由产生单位向出口加工区管委会和所 在地地(市)级环保部门提出申请。 37 建设用地土壤污 染状况调查、风 险评估、风险管 控方案或修复方 其他行政 案、风险管控或 权力 修复效果评估等 各环节的文件材 料及论证评审资 料的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 年 8 月 31 日主席令第八号,201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 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六十五 条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 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关于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通知》 (2012 年 11 月 27 日环保 部、工信部、国土部、住建部联合印发,环发[2012]140 号) 五 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工业企业场地环境调查、风险评估、治理修复以及治理修复后的环 境监测等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及论证评审资料,应当报所在地市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 案并永久保存。” 【规范性文件】《关于发布<工业企业场地环境调查评估与修复工作指南(试行)>的公告》 (2014 年 11 月 30 日环境保护部公告 2014 年第 78 号) 4.1 场地责任主体应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场地环境调查评估,并将场地环境调查评估报告报所在地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保部门备案。场地环境调查评估确定场地需修复时,场地责任主体应委托 专业机构实施治理修复,并委托专业机构编制场地修复方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保部 门备案。在治理修复工作完成后,场地责任主体组织开展场地修复验收工作,将相关工作材料和 结果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保部门备案。 38 对土壤环境污染 重点监管单位储 其他行政 存有毒有害物质 权力 的地下储罐信息 备案 【规章】《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2018 年 5 月 3 日公布生态环境部令第 3 号,2018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条 重点单位现有地下储罐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在本办法公布后一年内,将地下储罐 市级 的信息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重点单位新、改、扩建项目地下储罐储存有 毒有害物质的,应当在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将地下储罐的信息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地下储罐的信息包括地下储罐的使用年限、类型、规格、位置和使用情况等。 39 其他行政 对土壤环境污染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 年 8 月 31 日主席令第八号,2019 年 1 月 1 36 - 431 - 市级 市级 权力 重点监管单位拆 除活动污染防治 方案备案 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 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 实施。 【规章】《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2018 年 5 月 3 日公布生态环境部令第 3 号,2018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重点单位拆除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设施设备、构筑物和污染治理设施的,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事先制定企业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方案,并在拆除活动前十五个工作日报所在地县级 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40 其他行政 清洁生产审核评 权力 估与验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 次会议于 2012 年 2 月 29 日审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 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 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 【规章】《清洁生产审核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 2016 年第 38 号令 2016 年 5 月 16 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企业委托的咨询服务机构不按照规定内容、程序进行清洁生产审核,弄虚作假、提 供虚假审核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 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公布其名单。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 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受到处罚的企业或咨询服务机构,由省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 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建立信用记录,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会同其 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联合惩戒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通知》(环发〔2008〕60 号) 四、规范管理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机构,提高审核质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 兵团环境保护局(厅)要加强对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机构及人员的管理。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机构应 按照机构申请、专家评审、省级环保部门推荐、对外公示的程序确定。 【规章】《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与验收指南》(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环办科技[2018]5 号) 第七条需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的企业应向本地具有管辖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 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及相应的技术佐证材料;(二)委托咨询服务 机构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提交《清洁生产审核办法》第十六条中咨询服务机构需具备条 件的证明材料;自行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按照《清洁生产审核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的要求提供相应技术能力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全国的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与验收工作进行监督管 理,并委托相关技术支持单位定期对全国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与验收工作情况及评估验收机构进行 抽查。 41 其他行政 对污染源自动监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41 号) - 432 - 市级 市级 权力 42 43 控设施新建或更 新后的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 享。 【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 28 号) 第十条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 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 【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 19 号) 第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 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 第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成后,组织建设的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污染 源自动监控设施方可投入使用。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应当在污染 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交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 构登记备案。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 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组织验收。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应 当在重新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变更登记备案。 县级 对企业事业单位 其他行政 突发环境事件应 权力 急预案的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九号,2014 年 4 月 24 日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 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规章】《关于印发<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环 发〔2015〕4 号)第十四条 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在环境应急预案签署发布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 内,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行政 企业环境信用评 权力 价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 号) 第十三项“建立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 号)。 第四项“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和实际工作需要,抓紧研究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实 行内部信用分类管理,健全负面信息披露制度和守信激励制度,提高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水平。 各部门要积极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制度,逐步建设和完善以组织机构代码和 身份证号码等为基础的实名制信息共享平台体系,形成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真正使失信者“一 省级 处失信,寸步难行””。 市级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13]150 号)。 第二条“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信息收集、信用等级评定、评价结果公开与应用,适用本办法。 本 办法所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环保部门根据企业环境行为信息,按照规定的指标、方法和程 序,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信用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 构及组织应用的环境管理手段。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环保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环境标准和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表现。企业通过合同等 方式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实施的具有环境影响的行为,视为该企业的环境行为。” - 433 - 县级 其他行政 国家环保科普基 权力 地初审推荐 【规范性文件】《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申报与评审暂行办法》(环发﹝2006﹞210 号) 第一条,申报单位填写申报书,并按照要求提供附件材料,报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国家环境保护科普基地的推荐和初审工作。初审要求如下:(1)申报单位是否符合本要求 中的有关规定;(2)《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申报表》的填写是否符合填写说明的要求,需要的附 件是否齐全;(3)《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申报表》填写的内容是否属实。 45 其他行政 环境友好型学校 权力 评审和考核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6〕31 号) 各地区、各部门都要进一步提高对环境保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广泛普及和宣传环境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切实增强全民族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要求大、中、 小学要开展环境教育。 【规范性文件】《辽宁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辽宁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会议审议通过) 第五部分重点工程 第五条“绿色创建工程”中规定:绿色创建工程主要包括环保模范城创建工 程;生态市(县)创建工程;环境优美村镇建设工程;乡村清洁示范工程;创建环境友好型企业 和工程;生态农业示范市(县、村)创建工程;生态教育基地创建工程;创建绿色家庭、酒店、 学校、社区等系列“创绿”工程,等。 【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新形势下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的意见》(环发〔2009〕60 号) 第三部分积极推进面向公众的环境宣传教育。(六)积极开展各类宣传活动。环保、宣传、教育、 广电、新闻出版和文化等部门要积极配合,以“六•五”世界环境日等重要纪念日为契机,设立 统一的宣传主题,开展创意新、影响大、形式多样的环境宣传教育活动;继续推动绿色创建活动, 并结合全国和各地环保工作实际,策划一批主题鲜明、可长期开展的活动,创建公众参与宣传教 省级 育活动品牌;积极探索农村环境保护宣传的有效方式,组织开展群众听得懂、易接受、喜闻乐见 市级 的宣传教育活动。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全国环境宣传教育行动纲要(2011—2015 年)》的通知(环发〔2011〕 49 号) 第三部分“十二五”环境宣传教育行动任务。(六)建设全民环境教育示范工程。2.建设全民环 境教育示范工程。推进全民环境教育试点,在不同区域的城市、学校、社区等开展一批“环境友 好”试点项目。以树立生态文明风尚、践行环保理念为主题,大力推进生态文明村镇创建,深化 千名环境友好使者行动、“低碳家庭•时尚生活”主题活动以及保护母亲河行动,全面总结环境 教育工作经验,创新思路,转变模式,探索“环境友好型学校”、环境教育基地等实施规范和指 导标准,逐步建立全民参与的社会行动体系。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中发〔2015〕12 号) 第八部分加快形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良好社会风尚。(二十九)提高全民生态文明意识。积极 培育生态文化、生态道德,使生态文明成为社会主流价值观,成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 容。从娃娃和青少年抓起,从家庭、学校教育抓起,引导全社会树立生态文明意识。 46 其他行政 放射性核素排放 权力 量分配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六号,2003 年 6 月 28 日公布)第四 十一条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 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 44 - 434 - 省级 省级 排放计量结果。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62 号,2009 年 9 月 14 日公布)第三十七条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托运人应当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 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报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收到备案材料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放射性物品运输的途经地和抵达地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省级 【规章】《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部令第 38 号,2016 年 3 月 14 日公布) 第三十二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托运人应当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 准书、辐射监测报告,报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托运人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将一类放射性物 品运输辐射监测备案表及时通报途经地和抵达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47 其他行政 一类放射性物品 权力 启运地备案 48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六号,2003 年 6 月 28 日公布)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 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449 号,2005 年 9 月 14 日公布) 第二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出、转入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 20 日内,分别向其所 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 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当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 20 日内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 放射性同位素转 应当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 放射性同位素转 让(含进出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 让、异地使用和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送 【规章】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 31 号,2006 年 省级 权力 废旧放射源收储 贮、放射性同位素 1 月 18 日公布) 备案 异地使用转入备 第三十三条 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 20 日内,分别将一份 案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报送各自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进口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在进口活动完成之日起 20 日内,分别将批准的放射 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报送各自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第三款 应当在出口活动完成之日起 20 日内,将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报送所在地的省级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 应当于活动实施前 10 日内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书面报告移出 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接受使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放射性同位素的核素、活度、转移时间和地点、辐射安全负责人和联 系电话等内容;转移放射源的还应提供放射源标号和编码。 使用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 20 日内到使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书面 - 435 - 告知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第四款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者送交活动完成之日起 20 日内,向其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49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九号,2014 年 4 月 24 日修订)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 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 续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 1. 对 拒 不 改 正 违 民共和国环境保 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 法排放污染物行 护法》行为的处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为的行政处罚 罚 【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 48 号,2018 年 1 月 10 日公布) 第五十九条 排污单位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 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 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依法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 罚。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49 对违反《中华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九号,2014 年 4 月 24 日修订) 2. 对 超 标 或 超 总 民共和国环境保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 行政处罚 量排污的行政处 护法》行为的处 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 罚 罚 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49 对违反《中华人 3. 对 未 按 规 定 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九号,2014 年 4 月 24 日修订) 民共和国环境保 行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 行政处罚 护法》行为的处 擅 自 开 工 建 设 等 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 罚 行为的行政处罚 复原状。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49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九号,2014 年 4 月 24 日修订)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 对违反《中华人 4. 对 重 点 排 污 单 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六十二条 违 民共和国环境保 位 等 不 公 开 或 者 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 行政处罚 护法》行为的处 不 如 实 公 开 环 境 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罚 信息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 次会议于 2012 年 2 月 29 日审议通过,2012 年 7 月 1 日实施)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根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436 - 据促进清洁生产工作的需要,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 放控制指标的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列入前款规定名单的企 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 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 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 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35 号,2007 年 4 月 11 日发布) 第二十条 列入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名单的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 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二)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 超总量情况;(三)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四)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企业 不得以保守商业秘密为借口,拒绝公开前款所列的环境信息。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 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 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代为公布。 【规章】《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 31 号,2014 年 12 月 29 日实施)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一)不 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 式公开环境信息的;(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四)公开内容 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 48 号,2018 年 1 月 10 日发布)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有关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责令公开,依法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5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第二十四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 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 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 对违反《中华人 对 未 依 法 报 批 或 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 民共和国环境影 未 依 法 重 新 报 批 行政处罚 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市级 响评价法》行为 环评,擅自开工建 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 的处罚 设的行政处罚 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 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82 号,2017 年 7 月 16 日修订) - 437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5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17 年 6 月 27 日修正)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 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 染物信息的。2.《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 对违反《中华人 1. 对 未 按 照 规 定 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 民共和国水污染 对 所 排 放 的 水 污 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 行政处罚 防治法》行为的 染 物 自 行 监 测 等 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 处罚 行为的行政处罚 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 建设单位。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 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5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17 年 6 月 27 日修正)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 对违反《中华人 2. 对 未 依 法 取 得 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民共和国水污染 排 污 许 可 证 排 放 行政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防治法》行为的 水 污 染 物 等 行 为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处罚 的行政处罚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 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5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 3. 对 违 规 设 置 排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17 年 6 月 27 日修正) 民共和国水污染 污口的行政处罚 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 438 - 防治法》行为的 处罚 主 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 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 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 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5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17 年 6 月 27 日修正)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 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 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 对违反《中华人 4. 对 违 法 向 水 体 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民共和国水污染 排放油类、酸液、 行政处罚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市级 防治法》行为的 碱 液 等 行 为 的 行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 处罚 政处罚 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 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 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5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17 年 6 月 27 日修正)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5. 对 在 饮 用 水 水 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源 一 级 保 护 区 内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对违反《中华人 新建、改建、扩建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民共和国水污染 行政处罚 与 供 水 设 施 和 保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 防治法》行为的 护 水 源 无 关 的 建 排污量的。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 处罚 设 项 目 等 行 为 的 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 行政处罚 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 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 以下的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439 - 市级 5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17 年 6 月 27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 6. 对 不 按 规 定 制 第九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 民共和国水污染 定 水 污 染 事 故 的 行政处罚 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防治法》行为的 应 急 方 案 等 行 为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处罚 的行政处罚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5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17 年 6 月 27 日修正) 第九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 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 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 对违反《中华人 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 民共和国水污染 7. 对 造 成 水 污 染 行政处罚 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 防治法》行为的 事故的行政处罚 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处罚 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对造成一般或 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 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 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 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51 8. 对 被 责 令 改 正 对违反《中华人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17 年 6 月 27 日修正) 民共和国水污染 和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第九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 行政处罚 市级 防治法》行为的 者 继 续 违 法 排 放 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 处罚 水 污 染 物 等 行 为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的行政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5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八十一号,2017 年 11 月 4 日修正) 第三十条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 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 境保护部门。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对违反《中华人 1. 对 违 法 设 置 入 不得新建排污口。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设置陆源污染物深 民共和国海洋环 行政处罚 海排污口的行政 境保护法》行为 海离岸排放排污口,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海底工程设施的有关情况确定,具 处罚 的处罚 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海事、渔 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发现入海排污口设置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 的,应当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440 - 市级 5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八十一号,2017 年 11 月 4 日修正) 第七十九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 价法》的规定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第二十四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 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 对违反《中华人 2. 对 未 依 法 进 行 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民共和国海洋环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兴 行政处罚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 境保护法》行为 建 海 岸 工 程 建 设 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 的处罚 项目的行政处罚 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海洋 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 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 年 6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62 号公布,2017 年 3 月 1 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未持有经审核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5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八十一号,2017 年 11 月 4 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 3. 对 海 岸 工 程 建 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要求。第八十条 违反本 设项目未建成环 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 对违反《中华人 境保护设施,或者 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 民共和国海洋环 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设施未 境保护法》行为 万元以下的罚款。 达到规定要求即 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 年 6 投入生产、使用的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62 号公布,2017 年 3 月 1 日修订) 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该项目即投入生 产、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53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主席令第十六号,2015 年 8 月 29 日修订通过,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 1. 对 未 依 法 取 得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 民共和国大气污 排 污 许 可 证 排 放 行政处罚 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 染防治法》行为 大 气 污 染 物 等 行 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 的处罚 为的行政处罚 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 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441 - 53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主席令第十六号,2015 年 8 月 29 日修订通过,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2.对侵占、损毁或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对违反《中华人 者擅自移动、改变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民共和国大气污 行政处罚 大 气 环 境 质 量 监 【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 48 号,2018 年 1 月 10 日公布) 市级 染防治法》行为 测 设 施 等 行 为 的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 的处罚 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 行政处罚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 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 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照规 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 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53 对违反《中华人 3. 对 单 位 燃 用 不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主席令第十六号,2015 年 8 月 29 日修订通过,2018 民共和国大气污 符 合 质 量 标 准 的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行政处罚 染防治法》行为 煤炭、石油焦的行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的处罚 政处罚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53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主席令第十六号,2015 年 8 月 29 日修订通过,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 4. 对 在 禁 燃 区 内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 民共和国大气污 新、扩建燃用高污 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行政处罚 染防治法》行为 染 燃 料 的 设 施 等 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 的处罚 行为的行政处罚 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53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主席令第十六号,2015 年 8 月 29 日修订通过,2018 对违反《中华人 5.对生产、进口、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民共和国大气污 销 售 或 者 使 用 不 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 染防治法》行为 符 合 规 定 标 准 或 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 的处罚 者 要 求 锅 炉 的 行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442 - 政处罚 53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主席令第十六号,2015 年 8 月 29 日修订通过,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 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对违反《中华人 6. 对 违 反 挥 发 性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民共和国大气污 行政处罚 有 机 物 治 理 相 关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 市级 染防治法》行为 规定的行政处罚 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的处罚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 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 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 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5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主席令第十六号,2015 年 8 月 29 日修订通过,2018 7. 对 生 产 超 过 污 【法律】 对违反《中华人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染物排放标准的 民共和国大气污 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行政处罚 机动车、非道路移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 染防治法》行为 动机械的行政处 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 的处罚 罚 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省级 5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主席令第十六号,2015 年 8 月 29 日修订通过,2018 8.对机动车、非道 【法律】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 路 移 动 机 械 生 产 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 民共和国大气污 企业对发动机、污 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行政处罚 染防治法》行为 染 控 制 装 置 弄 虚 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 的处罚 作假、以次充好等 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 行为的行政处罚 型。 省级 53 9.对机动车生产、 进口企业未按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主席令第十六号,2015 年 8 月 29 日修订通过,2018 对违反《中华人 规 定 向 社 会 公 布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民共和国大气污 其生产、进口机动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 行政处罚 染防治法》行为 车 车 型 的 排 放 检 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 的处罚 验 信 息 或 者 污 染 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控制技术信息的 行政处罚 省级 - 443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53 10. 对 伪 造 机 动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主席令第十六号,2015 年 8 月 29 日修订通过,2018 对违反《中华人 车、非道路移动机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民共和国大气污 行政处罚 械 排 放 检 验 结 果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 染防治法》行为 等 行 为 的 行 政 处 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 的处罚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罚 53 11.对弄虚作假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主席令第十六号,2015 年 8 月 29 日修订通过,2018 对违反《中华人 方 式 通 过 机 动 车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民共和国大气污 排 放 检 验 或 者 破 行政处罚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 染防治法》行为 坏 机 动 车 车 载 排 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的处罚 放诊断系统的行 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政处罚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53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主席令第十六号,2015 年 8 月 29 日修订通过,2018 对违反《中华人 12.对使用排放不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民共和国大气污 合 格 的 非 道 路 移 行政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 染防治法》行为 动 机 械 等 行 为 的 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 的处罚 行政处罚 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53 13.对在禁止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主席令第十六号,2015 年 8 月 29 日修订通过,2018 对违反《中华人 高 排 放 非 道 路 移 【法律】 民共和国大气污 动 机 械 的 区 域 使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行政处罚 染防治法》行为 用 高 排 放 非 道 路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 的处罚 移 动 机 械 的 行 政 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处罚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53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主席令第十六号,2015 年 8 月 29 日修订通过,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14. 对 未 密 闭 煤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 对违反《中华人 炭、煤矸石、煤渣、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 民共和国大气污 行政处罚 等 易 产 生 扬 尘 的 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市级 染防治法》行为 物 料 等 行 为 的 行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的处罚 政处罚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 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 防范环境风险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444 -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 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 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53 15.对干洗、机动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主席令第十六号,2015 年 8 月 29 日修订通过,2018 对违反《中华人 车 维 修 未 设 置 废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民共和国大气污 气 污 染 防 治 设 施 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 染防治法》行为 并保持正常使用, 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的处罚 影响周边环境的 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行政处罚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53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主席令第十六号,2015 年 8 月 29 日修订通过,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 16.对造成大气污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民共和国大气污 行政处罚 染 事 故 的 行 政 处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 染防治法》行为 罚 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 的处罚 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 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53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主席令第十六号,2015 年 8 月 29 日修订通过,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17.对未依法取得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 对违反《中华人 排 污 许 可 证 排 放 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 民共和国大气污 大 气 污 染 物 等 行 行政处罚 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染防治法》行为 为受到罚款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的处罚 被责令改正,拒不 改正的行政处罚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5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二十四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 用。 对违反《中华人 1. 对 噪 声 污 染 防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 民共和国噪声污 行政处罚 治 设 施 未 建 成 等 行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市级 染防治法》行为 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 的处罚 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 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445 - 54 对违反《中华人 2. 对 拒 报 或 者 谎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二十四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民共和国噪声污 报 规 定 环 境 噪 声 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市级 染防治法》行为 排 放 申 报 事 项 的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5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二十四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 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批准。 3. 对 擅 自 拆 除 或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 对违反《中华人 者 闲 置 噪 声 污 染 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民共和国噪声污 行政处罚 防 治 设 施 导 致 环 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市级 染防治法》行为 境 噪 声 超 标 的 行 【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28 号,2009 年 9 月 19 日发布) 的处罚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 政处罚 以下规定处理:(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 统的,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 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5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二十四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第十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 决定。 对违反《中华人 4. 对 经 限 期 治 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 民共和国噪声污 行政处罚 逾 期 未 完 成 治 理 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 市级 染防治法》行为 任务的行政处罚 关闭。 的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 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决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446 - 5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二十四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 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 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 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 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40 号,2007 年 09 月 27 日修订) 对违反《中华人 1. 对 不 按 照 国 家 第二十二条 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 民共和国固体废 规 定 申 报 登 记 工 行政处罚 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市级 物污染环境防治 业 固 体 废 物 等 行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 (二)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 法》行为的处罚 为的行政处罚 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 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有前款 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 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责令限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治理,限产限排, 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在三个月内停产整治; 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关闭: (一)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 (二)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属环境污染的 (三)因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造成环境功能丧失无法恢复环境原状的; (五)其他造成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55 对违反《中华人 2. 对 建 设 项 目 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五十七号,2016 年 11 月 7 日 民共和国固体废 要 配 套 建 设 的 固 修正) 行政处罚 物污染环境防治 体 废 物 污 染 环 境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 法》行为的处罚 防治设施未建成、 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447 - 市级 未 经 验 收 或 者 验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收不合格,主体工 程即投入生产或 者使用的行政处 罚 55 3. 对 从 事 畜 禽 规 对违反《中华人 模 养 殖 未 按 照 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五十七号,2016 年 11 月 7 日 民共和国固体废 家有关规定收集、 修正) 行政处罚 物污染环境防治 贮存、处置畜禽粪 第七十一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 法》行为的处罚 便,造成环境污染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的行政处罚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5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五十七号,2016 年 11 月 7 日 对违反《中华人 4. 对 矿 业 固 体 废 修正) 民共和国固体废 物 贮 存 设 施 停 止 行政处罚 第七十三条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 物污染环境防治 使 用 后 未 按 规 定 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 法》行为的处罚 封场的行政处罚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5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五十七号,2016 年 11 月 7 日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对违反《中华人 5. 对 不 设 置 危 险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民共和国固体废 行政处罚 废 物 识 别 标 志 等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市级 物污染环境防治 行为的行政处罚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法》行为的处罚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 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 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 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448 - 55 6. 对 危 险 废 物 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五十七号,2016 年 11 月 7 日 对违反《中华人 生 者 不 处 置 其 产 修正) 民共和国固体废 生 的 危 险 废 物 又 行政处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 物污染环境防治 不 承 担 依 法 应 当 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 法》行为的处罚 承 担 的 处 置 费 用 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的行政处罚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5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五十七号,2016 年 11 月 7 日 修正) 第七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 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 7. 对 无 证 或 不 按 经营许可证。 对违反《中华人 照 经 营 许 可 证 规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666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修订) 民共和国固体废 定 从 事 收 集 、 贮 第十五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行政处罚 市级 物污染环境防治 存、利用、处置危 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 法》行为的处罚 险 废 物 经 营 活 动 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禁止伪造、变造、 的行政处罚 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 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5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五十七号,2016 年 11 月 7 日 修正)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 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对违反《中华人 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 8. 对 造 成 固 体 废 民共和国固体废 或者关闭。 行政处罚 物污染环境事故 市级 物污染环境防治 【规章】《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 32 号,2014 年 12 月 15 日公布) 的行政处罚 法》行为的处罚 第十八条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过程中发现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涉及环境违法行为的,调查组应 当及时向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事发单位及责 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发现其他违法行为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发现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突发环境事 件发生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监 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处分建议。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449 - 5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八号,2018 年 8 月 31 日发布)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 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1. 对 土 壤 重 点 监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 管单位未制定、实 门的; 施 自 行 监 测 方 案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对违反《中华人 或 者 未 上 报 监 测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 民共和国土壤污 数据、篡改伪造监 查制度的; 行政处罚 染防治法》行为 测数据,尾矿库运 (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 的处罚 营 管 理 单 位 未 按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规 定 采 取 措 施 防 (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治 土 壤 污 染 等 行 (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 为的处罚 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56 2. 对 向 农 用 地 排 放 重 金 属 或 者 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八号,2018 年 8 月 31 日发布) 对违反《中华人 他 有 毒 有 害 物 质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 民共和国土壤污 含量超标的污水、 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 行政处罚 市级 染防治法》行为 污泥,以及可能造 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 的处罚 成 土 壤 污 染 的 清 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 淤底泥、尾矿、矿 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渣等行为的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56 3. 对 于 将 重 金 属 或者其他有毒有 对违反《中华人 害 物 质 含 量 超 标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八号,2018 年 8 月 31 日发布) 民共和国土壤污 的工业固体废物、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 行政处罚 染防治法》行为 生 活 垃 圾 或 者 污 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 的处罚 染 土 壤 用 于 土 地 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复垦等行为的处 罚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5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八号,2018 年 8 月 31 日发布) 4. 对 受 委 托 从 事 对违反《中华人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 土壤污染状况调 民共和国土壤污 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 行政处罚 查、评估单位出具 染防治法》行为 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虚假报告行为的 的处罚 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处罚 所得。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450 - 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 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委托人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 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56 5. 对 未 单 独 收 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八号,2018 年 8 月 31 日发布) 开发建设过程中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剥离表土、未按要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求提前报告转运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对违反《中华人 污染土壤信息、实 罚款: 民共和国土壤污 施 风 险 管 控 和 修 行政处罚 (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 染防治法》行为 复 活 动 对 对 土 壤 (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的处罚 和周边环境造成 (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 新污染以及未达 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修复管控目标开 (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 工建设污管项目 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行为的处罚 56 对违反《中华人 6. 对 土 壤 污 染 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八号,2018 年 8 月 31 日发布) 民共和国土壤污 任 人 或 土 地 使 用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 行政处罚 染防治法》行为 权 人 未 实 施 后 期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 的处罚 管理行为的处罚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八号,2018 年 8 月 31 日发布) 对违反《中华人 7. 对 拒 不 接 受 土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 民共和国土壤污 壤 污 染 检 查 或 在 行政处罚 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 染防治法》行为 检 查 时 弄 虚 作 假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的处罚 的行政处罚 罚款。 56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 对 未 按 规 定 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八号,2018 年 8 月 31 日发布) 行 土 壤 污 染 状 况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 调查、风险评估,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 对违反《中华人 采 取 风 险 管 控 措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民共和国土壤污 施、实施修复以及 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行政处罚 市级 染防治法》行为 风险管控、修复活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的处罚 动完成后,未另行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委托有关单位对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风险管控、修复效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果进行评估行为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451 - 的处罚 (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 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 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56 9. 对 土 壤 污 染 重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八号,2018 年 8 月 31 日发布) 点监管单位、土壤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污 染 责 任 人 或 土 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中华人 地 使 用 权 人 未 按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民共和国土壤污 规 定 上 报 土 壤 污 行政处罚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市级 染防治法》行为 染防治工作方案、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 修复方案、效果评 的处罚 估报告、土壤污染 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状况调查报告等 行为的处罚 备案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5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八号,2018 年 8 月 31 日发布)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 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 10.对建设单位、 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 技术单位编制建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设项目环境影响 下的罚款。 对违反《中华人 报告书、报告表存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 民共和国土壤污 在 基 础 资 料 明 显 行政处罚 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 染防治法》行为 不实,内容存在重 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 的处罚 大缺陷、遗漏或虚 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 假,结论不正确或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 不合理等行为的 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 “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 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 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57 对违反《中华人 1. 对 不 按 照 规 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六号,2003 年 6 月 28 日发布) 民共和国放射性 报 告 有 关 环 境 监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行政处罚 污染防治法》行 测 结 果 行 为 的 行 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为的处罚 政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57 对违反《中华人 2. 对 放 射 性 污 染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六号,2003 年 6 月 28 日发布) 行政处罚 民共和国放射性 建 设 项 目 的 环 境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 污染防治法》行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未 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452 - 为的处罚 编 制 等 行 为 的 行 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政处罚 罚款。 57 对违反《中华人 3. 对 未 建 造 放 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六号,2003 年 6 月 28 日发布) 民共和国放射性 性 污 染 防 治 设 施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 行政处罚 污染防治法》行 等 行 为 的 行 政 处 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为的处罚 罚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57 4.对违法生产、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六号,2003 年 6 月 28 日发布) 售、使用、转让、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 对违反《中华人 进口、贮存放射性 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民共和国放射性 行政处罚 同 位 素 和 射 线 装 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 污染防治法》行 置 以 及 装 备 有 放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 为的处罚 射 性 同 位 素 仪 表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的行政处罚 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57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 3 号,2008 年 12 月 6 日) 5. 对 辐 射 工 作 单 第四十五条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对违反《中华人 位 未 在 含 放 射 源 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民共和国放射性 设 备 的 说 明 书 中 行政处罚 (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市级 污染防治法》行 告 知 用 户 该 设 备 (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 1 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 为的处罚 含有放射源等行 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为的行政处罚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 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5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六号,2003 年 6 月 28 日发布)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 6. 对 未 建 造 尾 矿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库 或 者 不 按 照 放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 对违反《中华人 射 性 污 染 防 治 的 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民共和国放射性 要求建造尾矿库,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行政处罚 污染防治法》行 贮存、处置铀(钍)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 为的处罚 矿 和 伴 生 放 射 性 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矿 的 尾 矿 等 行 为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的行政处罚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57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 7. 对 不 按 照 规 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六号,2003 年 6 月 28 日发布) 市级 实行市县属 - 453 - 民共和国放射性 设置放射性标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 污染防治法》行 标志、中文警示说 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 为的处罚 明 等 行 为 的 行 政 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地化管理为 主 5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六号,2003 年 6 月 28 日发布) 第四十五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 8. 对 产 生 放 射 性 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对违反《中华人 固体废物的单位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 民共和国放射性 行政处罚 未 按 规 定 对 放 射 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污染防治法》行 性 固 体 废 物 进 行 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 为的处罚 处置的行政处罚 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 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5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六号,2003 年 6 月 28 日发布)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 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9. 对 未 经 许 可 擅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12 号,2011 年 12 月 20 日发布) 对违反《中华人 自 从 事 贮 存 和 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 民共和国放射性 行政处罚 置 放 射 性 固 体 废 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 污染防治法》行 物 活 动 等 行 为 的 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 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 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省级 58 对 核 设 施 营 运 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主席令第七十三号,2017 年 9 月 1 日发布) 对违反《中华人 位 未 对 核 设 施 周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 行政处罚 民共和国核安全 围 环 境 中 所 含 的 浓度或者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监测结果的,由国务 法》行为的处罚 放 射 性 核 素 的 种 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 省级 - 454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类、浓度或者核设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流出物中的放 射性核素总量实 施监测,或者未按 照规定报告监测 结果的行政处罚 59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主席令第 54 号,2002 年 6 月 29 日发布)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 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 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对不实施强制性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 对违反《中华人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或 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治理。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 民共和国清洁生 者 在 清 洁 生 产 审 行政处罚 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 产促进法》行为 核 中 弄 虚 作 假 的 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的处罚 等行为的行政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 罚 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 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 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制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 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 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0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82 号,2017 年 7 月 16 日修订)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对违反《建设项 1. 对 未 依 法 备 案 【规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部令第 41 号,2016 年 11 月 2 目环境保护管理 行政处罚 环 境 影 响 登 记 表 日发布) 市级 条例》行为的处 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 罚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 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 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 备案手续,经查证属实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建设单位已经取得的备案无效,向社会公 布,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455 - (一)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 条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 (二)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投入生产或者经营的,分别依照《环境影响 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60 2. 对 编 制 建 设 项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82 号,2017 年 7 月 16 日修订) 对违反《建设项 目 初 步 设 计 未 落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 目环境保护管理 实 污 染 防 治 措 施 行政处罚 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 条例》行为的处 及 环 保 投 资 概 算 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 罚 等行为的行政处 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0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82 号,2017 年 7 月 16 日修订) 对违反《建设项 3. 对 建 设 过 程 中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 目环境保护管理 未 同 时 实 施 审 批 行政处罚 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 条例》行为的处 决 定 中 的 环 保 措 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 罚 施的行政处罚 的,责令停止建设。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0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82 号,2017 年 7 月 16 日修订) 4. 对 环 保 设 施 未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 对违反《建设项 建成、未验收即投 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 目环境保护管理 行政处罚 入 生 产 或 者 使 用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 条例》行为的处 等 行 为 的 行 政 处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 罚 罚 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 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0 5. 对 建 设 单 位 未 对违反《建设项 依 法 向 社 会 公 开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82 号,2017 年 7 月 16 日修订) 目环境保护管理 行政处罚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验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 条例》行为的处 收 报 告 的 行 政 处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罚 罚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0 对违反《建设项 6. 对 从 事 技 术 评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82 号,2017 年 7 月 16 日修订) 目环境保护管理 估 的 技 术 单 位 违 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 市级 条例》行为的处 规 收 取 费 用 的 行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罚 政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0 对违反《建设项 7. 对 从 事 环 境 影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82 号,2017 年 7 月 16 日修订) 行政处罚 目环境保护管理 响 评 价 工 作 的 单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 条例》行为的处 位 弄 虚 作 假 的 行 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456 - 市级 罚 政处罚 61 对违反《中华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 年 6 月 22 民共和国防治陆 1. 对 拒 报 或 者 谎 日国务院令第 61 号公布) 源污染物污染损 报 涉 及 海 洋 排 污 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害海洋环境管理 申 报 登 记 事 项 的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排污申报登记 条例》行为的处 行政处罚 事项的; 罚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1 对违反《中华人 2. 对 涉 及 海 洋 废 民共和国防治陆 弃物堆放场、处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 年 6 月 22 源污染物污染损 场 的 防 污 染 设 施 日国务院令第 61 号公布) 行政处罚 害海洋环境管理 未 经 验 收 或 者 验 第二十五条 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防污染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 条例》行为的处 收 不 合 格 而 强 行 格而强行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 使用的行政处罚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1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 年 6 月 22 日国务院令第 61 号公布) 3. 对 擅 自 改 变 污 对违反《中华人 第八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 染物排放种类、增 民共和国防治陆 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兴建排污口。对在前款区域 加污染物排放数 源污染物污染损 内已建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行政处罚 量、浓度或者拆 害海洋环境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除、闲置污染物处 条例》行为的处 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理设施等行为的 罚 (一)未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原批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污染物排放的种类、 行政处罚 增加污染物排放的数量、浓度或者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二)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区域内兴建排污口的。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1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 年 6 月 22 日国务院令第 61 号公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对违反《中华人 4. 对 在 岸 滩 采 用 下的罚款: 民共和国防治陆 不正当的稀释、渗 (一)在岸滩采用不正当的稀释、渗透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 源污染物污染损 行政处罚 透方式排放有毒、 (二)向海域排放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害海洋环境管理 有 害 废 水 等 行 为 (三)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毒液的; 条例》行为的处 的行政处罚 (四)向岸滩弃置失效或者禁用的药物和药具的; 罚 (五)向海域排放含油废水、含病原体废水、含热废水、含低放射性物质废水、含有害重金属废 水和其他工业废水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或者将处理后的残渣弃置入海的; (六)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岸滩堆放、弃置和处理废 弃物或者在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内,擅自堆放、处理未经批准的其他种类的废弃物或者露天堆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457 - 放含剧毒、放射性、易溶解和易挥发性物质的废弃物的。 62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 年 4 月 8 日国务院令第 573 号公布) 1. 对 无 生 产 配 额 对违反《消耗臭 第三十一条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 许可证生产消耗 行政处罚 氧层物质管理条 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 臭氧层物质的行 例》行为的处罚 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 100 万元的罚 政处罚 款。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2 2. 对 应 当 申 请 领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 年 4 月 8 日国务院令第 573 号公布) 取使用配额许可 对违反《消耗臭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 证的单位无使用 行政处罚 氧层物质管理条 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 市级 配额许可证使用 例》行为的处罚 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 20 万元的罚款; 消耗臭氧层物质 情节严重的,并处 50 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的行政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2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 年 4 月 8 日国务院令第 573 号公布) 第三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3. 对 超 出 生 产 配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 额许可证规定的 对违反《消耗臭 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 品种、数量、期限 行政处罚 氧层物质管理条 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生产消耗臭氧层 例》行为的处罚 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物质等行为的行 (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政处罚 (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62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 年 4 月 8 日国务院令第 573 号公布) 4. 对 向 不 符 合 规 第三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 对违反《消耗臭 定 的 单 位 销 售 或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 行政处罚 氧层物质管理条 者 购 买 消 耗 臭 氧 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 3 倍的 例》行为的处罚 层 物 质 的 行 政 处 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 罚 数量。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2 5. 对 未 按 照 规 定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 年 4 月 8 日国务院令第 573 号公布) 对违反《消耗臭 防 止 或 者 减 少 消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行政处罚 氧层物质管理条 耗 臭 氧 层 物 质 的 市级 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的罚 例》行为的处罚 泄 漏 和 排 放 的 行 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0 万元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政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2 行政处罚 对违反《消耗臭 6. 对 未 按 照 规 定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 年 4 月 8 日国务院令第 573 号公布) 实行市县属 - 458 - 市级 氧层物质管理条 对 消 耗 臭 氧 层 物 第三十六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 例》行为的处罚 质 进 行 回 收 等 行 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 为的行政处罚 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 3 倍的罚款。 地化管理为 主 62 7. 对 未 按 照 规 定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 年 4 月 8 日国务院令第 573 号公布) 对违反《消耗臭 进 行 无 害 化 处 置 第三十七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 行政处罚 氧层物质管理条 直 接 向 大 气 排 放 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例》行为的处罚 的行政处罚 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 3 倍的罚款。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2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 年 4 月 8 日国务院令第 573 号公布) 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 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 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 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规章】《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令第 26 号) 第七条 进出口单位应当在每年 10 月 31 日前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下一年 8. 对 从 事 消 耗 臭 度进出口配额,并提交下列材料: 氧 层 物 质 经 营 活 (一)法人营业执照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对违反《消耗臭 动 的 单 位 未 按 规 (二)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单位年度环保备案表; 行政处罚 氧层物质管理条 定 向 环 境 保 护 主 (三)下一年度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申请书和年度进出口计划表。 初次申请进出口配 例》行为的处罚 管 部 门 备 案 等 行 额的进出口单位,还应当提交前三年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业绩。 申请进出口属于危险化学 为的行政处罚 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还应当提交该危险化学品的国内生产使用企业持有的危险化学品环 境管理登记证,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或者经营许可证。 未 按时提交上述材料或者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不予受理配额申 请。 第十条 在年度进出口配额指标内,进出口单位需要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应当向国家消耗 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审批单,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申请书; (二)对外贸易合同或者订单等相关材料,非生产企业还应当提交合法生产企业的供货证明; (三)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出口回收的消耗臭氧层物 质的单位应当持有回收单位所在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发的回收证明,依法申请领取进出口受 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审批单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特殊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出口,进出口单 位应当提交进口国政府部门出具的进口许可证或者其他官方批准文件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进出口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数据、材料有谎报、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459 - 瞒报情形的,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除给予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将违法事实通 报给进出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由进出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63 【规章】《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保护总局令第 5 号)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 对违反《危险废 未按规定申领、填 (二)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 物转移联单管理 写 危 险 废 物 转 移 (三)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 行政处罚 市级 办法》行为的处 联 单 等 行 为 的 行 (四)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 (五)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罚 政处罚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有关规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一万 元以下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4 1. 对 未 按 规 定 向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666 号) 对违反《危险废 原 发 证 机 关 申 请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 物经营许可证管 行政处罚 办 理 危 险 废 物 经 15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 理办法》行为的 营 许 可 证 变 更 手 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 处罚 续的行政处罚 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4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666 号)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 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对违反《危险废 2. 对 未 按 规 定 重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 20%以上的。 物经营许可证管 新 申 请 领 取 危 险 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第二款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 理办法》行为的 废 物 经 营 许 可 证 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30 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 处罚 的行政处罚 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 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 10 万元的,并处违 法所得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废 3. 对 未 对 经 营 设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666 号) 物经营许可证管 施、场所采取污染 第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 460 - 理办法》行为的 防 治 措 施 等 行 为 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做出妥善处理。 处罚 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填埋危险 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 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4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666 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 4. 对 危 险 废 物 经 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 对违反《危险废 营 单 位 未 按 要 求 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 物经营许可证管 行政处罚 执 行 经 营 情 况 记 录簿保存 10 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 理办法》行为的 录 簿 制 度 的 行 政 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 处罚 处罚 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64 5. 对 未 按 规 定 与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666 号) 对违反《危险废 处 置 单 位 签 订 接 第二十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 物经营许可证管 收合同,并将收集 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 90 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行政处罚 理办法》行为的 的 废 矿 物 油 和 废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处罚 镉 镍 电 池 进 行 处 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 置的行政处罚 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65 1. 对 未 取 得 废 弃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51 号,2008 年 8 月 20 日 对违反《废弃电 电 器 电 子 产 品 处 公布) 器电子产品回收 理 资 格 擅 自 从 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 行政处罚 处理管理条例》 废 弃 电 器 电 子 产 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环境保护主管 行为的处罚 品 处 理 活 动 的 行 部门查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 政处罚 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461 - 主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5 2. 对 采 用 国 家 明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51 号,2008 年 8 月 20 日 对违反《废弃电 令 淘 汰 的 技 术 和 公布) 器电子产品回收 行政处罚 工 艺 处 理 废 弃 电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 处理管理条例》 器 电 子 产 品 的 行 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为的处罚 政处罚 主管部门依法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5 对违反《废弃电 3. 对 处 理 废 弃 电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51 号,2008 年 8 月 20 日 器电子产品回收 器 电 子 产 品 造 成 公布) 行政处罚 处理管理条例》 环 境 污 染 的 行 政 第三十条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 行为的处罚 处罚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5 4. 对 废 弃 电 器 电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51 号,2008 年 8 月 20 日 子产品回收处理 对违反《废弃电 公布) 企业未建立废弃 器电子产品回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 行政处罚 电器电子产品的 处理管理条例》 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 数据信息管理系 行为的处罚 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 统等行为的行政 款。 处罚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5 对违反《废弃电 5. 对 废 弃 电 器 电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51 号,2008 年 8 月 20 日 器电子产品回收 子 产 品 回 收 处 理 公布) 行政处罚 企业未建立日常 处理管理条例》 环 境 监 测 制 度 等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 行为的处罚 行为的行政处罚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462 - 66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45 号,2013 年 12 月 4 日公布)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 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 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 1. 对 未 按 照 规 定 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对违反《危险化 报 告 危 险 化 学 品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 行政处罚 学品安全管理条 企 业 相 关 信 息 的 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 例》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 1 年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 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 案的;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 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三款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 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 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6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45 号,2013 年 12 月 4 日公布)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2. 对 未 按 规 定 备 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 案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 对违反《危险化 产装置、储存设施 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 行政处罚 学品安全管理条 市级 以 及 库 存 危 险 化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例》行为的处罚 学 品 的 处 置 方 案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 的行政处罚 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 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 下的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463 - 67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8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订)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 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1. 对 医 疗 卫 生 机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构、医疗废物集中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对违反《医疗废 处置单位未建立、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 行政处罚 物管理条例》行 市级 健 全 医 疗 废 物 管 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为的处罚 理 制 度 等 行 为 的 【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 年 5 月 27 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21 号发布) 行政处罚 第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 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7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8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订)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对 医 疗 卫 生 机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构、医疗废物集中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对违反《医疗废 处 置 单 位 贮 存 设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行政处罚 物管理条例》行 施 或 者 设 备 不 符 市级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为的处罚 合环境保护、卫生 【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 年 5 月 27 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21 号发布) 要求等行为的行 第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政处罚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464 -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67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8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订)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 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 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 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 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 年 5 月 27 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21 号发布) 第七条第二款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 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 3. 对 医 疗 卫 生 机 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构、医疗废物集中 以下的罚款。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 对违反《医疗废 处置单位在运送 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市级 行政处罚 物管理条例》行 过程中丢弃医疗 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的处罚 废物等行为的行 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 政处罚 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 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 医疗卫生 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 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二)将医疗废物交 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五十七号,2016 年 11 月 7 日修订)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不按 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 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 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 险废物的;(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 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十)未经消除污 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 465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二)在运输 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 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67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8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 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 4. 对 医 疗 卫 生 机 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构、医疗废物集中 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 处置单位发生医 对违反《医疗废 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疗废物流失、泄 行政处罚 物管理条例》行 【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 年 5 月 27 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21 号发布) 市级 漏、扩散时,未采 为的处罚 第十一条 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 取紧急处理措施 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 等行为的行政处 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 罚 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 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7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8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订)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 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 5. 对 不 具 备 集 中 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 处置医疗废物条 对违反《医疗废 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件的农村,医疗机 行政处罚 物管理条例》行 【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 年 5 月 27 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21 号发布) 市级 构未按要求处置 为的处罚 第十三条 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 医疗废物的行政 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 处罚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8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643 号,2013 年 11 月 11 日发布) 对违反《畜禽规 1. 对 在 禁 止 养 殖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 模养殖污染防治 区 域 内 建 设 畜 禽 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 行政处罚 条例》行为的处 养殖场、养殖小区 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 罚 的行政处罚 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466 - 市级 68 2.对畜禽养殖场、 对违反《畜禽规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643 号,2013 年 11 月 11 日发布) 养殖小区依法应 模养殖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 行政处罚 当进行环境影响 条例》行为的处 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 评价而未进行的 罚 补办手续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8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643 号,2013 年 11 月 11 日发布) 对违反《畜禽规 3. 对 未 建 设 畜 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 模养殖污染防治 养 殖 污 染 防 治 配 行政处罚 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 条例》行为的处 套 设 施 等 行 为 的 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 罚 行政处罚 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8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643 号,2013 年 11 月 11 日发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 对违反《畜禽规 4. 对 将 畜 禽 养 殖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 模养殖污染防治 废 弃 物 用 作 肥 料 行政处罚 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条例》行为的处 造 成 环 境 污 染 等 (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罚 行为的行政处罚 (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 渗出、泄漏的。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8 5. 对 排 放 畜 禽 养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643 号,2013 年 11 月 11 日发布) 殖废弃物超标、超 对违反《畜禽规 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 总量或未经无害 模养殖污染防治 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处罚 化处理直接向环 条例》行为的处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 境排放畜禽养殖 罚 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 废弃物的行政处 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罚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9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12 号,2011 年 12 月 20 日发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 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1. 对 核 设 施 营 运 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 单 位 未 按 照 规 定 可以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放射性 将其产生的废旧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 省级 行政处罚 废物安全管理条 放射源送交贮存、 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市级 例》行为的处罚 处置等行为的行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 政处罚 存、处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 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467 - 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 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 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 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69 2. 对 放 射 性 固 体 废物贮存、处置单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12 号,2011 年 12 月 20 日发布) 对违反《放射性 位 未 按 照 规 定 建 第三十九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 行政处罚 废物安全管理条 立 情 况 记 录 档 案 行如实记录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 例》行为的处罚 等 行 为 的 行 政 处 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 省级 69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12 号,2011 年 12 月 20 日发布) 3. 对 核 设 施 营 运 第三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 单位、核技术利用 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 单位或者放射性 对违反《放射性 情况。 固体废物贮存、处 行政处罚 废物安全管理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 置单位未按照规 例》行为的处罚 业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和设施运行等情况。 定如实报告放射 第四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 性废物管理有关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情况的行政处罚 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9 4. 对 核 设 施 营 运 等 单 位 单 位 未 按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12 号,2011 年 12 月 20 日发布) 对违反《放射性 照 规 定 对 有 关 工 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 行政处罚 废物安全管理条 作 人 员 进 行 技 术 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例》行为的处罚 培 训 和 考 核 的 行 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处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0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653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修订) 1. 对 无 许 可 证 从 对违反《放射性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事放射性同位素 同位素与射线装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 行政处罚 和射线装置生产、 置安全和防护条 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 销售、使用活动等 例》行为的处罚 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并 行为的行政处罚 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468 -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 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70 2.对生产、销售、 使用放射性同位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653 号,2014 年 7 月 29 对违反《放射性 素 和 射 线 装 置 的 日修订) 同位素与射线装 单 位 变 更 单 位 名 省级 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 置安全和防护条 称、地址、法定代 市级 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 例》行为的处罚 表人,未依法办理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许可证变更手续 的行政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0 3.对生产、销售、 使用放射性同位 素 和 射 线 装 置 的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653 号,2014 年 7 月 29 对违反《放射性 单 位 部 分 终 止 或 日修订) 同位素与射线装 者全部终止生产、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 行政处罚 置安全和防护条 销售、使用活动, 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 例》行为的处罚 未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 许 可 证 变 更 或 者 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销手续的行政 处罚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0 4.对伪造、变造、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653 号,2014 年 7 月 29 对违反《放射性 转让生产、销售、 日修订) 同位素与射线装 行政处罚 使 用 放 射 性 同 位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置安全和防护条 素 和 射 线 装 置 许 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 例》行为的处罚 可证的行政处罚 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0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653 号,2014 年 7 月 29 5.对伪造、变造、 对违反《放射性 日修订) 转让放射性同位 同位素与射线装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 行政处罚 素进口和转让批 置安全和防护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 准文件的行政处 例》行为的处罚 件,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 罚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0 行政处罚 对违反《放射性 6.对转入、转出放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653 号,2014 年 7 月 29 省级 实行市县属 - 469 - 同位素与射线装 射 性 同 位 素 未 按 日修订) 置安全和防护条 照 规 定 备 案 等 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例》行为的处罚 为的行政处罚 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 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 照规定备案的。 市级 地化管理为 主 70 7.对在室外、野外 使 用 放 射 性 同 位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653 号,2014 年 7 月 29 素和射线装置,未 日修订) 对违反《放射性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安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同位素与射线装 全 和 防 护 标 准 的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行政处罚 置安全和防护条 要 求 划 出 安 全 防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例》行为的处罚 护 区 域 和 设 置 明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 显 的 放 射 性 标 志 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等 行 为 的 行 政 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罚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0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653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对违反《放射性 8. 对 未 建 立 放 射 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 同位素与射线装 性 同 位 素 产 品 台 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 行政处罚 置安全和防护条 账 等 行 为 的 行 政 可证: 例》行为的处罚 处罚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0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653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对违反《放射性 9. 对 未 按 照 规 定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 同位素与射线装 对 废 旧 放 射 源 进 行政处罚 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 置安全和防护条 行 处 理 等 行 为 的 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 1 万元以上 l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例》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 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470 - 70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653 号,2014 年 7 月 29 10.对未按照规定 日修订) 对本单位的放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对违反《放射性 性同位素、射线装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 同位素与射线装 置 安 全 和 防 护 状 行政处罚 停产停业,并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置安全和防护条 况 进 行 评 估 或 者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 例》行为的处罚 发 现 安 全 隐 患 不 患不及时整改的; 及时整改等行为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 的行政处罚 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0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653 号,2014 年 7 月 29 对违反《放射性 日修订) 同位素与射线装 11.对造成辐射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5 万元以上 行政处罚 置安全和防护条 故的行政处罚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 例》行为的处罚 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0 12.对生产、销售、 使用放射性同位 对违反《放射性 素 和 射 线 装 置 的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653 号,2014 年 7 月 29 同位素与射线装 单 位 被 责 令 限 期 日修订) 行政处罚 置安全和防护条 整改,逾期不整改 第六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 例》行为的处罚 或 者 经 整 改 仍 不 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符合原发证条件 的行政处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1 1. 对 托 运 人 未 按 照规定将放射性 对违反《放射性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62 号,2009 年 9 月 14 日发布) 物品运输的核与 物品运输安全管 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 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 行政处罚 辐射安全分析报 理条例》行为的 射监测报告备案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告批准书、辐射监 处罚 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测报告备案的行 政处罚 省级 71 2. 对 未 按 照 规 定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62 号,2009 年 9 月 14 日发布) 对违反《放射性 对 托 运 的 放 射 性 第六十三条 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物品运输安全管 物 品 表 面 污 染 和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理条例》行为的 辐 射 水 平 实 施 监 (一)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 处罚 测 等 行 为 的 行 政 (二)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 处罚 (三)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省级 - 471 - 71 对违反《放射性 3. 对 在 放 射 性 物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62 号,2009 年 9 月 14 日发布) 物品运输安全管 品 运 输 中 造 成 核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 行政处罚 市级 理条例》行为的 与 辐 射 事 故 的 行 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 20%计算; 处罚 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1 4.对托运人、承运 对违反《放射性 人 在 放 射 性 物 品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62 号,2009 年 9 月 14 日发布) 物品运输安全管 运 输 中 未 按 照 要 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 市级 理条例》行为的 求 做 好 事 故 应 急 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工作并报告事故 的行政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2 对土地复垦义务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 592 号,2011 年 3 月 5 日发布) 人将重金属污染 对违反《土地复 第四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 物或者其他有毒 行政处罚 垦条例》行为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 有害物质用作回 处罚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 填或者充填材料 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的行政处罚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3 1. 对 排 污 单 位 隐 对违反《排污许 瞒 有 关 情 况 或 者 【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 48 号,2018 年,1 月 10 日发布) 可管理办法(试 行政处罚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申 第五十三条 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核发环保部门不予受理 行)》行为的处 请 行 政 许 可 的 行 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罚 政处罚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3 【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 48 号,2018 年,1 月 10 日发布) 第五十七条 排污单位存在以下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情形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 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 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 对 排 污 单 位 依 (一)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但未申请,或者申请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对违反《排污许 法 应 当 申 请 排 污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核发环保部门许可 可管理办法(试 行政处罚 许 可 证 但 未 申 请 仍排放污染物的; 行)》行为的处 等 行 为 的 行 政 处 (三)被依法撤销排污许可证后仍排放污染物的; 罚 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十六号,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 的;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472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17 年 6 月 27 日修正)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 物的; 74 【规章】《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8 号,1999 年 11 月 10 日公 对在一类、二类近 布) 海岸海域环境功 对违反《近岸海 第十条 在一类、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内,禁止兴建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建设项 能区内建设污染 域环境功能区管 目。第十一条 禁止破坏红树林和珊瑚礁。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开展活动, 行政处罚 环境、破坏景观的 理办法》行为的 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禁止危害保护区环境的项目建设和其他经济开 海岸工程建设项 处罚 发活动。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内设置新的排污口。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 目等行为行为的 置的排污口。依法限期治理。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5 【规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47 号,2008 年 1 月 25 号公布) 第三条 产生、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巴塞尔公约》 1. 对 无 危 险 废 物 缔约方出口危险废物,必须取得危险废物出口核准。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 对违反《危险废 出 口 核 准 通 知 单 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巴 物出口核准管理 或 者 不 按 照 危 险 行政处罚 塞尔公约》规定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以及进口缔约方或者过境缔约方立法确定的“危 市级 办法》行为的处 废 物 出 口 核 准 通 险废物”,其出口核准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罚 知单出口危险废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 物的行政处罚 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3 万元以下 的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5 【规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47 号,2008 年 1 月 25 号公布) 第十二条 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对每一批出口的危险废物,填写《危险废物越境转移-转移单据》, 一式二份。 转移单据应当随出口的危险废物从转移起点直至处置或者利用地点,并由危险废 物出口者、承运人和进口国(地区)的进口者、处置者或者利用者及有关国家(地区)海关部门 填写相关信息。 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将信息填写完整的转移单据,一份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 2. 对 未 按 规 定 填 政主管部门,一份自留存档。 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妥善保存自留存档的转移单据,不得擅自 对违反《危险废 写、运行、保管危 损毁。转移单据的保存期应不少于 5 年。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延长转移单据保存期 物出口核准管理 行政处罚 险 废 物 转 移 单 据 限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延长转移单据的保存期限。 市级 办法》行为的处 等 行 为 的 行 政 处 第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检查转移单据的运行情况,也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地 罚 罚 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转移单据的运行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汇 报情况。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的; (二)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473 - (三)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 (四)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转移单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 3 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 项行为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五十七号,2016 年 11 月 7 日 修正)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 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75 【规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47 号,2008 年 1 月 25 号公布) 第十九条 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将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国务 对违反《危险废 3. 对 危 险 废 物 出 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有关材料,同时抄送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 物出口核准管理 口 者 未 按 规 定 报 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处罚 市级 办法》行为的处 送 有 关 信 息 的 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 罚 政处罚 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 3 万元以下罚款,并记载危 险废物出口者的不良记录。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6 【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 年 5 月 27 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21 号发布) 第十五条 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 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 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 1. 对 医 疗 卫 生 机 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 对违反《医疗废 构、医疗废物集中 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物管理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处 置 单 位 造 成 传 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 办法》行为的处 染 病 传 播 的 行 政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罚 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1 年 1 月 8 日公布)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 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 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474 - 市级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 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 置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 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 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 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 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 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 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 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76 【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 年 5 月 27 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21 号发布)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 2. 对 医 疗 卫 生 机 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对违反《医疗废 构、医疗废物集中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 物管理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处置单位拒绝、阻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办法》行为的处 碍 监 督 检 查 等 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五十七号,2016 年 11 月 7 日 罚 为的行政处罚 修正)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 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7 【规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 13 号,2010 年 12 月 15 对违反《废弃电 对伪造、变造废弃 日发布) 器电子产品处理 电 器 电 子 产 品 处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处罚 市级 资格许可管理办 理 资 格 证 书 等 行 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 3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 法》行为的处罚 为的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倒卖、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475 - 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78 【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40 号,2007 年 09 月 27 日修 订)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 对贮存、拆解、利 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 对违反《电子废 用、处置电子废物 处置活动的; 物污染环境防治 行政处罚 的 作 业 场 所 不 符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 管理办法》行为 合 要 求 等 行 为 的 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 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9 【规章】《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32 号,2006 年 3 月 8 日) 对病原微生物实 对违反《病原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验室未建立污染 生物实验室生物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防治管理的规章 安全环境管理办 (一)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 制度等行为的行 法》行为的处罚 (二)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政处罚 (三)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0 【规章】《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对违反《进出口 对 未 妥 善 保 存 微 总局令第 10 号,2010 年 4 月 2 日发布) 环保用微生物菌 生物菌剂生产、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或 行政处罚 剂环境安全管理 用、储藏、运输和 省级 者未执行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的, 办法》行为的处 处 理 记 录 等 行 为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罚 的行政处罚 罚款。 81 1. 对 未 取 得 新 化 【规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 7 号,2010 年 1 月 19 日发布) 学 物 质 登 记 证 或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 对违反《新化学 者 不 按 照 登 记 证 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 行政处罚 物质环境管理办 的 规 定 生 产 或 者 (一)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法》行为的处罚 进 口 新 化 学 物 质 (二)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等 行 为 的 行 政 处 (三)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 476 -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罚 (四)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 (五)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 81 【规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 7 号,2010 年 1 月 19 日发布)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 2. 对 未 按 规 定 保 对违反《新化学 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存新化学物质的 行政处罚 物质环境管理办 (一)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 申报材料等行为 法》行为的处罚 (二)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 的行政处罚 (三)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 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五十七号,2016 年 11 月 7 日 修订)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 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 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对违反《防治尾 对 产 生 尾 矿 的 企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矿污染环境管理 行政处罚 业 未 申 报 登 记 等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 市级 规定》行为的处 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一条 违 罚 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 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规章】《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6 号,1999 年 7 月 12 日修订)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 污申报登记手续;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逾期未建成或者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 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建设产生尾矿的企业的,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 十一条规定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三百元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477 - 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83 【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 34 号,2015 年 6 月 5 日实施)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对 未 按 规 定 开 展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突发环 突 发 环 境 事 件 风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境事件应急管理 行政处罚 险评估工作,确定 (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办法》行为的处 风 险 等 级 等 行 为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罚 的行政处罚 (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84 【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 19 号,2012 年 2 月 1 日 发布)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 对 排 污 单 位 或 者 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对违反《污染源 运 营 单 位 将 部 分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自动监控设施现 或 者 全 部 污 染 物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放口排放,规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 行政处罚 场 监 督 检 查 办 不 经 规 范 的 排 放 (二)违反技术规范,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等方式处理监控样品的; 法》行为的处罚 口 排 放 等 行 为 的 (三)不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仪器、试剂进行变动操作的; 行政处罚 (四)违反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污 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 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的; (五)其他欺骗现场监督检查人员,掩盖真实排污状况行为。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5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 3 号,2008 年 12 月 6 日) 对辐射工作单位 对违反《放射性 第四十五条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未在含放射源设 同位素与射线装 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的说明书中告 行政处罚 置安全许可管理 (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市级 知用户该设备含 办法》行为的处 (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 1 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 有放射源等行为 罚 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的行政处罚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 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6 对违反《放射性 1.对生产、销售、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 18 号,2011 年 4 同位素与射线装 使 用 放 射 性 同 位 月 18 日发布) 行政处罚 置安全和防护管 素 与 射 线 装 置 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理办法》行为的 单 位 未 按 规 定 对 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 处罚 相 关 场 所 进 行 辐 万元以下的罚款: - 478 - 省级 市级 射 监 测 等 行 为 的 (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 行政处罚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 (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 可证发证机关的。 86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 18 号,2011 年 4 月 18 日发布) 对违反《放射性 2.对生产、销售、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同位素与射线装 使 用 放 射 性 同 位 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 行政处罚 置安全和防护管 素 的 单 位 未 按 规 或者吊销许可证: 理办法》行为的 定 进 行 备 案 的 行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处罚 政处罚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 照规定备案的。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6 3.对生产、销售、 使用放射性同位 素的单位在室外、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 18 号,2011 年 4 野 外 使 用 放 射 性 月 18 日发布) 对违反《放射性 同 位 素 和 射 线 装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同位素与射线装 置,未按照国家有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行政处罚 置安全和防护管 关 安 全 和 防 护 标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理办法》行为的 准 的 要 求 划 出 安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 处罚 全 防 护 区 域 和 设 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置 明 显 的 放 射 性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标志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6 4. 对 废 旧 金 属 回 对违反《放射性 收 熔 炼 企 业 未 开 【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 18 号,2011 年 4 同位素与射线装 展 辐 射 监 测 或 者 月 18 日发布) 行政处罚 置安全和防护管 发 现 辐 射 监 测 结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 理办法》行为的 果 明 显 异 常 未 如 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 处罚 实 报 告 的 行 政 处 下的罚款。 罚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7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电磁辐 1. 对 电 磁 辐 射 建 【规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 18 号,1997 年 3 月 25 日发布) 省级 射环境保护管理 设 项 目 不 按 规 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 市级 - 479 - 办法》行为的处 进 行 环 境 影 响 评 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罚 价等行为的行政 (一)不按规定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处罚 (二)不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三)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 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3 万元。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 合格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 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罚款。 87 2. 对 擅 自 改 变 环 对违反《电磁辐 【规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 18 号,1997 年 3 月 25 日发布) 境影响报 告书 射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 省级 行政处罚 (表)中所批准的 办法》行为的处 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 市级 电磁辐射设备的 罚 的,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3 万元。 功率的行政处罚 87 【规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 18 号,1997 年 3 月 25 日发布) 对违反《电磁辐 3. 对 造 成 电 磁 辐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 射环境保护管理 行政处罚 射 污 染 环 境 事 故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省级 办法》行为的处 的行政处罚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必须依法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88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五十七号,2016 年 11 月 7 日 修正) 第七十三条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 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18 号,2014 年 12 月 22 日发布) 对违法新、改、建 第十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及选煤厂应节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禁止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放 煤矿及选煤厂,违 对违反《煤矸石 场(库)。确需建设临时性堆放场(库)的,其占地规模应当与煤炭生产和洗选加工能力相匹配, 反煤矸石综合利 行政处罚 综合利用管理办 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 3 年储矸量设计, 且必须有后续综合利用方案。 煤矸石临时性堆放场 (库) 市级 用有关规定对环 法》行为的处罚 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煤 境造成污染等行 炭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等相关要求。第十二条 利用煤矸石进行土地复垦时,应严格按照《土 为的行政处罚 地复垦条例》和国土、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出台的有关规定执行,遵守相关技术规范、质量控制 标准和环保要求。第十四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规定,达标排放。煤矸石 发电企业应严格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相关标准规定的限值要求和总量控制要求, 应建立环保设施管理制度,并实行专人负责;发电机组烟气系统必须安装烟气自动在线监控装置, 并符合《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同时保留好完整的脱硫脱硝除尘系统数 据,且保存一年以上;煤矸石发电产生的粉煤灰、脱硫石膏、废烟气脱硝催化剂等固体废弃物应 - 480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综合利用和妥善处置。第十六条 下列产品和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 有关质量、环境、节能和安全标准: (一)利用煤矸石生产的建筑材料或其他与煤矸石综合利用相关的产品; (二)煤矸石井下充填置换工程; (三)利用煤矸石或制品的建筑、道路等工程; (四)其他与煤矸石综合利用相关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新建(改扩建)煤矿或煤炭洗选企业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 场的或不符合《煤炭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要求的,由国土资源等部门监督其限期整改。 违 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 依法处罚;煤矸石发电企业超标排放的,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的环保设 施运行情况,按照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有关规定罚没其环保电价款, 同时环境保护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告不达标企业名单。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一)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违反本办 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二)(三)(四)项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安监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 罚。对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弄虚作假、不符合质量标 准和安全要求、超标排放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取消其享受国家相关鼓励扶持政策资格,并限期整 改;对已享受国家鼓励扶持政策的,将按照有关法律和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和追缴。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82 号,2017 年 7 月 16 日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 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 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 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89 【规章】《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9 号,2013 年 1 月 5 日公布) 第十一条 新建电厂应综合考虑周边粉煤灰利用能力,以及节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避免建设 永久性粉煤灰堆场(库),确需建设的,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 3 年储灰量设计,且粉煤灰堆 场(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 1. 对 新 建 电 厂 兴 (GB18599- 2001)等相关要求。第二十三条 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 对违反《粉煤灰 建 永 久 性 储 灰 场 由国土资源等部门监督其限期整改。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 综合利用管理办 市级 对 环 境 造 成 污 染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82 号,2017 年 7 月 16 日修订) 法》行为的处罚 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 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 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 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481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9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五十七号,2016 年 11 月 7 日 修正)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 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 对违反《粉煤灰 2. 对 粉 煤 灰 运 输 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行政处罚 综合利用管理办 造 成 污 染 的 行 政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法》行为的处罚 处罚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 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9 号,2013 年 1 月 5 日公布) 第十四条 粉煤灰运输须使用专用封闭罐车,并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规定和要求,避免 二次污染。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情 节轻重及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监督整改。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17 年 6 月 27 日修正) 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 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中华人 【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 19 号,2012 年 2 月 1 日发布) 民共和国水污染 1. 对 拒 不 接 受 水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 防治法》等法律 污 染 检 查 或 在 检 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拒不接受检 市级 查 时 弄 虚 作 假 的 (一)采取禁止进入、拖延时间等方式阻挠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查或在检查时弄 行政处罚 (二)不配合进行仪器标定等现场测试的; 虚作假行为的处 (三)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运行记录的; 罚 (四)不如实回答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询问的。 【规章】《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39 号,2007 年 7 月 25 日) 第十九条 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 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482 - 90 对违反《中华人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八十一号,2017 年 11 月 4 日修正) 共和国水污染防 2. 对 拒 不 接 受 海 第十九条第二款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 治法》等法律法规 洋 环 境 检 查 或 在 行政处罚 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拒不接受检查或 检 查 时 弄 虚 作 假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 在检查时弄虚作 的行政处罚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假行为的处罚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十六号,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 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 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 【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 19 号,2012 年 2 月 1 日发布) 民共和国水污染 3. 对 拒 不 接 受 大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 防治法》等法律 气 污 染 检 查 或 在 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拒不接受检 市级 检 查 时 弄 虚 作 假 (一)采取禁止进入、拖延时间等方式阻挠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 查或在检查时弄 的行政处罚 (二)不配合进行仪器标定等现场测试的; 虚作假行为的处 (三)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运行记录的; 罚 (四)不如实回答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询问的。 【规章】《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39 号,2007 年 7 月 25 日发布) 第十九条 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 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0 对违反《中华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二十四号,1996 年 10 月 29 日公布, 民共和国水污染 4. 对 拒 不 接 受 噪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防治法》等法律 声 污 染 检 查 或 在 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行政处罚 法规拒不接受检 市级 检 查 时 弄 虚 作 假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生态 查或在检查时弄 的行政处罚 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 虚作假行为的处 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0 对违反《中华人 5. 对 拒 不 接 受 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六号,2003 年 6 月 28 日发布,2003 民共和国水污染 射 性 污 染 检 查 或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防治法》等法律 被 检 查 时 不 如 实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行政处罚 法规拒不接受检 反 映 情 况 和 提 供 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查或在检查时弄 必要资料的行政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 虚作假行为的处 处罚 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483 - 市级 9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八十一号,2017 年 11 月 4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 民共和国水污染 6. 对 拒 不 接 受 防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防治法》等法律 治 海 岸 工 程 建 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 年 6 行政处罚 法规拒不接受检 项 目 检 查 或 在 检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62 号公布,2017 年 3 月 1 日修订) 查或在检查时弄 查 时 弄 虚 作 假 的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 虚作假行为的处 行政处罚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 罚 处罚。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0 对违反《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污染 7. 对 自 然 保 护 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 588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订) 防治法》等法律 管 理 机 构 拒 不 接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 行政处罚 法规拒不接受检 受 检 查 或 在 检 查 市级 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 查或在检查时弄 时 弄 虚 作 假 的 行 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 3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虚作假行为的处 政处罚 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0 对违反《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污染 8. 对 拒 不 接 受 放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12 号,2011 年 12 月 20 日修订) 防治法》等法律 射 性 废 物 检 查 或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 行政处罚 法规拒不接受检 在 检 查 时 弄 虚 作 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 查或在检查时弄 假的行政处罚 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虚作假行为的处 罚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0 对违反《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污染 9. 对 拒 不 接 受 防 【行政法规】《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 年 6 月 22 日国务院令第 61 防治法》等法律 治 陆 源 污 染 物 检 号公布) 行政处罚 法规拒不接受检 查 或 在 检 查 时 弄 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查或在检查时弄 虚 作 假 的 行 政 处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 虚作假行为的处 罚 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中弄虚作假的。 罚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0 对违反《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污染 10.对拒不接受消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573 号,2010 年 6 月 1 日实施) 防治法》等法律 耗 臭 氧 层 物 质 检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 行政处罚 法规拒不接受检 查 或 在 检 查 时 弄 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查或在检查时弄 虚 作 假 的 行 政 处 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虚作假行为的处 罚 罚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484 - 90 对违反《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污染 11.对拒不接受放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62 号,2009 年 9 月 14 日发布) 防治法》等法律 射 性 物 品 运 输 检 第六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 法规拒不接受检 查 或 在 检 查 时 弄 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 1 查或在检查时弄 虚 作 假 的 行 政 处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 虚作假行为的处 罚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0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588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订) 对违反《中华人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 民共和国水污染 12.对拒不接受医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 防治法》等法律 疗废物检查或在 行政处罚 法规拒不接受检 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检查时弄虚作假 查或在检查时弄 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 的行政处罚 虚作假行为的处 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 罚 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1 对违反《建设项 目环境保护管理 对 从 事 环 境 影 响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82 号,2017 年 7 月 16 日修订) 行政处罚 条例》环评单位 评 价 中 介 组 织 弄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 弄虚作假行为的 虚作假的处罚 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2 1. 对 擅 自 撤 销 或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 对违反《辽宁省 者 变 动 环 境 保 护 会议于 2017 年 11 月 30 日审议通过) 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条例》 主 管 部 门 确 定 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 行为的处罚 环境质量监测点 (断面)的处罚 测点(断面)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2 2. 对 未 依 法 建 立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 载明防治污染设 会议于 2017 年 11 月 30 日审议通过) 对违反《辽宁省 施运行、维护、更 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 新和污染物排放 行为的处罚 建立载明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的管理台账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 等情况的管理台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账的处罚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2 3. 对 污 染 物 集 中 处 理 单 位 未 经 有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 对违反《辽宁省 关 部 门 同 意 擅 自 会议于 2017 年 11 月 30 日审议通过) 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条例》 市级 停 止 运 行 污 染 物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停 行为的处罚 集 中 处 理 设 施 的 止运行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485 - 92 4. 对 受 委 托 单 位 未按照法律、法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 规 定 和 相 关 技 术 会议于 2017 年 11 月 30 日审议通过) 对违反《辽宁省 规 范 要 求 运 营 防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受委托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 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条例》 治 污 染 设 施 或 者 关技术规范要求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或者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 行为的处罚 实施污染治理,或 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受委托单位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者 弄 虚 作 假 的 处 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罚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2 5. 对 未 编 制 突 发 环 境 事 件 应 急 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 对违反《辽宁省 案,或者突发环境 会议于 2017 年 11 月 30 日审议通过) 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条例》 事件发生后,未及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 行为的处罚 时 启 动 突 发 环 境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由环 事 件 应 急 预 案 的 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2 6. 对 工 业 企 业 噪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 对违反《辽宁省 声 超 过 国 家 和 本 会议于 2017 年 11 月 30 日审议通过) 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条例》 省 规 定 的 环 境 噪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业企业噪声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环 行为的处罚 声排放标准的处 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罚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2 7. 对 夜 间 在 医 疗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 区、文教科研区和 对违反《辽宁省 会议于 2017 年 11 月 30 日审议通过) 机关或者居民住 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条例》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夜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 宅为主的区域从 行为的处罚 域产生噪声污染,从事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 事噪声污染施工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作业的处罚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2 8. 对 未 取 得 施 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 对违反《辽宁省 证 明 或 者 在 禁 止 会议于 2017 年 11 月 30 日审议通过) 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条例》 施 工 的 特 定 期 间 市级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取得施工证明或者在禁止施 行为的处罚 从事施工作业的 工的特定期间从事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2 对违反《辽宁省 9. 对 未 依 法 取 得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 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条例》 排 污 许 可 证 排 放 会议于 2017 年 11 月 30 日审议通过) 污染物等行为,受 第七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停止或者改 行为的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486 - 市级 到罚款处罚,被责 正违法行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停止或者 令改正,拒不改正 改正违法行为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违 法 行 为 的 按 日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连续处罚 (二)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 工建设并生产,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三)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 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93 1. 对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所 排 放 的 工 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四次 对违反《辽宁省 废 气 和 国 家 有 毒 会议于 2017 年 5 月 25 日审议通过) 有 害 大 气 污 染 物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 行政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条 名 录 中 大 气 污 染 列规定予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例》行为的处罚 物 实 施 监 测 并 保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大气污染物实施监测并 存 原 始 监 测 记 录 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行为的处罚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3 2. 对 按 照 规 定 与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四次 环境保护主管部 对违反《辽宁省 门 的 监 控 设 备 联 会议于 2017 年 5 月 25 日审议通过)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 行政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条 网,并保证监测设 列规定予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例》行为的处罚 备正常运行的,处 (二)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二万元罚 二万元罚款;情节 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严重的处罚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3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四次 3. 对 重 点 排 污 单 会议于 2017 年 5 月 25 日审议通过) 对违反《辽宁省 位 自 动 监 测 数 据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 行政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条 不 公 开 或 者 不 如 列规定予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例》行为的处罚 实公开的处罚 (三)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 万元罚款;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3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四次 4. 对 未 按 照 规 定 会议于 2017 年 5 月 25 日审议通过) 对违反《辽宁省 安装、使用大气污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 行政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条 染 物 排 放 自 动 监 列规定予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例》行为的处罚 测设备的处罚 (四)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 万元罚款;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3 对违反《辽宁省 5.对侵占、损毁、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四次 行政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条 干 扰 或 者 擅 自 移 会议于 2017 年 5 月 25 日审议通过) 例》行为的处罚 动、改变大气环境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487 - 质 量 监 测 设 施 和 列规定予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 大 气 污 染 物 排 放 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 自 动 监 测 设 备 的 十万元罚款; 处罚 93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四次 6. 对 未 按 照 规 定 对违反《辽宁省 会议于 2017 年 5 月 25 日审议通过) 设置大气污染物 行政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条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 排放口及其标志 例》行为的处罚 列规定予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六)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 的处罚 其标志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3 7. 对 产 生 含 有 挥 发性有机物废气 的生产和服务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四次 动,未按照规定在 会议于 2017 年 5 月 25 日审议通过) 对违反《辽宁省 密 闭 空 间 或 者 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含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在密 行政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条 备中进行并安装、 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或者无法密闭而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例》行为的处罚 使 用 污 染 防 治 设 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 施的,或者无法密 的,处二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闭而未采取措施 减少废气排放的 处罚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3 8.对矿山、码头、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四次 对违反《辽宁省 填 埋 场 和 消 纳 场 会议于 2017 年 5 月 25 日审议通过) 行政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条 堆 放 易 产 生 扬 尘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码头、填埋场和消纳场堆放易产生扬尘物料,未采取有效防尘 例》行为的处罚 物料,未采取有效 措施的,由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情 防尘措施的处罚 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3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四次 9. 对 未 按 照 要 求 对违反《辽宁省 会议于 2017 年 5 月 25 日审议通过) 编制重污染天气 行政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条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由 应急响应操作方 例》行为的处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 案的处罚 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并追究责任。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4 1.对损毁、涂改或 对违反《辽宁省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者擅自移动水源 大伙房饮用水水 会第十二次会议于 2014 年 09 月 26 日审议通过,2018 年 10 月 11 日修正) 行政处罚 保护区及准保护 源保护条例》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 区地理界标、警示 为的处罚 标志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处三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罚款。 标志的处罚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488 - 94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2. 对 在 一 级 保 护 会第十二次会议于 2014 年 09 月 26 日审议通过,2018 年 10 月 11 日修正) 对违反《辽宁省 区 内 通 行 可 能 造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五 大伙房饮用水水 成 水 体 污 染 的 船 百元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源保护条例》行 舶以及设置码头、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通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船舶以及设置码头、油库的; 为的处罚 油 库 等 行 为 的 处 (二)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 罚 (三)在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农药的; (四)在二级保护区耕地、林地上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5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 2011 年 7 月 29 日审议通过,2016 年 5 月 25 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辽河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消除污染,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 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其责令改正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 1. 对 落 地 油 泥 未 用由违法者承担: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清 (一)落地油泥未在规定时间内清除,或者随意排放、掩埋、焚烧落地油泥和其它废弃物的,处 对违反《辽宁省 除 , 或 者 随 意 排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石油勘探开发环 行政处罚 放、掩埋、焚烧落 (二)固体废物存放场及泥浆存放池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境保护条例》行 地 油 泥 和 其 它 废 (三)含有毒性化学药剂的泥浆、含油岩屑、污油、油泥或者清罐浮渣、底泥等污染物未按照危 为的处罚 弃 物 等 行 为 的 处 险废物管理规定进行转移、贮存和处理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 (四)运输原油、化学药剂等的车辆渗漏、溢流或散落污染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 (五)对产生的废水、废液未进行回收、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随意排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以罚款。发生井喷、管道破裂、气井泄露等突发性环境污 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5 2. 对 未 经 同 意 石 油勘探开发单位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在夜间在城市市 对违反《辽宁省 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 2011 年 7 月 29 日审议通过,2016 年 5 月 25 日修正) 区噪声敏感建筑 石油勘探开发环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行政处罚 物集中区域和自 境保护条例》行 辽河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夜间开工作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然保护区、重要养 为的处罚 门或者辽河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殖区从事产生噪 款。 声污染作业的处 罚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5 对违反《辽宁省 3. 对 石 油 勘 探 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行政处罚 石油勘探开发环 发 作 业 产 生 的 气 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 2011 年 7 月 29 日审议通过,2016 年 5 月 25 日修正) 境保护条例》行 体 污 染 物 未 进 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石油勘探开发作业产生的气体污染物未进行回收、处理或者综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489 - 为的处罚 回收、处理或者综 合利用,违规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 合利用,违规排放 依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的处罚 96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 议于 2018 年 11 月 28 日审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 1. 对 未 按 照 规 定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对违反《辽宁省 对 所 排 放 的 水 污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未建立监测数据台账,或者原始监测记录未按 行政处罚 水 污 染 防 治 条 染物自行监测,未 期限保存的; 例》行为的处罚 建 立 监 测 数 据 台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 账等行为的处罚 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保证数据完整有效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 水污染物信息的。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6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 年 11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通过) 2. 对 将 部 分 或 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 全部污水不经过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水污染防治设施 对违反《辽宁省 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处理而直接排入 行政处罚 水 污 染 防 治 条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水不经过水污染防治设施处理而直接排入环境的; 环境等不正常运 例》行为的处罚 (二)将未处理达标的污水从水污染防治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的; 行水污染防治设 (三)无正当理由将部分或者全部水污染防治设施停止运行的; 施排放水污染物 (四)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不按照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水污染防治设 行为的处罚 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其他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6 3.对企业、学校等 单位实验室、化验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 年 11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 室等产生的酸液、 第七次会议通过) 对违反《辽宁省 碱 液 及 其 他 有 毒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疫机构等单位的实验 行政处罚 水 污 染 防 治 条 有 害 废 液 未 按 照 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达标排 例》行为的处罚 规定处理或收集, 放或者单独收集、安全处置,直接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外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直 接 排 入 城 镇 污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 水 收 集 管 网 或 外 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环境行为的处罚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6 对违反《辽宁省 4. 对 畜 禽 养 殖 专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 年 11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 行政处罚 水 污 染 防 治 条 业 户 直 接 向 环 境 第七次会议通过) 例》行为的处罚 排 放 未 经 处 理 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直接向环境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或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490 - 畜 禽 养 殖 废 物 等 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行为的处罚 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96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 年 11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 5. 对 在 划 定 的 禁 对违反《辽宁省 第七次会议通过) 养、限养区域内从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划定的禁养、限养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 行政处罚 水 污 染 防 治 条 事畜禽养殖活动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 例》行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6 6.对损毁、涂改或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 年 11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 者擅自移动饮用 对违反《辽宁省 第七次会议通过) 水水源保护区地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 行政处罚 水 污 染 防 治 条 理界标、警示标志 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 例》行为的处罚 和隔离防护设施 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为的处罚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6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 年 11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7. 对 在 一 级 保 护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处理处置城镇生活垃圾;设置 区内新建、改建、 对违反《辽宁省 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或者转运站以及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 扩建与供水设施 品的堆放场所;生活垃圾转运站未采取防渗漏措施; 行政处罚 水 污 染 防 治 条 和保护水源无关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 例》行为的处罚 的建设项目等行 排污量;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 为的处罚 关植被的活动。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 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 以下的罚款。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九号,2014 年 4 月 24 日修订,2015 年 1 月 1 日实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 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 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十六号,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第二 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 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排放污染物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 行政检查 其他生产经营者 进行现场检查 - 491 - 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17 年 6 月 27 日修正)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 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 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 167 号,1994 年 10 月 9 日公布、 2011 年 1 月 8 日修订)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 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 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 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98 对城镇污水处理 行政检查 厂污染物排放情 况的检查 【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41 号,2013 年 10 月 2 日 发布,2014 年 1 月 1 日实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 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9 对机动车排放检 行政检查 验机构的排放检 验情况监督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主席令第十六号,2015 年 8 月 29 日修订通过,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 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0 对新生产、销售 机动车和非道路 行政检查 移动机械大气污 染物排放状况监 督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主席令第十六号,2015 年 8 月 29 日修订通过,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 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市场监督 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 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省级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1 行政检查 对排放环境噪声 单位的执法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二十四号,1996 年 10 月 29 日公 布,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 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 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 务秘密。 102 在线监控现场检 行政检查 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17 年 6 月 27 日修订)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 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 49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 年 8 月 29 日修订)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 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 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 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 议于 2017 年 5 月 25 日审议通过,2017 年 8 月 1 日实施) 第二十条第三款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保部令第 19 号,2012 年 2 月 1 日公布) 第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分为例行检查和重点检查。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对污 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定期进行例行检查。对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例行检查每月 至少一次;对其他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例行检查每季度至少一次。对涉嫌不正常运行、使 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弄虚作假等违法情况的企业,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重点检查。重 点检查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例行检查或者重点检查的,可以 根据情况,事先通知被检查单位,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对核技术利用、 伴生放射性矿开 行政检查 发利用中的放射 性污染防治进行 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六号,2003 年 6 月 28 日发布,200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 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省级 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市级 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653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修订)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 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104 负责对辖区内因 电磁辐射活动造 行政检查 成的环境影响实 施监督管理 【规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第 18 号令,1997 年 3 月 25 日发布)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 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 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 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 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 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 监督性监测。 省级 市级 105 对放射性物品运 行政检查 输安全的监督检 查和监督性监测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562 号 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其已 省级 103 - 493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批准或者备案的一类、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情况和放射性物品运输情况 通报设计、制造单位所在地和运输途经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 的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 绝和阻碍。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 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 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106 行政检查 核技术利用单位 监督检查 107 对放射性废物处 理、贮存和处置 行政检查 等活动的安全性 进行监督检查 108 行政强制 对违法排放污染 物造成或者可能 【行政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449 号,2005 年 9 月 14 日公布)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 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配备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辐射防护安全 监督员由从事辐射防护工作,具有辐射防护安全知识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 可的专业人员担任。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 【规章】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 18 号,2011 年 4 月 18 日公布) 第三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依法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 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辐射安全许 可证的,接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大纲,明确辐射安全与防护 监督检查的组织体系、职责分工、实施程序、报告制度、重要问题管理等内容,并根据国家相关 法律法规、标准制定相应的监督检查技术程序。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行政法规】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12 号,2011 年 12 月 20 日公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 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 列措施: 省级 (一)向被检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市级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监测、检查或者核查;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或者后续处理报告。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九号,2014 年 4 月 24 日发布)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 494 - 市级 109 110 111 造成严重污染的 行政强制 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对违法设置排污 口的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17 年 6 月 27 日发布)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主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违法向水体排 放油类、酸液、 行政强制 碱液等行为的行 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17 年 6 月 27 日发布)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 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 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 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市级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 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 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 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造成水污染事 行政强制 故的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17 年 6 月 27 日发布)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 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 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 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 市级 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 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第二 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 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行政强制 - 495 - 对违法排放大气 污染物,造成或 者可能造成严重 行政强制 大气污染,或者 有关证据可能灭 失或者被隐匿的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十六号,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 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 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 政强制措施。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3 对不处置危险废 行政强制 物的单位的行政 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五十七号,2016 年 11 月 7 日 修正) 第五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市级 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 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4 对产生放射性固 体废物的单位未 行政强制 按规定对放射性 固体废物进行处 置的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六号,2003 年 6 月 28 日发布,200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 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 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115 对违法生产、销 售、使用、进出 口的消耗臭氧层 行政强制 物质的单位及其 生产设备、设施、 原料及产品的行 政强制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573 号,2010 年 6 月 1 日实施)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 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 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6 对涉嫌违反规定 的场所、设备、 行政强制 运输工具和物品 的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588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 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7 在发生辐射事故 或者有证据证明 行政强制 辐射事故可能发 生时的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653 号,2017 年 7 月 29 日修订) 第四十三条 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2 - 496 - 对未按照规定对 废旧放射源进行 行政强制 处理等行为的行 政强制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653 号,2017 年 7 月 29 日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 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 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 1 万元以上 l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 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核设施营运单 位未按照规定将 其产生的废旧放 行政强制 射源送交贮存、 处置等行为的行 政强制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12 号,2011 年 12 月 20 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 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 省级 可以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 市级 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 存、处置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0 对核设施营运单 位造成环境污染 被责令限期采取 行政强制 治理措施消除污 染,逾期不采取 治理措施的行政 强制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12 号,2011 年 12 月 20 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 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 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 市级 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 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 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1 对放射性固体废 物贮存、处置单 位造成环境污染 被责令限期采取 行政强制 治理措施消除污 染,逾期不采取 治理措施的行政 强制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12 号,2011 年 12 月 20 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 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 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 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 118 119 - 497 - 省级 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对土地复垦义务 人将重金属污染 物或者其他有毒 行政强制 有害物质用作回 填或者充填材料 的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 592 号,2011 年 3 月 5 日修订) 第四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 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3 对违法排污造成 行政强制 突发环境事件的 行政强制 【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 34 号,2015 年 6 月 5 日实施)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发生突发环境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 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相关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较大、 市级 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 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 扣押。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4 12369 环保 举报 公共服务 投诉 【规章】《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管理办法》(2011 年 12 月 1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 15 号公布。)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承担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建设,配备相应的专职工 作人员,保障工作条件,保持队伍稳定。 省级 市级 县级 125 公共服务 空气质量预报 【规范性文件】《全国环境空气质量预报预警实施方案》(环办函〔2015〕330 号) 重点城市环保部门要建立环境空气质量预报预警系统,负责开展例行的城市空气质量预报业务, 包括城市内例行 24 小时、48 小时预报。 省级 市级 122 - 498 - 重点城市为 沈阳、大连 序 号 1 2 项目 类型 项目名称 主项 房地产开 发企业 行政许可 资质核定(二级及 以下)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 质量检 测机构资质核准 设定依据 实施 层级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 年 7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248 号,2010 年 12 月 29 日予 以修改)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 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 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 年 3 月 29 日建设部令第 77 号,2015 年 5 月 4 日予以 修改)第十一条:„„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通知》(辽政发〔2016〕48 号)将此项职 权下放市级住房城乡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市级 县级 子项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 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 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 年 9 月 28 日建设部令第 141 号令,2015 年 5 月 4 日予以 修改)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 构资质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 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 499 - 省级 备注 1.《辽宁省人 民政府关于 支持沈阳市 全面创新改 革试验下放 或委托行使 一批省级行 政职权的决 定》(辽政发 〔 2016 〕 37 号)将此项职 权下放沈阳 市相关部门 行使; 2.《辽宁省人 民政府关于 赋予中国(辽 宁)自由贸易 试验区各片 区管委会第 一批省级行 政职权的决 定》(辽政发 〔 2018 〕 8 号)将此项职 权下放至辽 宁自贸试验 区三个片区 行使。 3 4 5 6 二级建造 师注册 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 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省级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 年 12 月 28 日建设部令第 153 号)第九条:取得二级建造师资 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 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二级注册 结构工 行政许可 程师执业 资格认 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 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 年 9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293 号,2015 年 6 月 12 日予以修 省级 改)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 年 2 月 4 日建设部令第 137 号)第九条:二级注册结 构工程师的注册受理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建筑工程 施工许 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予以修改)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 市级 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县级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 号)将此项 职权下放市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行使。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建筑施工 企业安 行政许可 全生产许 可证核 发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 年 1 月 13 日国务院令第 397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予以修改) 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 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 500 - 省级 2018 年通过 《辽宁省人 民政府关于 赋予中国(辽 宁)自由贸易 试验区各片 区管委会第 一批省级行 政职权的决 定》(辽政发 〔 2018 〕 8 号)将此项职 权下放至辽 宁自贸试验 区三个片区 行使。 7 施工单位 主要负 责人、项 目负责 行政许可 人、专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 安全生 产考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七十号,2014 年 8 月 31 日予以修 改)第二十四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 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 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 年 11 月 24 日国务院令第 393 号)第三十六条:施工单 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 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 501 - 省级 1.《辽宁省人 民政府关于 支持沈阳市 全面创新改 革试验下放 或委托行使 一批省级行 政职权的决 定》(辽政发 〔 2016 〕 37 号)将此项职 权下放沈阳 市相关部门 行使; 2.《辽宁省人 民政府关于 赋予中国(辽 宁)自由贸易 试验区各片 区管委会第 一批省级行 政职权的决 定》(辽政发 〔 2018 〕 8 号)将此项职 权下放至辽 宁自贸试验 区三个片区 行使。 8 建筑施工 特种作 行政许可 业人员操 作资格 考核 9 行政许可 超限高层 建筑工 程抗震设防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七十号,2014 年 8 月 31 日予以修 改)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 取得特种作业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 年 11 月 24 日国务院令第 393 号)第二十五条:垂直运 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 业。 市级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 年 1 月 28 日建设部令第 166 号)第二十五条:建筑 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 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 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 号)将此项职 权下放市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附件第 108 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实施机关: 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 10 关闭、闲置、拆除 行政许可 城市环卫 设施许 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 年 10 月 30 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 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 市级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 年 6 月 28 日国务院令第 101 号,2011 年 1 月 1 日予以 修改)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 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1 从事生活垃圾(含 粪便)经 营性清 行政许可 扫、收集、运输、 处理服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附件第 102 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 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 12 行政许可 城市建筑 垃圾处 置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附件第 101 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 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 城镇污水 排入排 水管网许可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 年 10 月 2 日国务院令第 641 号)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 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 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 市级 县级 13 行政许可 - 502 - 实行属地化 管理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14 因工程建 设需要 拆除、改动、迁移 行政许可 供水、排水与污水 处理设施审核 《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2013 年 10 月 2 日国务院令第 641 号)第四十三条:„„因工程 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 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城市供水条例》(1994 年 7 月 19 日国务院令第 158 号)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 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市级 县级 15 设置大型 户外广 告及在城 市建筑 行政许可 物、设施上悬挂、 张贴宣传品审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 年 6 月 28 日国务院令第 101 号,2011 年 1 月 1 日予以 修改)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 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市级 16 行政许可 燃气经营 许可证 核发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 年 11 月 19 日国务院令第 583 号)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 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市级 县级 17 燃气经营 者改动 行政许可 市政燃气 设施审 批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 年 11 月 19 日国务院令第 583 号)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 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 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 号)附件 2(一)第 21 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市级 县级 18 行政许可 市政设施 建设类 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 年 6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198 号,2011 年 1 月 1 日予以修改)第三 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 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 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 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 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 5 年内、大修的城市 道路竣工后 3 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级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 年 6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198 号,2011 年 1 月 1 日予以修改)第二 县级 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 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附件第 109 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 号)第二 - 503 - 实行属地化 管理 实行属地化 管理 实行属地化 管理 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 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 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 项”。 19 特殊车辆 在城市 道路上行驶(包括 行政许可 经过城市桥梁)审 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 年 6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198 号,2011 年 1 月 1 日予以修改)第二 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 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20 临时性建 筑物搭 行政许可 建、堆放物料、占 道施工审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 年 6 月 28 日国务院令第 101 号,2011 年 1 月 1 日予以 修改)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 市级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 定办理审批手续。 21 由于工程施工、设 备维修等 原因确 行政许可 需停止供 水的审 批 《城市供水条例》(1994 年 7 月 19 日国务院令第 158 号)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 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 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 24 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 市级 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临时占用 城市绿 化用地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 (1992 年 6 月 22 日国务院令第 100 号, 2011 年 1 月 1 日予以修改) 第十九条: „„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市级 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 县级 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市级 县级 22 行政许可 23 改变绿化规划、绿 行政许可 化用地的 使用性 质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附件第 107 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 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 县级 24 行政许可 砍伐城市 树木审 批 《城市绿化条例》 (1992 年 6 月 22 日国务院令第 100 号, 2011 年 1 月 1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条: „„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 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市级 县级 25 迁移古树 名木审 行政许可 批 《城市绿化条例》(1992 年 6 月 22 日国务院令第 100 号,2011 年 1 月 1 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 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级 县级 - 504 - 26 历史建筑 实施原 行政许可 址保护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 年 4 月 22 日国务院令第 524 号)第三十四条:对历 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市级 县级 27 历史文化街区、名 镇、名村核心保护 范围内拆 除历史 行政许可 建筑以外 的建筑 物、构筑物或者其 他设施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 年 4 月 22 日国务院令第 524 号)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 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市级 县级 28 历史建筑 外部修 缮装饰、添加设施 行政许可 以及改变 历史建 筑的结构 或者使 用性质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 年 4 月 22 日国务院令第 524 号)第三十五条:对历 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 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 手续。 市级 县级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 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 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 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 年 11 月 24 日国务院令第 393 号)第二十条:施工单位 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 1.建筑业企业资质 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 建筑业企业、勘察 核准(总承包特级、工程。 企业、设计企业、 省级 行政许可 一级、部分二级及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 年 1 月 22 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22 号)第十条:下列建 工程监理 企业资 市级 部 分 专 业 承 包 一 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质核准 级、二级除外)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 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 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 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 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 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 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 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 505 - 1.《辽宁省人 民政府关于 支持沈阳市 全面创新改 革试验下放 或委托行使 一批省级行 政职权的决 定》(辽政发 〔 2016 〕 37 号)将此项职 权下放沈阳 市相关部门 行使; 2.《辽宁省人 民政府关于 赋予中国(辽 宁)自由贸易 试验区各片 区管委会第 一批省级行 政职权的决 定》(辽政发 〔 2018 〕 8 号)将此项职 权下放至辽 宁自贸试验 区三个片区 行使。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 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 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 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 年 9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293 号,2015 年 6 月 12 日予以修 改)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 建筑业企业、勘察 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 企业、设计企业、2.勘察企业资质核 行政许可 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省级 工程监理 企业资 准(乙级)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 年 6 月 26 日建设部令第 160 号,2015 年 5 月 4 日、 质核准 2016 年 9 月 13 日、2018 年 12 月 22 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 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 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八、九条规定该事项由住建部和省级住建主管部门审批, 1.《辽宁省人 民政府关于 支持沈阳市 全面创新改 革试验下放 或委托行使 一批省级行 政职权的决 定》(辽政发 〔 2016 〕 37 号)将此项职 权下放沈阳 市相关部门 行使; 2.《辽宁省人 民政府关于 赋予中国(辽 宁)自由贸易 试验区各片 区管委会第 一批省级行 政职权的决 定》(辽政发 〔 2018 〕 8 号)将此项职 权下放至辽 宁自贸试验 区三个片区 行使。 29 行政许可 建筑业企业、勘察 3.设计企业资质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予以修改) 省级 企业、设计企业、准(甲级及部分乙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 1.《辽宁省人 民政府关于 - 506 - 工程监理 企业资 级除外) 质核准 29 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 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 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 年 9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293 号,2015 年 6 月 12 日予以修 改)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 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 年 6 月 26 日建设部令第 160 号,2015 年 5 月 4 日、 2016 年 9 月 13 日、2018 年 12 月 22 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 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 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八、九条规定该事项由住建部和省级住建主管部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 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 建筑业企业、勘察 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 4.工程监理企业资 企业、设计企业、 动。 行政许可 质认定(综合、专 省级 工程监理 企业资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 年 6 月 26 日建设部令第 158 号,2015 年 5 月 4 日予以修 业甲级除外) 质核准 改)第十条: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 主管部门审批。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许可。延续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 日起 10 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507 - 支持沈阳市 全面创新改 革试验下放 或委托行使 一批省级行 政职权的决 定》(辽政发 〔 2016 〕 37 号)将此项职 权下放沈阳 市相关部门 行使; 2.《辽宁省人 民政府关于 赋予中国(辽 宁)自由贸易 试验区各片 区管委会第 一批省级行 政职权的决 定》(辽政发 〔 2018 〕 8 号)将此项职 权下放至辽 宁自贸试验 区三个片区 行使。 1.《辽宁省人 民政府关于 支持沈阳市 全面创新改 革试验下放 或委托行使 一批省级行 政职权的决 定》(辽政发 〔 2016 〕 37 号)将此项职 权下放沈阳 市相关部门 行使; 2.《辽宁省人 民政府关于 赋予中国(辽 宁)自由贸易 试验区各片 区管委会第 一批省级行 政职权的决 定》(辽政发 〔 2018 〕 8 号)将此项职 权下放至辽 宁自贸试验 区三个片区 行使。 30 行政许可 二级造价 工程师 执业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 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50 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 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实行注册 执业管理制度。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执业。”第八条: 省级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建人[2018]67 号)第三条:“国家设置造价工程师准入类 职业资格,纳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第十七条:“国家对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实行职业注册管 理制度。„„”、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 主管部门按专业分别负责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及相关工作。„„” 31 行政许可 工程造价 咨询单 位资质认 定(乙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附件第 99 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实施机关:建设 - 508 - 省级 根据 2018 年 7 月 20 日住 房城乡建设 部、交通运输 部、水利部、 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部联 合印发的《造 价工程师职 业资格制度 规定》第十八 条第一款规 定,省级住建 主管部门负 责“二级造价 工程师执业 资格认定”注 册及相关工 作。 1.《辽宁省人 民政府关于 级) 部、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 年 3 月 22 日建设部令第 149 号,2015 年 5 月 4 日予以修 改)第十二条: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 门审查决定。其中,申请有关专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查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支持沈阳市 全面创新改 革试验下放 或委托行使 一批省级行 政职权的决 定》(辽政发 〔 2016 〕 37 号)将此项职 权下放沈阳 市相关部门 行使; 2.《辽宁省人 民政府关于 赋予中国(辽 宁)自由贸易 试验区各片 区管委会第 一批省级行 政职权的决 定》(辽政发 〔 2018 〕 8 号)将此项职 权下放至辽 宁自贸试验 区三个片区 行使。 32 停止供水(气)、 行政许可 改(迁、拆)公共 供水的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 158 号) 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 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 24 小时通知用 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 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3 号)第二十条: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 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 90 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 报告,经批准后可停业、歇业。《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市级 县级 33 行政许可 商品房预售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 年 7 月 5 日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09 年 8 月 27 日 市级 - 509 - 实行属地化 管理。 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县级 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 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 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34 35 36 37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 消防验 收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 (厅字〔2018〕 85 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 (中央编办发〔2018〕 169 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 市级 审查验收等工作。 县级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建办法函〔2019〕144 号)中提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 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建设工程 消防设 计审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 (厅字〔2018〕 85 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 (中央编办发〔2018〕 169 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 市级 审查验收等工作。 县级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建办法函〔2019〕144 号)中提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设计工程,建 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具体审查工作可以委托具备相应 能力的专业机构承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结果负责。” 建筑起重 机械使 用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 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条例》(国务院第 549 号)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 用后 30 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市级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66 号)第十七条:使用单位 县级 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 30 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材料、建筑起重机 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利用照明 设施架 设通讯、广播及其 行政许可 它电器设 备和设 置广告许可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 年 11 月 25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 年 1 月 13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3 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 年 7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 二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市 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对市政公用设施实 施管理工作。 - 510 - 市级 县级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照明设施,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上方施工,在照明 设施上外接电源,利用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他电器设备和设置广告的,必须经市政公用 设施行政管部门批准。 38 行政许可 城市供热 经营许 可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 年 5 月 30 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 10 次 会议通过) 市级 第十四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依法取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 县级 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 证。供热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分级核发,具体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9 获得供热 特许经 行政许可 营权的企业停业、 歇业审批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经 2014 年 5 月 30 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 10 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第一款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 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 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 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40 供热单位 转让供 行政许可 热设施经 营权审 批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经 2014 年 5 月 30 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 10 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第二款 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的,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 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许可 燃气项目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国 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 第 111 项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实施机关为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 年 10 月 19 日国务院令第 583 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 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意见;不需要核发选 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 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市级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1998 年 7 月 30 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县级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0 年 5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八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项目(含居民区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项目)应当经市(不含县级市, 下同)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到其他有关部门办理专项审批手续。其中新建 民用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建设项目经市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批准;消防设计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防雷装置设计报市气象主管部门审核。 41 - 511 -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42 43 44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确认 燃气经营者停业、 歇业审批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 年 10 月 19 日国务院令第 583 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 出妥善安排,并在 90 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1998 年 7 月 30 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0 年 5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变更、分立或合并的,应当向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或歇业的,应当提前 30 日通知用户,并向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非居民生 活液化 石油气使用审批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 年 11 月 19 日国务院令第 583 号)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 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 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市级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县级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改<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七次会议于 2010 年 5 月 28 日审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非居民生活液化石油气使用者应经民用液化气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 用气。 申请公共 租赁住 房资格确认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 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 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 社会公布。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 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 市级 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 县级 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 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 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 配租排序。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 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 同。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 512 - 市级 县级 45 46 47 48 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公租房租 赁补贴 资格确认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 281 号):二、明确租赁补贴具体政策(一)研究制定准入条件。„„具体条件和比例由各地研 究确定,并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二)分档确定补贴标准。各地要结合当地住房租赁市场的 租金水平、补贴申请家庭支付能力以及财力水平等因素,分档确定租赁补贴的标准„„(三)合 理确定租赁补贴面积。„„原则上住房保障家庭应租住中小户型住房,户均租赁补贴面积不超过 60 平方米,超出部分由住房保障家庭自行承担。(四)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三、强化租赁 补贴监督管理(一)规范合同备案制度。租赁补贴申请家庭应与房屋产权人或其委托人签订租赁 合同„„(二)建立退出机制。各地要按户建立租赁补贴档案,定期进行复核,及时掌握补贴发 放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信息的变动状况。„„(三)健全信息公开和监督机制。各地要建 立健全租赁补贴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和发放机制,全面公开租赁补贴的发放计划、发放对 象、申请审核程序、发放结果及退出情况等信息„„” 建立古树 名木档 案和标记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 100 号) 第二十五条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古树名木实行 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 规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 市级 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 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施工图 审查机 构进行认定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 年 4 月 27 日住房和 城乡建设部令第 13 号公布)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查机构条件, 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规模,确定相应数量的审查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 省级 部门另行规定。 审查机构是专门从事施工图审查业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法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机构名录报国务院住房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工程 竣工验 收消防备案 市级 县级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 (厅字〔2018〕 85 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 (中央编办发〔2018〕 169 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 审查验收等工作。 市级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县级 (建办法函〔2019〕144 号)中提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 对进行抽查。” - 513 - 根据新消防 法规定,建设 工程消防设 计审查、消防 验收、备案和 抽查的具体 办法,由国务 院住房和城 乡建设主管 部门规定。 49 省内建设 领域技 术、工艺、材料、 行政确认 设备推广使用、限 制使用、禁止使用 的确认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 年 8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530 号) 第十一条 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 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 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 年 11 月 10 日建设部令第 143 号) 第八条 鼓励推广应用和淘汰的建筑节能产品及技术的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该目录,制定适合本区域的鼓励推广应用和淘汰 省级 的建筑节能产品及技术的目录。 【规章】《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2001 年 11 月 29 日建设部令第 109 号) 第六条 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发布采取以下方式:(二)《推广应用新 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公告》(以下简称《技术公告》)。根据《重点实施技术》确定 的技术领域和行业发展的需要,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织编制,定期发布。 50 行政确认 认建认养 城市绿 地的确认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2012 年 1 月 5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 年 5 月 25 日第二次修正) 市级 第六条 城镇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县级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建设。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 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51 行政征收 城市基础 设施配 套费的征收 【规范性文件】《全省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 4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市级 县级 超计划累 进加价 水费的征收 【行政法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 年 11 月 30 日由国务院批准,1988 年 12 月 20 日建设部令第 1 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从税后留 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具体 征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 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5‟的滞纳金。 市级 县级 城市生活 垃圾处 理费的征收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 年 4 月 28 日建设部令第 157 号,2015 年 5 月 4 日予 以修正) 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 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十三 住房城乡建设:37.城镇垃圾处理费 《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 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 号) 市级 县级 52 53 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 - 514 - 污水处理 费的征 收 54 行政征收 55 城市建筑 垃圾处 行政征收 置费的征收 56 57 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 87 号) 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 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 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 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第五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 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 年 10 月 2 日国务院令第 641 号)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市级 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规章】《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9 年 7 月 13 日省政府令第 235 号) 第四条第一款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 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 及排水管网(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排 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七、住房城乡建设 14.污水处理费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 年 3 月 23 日建设部令第 139 号)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十三 住房城乡建设:37.城镇垃圾处理费 市级 县级 城市道路 挖掘修 复费的征收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 年 6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198 号,2011 年 1 月 8 日、 2017 年 3 月 1 日予以修订) 第三十七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 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七 住房城乡建设 15.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十三 住房城乡建设:38.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市级 县级 城市道路 占用费 的征收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 年 6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198 号,2011 年 1 月 8 日、 2017 年 3 月 1 日予以修订) 第三十七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 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七 住房城乡建设 15.城市道路占用费的征收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十三 住房城乡建设:38.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市级 县级 - 515 - 58 对在推广 应用新 技术工作 中作出 行政奖励 突出贡献 的单位 和个人的奖励 【规章】《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09 号)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推广应 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 第十六条对在推广应用新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其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省级 市级 县级 59 对长期从 事市容 环卫作业 成绩显 行政奖励 著的单位 和个人 的表彰奖励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 101 号令)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市级 60 对于在城 市公厕 的规划、建设和管 行政奖励 理中取得 显著成 绩的单位 和个人 的表彰和奖励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9 号)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级 61 对在城市 照明工 作中做出 突出贡 行政奖励 献的单位 和个人 给予表彰 或者奖 励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4 号) 第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 者奖励。 市级 对建筑施 工安全 生产标准 化建设 行政奖励 成绩突出 的企业 和项目的表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0 号,2014 年 8 月 31 日 予以修订) 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规范性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的指导意 见》(建办质[2013]11 号) „四、考评奖励 为深入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及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全面提高安全生产 管理水平,对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成绩突出且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和项目,可评 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示范企业”和“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示范项目”。„ 省级 对建筑节 能工作 行政奖励 的先进集 体和个 人奖励、表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 年 10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90 号, 2016 年 7 月 2 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 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 530 号,2008 年 8 月 1 日颁布) 第十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和奖励。 省级 市级 县级 62 63 - 516 - 64 省级节水型城市、 行政奖励 企业(单位)、小 区(社区)奖励 工程勘察 设计大 师评选 【规章】《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1993 年 12 月 7 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33 号, 2004 年 6 月 24 日予以修正) 第十七条 对执行《规定》和本办法,节约用水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 省级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规章】《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 号,1988 年 12 月 20 日颁布) 第四条第二款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 年 9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293 号,2015 年 6 月 12 日予以修订) 第六条 国家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 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的通知》(建质[2011]103 号) 第十五条 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项目申报材料由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对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并根据评选条件择优排序,按专业分组分 别填写项目次序表后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评选办法>的通知》(建质函[2006]161 号) 第九条 勘察、设计大师申报材料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复核,根据评选条件,择优排序后报建设部。 其中属于国资委管理企业的勘察、设计大师申报材料由申请人所在单位直接报建设部。 省级 65 行政奖励 66 城市绿化 行政奖励 评比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 年 6 月 22 日国务院令第 100 号,2011 年 1 月 8 日、2017 年 3 月 1 日修订)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级 县级 对供水设 施的保 行政奖励 护做出贡 献的给 予奖励 【规章】《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 年 11 月 25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 年 1 月 13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3 次会 议第一次修正,2010 年 7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 修正)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 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对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 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市级 县级 对在绿色 建筑工 作中做出 显著成 行政奖励 绩的单位 和个人 的奖励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绿色建筑条例》(2018 年 11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宣 传教育,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相关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内容,提高从业人员 的专业技术水平。 对在绿色建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省级 市级 县级 67 68 - 517 - 69 行政裁决 城市房屋 拆迁行 政裁决 【行政法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05 号,2001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2011 年 1 月 21 日废止)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 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 3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 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 执行。 - 518 - 市级 县级 《国有土地 上房屋征收 与补偿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有“本条例施 行前已依法 取得房屋拆 迁许可证的 项目,继续沿 用原有的规 定办理”的表 述,在国务院 关于《国有土 地上房屋征 收与补偿条 例》释义对该 部分解释为 “按照法不 溯及既往的 原则,本条例 施行前已核 发的房屋拆 迁许可证仍 然有效。根据 本条规定,经 依法取得房 屋拆迁许可 证的项目,除 不能实行行 政机关自行 强制拆迁外, 拆迁许可延 期、资金监 管、评估、行 政裁决等,将 继续沿用原 拆迁条例及 配套政策的 规定。” 70 其他行政 房地产估 价机构 权力 备案 【规范性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资产评估法规范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 通知》(建房〔2016〕275 号)规定:“自 2016 年 12 月 1 日起,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实行备案管 理制度,不再实行资质核准。” 省级 7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 年 4 月 22 日 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 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 年 9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293 号,2015 年 6 月 12 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 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 其他行政 注册建筑 师执业 二级注册建筑师执 程勘察、设计活动。 权力 资格认定 业资格认定 【行政法规】《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 年 9 月 23 日国务院令第 184 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 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第十二条:二级 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 【规章】《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 年 1 月 29 日建设部令第 167 号)第五条:省、自 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以及协助全国注册 建筑师管理委员会选派专家等具体工作。 省级 72 其他行政 房屋交易 合同网 权力 签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 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 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 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 30 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 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市级 县级 73 其他行政 房屋交易 资金监 权力 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 关的工程建设。 市级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县级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74 其他行政 房地产经 纪机构 权力 备案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 之日起 30 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 县级 房屋建筑 和市政 其他行政 基础设施 工程竣 权力 工验收备案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17 年 10 月 7 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将建设工 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部 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 年 4 月 4 日建设 部令第 2 号,2009 年 10 月 19 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市级 县级 75 - 519 - 15 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 案机关)备案。 76 77 78 79 其他行政 施工图审 查情况 权力 备案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 13 号)第十三条: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 5 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 县级 对城市轨 道交通 其他行政 工程验收 进行监 权力 督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0 年 8 月 1 日住房和城 乡建设部令第 5 号)第五条第 5 款: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第六条第五款:形成工程质量监 督报告。 【规范性文件】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 质[2014]42 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委托所属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第六条:城市 轨道交通工程验收分为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竣工验收三个阶段;第九条:住房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各验收阶段的组长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 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出具验收 监督意见。 省级 市级 县级 其他行政 公租房租金收缴 权力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 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 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 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 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对登记为轮 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 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 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配租对 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 租赁合同。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市级 县级 房地产开 发企业 其他行政 一级资质 核定初 权力 审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 年 7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248 号,2010 年 12 月 29 日、2018 年 3 月 19 日予以修改)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 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 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 年 3 月 29 日建设部令第 77 号,2015 年 5 月 4 日修正) 省级 - 520 - 第十一条第二款 一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 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80 81 82 83 地级以上 城市设 其他行政 立建设工程(公共 权力 资源)交易中心初 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 年 12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613 号, 2017 年 3 月 1 日、2018 年 3 月 19 日、2019 年 3 月 2 日予以修正) 第五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 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 得以营利为目的。 省级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若干 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21 号) 第三条第(九)款 严格有形建筑市场设立审批条件。今后,凡地级以上城市设立有形建筑 市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建设部审定。 其他行政 建设工程 施工合 权力 同登记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1 年 9 月 22 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260 号,2018 年 11 月 26 日予以修正)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 15 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建 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期、工程质量等实质 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将变更的内容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9 号, 2014 年 8 月 27 日修正) 第十条第二款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订立分包合同后 7 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 工程造价 咨询企 其他行政 业设立分 支机构 权力 备案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1 年 9 月 22 日省政府令第 260 号,2018 年 11 月 26 日予以修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 年 3 月 22 日建设部令第 149 号,2016 年 09 月 13 日予以修正)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 县级城市 设立建 其他行政 设工程( 公共资 权力 源)交易中心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 年 12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613 号, 2017 年 3 月 1 日、2018 年 3 月 19 日、2019 年 3 月 2 日予以修正) 第五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 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 得以营利为目的。 省级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若干 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21 号) 第三条第(十)款 对投资数量较多、建设规模较大的县级城市,确需设立有形建筑市场的, 应参照上述条件,报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521 - 84 85 86 房屋建筑 和市政 其他行政 基础设施 工程施 权力 工图审查 机构 资 格、人员资格认定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04 年 8 月 23 日建 设部令第 134 号,2013 年 4 月 27 日予以修订)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查机 构条件,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规模,确定相应数量的审查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 省级 建设主管部门另行规定。审查机构是专门从事施工图审查业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法人。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机构名录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省外施工、监理企 其他行政 业跨省承 揽业务 权力 监督管理(信息报 送)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建筑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辽政发[2009]16 号) 第二条 规范省外企业入辽管理。加强省外建筑业企业入辽施工管理,外省企业入辽要成立 分公司,进行工商、税务注册。 【规范性文件】 《关于加强建筑市场资质资格动态监管完善企业和人员准入清出制度的指导意见》 (建市[2010]128 号) 第三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和完善外省市企业和注册人员进入本地区的 省级 告知性备案管理制度。企业或注册人员在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 予备案,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向社会公布。除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外,设区市和县(市) 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均不得设置外省市企业和注册人员进入本地区的备案管理制度。 【规范性文件】《关于推动建筑市场统一开放的若干规定》(建市招函[2015]63 号) 第六条 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的,在参加工程投标或签订合同前,应向当地省级住房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报送企业基本信息。 建筑市场 各方主 其他行政 体诚信行 为记录 权力 管理(发布)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快推进诚信辽宁建设的意见》(辽委办[2014]15 号) (五)建立健全社会信用奖惩联动机制,促进形成良好社会氛围。各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鼓励 与表彰守信行为,限制和制裁失信行为,建立和完善诚信“红黑榜”发布制度。加强对守信主体 的奖励和激励。按规定对诚信企业和模范个人给予表彰,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营造守信光荣 的舆论氛围。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服务业、工商、税务、质监、 安全生产监管、海关、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要对诚实守信者实行优 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通道”支持激励政策。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一是强化行政 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 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 省级 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和制裁;二是推动形成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制定信用基准性评价 市级 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完善失信信息记录和披露制度,使失信者在市场交易中受到制约;三是推 县级 动形成行业性约束和惩戒。 【规范性文件】《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 号)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 工作,采集、审核、汇总和发布所属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记录, 并将符合《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的不良行为记录及时报送建设部。报 送内容应包括:各方主体的基本信息、在建筑市场经营和生产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表现、相关处罚 决定等。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分管领导和承办机构人员,落实责任制,加强对 各方主体不良行为的监督检查以及不良行为记录真实性的核查,负责收集、整理、归档、保全不 - 522 - 良行为事实的证据和资料,不良行为记录报表要真实、完整、及时报送。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 记录认定标准》,自行或通过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结合建筑市场 检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以及政府部门组织的各类执法检查、督查和举报、投诉等工作,采集不 良行为记录,并建立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九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通过资源整合和组织协调,完善建筑市场和工程现场联动 的业务监管体系,在健全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系统的基础上,建立向社会开放的建筑市场诚信 信息平台,做好诚信信息的发布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管理权限和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 信用档案,将信用记录信息与建筑市场监管综合信息系统数据库相结合,实现数据共享和管理联 动。 【规范性文件】《建筑市场执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建办市[2011]38 号)(依据全 文) 87 88 其他行政 建筑业新 技术应 权力 用示范工程评审 【规章】《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09 号,2001 年 11 月 29 日颁布) 第九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 定推广应用新技术的政策措施和规划,组织重点实施技术示范工程,制定相应的标准规范,建立 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培育建设技术市场,促进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省级 【规范性文件】《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 [2002]173 号) 第八条 有关地区或部门要加强对示范工程实施工作的领导,制订实施计划,每半年总结检 查一次。示范工程委托管理单位将不定期地对示范工程进行检查。 制定全省 建设工 其他行政 程计价依 据和计 权力 价标准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1 年 9 月 22 日省政府令第 260 号,2018 年 11 月 26 日予以修正)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下列内容:(一)估算指标、概算指标;(二)概算定额、 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劳动定额、工期定额、费用定额及标准;(三)人工、材料(设备)和 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格;(四)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五)工程造价信 息;(六)国家和省发布的计价办法;(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第八条:建设工程 造价计价依据,由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省建设 工程造价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结合本省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及时组织编制、修订和 补充定额项目、定额单价表、工程造价指数和结算规定,定期整理新材料、新工艺、新结构、新 技术的补充定额项目,为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提供依据。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及 时调查整理有关建设工程的材料、机械、设备以及劳务等方面的市场参考价格信息,为工程造价 活动提供参考。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 年 12 月 11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 16 号)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 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 523 - 省级 市级 省级职权:负 责收集工程 资料、组织制 定、颁布计价 依据以及日 常管理; 市级职权:负 责收集工程 资料。 【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 2013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 第 4.1.5 条: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包括„„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定额和 办法。 89 90 工程造价 信息采 其他行政 集整理发 布监督 权力 管理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260 号,2018 年 11 月 26 日予以修正)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下列内容: (三)人工、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 班预算价格、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格;(五)工程造价信息;第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 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及时调查整理有关建设工程的材料、机械、设备以及劳务 等方面的市场参考价格信息,为工程造价活动提供参考。 第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由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制定, 并向社会公布。 省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结合本省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及时组织 编制、修订和补充定额项目、定额单价表、工程造价指数和结算规定,定期整理新材料、新工艺、 新结构、新技术的补充定额项目,为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提供依据。 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及时调查整理有关建设工程的材料、机械、设备以 及劳务等方面的市场参考价格信息,为工程造价活动提供参考。 省级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16 号,2013 年 12 市级 月 11 日颁布) 第八条 最高投标限价应当依据工程量清单、工程计价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的总价,以及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 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第九条 招标标底应当依据工程计价有关规 定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第十条 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投标 报价应当依据工程量清单、工程计价有关规定、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第十四条 发 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形时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 (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发布价格调整信息的。 【规范性文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 2012 年 12 月 25 日发) 5.2.7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6.2.8 市场价格信息或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 造价信息 A.2.1 施工期内,...价格发生变动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管理部 门或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分布的信息调整... 建设类注 册执业 其他行政 人员继续 教育合 权力 格证发放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47 号,2006 年 1 月 26 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 教育要求。继续教育作为注册监理工程师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重新申请注册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四条: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 48 学时。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37 号,2005 年 2 月 4 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注册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期内应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本专业的继续教 育要求。继续教育作为注册工程师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重新申请注册的条件。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53 号,2006 年 12 月 28 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 - 524 - 省级 省级职权:工 程造价信息 采集整理发 布监督管理 市级职权:工 程造价信息 采集整理 育要求。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 60 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 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51 号,2006 年 12 月 25 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 续教育要求。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每一注册有效期各为 60 学时。 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50 号,2006 年 12 月 25 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期内应当达到注册机关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注册 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每一注册有效期各为 60 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 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 167 号,2008 年 1 月 29 日 颁布)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全国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执 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指导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按职 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注册建筑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制定的 继续教育标准。继续教育作为注册建筑师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的条件之一。 【规范性文件】人事部、建设部《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9]39 号 1999 年 4 月 7 日) 第二十一条 注册城市规划师按规定接受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提高工作 水平。 参加规定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并作为重新注册登记的必备条件之一。 91 其他行政 供水单位 相关人 权力 员培训考核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 158 号,1994 年 7 月 19 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等制定。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56 号,2007 年 3 月 1 日颁布)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92 燃气经营企业“三 其他行政 类”人员专业培训 权力 考核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3 号,2010 年 11 月 19 日颁布) 第十五条(四)项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四)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 核合格。 市级 组织或参 与房屋 其他行政 市政工程 重大质 权力 量安全事 故调查 处理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 年 4 月 9 日国务院令第 493 号)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 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 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 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省级 市级 县级 93 - 525 - 市级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对建设工 程施工 其他行政 招标投标 活动举 权力 报投诉的处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6 号,2017 年 12 月 27 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 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 年 12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613 号, 2017 年 3 月 1 日、2018 年 3 月 19 日、2019 年 3 月 2 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 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 10 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 省级 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令第 11 号公布,2004 年 6 月 21 日颁布) 市级 第四条第一款 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 县级 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 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00】34 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 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规范性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的通 知》(建稽〔2014〕166 号) 第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包括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 责分工独立设置的城乡规划、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城市建设、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和住房公 积金、风景名胜区等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违法 违规行为举报信箱、网站、电话、传真等,明确专门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负责举报受理工作。 95 其他行政 工程建设 省级工 权力 法评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17 年 10 月 7 日予以修订)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4〕103 号) 第五条 工法分为国家级、省(部)级和企业级。企业根据承建工程的特点、科研开发规划 和市场需求开发、编写的工法,经企业组织审定,为企业级工法。省(部)级工法由企业自愿申 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负责审定和公布。 省级 96 对建设工 程质量 其他行政 检查员实 行年度 权力 审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查员管理办法》(辽住建发[2009]51 号) 第十八条 对质检员实行审验制度。各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每年 11 月份开始对质检员证书进行 审验,对审验合格的,加盖审验合格章,并于次年 1 月 15 日前将名单报省总站,省总站每年在 网上公布质检员名单。 市级 97 其他行政 建设工程 竣工验 权力 收备案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第 583 号令,201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 之日起 15 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市级 县级 94 - 526 - 其他行政 工程质量 检测复 权力 检结果备案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 年 9 月 28 日建设部令第 141 号令,2015 年 5 月 4 日予以修正) 第十二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 县级 其他行政 建筑起重 机械备 权力 案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 年 1 月 28 日建设部令第 166 号) 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 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 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市级 县级 100 其他行政 建设工程 招标控 权力 制价备案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 年 12 月 11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 16 号) 第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 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应当设有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 可以设有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1 年 9 月 22 日省政府令第 260 号,2018 年 11 月 26 日予以修正) 第十四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应当采用 市级 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方式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依据国 家和省有关造价计价依据协商确定。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采用招标投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 控制价。招标控制价由建设单位报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 住 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 1567 号) 第 5.1.6 条 招标人应在颁布招标文件时公布招标控制价,同时应将招标控制价及有关资料报送 工程所在地或有该工程管辖权的行业管理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查。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管理规定》的通知(辽住建发[2012]27 号)(依据全文进行管理) 101 其他行政 建设工程 造价咨 权力 询合同备案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1 年 9 月 22 日省政府令第 260 号,2018 年 11 月 26 日予以修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建 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将合同报市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 102 外省工程 造价咨 其他行政 询企业跨 省承接 权力 业务备案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1 年 9 月 22 日省政府令第 260 号,2018 年 11 月 26 日予以修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 98 99 - 527 -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 日起 30 日内到市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03 工程建设 项目招 标投标备案(自行 其他行政 招标、招标文件、 权力 招标澄清 修改文 件、书面报告、直 接发包)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6 号,2017 年 12 月 27 日予以修正)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 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 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 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 2 号令,2003 年 8 月 1 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 15 日内, 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招标 项目基本情况;(二)投标人情况;(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四)开标情况;(五)评标 标准和方法;(六)否决投标情况;(七)评标委员会推荐的经排序的中标候选人名单;(八) 中标结果;(九)未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原因;(十)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 30 号令,2003 年 5 月 1 日颁布) 第六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前款所称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一) 招标范围;(二)招标方式和颁布招标公告的媒介;(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 市级 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五)中标结果。 县级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 27 号令,2005 年 3 月 1 日颁布)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货物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前款所称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一) 招 标货物基本情况;(二) 招标方式和颁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媒介;(三) 招标文件 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四)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 和评标报告;(五)中标结果。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第 89 号令,2001 年 6 月颁布) 第四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 15 日内,向工 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 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施工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招标范围、施工招标方式、资 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 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 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的,还应当附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了备案的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82 号,2000 年 10 月颁布)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 15 日内,向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 528 -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投资审批管理事项统一名称和申请材 料清单的通知》(发改投资[2019]268 号)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申请材料清单 04 中标通知书(按照规定可直接发包的工程应提交直接 发包备案表)。 其他行政 建筑劳务 分包企 权力 业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 91 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予以 修正)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 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 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 筑活动。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2 号,2015 年 1 月 22 日颁布) 市级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县级 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建筑劳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建市[2014]112 号 ) 第十二条 做好引导和服务工作。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应根据本地和行业 实际情况,搭建建筑劳务供需平台,提供建筑劳务供求信息,鼓励施工总承包企业与长期合作、 市场信誉好的施工劳务企业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鼓励和扶持实力较强的施工劳务企业向施工总 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发展。 105 房地产开 发企业 其他行政 资质动态 核查工 权力 作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 年 3 月 29 日以建设部令第 77 号,2015 年 5 月 4 日修正)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 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 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 号) 第八条(二)下放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动态核查(下放至市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 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工作的通知 (辽住建[2015]83 号) 第九条 开发企业资质动态核查工作下放至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 县级 106 其他行政 房地产开 发企业 权力 资质变更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 年 3 月 29 日建设部令第 77 号,2015 年 5 月 4 日修正) 市级 县级 104 - 529 - 第十五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 30 日内,向原 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其他行政 房地产开 发企业 权力 资质证书的补发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 年 3 月 29 日建设部令第 77 号,2015 年 5 月 4 日修正) 第十三条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市级 县级 108 其他行政 建设工程 质量监 权力 督申报登记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17 年 10 月 7 日予以修订)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 量监督手续。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 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 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 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 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5 号,自 2010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六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 监督手续;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 年 6 月 30 修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 【规范性文件】《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10]5 号)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建设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安全、质量监督手续。 市级 县级 109 其他行政 建设工程 安全监 权力 督申报登记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 397 号,2004 年 1 月 30 日颁布)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 15 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 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市级 县级 110 其他行政 建筑起重 机械告 权力 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 年 6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 号) 市级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 县级 107 - 530 - 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 号,2008 年 1 月 28 日颁布) 第十二条第五款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 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111 112 其他行政 建设工程 造价纠 权力 纷调解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6 号,2014 年 2 月 1 日起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 (三)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 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 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1 年 9 月 22 日省政府令第 260 号,2018 年 11 月 26 日予以修正)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提请 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市级 【规范性文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 1567 号) 第 13.2.1 条 发承包双方可就工程计价依据的争议以书面形式提请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争议以 书面文件进行解释或认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颁布<辽宁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建发 [2004]26 号) 第二十八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可通过下列办法解决。(一)双方协商解决。(二) 按合同争议条款的约定提请当地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调解。(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在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需要工程造价鉴定的,由各级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负责或委 托甲、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鉴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 号)将此项职 权下放市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注册造价 工程师 其他行政 初始注册 申报材 权力 料的核对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50 号,2006 年 12 月 25 日颁布) 第九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 1 年内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 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 4 年。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辽住建发[2009]6 号) 第六条 一、申请初始注册的受理时间:凡取得执业资格,自执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按 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集中办理初始注册。申请初始注册需参加省建设厅执业资格注册中心举 办的初始注册培训。初始注册有效期为 4 年。 - 531 - 市级 注册造价 工程师 其他行政 变更注册 申报材 权力 料的核对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50 号,2006 年 12 月 25 日颁布) 第十一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 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辽住建发[2009]6 号) 第七条 一、申请变更注册的受理时间:省建设厅执业资格注册中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 总站、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每月第三周集中受理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 市级 114 注册造价 工程师 其他行政 延续注册 申报材 权力 料的核对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50 号 2006 年 12 月 25 日颁布) 第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 30 日前,按照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 4 年。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辽住建发[2009]6 号) 第八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 30 日前,按照本 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 4 年。 市级 115 其他行政 出具建筑 节能专 权力 项监督意见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 530 号,2008 年 8 月 1 日颁布)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 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市级 县级 市政、园林绿化工 其他行政 程参建各 质量责 权力 任主体不 良行为 记录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实施细则》(辽建发 〔2004〕69 号) 第五条 省建设厅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 构不良记录管理工作,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分管不良记录管理工作的承办机构,也可委 托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不良记录管理工作。(以下将分管不良记录管理工作的机构简称为不良记录 承办机构)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对在质量检查、质量监督、事故处理和质量投诉处理等 过程中发现的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不良行为负责记录。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 构、监理单位应记录工作中发现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不良行为。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部门应记录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不良行为。上述对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应在每季度 5 日 前将《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表》报给不良记录承办机构。 市级 县级 113 116 117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 530 号,2008 年 08 月 01 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 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 1.国家机关办公建 安装、使用节能设备。 其他行政 新型材料 及节能 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 号) 权力 的确认 能源审计和能效标 第二十五条 完善能效标识和节能产品认证制度。加快实施强制性能效标识制度,扩大能效 识的确认 标识在家用电器、电动机、汽车和建筑上的应用。不断提高能效标识的社会认知度,引导社会消 费行为,促进企业加快高效节能产品的研发。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 号) - 532 - 市级 六、强化责任,加强节能节能减排管理。(二十七)实施建筑能效专项测评,对达不到标准 的建筑,不得办理开工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准销售使用。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 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建科[2011]194 号) 九、推广节能减排市场化机制。(一)加快推进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工作。加大民用建筑 能效测评标识推进力度,各地要严格贯彻《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规定,对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 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能效测评标识。指导和督促地方将能效测评作为验证建筑工程节能效果的基 本手段以及获得示范资格和资金奖励的必要条件。 117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 530 号,2008 年 08 月 01 日颁布) 其他行政 新型材料 及节能 2.民用建筑节能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 权力 的确认 范试点工程的确认 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 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117 3.民用建筑节能新 【规章】《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09 号,2001 年 11 月 29 日颁布) 其他行政 新型材料 及节能 技术、新材料的确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推广应用 市级 权力 的确认 认 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 118 其他行政 房屋租赁 登记备 权力 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 年 7 月 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9 号,1994 年7月5日予以修正,2007 年 8 月 30 日予以修订) 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 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市级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6 号,2011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县级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 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119 其他行政 公共租赁 住房租 权力 金定价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国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1 号,自 2012 年 7 月 15 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 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级 县级 120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 号,1994 年 7 月 18 日实施) 第一条 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是:„„把住房实物福利分配的方式改变为以按劳分 其他行政 住房分配 货币化 1.职工购房补贴审 配为主的货币工资分配方式。 权力 审批 核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 (国发[1998]23 号) 第二条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第六条 住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 市级 县级 - 533 - 市级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辽 政发[1999]1 号) 第二条 停止住房无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房委字[2000]9 号) 第三条 „„经当地房改办和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审查确认后,所在单位可以将按月发放的补 贴资金,直接理入工资。 第四条 „„经当地房改办和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审查确认后,所在单位可以将购房的一次性 补贴,发给购房职工。 120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 号,1994 年 7 月 18 日实施) 第一条 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是:„„把住房实物福利分配的方式改变为以按劳分 配为主的货币工资分配方式。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 (国发[1998]23 号) 第二条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其他行政 住房分配 货币化 2.企业住房分配货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通知》(建房 权力 审批 币化方案审批 改[2000]105 号) 第六条 各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方案要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核,在当 地房改部门备案后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辽 政发[1999]1 号) 第二条 有条件的企业,可按本通知精神,结合企业实际,自行确定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 报当地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实行。 120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 23 号) 第八条三十款 对违反《决定》和本通知精神,继续实行无偿实物分配住房、低价出售公有 住房、变相增加住房补贴,...等行为,各级监察部门要认真查处、从严处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辽政发[1999]1 其他行政 住房分配 货币化 3、新职工住房补贴 市级 号) 权力 审批 审核 县级 第二条第(十一)款 住房补贴不直接发给个人。按月计算的住房补贴,由单位在发放工资 时集中存入当地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在受托银行开设的“职工住房补贴专户”。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房委字[2000]9 号) 第三、四条第十六、二十一款 ...经当地房改办和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审查确认后,所在单 位可将按月发放的补贴资金(购房一次性补贴)直接理入工资(发给购房职工)。 121 单位自管 公有住 其他行政 房售房款 及专项 权力 维修资金 使用审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 号,1994 年 7 月 18 日实施) 第四条 楼房出售后应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基金。同时,加强售房款的管理。售 - 534 -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批 122 123 房款要全部用于住房建设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严禁挪用。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财政部令第 165 号,2008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指导和监督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辽政发[1995]7 号) 第四条 坚持专款专用,实行审批管理制度。售房款由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当地房改办公 室审批后方能使用。 其他行政 出售公有 住房审 权力 批(审核)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 号,1994 年 7 月 18 日实施) 第四条 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城镇公有住房,除市(县)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外, 均可向城镇职工出售 。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辽政发[1995]7 号) 第二条 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城镇公有住房,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外,均可 向城镇职工出售。 市级 县级 其他行政 对保障性 住房选 权力 址的审核 【规章】《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277 号,201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六条 市、县政府依据保障性安居工程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编制土地供应计划。涉 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安排,单列指标,确保及时供地。储备土地 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应当优先安排用于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 品住房(以下统称保障性住房)建设。禁止改变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用途。 第九条 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等需要,完善公共交通系统,按照 规定同步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保障性住房户型设计应当符合户型小、功能齐、配套好、质量 高、安全可靠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利用空间,满足各项基本居住功能。鼓励通过公开招标、 评比等方式优选户型设计方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具备 入住条件。 【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 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 162 号,2007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 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 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 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 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 号) 第四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配建为主,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 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在外来 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 市级 县级 - 535 - 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规范性文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 号)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 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备注:《城镇住房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5 年 3 月 28 日) 三、关于规划与建设。为保证保障性住房的选址布局科学合理,切实提高保障性住房质量, 征求意见稿明确要求编制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对保障性住房要优先安排用地,优先安排在 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配套建设相关设施。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 家建设标准,遵守有关面积标准和套型结构的规定,建设、施工等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项目负 责人承担全面质量责任。 124 125 126 其他行政 商品房预 售资金 权力 监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 年 7 月 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9 号,1994 年7月5日予以修正,2007 年 8 月 30 日予以修订)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 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 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 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 年 11 月 15 日建设部令第 40 号发布,2001 年 8 月 15 日修正)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 市级 县级 其他行政 供热热源 权力 审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 年 5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 10 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热源单 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 网。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市级 县级 本行政区 域内前 其他行政 期物业管 理招投 权力 标备案 【规范性文件】《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建住房[2003]122 号)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10 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 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 (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三)招标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 市级 县级 - 536 - 人,并应当返还其投标书。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 15 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资料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 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委托代理招标的,还应当附招标 代理委托合同。 本行政区 域内物 其他行政 业管理服 务相关 权力 的投诉受 理、调 解、处理、回复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 年 6 月 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9 号公布 根 据 2007 年 8 月 2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 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 会议于 2017 年 11 月 30 日审议通过,,2018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第一款 市、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服务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方 式,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的投诉,及时答复处理结果。经核查属实的,县物业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发出整改通知,责令其限期整改。 【规范性文件】《物业承接查验管理办法》(建房[2010]165 号) 第四十一条 物业承接查验活动,业主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对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查验行为的投诉。 省级 市级 县级 128 本行政区 域内住 其他行政 宅物业服 务企业 权力 信用体系考核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 会议于 2017 年 11 月 30 日审议通过,,2018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服务标准与质量考核和信用评 价体系,定期组织对其进行考核,听取业主、业主委员会和居(村)民委员会的评价意见,并将 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省级 市级 县级 129 对物业服 务用房 其他行政 建筑面积、位置进 权力 行核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 会议于 2017 年 11 月 30 日审议通过,,2018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第二款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建 筑面积、位置进行核查;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时,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注 明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 市级 县级 130 其他行政 建设工程 专业担 权力 保机构备案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建市[2006]326 号) 9.专业担保公司从事工程担保业务应符合资金规模和人员结构的要求, 并在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专业担保公司开展工程担保业务应向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 市级 门报送反映其经营状况及相关资信的材料。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引导市场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要求具有与其所担保工程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专业人员的专业 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131 其他行政 对建设工 程竣工 权力 档案的接收审验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17 年 10 月 7 日予以修订)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 127 - 537 -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规章】《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1997 年 12 月 23 日建设部令第 61 号,2001 年 7 月 4 日、 2011 年 1 月 26 日修正) 第八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 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 件。 132 其他行政 城市房屋 白蚁防 权力 治管理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 年 10 月 15 日建设部第 72 号令、2004 年 7 月 20 日修正)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白蚁危害地区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 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凡白蚁危害地区的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 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 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 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市级 133 对违反《建筑施工 1.对取得安全生产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 年 7 月 5 日建设部令第 128 号,2015 企业安全 生产许 许可证的建筑施工 年 1 月 22 日修正) 行政处罚 可证管理规定》行 企业发生重大安全 第二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 为的处罚 事故的处罚 可证并限期整改。 省级 133 对违反《建筑施工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 年 7 月 5 日建设部令第 128 号,2015 2.对建筑施工企业 企业安全 生产许 年 1 月 22 日修正) 行政处罚 不再具备安全生产 可证管理规定》行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 条件的处罚 为的处罚 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省级 133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 年 7 月 5 日建设部令第 128 号,2015 年 1 月 22 日 修正)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 3.对建筑施工企业 对违反《建筑施工 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 企业安全 生产许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可证擅自从事建筑 可证管理规定》行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28 号,2015 年 1 月 22 日修 施工活动行为的处 为的处罚 正) 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 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 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 538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3 4.对建筑施工企业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 年 7 月 5 日建设部令第 128 号,2015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 对违反《建筑施工 年 1 月 22 日修正) 提供虚假材料申请 企业安全 生产许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 可证管理规定》行 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 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以欺骗、贿赂等不 为的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 年内 正当手段取得安全 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省级 134 对违反《建筑施工 1.对“安管人员”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企业主要负责人、 隐瞒有关情况、提 (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17 号,2014 年 6 月 25 日颁布) 项目负责 人和专 供虚假材料申请考 第二十七条 “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考核机关 行政处罚 职安全生 产管理 核或者以欺骗、贿 不予考核,并给予警告;“安管人员”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人员安全 生产管 赂等不正当手段取 “安管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原考核机关撤销 理规定》行为的处 得证书的处罚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管人员”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罚 省级 134 对违反《建筑施工 企业主要负责人、2.对“安管人员”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项目负责 人和专 涂改、倒卖、出租、(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17 号,2014 年 6 月 25 日颁布) 行政处罚 职安全生 产管理 出借或者以其他形 第二十八条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 人员安全 生产管 式非法转让证书行 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理规定》行为的处 为的处罚 元以下的罚款。 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4 对违反《建筑施工 3. 对 未 按 规 定 对 企业主要负责人、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安管人员”开展 项目负责 人和专 (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17 号,2014 年 6 月 25 日颁布)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行政处罚 职安全生 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 考核或未如实记录 人员安全 生产管 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考核情况行为的处 理规定》行为的处 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 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4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对违反《建筑施工 (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17 号,2014 年 6 月 25 日颁布) 企业主要负责人、 4.对建筑施工企业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 项目负责 人和专 未按规定设立安全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 行政处罚 职安全生 产管理 生产管理机构等行 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规定设 人员安全 生产管 为的处罚 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三)危险性较大的分 理规定》行为的处 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 罚 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539 - 134 对违反《建筑施工 企业主要负责人、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项目负责 人和专 5.对“安管人员” (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17 号,2014 年 6 月 25 日颁布) 行政处罚 职安全生 产管理 未按规定办理证书 第三十一条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 人员安全 生产管 变更行为的处罚 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理规定》行为的处 罚 134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93 号,2007 年 4 月 9 日颁 布)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 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 对违反《建筑施工 6.对主要负责人、 位证书;„ 企业主要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违反安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项目负责 人和专 省级 全生产管理规定造 (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17 号,2014 年 6 月 25 日颁布) 行政处罚 职安全生 产管理 市级 成安全生产事故或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 人员安全 生产管 县级 其他严重后果的处 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 理规定》行为的处 罚 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罚 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 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 年内不得担任建 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134 对违反《建筑施工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企业主要负责人、 7.对专职安全生产 (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17 号,2014 年 6 月 25 日颁布) 项目负责 人和专 管理人员未按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行政处罚 职安全生 产管理 履行安全生产管理 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 人员安全 生产管 职责的处罚 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 理规定》行为的处 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 91 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予以 修正) 1.对未取得施工许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 对违反《中华人民 可证或者为规避办 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处罚 共和国建筑法》行 理施工许可证将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 年 7 月 30 日修正) 为的处罚 程项目分解后擅自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章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施工行为的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 5000 元至 2 万元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17 年 10 月 7 日予以修订)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540 -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 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 1%以上 2%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8 号,2014 年 10 月 25 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 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1%以上 2%以 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5%以上 10%以下罚款。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2 号,201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 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 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 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58 号发布,2001 年 11 月 20 日发布 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13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 91 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予以 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 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2.对建设单位将建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对违反《中华人民 设工程发包给不具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17 年 10 月 行政处罚 共和国建筑法》行 有相应资质等级的 7 日予以修订) 为的处罚 施工、监理单位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 为的处罚 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 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 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 3.对施工单位和个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 91 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予以 共和国建筑法》行 人超资质等级承揽 修正)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 541 - 为的处罚 工程、挂靠及未取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 县级 得资质证书承揽工 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程行为的处罚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17 年 10 月 7 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 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 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 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2 号,201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 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 义承揽工程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 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 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4 年 6 月 30 日修正)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 擅自越级承担施工项目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 2 万元至 10 万元罚款; 主 13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 91 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予以 修正)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 4. 对 施 工 单 位 转 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 让、出借资质证书 对违反《中华人民 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 或者以其他方式允 行政处罚 共和国建筑法》行 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许他人以本单位的 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17 年 10 月 名义承揽工程的处 7 日予以修订) 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 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 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 91 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 对违反《中华人民 5.对承包单位有转 省级 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 行政处罚 共和国建筑法》行 包、违法分包违法 市级 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 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县级 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6 号,2017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542 - 年 12 月 27 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 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 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 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17 年 10 月 7 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 25%以上 50%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0.5%以上 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 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2 号,201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 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 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 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4 年 6 月 30 日修正)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五) 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转包工程的,责令其立即停工,并处以 5 万元至 10 万元罚款;建议建设行 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 91 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予以 修正)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17 年 10 月 6.对工程监理单位 7 日予以修订) 涂改、伪造、出借、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 对违反《中华人民 省级 转让资质证书或转 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 行政处罚 共和国建筑法》行 市级 让、超资质等级承 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 为的处罚 县级 揽工程监理业务的 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 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 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 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 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 - 543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规章】《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2 号,2007 年 6 月 26 日颁布)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八)涂改、 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0 号,2014 年 8 月 31 日 予以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 1. 对 承 担 安 全 评 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 对违反《中华人民 价、认证、检测、 施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 共和国安 全生产 检验工作的机构出 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 法》行为的处罚 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 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0 号,2014 年 8 月 31 日 予以修订) 2.对生产经营单位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 的决策机构、主要 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 负责人、个人经营 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 对违反《中华人民 的投资人不依照规 施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 共和国安 全生产 定保证安全生产所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 法》行为的处罚 必需的资金投入致 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 使生产经营单位不 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 的处罚 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0 号,2014 年 8 月 31 日 对违反《中华人民 3.对生产经营单位 予以修订) 行政处罚 共和国安 全生产 未采取措施消除事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 法》行为的处罚 故隐患的处罚 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 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544 - 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 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36 4.对生产经营单位 将生产经营项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0 号,2014 年 8 月 31 日 场所、设备发包或 予以修订) 者出租给不具备安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 全生产条件或者相 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 应资质的单位或者 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 个人和未与承包单 施监督管理。 对违反《中华人民 位、承租单位签订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 行政处罚 共和国安 全生产 专门的安全生产管 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 法》行为的处罚 理协议或者未在承 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 包合同、租赁合同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 中明确各自的安全 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管理职责,或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 者未对承包单位、 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 承租单位的安全生 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产统一协调、管理 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6 5.对两个以上生产 经营单位在同一作 业区域内进行可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0 号,2014 年 8 月 31 日 危及对方安全生产 予以修订) 对违反《中华人民 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 行政处罚 共和国安 全生产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 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法》行为的处罚 理协议或者未指定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与协调的行为的处 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0 号,2014 年 8 月 31 日 对违反《中华人民 6.对生产经营单位 予以修订) 行政处罚 共和国安 全生产 未履行安全生产保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 法》行为的处罚 障责任的处罚 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 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545 - 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 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 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 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 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 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 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 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136 7.对生产经营单位 与从业人员订立协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0 号,2014 年 8 月 31 日 对违反《中华人民 议,免除或者减轻 予以修订) 行政处罚 共和国安 全生产 其对从业人员因生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 法》行为的处罚 产安全事故伤亡依 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 法应承担责任的处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0 号,2014 年 8 月 31 日 8.对生产经营单位 予以修订) 对违反《中华人民 拒绝、阻碍负有安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 行政处罚 共和国安 全生产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 法》行为的处罚 责的部门依法实施 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 监督检查的处罚 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546 - 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37 对施工单 位未采 取未采取 有效防 尘降尘措施,未及 时清运土 方、渣 行政处罚 土、建筑垃圾或未 采用密闭 式防尘 网遮盖行 为的处 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8 年 6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57 号, 1995 年 8 月 29 日予以修正,2000 年 4 月 29 日、2015 年 8 月 29 日修订)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 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 整治: 省级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 市级 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县级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 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 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8 1. 对 特 种 设 备 安 装、改造、修理的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 未书面告知负责特 对违反《中华人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 年 6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 号)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省级 共和国特 种设备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 行政处罚 理的部门即行施工 市级 安全法》行为的处 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 的,或者在验收后 县级 罚 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日内未将相关 技术资料和文件移 交特种设备使用单 位的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8 2.对特种设备的制 对违反《中华人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 年 6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 号) 造、安装、改造、 省级 共和国特 种设备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 行政处罚 重大修理以及锅炉 市级 安全法》行为的处 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 清洗过程,未经监 县级 罚 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督检验的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8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 年 6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 号) 对违反《中华人民 3.对特种设备经营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 省级 共和国特 种设备 单位违反法律规定 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 市级 安全法》行为的处 销售、出租特种设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县级 罚 备行为的处罚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 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547 -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 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 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38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 年 6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 号)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 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 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 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 修,并作出记录的;„„(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4. 对 特 种 设 备 生 对违反《中华人民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 产、经营、使用单 省级 共和国特 种设备 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 行政处罚 位违反特种设备使 市级 安全法》行为的处 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 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县级 罚 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 处罚 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 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 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 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8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 年 6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 号) 对违反《中华人民 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 5.对发生事故负有 省级 共和国特 种设备 规定处以罚款: 行政处罚 责任单位违法行为 市级 安全法》行为的处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的处罚 县级 罚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8 6.对特种设备安全 对违反《中华人民 管理人员、检测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 年 6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 号) 省级 共和国特 种设备 行政处罚 员、作业人员不履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 市级 安全法》行为的处 行岗位职责行为的 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县级 罚 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8 对违反《中华人民 7. 对 特 种 设 备 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 年 6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 号) 省级 行政处罚 共和国特 种设备 验、检测机构的检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市级 安全法》行为的处 验、检测人员在检 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548 - 罚 验、检测机构中执 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 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139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6 号,2017 1.对必须进行招标 年 12 月 27 日予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 的项目而不招标或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 行政处罚 共和国招 标投标 违法规避招标的处 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 法》行为的处罚 罚 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9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6 号,2017 年 12 月 27 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 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 对违反《中华人民 2.对招标代理机构 省级 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 行政处罚 共和国招 标投标 违反招标管理规定 市级 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行为的处罚 的处罚 县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 年 12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613 号, 2017 年 3 月 1 日、2018 年 3 月 19 日、2019 年 3 月 2 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 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 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9 3.对招标人以不合 理的条件限制或者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6 号,2017 对违反《中华人民 排 斥 潜 在 投 标 人 年 12 月 27 日予以修正) 行政处罚 共和国招 标投标 的,对潜在投标人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 法》行为的处罚 实行歧视待遇的, 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 强制要求投标人组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549 - 省级 市级 县级 的,或者限制投标 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139 4.对依法必须进行 招标的项目的招标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6 号,2017 人向他人透露已获 年 12 月 27 日予以修正) 取招标文件的潜在 对违反《中华人民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 投标人的名称、数 行政处罚 共和国招 标投标 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 量或者可能影响公 法》行为的处罚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平竞争的有关招标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的其他情况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的,或者泄露标底 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9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6 号,2017 5.对投标人相互串 年 12 月 27 日予以修正) 通投标或者与招标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 对违反《中华人民 人串通投标的或投 省级 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共和国招 标投标 标人以向招标人或 市级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 法》行为的处罚 者评标委员会成员 县级 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 行贿的手段谋取中 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应 标的处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9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6 号,2017 年 12 月 27 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 6.对投标人以他人 对违反《中华人民 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名义投标或者以其 行政处罚 共和国招 标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 他方式弄虚作假骗 法》行为的处罚 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 取中标的处罚 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 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 业执照。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9 7.对依法必须进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6 号,2017 招标的项目招标人 年 12 月 27 日予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 违反规定与投标人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 行政处罚 共和国招 标投标 就投标价格、投标 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法》行为的处罚 方案等实质性内容 给予处分。 进行谈判的处罚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550 - 139 8.对评标委员会成 员收受投标人的财 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6 号,2017 或评标委员会成员 年 12 月 27 日予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 或者参加评标的有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 行政处罚 共和国招 标投标 关工作人员向他人 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 法》行为的处罚 透露对投标文件的 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 评审和比较、中标 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 候选人的推荐以及 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评标有关的其他 情况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9 9.对招标人在评标 委员会依法推荐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6 号,2017 中标候选人以外确 年 12 月 27 日予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 定中标人的或依法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 行政处罚 共和国招 标投标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 法》行为的处罚 目在所有投标被评 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标委员会否决后自 依法给予处分。 行确定中标人的处 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9 10. 对招标人 与中 标人不按照招标文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6 号,2017 件和中标人的投标 对违反《中华人民 年 12 月 27 日予以修正) 省级 文件订立合同的或 行政处罚 共和国招 标投标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 市级 者招标人、中标人 法》行为的处罚 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 县级 订立背离合同实质 十以下的罚款。 性内容的协议的处 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9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6 号,2017 对违反《中华人民 11. 对中标人 不履 年 12 月 27 日予以修正) 行政处罚 共和国招 标投标 行与招标人订立的 第六十条第二款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 法》行为的处罚 合同的处罚 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 执照。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0 对违反《中华人民 1.对建设单位(含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 年 10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90 号, 行政处罚 共和国节 约能源 房地产开发单位) 2016 年 7 月 2 日予以修订)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以 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民用建筑节能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551 - 管理规定行为的处 上五十万以下罚款。 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 530 号,2008 年 8 月 1 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 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 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 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 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 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4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 年 10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90 号, 2016 年 7 月 2 日予以修订) 2.对设计单位、施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 工单位、监理单位 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 对违反《中华人民 违 反 建 筑 节 能 标 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共和国节 约能源 准、使用列入禁止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 年 8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530 号) 法》行为的处罚 使用目录的技术、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 工艺、材料和设备 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 的处罚 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1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00 年 1 月 30 日发布起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 1.对建设单位将建 督管理。 对违反《建设工程 省级 设工程发包给不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 行政处罚 质量管理条例》行 市级 有相应资质等级的 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为的处罚 县级 施工单位的处罚 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4 年 6 月 30 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未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5000 元至 2 万元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1 2.对建设单位要求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 91 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予以 对违反《建设工程 建筑设计单位或者 修正)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 行政处罚 质量管理条例》行 建筑工程质量、安 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的处罚 全标准,降低工程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17 年 10 月 质量等行为的处罚 7 日予以修订)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552 - 省级 市级 县级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三)、(六)、(七)、(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 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 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 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141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17 年 10 月 3.对建设单位未组 7 日予以修订) 对违反《建设工程 织竣工验收擅自交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 行政处罚 质量管理条例》行 付使用等行为的处 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 为的处罚 罚 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 验收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1 4.对施工单位在施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17 年 10 月 工中偷工减料的, 7 日予以修订) 使用不合格的建筑 对违反《建设工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 省级 材料、建筑构配件 行政处罚 质量管理条例》行 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 市级 和设备的或者有不 为的处罚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 县级 按照工程设计图纸 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 或者施工技术标准 吊销资质证书。 施工等行为的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1 5.对施工单位未对 建筑材料、建筑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17 年 10 月 配件、设备和商品 7 日予以修订) 对违反《建设工程 混凝土进行检验或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 行政处罚 质量管理条例》行 者未对涉及结构安 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 为的处罚 全的试块、试件以 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 及有关材料取样检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测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 91 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予以 修正) 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 6.对施工单位不履 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 对违反《建设工程 行保修义务或者拖 偿责任。 行政处罚 质量管理条例》行 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17 年 10 月 为的处罚 处罚 7 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 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第 80 号令,2000 年 6 月 30 日颁布)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553 -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4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 91 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予以 修正)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 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 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对工程监理单位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17 年 10 月 对违反《建设工程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 7 日予以修订) 行政处罚 质量管理条例》行 工单位串通,弄虚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为的处罚 作假、降低工程质 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 量等行为的处罚 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 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58 号,2007 年 6 月 26 日颁布 ) 第三十八条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 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1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17 年 10 月 对违反《建设工程 8.对擅自改变建筑 省级 7 日予以修订) 行政处罚 质量管理条例》行 主体或承重结构行 市级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 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县级 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1 9.对注册建筑师、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17 年 10 月 对违反《建设工程 注册结构工程师、 7 日予以修订) 行政处罚 质量管理条例》行 监理工程师等注册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 为的处罚 执业人员因过错造 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 1 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 年以 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1 10. 对违法单 位直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17 年 10 月 对违反《建设工程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7 日予以修订) 行政处罚 质量管理条例》行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为的处罚 员的处罚 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2 1.对建设单位未提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 年 11 月 24 日国务院令第 393 号) 对违反《建设工程 供建设工程安全生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 管理条 产作业环境及安全 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例》行为的处罚 施 工 措 施 所 需 费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 用、未将保证安全 正,给予警告。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554 - 施工的措施或者拆 除工程的有关资料 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的处罚 142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 年 11 月 24 日国务院令第 393 号) 2.对建设单位违反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以 对违反《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 管理条 管理规定行为的处 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 例》行为的处罚 罚 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 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2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 年 11 月 24 日国务院令第 393 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3.对勘察单位、设 对违反《建设工程 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 计单位违反安全生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 管理条 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 产管理规定行为的 例》行为的处罚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处罚 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 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2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 年 11 月 24 日国务院令第 393 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4.对工程监理单位 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 对违反《建设工程 违反建设工程安全 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 管理条 生产管理规定的处 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 例》行为的处罚 罚 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 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2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 年 11 月 24 日国务院令第 393 号) 5.对注册执业人员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 3 个 对违反《建设工程 未执行法律法规及 月以上 1 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 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 管理条 工程建设和建筑节 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例》行为的处罚 能强制性标准行为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 530 号,2008 年 8 月 1 日颁布) 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 3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 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 年内不予注册。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555 - 142 6.对为建设工程提 供机械设备和配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 年 11 月 24 日国务院令第 393 号) 对违反《建设工程 的单位未按照安全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 管理条 施工的要求配备齐 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 1 倍以上 3 例》行为的处罚 全有效的保险、限 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位等安全设施和装 置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2 7.对出租单位出租 未经安全性能检测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 年 11 月 24 日国务院令第 393 号) 对违反《建设工程 或者经检测不合格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 管理条 的机械设备和施工 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 例》行为的处罚 机具及配件行为的 法承担赔偿责任。 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2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 年 11 月 24 日国务院令第 393 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 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8.对施工起重机械 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和整体提升脚手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对违反《建设工程 架、模板等自升式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 管理条 架设设施安装、拆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例》行为的处罚 卸单位违反安全生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产管理规定行为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 处罚 (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 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2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 年 11 月 24 日国务院令第 393 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 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 对违反《建设工程 9.对施工单位违反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 管理条 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 例》行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 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556 - 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142 10. 对施工单 位挪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 年 11 月 24 日国务院令第 393 号) 对违反《建设工程 用列入建设工程概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 管理条 算的安全生产作业 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 20%以上 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例》行为的处罚 环境及安全施工措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2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 年 11 月 24 日国务院令第 393 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 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11. 对施工单 位违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 对违反《建设工程 省级 反建设工程安全生 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 管理条 市级 产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例》行为的处罚 县级 处罚 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 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 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 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 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2 12.对施工单位主要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 年 11 月 24 日国务院令第 393 号) 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 对违反《建设工程 未履行安全生产管 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 管理条 理职责的作业人员 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例》行为的处罚 不服管理、违反规章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 制度和操作规程冒 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557 - 省级 市级 县级 险作业造成重大伤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 2 万元以上 亡事故或者其他严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 年内 重后果的处罚 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143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 年 12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613 号, 2017 年 3 月 1 日、2018 年 3 月 19 日、2019 年 3 月 2 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 对违反《中华人民 1.对招标人限制或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省级 共和国招 标投标 行政处罚 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市级 法实施条例》行为 的处罚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 县级 的处罚 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 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3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 年 12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613 号, 2017 年 3 月 1 日、2018 年 3 月 19 日、2019 年 3 月 2 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对违反《中华人民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省级 共和国招 标投标 2.对招标人违反招 行政处罚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 市级 法实施条例》行为 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县级 的处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3 3.对招标人超过比 例 收 取 投 标 保 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 年 12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613 号, 对违反《中华人民 金、履约保证金或 2017 年 3 月 1 日、2018 年 3 月 19 日、2019 年 3 月 2 日予以修正) 省级 共和国招 标投标 行政处罚 者不按照规定退还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 市级 法实施条例》行为 投标保证金及银行 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的处罚 同期存款利息的处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3 4.对依法必须进行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 年 12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613 号, 对违反《中华人民 招标的项目不按照 2017 年 3 月 1 日、2018 年 3 月 19 日、2019 年 3 月 2 日予以修正) 省级 共和国招 标投标 规定组建评标委员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 行政处罚 市级 法实施条例》行为 会或者确定、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 县级 的处罚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 反招标管理规定的 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558 - 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 究法律责任。 143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 年 12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613 号, 2017 年 3 月 1 日、2018 年 3 月 19 日、2019 年 3 月 2 日予以修正)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 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 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对违反《中华人民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5.对评标委员会成 省级 共和国招 标投标 (二)擅离职守; 行政处罚 员违反招标管理规 市级 法实施条例》行为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定的处罚 县级 的处罚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 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3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 年 12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613 号, 对违反《中华人民 2017 年 3 月 1 日、2018 年 3 月 19 日、2019 年 3 月 2 日予以修正) 省级 共和国招 标投标 6.对中标人违反招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行政处罚 市级 法实施条例》行为 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对依法 县级 的处罚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 10‟以下 的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3 7.对中标人将中标 项目转让给他人 的,将中标项目肢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 年 12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613 号, 解后分别转让给他 对违反《中华人民 2017 年 3 月 1 日、2018 年 3 月 19 日、2019 年 3 月 2 日予以修正) 人的,违反招标投 省级 共和国招 标投标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 行政处罚 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市级 法实施条例》行为 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 将中标项目的部分 县级 的处罚 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主体、关键性工作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分包给他人的,或 者分包人再次分包 的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4 1.对建设单位违法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 年 6 月 8 日国务院令第 379 号,2007 年 8 月 26 日修订, 对违反《物业管理 行政处罚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2016 年 1 月 13 日、2018 年 3 月 19 日予以修正) 条例》行为的处罚 的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559 - 省级 市级 县级 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44 2.对建设单位擅自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 年 6 月 8 日国务院令第 379 号,2007 年 8 月 26 日修订, 处分属于业主的物 2016 年 1 月 13 日、2018 年 3 月 19 日予以修正) 对违反《物业管理 行政处罚 业共用部位、共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 条例》行为的处罚 设施设备的所有权 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 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4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 年 6 月 8 日国务院令第 379 号,2007 年 8 月 26 日修订, 3.对物业服务企业 2016 年 1 月 13 日、2018 年 3 月 19 日予以修正) 对违反《物业管理 行政处罚 不按规定移交有关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 条例》行为的处罚 资料的处罚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4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 年 6 月 8 日国务院令第 379 号,2007 年 8 月 26 日修订, 4.对物业服务企业 2016 年 1 月 13 日、2018 年 3 月 19 日予以修正) 将一个物业管理区 对违反《物业管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 行政处罚 域内的全部物业管 条例》行为的处罚 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 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30%以上 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 的处罚 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4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 年 6 月 8 日国务院令第 379 号,2007 年 8 月 26 日修订, 5.对物业服务企业 2016 年 1 月 13 日、2018 年 3 月 19 日予以修正) 对违反《物业管理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挪用专项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 条例》行为的处罚 维修资金的处罚 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 2 倍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4 6.对建设单位在物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 年 6 月 8 日国务院令第 379 号,2007 年 8 月 26 日修订, 业管理区域内不按 2016 年 1 月 13 日、2018 年 3 月 19 日予以修正) 对违反《物业管理 行政处罚 照规定配置必要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 条例》行为的处罚 物业管理用房的处 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 罚 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4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 年 6 月 8 日国务院令第 379 号,2007 年 8 月 26 日修订, 7.对未经业主大会 2016 年 1 月 13 日、2018 年 3 月 19 日予以修正) 对违反《物业管理 同意物业服务企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 行政处罚 条例》行为的处罚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 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 用房用途的处罚 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 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560 - 144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 年 6 月 8 日国务院令第 379 号,2007 年 8 月 26 日修订, 2016 年 1 月 13 日、2018 年 3 月 19 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 8.对擅自改变、占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 用、挖掘、利用物 省级 对违反《物业管理 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行政处罚 业管理区域内物业 市级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条例》行为的处罚 共用部位、共用设 县级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施设备的处罚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 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 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5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 530 号,2008 年 8 月 1 日颁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 对违反《民用建筑 1.对施工单位违反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省级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 市级 行政处罚 节能条例》行为的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 县级 处罚 规定的处罚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 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 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 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5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 530 号,2008 年 8 月 1 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对违反《民用建筑 2.对工程监理单位 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行政处罚 节能条例》行为的 违反民用建筑节能 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 处罚 管理规定的处罚 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 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5 3.对房地产开发企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 530 号,2008 年 8 月 1 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 对违反《民用建筑 业未按照规定进行 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 行政处罚 节能条例》行为的 民用建筑节能信息 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 处罚 公示或进行虚假信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 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 息公示的处罚 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6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 年 7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248 号,2010 年 对违反《城市房地 1.对未取得资质等 12 月 29 日、2018 年 3 月 19 日予以修改) 产开发经 营管理 级证书或者超越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 561 - 条例》行为的处罚 质等级从事房地产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9 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经营行为的处 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 年 3 月 29 日建设部令第 77 号,2015 年 5 月 罚 4 日修正) 第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 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9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 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9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 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县级 主 14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 年 7 月 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9 号,1994年7月5日予以修正,2007 年 8 月 30 日予以修订)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 省级 对违反《城市房地 2.对擅自预售商品 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 行政处罚 产开发经 营管理 市级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的处罚 条例》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 县级 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 年 7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248 号,2010 年 12 月 29 日、2018 年 3 月 19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 1%以下的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7 对房地产 价格评 估机构或 者房地 产估价师 在国有 土地上房 屋征收 行政处罚 与补偿活 动中出 具虚假或 者有重 大差错评 估报告 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 590 号,2011 年 1 月 21 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 省级 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 市级 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 县级 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违反《建设工程 行政处罚 勘察设计 管理条 例》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 年 9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293 号,2015 年 6 月 12 日予以修订)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8 - 562 - 省级 市级 县级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 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 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 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 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49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 年 6 月 30 日修正) 1.对建设单位强行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 为施工单位提供不 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补办质量等级验核 对违反《辽宁省建 合格建筑材料构配 手续,并处以 5000 元至 2 万元罚款;(四)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 省级 行政处罚 设工程质量条例》件、未申请工程质 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并处以 2 万元至 5 元罚款。 市级 行为的处罚 量等级验核或者验 房屋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 县级 核不合格而擅自使 部门责令限期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用的处罚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9 2.对施工单位工程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 年 6 月 30 日修正) 对违反《辽宁省建 竣工未达到国家规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工程竣工 行政处罚 设工程质量条例》 定的竣工条件和质 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返工,并处以 2 万元至 10 万元罚款;情节 行为的处罚 量标准的处罚 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9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 年 6 月 30 日修正) 对违反《辽宁省建 3.对监理失误出现 第四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 行政处罚 设工程质量条例》 质量问题的处罚 督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 1 万元至 5 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 行为的处罚 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9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 年 6 月 30 日修正) 对违反《辽宁省建 4.对建设工程质量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行政处罚 设工程质量条例》检测单位出具虚假 机构处以检测费 5 至 10 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 行为的处罚 数据的处罚 资质证书。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9 对违反《辽宁省建 5.对擅自改变工期 省级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 年 6 月 30 日修正) 行政处罚 设工程质量条例》出现质量问题的处 市级 第四十四条 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的, 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 5000 元至 5 万元罚款。 罚 行为的处罚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0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安 1.对生产经营单位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 年 1 月 9 日修正) 全生产条例》行为 违章指挥或者强令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 563 - 省级 市级 的处罚 从业人员违章、冒 或者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对单位主要负责人 县级 险作业或者对已发 或者其他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现的事故隐患不及 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并处本人上一年年度收入 30%以上 8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 150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 年 1 月 9 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对生产经营单位 对违反《辽宁省安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及矿山、冶金、建 违反安全生产人员 行政处罚 全生产条例》行为 管理规定行为的处 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 的处罚 罚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告之有关安全生产 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 业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0 3.对生产经营单位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 年 1 月 9 日修正) 对违反《辽宁省安 违反安全生产规定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拆卸等危 行政处罚 全生产条例》行为 进行爆破、大型设 险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作业未指定现场作业统一指挥人员和有现场作业经验的专职安全生产管 备(构件)吊装等 理人员进行现场指挥、管理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 的处罚 违法行为的处罚 顿,可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0 4.对生产经营单位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 年 1 月 9 日修正) 对违反《辽宁省安 未为从业人员无偿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省级 行政处罚 全生产条例》行为 提供符合国家标准 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或者未经 市级 劳动防护用品等违 法定认证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县级 的处罚 反安全行为的处罚 可并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1 1.对企业隐瞒有关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22 号,2015 年 1 月 22 日颁布) 真实情况或者提供 第三十五条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资质许 对违反《建筑业企 虚假材料申请建筑 可机关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行政处罚 业资质管理规定》业企业资质或以欺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 骗、贿赂等不正当 行为的处罚 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 3万 手段取得建筑业企 元的罚款;申请企业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业资质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1 2.对企业申请建筑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22 号,2015 年 1 月 22 日颁布) 对违反《建筑业企 业企业资质升级、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 行政处罚 业资质管理规定》资质增项在申请之 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 行为的处罚 日起前一年至资质 许可决定作出前有 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564 - 违法违规行为的处 罚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 取得证书上岗的; (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 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 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改正的,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 元以下的罚款。 151 3.对企业未及时办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22 号,2015 年 1 月 22 日颁布) 对违反《建筑业企 理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行政处罚 业资质管理规定》 证书变更手续的处 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 行为的处罚 的罚款。 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1 4.对企业在接受监 对违反《建筑业企 督检查时不如实提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22 号,2015 年 1 月 22 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行政处罚 业资质管理规定》供有关材料,或者 行为的处罚 拒绝、阻碍监督检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查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1 对违反《建筑业企 5.对企业未按要求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22 号,2015 年 1 月 22 日颁布)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 行政处罚 业资质管理规定》提供企业信用档案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1000 元 行为的处罚 信息的处罚 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2 1.对隐瞒有关真实 对违反《工程监理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22 号,2007 年 6 月 26 日颁布) 情况或者提供虚假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 行政处罚 企业资质 管理规 材料申请监理企业 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定》行为的处罚 资质的处罚 省级 152 对违反《工程监理 2.对以欺骗、贿赂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22 号,2007 年 6 月 26 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行政处罚 企业资质 管理规 等不正当手段取得 定》行为的处罚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 3 年内 省级 市级 县级 - 565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的处罚 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152 3.对未及时办理工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22 号,2007 年 6 月 26 日颁布)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 对违反《工程监理 程监理企业资质证 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 1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企业资质 管理规 书变更手续或未按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 定》行为的处罚 要求提供企业信用 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1 千元以上 1 万 档案信息的处罚 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153 对未取得 建筑业 行政处罚 企业资质 承接分 包工程的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04 年 2 月 3 日建设部令第 124 号发布,根据 2014 年 8 月 27 日建设部令第 19 号修正)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 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 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 五条第三款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4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 年 1 月 28 日建设部令第 166 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违反《建筑起重 1.对出租、自购建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 机械安全 监督管 行政处罚 筑起重机械使用单 下罚款: 理规定》行为的处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罚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4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 年 1 月 28 日建设部令第 166 号) 第十二条 第(二)、(四)、(五)项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 对违反《建筑起重 2.对建筑起重机械 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 机械安全 监督管 行政处罚 安装单位违法行为 部门。 理规定》行为的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 的处罚 罚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 业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4 对违反《建筑起重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 年 1 月 28 日建设部令第 166 号) 3.对建筑起重机械 机械安全 监督管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行政处罚 使用单位违法行为 理规定》行为的处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 的处罚 罚 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566 - 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 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154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 年 1 月 28 日建设部令第 166 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 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 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 对违反《建筑起重 4.对施工总承包单 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 省级 机械安全 监督管 位未履行建筑起重 行政处罚 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 市级 理规定》行为的处 机械安全管理职责 急救援预案;(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 县级 罚 行为的处罚 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 (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4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 年 1 月 28 日建设部令第 166 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 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 对违反《建筑起重 5.对监理单位在建 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 省级 机械安全 监督管 筑起重机械安全监 操作资格证书;(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五) 行政处罚 市级 理规定》行为的处 管中未履行安全职 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 县级 罚 责行为的处罚 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 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5000 元 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4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 年 1 月 28 日建设部令第 166 号) 对违反《建筑起重 6.对建设单位违反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 机械安全 监督管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 行政处罚 理规定》行为的处 监督管理规定行为 工: 罚 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5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开 1.对企业未取得资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 77 号,2000 年 3 月 29 日 发企业资 质管理 质证书从事房地产 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 567 - 规定》行为的处罚 开发经营的处罚 第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 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 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县级 主 155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 77 号,2000 年 3 月 29 日 对违反《房地产开 2.对企业超越资质 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处罚 发企业资 质管理 等级从事房地产开 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 规定》行为的处罚 发经营的处罚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 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5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 年 3 月 29 日建设部令第 77 号,2015 年 5 月 4 日修正) 对违反《房地产开 3.对房地产开发企 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 行政处罚 发企业资 质管理 业违反资质管理规 处以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定》行为的处罚 定行为的处罚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 质证书的。 市级 县级 155 4.对企业在商品住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 年 3 月 29 日建设部令第 77 号,2015 年 5 月 宅销售中不按照规 对违反《房地产开 4 日修正) 定发放《住宅质量 行政处罚 发企业资 质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 保证书》和《住宅 规定》行为的处罚 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1 万 使用说明书》的处 元以下的罚款。 罚 市级 县级 155 5.对房地产开发企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 年 3 月 29 日建设部令第 77 号,2015 年 5 月 对违反《房地产开 业不按照规定办理 4 日修正) 市级 行政处罚 发企业资 质管理 资质变更手续行为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县级 规定》行为的处罚 的处罚 并可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156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6 号,2010 年 12 月 1 日颁布)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对违反《商品房屋 1.对违反禁止出租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行政处罚 租赁管理办法》行 房屋类型行为的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为的处罚 罚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 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568 -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6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6 号,2010 年 12 月 1 日颁布)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 对违反《商品房屋 2.对违反禁止出租 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行政处罚 租赁管理办法》行 房屋部位行为的处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为的处罚 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156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6 号,2010 年 12 月 1 日颁布)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对违反《商品房屋 3.对未按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 行政处罚 租赁管理办法》行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为的处罚 及变更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 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 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7 对房地产 开发企 业不按规 定使用 行政处罚 商品房预 售款项 的处罚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31 号,2004 年 7 月 20 日修正)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 可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但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8 1.对房地产开发企 对违反《商品房销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 年 4 月 4 日建设部令第 88 号) 业未取得资质证书 行政处罚 售管理办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 擅自销售商品房的 的处罚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8 对违反《商品房销 2.对违反法律、法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 年 4 月 4 日建设部令第 88 号) 省级 行政处罚 售管理办法》的处 规规定,擅自预售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市级 罚 商品房的处罚 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 1%以下的罚款。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8 3.对房地产开发企 对违反《商品房销 业在未解除商品房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 年 4 月 4 日建设部令第 88 号) 行政处罚 售管理办法》行为 买卖合同前将商品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 的处罚 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8 4.对房地产开发企 对违反《商品房销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 年 4 月 4 日建设部令第 88 号) 业将未组织竣工验 行政处罚 售管理办法》的处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 收、验收不合格或 罚 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者对不合格按合格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569 - 验收的商品房擅自 交付使用的处罚 158 5.对房地产开发企 业未按规定报送测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 年 4 月 4 日建设部令第 88 号) 对违反《商品房销 绘成果或者需要由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行政处罚 售管理办法》行为 其提供的办理房屋 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 的处罚 权属登记的资料的 罚款。 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8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 年 4 月 4 日建设部令第 88 号)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 6.对房地产开发企 对违反《商品房销 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省级 业未按照规定的现 行政处罚 售管理办法》行为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市级 售条件现售商品房 的处罚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县级 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8 7.对房地产中介服 对违反《商品房销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 年 4 月 4 日建设部令第 88 号) 务机构代理销售不 行政处罚 售管理办法》的处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 符合销售条件的商 罚 销售,并可处以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品房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 165 号,2007 年 12 月 4 日颁布)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 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省级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市级 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开发 县级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 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9 对开发建 设单位 违反住宅 专项维 行政处罚 修资金管 理规定 行为的处罚 160 对违反《房地产估 1.对不及时办理资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42 号,2013 年 10 月 16 日修正) 行政处罚 价机构管理办法》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第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组 行为的处罚 处罚 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 30 日内,到资质许 - 570 - 省级 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160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42 号,2013 年 10 月 16 日修正) 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 形式;(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 3 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 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 3 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四)有固 定的经营服务场所;(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 2.对违反规定设立 对违反《房地产估 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分支机构及新设立 行政处罚 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分支机构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行为的处罚 (一)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三)分 处罚 支机构及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四)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专职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复印件。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 限期改正,并可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 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0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42 号,2013 年 10 月 16 日修正) 第二十条第二款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 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 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应当协助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如实向房地产估 价机构提供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并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3.对违反规定承揽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对违反《房地产估 业务、擅自转让受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 行政处罚 价机构管理办法》托的估价业务和违 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 行为的处罚 反本办法出具估价 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报告的处罚 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 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 5 千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 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 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571 - 160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42 号,2013 年 10 月 16 日修正)第二十 4.对房地产估价机 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 对违反《房地产估 省级 构及其估价人员应 系的,应当回避。 行政处罚 价机构管理办法》 市级 当回避未回避的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行为的处罚 县级 罚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0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42 号,2013 年 10 月 16 日修正) 5.对房地产行政主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因估价需要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查询房地 对违反《房地产估 管部门拒绝提供房 产交易、登记信息时,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查询服务,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 行政处罚 价机构管理办法》地产交易、登记信 私的内容除外。 行为的处罚 息查询服务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拒绝提供房地产交易、登记 处罚 信息查询服务的,由其上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0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42 号,2013 年 10 月 16 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 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 对违反《房地产估 6.对房地产估价机 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行政处罚 价机构管理办法》构不正当市场行为 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 行为的处罚 的处罚 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 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1 1.对检测机构隐瞒 对违反《建设工程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41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颁布) 有关情况或者提供 行政处罚 质量检测 管理办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虚假材料申请资质 法》行为的处罚 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 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161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41 号 2005 年 8 月 23 日颁布) 2.对检测机构未取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 得相应的资质擅自 对违反《建设工程 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 承担检测业务或以 行政处罚 质量检测 管理办 罚款。 欺骗、贿赂等不正 法》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当手段取得资质证 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 书行为的处罚 主管部门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 572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1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41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3.对检测机构违反 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使用 对违反《建设工程 省级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 行政处罚 质量检测 管理办 市级 管理规定行为的处 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 法》行为的处罚 县级 罚 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1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41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颁布) 4.对建设工程委托 对违反《建设工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 方违反建设工程质 行政处罚 质量检测 管理办 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 量检测管理规定行 法》行为的处罚 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弄虚作 为的处罚 假送检试样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1 对违反《建设工程 5.对受处罚检测机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41 号 2005 年 8 月 23 日颁布) 行政处罚 质量检测 管理办 构的责任人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 法》行为的处罚 处罚 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2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 年 3 月 22 日建设部令第 149 号,2016 年 09 月 1.对以欺骗、贿赂 对违反《工程造价 13 日予以修正) 等不正当手段取得 行政处罚 咨询企业 管理办 第三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法》行为的处罚 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 资质的处罚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2 2.对未取得工程造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 年 3 月 22 日建设部令第 149 号,2016 年 09 月 价咨询企业资质从 对违反《工程造价 13 日予以修正) 事工程造价咨询活 行政处罚 咨询企业 管理办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 动或者超越资质等 法》行为的处罚 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 级承接工程造价咨 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询业务的行政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2 3.对工程造价咨询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 年 3 月 22 日建设部令第 149 号,2016 年 09 月 对违反《工程造价 企业不及时办理资 13 日予以修正) 行政处罚 咨询企业 管理办 省级 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573 - 162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 年 3 月 22 日建设部令第 149 号,2016 年 09 月 13 日予以修正) 对违反《工程造价 4.对工程造价咨询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 行政处罚 咨询企业 管理办 企业不依法办理备 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 法》行为的处罚 案的行政处罚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 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2 【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 年 3 月 22 日建设部令第 149 号,2016 年 09 月 13 日予以修正)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 5.对工程造价咨询 对违反《工程造价 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 省级 企业违反工程造价 行政处罚 咨询企业 管理办 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 市级 资质管理规定的处 法》行为的处罚 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法律、 县级 罚 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3 对勘察设 计注册 行政处罚 工程师违 法违纪 行为的处罚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37 号,2004 年 8 月 24 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审批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 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省级 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市级 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县级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4 对注册监 理工程 行政处罚 师违法违 纪行为 的处罚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47 号,2005 年 12 月 31 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 注册,并给予警告,1 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 册,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574 - 省级 市级 县级 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 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 3 万元以下 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 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 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165 对注册建 造师违 行政处罚 法违规行 为的处 罚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53 号,2006 年 12 月 11 日) 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 注册,并给予警告,1 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 年内 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 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 1 万元以 省级 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 县级 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 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 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575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6 167 对注册房 地产估 行政处罚 价师违法 违纪行 为的处罚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51 号,2006 年 3 月 7 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建设(房地产)主 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在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 (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 册,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 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 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 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 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正的,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注册造 价工程 行政处罚 师违法违 纪行为 的处罚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50 号,2006 年 12 月 11 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 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 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 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 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 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 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 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576 - 未改正的,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注册建 筑师违 行政处罚 法违纪行 为的处 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 年 1 月 29 日建设部令第 167 号) 第四十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注册机关不予受理,并由建设主管 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 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 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 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 省级 活动,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 县级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 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 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 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 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9 对违反工 程建设 行政处罚 强制性标 准行为 的处罚 【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 81 号,2000 年 8 月 25 日颁布)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 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㈠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的;㈡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责令改正,并处以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 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 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 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 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 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0 行政处罚 对违反超 限高层 【规章】《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 111 号令,2002 年 7 月 25 日颁布) 省级 实行市县属 168 - 577 - 建筑工程 抗震管 理规定行 为的处 罚 市级 县级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13 号,2013 年 4 月 27 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审查机构报告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 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一)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二)使用不 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三)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四)未按规定 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五)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 3 万 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予 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2 对违反《已购公有 1.对将不准上市出 【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 69 号,1999 年 住房和经 济适用 售的已购公有住房 4 月 22 日颁布) 行政处罚 住房上市 出售管 和经济适用住房上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 理暂行办法》行为 市出售的处罚 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2 2.对已购公有住房 和经济适用住房上 【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 69 号,1999 年 对违反《已购公有 市出售后又以非法 4 月 22 日颁布) 住房和经 济适用 省级 手段按照成本价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 行政处罚 住房上市 出售管 市级 (或者标准价)购 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 理暂行办法》行为 县级 买公有住房或者政 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 10000 元以上 30000 的处罚 府提供优惠政策建 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交房价款,并处以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设住房的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3 1.对申请保障性住 【规章】《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277 号,2013 年 1 月 23 日颁 对违反《辽宁省保 房或者轮候期间不 布) 障性安居 工程建 行政处罚 如实申报家庭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在轮候期间,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住 设和管理办法》行 口、住房和财产等 房和财产等情况的或者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变化后不申报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责令 为的处罚 情况的或者家庭人 改正,并可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保障标准的,取消其轮候资格。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1 对审查机构、审查 人员违法 违规进 行政处罚 行审查工 作的处 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责令改正,处以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 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 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578 - 省级 市级 县级 口、住房和财产等 情况变化后不申报 的处罚 173 2.对出租、转租、 【规章】《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277 号,2013 年 1 月 23 日颁 转借、调换、经营、布) 对违反《辽宁省保 转让保障性住房或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保障性住房,擅自装 障性安居 工程建 者擅自装修或者改 修或者改变房屋用途、毁损、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 行政处罚 设和管理办法》行 变房屋用途、毁损、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收回住房,并按照下列规定 为的处罚 破坏和改变房屋结 予以处罚:(一)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二)属于经营活动, 构和配套设施的处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 3 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 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3000 元 罚 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3 【规章】《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277 号,2013 年 1 月 23 日颁 对违反《辽宁省保 3.对应当退出保障 布) 障性安居 工程建 行政处罚 性住房,过渡期满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的,自应当收回之日起按照市场租金标 设和管理办法》行 仍拒不退出的处罚 准缴交租金,并可给予 3 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处 500 元 为的处罚 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4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 206 号,2007 年 10 月 1 日颁布) 对违反《辽宁省建 1.对施工图审查机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和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 设工程安 全生产 构和施工单位违反 行政处罚 门责令其改正,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管理规定》行为的 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一)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对施工图结构安全进行审查的; 处罚 行为的处罚 (二)施工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对施工现场进行定期和专项检查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4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 206 号,2007 年 10 月 1 日颁布) 对违反《辽宁省建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 2.对施工单位违反 设工程安 全生产 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管理规定》行为的 (一)施工单位在招标中将为施工人员支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列为竞争性费用的; 行为的处罚 处罚 (二)建设工程停工后未经检查合格擅自复工或被停工整改而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复工的; (三)施工现场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4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 206 号,2007 年 10 月 1 日颁布)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拆除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 对违反《辽宁省建 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3.对拆除工程施工 设工程安 全生产 (一)拆除作业现场未实行全封闭管理的; 行政处罚 单位违规施工行为 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拆除作业现场未设置专职安全员负责巡视,监督作业人员未按要求操作的; 的处罚 处罚 (三)拆除管道及容器时,未查清其残留物的种类、化学性质,并未采取相应措施便进行拆除 施工的; (四)采用手动工具和机械拆除房屋时,其施工未按从上至下的分层程序拆除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579 - 174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 206 号,2007 年 10 月 1 日颁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对违反《辽宁省建 并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4.对工程监理单位 省级 设工程安 全生产 (一)未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监理档案的; 行政处罚 违反安全生产管理 市级 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未对内容不全、不能指导施工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及时纠正的; 规定行为的处罚 县级 处罚 (三)未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的; (四)未在施工现场对二等(含二等)以上工程项目,以及二等以下且危险程度较高的工程项目 设置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4 对违反《辽宁省建 5.对单位主要负责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 206 号,2007 年 10 月 1 日颁布) 设工程安 全生产 人和其他直接责任 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 管理规定》行为的 人违反安全生产管 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单位罚款数额 10%以上 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1000 元。 处罚 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5 对污水处 理厂不 设立运行 记录和 台帐、未按规定安 行政处罚 装符合国 家要求 的中控系 统等行 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 240 号,2009 年 12 月 26 日颁 布,2017 年 11 月 29 日修正) 第九条 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设立运行记录和台帐的,处 1 万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的,处 3 万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的,处 5 万元罚款; (四)排水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处 10 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6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第 583 号令,2016 年 2 月 6 日修 1.对未取得燃气经 正) 营许可证从事燃气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 对违反《城镇燃气 经营活动的或燃气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经营者不按照燃气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 经营许可证的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 从事经营活动的处 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3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 罚 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6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第 583 号令,2016 年 2 月 6 日修 正) 2.对燃气经营者违 对违反《城镇燃气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规供气、储气、倒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 卖燃气经营许可证 处罚 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等行为的处罚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580 -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 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176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第 583 号令,2016 年 2 月 6 日修 正) 3.对擅自为非自有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 对违反《城镇燃气 气瓶充装燃气或销 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售违规充装的瓶装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 处罚 燃气行为的处罚 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 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6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第 583 号令,2016 年 2 月 6 日修 4.对燃气经营者未 正) 对违反《城镇燃气 按国家工程建设标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准和安全生产管理 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 处罚 规定设置燃气设施 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 防腐等行为的处罚 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6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第 583 号令,2016 年 2 月 6 日修 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 1000 元以下 对违反《城镇燃气 5.对擅自操作公用 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燃气阀门等行为的 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 处罚 处罚 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 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 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 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6 6.对单位、个人在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第 583 号令,2016 年 2 月 6 日修 对违反《城镇燃气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 正)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内从事爆破、排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 处罚 腐蚀性物质等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 的处罚 款,对个人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581 - 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 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 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 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176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第 583 号令,2016 年 2 月 6 日修 7.对侵占、毁损、 正) 对违反《城镇燃气 擅自拆除、移动燃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气设施,擅自改动 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 5 万元以 处罚 市政燃气设施等违 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行为的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 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6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1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第 583 号令,2016 年 2 月 6 日修 8.对建设单位或施 正) 对违反《城镇燃气 工单位未制定燃气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设施保护方案或未 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 处罚 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 的行为的处罚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7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 年 6 月 25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8 号,2018 1.对建设单位采用 对违反《建筑工程 年 9 月 28 日 欺骗、贿赂等不正 行政处罚 施工许可 管理办 修正) 当手段取得施工许 法》行为的处罚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 可证的处罚 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县级 177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 年 6 月 25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8 号,2018 2.对建设单位隐瞒 年 9 月 28 日 有关情况或者提供 对违反《建筑工程 修正) 虚假材料申请施工 行政处罚 施工许可 管理办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 许可证、伪造或者 法》行为的处罚 或者不予许可,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涂改施工许可证的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 处罚 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县级 177 3.对违反施工许可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 年 6 月 25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8 号,2018 对违反《建筑工程 管理办法的直接负 年 9 月 28 日 行政处罚 施工许可 管理办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修正) 法》行为的处罚 他直接责任人员的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省级 市级 县级 - 582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处罚 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5%以上 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 录予以通报。 178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 年 7 月 1 日建设部令第 157 号,2015 年 5 月 4 日 1.对单位和个人未 修正) 对违反《城市生活 按规定缴纳城市生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垃圾管理办法》行 活垃圾处理费行为 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 为的处罚 的处罚 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 1000 元的罚款。 市级 县级 178 2.对未按照城市生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 年 7 月 1 日建设部令第 157 号,2015 年 5 月 4 日 活垃圾治理规划和 对违反《城市生活 修正) 环境卫生设施标准 行政处罚 垃圾管理办法》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 建设城市生活垃圾 为的处罚 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 收集设施行为的处 期改正,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 市级 县级 178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 年 7 月 1 日建设部令第 157 号,2015 年 5 月 4 日 3.对城市生活垃圾 对违反《城市生活 修正) 处置设施未经验收 行政处罚 垃圾管理办法》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 或者验收不合格投 为的处罚 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 入使用行为的处罚 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 县级 178 4.对未经批准擅自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 年 7 月 1 日建设部令第 157 号,2015 年 5 月 4 日 对违反《城市生活 关闭、闲置或者拆 修正) 行政处罚 垃圾管理办法》行 除城市生活垃圾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 为的处罚 置设施、场所行为 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的处罚 期改正,处以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县级 178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 年 7 月 1 日建设部令第 157 号,2015 年 5 月 4 日 修正) 对违反《城市生活 5.对随意倾倒、抛 第十六条第四款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市级 行政处罚 垃圾管理办法》行 洒、堆放城市生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 县级 为的处罚 垃圾行为的处罚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 5000 元 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 200 元以下的罚款。 178 6.对未经批准从事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 年 7 月 1 日建设部令第 157 号,2015 年 5 月 4 日 对违反《城市生活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 修正) 行政处罚 垃圾管理办法》行 性清扫、收集、运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 为的处罚 输或者处置活动行 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 - 583 - 市级 县级 为的处罚 止违法行为,并处以 3 万元的罚款。 178 7.对从事城市生活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 年 7 月 1 日建设部令第 157 号,2015 年 5 月 4 日修 垃圾经营性清扫、 对违反《城市生活 正) 收集、运输的企业 行政处罚 垃圾管理办法》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 为的处罚 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 丢弃、遗撒生活垃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圾行为的处罚 市级 县级 178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 年 7 月 1 日建设部令第 157 号,2015 年 5 月 4 日修 8.对从事生活垃圾 正) 对违反《城市生活 经营性清扫、收集、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 行政处罚 垃圾管理办法》行 运输的企业未按照 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5000 元以 为的处罚 规定履行义务行为 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 的处罚 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 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 县级 178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 年 7 月 1 日建设部令第 157 号,2015 年 5 月 4 日 9.对从事城市生活 修正) 垃圾经营性清扫、 对违反《城市生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 收集、运输、处置 行政处罚 垃圾管理办法》行 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 企业,未经批准擅 为的处罚 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 自停业、歇业行为 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5 万元 的处罚 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 县级 179 对违反《房屋建筑 1.对建设单位在工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 号, 和市政基 础设施 程竣工验收合格之 2009 年 10 月 19 修正) 市级 行政处罚 工程竣工 验收备 日起 15 日内未办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 县级 案管理办法》行为 理工程竣工验收备 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的处罚 案的处罚 179 2.建设单位将备案 对违反《房屋建筑 机关决定重新组织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 号, 和市政基 础设施 竣工验收的工程, 2009 年 10 月 19 修正) 市级 行政处罚 工程竣工 验收备 在重新组织竣工验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 县级 案管理办法》行为 收前,擅自使用的 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罚款。 的处罚 处罚 179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屋建筑 3.对建设单位采用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 号, 市级 和市政基 础设施 虚假证明文件办理 2009 年 10 月 19 修正) 县级 - 584 - 工程竣工 验收备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 案管理办法》行为 的处罚 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的处罚 究刑事责任。 180 对《房屋建筑工程 行政处罚 抗震设防 管理规 定》行为的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 148 号令,2006 年 1 月 27 日颁布,2015 年 1 月修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 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1 对《房屋建筑工程 行政处罚 质量保修办法》行 为的处罚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第 80 号令,2000 年 6 月 30 日颁布)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 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2 对违反《辽宁省新 型墙体材 料开发 行政处罚 应用管理规定》行 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142 号,2002 年 5 月 1 日施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墙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 以下罚款: (一)工程设计单位未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程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以及土源枯竭后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的; (三)城镇建设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使用粘土实心砖,不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限制时限、范 围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3 1.对不使用或不完 【规章】《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 对违反《散装水泥 全使用散装水泥的 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5 号,2004 年 4 月 8 日施行)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等相关 预拌混凝土、预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 法律的处罚 砂浆生产企业的处 浆生产企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可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 100 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 罚 300 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 30000 元。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3 【规章】《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158 号,2003 年 7 月 3 日修 对违反《散装水泥 2.对大中型水泥制 正)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等相关 品企业使用袋装水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大中型水泥制品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 法律的处罚 泥行为的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每吨 3 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县级 184 对违反《住房公积 1.对单位不办理住 【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62 号,2002 年 3 月 24 日修订) 行政处罚 金管理条例》行为 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 的处罚 或者不为本单位职 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 1 万元以 市级 - 585 - 工办理住房公积金 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账户设立手续的行 为的处罚 184 对违反《住房公积 2.对单位逾期不缴 【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62 号,2002 年 3 月 24 日修订) 行政处罚 金管理条例》行为 或者少缴住房公积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 的处罚 金的行为的处罚 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175 号,2011 年 1 月 8 日、2017 年 11 月 29 日修订) 对违反《辽宁省城 1.对管理责任人不 第九条 对临街单位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 市市容和 环境卫 履行其责任区内市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与临街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 行政处罚 生管理规定》的处 容环境卫生责任行 监督实施。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罚 为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 人处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市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5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01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正版)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 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 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对违反《辽宁省城 2.对在城市建成区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省级 市市容和 环境卫 内违反市容和环境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175 号,2011 年 1 月 8 行政处罚 市级 生管理规定》的处 卫生管理规定行为 日、2017 年 11 月 29 日修订) 县级 罚 的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 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对经 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 5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 的,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5 对违反《辽宁省城 3. 对 在 在 房 顶 搭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01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正版) 省级 市市容和 环境卫 栅、设架,堆放杂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 行政处罚 市级 生管理规定》的处 物;在临街建筑物 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 县级 罚 外墙吊挂有碍市容 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5 - 586 - 观瞻的物品行为的 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处罚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269 号,2011 年 11 月 30 日修订)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五)在房顶搭栅、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 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 5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 500 元 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185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175 号,2011 年 1 月 8 日、2017 年 11 月 29 日修订) 4.对城市建成区内 第十二条第二款 雕塑品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保持其艺 设 置 雕 塑 管 理 规 术的完美和雕塑品的整洁。 定、机动车车体不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体整洁。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 整洁行为、违反施 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 对违反《辽宁省城 工现场环境环境卫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档、标志;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 市市容和 环境卫 行政处罚 生、露天焚烧垃圾、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生管理规定》的处 对在垃圾筒、垃圾 施工单位对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必须及时清理, 罚 收集点内捡拾垃圾 保持路面整洁。 和在污水井内打捞 第十八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由产权单 溲余等违法行为的 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 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 取补救措施,处 2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5 5.对单位排放非有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175 号,2011 年 1 月 8 对违反《辽宁省城 毒有害垃圾未办理 日、2017 年 11 月 29 日修订) 市市容和 环境卫 排放许可证,或者 第二十三条 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必须办理垃圾排放许可证,在指定地点排放,按规定 行政处罚 生管理规定》的处 未 在 指 定 地 点 排 缴纳垃圾处理费。 罚 放,或者未缴纳垃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 圾处理费的处罚 处每车次 3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5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175 号,2011 年 1 月 8 6.对运输液体、散 日、2017 年 11 月 29 日修订) 对违反《辽宁省城 装货物的车辆,未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当采取覆 市市容和 环境卫 行政处罚 作密封、包扎、覆 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应当 生管理规定》的处 盖,造成泄露、遗 保持车容整洁,畜粪不得落地,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 罚 撒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 处每车次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587 - 185 【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175 号,2011 年 1 月 8 对违反《辽宁省城 7.对单位和个人未 日、2017 年 11 月 29 日修订) 市市容和 环境卫 完成责任区除雪任 第二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完成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的清除冰雪的 行政处罚 生管理规定》的处 务或者承担清除费 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罚 用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清 除分担的冰雪费用 1 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1000 元。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6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98 号 1996 年 10 月 1 日施行,2011 年 1 月 8 1.对未取得设计、 日、2017 年 3 月 1 日修订) 施工资格或者未按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 对违反《城市道路 省级 照资质等级承担城 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市级 市道路的设计、施 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处罚 县级 工任务等行为的处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罚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6 2.对擅自使用未经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98 号 1996 年 10 月 1 日施行,2011 年 1 月 8 对违反《城市道路 验收或者验收不合 日、2017 年 3 月 1 日修订)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格的城市道路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 处罚 的处罚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6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98 号 1996 年 10 月 1 日施行,2011 年 1 月 8 日、2017 年 3 月 1 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 3.对未对设在城市 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 2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道路上的各种管线 偿责任: 对违反《城市道路 的检查井、箱盖或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者城市道路附属设 缺或者修复的; 处罚 施的缺损及时补缺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或者修复等行为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处罚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 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7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 年 11 月 25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1.对实施损害市政 对违反《辽宁省市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 年 1 月 13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3 公用设施或者影响 行政处罚 政公用设 施保护 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 年 7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 市政公用设施使用 条例》行为的处罚 二次修正) 功能行为的处罚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桥涵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588 -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砂、取土; (三)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桥涵上摆设摊亭、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六)在桥涵上试刹车、停放车; (七)其他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 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 2000 元以 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 1 至 5 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2 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7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1995 年 11 月 25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 年 1 月 13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3 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 年 7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 二次修正) 对违反《辽宁省市 2.对擅自在排水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确需接设管 省级 行政处罚 政公用设 施保护 施上接设管道、挖 道、挖掘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由于施工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由责 市级 条例》行为的处罚 掘排水设施的处罚 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赔偿。 县级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 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 可处赔偿费 1 至 3 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2 万元。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8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 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8 号,2011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 1 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 1.对房地产经纪人 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员以个人名义承接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对违反《房地产经 行政处罚 房地产经纪业务和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 纪管理办法》处罚 收取费用等行为的 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处罚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 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589 - 省级 市级 县级 188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 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8 号,2011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 规章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相关房地产 价格和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 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 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 2.对房地产经纪机 省级 对违反《房地产经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 行政处罚 构构成价格违法行 市级 纪管理办法》处罚 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房地 为的处罚 县级 产经纪业务的,只能按照一宗业务收取佣金,不得向委托人增加收费。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 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 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构成 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8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 3.对房地产经纪机 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8 号,2011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对违反《房地产经 行政处罚 构擅自对外发布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 纪管理办法》处罚 源信息的处罚 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 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8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 4.对房地产经纪机 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8 号,2011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对违反《房地产经 行政处罚 构擅自划转客户交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 纪管理办法》处罚 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 3 万元罚 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8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 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8 号,2011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以隐瞒、欺诈、胁 5.对以隐瞒、欺诈、 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 胁迫、贿赂等不正 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 省级 对违反《房地产经 当手段招揽业务, 行政处罚 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七) 市级 纪管理办法》处罚 诱骗消费者交易或 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九)为不符合交易 县级 者强制交易等行为 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 1 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590 - 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 3 万元罚款。 189 1.对装修人因住宅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 年 5 月 1 日建设部令第 110 号,2011 年 1 月 26 对违反《住宅室内 省级 室内装饰装修活动 日修正) 行政处罚 装饰装修 管理办 市级 侵占公共空间的处 第三十四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 法》的处罚 县级 罚 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9 2.对装修人未申报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 年 5 月 1 日建设部令第 110 号,2011 年 1 月 26 对违反《住宅室内 登记进行住宅室内 日修正) 行政处罚 装饰装修 管理办 装饰装修活动的处 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法》的处罚 罚 责令改正,处 5 百元以上 1 千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9 3.对装修人违反本 办法规定,将住宅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 年 5 月 1 日建设部令第 110 号,2011 年 1 月 26 对违反《住宅室内 室内装饰装修工程 日修正) 行政处罚 装饰装修 管理办 委托给不具有相应 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法》的处罚 资质等级企业的处 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 百元以上 1 千元以下的罚款。 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9 4.对装饰装修企业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10 号,2002 年 5 月 1 自行采购或者向装 对违反《住宅室内 日起施行) 修人推荐使用不符 行政处罚 装饰装修 管理办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 合国家标准的装饰 法》的处罚 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装修材料,造成空 任。 气污染超标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9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 年 5 月 1 日建设部令第 110 号,2011 年 1 月 26 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 5.对将没有防水要 正,并处罚款: 求的房间或者阳台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 对违反《住宅室内 改为卫生间、厨房 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 5 百元以上 1 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 1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 行政处罚 装饰装修 管理办 间的,或者拆除连 下的罚款; 法》的处罚 接阳台的砖、混凝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 1 千元以上 5 千元以 土墙体等行为的处 下的罚款; 罚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 5 百元以上 1 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 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 5 百元以上 1 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 1 千元 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591 - 189 6.对未经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在住宅室内装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 年 5 月 1 日建设部令第 110 号,2011 年 1 月 26 对违反《住宅室内 饰装修活动中搭建 日修正) 行政处罚 装饰装修 管理办 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三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 法》的处罚 或者擅自改变住宅 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外立面、在非承重 《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外墙上开门、窗行 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9 7.对装饰装修企业 违反国家有关安全 生产规定和安全生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 年 5 月 1 日建设部令第 110 号,2011 年 1 月 26 产技术规程,不按 日修正) 照规定采取必要的 对违反《住宅室内 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 安全防护和消防措 行政处罚 装饰装修 管理办 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 施,擅自动用明火 法》的处罚 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作业和进行焊接作 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 业或者对建筑安全 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事故隐患不采取措 施予以消除行为的 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9 8.对物业管理单位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 年 5 月 1 日建设部令第 110 号,2011 年 1 月 26 发现装修人或者装 对违反《住宅室内 日修正) 饰装修企业有违反 行政处罚 装饰装修 管理办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 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法》的处罚 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 不及时向有关部门 管理服务费 2 至 3 倍的罚款。 报告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90 1. 对 擅 自 占 用 绿 对违反《辽宁省城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地、临时占用绿地 行政处罚 镇绿化条例 》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的,由城镇绿化行 不按期退还行为的 处罚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缴纳补偿费的两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 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90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对违反《辽宁省城 2.对擅自砍伐、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行政处罚 镇绿化条例 》的 植城镇树木行为的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植树木,并可以处所砍伐、移植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 处罚 处罚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592 - 190 3.砍伐、擅自迁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对违反《辽宁省城 古树名木或者因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 行政处罚 镇绿化条例 》的 护不善致使古树名 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按照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 处罚 木受到损伤或者死 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亡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90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4. 对 在 树 木 上 刻 行为、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划、贴张或者挂悬 (一)在树木上刻划、贴张或者挂悬物品,以及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 对违反《辽宁省城 物品,以及剥损树 种子、损毁花草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镇绿化条例 》的 皮、树干、挖根或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 者随意摘采果实、 (三)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撒、倾倒或者 种子、损毁花草等 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物质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行为的处罚 (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采石、挖砂、取土、建坟、 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该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91 对违反《辽宁省建 行政处罚 筑市场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 年 7 月 30 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拆除现场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现场建筑垃圾 的,处 2000 至 2 万元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92 对在使用 或者装 饰装修中 擅自改 行政处罚 变地下工 程结构 设计的处罚 【规章】《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58 号发布,2001 年 11 月 20 日发布 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结轻重,给 予警告或罚款的处罚。 „„(七)在使用或装饰装修中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的设计结构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93 对违反《辽宁省无 障碍设施 建设使 行政处罚 用管理规定》行为 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182 号,2005 年 4 月 15 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损坏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 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费的 1 至 3 倍处以罚款;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 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94 对违反《城市绿线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行为的 处罚 【规章】《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12 号,2002 年 11 月 1 日起施 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 市级 县级 - 593 - 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95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39 号,2005 年 6 月 1 日起 施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1.对将建筑垃圾混 对《城市建筑垃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行政处罚 入生活垃圾等行为 管理规定》的处罚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的处罚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 3000 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 200 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 三项行为的,处 3000 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195 2.对建筑垃圾储运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39 号,2005 年 6 月 1 日起 对《城市建筑垃圾 消纳场受纳工业垃 施行) 行政处罚 管理规定》的处罚 圾、生活垃圾和有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 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195 3.对施工单位未及 时清运工程施工过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39 号,2005 年 6 月 1 日起 程中产生的建筑垃 施行) 圾,造成环境污染 对《城市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 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 行政处罚 和施工单位将建筑 管理规定》的处罚 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垃圾交给个人或者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 未经核准从事建筑 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垃圾运输的单位处 置的处罚 市级 县级 195 4.对处置建筑垃圾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39 号,2005 年 6 月 1 日起 的单位在运输建筑 对《城市建筑垃圾 施行) 行政处罚 垃圾过程中沿途丢 管理规定》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 弃、遗撒建筑垃圾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的处罚 市级 县级 195 5.对涂改、倒卖、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39 号,2005 年 6 月 1 日起 对《城市建筑垃圾 出租、出借或者以 施行) 行政处罚 管理规定》的处罚 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 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 市级 县级 - 594 - 核准文件的处罚 下罚款。 195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39 号,2005 年 6 月 1 日起 施行) 6.对未经核准擅自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 对《城市建筑垃圾 行政处罚 处置建筑垃圾等行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 管理规定》的处罚 为的处罚 的单位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市级 县级 195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39 号,2005 年 6 月 1 日起 7.对任何单位和个 施行) 对《城市建筑垃圾 人随意倾倒、抛撒 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 管理规定》的处罚 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的处罚 200 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196 【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73 号,2000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1.对燃气燃烧器具 第三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 安装、维修企业伪 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燃气燃烧器 造、涂改、出租、 (一)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 行政处罚 具安装维 修管理 借用、转让或者出 (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规定》的处罚 卖《资质证书》等 (三)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 行为的处罚 (四)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燃气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 销其营业执照。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96 2.对燃气燃烧器具 【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73 号,2000 年 3 月 安装、维修企业限 1 日起施行) 违反《燃气燃烧器 定用户购买本企业 第三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 行政处罚 具安装维 修管理 生产的或者其指定 门给予警告,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规定》的处罚 的燃气燃烧器具和 (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相关产品等行为的 (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96 3.对燃气燃烧器具 【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73 号,2000 年 3 月 违反《燃气燃烧器 安装、维修企业没 省级 1 日起施行) 行政处罚 具安装维 修管理 有在规定的时间内 市级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 规定》的处罚 或者与用户约定的 县级 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时间安装、维修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595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处罚 196 4.对无《资质证书》【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73 号,2000 年 3 月 违反《燃气燃烧器 的企业从事燃气燃 1 日起施行) 行政处罚 具安装维 修管理 烧器具安装、维修 第三十三条 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 规定》的处罚 业务的处罚 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96 【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73 号,2000 年 3 月 5. 对 无 《 岗 位 证 1 日起施行) 违反《燃气燃烧器 书》,擅自从事燃 第三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行政处罚 具安装维 修管理 气 燃 烧 器 具 的 安 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规定》的处罚 装、维修业务等行 (一)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为的处罚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2010 年 5 月 28 日修正)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建设项目(含居民区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项目)须经市(不含县级市, 下同)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新建液化石油气贮灌站建设项目须经省液化石油气行 政主管部门审批,方可到其它有关部门办理专项审批手续。 第九条 承担液化石油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到市液 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证手续;其中承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的施工单位,应持有劳 省级 动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市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实施下列处罚: 县级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处以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单位合同总造价百分之八以上百 分之十以下罚款;处以设计、施工单位合同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分别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分 别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97 对违反《辽宁省民 用液化石 油气管 行政处罚 理条例》行为的处 罚 198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 158 号发布,自 1994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1.对城市自来水供 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 水企业或者自建设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 对违反《城市供水 施对外供水的企业 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 行政处罚 条例》的处罚 供水水质、水压不 予行政处分: 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的等行为的处罚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98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供水 2.对无证或者超越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 158 号发布,自 1994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条例》的处罚 资质证书规定的经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 596 - 营范围进行城市供 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 水工程的设计或者 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施工等行为的处罚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施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198 县级 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1 号,198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 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省级 【规章】《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33 号,2004 年 6 月 24 日 市级 修正) 县级 第十八条 对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处 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 158 号发布,自 1994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 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 对违反《城市供水 3.对未按规定缴纳 动的; 行政处罚 条例》的处罚 水费等行为的处罚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 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 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199 对拒不安 装生活 行政处罚 用水分户 计量水 表的处罚 200 1.对在养犬重点管 【规章】《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4 年 5 月 30 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 10 次会议通 对违反《辽宁省养 理区内不及时清除 过) 行政处罚 犬管理规定》的处 犬只在户外排泄的 第三十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罚 粪便行为的处罚 机构处一百元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200 2.对在道路两侧或 【规章】《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4 年 5 月 30 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 10 次会议通 对违反《辽宁省养 者 居 民 区 屠 宰 犬 过) 行政处罚 犬管理规定》的处 只,或者在养犬重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两侧或者居民区屠宰犬只,或者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丢弃死亡犬只的, 罚 点管理区内丢弃死 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五百元罚款。 亡犬只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597 - 200 对违反《辽宁省养 【规章】《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4 年 5 月 30 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 10 次会议通 3.对未到指定场所 行政处罚 犬管理规定》的处 过) 销售犬只的处罚 罚 第三十二条 未到指定场所销售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一千元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201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 年 5 月 30 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 10 次 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对未按照供热行 (一)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对违反《辽宁省城 政主管部门确定的 处二十万元罚款; 行政处罚 市供热条例》的处 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供热工 罚 等行为的处罚 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五罚款; (三)新建建筑未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住宅建筑按照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十五元罚款,非住宅建筑处安装供热计 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所需价款的两倍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201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 年 5 月 30 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 10 次 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 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 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 2.对未按照供热专 处十万元罚款; 项规划确定的管网 (三)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 对违反《辽宁省城 省级 布局和供热方案, 吊销供热许可证; 行政处罚 市供热条例》的处 市级 擅自为建设单位接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罚 县级 入供热管网等行为 (五)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责令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两倍热 的处罚 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六)在供热期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七)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每天运行时间少于十六小时的,处一万元罚款; (八)在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五千元罚 款;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九)对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 元罚款; (十)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201 3.对擅自改动室内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 年 5 月 30 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 10 次 对违反《辽宁省城 省级 供热设施,确实影 会议通过) 行政处罚 市供热条例》的处 市级 响供热质量等行为 第四十五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罚 县级 的处罚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598 -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的;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的;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的;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的;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的;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 201 4.对擅自改装、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 年 5 月 30 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 10 次 对违反《辽宁省城 动、覆盖、拆除、 会议通过) 行政处罚 市供热条例》的处 损坏共用供热设施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 罚 和供热安全警示识 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 别标志的处罚 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201 5.对在共用供热设 施保护范围内,从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 年 5 月 30 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 10 次 事建设建筑物、构 会议通过) 筑物或者堆放物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 对违反《辽宁省城 料,利用供热管道 堆放物料,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排放腐蚀性液体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害共用 行政处罚 市供热条例》的处 和支架敷设管线、 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未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 罚 悬挂物体,排放腐 停止危害行为的,可处二千元罚款;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 蚀性液体以及爆破 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 作业等危害共用供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热设施安全活动的 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202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 年 7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248 号,2010 年 12 月 29 日、2018 年 3 月 19 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 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 (2003 年 6 月 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9 号公布 根 据 2007 年 8 月 2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 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08 年 11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四条第一款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 理工作。 【规章】《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64 号)第十七条 物业 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并应当接受资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资 质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2005 年 10 月 12 日建设部令第 142 号发布,根据 2013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城市房地产开发、 行政检查 物业、估价市场行 为检查 - 599 - 年 10 月 16 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14 号修正)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 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 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有关房地产 估价业务的文档,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估价委托合同、实地查勘记录等 估价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文件】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 (建房[2016]223 号)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加快构建事中事后监管体系,依法保护合法经营房地 产开发企业的正当利益,严肃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违规等不正当经营行为。其中包括: (一)发布虚假房源信息和广告; (二)通过捏造或者散布涨价信息等方式恶意炒作、哄抬房价; (三)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销售商品房; (四)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以认购、预订、排号、发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者变相收 取定金、预订款等费用,借机抬高价格; (五)捂盘惜售或者变相囤积房源; (六)商品房销售不予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房屋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七)以捆绑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购房人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 (八)将已作为商品房销售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销售给他人; (九)其他不正当经营行为。 203 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活动及 资质检 查和房屋 建筑和 行政检查 市政基础 设施工 程施工图 审查工 作检查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 年 9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293 号,2015 年 6 月 12 日予以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 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 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 质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 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 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 - 600 -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13 号,2013 年 4 月 27 日颁布)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04 建筑市场、建设工 程招投标行为、建 设工程发 承包计 行政检查 价活动及 建设类 注册人员 监督检 查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17 年 10 月 7 日予以修订)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 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 年 7 月 30 日修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58 号,2007 年 6 月 26 日颁布) 第二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 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 阅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53 号,2006 年 12 月 28 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47 号,2006 年 1 月 26 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 省级 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级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89 号,2001 年 县级 6 月 1 日颁布)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 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6 号,2013 年 12 月 11 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 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三)要 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 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辽宁省政府令第 260 号)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 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技术档案管理和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建 设标准、规范和造价计价依据,接受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47 号,2006 年 1 月 26 日颁布)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 - 601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理。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 167 号,2008 年 1 月 29 日 颁布)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37 号,2005 年 2 月 4 日颁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 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53 号,2006 年 12 月 28 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51 号,2006 年 12 月 25 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50 号,2006 年 12 月 25 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 [2014]118 号)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违法发 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规范性文件】人事部、建设部《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9]39 号) 第十一条 建设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管理 工作。各级人事部门对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50 号,2006 年 12 月 25 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205 民用建筑节能、工 程质量检测机构、 行政检查 工程建设 标准及 国家标准 执行情 况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 年 10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90 号, 2016 年 7 月 2 日予以修订)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 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 530 号,2008 年 7 月 23 日颁布)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 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17 年 10 月 7 日予以修订)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的有关 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602 -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43 号,2005 年 10 月 28 日颁布)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 的围护机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气设 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41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 81 号,2000 年 8 月 25 日颁布)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 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 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65 号,1999 年 2 月 1 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计市场各方当事人,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 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和检查。 【规章】《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24 号,1992 年 12 月 30 日颁布) 第十五条 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主管 的国家标准项目计划执行情况有监督和检查的责任,并负责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206 城镇供水、供热、 燃气、排水、污水 行政检查 设施运行 和汛前 排水设施 监督检 查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41 号,2013 年 10 月 2 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 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 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 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41 号,2013 年 10 月 2 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 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 603 - 省级 市级 县级 依据辽政发 〔 2018 〕 35 号文件,将 “城镇污水 处理设施运 营监督考核” 并入该项。实 行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3 号,2010 年 11 月 19 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 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 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 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 年 5 月 30 日颁布) 第四条 省、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在区 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对已有 的分散锅炉,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并不得向用户收取供热管 网建设、改造费用。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第 156 号令,2007 年 3 月 1 日颁布)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 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 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 53 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文件】《关于调整污水处理管理职责的通知》(辽编办发〔2016〕31 号)。 207 房屋和市 政工程 行政检查 质量安全 监督检 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 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 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 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 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 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 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 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 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17 年 10 月 7 日予以修订)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 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 - 604 -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 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 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 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 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 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2003 年 11 月 24 日颁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 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 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 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第四十四条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 实施。 208 209 对不符合 城市容 貌标准、环境卫生 标准的建 筑物或 行政强制 者设施逾 期未改 造或者未 拆除的 强制措施 公共服务 建设工程 档案利 用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 年 6 月 28 日国务院令第 101 号,2011 年 1 月 8 日、2017 年 3 月 1 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市级 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 年 9 月 5 日主席令第 71 号,1996 年 7 月 5 日修正) 第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 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 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 简化手续,提供方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市级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 县级 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 主管部门规定。 【规章】《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1997 年 12 月 23 日建设部令第 61 号,根据 2001 年 7 月 4 日建设部令第 90 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 2011 年 1 月 26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9 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 - 605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次修正)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 保护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 其安全无损。 城建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辽建发[2000]128 号) 第九条第(三)项 城建档案馆(室)的主要职责是:(三)根据本地区城市规划、建设、 管理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技术咨询服务,为社会提供服务。 210 211 212 【规范性文件】《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2015 年 9 月 28 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建 办房〔2015〕45 号) 1.3 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是指对房屋转让、抵押、租赁等交易活动以及房屋面积、产权档 案等的管理,具体包括: (一)楼盘表管理; 2.1 各地应在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信息平台中建立楼盘表,并按照房屋基本单元建立房屋 唯一编码,通过楼盘表对房屋交易与产权各项业务进行管理。 市级 县级 新建商品 房销售 办理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 年 11 月 15 日建设部令第 40 号,2001 年 8 月 15 日予以修改、2004 年 7 月 20 日第二次修改)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 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 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 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规范性文件】《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2015 年 9 月 28 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建 办房〔2015〕45 号) 3.1.3 房产管理部门应将预售许可的信息在楼盘表进行标注,并及时更新楼盘表房源交易 状态。 3.1.4 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合理确定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最低规模和工程形象进度要求, 加强预售管理。 市级 县级 商品房预 售资金 办理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 年 11 月 15 日建设部令第 40 号,2001 年 8 月 15 日予以修改、2004 年 7 月 20 日第二次修改)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2015 年 9 月 28 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建 办房〔2015〕45 号) 3.2.1 各地应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明确 监管主体、监管模式。 3.2.2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是商品房预售方案审查的重要内容,各地要加强预售资金拨付 和使用管理。 市级 县级 公共服务 楼盘表办理 公共服务 公共服务 - 606 - 213 214 215 216 217 公共服务 商品房现售备案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 年 11 月 15 日建设部令第 40 号,2001 年 8 月 15 日予以修改、2004 年 7 月 20 日第二次修改)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 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 【规范性文件】《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2015 年 9 月 28 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建 县级 办房〔2015〕45 号) 3.4.1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已竣工验收合格商品房进行现售的,应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公共服务 存量房转让办理 【规章】《房屋登记办法》(2008 年 2 月 15 日建设部令第 168 号) 第三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 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市级 县级 存量房转 让合同 网签办理 【规范性文件】《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2015 年 9 月 28 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建 办房〔2015〕45 号) 4.1 各地应积极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实行存量房转让合同网签管理。 4.5 完成存量房转让合同网签后,房产管理部门应将存量房转让信息以交易告知单的方式 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将登记簿记载的相关信息提供给房产管 理部门,实现交易、登记信息实时互通共享。 市级 县级 公共服务 房屋抵押办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1995 年 1 月 20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 年 1 月 27 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 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交换时,应当向县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 理登记手续。因处分抵押房地产和典当、交换房屋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办理 过户登记。 【规章】《房屋登记办法》(2008 年 2 月 15 日建设部令第 168 号) 第四十二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规范性文件】《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2015 年 9 月 28 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建 办房〔2015〕45 号) 5.1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抵 i 甲等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 发项目手册中,并及时向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5.5 完成在建工程抵押、预购商品房抵押、存量房抵押业务办理后,房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将 抵押信息以交易告知单的方式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后,应及时 将登记结果反馈至房产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因及时将抵押登记结果记载至楼表中。 市级 县级 公共服务 房屋租赁办理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 年 12 月 1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6 号)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市级 县级 公共服务 - 607 - 218 公共服务 存量房交 易资金 监管办理 【规范性文件】《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2015 年 9 月 28 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建 办房〔2015〕45 号) 市级 4.4 各地应建立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制度,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 县级 交易资金监管一般程序: 219 公共服务 房屋面积 测绘成 果办理 【规范性文件】《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2015 年 9 月 28 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建 办房〔2015〕45 号) 7.4 各地对房产测绘成果应实行备案管理。一般程序: 市级 县级 220 地下管线 档案查 公共服务 询 【规章】《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4 年 12 月 15 日建设部令第 136 号)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 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市级 县级 建筑企业 统计业 务培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 年 12 月 8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6 年 5 月 1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修正 2009 年 6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聘制度,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 统计队伍的稳定性。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市级 县级 提供招标 信息发 布平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 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 发布。 规范性文件《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 <江苏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信息发布规定> 市级 的通知》 (苏发改法规【2007】436 号)第三条 《中国招投标网》 (http://www.infobidding.com) 县级 和《江苏建设工程招标监管网》(http://www.jszb.com.cn)为本省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 信息的指定媒介。两家指定网络之间应当相互链接。 市级 县级 市级 221 222 公共服务 公共服务 223 公共服务 建设类科 技项目 的确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主席令第 82 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地方法规】《江苏省科学技 术进步条例(修正)》(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94 号公布) 第十一条第一款 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各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计划与重大成果推广计 划,并有计划、有重点地引进先进技术,在消化的基础上实现创新。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省、设 区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从多渠筹集资金,建立各类科技发展基金,用于资助重点基础 研究、应用研究、发展研究、软科学研究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化等。 224 公共服务 向社会公 布城镇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41 号 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城镇排水主 - 608 - 污水处理 厂运行 管理考核情况 住宅产业 现代化 咨询服务 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 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江苏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71 号第十五条 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 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考核,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水量监测结果应当作 为污水处理运营经费拨付的依据之一。 县级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若干意 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2 号) (一)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住宅产业的现状,确定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 市级 提高住宅质量的目标和工作步骤,统筹规划、明确重点、集中力量、分步实施。 县级 (二) 促进科研单位、生产企业、开发企业组成联合体,选择对提高住宅综合性能起关键作用的 项目,集中力量开发攻关,并进行单项或综合性试点,以带动和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的全面实施。 225 公共服务 226 【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 年4月 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62 号, 2002 年3月 24 日、2019 年 3 月 24 日修订) 第十三条第二款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 1.住房公积金缴存 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 公共服务 住房公积金办理 登记(账户设立) 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第一款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 30 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 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 20 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 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省级 市级 226 【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 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62 号, 2002 年3月 24 日、2019 年 3 月 24 日修订) 第十三条第二款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 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 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 30 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 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 20 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 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 30 日内由原单位或 公共服务 住房公积金办理 2.住房公积金缴存 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之日起 20 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 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 30 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 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 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 30 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 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省级 市级 - 609 - 226 【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 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62 号, 2002 年 3 月 24 日、2019 年 3 月 24 日修订)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公共服务 住房公积金办理 3.住房公积金提取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 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 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 益。 省级 市级 226 【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 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62 号,2002 年 3 月 24 日、2019 年 3 月 24 日修订) 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 公共服务 住房公积金办理 4.住房公积金贷款 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 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省级 市级 - 610 - 序 号 项目 类型 项目名称 主项 船舶进入或穿越 禁航区审批 设定依据 子项 实施 层级 【法律】《中国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 年 9 月 2 日主席令第 7 号) 第十五条 除经主管机关特别许可外,禁止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 年 6 月 28 日国务院令第 355 号) 市级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 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 区。 1 行政许可 2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国务院令第 709 号 (2004 年 4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06 号公布 根据 2012 年 11 月 9 日《国务院关于 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 三次修订)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 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 2 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 1.道路旅客运输经 道路旅客运输经 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市级 行政许可 营许可(班车、包 营许可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 县级 车、旅游) 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 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 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82 号修正) 第十 二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 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611 - 备注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 2 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 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 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 道路客运经营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许可或 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5 日 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许可 事项为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班线类型;并在 10 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 营许可证》,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 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 书》(见附件 5),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主体、班车类别、起讫地及起讫站点、途经 路线及停靠站点、日发班次、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并在 10 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 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见附件 8),告知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跨省客运班线 的,应当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省级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 6),并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 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并在 10 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 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 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 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 号)将此 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2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国务院令第 709 号 (2004 年 4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06 号公布 根据 2012 年 11 月 9 日《国务院关于 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 三次修订)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 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道 路 旅 客 运 输 经 2. 道 路 客 运 班 线 行政许可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营许可 (含新增)许可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 2 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 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 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 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 - 612 - 市级 县级 取消省级,下 放至市级交 通部门依法 实施 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部门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82 号修正) 第十 二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 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 2 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 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 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 道路客运经营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许可或 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5 日 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许可 事项为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班线类型;并在 10 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 营许可证》,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 件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 决定书》(见附件 5),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主体、班车类别、起讫地及起讫站点、 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日发班次、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并在 10 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 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见附件 8),告知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跨省客运班 线的,应当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省级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 6),并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 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并在 10 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 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 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 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2 1.【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国务院令第 709 号 (2004 年 4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06 号公布 根据 2012 年 11 月 9 日《国务院关于 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 三次修订)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 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道 路 旅 客 运 输 经 3.《道路运输证》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行政许可 营许可 核发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 2 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 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 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 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613 - 市级 县级 取消省级,下 放至市级交 通部门依法 实施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2.《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持有批准其经营的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 禁止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 承诺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车辆符合许可要求后, 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应当同时配发班车客运标志牌。 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尚未制作完毕的,应当先配发临时客运标志牌。 3 建设港口设施使 行政许可 用 非 深 水 岸 线 审 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 年 6 月 28 日主席令第 5 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第 十三条: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 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 门批准。 市级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 187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 航标 专用航标设置、撤 由航标管理机关统一设置;但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航标除外。 行政许可 除、位置移动和其 专用航标设置审批 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 他状况改变审批 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市级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 187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 航标 专用航标设置、撤 专用航标撤除、位 由航标管理机关统一设置;但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航标除外。 行政许可 除、位置移动和其 置移动和其他状况 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 他状况改变审批 改变审批 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市级 5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 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 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 1.公路超限运输许 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可-跨省以及省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公路超限运输许 行政许可 公路(总重 100 吨 第三十五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 省级 可 以上)超限运输许 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 可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审批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 改造措施的,可以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 据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通行的公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进行加固、改造;必要时应当对 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管。 - 614 - 各市结合实 际,自行确定 市、县办理层 级 5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 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 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 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2.公路超限运输许 第三十五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 公 路 超 限 运 输 许 可-省内公路(总重 市级 行政许可 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 可 100 吨以下)超限 县级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运输许可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审批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 改造措施的,可以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 据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通行的公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进行加固、改造;必要时应当对 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管。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 号)将此 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6 1.占用、挖掘公路、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593 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 行政许可 公 路 用 地 或 者 使 路改线审批—(高 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 公路改线审批 速公路和国省干线 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重大工程) 省级 6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四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 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2.占用、挖掘公路、(1)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 公路改线; 行政许可 公 路 用 地 或 者 使 路改线审批—(高 (2)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公路改线审批 速公路和国省干线 (3)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重大工程除外) (4)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5)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6)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7)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 号)将此 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市级 县级 7 行政许可 在 公 路 增 设 或 改 1.重大涉路施工项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593 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 造平面交叉道口 目 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市级 县级 - 615 - 审批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 号)将此 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7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593 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 在公路增设或改 2.重大涉路施工项 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行政许可 造 平 面 交 叉 道 口 目外的其他项目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 号)将此 审批 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市级 县级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 86 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第 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 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593 设 置 非 公 路 标 志 1.设置非公路标志 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利 行政许可 审批 审批—普通公路 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 号)将此 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市级 县级 8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 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 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 设 置 非 公 路 标 志 2.设置非公路标志 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行政许可 审批 审批—高速公路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 全视距。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设置非公路标志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 号)将此 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省级 9 更新采伐护路林 行政许可 审批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593 号)第二十六条:禁止破坏公路、公 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 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省级 市级 县级 10 公路建设项目施 行政许可 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 86 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第 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 号),国家重点 公路工程施工许可下放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省级 市级 县级 11 行政许可 国 内 水 路 运 输 经 1.省际间、省内普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 年 10 月 13 日国务院令第 625 号,2016 年 2 月 营许可 通货物水路运输业 6 日予以修改) 第八条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 省级 市级 - 616 - 务 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 号) 第 70 项省际普通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5 年第 5 号) 第十条交通运输部 具体实施下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一)省际客船运输、省际危险品船运输的经营许可;„„ 省 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的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但个人从事内河省际、省内 普通货物运输的经营许可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申请经 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变更水路运输经营范围,应当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 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受理申请的水路运输管 理部门不具有许可权限的,当场核实申请材料中的原件与复印件的内容一致后,在 5 个工作日 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 11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2012 年 10 月 1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25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 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 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省内市际间、市 第八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 国内水路运输经 行政许可 内旅客运输和危险 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营许可 品水路运输业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负责审批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 例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 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 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级 市级 11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2012 年 10 月 1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25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 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 3.省际间、省内普 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国 内 水 路 运 输 经 通货船《船舶营业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船舶投入运营的,应当凭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 行政许可 营许可 运输证》新办、变 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 更、注销 管理的部门领取船舶营运证件。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 海事管理机构在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 应当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省级 市级 11 4.省内市际间、市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 内 水 路 运 输 经 内旅客运输和危险 (2012 年 10 月 1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25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 行政许可 营许可 品运输船舶《船舶 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 营业运输证》新办、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省级 市级 - 617 - 变更、注销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船舶投入运营的,应当凭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 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 管理的部门领取船舶营运证件。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 海事管理机构在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 应当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11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2012 年 10 月 1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25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 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 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 载客 12 人以下的客运船舶以及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辽宁 省水路运输管理规定》(辽宁省政府令 314 号) 国 内 水 路 运 输 经 5.小型客船水路运 第四条 在通航水域内使用载客 12 人以下的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以下简称小型客船运 行政许可 营许可 输业务经营许可 输)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船舶经依法登记、检验且总运力达到 20 客位以上; (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四)有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 (五)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救援预 案;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级 县级 12 1、【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国务院令第 709 号 (2004 年 4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06 号公布 根据 2012 年 11 月 9 日《国务院关于 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 三次修订) 1.道路货物运输经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道 路 货 运 经 营 许 营(含普通货运、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行政许可 可 专用运输、大件运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输)许可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 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使用总质量 4500 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县级 - 618 -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 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 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 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的,应当向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 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 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实 行分级审批,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1.车辆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 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2.车辆其他要求:(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 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 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3)从事集装箱运输 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1.取得与 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2.年龄不超过 60 周岁;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 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 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后,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 (见附件 1);(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三)机动车辆行驶证、 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复印件;拟投入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 技术性能、投入时间等内容;(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 复印件;(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12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国务院令第 709 号 (2004 年 4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06 号公布 根据 2012 年 11 月 9 日《国务院关于 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 2.道路普通货运车 三次修订) 道 路 货 运 经 营 许 辆 道 路 运 输 证 核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 行政许可 可 发、换发、补发、 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审验、注销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使用总质量 4500 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 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 - 619 - 县级 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持有批准其经营的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 禁止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运输车辆。 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并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投入运输 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13 13 行政许可 港口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港口经营许可 1.港口经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 年 6 月 28 日主席令第 5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 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 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2、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19 年 4 月 9 日修正) 第七条 从事港口经营(港口拖轮经营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 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并按 相关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 3.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 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经专家审 查通过;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市级 2.港口拖轮经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 年 6 月 28 日主席令第 5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 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 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19 年 4 月 9 日修正) 第八条 从事港口拖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申请经营的港口所在地注册并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满足拖轮停靠的自有泊位或者租用泊位; (三)在沿海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 2 艘沿海拖轮;在内河港口从事拖轮 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 1 艘内河拖轮; (四)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数量满足附件的要求,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具有不低于大副、大管 轮的从业资历且在申请经营的港口从事拖轮服务满 1 年以上;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符合有关规定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 市级 - 620 - 13 13 13 行政许可 港口经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 年 6 月 28 日主席令第 5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 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 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19 年 4 月 9 日修正) 第九条 港口工程试运行期间从事经营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并按 3.港口工程试运行 相关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 市级 经营许可 3.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 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4.码头、装卸设备、港池、航道、导助航设施及其他配套设施等港口设施主体工程已按批准的 初步设计文件建成,并经交工验收合格,具有交工验收报告;主要装卸设备空载联动调试合格; 5.港口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消防设施等已按要求与港口主体工 程同时建设完成,且已通过安全设施验收和消防设施验收或者备案,环境保护设施和职业病防 护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的试运行要求;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 管理人员;已制定试运行方案和应急预案,并经专家审查通过。 行政许可 港口经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 年 6 月 28 日主席令第 5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 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 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4.港口经营许可证 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19 年 4 月 9 日修正)第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 换证 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 登记手续。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址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 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 30 日以前,向《港口经营许可 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市级 行政许可 港口经营许可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7 年第 27 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人(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除满足《港口 经营管理规定》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5.港口危险货物作 (一)设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业附征审批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且经专家审查通过的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设施设备; 市级 - 621 -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作业的,还应当具有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装卸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除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 和材料外,还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申请表,包括拟申请危险货物作业的具体场所、作业方式、危险货物品 名(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设施、设备清单; (三)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涉及危险化学品的提供); (四)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港口设施的,提交安全设施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包 括安全设施施工报告及监理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验收结论和隐患整改报告);使用现有 港口设施的,提交对现状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三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 决定。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每个具体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配 发《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见附件)。 《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经营地域、准予从事的业务范围、附证事项、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应当载明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作业场所、作业方式、作业危险货 物品名(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并及时向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和同级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通报。 13 行政许可 港口经营许可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7 年第 27 号) 第二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或者《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 有效期届满之日 30 日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延续手续,除按《港口经营管 理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除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安全评价报告及落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发生变更或者其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重新申请《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 6.港口危险货物作 第二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取得经营资质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 业附征换证 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 3 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遗留隐患和安全条件改进建议。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本 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备案: (一)增加作业的危险货物品种; (二)作业的危险货物数量增加,构成重大危险源或者重大危险源等级提高的; (三)发生火灾、爆炸或者危险货物泄漏,导致人员死亡、重伤或者事故等级达到较大事 故以上的; (四)周边环境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港口安全生产带来重大影响的。 - 622 - 市级 增加作业的危险货物品种或者数量,涉及变更经营范围的,除应当符合环保、消防、职业 卫生等方面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外,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重新申请《港口经营 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 现有设施需要进行改扩建的,除应当履行改扩建手续外,还应当履行本规定第二章安全审 查的有关规定。 13 行政许可 港口经营许可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19 年 4 月 9 日修正) 第十六条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 7.港口经营许可证 30 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 注销 式向社会公布。” 市级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 年 4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06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 以修改)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 道路运输站(场)道路客运站经营许 行政许可 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 经营许可 可 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县级 15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 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审查完毕, 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第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依据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和培训 内容实行分类许可。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培 1.普通机动车驾驶 行政许可 第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 县级 训许可 员培训经营许可 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 30 日到原作出许可决定 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15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51 号 (2006 年 1 月 12 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 2016 年 4 月 21 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培 2.机动车驾驶员培 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行政许可 训许可 训教练场经营许可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教练场地。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技术要 求》(GB/T30341)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 623 - 县级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办公、教学、生活设施以及维护服务设施。 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技术要求》(GB/T30341)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四)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包括场地封闭设施、训练区隔离设施、安全通道以及消防设 施、设备等。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技术要求》(GB/T30341)相关条款的规 定执行。 (五)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包括教练场安全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以及场地设施、设备管 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检查制度、安全责任制度、教学车辆安全管理制 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15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51 号 (2006 年 1 月 12 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 2016 年 4 月 21 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 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 1.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同时具备大型客车、城市公交车、中型 客车、小型汽车(含小型自动挡汽车)等四种车型中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 格和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大型货车等两种车型中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 训资格。 2.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具备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大型 3.道路运输驾驶员 货车等两种车型中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 机动车驾驶员培 行政许可 从业资格培训经营 (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 县级 训许可 许可 1.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配备 2 名以上教练员。教练员应当具有 汽车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汽车及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道路旅客运输法规、 货物运输法规以及机动车维修、货物装卸保管和旅客急救等相关知识,具备相应的授课能力, 具有 2 年以上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学经历,且近 2 年无不良的教学记录。 2.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配备 2 名以上教练员。教练员应当具有 化工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及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危险货物运输法规、 危险化学品特性、包装容器使用方法、职业安全防护和应急救援等知识,具备相应的授课能力, 具有 2 年以上化工及相关专业的教学经历,且近 2 年无不良的教学记录。 (四)有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 1.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配备相应的机动车构造、机动车维护、 常见故障诊断和排除、货物装卸保管、医学救护、消防器材等教学设施、设备和专用场地。 2.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还应当同时配备常见危险化学品样本、包装 容器、教学挂图、危险化学品实验室等设施、设备和专用场地。 16 行政许可 出 租 汽 车 经 营 许 1.巡游客运出租汽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国务院决 可 车经营许可 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112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 - 624 - 市级 县级 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2、《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 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64 号修正)第八条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 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D7 承诺 书: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 汽车车辆经营权。(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 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第九 条申请人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见附件 1);(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 件和委托书;(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附件 2),包括车辆 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六)经营 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 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第十 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的,应当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 3),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 车辆数量及要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 10 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 输经营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3、《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 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 办令 2016 年第 60 号)第五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 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 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 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三)使用电 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四)有健全的经营 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 务能力;(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 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六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 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见附件);(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 件和委托书;(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 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 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 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 施的证明材料;(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 务协议;(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八)法律法规 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 - 625 - 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 结果,认定结果全国有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 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受理申请的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第七条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 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 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日, 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八条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 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 营许可证》。第九条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各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 16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国务院决 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112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 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2、《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 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64 号修正)第八条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 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D7 承诺 书: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 汽车车辆经营权。(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 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第九 条申请人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见附件 1);(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 件和委托书;(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附件 2),包括车辆 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六)经营 出 租 汽 车 经 营 许 2.网络预约客运出 市级 行政许可 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 可 租汽车经营许可 县级 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第十 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的,应当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 3),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 车辆数量及要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 10 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 输经营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3、《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 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 办令 2016 年第 60 号)第五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 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 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 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三)使用电 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四)有健全的经营 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 - 626 - 务能力;(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 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六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 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见附件);(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 件和委托书;(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 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 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 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 施的证明材料;(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 务协议;(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八)法律法规 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 结果,认定结果全国有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 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受理申请的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第七条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 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 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日, 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八条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 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 营许可证》。第九条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各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 17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 1.巡游客运出租汽 行政许可 车辆运营证核发 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原 车道路运输证核发 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市级 县级 17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 2.网络预约客运出 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 行政许可 车辆运营证核发 租汽车道路运输证 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核发 城市人民政府对网约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级 县级 18 行政许可 港口采掘、爆破施 工作业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 年 6 月 28 日主席令第 5 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第 三十七条第二款: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 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市级 19 行政许可 港口内进行危险 货物的装卸、过驳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 年 6 月 28 日主席令第 5 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第 三十五条: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 市级 县级 - 627 - 作业许可 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 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20 新建、改建、扩建 从事港口危险货 行政许可 物作业的建设项 目安全条件审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 年 1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344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予以修 改)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 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2 年第 9 号)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从 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未经安全条件审查通 过港口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省级 市级 2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 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公路水运工程建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1.公路工程建设项 行政许可 设 项 目 设 计 文 件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 目设计文件审批 审批 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 不得使用。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 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省级 市级 县级 2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 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 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 公路水运工程建 不得使用。 2.水运工程建设项 行政许可 设 项 目 设 计 文 件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目设计文件审批 审批 第八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简 化基本建设程序。 《航道建设管理规定》 第三条 航道建设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制度。 交通部负责全国航道建设的行业管理。具体负责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或核准航道建设项目的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核工作,按权限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具体负 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或核准以及交通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航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审 批、开工备案、竣工验收以及招标投标等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 市级 - 628 -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建设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批准的航道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和设计文件审批、招标投标、开工备案、竣工验收等项目实施 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核准的航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批、开工备案 和竣工验收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建设项目的 监督管理。 22 公路收费标准审 行政许可 核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 年 9 月 13 日国务院令第 417 号)第十五条:(一)政府还贷公路 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 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 通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级 23 1.跨越、穿越公路 跨越、穿越公路及 及在公路用地范围 在 公 路 用 地 范 围 内架设、埋设管线、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593 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 内 架 设 、 埋 设 管 电缆等设施,或者 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 线、电缆等设施,利用公路桥梁、公 行政许可 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或 者 利 用 公 路 桥 路隧道、涵洞铺设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 号)将此 梁、公路隧道、涵 电缆等设施许可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洞 铺 设 电 缆 等 设 (高速公路及国省 施许可 干线管径 2 米以上 除外) 市级 县级 23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四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 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 2.跨越、穿越公路 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跨越、穿越公路及 及在公路用地范围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 在 公 路 用 地 范 围 内架设、埋设管线、 技术标准建设等。 内 架 设 、 埋 设 管 电缆等设施,或者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 线、电缆等设施,利用公路桥梁、公 行政许可 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 或 者 利 用 公 路 桥 路隧道、涵洞铺设 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梁、公路隧道、涵 电缆等设施许可—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洞 铺 设 电 缆 等 设 (高速公路及国省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施许可 干线 管径 2 米 以 (1)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 上) 公路改线; (2)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3)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4)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省级 - 629 - (5)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6)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7)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 号)将此 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24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593 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 1.公路建筑控制区 公路建筑控制区 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 内埋设管线、电缆 行政许可 内埋设管线、电缆 设施。 等设施许可-普通 等设施许可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 号)将此 公路 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市级 县级 24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四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 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 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 技术标准建设等。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 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 2.公路建筑控制区 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公路建筑控制区 内埋设管线、电缆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行政许可 内埋设管线、电缆 等设施许可-高速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等设施许可 公路 (1)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 公路改线; (2)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3)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4)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5)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6)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7)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 号)将此 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市级 25 在公路周边一定 范围内因抢险、防 行政许可 汛需要修筑堤坝、 压缩或者拓宽河 床许可 省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 86 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第 四十七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 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 - 630 - 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 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26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71 号 (2010 年 10 月 27 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 2016 年 9 月 2 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 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放射性物品 范围(类别或者品名)等内容; (二)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证明专用车辆、设备情况的材料,包括: 1.未购置车辆的,应当提交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拟购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总 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尺寸等有关情况; 2.已购置车辆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3.对辐射防护用品、监测仪器等设备配置情况的说明材料。 (四)有关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驾驶人员的 驾驶证及复印件,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证明; 1.放射性物品道路 (五)企业经营方案及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放射性物品道路 行政许可 运输许可设立、变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 运输经营许可 更、延续、注销 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 材料: (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放射性物品范围 (类别或者品名)等内容; (二)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 (四)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监测仪器检测合格证明; (五)对放射性物品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六)有关驾驶人员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 (七)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证明,依法应当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件的,还应当提交有效的 从业资格证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运输行政许可 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 10 日内向放射性物 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人 颁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级 26 行政许可 2.非经营性放射性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71 号 放射性物品道路 物品道路运输许可 (2010 年 10 月 27 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 2016 年 9 月 2 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 运输经营许可 设立、变更、延续、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市级 - 631 - 注销 26 第十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放射性物品 范围(类别或者品名)等内容; (二)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证明专用车辆、设备情况的材料,包括: 1.未购置车辆的,应当提交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拟购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总 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尺寸等有关情况; 2.已购置车辆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3.对辐射防护用品、监测仪器等设备配置情况的说明材料。 (四)有关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驾驶人员的 驾驶证及复印件,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证明; (五)企业经营方案及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 材料: (一)《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放射性物品范围 (类别或者品名)等内容; (二)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 (四)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监测仪器检测合格证明; (五)对放射性物品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六)有关驾驶人员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复印件; (七)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证明,依法应当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件的,还应当提交有效的 从业资格证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运输行政许可 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 10 日内向放射性物 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人 颁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71 号 (2010 年 10 月 27 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 2016 年 9 月 2 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 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3.放射性物品道路 第十三条 对申请时未购置专用车辆,但提交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被许可人应当自收到《道 放射性物品道路 行政许可 运输证核发、换发、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之日起半年内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 市级 运输经营许可 补发、审验、注销 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被许可人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落实情况进行核实,符 合许可要求的,应当为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对申请时已购置专用车辆,且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提交了专用车辆有关材料的,做 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专用车辆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许可要求的,应当在向被 - 632 - 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同时,为专用车辆 配发《道路运输证》。 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证》有关栏目内注明允许运输放射性 物品的范围(类别或者品名)。对从事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还应当在《道路运输 证》上加盖“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专用章”。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 709 号 (2004 年 4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06 号公布 根据 2012 年 11 月 9 日《国务院关于 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 三次修订)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 5 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 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使用总质量 4500 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 1.道路危险货物运 危险货物运输经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行政许可 输经营许可设立、 市级 营许可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 变更、延续、注销 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 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36 号(2013 年 1 月 23 日交通运输部发 布 根据 2016 年 4 月 11 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 手续后,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运输的危险货物范围(类 别、项别或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当标注“剧毒”)等内容。 (二)拟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投资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 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 (三)企业章程文本。 (四)证明专用车辆、设备情况的材料,包括: 1.未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交拟投入专用车辆、设备承诺书。承诺书内容应当包括车 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尺寸;通讯工具和卫星 定位装置配备情况;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式专用车辆罐体载货后的总质量与车辆核定 载质量相匹配情况;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等有 - 633 - 关情况。承诺期限不得超过 1 年。 2.已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通讯工具和卫星 定位装置配备;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五)拟聘用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应当提交拟聘用承 诺书,承诺期限不得超过 1 年;已聘用的应当提交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以及驾驶证及其复印 件。 (六)停车场地的土地使用证、租借合同、场地平面图等材料。 (七)相关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清单。 (八)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运输的物品范围(类别、项 别或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当标注“剧毒”)等内容。 (二)下列形式之一的单位基本情况证明: 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等证明。 2.能证明科研、军工等企事业单位性质或者业务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特殊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以及书面委托书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 709 号 (2004 年 4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06 号公布 根据 2012 年 11 月 9 日《国务院关于 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 三次修订)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 5 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2.非经营性道路危 (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危 险 货 物 运 输 经 险货物运输许可设 行政许可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 市级 营许可 立、变更、延续、 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注销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使用总质量 4500 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 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 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36 号(2013 年 1 月 23 日交通运输部发 布 根据 2016 年 4 月 11 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 - 634 - 手续后,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运输的危险货物范围(类 别、项别或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当标注“剧毒”)等内容。 (二)拟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投资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 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 (三)企业章程文本。 (四)证明专用车辆、设备情况的材料,包括: 1.未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交拟投入专用车辆、设备承诺书。承诺书内容应当包括车 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尺寸;通讯工具和卫星 定位装置配备情况;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式专用车辆罐体载货后的总质量与车辆核定 载质量相匹配情况;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等有 关情况。承诺期限不得超过 1 年。 2.已购置专用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通讯工具和卫星 定位装置配备;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五)拟聘用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应当提交拟聘用承 诺书,承诺期限不得超过 1 年;已聘用的应当提交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以及驾驶证及其复印 件。 (六)停车场地的土地使用证、租借合同、场地平面图等材料。 (七)相关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清单。 (八)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运输的物品范围(类别、项 别或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当标注“剧毒”)等内容。 (二)下列形式之一的单位基本情况证明: 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等证明。 2.能证明科研、军工等企事业单位性质或者业务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特殊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以及书面委托书 27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36 号(2013 年 1 月 23 日交通运输部发 布 根据 2016 年 4 月 11 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3.危险货物运输道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期限落实拟投入的专用车辆、设备。 原许可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落实的专用车辆、设备予以核实,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专用车辆 危 险 货 物 运 输 经 路运输证核发、换 配发《道路运输证》,并在《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栏内注明允许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 市级 行政许可 营许可 发、补发、审验、 或者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标注“剧毒”;对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还 注销(含非经营性)应当加盖“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 被许可人未在承诺期限内落实专用车辆、设备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撤销许可决定,并收回 已核发的许可证明文件。 28 行政许可 新增客船、危险品 船投入运营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附件第 135 项: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实施机关: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 门。 - 635 - 省级 市级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25 号)第十条 为保障水路运输安 全,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路运输市场监测 情况,决定在特定的旅客班轮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暂停新增运力许可。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 79 号)第十四条:除购置或者光租已取得 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客船、危险品船运力,应当经其所在地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向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提出申请。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 根据运力运量供求情况对新增运力申请予以审查。根据运力供求情况需要对新增运力予以数量 限制时,依据经营者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安全记录、诚信经营记录等情况,公开竞争择优 作出许可决定。 《辽宁省水路运输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2017 第 314 号)第六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 应当根据运力运量供求情况,确定新增运力数量。 29 船员适任证书核 行政许可 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 494 号)(2007 年 9 月 1 日起实施)第十条“对符 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任职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船 员适任证书”。 市级 30 通航水域岸线安 行政许可 全 使 用 和 水 上 水 下活动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的 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第二十条“在沿海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划定 相应的安全作业区,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无关的船舶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施工单位 不得擅自扩大安全作业区的范围。在港区内使用岸线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还 必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 市级 31 船舶载运危险货 物和污染危害性 行政许可 货物进出港口审 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申 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装卸”;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61 号)第二十二条“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 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代理人,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进出港 口”;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1 号)第六十条“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 港口,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 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 的决定”。 市级 32 通航建筑物设计 行政许可 文 件 和 施 工 方 案 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1987 年 8 月 22 日国务院公报,2008 年 12 月 27 日予以修 改)第十五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和施工方案,同时 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 件和施工方案,必须取得交通、林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省级 33 行政许可 船舶安全检验证 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 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省级 《中国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55 号)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 - 636 - 省级权限,建 议由辽宁省 船舶检验局 方可航行„„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34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 年 1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344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予以修 改)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 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五)交通部门 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 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 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 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 工具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 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交通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 号)第 73 项:“危 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子项“装卸管理人员资格认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子项“申报人员资格认可”、“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认可”下放至 省级及以下海事管理机构。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2016 年第 59 号)第二条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二)危险化学品港口经 营人的装卸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装卸管理人员)”;(三)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船舶载运危险化 危险化学品水路 1.装卸管理人员资 学品进出港口申报的人员(以下简称申报员);(四)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 行政许可 运 输 人 员 资 格 认 市级 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的人员(以下简称检查员)。 格认可 可 《关于印发〈辽宁省交通厅港口危险货物储存、装卸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考务工作指 导意见〉的通知》(辽交港航发〔2016〕311 号)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指导全国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含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 要安全管理人员考核和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负责申报员、 检查员的从业资格管理。” 第三条 辽宁省交通厅指导全省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考核和装卸管理人员从业 资格管理。 根据交通运输部制定的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大 纲,辽宁省交通厅编制和发布考核题库,供全省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统一使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危 险货物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考核和装卸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管理。 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 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和装卸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的开展,主要包括制定考 核计划、考核程序,确定具体考核部门,组织人员报名、考试,公布考核成绩,核发考核结果 和从业资格证书等。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 号)将此 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 637 - 大连、丹东、 营口、锦州检 验处就近具 体办理。 34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 年 1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344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予以修 改)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 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五)交通部门 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 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 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 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 工具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 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交通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水路 2.申报人员资格认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 号)第 73 项:“危 行政许可 运 输 人 员 资 格 认 市级 可 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子项“装卸管理人员资格认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 可 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子项“申报人员资格认可”、“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认可”下放至 省级及以下海事管理机构。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2016 年第 59 号)第二条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二)危险化学品港口经 营人的装卸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装卸管理人员)”;(三)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船舶载运危险化 学品进出港口申报的人员(以下简称申报员);(四)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 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的人员(以下简称检查员)。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指导全国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含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 要安全管理人员考核和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负责申报员、 检查员的从业资格管理。” 取消省级,下 放至市级交 通部门依法 实施 34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 年 1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344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予以修 改)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 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五)交通部门 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 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 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 危险化学品水路 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 3.集装箱装箱现场 行政许可 运 输 人 员 资 格 认 工具的安全管理。 市级 检查员资格认可 可 第四十四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 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交通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 号)第 73 项:“危 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子项“装卸管理人员资格认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子项“申报人员资格认可”、“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认可”下放至 省级及以下海事管理机构。 取消省级,下 放至市级交 通部门依法 实施 - 638 -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2016 年第 59 号)第二条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二)危险化学品港口经 营人的装卸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装卸管理人员)”;(三)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船舶载运危险化 学品进出港口申报的人员(以下简称申报员);(四)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 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的人员(以下简称检查员)。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指导全国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含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 要安全管理人员考核和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负责申报员、 检查员的从业资格管理。” 34 35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 年 1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344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予以修 改)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 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五)交通部门 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 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 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 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 工具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 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交通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水路 4.主要安全管理人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 号)第 73 项:“危 行政许可 运 输 人 员 资 格 认 市级 员资格认可 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子项“装卸管理人员资格认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 可 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子项“申报人员资格认可”、“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认可”下放至 省级及以下海事管理机构。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2016 年第 59 号)第二条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二)危险化学品港口经 营人的装卸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装卸管理人员)”;(三)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船舶载运危险化 学品进出港口申报的人员(以下简称申报员);(四)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 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的人员(以下简称检查员)。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指导全国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含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 要安全管理人员考核和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负责申报员、 检查员的从业资格管理。” 行政许可 公路养护作业单 位资质审批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593 号)第四十六条:从事公路养护作业 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一)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二)有与公路养 护作业相适应的技术设备;(三)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作业经历;(四)国务院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 制定。 - 639 - 省级 取消省级,下 放至市级交 通部门依法 实施 36 37 大型设施、移动式 行政许可 平台、超限物体水 上拖带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必须经船 舶检验部门进行拖航检验,并报主管机关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55 号)第二十二条“船舶在内河通 市级 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 24 小时报 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 港口危险货物作 行政许可 业 的 建 设 项 目 安 全设施设计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0 号,2014 年 8 月 31 日予以修 改)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 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2012 年 12 月 11 日交通部令第 9 号)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 当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要求编制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并在港口建设项目初步设 计审批中进行审查。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前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通过专项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船舶国籍证书核 发 省级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 或船舶执照”; 《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 155 号)第三条“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 市级 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 第十六条“按照本条例十三条进行船舶登记的船舶,经核准后,船舶登记机关发给船舶国籍证 书”。 38 行政许可 39 船舶油污损害民 事责任保险证书 行政许可 或者财务保证证 书核发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61 号)第五十四条“已依照本条例第五十 三条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担保的中国籍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持 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 申请办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保证证书”。 市级 40 行政许可 通航建筑物运行 方案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 年 12 月 28 日主席令第 17 号)第二十五条第四款:通航建筑 物的运行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运行方案应当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同意并公布。 省级 市级 41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 年 4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06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九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 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国 际 道 路 运 输 许 1.国际道路运输经 行政许可 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向 可 营许可(客运)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规章】《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2005 年第 3 号)第七条 拟从事国际道路运输 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第九条 省级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要求的程序、期限、 省级 - 640 - 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41 2. 国 际 道 路 运 输 【规章】《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2005 年第 3 号)第十四条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 国 际 道 路 运 输 许 (客运)车辆营运 营者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在 180 日内履行被许可的事项。有正当理由在 180 日内未经营或 行政许可 可 证核发、换发、补 者停业时间超过 180 日的,应当告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终止经 发 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 30 日前告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42 行政许可 经营国内船舶管 理业务审批 省级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 年 10 月 13 日国务院令第 625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省级 第二十七条: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 市级 准。 放射性物品道路 行政许可 运 输 从 业 人 员 资 格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 年 4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06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 以修改)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经所在 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 运人员;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0 年第 6 号)第七条:从事放射性物品道 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从业资格类别为“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44 危险货物道路运 行政许可 输 从 业 人 员 资 格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 年 4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06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 以修改)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经所在 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 运人员; 市级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2006 年第 9 号)第六条第三款:经营性道路客货运 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 第八条第二款: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 实施,每季度组织一次考试。 45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国 家 重 点 水 运 工 1.国家重点港口工 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行政许可 程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程建设项目竣工验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验收 收 第三十八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 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省级 45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十三条 航道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 国 家 重 点 水 运 工 2.国家重点航道工 入使用。 行政许可 程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程建设项目竣工验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验收 收 第五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航道工程竣工 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 省级 43 - 641 - 市级 市级初审,省 级终审 管理,具体负责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航道工程的竣 工验收工作。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航道工程竣工验收活动的监督管理。以上负责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部门统称为竣工验收 部门。 46 公路建设项目竣 行政许可 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 86 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第 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 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 年国务院令第 417 号)第二十五条: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国 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省级 市级 县级 47 船舶进行散装液 体污染危害性货 行政许可 物水上过驳作业 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 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二)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 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市级 48 国际船舶及港口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第 134 项: 港口设施保安证书 行政许可 设 施 保 安 证 书 核 国际船舶及港口设施保安证书核发。实施机关:交通部。 核发 发 根据国发〔2016〕6 号,“港口设施保安证书核发”下放至省级交通运输部门。 省级 49 内河通航水域载 运或拖带超重、超 行政许可 长、超高、超宽、 半潜物体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55 号) 第二十二条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 装船或者拖带前 24 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 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市级 县级 50 交通运输部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有 关事项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 2016 年第 27 号)全文条款:为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分别签 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 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内地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暂 从事内地与港澳间 时调整有关行政审批和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国发〔2016〕32 号)有关要求,现将有关 客船(含客滚船) 港澳航线水路运 事项公告如下: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可在内地设立独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 行政许可 客货船等)、散装 输许可业务审核 相关要求和办理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 液体危险品船运输 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二、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香港、澳门 业务许可 服务提供者可在内地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经营公共国际船舶代理业务,港澳资本股比放宽 至 51%。相关要求和办理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 海运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国发〔2016〕6 号,“港口设施保安证书核发”下放至省级交通运输部门。 省级 51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及船用 产品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 年 1 月 20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 年 12 月 28 日予以修 改)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 - 642 - 市级 县级 原省渔业船 舶机构核定 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 年 6 月 27 日国务院令第 383 号)第三条:地方渔 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 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第九条:用于制造、改造的渔 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 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 号)将此 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52 53 公路工程专业丙 级监理资质,水运 工程专业甲级、乙 行政许可 级 、 丙 级 监 理 资 质,水运机电工程 专项监理资质许 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四条“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交通运输部令 2018 年第 7 号)第八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甲级、乙级监理资质, 省级 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 工作’ 船舶污染港区水 域作业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 年 12 月 25 日主席令第 26 号,2013 年 12 月 28 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条 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一)船舶在港 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二)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 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三)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四)船 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五)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 业;(六)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 年 5 月 11 日主席令六届第 12 号,2008 年 2 月 28 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五条 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 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 市级 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二)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 作业;(三)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在渔港水域进行渔 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行政法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9 年 9 月 9 日国务院令第 561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第十七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从事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 应当依法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并由船长签 字确认。船舶凭污染物接收单证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污染物接收证明,并将污染物接收证明保 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第三十条 从事船舶拆解的单位在船舶拆解作业前,应当对船舶上的残余物和废弃物进行处置, 行政许可 - 643 - 的业务范围 划转至大连 市,原水丰水 库核定的业 务范围划转 至丹东市,其 他单位核定 的业务范围 不变。 将油舱(柜)中的存油驳出,进行船舶清舱、洗舱、测爆等工作,并经海事管理机构检查合格, 方可进行船舶拆解作业。从事船舶拆解的单位应当及时清理船舶拆解现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处理船舶拆解产生的污染物。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54 55 56 与航道有关的工 程建设项目对航 行政许可 道通航条件影响 评价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 年 12 月 28 日主席令第 17 号) 第二十八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 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5 年 3 月 1 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直接管理的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经营性道路旅客 行政许可 运 输 驾 驶 员 资 格 证核发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 年 4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06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 人员;(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 60 周岁;(三)3 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规章】《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市级 年第 52 号) 第六条第三款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 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 第八条第一款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 实施,每月组织一次考试。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发放和管理。 经营性道路货物 行政许可 运 输 驾 驶 员 资 格 证核发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 年 4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06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 年龄不超过 60 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 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规章】《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52 号) 第六条第三款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 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 第八条第一款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 实施,每月组织一次考试。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发放和管理。 - 644 - 省级 市级 市级 57 行政许可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6 年 11 月 11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大常 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身体健康;(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 记录,无吸毒、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四)无暴 力犯罪记录;(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以上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 所在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规章】《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 令 2016 年第 63 号)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第九条拟从事出租汽车客运 服务的,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 主管部门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从业资格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市级 58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或者承租人意愿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或者 汽 车 租 赁 经 营 许 1.汽车租赁经营许 行政许可 汽车租赁服务的小型客车。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 可 可 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 可的,核发经营许可证,并向相应车辆配发租赁汽车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市级 县级 58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申请从 汽车租赁经营许 事汽车租赁服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 行政许可 2.配发租赁汽车证 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经营许可证,并向相应车辆配发租 可 赁汽车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市级 县级 59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水 运 工 程 建 设 项 1.港口工程建设项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行政许可 目竣工验收 目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 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市级 59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十三条 航道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 入使用。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水 运 工 程 建 设 项 2.航道工程建设项 第五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航道工程竣工 行政许可 目竣工验收 目竣工验收 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 管理,具体负责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航道工程的竣 工验收工作。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航道工程竣工验收活动的监督管理。以上负责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部门统称为竣工验收 部门。 市级 出租汽车驾驶员 资格证核发 - 645 - 60 外资企业、中外合 资经营企业、中外 合作经营企业经 行政许可 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1.新办、延期 国沿海、江河、湖 泊及其他通航水 域水路运输审批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25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第 八条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 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 号) 第 72 项外资企业、中 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水 路运输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60 外资企业、中外合 资经营企业、中外 合作经营企业经 行政许可 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2.注销 国沿海、江河、湖 泊及其他通航水 域水路运输审批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25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第 八条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省级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 号) 市级 第 72 项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 泊及其他通航水域水路运输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61 行政确认 省级 市级 公路施工作业验 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 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 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 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593 号)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 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 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 号)将此 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市级 省级 省级 62 行政确认 收费公路的鉴定 和验收 【行政法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17 号) 第三十八条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前 6 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收 费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经鉴定和验收,公路符合取得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 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公路移交手续;不符合取 得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 期限内进行养护,达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公路移交手续。 63 出具公路工程参 行政确认 建 单 位 工 作 综 合 评价等级证书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 2004 年第 3 号)第 24 条规定“通过竣工验收的 工程,由质量监督机构依据竣工验收结论,按照交通部规定的格式对各参建单位签发工作综合 评价等级证书 - 646 - 64 65 66 行政确认 客运站站级核定 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站级验收 合格;(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 求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建设要求》(JT/T200)的规定执行;(四)有健全的 市级 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安全生 县级 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2.《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2004)第八条;;一、二级车站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按本标准组织验收;其他级别的车站由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按本标准组织 验收。" 船舶最低安全配 员证书签发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 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 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 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 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十一条:中国籍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 定,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及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 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持有其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 等效文件。; 第十二条:船舶所有人应当在申请船舶国籍登记时,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对其船舶的最低安全 配员如何适用本规则附录相应标准予以陈述,并可以包括对减免配员的特殊说明。;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对船舶国籍登记进行审核时,核定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并在核发船 舶国籍证书时,向当事船舶配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三条:在境外建造或者购买并交接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持船舶买卖合同或者建造合同及 交接文件、船舶技术和其它相关资料的副本(复印件)到所辖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最低 安全配员证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第十三条:速客船应向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的海事 管理机构申领最低安全配员证书。高速客船的最低配员标准应满足本规则附录的要求。 (四)《关于执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五)《关于修改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的通知》 市级 船舶进出港口报 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船舶进出港口,应当依照有关水上交通 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 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十条中国籍船舶在我国管辖水域内航行应当按 照规定实施船舶进出港报告。 市级 - 647 - 第十一条船舶应当在预计离港或者抵港 4 小时前向将要离泊或者抵达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进出港信息。航程不足 4 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报告。 船舶在固定航线航行且单次航程不超过 2 小时的,可以每天至少报告一次进出港信息。 船舶应当对报告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船舶报告的进出港信息应当包括航次动态、在船人员信息、客货载运信息、拟抵离时 间和地点等。 第十三条船舶可以通过互联网、传真、短信等方式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并在船舶航海或者航 行日志内作相应的记载。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第二十六条:高速客船应当按规定办理进出 港口手续。国内航行的高速客船应当按规定办理进出港报告手续。国际航行的高速客船可申请 不超过 7 天的定期进出口岸许可证。 67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63 号)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 1.巡游客运出租汽 资格包括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等。 第六条 直辖 出租汽车驾驶员 行政确认 车驾驶员从业资格 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 从业资格注册 注册 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第十六条 取得从业资格 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 服务。 市级 67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63 号)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 2.网约客运出租汽 资格包括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等。 第六条 直辖 出租汽车驾驶员 行政确认 车驾驶员从业资格 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 从业资格注册 注册 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第十六条 取得从业资格 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 服务。 市级 68 行政确认 69 道路运输达标车 辆核查 危险货物港口经 行政确认 营 人 的 资 质 进 行 年度核验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2.《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3.《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 市级 县级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 9 号) 第二十条《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 3 年。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 30 日以前,向《港口经营许可 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四十七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资质进行年度核验,发现其 不再具备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消其资质。 市级 - 648 - 船舶登记(含所有 权、变更、抵押权、 行政确认 注销、光船租赁、 废钢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 155 号公布,国务院令第 653 号 修正) 第五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 三人。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 对抗第三人。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 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 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 第三十五条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变更证明 市级 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原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 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条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 不得对抗第三人。【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89)交 安监字 723 号) 第七条拟拆解的外国籍废钢船在交接前,新的船舶所有人应及时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登记 手续,确认船舶所有权,取得《废钢船登记证书》(见附件二)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旗。 71 行政确认 船舶名称核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 155 号公布,国务院令第 653 号 修正)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 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 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 第十条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船名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定。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 【规范性文件】《船舶名称管理办法》(海船舶﹝2010﹞619 号) 第三条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船舶名称不得与核定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船舶名称 经船舶登记机关核定后方可使用。 市级 72 公路工程综合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 甲、乙、丙级和专 1.公路工程综合类 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 项 类 及 水 运 工 程 乙、丙级和水运工 行检测。 材料类甲、乙、丙 程材料类乙、丙级、 行政确认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 2016 年第 80 号)部质监机构负责公路工程综 级、水运工程结构 水运工程结构类乙 合类甲级、公路工程专项类和水运工程材料类及结构类甲级的等级评定工作。省级交通质监机 类甲、乙级试验检 级试验检测机构等 构负责公路工程综合类乙、丙级和水运工程材料类乙、丙级、水运工程结构类乙级的等级评定 测 机 构 等 级 的 资 级确认 工作。 格认定 省级 70 - 649 - 72 73 74 75 公路工程综合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 甲、乙、丙级和专 2.公路工程综合类 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 项 类 及 水 运 工 程 乙、丙级和水运工 行检测。 材料类甲、乙、丙 程材料类乙、丙级、 行政确认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 2016 年第 80 号)部质监机构负责公路工程综 级、水运工程结构 水运工程结构类乙 合类甲级、公路工程专项类和水运工程材料类及结构类甲级的等级评定工作。省级交通质监机 类甲、乙级试验检 级试验检测机构等 构负责公路工程综合类乙、丙级和水运工程材料类乙、丙级、水运工程结构类乙级的等级评定 测 机 构 等 级 的 资 级复审 工作。 格认定 省级 公路水运工程施 工企业主要负责 人和安全生产管 行政确认 理人员安全生产 考核合格证书考 核发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 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 省级 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管理办法》(交安监发〔2016〕 65 号)第四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工商注册的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安管人 员考核的申请受理、考试组卷、组织考试等考核工作,以及核发、变更、注销等证书管理工作, 并实施监督管理。 公路工程交工验 行政确认 收 向 交 通 主 管 部 门备案 【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第 3 号) 第十四条公路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按交通部规定的要求及时完成项目交工验 收报告,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 100 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 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向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它公路工程按省级人民政 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公路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质量监督 机构应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的检测报告。交通主管部门在 15 天内未对备案的项目交工验收 报告提出异议,项目法人可开放交通进入试运营期。试运营期不得超过 3 年。 省级 市级 县级 机动车综合性能 检测站能力认定 【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1 号)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择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 符合《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能力的通用要求》(GB17993)等国家相关标准的检测机构进行车辆 的综合性能检测。 【国家标准】《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能力的通用要求》(GB/T17993) 4.4 接受交通、公安、环保、商检、计量、保险和司法机关等部门、机构的委托,为其进行 规定项目的检测。 【规范性文件】《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 号) 第九章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 第三节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能力评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 测机构向市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市级 行政确认 - 650 - 76 77 船舶及船用产品 设施检验费征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国务院令 109 号,1993 年 2 月 14 日颁布) 第五章第二十二条 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检验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恢复征收船舶及船用产品设施检验费的通知》(辽财非[2010]1049 号文 件) 一、船舶及船用产品设施检验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你厅及执收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 的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依法依规足额征收。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不得 随意减免、挤占和挪用。 省级 渔业船舶和船用 行政征收 产 品 检 验 费 的 征 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二十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 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8 号)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并领取渔政渔港监督管 理机关签发的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 383 号) 第三条第三款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收费,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 号)将此 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市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第十八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航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 (一)检举、控告危害航标的行为,对破案有功的; (二)及时制止危害航标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捞获水上漂流航标,主动送交航标管理机关的。 市级 行政征收 对保护航标单位 和个人的奖励 78 行政奖励 79 对出租汽车经营 者和驾驶员先进 行政奖励 事迹的表彰和奖 励 【规章】《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64 号)第四十四条;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经营管 理、品牌建设、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出租汽车 经营者和驾驶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省级 市级 县级 裁决客运经营者 行政裁决 发 车 时 间 安 排 纠 纷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82 号) 第六十二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 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裁定。 市级 县级 80 - 651 - 81 82 83 拟从事省内道路 其他行政 运 输 车 辆 动 态 监 权力 控服务社会化服 务商的备案 【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总局第 5 号令,2014 年 1 月 28 日颁布,2016 年 4 月 20 日修订为 2016 年第 55 号令) 第十一条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供 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服务格式条款、服务承诺; (三)履行服务能力的相关 证明材料; (四)通过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证明材料。 辽宁省道路运输 其他行政 驾 驶 员 远 程 继 续 权力 教育培训机构备 案 【行政法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 2000 年第 292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正) 第五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 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规范性文件】《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办法》(交运发[2011]106 号) 省级 第九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以接受道路运输企业组织并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 案的培训为主。不具备条件的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驾驶员的继续教育工作,由其他继续教育机 构承担。继续教育还包括以下形式:(一)经许可的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机构组织的 继续教育;(二)交通运输部或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网络远程继续教育;(三)经省 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继续教育形式。 网络预约出租汽 其他行政 车经营线上服务 权力 能力认定 【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 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 2016 年第 60 号)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网约车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网约 车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 省级 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共交通、通信、公安、税 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 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 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 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 - 652 - 省级 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认定结果全国有效。 【规范性文件】《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 厅 税务总局办公厅 国家网信办秘书局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线上服务能力认定工 作流程的通知》(交办运[2016]143 号) 84 85 其他行政 道 路 运 输 企 业 设 权力 立分公司备案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82 号) 第二十五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 许可;设立分公司,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35 号) 第二章 第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 办理。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备案。 【规范性文件】《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 号) 第五章 第一节 七、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和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变更程序 1.道路客运经营者变更许 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道路客运的许可规定办理。2.道路客运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 名称、地址等,两个及以上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兼并、重组的,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备案。3.许可变更后,按照证件发放程序重新焕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 输证》,并收回原证件。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道路运输业务备案管理办法》(辽交运法字〔2008〕75 号) 第三条 道路运输业下列事项,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运管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一)道路旅 客运输、货物运输企业(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除外)设立分公司。 《辽宁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关于明确下放设立道路运输企业省际市际分公司备案职权的通知》 (辽交运客发〔2016〕125 号):我省道路客运企业设立省、市际分公司备案职权下放至市级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 市级 县级 申报、核定、发放 其他行政 公 共 交 通 行 业 各 权力 项补贴、补偿专项 资金。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 号) 五、建立持续发展机制。(一)完善价格补贴机制。综合考虑社会承受能力、企业运营成本和 交通供求状况,完善价格形成机制,根据服务质量、运输距离以及各种公共交通换乘方式等因 素,建立多层次、差别化的价格体系,增强公共交通吸引力。合理界定补贴补偿范围,对实行 低票价、减免票、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对企业在技术改造、节能减排、 经营冷僻线路等方面的投入,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贴补偿。建立公共交通企业职工工资收入正 常增长机制。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4〕6 号) 第七条 建立完善价格形成机制和补贴补偿机制。各城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 抓紧建立城市公共交通补贴补偿机制,由财政部门会同交通、审计等部门成立城市公 共交通成 本费用年度评价工作机构,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承担社会福利(包括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免 费乘车,学生和成人持月票乘车等)减少的收入给予等额经济补偿,对公共交通企业执行低票 价及承担开辟冷僻公交线路、服务“夜经济”延时运营等政府指令性任务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给 予补贴;将公交企业享受政府财政补贴与公交企业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生产效率评价结果挂 市级 县级 - 653 - 钩,督促企业完善自我约束机制。省财政部门要会同交通、审计等有关部门积极督促、指导各 城市建立健全补贴补偿机制。 第五条 加大城市公共交通财税支持力度.各城市人民政府要本着“政府投入为主、票款收入弥 补”的原则,进一步加大公共交通投入,将其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体系,设立稳定的公共交通发 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弥补政策性亏损、补贴车辆设备购置等。大力推广应用 液化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公共交通车辆,对在用公交车实施“油改气”和购置清洁能源公交车, 应给予财政补贴。 86 其他行政 道 路 运 输 服 务 业 权力 经营备案 【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35 号) 第十五条 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 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有关登记证件到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5 年 9 月 25 日修正) 第九条 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之外道路运输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 30 日内,向所在地县 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87 机动车维修企业 其他行政 维 修 工 时 定 额 和 权力 工时单价标准备 案 【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37 号 2016 年 4 月 19 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 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 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机动 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市级 县级 其他行政 道 路 运 输 驾 驶 员 权力 继续教育监督 【规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52 号)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管 理档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包括:从业资格考试申请材料,从业资格考试及 从业资格证件记录,从业资格证件换发、补发、变更记录,违章、事故及诚信考核、继续教育 记录等。 【规范性文件】《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办法》(交运发〔2011〕106 号)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道路运输驾驶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完成继续教育并经相应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认后,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应当及时在其从业资格证件和从业资格管理档案予以记载。 第八条: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周期为 2 年。道路运输驾驶员在每个周期接受继续教育的时 间累计应不少于 24 学时。 【规范性文件】《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厅函运 [2012]148 号)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结合本地实际,出台相关实施细则,建立和 完善继续教育的相关制度与配套措施,积极推进继续教育工作的全面开展。各级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要完善继续教育工作监督、检查制度,保证继续教育活动的质量与效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辽交培发[2013]82 号)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不少于 12 学时。 市级 县级 88 - 654 - 市级 县级 89 90 91 92 其他行政 培训记录审核 权力 【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51 号)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 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培训 记录》以及有关统计资料。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执行教学大纲、颁发《结业证书》 等情况,对《培训记录》及统计资料进行严格审查。 市级 县级 其他行政 机动车维修备案 权力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 709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 材料。 【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9 年第 20 号)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 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进行备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规定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备 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向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收取备案相关费用。 县级 国家有关部门审 其他行政 批、核准的港口和 权力 航道设施的初步 设计审查 【规章】《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2007 年第 5 号,200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港口工程设计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港口工程设计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 段。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按照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由相应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由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由交通部负责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 项目法人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材料,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向省级 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再向交通部转报相关材料。 【规章】《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2007 年第 3 号,200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由交通部负责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向航道建设项目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但是位于长江干线的航道建设项目应当向长江航务管理局或者长江口航道管理局提出 申请,并报送相关材料。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后进行符合 性审查,提出初步意见,并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7 日内将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报送交通部。 省级 其他行政 港 口 深 水 岸 线 使 权力 用的初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 年 6 月 28 日颁布)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 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 门批准。 【规章】《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2012 年第 6 号,2012 年 5 月 22 日颁布) 第八条 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使用的岸 线进行现场核查,核实申请材料,转报至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省级发展改 革部门意见后,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交通运输部。 省级 - 655 - 审核转报事 项 93 其他行政 港 口 非 深 水 岸 线 权力 使用备案 【地方法规】《辽宁省港口管理规定》(2004 年 11 月 26 日颁布) 第十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 理部门批准,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 94 水路运输辅助业 其他行政 务 ( 国 内 船 舶 代 权力 理、水路旅客运输 代理)备案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25 号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企业设立登记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 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备案。 市级 95 其他行政 船 舶 管 理 业 务 经 权力 营许可初审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国务院令第 67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2017 年 3 月 1 日公布)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是指直接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船舶管理、船舶代理、 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批准。 【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4 年 第 3 号,2014 年 3 月 1 日 起施行) 第七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或者变更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范围,应当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 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法核实或者要求申请人补 正材料。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省级人 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者的经营资质条件 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国内船舶管理业 务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市级 审核转报事 项 96 公路工程专业甲 级、乙级监理资 质,公路工程专业 其他行政 特 殊 独 立 大 桥 专 权力 项、特殊独立隧道 专项、公路机电工 程专项监理资质 初审 【规章】《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8 年第 7 号)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甲级、乙级监理资质,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 特殊独立隧道专项、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水运工程专业甲级、乙级、丙级监理资 质,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省级 第十条 属于交通运输部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在向交通运输部提交申请材料的同时,应当向企业 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副本。有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 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自收到申请人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准予许可的,颁发相应的《监理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审核转报事 项 97 全长二十公里以 下的地方铁路新 其他行政 建、扩建、大中修 权力 工程竣工检查验 收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方铁路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全长二十公里以上的地方铁路新建、 扩建、大中修工程竣工后,必须经省地铁局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全长二十公里以下的地方 铁路新建、扩建、大中修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 未经检查验收或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地方铁路,不得投入使用。 - 656 - 市级 其他行政 负 责 铁 路 项 目 征 权力 地拆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2015 年 4 月 24 日修正) 第七条 铁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助铁路运输企业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车站、列车 秩序良好,铁路设施完好和铁路建设顺利进行。 第三十六条 铁路建设用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 铁路建设,协助铁路运输企业做好铁路建设征用土地工作和拆迁安置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 年 8 月 28 日起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法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 590 号,2011 年 1 月 21 日起实施)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 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 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99 其他行政 港 口 经 营 资 质 备 权力 案 【规章】《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18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 生活品供应、水上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 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的单位,以及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业务的单位,应当 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备案情况档案和经营者诚信管 市级 理制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情况。 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者名称、固定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 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办理 变更备案。 100 港口实施卫生除 其他行政 害 处 理 的 专 用 场 权力 所是否符合港口 总体规划的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 年 6 月 28 日主席令第 5 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 修改)第十七条 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 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 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101 其他行政 水 运 工 程 建 设 项 权力 目招、投标备案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五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运工 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并具体负责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审批、核准和经交通运 省级 输部审批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 市级 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并具体负责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 县级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以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关于加强水运工程招标备案管理的通告》 (2010 年 12 月 21 日 交通运输部令 2010 年第 7 号) 102 其他行政 航 道 建 设 项 目 开 权力 工备案 《航道建设管理规定》 第三条 航道建设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制度。交通部负责全国航道建设的行业管理。具体负 98 - 657 - 市级 市级 省级 市级 责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或核准航道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核工作,按 权限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具体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或核准以及交通部批准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航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批、开工备案、竣工验收以及招标投标等项目实 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建设的监督管理。具体负 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航道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和设计文件审批、招标投标、开工 备案、竣工验收等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核准的航道建设项目 的设计文件审批、开工备案和竣工验收工作。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 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县级 其他行政 国 际 道 路 货 物 运 权力 输备案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 号)取消审批后改为备案。 省级 104 普通机动车驾驶 其他行政 员培训经营变更 权力 备案 【规章】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51 号)第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备案。 县级 105 道路运输驾驶员 其他行政 从业资格培训经 权力 营变更备案 【规章】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51 号)第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备案。 县级 106 【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子公司从事道 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向子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运输许可。设立分 其他行政 危 险 货 物 运 输 经 1.道路危险货物运 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 权力 营变更备案 输企业设立分公司 输企业或者单位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本章有关许可的规定 办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等工商登记事项的,应当 在 30 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备案。 市级 106 【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子公司从事道 2.危险货物运输经 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向子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运输许可。设立分 其他行政 危 险 货 物 运 输 经 营变更备案(变更 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 权力 营变更备案 法定代表人、名称、输企业或者单位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本章有关许可的规定 地址) 办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等工商登记事项的,应当 在 31 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备案。 市级 107 其他行政 国际集装箱船、普 权力 通货船运输业务 省级 市级 103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十项交通运输行政许可事项取消下放后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的公告(交通运 输部 2019 年第 15 号) - 658 - 备案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国际船舶运输及内地与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相关审批备案事项的通 知》(交办水函〔2019〕681 号)” 境内注册企业从事国际集装箱船(不含从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船舶,下同)、普通货船运 输业务,应至少拥有 1 艘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船舶,并在相关经营活动开始后 15 日内,经部级 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向注册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企业相关信息(包括 公司名称、注册地、法人代表、联系方式等)及其拥有和经营的船舶情况(包括中英文船名、 IMO 号、船旗、建造时间、载重吨/箱量、总吨等)。 境内注册企业新增集装箱船、普通货船投入国际船舶运输的,应当在船舶投入运营后 15 日内, 经部级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向注册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包括中英文 船名、IMO 号、船旗、建造时间、载重吨/箱量、总吨等)。 企业或船舶不再从事国际集装箱船、普通货船运输的,应当在相关经营活动终止后 15 日内,经 部级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向注册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行政 无 船 承 运 业 务 备 权力 案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十项交通运输行政许可事项取消下放后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的公告(交通运 输部 2019 年第 15 号)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国际船舶运输及内地与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相关审批备案事项的通 知》(交办水函〔2019〕681 号)”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企业应当在相关经营活动开始后 15 日 内,应经部级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向注册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基 本信息 109 从事内地与港澳 其他行政 间集装箱船、普通 权力 货船运输业务备 案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十项交通运输行政许可事项取消下放后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的公告(交通运 输部 2019 年第 15 号)、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国际船舶运输及内地与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相 关审批备案事项的通知(交办水函〔2019〕681 号),境内注册企业从事内地与港澳间集装箱船、 普通货船运输的,需至少拥有 1 艘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五星红旗船舶,应当在相关经营活动开 始后 15 日内,经部级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向注册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 企业基本信息(包括公司名称、注册地、法人代表、联系方式等)。 市级 境内注册企业新增集装箱船、普通货船投入内地与港澳间海上运输的,应当在船舶投入运营后 15 日内,经部级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向注册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包 括中英文船名、船舶识别号、船旗、建造时间、载重吨/箱量、总吨等)。 企业或船舶终止经营内地与港澳间集装箱船、普通货船运输的,应当在经营活动终止后 15 日内, 经部级水路运输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向注册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110 其他行政 新 增 普 通 货 船 运 权力 力备案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79 号)第十四条第三款 水路运输经营者 新增普通货船运力,应当在船舶开工建造后 15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 输管理部门备案。 市级 其他行政 港 口 理 货 经 营 备 权力 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五条: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报港口行 政管理部门备案;【规章】《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 供应、水上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 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的单位,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业务的单位以及港口理货业 务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市级 108 111 - 659 - 省级 市级 其他行政 港 口 危 险 货 物 重 权力 大危险源备案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7 年第 27 号)第五十 四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依法报送所 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重大危险源出 现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应当对重大危 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分级、安全评估、修改档案,并及时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 部门重新备案。 市级 应急预案及其修 其他行政 订情况备案(告知 权力 性)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7 年第 27 号)第五十 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货物事故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依法 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并 如实记录,根据演练结果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应急预案应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与所 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 其应急预案及其修订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市级 114 其他行政 安 全 评 价 报 告 以 权力 及落实情况备案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7 年第 27 号)第二十 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取得经营资质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 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 3 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 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遗留隐患和安全条件改进建议。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 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级 11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 年 11 月 4 日修订)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 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 驶的; 对违反《中华人民 1.对擅自占用、挖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行政处罚 共和国公路法》行 掘公路等行为的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 为的处罚 罚 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 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 年 9 月 25 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 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 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 市级 县级 112 113 - 660 - 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可以处 3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可以处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 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 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 行驶的,可以处 5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 年 7 月 30 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 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 号)将此 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11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 年 11 月 4 日修订)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 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 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 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 年 9 月 25 号第三次修正) 2.对造成公路路面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 对违反《中华人民 损坏、污染或者影 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 行政处罚 共和国公路法》行 响公路畅通的,或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 为的处罚 将公路作为试车场 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地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公路 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 2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 年 7 月 30 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 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 号)将此 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市级 县级 11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 年 11 月 4 日修订)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 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中华人民 3. 对 造 成 公 路 损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 行政处罚 共和国公路法》行 坏,责任者未报告 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 年 9 月 25 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 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 市级 县级 - 661 - 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 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 年 7 月 30 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 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 号)将此 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11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 年 11 月 4 日修订)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 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 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 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 年 9 月 25 号第三次修正) 4.对在公路、公路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 对违反《中华人民 用地范围内设置非 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 行政处罚 共和国公路法》行 公路标志行为的处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 为的处罚 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标牌等非 公路标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 年 7 月 30 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 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 号)将此 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市级 县级 11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 年 11 月 4 日修订)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 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 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 年 9 月 25 号第三次修正) 5.对未经批准在公 对违反《中华人民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 路上增设平面交叉 行政处罚 共和国公路法》行 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 道口涉路行为的处 为的处罚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 罚 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增设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 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在国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省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 5000 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县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 3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 662 - (四)在乡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 1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村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 5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 年 7 月 30 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 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 号)将此 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11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 年 11 月 4 日修订)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 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 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 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 年 9 月 25 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 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 6.对在公路建筑控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 制区内修建建筑 对违反《中华人民 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物、地面构筑物或 市级 行政处罚 共和国公路法》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 者擅自埋设管线、 县级 为的处罚 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电缆等设施行为的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 (二)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 年 7 月 30 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 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 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的,处 5 万元罚款;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 号)将此 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116 1.对在公路建筑控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 593 号令,2011 年 3 月 7 日颁布) 制 区 内 扩 建 建 筑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 5 物、地面构筑物或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对违反公路安全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 行政处罚 保 护 条 例 行 为 的 外修建建筑物、地 施的; 处罚 面构筑物以及其他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 设施遮挡公路标志 全视距的。 或者妨碍安全视距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 年 9 月 25 号第三次修正) - 663 - 市级 县级 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 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 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 年 7 月 30 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 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按照 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 全视距的,处 3 万元罚款。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 号)将此 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116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 593 号令,2011 年 3 月 7 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 2.对危及公路桥梁 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安全施工作业行为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 或利用公路桥梁 以下的罚款。 (含桥下空间)、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 年 9 月 25 号第三次修正) 对 违 反 公 路 安 全 公路隧道、涵洞堆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 行政处罚 保 护 条 例 行 为 的 放物品,搭建设施 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 处罚 以及铺设高压电线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 和输送易燃、易爆 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或者其他有毒有害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 年 7 月 30 日第三次修正) 气体、液体管道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 为的处罚 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 号)将此 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116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 593 号令,2011 年 3 月 7 日颁布) 3.对利用公路附属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 设施架设管道、悬 下的罚款: 对 违 反 公 路 安 全 挂物品,可能危及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市级 行政处罚 保 护 条 例 行 为 的 公路安全行为以及 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县级 处罚 涉路工程设施影响 (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公路完好、安全和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 年 9 月 25 号第三次修正) 畅通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 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 - 664 - 市级 县级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 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 年 7 月 30 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 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 号)将此 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116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 593 号令,2011 年 3 月 7 日颁布)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 行证,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 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 年 9 月 25 号第三次修正) 4.对承运人租借、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 对违反公路安全 转让、伪造、变造 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 行政处罚 保 护 条 例 行 为 的 《超限运输车辆通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 处罚 行证》行为的处罚 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 年 7 月 30 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 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 号)将此 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市级 县级 116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 593 号令,2011 年 3 月 7 日颁布)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 年 9 月 25 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 对 违 反 公 路 安 全 5.对未经批准更新 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 行政处罚 保 护 条 例 行 为 的 采伐护路林行为的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 处罚 处罚 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 年 7 月 30 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 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 号)将此 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市级 县级 116 对 违 反 公 路 安 全 6.对未经许可进行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593 号) 行政处罚 保 护 条 例 行 为 的 占用、挖掘公路、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处罚 公路用地或者使公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 市级 县级 - 665 - 路改线的,利用公 使公路改线; 路桥梁、公路隧道、(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涵洞铺设电缆等设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施的,利用跨越公 (六) 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路的设施悬挂非公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 路标志的以及在公 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 路上改造平面交叉 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口的涉路施工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 年 9 月 25 号第三次修正) 动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 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 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可以处 3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 年 7 月 30 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 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 号)将此 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116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593 号) 第四十条第二款 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 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 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 7.对采取故意堵塞 车辆,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固定超限检测站点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 通行车道、强行通 超限检测秩序的; 对 违 反 公 路 安 全 过固定超限检测站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市级 行政处罚 保 护 条 例 行 为 的 点等方式扰乱超限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 年 9 月 25 号第三次修正) 县级 处罚 检测秩序的和对采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 取短途驳载等方式 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 逃避超限检测的处 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 罚 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 年 7 月 30 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 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 号)将此 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 666 - 116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593 号) 第四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 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 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 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8.对未按照国务院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 年 9 月 25 号第三次修正) 对 违 反 公 路 安 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 行政处罚 保 护 条 例 行 为 的 规定的技术规范和 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 处罚 操作规程进行公路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 养护作业的处罚 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 年 7 月 30 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 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 号)将此 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市级 县级 117 对违反《辽宁省高 行政处罚 速公路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1994 年 9 月 25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 年 7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 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十三条 未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及收费站等设施 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张贴标语和宣传物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 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清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一)擅自在高速公路用地及收费站等设施上张贴标语和宣传物品的,处 3000 元罚款; (二)擅自在高速公路用地及收费站等设施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的,处 1 万元罚款。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 号)将此 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市级 对出租汽车经营 行政处罚 者 违 法 经 营 的 处 罚 【规章】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4 年第 16 号,2014 年 9 月 30 日 颁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责令改正,并处以 10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省级 市级 县级 118 - 667 - 实行属地化 管理为主 的;(三)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的;(五)未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六)不按照规定配置出租汽车 相关设备的;(七)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 绕道行驶的;(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违规收费 的;(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五)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的;(六)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七)接受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 的;(八)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第五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 令改正,并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一)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 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二)转让、倒卖、伪造出租汽车相关票 据的;(三)驾驶预约出租汽车巡游揽客的。 【规章】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1 年第 13 号,2011 年 12 月 26 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并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责令改正,并处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 经营活动的;(三)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119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 709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 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2 万元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中华人民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共 和 国 道 路 运 输 1.对道路客运违法 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 市级 条例》例行为的处 经营行为的处罚 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县级 罚 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 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 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668 - 实行属地化 管理为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 营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 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 2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 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 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 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3000 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 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 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3 万元以上 6 万元以下的罚款。 119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 709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 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2 万元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中华人民 2.对道路货运经营 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道 路 运 输 违法行为的处罚 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条例》行为的处罚 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69 -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属地化 管理为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 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 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 营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 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 2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 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 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 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3000 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 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 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3 万元以上 6 万元以下的罚款。 119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 709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 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对违反《中华人民 3.对机动车维修、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2 万元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道 路 运 输 检测违法经营行为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行为的处罚 的处罚 第六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 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责令停业整顿。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 - 670 -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属地化 管理为主 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 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 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 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 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 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 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3000 元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9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 709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修正) 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 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 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 4.对机动车驾驶员 省级 对违反道路运输 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 行政处罚 培训机构违规经营 市级 条例行为的处罚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的处罚 县级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 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 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 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 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实行属地化 管理为主 120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1 号,2011 年 3 月 2 日颁布)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 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市级 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 县级 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 实行属地化 管理为主 对道路危险化学 行政处罚 品 运 输 经 营 行 为 的处罚 - 671 - 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 相应标志的;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 人的。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 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 的; „„;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的。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2013 年第 2 号,2013 年 1 月 23 日颁布)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 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 违法所得不足 2 万元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二)使用失效、伪造、 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三)超越许可事 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经营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 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 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或者检测专用车辆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 2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 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 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 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 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 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 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 - 672 - 输企业或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 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 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 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 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 的罚款。 对违法超限运输 行政处罚 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 2011 年第 593 号,2011 年 3 月 7 日颁布) 第六十六条 对 1 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 3 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 运证;对 1 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 3 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 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 1 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 10%的, 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属地化 管理为主 122 对道路运输车辆 行政处罚 动 态 监 管 违 法 行 为的处罚 【规章】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5 号,2014 年 1 月 28 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3000 元以上 8000 元以下罚款:(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 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 90% 省级 的;(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 市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 县级 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800 元罚 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 装置信号的;(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实行属地化 管理为主 12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 年 12 月 1 日施行) 1.对交通运输生产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 对违反《中华人民 经营单位安全投入 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不足不具备安全生 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 法》行为的处罚 产条件的处罚 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1 - 673 -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属地化 管理为主 12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 年 12 月 1 日施行) 2.对交通运输生产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对违反《中华人民 经营单位的主要负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责人未履行规定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行为的处罚 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 的处罚 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 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属地化 管理为主 123 3.对交通运输生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 年 12 月 1 日施行) 对违反《中华人民 经营单位的安全生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产管理人员未履行 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 法》行为的处罚 规定的安全生产管 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理职责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属地化 管理为主 12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 年 12 月 1 日施行)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 对违反《中华人民 4.对交通运输生产 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 省级 (三) 市级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经营单位安全生产 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 县级 法》行为的处罚 违规行为处罚 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 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 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实行属地化 管理为主 12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 年 12 月 1 日施行)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5.对交通运输行业 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 对违反《中华人民 有较大危险因素的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生产经营场所和有 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 法》行为的处罚 关设施、设备上设 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未为从业人员 置明显的安全警示 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 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 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 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属地化 管理为主 12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 6.对交通运输生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 年 12 月 1 日施行)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经营单位危险物品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省级 市级 实行属地化 管理为主 - 674 - 法》行为的处罚 违法的处罚 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 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 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县级 123 7.对交通运输生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 年 12 月 1 日施行) 对违反《中华人民 经营单位未采取措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 法》行为的处罚 处罚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属地化 管理为主 12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 年 12 月 1 日施行) 8.对交通运输生产 对违反《中华人民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 经营单位拒绝、阻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 碍安全监督检查的 法》行为的处罚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 处罚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属地化 管理为主 123 9.对不具备安全生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 年 12 月 1 日施行) 对违反《中华人民 产条件的交通运输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处 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 法》行为的处罚 罚 吊销其有关证照。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属地化 管理为主 123 10. 对交通 运输 行 业生产经营单位未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 年 12 月 1 日施行) 对违反《中华人民 签订相关方安全生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产管理协议或者未 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法》行为的处罚 指定专职安全生产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 管理人员进行安全 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属地化 管理为主 123 11. 对生产 经营 单 位与从业人员订立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 年 12 月 1 日施行) 对违反《中华人民 协议,免除或者减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轻其对从业人员因 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 法》行为的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伤亡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属地化 管理为主 12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内水路 运输管理条例》行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2012 年第 625 号,2013 年 1 月 1 日起颁布) 省级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级 - 675 - 为的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 县级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 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三十三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 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3 万元的,处 3 万元 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 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2 万元的,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 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 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20 万元的,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 许可,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 3 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许可的申请。 第三十七条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 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 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3 万元的,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 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船员或者未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二)超越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核定载重量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三)使用货船载运旅客; (四)使用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运输危险货物。 第三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 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 第四十条 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 更信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 60 日内未开航的,由负 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该项经营许可。 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 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 其经营许可。 - 676 - 对违反《中华人民 共和国防止拆船 行政处罚 污染环境管理条 例》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1 号,1988 年 5 月 18 日颁布)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 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 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二)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 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三)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 即行拆解的;(四)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 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 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二)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 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 市级船舶 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 管理机构 理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拆船单位和个人在受到罚款后,并不免除其对本条例规定义务的履行,已造成污染危害的,必 须及时排除危害。 第二十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拆船单位,可以根据其造成的危害后果,责令停 业整顿或者关闭。 前款所指拆船单位的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国务院有 关部门直属的拆船单位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对造成污染损害后果负有责任的或者有第十八条第(一)项所指行为的拆船单位负责 人和直接责任者,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26 对违反《中华人民 共和国船舶安全 行政处罚 检查规则》行为的 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交通运输部令 2009 年第 15 号,2009 年 11 月 30 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 人、管理人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法人员处以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 款:(一)拒绝或者阻挠检查人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的;(二)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三)市级海事 未按照《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者采取 管理机构 措施的;(四)船舶在纠正按照第十九条规定应当申请复查的缺陷后未申请复查的;(五)未 按照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将船舶在境外接受检查和处罚的情况向船籍港海 事管理机构报告的;(六)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 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七)以租借、骗取等手段冒用《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 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 127 对违反《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上水下 行政处罚 活动通航安全管 理规定》行为的处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1 年第 5 号, 2011 年 1 月 27 日颁布) 市级海事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作 管理机构 业,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125 - 677 - 128 行政处罚 罚 (一)因恶劣自然条件严重影响安全的; (二)施工作业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危及周围人命、财产安全的; (三)其他严重影响施工作业安全或通航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 责令其停止作业: (一)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的; (二)未落实通航安全评估提出的安全防范措施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更换或者增加施工作业船舶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五)雇佣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船舶和设施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六)其它不满足安全生产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涉水工程施工单位水上交通安全诚信制度和奖惩机制。在 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生的下列情形予以通告: (一)施工过程中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和船舶污染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水域污染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并违法施工的; (三)不服从管理、未按规定落实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措施或者存在重大通航安全隐患,拒不改 正而强行施工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许 可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其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注销其许可证,并处 5000 元以上 3 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 船舶和设施立即停止施工作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内河 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的,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申请许可证而未取得,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二)许可证失效后仍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三)使用涂改或者非法受让的许可证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四)未按本规定报备水上水下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 2000 元以 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停止作业。 (一)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的; (二)水上水下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 第三十五条 未按本规定取得许可证,擅自构筑、设置水上水下建筑物或设施的,禁止任何船 舶进行靠泊作业。影响通航环境的,应当责令构筑、设置者限期搬迁或拆除,搬迁或拆除的有 关费用由构筑、设置者自行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妥善处理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隐患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 取清除、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 下的罚款。 对违反《中华人民 共和国内河交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355 号,2002 年 6 月 28 日) 市级海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 管理机构 - 678 - 安全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 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 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 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 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 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 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 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 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 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 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 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3 个月至 6 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二)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 出港签证手续的;(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 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 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 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 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 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 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 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6 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 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 和器材的;(二)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 管理机构同意的。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 载和运输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 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 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 元 - 679 - 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 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 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 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 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 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 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3 个月至 6 个 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外,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6 个 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 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3 个月至 6 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 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2 万 元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 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 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 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3 个月至 6 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 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 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6 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 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 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 年内不得重新 - 680 - 从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 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 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12 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对负 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 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 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 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 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 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浮动设施不再具备安全航行、停泊、 作业条件而不及时撤销批准或者许可并予以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 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 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9 对违反《中华人民 行政处罚 共和国船员条例》 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 2007 年第 494 号,2007 年 4 月 14 日颁 布)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 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件,并处 2000 元以 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 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 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市级海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本条例规定的有效证件的,由海事 管理机构 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 1000 元以上 1 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 6 个月以上 2 年以下直至吊 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二)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 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的;(三)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 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的;(四)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法定文书的;(五)隐匿、篡 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的;(六)不依法履行救助义务或者肇事逃逸的;(七) 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 - 681 -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 2000 元以上 2 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 6 个月以上 2 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 书的处罚: (一)未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的;(二)未 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或 者未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的;(三)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的; (四)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 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未在驾 驶台值班的;(五)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的。 第五十九条 船员适任证书被吊销的,自被吊销之日起 2 年内,不得申请船员适任证书。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 构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上船工作的;(二)中国籍船舶擅 自招用外国籍船员担任船长或者高级船员的;(三)船员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国 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要求的;(四)不履行遣返义务的;(五)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治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 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5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 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2 万元 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船员培训许可证 6 个月以上 2 年以下直至吊销船 员培训许可证的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 5 万元以上 25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 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 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 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船员 服务 6 个月以上 2 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5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船员服务 6 个月以上 2 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 130 对违反《中华人民 行政处罚 共和国航道法》行 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5 年 3 月 1 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 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 - 682 - 省级 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由前两款规 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采取补救措 施或者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拆除,所 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 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 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 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由负责 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 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 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 等非法采砂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 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 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1 对违反《中华人民 行政处罚 共和国港口法》行 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4 年 1 月 1 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 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对违反港口规划的 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 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 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 - 683 - 省级 市级 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 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 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 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 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 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2 133 对违反《港口建设 行政处罚 管理规定》行为的 处罚 【规章】《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2007 年第 5 号,2007 年 6 月 1 日起颁布) 第五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办理设计审批、施工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第五十九条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违 反本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交通部有关 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交通部有关 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未按规定按时报送项目建设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项目法人或 者上一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下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改正。 省级 市级 对违反《港口危险 行政处罚 货 物 安 全 管 理 规 定》行为的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7 年第 27 号) 第六十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查、年度核查等方式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 人的经营资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其经营许可。 第六十一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装卸、储存区域实 施监督检查,并明确检查内容、方式、频次以及有关要求等。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 职权: 省级 市级 县级 - 684 - (一)进入并检查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场所,查阅、抄录、复印相关的文件或者资料,提出 整改意见; (二)发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不符合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三)对危险货物包装和标志进行抽查,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责令港口经营人停止作业, 及时通知或者退回作业委托人处理; (四)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重 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暂 时停产停业;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其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作业; (五)发现违法违章作业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六)对应急演练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七)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封违法储存危险货物的场所,扣押违法储存的危 险货物。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将执法情况书面记录。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港 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作出停产停业的决定,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 执行,及时消除隐患。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 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通知有关单位 停止供电等措施,强制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履行决定。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 当提前 24 小时通知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履行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 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停止供电措施。 第六十三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管和应急准备,建立健 全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档案,组织开展重大危险源风险分析,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检查制度, 定期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港口经营人进行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督促港口经营 人进行整改。 第六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认真落实各类违法违规从事危险货物 港口作业的投诉和举报,接受社会监督,及时曝光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依 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十六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危险货物港口安全检查装备,建立 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监管信息系统,具备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监督管理能力。 第六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危险货物管理专家库。专家库应由熟悉港口 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港口安全技术、港口工程、港口安全管理 和港口应急救援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或者其他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 作时,需要吸收专家参加或者听取专家意见的,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 第六十八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诚信管理制度,对危险货物 港口经营人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 - 685 - 并纳入交通运输和相关统一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六十九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七十条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 第七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危险货物港口经 营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七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七十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情况的; (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第七十四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七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 停业整顿: (一)未在生产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安全设施、设备并进行经 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第七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 686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货物管道定期检查、检 测的; (二)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 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三)未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四)装卸、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的危险货物或者外包装没有相应标志的包装危险货 物的; (五)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 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 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 定的处罚金额进行处罚。 第七十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除第(一)项情形 外,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在取得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作业的; (二)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三)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 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在专用库场、储罐内单独存放的; (四)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第七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 点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七十九条 两个以上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同一港口作业区内从事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 全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和协调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未按照本规定报告并经同意进行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所在地港口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687 - (一)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 (二)未如实记录危险货物作业基础数据的; (三)发现危险货物的包装和安全标志不符合相关规定仍进行作业的; (四)未具备其作业使用的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分布图、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未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应急预案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 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实施安全生产风险预防控制的。 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 经营人和作业船舶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八十三条 港口作业委托人未按规定向港口经营人提供所托运的危险货物有关资料的, 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港口作业委托人在托 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所在地港 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四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拒绝、阻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的, 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予以制止、查处,情节严重的; (三)未履行本规定设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港口法》《安全生产法》《危 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134 对违反《中华人民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港 口 设 施 保安规则》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68 号)第七十九条 未 按规定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且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港口设施,不得 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擅自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设施,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 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对于违反本规则规定,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和相关人员未经必要的培训,港口行政 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更换;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和相关人员未能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港口行政 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参加保安培训;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或者撤销其港口设施保安主管 资格。 135 对违反《危险货物 水路运输从业人 行政处罚 员考核和从业资 格管理规定》的处 【规章】《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59 号)第二十六条 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由所在地 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 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 688 - 省级 市级 市级 罚 136 137 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企业的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 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 聘用装卸管理人员的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人或者聘用申报员、检查员的水路 运输企业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报送信息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 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3000 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 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和检查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政 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处以 5000 元的罚款: (一)将《资格证书》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涂改《资格证书》的。 对违反《铁路安全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规定行 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39 号)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于铁路运输的安全检测、监控、防护设施设备,集装箱和集装化用具等运输器具、专 用装卸机械、索具、篷布、装载加固材料或者装置、运输包装、货物装载加固等,不符合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维护铁路封闭设施、安全防护设施; (三)架设、铺设铁路信号和通信线路、杆塔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防护要求, 或者未对铁路信号和通信线路、杆塔进行维护和管理; (四)运输危险货物不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使用专用的设施设备。 第八十八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 市级 树木等植物,或者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的,由 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 2000 元以下的罚 款。 第八十九条 未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或者未签订安全协议,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 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违反保证铁路安 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 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铁路运输企业未派员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 责令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对违反《建设工程 行政处罚 质量管理条例》行 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 279 号令,2000 年 1 月 30 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 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 省级 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 市级 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 县级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 - 689 - 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 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 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 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 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 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 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 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 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 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 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 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 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 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 者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 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 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 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 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 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 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 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 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 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 - 690 - 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 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 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 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 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 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 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 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 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 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 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 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 以没收。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 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 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 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 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 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 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 改正。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 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 1 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 年 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691 - 138 对交通工程从业 单位和人员其他 行政处罚 质量违法行为的 处罚 【地方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 年 6 月 30 日修正)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的主管 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行使监督管理职能。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项目中特殊专业的工程质 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质量标准对建设工程质量进 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 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 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 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 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 责令限期返工,并处以 2 万元至 10 万元 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 监理失误再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 1 万元至 5 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 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省级 处以检测费 5 至 10 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 市级 证书。 县级 【地方规章】《辽宁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 2016 年第 303 号,2016 年 11 月 23 日公布)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含县 级市、区,下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 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的监督工作。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 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定期向交通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状况的;(二)对发现的工程质量安全问题未及 时组织整改;(三)未在交通建设工程初步设计阶段以及开工前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对设计单 位的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的;(四)未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的;(五) 未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 万元罚款:(一)设计单位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初步设计阶 段,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公路桥梁、隧道、高边坡防治等具有较大危险性的交通建设工程进行安 全风险评估的;(二)擅自修改经审批或者核准的勘察、设计文件的;(三)未在工程施工前, 向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 或者派驻代表的。 - 692 -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 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 1 万元罚款:(一)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交通建设工程,其工程开工未经监 理单位同意的;(二)上道工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即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的;(三)未 按照有关规定对桥梁、隧道和高边坡等具有施工安全风险的工程进行施工安全风险评估的; (四) 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台账的;(五)隧道开挖、梁板架设、沉箱安装、水下 爆破等风险较大工序未实行项目负责人在岗带班制度的;(六)未将进场使用的建筑材料检验 合格资料等信息记录存档备查的。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 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 1 万元罚款:(一)未经建设单位同意变更合同中约定的监理人员的;(二) 未做好监理记录的;(三)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未编制专项监理细则的。 139 行政处罚 对交通工程安全 管理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第 393 号令,2003 年 11 月 24 日颁布)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 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 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 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 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 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 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 省级 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市级 第五十六条,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采用新结构、新材料、 县级 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 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 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 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 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 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 年 3 月 1 日实施) 第四十条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 - 693 - 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三)负责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第六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船舶 修造、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与专职应急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140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 279 号令,2000 年 1 月 30 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 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 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 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对公路、水运工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1.对监理市场从业 省级 监理、试验检测机 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 行政处罚 主体违法行为的处 市级 构及其人员违法 者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可以 罚 县级 行为处罚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 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 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 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 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 25%以上 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 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0.5%以上 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 - 694 - 监理酬金 25%以上 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 证书。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 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 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 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 以没收。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 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 1 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 年以内 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 【规章】《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5 年第 4 号)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 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水运 工程专业甲级、乙级、丙级监理资质,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第三十条 监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一条 监理企业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章】《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 运输部令 2015 年第 4 号)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水运 工程专业甲级、乙级、丙级监理资质,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理企业以及监理现场工作 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 令 2016 年第 80 号)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部工程质量监督 机构(以下简称部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人民 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交通质 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省级交通质监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 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警告、限期 整改,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质监机构不再委托其承担检测业务。实际能力已 达不到《等级证书》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质监机构应当给予整改期限。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 定条件的,质监机构应当视情况注销《等级证书》或者重新评定检测机构等级。重新评定的等 - 695 - 级低于原来评定等级的,检测机构 1 年内不得申报升级。被注销等级的检测机构,2 年内不得再 次申报。质监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结果。 第四十八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 或报告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 140 【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80 号)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部工程质量监督 机构(以下简称部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人民 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交通质 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省级交通质监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 对公路、水运工程 的监督管理。 2.对试验检测市场 监理、试验检测机 第四十七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警告、限期 行政处罚 从业主体违法行为 构及其人员违法 整改,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质监机构不再委托其承担检测业务。实际能力已 的处罚 行为处罚 达不到《等级证书》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质监机构应当给予整改期限。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 定条件的,质监机构应当视情况注销《等级证书》或者重新评定检测机构等级。重新评定的等 级低于原来评定等级的,检测机构 1 年内不得申报升级。被注销等级的检测机构,2 年内不得再 次申报。质监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结果。 第四十八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 或报告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 14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 46 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 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 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 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 对 公 路 水 运 工 程 1.公路水运工程建 【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93 号) 省级 建 设 市 场 从 业 主 设项目从业主体招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 行政处罚 市级 体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标投标活动违法违 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县级 的处罚 规行为的处罚 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 施工,并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5000 元至 2 万元罚款; - 696 - 省级 市级 县级 (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以 5000 元至 2 万元罚款; (三)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补办质量 等级验核手续,并处以 5000 元至 2 万元罚款; (四)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 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并处以 2 万元至 5 元罚款。 房屋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 2006 年第 6 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越权审批、核准或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的,责令限期补 办手续,可给予警告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 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规章】《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2007 年第 5 号) 第五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办理设计审批、施工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第六十一条 【规章】《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2007 年第 3 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越权审批、核准或者擅自简化建设程序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 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者 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 2004 年第 3 号)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 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 第二十七条 【规章】《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 2005 年第 2 号)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试运行经营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试运行。 第二十一条 【规章】《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 2014 年第 13 号) 第十八条 航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交通部令 2005 年第 5 号)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者部 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报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 (二)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肢解规避审批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实施设计变更的。 第二十五条 - 697 - 14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 46 号)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 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 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 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93 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 1 倍 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 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 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 对 公 路 水 运 工 程 2.公路水运工程建 省级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建 设 市 场 从 业 主 设项目从业主体市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体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场准入违法违规行 (一)擅自越级承担勘察设计项目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宣布其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并处以 县级 的处罚 为的处罚 勘察设计费 1 至 3 倍的罚款;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致使发生质量事故, 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按 照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三)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定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厂家的,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以 1 万元至 5 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 2004 年第 14 号) 第四十八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请公路建设从业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 材料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人在 1 年内不得再次申 请该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 规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 2006 年第 6 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 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 可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视情节可处工程合同价款 1%以上 2%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规章】《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8 年第 7 号) 第六条、第三十二条 - 698 - 14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 46 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 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 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 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 【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93 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 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 施工,并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对 公 路 水 运 工 程 3.公路水运工程建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省级 建 设 市 场 从 业 主 设项目从业主体建 (一)未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5000 元至 2 万元罚款; 行政处罚 市级 体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设程序执行违法违 (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以 5000 元至 2 万元罚款; 县级 的处罚 规行为的处罚 (三)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补办质量 等级验核手续,并处以 5000 元至 2 万元罚款; (四)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 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并处以 2 万元至 5 元罚款。 房屋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 2006 年第 6 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越权审批、核准或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的,责令限期补 办手续,可给予警告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 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规章】《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2007 年第 5 号) 第五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办理设计审批、施工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第六十一条 【规章】《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2007 年第 3 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越权审批、核准或者擅自简化建设程序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 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者 - 699 - 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 2004 年第 3 号)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 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 第二十七条 【规章】《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 2005 年第 2 号)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试运行经营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试运行。 第二十一条 【规章】《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 2014 年第 13 号) 第十八条 航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交通部令 2005 年第 5 号)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者部 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报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 (二)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肢解规避审批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实施设计变更的。 第二十五条 14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 46 号)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 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 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 对 公 路 水 运 工 程 4.公路水运工程建 以下的罚款: 建 设 市 场 从 业 主 设项目从业主体合 行政处罚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体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同履约违法违规行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的处罚 为的处罚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93 号) - 700 - 省级 市级 县级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 25%以上 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 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越级承担施工项目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 2 万元至 10 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 规定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令停工、返工,并处以 1 万元至 5 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 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返工,并处以 2 万元至 10 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试验、检验, 或者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 1 万至 5 万元罚款。 (五)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转包工程的,责令其立即停工,并处以 5 万元至 10 万元罚款;建 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 2004 年第 14 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 25%以上 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 处工程合同价款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 监理酬金 25%以上 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 证书。 【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 2006 年第 6 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项目法人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随意压缩工期,侵犯他 人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 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第四十四条 【规章】《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8 年第 7 号) 第二十条 监理企业应当依法、依合同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监理。 第三十二条 监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142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 383 号,2003 年 6 月 27 日颁 布) 对违反《中华人民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 市级(实行 下 放 至 市 级 共 和 国 渔 业 船 舶 1.对报废的渔业船 没收该渔业船舶。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 市县属地 行政处罚 交通部门依 检验条例》规定行 舶继续作业的处罚 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 2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 化管理为 法实施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的行政处罚 主)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 号)将此 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 701 - 142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 383 号,2003 年 6 月 27 日颁 布。)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 对违反《中华人民 市级(实行 2.对伪造、变造渔 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下放至市级 共和国渔业船舶 市县属地 行政处罚 业船舶检验证书等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2014 年 1 月 9 日修正) 交通部门依 检验条例》规定行 化管理为 行为的处罚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 法实施 为的行政处罚 主) 罚:第三项:伪造、擅自涂改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没收其证书,并处相应检验费 5 倍以下罚款。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 号)将此 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142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 383 号,2003 年 6 月 27 日颁 3.渔业船舶未经检 布) 验、未取得渔业船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 舶检验证书擅自下 没收该渔业船舶。 水作业的,使用未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经检验合格的有关 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 2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航行、作业和人身 事责任。 财产安全以及防止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 污染环境的重要设 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 备、部件和材料, 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制造、改造、维修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 渔业船舶的;擅自 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 拆除渔业船舶上有 对违反《中华人民 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实行 关航行、作业和人 下放至市级 共和国渔业船舶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 市县属地 行政处罚 身财产安全以及防 交通部门依 检验条例》规定行 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化管理为 止污染环境的重要 法实施 为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2014 年 1 月 9 日修正) 主) 设备、部件的;擅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 自改变渔业船舶的 处罚: 吨位、载重线、主 (一)未按期申报渔业船舶检验或者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下水作业的,责令其停航,并限 机功率、人员定额 期到指定地点补检,可以并处相应检验费 5 倍以下罚款; 和适航区域的,伪 (二)使用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的船用产品的、责令其补检,使用经检验不合格船用产 造、变造渔业船舶 品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拒不补检或不停止使用的,处相应船用产品检验费 5 倍以下罚款; 检验证书、检验记 (三)伪造、擅自涂改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没收其证书,并处相应检验费 5 倍以下罚款; 录和检验报告,或 (四)擅自变更载重线的,责令其停止航行、限期改正,并处 1000 元至 5000 元罚款。 者私刻渔业船舶检 第二十条 拒绝、阻挠渔业船舶检验人员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 验业务印章的;拒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绝、阻挠渔业船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 号)将此 检验人员执行职务 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 702 - 142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 383 号,2003 年 6 月 27 日颁 布) 对违反《中华人民 4.对渔业船舶应当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 共 和 国 渔 业 船 舶 申报营运检验或者 行政处罚 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 检验条例》规定行 临时检验而不申报 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为的行政处罚 行为的处罚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 号)将此 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市级 143 对公路保护状况 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 年 11 月 4 日修正) 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第七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 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 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 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行政法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 公路实施监督检查,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 土保持义务。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 年 9 月 25 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 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 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 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 年 7 月 30 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 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 号)将此 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市级 县级 对道路运输相关 行政检查 业 务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 406 号,2012 年 11 月 9 日修正)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 设卡、乱收费、乱罚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 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 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 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省级 市级 县级 144 行政检查 - 703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实行属地化 管理为主 【规章】《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2005 年第 3 号,2005 年 4 月 13 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口岸具体负责如下工作:(一)查验《国际汽车运输 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国际道路运输有关牌证等;(二)记录、统 计出入口岸的车辆、旅客、货物运输量以及《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定期向省级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三)监督检查国际道路运输的经营活动;(四)协调出入口 岸运输车辆的通关事宜。 第三十七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口岸国际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的检查。 【规章】《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4 年第 16 号,2014 年 9 月 30 日颁 布)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 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并按照规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145 146 对出租汽车、城市 行政检查 公 交 相 关 业 务 进 行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 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管理 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将其作为经营延续、车辆更新和市场准入退 出的重要依据。信誉考核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双随机”抽查制度,并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 障运营服务质量。 第五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有权行使以下监督检查职责: (一)向运营企业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有关凭证、票据、账簿、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进入运营企业进行检查,调阅、复制相关材料;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 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 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情况。 省级 市级 县级 港口规划实施情 况的检查 【规章】《港口规划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 2007 年第 11 号令,2008 年 2 月 1 日起颁布)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交通部和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核查港口建设项目是否依法办理了项目审批和港口岸线审批手续,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三款 交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书面报告后,对处理意见 无异议的,应当检查、督促有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落实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认为处理意见 不当的,应当回复书面意见,并予以督促、落实。 省级 市级 行政检查 - 704 - 实行属地化 管理为主 147 行政检查 对危险货物港口 经营人的检查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六十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随机 抽查、年度核查等方式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资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 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其经营许可。 第六十一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装卸、储存区域实 施监督检查,并明确检查内容、方式、频次以及有关要求等。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 职权: (一)进入并检查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场所,查阅、抄录、复印相关的文件或者资料,提出 整改意见; (二)发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不符合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三)对危险货物包装和标志进行抽查,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责令港口经营人停止作业, 及时通知或者退回作业委托人处理; (四)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重 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暂 时停产停业;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其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作业; (五)发现违法违章作业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六)对应急演练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七)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封违法储存危险货物的场所,扣押违法储存的危 险货物。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省级 将执法情况书面记录。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市级 第六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港 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作出停产停业的决定,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 执行,及时消除隐患。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 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通知有关单位 停止供电等措施,强制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履行决定。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 当提前 24 小时通知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履行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 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停止供电措施。 第六十三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管和应急准备,建立健 全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档案,组织开展重大危险源风险分析,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检查制度, 定期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港口经营人进行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督促港口经营 人进行整改。 第六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认真落实各类违法违规从事危险货物 港口作业的投诉和举报,接受社会监督,及时曝光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依 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十六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危险货物港口安全检查装备,建立 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监管信息系统,具备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监督管理能力。 第六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危险货物管理专家库。专家库应由熟悉港口 - 705 - 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港口安全技术、港口工程、港口安全管理 和港口应急救援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或者其他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 作时,需要吸收专家参加或者听取专家意见的,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 第六十八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诚信管理制度,对危险货物 港口经营人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 并纳入交通运输和相关统一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148 149 对港口设施保安 行政检查 活 动 实 施 的 监 督 检查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第七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依 法对港口设施保安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方 便。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七十七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港口设施的下列保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有效性; (二)《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实施效果,包括保安措施实施过程中的协调性; (三)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和相关人员对保安知识的掌握情况。 省级 市级 对危险货物水路 行政检查 运 输 从 业 人 员 的 监督检查 【规章】《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六条 港口危货储存单 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 能力考核合格。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组织制定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 理能力考核大纲。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考核大纲编制考核题库,制定考核程序。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的考核题库和 制定的考核程序,组织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考 核不得收费。 组织考核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考核结束后 20 个工作日内公布考核合格人员名单。参 加考核人员可以向组织考核部门查询考核成绩。 第九条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储存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组织本单位的主要安全管理人 员报名参加考核,并向组织考核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报名申请及以下报名材料: (一)申请考核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二)能够证明其为主要安全管理人员的有效文件。 第十条 经考核合格的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担任其他港口 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的,可不再参加考核。 第十一条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储存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加强经考核合格的主要安全管理 人员的继续教育,及时更新法制、安全、业务方面的知识与技能。 第十二条 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经考核合格,具备相应从业条件, 取得相应种类的《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见附件), 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 省级 市级 - 706 - 《资格证书》按照危险化学品国际水路运输和国内水路运输类型,细分为包装、散装固体、 散装液体等种类,并在证书备注栏中予以注明。 《资格证书》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式样及编号,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制定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从业资格考核大纲。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考核大纲,编制装卸管理人员考核题库, 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装卸管理人员的考核程序。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考核大纲,编制申报员和检查员的考核题库, 制定考核程序。 第十四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考核程序和考核题库,组织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 格考核工作。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制定的考核程序和编制的考核题 库,组织开展辖区内申报员和检查员的从业资格考核工作。 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制定的考核程序和编制的考核题库,组 织开展辖区内仅从事危险化学品国内水路运输的申报员和检查员的从业资格考核工作。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由下一级海事管理机构具 体实施申报员、检查员的从业资格考核。实施机构的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报名参加考核的人员应当向组织考核的机关提交报名申请和有效身份证件的复 印件。 第十六条 组织从业资格考核的部门,应当在考核结束后 20 个工作日内公布考核合格人员 名单。参加考核人员可以向组织考核部门查询考核成绩。 第十七条 组织装卸管理人员从业资格考核的部门,应当在公布考核合格人员名单后 10 个 工作日内,向考核合格人员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装卸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 5 年。 装卸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书》到期需要换发的,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 30 日至 90 日,由申请人向原发证机关或其从业单位所在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人在证书有 效期内的培训经历。 装卸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发证机关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核工作。 审核合格的,由发证机关重新颁发《资格证书》;不合格的,不予换证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换发装卸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规 定重新参加考核合格后取得《资格证书》: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未达到 16 个小时且培训不合格的; (二)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条 经考核合格拟从业申报员和检查员的,应当向组织考核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从 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申报员、检查员从业资格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近 2 年内的考核合格证明; (二)首次申请的,应当具有在同 1 个从业单位连续 3 个月的相应业务实习经历,提交从 业单位的实习证明; (三)检查员具有正常辨色力,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证明; - 707 - (四)无因谎报、瞒报危险化学品违规行为曾被吊销从业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给予 从业资格的决定。同意的,应当签发《资格证书》;不同意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第二十三条 2 年内未从事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申报或者危险化学品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 的,应当重新申请考核和从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需要聘用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的水路运输企业,应当聘用依照本 规定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 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应当按照所取得的《资格证书》注明的类型和种类范围从 事相关作业活动。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将本单位的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的以下信息及 时报送具有相应职责的管理部门,装卸管理人员信息报送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 员、检查员信息报送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 (一)被聘用从业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被聘用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编号; (三)被聘用从业人员的从业区域; (四)解聘从业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明证号和《资格证书》编号。 150 151 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对地方铁路产权 单位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39 号)第七十八条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对从 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本条 例规定的行为,依法组织或者参与铁路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违法 行为记录和公告制度,对违反本条例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 修的企业予以公布。 第七十九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铁路运输高峰期和恶劣气象条件下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 加强对铁路运输的关键环节、重要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以及铁路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立 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一条 铁路监管部门发现安全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 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设备,停止作业;重大安全 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作业。 第一百零六条 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市级 公路、水路工程质 量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国务院令 279 号,2000 年 1 月 30 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 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 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地方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 年 6 月 30 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质量标准对建设工程质量 省级 市级 县级 - 708 - 进行监督。 【地方规章】《辽宁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 2016 年第 303 号,2016 年 11 月 23 日公布)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含县 级市、区,下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 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的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依法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152 153 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公路工程建设项 目监督检查 【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 2006 年 6 号令,2006 年 6 月 8 日颁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履行公路建设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要求: (一)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公路建设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现场进行检查; 【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 2004 年 14 号令,2004 年 12 月 21 日颁布) 第九条 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省级 (二)配合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和动态管理; 市级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 第三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时,公路建 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或拒绝。 【地方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 年 6 月 30 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监督手续时,应当对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等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进行核查,超越资质等级、经营范围的,不予办理监督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对重要部位随时 进行监督,发现质量问题,以书面形式责令采取解决措施;在工程竣工后,根据建设单位的申 请及时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验核。 对交通行业的安 全生产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 年 12 月 1 日颁布) 第六十二条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 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 省级 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市级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 县级 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 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第 393 号令,2003 年 11 月 24 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 709 - 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 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 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 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规章】《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第 1 号令,2007 年 2 月 14 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 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地方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 年 3 月 1 日实施) 第四十条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 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四)组织开展本行业、领域安全专项督查;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包括下列重点事项: (一)依法通过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情况;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情况;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聘用安全技术人员情况; (四)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情况; (五)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及档案管理情况; (六)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 和使用,以及按照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情况; (七)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情况; (八)重大危险源辨识、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专项预案情况; (九)劳动防护用品购置、配备和使用情况; (十)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检查与协调情况; (十一)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协调、管理情况; (十二)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如实记录事故 隐患治理,以及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情况; (十三)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情况; (十四)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十五)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地方规章】《辽宁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 2016 年第 303 号,2016 年 11 月 23 日公布)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含县 级市、区,下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 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的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依法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 710 - 15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 25 号) 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 2006 年第 6 号) 第三条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的职责包括: (一)监督国家有关公路建设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执行; (二)监督公路建设项目建设程序的履行; (三)监督公路建设市场秩序。 第六条 交通部对全国公路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依据职责负责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和交 通部确定的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施工许可、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 金、安全管理的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除应当由交通部实施的监督管理职责外,省级人民政府 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交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对 公 路 水 运 工 程 1.对公路工程建设 省级 【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 2004 年第 14 号) 行政检查 建 设 市 场 从 业 主 市场从业主体的检 市级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 体的检查 查 县级 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结合本行政区 域内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 (二)依法实施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实施动态管理和监督检 查。 第九条 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 工作,主要职责是: (二)配合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和动态管理;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的动 态管理。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查处违法行为,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规章】《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67 号)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加强对公路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检查。被监督 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154 【规章】《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运输令 2016 年第 74 号)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运建设市场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 行为依法及时处理,及时向社会公开水运建设市场管理相关信息。监督检查可以根据市场情况 对 公 路 水 运 工 程 2.对水运工程建设 采取综合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 行政检查 建 设 市 场 从 业 主 市场从业主体的检 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水运建设市场从业行为和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 体的检查 查 门履行水运建设管理职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抽查机制,合理确 定抽查比例和抽查频次。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711 - 省级 市级 县级 (一)进入工地现场对工程和市场主体的从业行为进行检查; (二)向从业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与水运建设管理相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工程技术文件和资料,包括工程档案、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 资料。 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从业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扰, 不得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15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 年 11 月 4 日修正)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 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 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 年 9 月 25 号第三次修正) 1.对擅自在公路用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 对 公 路 上 违 法 物 地范围内设置公路 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 市级 行政强制 品的强制拆除 标志以外的其他标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 县级 志的强制拆除 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 年 7 月 30 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 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 号)将此 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15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 年 11 月 4 日修正)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 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对擅自在公路建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 年 9 月 25 号第三次修正) 筑控制区内修建的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 对 公 路 上 违 法 物 建筑物、地面构筑 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 行政强制 品的强制拆除 物、埋设的管线、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 电缆等设施的强制 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拆除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 年 7 月 30 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 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 号)将此 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市级 县级 155 3.对在公路建筑控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593 号) 对公路上违法物 行政强制 制 区 内 扩 建 建 筑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 5 品的强制拆除 物、地面构筑物或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市级 县级 - 712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 外修建的建筑物、 施的; 地面构筑物以及其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 他设施遮挡公路标 全视距的。 志或妨碍安全视距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 年 9 月 25 号第三次修正) 设施的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 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 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 年 7 月 30 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 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 号)将此 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156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 593 号令,2011 年 3 月 7 日颁布)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 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 年 9 月 25 号第三次修正) 1.对造成公路、公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 对 公 路 上 违 法 行 路附属设施损坏, 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 行政强制 为者车辆、工具的 拒不接受现场调查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 扣押 处理车辆、工具的 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扣押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 年 7 月 30 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 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 号)将此 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市级 县级 156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 593 号令,2011 年 3 月 7 日颁布) 第六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 车辆,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 对 公 路 上 违 法 行 2.对扰乱超限检测 检测秩序的; 行政强制 为者车辆、工具的 秩序或逃避超限检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扣押 测车辆的扣押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 年 9 月 25 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 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 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市级 县级 - 713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 年 7 月 30 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 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 号)将此 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156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 593 号令,2011 年 3 月 7 日颁布)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 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 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3. 未 按 照 指 定 时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 年 9 月 25 号第三次修正) 间、路线和速度行 对公路上违法行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 驶的拒不改正的或 行政强制 为者车辆、工具的 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 扣押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 输车辆通行证的行 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为的强制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 年 7 月 30 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 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 号)将此 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市级 县级 157 对违反相关规定 行政强制 的车辆、设备、工 具的强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 406 号,2012 年 11 月 9 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 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 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3 年 1 月 16 日通过,2011 年 11 月 24 日修 正) 第五十条第二款 对拒不接受检查以及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行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 其车辆、设备、工具,并出具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属地化 管理为主 158 对暂扣车辆强制 行政强制 措施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未取得道 路运输证或者租赁汽车证的车辆,或者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或者 租赁汽车证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并出具 暂扣凭证。违法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违法当 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或者依法拍卖暂扣车辆抵缴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属地化 管理为主 159 行政强制 对不能当场处理 的行为,签发待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 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 省级 市级 实行属地化 管理为主 - 714 - 证的强制措施 160 对存在重大事故 隐患的生产经营 单位作出停产停 行政强制 业、停止施工、停 止使用相关设施 或者设备的措施 161 公共服务 12328 交通服务热 线 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当场 处理的行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有关营运证件,签发待理证作为其继续营运的凭证。 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 年 12 月 1 日颁布)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 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 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 市级 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 县级 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 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规范性文件】《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12328 交通服务监督电话管理办法>的通知》(交运发 〔2014〕249 号) - 715 - 省级 市级 序 号 项目 类型 项目名称 实施 层级 备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 74 号,自 2002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第七条:“国家对水 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 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0 号,自 2006 年 4 月 15 日起施行)第 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 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省级 市级 县级 国家级取水 许可申请需 省级水行政 主管部门签 署意见后转 报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 设计文件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附件第 172 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 市级 县级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 意书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 74 号,自 2002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根据 2016 年 7 月 2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规定》修改)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 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 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 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 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 88 号,自 199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根据 2016 年 7 月 2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规定》修改)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 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谁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 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 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省级 市级 县级 设定依据 主项 1 行政许可 取水许可 2 行政许可 3 行政许可 子项 - 71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 年 1 月 21 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 年 7 月 2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 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 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 市级 县级 行政许可 河道采砂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 74 号,自 2002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国家 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 号,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 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 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 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省级 市级 县级 6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 行政许可 设项目工程建设方 案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 74 号,自 2002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在河 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 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 88 号,自 199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第 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 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 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 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省级 市级 县级 7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 行政许可 关活动(不含河道 采砂)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 号,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 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 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 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 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省级 市级 县级 8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 行政许可 水影响评价报告审 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 88 号,自 199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第 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 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 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省级 市级 县级 9 行政许可 城市建设填堵水 域、废除围堤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 年修正)第三十四条: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 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级 县级 4 5 行政许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修建水库审批 - 717 - 10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 行政许可 保持方案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 39 号,自 201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 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二十六 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 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级 11 行政许可 专用水文测站的审 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 496 号)第十五条: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 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按照 管理权限报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 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 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的意见。撤销专 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12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 行政许可 上下游建设影响水 文监测工程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 496 号,自 200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 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 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省级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 设立和调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国务院令第 496 号,自 200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国 家重要水文测站和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他一 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 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省级 14 占用农业灌溉水 行政许可 源、灌排工程设施 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附件第 170 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 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 号)附件第 28 项:占用 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备注: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 辽政发〔2014〕30 号将此项职权下放到市级, 市级 县级 15 行政许可 利用堤顶、戗台兼 做公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 年 6 月 10 日国务院令第 3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予以 修改)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 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省级 市级 县级 16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 行政许可 单位资质认定(乙 级)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附件第 165 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格认定。实施机关: 水利部、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省级 13 行政许可 - 718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 年 11 月 3 日水利部令第 36 号)第五条:水利部负责审 批检测单位甲级资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乙级资 质。 17 行政许可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 年国务院令第 77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省级 市级 县级 18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 行政许可 范围内修建码头、 渔塘许可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 年国务院令第 77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 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 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省级 市级 县级 19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 年 7 月 7 日国务院 令第 471 号,2017 年 4 月 14 日修正)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 第十条第二款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按照审批权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行政许可 程移民安置规划大 程移民安置规划审 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 纲及安置规划审核 核 或者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者核准。 第十五条第三款 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 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其建设,不得为其办理用地等有关手续。 省级 19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 年 7 月 7 日国务院 令第 471 号,2017 年 4 月 14 日第三次修正) 第六条 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 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行政许可 程移民安置规划大 程移民安置规划大 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纲及安置规划审核 纲审核 的意见。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 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省级 20 行政许可 征占湖泊、河流、 库塘湿地审核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2007 年 7 月 27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列入国际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湿地,禁止开 垦、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对于前款规定之外的湿地,从事勘查、矿藏开采和道路、水利、 电力、通讯等工程设施建设,应当不征占或者少征占。确需征占的,建设单位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征占一般湿地的,由市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征占省重要湿地的,由省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级 市级 21 行政确认 对水库大坝(水闸) 安全鉴定意见的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 省级 市级 - 719 - 定 22 23 24 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 年国务院令第 77 号) 第二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县级 行政确认 水土流失危害确认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120 号,国务院令第 588 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由于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水土流失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 管部门报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种类、程度、时间和已采取的措施等情况,经水行政主管部 门查实并作出“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的,免予承担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行政确认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 年 3 月 2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8 号, 2011 年 1 月 8 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 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水政资〔1997〕538 号) 第三条县级及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是注册登记的主管部门。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实行分部门分 级负责制。省一级或以上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 1 亿立方米以上大型水库大 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地(市)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 1000 万至 1 亿立 方米的中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县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 10 万至 1000 万立方米的小型水库大坝。登记结果应进行汇编、建档,并逐级上报。各级水库大坝 主管部门可指定机构受理大坝注册登记工作。 第五条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已建成运行的大 坝管理单位,应到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申报登记。没有专管机构的大坝,由乡镇水利站申报登 记。 省级 市级 县级 水库大坝降等、报 废的审定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 年 3 月 2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8 号, 2011 年 1 月 8 日修正) 第二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规章】《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2003 年 5 月 26 日水利部令第 18 号) 第四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实施监督管 理。 水库主管部门(单位)负责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的 组织实施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统称为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 第五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必须经过论证、审批等程序后实施。 【规范性文件】《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建管〔2003〕271 号)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 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中心对全国的大坝安全 鉴定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大坝安 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以下称鉴定审 定部门)按本条第四、五款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对大坝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 省级水行政主 管部门审定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 50m 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 30m 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 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流域机构审定其直属水库的 大坝安全鉴定意见;水利部审定部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省级 市级 县级 行政确认 - 720 - 25 26 27 对纳入扶持范围、 身份确定的大中型 行政给付 水库移民每人每年 600 元补助的给付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 年 7 月 7 日国务院 令第 471 号,2017 年 4 月 14 日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条 第一款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应当按照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主要作为生产生活补 助发放给移民个人;必要时可以实行项目扶持,用于解决移民村生产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或者采取生产生活补助和项目扶持相结合的方式。具体扶持标准、期限和资金的筹集、使用管 理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 号) (四) 扶持范围。后期扶持范围为大中型水库的农村移民。其中,2006 年 6 月 30 日前搬迁的 水库移民为现状人口,2006 年 7 月 1 日以后搬迁的水库移民为原迁人口。在扶持期内,中央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2006 年 6 月 30 日前已搬迁的水库移民现状人口一次核定,不再调整; 对移民人口的自然变化采取何种具体政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决定,转为非农业户 口的农村移民不再纳入后期扶持范围。(五)扶持标准。对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每人每年补助 600 元。(六)扶持期限。对 2006 年 6 月 30 日前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自 2006 年 7 月 1 日起再扶持 20 年;对 2006 年 7 月 1 日以后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从其完成搬迁之日 起扶持 20 年。(七)扶持方式。后期扶持资金能够直接发放给移民个人的应尽量发放到移民个 人,用于移民生产生活补助;也可以实行项目扶持,用于解决移民村群众生产生活中存在的突 出问题;还可以采取两者结合的方式。具体方式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移民意愿并听 取移民村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确定,并编制切实可行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采取直接发放给 移民个人方式的,要核实到人、建立档案、设立账户,及时足额将后期扶持资金发放到户;采 取项目扶持方式的,可以统筹使用资金,但项目的确定要经绝大多数移民同意,资金的使用与 管理要公开透明,接受移民监督,严禁截留挪用。(征求意见稿) 县级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征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 年 12 月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 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 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 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 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 年 9 月 26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17 年 7 月 27 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 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按量、按价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价格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省级 市级 县级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 费的征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 年 8 月 29 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2016 年 7 月 2 日 修正) 第五十一条受洪水威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 御洪水能力,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 理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 年 6 月 10 日国务院令第 3 号,2017 年 省级 市级 县级 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 - 721 - 3 月 1 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 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 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规章】《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1 年 11 月 22 日辽宁省人民政 府令第 263 号)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职 工(以下统称纳费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 第八条维护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代征 手续费从维护费中列支,由省财政部门按照维护费征收额 5%的比例拨付给代征的地方税务部 门,代征部门不得从代征维护费中直接提留。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以下统称征收 部门)应当及时、足额征收维护费,并向纳费人出具统一印制的缴费凭据。受托代征的地方税 务部门应将维护费征收管理纳入其税收征管信息化系统,实行税费同票。 28 29 河道采砂权出让价 行政征收 款的征收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 年 11 月 29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2017 年 7 月 27 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河道采砂权的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交易方式进行。招标、拍卖、挂牌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河道采砂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水利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征收使用管 理办法的通知》(辽财非〔2011〕574 号)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含湖泊、人工水道等)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 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 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 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河道采砂权而获得的非税收入。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除辽河保护区和凌河保护区以外的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的 征收、使用和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征收使用管 理工作。 第八条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收入实行省、市、县分成体制。 省级 市级 县级 行政征收 水资源费的征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 年 8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6 年 7 月 2 日修正) 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 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 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 制度。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 年 2 月 21 日国务院令第 460 号) 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 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水资源 省级 市级 县级 - 722 - 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 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 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 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0 行政征收 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征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 年 6 月 10 日国务院令第 3 号,2017 年 3 月 1 日修正) 第四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 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 主管部门制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 号)该职 权暂停征收 31 对水土保持工作先 行政奖励 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的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 年 12 月 25 修订)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 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 予表彰和奖励。 32 对水利工程质量监 行政奖励 督和管理先进单位 和先进个人的奖励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 7 号,1997 年 12 月 21 日公布)第八条第二 款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提高工程质量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奖励。 33 对在水利和防汛工 作中有突出贡献、 行政奖励 成绩显著的单位和 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第 441 号,2005 年 7 月 15 日修订)第 四十二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 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者;(二) 坚持巡堤查险,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成绩显著者;(三)在危险关头,组织群 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 者;(五)气象、雨情、水情测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 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者;(六)及时供应防汛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 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者;(七)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 552 号,2009 年 2 月 26 日公布)第十二条对在 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34 对水文工作先进单 行政奖励 位和先进个人的奖 励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 496 号,2007 年 4 月 25 日发布)第 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水文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和奖励。 35 对全省农田基本建 行政奖励 设“大禹杯”竞赛 先进单位和先进个 【规范性文件】 1.《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农田基本建设“大禹杯”竞赛活动先 进单位和个人评选表彰方案的通知》(辽政办〔2015〕64 号)其中明确规定:对评选出的先进 单位,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杯和证书。对评选出的先进个人,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 - 723 -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级 人的表彰和奖励 36 37 38 并按规定颁发现金奖励。 2.《关于辽宁省申报项目的复 函》(国评组函〔2013〕16 号)全省农田基本建设“大禹杯”竞赛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表彰活 动周期为 3 年,表彰名额为:先进单位 150 个,先进个人不超过 300 名,可按规定发放奖金, 受表彰个人不享受省级先进工作者和劳动模范待遇。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 从事有关活动造成 行政裁决 国家、集体、个人 经济损失的裁决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 号,2018 年 3 月 19 日修订)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 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不同行政区域间 水事纠纷的裁决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 年 7 月 2 日修订) 第五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 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 照执行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 年 12 月 25 日修订)第四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 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第 441 号,2005 年 7 月 15 日修订)第 十九条 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 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 552 号,2009 年 2 月 26 日颁布)第五十一条 因 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 其他行政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权力 竣工验收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2010 年 11 月 26 日颁布)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由出让机关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运行。 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并网发电。 【规章】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 30 号,2006 年 12 月 18 日) 第十九条 阶段验收、竣工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主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 要委托其他单位主持阶段验收。专项验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除前款规定以外,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建设的流域控制性工程、流域重大骨干工程建 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主持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中央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 者流域管理机构; (二)水利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地方项目,以中央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 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以地方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单 位)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三)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委托的单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 会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共同主持。 行政裁决 - 724 -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级 市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主要江河及重要水 其他行政 利水电工程的防汛 权力 抗旱调度及应急水 量调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 年 7 月 2 日修订)第四十四条 在汛期,水库、闸 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 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第 441 号,2005 年 7 月 15 日修订)第十 四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 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 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 督。 经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认定的对防汛抗洪关系重大的水电站,其防洪库容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 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须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负责执行。 有防凌任务的江河,其上游水库在凌汛期间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 挥部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 552 号,2009 年 2 月 26 日颁布)第三十七条 发生 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按照批准的抗 旱预案,制订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统一调度辖区内的水库、水电站、闸坝、湖泊等所蓄的 水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省级 市级 县级 40 其他行政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 权力 程移民安置的验收 【行政法规】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国务院令第 471 号,2006 年 7 月 7 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移民安置达到阶段性目标和移民安置工作完毕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 省级 41 水利水电施工总承 包二级(含二级) 以下资质企业主要 其他行政 负责人、项目负责 权力 人和专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的安全生 产考核 【规章】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 26 号,2005 年 7 月 22 号颁布)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 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 规、规章、政策和技术标准,制定地方有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文件;(二)监督、 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 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三)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 监督机构的建设工作以及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工作。 省级 其他行政 水利安全生产标准 权力 化评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 年 12 月 1 日施行)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 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国务院文件】《 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 〔2011〕4 号) 省级 市级 39 42 - 725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推进安全生产标 准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技术的研发和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4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 年 12 月 25 修订)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生产建设单位水土 1.生产建设单位水 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 其他行政 保持设施自主验收 土保持设施自主验 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权力 的备案及核查 收的备案 【规范性文件】《水利部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通 知》(水保〔2017〕365 号)第二条第四款 报备验收材料。生产建设单位应在向水土保持设施 验收材料后、生产建设项目投产前,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 省级 市级 县级 4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 年 12 月 25 修订)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 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规范性文件】《水利部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通 生产建设单位水土 2.生产建设单位水 其他行政 知》( 水保〔2017〕365 号)第四条第三款 加强监督检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要切实履 保持设施自主验收 土保持设施自主验 权力 行法定职责,进一步做好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要严格规范检查程序和行为,突 的备案及核查 收的核查 出检查重点,强化检查效果,督促生产建设单位落实各项水土流失防治措施。要加强对水土保 持设施自主验收的监管,以自主验收是否履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规定程序、是否满足水土保持 设施验收标准和条件为重点,开展对自主验收的核查,落实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和 管理维护主体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44 其他行政 水利监理单位资质 权力 的审核 【规章】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 29 号,2010 年 5 月 14 日 颁布)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向其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但是,水利部直属单位独资或者控股成立的企业申请监理单位资质的,应当向水利部提交申请 材料;流域管理机构直属单位独资或者控股成立的企业申请监理单位资质的,应当向该流域管 理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 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转报水利部。水利部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受理手续。 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 22 号,2015 年 1 月 22 日颁布)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 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质许可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 审核转报 45 对擅自在江河、湖 行政处罚 泊上建设防洪工程 和其他水工程、水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 年 7 月 2 日修订)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 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726 - 电站,影响防洪, 破坏防洪设施,危 害河道、水库大坝 安全等违法行为的 处罚 46 对擅自取水、擅自 设立水文测设站、 行政处罚 毁坏水文观测设施 等水文水资源违法 行为的处罚 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 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 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 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 年 7 月 2 日修订)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办法》第三十二条等)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 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辽宁省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 年 7 月 2 日修订)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 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 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 安处罚法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 号,2018 年 3 月 19 日修 订)2.《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 552 号,2009 年 2 月 26 日颁布)3.《水库 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77 号,1991 年施行) 等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中的相关 依据。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 年 7 月 2 日修订)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或者流域机构依据职权,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 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 496 号令,2007 年 6 月 1 日公布)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 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 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 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辽宁省水文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 - 727 -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3 万以上 5 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 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 以下罚款(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二)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 (三)非法向 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地方性法规】 1.《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11 年 1 月 11 日修正)2.《辽宁省水 文条例》(2011 年 7 月 29 日公布)。等地方性法规中的相关依据。 47 48 对未编制水土保持 方案、擅自占用破 行政处罚 坏水土保持设施等 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 年 12 月 25 日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等活动,由县以 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三十八条、第 四十条)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以上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一)依法应编水保方案项目, 未编制水保方案未批准而开工(二)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保方 案或者补充水保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保方案实施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 水保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一条)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保方案专门存放地以外区域倾倒砂、石、尾矿、废渣等的,由 县以上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 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水利工程建设及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 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 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 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 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 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 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 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 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等)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728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正) 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 条、 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第九十八条、 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等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00 年 1 月 30 日) 第五十 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 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等 49 50 对擅自调整或者修 改移民安置规划大 纲、移民安置规划、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 行政处罚 规划,在实物调查、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 中弄虚作假等违法 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国务院令第 471 号,2006 年 7 月 7 日颁布)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调整或者修 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 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 例规定,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 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有关 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 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 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 资金的,责令退赔,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 3 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对危害东水济辽工 行政处罚 程安全违法行为的 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2017 年 9 月 28 日公布)第三十三条 违反 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沿线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 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按 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工程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矿(石、砂)、打井、挖塘、修建坟墓、堆放大宗物 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取水口、泵站、电站、配水站、阀井、检修道、通信光缆、输变电线路等工程管理范 围内,从事挖掘活动或者兴建与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地下输水管道上方地面以及其外边界向外延伸至十五米地表范围内种植深根植物的, 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侵占、拆除、损毁以及擅自动用工程设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工程输变电线路上搭接线路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移动、覆盖、涂改、损毁界桩、标识牌等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工程保护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专业机构评估危害工程安全运行的,由工 市级 县级 - 729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程沿线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 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 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输水隧洞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矿(石、砂)、挖塘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罚款; (二)在地下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矿(石、砂)、取土、打井、挖塘、修建坟 墓、弃置渣土、兴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穿越河道的输水隧洞、地下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爆破、挖砂、取土、堆积大宗物料、 改变河道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1 对违反《辽宁省节 行政处罚 约用水条例》行为 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节约用水条例》(2018 年 11 月 28 日公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计划用水单位和公共供水企业未报送供、用水资料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未开展水平衡测试或者未制定整改方案并予以实 施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供水企业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节约用水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供水企业或者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发现漏损或者接到漏损 报告后未及时抢修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纯净水、矿泉水和饮料的企业,未采用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或者未 按照规定回收利用尾水的; (二)特殊用水行业未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的; (三)高耗水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再生水的; (四)市政用水和观赏性景观、生态湿地等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传统水源 而未使用的。 52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 设的取水工程或者 设施,在河道、水 库、水土保持、水 行政强制 文监测站等涉水工 程管理范围内违法 建筑物、构筑物及 工程设施的强行拆 除或封闭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 年 7 月 2 日修订)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构筑物,或从事影响河势、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恢 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 八条)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由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内弃置、堆放阻碍行 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 年 12 月 25 日修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 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 - 730 -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水行政部门可指定单位代为清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政 府水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 单位代为治理。 【行政法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0 号)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 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 5 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53 54 55 对实施违法行为的 行政强制 工具及施工机械、 设备的查封、扣押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 年 12 月 27 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地方法规】 1.《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2012 年 11 月 31 日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 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采砂作业机具,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进行采砂的;(二)在禁采区、禁采期、临时禁采期采砂的。 2.《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 年 9 月 26 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土保持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水土保 持违法行为,并可以采取约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以及依法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 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不依法缴纳水资 源费、水土保持补 行政强制 偿费加处罚款或者 滞纳金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 年 7 月 2 日修订)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 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 年 12 月 25 日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行政强制 防汛抗旱应急处置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 年 7 月 2 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 日期。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 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第四十二条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联碍物,按照谁投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 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731 - 第四十五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 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 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 交通管制。 第四十六条 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 院,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 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 蓄滞洪区。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第 441 号,2005 年 7 月 15 日修订) 第三十条 在紧急防汛期,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组织动 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听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 指挥部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三十一条 在紧急防汛期,公安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要求,加强治安管理和 安全保卫工作。必要时须由有关部门依法实行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第三十二条 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 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 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 552 号,2009 年 2 月 26 日颁布) 第四十六条 在紧急抗旱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动员本行政区域内各 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旱工作。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 构分配的抗旱工作任务。 第四十七条 在紧急抗旱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抗旱工作的需要,有权在 其管辖范围内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56 行政检查 水资源开发、利用、 节约、保护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 年 7 月 2 日修订)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 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行政法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60 号,2006 年 1 月 24 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 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 732 -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 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57 58 水利行业安全(质 量)事故调查处理 行政检查 及安全生产(工程 质量)监督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 年 12 月 1 日修订)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 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 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 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 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 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 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 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行政法规】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00 年 1 月 30 日公布)2.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93 号,2004 年 2 月 1 日公布)3.《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93 号,2000 年 9 月 25 日公布) 【规章】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 26 号,2005 年 9 月 1 日公布) 等行政法规和规章中的相关依据。 省级 市级 县级 水利工程项目稽察 行政检查 与监督检查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 年 7 月 2 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 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 年 7 月 2 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 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 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 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3.《中华人民共国招标投标法》(2000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 省级 市级 县级 - 733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77 号 1991 年 3 月 22 日施行)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13 号,2012 年 2 月 1 日修订) 【规章】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 28 号,2006 年 12 月 18 日公布)2.《水 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 36 号,2008 年 11 月 3 日公布)3.《水利基本建设项 目稽察暂行办法》(水利部令第 11 号,1999 年 12 月 7 日公布)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 理规定》(水利部令第 30 号,2007 年 4 月 1 日公布)等行政法规、规章中的相关依据。 59 60 行政检查 防汛抗旱监督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 年 7 月 2 日修正) 第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等日常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 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 责。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 洪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 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 441 号,2005 年 7 月 15 日修订) 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 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 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 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 552 号,2009 年 2 月 26 日颁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 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 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 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行政检查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 年 12 月 25 日修订)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 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734 - 水利水电工程征地 补偿和移民安置、 行政检查 移民后期扶持稽察 与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 471 号) 第四十八条 国家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实 行稽查制度,对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有关地 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依法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发展改革、移民等有关部 门或者机构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 期扶持资金的管理,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报告并向项目法人通报有关资 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 省级 市级 62 公共服务 水土保持公报查阅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 年 12 月 25 日修订) 第十一条第二款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公 告前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 63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 公共服务 开(水利)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 年 5 月 15 日修订)第十三条 第 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61 - 735 - 省级 市级 县级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 类型 设定依据 主项 子项 实施 层级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 登记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 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 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 定和调整。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 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 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 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 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 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 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省级 2 转基因棉花种子生 行政许可 产经营许可证的初 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 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 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应当 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 《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规定》第二条 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所在 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 省级 3 进出口农作物种子 行政许可 (苗)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八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 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 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1997 年农业部令第 14 号)第二条 本办法中进出 省级 1 行政许可 - 736 - 备注 口农作物种子(苗)(以下简称农作物种子)包括从国(境)外引进和与国(境)外交流研究用 种质资源(以下简称进出口种质资源)、进出口生产用种子。进出口生产用种子包括试验用种 子、大田用商品种子和对外制种用种子。第六条 进出口生产用种子,由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审核,农业部审批。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 行政许可 区输入易感动物、动 物产品的检疫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 修改)第四十五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 下放至市级 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市级(含绥 (含绥中、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 年 1 月 21 日农业部令第 6 号)第三十二条:向无规定动物疫病 中、昌图 昌图县)动 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 县) 物卫生监督 明》外,还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按照本办法第三 机构实施 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取得输入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行政许可 乡村兽医登记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 修改)第五十七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 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 年 11 月 26 日农业部令第 17 号)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 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 县级 6 行政许可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 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 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 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 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 年 1 月 5 日农业部令第 46 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 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 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市级 县级 7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 行政许可 疫合格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 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 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市级 县级 8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 行政许可 动物及其精液、胚 胎、种蛋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 修改)第四十六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省级 市级 9 行政许可 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 省级 4 5 - 737 - 委托下放设 区市畜牧兽 医主管部门 核发 修改)第五十四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 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10 行政许可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 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 修改)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 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 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 明理由。 11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 行政许可 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 修改)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 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 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级 市级 县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行政许可 操作人员操作证件 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 年 10 月 28 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予 以修改)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 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 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 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 年 9 月 17 日国务院 563 号令,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 改)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 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 门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予以修改)附件第 176 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 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 13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 行政许可 校、驾驶培训班资格 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 年 10 月 28 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予 以修改)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 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实行资格管理。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 年 8 月 15 日农业部令第 41 号)第十条:申请《拖拉机驾 驶培训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提交《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班)申请 表》。评审合格的,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在 10 日内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市级 下放市级农 业(农机) 行政主管部 门 14 行政许可 建设禁渔区线内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 年 10 月 14 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10 月 20 日农牧 市级 下放市级政 12 - 738 - 省级 市级 县级 的人工鱼礁审批 渔业部发布)第二十二条: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建造人工鱼礁的,必须经国务院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建造人工鱼礁的,必须经有关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府管理 15 专用航标的设置、撤 行政许可 除、位置移动和其他 状况改变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 年 12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187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予以修 改)第三条: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 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权。第六条: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 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县级 16 在渔港内新建、改 建、扩建各种设施, 行政许可 或者进行其他水上、 水下施工作业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 年 7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38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 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渔政渔港 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事先发布航行通告。 市级 县级 17 渔港内易燃、易爆、 行政许可 有毒等危害品装卸 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 年 7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38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予以修改)第八条: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 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 地点装卸。 县级 行政许可 远洋渔业项目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 年 12 月 28 日主席令第八号)第二十三条:到中华人民共和 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 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 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 年 10 月 20 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十五条:从事外 海、远洋捕捞业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 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外海生产的渔船,必须按照批准的海域和渔期作 业,不得擅自进入近海捕捞。 《远洋渔业管理规定》(2003 年 4 月 1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 27 号)第三条:农业部 主管全国远洋渔业工作,负责全国远洋渔业的规划、组织和管理,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 远洋渔业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督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远洋渔业的规划、组织和监督管理。第四条:农业部对远洋渔业实行项目审批管 理和企业资格认定制度,并依法对远洋渔业船舶和船员进行监督管理。 省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 年 1 月 20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 年 12 月 28 日予以修 改)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 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发放。 省级 18 19 行政许可 大型海洋捕捞渔船 渔业许可审批 - 739 - 下放至渔港 所在地县级 渔港监督机 构管理 20 水产苗种进出口审 行政许可 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 年 1 月 20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 年 12 月 28 日予以修 改)第十六条: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 21 重要经济价值的苗 行政许可 种或禁捕怀卵亲体 的捕捞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 年 1 月 20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 年 12 月 28 日予以修 改)第三十一条: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 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在水生 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省级 行政许可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 年 1 月 20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 年 12 月 28 日予以修 改)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 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 年 1 月 5 日农业部令第 46 号)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 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市级 县级 23 行政许可 渔业捕捞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 年 1 月 20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 年 12 月 28 日予以修 改)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 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 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 年 10 月 14 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10 月 20 日农牧 渔业部发布)第十五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 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省级 市级 县级 24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 行政许可 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 年 1 月 20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 年 12 月 28 日予以修 改)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 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 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县级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 行政许可 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 年 7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38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 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 相应的专业训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 年 5 月 23 日农业部令第 4 号)第三条:农业部 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 省级 市级 县级 22 25 - 740 - 下放至市级 和昌图、绥 中县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 管理 下放至渔港 所在地县级 渔港监督机 构管理 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 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 船舶上工作。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行政许可 登记、证书和牌照核 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 年 10 月 28 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予 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 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 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 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 年 9 月 17 日国务院 563 号令,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 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 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 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予 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 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予以修改)附件第 176 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 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 27 养殖、科研等特殊需 要在禁渔期、禁渔区 行政许可 作业或捕捞名贵水 生生物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 年 10 月 14 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10 月 20 日农牧 渔业部发布)第二十四条: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鳗鲡、鲥鱼、中华绒螯蟹、真鲷、 石斑鱼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专项许可证件,方可在指 定区域和时间内,按照批准限额捕捞。捕捞其他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的批准权,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省级 28 禁用渔具、禁用捕捞 行政许可 方法使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 年 10 月 14 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10 月 20 日农牧 渔业部发布)第十九条: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 捕捞方法,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 省级 水产原、良种场的水 行政许可 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 年 1 月 20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 年 12 月 28 日予以修 改)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 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 年 1 月 5 日农业部令第 46 号)第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 26 29 - 741 - 市级 县级 下放至市级 和昌图、绥 中县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 管理 30 行政许可 渔业船网工具控制 指标审批、审核上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 年 1 月 20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 年 12 月 28 日予以修 改)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 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 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 年 8 月 23 日农业部令第 19 号,2013 年 12 月 31 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第 十一条:下列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 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 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农业部审批:(一)专业远洋渔船;(二)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 31 行政许可 渔港水域渔业船舶 水上拆解活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 年 5 月 11 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 年 2 月 28 日予以 修改)第五十五条: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县级 省内运输高致病性 行政许可 病原微生物菌(毒) 种或者样本许可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 年 11 月 12 日国务院令第 424 号,2018 年 4 月 4 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 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 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 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省级 省级 市级 32 省级 33 行政许可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 剂生产的企业审批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09 号修订,国务院令第 645 号、第 666 号、第 676 号修改)第十五条: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 理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 号)附件第 31 项:设 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审批。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 门。 34 农业转基因生物加 行政许可 工审批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 年 5 月 23 日国务院令第 304 号发布,2011 年国务院令第 588 号、2017 年国务院令第 687 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 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 省级 35 1.主要农作物常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 行政许可 种子生产经营及非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营许可证核发 主要农作物种子经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 市级 县级 - 742 - 除饲料添加 剂外,其他 项目委托下 放设区市农 业行政主管 部门实施 营 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 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 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 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 生产经营许可证。 【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 2017 年 11 月 30 日农业部令 2017 年第 8 号《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3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 2.从事主要农作物 予以修改) 杂交种子及其亲本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 种子的生产经营、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 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 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 行政许可 相结合并符合国务 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 营许可证核发 院农业部门规定条 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 件的种子企业的农 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作物种子生产经营 【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 2017 年 11 月 30 日农业部令 2017 年第 许可证核发 8 号《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省级 县级 36 行政许可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 验机构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八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承担种子质 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 号)附件 1 第 27 项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 37 国家重点保护的天 行政许可 然种质资源的采集、 采伐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以修改) 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 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级 省级及以下农产品 行政许可 质量安全检测机构 考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 年 4 月 29 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十五条: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2007 年 12 月 12 日农业部令第 7 号公布,2017 年 11 月 30 日农业部令第 8 号修订)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 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 38 - 743 - 县审核,省 核发 39 40 向国外申请农业植 物新品种权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 年 3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213 号,2013 年 1 月 31 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品种权 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登记。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 号)附件第 72 项:向国 外申请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审批。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省级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 行政许可 调运检疫及植物检 疫证书签发 《植物检疫条例》(1983 年 1 月 3 日国务院发布,1992 年 5 月 13 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县级 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 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 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 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 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 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 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 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级 行政许可 41 行政许可 从国外引进农业种 子、苗木检疫审批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 98 号)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 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 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 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制定。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第 5 号发布)第二十一条:从国外引进种 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境的除外),实行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 管部门两级审批。种苗的引进单位或者代理进口单位应当在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协议三十日前 向种苗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引 种数量较大的,由种苗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农业 部农业司或其授权单位审批。 42 采集、出售、收购国 行政许可 家二级保护野生植 物(农业类)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 年 9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04 号)第十六条:采 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 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第十八 条: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省级 县级 采集国家一级保护 行政许可 野生植物(农业类) 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 年 9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04 号)第十六条:因 科学研究、工人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 号)附件第 29 项:采 集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草 原、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 43 - 744 - 委托设区市 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实施 44 45 46 47 48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 农业野生植物或进 行政许可 出口中国参加的国 际公约所限制进出 口的野生植物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 年 9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04 号发布,2017 年 10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87 号修正)第二十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 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必须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 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 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禁 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 省级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 对国家重点保护农 行政许可 业野生植物进行野 外考察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 年 9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04 号))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 权的机构批准;直接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 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 号)附件 2《国务院 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 5 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野外考察国家点保护农业野生植 物审批”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省级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 行政许可 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 年 11 月 8 日主席令第九号,2016 年 7 月 2 日予以 修订)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前 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 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级 出售、购买、利用国 家重点保护水生野 行政许可 生动物及其制品审 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 年 11 月 8 日主席令第九号,2016 年 7 月 2 日予以 修订)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 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 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 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级 猎捕国家二级保护 行政许可 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 年 11 月 8 日主席令第九号,2016 年 7 月 2 日予以 修订)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 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 745 - 县级 下放至渔港 所在地县级 渔港监督机 构管理 49 50 51 52 蜂、蚕种生产、经营 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 年 12 月 29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 改)第二条:在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 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蜂、蚕 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 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蚕种管理办法》(2006 年 6 月 28 日农业部令第 68 号)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 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 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养蜂管理办法(试行)》(2011 年 12 月 13 日农业部公告第 1692 号)第七条:种蜂生产经 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 和种蜂合格证。 省级 市级 畜禽遗传资源进出 行政许可 境和对外合作研究 利用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 年 12 月 29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 改)第十五条: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评估论证 后批准。第十六条: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 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 的方案;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2008 年 8 月 28 日国 务院令第 533 号)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 到畜禽遗传资源引进、输出或者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 将审核意见和申请资料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 培育新的畜禽品种、 行政许可 配套系进行中间试 验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 年 12 月 29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 改)第十九条: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 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畜禽新品种、配 套系的审定办法和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审定或者 鉴定所需的试验、检测等费用由申请者承担,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会同国务院畜 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 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培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省级 市级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 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 年 12 月 29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 改)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 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 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 政府规定。 省级 市级 县级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 746 - 蚕种生产经 营许可证核 发委托设区 市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实 施 委托设区市 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实施 53 54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新选育或引进蚕品 种中间试验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 年 12 月 29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 改)第二条: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三十四条:蚕种的资 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制定。 《蚕种管理办法》(2006 年 6 月 28 日农业部令第 68 号)第十四条:新选育或者引进的蚕品种, 需要在申请审定前进行小规模(每季 1000 张或者 1000 把蚕种以内)中试的,应当经试验所在 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市级 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设置审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 年 12 月 19 日国务院令第 238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第 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级 县级 县级 55 行政许可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 发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 年 10 月 9 日国务院令第 536 号)第二十五条:生鲜乳 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 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 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56 行政许可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 年 10 月 9 日国务院令第 536 号)第二十条:生鲜乳收 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 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 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 年 4 月 9 日国务院令第 404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 修改)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 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 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 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 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 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 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级 县级 兽药生产许可证核 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 年 4 月 9 日国务院令第 404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 修改)第十一条: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 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 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 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4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 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省级 57 58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 747 - 下放至市级 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 下放至市、 县级人民政 府畜牧兽医 行政主管部 门管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 号)附件 1 第 41 项:“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兽药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59 60 61 62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 改)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 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 年 4 月 9 日国务院令第 404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 修改)第三十一条: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 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省级 市级 委托设区市 畜牧兽医主 管部门实施 行政许可 农药广告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 改)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 市级 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县级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 号)附件 2 第 25 项: 农药广告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实施。 下放至市、 县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管 理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 年 7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38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 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 年 10 月 22 日农业部令第8号,2013 年 12 月 31 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 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 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渔 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远 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 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省级 市级 县级 出口蚕遗传资源、涉 行政许可 外合作研究利用蚕 遗传资源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 年 12 月 29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 改)第二条: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十五条:从境外引进畜 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 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评估论证后批准。第十六条:向境外输 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 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 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四条:蚕种的资源保护、 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 定。 《蚕种管理办法》(2006 年 6 月 15 日农业部令第 68 号)第九条:禁止除杂交一代蚕品种以外 省级 行政许可 在地方媒体发布兽 药广告的审批 - 748 - 的蚕遗传资源出口。因交换需要出口蚕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方案。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农业部批准。农业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 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引进蚕遗传资源,应当办理检疫手续, 并在引进后三十日内向农业部备案。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畜禽 遗传资源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审批办法审批。 行政许可 农药生产许可 《农药管理条例》(1997 年 5 月 8 日国务院令第 216 号发布,2017 年 3 月 16 日予以修改)第 十七条: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 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一)有与 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二)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三) 有对所申请生产农药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和设备;(四)有保证所申请生产 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 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级 64 行政许可 农药经营许可 《农药管理条例》(1997 年 5 月 8 日国务院令第 216 号发布,2017 年 3 月 16 日予以修改)第 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件, 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 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 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 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 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 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 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 人并说明理由。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 号)将此 项职权下放至市级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实施。 市级 县级 65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 行政许可 方规定标准的农作 物种子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 年 7 月 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34 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三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 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 66 从事高致病性或疑 行政许可 似高致病性病原微 生物实验活动审批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 年 11 月 12 日国务院令第 424 号,2018 年 4 月 4 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 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 批准部门报告。 省级 63 - 749 - 外国人在我国对国 家重点保护水生野 生动物进行野外考 行政许可 察或者在野外拍摄 电影、录像等活动审 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 年 11 月 8 日主席令第九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 修改)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十条: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 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 省级 行政许可 权限内肥料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993 年 7 月 2 日主席令第六号,2012 年 12 月 28 日予以修改)第 二十五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 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 年 6 月 23 日农业部令第 32 号,2004 年 7 月 1 日予以修改)第三 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配方肥 (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 省级 市级 行政许可 肥料登记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十五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 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 记或者许可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农药、肥料登记,组织开展农药、肥料对土壤环境影响的安全性评价。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 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第七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第十条第二款:境内生产者申请肥 料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农业部种植业管 理司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 省级 70 行政许可 农药登记初审 《农药管理条例》(1997 年 5 月 8 日国务院令第 216 号发布,2017 年 3 月 16 日予以修改)第 七条: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所属 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 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第十一条:登记 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 请,并提交登记试验报告、标签样张和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及其检验方法等申请资料;申请新农 药登记的,还应当提高农药标准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 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省级 71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 行政许可 务公司的农作物种 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 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 省级 67 68 69 - 750 - 的初审 72 73 74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 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 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 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 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畜禽屠宰许可证核 发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 年 11 月 27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 13 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7 年 7 月 27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准文件。市人民政府应 当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审批期限,组织畜牧兽医、环保、建设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畜禽定 点屠宰厂设置方案进行审查,并征求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 出同意建设畜禽定点屠宰厂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进口兽药通关单核 发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 年 4 月 9 日国务院令第 404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五条 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兽药,应当依法在中国境 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 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用生物制品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兽 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凭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到口 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 书的其他兽药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 市级 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放行。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关 总署制定。... 【部门规章】《兽药进口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 2 号) 第五条 兽药进口应当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兽药通关单》由中国境内代理商向兽药 进口口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 号) 下放。 转基因动物、种畜 禽、牧草种子、饲料、 饲料添加剂、兽用药 行政许可 品和生物制品的转 基因加工许可证审 批 【行政法规】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 年 5 月 23 日国务院令 304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部门规章】 《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2006 年 1 月 27 日农业部令第 59 号公布, 自 2006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加工所在地省 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 - 751 - 市级 省级 75 76 77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 行政许可 营许可证核发(母 种、原种)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 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 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 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 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 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 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规章】《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 年 3 月 27 日农业部令第 62 号,2015 年 4 月 29 日予 以修改) 第十四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 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 号 委托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省级 市级 县级 蚕一代杂交种出口 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 年 12 月 29 日主席令第 45 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 以修改) 第三十四条 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 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 68 号,2006 年 6 月 28 日发布) 第二十四条 禁止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出口。出口经过审定的一代杂交种,应当由省级人民 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农业部备案。 省级 果树种苗生产、经营 许可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 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 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 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 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 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规章】《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1993 年 11 月 3 日辽政办发[1993]56 号文件发布,2014 年 8 月 6 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 292 号令修订) 第十条 从事果树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条 省级 县级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 752 - 县审核,省 核发。 县审核,省 核发 件,并依法申请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果树种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凭种子经营许 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果树种苗的经营活动。 78 79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 行政许可 营许可证核发(栽培 种)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 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 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 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 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 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 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规章】《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 年 3 月 27 日农业部令第 62 号,2015 年 4 月 29 日予 以修改) 第十四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 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县级 行政许可 执业兽医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 修改)第五十四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 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 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 册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 兽医主管部门的,注册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 县级 省级 省级 80 行政许可 饲料添加剂产品批 准文号核发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 年 5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266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 修改)第十六条: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 号)附件第 18 项:饲料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处理决定:取消审批后,改为备案。 81 行政许可 猎捕国家一级保护 水生野生动物的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 年 9 月 17 日国务院批准,1993 年 10 月 5 日农业部令第 1 号发布,2011 年 1 月 8 日予以修改,2013 年 12 月 7 日予以修改)第十三 - 753 - 审 82 83 84 条: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出售、购买、利用国 家重点保护水生野 生动物及其制品(白 行政许可 鱀豚等)和人工繁育 国家重点保护水生 野生动物(白鱀豚 等)的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 年 7 月 2 日主席令第 47 号,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施 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 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 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 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 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 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 年 9 月 17 日国务院批准,1993 年 10 月 5 日农业部令第 1 号发布,2011 年 1 月 8 日予以修改,2013 年 12 月 7 日予以修改)第十八 条规定: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 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 省级 海洋与渔业科技成 果保密项目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1993 年 7 月 2 日主席令第四号,2007 年 12 月 29 日予以 修改)第二十八条:国家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国家严格控制珍贵的生物种质资源出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 年 5 月 15 日主席令第六十八号,2015 年 8 月 29 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对外合作,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依法按照规定 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省级, 转基因水生生物生 产加工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 产中、产后服务。 第九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植业、畜牧业、 渔业等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为农业生产经营服 务的工作。 省级,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04 号)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制定。 【规章】《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农业部令第 59 号)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加工所在地省 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 (以下简称《加工许可证》)。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 754 - 85 86 87 草种、食用菌菌种质 行政许可 量检验机构资格认 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 予以修改)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 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 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规章】《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 年 3 月 27 日农业部令第 62 号公布 根据 2015 年 4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5 年第 1 号《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承担菌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 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 号)农 作物种子、食用菌菌种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由农业部下放至省级农业部门。 【规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 (2007 年 12 月 12 日农业部令第 7 号公布,2017 年 11 月 30 日农业部令第 8 号修订)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 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 草种、食用菌菌种进 出口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 予以修改) 第五十八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 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 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 号)附 件第 73 项:食用菌菌种进出口审批。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第 74 项: 草种进出口审批。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规章】《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 年 3 月 27 日农业部令第 62 号公布 根据 2015 年 4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5 年第 1 号《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条 申请进出口菌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进(出)口菌种审批表》,经省级人 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进出口手续。 菌种进出口审批单有效期为 3 个月。 省级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 纷田间现场鉴定 【规章】《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农业部令 2003 年第 28 号)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现场鉴定是指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因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 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 损失程度存在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而进行的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第三 省级 市级 县级 行政许可 行政确认 - 755 - 条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 织实施。 88 行政确认 省级农业产业化龙 头企业认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0 号) 第二十七条加强指导服务“中指出:“健全农业产业化调查分析制度,建立省级以上重点龙头 企业经济运行调查体系,加强行业发展跟踪分析。完善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监测制度,实施动态管 理。2、规范性文件《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农经发[2010]11 号)第五条第 9 点提出申报企业原则上是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 89 出口农产品示范基 行政确认 地(区)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提出国家鼓励发展农产品进出口贸易。国家采取加强国际市场研究、提供信息和营销服务等措 施,促进农产品出口。 省级 90 省级畜禽遗传资源 行政确认 保种场保护区和基 因库确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十三条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分别建立或者 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省级 91 行政确认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 证的确认 【法律】《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 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县级 同一适宜生态区主 行政确认 要农作物品种引种 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十九条通过国家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 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其他省、自治区、 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 区域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 行政确认 农机事故责任认定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93 号) 第十九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 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 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 年 9 月 17 日国务院 563 号令,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 改)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 解处理。 【规章】《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农业部令 2011 年第 2 号)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 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 省级 市级 92 93 - 756 - 省级 94 行政确认 农机事故责任复核 【规章】《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农业部令 2011 年第 2 号)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农机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 3 日内,向上 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95 行政确认 重大动物疫情认定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九条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 门认定;必要时,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省级 96 行政确认 动物疫情(不包括重 大动物疫情)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七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 管部门认定。 省级 市级 县级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 定及撤销审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 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 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 成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 的审定工作。 省级, 第十九条 通过国家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 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第二十一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 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省级 97 行政确认 省级 市级 98 行政确认 组织实施符合安全 标准的农产品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条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 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 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本 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工作。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工作,农业部农产 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的审查和专家评审工作。 99 行政确认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 确认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办法;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中华人民共 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省级 农业机械推广鉴定 证书核发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农业部令第 54 号公布,农业部令 2013 年第 5 号修订,农业部令 2015 年第 2 号修订)第三条:农机鉴定包括部级鉴定和省级鉴定,由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 者自愿申请。通过部级鉴定的产品不再进行省级鉴定。 第十一条:对通过推广鉴定的产品,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公布后 10 日内颁发农业机械推广鉴定 证书,产品生产者凭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使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专用标志。 省级 100 行政确认 - 757 - 市级农业新型主体 资格(农业龙头企 101 行政确认 业、农民专业合作 社)认定 国务院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0 号); 市级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 102 行政确认 区定界及基本农田 地力分等定级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 年 12 月 27 日国务院令第 257 号发布,自 1999 年 1 月 1 日起施 行。下同)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省级 市级 县级 对特定种类在用农 103 行政确认 业机械安全性能的 鉴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63 号公布,国务院令第 666 号修 订)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 当根据投诉情况和农业安全生产需要,组织开展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和重点检 查,并公布结果。 省级 省级水产原、良种场 的确认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 2004 年第 46 号令)第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水产增养殖生产发展的需要和自然条件及种质资源特点,合理布局和建设水产原、良种场。 省级 渔业船舶所有权、抵 105 行政确认 押、租赁登记及船名 核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五条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8 号) 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 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农业部令第 8 号,农业部令第 5 号修正)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所有的渔业船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以光船条 件从境外租进的渔业船舶,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省级 106 行政确认 水产苗种质量鉴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 22 次会议于 2005 年 11 月 25 日审议通过,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修改时间:根据 2014 年 1 月 9 日辽宁省 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 6 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 水 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生产的水产苗种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 售。禁止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水产苗种质量进行抽 检,抽检不得收取费用。抽检样品由被抽检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数量提供。第十九条 水产苗 种实行产地检疫制度。水产苗种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从省外引进水产苗种必须持有产地 检疫证明后方可运输和销售。水产苗种检疫具体办法和检疫证明的格式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制定。 省级 107 行政确认 省级农产品加工示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6] 省级 104 行政确认 - 758 - 范集聚区认定 108 行政确认 确定辽宁省农机购 置补贴品目 109 行政确认 种子种苗产地检疫 19 号) 第二部分第(二)项第 1 条 编制全省农产品加工业集聚区发展规划。充分利用现有产业园区, 发挥资源比较优势,力争到“十三五”末期,建设一批有规模、有竞争力、特色鲜明、引领示 范作用突出的高标准省级农产品加工集聚区。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农产品加工示范集聚区管理办法(试 行)的通知》(辽政办发[2017]56 号) 第一章第三条 省发展农产品加工业领导小组负责省级农产品加工示范集聚区的管理工作,省发 展农产品加工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省级农产品加工示范集聚区的申报、认定、考核 和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农产品加工集聚区发展规划(2017-2020 年)的通知》(辽政办发[2017]66 号) 第五部分第(四)项 完善集聚区管理机制。认真贯彻执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 宁省农产品加工示范集聚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政办发[2017]56 号),由省农委 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适应集聚区发展的统计制度,健全规范统计标准和方法。建立集 聚区季度调度工作制度和省级农产品加工示范集聚区年度考评制度,加强考核、指导和服务, 对省级农产品加工示范集聚区,实行动态管理,优胜劣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 年 6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16 号公布) 第二十七条 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应当分别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 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行政法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63 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 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2007 年 3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0 年 7 月 30 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第二款 年度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的实施范围、补贴机具目录、申请程序等内容,应当 及时公布。具体实施方案由省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省级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 年 1 月 3 日国务院发布,1992 年 5 月 13 日修订) 第十一条 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 实施产地检疫。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第 5 号,1995 年 2 月 25 日发布, 2007 年 11 月 8 日农业部令第 6 号修订) 第十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以及其他繁育基地,按照国家和 省级 地方制定的《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 【规章】《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144 号,2002 年 7 月 17 日 发布) 第十条 植检机构对农作物种子、牧草种子、果树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农业 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 - 759 - 110 行政确认 农药登记试验备案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16 号,1997 年 5 月 8 日起施行,2017 年 2 月 8 日修订) 第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 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规章】《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 2017 年第 4 号令,第 6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7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二款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受理申请、审查并核 发农药生产许可。《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16 号,1997 年 5 月 8 日起施行,2017 年 2 月 8 日修订) 第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 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规章】《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 2017 年第 4 号令,第 6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7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二款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受理申请、审查并核 发农药生产许可。 省级 农药经营者设立分 支机构备案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16 号,1997 年 5 月 8 日起施行,2017 年 2 月 8 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 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 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 2017 年第 5 号令,第 6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7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分 支机构所在地县级农业部门备案。 县级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112 行政给付 造成农作物或者其 他损失的补偿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 年 11 月 8 日主席令第九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 修改)第十九条: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 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省级 111 行政确认 113 行政征收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 费的征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 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 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 760 - 省级 市级 县级 各 市 、 县 (区)渔业 行政主管部 门及其管理 机构按业体 审批权限具 体负责本地 区渔业资源 费的征收工 作。 114 行政征收 渔港费收 【规范性文件】《渔港费收规定》(1993 年 10 月 7 日(1993)农(渔政)字第 15 号) 第三章 机动捕捞渔船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各按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每千瓦征收船舶港务费 0.10 元;非机动捕捞船舶和渔业辅助船舶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各按船舶净吨(无净吨的按载重 吨,拖轮按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每吨征收船舶港务费 0.15 元。 第四章 第九条渔业船舶在港内停泊超过 24 小时的,每超过 24 小时(不足 24 小时的按 24 小时 计),按以下标准加收停泊费。 省级 海蜇专项资源增殖 保护费 【省政府规章】《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1998 年 7 月 31 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98 号发 布,2011 年 12 月 15 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269 号修改)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蜇资源 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捕捞海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海蜇专项资源增殖保护费。海蜇专项资源增殖保护费 在领取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时缴纳。 省级 市级 县级 对农业技术推广等 116 行政奖励 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 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第八条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省级 对参加重大动物疫 情应急处理作出贡 117 行政奖励 献的人员的表彰和 奖励 【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 451 号)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对作出贡献 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省级 市级 县级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 农村生态环境工作 118 行政奖励 成绩突出的单位和 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644 号) 第八条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 励。 省级 对完成关系国家利 益或者公共利益并 有重大应用价值的 119 行政奖励 植物新品种育种的 单位或者个人的奖 励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213 号修订) 第四条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省级 市级 县级 120 行政奖励 对在农药研制、推广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77 号发布)(2017 年 2 月 8 日国务院第 164 次 省级 115 行政征收 - 761 - 各 市 、 县 (区)渔业 行政主管部 门及其管理 机构负责本 地区海蜇专 项资源增殖 保护费征收 工作。 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单位和个人,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予以表 彰或者奖励 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 进农药产业升级。 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 表彰或者奖励。 食用农产品违法行 121 行政奖励 为举报奖励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 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省级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122 行政奖励 工作奖励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 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第八条第二款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 彰和奖励。 省级 市级 县级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 123 行政奖励 护、良种选育、推广 等工作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条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 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 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条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 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 30 号)第六条国家对在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整理、 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引进、利用和管理过程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省级 市级 县级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工作奖励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 70 号)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对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省级 市级 县级 农业野生植物资源 保护、科学研究、培 125 行政奖励 育利用、宣传教育及 其管理工作奖励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农业部令 2013 年第 5 号)第二十五条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 研究、培育利用、宣传教育及其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省级 市级 县级 增殖和保护渔业资 源成绩显著的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五条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 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省级 市级 县级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 127 行政奖励 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九条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 年 9 月 17 日国务院批准 1993 年农业部令第 1 号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省级 市级 县级 124 行政奖励 126 行政奖励 - 762 - 第一次修订根据 2013 年 12 月 7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 奖励: (一)在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成绩显著的; (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发现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五)在查处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六)在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有关的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七)在基层从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八)在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渔业航标保护方面 的奖励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国务院令第 187 号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 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八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航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 (一)检举、控告危害航标的行为,对破案有功的; (二)及时制止危害航标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捞获水上漂流航标,主动送交航标管理机关的。 【规章】《渔业航标管理办法》(2008 年农业部令第 13 号) 第二十六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 (一)检举、控告危害渔业航标的行为,对破案有功的; (二)及时制止危害渔业航标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捞获水上漂流渔业航标,主动送交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的。 省级 渔业无线电管理有 重大贡献的奖励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对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规范性文件】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国无管(1996)13 号) 第三十五条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能够及时举报和制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取得良 好社会和经济效益的;为渔业无线电管理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农业部及海区渔业无线 电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 给予适当奖励。 省级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 动物防疫科学研究 130 行政奖励 中做出突出成绩和 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的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十一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 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省级 市级 县级 131 行政奖励 渔业安全生产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 省级 128 行政奖励 129 行政奖励 - 763 - 的奖励 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市级 县级 渔业技术推广做出 贡献的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 8 条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奖励 省级 对举报违反《辽宁省 133 行政奖励 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行为的人员的奖励 【行政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及 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规章】《辽宁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四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之一,并 查证属实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 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 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未 经定点非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 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 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其他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省级 市级 县级 其他行政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权力 纠纷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 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 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 下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市级 县级 其他行政 135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 权力 《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十六条“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 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公布具有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检测结果,为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信息” 省级 其他行政 农机行业特有工种 权力 职业技能鉴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 年国务院令第 563 号)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可以参加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的技能培训,可以向有关农业机械化主 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获取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省级 【规章】《远洋渔业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 38 号,2004 年 7 月 1 日修正) 省级 132 行政奖励 134 136 137 其他行政 远洋渔业企业年审 - 764 - 权力 第十六条 农业部对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实行年审换证制度,对远洋渔业项目实行年审确认制度。 申请年审的远洋渔业企业应当于每年 1 月 15 日以前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 送下列材料:(一)上年度远洋渔业项目执行情况报告;(二)《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和项目年审登 记表》(见附表四);(三)《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四)渔船出(入)境情况及 证明,有效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复印件,公安边防机关出具的渔船和 船员边防检查材料。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 1 月 31 日前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 报农业部。农业部于 3 月 31 日前将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审查和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省 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企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审查合格的企业,换发当年度 《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 需要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运输或者运 其他行政 往国外的高致病性 138 权力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 (毒)种、样本的初 审 【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4 号,2004 年 11 月 12 日颁 布) 第十一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 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 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检疫过程中需要运输病原微生物样本 的,由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并同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通报。 省级 其他行政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 权力 项目审核转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60 号,2012 年 9 月 27 日 颁布) 第五条 省、市和开发县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 的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负责农业综合开发具体管理工作。第十条 申报土地治理项目、产业 化经营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市、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对符合 条件的,申报单位应当按照申报指南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报书,逐级上报省农 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家评审,并报国家农业综 合开发管理机构审核备案。 【规章】《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第 60 号令,2010 年 9 月 4 日修正) 第八条 依照统一组织、分级管理的原则,合理划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 农发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农垦总局(以下简 称省)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农发机构)的管理权限和职责。 省级 其他行政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 140 权力 初审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2012 年第 6 号)第五条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负责全国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审查、颁证和颁证后跟踪检查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 区域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受理、初审和颁证后跟踪检查工作。 省级 大连市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 保护权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 予以修改)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 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 139 141 行政处罚 - 765 -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 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 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七十三条第五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 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 下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13 号, 1997 年 3 月 20 日公布,2014 年 7 月 9 日修改)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 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 货值金额 5 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 5 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 2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87 号,2017 年 10 月 7 日公布) 1. 对 未 经 批 准 生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 产、加工农业转基 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 142 行政处罚 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省级 因生物等行为的处 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 有关行为的处罚 罚 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 年 5 月 9 日国务院第 38 次常务会议通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 2.对未按照规定制 过,国务院令第 687 号予以修改) 142 行政处罚 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作、保存生产、经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 有关行为的处罚 营档案行为的处罚 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 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 年 5 月 9 日国务院第 38 次常务会议通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 3.对违反农业转基 过,国务院令第 687 号予以修改) 142 行政处罚 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因生物标识管理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 有关行为的处罚 定行为的处罚 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 年 5 月 9 日国务院第 38 次常务会议通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 4.对假冒、伪造农 过,国务院令第 687 号予以修改) 142 行政处罚 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业转基因生物证明 第五十一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有关行为的处罚 文书等行为的处罚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766 -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 年 5 月 9 日国务院第 38 次常务会议通 5.对未经批准擅自 过,国务院令第 687 号予以修改)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 从事环境释放、生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 142 行政处罚 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产性试验等行为的 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行为的处罚 处罚 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 1 万元以 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9 号,2006 年 4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月 29 日公布) 1.对伪造检测结果 和国农产品质量安 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 143 行政处罚 或检测结果不实行 全法》有关行为的处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为的处罚 罚 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 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省级 市级 2.对未建立或未按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9 号,2006 年 4 照规定保存农产品 和国农产品质量安 月 29 日公布) 143 行政处罚 生产记录或者伪造 全法》有关行为的处 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 农产品生产记录行 罚 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9 号,2006 年 4 月 29 日公布)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3.对销售的农产品 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 和国农产品质量安 未按照规定进行包 143 行政处罚 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 全法》有关行为的处 装、标识行为的处 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 罚 罚 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9 号,2006 年 4 月 29 日公布)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4.对违规使用保鲜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和国农产品质量安 143 行政处罚 剂、防腐剂、添加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全法》有关行为的处 剂等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 罚 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 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5.对违法销售农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9 号,2006 年 4 和国农产品质量安 品行为的处罚 月 29 日公布) 省级 市级 143 行政处罚 - 767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农业类、 畜牧类)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农业类、 畜牧类)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农业类、 畜牧类)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农业类、 畜牧类) 实行市县属 全法》有关行为的处 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 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 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 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 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化管理为 主(农业类、 畜牧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9 号,2006 年 4 月 29 日公布)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6.对未依法抽查检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 和国农产品质量安 143 行政处罚 测农产品行为的处 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 全法》有关行为的处 罚 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罚 第五十条第四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9 号,2006 年 4 月 29 日公布)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 和国农产品质量安 7.对冒用农产品质 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 143 行政处罚 全法》有关行为的处 量标志行为的处罚 量标志。 罚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 144 行政处罚 止生产区标牌行为 的处罚 【规章】《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 71 号,2006 年 10 月 17 日发布) 第五章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 年 3 月 31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志牌的,由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5 行政处罚 对擅自砍伐果树等 【规章】《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1993 年 11 月 3 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3]56 省级 实行市县属 - 768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农业类、 畜牧类)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农业类、 畜牧类) 行为的处罚 号文批转,1997 年 12 月 26 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87 号修订,2011 年 1 月 7 日辽宁省人民政 府第 247 号令修订,2014 年 8 月 6 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292 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 擅自砍伐果树、偷盗果品、破坏果树及其他影响果树生产的,由果树主管部门根据 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或者处以被毁果树五至十年经济效益 的罚款。 市级 地化管理为 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 予以修改)第七十三条第六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和国植物新品种保 1.对假冒授权品种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13 号, 146 行政处罚 护条例》有关行为的 行为的处罚 1997 年 3 月 20 日公布,2014 年 7 月 9 日修改) 处罚 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 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 5 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 5 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 25 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13 号, 2.对未使用注册登 和国植物新品种保 1997 年 3 月 20 日公布,2014 年 7 月 9 日修改) 第 146 行政处罚 记名称销售授权品 护条例》有关行为的 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 种行为的处罚 处罚 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 29 号,2003 年 7 月 4 日发布,2004 年 7 月 1 日农业部令第 38 号修订,2007 年 11 月 8 日农业部令第 6 号修订) 对违反《联合收割机 1.对跨区作业中介 第二十八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 147 行政处罚 跨区作业管理办法》服务组织违法行为 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 有关行为的处罚 的处罚 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 管部门依法查处。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 29 号,2003 年 7 月 4 日发布,2004 对违反《联合收割机 2.对持假冒《作业 年 7 月 1 日农业部令第 38 号修订,2007 年 11 月 8 日农业部令第 6 号修订) 147 行政处罚 跨区作业管理办法》证》或扰乱跨区作 第三十条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有关行为的处罚 业秩序行为的处罚 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 50 元以上 1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 处 10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 41 号,2004 年 8 月 15 日发布)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 罚: (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3 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未取得培训许可 擅自从事拖拉机驾 148 行政处罚 驶培训业务等行为 的处罚 - 769 - (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教学工作的,责 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对伪造、冒用或使用 过期的农业机械推 149 行政处罚 广鉴定证书和标志 行为的处罚 【规章】《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2018 年第 3 号)第三十 条 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机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由农机鉴定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5 年 内不受理其农机鉴定申请。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57 号,2006 年 5 对违反《农业机械维 1.对超越范围承揽 月 10 日发布) 150 行政处罚 修管理规定》有关行 维修项目行为的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为的处罚 罚 处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57 号,2006 年 5 对违反《农业机械维 2.对农业机械维修 月 10 日发布) 150 行政处罚 修管理规定》有关行 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 为的处罚 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 年 9 月 7 日国务院第 80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 年 9 月 17 日发布) 对违反《农业机械安 1.对未按照规定办 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 151 行政处罚 全监督管理条例》有 理农机登记手续等 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 关行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 割机,并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 年 9 月 7 日国务院第 80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 年 9 月 17 日发布) 对违反《农业机械安 2.对伪造、变造农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 151 行政处罚 全监督管理条例》有 机证书和牌照等行 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 关行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 款。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 年 9 月 7 日国务院第 80 次常务会议通过, 对违反《农业机械安 3.对无证操作拖拉 2009 年 9 月 17 日发布) 151 行政处罚 全监督管理条例》有 机、联合收割机行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 关行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业机械安 4.对违规操作拖拉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 年 9 月 7 日国务院第 80 次常务会议通过, 省级 实行市县属 - 770 - 全监督管理条例》有 机、联合收割机行 2009 年 9 月 17 日发布) 关行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 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 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 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 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市级 地化管理为 主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 年 9 月 7 日国务院第 80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 年 9 月 17 日发布) 对违反《农业机械安 5.对使用拖拉机、 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 151 行政处罚 全监督管理条例》有 联合收割机违反规 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 关行为的处罚 定载人行为的处罚 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 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 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1.对生产经营假、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 152 行政处罚 和国种子法》有关行 劣种子行为的处罚 员。 为的处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 员。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 予以修改) 2.对未取得种子生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产经营许可证生产 152 行政处罚 和国种子法》有关行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经营种子等行为的 为的处罚 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 处罚 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771 -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 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 予以修改)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3.对未经许可进出 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 152 行政处罚 和国种子法》有关行 口种子等行为的处 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为的处罚 罚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 予以修改)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4.对销售的种子应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152 行政处罚 和国种子法》有关行 当包装而没有包装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为的处罚 等行为的处罚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 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 5.对应当审定未经 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审定的农作物品种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152 行政处罚 和国种子法》有关行 进行推广、销售等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 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77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6.在种子生产基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进行检疫性有害生 予以修改) 152 行政处罚 和国种子法》有关行 物接种试验行为的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 为的处罚 处罚 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7.对侵占、破坏种 予以修改) 152 行政处罚 和国种子法》有关行 质资源等行为的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 为的处罚 罚 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 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 予以修改) 8.对违法向境外提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 供或者从境外引进 152 行政处罚 和国种子法》有关行 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 种质资源等行为的 为的处罚 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 未取得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 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 省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 9.对实行选育生产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予以修改) 经营相结合的种子 152 行政处罚 和国种子法》有关行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 企业有造假行为的 为的处罚 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 处罚 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省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 10.对拒绝、阻挠农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予以修改) 业主管部门依法实 152 行政处罚 和国种子法》有关行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 施监督检查行为的 为的处罚 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 处罚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以修改) 对违反《辽宁省农作 1.对擅自引种、推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153 行政处罚 物种子管理条例》有 广主要农作物品种 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 关行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773 -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 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2 月 11 月 29 日颁布,2004 年 6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试验,擅自引种、推广主要农作物品种的, 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引种、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 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 予以修改)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 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对违反《辽宁省农作 2.对无种子经营许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153 行政处罚 物种子管理条例》有 可证收购、销售种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 关行为的处罚 子等行为的处罚 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2 月 11 月 29 日颁布,2004 年 6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 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3 万元 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种子经营许 可证收购、销售种子的;(二)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委托代销种子或者代销方超代销 协议范围经营种子的;(三)代销方再次委托代销种子或者接受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 个人委托销售种子的。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 年 1 月 3 日国务院发布,1992 年 5 月 13 日修订)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 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 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 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未按规定办理植 154 行政处罚 物检疫证书等行为 的处罚 - 774 - 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 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 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在植物检疫中谎 155 行政处罚 报受检物品种类等 行为的处罚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第 5 号,1995 年 2 月 25 日发布, 1997 年 12 月 25 日农业部令第 39 号修订,2004 年 7 月 1 日农业部令第 38 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一)在报检 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的;(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 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 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 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 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 省级 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 市级 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 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 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 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 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 年 6 月 23 日农业部令第 32 号发布,2017 年 12 月 1 日 根据农业部 8 号令修改) 对违反《肥料登记管 1.对生产、销售未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 156 行政处罚 理办法》有关行为的 取得登记证肥料产 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30000 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 处罚 品等行为的处罚 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 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 年 6 月 23 日农业部令第 32 号发布,2017 年 12 月 1 日 对违反《肥料登记管 2.对违法转让肥料 根据农业部 8 号令修改) 156 行政处罚 理办法》有关行为的 登记证或登记证号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 处罚 等行为的处罚 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20000 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 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775 - 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规章】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 68 号,2006 年 6 月 28 日发布) 1.对销售、推广未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 对违反《蚕种管理办 157 行政处罚 经审定蚕种行为的 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 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处罚 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 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 68 号,2006 年 6 月 28 日发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2.对无蚕种生产、 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 对违反《蚕种管理办 经营许可证生产、 157 行政处罚 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 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经营蚕种等行为的 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 处罚 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 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3.对未附蚕种检疫 【规章】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 68 号,2006 年 6 月 28 日发布) 对违反《蚕种管理办 证明、质量合格证 157 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 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销售蚕种行为的处 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 68 号,2006 年 6 月 28 日发布) 4.对以不合格蚕种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 对违反《蚕种管理办 157 行政处罚 冒充合格蚕种等行 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7 行政处罚 【规章】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 68 号,2006 年 7 月 1 日公布) 对违反《蚕种管理办 5.对造成蚕遗传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造成蚕遗传资源损失的, 省级 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源损失行为的处罚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6.对未经审批开展 【规章】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 68 号,2006 年 7 月 1 日公布) 对违反《蚕种管理办 对外合作研究利用 第三十条 未经审批开展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 157 行政处罚 省级 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蚕遗传资源行为的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 未经审批向境外提供蚕遗传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1.对未取得采集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204 号,1996 年 9 月 30 日 和国野生植物保护 或者未按照采集证 发布) 158 行政处罚 条例》有关行为的处 规定采集国家重点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 罚 保护野生植物行为 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0 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 - 776 -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的处罚 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204 号,1996 年 9 月 30 日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2.对违法出售、收 发布) 和国野生植物保护 158 行政处罚 购国家重点保护野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 条例》有关行为的处 生植物行为的处罚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0 倍以下的 罚 罚款。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204 号,1996 年 9 月 30 日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3.对伪造、倒卖、 发布) 和国野生植物保护 158 行政处罚 转让采集证等行为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 条例》有关行为的处 的处罚 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 万元 罚 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204 号,1996 年 9 月 30 日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4.对外国人违法采 发布) 和国野生植物保护 集、收购国家重点 158 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 条例》有关行为的处 保护野生植物等行 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 罚 为的处罚 料,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1996 年 1 月 19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 年 11 月 29 日修订)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 同情节给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及时回收农用薄膜的,责令限期回收: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使用面积所得经济收入二倍 以内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 1000 元到 5000 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销毁产品或加工的成品,并处以 1000 元至 20000 元罚款。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2 0 1 7 年 2 月 8 日国务院第 1 6 4 次常务会议修订, 1.对登记试验单位 自 2 0 1 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对违反《农药管理条 160 行政处罚 出具虚假登记试验 第五十一条 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 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报告的处罚 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1 0 万元以下罚款;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登记试 验单位中除名,5 年内不再受理其登记试验单位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2.对未取得农药生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2017 年 2 月 8 日国务院第 164 次常务会议修订,自 2017 年 对违反《农药管理条 160 行政处罚 产许可证生产农药 6 月 1 日起施行。) 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或者生产假农药等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 省级 市级 对使用不符合国家 和地方规定控制标 159 行政处罚 准的工业废水和城 市污水灌溉农田等 行为的处罚 - 777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行为的处罚 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 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 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 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 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 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 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 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2017 年 2 月 8 日国务院第 164 次常务会议修订,自 201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 3.对采购、使用未 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 依法附具产品质量 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2 倍以 对违反《农药管理条 检验合格证、未依 160 行政处罚 上 5 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 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法取得有关许可证 记证: 明文件的原材料等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1] 行为的处罚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4.对农药生产企业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2017 年 2 月 8 日国务院第 164 次常务会议修订,自 2017 年 不执行原材料进 6 月 1 日起施行。) 对违反《农药管理条 货、农药出厂销售 160 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 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记录制度或者不履 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 行农药废弃物回收 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义务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2017 年 2 月 8 日国务院第 164 次常务会议修订,自 201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5.对未取得农药经 对违反《农药管理条 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160 行政处罚 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 等行为的处罚 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778 -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 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2017 年 2 月 8 日国务院第 164 次常务会议修订,自 201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6.对农药经营者经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 对违反《农药管理条 160 行政处罚 营劣质农药行为的 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 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处罚 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2017 年 2 月 8 日国务院第 164 次常务会议修订,自 201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7 . 对设立分支机 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构未依法变更农药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经营许可证或者未 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对违反《农药管理条 160 行政处罚 向分支机构所在地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 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采购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2017 年 2 月 8 日国务院第 164 次常务会议修订,自 201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8.对不执行农药采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对违反《农药管理条 购台账、销售台账 160 行政处罚 [1] 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制 度 等 行 为 的 处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罚。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违反《农药管理条 9.对境外企业直接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2017 年 2 月 8 日国务院第 164 次常务会议修订,自 2017 年 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在中国销售农药行 6 月 1 日起施行。)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160 行政处罚 - 779 - 为的处罚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 农药货值金额不足 5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5 万元以上的,并处 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主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2017 年 2 月 8 日国务院第 164 次常务会议修订,自 201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 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 10. 对 不 按 照 农 药 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 1 的标签标注的使用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范围、使用方法和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 对违反《农药管理条 160 行政处罚 剂量、使用技术要 间隔期使用农药; 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求和注意事项、安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 等行为的处罚 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县级 1 1 . 对农产品生 产企业、食品和食 用 农 产 品 仓 储 企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2017 年 2 月 8 日国务院第 164 次常务会议修订,自 2017 年 业、专业化病虫害 6 月 1 日起施行。) 对违反《农药管理条 160 行政处罚 防治服务组织和从 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 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事农产品生产的农 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民专业合作社等不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农药使用记录 制度的处罚 县级 1 2 . 对伪造、变 造、转让、出租、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2017 年 2 月 8 日国务院第 164 次常务会议修订,自 2017 年 出借农药登记证、 6 月 1 日起施行。) 对违反《农药管理条 160 行政处罚 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农药经营许可证等 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 许可证明文件行为 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药管理条 1 3 . 对未取得农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2017 年 2 月 8 日国务院第 164 次常务会议修订,自 2017 年 省级 实行市县属 - 780 - 包含对在辽 河凌河保护 区内使用国 家禁止使用 的农药行为 的处罚,由 县级人民政 府农业主管 部门责令改 正。 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药生产许可证生产 6 月 1 日起施行。) 农药等行为直接负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 责的主管人员及招 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0 年内不得从事农 用 其 从 事 农 药 生 药生产、经营活动。 产、经营活动行为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 的处罚 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5 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市级 地化管理为 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 0 1 7 年 3 月 3 1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 1.对农业投入品市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对违反《辽宁省农产 场开办者未对入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投入品市场开办者未对入场经营者进行资格审核,或者未建立 161 行政处罚 品质量安全条例》有 经营者进行资格审 入场经营者信息档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关行为的处罚 核等行为的处罚 发现入场经营者销售国家和本行政区域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未报告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罚款。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2.对规模农产品生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 0 1 7 年 3 月 3 1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 对违反《辽宁省农产 产者未建立或者未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61 行政处罚 品质量安全条例》有 按照规定保存生产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生产记录的,由农 关行为的处罚 记录的处罚 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伪造生产记录的,处二千元罚款。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 0 1 7 年 3 月 3 1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 3.对农产品生产者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对违反《辽宁省农产 使用国家和本行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生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161 行政处罚 品质量安全条例》有 区域禁止使用的农 改正,对其生产的农产品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并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规模农产品生 关行为的处罚 业投入品等行为的 产者处二万元罚款:(一)使用国家和本行政区域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二)超范围、 处罚 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的;(三)收获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的农产品 的;(四)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的。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 0 1 7 年 3 月 3 1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 对违反《辽宁省农产 4.对未按照规定对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61 行政处罚 品质量安全条例》有 农产品包装等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对农产 关行为的处罚 的处罚 品包装、标注或者附加标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农产品 收购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收购单位处二千元罚款。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 0 1 7 年 3 月 3 1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 对违反《辽宁省农产 5.对违法使用农产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61 行政处罚 品质量安全条例》有 品质量标志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冒用、转让或者超期、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由 关行为的处罚 处罚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1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农产 6.对收贮运主体违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 0 1 7 年 3 月 3 1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 省级 实行市县属 - 781 - 品质量安全条例》有 反查验制度、记录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关行为的处罚 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一)未对农产 品生产者的农产品合格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销)货凭证查验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 凭证的;(二)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记录的。 市级 地化管理为 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 0 1 7 年 3 月 3 1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7.对收贮运不符合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 对违反《辽宁省农产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被污染的农产品无害化处理或者 161 行政处罚 品质量安全条例》有 准的农产品等行为 监督销毁,并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一)收购、贮存、运输不符合农 关行为的处罚 的处罚 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二)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的;(三) 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容器、工具等设备贮存、运输农产品的;(四)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 技术规范的保鲜、防腐等添加剂,以及包装材料等物质的。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对拒绝、妨碍农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 0 1 7 年 3 月 3 1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 对违反《辽宁省农产 产品质量安全风险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61 行政处罚 品质量安全条例》有 监测和监督抽查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妨碍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查的,由农业行政 关行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主管部门处一千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违反渔业无线电 162 行政处罚 管理规定行为的处 罚 【规章】《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国无管〔1996〕13 号,1996 年 8 月 9 日颁布)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和《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对买卖、出租、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2010 年 7 月 30 日修正)第十五条 渔船证件不准买 对违反《辽宁省渔船 转让、涂改和擅自 卖、出租、转让、涂改和擅自制造。 163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规定行为 制造渔船证件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买卖、出租、转让、涂改和擅自制造渔船证件的,由有 的行政处罚 的处罚 关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非法所得,并处 500 至 4000 元罚款。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2010 年 7 月 30 日修正)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 新造、更新、改造的渔船或无船名号、无渔船证件、无船籍港的“三无”渔船,由有关主管部 门予以没收,并可处“三无”渔所有人船价 2 倍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1994 年 10 月 16 日国函[1994]111 2.对未经批准擅自 对违反《辽宁省渔船 号文) 新造、更新、改造 163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规定行为 第一条第一款 凡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装的船舶,由公安、渔政渔监和港监部门等港 的渔船和“三无” 的行政处罚 口、海上执法部门予以没收; 船舶行的处罚 第二条 港监和渔政渔监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一步加强对船舶进出港的签证管理。对停 靠在港口的“三无”船舶,港监和渔政渔监部门应禁止其离港,予以没收,并可对船主处以船 价 2 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渔政渔监和港监部门应加强对海上生产、航行、治安秩序的管理,海关、公安边防部门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782 - 应结合海上缉私工作,取缔“三无”船舶,对海上航行、停泊的“三无”船舶,一经查获,一 律没收,并可对船主处船价 2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公安边防、海关、港监和渔政渔监等部门没收的“三无”船舶,可就地拆解,拆解费用 从船舶残料变价款中支付,余款按罚没款处理;也可经审批并办理必要的手续后,作为执法用 船,但不得改做他用。凡拥有“三无”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 1994 年 11 月 30 日前,到当 地港监和渔政渔监部门登记,听候处理。逾期不登记的,查扣后从严处理。 对违反《辽宁省海洋 1.对使用应当报废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2003 年 9 月 25 日颁布) 渔业安全管理条例》的渔业船舶继续从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从事海洋渔业作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 164 行政处罚 规定行为的行政处 事海洋渔业作业行 责令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以 2000 罚 为的处罚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2003 年 9 月 25 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对船长或者直接 责任人处以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 3 至 6 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 长职务证书:(一)拒不执行渔港监督机构作出的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决定的, 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二)渔业船舶超载、违章搭客或者违章装载危险货物以及 超风级、超航区航行作业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三)渔港水域发生危及人 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在港船舶和人员不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统一指挥的,处以 200 元以 2.对拒不执行渔港 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四)在渔港内停泊未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值班的,处以 监督机构作出的禁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辽宁省海洋 止超载、搭客、装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 34 号,2000 年 6 月 13 渔业安全管理条例》载危险物且影响船 164 行政处罚 日颁布) 规定行为的行政处 舶适航、船舶在渔 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 5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 罚 港内停泊期间未留 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 3 至 6 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三) 足值班人员等行为 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 务证书。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一)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 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 (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 违章装载危险 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2003 年 9 月 25 日颁布) 3. 对 伪 造 船 员 证 对违反《辽宁省海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以下罚款: 书、擅自明火作业、 渔业安全管理条例》 (一)转借、冒用、涂改、伪造船员证书的,对当事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 1000 元以上 3000 164 行政处罚 航道锚泊或者未按 规定行为的行政处 元以下罚款;(二)渔港内擅自明火作业的,对当事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 200 元以上 2000 规定显示号灯等行 罚 元以下罚款; (三)在航道锚泊或者未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的,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 为的处罚 处以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转借、冒用、涂改、伪造船员证书的责令改正,处以 1000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783 -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2014 年第 4 号,自 2014 年 5 月 23 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书,并处 2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2003 年 9 月 25 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对渔业船舶所有 人或者经营人处以以下罚款:(一)职务船员未按规定持证上岗的,处以 500 元以上 3000 元以 下罚款;普通船员未按规定持证上岗的,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二)渔业船舶未 4.职务船员未按规 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和号灯、号型等安全设备或者未按规定刷写船名、船籍港, 定持证上岗、未配 没有悬挂船名牌的,处以 5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三)航行签证簿未按规定年审的,处 对违反《辽宁省海洋 备救生、消防器材、 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渔业安全管理条例》航行签证未年审、 164 行政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 34 号,2000 年 6 月 13 规定行为的行政处 未 按 规 定 标 写 船 颁布) 罚 名、船号、船籍港,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 200 元以上 没有悬挂船名牌等 1000 元以下罚款 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 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二)在非紧急情况下,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 信号的; (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5.对发生碰撞事故 对违反《辽宁省海洋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2003 年 9 月 25 日颁布) 的渔业船舶、设施, 渔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发生碰撞事故的渔业船舶、设施,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 3 至 6 164 行政处罚 擅自离开事故现 规定行为的行政处 个月,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肇事逃逸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处以 5000 元以上 1 场、肇事逃逸等行 罚 万元以下罚款。 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2014 年第 4 号,2014 年 5 月 23 日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1.对以欺骗、贿赂 颁布,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和国渔业船员管理 等不正当手段取得 165 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 办法》规定行为的行 渔业船员证书行为 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证书,可并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渔业船员 政处罚 的处罚 证书申请。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2014 年第 4 号,2014 年 5 月 23 日 2.对伪造、变造、 和国渔业船员管理 颁布,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165 行政处罚 转让渔业船员证书 办法》规定行为的行 第四十一条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书,并处 行为的处罚 政处罚 2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3.对渔业船员在船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2014 年第 4 号,2014 年 5 月 23 日 省级 实行市县属 - 784 - 和国渔业船员管理 工作期间未携带有 颁布,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办法》规定行为的行 效的渔业船员证书 (一)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 政处罚 等行为的处罚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遵守渔业生产作业及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程; (三)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值班规定; (四)服从船长及上级职务船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 (五)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 第四十二条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 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市级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2014 年第 4 号,2014 年 5 月 23 日 颁布,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六)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 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 (七)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八)不得利用渔业船舶私载、超载人员和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4.对渔业船员在船 (九)不得在生产航次中辞职或者擅自离职。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工作期间未及时报 第二十二条渔业船员在船舶航行、作业、锚泊时应当按照规定值班。值班船员应当履行以下职 和国渔业船员管理 告发现的险情、事 责: 165 行政处罚 办法》规定行为的行 故或者影响航行、 (一)熟悉并掌握船舶的航行与作业环境、航行与导航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船舶的操控性 政处罚 作业安全情况等行 能、本船及邻近船舶使用的渔具特性,随时核查船舶的航向、船位、船速及作业状态; 为的处罚 (二)按照有关的船舶避碰规则以及航行、作业环境要求保持值班瞭望,并及时采取预防船舶 碰撞和污染的相应措施; (三)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 (四)在确保航行与作业安全的前提下交接班。 第四十三条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至第九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 监督管理机构处 1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员证书 6 个月以上 2 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员证书。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2014 年第 4 号,2014 年 5 月 23 日 颁布,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船长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在组织开展渔业生产、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 全、防治渔业船舶污染水域和处置突发事件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履行以下职责: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一)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 5.对渔业船舶的船 和国渔业船员管理 (二)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保证渔业船舶符合最低配员标准, 165 行政处罚 长违反相关规定的 办法》规定行为的行 保证渔业船舶的正常值班; 处罚 政处罚 (三)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和渔业生产秩序的管理,执行 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渔业资源养护和防治船舶污染等规定; (四)确保渔业船舶依法进行渔业生产,正确合法使用渔具渔法,在船人员遵守相关资源养护 法律法规,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并按规定开启和使用安全通导设备; (五)在渔业船员证书内如实记载渔业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785 - (六)按规定申请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七)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涉外事件、公海登临和港口国检查时,应当立即向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 (八)全力保障在船人员安全,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危及船上人员或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 尽力施救; (九)弃船时,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并尽力抢救渔捞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等文件和物 品; (十)在不严重危及自身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尽力履行水上救助义务。 第四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 6 个月以上 2 年以 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2014 年第 4 号,2014 年 5 月 23 日 6.对渔业船员因违 和国渔业船员管理 颁布,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165 行政处罚 规造成责任事故行 办法》规定行为的行 第四十五条渔业船员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 6 个月以上 2 年以下;情节严 为的处罚 政处罚 重的,吊销渔业船员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2014 年第 4 号,2014 年 5 月 23 日 颁布,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7.对渔业船舶所有 第四十七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和国渔业船员管理 165 行政处罚 人或经营人违反相 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办法》规定行为的行 关规定的处罚 (一)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或招用未取得本办法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 政处罚 (二)渔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三)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助的。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2014 年第 4 号,2014 年 5 月 23 日 颁布,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第四十八条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 8.对渔业船员培训 和国渔业船员管理 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可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165 行政处罚 机构违反相关规定 办法》规定行为的行 (一)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的; 的处罚 政处罚 (二)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内容要求进行培训的; (三)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的; (四)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对船舶进出渔港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 34 号,2000 年 6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月 13 日颁布) 和国渔业港航监督 到渔政渔港监督管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166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规定》行为 理机关办理签证而 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 3 至 6 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 的处罚 未办理签证等行为 (一)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 的处罚 (二)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786 - (三)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 34 号,2000 年 6 月 13 日颁布)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 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 等危险货物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2.对未经批准在渔 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和国渔业港航监督 港内装卸易燃、易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166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规定》行为 爆、有毒等危险货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农业部令第 11 号,1990 年 1 月 26 日颁 的处罚 物等行为的处罚 布)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 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 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 的。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3.对船舶停泊或装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 34 号,2000 年 6 月 13 卸造成腐蚀或放射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日颁布) 等有害物质散落或 和国渔业港航监督 第十一条 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 166 行政处罚 溢漏,排放油类或 行政处罚规定》行为 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 5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油性混合物污染渔 的处罚 (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 港或渔港水域行为 (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 34 号,2000 年 6 月 13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日颁布) 4.对未经批准擅自 和国渔业港航监督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 166 行政处罚 使用化学消油剂等 行政处罚规定》行为 款: 行为的处罚 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 (二)未按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不如实记录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5.对未经渔政渔港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 34 号,2000 年 6 月 13 和国渔业港航监督 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日颁布) 166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规定》行为 在渔港内进行明火 第十三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责令当事责任人限期清除、 的处罚 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纠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787 - (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 34 号,2000 年 6 月 13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6.对向渔港港池内 日颁布) 和国渔业港航监督 倾倒污染物、船舶 166 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应责令当事责任人立即清除, 行政处罚规定》行为 垃圾及其他有害物 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400 总吨(含 400 总吨)以下船舶,处 5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 的处罚 质行为的处罚 400 总吨以上船舶处 50000 元以上 100000 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对未按规定持有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船舶国籍证书、船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 34 号,2000 年 6 月 13 和国渔业港航监督 舶登记证书、船舶 日颁布) 166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规定》行为 检验证书、船舶航 第十五条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 的处罚 行签证簿行为的处 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 34 号,2000 年 6 月 13 8.对无有效的渔业 日颁布)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船舶船名、船号、 第十六条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 和国渔业港航监督 船舶登记证书(或 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 2 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 166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规定》行为 船舶国籍证书)、 罚: (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 的处罚 检验证书行为的处 船籍港的; (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 罚 (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 (四)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 证书的。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 34 号,2000 年 6 月 13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9.对渔业船舶改建 日颁布) 和国渔业港航监督 后,未按规定办理 166 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 行政处罚规定》行为 变更登记行为的处 船舶所有者处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 的处罚 罚 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 34 号,2000 年 6 月 13 10. 对 将 船 舶 证 书 和国渔业港航监督 日颁布) 166 行政处罚 转让他船使用行为 行政处罚规定》行为 第十八条 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 的处罚 的处罚 经营者处 1000 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 2 倍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11. 对 使 用 过 期 渔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 34 号,2000 年 6 月 13 和国渔业港航监督 业船舶登记证书或 日颁布) 166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规定》行为 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九条 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 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788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 34 号,2000 年 6 月 13 日颁布)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12. 对 未 按 规 定 标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 200 元以上 1000 和国渔业港航监督 写船名、船号、船 元以下罚款: 166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规定》行为 籍港,没有悬挂船 (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 的处罚 名牌等行为的处罚 (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 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 (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 34 号,2000 年 6 月 13 13. 对 未 按 规 定 配 和国渔业港航监督 日颁布) 166 行政处罚 备救生、消防设备 行政处罚规定》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 200 元以 行为的处罚 的处罚 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 34 号,2000 年 6 月 13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日颁布) 14. 对 未 按 规 定 配 和国渔业港航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 200 元以 166 行政处罚 齐职务船员等行为 行政处罚规定》行为 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的处罚 的处罚 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 者并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 34 号,2000 年 6 月 13 15. 对 未 经 渔 政 渔 日颁布)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港监督管理机关批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和国渔业港航监督 166 行政处罚 准,违章装载货物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行政处罚规定》行为 且影响船舶适航性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 的处罚 能等行为的处罚 (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 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 对 拒 不 执 行 渔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 34 号,2000 年 6 月 13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政渔港监督管理机 日颁布) 和国渔业港航监督 关作出的离港、禁 166 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 行政处罚规定》行为 止离港、停航、改 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 的处罚 航、停止作业等决 职务证书。 定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17.对冒用、租借他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 34 号,2000 年 6 月 13 166 行政处罚 和国渔业港航监督 人或涂改职务船员 日颁布) 行政处罚规定》行为 证书、普通船员证 第二十五条 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789 - 的处罚 书行为的处罚 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18. 对 因 违 规 被 扣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 34 号,2000 年 6 月 13 和国渔业港航监督 留或吊销船员证书 日颁布) 166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规定》行为 而谎报遗失,申请 第二十六条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 的处罚 补发行为的处罚 人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9. 对 向 渔 政 渔 港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 34 号,2000 年 6 月 13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监督管理机关提供 日颁布) 和国渔业港航监督 虚假证明材料、伪 166 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 行政处罚规定》行为 造资历或以其他舞 证书的,应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 500 元以上 3000 元以 的处罚 弊方式获取船员证 下罚款。 书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 34 号,2000 年 6 月 13 20. 对 船 员 证 书 持 和国渔业港航监督 日颁布) 166 行政处罚 证人与证书所载内 行政处罚规定》行为 第二十八条 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 容不符行为的处罚 的处罚 处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 34 号,2000 年 6 月 13 21. 对 到 期 未 办 理 和国渔业港航监督 日颁布) 166 行政处罚 证件审验的职务船 行政处罚规定》行为 第二十九条 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 员行为的处罚 的处罚 处 50 元以上 100 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22. 对 损 坏 航 标 或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 34 号,2000 年 6 月 13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其他助航、导航标 日颁布) 和国渔业港航监督 志和设施,或造成 第三十条 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 166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规定》行为 上述标志、设施失 失的船舶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的处罚 效、移位、流失行 故意造成第一款所述结果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 为的处罚 应当从重处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 34 号,2000 年 6 月 13 日颁布)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23. 对 违 反 港 航 法 第三十一条 第一项 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 和国渔业港航监督 律、法规造成水上 定处罚:(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二) 166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规定》行为 交通事故行为的处 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 3 至 6 的处罚 罚 个月;(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 1 至 3 个月。 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 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处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790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 34 号,2000 年 6 月 13 24. 对 发 现 有 人 遇 日颁布)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险、遇难或收到求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 3 和国渔业港航监督 救信号,在不危及 166 行政处罚 至 6 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 行政处罚规定》行为 自 身 安 全 的 情 况 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 (二)发生 的处罚 下,不提供救助等 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 行为的处罚 拒不到指定地点。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 34 号,2000 年 6 月 13 25. 对 未 按 规 定 时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日颁布) 间向渔政渔港监督 和国渔业港航监督 第三十三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 166 行政处罚 管理机关提交《海 行政处罚规定》行为 款: (一)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二)《海事报告书》 事报告》等行为的 的处罚 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 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从重处罚。 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 12 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可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省政府规章】《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269 号,2011 年 12 月 15 1.对返港渔船携带 日修正) 海蜇或者将海蜇运 对违反《辽宁省海蜇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返港渔船携带海蜇或者将海蜇运 至长兴岛至绥中沿 167 行政处罚 资源管理办法》规定 至长兴岛至绥中沿岸陆域的,扣押海蜇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 岸陆域行为的,对 行为的行政处罚 扣押渔船,其携带的海蜇属于在外省禁渔期内捕捞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处 返港和转港渔船携 罚。(二)返港和转港渔船携带渔具的,扣押渔具并处以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带渔具行为的处罚 重的,可以扣押渔船。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省政府规章】《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269 号,2011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2.对违反海蜇资源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 管理、未取得海蜇 (一)未取得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和标志旗捕捞海蜇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专项捕捞许可证和 (三)在禁渔期内渔船随意离港的,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标志旗捕捞海蜇 对违反《辽宁省海蜇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的、在禁渔期内渔 167 行政处罚 资源管理办法》规定 (一)返港渔船携带海蜇或者将海蜇运至长兴岛至绥中沿岸陆域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 船随意离港的、返 行为的行政处罚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其携带的海蜇属于在外省禁渔期内捕捞的,按照本办法 港渔船携带海蜇或 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罚。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 者将海蜇运至长兴 返港渔船携带海蜇或者将海蜇运至长兴岛至绥中沿岸陆域的,扣押海蜇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 岛至绥中沿岸陆域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其携带的海蜇属于在外省禁渔期内捕捞的,按照本 的的处罚 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罚。(二)返港和转港渔船携带渔具的,扣押渔具并处以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16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和国船舶进出渔港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 34 号,2000 年 6 月 13 日颁布) - 791 - 签证办法》等行为处 罚 第十五条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 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农业部令第 39 号,1997 年 12 月 25 日) 第十五条第一项 未持有船舶证书,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 主 1.对在水产苗种生 产中使用药物和饵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2014 年 1 月 9 日修正) 料未执行国家和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以下处罚: 业 相 关 安 全 规 定 (一)在水产苗种生产中使用药物和饵料未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安全规定,或者未建立用药记 对违反《辽宁省水产 的,或者未建立用 录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二)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的, 169 行政处罚 苗种管理条例》规定 药记录的,生产、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苗种及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违法所得 5 倍以上 10 倍以 行为的行政处罚 经营假、劣水产苗 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 2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机关吊 种的,经营没有检 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三)经营没有检疫证明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疫证明水产苗种的 对未售出的水产苗种依法补检,经补检不合格的,责令经营者在水产苗种执法人员监督下做无 处罚 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2. 对 未 经 审 定 推 广、经营从省外引 进的新的水产品种 或者推广、经营人 工杂交培育新个体 的,用于杂交生产 商品水产苗种的亲 本不是纯系群体,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2014 年 1 月 9 日修正) 可育的水产杂交种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以 用作亲本繁育,或 对违反《辽宁省水产 5 万元以下罚款: 者将可育的水产杂 169 行政处罚 苗种管理条例》规定 (一)未经审定推广、经营从省外引进的新的水产品种或者推广、经营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的; 交个体和通过生物 行为的行政处罚 (二)用于杂交生产商品水产苗种的亲本不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水产杂交种用作亲本繁育, 工程等技术改变遗 或者将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自然水域 传性状的个体及其 或者造成逃逸的;(三)未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水产苗种生 后代投放自然水域 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 或者造成逃逸的, 未取得水产苗种生 产许可证或者伪 造、变造、买卖、 租借水产苗种生产 许可证从事生产的 处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792 - 1.对出售、收购、 运输、携带国家重 点保护的或者地方 【法律】《中国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016 年 7 月 2 日修正) 重点保护的水生野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 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行为的,对伪造、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 倒卖、转让驯养繁 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殖许可证行为的, 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 和国水生野生动物 对伪造、倒卖、转 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 170 行政处罚 保护实施条例》规定 让特许捕捉证或者 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 行为的行政处罚 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 行为的,对未取得 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驯养繁殖许可证或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 者超越驯养繁殖许 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 可证规定范围,驯 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养繁殖国家重点保 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2.对在水生野生动 物自然保护区破坏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45 号,2013 年 12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国家重点保护的或 月 7 日修正) 和国水生野生动物 170 行政处罚 者地方重点保护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 保护实施条例》规定 水生野生动物主要 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2004 年 8 月 28 行为的行政处罚 生息繁衍场所行为 日)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 3 倍以下。 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3.对外国人未经批 准在中国境内对国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45 号,2013 年 12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家重点保护的水生 月 7 日修正) 和国水生野生动物 170 行政处罚 野生动物进行科学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 保护实施条例》规定 考察、标本采集、 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 行为的行政处罚 拍摄电影、录像行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4.对非法捕杀国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45 号,2013 年 12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重点保护的水生野 月 7 日修正) 和国水生野生动物 170 行政处罚 生动物行为的,对 第二十六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保护实施条例》规定 在水生野生动物自 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 行为的行政处罚 然保护区破坏国家 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793 - 重点保护的或者地 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 方重点保护的水生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野生动物主要生息 第二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 繁衍场所、捕捞国 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2004 年 8 月 28 家重点保护的渔业 日)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 3 倍以下。 资源品种中未达到 【规章】《渔业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 36 号,1998 年 1 月 5 日颁布) 采补标准的幼体超 第十二条 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捕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超 过规定比例行为的 比例部分幼体,并可以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可以没收渔获物。 处罚 1.使用全民所有的 水域、滩涂从事养 殖生产,逾期未开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发利用;未依法取 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 171 行政处罚 和国渔业法》规定行 得养殖证或者超越 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 为的行政处罚 养殖证许可范围在 下的罚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 全民所有的水域从 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养殖生产,妨碍 航运、行洪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2.未经批准在水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171 行政处罚 和国渔业法》规定行 种质资源保护区内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 为的行政处罚 从事捕捞活动处罚 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3.对偷捕、抢夺他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人养殖的水产品的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 171 行政处罚 和国渔业法》规定行 或者破坏他人养殖 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为的行政处罚 水体、养殖设施行 责任。 为处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4.涂改、买卖、出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租或者以其他形式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 171 行政处罚 和国渔业法》规定行 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为的行政处罚 处罚 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5.对违反捕捞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证关于作业类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 171 行政处罚 和国渔业法》规定行 场所、时限和渔具 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为的行政处罚 数量的规定进行捕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 捞行为的处罚 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794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 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 证。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2015 年 11 月 27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 配额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对内陆渔船和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二百元罚款; (二)对海洋机动渔船: 1、16.2 千瓦以下的,处五百元罚款; 2、16.2 千瓦以上 29.4 千瓦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 3、29.4 千瓦以上 44.1 千瓦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 4、44.1 千瓦以上 58.8 千瓦以下的,处三千元罚款; 5、58.8 千瓦以上 88.2 千瓦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6、88.2 千瓦以上 147.1 千瓦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7、147.1 千瓦以上 294 千瓦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8、294 千瓦以上 441 千瓦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9、441 千瓦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79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2015 年 11 月 27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二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 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对内陆非机动渔船,处三百元罚款,对内陆机动渔船、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七百元罚 款;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6.对未依法取得捕 (二)对海洋机动渔船: 171 行政处罚 和国渔业法》规定行 捞许可证擅自进行 1、16.2 千瓦以下的,处三千元罚款; 为的行政处罚 捕捞行为的处罚 2、16.2 千瓦以上 29.4 千瓦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3、29.4 千瓦以上 44.1 千瓦以下的,处八千元罚款; 4、44.1 千瓦以上 58.8 千瓦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5、58.8 千瓦以上 88.2 千瓦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6、88.2 千瓦以上 147.1 千瓦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7、147.1 千瓦以上 294 千瓦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8、294 千瓦以上 441 千瓦以下的,处八万元罚款; 9、441 千瓦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包含辽 河凌河保护 区)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第四十七条 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 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规章】《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农业部令第 13 号,1997 年 3 月 26 日颁布)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7.造成渔业水域生 第二十六条 凡污染造成渔业损害事故的,都应赔偿渔业损失,并由主管机构根据情节依照《渔 171 行政处罚 和国渔业法》规定行 态环境破坏或者渔 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污染单位和个人给予罚款。 为的行政处罚 业污染事故的处罚 【规章】《渔业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 36 号,1998 年 1 月 5 日颁布) 第十一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对造成 污染事故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 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包含辽 河凌河保护 区) 8.对使用炸鱼、毒 《中国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2013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鱼、电鱼等破坏渔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业资源方法进行捕 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171 行政处罚 和国渔业法》规定行 捞 的 , 违 反 关 于 禁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 为的行政处罚 渔区、禁渔期的规 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 定 进 行 捕 捞 行 为 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的,对使用禁用的 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 796 - 渔具、捕捞方法和 任。 小于最小网目尺寸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 200 元至 1000 元罚款。 的网具进行捕捞或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2015 年 11 月 27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者渔获物中幼鱼超 二次会议通过) 过规定比例(5%)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 及制造、销售禁用 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 的渔具等行为的处 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的,或者在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 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对内陆非机动渔船,处二百元罚款;对内陆机动渔船、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五百元罚 款; (二)对海洋机动渔船: 1、16.2 千瓦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 2、16.2 千瓦以上 29.4 千瓦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 3、29.4 千瓦以上 44.1 千瓦以下的,处四千元罚款; 4、44.1 千瓦以上 58.8 千瓦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5、58.8 千瓦以上 88.2 千瓦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6、88.2 千瓦以上 147.1 千瓦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7、147.1 千瓦以上 294 千瓦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8、294 千瓦以上 441 千瓦以下的,处四万元罚款; 9、441 千瓦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 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 证。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严禁非法越入朝韩海域捕捞作业的通告》(辽政发〔2009〕 9.对非法越界捕捞 省级 171 行政处罚 和国渔业法》规定行 17 号) 行为的处罚 市级 为的行政处罚 七、今后凡因非法越入朝韩海域捕捞作业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后果自负;凡有非法越入朝 韩海域捕捞作业经历的人员,一律不予办理出海作业证件。 八、对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渔业部门和公安边防部门可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和《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从重处罚,涉案船只不再享受国家燃油补贴等惠渔政 策。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负责对外国人、【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外国渔船擅自进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 171 行政处罚 和国渔业法》规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 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为的行政处罚 辖水域从事渔业生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797 - 省级 市级 产和渔业资源调查 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 活动行为的查处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2013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1.对擅自捕捞国家 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和国渔业法实施细 规定禁止捕捞的珍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 年 10 月 14 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10 月 172 行政处罚 则》规定行为的行政 贵水生动物行为的 20 日农牧渔业部发布) 处罚 处罚 第二十九条: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擅 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 百元至五万元罚款。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2.对中外合资、中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外合作经营的渔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 年 10 月 20 日)第三十六条:中外合 和国渔业法实施细 172 行政处罚 企业,违反本实施 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反所得,可 则》规定行为的行政 细则第十六条规定 以并处 3 千元至 5 万元罚款。 处罚 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负责对均未取得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 ( 2015 年 11 月 27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渔船检验证、渔船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对违反《辽宁省渔业 登记证和捕捞许可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 173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规定行为 证的涉渔船舶进入 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渔业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的行政处罚 渔港、渔业水域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均未取得渔船检验证、渔船登记证和捕捞许可证的涉渔船舶进入 “涉渔”三无船舶 渔港、渔业水域的,没收涉渔船舶、渔具和渔获物。 的行政查处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 2015 年 11 月 27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2.负责对未经批准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擅自在自然水域捕 对违反《辽宁省渔业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 捞有重要经济价值 173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规定行为 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渔业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的水生动物苗种和 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自然水域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怀 怀卵亲体行为的查 卵亲体的,没收苗种、怀卵亲体和违法所得,在内陆的并处一千元罚款,在海洋的并处二万元 处 罚款。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 ( 2015 年 11 月 27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3.负责对销售、收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对违反《辽宁省渔业 购在禁渔区或者禁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 173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规定行为 渔期内捕捞的渔获 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渔业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的行政处罚 物行为的查处 第三十三条 销售、收购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 渔获物货值和违法所得等额罚款。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798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 ( 2015 年 11 月 27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 4.负责对擅自捕捞 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渔业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对违反《辽宁省渔业 有重要经济价值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自然水域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怀 173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规定行为 水生动物苗种行为 卵亲体的,没收苗种、怀卵亲体和违法所得,在内陆的并处一千元罚款,在海洋的并处二万元 的行政处罚 的查处 罚款。 【法规】《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 年 1 月 5 日,农业部令第 36 号)第十三条:违反《实 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擅自捕捞、收购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 怀卵亲体的,没收其苗种或怀卵亲体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1.对擅自处理受保 护 的 畜 禽 遗 传 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 年 12 月 29 日颁布) 对违反《畜牧法》有 174 行政处罚 源,造成畜禽遗传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 关行为的处罚 资源损失行为的处 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罚 省级 2. 对 未 经 审 核 批 准,从境外引进畜 禽遗传资源,或在 境内与境外机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 年 12 月 29 日颁布) 个人合作研究利用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 列入保护名录的畜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畜牧法》有 174 行政处罚 禽遗传资源,或在 (一)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 关行为的处罚 境内与境外机构、 (二)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个人合作研究利用 (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 未经国家畜禽遗传 禽遗传资源的。 资源委员会鉴定的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 资源等行为的处罚 省级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4 2 4 号,2 0 0 4 年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 1 1 月 1 2 日颁布) 验活动结束后,未依 验活动结束后,未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 照规定及时将病原 依照规定及时将病 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 175 行政处罚 微生物菌(毒)种和 原微生物菌(毒)种 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 样本就地销毁或者 和样本就地销毁或 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送交保藏机构保管 者送交保藏机构保 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等行为的处罚 管等行为的处罚 ( 一) 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 毒) 种和样本就地销 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省级 市级 - 799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二) 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 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 三)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 四) 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 活动的; ( 五) 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 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04 号,2004 年 4 月 9 日颁布)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 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 1.对无兽药生产、 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 经营许可证生产、 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 经营兽药或者虽有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 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 176 行政处罚 兽药生产、经营许 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 可证而生产、经营 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 假、劣兽药等行为 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 的处罚 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 处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2.对兽药生产企业 在新兽药监测期内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04 号,2004 年 4 月 9 日颁布)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 不收集或者不及时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 176 行政处罚 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报送该新兽药的疗 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 效、不良反应等资 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料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3.对未经兽医开具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04 号,2004 年 4 月 9 日颁布)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 处方销售、购买、 176 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 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使用兽用处方药行 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4.对兽药生产、经 营企业把原料药销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04 号,2004 年 4 月 9 日颁布) 售给兽药生产企业 第六十七条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 176 行政处罚 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 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或者兽药经营企业 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拆零销售原料药行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800 - 5.对直接将原料药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04 号,2004 年 4 月 9 日颁布)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 添加到饲料及动物 176 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 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饮用水中或者饲喂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动物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04 号,2004 年 4 月 9 日颁布)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一)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的; 6.对抽查检验连续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 (二)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 176 行政处罚 2 次不合格等行为 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 的处罚 被撤销产品批准文号或者被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 已经生产、进口的,由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给他 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对擅自转移、使 用、销毁、销售被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04 号,2004 年 4 月 9 日颁布)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 176 行政处罚 查封或者扣押的兽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 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药及有关材料行为 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对提供虚假的资 料、样品或者采取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04 号,2004 年 4 月 9 日颁布) 其他欺骗手段取得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 兽药生产许可证、 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 176 行政处罚 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兽药经营许可证或 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者兽药批准证明文 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件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对买卖、出租、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04 号,2004 年 4 月 9 日颁布) 出借兽药生产许可 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 证、兽药经营许可 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 176 行政处罚 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证和兽药批准证明 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文件行为的处罚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04 号,2004 年 4 月 9 日颁布)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 10. 对 未 按 照 规 定 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实施兽药研究试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 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 验、生产、经营质 176 行政处罚 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量管理规范行为的 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 处罚 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801 - 11. 对 兽 药 的 标 签 和说明书未经批准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04 号,2004 年 4 月 9 日颁布) 或者兽药包装上未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 176 行政处罚 附有标签和说明书 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 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或者标签和说明书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 与批准内容不一致 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04 号,2004 年 4 月 9 日颁布) 12. 对 境 外 企 业 在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 中国直接销售兽药 176 行政处罚 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 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 对 未 按 照 国 家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04 号,2004 年 4 月 9 日颁布) 有关兽药安全使用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 规定使用兽药或者 176 行政处罚 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 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未建立用药记录或 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者记录不完整真实 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等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包含对 在辽河凌河 保护区内使 用国家禁止 使用的兽药 行 为 的 处 罚) 14. 对 销 售 尚 在 用 药期、休药期内的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04 号,2004 年 4 月 9 日颁布) 动物及其产品用于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 食品消费或者销售 176 行政处罚 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 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含有违禁药物和兽 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药残留超标的动物 产品用于食品消费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 对 兽 药 生 产 企 业、经营企业、兽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04 号,2004 年 4 月 9 日颁布) 药使用单位和开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 处方的兽医人员发 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176 行政处罚 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现可能与兽药使用 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有关的严重不良反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 应不向所在地人民 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政府兽医行政管理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802 - 部门报告等行为的 处罚 1.对收购、屠宰、 贮藏、运输知道或 对违反《辽宁省畜禽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2013 年 11 月 29 日颁布) 者应当知道含有瘦 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畜禽产品含有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 肉精、三聚氰胺等 177 行政处罚 条例》有关行为的处 药品和其他化合物,仍然收购、屠宰、贮藏、运输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货值金额十倍罚 国家规定禁止使用 罚 的药品和其他化合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 物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2.对使用未经高温 处理的餐馆、食堂 对违反《辽宁省畜禽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2013 年 11 月 29 日颁布) 的泔水饲养畜禽 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养畜禽的,在垃圾场或 177 行政处罚 的,在垃圾场或者 条例》有关行为的处 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 使用垃圾场中的物 罚 质饲养畜禽行为的 款,对饲养的畜禽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处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2013 年 11 月 29 日颁布) 对违反《辽宁省畜禽 3.对畜禽产品贮藏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产品贮藏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贮藏记录 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经营者未按规定建 177 行政处罚 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违反本 条例》有关行为的处 立或者保存贮藏记 条例规定,畜禽产品贮藏经营者未按规定查验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安全检验合格证明 罚 录等行为的处罚 的,有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4.对未按规定查验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2013 年 11 月 29 日颁布) 对违反《辽宁省畜禽 畜禽产品检疫合格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产品贮藏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贮藏记录 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177 行政处罚 证明、质量安全检 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违反本 条例》有关行为的处 验合格证明行为的 条例规定,畜禽产品贮藏经营者未按规定查验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安全检验合格证明 罚 处罚 的,有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对提供虚假的资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45 号,2013 年 12 月 4 日修订)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 料、样品或者采取 第三十六条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 178 行政处罚 添加剂管理条例》有 其他欺骗方式取得 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 3 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 关行为的处罚 许可证明文件行为 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803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45 号,2013 年 12 月 4 日修订)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 2.对假冒、伪造或 第三十七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 178 行政处罚 添加剂管理条例》有 者买卖许可证明文 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 关行为的处罚 件行为的处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45 号,2013 年 12 月 4 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 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 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 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 3.对未取得生产许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 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0 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可证生产饲料、饲 178 行政处罚 添加剂管理条例》有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料添加剂等行为的 关行为的处罚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 处罚 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 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 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45 号,2013 年 12 月 4 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 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 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 4.对已经取得生产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 许可证,但不再具 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 备《饲料和饲料添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 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0 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加剂管理条例》第 178 行政处罚 添加剂管理条例》有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关行为的处罚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 而继续生产饲料、 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饲料添加剂行为的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 处罚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 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 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 5.对已经取得生产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45 号,2013 年 12 月 4 日修订) 添加剂管理条例》有 许可证,但未取得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178 行政处罚 - 804 - 关行为的处罚 产品批准文号而生 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 产饲料添加剂、添 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 加剂预混合饲料行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 为的处罚 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 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0 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 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 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 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主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45 号,2013 年 12 月 4 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 6.对使用限制使用 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 的饲料原料、单一 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 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 药物饲料添加剂、 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0 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 178 行政处罚 添加剂管理条例》有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行为的处罚 生产饲料,不遵守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 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管部门的限制性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 定的处罚 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 添加剂的。 省级 市级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 年 5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66 号发布;2011 年 10 月 26 日国务院第 177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11 年 11 月 3 日中华人 7.对使用国务院农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09 号发布;2013 年 12 月 4 日国务院第 32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国务 业行政主管部门公 院令第 645 号发布) 布的饲料原料目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 录、饲料添加剂品 178 行政处罚 添加剂管理条例》有 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 种目录和药物饲料 关行为的处罚 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 添加剂品种目录以 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 外的物质生产饲料 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的处罚 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0 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 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 805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包含对 在辽河凌河 保护区内使 用国家禁止 使用的饲料 及饲料添加 剂行为的处 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 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 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 添加剂的。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45 号,2013 年 12 月 4 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 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 8.对生产未取得新 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 饲料、新饲料添加 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 剂证书的新饲料、 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0 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 178 行政处罚 添加剂管理条例》有 新饲料添加剂或者 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行为的处罚 禁用的饲料、饲料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 添加剂的处罚 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 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 添加剂的。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45 号,2013 年 12 月 4 日修订)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 9.对不按照规定和 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 有关标准对采购的 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 饲料原料、单一饲 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 料、饲料添加剂、 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178 行政处罚 添加剂管理条例》有 药物饲料添加剂、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 关行为的处罚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 和用于饲料添加剂 的; 生产的原料进行查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验或者检验的处罚 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对饲料、饲料添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45 号,2013 年 12 月 4 日修订)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 加剂生产过程中不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 178 行政处罚 添加剂管理条例》有 遵守国务院农业行 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 关行为的处罚 政主管部门制定的 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饲料、饲料添加剂 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806 - 质量安全管理规范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 和饲料添加剂安全 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 使用规范的处罚 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45 号,2013 年 12 月 4 日修订)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 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 11.对生产的饲料、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178 行政处罚 添加剂管理条例》有 饲料添加剂未经产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 关行为的处罚 品质量检验的处罚 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 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45 号,2013 年 12 月 4 日修订) 12.对饲料、饲料添 第四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 加剂生产企业不依 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2 万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 照本条例规定实行 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 178 行政处罚 添加剂管理条例》有 采购、生产、销售 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 关行为的处罚 记录制度或者产品 原料,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 留样观察制度的处 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 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 罚 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 30%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45 号,2013 年 12 月 4 日修订) 13.对饲料、饲料添 第四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 加剂生产企业销售 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2 万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 的饲料、饲料添加 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 178 行政处罚 添加剂管理条例》有 剂未附具产品质量 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 关行为的处罚 检验合格证或者包 原料,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 装、标签不符合规 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 定的处罚 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 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 30%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8 行政处罚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 14.对《饲料和饲料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45 号,2013 年 12 月 4 日修订) 省级 实行市县属 - 807 - 添加剂管理条例》有 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 关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 饲料、饲料添加剂,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 生产企业不主动召 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 回的处罚 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 知情况。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 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 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可以 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 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 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 1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 地化管理为 主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45 号,2013 年 12 月 4 日修订) 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 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 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 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 15.对《饲料和饲料 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 添加剂管理条例》 知情况。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 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178 行政处罚 添加剂管理条例》有 饲料、饲料添加剂,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 关行为的处罚 经营者不停止销售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 的处罚 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可以 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 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 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 1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对在生产、经营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45 号,2013 年 12 月 4 日修订) 过程中,以非饲料、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 非饲料添加剂冒充 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 178 行政处罚 添加剂管理条例》有 饲料、饲料添加剂 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 关行为的处罚 或者以此种饲料、 并处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 饲料添加剂冒充他 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 种饲料、饲料添加 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808 - 剂的处罚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 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 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 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45 号,2013 年 12 月 4 日修订)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 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 17.对生产、经营无 并处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 产品质量标准或者 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 178 行政处罚 添加剂管理条例》有 不符合产品质量标 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关行为的处罚 准的饲料、饲料添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加剂的处罚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 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 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 销营业执照。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45 号,2013 年 12 月 4 日修订)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 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 18.对生产、经营的 并处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 饲料、饲料添加剂 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 178 行政处罚 添加剂管理条例》有 与标签标示的内容 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关行为的处罚 不一致的处罚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 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 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 销营业执照。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809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45 号,2013 年 12 月 4 日修订) 第四十七条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 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5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 对 养 殖 者 在 饲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 料或者动物饮用水 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中添加国务院农业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 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 料添加剂的; 禁用的物质以及对 178 行政处罚 添加剂管理条例》有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人体具有直接或者 关行为的处罚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 潜在危害的其他物 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质,或者直接使用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上述物质养殖动物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的处罚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 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 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 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对生鲜乳收购者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536 号,2008 年 10 月 9 日颁布) 在生鲜乳收购过程 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 对违反《乳品质量安 中加入非食品用化 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 179 行政处罚 全管理条例》有关行 学物质或者其他可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 为的处罚 能危害人体健康的 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 物质行为的处罚 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 15 倍以上 30 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536 号,2008 年 10 月 9 日颁布) 2.对生产、销售不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 对违反《乳品质量安 符合乳品质量安全 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 179 行政处罚 全管理条例》有关行 国家标准乳品行为 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 为的处罚 的处罚 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 可证照。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3.对奶畜养殖者、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536 号,2008 年 10 月 9 日颁布) 对违反《乳品质量安 生鲜乳收购者在发 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 179 行政处罚 全管理条例》有关行 生乳品质量安全事 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 为的处罚 故后未报告、处置 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 行为的处罚 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乳品质量安 4.对未取得生鲜乳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536 号,2008 年 10 月 9 日颁布) 省级 实行市县属 - 810 - 全管理条例》有关行 收购许可证收购生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 鲜乳等行为的处罚 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 为的处罚 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市级 地化管理为 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 年 8 月 30 日颁布)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1.对饲养的动物不 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 按照动物疫病强制 以下罚款: 180 行政处罚 和国动物防疫法》有 免疫计划进行免疫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关行为的处罚 接种等行为的处罚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2.对不按照国务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 年 8 月 30 日颁布)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兽医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 处置有关经检疫不 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 180 行政处罚 和国动物防疫法》有 合格的动物、动物 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 关行为的处罚 产品和物品等行为 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 年 8 月 30 日颁布)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 3.对违法屠宰、经 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营、运输动物或者 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 180 行政处罚 和国动物防疫法》有 生产、经营、加工、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贮藏、运输动物产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 关行为的处罚 品行为的处罚 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 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4.对兴办动物饲养 场(养殖小区)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 年 8 月 30 日颁布) 隔离场所,动物屠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宰加工场所,以及 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 180 行政处罚 和国动物防疫法》有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 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害化处理场所,未 关行为的处罚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 取得动物防疫条件 蛋的; 合格证等行为的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811 - 5.对屠宰、经营、 运输的动物未附有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 年 8 月 30 日颁布) 检疫证明,经营和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运输的动物产品未 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 180 行政处罚 和国动物防疫法》有 附有检疫证明、检 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 疫标志或者参加展 关行为的处罚 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 览、演出和比赛的 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动物未附有检疫证 明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对转让、伪造或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 年 8 月 30 日颁布)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者变造检疫证明、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 180 行政处罚 和国动物防疫法》有 检疫标志或者畜禽 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 关行为的处罚 标识行为的处罚 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对不遵守县级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 年 8 月 30 日颁布) 上人民政府及其兽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医主管部门依法作 一万元以下罚款: 180 行政处罚 和国动物防疫法》有 出的有关控制、扑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关行为的处罚 灭动物疫病规定等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行为的处罚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对未取得动物诊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 年 8 月 30 日颁布) 疗许可证从事动物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诊疗活动或者动物 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 180 行政处罚 和国动物防疫法》有 诊疗机构造成动物 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动物 关行为的处罚 疫病扩散行为的处 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 罚 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9.对未经兽医执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 年 8 月 30 日颁布) 180 行政处罚 和国动物防疫法》有 注册从事动物诊疗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 活动行为的处罚 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关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 年 8 月 30 日颁布)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 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10. 对 不 履 行 动 物 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 180 行政处罚 和国动物防疫法》有 疫情报告义务等行 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关行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812 -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 年 8 月 30 日颁布)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 1.对变更场所地址 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动物防疫条件 或者经营范围,未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 181 行政处罚 审查办法》行为的处 按 规 定 重 新 申 请 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罚 《动物防疫条件合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第 7 号,2010 年 1 月 21 日颁布) 格证》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 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 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2.对经营动物和动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第 7 号,2010 年 1 月 21 日颁布)第三十七条 违反《动物防疫条件 物产品的集贸市场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 181 行政处罚 审查办法》行为的处 不符合动物防疫条 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 罚 件行为的处罚 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 年 8 月 30 日颁布)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 3.对转让、伪造或 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者变造《动物防疫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 违反《动物防疫条件 条件合格证》或者 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181 行政处罚 审查办法》行为的处 使用转让、伪造、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第 7 号,2010 年 1 月 21 日颁布) 罚 变造《动物防疫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件合格证》行为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转 处罚 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 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对跨省、自治区、【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 6 号,2010 年 1 月 21 日颁布) 违反《动物检疫管理 直辖市引进有关动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 182 行政处罚 办法》行为的处罚 物未报告行为的处 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 罚 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2.对跨省、自治区、【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 6 号,2010 年 1 月 21 日颁布) 违反《动物检疫管理 直辖市引进有关动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 182 行政处罚 办法》行为的处罚 物未按规定进行隔 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离观察行为的处罚 罚款。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违反《动物诊疗机构 1.对超出动物诊疗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 年 8 月 30 日颁布) 管理办法》行为的处 许可证核定的诊疗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183 行政处罚 - 813 - 罚 活动范围从事动物 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 诊疗活动等行为的 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 【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 19 号,2008 年 11 月 26 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 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 年 8 月 30 日颁布)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 2.对使用伪造、变 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 违反《动物诊疗机构 造、受让、租用、 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83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行为的处 借用的动物诊疗许 【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 19 号,2008 年 11 月 26 日颁布) 罚 可证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 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让、 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3.对动物诊疗场所 【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 19 号,2008 年 11 月 26 日颁布) 违反《动物诊疗机构 不再具备《动物诊 第三十一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183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行为的处 疗管理办法》第五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 罚 条、第六条规定条 可证。 件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 19 号,2008 年 11 月 26 日颁布) 4.对动物诊疗机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 违反《动物诊疗机构 变更机构名称或者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 183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行为的处 法定代表人未办理 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 罚 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四)使用不规 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 年 8 月 30 日颁布)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 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 违反《动物诊疗机构 5.对动物诊疗机构 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 183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行为的处 随意处置有关物品 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罚 行为的处罚 【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 19 号,2008 年 11 月 26 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814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 年 8 月 30 日颁布)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 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 1.对超出注册机关 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执业兽医管理 核定的执业范围从 【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 18 号,2008 年 11 月 26 日颁布) 184 行政处罚 办法》行为的处罚 事动物诊疗活动等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 行为的处罚 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 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 年 8 月 30 日颁布) 2.对使用伪造、变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 造、受让、租用、 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执业兽医管理 借用的兽医师执业 184 行政处罚 【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 18 号,2008 年 11 月 26 日颁布) 办法》行为的处罚 证书或者助理兽医 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师执业证书行为的 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 处罚 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 18 号,2008 年 11 月 26 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 3.对不使用病历,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 违反《执业兽医管理 或者应当开具处方 184 行政处罚 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办法》行为的处罚 未开具处方等行为 (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的处罚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不按照规定区域 从业或者不按要求 185 行政处罚 参加动物疫病预防、 控制和扑灭活动行 为的处罚 【规章】《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 17 号,2008 年 11 月 26 日颁布) 第十九条 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 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 (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250 号,2011 年 1 月 17 违反《辽宁省无规定 1.对家畜家禽未实 日颁布) 186 行政处罚 动物疫病区管理办 行舍饲圈养或者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 法》行为的处罚 点放养行为的处罚 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省级 违反《辽宁省无规定 2.对输入我省无疫 【规章】《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250 号,2011 年 1 月 17 动物疫病区管理办 区、缓冲区的相关 日颁布) 省级 市级 186 行政处罚 - 815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法》行为的处罚 易感动物、动物产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品,未经指定通道 (一)输入我省无疫区、缓冲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的; 进入等行为的处罚 (二)输入我省无疫区、缓冲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抵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报告的; (三)过境我省无疫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或者未按指定 路线出境的。 主 1.对拒绝、阻碍重 【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 450 号,2005 年 11 月 18 日颁布) 违反《重大动物疫情 大动物疫情监测或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 187 行政处罚 应急条例》行为的处 者不及时报告重大 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 罚 动物疫情行为的处 警告,并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2.对擅自采取重大 动物疫病病料或者 【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 450 号,2005 年 11 月 18 日颁布) 违反《重大动物疫情 在重大动物疫病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 187 行政处罚 应急条例》行为的处 原分离时不遵守国 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罚 家有关生物安全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国内重大动物疫 情发生期间未经动 188 行政处罚 物防疫监督检查站 输入输出动物及动 物产品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192 号,2005 年 12 月 30 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输入输出动物及动物产品 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 2000 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424 号,2004 年 11 月 12 日颁布)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 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 1.对未依照实验室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 规定在明显位置标 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示国务院卫生主管 违反《病原微生物实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 部门和兽医主管部 189 行政处罚 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门规定的生物危险 条例》的处罚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标识和生物安全实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 验室级别标志等行 记录的; 为的处罚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 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 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816 -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2.对实验室工作人 员出现该实验室从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424 号,2004 年 11 月 12 事的病原微生物相 日颁布) 关实验活动有关的 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 违反《病原微生物实 感染临床症状或者 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 189 行政处罚 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体征,以及实验室 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 发生高致病性病原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条例》的处罚 微生物泄漏未依照 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 规定报告或者未采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 取控制措施行为的 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1997 年 9 月 27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 年 7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对违反《辽宁省渔港 1.对侵占和破坏渔 第八条第二款 凡经国家公布的渔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造成损坏的,必须限期 190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处 港行为的处罚 修复。 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港监督机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并 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 5000-20000 元罚款。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1997 年 9 月 27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2.对未经渔港监督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 年 7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机构批准在渔港及 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对违反《辽宁省渔港 渔港水域内新建、 第九条 凡在渔港及渔港水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除 190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处 改建、扩建各种设 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向管理该渔港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 施或进行水上、水 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罚 下施工作业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港监督机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并 处罚 予以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并处 以 10000-30000 元罚款。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1997 年 9 月 27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 年 7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对违反《辽宁省渔港 3.对进出渔港未按 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190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处 规定办理签证等行 第十一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按规定办理签证,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的检查和管理。 罚 为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港监督机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并 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处以 50-2000 元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817 - 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1997 年 9 月 27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4.对在渔港水域从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 年 7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对违反《辽宁省渔港 事有碍海上交通安 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190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处 全的捕捞作业和养 第十三条 禁止在渔港水域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罚 殖生产活动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港监督机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并予 处罚 以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处以 5000-10000 元罚款。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1997 年 9 月 27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5.对向渔港水域内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 年 7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对违反《辽宁省渔港 排放油类、油类混 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190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处 合物、回填物、废 第十四条禁止向渔港水域内排放油类、油类混合物、回填物、废弃物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 罚 弃物和其它有毒有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港监督机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并予 害物质的处罚 以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处以 100000 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1997 年 9 月 27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 年 7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6.对未经批准在渔 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对违反《辽宁省渔港 港装卸易燃、易爆 第十五条 船舶在渔港装卸易燃、易爆及有毒、危险物品,必须事先向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 190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处 及有毒、危险物品 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在指定位置进行作业,并应设置标志及配有防范措施。 罚 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港监督机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并 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处以 500-5000 元罚款。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1997 年 9 月 27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7.对船舶在渔港水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 年 7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对违反《辽宁省渔港 域航行、作业、停 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190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处 泊时,损坏其安全 第十八条 船舶在渔港水域航行、作业、停泊时,不得损坏其安全设施和作业设施。造成损坏 设施和作业设施行 的,应立即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罚 为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港监督机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并 予以处罚。(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以 400-1000 元罚款。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1997 年 9 月 27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 年 7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对违反《辽宁省渔港 8.对阻碍渔港监督 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省级 190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处 检查人员依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阻碍渔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渔港监督机构可处以 500-3000 元罚款; 市级 罚 职务行为的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818 - 对未按照规定对染 疫畜禽和病害畜禽 191 行政处罚 养殖废弃物进行无 害化处理的行为的 处罚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由国务院于 2013 年 11 月 11 日发布,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 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 年 11 月 27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非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屠宰的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 对违反《辽宁省畜禽 1.对未经定点非法 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92 行政处罚 屠宰管理条例》行为 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对非法从事畜类屠宰活动的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从事禽类屠宰活 的处罚 的处罚 动的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或者证书的, 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 得。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2.对畜禽定点屠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 年 11 月 27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厂、点未按规定进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对违反《辽宁省畜禽 行畜禽屠宰和肉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 192 行政处罚 屠宰管理条例》行为 品质检验的,未如 厂、点未按规定进行畜禽屠宰和肉品品质检验的,未如实记录、保存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 的处罚 实记录、保存畜禽 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来源和畜禽产品流 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向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 年 11 月 27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3.对畜禽定点屠宰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厂、点出厂未经肉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 对违反《辽宁省畜禽 品品质检验或者经 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 192 行政处罚 屠宰管理条例》行为 肉品品质检验不合 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 的处罚 格的畜禽产品的处 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类定点屠宰厂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罚 禽类定点屠宰厂和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行为造成 严重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 年 11 月 27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4.对畜禽定点屠宰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对违反《辽宁省畜禽 厂、点以及其他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畜 位和个人对畜禽、 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192 行政处罚 屠宰管理条例》行为 畜禽产品注水或者 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的处罚 注入其他物质的处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对畜类、畜类产品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819 - 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对畜类、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 入其他物质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禽类、禽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 他物质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对禽类、禽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 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 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 禽定点屠宰资格。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 年 11 月 27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对违反《辽宁省畜禽 5.对畜禽定点屠宰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 厂、点屠宰注水或 质的畜禽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 192 行政处罚 屠宰管理条例》行为 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两万 的处罚 畜禽的处罚 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 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 年 11 月 27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对违反《辽宁省畜禽 6.对运输畜禽产品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192 行政处罚 屠宰管理条例》行为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畜禽产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畜禽屠宰或者工 处罚 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的处罚 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对为未经定点违 法从事畜禽屠宰活 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 年 11 月 27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对违反《辽宁省畜禽 提供畜禽屠宰场所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或者畜禽产品储存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 192 行政处罚 屠宰管理条例》行为 设施,或者为对畜 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 的处罚 禽、畜禽产品注水 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两万元 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的单位或者个人提 供场所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 年 11 月 27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对违反《辽宁省畜禽 8. 对 违 反 规 定 加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销售、使用非畜禽定点屠宰厂、点 192 行政处罚 屠宰管理条例》行为 工、销售种猪和晚 屠宰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的处罚 阉猪肉品的处罚 畜禽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 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820 - (一)非法销售、使用畜类产品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 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销售、使用禽类产品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加工、销售种猪和晚阉猪肉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畜 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肉品以及违法所得,并 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 年 12 月 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87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号发布,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1.对触碰航标不报 193 行政处罚 和国航标条例》行为 第十四条第二款 船舶触碰航标,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告行为的处罚 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 根据情节处以 2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 年 12 月 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87 号发布,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行为: (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航标、航标器材;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航标; 2.对危害航标行为 193 行政处罚 和国航标条例》行为 (三)向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 的处罚 的处罚 (四)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 (五)损坏航标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 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2000 元以下的罚 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 年 12 月 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87 号发布,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六条 禁止破坏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前款所称航标辅助设施,是指为航标及其管理人员提供能源、水和其他所需物资而设置的 3.对破坏航标辅助 193 行政处罚 和国航标条例》行为 各类设施,包括航标场地、直升机平台、登陆点、码头、趸船、水塔、储水池、水井、油(水) 设施行为的处罚 的处罚 泵房、电力设施、业务用房以及专用道路、仓库等。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 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2000 元以下的罚 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 4.对影响航标工作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 年 12 月 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87 和国航标条例》行为 效能行为的处罚 号发布,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七条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193 行政处罚 - 821 - 的处罚 禁止下列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航标周围 20 米内或者在埋有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 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 主 (二)在航标周围 150 米内进行爆破作业; (三)在航标周围 500 米内烧荒; (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设 备; (五)在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 (六)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物; (七)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 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2000 元以下的罚 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对碍航物所有人或 194 行政处罚 经营人不报告航行 障碍行为的处罚 【规章】《渔业航标管理办法》(经 2008 年 4 月 3 日农业部第 4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 2008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在渔港及其航道和其他渔业水域因沉船、沉物导致航行障碍,碍航物所有 人或经营人应当立即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深度等情况准确报告所在地渔业航 标管理机关,并设置规定的临时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给 予警告,可并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种子生产、经营、销 195 行政检查 售行为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 年 7 月 8 日颁布,2004 年 8 月 28 日修正,2013 年 6 月 29 日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本法,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2 年 11 月 29 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 年 6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十九条 种子执法人员查处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摘录有关合同、发 票、账簿、检验结果、标签等相关资料,现场检查种子生产、经营、贮藏场所。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 196 行政检查 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 年 7 月 8 日颁布,2004 年 8 月 28 日修正,2013 年 6 月 29 日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三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 【规章】《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 50 号,2005 年 3 月 10 日公布) 第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 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扦样工作,种子 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822 - 【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 32 号,2000 年 6 月 23 日发布,2004 年 7 月 1 日农业部令第 38 号修订)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 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 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 予续展。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土地承包和承包合 同管理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5 年 1 月 28 日辽 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理部门对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承包的文件或者资料。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 有关土地承包情况,应当如实说明,不得干预和阻挠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依法行使职权。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农产品的监督抽 查和现场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9 号,2006 年 4 月 29 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 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 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 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农产品地理标志监 200 行政检查 督检查 【部门规章】《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07 年 12 月 25 日农业部令第 11 号)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 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现场检查农产品生 产、收购、贮存、运 输以及农业投入品 201 行政检查 经营、使用等活动, 抽样检验农产品和 农业投入品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次会议于 2017 年 3 月 31 日审议通过,本条例自 2017 年 6 月 3 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现 场检查农产品生产、收购、贮存、运输以及农业投入品经营、使用等活动,抽样检验农产品和 农业投入品;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运输中的农产品 进行质量安全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次会议于 2017 年 3 月 31 日审议通过,本条例自 2017 年 6 月 4 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重大活动、农产品质量安全高风险期和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 全事件期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本省重点机场、港口、车站、公路设立临时检查站, 对运输中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查。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97 行政检查 肥料监督检查 198 行政检查 199 行政检查 202 行政检查 - 823 - 绿色食品及绿色食 品标志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12 年 7 月 30 日农业部令第 6 号)第四条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 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 204 行政检查 情况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2014 年 1 月 9 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 水产苗种执法人员查处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有权查阅、复制相关生产 经营记录、检验结果等资料,现场检查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场所,调查询问当事人有关水产苗 种生产经营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水产苗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205 行政检查 渔政执法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 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 的任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 年 10 月 14 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10 月 20 日农牧渔业部颁布)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 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渔政检查人员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者方 可执行公务。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206 行政检查 兽药监督检查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04 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207 行政检查 监督检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09 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 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 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 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 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畜禽屠宰活动监督 检查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 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 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 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畜禽屠宰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畜禽屠宰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负责畜禽屠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203 行政检查 208 行政检查 - 824 - 宰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条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种畜禽质量安全监 督检查 【规章】《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种畜 禽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对种畜禽质量进行检验; 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210 行政检查 对农药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2017 年 2 月 8 日国务院第 164 次常务会议修订,自 201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 抽查检测。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植物和植物产品 的检疫检查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 年 1 月 3 日国务院发布,1992 年 5 月 13 日修订)第十 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 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 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 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 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级 212 行政检查 渔港监督执法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 年 9 月 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 公布,自 198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 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法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经 1989 年 5 月 5 日国务院第 40 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国务院 709 号令于 2019 年 3 月 2 日修订)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2003 年 9 月 25 日颁布)第四条 省及沿海 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海洋渔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港监 督机构具体负责海洋渔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 (1997 年 9 月 27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县(含县 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渔港的主管机关,其渔 港监督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渔港实施监督管理和港务管理。 省级 市级 对与品种权案件有 关的植物品种繁殖 213 行政强制 材料等物品及有关 文件封存或者扣押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213 号,1997 年 3 月 20 日公布) 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 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 账册及有关文件。 省级 214 行政强制 对非法研究、试验、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04 号,2001 年 5 月 23 日公布) 省级 209 行政检查 211 行政检查 - 825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实行市县属 生产、加工、经营或 者进口、出口的农业 转基因生物封存或 者扣押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被检查的 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 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 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三)要求 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 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 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市级 地化管理为 主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 年 9 月 7 日国务院第 80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 年 9 月 17 日发布) 对违反《农业机械安 1.对违法农业机械 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 215 行政强制 全监督管理条例》行 及其证书、牌照、 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 为的强制 操作证件的扣押 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 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 年 9 月 7 日国务院第 80 次常务会议通过, 对违反《农业机械安 2009 年 9 月 17 日发布) 2.对存在事故隐患 215 行政强制 全监督管理条例》行 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 农业机械的扣押 为的强制 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违法调运植物和 216 行政强制 植物产品的封存、没 收、销毁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 年 1 月 3 日国务院发布,1992 年 5 月 13 日修订) 第 十八条第三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 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不符合农产品质 量安全标准的农产 217 行政强制 品、违法生产经营和 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进行查封、扣押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7 年 3 月 31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违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农 业投入品; 第三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查封、扣押的被检定为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 品,应当监督当事人对其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当事人拒不执行或者不具备条件处理的,由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处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有证据证明违法 生产经营的种子、工 218 行政强制 具及生产经营场所 的查封和扣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 予以修改) 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 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826 -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 法相关工作。 对违法生产、经营、 219 行政强制 使用的农药、工具和 场所扣押或查封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16 号,1997 年 5 月 8 日起施行,2017 年 2 月 8 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1]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 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渔业船舶、设施的 220 行政强制 强制措施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8 号,2011 年 1 月 8 号颁布) 第十八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 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二)处 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四)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 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五)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认 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十九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海上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渔政渔港监 督管理机关有权对其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于违法从事捕捞 活动的物品暂扣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 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 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 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规章】《渔业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 6 号,1998 年 1 月 5 日颁布) 第二十条 按本规定进行的渔业行政处罚,在海上被处罚的当事人在未执行处罚以前,可扣留其 捕捞许可证和渔具。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221 行政强制 - 827 - 对经检测不符合畜 产品质量标准的畜 222 行政强制 产品采取的查封、扣 押强制措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49 号,2006 年 4 月 29 日颁布)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 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 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 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有证据证明用于 违法生产饲料的饲 料原料、单一饲料、 饲料添加剂、药物饲 料添加剂、添加剂预 混合饲料,用于违法 223 行政强制 生产饲料添加剂的 原料,用于违法生产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工具、设施,违法生 产、经营、使用的饲 料、饲料添加剂等的 查封、扣押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45 号,2013 年 12 月 4 日修订)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 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 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 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 安全国家标准的生 224 行政强制 鲜乳采取销毁或者 其他无害化处理强 制措施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536 号,2008 年 10 月 9 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 (二)奶畜产犊 7 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 (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予以 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 是假、劣兽药采取查 225 行政强制 封、扣押的行政强制 措施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04 号,2004 年 4 月 9 日颁布) 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 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 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 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 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未经行政强制 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 及有关材料。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226 行政强制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 年 8 月 30 日颁布) 省级 实行市县属 - 828 - 疫动物、动物产品及 相关物品进行隔离、 查封、扣押 第五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 绝或者阻碍: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对违法生猪屠宰活 动有关的场所、设施 的查封和对违法生 227 行政强制 猪屠宰活动有关的 生猪、生猪产品以及 屠宰工具和设备的 扣押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 年 12 月 19 日国务院令第 238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 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 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 829 - 市级 省级 市级 地化管理为 主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序 号 项目 类型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 层级 1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 年 5 月 12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 次会议通过,2004 年 4 月 6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2016 年 11 月 7 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自 2016 年 11 月 7 日起施行)第十九条:国家对限制进口 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 理。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 者经其他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10 日国务院令第 331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 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 号)“国务院决定调 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 6 项:限制进出口技术许可,下放管理实施机关为省、自治区、直 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 年 7 月 5 日主席令第七十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第十一条: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 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 拍卖企业及分支机 1.企业申请取得从 《拍卖管理办法》(2004 年 12 月 2 日商务部令第 24 号,商务部令 2015 年第 2 号修订)第十 行政许可 构设立、变更、注销 事拍卖业务许可 三条: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 审批 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 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 业务的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省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 年 7 月 5 日主席令第七十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第十一条: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 拍卖企业及分支机 2.拍卖企业分公司 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 行政许可 构设立、变更、注销 申请取得从事拍卖 《拍卖管理办法》(2004 年 12 月 2 日商务部令第 24 号,商务部令 2015 年第 3 号修订)第十 审批 业务许可 三条: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 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 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省级 主项 限制进出口技术的 进出口许可 子项 - 830 - 备注 3 行政许可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 年 6 月 16 日国务院令第 307 号)第六条:国家对报废汽车 回收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第八条:拟从事报废汽车回 收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 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核完毕;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 30 个工作日。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资格认定书》;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级 4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附件第 183 项: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实施机关: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 年 12 月 4 日商务部令第 23 号)第五条: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 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 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许可。第二十一条:成 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或《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 事项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 请商务部审核。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批发或仓储经营条件的,由商务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 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或《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第三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 止经营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停歇业不应 超过 18 个月,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 6 个月。无故不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 1.石油成品油批发 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并通知有关 行政许可 营资格审批初审 经营资格审批 部门。对因城市规划调整、道路拓宽等原因需拆迁的成品油零售企业,经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 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歇业时间。 《原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 年 12 月 4 日商 务部令第 24 号)第五条:申请原油销售、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 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 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原油销售、仓储许可。第十九条:原油经营企业要求变更《原 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应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报商务部。第 二十五条:原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商务部办理原油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 原油经营企业的停歇业不应超过 18 个月。无故不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超过 18 个月的,由 商务部撤销其原油经营许可,注销《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 并通知有关部门。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草案》(试点版)第 173 项:未获得许可,不得从事 原油、成品油批发零售。 省级 报废汽车回收(拆 解)企业资格认定 - 831 - 4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附件第 183 项: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实施机关: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 年 12 月 4 日商务部令第 23 号)第五条: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 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 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许可。第二十一条:成 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或《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 事项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 请商务部审核。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批发或仓储经营条件的,由商务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 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或《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第三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 止经营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停歇业不应 超过 18 个月,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 6 个月。无故不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 成品油批发、仓储经 2.石油成品油仓储 行政许可 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并通知有关 营资格审批初审 经营资格审批 部门。对因城市规划调整、道路拓宽等原因需拆迁的成品油零售企业,经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 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歇业时间。 《原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 年 12 月 4 日商 务部令第 24 号)第五条:申请原油销售、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 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 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原油销售、仓储许可。第十九条:原油经营企业要求变更《原 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应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报商务部。第 二十五条:原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商务部办理原油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 原油经营企业的停歇业不应超过 18 个月。无故不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超过 18 个月的,由 商务部撤销其原油经营许可,注销《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 并通知有关部门。《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草案》(试点版)第 173 项:未获得许可,不得从事原 油、成品油批发零售。 省级 5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附件第 183 项: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实施机关: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原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 年 12 月 4 日商务部令第 24 号)?第五条:申请原油销售、仓储 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 原油销售、仓储经营 1.原油销售经营资 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原油销售、仓储 行政许可 资格审批初审 格审批初审 许可。第十九条:原油经营企业要求变更《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 书》事项的,应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进行 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报商务部。第二十五条:原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 当到商务部办理原油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原油经营企业的停歇业不应超过 18 个月。无 故不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超过 18 个月的,由商务部撤销其原油经营许可,注销《原油销 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 省级 - 832 - 5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附件第 183 项: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实施机关: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原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 年 12 月 4 日商务部令第 24 号)?第五条:申请原油销售、仓储 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 原油销售、仓储经营 2.原油仓储经营资 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原油销售、仓储 行政许可 资格审批初审 格审批初审 许可。第十九条:原油经营企业要求变更《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 书》事项的,应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进行 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报商务部。第二十五条:原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 当到商务部办理原油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原油经营企业的停歇业不应超过 18 个月。无 故不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超过 18 个月的,由商务部撤销其原油经营许可,注销《原油销 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 省级 6 易制毒化学品和石 行政许可 墨类相关制品进出 口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 年 8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445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653 号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申请进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 交下列材料,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审批,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进口、出口活动„„ 《关于决定对石墨类相关制品实施临时出口管制措施的公告》(2006 年 7 月 27 日商务部、国 防科工委、海关总署公告第 50 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 例》第十七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决定对石墨类相关制品实施临时出口管制措施,„„上 述石墨类相关制品经许可后方可出口,海关凭商务部及其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两 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省级, 行政许可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 年 5 月 12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 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4 月 6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6 年 11 月 7 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 自 2016 年 11 月 7 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 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 许可并公布其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2001 年 10 月 31 日国务院第 46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 年 12 月 1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32 号公布 自 200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二十二 条第一款:基于监测货物进口情况的需要,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 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对部分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 省级 市级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 案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 年 5 月 12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 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4 月 6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6 年 11 月 7 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 自 2016 年 11 月 7 日起施行)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 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 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 省级 市级 县级 7 8 行政许可 - 833 - 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 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9 权限内外商投资企 业(含非独立法人分 行政许可 支机构)设立及变更 的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 年 7 月 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令 第七号,2001 年 3 月 15 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 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 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 营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 年 4 月 13 日主席令第四号,2000 年 10 月 31 日予以修改) 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 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审查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 年 4 月 12 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00 年 10 月 31 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 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1994 年 3 月 5 日主席令第 20 号) 第八条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3 年 9 月 20 日国务院发 布,2014 年 2 月 19 日国务院令第 648 号予以修订) 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 年 9 月 4 日经国务院批 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2014 年 2 月 19 日国务院令第 648 号予以修订) 第六条设立合作 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990 年 12 月 12 日经国务院批准对外 经济贸易部发布,2014 年 2 月 19 日国务院令第 648 号予以修订) 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后,发给批准证书。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1990 年 8 月 19 日国务院 令第 64 号) 第十九条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审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办理。各级对外 经济贸易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 准或不批准。 【规章】《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16 年 第 3 号)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的商 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 变更的备案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7 年]26 号) 第 73 项依法应由省级商务部门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含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 设立)的审批下放至市级相关部门。 - 834 - 市级 10 行政许可 11 行政确认 12 行政确认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 资格核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 年 5 月 12 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04 年 4 月 6 日予以修改) 第十条 从事对外工程承包或者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 年 6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620 号) 第五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 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第七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 主管部门(以下称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 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14 号) 第 61 项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下放至市级商务主管部门。 市级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备案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 2004 年 4 月 6 日 予以修改) 第九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 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 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1995 年第 5 号) 第四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对外贸易主 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在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 内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暂行)办法》(商务部令 2005 年第 9 号 2005 年 3 月 2 日) 第四条 国际货代企业备案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 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国际货代企业 备案手续;受委托的备案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备案机关凭商务部的书面委托 函和备案印章,通过信息管理系统办理备案手续。 【规章】《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05 年第 19 号) 第三条 外商投资设立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由商务部负责审批和管理;外商 投资设立经营其他业务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省级 市级 外派劳务人员招收 备案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20 号,2012 年 8 月 1 日实施) 第二十六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之日起 10 个工作 日内,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动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 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工商总局关于实行外派劳务招收备案制的通知》 市级 - 835 - (商合发〔2008〕343 号) 【规范性文件】《商务部关于做好外派劳务招收备案工作的通知》(商合发〔2008〕382 号) 外派劳务人员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外派劳务企业的备案申请材料后,应在 3 个工作 日内在《备案表》上盖章确认,并抄送本地省级公安机关和外事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 30 号] 外派劳务人员招收备案下放至市级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 其他行政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权力 发卡企业备案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 2012 年第 9 号)(2016 年 8 月 修改)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 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 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备案事项发 生变更、发卡企业类型改变或单用途卡业务终止时,发卡企业应在变化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 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 号) 附件:省政府取消调整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第 96 条: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备案下放至 市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14 部分商品进出口经 其他行政 营资格、关税配额申 权力 请转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 年 5 月 12 日主席令第 22 号,2004 年 4 月 6 日予以修改) 第十九条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 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 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对部 分进口货物可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 大连市 【部门规章】《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 革委员会 2003 年第 4 号令) 第十二条 商务部授权机构根据公布的条件,受理申请者提交的豆油、菜子油、棕榈油、食糖、 羊毛、毛条申请及有关资料,并于 11 月 30 日前将申请转报商务部(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 除外),同时抄报发展改革委。 【其他】商务部年度有关公告,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铁合金出口许可。 15 其他行政 洗染经营者备案 权力 【部门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 2007 年第 5 号) 第五条从事洗染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者应当在取 得营业执照后 60 日内,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13 - 836 - 市级 县级 市级 审核转报 16 其他行政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 权力 及变更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 年 04 月 13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17 年 11 月 4 日修正)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 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 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 年 12 月 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 件的,由 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 件的, 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 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 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规章】《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 2016 年第 3 号, 商务部 令 2018 年第 6 号) 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国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 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的商务主管部门, 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机 构,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备案机构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 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综合管理系统)开展备案工作。 【规范性文件】《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 2016 年第 3 号, 2016 年 10 月 8 日颁布实施。根据 2018 年 6 月 29 日商务部令 2018 年第 6 号 关于修改《外商 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的商务主管部 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 案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 【行政法规】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公告 2016 年第 22 号,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 理措施的外商 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经国务院批准,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范围 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 年修订)》中限制类和禁止类,以及鼓励类中有股权要求、 高管要求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外资并购设立企业及变更的,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17〕26 号), 第 73 项 依法应由 省级商务部门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含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设立)的审批,下放至市 级相关部门。 17 其他行政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 权力 营者和二手车经营 【规章】《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令 2005 年 第 2 号) - 837 - 市级 市级 主体备案 18 其他行政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权力 第三十三条 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法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 日起 2 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二手车流通信息报送、公布制度。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 营主体应当定期将二手车交易量、交易额等信息通过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 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商联发[2005]203 号) 三、(一)1.各市商业局负责具体组织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备案和信息 报送工作。 【文件依据】《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二 手车交易信息采集工作的通知》(商办建函〔2017〕364 号) 一、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备案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部门协作,积极督促辖区内已经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严格按照《二手车流通管 理办法》规定进行备案。相关经营主体备案时,应当按当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求提交备案材料, 同时在应用系统录入基本信息进行注册;已经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只需在应用系统录入基本 信息注册。各经营主体注册信息经商务主管部门确认后,方可在应用系统进行相关业务操作。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2007 年第 485 号) 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 15 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 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 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规章】《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11 年第 5 号) 第三条 商务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机关。在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向特许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向商务部备案。 商业特许经营实行全国联网备案。符合《条例》规定的特许人,依据本办法规定通过商务部设 立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备案。 第四条 商务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工 作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完成。受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行完成备案工作,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备案。 受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未依法行使备案职责的,商务部可以直接 受理特许人的备案申请。 第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 3 月 31 日前将其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终止、续签的特许经营合 同情况向备案机关报告。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商务厅关于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等 9 项省级行政职权下放到沈 阳市的函》(辽商人函[2016]47 号) “省商务厅决定将成品油经营企业年检、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查、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 批、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核准、直销企业产品说明重大变更审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 设立和变更初审、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申报推荐和监督管理、典当企业 年审及拍卖企业监督核查等 9 项行政职权下放到沈阳市”。 - 838 - 市级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 号) 附件:省政府取消调整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第 95 条: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下放至市级商务行政 主管部门。 其他行政 直销企业服务网点 权力 方案审查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 (2005 年 8 月 23 日国务院令第 443 号,2017 年 3 月 1 日修订) 第十条第二款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 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的要求。 【规章】《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2006 年 9 月 21 日商务部令第 20 号) 第三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对申请企业 提交的服务网点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该服务网点方案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相关规定的书面认可函。 市级 县级 其他行政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 权力 备案 【规范性文件】《商务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 知》(商商贸发[2009]361 号) 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禁现”城市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建设市场需求, 科学合理编制本市预拌砂浆发展规划。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要向所在城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 并符合本市砂浆发展规划布局要求。 市级 其他行政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 权力 格审核 【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第 23 号,2006 年 12 月 4 日颁布) 第六条: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 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 可。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 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 号) 第 20 项: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委托设区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省级 市级 22 其他行政 对朝边境小额贸易 权力 经营资格核准 【部门规章】《货物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1 年 第 21 号令) 第八条 边境贸易企业从事指定经营管理货物边贸进口业务,外经贸部授权边境省区外经贸主 管部门在规定的总量内确定指定经营企业。所确定的指定经营企业名单需报外经贸部备案。 【规范性文件】《关于委托办理对朝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经营资格核准的通知》(辽宁省外经贸 厅辽外经外贸 2009 第 92 号) 根据 2009 年 5 月 24 日省长办公室会议精神,为促进丹东与朝鲜的贸易合作,方便和鼓励企业 扩大对朝边贸出口,现将我厅对朝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经营资格核准委托你局办理。 市级 23 其他行政 软件出口合同登记 权力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31 号,2002 年 1 月 1 日 实施) 市级 19 20 21 - 839 - 仅葫芦岛地 区实施 仅丹东地区 实施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09 年第 3 号,2009 年 2 月 1 日公布)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可授权下一级商务主管部门对 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规范性文件】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执行《服务外包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商服贸[2007]12 号) “服务外包统计管理系统”与“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系统”运行于同一平台。 《关于进一步完善服务外包统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办服贸函[2010]880 号) 企业使用“服务外包业务管理和统计系统(上报端)”进行在线申报;商务部及各级商务 主管部门分别使用“服务外包业务管理和统计(管理端)”和“软件出口业务管理和统计系统” 进行在线审核。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 号), 将软件出口合同登记下放至市级商务主管部门。 24 25 其他行政 技术进出口自由类 权力 合同登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31 号,2002 年 1 月 1 日 颁布) 第六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照对外贸易 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经贸主 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09 年第 3 号)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第四条以外的自 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按属地原则到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 号) 将《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下放至市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 其他行政 境外投资备案 权力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 2004 年 7 月 1 日实施) 191 项 国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核准,由商务部实施。 【规章】《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 3 号,2014 年 10 月 6 日实施) 第五条 商务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 下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部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 理。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 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我省境外投资管理工作的通知》(辽外经贸境〔2014〕240 号) 一、关于企业境外投资备案和核准的办理 境外投资分为备案管理和核准管理。 (一)各市外经贸局应要求企业通过境外投资管理系统填报电子数据,打印《境外投资备案表》 或《境外投资申请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或《申请表》),加盖印章后提交。 (二)备案管理。企业须向市外经贸局报送《备案表》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市经贸局初审 合格后,在《备案表》的初核栏处签字、盖章,报送省外经贸厅。省外经贸厅审核通过后,颁 市级 - 840 - 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三)核准管理。企业应按《办法》第十条的要求报送材料。市外经贸局初审后转报省外经贸 厅。省外经贸厅审查后报商务部,请求核准。商务部书面核准后,由省外经贸厅颁发《证书》。 【规章】《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 1 号,2007 年 1 月 19 日颁布) 第十四条 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行政法规】《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72 号,2008 年 7 月 21 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 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 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 1 年以上 3 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 1.对未建立并严格 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对 对违反《对外承包工 执行工程质量和安 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 27 行政处罚 程管理条例》行为的 全生产管理的规章 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处罚 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一)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 (二)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 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 (三)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 (四)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行政法规】《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72 号,2008 年 7 月 21 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5 万元以 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 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 2 年以上 5 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 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对 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 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2.对以不正当的低 (一)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 对违反《对外承包工 价承揽工程项目、 (二)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 27 行政处罚 程管理条例》行为的 串通投标或者进行 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 处罚 商业贿赂等行为的 理的; 处罚 (三)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 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 (四)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前款规定的 数额对分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 产安全事故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 书。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流通领域食品安 26 行政处罚 全管理办法》中规定 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841 - 【行政法规】《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72 号,2008 年 7 月 21 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3.对与境外工程项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目发包人订立合同 对违反《对外承包工 (一)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 后,未及时向中国 27 行政处罚 程管理条例》行为的 告的; 驻该工程项目所在 处罚 (二)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 国使馆(领馆)报 部门报告的; 告等行为的处罚 (三)未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 送业务统计资料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行政法规】《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72 号,2008 年 7 月 21 日颁布) 4.对未依法取得许 第二十八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 对违反《对外承包工 可或者有重大违法 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 27 行政处罚 程管理条例》行为的 行为的中介机构招 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 处罚 用外派人员等行为 人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 1 年以上 3 的处罚 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违反《美容美发业 28 行政处罚 管理暂行办法》行为 的处罚 【规章】《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 19 号,2004 年 11 月 8 日发布) 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 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 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违反《洗染业管理 办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环保总局令第 5 号,2007 年 5 月 11 日发布)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 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 3 倍以 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 1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违反《零售商促销 30 行政处罚 行为管理办法》行为 的处罚 【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 18 号,2006 年 9 月 12 日公布)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违反《零售商供应 31 行政处罚 商公平交易管理办 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 17 号,2006 年 10 月 12 日发布)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 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 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违反《生活必需品 市场供应应急管理 【规章】《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 4 号,2011 年 12 月 12 日发布) 第三十八条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省级 市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29 行政处罚 32 行政处罚 - 842 - 办法》行为的处罚 县级 主 【规章】《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 7 号,2012 年 6 月 9 日发布) 第九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 (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 (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 (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 11 号,2012 年 12 月 18 日发布) 对违反《家庭服务业 1.对未公开服务项 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 34 行政处罚 管理暂行办法》行为 目、收费标准和投 监督电话。 的处罚 诉监督电话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 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2.对未按要求建立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 11 号,2012 年 12 月 18 日发布) 工作档案、跟踪管 第十条 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 对违反《家庭服务业 理制度,对消费者 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34 行政处罚 管理暂行办法》行为 和家庭服务员之间 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 的处罚 的投诉不予妥善处 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理的处罚 可处 2 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 11 号,2012 年 12 月 18 日发布) 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对违反《家庭服务业 3.对未按要求提供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 34 行政处罚 管理暂行办法》行为 信息的处罚 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 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违反《家电维修服 33 行政处罚 务业管理办法》行为 的处罚 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 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三)购进、销售假冒伪 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 (五) 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 的。 对违反《家庭服务业 4.对以低于成本价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 11 号,2012 年 12 月 18 日发布) 34 行政处罚 管理暂行办法》行为 格或抬高价格等手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的处罚 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 843 - 等行为的处罚 (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 (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 为; (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 3 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 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 11 号,2012 年 12 月 18 日发布) 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 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 5.对未按要求订立 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 对违反《家庭服务业 家庭服务合同的, 息; 34 行政处罚 管理暂行办法》行为 拒绝家庭服务员获 (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 的处罚 取家庭服务合同的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 处罚 (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 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 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可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商务领域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第 5 号,2012 年 5 月 8 日发布)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违反商务领域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商务 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或移送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 5 号,2011 年 12 月 12 日发布) 对违反《商业特许经 1.对特许人未按规 第十六条 特许人未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 36 行政处罚 营管理条例》行为的 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门责令限期备案,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 处罚 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省级 市级 对违反《商务领域标 35 行政处罚 准化管理办法(试 行)》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商业特许经 2.对特许人未按规 【规章】《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 5 号,2011 年 12 月 12 日发布) 36 行政处罚 营管理条例》行为的 定 将 上 一 年 度 订 第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 3 月 31 日前将其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终止、续签的特许经营合 处罚 立、撤销、终止、 同情况向备案机关报告。 - 844 - 省级 市级 续签的合同向备案 第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 机关报告的处罚 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 3 月 31 日前将其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终止、续签的特许经营合 同情况向备案机关报告。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85 号,2007 年 2 月 6 日发布) 3.对特许人从事特 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 许经营活动拥有直 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 2 个直营店, 对违反《商业特许经 营 店 数 量 少 于 2 并且经营时间超过 1 年。 36 行政处罚 营管理条例》行为的 个,并且经营时间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 处罚 不超过 1 年行为的 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企业以外 处罚 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85 号,2007 年 2 月 6 日发布) 4.特许人要求被特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 对违反《商业特许经 许 人 事 先 支 付 费 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36 行政处罚 营管理条例》行为的 用,而未向被特许 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 处罚 人说明其用途等行 门报告。 为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85 号,2007 年 2 月 6 日发布)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 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 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对违反《商业特许经 5.对特许人的特许 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3 36 行政处罚 营管理条例》行为的 经营信息披露违法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处罚 行为的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 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 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845 -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 30 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 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规章】《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 2 号,2012 年 2 月 23 日公布) 第十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被特许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经查实的,由商务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 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被特许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经查实的,分别 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予以处罚。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85 号,2007 年 2 月 6 日发布)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对违反《商业特许经 6.对特许人未按规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 36 行政处罚 营管理条例》行为的 定向被特许人提供 提供虚假信息。 处罚 相关信息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 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06 年第 23 号,2006 年 12 月 4 日发布) 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 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 业整顿、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或 30000 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 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违反《成品油市场 37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行为的处 罚 - 846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 2012 年第 9 号,2012 年 9 月 21 日 发布)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 1.对单用途商业预 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38 行政处罚 预付卡管理办法(试 付卡发卡企业未备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 行)》行为的处罚 案登记的处罚 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 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 2012 年第 9 号,2012 年 9 月 21 日 发布)第十四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 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 2.对单用途商业预 或协议内容。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付卡发卡企业或售 (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三)收费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 卡企业未履行公示 项目和标准;(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六)相关法律 38 行政处罚 预付卡管理办法(试 告知义务的处罚 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行)》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 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 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 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 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 2012 年第 9 号,2012 年 9 月 21 日 发布)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 1 万元(含)以上 3.对单用途商业预 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 付卡发卡企业或售 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 38 行政处罚 预付卡管理办法(试 卡企业未留存购卡 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 行)》行为的处罚 人及其代理人有关 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信息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 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 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4.对单用途商业预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 2012 年第 9 号,2012 年 9 月 21 日 付卡发卡企业或售 发布)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 5 年以上。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 卡企业保存购卡人 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38 行政处罚 预付卡管理办法(试 信息不够 5 年或非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 行)》行为的处罚 法向第三方提供信 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 息的处罚 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847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 2012 年第 9 号,2012 年 9 月 21 日 发布)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 5000 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 5 5.对单用途商业预 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 付卡发卡企业或售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38 行政处罚 预付卡管理办法(试 卡企业未执行大额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行)》行为的处罚 购卡银行转账和信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 息登记规定的处罚 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 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 2012 年第 9 号,2012 年 9 月 21 日 6.对单用途商业预 发布)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 5000 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 1000 元。单张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 付卡发卡企业或售 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38 行政处罚 预付卡管理办法(试 卡企业未执行限额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 行)》行为的处罚 发卡规定的处罚 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 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对单用途商业预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 2012 年第 9 号,2012 年 9 月 21 日 付卡发卡企业或售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 发布)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 3 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 卡企业未执行预付 38 行政处罚 预付卡管理办法(试 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 卡有效期规定,或 行)》行为的处罚 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 未提供配套服务的 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 2012 年第 9 号,2012 年 9 月 21 日 8.对单用途商业预 发布)第二十条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 付卡使用单用途卡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 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 购买商品后退货 38 行政处罚 预付卡管理办法(试 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退货金额不足 100 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的,发卡企业或受 行)》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 理企业未执行资金 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 退卡规定的处罚 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 2012 年第 9 号,2012 年 9 月 21 日 9.对单用途商业预 发布)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办理退 付卡发卡企业或售 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 卡企业未依单用途 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 38 行政处罚 预付卡管理办法(试 卡章程或协议约定 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 100 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行)》行为的处罚 提供退卡服务,或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 未存留退卡人有关 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 信息的处罚 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848 - 10. 对 单 用 途 商 业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 2012 年第 9 号,2012 年 9 月 21 日 预付卡发卡企业或 发布)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 售卡企业终止兑付 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 38 行政处罚 预付卡管理办法(试 未到期单用途卡, 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 30 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行)》行为的处罚 但未提供免费退卡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 服务或无履行公示 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 义务的处罚 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 2012 年第 9 号,2012 年 9 月 21 日 11. 对 单 用 途 商 业 发布)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 预付卡发卡企业超 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 38 行政处罚 预付卡管理办法(试 范围使用预收资金 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行)》行为的处罚 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 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 2012 年第 9 号,2012 年 9 月 21 日 发布) 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 12. 对 单 用 途 商 业 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 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 预付卡发卡企业预 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 38 行政处罚 预付卡管理办法(试 收资金余额超过规 资本的 2 倍。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 30%。本 行)》行为的处罚 定比例的处罚 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 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 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 2012 年第 9 号,2012 年 9 月 21 日 13. 对 单 用 途 商 业 发布) 预付卡发卡企业未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 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 实行资金存管制 38 行政处罚 预付卡管理办法(试 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 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 度,以及存管资金 行)》行为的处罚 度预收资金余额的 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 40%。 低于规定比例的处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 罚 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 对 单 用 途 商 业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 2012 年第 9 号,2012 年 9 月 21 日 预付卡发卡企业未 发布)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 确 定 资 金 存 管 账 第二十七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 38 行政处罚 预付卡管理办法(试 户,未与存管银行 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 行)》行为的处罚 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 的处罚 金存缴情况。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849 -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 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 2012 年第 9 号,2012 年 9 月 21 日 发布) 15. 对 单 用 途 商 业 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 15 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 预付卡发卡企业未 于每季度结束后 20 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 38 行政处罚 预付卡管理办法(试 按规定填报上一季 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 1 月 31 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 行)》行为的处罚 度单用途卡业务情 表》。 况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 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 2012 年第 9 号,2012 年 9 月 21 日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 16. 对 发 卡 企 业 对 发布) 38 行政处罚 预付卡管理办法(试 隶属的售卡企业疏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 12 个月内 3 次 行)》行为的处罚 于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 3 万元以 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 对 发 卡 企 业 未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 2012 年第 9 号,2012 年 9 月 21 日 按规定建立与发行 发布)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 卡规模相适应的业 第二十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 38 行政处罚 预付卡管理办法(试 务处理系统;发生 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行)》行为的处罚 重大技术故障未向 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 1 万元 备案机关报告的处 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 2012 年第 9 号,2012 年 9 月 21 日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 18. 单 用 途 商 业 预 发布) 38 行政处罚 预付卡管理办法(试 付卡发卡企业受到 第三十九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实施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在 行)》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指定媒体上公示处罚信息。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对经营者收购旧 【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13 年第 1 号,2013 年 3 月 15 日发 电器电子产品时未 布)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 对收购产品进行登 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 39 行政处罚 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记、经营者未建立 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行为的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档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 案资料的处罚 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 2.对旧电器电子产 【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13 年第 1 号,2013 年 3 月 15 日发 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品市场未建立旧电 布) 省级 市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39 行政处罚 - 850 - 行为的处罚 器 电 子 经 营 者 档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 案、未记录经营者 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第十五条 旧 身份信息和信用信 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 息的或未如实记录 息。 的处罚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主 【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13 年第 1 号,2013 年 3 月 15 日发 3.对经营者将流通 布) 过程中获得的信息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 用于无关的领域 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 的、未提示出售人 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 39 行政处罚 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在出售前妥善处置 流通活动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行为的处罚 相关信息的、违反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 《保守国家秘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 法》和国家有关保 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密规定的处罚 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13 年第 1 号,2013 年 3 月 15 日发 布) 4.对待售的旧电器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 第十一条 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 电子产品未在显著 39 行政处罚 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 位置标识为旧货的 行为的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 处罚 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13 年第 1 号,2013 年 3 月 15 日发 布)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 5.对经营者未向购 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 39 行政处罚 产品流通管理办法》买者明示产品有关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 行为的处罚 情况的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对经营者未向购 【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13 年第 1 号,2013 年 3 月 15 日发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 买者出具销售凭证 布) 39 行政处罚 产品流通管理办法》或发票、经营者未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 3 个月的免费包修服 行为的处罚 提供不少于 3 个月 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 的免费包修服务或 责任。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851 - 未履行三宝责任的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 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13 年第 1 号,2013 年 3 月 15 日发 7.对经营者和旧电 布) 器电子产品市场未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 配合检查或未如实 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 提供材料的、经营 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39 行政处罚 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者和旧电器电子产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统计工作,经营者应按照商务主管部 行为的处罚 品市场未按要求及 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 时报送相关信息和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 数据的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13 年第 1 号,2013 年 3 月 15 日发 布) 第十条 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依法查封、扣押的;(二)明知是通过 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四)其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 8.对经营者违规收 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丧失 39 行政处罚 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购和销售旧电器电 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 行为的处罚 子产品的处罚 制性标准要求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 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违反《汽车销售管 40 行政处罚 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17 年第 1 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 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 1 万元以下罚 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违反《二手车流通 41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法行为的 处罚 【部门规章】《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 2005 年第 2 号令) 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852 - 费者的合法权益。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实施意见》(辽商联发[2005]203 号) 五、加强监督检查,规范二手车流通秩序。各市商业、公安、工商、税务部门要加强对二手车 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营主体的监督检查。对不在规定期限内向商业主管部门备案,且经 营秩序混乱、交易行为失控、市场管理无序、违规经营严重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由 商业主管部门提出警告、限期改正。 对违反《餐饮业经营 42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行为的处 罚 【部门规章】《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 2014 年第 4 号) 第二十一条 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 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 法所得 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 1 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 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违反《再生资源回 43 行政处罚 收管理办法》行为的 处罚 【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 2007 年第 8 号令, 200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 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 公告。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违反《辽宁省发展 44 行政处罚 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 158 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大中型水泥制品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每吨 3 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商务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 知》(商贸发[2009]361 号) 第六条第(六)款 各“禁现”城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要加强对“禁现”工作的监督检查, 对不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单位,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返还,并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进行处罚。 市级 仅葫芦岛地 区实施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20 号,2012 年 6 月 4 日颁布) 1.对以商务、旅游、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 对违反《对外劳务合 留学等名义组织劳 第四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 45 行政处罚 作管理条例》行为的 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处罚 等行为的处罚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组织劳务人员 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20 号,2012 年 6 月 4 日颁布) 对违反《对外劳务合 2.对未依照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 45 行政处罚 作管理条例》行为的 规定缴存或者补足 第四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 处罚 备用金的处罚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853 -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20 号,2012 年 6 月 4 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 3.对未安排劳务人 对违反《对外劳务合 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员接受培训,组织 45 行政处罚 作管理条例》行为的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人员赴国外工 处罚 (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作等行为的处罚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20 号,2012 年 6 月 4 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 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 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4.对未与国外雇主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对违反《对外劳务合 订 立 劳 务 合 作 合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45 行政处罚 作管理条例》行为的 同,组织劳务人员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 处罚 赴国外工作等行为 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的处罚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 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 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20 号,2012 年 6 月 4 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 5.对未将服务合同 第四十五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或者劳动合同、劳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对外劳务合 务合作合同副本以 (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 45 行政处罚 作管理条例》行为的 及劳务人员名单报 备案; 处罚 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 等行为的处罚 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 485 号)自 200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 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 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 市级 对商业特许经营企 46 行政检查 业的监督检查 - 854 - 47 行政检查 对洗染业行业的监 督检查 【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环保总局令第 5 号,2007 年 5 月 11 日发布) 第三条 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48 行政检查 对美容美发业的监 督检查 【规章】《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 19 号,2004 年 11 月 8 日发布) 第三条 商务部主管全国美容美发业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美容美发业 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 17 号,2006 年 10 月 12 日发布)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对零售商供应商的 1.零售商供应商公 49 行政检查 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监督检查 平交易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 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 18 号,2006 年 9 月 12 日公布) 对零售商供应商的 2.零售商促销行为 49 行政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 监督检查 的监督检查 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家电维修服务业 的监督检查 【规章】《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 7 号,2012 年 6 月 9 日发布)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家电维修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家电维修服务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 市场的监督检查 【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13 年第 1 号,2013 年 3 月 20 日发布)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 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 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统计工作,经营者应按照商务主管部 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二手车市场经营 52 行政检查 者、经营主体的监督 检查 【规章】《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令 2005 年 第 2 号)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商联发〔2005〕203 号):“各 市商业局负责制定本地区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包括根据当地汽车保有量和二手车交易规模 对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的规划;负责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 体的监督管理;负责具体组织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备案和信息报送工 作;负责二手车拍卖企业和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设立的初审工作。” 省级 市级 50 行政检查 51 行政检查 - 855 -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17 年第 1 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双随机”办法对汽车销售及其 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供应商、经销商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报废汽车回收企 54 行政检查 业实施经常性的监 督管理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 2001 年第 307 号)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 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 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拍卖企业的监督 检查 【规章】《拍卖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04 年第 24 号),自 2005 年 1 月 1 日 起施行。 第四条商务部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 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地区拍卖行业发展规划,并将规划报商务部 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本地区拍卖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核查和行业统计及信用管理 制度;负责设立拍卖企业和分公司的审核许可;管理与指导本地区的拍卖行业自律组织。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建立与拍卖企业、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网 络,对拍卖经营活动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每年度应当出具对拍卖企业的 监督核查意见。对核查不合格的拍卖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将核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省级 市级 56 行政检查 对成品油市场的监 督检查 【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06 年第 23 号,2006 年 12 月 4 日发布)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 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从事成品油经 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 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商务部及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 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企业,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资格。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57 行政检查 对原油市场的监督 检查 【部门规章】《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 2006 年第 24 号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原油市场的监督检查。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58 行政检查 对家庭服务业的监 督检查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第 11 号,2012 年 12 月 18 日发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积极会同相关部门,依法规范家庭服务机构从业行为,查 省级 市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对汽车销售及相关 53 行政检查 服务活动的日常监 督检查 55 行政检查 - 856 - 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有关家庭服务业的举报、投诉渠道和方式,接受 相关当事人的举报、投诉。对于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在 15 日内依法处理;对 于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 县级 主 【部门规章】《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 2014 年第 4 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餐饮行业开展反食品浪费相关行为进行监 督检查,并给予相应奖励或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0 行政检查 建设施工现场检查 【规范性文件】《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改发[2007]205 号) 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检部门等密切配合,加强对预拌砂浆生 产企业产品质量和建设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在严格执法的同时,做好各项协调服务工作。 【规范性文件】《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 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 号) 八、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产品 质量和建设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和运输协调服务。 市级 仅葫芦岛地 区实施 对单用途预付卡企 61 行政检查 业监督检查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 2012 年第 9 号)(2016 年 8 月 修改)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再生资源企业进 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 2007 年 第 8 号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 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第十六条 商务部负责制定和实施全国范围内再生资源回收的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 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施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餐饮行业开展反 59 行政检查 食品浪费相关行为 进行监督检查 62 行政检查 - 857 - 序 号 1 2 3 4 项目 类型 项目名称 主项 设定依据 子项 实施 层级 游戏游艺设备内 容审核 《国务院关于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国发〔2014〕65 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复制推广的改革事项任务分工表;允许内外资企业从事游戏游艺设备生产 省级 和销售,经文化部门内容审核后面向国内市场销售。 《文化部关于允许内外资企业从事游戏游艺设备生产和销售的通知》(文市函〔2015〕576 号):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游戏游艺设备内容审核工作。 行政许可 旅行社设立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 年 4 月 25 日主席令第 3 号)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徕、 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 《旅行社条例》(2009 年国务院令第 550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第七条:申请经营国 市级 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 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行政许可 导游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 年 4 月 25 日主席令第 3 号)第三十七条:参加导游资格考试 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 年 5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263 号)第四条: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 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旅行社 业务许可 市级 《旅行社条例》(2009 年 2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550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 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 市级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 号)第 39 项:外 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 858 - 备注 5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 年 4 月 25 日主席令第 3 号)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可以经营下 列业务:(一)境内旅游;(二)出境旅游;(三)边境旅游;(四)入境旅游;(五)其他旅 游业务。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 院规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 号)第 40 项:旅 行社经营边境游资格审批,下放至边境游地区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 6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主席令第 42 号)第十五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 境外组织或者个 境 外 组 织 或 个 人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 人在中华人民共 在 本 省 范 围 内 进 门批准;调查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 行政许可 和 国 境 内 进 行 非 行 非 物 质 文 化 遗 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 物质文化遗产调 产调查 复制件。境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 查的审批 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省级 市级 7 设立社会艺术水 平考级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附件第 197 项:设置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审批(实施机关: 文化部、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 号)附件《国 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 38 项:“设置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审批”下 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省级 从事经营性互联 网文化活动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附件第 193 项: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审批(实施机关: 文化部)。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 号)附件 2《国 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 37 项:“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审批”下 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 互联网上网服务 行政许可 营 业 场 所 经 营 单 位设立审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 年 9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363 号,2016 年 2 月 6 日 予以修改)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 立审批。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 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 原审核机关同意。 县级 行政许可 营业性演出审批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 年 7 月 22 日国务院令第 528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第 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 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 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 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 8 9 10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旅行社经营边境 游资格审批 - 859 - 娱乐场所从事娱 行政许可 乐 场 所 经 营 活 动 审批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 年 1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58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第九 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 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县级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 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 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 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12 文艺表演团体从 行政许可 事 营 业 性 演 出 活 动审批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 年 7 月 22 日国务院令第 528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第 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 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 3 名 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 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 13 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 的投资者在内地 投资设立合资、合 行政许可 作、独资经营的演 出经纪机构从事 营业性演出经营 活动审批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 年 7 月 22 日国务院令第 528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第 十一条第一款: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 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 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款: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决 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级 市级 14 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 的投资者在内地 投资设立合资、合 行政许可 作、独资经营的演 出场所经营单位 从事演出场所经 营活动审批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 年 7 月 22 日国务院令第 528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第 十一条第一款: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 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 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款: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决 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级 15 台湾地区的投资 者在内地投资设 行政许可 立合资、合作经营 的演出经纪机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 年 7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439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第 十一条第二款: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 所经营单位,但内地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 51%,内地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不得 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和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省级 市级 11 - 860 - 委托下放 从事营业性演出 经营活动审批 第三款: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决 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台湾地区的投资 者在内地投资设 立合资、合作经营 行政许可 的演出场所经营 单位从事演出场 所经营活动审批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 年 7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439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第 十一条第二款: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 所经营单位,但内地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 51%,内地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不得 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和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第三款: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决 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级 17 演出经纪机构从 行政许可 事 营 业 性 演 出 经 营活动审批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 年 7 月 22 日国务院令第 528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第 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 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 3 名 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 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级 18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附件第 196 项: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实施机关:文化 1. 一 般 艺 术 品 进 艺术品进出口经 部)。 行政许可 出口经营活动审 营活动审批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 号)第 39 项:“美术品 批 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 56 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省级 18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2. 涉 外 营 业 性 艺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附件第 196 项: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实施机关:文化部)。 艺术品进出口经 行政许可 术 品 展 览 审 批 活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 号)第 39 项:“美术品 营活动审批 动 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 56 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省级 16 - 861 - 19 举办香港特别行 政区、澳门特别行 行政许可 政 区 的 文 艺 表 演 团体、个人参加的 营业性演出审批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 年 7 月 22 日国务院令第 528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第 十五条第二款: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台湾 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 省级 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款: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 日起 20 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 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0 举办外国的文艺 表演团体、个人参 行政许可 加的营业性演出 审批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 年 7 月 22 日国务院令第 528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第 十五条第一款: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所在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款: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 日起 20 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 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举办台湾地区的 文艺表演团体、个 行政许可 人参加的营业性 演出审批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 年 7 月 22 日国务院令第 528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第 十五条第二款: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台湾 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 省级 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款: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 日起 20 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 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文化类民办非企 行政许可 业 单 位 设 立 前 置 审查 【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251 号) 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 称业务主管单位)。第八条第一项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省级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市级 【规范性文件】《文化部、民政部关于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文人发 县级 〔2000〕第 60 号) 第六条文化部负责全国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工作。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文化类民办 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具体办法由文化部制定。 县级以上(含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和设立审查工作。 21 22 23 行政许可 文化类基金会设 立前置审查 【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00 号) 第七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 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九条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 862 - 省级 县级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24 馆藏珍贵文物修 行政许可 复、复制、拓印单 位资质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377 号)第三十二条:“修复、复制、拓 印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级 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5 非国有文物收藏 单位和其他单位 行政许可 借 用 国 有 文 物 收 藏单位馆藏文物 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 年 11 月 19 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 11 号,2015 年 省级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 市级 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县级 26 行政许可 设立文物商店审 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 年 11 月 19 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 11 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三条: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 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 年 5 月 18 日国务院令第 377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设立文物商店,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 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 人并说明理由。 27 考古发掘单位保 留少量出土文物 行政许可 作为科研标本许 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 年 11 月 19 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 11 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四条: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 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 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省级 28 文物保护单位及 未核定为文物保 行政许可 护单位的不可移 动文物修缮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 年 11 月 19 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 11 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 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 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 26 号)第十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 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省级 市级 县级 29 核定为文物保护 单位的属于国家 行政许可 所 有 的 纪 念 建 筑 物或者古建筑改 变用途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 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 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 26 号)第十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 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市级 30 行政许可 大 型 基 本 建 设 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 年 11 月 19 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 11 号,2015 年 省级 - 863 - 省级 程文物考古调查、 勘探审批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 行考古调查、勘探。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 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31 文物保护单位的 迁移、拆除或者不 行政许可 可移动文物的原 址重建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 年 11 月 19 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 11 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 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 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 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 省级 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第二十二条: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 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 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保护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代本级人民 政府审核 32 在文物保护单位 的保护范围内进 行政许可 行 其 他 建 设 工 程 或者爆破、钻探、 挖掘等作业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 年 11 月 19 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 11 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 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 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 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省级 市级 代本级人民 政府审核 33 文物保护单位建 设控制地带内建 行政许可 设工程设计方案 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 年 11 月 19 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 11 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 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 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 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省级 市级 县级 代本级人民 政府审核 文物保护单位原 址保护措施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 年 11 月 19 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 11 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省级 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市级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 县级 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34 行政许可 35 已经建立馆藏文 物档案的国有文 行政许可 物收藏单位交换 馆藏文物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 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 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 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省级 36 行政许可 旅 行 社 经 营 出 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6 年 11 月 7 日予以修改) 省级 - 864 - 旅游业务资格审 核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二)出境旅游。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 市级 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 550 号,2017 年 3 月 1 日予以修改) 第九条 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 决定。 37 拍卖企业经营文 行政许可 物 拍 卖 许 可 及 拍 卖标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 年 11 月 19 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 11 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 省级 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38 行政许可 博物馆藏品取样 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 省级 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 市级 附件第 464 项 博物馆藏品取样审批(实施机关:国家文物局、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文物保护工程资 行政许可 质证书核发(权限 内)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 年 5 月 18 日国务院令第 377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第十七条 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 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 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40 全国重点文物保 护单位的迁移或 行政许可 者原址重建审核 (国务院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 年 11 月 19 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 11 号, 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 单位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 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 省级 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 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保护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报国务院批准。 代省人民政 府审核,国务 院批准 41 在全国重点文物 保护单位的保护 范围内进行其他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或者爆 破、钻探、挖掘等 作业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 年 11 月 19 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 11 号, 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第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 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 省级 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 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 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代省人民政 府审核 39 - 865 - 省级 42 行政许可 抢救性考古发掘 项目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5 年 4 月 24 日颁布) 第三十条第二款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 发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省级 外国公民、组织和 国际组织参观未 行政许可 开 放 的 文 物 点 和 考古发掘现场审 批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1990 年 12 月 31 日国务院批准,1991 年 2 月 22 日国家文物局令第 1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 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在中国境内参观尚未公开接待参观者的文物点,在开 放地区的,需由文物点所在地的管理单位或者接待参观者的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在参观 一个月以前向文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参观计划,经批 省级 准后方可进行;在未开放地区的,需由文物点所在地的管理单位或者接待参观者的中央国家机关 及其直属单位,在参观一个月以前向文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 门申报参观计划,经批准并按照有关涉外工作管理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参观正 在进行工作的考古发掘现场,接待单位须征求主持发掘单位的意见,经考古发掘现场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境外机构和团体 行政许可 拍 摄 考 古 发 掘 现 场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 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 附件第 461 项 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考古发掘现场审批(实施机关:国家文物局)。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 号) 附件 1 《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 51 项:“境外机构和团体拍 摄考古发掘现场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45 中外合资经营、中 行政许可 外 合 作 经 营 的 娱 乐场所设立审批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 年 1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58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 以修改) 第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 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 省级 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 市级 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 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 21 号)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娱乐场所审批下放至市级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管理。 46 在歌舞娱乐场所、 旅游景区、主题公 园、游乐园、宾馆、 行政许可 饭店、酒吧、餐饮 场所等非演出场 所经营单位举办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 年 7 月 22 日国务院令第 528 号,国务院令第 666 号修改) 第十六条 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 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 43 44 - 866 - 省级 市级 代省人民政 府审核 驻场涉外演出审 批 理由。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28 号) 第十五条 除演出经纪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 加的营业性演出。但是,文艺表演团体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可以邀请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 个人参加。 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其举办 的营业性演出相适应的资金;(二)有 2 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经历;(三)举办营业性演出 前 2 年内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记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 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 号] 在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 营单位举办驻场涉外演出审批下放至市级政府文化行政部门。 47 公共文化设施拆 行政许可 除或改变功能、用 途的审核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 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 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 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 担。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 21 号) 公共文化设施拆除或改变功能、用途的审核,实施层级: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48 香港、澳门服务提 供者在内地设立 行政许可 内地方控股的合 资演出团体审批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第一款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 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第十一条 第三款 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 依照本条 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级 49 馆藏二、三级文物 行政许可 修复、复制、拓印 许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377 号,2003 年 5 月 18 日 颁布)第三十二条 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级 - 867 - 市级 代市人民政 府审核 拟入境进行营业 性演出的外国文 行政确认 艺表演团体、个人 出具工作证明 【规范性文件】《外国人入境完成短期工作任务的相关办理程序(试行)》(人社部发〔2014〕 78 号) 第五条第二点拟入境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外国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在境内停留时间不超过 90 日 的,文化主管部门为其出具工作证明。 省级 行政确认 动漫企业认定 【规范性文件】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市发[2008]51 号)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与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本行政区域动漫企业认定 管理机构(以下称省级认定机构),根据本办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漫企业及其动漫产品的认定初审工作; (二)负责向本行政区域内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颁发“动漫企业证书”; (三)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已认定的动漫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审; (四)受理、核实并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举报,必要时向办公室报告; (五)办公室委托的其他工作。 省级 对非遗代表性项 目名录进行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八条 国务院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 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 护。 省级 53 对国家级非遗代 行政确认 表 性 传 承 人 组 织 推荐评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项目评审的规定,并将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予以公布。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接到申请材料或推荐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组织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结 合该项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分布情况,提出推荐名单和审核意见,连同原始申报材料和专家评审 意见一并报送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 省级 54 行政确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省级 50 51 52 行政确认 对国家级非遗代 表性项目组织推 - 868 - 荐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 目名录中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推荐时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55 非物质文化遗产 行政确认 代 表 性 项 目 传 承 人、保护单位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省级 56 省级文化产业示 行政确认 范基地(单位)命 名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印发〈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办产发〔2014〕13 号)第二十五条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管理办法和配套政 策,开展省((区、市)级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命名和建设工作。 省级 行政确认 出境游名单审核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第七条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以下简称《名单表》), 在下达本年度出国旅游人数安排时编号发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核发给组团社。 组团社应当按照核定的出国旅游人数安排组织出国旅游团队,填写《名单表》。旅游者及领队首 市级 次出境或者再次出境,均应当填写在《名单表》中,经审核后的《名单表》不得增添人员 【规范性文件】《国家旅游局关于启用 2002 年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的通知》(旅 管理发〔2002〕79 号) 三、《名单表》的审核工作由省级旅游局或经授权的地级以上城市旅游局负责,审验专用印章和 签字人签字须报送国家旅游局和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备案。 57 58 降低旅游服务质 行政确认 量 保 证 金 资 格 确 认 59 行政确认 入 境 团 队 旅 游 邀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第二章 旅行社的设立 第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 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 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 20 万元;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 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 120 万元。 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 第十四条 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 户增存 5 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 30 万元。 第十七条 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 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 50%,并向社 会公告。旅行社可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减少其质量保证金。 【规范性文件】《关于被授权旅游单位办理邀请外国人来华旅游手续的暂行管理办法》(外发 - 869 - 市级 省级 请函 60 行政确认 〔2016〕6 号) 各省(区、市)旅游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局负责为本省(区、市)旅行社组织的外 国来华旅游团组审发团体签证用“旅游邀请函”。 旅游规划单位资 质认定 【规章】《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 24 号) 第六条国家旅游局组织设立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负责全国旅游规划设计 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省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并报全国旅游规 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备案。省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根据全国旅游 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工作 的组织和管理。 第七条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负责甲级和乙级资质的认定和复核;根据资质 等级认定需要,对甲级和乙级资质单位的旅游规划设计成果进行评价。 各省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丙级资质单位的认定和复核;负责向全 国旅游规划设计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推荐本地区符合条件的甲级和乙级资质单位,并协助全国旅 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对本地区甲级和乙级资质单位进行成果评价。 省级 省级 61 行政确认 文博单位二、三级 风险等级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四十七条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 然损坏的设施,确保馆藏文物的安全。 【规范性文件】《公安部、国家文物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GA27-2002《文物系统 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文物博发[2000]001 号) 7.1 规定:二、三级风险单位的等级认定,由本单位依据本标准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 文物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62 行政确认 馆藏珍贵文物等 级的确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三十六条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 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省级 63 文物保护单位保 护范围的划定、标 行政确认 志说明和记录档 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十五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 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377 号) 第八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 1 年内,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 负责管理。 省级 64 有争议文物的裁 行政确认 定、特定文物的认 定及文物级别的 《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 2009 年第 46 号)第三条认定文物,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 行政部门负责。认定文物发生争议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裁定。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 据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认定特定的文化资源为文物。 省级 市级 县级 - 870 - 确认 第十一条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的定级,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确认。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 立民间收藏文物定级的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民间收藏文物的定级工作。定级的民间收藏文物,由 主管的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文物保护单位保 护范围及建设控 行政确认 制地带的划定并 公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十八条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 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377 号) 第十四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省级、设 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 公布。 省级 66 行政确认 文物的认定 【规章】《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 46 号) 第三条认定文物,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认定文物发生争议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 门作出裁定。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认定特定的文化资源为文 物。 第六条所有权人或持有人书面要求认定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 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认定对象的来源说明。县级以上地方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决定并予以答复。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要求认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 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 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作出决定予以答复。 省级 市级 县级 67 全国重点文物保 护单位、省级及以 下文物保护单位 行政确认 ( 含 省 级 水 下 文 物保护单位、水下 文物保护区)的认 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 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 省级 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 市级 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县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五条根据水下文物的价值,国务院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关程序,确定全国或者 省级水下文物保护单位、水下文物保护区,并予公布。 68 文物保护单位建 行政确认 设 控 制 地 带 划 定 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 省级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69 行政确认 省 级 文 物 保 护 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5 年 4 月 24 日颁布) 65 - 871 - 省级 代省人民政 府审核 代省人民政 位核定公布 70 71 非国有不可移动 行政给付 文 物 修 缮 资 金 给 付 行政奖励 第十三条第二款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 案。 府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 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省级 市级 县级 辽宁省文化艺术 1.群星奖 政府奖 【规范性文件】《文化部“十二五”时期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实施纲要》(文公共发〔2013〕 3 号)二、重点任务 (二)加强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和生产,丰富服务内容 3、丰富基层群众 精神文化生活。„„以“群星奖”、“中国民间文化艺术之乡”为龙头,推出一批优秀的、具有 可持续发展价值的文化品牌,发挥导向、示范和带动作用„„ 【规范性文件】《关于“辽宁省文化艺术政府奖”等全省性文艺奖项的批复》(辽宣【2005】27 号)„„设立“辽宁省文化艺术政府奖——群星奖、文华奖”。 省级 辽宁省文化艺术 2.文华奖 政府奖 【规范性文件】《文化部“十二五”时期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实施纲要》(文公共发〔2013〕 3 号)二、重点任务 (二)加强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和生产,丰富服务内容 3、丰富基层群众 精神文化生活。„„以“群星奖”、“中国民间文化艺术之乡”为龙头,推出一批优秀的、具有 可持续发展价值的文化品牌,发挥导向、示范和带动作用„„ 【规范性文件】《关于“辽宁省文化艺术政府奖”等全省性文艺奖项的批复》(辽宣【2005】27 号)„„设立“辽宁省文化艺术政府奖——群星奖、文华奖”。 省级 71 行政奖励 72 对在艺术档案工 作中做出显著成 行政奖励 绩的单位和个人 的表彰和奖励 【规章】《艺术档案管理办法》(文化部、国家档案局令第 21 号) 第六条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对在艺术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省级 市级 县级 73 对在公共文化体 育设施的建设、管 理和保护工作中 行政奖励 做出突出贡献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 奖励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382 号) 第八条对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省级 市级 县级 74 对作出突出贡献 的营业性演出社 行政奖励 会义务监督员的 表彰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28 号发布,第 666 号予以修改)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一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义务监督 员应当给予表彰;公众举报经调查核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省级 市级 县级 75 行政奖励 对营业性演出举 报人的奖励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28 号发布,第 666 号予以修改)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二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义务监督 员应当给予表彰;公众举报经调查核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省级 市级 县级 - 872 - 对在农村、工矿企 业进行演出以及 为少年儿童提供 行政奖励 免 费 或 者 优 惠 演 出表现突出的文 艺表演团体、演员 的表彰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63 号发布,第 666 号予以修改)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在农村、 省级 工矿企业进行演出以及为少年儿童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演出表现突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应当 给予表彰,并采取多种形式予以宣传。 对文物保护和博 物馆事业有重大 行政奖励 贡献的单位和个 人的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十二条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377 号) 第六条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 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行政法规】《博物馆条例》(国务院令第 659 号) 第九条对为博物馆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78 其他行政 非 国 有 博 物 馆 设 权力 立备案 【行政法规】《博物馆条例》(国务院令第 659 号,2015 年 2 月 9 日颁布)第十四条 设立藏品 不属于古生物化石的非国有博物馆的,应当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 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博物馆章程草案; (二)馆舍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展室和藏品保管场所的环境条件符合藏品展示、保护、管理 需要的论证材料; (三)藏品目录、藏品概述及藏品合法来源说明; 省级 (四)出资证明或者验资报告; (五)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六)陈列展览方案。 第十五条 设立藏品不属于古生物化石的非国有博物馆的,应当到有关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法 人登记手续。 前款规定的非国有博物馆变更、终止的,应当到有关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并向馆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79 其他行政 辽 宁 省 民 间 文 化 权力 艺术之乡命名 【规范性文件】《文化部“十二五”时期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实施纲要》(文公共发〔2013〕 3 号)二、重点任务 (二)加强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和生产,丰富服务内容 3、丰富基层群众精 76 77 - 873 - 省级 省级 神文化生活。„„以“群星奖”、“中国民间文化艺术之乡”为龙头,推出一批优秀的、具有可 持续发展价值的文化品牌,发挥导向、示范和带动作用„„ 【规范性文件】 《2014—2016 年度“中国民间文化艺术之乡”评审命名工作方案》 (办公共函〔2014〕 249 号)三、申报主体、名额、内容和条件(四)申报条件提出:申报的基本条件“已被省级文 化行政部门命名的各类文化艺术之乡”。 其他行政 省 级 文 化 产 业 示 权力 范园区评选命名 【规范性文件】《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 省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辖区省级的文化产业园区的申报、命名、管理和考核,并负责对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的 指导和监管。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省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评选命名管理办法》(辽文产发〔2012〕11 号) 省级 第二章 申报与命名,第十条 省文化厅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形成评 审意见。 第十一条 对评审合格的,省文化厅将进行实地考察,然后提交省文化厅厅务会议讨论通过后, 在辽宁省文化厅网站上公示十天。公示后无异议的,由省文化厅命名和授牌。 81 其他行政 省 级 文 化 产 业 示 权力 范基地评选命名 【规范性文件】《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可结合本地 区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管理办法和配套政策,开展省(区、市)级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命 名和建设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省级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评选命名管理办法》(辽文产发〔2012〕11 号) 省级 第四章 评审程序,第十二条由评审办公室负责组织专家评审组。专家评审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 核,提出评审意见。第十三条 对评审合格的,省文化厅将进行实地考察,然后提交省文化厅厅 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在辽宁省文化厅网站上公示十天。公示后无异议的,由省文化厅命名和授牌。 82 其他行政 动漫企业监督、检 权力 查年审 【规范性文件】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文产发〔2008〕 51 号)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与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本行政区域的 省级 动漫企业认定管理机构(简称省级认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漫企业及动漫产品的监督、 检查年审工作。 83 对境外组织或个 人未经批准在辽 行政处罚 宁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进行非物质文化 遗产调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2011 年 2 月 25 日颁布) 第十五条第一款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境外组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 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况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84 【行政法规】《长城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476 号,2006 年 10 月 11 日颁布)第二十五条 违 1. 对 在 禁 止 工 程 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 建设的长城段落 对违反《长城保护 的,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处罚 的保护范围内进 条例》行为的处罚 (一)在禁止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行工程建设等行 (二)在长城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未依法报批的; 为的处罚 (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因工程建设拆除、穿越、迁移长城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4 行政处罚 对违反《长城保护 2.对不符合《长城 【行政法规】《长城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476 号,2006 年 10 月 11 日颁布)第二十六条 省级 实行市县属 80 - 874 - 将 条例》行为的处罚 保护条例》规定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 件 的 长 城 段 落 辟 权划分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造成长城损坏的,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 参 观 游 览 区 行 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 为的处罚 权划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的服务项目不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市级 县级 地化管理为 主 85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63 号 2002 年 11 月 15 日施行 2016 年 2 月 6 日第一次修订 2019 年 3 月 24 日第二次修订) 对违反《互联网上 1. 对 违 反 擅 自 从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事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务 经 营 活 动 的 处 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处罚 罚 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 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5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 年 9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 363 号公布 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 2.对违反涂改、出 修订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9 年 对违反《互联网上 租、出借或者以其 3 月 24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网服务营业场所 行政处罚 他方式转让《网络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 管理条例》行为的 文化经营许可证》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 处罚 等的处罚 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 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2 倍以上 5 倍 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5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 年 9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 363 号公布 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 修订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9 年 对违反《互联网上 3. 对 违 反 在 规 定 3 月 24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网服务营业场所 行政处罚 的 营 业 时 间 以 外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 管理条例》行为的 营业等的处罚 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 处罚 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的;(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 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5 4. 对 违 反 向 上 网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 年 9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对违反《互联网上 消 费 者 提 供 的 计 令第 363 号公布 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 网服务营业场所 行政处罚 算 机 未 通 过 局 域 修订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9 年 管理条例》行为的 网 的 方 式 接 入 互 3 月 24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处罚 联网等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875 - 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 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 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 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 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 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7 年 9 月 27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3 年 8 月 1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0 年 7 月 30 日辽 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 修正 根据 2017 年 7 月 27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 省级 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市级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警告,限期纠正, 县级 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暂扣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一)违反有关规定接纳中、小 学生和其他不满 18 周岁未成年人的;(二)超出批准的项目或者规定的营业时间开展经营活动 的;(三)未参加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的培训的;(四)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或 者经营地点,改建、扩建、合并或者分立文化经营场所,事前未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更换 许可证的;(五)经营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86 对违反《辽宁省文 行政处罚 化市场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87 【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 49 号,自 2010 年 6 月 3 日起颁布)第六条 从 1.对未经批准,擅 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 自 从 事 网 络 游 戏 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运营、网络游 (一)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对违反《网络游戏 (二)确定的网络游戏经营范围; 戏虚拟货币发行 行政处罚 管理暂行办法》行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人员; 或 者 网 络 游 戏 虚 (四)不低于 1000 万元的注册资金; 为的处罚 拟 货 币 交 易 服 务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 等 网 络 游 戏 经 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 活动的处罚 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 876 -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7 【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 49 号,自 2010 年 6 月 3 日起颁布)第三十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 2. 对 提 供 含 有 禁 对违反《网络游戏 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止内容的网络游 行政处罚 管理暂行办法》行 (一)提供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 戏产品和服务等 为的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的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网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重新申报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7 【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 49 号,自 2010 年 6 月 3 日起颁布)第十六条 第一款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网络游戏的内容、功能和适用人群,制定网络游戏用户指引 和警示说明,并在网站和网络游戏的显著位置予以标明。第二款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网络游戏不 对违反《网络游戏 3. 对 未 制 定 网 络 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 行政处罚 管理暂行办法》行 游 戏 用 户 指 引 和 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第三款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技术措施,禁止未 为的处罚 警示说明的处罚 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限制未成年人的游戏时间,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三十一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 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7 【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 49 号,自 2010 年 6 月 3 日起颁布)第十七条 4. 对 授 权 无 网 络 对违反《网络游戏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不得授权无网络游戏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营网络游戏。 游戏运营资质的 行政处罚 管理暂行办法》行 第三十一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单位运营网络游 为的处罚 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 戏的处罚 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7 【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 49 号,自 2010 年 6 月 3 日起颁布)第十八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5. 对 在 网 络 游 戏 (一)不得在网络游戏中设置未经网络游戏用户同意的强制对战; 对违反《网络游戏 中 设 置 未 经 网 络 (二)网络游戏的推广和宣传不得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 行政处罚 管理暂行办法》行 游 戏 用 户 同 意 的 (三)不得以随机抽取等偶然方式,诱导网络游戏用户采取投入法定货币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 为的处罚 强 制 对 战 等 的 处 方式获取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 罚 第三十一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 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7 【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 49 号,自 2010 年 6 月 3 日起颁布) 对违反《网络游戏 6. 对 发 行 网 络 游 第十九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省级 行政处罚 管理暂行办法》行 戏 虚 拟 货 币 违 反 (一)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兑换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不得用于支付、 市级 为的处罚 规定的处罚 购买实物或者兑换其它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县级 (二)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不得以恶意占用用户预付资金为目的;(三)保存网络游戏用户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877 - 购买记录。保存期限自用户最后一次接受服务之日起,不得少于 180 日;(四)将网络游戏虚拟 货币发行种类、价格、总量等情况按规定报送注册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 30000 元以 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 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 20000 元以下罚款。 87 【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 49 号,自 2010 年 6 月 3 日起颁布)第二十条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务; (二)不得为未经审查或者备案的网络游戏提供交易服务; (三)提供服务时,应保证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注册,并绑定与该用户注册信息相一致的 7. 对 网 络 游 戏 虚 银行账户;(四)接到利害关系人、政府部门、司法机关通知后,应当协助核实交易行为的合法 对违反《网络游戏 拟 货 币 交 易 服 务 性。经核实属于违法交易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终止交易服务并保存有关纪录; 行政处罚 管理暂行办法》行 企 业 违 反 规 定 的 (五)保存用户间的交易记录和账务记录等信息不得少于 180 日。 为的处罚 处罚 第三十三条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 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 30000 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 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 节轻重处 30000 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 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 20000 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7 8.对国产网络游戏 在上网运营之日起 【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 49 号,自 2010 年 6 月 3 日起颁布)第三十四 对违反《网络游戏 31 日内未按规定向 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 管理暂行办法》行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 为的处罚 门履行备案手续等 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 20000 元以下罚款。 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7 【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 498 号,于 2010 年 8 月 1 日起正式实施) 第八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在企业网站、产品客户端、用户服务中心等显著位置标示《网络 文化经营许可证》等信息;实际经营的网站域名应当与申报信息一致。第十二条 9. 对 网 络 游 戏 经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批准文号。 经营单位未在企 对违反《网络游戏 第十三条 已备案的国产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备案编号。 业网站等显著位 行政处罚 管理暂行办法》行 第二十三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保障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并在提供服务网站的显著位 置标示《网络文化 为的处罚 置公布纠纷处理方式第二十五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现网络游戏用户发布违法信息的,应当依照 经营许可证》信息 法律规定或者服务协议立即停止为其提供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等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 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互联网文 1.对未经批准,擅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 51 号发布,自 2011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第 省级 实行市县属 - 878 - 化管理暂行规定》自 从 事 经 营 性 互 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 行为的处罚 联 网 文 化 活 动 的 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处罚 市级 县级 地化管理为 主 88 2. 对 经 营 性 互 联 网 文 化 单 位 未 在 【规章】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 51 号,自 2011 年 4 月 1 日颁布)第十二条 互 其 网 站 主 页 的 显 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 对违反《互联网文 著 位 置 标 明 文 化 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 行政处罚 化管理暂行规定》 行 政 部 门 颁 发 的 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第二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 行为的处罚 《 网 络 文 化 经 营 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 许可证》编号或者 10000 元以下罚款。 备案编号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8 【规章】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 51 号,自 2011 年 4 月 1 日颁布)第十三条 经 3. 对 经 营 性 互 联 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 网文化单位变更 对违反《互联网文 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20 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 注册信息,未按规 行政处罚 化管理暂行规定》 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定到所在地文化 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 部门办理变更手 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情 续的处罚 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8 4. 对 经 营 性 互 联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 51 号,自 2011 年 4 月 1 日颁布)第十五条第 网 文 化 单 位 经 营 三款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 进 口 互 联 网 文 化 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 产 品 未 在 其 显 著 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对违反《互联网文 位 置 标 明 文 化 部 第四款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 30 日内报省级以 行政处罚 化管理暂行规定》 批准文号、经营国 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行为的处罚 产 互 联 网 文 化 产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 品 未 在 显 著 位 置 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 标 明 文 化 部 备 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 编号的处罚 10000 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8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 51 号,自 2011 年 4 月 1 日颁布)第十五条第 三款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 5. 对 经 营 性 互 联 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 网文化单位擅自 对违反《互联网文 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变更进口互联网 行政处罚 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五条 第四款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 30 日内 文化产品名称或 行为的处罚 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者增删内容等的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 处罚 或者增删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879 - 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 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 可根据情节轻重处 20000 元以下罚款。 88 【规章】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 51 号,自 2011 年 4 月 1 日颁布)第十六条 互 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6. 对 经 营 性 互 联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网文化单位提供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含有禁止内容的 对违反《互联网文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互联网文化产品, 行政处罚 化管理暂行规定》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或者提供未经文 行为的处罚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化部批准进口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互联网文化产品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 的处罚 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 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 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 1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8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 51 号发布,自 2011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第十 对违反《互联网文 7. 对 互 联 网 文 化 八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 行政处罚 化管理暂行规定》单 位 未 建 立 自 审 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行为的处罚 制度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 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 20000 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8 8. 对 互 联 网 文 化 【规章】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 51 号,自 2011 年 4 月 1 日颁布)第十九条 互 单位发现所提供 对违反《互联网文 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 的互联网文化产 行政处罚 化管理暂行规定》 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 品有禁止内容未 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 立即停止提供并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报告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9 对违反《中华人民 1. 对 擅 自 在 文 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5 年 4 月 24 日颁布) 省级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文 物 保 护 保 护 单 位 的 保 护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市级 法》行为的处罚 范 围 内 进 行 建 设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县级 - 880 - 工程或者爆破、钻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探、挖掘作业等行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为的处罚 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 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89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5 年 4 月 24 日颁布) 2. 对 转 让 或 者 抵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押国有不可移动 对违反《中华人民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 文物,或者将国有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文 物 保 护 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可移动文物作 法》行为的处罚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为企业资产经营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等行为的处罚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89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5 年 4 月 24 日颁布)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 3. 对 文 物 收 藏 单 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位未按照国家有 对违反《中华人民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关规定配备防火、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文 物 保 护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 防盗、防自然损坏 法》行为的处罚 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设施等行为的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罚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89 4. 对 买 卖 国 家 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5 年 4 月 24 日颁布) 止买卖的文物或 对违反《中华人民 第七十一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 者将禁止出境的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文 物 保 护 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 文物转让、出租、 法》行为的处罚 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 质押给外国人行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89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5 年 4 月 24 日颁布)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 5. 对 发 现 文 物 隐 对违反《中华人民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 省级 匿不报或者拒不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文 物 保 护 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上交等行为的处 法》行为的处罚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县级 罚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8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 6. 对 改 变 国 有 未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5 年 4 月 24 日颁布)第七十五条 - 881 - 下列行为之一, 省级 共 和 国 文 物 保 护 核 定 为 文 物 保 护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市级 法》行为的处罚 单 位 的 不 可 移 动 (一)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 县级 文 物 用 途 等 行 为 (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 的处罚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 (四)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 (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 管理制度备案的; (六)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 (七)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 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 (八)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 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89 7. 对 未 取 得 相 应 等级的文物保护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377 号,2003 年 5 月 18 日 对违反《中华人民 工程资质证书,擅 颁布)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文 物 保 护 自 承 担 文 物 保 护 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 法》行为的处罚 单 位 的 修 缮 、 迁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移、重建工程行为 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89 8. 对 未 取 得 资 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377 号,2003 年 5 月 18 日 对违反《中华人民 证书,擅自从事馆 颁布)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文 物 保 护 藏文物的修复、复 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 法》行为的处罚 制、拓印活动行为 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89 9. 对 未 经 批 准 擅 对违反《中华人民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377 号,2003 年 5 月 18 日 省级 自修复、复制、拓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文 物 保 护 颁布)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 市级 印、拍摄馆藏珍贵 法》行为的处罚 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文物行为的处罚 90 【规章】《辽宁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1995 年 11 月 14 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办发(1995)64 号发布 根据 1997 年 12 月 26 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87 号发布的《〈辽宁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 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4 年 6 月 24 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 36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 年 6 月 27 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171 号公布 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 省级 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1 年 1 月 7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 44 市级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 年 1 月 13 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247 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 《辽 县级 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 89 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未进行文物勘探的建设单位,由建设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 对违反《辽宁省文 行政处罚 物勘探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 882 - 门意见责令其停止施工,并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必须进行文物勘探的范围: (一)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建 设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划定的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三)国家及省大中型建设项目;(四)其 他生产建设和基本建设项目中发现文物的区域。 91 【规章】《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 年 6 月 2 日文化部部务会议通过 2004 年 7 月 1 对违反《社会艺术 1. 对 违 反 未 经 批 日文化部令第 31 号发布 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 2017 年 12 月 15 日发布的《文化部 行政处罚 水 平 考 级 管 理 办 准 擅 自 开 办 艺 术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 57 号)修订) 法》行为的处罚 考级活动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 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1 【规章】《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 年 6 月 2 日文化部部务会议通过 2004 年 7 月 1 日文化部令第 31 号发布 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 2017 年 12 月 15 日发布的《文化部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 57 号)修订) 2. 对 违 反 组 织 艺 第三十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 术考级活动前未 对违反《社会艺术 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省级 向社会发布考级 行政处罚 水 平 考 级 管 理 办 (一)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市级 简章或考级简章 法》行为的处罚 (二)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 县级 内容不符合规定 (三)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 等的处罚 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的; (四)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 (五)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1 【规章】《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 年 6 月 2 日文化部部务会议通过 2004 年 7 月 1 日文化部令第 31 号发布 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 2017 年 12 月 15 日发布的《文化部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 57 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 对违反《社会艺术 3. 对 违 反 委 托 的 警告,责令改正并处 30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 行政处罚 水 平 考 级 管 理 办 承 办 单 位 不 符 合 (一)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 法》行为的处罚 规定等的处罚 (二)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 (三)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的; (四)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 (五)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2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89 年 10 月 2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2 号发布 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条 保护水下文物有突出贡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情形的,给予表彰、奖励。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破坏水下文物,私自勘探、发掘、打捞水下文物,或者隐 匿、私分、贩运、非法出售、非法出口水下文物,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情形的,依法给 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对违反《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下文物 行政处罚 保护管理条例》行 为的处罚 - 883 -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作业 限期改进或者给予撤销批准的行政处罚,可以并处 1000 元至 1 万元的罚款。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后实施水下文物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活动范围涉及港务监督部门管辖 水域的,必须报请港务监督部门核准,由港务监督部门核准划定安全作业区,发布航行通告。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水下文物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时,还必须遵守中国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遵守水下考古、潜水、航行等规程,确保人员和水下文物的安全;防止水体的环 境污染,保护水下生物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不受损害;保护水面、水下的一切设施;不得妨碍交通运输、渔 业生产、军事训练以及其他正常的水面、水下作业活动。 第五条 根据水下文物的价值,国务院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关程序,确定全国 或者省级水下文物保护单位、水下文物保护区,并予公布。 在水下文物保护单位和水下文物保护区内,禁止进行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捕捞、爆破等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发现本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应当 及时报告国家文物局或者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已打捞出水的,应当及时上缴国家文物局或者地方文物行 政管理部门处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发现本条例第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应当及时报告国家文物 局或者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已打捞出水的,应当及时提供国家文物局或者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辨认、 鉴定。 第七条 水下文物的考古勘探和发掘活动应当以文物保护和科学研究为目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国 管辖水域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必须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未经国家 文物局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私自勘探或者发掘。 外国国家、国际组织、外国法人或者自然人在中国管辖水域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必 须采取与中国合作的方式进行,其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的申请,须由国家文物局报经国务院特别许可。 【行政法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2006 年 1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58 号公布 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93 93 根 对违反《娱乐场所 1. 对 擅 自 从 事 娱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 年 1 月 25 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 年 2 月 4 日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行为的 乐 场 所 经 营 活 动 文化部令第 55 号发布 自 2013 年 3 月 11 日起施行 根据 2017 年 12 月 15 日发布的《文化部关 处罚 等的处罚 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 57 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予以处罚;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 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 年 1 月 25 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 年 2 月 4 日 2. 对 违 反 歌 舞 娱 文化部令第 55 号发布 自 2013 年 3 月 11 日起施行 根据 2017 年 12 月 15 日发布的《文化部关 乐场所播放的曲 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 57 号)修订) 对违反《娱乐场所 目、屏幕画面或者 第二十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行为的 游 艺 娱 乐 场 所 电 《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处罚 子游戏机内的游 第二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戏项目等行为的 (一)播放、表演的节目不得含有《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 处罚 (二)不得将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连接至境外曲库。 【行政法规】 - 884 -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 年 1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58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 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 个月至 6 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 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93 【行政法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2006 年 1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58 号公布 根 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 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 个月至 6 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 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3. 对 违 反 设 置 未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对违反《娱乐场所 经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省级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行为的 内 容 核 查 的 游 戏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市级 处罚 游 艺 设 备 等 行 为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 年 1 月 25 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 年 2 月 4 日 县级 的处罚 文化部令第 55 号发布 自 2013 年 3 月 11 日起施行 根据 2017 年 12 月 15 日发布的《文化部关 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 57 号)修订) 第三十条 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 (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得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 (二)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三)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3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 年 1 月 25 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 年 2 月 4 日 4. 对 娱 乐 场 所 未 文化部令第 55 号发布 自 2013 年 3 月 11 日起施行 根据 2017 年 12 月 15 日发布的《文化部关 对违反《娱乐场所 经 文 化 主 管 部 门 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 57 号)修订)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行为的 批 准 的 营 业 性 演 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处罚 出活动提供场地 责令改正,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等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不得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885 - 省级 市级 县级 93 【行政法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2006 年 1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58 号公布 根 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 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 个月至 3 个月。 5. 对 违 法 违 规 行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 年 1 月 25 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 年 2 月 4 日 对违反《娱乐场所 为 未 及 时 采 取 措 文化部令第 55 号发布 自 2013 年 3 月 11 日起施行 根据 2017 年 12 月 15 日发布的《文化部关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行为的 施 制 止 并 依 法 报 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 57 号)修订) 处罚 告等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 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文化产品内容自审和巡查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在场所内提供 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巡查情况应当记入营业日志。 消费者利用娱乐场所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娱乐场所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文化主 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3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 年 1 月 25 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 年 2 月 4 日 文化部令第 55 号发布 自 2013 年 3 月 11 日起施行 根据 2017 年 12 月 15 日发布的《文化部关 6. 对 违 反 未 标 注 对违反《娱乐场所 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 57 号)修订) 未成年人禁入或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 者限入标志,标志 处罚 正,予以警告。 等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 应当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3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 年 1 月 25 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 年 2 月 4 日 文化部令第 55 号发布 自 2013 年 3 月 11 日起施行 根据 2017 年 12 月 15 日发布的《文化部关 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 57 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警 对违反《娱乐场所 7. 对 未 在 显 著 位 省级 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行为的 置 悬 挂 娱 乐 经 营 市级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 处罚 许可证等的处罚 县级 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12318” 文化市场举报电话。 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4 1. 对 未 到 其 住 所 地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工商行政管 对违反《艺术品经 【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 56 号,2016 年 3 月 15 日施行) 省级 理部门申领营业 行政处罚 营管理办法》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 市级 执照,并未在领取 的处罚 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县级 营业执照之日起 15 日内,到其住所 地县级以上人民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886 - 政府文化行政部 门备案等的处罚 94 2.对违反《艺术品 经营管理办法》中 【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 56 号,2016 年 3 月 15 日施行) 对违反《艺术品经 省级 含 有 反 对 宪 法 确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 行政处罚 营管理办法》行为 市级 定 的 基 本 原 则 艺 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 10000 元的,并处 10000 的处罚 县级 术 品 等 行 为 的 处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 10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4 3.对违反《艺术品 【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 56 号,2016 年 3 月 15 日施行) 对违反《艺术品经 经营管理办法》中 省级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 行政处罚 营管理办法》行为 含有走私、盗窃来 市级 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 10000 元的,并处 10000 的处罚 源艺术品行为的 县级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 10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4 【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 56 号,2016 年 3 月 15 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 10000 元的,并处 10000 元以上 20000 4. 对 向 消 费 者 隐 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 元以 下罚 款 ;违 法经 营 额 10000 元以上的, 并 处违 法经 营额 2 倍 以上 3 倍以下 罚 款。 瞒艺术品来源,或 对违反《艺术品经 省级 第八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不得有以下经营行为: 者在艺术品说明 行政处罚 营管理办法》行为 (一)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的; 市级 中隐瞒重要事项,(二)伪造、变造艺术品来源证明、艺术品鉴定评估文件以及其他交易凭证的; 的处罚 县级 误 导 消 费 者 等 行 (三)以非法集资为目的或者以非法传销为手段进行经营的; 为的处罚 (四)未经批准,将艺术品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以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交易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4 【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 56 号,2016 年 3 月 15 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 授 权 的 文 化 市 场 综 合 执 法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 并 可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处 30000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九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所经营的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 5. 对 未 明 示 艺 术 (二)保留交易有关的原始凭证、销售合同、台账、账簿等销售记录,法律、法规要求有明确期 对违反《艺术品经 品鉴定、评估程序 省级 限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保存期不得少于 5 年。 行政处罚 营管理办法》行为 或者需要告知、提 市级 第十一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的处罚 示委托人的事项 县级 (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鉴定、评估的事项,鉴定、评估的结论适用范围以及被委托 等行为的处罚 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明示艺术品鉴定、评估程序或者需要告知、提示委托人的事项; (三)书面出具鉴定、评估结论,鉴定、评估结论应当包括对委托艺术品的全面客观说明,鉴定、 评估的程序,做出鉴定、评估结论的证据,鉴定、评估结论的责任说明,并对鉴定、评估结论的 真实性负责;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887 - (四)保留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副本及鉴定、评估人签字等档案不得少于 5 年 94 【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 56 号,2016 年 3 月 15 日施行) 6. 以 商 业 等 为 目 对违反《艺术品经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 省级 的进出口活动未 行政处罚 营管理办法》行为 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市级 报送艺术品图录 的处罚 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 10000 元的,并处 10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 10000 县级 等行为的处罚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9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 年 4 月 25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 对违反《中华人民 1. 对 未 经 许 可 经 省级 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 行政处罚 共和国旅游法》行 营 旅 行 社 业 务 等 市级 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县级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 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 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9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 年 4 月 25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 对 未 按 照 规 定 第九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为出境或者入境 对违反《中华人民 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团队旅游安排领 行政处罚 共和国旅游法》行 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队或者导游全程 为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 陪同等行为的处 (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安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 罚 的; (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 (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9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 年 4 月 25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九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 3. 对 进 行 虚 假 宣 省级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 行政处罚 共和国旅游法》行 传,误导旅游者等 市级 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 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县级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 888 -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5 4. 对 旅 行 社 以 不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 年 4 月 25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合理的低价组织 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关 旅游活动,诱骗旅 对违反《中华人民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游者,并通过安排 行政处罚 共和国旅游法》行 第九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 购物或者另行付 为的处罚 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 费旅游项目获取 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回扣等不正当利 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益的行为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95 5. 对 旅 游 经 营 者 组织、接待出入境 旅游,发现旅游者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 年 4 月 25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从事违法活动或 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关 对违反《中华人民 者 有 违 反 本 法 第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行政处罚 共和国旅游法》行 十 六 条 规 定 情 形 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 为的处罚 的,未及时向公安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机关、旅游主管部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门或者我国驻外 机构报告等行为 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9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 年 4 月 25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6. 对 在 旅 游 行 程 第一百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 对违反《中华人民 中 擅 自 变 更 旅 游 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行政处罚 共和国旅游法》行 行程安排,严重损 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 为的处罚 害旅游者权益等 销导游证: 行为的处罚 (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9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 年 4 月 25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7. 对 旅 行 社 安 排 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关 旅游者参观或者 对违反《中华人民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参与违反我国法 行政处罚 共和国旅游法》行 第一百零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律、法规和社会公 为的处罚 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 德的项目或者活 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动等行为的处罚 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省级 市级 县级 9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 8.对导游、领队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 年 4 月 25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省级 - 889 - 共和国旅游法》行 自 承 揽 业 务 的 等 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关 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 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市级 县级 9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 年 4 月 25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9. 对 旅 游 经 营 者 对违反《中华人民 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关 给予或者收受贿 行政处罚 共和国旅游法》行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赂的等行为的处 为的处罚 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 罚 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96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 年 2 月 2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50 号公布 根据 1. 对 未 取 得 相 应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 的 旅 行 社 业 务 经 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营许可,经营国内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 省级 对违反《旅行社条 行政处罚 旅游业务、入境旅 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 例》行为的处罚 游业务、出境旅游 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业 务 等 行 为 的 处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罚 (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96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 年 2 月 2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50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 2.对旅行社转让、 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对违反《旅行社条 出租、出借旅行社 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例》行为的处罚 业 务 经 营 许 可 证 整顿 1 个月至 3 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 等行为的处罚 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96 3. 对 旅 行 社 未 在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 年 2 月 2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50 号公布 根据 规定期限内向其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 质量保证金账户 对违反《旅行社条 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行政处罚 存入、增存、补足 例》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 质量保证金或者 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 提交相应的银行 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担保等行为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96 行政处罚 对违反《旅行社条 4. 对 旅 行 社 不 投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 年 2 月 2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50 号公布 省级 - 890 - 根据 省级 市级 县级 例》行为的处罚 保 旅 行 社 责 任 险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 市级 等行为的处罚 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县级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96 5. 对 旅 行 社 变 更 名称、经营场所、【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 年 2 月 2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50 号公布 根据 法 定 代 表 人 等 登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 记 事 项 或 者 终 止 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经营,未在规定期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 对违反《旅行社条 行政处罚 限 内 向 原 许 可 的 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例》行为的处罚 旅 游 行 政 管 理 部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 门备案,换领或者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交 回 旅 行 社 业 务 (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经 营 许 可 证 等 行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96 6. 对 外 商 投 资 旅 行社经营中国内 地居民出国旅游 业务以及赴香港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 年 2 月 2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50 号公布 根据 特别行政区、澳门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 特别行政区和台 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湾地区旅游业务,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 对违反《旅行社条 或 者 经 营 出 境 旅 行政处罚 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 例》行为的处罚 游 业 务 的 旅 行 社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 组织旅游者到国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 务院旅游行政主 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管部门公布的中 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国公民出境旅游 目的地之外的国 家和地区旅游等 行为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96 7. 对 旅 行 社 为 旅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 年 2 月 2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50 号公布 根据 游 者 安 排 或 者 介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 对违反《旅行社条 绍 的 旅 游 活 动 含 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行政处罚 例》行为的处罚 有违反有关法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内 容 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 的处罚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省级 市级 县级 - 891 - 96 8. 对 旅 行 社 未 经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 年 2 月 2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50 号公布 根据 旅 游 者 同 意 在 旅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 对违反《旅行社条 行政处罚 游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例》行为的处罚 提 供 其 他 有 偿 服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 务的处罚 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96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 年 2 月 2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50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9. 对 旅 行 社 未 与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对违反《旅行社条 旅 游 者 签 订 旅 游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 个月至 3 个月: 行政处罚 例》行为的处罚 合 同 等 行 为 的 处 (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罚 (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省级 市级 县级 96 10.对旅行社组织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 年 2 月 2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50 号公布 根据 中 国 内 地 居 民 出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 对违反《旅行社条 境旅游,不为旅游 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行政处罚 例》行为的处罚 团 队 安 排 领 队 全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 程 陪 同 等 行 为 的 程陪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 处罚 停业整顿 1 个月至 3 个月。 省级 市级 县级 96 11.对旅行社委派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 年 2 月 2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50 号公布 根据 的 导 游 人 员 未 持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 有国家规定的导 对违反《旅行社条 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游证或者委派的 行政处罚 例》行为的处罚 领 队 人 员 不 具 备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委派的领 规 定 的 领 队 条 件 队人员不具备规定的领队条件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 元以下的罚款。 等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96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2009 年 2 月 2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50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12.对旅行社拒不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 对违反《旅行社条 履 行 旅 游 合 同 约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 行政处罚 例》行为的处罚 定 的 义 务 等 等 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为的处罚 证、导游证: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 892 - 96 13.对旅行社要求 导游人员和领队 人员接待不支付 接待和服务费用、【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 年 2 月 2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50 号公布 根据 支 付 的 费 用 低 于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 对违反《旅行社条 接 待 和 服 务 成 本 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行政处罚 例》行为的处罚 的旅游团队,或者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 要 求 导 游 人 员 和 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 领 队 人 员 承 担 接 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待旅游团队的相 关费用等行为的 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96 14.对旅行社违反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2009 年 2 月 2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50 旅游合同约定,造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 对违反《旅行社条 成 旅 游 者 合 法 权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行政处罚 例》行为的处罚 益受到损害,不采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取 必 要 的 补 救 措 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施等行为的处罚 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省级 市级 县级 96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2009 年 2 月 2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50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 15.对旅行社不向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接受委托的旅行 对违反《旅行社条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 行政处罚 社支付接待和服 例》行为的处罚 1 个月至 3 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务费用等等行为 (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的处罚 (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96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2009 年 2 月 2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50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16.对发生危及旅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游 者 人 身 安 全 的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 对违反《旅行社条 情形,未采取必要 员处 4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 1 个月至 3 个月,或者 行政处罚 例》行为的处罚 的 处 置 措 施 并 及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 时 报 告 等 行 为 的 (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处罚 (二)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 息的; (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 息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 893 - 97 1. 对 擅 自 引 进 外 商投资、设立服务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0 年 4 月 2 日国家旅游局第 4 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网 点 未 在 规 定 期 国家旅游局令第 30 号公布,自 2009 年 5 月 3 日起施行。根据 2016 年 12 月 6 日国家旅游局第 17 对违反《旅行社条 限内备案,或者旅 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6 年 12 月 12 日国家旅游局令第 42 号公布施行的《国家旅游局关 省级 行政处罚 例实施细则》行为 行社及其分社、服 于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市级 的处罚 务 网 点 未 悬 挂 旅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 县级 行 社 业 务 经 营 许 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 可证、备案登记证 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明等行为的处罚 97 2. 对 服 务 网 点 超 出 设 立 社 经 营 范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0 年 4 月 2 日国家旅游局第 4 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围招徕旅游者、提 国家旅游局令第 30 号公布,自 2009 年 5 月 3 日起施行。根据 2016 年 12 月 6 日国家旅游局第 17 对违反《旅行社条 供旅游咨询服务,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6 年 12 月 12 日国家旅游局令第 42 号公布施行的《国家旅游局关 省级 行政处罚 例实施细则》行为 或 者 旅 行 社 的 办 于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市级 的处罚 事处、联络处、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 县级 表 处 等 从 事 旅 行 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 社 业 务 经 营 活 动 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等行为的处罚 97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0 年 4 月 2 日国家旅游局第 4 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国家旅游局令第 30 号公布,自 2009 年 5 月 3 日起施行。根据 2016 年 12 月 6 日国家旅游局第 17 对违反《旅行社条 3. 对 领 队 委 托 他 省级 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6 年 12 月 12 日国家旅游局令第 42 号公布施行的《国家旅游局关 行政处罚 例实施细则》行为 人 代 为 提 供 领 队 市级 于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的处罚 服务行为的处罚 县级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由县 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97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0 年 4 月 2 日国家旅游局第 4 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4. 对 旅 行 社 为 接 国家旅游局令第 30 号公布,自 2009 年 5 月 3 日起施行。根据 2016 年 12 月 6 日国家旅游局第 17 待旅游者选择的 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6 年 12 月 12 日国家旅游局令第 42 号公布施行的《国家旅游局关 对违反《旅行社条 交通、住宿、餐饮、 省级 于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行政处罚 例实施细则》行为 景区等企业,不具 市级 第六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 的处罚 有合法经营资格 县级 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或者接待服务能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 万元以 力等行为的处罚 下的罚款。 97 5. 对 要 求 旅 游 者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0 年 4 月 2 日国家旅游局第 4 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对违反《旅行社条 必 须 参 加 旅 行 社 国家旅游局令第 30 号公布,自 2009 年 5 月 3 日起施行。根据 2016 年 12 月 6 日国家旅游局第 17 省级 行政处罚 例实施细则》行为 安排的购物活动、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6 年 12 月 12 日国家旅游局令第 42 号公布施行的《国家旅游局关 市级 的处罚 需 要 旅 游 者 另 行 于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县级 付费的旅游项目,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 - 894 - 或 者 对 同 一 旅 游 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 团 队 的 旅 游 者 提 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出与其他旅游者 不同合同事项等 行为的处罚 97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0 年 4 月 2 日国家旅游局第 4 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6. 对 旅 行 社 未 将 对违反《旅行社条 旅 游 目 的 地 接 待 国家旅游局令第 30 号公布,自 2009 年 5 月 3 日起施行。根据 2016 年 12 月 6 日国家旅游局第 17 省级 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6 年 12 月 12 日国家旅游局令第 42 号公布施行的《国家旅游局关 行政处罚 例实施细则》行为 旅 行 社 的 情 况 告 市级 于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知旅游者行为的 的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 县级 处罚 告知旅游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97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0 年 4 月 2 日国家旅游局第 4 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7. 对 旅 行 社 未 经 国家旅游局令第 30 号公布,自 2009 年 5 月 3 日起施行。根据 2016 年 12 月 6 日国家旅游局第 17 对违反《旅行社条 旅游者的同意,将 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6 年 12 月 12 日国家旅游局令第 42 号公布施行的《国家旅游局关 省级 行政处罚 例实施细则》行为 旅 游 者 转 交 给 其 于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市级 他旅行社组织、接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 县级 的处罚 待的行为的处罚 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 罚。 97 8. 对 旅 行 社 及 其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0 年 4 月 2 日国家旅游局第 4 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导游人员和领队 国家旅游局令第 30 号公布,自 2009 年 5 月 3 日起施行。根据 2016 年 12 月 6 日国家旅游局第 17 人员拒绝继续履 对违反《旅行社条 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6 年 12 月 12 日国家旅游局令第 42 号公布施行的《国家旅游局关 省级 行合同、提供服 行政处罚 例实施细则》行为 于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市级 务,或者以拒绝继 的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拒绝继 县级 续履行合同、提供 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 服务相威胁的行 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为的处罚 97 9. 对 未 妥 善 保 存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10 年 4 月 2 日国家旅游局第 4 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各 类 旅 游 合 同 及 国家旅游局令第 30 号公布,自 2009 年 5 月 3 日起施行。根据 2016 年 12 月 6 日国家旅游局第 17 对违反《旅行社条 相关文件、资料,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6 年 12 月 12 日国家旅游局令第 42 号公布施行的《国家旅游局关 省级 行政处罚 例实施细则》行为 保存期不够 2 年,于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市级 的处罚 或 者 泄 露 旅 游 者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 县级 个 人 信 息 等 行 为 存期不够 2 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的处罚 所得,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98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 年 5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4 对违反《中国公民 1. 对 入 境 旅 游 业 号公布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行政处罚 出 国 旅 游 管 理 办 绩 下 降 等 情 形 的 第二十五条 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 法》行为的处罚 处罚 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一)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 - 895 - 省级 市级 县级 (二)因自身原因,在 1 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 (三)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 (四)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 (五)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 (六)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98 2. 对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未 经 批 准 擅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 年 5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4 对违反《中国公民 自 经 营 或 者 以 商 号公布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行政处罚 出 国 旅 游 管 理 办 务、考察、培训等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 法》行为的处罚 方 式 变 相 经 营 出 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国 旅 游 业 务 行 为 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98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 年 5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4 3. 对 组 团 社 不 为 对违反《中国公民 号公布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旅游团队安排专 行政处罚 出 国 旅 游 管 理 办 第二十七条 组团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的,由旅游行政部门 职领队行为的处 法》行为的处罚 责令改正,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多次不安 罚 排专职领队的,并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省级 市级 县级 98 4. 对 组 团 社 或 者 旅 游 团 队 领 队 可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 年 5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4 能 危 及 人 身 安 全 号公布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对违反《中国公民 的 情 况 未 向 旅 游 第二十九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可能危 行政处罚 出 国 旅 游 管 理 办 者 作 出 真 实 说 明 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由 法》行为的处罚 和明确警示,或者 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组团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并处 未 采 取 防 止 危 害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导游证;造成人身伤亡事故 发 生 的 措 施 等 行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 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98 5. 对 组 团 社 或 者 旅游团队领队未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 年 5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4 要求境外接待社 号公布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不得组织旅游者 第三十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 对违反《中国公民 参与涉及色情、赌 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 行政处罚 出 国 旅 游 管 理 办 博、毒品内容的活 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 法》行为的处罚 动 或 者 危 险 性 活 止的,由旅游行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 动,未要求其不得 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导游证;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组团社取消其出 擅自改变行程、减 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导游证。 少旅游项目、强迫 或者变相强迫旅 省级 市级 县级 - 896 - 游者参加额外付 费项目,或者在境 外接待社违反前 述要求时未制止 的等行为的处罚 98 6. 对 旅 游 团 队 领 队与境外接待社、 导游及为旅游者 提供商品或者服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 年 5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4 务的其他经营者 号公布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串通欺骗、胁迫旅 对违反《中国公民 第三十一条 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 游者消费或者向 行政处罚 出 国 旅 游 管 理 办 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 境外接待社、导游 法》行为的处罚 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索 和其他为旅游者 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 2 倍以上 5 倍以下 提供商品或者服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导游证。 务的经营者索要 回扣、提成或者收 受其财物等行为 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98 7. 对 旅 游 者 在 境 外滞留不归,旅游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 年 5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4 团队领队不及时 号公布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对违反《中国公民 向 组 团 社 和 中 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 行政处罚 出 国 旅 游 管 理 办 驻 所 在 国 家 使 领 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旅游行政部门给予 法》行为的处罚 馆报告,或者组团 警告,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其导游证,对组团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社不及时向有关 旅游者因滞留不归被遣返回国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护照。 部门报告等行为 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99 【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 年 5 月 1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 263 号令公布, 对违反《导游人员 1. 对 无 导 游 证 进 自 199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87 号公布、自 省级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行 导 游 活 动 的 行 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市级 处罚 为的处罚 第十八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 1000 元以上 3 县级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99 2. 对 导 游 人 员 未 【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 年 5 月 1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 263 号令公布, 对违反《导游人员 省级 经旅行社委派,私 自 199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87 号公布、自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市级 自 承 揽 或 者 以 其 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处罚 县级 他 任 何 方 式 直 接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 - 897 - 承揽导游业务,进 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行 导 游 活 动 等 行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 为的处罚 告。 99 【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 年 5 月 1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 263 号令公布, 3. 对 导 游 人 员 进 自 199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87 号公布、自 对违反《导游人员 行导游活动时,有 省级 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和 市级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 处罚 民族尊严的言行 县级 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 等行为的处罚 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99 【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 年 5 月 1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 263 号令公布, 4. 对 导 游 人 员 进 对违反《导游人员 自 199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87 号公布、自 省级 行导游活动时未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市级 佩戴导游证行为 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 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县级 的处罚 的,处 500 元以下的罚款。 99 【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 年 5 月 1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 263 号令公布, 自 199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87 号公布、自 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对违反《导游人员 5. 对 擅 自 增 加 或 省级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 3 至 6 个月;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者 减 少 旅 游 项 目 市级 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处罚 的等行为的处罚 县级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99 6. 对 导 游 人 员 进 行导游活动,向旅 【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 年 5 月 1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 263 号令公布, 游 者 兜 售 物 品 或 自 199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87 号公布、自 对违反《导游人员 者 购 买 旅 游 者 的 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省级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物品的,或者以明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 市级 处罚 示 或 者 暗 示 的 方 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 县级 式 向 旅 游 者 索 要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 小 费 等 行 为 的 处 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罚 99 7. 对 导 游 人 员 进 【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 年 5 月 1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 263 号令公布, 行 导 游 活 动 , 欺 自 199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87 号公布、自 对违反《导游人员 省级 骗、胁迫旅游者消 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市级 费 或 者 与 经 营 者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 处罚 县级 串通欺骗、胁迫旅 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游 者 消 费 等 行 为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 - 898 - 的处罚 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对 旅 行 社 及 其 【规章】《旅游安全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第 41 号令,2016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从 业 人 员 未 制 止 第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和接待旅游者,应当合理安排旅游行程,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对违反《旅游安全 履 行 辅 助 人 的 非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发现履行辅助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 省级 100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行为的 法、不安全服务行 当予以制止或者更换。 市级 处罚 为,或者未更换履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制止履行辅助人的非法、不安全服务 县级 行 辅 助 人 等 行 为 行为,或者未更换履行辅助人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的处罚。 重的,处 2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规章】《旅游安全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第 41 号令,2016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2. 不 按 要 求 制 作 第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制作安全信息卡。安全信息卡应当包括旅游者姓名、出境 安全信息卡,未将 证件号码和国籍,以及紧急情况下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使用中文和目的地官方语言(或 对违反《旅游安全 安 全 信 息 卡 交 由 者英文)填写。 省级 100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行为的 旅游者,或者未告 旅行社应当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随身携带,并告知其自行填写血型、过敏药物和重大疾病等 市级 处罚 知 旅 游 者 相 关 信 信息。 县级 息 的 等 行 为 的 处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 罚 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 2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规章】《旅游安全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第 41 号令,2016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风险提示发布后,旅行社应当根据风险级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四级风险的,加强对旅游者的提示; 3. 风 险 提 示 发 布 (二)三级风险的,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对违反《旅游安全 后,对旅行社未采 (三)二级风险的,停止组团或者带团前往风险区域;已在风险区域的,调整或者中止行程; 省级 100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行为的 取相应措施,妥善 (四)一级风险的,停止组团或者带团前往风险区域,组织已在风险区域的旅游者撤离。 市级 处罚 安 置 旅 游 者 等 行 其他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风险提示的级别,加强对旅游者的风险提示,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县级 为的处罚。 妥善安置旅游者,并根据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暂停或者关闭易受风险危害的旅游项目或者 场所。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采取相应措施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 2000 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2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 年 7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439 号公布 根据 2008 年 7 月 2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3 年 7 月 1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 对违反《营业性演 1. 对 擅 自 从 事 营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101 行政处罚 出管理条例》行为 业 性 演 出 经 营 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 的处罚 动等行为的处罚 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8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并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 899 - 省级 市级 县级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 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 年 7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439 号公布 根据 2008 年 7 月 2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3 年 7 月 1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 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8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对违反《营业性演 2. 对 未 经 批 准 举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 101 行政处罚 出管理条例》行为 办 营 业 性 演 出 等 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 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 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 年 7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439 号公布 根据 2008 年 7 月 2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3 年 7 月 18 3.对伪造、变造、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 对违反《营业性演 出租、出借、买卖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101 行政处罚 出管理条例》行为 营 业 性 演 出 许 可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的处罚 证、批准文件等行 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为的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8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 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 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 年 7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439 号公布 根据 2008 年 7 月 2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3 年 7 月 18 4. 对 营 业 性 演 出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 煽动民族仇恨、民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对违反《营业性演 族歧视,侵害民族 第四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 101 行政处罚 出管理条例》行为 风俗习惯,伤害民 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8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的处罚 族感情,破坏民族 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 团结,违反宗教政 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策等行为的处罚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 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 省级 市级 县级 - 900 - 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 年 7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439 号公布 根据 2008 年 7 月 2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3 年 7 月 1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 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 2 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 2 年内再次被公布的, 5. 对 非 因 不 可 抗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对违反《营业性演 力中止、停止或者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101 行政处罚 出管理条例》行为 退 出 演 出 等 行 为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的处罚 的处罚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 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 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 部门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 文化主管部门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 年 7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439 号公布 根据 2008 年 6. 对 以 政 府 或 者 7 月 2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3 年 7 月 18 政 府 部 门 的 名 义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 举办营业性演出,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对违反《营业性演 或 者 营 业 性 演 出 第四十八条 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 101 行政处罚 出管理条例》行为 冠以“中国”、 “中 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的处罚 华”、“全国”、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3 万元 “国际”等字样的 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 等行为的处罚 发布,并依法予以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 年 7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439 号公布 根据 2008 年 7 月 2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3 年 7 月 18 7. 对 演 出 举 办 单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 位 或 者 其 法 定 代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对违反《营业性演 表人、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九条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 101 行政处罚 出管理条例》行为 及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 的处罚 人 员 在 募 捐 义 演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 中 获 取 经 济 利 益 权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的等行为的处罚 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 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省级 市级 县级 - 901 - 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 年 7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439 号公布 根据 2008 年 8.对变更名称、住 7 月 2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3 年 7 月 18 所、法定代表人或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 对违反《营业性演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未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101 行政处罚 出管理条例》行为 向 原 发 证 机 关 申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 的处罚 请 换 发 营 业 性 演 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 出 许 可 证 的 等 行 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 为的处罚 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文化类违法违规 行为强制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63 号 2002 年 11 月 15 日施行 2016 年 2 月 6 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 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 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 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 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文化类违法违规 103 行政检查 行为检查 【规章】《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文化部 52 号令,自 2012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五条 文化部负责指导全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建立统一完善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 作制度,建设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体系,加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的专业化、规范化、 信息化建设,完善对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绩效考核。 各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指导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开展执法业务。 各级综合执法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规范性文件】《文化市场日常检查规范》(文市发[2012]39 号) 第八条 县级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每年对辖区内各家文化市场经营单位的日常检查次数不 得低于 2 次,每年对辖区内文化市场经营单位的平均检查次数不得低于 12 次。 省级 市级 县级 文物类违法违规 行为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2015 年第 28 号,2015 年 4 月 24 日生效)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 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省级 市级 县级 艺术品类违法违 105 行政检查 规行为检查 【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 年 1 月 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 56 号发布 自 2016 年 3 月 15 日起施行) 第三条 文化部负责制定艺术品经营管理政策,监督管理全国艺术品经营活动,建立艺术品市场 信用监管体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建立专家委员会, 为文化行政部门开展的内容审查、市场监管相关工作提供专业意见。 省级 市级 县级 102 行政强制 104 行政检查 - 902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艺术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违反国 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艺术考级类违法 违规行为检查 【规章】《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第 31 号令,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艺术考级 的政策、法规,监督检查艺术考级活动。 省级 市级 县级 对旅游市场和旅 107 行政检查 游 服 务 质 量 的 监 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3 号,2013 年 4 月 25 日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57 号修订,2016 年 11 月 7 日公布)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一)经营旅行社 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三)导游 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 行查阅、复制。 【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 30 号,2009 年 4 月 3 日公布;根据国家旅 游局令第 42 号修改,2016 年 12 月 12 日公布)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同级旅游 质监执法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 38 号,2013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 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省级 市级 县级 文化市场交叉检 查与暗访抽查 【规范性文件】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市场交叉检查与暗访抽查规范>的通知》 (文市发[2012]22 号)第二条本规范所称文化市场交叉检查,是指地市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行政 执法机构(以下合并简称执法部门)抽调下级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对文化市场进行督导 检查,及时全面了解文化市场经营管理状况的活动。 文化市场暗访抽查是指执法部门安排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不通知被检查地执法部门的 情况下,收集了解当地文化市场经营管理信息的活动。第五条地市级以上执法部门应当结合年度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考评工作及当地文化市场实际,选择重点时段、重点地区、重点环节、重 点场所开展交叉检查。 组织开展交叉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省级执法部门每年应当对 80%以上的地市开展交叉检查,地市级执法部门每年应当对 100%的区县 开展交叉检查。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部门可以组织开展暗访抽查: (一)群众多次举报投诉,或者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二)上级执法部门交办或者作出明确批示的; (三)文化市场发生重大事件,社会影响恶劣的; (四)新闻媒体多次曝光,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通过其他方式不能或者难以收集了解文化市场经营管理信息的。 对于情况非常复杂、问题十分突出的地区,执法部门应当组织不同批次执法人员开展暗访抽查。 省级 109 公共服务 图书馆、群众艺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公示 市级 106 行政检查 108 行政检查 - 903 - 馆、文化馆(站) 服务项目和开放 时间公示 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临时停止开放的,应当及时公告。 县级 图书馆、群众艺术 馆、文化馆(站) 110 公共服务 施行免费或者优 惠开放服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2016 年 12 月 25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市级 县级 非物质文化遗产 代表性项目的代 111 公共服务 表性传承人资格 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2011 年 2 月 25 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国 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 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市级 县级 文化艺术知识普 112 公共服务 及和培训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意 见>的通知》(中办发〔2015〕2 号) (十五)活跃群众文化生活。深入开展全民阅读活动,推 动全民阅读进家庭、进社区、进校园、进农村、进企业、进机关。积极开展全民艺术普及、全民 健身、全民科普和群众性法治文化活动。 市级 县级 旅游信息咨询服 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6 年 11 月 7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旅游主管 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 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 市级 县级 113 公共服务 - 904 - 项目名称 序 号 项目 类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 修改)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 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 年 6 月 13 日国务院令第 309 号,2004 年 12 月 10 日予以 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 1. 母 婴 保 健 技 术 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 母 婴 保 健 技 术 服 服 务 机 构 执 业 许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 行政许可 务机构执业许可 可 ( 产 前 诊 断 技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 术) 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 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 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 号)附件 2(一)第 50 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依 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 号)文件附件 2 的 26,“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市级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 修改)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 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 2. 母 婴 保 健 技 术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服务机构执业许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 年 6 月 13 日国务院令第 309 号,2004 年 12 月 10 日予以 母婴保健技术服 可 ( 婚 前 医 学 检 行政许可 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 务机构执业许可 查、助产技术、结 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 扎手术、终止妊娠 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 手术)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 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市级 县级 主项 设定依据 子项 - 905 - 实施 层级 备注 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 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 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 号)附件 2(一)第 50 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依 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 号)文件附件 2 的 26,“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2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本办法于 2001 年 6 月 20 日以国务院令第 308 号公布 自公 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 2017 年 11 月 17 日被国务院令第 690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修订)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本办法于 2001 年 6 月 20 日以国务院令 第 308 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 2017 年 11 月 17 日被国务院令第 690 号《国务院关于修 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 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 1. 母 婴 保 健 服 务 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 母婴保健服务人 行政许可 人员资格认定(产 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员资格认定 前诊断技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 年 6 月 13 日国务院令第 309 号,2004 年 12 月 10 日予以 修改)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 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 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 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 号)文件附件 2 的 26,“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市级 2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本办法于 2001 年 6 月 20 日以国务院令第 308 号公布 自公 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 2017 年 11 月 17 日被国务院令第 690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修订)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本办法于 2001 年 6 月 20 日以国务院令 第 308 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 2017 年 11 月 17 日被国务院令第 690 号《国务院关于修 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 年 10 2. 母 婴 保 健 服 务 月 27 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 人员资格认定(婚 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 母婴保健服务人 行政许可 前医学检查、助产 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 员资格认定 技术、结扎手术、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终止妊娠手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 年 6 月 13 日国务院令第 309 号,2004 年 12 月 10 日予以 修改)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 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 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 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市级 县级 - 906 - 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 号)文件附件 2 的 26,“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3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含港澳台)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 年 2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149 号)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 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 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 50 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 号) 附件 1 第 1 项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下放至省级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实施。 市级 县级 依据《辽宁省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 2018 年 35 号)附件 2 的 28 项,将“医疗 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外商独资除外)”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4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 年 2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149 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 委托下放。 市级 县级 依据《辽宁省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 2018 年 35 号)附件 2 的 29 项,将“医疗 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5 血站设立及执业 审批(脐带血造血 行政许可 干细胞库设置除 外)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 年 12 月 29 日颁布)第八条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 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规章】《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44 号,2005 年 11 月 17 日颁布)第十一条省、自治区、 省级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批准设置血站,并报卫生部备案。第十三 条第一款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执业登记,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 6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 行政许可 批及许可证核发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 年 12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208 号) 第七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省级 7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 行政许可 或者医疗机构从事 戒毒治疗业务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 年 12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9 号) 第三十六条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 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 号)将该项职权下放至市级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 - 907 - 8 医疗机构开展人 行政许可 类 辅 助 生 殖 技 术 许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 年 6 月 13 日国务院令第 309 号,2004 年 12 月 10 日予以 修改)第二十四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 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 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 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附件第 202 项: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实施机关:卫 生部。第 203 项: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实施机关: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 号)附件 2 第 17 项: 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下放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第 18 项:医 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 省级 9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设置人 类精子库审批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 年 6 月 13 日国务院令第 309 号,2004 年 12 月 10 日予以 修改)第二十四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 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 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 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附件第 202 项: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实施机关:卫 生部。第 203 项: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实施机关: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 号)附件 2 第 17 项: 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下放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第 18 项:医 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10 医师资格准入(含 台湾地区医师获 得大陆医师资格 行政许可 认定、香港和澳门 特别行政区医师 获得内地医师资 格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 年 6 月 26 日主席令第 5 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修改)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 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四十三条 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 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 省级 人体器官移植医师 执业资格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 年 6 月 26 日主席令第 5 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修改)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 年 3 月 21 日国务院令第 491 号)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对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规划及拟批准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医疗机构 省级 11 行政许可 - 908 - 和医师开展审定工作的通知》(卫办医发〔2007〕38 号) 第二条 审定专家工作组将通过审核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名单及相关材料报卫生部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 委员会审定,经委员会报我部同意后,由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 定》,对准予人体器官移植执业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进行相关诊疗科目登记,并将准予执业资格认定的医疗 机构和医师名单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 号) 附件 1 第 25 项 人体器官移植医师执业资格认定,下放至省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 号)将该项职权下放至市级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12 13 医师执业注册(含 外国医师来华短 期行医许可,台湾 地区医师在大陆 行政许可 短期行医许可,香 港、澳门特别行政 区医师在内地短 期行医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 年 6 月 26 日主席令第 5 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修改)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 请注册。 市级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县级 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 号) 外籍医师来华短 期执业许可 台湾地区医师在 行政许可 大 陆 短 期 执 业 许 可香港、澳门特别 行政区医师在内 地短期执业许可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 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修改) 附件第 199 项 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实施机关:地(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 年 10 月 7 日卫生部令第 24 号,2016 年 1 月 19 日修改) 第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 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 年 12 月 29 日卫生部令 第 62 号) 第三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 书》。 市级 第五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 年 1 月 4 日卫生部令第 63 号) 第三条 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 书》。 第五条 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规范性文件】《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卫 医政发〔2010〕106 号) 第八条 港澳药剂师、港澳护士和其他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来内地短期执业,应当由拟聘用医 疗机构向该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管理部门(以 - 909 - 下同)申请注册。 14 行政许可 护士执业注册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 年 1 月 31 日国务院令第 517 号)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 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 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市级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 号) 县级 将护士执业注册下放至市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同时下放至县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依据《辽宁省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 2018 年 35 号)附件 2 的 25 项,将“护士 执业注册(省直医疗机构)”下放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15 16 17 行政许可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 精神药品购用许可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 年 8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442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修 改)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 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 市级 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取得印鉴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专职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人员;2. 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3.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的设 施和管理制度。 行政许可 医疗广告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 34 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修改)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 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 发布。 【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26 号) 第四条第二款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 号)下 放至市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 涉及饮用水卫生 行政许可 安 全 的 产 品 卫 生 许可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 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修改) 附件第 205 项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实施机关: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 50 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 号) 附件 2 第 3 项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处 理决定: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 号),下放至市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 - 910 - 18 19 20 21 饮用水供水单位 卫生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 年 2 月 21 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 年 6 月 29 日予以 修改)第二十九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市级 县级 生产用于传染病 行政许可 防 治 的 消 毒 产 品 的单位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 年 2 月 21 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 年 6 月 29 日予以 修改)第二十九条:„„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 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 21 号) 下放至市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 公共场所卫生许 行政许可 可(除饭馆、咖啡 馆、酒吧、茶座等)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 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 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 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 年 3 月 10 日卫生部令第 80 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 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 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 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 政审批项目第 49 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 [2016]12 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 4 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 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5 号),下放 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市级 县级 个人剂量监测、放 射防护器材和含 放射性产品检测、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放射性 危害评价等技术 服务机构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 60 号,2016 年 7 月 2 日修改)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 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 服务机构进行。 第八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 施。 【规范性文件】《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 省级 办发〔2010〕104 号) 市级 卫生部: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 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 号) 附件 1 第 74 项 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机构、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甲级)机构 认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 号) 将部分职权下放至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行政许可 - 911 - 22 23 放射源诊疗技术 行政许可 和 医 用 辐 射 机 构 许可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 年 9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449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予以修改)第八条:„„使用放射线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 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医疗机构放射性 职业病危害建设 行政许可 项目预评价报告 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 60 号,2016 年 7 月 2 日修改)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 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 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 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 年 1 月 24 日卫生部令第 46 号,2016 年 1 月 19 日修改) 市级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 县级 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 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 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 X 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 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 21 号) 将放射诊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审核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 市级 县级 24 行政许可 职业病诊断资格 证书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第四十六条:„„职业病 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 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规范性文件】《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 年 2 月 19 日卫生部令第 91 号) 第十六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 断资格证书。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 号) 下放至市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25 乡村医生执业注 行政许可 册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 年 8 月 5 日国务院令第 386 号) 第九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 册工作。 高致病性病原微 行政许可 生物菌(毒)种或 样本运输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 年 2 月 21 日主席令第 15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修改)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 省级 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 市级 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 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 年 11 月 12 日国务院令第 424 号) 26 - 912 - 市级 县级 第十一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 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 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 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 号) 市际间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许可下放至市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27 28 29 高致病性或疑似 高致病性病原微 行政许可 生物实验活动审 批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 年 11 月 12 日国务院令第 424 号) 第二十二条 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 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 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规章】《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2006 年 省级 8 月 15 日卫生部令第 50 号,2016 年 1 月 19 日修改) 第四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和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 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工作。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该实验室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内且在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的实验 活动,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医疗机构放射性 行政许可 职 业 病 危 害 建 设 项目竣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予 以修改)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 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 年 1 月 24 日卫生部令第 46 号,2016 年 1 月 19 日予以修改)第十 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 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 21 号) 将放射诊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竣工验收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 市级 县级 计划生育技术服 务机构执业许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 年 6 月 1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09 号公布,根 据 2004 年 12 月 10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 一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 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 号),附件 2(一)第 50 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市级 县级 行政许可 - 913 - 30 31 32 33 计划生育技术服 务人员合格证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 年 6 月 1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09 号公布,根 据 2004 年 12 月 10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 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 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 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 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 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第三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 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 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第 208 项: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对中医(专长)医 师的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五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 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进,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 省级 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 市级 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 县级 医药技术方法的安全风险拟定本款规定人员的分类考核办法,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 15 号) 职业卫生技术服 务机构乙级(除煤 行政许可 矿外)、丙级资质 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 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 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0 号, 2012 年 4 月 27 日颁布) 省级 第五条第三款 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 市级 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 (国发〔2018〕17 号,2018 年 5 月 24 日发布)四、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 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 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配制制 剂审核(中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59 号)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 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 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 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5 号)第二十三条“医疗机 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第二十四条“医疗机 构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360 号)第二十条“医疗机构设立 - 914 - 市级 县级 省级 制剂室,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 同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变更《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许 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向原审核、批准机关 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更登记” 34 行政许可 核发《大型医用设 备配置许可证》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6 号公 布,2014 年 2 月 12 日国务院第 39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修 订)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 定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与其功能定位、临床服务需求相适应,具有相应的技术条件、配套 措施和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批准,取 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省级 省级 市级 35 行政确认 医疗机构评审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49 号) 第四十一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 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 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规范性文件】《医院评审暂行办法》(卫医管发〔2011〕75 号) 第三十五条甲等、乙等医院,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卫生部统一格式的等级证书及标识。 等级证书的有效期与评审周期相同。等级证书有效期满后,医院不得继续使用该等级证书。医院 的等级标识必须与等级证书相符。 【规范性文件】《中医医院评审暂行办法》(国中医药政函〔2012〕96 号) 第十条三级和二级中医医院的评审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组建或指定的评审组织负责具体实施。 一级中医医院的评审由地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组建或指定的评审组织负责具体实施。 36 对传染病病人尸 体或者疑似传染 行政确认 病 病 人 的 尸 体 进 行解剖查验的批 准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 17 号) 第五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可以对传染病病人 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省级 市级 县级 37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 的医疗卫生机构 行政确认 (接种单位)的确 认 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34 号)第八条经县级人 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预防接种工作。 规范性文件:《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卫疾控发[2005]373 号)1.3.1 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 卫生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并明确其责任区域。 县级 38 行政确认 对职业病诊断争 议的鉴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 省级 市级 - 915 - 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 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 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91 号)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 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 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规范性文件】《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卫函 字[2013]186 号)二、„„按照《办法》中对职业病鉴定工作的要求,我厅已委托省医学会承担 省级职业病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 39 40 41 对婚前医学检查、 遗传病诊断和产 行政确认 前 诊 断 结 果 有 异 议的医学技术鉴 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 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 308 号)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称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 定委员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人选,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三十三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 断、产前诊断的结果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的医学技术鉴定工作。 第三十四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分为省、市、县三级鉴定。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 的鉴定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四十五条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结果之日起 15 日内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省级 市级 县级 再生育涉及病残 儿医学鉴定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09 号) 第十二条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 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 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 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省级 市级 县级 计划生育手术并 发症鉴定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09 号)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 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鉴定制度和报告制度。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发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 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在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 省级 市级 县级 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 916 - 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 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应当同时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 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家人口计 生委人口科技〔2011〕67 号) 第十六条并发症鉴定实行县、设区的市、省逐级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终级鉴定。县级人口计生 部门受理并发症鉴定的申请,负责组织并发症鉴定专家组实施鉴定。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交由 医学会组织鉴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确定。 42 43 44 全省新生儿疾病 行政确认 筛 查 中 心 资 格 的 指定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64 号)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中心和新生儿听力筛 查中心(以下简称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设置规划,指定具备能力的医疗保健机构为本行政区域新 生儿疾病筛查中心。” 省级 对医师(含助理) 资格的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 年 8 月 27 日修正)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 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四十三条 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 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 【规章】《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 4 号,1999 年 7 月 16 日颁布)第三十三条 考 试成绩合格的,授予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统一印 制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资格证书》是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证明文件。 省级 放射医疗工作人 员证核发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55 号,2007 年 6 月 3 日发布,自 2007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 工作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 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 情况确定。 省级 市级 县级 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45 参加护士执业资 行政确认 格 考 试 人 员 报 名 资格审定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 74 号)第九条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考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 设兵团卫生局负责本辖区的考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本考区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的考 省级 务管理;(二)制定本考区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具体措施;(三)负责审定考生报名资格; (四)负责指导考区内各考点的业务工作;(五)负责处理、上报考试期间本考区发生的重大问 题。 46 行政确认 传统医学师承出 师证书核发 1、《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52 号) 第六条出师考核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第十七条出师考核合格者由省级中医药管 省级 理部门颁发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2、《陕西省传统医学 - 917 - 出师考核和确有专长考核实施办法》(陕中医发〔2010〕12 号,2010 年 4 月 26 日印发):出师 考核由省中医管理局组织实施。出师考核合格者由省中医管理局颁发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 样的《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3、《辽宁省传统医学出师考核和确有专长考核实施办法》(辽 卫函字[2008]26 号,2009 年 06 月 30 日印发):出师考核由省中医管理局组织实施。出师考核 合格者由省中医管理局颁发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 47 48 49 50 中医医疗广告发 布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 应该与经审批准的内容相符合,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市级 对传统医学师承 和确有专长人员 行政确认 申 请 参 加 医 师 资 格考试的资格认 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十一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 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规章】《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卫生部令第 52 号) 第三条考核是对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评价和认定,分为传 统医学师承出师考核(以下简称出师考核)和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考核(以下简称确有专长考 核)。 第六条出师考核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出师考核合格者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颁发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 师承出师证书》。 第十八条确有专长考核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考核合格者由负责组织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发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 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并报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备案。 省级 市级 行政确认 尸检机构认定 【规范性文件】《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卫医发〔2002〕191 号)第七条拟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第八条卫生行政 部门自收到申请后,45 日内对申请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估,符合本办 法所规定条件的,予以认定、公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认定的尸检机构于认定后 15 日内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市级 第一类疫苗确定 及免费接种、预防 行政给付 接种异常反应补 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五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 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 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 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范围内的传染病流行 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国家免疫规划;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订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 疫苗种类,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根据本 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可以增加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种类,并报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 市级 行政确认 - 918 - 第四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 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的,应当依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 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 性补偿。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 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51 52 为严重精神障碍 行政给付 患 者 免 费 提 供 基 本公共卫生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 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社会 保险的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精神障碍患者 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障范围。县级人 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资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简化程序,实现属于基本医疗保险 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精神障碍患者通过基本医疗保险 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或者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的,民政部门应当优先给予 医疗救助。 县级,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 家庭奖励扶助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 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 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 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县级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 扶助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 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 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 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 年 12 月 29 日主席令第 63 号,根据 2015 年 12 月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县级 行政给付 53 行政给付 54 行政征收 社会抚养费征收 - 919 -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行政法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357 号) 第三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 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 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 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 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对做出突出贡献 护士的表彰奖励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 517 号)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省级 市级 县级 55 行政奖励 56 对在爱国卫生工 作中做出突出贡 行政奖励 献的地区、单位和 个人予以表彰和 奖励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10 年 7 月 30 日修正) 第五条 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以下简称爱卫会)应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一条第一款在城市应当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 高现代化管理水平,创建卫生城市。 省级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 50 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 号) 附件 3 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政府管理层级的评比、达标项目目录第 1 项 全国卫生县城、全国 卫生乡镇评审 下放省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对医师的表彰奖 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局第三 次会议于 1998 年 6 月 26 日修订通过,自 199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省级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 市级 献的;(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 县级 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 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无偿献血奖励、先 进表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奖励。 【规范性文件】《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国卫医发【2014】30 号) 第二条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是指对无偿献血事业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个人、集体、省(市)和部 队,依据本规定给予的奖励。 第四条国家级表彰活动每两年举行一次 „„„„(全文) 57 58 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 - 920 - 省级 市级 县级 59 对在继承和发展 中医药事业、中医 医疗工作等中做 行政奖励 出显著贡献的单 位和个人奖励表 彰(增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条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 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 374 号,2003 年 4 月 2 日国务院第 3 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第七条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 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省级 市级 县级 60 对在传染病防治 工作中做出显著 行政奖励 成 绩 和 贡 献 的 单 位和个人给予表 彰和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省级 市级 县级 61 对在精神卫生工 作中作出突出贡 行政奖励 献的组织、个人给 予表彰、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八条第一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奖励。 省级 市级 县级 62 对在食盐加碘消 除碘缺乏危害工 行政奖励 作 中 做 出 显 著 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奖励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63 号)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授权的盐业 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二款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 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 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省级 市级 县级 63 对在艾滋病防治 工作中做出显著 行政奖励 成 绩 和 贡 献 的 单 位和个人给予表 彰和奖励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457 号)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动计 划。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省级 市级 县级 64 对在学校卫生工 作中成绩显著的 行政奖励 单位或者个人的 表彰奖励 【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 10 号、卫生部令第 1 号) 第三十一条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 给予表彰、奖励。 省级 市级 县级 行政奖励 中医药工作奖励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 374 号,2003 年 4 月 2 日国务院第 3 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七条: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省级 市级 县级 65 - 921 - 66 对在母婴保健工 作中做出显著成 绩和在母婴保健 行政奖励 科学研究中取得 显著成果的组织 和个人的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六条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 应当给予奖励。 省级 市级 县级 67 行政奖励 职业病防治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 年主席令第 60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改) 第十三条第二款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省级 市级 县级 68 对在预防接种工 作中作出显著成 行政奖励 绩 和 贡 献 的 接 种 单位及其工作人 员给予奖励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68 号) 第八条第 2 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 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省级 市级 县级 69 对在突发事件应 急处理、突发公共 卫生事件与传染 行政奖励 病 疫 情 监 测 信 息 报告管理工作中 做出贡献的人员 给予表彰和奖励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37 号)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 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 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省级 市级 县级 70 行政奖励 “两非”案件举报 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八条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 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级 71 行政裁决 医疗机构名称裁 定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 1994 年第 35 号)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 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 出裁决。第二款: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 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 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72 含有“中心”字样 其他行政 的医疗机构名称 权力 核准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 35 号令,1994 年 8 月 29 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 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 政部门规定。 73 一般血站设置分 其他行政 支机构和储血点 权力 的审批 【规章】《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44 号,2005 年 11 月 17 日颁布) 第十七条 血站因采供血需要,在规定的服务区域内设置分支机构,应当报所在省、自治区、直 市级 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固定采血点(室)或者流动采血车的,应当报省、自治区、 - 922 - 委托至设区 市实施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为保证辖区内临床用血需要,血站可以设置储血点储存血液。 储血点应当具备必要的储存条件,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 号)委托至设区市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其他行政 医疗事故判定 权力 【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1 号,自 2002 年 9 月 1 日 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 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 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 会组织鉴定。 省级 市级 县级 75 其他行政 一级、二级病原微 权力 生物实验室备案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24 号,自 2004 年 11 月 12 日施行)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辽卫字〔2007〕6 号) 第九条、第十条 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辖区内与人体健康有关的一级、二级实验室的 备案工作。根据实验活动的性质、所涉及的病原微生物种类,凡事从事《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 名录》中规定需在一级、二级实验室开展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必须向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 76 其他行政 全 科 医 师 转 岗 培 权力 训基地审定 【规范性文件】《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卫办医管函〔2012〕60 号,2012 年 1 月 29 日印发)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可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全科基地认定申请。 市级 77 全科医师转岗培 其他行政 训考试合格证书 权力 核发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建立全科医生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23 号,2011 年 7 月 1 日印发) (十五)大力开展基层在岗医生转岗培训。对符合条件的基层在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按 需进行 1-2 年的转岗培训。转岗培训以提升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能力为主,在国家认定的全 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基地进行,培训结束通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获得全科医生转 岗培训合格证书,可注册为全科医师或助理全科医师。 市级 78 销毁高致病性菌 其他行政 (毒)种或样本的 权力 批准 【规章】《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68 号) 第二十三条(三)销毁其他高致病性菌(毒)种或样本,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 准 市级 79 其他行政 消 毒 产 品 卫 生 安 权力 全评价报告备案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的通知》(国卫监督发 〔2014〕36 号,国家卫计委 2014 年 6 月 27 日印发) 市级 已获得卫生许可批件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批件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有效期满按照本《规定》 要求将其相关资料转换为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并备案。 80 其他行政 外 省 放 射 卫 生 技 权力 术服务机构备案 【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卫监督发 [2012]25 号)《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74 - 923 - 省级 第二十六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跨地域开展相应工作,但应当向服务单位所在地省级卫 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跨地域开展个人剂量监测服务的,监测结果报服务单位所 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其他行政 食 品 安 全 企 业 标 权力 准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 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 21 号 2013 年 8 月 17 日) 第二十二项省卫生厅下放市级卫生主管部门管理第 13 条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 其他行政 职 业 危 害 事 故 调 权力 查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 60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改) 第三十七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 省级 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们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 市级 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 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83 其他行政 医 疗 机 构 设 立 制 权力 剂室审核(中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360,2002 年 8 月 4 日颁布)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设立制剂室,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 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予以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 省级 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6〕 21 号) 取消医疗机构配置制剂审核(中医除外) 84 其他行政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机 权力 构备案 【行政法规】《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5 号,2019 年 2 月 28 日第一次修订)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 会公布。 省级 85 其他行政 限 制 类 医 疗 技 术 权力 备案 【规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 1 号,2018 年 11 月 1 日起 施行)第十一条 对限制类技术实施备案管理。备案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 15 个工 作日内完成备案,在该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予以注明,并逐级上报至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市级 县级 86 临 床 基 因 扩 增 检 1. 临 床 基 因 扩 增 【规范性文件】《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卫办医政发〔2010〕194 号) 第 其他行政 验 实 验 室 设 置 技 检 验 实 验 室 设 置 六条 医疗机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设置申请。第九条 医疗机构通 权力 术审核和备案 技术审核 过省级临床检验中心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组织的技术审核的,凭技术审核报告至省级卫 省级 81 82 - 924 - 市级 生行政部门进行相应诊疗科目项下的检验项目登记备案。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技术审核和备案管理的通知》(辽卫办发 [2019]143 号)一、省卫生健康委指定省卫生健康服务中心开展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技术审核 工作。 86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技术审核和备案管理的通知》(辽卫办发 临 床 基 因 扩 增 检 2. 临 床 基 因 扩 增 其他行政 [2019]143 号)三、通过技术审核的医疗机构凭技术审核报告向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 验实验室设置技 检验 实 验 室设 置 权力 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进行相应诊疗科目项下的检验项目登记备案。省属医疗机构向所在地市级卫 术审核和备案 技术备案 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市级 县级 87 对艾滋病检测实 其他行政 验 室 人 员 业 务 能 权力 力、设施、条件等 验收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 (国务院令第 457 号) 第十五条第一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生主管部门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布局和艾滋病流行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担艾滋病检测工 作的实验室。 【规范性文件】《省卫生计生委《关于落实辽宁省政府部门权责清单工作的通知》(辽卫疾控函 [2015]56 号)要求,“对艾滋病检测实验室人员业务能力、设施、条件等验收”权力已经下放到 各地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 号)省政府取消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第 164 项 对艾滋病检测实验室人员业务能力、设施、 条件等验收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 88 其他行政 医 疗 机 构 停 业 批 权力 准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2 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2017 年 4 月 1 日起施 行)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 不得超过一年。 市级 县级 89 其他行政 中医诊所备案 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2017 年 7 月 1 日起 施行)第十四条 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 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 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县级 90 其他行政 医 疗 美 容 项 目 备 权力 案 【规章】《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19 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 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 8 件部门规章的决定》2016 年 1 月 19 日施行) 第十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开展医疗美容项目应当由登记机关指定的专业学会核准, 并向登记机关备案。 市级 县级 91 其他行政 体检项目备案 权力 【规范性文件】《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2009〕77 号)第七条 医疗机构根据卫 生部制定的《健康体检基本项目目录》制定本单位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市级 并按照《目录》开展健康体检。医疗机构的《目录》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不设床位和床位在 99 县级 张以下的医疗机构还应向登记机关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92 其他行政 外 出 健 康 体 检 备 权力 案 【规范性文件】《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2009〕77 号)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 当于外出健康体检前至少 20 个工作日向登记机关进行备案。 - 925 - 市级 县级 93 其他行政 盲 人 医 疗 按 摩 人 权力 员执业备案 【规范性文件】《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国中医药医政发〔2014〕 2 号)一、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在医疗机构执业前,应由医疗机构统一持《盲人医疗按摩人员执业 备案申请审核表》(见附件)一式 3 份、《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证书》原件及复 市级 印件、身份证及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二甲等级以上医院(含二甲等级医院)的体检证明原件、 县级 医疗机构聘书、2 寸免冠照 3 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到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计生行 政部门或中医药管理部门备案。 94 养老机构内部设 其他行政 置医疗机构的备 权力 案 【规范性文件】《关于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国卫办 医发〔2017〕38 号)养老机构内部设置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取消行政审批, 实行备案管理。 对中医(专长)医 其他行政 师的资格认定(委 权力 托初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2017 年 7 月 1 日起 施行)第十五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 医师推进,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 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 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技术方法的安全风 险拟定本款规定人员的分类考核办法,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市级 【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 15 县级 号)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及执业工作的管理。 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执业管理。 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 法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实施细则。 设区的 市和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组织申报、初审 及复审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执业日常管理。 市级(复审), 县级(初审) 传统医学师承出 其他行政 师证书核发(委托 权力 初审) 【规章】《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52 号)第六条出师考核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第十七条出师考核合格者由省级中 医药管理部门颁发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 市级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传统医学出师考核和确有专长考核实施办法》(辽卫函字[2008]26 号, 2009 年 06 月 30 日印发):出师考核由省中医管理局组织实施。出师考核合格者由省中医管理局 颁发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 市级(初审) 对传统医学师承 和确有专长人员 其他行政 申请参加医师资 权力 格考试的资格认 定(委托初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 年 6 月 26 日主席令第 5 号,2009 年 8 月 27 日 修改)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 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 制定。 【规章】《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卫生部令第 52 号)第三条 考核是对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评价和认定,分为传统医学 师承出师考核(以下简称出师考核)和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考核(以下简称确有专长考核)。 第六条出师考核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第十七条出师考核合格者由省级中医药管 市级(初审), 县级(初审) 95 96 97 - 926 - 县级 市级 县级 理部门颁发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第十八条确有专长考核 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第二十四条考核合格者由负责组织考核 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发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 证书》,并报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备案。 参加护士执业资 其他行政 格 考 试 人 员 报 名 权力 资格审定(委托初 审) 【规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 74 号)第九条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考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负责本辖区的考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本考区护士执业资格 考试的考务管理;(二)制定本考区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具体措施;(三)负责审定考生 报名资格;(四)负责指导考区内各考点的业务工作;(五)负责处理、上报考试期间本考区发 生的重大问题。 99 一般血站设置分 其他行政 支机构和储血点 权力 的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93 号,1997 年 12 月 29 日通过 并公布,1998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 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需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 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规章】《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44 号,2005 年 11 月 17 日颁布,2016 年 1 月 19 修订) 第十七条 血站因采供血需要,在规定的服务区域内设置分支机构,应当报所在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固定采血点(室)或者流动采血车的,应当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为保证辖区内临床用血需要,血站可以设置储血点储存血液。 储血点应当具备必要的储存条件,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市级 【规范性文件】《血站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卫计生发〔2013〕23 号)“血站分支机构。根据采 供血工作的需要,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可以设置分支机构,在规定的服务区域内 提供相应服务,血站分支机构所开展的业务应当根据其规模、保障范围以及交通状况等确定。血 站分支机构命名应当规范,如“血站名称+分站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分站”。”“储血点。为满 足区域内临床用血需求,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可以设置储血点,开展血液储存和 血液供应服务。”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 号) 附件 2.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30 项,一般血站设置分支机构和储血点的审批委托至 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100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 2018 年 11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 据 2018 年 11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 1.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 其他行政 再生育登记备案 夫妇再生育三、多 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 权力 孩的登记备案 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 告知当事人,同时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98 - 927 - 市级 县级 县级 市级(初审), 县级(初审) 100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 2018 年 11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 据 2018 年 11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 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 其他行政 2. 涉 外 再 生 育 登 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 再生育登记备案 权力 记备案 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 告知当事人,同时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九条 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以及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结 婚的我国公民要求生育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县级 100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 2018 年 11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 据 2018 年 11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 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 其他行政 3. 涉 侨 再 生 育 登 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 再生育登记备案 权力 记备案 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 告知当事人,同时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九条 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以及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结 婚的我国公民要求生育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县级 100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 2018 年 11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 据 2018 年 11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 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 其他行政 4. 涉 港 澳 台 再 生 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 再生育登记备案 权力 育登记备案 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 告知当事人,同时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九条 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以及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结 婚的我国公民要求生育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县级 101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 2018 年 11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 据 2018 年 11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 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四十九条 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以及与港澳台同 胞、外国公民结婚的我国公民要求生育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规范性文件】《出国留学人员生育问题规定》(国计生发〔2002〕34 号,2002 年 4 月 24 日印 发)二、夫妻双方在国外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留学人员,不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 规定,在国外生育或者怀孕后回中国内地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回中国内地后不予处理;三、留学 县级 出国留学人员再 其他行政 生育不予处理的 权力 批准 - 928 - 人员在国外生育的子女不回中国内地定居的,在执行国家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时,不计算该子女 数。 102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第 84 号令)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省级 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抗菌药物分级管理目录,制定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并向核发其《医疗 其他行政 抗 菌 药 物 所 使 用 1. 抗 菌 药 物 供 应 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调整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品 市级 权力 管理 目录备案 种结构,并于每次调整后 15 个工作日内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 调整周期原则上为 2 年,最短不得少于 1 年。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医疗机构应当每半年将抗菌药 物临时采购情况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102 2. 使 用 抗 菌 药 物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运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2012 年第 84 号)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 其他行政 抗 菌 药 物 所 使 用 开 展 静 脉 输 注 活 制定并严格控制门诊患者静脉输注使用抗菌药物比例。村卫生室、诊所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使用抗 权力 管理 动的核准 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应当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县级 103 对未给从事放射 工作的人员办理 行政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 证》行为的处罚 【规章】《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55 号,2007 年 6 月 3 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4 对未依照《突发公 共卫生事件应急 条例》的规定履行 行政处罚 报告职责,隐瞒、 缓报或者谎报等 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 376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订)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省级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市级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县级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5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37 号,2006 年 8 月 22 日修订) 对违反《突发公共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 卫 生 事 件 与 传 染 1. 对 未 建 立 传 染 省级 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 行政处罚 病 疫 情 监 测 信 息 病 疫 情 报 告 制 度 市级 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报告管理办法》行 等行为的处罚 县级 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二)未指定相关部门 为的处罚 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 疑似病人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5 对违反《突发公共 2.对瞒报、缓报、【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37 号,2006 卫 生 事 件 与 传 染 谎 报 发 现 的 传 染 年 8 月 22 日修订) 行政处罚 病 疫 情 监 测 信 息 病病人、病原携带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 报告管理办法》行 者、疑似病人等行 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 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929 - 省级 市级 县级 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二)未 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三)在接到传染病 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105 对违反《突发公共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37 号,2006 卫 生 事 件 与 传 染 3.对瞒报、缓报、 年 8 月 22 日修订) 行政处罚 病 疫 情 监 测 信 息 谎 报 传 染 病 疫 情 第四十条第一款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 报告管理办法》行 行为的处罚 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5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37 号,2006 对违反《突发公共 4.对瞒报、缓报、年 8 月 22 日修订) 卫生事件与传染 谎 报 传 染 病 疫 情 第四十一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 行政处罚 病 疫 情 监 测 信 息 或 突 发 公 共 卫 生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公共卫生 报告管理办法》行 事件行为的处罚 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 为的处罚 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 年 6 月 29 日修正)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对违反《中华人民 1. 对 未 依 法 履 行 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传 染 病 监 测 职 责 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 治法》行为的处罚 等行为的处罚 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 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 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 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 年 6 月 29 日修正)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 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 2. 对 医 疗 机 构 未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 按 照 规 定 承 担 本 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 单 位 的 传 染 病 预 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 对违反《中华人民 省级 防、控制工作、医 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市级 院 感 染 控 制 任 务 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 治法》行为的处罚 县级 和 责 任 区 域 内 的 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传 染 病 预 防 工 作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 等行为的处罚 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 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规章】《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48 号,2006 年 9 月 1 日施行)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或者发生医院感染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医院感染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930 - 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 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 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 年 6 月 29 日修正) 3. 对 采 供 血 机 构 第七十条第一款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 对违反《中华人民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告 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传 染 病 疫 情 等 行 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 治法》行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 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6 4. 对 非 法 采 集 血 对违反《中华人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 年 6 月 29 日修正) 液或者组织他人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第七十条第二款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 出卖血液行为的 治法》行为的处罚 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 年 6 月 29 日修正)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 5. 对 饮 用 水 供 水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 对违反《中华人民 单 位 供 应 的 饮 用 省级 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水 不 符 合 国 家 卫 市级 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 治法》行为的处罚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规 县级 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 范等行为的处罚 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 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6 6. 对 疾 病 预 防 控 制机构、医疗机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 年 6 月 29 日修正) 和 从 事 病 原 微 生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 物实验的单位,对 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疾病 对违反《中华人民 传 染 病 病 原 体 样 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本 未 按 照 规 定 进 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二)违反 治法》行为的处罚 行严格管理,造成 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三) 实 验 室 感 染 和 病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 原 微 生 物 扩 散 等 传播疾病发生的。 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6 7. 对 国 家 确 认 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 年 6 月 29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 自 然 疫 源 地 兴 建 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水利、交通、旅游、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 治法》行为的处罚 能 源 等 大 型 建 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 项目违反《传染病 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931 - 防治法》行为的处 建、关闭。 罚 107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 17 号,1991 年 12 月 6 日施行)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二)单位 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 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 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 1. 对 集 中 式 供 水 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 对违反《中华人民 单 位 供 应 的 饮 用 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 省级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水 不 符 合 国 家 规 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行政处罚 市级 治法实施办法》行 定的《生活饮用水 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 县级 为的处罚 卫生标准》等行为 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 的处罚 作的;(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十)甲类传染病病 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传播、 流行的;(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 病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 的;(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上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毒) 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 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7 2. 对 在 自 然 疫 源 地和可能是自然 对违反《中华人民 疫 源 地 的 地 区 兴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 17 号,1991 年 12 月 6 日施行) 省级 共和国传染病防 行政处罚 建 大 型 建 设 项 目 第六十七条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 市级 治法实施办法》行 未 经 卫 生 调 查 即 工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任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为的处罚 进行施工行为的 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7 3.对加工、出售、【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 17 号,1991 年 12 月 6 日施行) 运 输 被 传 染 病 病 第六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 对违反《中华人民 原 体 污 染 和 来 自 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 省级 共和国传染病防 行政处罚 疫 区 可 能 被 传 染 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危 市级 治法实施办法》行 病 病 原 体 污 染 的 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二千元的,以二千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 县级 为的处罚 皮毛、旧衣物及生 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活 用 品 等 行 为 的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27 号,2002 年 3 月 28 日颁布) 第四十六条 加工、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932 - 处罚 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 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107 4.对非法经营、出 对违反《中华人民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 17 号,1991 年 12 月 6 日施行) 售用于预防传染 省级 共和国传染病防 第六十九条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 行政处罚 病菌苗、疫苗等生 市级 治法实施办法》行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五千元的,以五千元 物制品行为的处 县级 为的处罚 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7 对违反《中华人民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 17 号,1991 年 12 月 6 日施行) 5.对不报、漏报、 省级 共和国传染病防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 行政处罚 迟报传染病疫情 市级 治法实施办法》行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 行为的处罚 县级 为的处罚 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8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订)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1.对未建立、健全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医 疗 废 物 管 理 制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 对违反《医疗废物 度,或者未设置监 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控 部 门 或 者 专 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 处罚 (兼)职人员等行 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 为的处罚 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 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 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8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订)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2. 对 贮 存 设 施 或 对违反《医疗废物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省级 者设备不符合环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市级 境保护、卫生要求 处罚 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 县级 等行为的处罚 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 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8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订) 3. 对 在 运 送 过 程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中丢弃医疗废物, 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在非贮存地点倾 对违反《医疗废物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 倒、堆放医疗废物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一)在 或者将医疗废物 处罚 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 混入其他废物和 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 生活垃圾等行为 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 的处罚 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933 - 省级 市级 县级 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 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108 4. 对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将 未 达 到 国 家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订) 规定标准的污水、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 对违反《医疗废物 传 染 病 病 人 或 者 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 处罚 的 排 泄 物 排 入 城 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市 排 水 管 网 行 为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8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订) 5. 对 发 生 医 疗 废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 对违反《医疗废物 物流失、泄漏、扩 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散时,未采取紧急 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处罚 处理措施等行为 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 的处罚 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8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订) 6.对无正当理由,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 对违反《医疗废物 阻 碍 卫 生 行 政 主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管 部 门 执 法 人 员 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处罚 执行职务等行为 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 的处罚 营许可证件。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9 对拒绝向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提供 医疗废物产量和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收集、暂 时贮存、集中处置 流向等有关资料 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医疗废物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 184 号,2005 年 3 月 17 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医疗废物产量和医疗 废物收集、暂时贮存、集中处置流向等有关资料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0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 457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修改)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对违反《艾滋病防 1. 对 未 履 行 艾 滋 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 行政处罚 治条例》行为的处 病 监 测 职 责 等 行 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 为的处罚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934 - 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 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110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 457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修改) 2. 对 未 经 本 人 或 第五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 者其监护人同意, 对违反《艾滋病防 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开艾滋病感染 行政处罚 治条例》行为的处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者、艾滋病病人及 罚 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其家属信息行为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 的处罚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0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 457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修改) 3. 对 采 集 的 人 体 第五十七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血液、血浆未进行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对违反《艾滋病防 艾滋病检测,或者 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行政处罚 治条例》行为的处 发 现 艾 滋 病 检 测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罚 阳性的人体血液、(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 血 浆 仍 然 采 集 等 然采集的; 行为的处罚 (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 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0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 457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修改) 4. 对 采 集 或 者 使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 对违反《艾滋病防 用 人 体 组 织 、 器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 行政处罚 治条例》行为的处 官、细胞、骨髓等 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罚 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 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0 5.对提供、使用未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 457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修改) 经出入境检验检 第五十九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出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 对违反《艾滋病防 疫 机 构 检 疫 的 进 省级 胞、骨髓等,进出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出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 行政处罚 治条例》行为的处 口 人 体 血 液 、 血 市级 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罚 浆、组织、器官、 县级 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细胞、骨髓行为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935 - 110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 457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修改) 6. 对 公 共 场 所 的 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 对违反《艾滋病防 经 营 者 未 查 验 服 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 行政处罚 治条例》行为的处 务 人 员 的 健 康 合 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罚 格证明等行为的 告,可以并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 处罚 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1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34 号,2005 年 3 月 24 日颁布, 1. 对 未 按 照 使 用 2016 年 4 月 13 日修订) 计 划 将 第 一 类 疫 第五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 对违反《疫苗流通 苗 分 发 到 下 级 疾 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 行政处罚 和 预 防 接 种 管 理 病预防控制机构、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 条例》行为的处罚 接种单位、乡级医 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 疗 卫 生 机 构 等 行 疫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的;(三)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 为的处罚 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 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1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34 号,2005 年 3 月 24 日颁布, 2016 年 4 月 13 日修订) 2. 对 接 收 或 者 购 第五十九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 进 疫 苗 时 未 依 照 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对负有 规 定 索 要 温 度 监 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 3 个月以上 6 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对违反《疫苗流通 测记录,接收、购 (一)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 行政处罚 和 预 防 接 种 管 理 进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条例》行为的处罚 疫苗,或者未依照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规 定 报 告 等 行 为 (三)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的处罚 (四)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五)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1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34 号,2005 年 3 月 24 日颁布, 2016 年 4 月 13 日修订) 第六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 3. 对 从 不 具 有 疫 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 对违反《疫苗流通 苗 经 营 资 格 的 单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 行政处罚 和 预 防 接 种 管 理 位 或 者 个 人 购 进 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 条例》行为的处罚 第 二 类 疫 苗 等 行 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的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 疫苗的; (三)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936 - (四)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五)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 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 111 4. 对 卫 生 主 管 部 门、疾病预防控制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34 号,2005 年 3 月 24 日颁布, 对违反《疫苗流通 机构、接种单位以 2016 年 4 月 13 日修订) 省级 行政处罚 和 预 防 接 种 管 理 外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第七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 市级 条例》行为的处罚 人 违 反 规 定 进 行 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 县级 群 体 性 预 防 接 种 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行为的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2 对医疗机构未建 立或者未落实医 行政处罚 院 感 染 管 理 的 规 章制度、工作规范 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48 号,2006 年 7 月 6 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 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 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 (二)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 作; (三)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 (四)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 (五)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 (六)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3 【规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35 号,2003 年 5 月 12 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 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 对违反《传染性非 1. 对 未 依 法 履 行 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 典 型 肺 炎 防 治 管 疫情报告职责,隐 行政处罚 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理办法》行为的处 瞒、缓报或者谎报 (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罚 等行为的处罚 (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3 对违反《传染性非 2. 对 传 染 性 非 典 【规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35 号,2003 年 5 月 12 日颁布) 典 型 肺 炎 防 治 管 型 肺 炎 病 原 体 污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 行政处罚 理办法》行为的处 染的污水、污物、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罚 粪 便 不 按 规 定 进 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937 - 行 消 毒 处 理 行 为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的处罚 (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 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114 【规章】《辽宁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省政府令第 156 号,2003 年 6 月 6 日颁布)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 对违反《辽宁省突 1. 对 未 依 照 本 规 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发 公 共 卫 生 事 件 定履行报告职责,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 行政处罚 应急规定》行为的 隐瞒、缓报或者谎 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 处罚 报等行为的处罚 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 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 指挥机构调度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4 2. 对 甲 类 传 染 病 【规章】《辽宁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省政府令第 156 号,2003 年 6 月 6 日颁布) 对违反《辽宁省突 病人、病原携带者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发 公 共 卫 生 事 件 拒绝接受检疫、隔 行政处罚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 应急规定》行为的 离或者治疗,造成 携带者拒绝接受检疫、隔离或者治疗,造成传染病传播的;(二)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 处罚 传染病传播等行 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5 1. 对 在 车 船 上 发 对违反《突发公共 现 的 检 疫 传 染 病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卫生部、交通部令第 2 号,2004 年 3 月 4 日颁布) 省级 卫 生 事 件 交 通 应 病人、疑似检疫传 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 行政处罚 市级 急规定》行为的处 染病病人,未按有 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 县级 罚 关 规 定 采 取 相 应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措施行为的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5 2. 对 检 疫 传 染 病 病人、疑似检疫传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卫生部、交通部令第 2 号,2004 年 3 月 4 日颁布) 对违反《突发公共 染 病 病 人 以 及 与 第四十五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 省级 卫生事件交通应 行政处罚 其 密 切 接 触 者 隐 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市级 急规定》行为的处 瞒真实情况、逃避 1000 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交通卫生检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 1000 元以上 县级 罚 交 通 卫 生 检 疫 行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为的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6 行政处罚 1. 对 未 建 立 消 毒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27 号,2017 年 12 月 26 日修改实施) 第四十一条 医 对违反《消毒管理 管理组织,制定消 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办法》行为的处罚 毒管理制度,执行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938 - 省级 市级 县级 国家有关规范、标 以下罚款。 准和规定,定期开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 展 消 毒 与 灭 菌 效 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果 检 测 工 作 等 行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 为的处罚 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 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 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 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116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27 号,2017 年 12 月 26 日修改实施) 2. 对 消 毒 产 品 的 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 命名、标签(含说 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 对违反《消毒管理 明书)不符合国家 处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办法》行为的处罚 卫 生 计 生 委 有 关 第三十一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 规 定 等 行 为 的 处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罚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 可批准文件的;(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6 3. 对 消 毒 后 的 物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27 号,2017 年 12 月 26 日修改实施) 对违反《消毒管理 品 未 达 到 卫 生 标 第四十四条 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 行政处罚 办法》行为的处罚 准 和 要 求 等 行 为 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 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20000 的处罚 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7 1. 对 检 疫 传 染 病 病 人 、 病 原 携 带 【行政法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 254 号,1998 年 11 月 28 日颁布) 者、疑似检疫传染 第十三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 对违反《国内交通 省级 病 病 人 和 与 其 密 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 行政处罚 卫生检疫条例》行 市级 切 接 触 者 隐 瞒 真 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000 元以 为的处罚 县级 实情况、逃避交通 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卫 生 检 疫 行 为 的 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7 对违反《国内交通 2. 对 在 非 检 疫 传 【行政法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 254 号,1998 年 11 月 28 日颁布) 行政处罚 卫生检疫条例》行 染 病 疫 区 的 交 通 第十四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 为的处罚 工 具 上 发 现 检 疫 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939 - 省级 市级 县级 传染病病人、病原 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 携带者、疑似检疫 警告,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 传染病病人时,未 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规定采取措 施行为的处罚 118 1.对三级、四级实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4 号,2018 年 3 月 19 日 验 室 未 经 批 准 从 修改) 对违反《病原微生 事 某 种 高 致 病 性 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 物实验室生物安 行政处罚 病 原 微 生 物 或 者 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 全管理条例》行为 疑 似 高 致 病 性 病 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 的处罚 原 微 生 物 实 验 活 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动行为的处罚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8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4 号,2018 年 3 月 19 日 2. 对 在 不 符 合 相 修改) 对违反《病原微生 应 生 物 安 全 要 求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 省级 物实验室生物安 的实 验 室 从事 病 行政处罚 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 市级 全管理条例》行为 原 微 生 物 相 关 实 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 县级 的处罚 验活动行为的处 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罚 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8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4 号,2018 年 3 月 19 日 修改)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 3. 对 未 依 照 规 定 关许可证件: 在明显位置标示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 国务院卫生主管 对违反《病原微生 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部门和兽医主管 省级 物实验室生物安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行政处罚 部门规定的生物 市级 全管理条例》行为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 危险标识和生物 县级 的处罚 记录的; 安全实验室级别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 标志等行为的处 管部门备案的; 罚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 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940 - 118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4 号,2018 年 3 月 19 日 修改) 4. 对 未 建 立 健 全 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 对违反《病原微生 安全保卫制度,或 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 物实验室生物安 行政处罚 者 未 采 取 安 全 保 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 全管理条例》行为 卫 措 施 行 为 的 处 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 2 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 的处罚 罚 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8 5. 对 未 经 批 准 运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4 号,2018 年 3 月 19 日 输高致病性病原 修改) 微生物菌(毒)种 对违反《病原微生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 或者样本,导致高 省级 物实验室生物安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 行政处罚 致病性病原微生 市级 全管理条例》行为 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 物菌(毒)种或者 县级 的处罚 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样本被盗、被抢、 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丢失、泄漏等行为 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8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4 号,2018 年 3 月 19 日 修改)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 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 6. 对 实 验 室 在 相 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 关 实 验 活 动 结 束 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 对违反《病原微生 后,未依照规定及 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物 实 验 室 生 物 安 时 将 病 原 微 生 物 (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 行政处罚 全管理条例》行为 菌(毒)种和样本 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的处罚 就 地 销 毁 或 者 送 (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 交 保 藏 机 构 保 管 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等行为的处罚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 动的; (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省级 市级 118 对违反《病原微生 7. 对 实 验 室 工 作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4 号,2018 年 3 月 19 日 物 实 验 室 生 物 安 人 员 出 现 与 从 事 修改) 行政处罚 全管理条例》行为 的 病 原 微 生 物 相 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 的处罚 关 实 验 活 动 有 关 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 省级 市级 县级 - 941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的 感 染 临 床 症 状 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 或者体征,以及实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 验 室 发 生 高 致 病 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 性 病 原 微 生 物 泄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 漏时,相关机构或 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者人员未依照规 定报告等行为的 处罚 118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8. 对 拒 绝 接 受 卫 (国务院令第 424 号,2018 年 3 月 19 日修改) 生主管部门依法 对违反《病原微生 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 开展有关高致病 省级 物实验室生物安 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性病原微生物扩 市级 全管理条例》行为 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 散的调查取证、采 县级 的处罚 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集样品等活动等 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行为的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8 9. 对 发 生 病 原 微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生物被盗、被抢、 (国务院令第 424 号,2018 年 3 月 19 日修改) 对违反《病原微生 丢失、泄漏,承运 第六十七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 物 实 验 室 生 物 安 单位、护送人、保 行政处罚 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 全管理条例》行为 藏 机 构 和 实 验 室 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 的处罚 的设立单位未依 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 照本条例的规定 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报告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118 10.对保藏机构未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依 照 规 定 储 存 实 (国务院令第 424 号,2018 年 3 月 19 日修改) 对违反《病原微生 验 室 送 交 的 菌 第六十八条 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 物实验室生物安 行政处罚 (毒)种和样本,(毒)种和样本的,由其指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给予警 全管理条例》行为 或 者 未 依 照 规 定 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 的处罚 提供菌(毒)种和 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样本行为的处罚 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9 对病媒生物密度 超过控制标准,对 行政处罚 环 境 和 人 体 健 康 造成影响和危害 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171 号,2004 年 6 月 27 日修正)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 罚款: (一)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以 1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参加病媒统一消杀活动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942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0 对违反《新生儿疾 行政处罚 病筛查技术规范》 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64 号,2009 年 2 月 16 日颁布) 第十七条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 (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1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 80 号,2017 年 12 月 26 日修订)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 对违反《公共场所 1. 对 未 依 法 取 得 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实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许 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施细则》行为的处 可 证 擅 自 营 业 行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罚 为的处罚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 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1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 80 号,2017 年 12 月 26 日修订) 2. 对 未 按 照 规 定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 对公共场所的空 对违反《公共场所 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 气、微小气候、水 卫生管理条例实 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 行政处罚 质、采光、照明、 施细则》行为的处 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噪声、顾客用品用 罚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 具等进行卫生检 卫生检测的; 测等行为的处罚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1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 80 号,2017 年 12 月 26 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 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3. 对 未 按 照 规 定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 建立卫生管理制 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对违反《公共场所 度、设立卫生管理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 卫生管理条例实 部门 或 者 配备 专 行政处罚 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施细则》行为的处 (兼)职卫生管理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 罚 人员,或者未建立 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卫生管理档案等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 行为的处罚 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 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943 -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121 4. 对 安 排 未 获 得 对违反《公共场所 有 效 健 康 合 格 证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 80 号,2017 年 12 月 26 日修订)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实 明 的 从 业 人 员 从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 行政处罚 施细则》行为的处 事 直 接 为 顾 客 服 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 罚 务 工 作 行 为 的 处 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1 5. 对 公 共 场 所 经 营 者 对 发 生 的 危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 80 号,2017 年 12 月 26 日修订) 对违反《公共场所 害 健 康 事 故 未 立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 卫生管理条例实 行政处罚 即采取处置措施,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 施细则》行为的处 导致危害扩大,或 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罚 者隐瞒、缓报、谎 任。 报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2 【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 10 号、卫生部令第 1 号,1990 年 6 月 4 日 国务院批准颁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 1. 对 学 校 环 境 质 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学校卫生 量、设施等不符合 第六条第一款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 行政处罚 工作条例》行为的 国 家 有 关 标 准 等 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处罚 行为的处罚 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 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 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2 【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 10 号、卫生部令第 1 号,1990 年 6 月 4 日 2.对违反《学校卫 国务院批准颁布) 对违反《学校卫生 生 工 作 条 例 》 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 行政处罚 工作条例》行为的 定,致使学生健康 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处罚 受到损害行为的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 处罚 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2 【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 10 号、卫生部令第 1 号,1990 年 6 月 4 日 3. 对 供 学 生 使 用 国务院批准颁布) 对违反《学校卫生 的 文 具 、 娱 乐 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 行政处罚 工作条例》行为的 具、保健用品不符 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 处罚 合国家有关卫生 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标准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944 - 122 4. 对 拒 绝 或 者 妨 【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 10 号、卫生部令第 1 号,1990 年 6 月 4 日 对违反《学校卫生 碍 学 校 卫 生 监 督 国务院批准颁布) 行政处罚 工作条例》行为的 员 依 照 本 条 例 实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 处罚 施 卫 生 监 督 行 为 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 的处罚 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 年 12 月 29 日颁布)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 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规章】《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第 44 号令 自 200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对违反《中华人民 1. 对 非 法 采 集 血 省级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 行政处罚 共和国献血法》行 液 的 等 行 为 的 处 市级 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 为的处罚 罚 县级 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三)已取 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 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 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第六十条 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3 2. 对 临 床 用 血 的 对违反《中华人民 包装、储存、运输,【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 年 12 月 29 日颁布) 行政处罚 共和国献血法》行 不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 为的处罚 卫 生 标 准 和 要 求 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4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149 号,1994 年 2 月 26 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 1.对未取得《医疗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 对违反《医疗机构 机构执业许可证》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擅 自 执 业 行 为 的 【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卫计委令第 5 号,2015 年 3 月 26 日发布,2015 年 5 月 1 处罚 处罚 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 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 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4 2. 对 逾 期 不 校 验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149 号,1994 年 2 月 26 日颁布) 对违反《医疗机构 《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许可证》仍从事诊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 处罚 疗活动行为的处 构执业许可证》。 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机构 3.对出卖、转让、【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149 号,1994 年 2 月 26 日颁布) 管理条例》行为的 出借《医疗机构执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 945 - 处罚 业许可证》行为的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 处罚 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县级 主 124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149 号,1994 年 2 月 26 日颁布) 对违反《医疗机构 4. 对 诊 疗 活 动 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出 登 记 范 围 行 为 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3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处罚 的处罚 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4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149 号,1994 年 2 月 26 日颁布)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5. 对 使 用 非 卫 生 【规章】《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53 号,2007 年 2 月 14 日颁布) 对违反《医疗机构 技 术 人 员 从 事 医 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疗 卫 生 技 术 工 作 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 处罚 行为的处罚 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 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4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149 号,1994 年 2 月 26 日颁布) 对违反《医疗机构 6. 对 出 具 虚 假 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明 文 件 行 为 的 处 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 处罚 罚 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 年 8 月 27 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 书;„„: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1. 对 违 反 卫 生 行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违反《中华人民 政 规 章 制 度 或 者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技术操作规范,造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 法》行为的处罚 成 严 重 后 果 等 行 文件的; 为的处罚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 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946 -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 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 告的。 (十三)使用假学历骗取考试得来的医师证的。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53 号,2007 年 2 月 14 日发布,2007 年 5 月 1 日施行)第五十 七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 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125 2. 对 擅 自 开 办 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 年 8 月 27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 疗 机 构 行 医 或 者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非 医 师 行 医 行 为 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 法》行为的处罚 的处罚 书;„„。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 年 8 月 27 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 3.对医疗、预防、六条第一款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 对违反《中华人民 保 健 机 构 未 依 照 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本 法 规 定 履 行 报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法》行为的处罚 告职责,导致严重 (二)受刑事处罚的; 后果行为的处罚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6 【 行 政 法 规 】 《 护 士 条 例 》 ( 国 务 院 令 517 号 , 2008 年 1 月 23 日 颁 布 ) 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 1. 对 护 士 的 配 备 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 数量低于国务院 省级 对违反《护士条 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 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执业活动; 行政处罚 卫生主管部门规 市级 例》行为的处罚 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定的护士配备标 县级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准行为的处罚 的护士配备标准的。(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 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6 2.对未制定、实施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 517 号,2008 年 1 月 31 日颁布) 对违反《护士条 行政处罚 本 机 构 护 士 在 职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 例》行为的处罚 培 训 计 划 或 者 未 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947 - 省级 市级 县级 保 证 护 士 接 受 培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训等行为的处罚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126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 517 号,2008 年 1 月 31 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 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 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 3. 对 在 执 业 活 动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中发现患者病情 对违反《护士条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行政处罚 危急未立即通知 例》行为的处罚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医师等行为的处 提出或者报告的; 罚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 救护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7 对港澳医师、台湾 医师未按照注册 的执业地点、执业 行政处罚 类别、执业范围从 事诊疗活动行为 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8 1. 对 安 排 未 取 得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 53 号,1996 年 7 月 9 日颁布, 对违反《生活饮用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人 2016 年 4 月 17 日修订) 省级 行政处罚 水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员从事直接供、管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 市级 办法》行为的处罚 水 工 作 等 行 为 的 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 县级 处罚 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 2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8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 53 号,1996 年 7 月 9 日颁布, 2. 对 在 饮 用 水 水 2016 年 4 月 17 日修订) 源保护区修建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 对违反《生活饮用 害 水 源 水 质 卫 生 省级 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 2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 行政处罚 水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的 设 施 或 进 行 有 市级 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 办法》行为的处罚 碍 水 源 水 质 卫 生 县级 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三)供水单位未取 的作业等行为的 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 处罚 准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8 3. 对 生 产 或 者 销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 53 号,1996 年 7 月 9 日颁布, 对违反《生活饮用 售 无 卫 生 许 可 批 2016 年 4 月 17 日修订) 省级 行政处罚 水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准 文 件 的 涉 及 饮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市级 办法》行为的处罚 用 水 卫 生 安 全 的 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 产品行为的处罚 但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或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 62 号,2008 年 12 月 29 日颁布) 第十九条 港澳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 (一)项规定处理。 - 948 - 129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 年 12 月 29 日颁布,2015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 1. 对 非 法 为 他 人 共和国人口与计 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 行政处罚 施行计划生育手 划生育法》行为的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术等行为的处罚 处罚 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 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 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9 对违反《中华人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2.对伪造、变造、 共和国人口与计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 行政处罚 买卖计划生育证 划生育法》行为的 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明行为的处罚 处罚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 308 号,2001 年 6 月 20 日 颁布)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 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 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1. 对 未 取 得 母 婴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 健 技 术 许 可 或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2004 年 6 月 30 日修正)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颁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 对违反《中华人民 发 的 有 关 合 格 证 产前诊断、接生、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出具医学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 省级 共和国母婴保健 行政处罚 书,擅自从事产前 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可并处以 5000 元至 市级 法实施办法》行为 诊断、扩大产前诊 20000 元罚款。 县级 的处罚 断、省级医疗机构 【规章】《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33 号,2002 年 12 月 13 日颁布) 违 法 开 展 助 产 技 第三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由卫 术等行为的处罚 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 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 围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 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0 2. 对 从 事 母 婴 保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 308 号,2001 年 6 月 20 日 颁布) 对违反《中华人民 健 技 术 服 务 人 员 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 共和国母婴保健 出具 虚 假 医学 证 行政处罚 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法实施办法》行为 明文件,导致延误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的处罚 诊 治 造 成 严 重 后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果等行为的处罚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949 - 省级 市级 县级 13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 308 号,2001 年 6 月 20 日 对违反《中华人民 颁布) 共 和 国 母 婴 保 健 3. 非 法 进 行 胎 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 行政处罚 法实施办法》行为 性别鉴定 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 的处罚 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 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1 对违反《计划生育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09 号,2004 年 12 月 10 日修订) 技术服务管理条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 1. 对 擅 自 从 事 计 例》及《计划生育 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 行政处罚 划生育技术服务 技术服务管理条 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 行为的处罚 例实施细则》行为 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 的处罚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1 对违反《计划生育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09 号,2004 年 12 月 10 日修订) 2. 对 未 经 批 准 擅 技术服务管理条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 自从事产前诊断 例》及《计划生育 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 行政处罚 和使用辅助生育 技术服务管理条 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并 技术治疗不育症 例实施细则》行为 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 行为的处罚 的处罚 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1 对违反《计划生育 3. 对 逾 期 不 校 验 技 术 服 务 管 理 条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09 号,2004 年 12 月 10 日修订) 例》及《计划生育 务 执 业 许 可 证 明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 行政处罚 技 术 服 务 管 理 条 文件,继续从事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 例实施细则》行为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1 对违反《计划生育 4.对买卖、出借、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09 号,2004 年 12 月 10 日修订) 技 术 服 务 管 理 条 出租或者涂改、伪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例》及《计划生育 造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行政处罚 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3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技术服务管理条 服务 执 业 许可 证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3000 元的,并处 3000 元以上 5000 元 例实施细则》行为 明 文 件 行 为 的 处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的处罚 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1 对违反《计划生育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09 号,2004 年 12 月 10 日修订) 技 术 服 务 管 理 条 5. 对 未 经 批 准 擅 第三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 例》及《计划生育 自 扩 大 计 划 生 育 行政处罚 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并 技术服务管理条 技术 服 务 项目 行 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 例实施细则》行为 为的处罚 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950 - 131 6. 对 使 用 没 有 依 对违反《计划生育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09 号,2004 年 12 月 10 日修订) 法取得相应的医 技术服务管理条 第四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 师资格的人员从 例》及《计划生育 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 行政处罚 事与计划生育技 技术服务管理条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3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术服务有关的临 例实施细则》行为 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3000 元的,并处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 床医疗服务行为 的处罚 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1 对违反《计划生育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09 号,2004 年 12 月 10 日修订) 技 术 服 务 管 理 条 7. 对 从 事 计 划 生 第四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例》及《计划生育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机 行政处罚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 市级 技术服务管理条 构出 具 虚 假证 明 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5000 县级 例实施细则》行为 文件行为的处罚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的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1 对违反《计划生育 8. 对 计 划 生 育 技 【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6 号,2001 年 12 技 术 服 务 管 理 条 术 服 务 机 构 使 用 月 29 日颁布) 例》及《计划生育 没有依法取得《合 第四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 行政处罚 技 术 服 务 管 理 条 格证》的人员从事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 例实施细则》行为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法所得 1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 的处罚 务等行为的处罚 足 1000 元的,并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1 【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6 号,2001 年 12 月 29 日颁布) 对违反《计划生育 9. 对 在 开 展 计 划 第五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 技术服务管理条 生育技术服务时,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 例》及《计划生育 行政处罚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文 罚。 技术服务管理条 件、做假手术行为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 例实施细则》行为 的处罚 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 的处罚 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00 元的,并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2 对不查验《批准终 止中期以上妊娠 证明》,为他人施 行政处罚 行选择性别的人 工终止妊娠行为 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2002 年 11 月 29 日修正) 第十一条 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 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 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开 展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不查验《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为他人施行选择性别的人工 终止妊娠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951 - 133 1.对未取得《单采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08 号,1996 年 12 月 30 日发布施行) 血浆许可证》,非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 对违反《血液制品 法 从 事 组 织 、 采 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集、供应、倒卖原 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上 10 倍以 处罚 料 血 浆 活 动 的 处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 罚 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3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08 号,1996 年 12 月 30 日发布施行)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 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 2. 对 单 采 血 浆 站 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血浆前,未按照国务 采血浆前未按照 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 对违反《血液制品 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 省级 部门颁布的健康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 市级 检查标准对供血 处罚 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 县级 浆者进行健康检 采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 查和血液化验等 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 行为的处罚 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 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 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3 3. 对 单 采 血 浆 站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08 号,1996 年 12 月 30 日发布施行) 对违反《血液制品 已 知 其 采 集 的 血 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 浆 检 测 结 果 呈 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性,仍向血液制品 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 处罚 生 产 单 位 供 应 行 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责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 为的处罚 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3 对违反《血液制品 4.对涂改、伪造、【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08 号,1996 年 12 月 30 日发布施行) 第三十七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转 让 《 供 血 许 可 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1 万元以 证》行为的处罚 处罚 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133 5. 血 液 制 品 生 产 经营单位生产、包 对违反《血液制品 装、储存、运输、【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08 号,1996 年 12 月 30 日发布施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经 营 血 液 制 品 不 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 符合国家规定的 处罚 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卫生标准和要求 行为的处罚 省级 - 952 - 133 6. 擅 自 进 出 口 血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08 号,1996 年 12 月 30 日发布施行) 对违反《血液制品 液 制 品 或 者 出 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原 料 血 浆 行 为 的 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 处罚 处罚 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省级 134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58 号,2008 年 1 月 4 日公布,2008 年 3 月 1 日 起施;2016 年 1 月 19 日修订后施行) 1. 对 单 采 血 浆 站 第六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 隐瞒、阻碍、拒绝 对违反《单采血浆 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监 行政处罚 站管理办法》行为 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 督检查或者不如 的处罚 展特殊免疫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四)未按照规 实提供有关资料 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 等行为的处罚 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 标本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4 2. 对 承 担 单 采 血 【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58 号,2008 年 1 月 4 日公布,2008 年 3 月 1 日 对违反《单采血浆 浆站技术评价、检 起施;2016 年 1 月 19 日修订后施行) 行政处罚 站管理办法》行为 测 的 技 术 机 构 出 第六十七条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由卫生计生 的处罚 具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行为的处罚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5 1.对餐具、饮具集 中 消 毒 服 务 单 位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 年 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用 议通过,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水,使用洗涤剂、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消毒剂,或者出厂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对违反《中华人民 省级 的餐具、饮具未按 直至吊销许可证: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食 品 安 全 市级 规 定 检 验 合 格 并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 法》行为的处罚 县级 随 附 消 毒 合 格 证 (三)、(四)、(五)、(六)、(七)、 (八)、(九)、(十一)、(十二)、(十三)„„ 明,或者未按规定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 在 独 立 包 装 上 标 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 注 相 关 内 容 等 行 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为的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5 2.对拒绝、阻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 年 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 干 涉 卫 生 计 生 行 议通过,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 政部门、卫生计生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 省级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食 品 安 全 监 督 机 构 及 其 工 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 市级 法》行为的处罚 作 人 员 依 法 开 展 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县级 食 品 安 全 监 督 检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查 、 事 故 调 查 处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953 - 理、风险监测和风 范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15]62 号)第九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拒绝、阻挠、干 险 评 估 等 行 为 的 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开展监督检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处罚 给予处罚。 13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 年 10 月 27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次会议通过,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 1. 对 医 疗 机 构 违 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 对违反《中华人民 反《广告法》发布 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行政处罚 共和国广告法》行 虚假广告、情节严 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 为的处罚 重行为的处罚 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 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 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 年 10 月 27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次会议通过,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 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 2. 对 医 疗 机 构 违 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 对违反《中华人民 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 省级 反《广告法》发布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 市级 行政处罚 共和国广告法》行 医疗广告、情节严 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十一)违反本法 为的处罚 县级 重等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二)违反本法 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十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 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7 1. 对 未 取 得 产 前 【规章】《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卫生部第 33 号令 2019 年 2 月 28 日修订) 对违反《产前诊断 诊 断 执 业 许 可 或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 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 行政处罚 技术管理办法》行 超越许可范围,擅 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为的处罚 自 从 事 产 前 诊 断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依 行为的处罚 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7 2. 对 未 取 得 产 前 【规章】《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卫生部第 33 号令 2002 年 12 月 12 日颁布) 对违反《产前诊断 诊 断 类 母 婴 保 健 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未加注母婴保健 行政处罚 技术管理办法》行 技 术 考 核 合 格 证 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者超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为的处罚 书的个人,擅自从 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 事 产 前 诊 断 或 超 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954 - 越许可范围行为 的处罚 138 【地方法规】《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1995 年 11 月 25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1. 对 增 加 或 者 减 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 年 6 月 30 日修订) 对违反《辽宁省母 少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第三十九条 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 行政处罚 婴保健条例》行为 可并处 500 元至 5000 元罚款:(一)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二) 项 目 等 行 为 的 处 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的处罚 未按规定报告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三)未按规定实行有关疾病首 罚 诊报告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8 2. 对 擅 自 进 行 胎 【地方法规】《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1995 年 11 月 25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对违反《辽宁省母 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 年 6 月 30 日修订) 儿性别鉴定的当 行政处罚 婴保健条例》行为 第四十条 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当事人、责任者及其单位,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每例处 事人、责任者及其 以 1000 元至 2000 元罚款,并没收责任者及其单位的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 的处罚 单位行为的处罚 节严重的,取消其执业资格,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8 3. 对 擅 自 从 事 婚 【地方法规】《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1995 年 11 月 25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前医学检查、遗传 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 年 6 月 30 日修订) 病 诊 断 、 产 前 诊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 对违反《辽宁省母 省级 断、接生、医学技 产前诊断、接生、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出具医学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 行政处罚 婴保健条例》行为 市级 术鉴定、施行终止 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可并处以 5000 元至 2 的处罚 县级 妊娠手术、结扎手 万元罚款。 术、出具医学证明 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 政部门取消其执业资格。 行为的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8 【地方法规】《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1995 年 11 月 25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4. 对 未 按 规 定 建 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 年 6 月 30 日修订) 对违反《辽宁省母 立 健 全 卫 生 保 健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托幼园所,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 行政处罚 婴保健条例》行为 制 度 等 行 为 的 处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处以 200 元至 1000 元罚款:(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卫生保 的处罚 罚 健制度的;(二)招收儿童入园入托,未按规定查验其《健康证明》、《儿童保健手册》、《儿 童预防接种证》的;(三)直接从事看护婴幼儿职业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书》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9 对托儿所、幼儿园 未按要求设立保 行政处罚 健室、卫生室或者 配备卫生保健人 员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 教育部令第 76 号,2010 年 9 月 6 日颁布) 第十九条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 省级 警告;情节严重的,有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 市级 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三) 县级 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 的;(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0 对违反《辽宁省生 1. 对 供 水 单 位 未 【地方法规】《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8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活 饮 用 水 卫 生 监 按 规 定 对 其 管 辖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 行政处罚 督管理条例》行为 范 围 内 的 供 水 设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供水单位未按规定 的处罚 施、设备采取相应 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供水设施、设备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措施的;(二)供水单位未建立卫生管理 - 955 -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的 卫 生 防 护 措 施 制度,或者未配备专、兼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的;(三)供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 等行为的处罚 和公示的;(四)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向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验结果的;(五)供 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六)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未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无原材料进货查验和产品销售记录,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卫生管理人员的;(七)涉水产品经营单 位无进货查验记录和索证索票制度,或者无产品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的;(八)涉水产品标签、 说明书、检验项目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九)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供水设备清 洗、消毒、净水、取样、化验的人员和涉水产品生产单位中从事水质处理器、水处理材料生产的 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的;(十)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十一) 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的;(十二) 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或者监督抽检的。 140 【地方法规】《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8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供水单位供 应的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二)供水单位未配备满足净水工艺要求的水质净化处 理设施、设备和必要的水质消毒设施,或者配备的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转的;(三)供水单位 2. 对 供 水 单 位 供 对违反《辽宁省生 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的生活饮用水管网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连接的; (五) 应的生活饮用水 省级 活饮用水卫生监 生产、经营未取得卫生许可的涉水产品,或者生产、经营的涉水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六) 行政处罚 不符合国家卫生 市级 督管理条例》行为 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卫生许可、标签、标识、说明书、检验报告的;(七) 标准等行为的处 县级 的处罚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未按卫生许可文件批准的生产工艺要求组织生产的;(八)使用不符合国家相 罚 关规定要求的原料,或者国家禁用的有毒、有害原料和回收废旧料生产涉水产品的;(九)为公 众提供生活饮用水或者相关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医院、学校、宾馆、餐饮娱 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采购、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和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涉水产品的。 (十)生产经营现制现售饮用水的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十一)现制现售 饮用水设备的选址、设计、水源选择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0 3. 对 出 现 生 活 饮 【地方法规】《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8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辽宁省生 用水污染事件时,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活 饮 用 水 卫 生 监 未 能 及 时 采 取 处 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出现生活 行政处罚 督管理条例》行为 置措施,致使事态 饮用水污染事件时,未能及时采取处置措施,致使事态发展和扩大的;(二)瞒报、缓报、谎报 的处罚 发 展 和 扩 大 等 行 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或者隐匿、毁灭相关证据的;(三)拒不服从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理指 为的处罚 挥、拒不执行停止供水等控制措施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1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 46 号,2016 年 1 月 19 日修改) 第三十八条 医疗 1. 对 未 取 得 放 射 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 对违反《放射诊疗 诊疗许可从事放 行政处罚 管理规定》行为的 以 3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 射诊疗工作等行 处罚 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三) 未经批准擅自 为的处罚 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1 对违反《放射诊疗 2. 对 医 疗 机 构 使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 46 号,2016 年 1 月 19 日修改)第三十九条 医疗 行政处罚 管理规定》行为的 用 不 具 备 相 应 资 处罚 质 的 人 员 从 事 放 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 956 - 射 诊 疗 工 作 行 为 并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的处罚 县级 主 141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 46 号,2016 年 1 月 19 日修改)第四十一条 医疗 3.对购置、使用不 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 对违反《放射诊疗 合 格 或 国 家 有 关 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二) 行政处罚 管理规定》行为的 部 门 规 定 淘 汰 的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三)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 处罚 放 射 诊 疗 设 备 等 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四)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 行为的处罚 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五)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六) 发生放射 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2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85 号 2019 年 2 月 28 日修订) 第三十 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 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 对 未 设 立 临 床 (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对违反《医疗机构 用 血 管 理 委 员 会 (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行政处罚 临 床 用 血 管 理 办 或 者 工 作 组 等 行 (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法》行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2 2. 对 医 疗 机 构 使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85 号 2019 年 2 月 28 日修订) 第三十六 对违反《医疗机构 用 未 经 卫 生 行 政 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 行政处罚 临 床 用 血 管 理 办 部 门 指 定 的 血 站 法》行为的处罚 供 应 的 血 液 行 为 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2 3. 对 医 疗 机 构 违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85 号 2019 年 2 月 28 日修订)第三十七 对违反《医疗机构 反《医疗机构临床 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 行政处罚 临 床 用 血 管 理 办 用血管理办法》关 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3 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 法》行为的处罚 于 应 急 用 血 采 血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定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3 1. 对 未 依 法 履 行 【规章】《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92 号,2013 年 2 月 20 日)第三十五条 疾病预 肺结核疫情监测、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 对违反《结核病防 报告职责,或者隐 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行政处罚 治管理办法》行为 瞒、谎报、缓报肺 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 的处罚 结 核 疫 情 等 行 为 疫情的;(二)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 的处罚 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四)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957 - 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 143 【规章】《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92 号,2013 年 2 月 20 日)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 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 2. 对 未 按 照 规 定 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对违反《结核病防 报告肺结核疫情,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其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 省级 行政处罚 治管理办法》行为 或者隐瞒、谎报、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二)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 市级 的处罚 缓 报 肺 结 核 疫 情 规定进行转诊的;(三)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 县级 等行为的处罚 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 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五)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 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4 对医疗机构未建 立医疗质量管理 部门或者未指定 行政处罚 专(兼)职人员负 责医疗质量管理 工作等行为的处 罚 【规章】《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卫生计生委员会令 10 号,2016 年 7 月 26 日颁布)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 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省级 处分:(一)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二) 市级 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三)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 县级 疗质量管理混乱的。(四)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 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5 对医疗机构无专 职或者兼职人员 行政处罚 负 责 本 单 位 药 品 不良反应监测工 作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81 号,2011 年 5 月 4 日颁布)第 六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 给予行政处分:(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二)未按照 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 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 的,应当移交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 通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6 对未经注册在村 医疗卫生机构从 行政处罚 事医疗活动行为 的处罚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386 号,2003 年 7 月 30 日颁布 第四十二 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 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 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 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7 对外国医师来华 短期行医未经过 注册,未取得《外 行政处罚 国医师短期行医 许可证》的行为进 行处罚 【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24 号 2016 年 1 月 19 日修订) 第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 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 收非法所得,并处以 10000 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 所得,并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148 行政处罚 对药师未按照规 定调剂处方药品, 【规章】《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53 号,2007 年 2 月 14 日颁布) 第五十八条:药师未 省级 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市级 - 958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情节严重行为的 处罚 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县级 主 149 1. 对 未 经 人 体 器 【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 491 号,2007 年 3 月 31 日颁布) 官 移 植 技 术 临 床 第二十八条: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对违反《人体器官 应 用 与 伦 理 委 员 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 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 行政处罚 移植条例》行为的 会 审 查 同 意 摘 取 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 处罚 人 体 器 官 等 行 为 官的;(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三)对摘 的处罚 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9 【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 491 号,2007 年 3 月 31 日颁布)第十一条医 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 2. 对 未 申 请 办 理 (二)有满足人体器官移植所需要的设备、设施; 对违反《人体器官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诊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罚 移植条例》行为的 疗科目登记,仍从 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 3 年 处罚 事人体器官移植 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行为的处罚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 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 3 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一)不再具备本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二)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 查同意,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或者胁迫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摘取人体器官的;(三)有 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列举的情形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9 3. 对 从 事 人 体 器 【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 491 号,2007 年 3 月 31 日颁布)第三十条从 对违反《人体器官 官 移 植 的 医 务 人 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 行政处罚 移植条例》行为的 员 参 与 尸 体 器 官 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 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 处罚 捐献人的死亡判 业证书。 定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0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2 号 2005 年 11 月 1 日颁布) 第七十二条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 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1. 对 未 依 照 规 定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 对违反《麻醉药品 购买、储存麻醉药 开除的处分: 行政处罚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市级 (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条例》行为的处罚 药 品 等 行 为 的 处 (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罚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 959 - 150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2 号 2005 年 11 月 1 日颁布) 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 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2. 对 执 业 医 师 违 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 规开具麻醉药品 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 和第一类精神药 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 对违反《麻醉药品 品处方,或者未按 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 行政处罚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照 临 床 应 用 指 导 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涉嫌 条例》行为的处罚 原 则 的 要 求 使 用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 麻醉药品和第一 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类精神药品等行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53 号,2007 年 2 月 14 日颁布)第五十六条:医师和药师出现下 为的处罚 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 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 精神药品处方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0 3. 对 发 生 麻 醉 药 品和精神药品被 盗、被抢、丢失案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2 号 2005 年 11 月 1 日颁布) 对违反《麻醉药品 件的单位,违反本 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 行政处罚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 例 的 规 定 未 采 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 条例》行为的处罚 取 必 要 的 控 制 措 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 施 或 者 未 依 照 本 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条例的规定报告 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0 4. 依法取得麻醉 药品药用原植物 种植或者麻醉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实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2 号 2005 年 11 月 1 日颁布) 验研究、生产、经 第八十一条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 对违反《麻醉药品 省级 营、使用、运输等 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 行政处罚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市级 资 格 的 单 位 , 倒 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条例》行为的处罚 县级 卖、转让、出租、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出借、涂改其麻醉 任。 药品和精神药品 许可证明文件行 为的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1 对违反《抗菌药物 1. 未 建 立 抗 菌 药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84 号 2012 年 8 月 1 日 行政处罚 临 床 应 用 管 理 办 物 管 理 组 织 机 构 颁布)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法》行为的处罚 或 者 未 指 定 专 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960 - 省级 市级 县级 (兼)职技术人员 人员,给予处分:(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 负 责 具 体 管 理 工 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 作等行为的处罚 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的。 151 2. 对 使 用 未 取 得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84 号 2012 年 8 月 1 日 抗菌药物处方权 颁布)第五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对违反《抗菌药物 的 医 师 或 者 使 用 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 行政处罚 临 床 应 用 管 理 办 被 取 消 抗 菌 药 物 据情节给予处分:(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 法》行为的处罚 处 方 权 的 医 师 开 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五)在抗菌药物 具抗菌药物处方 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等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1 3. 对 未 经 县 级 卫 生行政部门核准,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84 号 2012 年 8 月 1 日 对违反《抗菌药物 村卫生室、诊所、 颁布) 第五十四条: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 行政处罚 临 床 应 用 管 理 办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站 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 法》行为的处罚 擅 自 使 用 抗 菌 药 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物开展静脉输注 活动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2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 年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 1. 对 未 经 许 可 擅 对违反《医疗器械 令第 680 号修订) 自配置使用大型 行政处罚 监督管理条例》行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 医用设备行为的 为的处罚 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 处罚 以下罚款;违法所得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2 2. 对 提 供 虚 假 资 料或者采取其他 欺 骗 手 段 取 得 医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 年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 疗器械注册证、医 令第 680 号修订)第六十四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 对违反《医疗器械 疗 器 械 生 产 许 可 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 省级 行政处罚 监督管理条例》行 证、医疗器械经营 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为的处罚 许可证、大型医用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 县级 设备配置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 1 万元以上的, 广 告 批 准 文 件 等 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许可证件行为的 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2 对违反《医疗器械 3. 对 未 按 照 消 毒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 276 号 2000 年 1 月 4 日颁布,2017 年 5 行政处罚 监督管理条例》行 和 管 理 的 规 定 对 月 4 日修订)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 为的处罚 重 复 使 用 的 医 疗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961 - 省级 市级 县级 器 械 进 行 处 理 等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 行为的处罚 许可证:(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 使用的医疗器械的。(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 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 (九)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 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 查不予配合的。 153 1. 对 不 符 合 本 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62 号 2012 年 10 月 26 日通过、 对违反《中华人民 规 定 条 件 的 医 疗 2018 年 4 月 27 日修正)第七十三条: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 省级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精 神 卫 生 机 构 擅 自 从 事 精 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 市级 法》行为的处罚 神障碍诊断、治疗 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县级 行为的处罚 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62 号 2012 年 10 月 26 日通过、 2018 年 4 月 27 日修正) 第七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 2. 对 拒 绝 对 送 诊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对违反《中华人民 省级 的 疑 似 精 神 障 碍 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精 神 卫 生 市级 患 者 作 出 诊 断 行 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法》行为的处罚 县级 等为的处罚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 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62 号 2012 年 10 月 26 日通过、 2018 年 4 月 27 日修正)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 3. 对 违 反 本 法 规 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 对违反《中华人民 省级 定实施约束、隔离 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精 神 卫 生 市级 等 保 护 性 医 疗 措 (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法》行为的处罚 县级 施行等为的处罚 (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62 号 2012 年 10 月 26 日通过、 4. 对 心 理 咨 询 人 2018 年 4 月 27 日修正)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 对违反《中华人民 员 从 事 心 理 治 疗 省级 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有违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精 神 卫 生 或 者 精 神 障 碍 的 市级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 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 法》行为的处罚 诊断、治疗等行为 县级 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的处罚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962 - (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 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54 对单位室内外卫 生、专业卫生和规 定范围内的环境 行政处罚 卫 生 不 能 达 到 国 家和省爱卫会规 定的卫生标准行 为的处罚 【地方法规】《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1999 年 7 月 31 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0 年 7 月 30 日修正)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 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爱卫会日常工作的其他部门予以处罚:(一)单位室内外卫 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不能达到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的,给予警告; 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其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二)单位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 螂等病媒生物工作达不到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管理标准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环境和人体健康 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 1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或者第二 款规定的,给予警告;经教育不改的,处 5 元以上 50 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5 对卫生质量不符 合国家卫生标准 行政处罚 和要求等行为的 处罚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 年 4 月 1 日国务院发布,2016 修订) 第十四 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 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 的;(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三)拒绝卫生监督的;(四)未取得"卫生 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6 对冒用、借用、租 行政处罚 用 他 人 献 血 证 件 行为的处罚 【地方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2000 年 11 月 28 日通过,自 200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条 禁止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 第十九条 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每例处 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7 【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1 号,自 2002 年 9 月 1 日 起施行) 1. 对 医 疗 机 构 及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 对违反《医疗事故 有 关 医 务 人 员 发 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 行政处罚 处理条例》行为的 生 医 疗 事 故 行 为 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 处罚 的处罚 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 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7 2. 对 参 加 医 疗 事 【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1 号,自 2002 年 9 月 1 日 对违反《医疗事故 故 技 术 鉴 定 工 作 起施行) 行政处罚 处理条例》行为的 时 接 受 申 请 鉴 定 第五十七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 处罚 双 方 或 者 一 方 当 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 事 人 的 财 物 或 者 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963 - 其他利益,出具虚 书。 假医疗事故技术 鉴定书行为的处 罚 157 【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1 号,自 2002 年 9 月 1 日 3. 对 应 当 承 担 尸 起施行) 对违反《医疗事故 检 任 务 而 没 有 正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 行政处罚 处理条例》行为的 当理由,拒绝进行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 处罚 尸检行为的处罚 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 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7 【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1 号,自 2002 年 9 月 1 日 4. 对 承 担 尸 检 任 起施行) 对违反《医疗事故 务的机构涂改、伪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 行政处罚 处理条例》行为的 造、隐匿、销毁病 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 处罚 历资料行为的处 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二)涂改、伪造、隐匿、 罚 销毁病历资料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8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01 号,2018 年 10 月 1. 对 医 疗 机 构 篡 1 日施行)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对违反《医疗纠纷 改、伪造、隐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 行政处罚 预防和处理条例》 毁 灭 病 历 资 料 行 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 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 行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 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8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01 号,2018 年 10 月 2. 对 医 疗 机 构 将 1 日施行)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 对违反《医疗纠纷 未 通 过 技 术 评 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 行政处罚 预防和处理条例》和 伦 理 审 查 的 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 行为的处罚 疗 新 技 术 应 用 于 员责令暂停 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临床行为的处罚 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8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01 号,2018 年 10 月 1 日施行)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 3. 对 未 按 规 定 制 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对违反《医疗纠纷 定 和 实 施 医 疗 质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 行政处罚 预防和处理条例》 量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责令暂停 1 个月以上 6 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的处罚 等行为的处罚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964 -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158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01 号,(2018 年 10 月 1 日施行)第四十八条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 对违反《医疗纠纷 4. 对 出 具 虚 假 医 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 3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 行政处罚 预防和处理条例》疗 损 害 鉴 定 意 见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 行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 5 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8 【行政法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01 号,2018 年 10 月 1 日施行)第四十九条 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 对违反《医疗纠纷 5. 对 出 具 虚 假 尸 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 行政处罚 预防和处理条例》检 报 告 行 为 的 处 术人员责令暂停 3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行为的处罚 罚 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 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9 160 对违反《人类辅助 行政处罚 生 殖 技 术 管 理 办 法》行为的处罚 对未制订重大医 疗纠纷事件应急 行政处罚 处置预案等行为 的处罚 【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14 号,自 2001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 省级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 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 【规章】《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 2019 年第 3 号)第四十四条 医 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 (二)投诉管理混乱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 - 965 -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五)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未及时向当地公安 机关报告的; (六)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的。 161 对医疗卫生机构 未按照规定设立 伦理委员会擅自 行政处罚 开展涉及人的生 物医学研究行为 的处罚 【规章】《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 2016 年第 11 号)第四十 省级 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擅自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由县级以上 市级 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县级 并可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对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 2018 年第 1 号)第四十一条 医 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 3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 后果的,处以 3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62 对未建立医疗技 术临床应用管理 专门组织或者未 行政处罚 指定专(兼)职人 员负责具体管理 工作等行为的处 罚 (一)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三)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 (四)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五)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 (六)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 (七)未按要求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 (八)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 163 对医疗机构提供 性病诊疗服务时 行政处罚 违反诊疗规范行 为的处罚 【规章】《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89 号 2012 年 11 月 23 日公布)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 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 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4 对违反《中华人民 1. 对 擅 自 从 事 戒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 行政处罚 共和国禁毒法》行 毒 治 疗 业 务 行 为 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 的处罚 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966 - 164 2. 戒毒医疗机构 发现接受戒毒治 对违反《中华人民 疗 的 戒 毒 人 员 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戒毒医疗机构发现 行政处罚 共和国禁毒法》行 治疗期间吸食、注 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 射毒品,不向公安 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为的处罚 机关报告行为的 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5 1. 对 医 疗 气 功 人 【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 2000 年第 12 号,自 2000 年 7 月 10 日起施行) 对违反《医疗气功 员 在 注 册 的 执 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 行政处罚 管理暂行规定》行 地 点 以 外 开 展 医 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 疗 气 功 活 动 行 为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 为的处罚 的处罚 动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5 2. 对 医 疗 气 功 人 【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 2000 年第 12 号,自 2000 年 7 月 10 日起施行) 对违反《医疗气功 员 借 医 疗 气 功 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 名损害公民身心 行政处罚 管理暂行规定》行 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 健康、宣扬迷信、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 为的处罚 骗人敛财行为的 敛财的。 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5 3. 对 医 疗 机 构 使 【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 2000 年第 12 号,自 2000 年 7 月 10 日起施行) 对违反《医疗气功 用 非 医 疗 气 功 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 行政处罚 管理暂行规定》行 员 开 展 医 疗 气 功 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 为的处罚 活动行为的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5 【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 2000 年第 12 号,自 2000 年 7 月 10 日起施行) 4.对制造、使用、 对违反《医疗气功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 经营、散发宣称具 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 行政处罚 管理暂行规定》行 有医疗气功效力 为的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 物品行为的处罚 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5 5. 对 未 经 批 准 开 展大型医疗气功 【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 2000 年第 12 号,自 2000 年 7 月 10 日起施行) 讲座、大型现场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 对违反《医疗气功 医 疗 气 功 活 动 以 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 行政处罚 管理暂行规定》行 及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 为的处罚 理局规定必须严 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 格管理的其他医 的。 疗气功活动行为 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6 行政处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对超出审核同意 范围提供互联网 【行政法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66 号,自 200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已通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 - 967 - 医疗保健信息服 务等行为的处罚 服务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 县级 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 以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 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提出监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 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 【规范性文件】《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62 号) 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 374 号 200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 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 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7 对未经批准擅自 开办中医医疗机 构或者未按照规 定通过执业医师 行政处罚 或 者 执 业 助 理 医 师资格考试取得 执业许可,从事中 医医疗活动的处 罚 168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2016 年 12 月 25 日 通过,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 对违反《中华人民 1. 对 中 医 诊 所 超 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 行政处罚 共和国中医药法》出 备 案 范 围 开 展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行为的处罚 医疗活动的处罚 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 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 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8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2016 年 12 月 25 日 通过,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 2. 对 中 医 医 师 或 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 对违反《中华人民 中医(专长)医师 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行政处罚 共和国中医药法》超 出 注 册 的 执 业 【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2017 年 7 月 31 日经国家 行为的处罚 范 围 从 事 医 疗 活 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自 2017 年 12 月 20 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中医(专长)医 动的处罚 师在执业中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 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造成患 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8 3. 对 举 办 中 医 诊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2016 年 12 月 25 日 所 、 炮 制 中 药 饮 通过,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 对违反《中华人民 片、委托配制中药 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 行政处罚 共和国中医药法》制 剂 应 当 备 案 而 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 行为的处罚 未备案,或者备案 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 时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的处罚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968 - 中药制剂的,按生产假药给予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2016 年 12 月 25 日 通过,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与经审 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的,由原审查部门撤销该广告的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 广告审查申请。 4. 对 发 布 的 中 医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有前款规定以外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对违反《中华人民 医 疗 广 告 内 容 与 的规定给予处罚。 行政处罚 共和国中医药法》经 审 查 批 准 的 内 第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 行为的处罚 容不相符行为的 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9 1. 对 参 加 考 核 人 【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令第 15 对违反《中医医术 员 和 工 作 人 员 违 号,自 2017 年 12 月 20 日起施行)第七章:第三十四条 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资格考核 确 有 专 长 人 员 医 反《中医医术确有 省级 的人员和考核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考核过程中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国家医 行政处罚 师 资 格 考 核 注 册 专 长 人 员 医 师 资 市级 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有关规定处罚;通过违纪违规行为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 管理暂行办法》行 格 考 核 注 册 管 理 县级 《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由发证部门撤销并收回《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 为的处罚 暂行办法》行为的 《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并进行通报。 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9 2. 对 参 加 考 核 专 【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令第 15 对违反《中医医术 家违反《中医医术 号,自 2017 年 12 月 20 日起施行)第七章: 第三十五条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 确有专长人员医 确 有 专 长 人 员 医 专家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考核工作中未依法履行工作职责的,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停止 行政处罚 师 资 格 考 核 注 册 师 资 格 考 核 注 册 其参与考核工作;情节严重的,应当进行通报批评,并建议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存 管理暂行办法》行 管理暂行办法》行 在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国家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9 3. 对 推 荐 医 师 违 对违反《中医医术 【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令第 15 反《中医医术确有 确有专长人员医 号,自 2017 年 12 月 20 日起施行)第七章:第三十六条 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 专长人员医师资 行政处罚 师 资 格 考 核 注 册 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推荐中弄虚 格考核注册管理 管理暂行办法》行 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暂停 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执业活动;情 暂行办法》行为的 为的处罚 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9 对违反《中医医术 4.中医(专长)医 【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 15 确 有 专 长 人 员 医 师 在 执 业 中 超 出 号))第七章:第三十七条 中医(专长)医师在执业中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 行政处罚 师 资 格 考 核 注 册 注 册 的 执 业 范 围 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 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 管理暂行办法》行 从 事 医 疗 活 动 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 为的处罚 的处罚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8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 年 10 月 27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1995 年 2 月 1 日 起施行,2015 年 4 月 24 日修订)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 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 969 - 17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 60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改)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 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 1. 对 未 按 照 规 定 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 对违反《中华人民 省级 进 行 职 业 病 危 害 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市级 预 评 价 的 等 行 为 意,开工建设的;(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治法》行为的处罚 县级 的处罚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 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 意擅自施工的;(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六)建 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 定实施。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 60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改) 2. 对 工 作 场 所 职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对违反《中华人民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检 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测、评价结果没有 报、公布的;(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三)未按照规定公布 治法》行为的处罚 存档、上报、公布 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的等行为的处罚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 促措施的;(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 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 60 号,2018 年 12 月 3. 对 未 按 照 规 定 29 日修改) 及时、如实向卫生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 对违反《中华人民 行 政 部 门 申 报 产 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 治法》行为的处罚 项 目 等 行 为 的 处 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罚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的;(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 60 号,2018 年 12 月 4. 对 工 作 场 所 职 29 日修改) 业病危害因素的 对违反《中华人民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 强度或者浓度超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 过国家职业卫生 治法》行为的处罚 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 标准等行为的处 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 罚 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970 - 和卫生要求的;(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 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 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 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 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 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 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 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 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170 5. 对 向 用 人 单 位 提供可能产生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 60 号,2018 年 12 月 业病危害的设备、 对违反《中华人民 29 日修改) 材料,未按照规定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第七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 提供中文说明书 治法》行为的处罚 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 或者设置警示标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识和中文警示说 明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 60 号,2018 年 12 月 6. 对 用 人 单 位 和 29 日修改) 对违反《中华人民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未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按 照 规 定 报 告 职 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 治法》行为的处罚 业病、疑似职业病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 的行为的处罚 职的处分。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 60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改)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 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 7.对隐瞒技术、工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 对违反《中华人民 艺、设备、材料所 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产 生 的 职 业 病 危 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四)使用 治法》行为的处罚 害 而 采 用 的 等 行 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 为的处罚 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 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 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 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971 - 170 8. 对 用 人 单 位 违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 60 号,2018 年 12 月 对违反《中华人民 反本法规定,已经 29 日修改)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对 劳 动 者 生 命 健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 治法》行为的处罚 康 造 成 严 重 损 害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 的行为的处罚 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 60 号,2018 年 12 月 9. 对 未 取 得 职 业 29 日修改) 对违反《中华人民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资 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质 认 可 擅 自 从 事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 治法》行为的处罚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务的行为的处罚 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 60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改) 10.对超出资质认 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 可或者诊疗项目 对违反《中华人民 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 省级 登记范围从事职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市级 业卫生技术服务 治法》行为的处罚 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 县级 或者职业病诊断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 等行为的处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 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0 11.对职业病诊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 60 号,2018 年 12 月 鉴定委员会组成 29 日修改) 对违反《中华人民 人 员 收 受 职 业 病 第八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诊 断 争 议 当 事 人 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 治法》行为的处罚 的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 好处的行为的处 予以除名。 罚 省级 171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2 号,2002 年 5 月 12 日颁布) 1. 对 使 用 有 毒 物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 对违反《使用有毒 品 作 业 场 所 未 按 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 物 品 作 业 场 所 劳 照 规 定 设 置 警 示 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 行政处罚 动保护条例》行为 标 识 和 中 文 警 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 的处罚 说 明 等 行 为 的 处 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未对职 罚 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 不正常状态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 果评价的; (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五)高毒作业场所未 省级 市级 县级 - 972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 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171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2 号,2002 年 5 月 12 日颁布)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 2. 对 从 事 使 用 有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 毒物品作业的用 对违反《使用有毒 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 人单位使用未经 物品作业场所劳 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培训考核合格的 动保护条例》行为 (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劳动者从事高毒 的处罚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作业等行为的处 (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 罚 并妥善安置的; (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五)使用童工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1 3. 对 从 事 使 用 有 毒物品作业的用 人单位违反规定,【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2 号,2002 在转产、停产、停 年 5 月 12 日颁布) 对违反《使用有毒 业或者解散、破产 第六十五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 物品作业场所劳 行政处罚 时 未 采 取 有 效 措 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卫生 动保护条例》行为 施,妥善处理留存 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 的处罚 或 者 残 留 高 毒 物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 品的设备、包装物 追究刑事责任。 和容器的行为的 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1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2 号,2002 4. 对 从 事 使 用 有 年 5 月 12 日颁布) 毒物品作业的用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 人单位未组织从 限期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 事使用有毒物品 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 对违反《使用有毒 作 业 的 劳 动 者 进 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物品作业场所劳 行上 岗 前 职业 健 行政处罚 (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三)未组织从事使用 动保护条例》行为 康检查,或安排未 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 的处罚 经上岗前职业健 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 康检查的劳动者 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六)对受 从事使用有毒物 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七)未 品作业等行为的 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 处罚 监护档案的;(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973 - 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十)劳动 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 的。 171 172 173 174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2 号,2002 5. 对 从 事 使 用 有 年 5 月 12 日颁布) 毒物品作业的用 对违反《使用有毒 第六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 人单位未按照规 物品作业场所劳 限期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 行政处罚 定配备或者聘请 动保护条例》行为 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职业卫生医师和 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 护士等行为的处 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 罚 不能正常使用的;(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用人单位未按 照规定实行有害 作业与无害作业 行政处罚 分开、工作场所与 生活场所分开等 行为的处罚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7 号,2012 年 4 月 27 日颁布)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5 千元以上 2 万 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市级 (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县级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 (国发〔2018〕17 号,2018 年 5 月 24 日发布)四、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 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 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用人单位有关 事项发生重大变 化,未按照规定申 行政处罚 报变更职业病危 害项目内容的行 为的处罚 【规章】《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8 号,2012 年 4 月 27 日颁布)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 省级 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5 千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 县级 (国发〔2018〕17 号,2018 年 5 月 24 日发布)四、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 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 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用人单位未建 立或者落实职业 行政处罚 健康监护制度等 行为的处罚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9 号,2012 年 4 月 27 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 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 实专项经费的;(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四)未如实提供职 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六)不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974 - 省级 市级 县级 175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0 号, 2012 年 4 月 27 日颁布,2015 年 5 月 29 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 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二)转让或者租借资 1. 对 职 业 卫 生 技 对违反《职业卫生 质证书的;(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 术服务机构泄露 技术服务机构监 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五)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六)未依法与建 省级 行政处罚 服务对象的技术 督管理暂行办法》 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七)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 市级 秘密和商业秘密 行为的处罚 和相关内容的;(八)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 等行为的处罚 件、资料的。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 (国发〔2018〕17 号,2018 年 5 月 24 日发布)四、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 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 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175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0 号, 2. 对 职 业 卫 生 专 2012 年 4 月 27 日颁布,2015 年 5 月 29 日修正) 对违反《职业卫生 职 技 术 人 员 同 时 第四十六条 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责令改正,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监 在 两 个 以 上 职 业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行政处罚 督管理暂行办法》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机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 市级 行为的处罚 构 从 业 的 行 为 的 (国发〔2018〕17 号,2018 年 5 月 24 日发布)四、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 处罚 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 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176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90 号,2017 年 3 月 9 日颁布,201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1. 对 建 设 单 位 未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 按 照 规 定 对 职 业 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报 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 对违反《建设项目 告、职业病防护设 验收的;(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 职业病防护设施 省级 施设计、职业病危 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三)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 行政处罚 “三同时”监督管 市级 害 控 制 效 果 评 价 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 理办法》行为的处 县级 报 告 进 行 评 审 或 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四)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 罚 者 组 织 职 业 病 防 程同时试运行的;(五)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 护 设 施 验 收 等 行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 为的处罚 (国发〔2018〕17 号,2018 年 5 月 24 日发布)四、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 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 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项目 2. 对 建 设 单 位 在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第 90 号,2017 年 3 月 9 日颁布,201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 975 - 省级 市级 “三同时”监督管 价报告、职业病防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 县级 理办法》行为的处 护设施设计、职业 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罚 病 危 害 控 制 效 果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评价报告编制、评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 审 以 及 职 业 病 防 (国发〔2018〕17 号,2018 年 5 月 24 日发布)四、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 护 设 施 验 收 等 过 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 程 中 存 在 弄 虚 作 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假的行为的处罚 主 176 3. 对 建 设 单 位 未 按照规定及时、如 【规章】《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实报告建设项目 第 90 号,2017 年 3 月 9 日颁布,201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职业病防护设施 对违反《建设项目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 验收方案,或者职 职业病防护设施 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由安 省级 业病危害严重建 行政处罚 “三同时”监督管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设项目未提交职 理办法》行为的处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 县级 业病危害控制效 罚 (国发〔2018〕17 号,2018 年 5 月 24 日发布)四、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 果评价与职业病 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 防护设施验收的 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书面报告的行为 的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7 【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5 号,2015 年 3 月 26 日颁布,2019 年 2 月 28 日修订) 1. 对 未 按 规 定 备 对违反《职业健康 第二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 案开展职业健康 行政处罚 检查管理办法》行 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检查等行为的处 为的处罚 (一)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罚 (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7 【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5 号,2015 年 3 月 26 2. 对 未 指 定 主 检 日颁布,2019 年 2 月 28 日修订)第二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对违反《职业健康 医 师 或 者 指 定 的 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检查管理办法》行 主 检 医 师 未 取 得 (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 为的处罚 职业病诊断资格 健康检查档案的;(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四)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 等行为的处罚 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7 3. 对 职 业 健 康 检 【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5 号,2015 年 3 月 26 对违反《职业健康 查 机 构 未 按 规 定 日颁布,2019 年 2 月 28 日修订) 行政处罚 检查管理办法》行 参 加 实 验 室 比 对 为的处罚 或 者 职 业 健 康 检 第二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 查质量考核工作,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976 - 或 者 参 加 质 量 考 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核不合格未按要 求整改仍开展职 业健康检查工作 的行为的处罚 177 【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2007 年第 55 号,自 2007 年 11 月 1 日起施 行) 4. 对 于 职 业 病 诊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 对违反《职业病诊 断 机 构 未 建 立 职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断 与 鉴 定 管 理 办 业 病 诊 断 管 理 制 (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 法》行为的处罚 度等行为的处罚 (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 (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8 对医疗保健机构 和相关从业人员 行政检查 执 行 《 母 婴 保 健 法》及其实施办法 情况进行的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 308 号,2001 年 6 月 20 日 公布施行)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 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第(二)项 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9 对从事计划生育 技术服务的机构 和人员执行《计划 行政检查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管 理条例》及其实施 细则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 【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6 号,2001 年 12 月 29 日发布施行)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 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平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计划生育 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 督。„„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0 对开展新生儿疾 病筛查工作的医 行政检查 疗机构进行监督 检查 【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64 号,2009 年 2 月 16 日发布,自 2009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 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1 对医疗气功活动 行政检查 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 12 号,2000 年 7 月 10 日发布施行)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医疗气功活动的 日常监督检查。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2 对医疗机构抗菌 行政检查 药 物 临 床 应 用 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84 号,2012 年 4 月 24 日公布,自 2012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 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3 行政检查 对医疗机构临床 用血情况进行督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85 号,2012 年 6 月 7 日公布,自 2012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 977 - 导检查 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县级 主 对传染病防治工 作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中国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 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 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 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 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 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 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 检查。”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4 行政检查 185 对医疗卫生机构 的医疗废物收集、 运送、贮存、处置 行政检查 活动中的疾病防 治工作进行监督 检查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 年 6 月 16 日国务院令第 380 号公布 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修改)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 省级 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 市级 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 县级 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6 对病原微生物菌 (毒)种的采集、 行政检查 运输、储存等进行 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4 号,2004 年 11 月 12 日 公布施行)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 省级 物菌(毒)种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 市级 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 县级 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 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7 对医疗卫生机构 实施国家免疫规 行政检查 划的情况等进行 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34 号,2005 年 3 月 24 日公布,自 2005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2016 年 4 月 13 日修改,自 2016 年 4 月 23 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 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 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8 对医疗机构开展 行政检查 放 射 诊 疗 活 动 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 46 号,2006 年 1 月 24 日发布,2006 年 3 月 1 日 起施行;2015 年 12 月 31 日修改,2016 年 1 月 19 日发布施行)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9 对放射工作单位 的放射工作人员 行政检查 职业健康管理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55 号,2007 年 6 月 3 日公布,2007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放射工作单位 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90 对有关机构、场所 行政检查 和 物 品 的 消 毒 工 作等进行监督检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 年 3 月 28 日卫生部令第 27 号发布)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 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 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978 - 查 191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 查。 对急救中心(站) 和急救网络医院 行政检查 执业活动进行检 查指导 【规章】《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3 号,2013 年 11 月 29 日 发布,自 2014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急救中 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的设置管理工作,对其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92 行政检查 对职业病诊断机 构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 60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 改)第四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 应当加强对职业病诊断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91 号,2013 年 2 月 19 日发布,自 2013 年 4 月 10 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定 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二)规章制 度建立情况;(三)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等情况;(四)职业病报告情况等。 193 对托幼机构的饮 用水卫生、传染病 行政检查 防控和控制等工 作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第 76 号令,2010 年 3 月 1 日经卫生部部 务会审议通过,2010 年 11 月 1 日施行)第五条第三款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 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94 对血站、临床供血 行政检查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规章】《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第 44 号令 自 200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活动履行下列职责:(二)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 行本办法规定的血站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辖区内血站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组织开展对采供血质量的不定期抽检;(四)对辖区内临床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95 对单采血浆站进 行政检查 行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08 号 1996 年 12 月 30 日发布施行) 第 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 的监督检查并进行年度注册。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 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58 号,2008 年 1 月 4 日公布,2008 年 3 月 1 日起施;2016 年 1 月 19 日修订后施行) 第五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对 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 定期监督检查辖区内原料血浆管理工作,并及时向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96 对突发公共卫生 事件与传染病疫 行政检查 情 监 测 信 息 报 告 管理工作进行监 督检查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 37 号,2006 年 8 月 22 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 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 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979 - 197 对医院感染管理 行政检查 工 作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规章】《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48 号,2006 年 9 月 1 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 辖区域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针对医院感染危险因素的各项工作和控制措施;(三)消毒灭菌与隔离、医疗废物管理及 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状况;(四)医院感染病例和医院感染暴发的监测工作情况;(五) 现场检查。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98 对传染性非典型 行政检查 肺 炎 的 疾 病 防 治 的监督检查 【规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35 号,颁布日期:2003 年 5 月 12 日) 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医疗 省级 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二)医疗机构、留验站(所)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 市级 疗废弃物处理;(三)公共场所的消毒;(四)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疫点的环境消毒;(五) 县级 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消毒产品、 防护用品的质量;(六)依法开展其他监督检查工作。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99 行政检查 对医师执业活动 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局第三 次会议于 1998 年 6 月 26 日修订通过,自 199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 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 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200 对医师开具麻醉 药品和精神药品 行政检查 处方情况的监督 检查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42 号,自 2005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 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201 对戒毒治疗机构 行政检查 的 戒 毒 治 疗 进 行 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79 号,2008 年 6 月 1 日施行 )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 省级 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 市级 安机关备案。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 县级 监督检查。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职业卫生技术 行政检查 服 务 机 构 的 监 督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 60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改)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 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0 号, 省级 2012 年 4 月 27 日颁布,2015 年 5 月 29 日修正)第三十七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 市级 服务机构及专职技术人员的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一)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是 否具备从业能力;(二)是否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开展工作;(三)出具的报告是否 符合规范标准;(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五)内部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是否健全; 202 - 980 - (六)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违规现象;(七)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进行评估检查。进行年度评 估检查时,应当征求服务对象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 (国发〔2018〕17 号,2018 年 5 月 24 日发布)四、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 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 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203 对用人单位执行 有关职业病防治 的法律、法规、规 行政检查 章和国家职业卫 生标准情况的监 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 60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 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 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 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省级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7 号,2012 年 市级 4 月 27 日颁布)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总局令第 48 号,2012 年 4 月 27 日颁布)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 县级 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90 号,2017 年 3 月 9 日颁布,2017 年 5 月 1 日 起施行)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 (国发〔2018〕17 号,2018 年 5 月 24 日发布)四、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 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 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204 对职业健康检查 行政检查 机构的监督检查 【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 5 号,自 2019 年 2 月 28 日修订。)第二十二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或 者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 构的监督检查;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205 对职业病鉴定办 行政检查 事 机 构 的 监 督 检 查 206 1. 查 封 或 者 暂 扣 对违反《医疗废物 涉嫌违反《医疗废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订)第三十九条 第 行政强制 管理条例》行为的 物管理条例》规定 (四)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强制 的场所、设备、运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输工具和物品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206 行政强制 对违反《医疗废物 2. 发 生 因 医 疗 废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订)第四十条 发 管理条例》行为的 物 管 理 不 当 导 致 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省级 市级 县级 【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91 号,自 2013 年 4 月 10 省级 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 市级 的监督管理,对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981 - 强制 传 染 病 传 播 或 者 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环 境 污 染 事 故 等 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 情 况 时 采 取 的 临 业。 时控制措施 县级 主 207 对被传染病病原 体污染的公共饮 用水源以及相关 物品,采取封闭公 行政强制 共饮用水源、封存 相关物品或者暂 停销售的临时控 制措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 年主席令第 17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修改)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 省级 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市级 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 县级 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 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208 对有证据证明可 能流入非法渠道 行政强制 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药品的查封、扣 押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2 号公布,自 2005 年 11 月 1 日 起施行;2016 年 2 月 6 日修订) 第六十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 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 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 7 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 公安机关。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209 对有证据证明可 能被艾滋病病毒 行政强制 污染的物品的封 存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57 号,自 2006 年 3 月 1 日起 施行)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 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 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 当及时解除封存。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210 对发生危害健康 事故的公共场所、 行政强制 相关物品的封闭、 封存。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 80 号,自 201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2017 年 12 月 5 日修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 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211 【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 376 号公布 2011 年 1 月 8 日修订) 对《突发公共卫生 1. 对 突 发 公 共 卫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 行政强制 事件应急条例》的 生 事 件 现 场 的 行 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 行政强制 政强制 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 群体防护等措施。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982 - 211 【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 376 号公布 2011 年 1 月 8 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 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 2. 对 交 通 工 具 上 对《突发公共卫生 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 省级 的传染病病人密 行政强制 事件应急条例》的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 市级 切接触者的行政 行政强制 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县级 强制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212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4 号,2018 年 3 月 19 日 修改)第四十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 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 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 1. 对 实 验 室 发 生 对《病原微生物实 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工作人员感染事 验室生物安全管 (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行政强制 故或者病原微生 理条例》的行政强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物泄露事件等的 制 (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行政强制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212 2. 对 在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执 行 职 务 的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4 号,2018 年 3 月 19 日 医 务 人 员 发 现 由 修改)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 对《病原微生物实 于 实 验 室 感 染 而 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患有疫病、疑似患有疫病 验室生物安全管 行政强制 引 起 的 与 高 致 病 的动物,诊治的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应当在 2 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 理条例》的行政强 性 病 原 微 生 物 相 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 2 小时内通报实验室 制 关的传染病病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等的行政强制 县级 21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 60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改) 第六十四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 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省级 市级 县级 对造成职业病危 害事故或者可能 行政强制 导 致 职 业 病 危 害 事故发生的材料 和设备的封存 - 983 - 214 215 公共服务 12320 卫 生 健 康 热线 发布突发公共卫 公共服务 生 事 件 应 急 处 置 信息 【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启用“12320”全国公共卫生公益电话的通知》(卫办发〔2005〕 486 号) 【规范性文件】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 12320 公共卫生公益电话建设工作的通知》 (卫办发〔2012〕 省级 14 号)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 12320 卫生热线建设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辽卫传[2012]145 号)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 12320 卫生热线咨询投诉举报工作流程》(辽卫函字〔2012〕711 号) 【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 年 5 月 9 日国务院令第 376 号)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 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 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 【规范性文件】《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4.2.1(7)信息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作好信息发布工作,信 息发布要及时主动、准确把握,实事求是,正确引导舆论,注重社会效果。 - 984 - 省级 序 号 项目 类型 1 2 3 4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 层级 对退出现役残疾 行政确认 军 人 集 中 供 养 的 确定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委令第 602 号) 第二十九条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 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省级 在乡复员军人定 行政确认 期 定 量 补 助 的 认 定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602 号) 第四十四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定期 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县级 对非现役军人、公 务员等人员残疾 行政确认 等级的认定和评 定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602 号)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 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 34 号)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 疾军人; 省级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市级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县级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 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 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伤残等级评定(调 整)和伤残证办理 【行政法规】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 级的评定权限是:(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省级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市级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 县级 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 行政确认 主项 子项 - 985 - 备注 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 疾军人证》。第二十五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 终结满 3 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 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 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 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2、《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九条省级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人 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 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民政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 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 7 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 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调整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 一并上报。第十四条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申请换发证件、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 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民 政部门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5 6 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各类优抚补助对 象认定 (一)民政部《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第一条一款,对部 分参战退役人员进行核查认定、数据统计,做好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退 役人员生活补助发放工作。对原 8023 部队退役人员中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 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发放生活补助;对其他参加核试 验军队退役人员进行核查认定,组织体检、数据统计,落实相关抚恤补助待遇。(二)民政部办 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政策实施 对象的人员范围为,1954 年 11 月 1 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 年龄在 60 周岁以上(含 60 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三)民政 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规定,从 2011 年起给部分烈士子女 (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四)《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伤残抚恤关系接 收、转移办理 【行政法规】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 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2、《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四章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第十九条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 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 60 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 请转入抚恤关系。民政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簿》、《残疾军 人证》、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武警后勤部卫生部、武警边防部队后勤部、武警部队消防 省级 局、武警部队警卫局)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市级 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 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 县级 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 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 民政府民政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 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延长到 30 个工作日。《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 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民政部门应当 - 986 - 县级 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与《军人 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明显 不符的,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的,民政部门收 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第二十条伤残人员跨省迁移的,迁出地 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 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同时将此 信息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伤残人员提 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 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 需要办理的事项。迁出地民政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 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第二十一条伤残人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迁移的有关手续,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7 8 行政确认 烈士评定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 601 号) 第八条“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 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 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 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五)其他牺 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第九条“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 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 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 省级 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县 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 士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 部门审查评定。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 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送国务院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评定。” 更改依据均依照国家目录。 退役士兵自主就 行政给付 业 一 次 性 经 济 补 助金的给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第十章第六十条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608 号) 第三章第一节第十八条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 12 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市级 第十九条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 县级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和军人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 役金标准,并适时调整。 - 987 - 第二节第二十九条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 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即可按当地标准享受经济补助)。 退役士兵待安排 行政给付 工 作 期 间 生 活 费 的给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第十章第六十条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以及属于烈 士子女和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第六十一 条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办法安置。士官退出现役,服 现役满十二年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608 号) 第三十五条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 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10 部分农村籍退役 行政给付 士 兵 老 年 生 活 补 助的发放 【规范性文件】《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10 号)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 知》(民办发〔2011〕11 号) 县级 从 2011 年 8 月 1 日起,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按照 统一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周密制定实施方案,切实加大工作力度,保障工作经费,确保 政策及时落实到位。 11 在乡复员军人定 行政给付 期生活补助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602 号) 第四十四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县级 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12 退出现役的分散 安置的一级至四 行政给付 级残疾军人护理 费的给付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602 号) 第三十条第二款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 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市级 县级 13 烈士遗属、因公牺 牲军人遗属、病故 行政给付 军人遗属一次性 抚恤金的给付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602 号) 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 倍加 本人 40 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 倍加本人 40 个月的 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 定执行。” 县级 14 烈士遗属、因公牺 行政给付 牲军人遗属、病故 军人遗属定期抚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602 号) 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县级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 9 - 988 - 市级 县级 恤金的给付 烈士褒扬金的给 付 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 18 周岁或者已满 18 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 18 周岁或者已满 18 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 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 定执行。”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 601 号)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 均生活水平的; (二)烈士的子女未满 18 周岁,或者已满 18 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 18 周岁,或者已满 18 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 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 定执行。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 601 号)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 支配收入的 30 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 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 18 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 18 周岁但无生活 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县级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602 号)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 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规章】《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贯彻实施《烈士褒扬条例》若 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民发〔2012〕83 号 六、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负责发放,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垫支。中央财政每年根据上年度烈士评定备案工作的情况, 及时审核下达烈士褒扬金。 15 行政给付 16 享受定期抚恤金 的烈属、因公牺牲 行政给付 军人遗属、病故军 人遗属丧葬补助 费的给付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602 号) 第十九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 6 个月其 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 601 号) 第十七条 烈士遗属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应当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 证,停发定期抚恤金。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死亡的,增发 6 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 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 县级 17 退出现役的残疾 行政给付 军 人 病 故 丧 葬 补 助费的给付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602 号) 第二十八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 12 个月的 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县级 - 989 - 18 19 20 建国后参战和参 加核试验军队退 行政给付 役人员抚恤优待 金发放 【民政部文件】1、《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07〕 99 号)五、调整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和给参战退役人员发放生活补助所需中央财政负担的经费, 由中央财政核拨专款另行下达。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结合地方的资金安排,切实加强资金管理, 保证及时、准确、足额地把抚恤补助金发放到优抚对象手中。 2、《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做好部分原 8023 部队及其他参 县级 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07〕100 号)二、对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 回乡退伍军人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的原 8023 部队人员,每人每月 100 元。三、对其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比照原 8023 部队退役人员进行体检,并按照规 定落实相关政策待遇。 部分烈士(含错杀 后被平反人员)子 行政给付 女认定及生活补 助给付 1、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 号)中 “根据中央领导同志有关批示精神,经研究决定,从 2011 年 7 月 1 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 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下同)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部分 烈士子女是指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 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 60 周岁的烈士子女。” 2、民政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 县级 (民办发〔2012〕3 号)中“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 知》(民发〔2012〕27 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自 2011 年 7 月 1 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 (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下同)每人每月发放 130 元的定期生活补助。为确保政策 顺利贯彻落实,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适用对象的界定:政策实施对象的人员范围为,居住 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 周岁以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 60 周岁的烈士子女和 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以下简称错杀被平反人员)子女。” 行政给付 优抚对象医疗保 障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 602 号) 第三十四条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 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 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 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 费用困难问题。 【民政部文件】民发〔2007〕101 号《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县级 伤残人员抚恤待 遇发放 【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 50 号) 第二十二条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民 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 定执行。 县级 《伤病残士兵退役交接安置工作规程(试行)》(民办发[2012]24 号):分散供养的, 市级 21 行政给付 22 行政给付 1 至 4 级分散供养 - 990 - 23 行政给付 残疾士兵购(建) 房补助 购(建)房经费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普通商品 房价格)和 60 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购(建)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 方财政解决。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 解决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608 号) 第四十二条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所需经费的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 住房平均价格和 60 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 确定。 义务兵家庭优待 金给付 【行政法规】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 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县级 县级 24 牺牲、病故后 6 行政给付 个月工资给付 根据财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94]财社字第 19 号文件 和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2004]政干字第 286 号规定,军队离退休干部去世后, 从去世的下月起,给其遗属继续发 6 个月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生前离退休费。 市级 县级 25 开展自主就业退 公共服务 役军人教育培训 【规范性文件】《关于促进新时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事务部发[2018]26 号) 一、提升就业创业能力;完善多层次、多样化的教育培训体系,开展退役前技能储备培训,加强 退役后职业技能培训,推行终身职业教育技能培训,鼓励参加学历教育,加强教育培训管理。 省级 市级 县级 - 991 - 我省军休干 部的服务管 理主体在市 级军休服务 管理部门的 军休管理机 构,故军队离 退休干部牺 牲、病故后 6 个月工资的 给付权限在 市、县两级。 序 号 1 项目 类型 行政许可 项目名称 主项 消防技术服务机 构资质审批 设定依据 实施 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 年 4 月 29 日主席令第 4 号,2008 年 10 月 28 日予以修改)第 三十四条: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 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129 号)第四条:国家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 质许可制度。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取得相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 业务范围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省级 子项 备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 年 4 月 29 日主席令第 4 号,2008 年 10 月 28 日予以修改)第 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 省级 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 市级 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 县级 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 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2 公众聚集场所投 行政许可 入使用、营业前消 防安全检查 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0 号,2014 年 8 月 31 日 予以修改)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 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规章】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2010 年 5 月 24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30 号,2015 年 5 月 29 日予以修正) 第七条第一款国家安全 特 种 作 业 操 作 资 1. 特 种 作 业 操 作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 行政许可 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 格证核发 资格证核发 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确定工种范围是:电工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高处作业、制冷与空调作业、金属非金属矿山 安全作业、石油天然气安全作业、冶金(有色)生产安全作业、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烟花爆竹 安全作业。 省级 市级 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0 号,2014 年 8 月 31 日 予以修改)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 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规章】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2010 2. 特 种 作 业 操 作 特种作业操作资 年 5 月 24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30 号,2015 年 5 月 29 日予以修正) 第七条第一款国家安全 行政许可 资格证核发复审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 格证核发 (延期复审) 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 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确定工种范围是:电工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高处作业、制冷与空调作业、金属非金属矿山 省级 市级 - 992 - 委托设区的 市应急管理 部门实施 安全作业、石油天然气安全作业、冶金(有色)生产安全作业、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烟花爆竹 安全作业。 4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 年 1 月 13 日国务院令第 397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 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非 煤 矿 矿 山 企 业 1. 非 煤 矿 矿 山 企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 年 6 月 8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行政许可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20 号)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 核发 证颁发 发管理工作,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包括集团公司、总公司和上市公司,下同) 及其下属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分(子)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气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 简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 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级 市级 4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 年 1 月 13 日国务院令第 397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 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非 煤 矿 矿 山 企 业 2. 非 煤 矿 矿 山 企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 年 6 月 8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行政许可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21 号)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 证变更 发管理工作,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包括集团公司、总公司和上市公司,下同) 核发 及其下属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分(子)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气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 简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 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级 市级 - 993 - 省负责我省 境内除国家 局颁发管理 之外的中央 管理的非煤 矿矿山企业 所属分(子) 公司及下属 生产企业、省 管的非煤矿 矿山企业、三 等以上(含三 等)尾矿库安 全生产许可 证的颁发与 管理。市级受 省委托负责 辖区内除国 家局和省负 责颁发管理 安全生产许 可证以外的 其他非煤矿 矿山企业安 全生产许可 证的颁发管 理工作。 4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 年 1 月 13 日国务院令第 397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 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非 煤 矿 矿 山 企 业 3. 非 煤 矿 矿 山 企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 年 6 月 8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行政许可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22 号)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 证延期 发管理工作,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包括集团公司、总公司和上市公司,下同) 核发 及其下属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分(子)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气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 简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 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5 非煤矿矿山建设 行政许可 项 目 安 全 设 施 设 计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0 号,2014 年 8 月 31 日予以修改) 省级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 市级 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 县级 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6 危险化学品建设 行政许可 项 目 的 安 全 条 件 审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 年 1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344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予以修 改)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7 危险化学品建设 行政许可 项 目 的 安 全 设 施 设计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0 号,2014 年 8 月 31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 省级 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 市级 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8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 年 1 月 13 日国务院令第 397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 省级范围内危险 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 化学品生产企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 年 1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1.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344 号,经 2011 年 2 月 16 日国务院第 144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以国务院令 行政许可 核发(非中央企业 产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第 591 号令颁布,2013 年 12 月 7 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 及 其 直 接 控 股 涉 许可证颁发 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规范性文件】《辽 及危险化学品生 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 号) 省安全生产监 产企业<总部>) 管局负责审批中省直、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其他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 下放至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查,省发证。 - 994 - 省级 市级 省级 市级 省级 市级 省只负责中 央企业所属 分公司、子公 司,省管企业 和剧毒化学 品生产企业 的危险化学 品安全生产 许可证的受 理、审查和审 批工作。其余 危险化学品 安全生产许 可证委托市 级受理和审 查,省负责发 证 8 省级范围内危险 化学品生产企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2.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1 号) 3.《安 省级 行政许可 核发(非中央企业 产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 397 号) 4.《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市级 及 其 直 接 控 股 涉 许可证变更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1 号) 及危险化学品生 产企业<总部>) 8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 年 1 月 13 日国务院令第 397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 省级范围内危险 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 化学品生产企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 年 1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3. 危 险 化 学 品 生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344 号,经 2011 年 2 月 16 日国务院第 144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以国务院令 行政许可 核发(非中央企业 产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第 591 号令颁布,2013 年 12 月 7 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 及 其 直 接 控 股 涉 许可证延期 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规范性文件】《辽 及危险化学品生 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 号) 省安全生产监 产企业<总部>) 管局负责审批中省直、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其他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 下放至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查,省发证。 省级 市级 9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 年 1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344 号,经 2011 年 2 月 16 日国务院第 144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以国务院令第 591 号令颁布,2013 年 12 月 7 日予以修 改) 第二十九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 1.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 危险化学品安全 行政许可 全 使 用 许 可 证 颁 一条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 使用许可证核发 发 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 45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 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 理由。 市级 9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 年 1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344 号,经 2011 年 2 月 16 日国务院第 144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以国务院令第 591 号令颁布,2013 年 12 月 7 日予以修 改) 第二十九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 2.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 危险化学品安全 行政许可 全 使 用 许 可 证 延 一条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 使用许可证核发 期 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 45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 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 理由。 市级 - 995 -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 年 1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344 号,经 2011 年 2 月 16 日国务院第 144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以国务院令第 591 号令颁布,2013 年 12 月 7 日予以修改) 第二 十九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 3、危险化学品安 危险化学品安全 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申请危险化学品安 行政许可 全使用许可证变 使用许可证核发 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 更 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 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 45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 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级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 年 8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445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修订) 第七条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 门审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 一 类 非 药 品 类 1. 第 一 类 非 药 品 第八条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10 行政许可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生 类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产许可证核发 生产许可证颁发 第九条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 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第十条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省级 第 一 类 非 药 品 类 2. 第 一 类 非 药 品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5 号)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 10 行政许可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生 类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 号) 产许可证核发 生产许可证变更 省级 3. 申 请 生 产 国 家 第一类非药品类 规定 的 第 一类 中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5 号)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 10 行政许可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生 的 非 药 品 类 易 制 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 号) 产许可证核发 毒化学品生产许 可(延期) 省级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 年 8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445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第 一 类 非 药 品 类 1. 第 一 类 非 药 品 第九条: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主管 11 行政许可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经 类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第十条: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 营许可证核发 经营许可证颁发 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省级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 年 8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445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第 一 类 非 药 品 类 2. 第 一 类 非 药 品 第九条: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主管 11 行政许可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经 类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第十条: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 营许可证核发 经营许可证变更 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省级 第 一 类 非 药 品 类 3. 申 请 经 营 国 家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 年 8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445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易 制 毒 化 学 品 经 规 定 的 第 一 类 中 第九条: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主管 省级 9 11 行政许可 - 996 - 营许可证核发 的 非 药 品 类 易 制 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第十条: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 毒 化 学 品 经 营 许 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可(延期)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 年 1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344 号,经 2011 年 2 月 16 日国务院第 144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以国务院令第 591 号令颁布,2013 年 12 月 7 日予以修 改)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 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 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 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 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 到证明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1.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12 行政许可 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市级 许可 营许可证颁发 (2012 年 7 月 17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5 号,2015 年 5 月 27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79 号修改)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 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 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 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储存设施是指按照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确定,储存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 施。)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 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 证机关审批、颁发。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 年 1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344 号,经 2011 年 2 月 16 日国务院第 144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以国务院令第 591 号令颁布,2013 年 12 月 7 日予以修 改)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 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 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 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 2.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危险化学品经营 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 12 行政许可 营许可证重新颁 市级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 许可 发 到证明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 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12 年 7 月 17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5 号,2015 年 5 月 27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79 号修改)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 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 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 - 997 - 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储存设施是指按照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确定,储存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 施。)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 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 证机关审批、颁发。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 年 1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344 号,经 2011 年 2 月 16 日国务院第 144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以国务院令第 591 号令颁布,2013 年 12 月 7 日予以修 改)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 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 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 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 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 到证明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3.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市级 12 行政许可 许可 营许可证延期 (2012 年 7 月 17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5 号,2015 年 5 月 27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79 号修改)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 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 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 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储存设施是指按照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确定,储存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 施。)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 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 证机关审批、颁发。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 年 1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344 号,经 2011 年 2 月 16 日国务院第 144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以国务院令第 591 号令颁布,2013 年 12 月 7 日予以修 改)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 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 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营 4. 危 险 化 学 品 经 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 12 行政许可 市级 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 许可 营许可证变更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 到证明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 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12 年 7 月 17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5 号,2015 年 5 月 27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79 号修改)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 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 - 998 - 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 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储存设施是指按照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确定,储存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 施。)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 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 证机关审批、颁发。 除剧毒化学品、易 制爆化学品外其 13 行政许可 他危险化学品(不 含仓储经营)经营 许可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 年 1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344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予以修 改)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 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县级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 年 1 月 21 日国务院令第 455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订) 第十九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 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 烟花爆竹经营(批 1. 烟 花 爆 竹 经 营 14 行政许可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 市级 发)许可 (批发)许可颁发 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 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 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 号) 第 75 项烟花爆竹批发许可,下放 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实施。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 年 1 月 21 日国务院令第 455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订) 第十九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 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 烟花爆竹经营(批 2. 烟 花 爆 竹 经 营 14 行政许可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 市级 发)许可 (批发)许可延期 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 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 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 号) 第 75 项烟花爆竹批发许可,下放 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实施。 14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 年 1 月 21 日国务院令第 455 号,2016 年 2 月 6 烟花爆竹经营(批 3. 烟 花 爆 竹 经 营 日予以修订) 第十九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 发)许可 (批发)许可变更 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 - 999 - 市级 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 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 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 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 号) 第 75 项烟花爆竹批发许可,下放 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实施。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 年 1 月 21 日国务院令第 455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第十九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烟花爆竹经营(零 烟花爆竹经营(零 15 行政许可 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 县级 售)许可 售)许可颁发 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 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生产、储存烟花爆 16 行政许可 竹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设施设计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0 号,2014 年 8 月 31 日予以修改) 省级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 市级 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 县级 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烟花爆竹生产企 17 行政许可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 年 1 月 13 日国务院令第 397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 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 年 1 月 21 日国务院令第 455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第九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在投入生产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 20 日内提出安全审查初步意见,报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45 日内进行安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 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金属冶炼建设项 18 行政许可 目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0 号,2014 年 8 月 31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 省级 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 市级 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省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0 号,2014 年 8 月 31 日 除 煤 矿 以 外 的 安 1. 除 煤 矿 以 外 的 予以修改) 第六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19 行政许可 全 评 价 机 构 资 质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资 省级 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审批 质审批颁发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 1 号,2019 年 3 - 1000 - 月 20 日出台,201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申请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从事法定的安全评价、检测 检验服务(附件 1),以及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 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从事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工作,建立安全评价检测 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完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标准体系。 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可机关)按照各自的 职责,分别负责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0 号,2014 年 8 月 31 日 予以修改) 第六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 1 号,2019 年 3 月 20 日出台,201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除 煤 矿 以 外 的 安 2. 除 煤 矿 以 外 的 第十二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 19 行政许可 全 评 价 机 构 资 质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资 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 省级 审批 质审批变更 请。资质认可机关经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及时更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 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相关信息。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因改制、分立或者合并等原因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 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书面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和业务范围。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取得资质一年以上,需要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 面申请。资质认可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0 号,2014 年 8 月 31 日 予以修改) 第六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除 煤 矿 以 外 的 安 3. 除 煤 矿 以 外 的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 1 号,2019 年 3 19 行政许可 全 评 价 机 构 资 质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资 省级 月 20 日出台,201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审批 质审批延期 第十三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五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 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 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0 号,2014 年 8 月 31 日 予以修改) 第六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除 煤 矿 以 外 检 验 1. 除 煤 矿 以 外 检 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20 行政许可 检 测 机 构 资 质 审 测 检 验 机 构 资 质 省级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 1 号,2019 年 3 批 审批颁发 月 20 日出台,201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申请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从事法定的安全评价、检测 - 1001 - 检验服务(附件 1),以及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 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从事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工作,建立安全评价检测 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完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标准体系。 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可机关)按照各自的 职责,分别负责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0 号,2014 年 8 月 31 日 予以修改) 第六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 1 号,2019 年 3 月 20 日出台,201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除 煤 矿 以 外 检 验 2. 除 煤 矿 以 外 检 第十二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 20 行政许可 检 测 机 构 资 质 审 测 检 验 机 构 资 质 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 省级 批 审批变更 请。资质认可机关经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及时更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 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相关信息。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因改制、分立或者合并等原因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 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书面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和业务范围。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取得资质一年以上,需要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 面申请。资质认可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0 号,2014 年 8 月 31 日 予以修改) 第六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除 煤 矿 以 外 检 验 3. 除 煤 矿 以 外 检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 1 号,2019 年 3 20 行政许可 检 测 机 构 资 质 审 测 检 验 机 构 乙 级 省级 月 20 日出台,201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批 资质审批延期 第十三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五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 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 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21 行政许可 烟花爆竹批发经 营企业布点审批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 年 1 月 21 国务院令第 455 号,2016 年 2 月 6 日 予以修订) 第十六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 批。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 年 10 月 16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65 号)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局)负责 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统一批发许可编号,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 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 1002 - 省级 一级注册消防工 程师注册登记和 22 行政确认 二 级 注 册 消 防 工 程师资格核准、注 册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 年 4 月 29 日主席令第 4 号,2008 年 10 月 28 日予以修改)第 三十四条: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 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 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公安部关于印发〈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消防工程师 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及〈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56 号) 《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公安部消防局是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的注册审 批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为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的注册审批部门,并 省级 负责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的初步审查工作。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143 号)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是一级、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审批部门;《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关于印发<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 实施办法>及<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56 号)中《注册消 防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 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全国统一的考试大纲和相关规定组织实施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并 研究确定本地区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考试的合格标准 23 行政确认 森林火灾认定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 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森林火灾损失评估标准,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省级 市级 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0 号,2014 年 8 月 31 日 予以修改)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 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 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管理规定》(2006 年 1 月 17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3 号, 2015 年 5 月 29 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 6 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 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 年 3 月 1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4 号, 2015 年 5 月 29 日修正) 第二十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 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市级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 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 市级 24 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储存单位以 及非煤矿山、金属 冶炼单位的主要 行政确认 负责人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的安 全生产知识和管 理能力的考核 - 1003 - 25 安全生产二、三级 标准化评审组织 行政确认 单位、评审单位和 评审人员基本条 件确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0 号,2014 年 8 月 31 日 予以修改)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 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省级 【规范性文件】《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 市级 通知》(安监总办〔2014〕49 号) 四 (一) 6.一级企业的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和评审人员基本条件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按照 行业分别确定;二级企业的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和评审人员基本条件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负 责确定;三级企业的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和评审人员基本条件由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确定。 安全生产标准化 二、三级企业公告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0 号,2014 年 8 月 31 日 予以修改)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 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规范性文件】《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 通知》(安监总办〔2014〕49 号) 一 (六)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企业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告,证书、牌匾由其确定的评审组织 单位发放;二级企业的公告和证书、牌匾的发放,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确定;三级企业由地市级 安全监管部门确定,经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同意,也可以授权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确定。 27 行政确认 火灾事故原因认 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 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定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2、《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 108 号)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 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的认定。第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 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 省级 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 市级 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直辖市公安机关 县级 消防机构负责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火灾事故调查,直辖市的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火灾事故调查。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其他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 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管辖规定,报公安部备案。第七条;跨行政区域的火 灾,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分工负责调查,相关行政区域的公安 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的火灾事故调查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公安机 关指定。 28 行政确认 火灾事故认定复 核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 108 号)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 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 26 行政确认 - 1004 - 省级 市级 省级 市级 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理由和主要证据。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 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二)一次火灾 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 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火灾 事故调查,直辖市的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火灾事故调查。除本条第一 款所列情形外,其他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 管辖规定,报公安部备案。第七条;跨行政区域的火灾,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 本规定第六条的分工负责调查,相关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对管辖权发生争议 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的火灾事故 调查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公安机关指定。 县级 29 对安全生产工作 作出显著成绩的 行政奖励 单位和个人给予 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十六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 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 定。 省级 市级 县级 30 对于在应急预案 编制和管理工作 行政奖励 中 做 出 显 著 成 绩 的单位和人员给 予表彰和奖励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 88 号) 第四十三条对于在应急预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 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省级 市级 县级 31 对报告重大事故 隐患或者举报安 行政奖励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的有功人员的奖 励 【法律】《安全生产法》 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 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省级 市级 县级 32 对森林防火工作 中作出突出成绩 行政奖励 的单位和个人的 奖励 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二条 对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二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扑 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当场给予表彰和 奖励。 省级 市级 县级 33 对消防工作中有 行政奖励 突 出 贡 献 的 单 位 和个人的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七条第二款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 励。 省级 - 1005 - 34 35 36 其他行政 危险化学品登记 权力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1 号,2011 年 3 月 2 日颁布)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 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3 号,2012 年 7 月 1 日颁布) 第三条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危险化学品登记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审核、统一发证、 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立危险化学品登记办公室 或者危险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办公室),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 作和技术管理工作。 其他行政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调 权力 查处理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 493 号令) 第十九条第二款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 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 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 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 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辽政发[2007]29 号) 十七、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调查。特别重大以下等级的事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省级 调查。(一)重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二)较大事 市级 故和一般事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 县级 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三)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市、 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进行调查„„。(四)中央驻辽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 重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由设 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五)事故发生地与事故 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按照事故调查处理权限,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县人民 政府组织事故调查„„(六)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管辖的事故。应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不能由下级人民政府调查。自事故发生之 日起 30 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 7 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 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实施办法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调 查。 对生产经营单位 其他行政 生产安全事故应 权力 急预案备案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1 号,2011 年 12 月 1 日颁布) 第七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 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 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8 号): - 1006 - 省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中央企业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并抄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 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 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跨 行政区域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 37 38 非药品易制毒化 其他行政 学品生产、经营单 权力 位备案(非药品类 易制毒化学品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5 号,2005 年 8 月 17 日颁布,2014 年 7 月修订) 第二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 30 日内,将生产的品种、 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 号,2006 年 4 月 5 日颁布) 市级 第三条 国家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 县级 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备案证明 管理。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 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第十八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行政 重大危险源备案 权力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0 号,自 2011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 15 日内,应当 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 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将辖区内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 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每半年将辖区内的一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危险源出现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并向所在 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1007 - 市级 县级 前完成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和分级、登记建档工作,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39 【规章】《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2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 1. 对 安 全 评 价 机 公布) 构 及 其 有 关 人 员 第三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 未取得相应资格、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资质证书,或者冒 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用资质证书、使用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 和 安 全 生 产 检 测 伪 造 的 资 质 证 书 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 检 验 机 构 违 法 行 从 事 安 全 评 价 活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5 号,2015 年 为的处罚 动,资质证书有效 1 月 16 日修订) 期 届 满 未 办 理 延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 期 或 者 未 经 批 准 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擅 自 从 事 安 全 评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 价等活动的处罚 超过 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5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 5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39 【规章】《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2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 公布) 对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2.对转让、租借资 第三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 和安全生产检测 质证 书 或 者转 包 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检验机构违法行 安全 评 价 项目 的 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的处罚 处罚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 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39 【规章】《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2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 公布) 第三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暂停资质半年,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的; 对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3. 对 从 业 人 员 不 (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省级 和 安 全 生 产 检 测 到 现 场 开 展 评 价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行政处罚 市级 检 验 机 构 违 法 行 活 动 等 行 为 的 处 (四)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县级 (五)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为的处罚 罚 (六)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七)定期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八)内部管理混乱,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未有效实施的; (九)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的; (十)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监督检查的。 39 行政处罚 对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4. 对 承 担 安 全 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正) 价、认证、检测、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 - 1008 - 省级 和 安 全 生 产 检 测 检 验 工 作 的 机 构 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检 验 机 构 违 法 行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或 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者 虚 假 证 明 等 行 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 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 资质。 【规章】《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2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 公布) 第三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评价报告,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所得在 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 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单处或者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被评价对象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规章】《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2 号,2007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检测检验机构或者检测检验人员伪造检测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 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 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章】《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 号,200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够刑事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 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检测检验机构,由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市级 县级 39 【规章】《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2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 对安全评价机构 公布) 5. 对 弄 虚 作 假 骗 和安全生产检测 第三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相应资质: 取资质证书等的 行政处罚 检 验 机 构 违 法 行 处罚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资质条件的; 为的处罚 (二)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三)有其他依法应当撤销资质的情形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39 6. 对 未 取 得 资 质 或者伪造资质证 对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书 从 事 安 全 生 产 【规章】《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2 号,2007 年 检测检验活动的, 和安全生产检测 4 月 1 日起施行) 或者资质有效期 行政处罚 检 验 机 构 违 法 行 届 满 未 批 准 换 证 第二十条 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或者资质 为的处罚 继 续 从 事 安 全 生 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产检测检验活动 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 1009 - 39 【规章】《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2 号,2007 年 对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7. 对 检 测 检 验 机 4 月 1 日起施行) 和安全生产检测 构在 监 督 评审 或 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者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检验机构违法行 者监 督 检 查中 不 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者连续两次监督评审不合 为的处罚 合格的处罚 格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省级 市级 县级 39 8. 对 在 资 质 有 效 【规章】《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2 号,2007 年 对安全评价机构 期内 超 出 批准 的 4 月 1 日起施行) 和安全生产检测 检测 检 验 业务 范 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 检验机构违法行 围从 事 安 全生 产 验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超范围检测检验,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补办增项手续,继 为的处罚 检测检验活动的 续超范围检测检验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39 9. 对 检 测 检 验 机 【规章】《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2 号,2007 年 对安全评价机构 构 在 资 质 有 效 期 4 月 1 日起施行) 省级 和安全生产检测 行政处罚 内 应 当 办 理 变 更 第二十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的,责令改正;仍不改正, 市级 检验机构违法行 确 认 而 未 办 理 的 继续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检测检 县级 为的处罚 处罚 验资质。 39 【规章】《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2 号,2007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 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检测检验不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 对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10.对检测检验不 (二)出具的检测检验结果错误,造成重大以上事故或者重大损失的; 和 安 全 生 产 检 测 严 格 执 行 相 关 技 (三)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考核的; 行政处罚 检 验 机 构 违 法 行 术规范、标准等行 (四)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的; 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五)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等影响诚信和公正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七)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 (八)转包检测检验工作的,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机构的,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阻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 (十)不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40 1. 对 未 取 得 安 全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7 号,2004 年 1 月 13 日 生产许可证、擅自 颁布) 进行生产,接受转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 省级 对违反安全生产 行政处罚 让 的 安 全 生 产 许 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 市级 许可行为的处罚 可证,冒用安全生 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产许可证,使用伪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0 号, 造 的 安 全 生 产 许 2009 年 6 月 8 日颁布,2015 年 5 月 26 日修正) - 1010 - 省级 市级 县级 可证的处罚 40 第四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 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二)接受转让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第四 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 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 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1 号,2011 年 8 月 5 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 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万 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 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六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 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 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7 号,2004 年 1 月 13 日 颁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 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 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 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0 号, 2009 年 6 月 8 日颁布,2015 年 5 月 26 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 省级 对 违 反 安 全 生 产 2. 对 转 让 安 全 生 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市级 许可行为的处罚 产许可证的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 县级 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 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5 号,2015 年 1 月 16 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 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 30 万元以上 4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 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 4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1011 - 40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0 号, 2009 年 6 月 8 日颁布,2015 年 5 月 26 日修正) 第四十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 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 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 许 可 证 和 撤 销 有 关 资 格 的 行 政 处 罚 除 外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 任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 3. 对 取 得 安 全 生 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 产许可证的非煤 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矿矿山企业不再 省级 对违反安全生产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行政处罚 具备《非煤矿矿山 市级 许可行为的处罚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企业安全生产许 县级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 可证实施办法》第 书; 六条规定的处罚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其他从业人员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制定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 防护用品; (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 (十)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 (十一)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矿山 救护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十二)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40 4. 对 取 得 安 全 生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0 号, 产许可证的非煤 2009 年 6 月 8 日颁布,2015 年 5 月 26 日修正) 矿矿山企业非法 第四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 转让安全生产许 对违反安全生产 证:(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暂扣安全生产 行政处罚 可证、暂扣安全生 省级 许可行为的处罚 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产许可证后未按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 期整改或者整改 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 后仍不具备安全 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生产条件的处罚 40 行政处罚 对 违 反 安 全 生 产 5. 对 非 煤 矿 山 企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0 号, 省级 许可行为的处罚 业违反《非煤矿矿 2009 年 6 月 8 日颁布,2015 年 5 月 26 日修正) 市级 - 1012 - 山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第四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 县级 许可证实施办法》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的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 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 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 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 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 15 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 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 5 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40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0 号, 2009 年 6 月 8 日颁布,2015 年 5 月 26 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 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 6. 对 非 煤 矿 山 企 定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办理书面报告手续,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业违反《非煤矿矿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 省级 对 违 反 安 全 生 产 山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 行政处罚 市级 许可行为的处罚 许可证实施办法》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 县级 第 二 十 一 条 的 规 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 定的处罚 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 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单位地址的; (四)变更经济类型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40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7 号,2004 年 1 月 13 日 颁布) 7. 对 非 煤 矿 山 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 业在安全生产许 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 省级 对违反安全生产 可证 有 效 期满 未 行政处罚 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市级 许可行为的处罚 办理延期手续,继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0 号, 县级 续进行生产的处 2009 年 6 月 8 日颁布,2015 年 5 月 26 日修正) 罚 第四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 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 - 1013 - 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 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 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40 【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1 号,2011 8. 对 未 按 规 定 提 年 8 月 5 日颁布,2015 年 5 月 27 日修正) 对违反安全生产 出安 全 生 产许 可 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 许可行为的处罚 证 变 更 申 请 的 处 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 罚 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40 9. 对 企 业 危 险 化 学 品 建 设 项 目 安 【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1 号,2011 全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年 8 月 5 日颁布) 对违反安全生产 行政处罚 合格后,未按规定 第四十八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 许可行为的处罚 提 出 安 全 生 产 许 后,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责 可 证 变 更 申 请 的 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40 【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1 号,2011 10.对企业隐瞒有 年 8 月 5 日颁布) 关情况或者提供 对违反安全生产 第四十九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实施机关不予受 行政处罚 虚假材料申请安 许可行为的处罚 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全生产许可证的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实施机关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之日 处罚 起 3 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省级 41 1. 对 已 经 批 准 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 对违反《建设项目 施 设 计 发 生 重 大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6 安 全 设 施 “ 三 同 变更,生产经营单 号,2015 年 4 月 2 日修正) 行政处罚 时 ” 监 督 管 理 办 位 未 报 原 批 准 部 第二十九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 法》行为的处罚 门 审 查 同 意 擅 自 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工建设行为的 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41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6 2.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号,2015 年 4 月 2 日修正) 对违反《建设项目 位 未 按 照 本 办 法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 安全设施“三同 行政处罚 规 定 对 建 设 项 目 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50 万元以上 时”监督管理办 进 行 安 全 评 价 等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 法》行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 1014 -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 自开工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41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6 号,2015 年 4 月 2 日修正) 3. 对 本 办 法 第 七 对违反《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 条规定以外的建 安全设施“三同 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设项目没有安全 时”监督管理办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设施设计等行为 法》行为的处罚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的处罚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42 1. 对 非 煤 矿 山 企 对违反《金属非金 业 未 按 照 规 定 建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 年 10 月 13 日国 属 地 下 矿 山 企 业 立 健 全 领 导 带 班 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34 号公布,根据 2015 年 5 月 26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78 号修正) 省级 行政处罚 领 导 带 班 下 井 及 下 井 制 度 或 者 未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 市级 监 督 检 查 暂 行 规 制 定 领 导 带 班 下 的,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县级 定》行为的处罚 井 月 度 计 划 的 处 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罚 42 2. 对 非 煤 矿 山 企 业领导带班下井 制度未按照规定 对违反《金属非金 制 定 领 导 带 班 下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 年 10 月 13 日国 属 地 下 矿 山 企 业 井制度、未按照规 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34 号公布,根据 2015 年 5 月 26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78 号修正) 行政处罚 领 导 带 班 下 井 及 定 公 告 领 导 带 班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 3 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 监 督 检 查 暂 行 规 下井月度计划、未 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的罚款:(一)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 定》行为的处罚 按 照 规 定 公 示 领 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三)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导带班下井月度 计划完成情况的 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42 3. 对 非 煤 矿 山 企 对违反《金属非金 业 领 导 未 按 照 规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 年 10 月 13 日国 属地下矿山企业 定填 写 带 班下 井 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34 号公布,根据 2015 年 5 月 26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78 号修正) 行政处罚 领 导 带 班 下 井 及 交接班记录、带班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 监 督 检 查 暂 行 规 下井登记档案,或 假的,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的罚款。 定》行为的处罚 者 弄 虚 作 假 的 处 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 1015 - 省级 市级 县级 42 对违反《金属非金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 年 10 月 13 日国 属 地 下 矿 山 企 业 4. 对 非 煤 矿 山 企 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34 号公布,根据 2015 年 5 月 26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78 号修正) 业领导未按照规 行政处罚 领 导 带 班 下 井 及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 3 万元的罚款;情 定带班下井的处 监督检查暂行规 罚 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 1 万元的罚 定》行为的处罚 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42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2010 年 10 月 13 日国 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34 号公布,根据 2015 年 5 月 26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78 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 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 闭: 对违反《金属非金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 50 万元的罚款; 属 地 下 矿 山 企 业 5. 对 非 煤 矿 山 企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 100 万元的罚款; 业发生生产安全 行政处罚 领 导 带 班 下 井 及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 500 万元的罚款; 事故而没有领导 监 督 检 查 暂 行 规 带班下井的处罚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 2000 万元的罚款。 定》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 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 30%的 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 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 入 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 80%的罚款。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 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矿山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矿山企业的矿长(董事长、 总经理)。 省级 市级 县级 43 1.对地质勘探单位 未设立安全生产管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总局令第 35 号,2010 年 12 月 3 日颁布,根据 2015 年 5 月 26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78 号修 对违反《金属与非 理机构或者配备专 正) 金 属 矿 产 资 源 地 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的、特种作业人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行政处罚 质 勘 探 安 全 生 产 员未持证上岗作业 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规 的、从事坑探工程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 定》行为的处罚 作业的人员未按照 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三)从事坑探 规定进行安全生产 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43 2.对地质勘探单位 未建立有关安全生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 对违反《金属与非 产制度和规程的、未 理总局令第 35 号,2010 年 12 月 3 日颁布,根据 2015 年 5 月 26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78 号修 金 属 矿 产 资 源 地 按照规定提取和使 省级 正) 行政处罚 质 勘 探 安 全 生 产 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市级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规 坑探工程安全专篇 县级 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三) 定》行为的处罚 未经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擅自施工的处罚 - 1016 - 43 3. 对 地 质 勘 探 单 对违反《金属与非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 位未按照规定向 金属矿产资源地 理总局令第 35 号,2010 年 12 月 3 日颁布,根据 2015 年 5 月 26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78 号修 工作区域所在地 行政处罚 质 勘 探 安 全 生 产 正) 县级安全生产监 监督管理暂行规 第二十七条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督管理部门书面 定》行为的处罚 的,给予警告,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报告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43 【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 4. 对 地 质 勘 探 单 理总局令第 35 号,2010 年 12 月 3 日颁布,根据 2015 年 5 月 26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78 号修 对违反《金属与非 位 将 其 承 担 的 地 正) 金属矿产资源地 质勘 探 工 程项 目 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 行政处罚 质 勘 探 安 全 生 产 转 包 给 不 具 备 安 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 监督管理暂行规 全生 产 条 件或 者 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 10 万元 定》行为的处罚 相 应 资 质 的 地 质 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 勘探单位的处罚 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44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8 号,2011 年 5 月 4 日颁布,2015 年 5 月 26 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 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实施处罚。 1.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位或者尾矿库管 第十九条 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 理单位违反《尾矿 行业标准的要求。 库安全监督管理 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 规定》第八条第二 对违反《尾矿库安 业技术人员参加。 省级 款、第十九条、第 行政处罚 全监督管理规定》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 市级 二十条、第二十一 行为的处罚 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县级 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条 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 第二十三条、第二 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十四条、第二十六 (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 条、第二十九条第 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一款规定的处罚 (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 24 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 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 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 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 1017 -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 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六条 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 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 12 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 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 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44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8 号,2011 年 5 月 4 日颁布,2015 年 5 月 26 日修正)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 3 万 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 2.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闭。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 位或者尾矿库管 对违反《尾矿库安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 理单位违反《尾矿 (一)筑坝方式; 行政处罚 全监督管理规定》 库安全监督管理 (二)排放方式; 行为的处罚 规定》第十八条规 (三)尾矿物化特性; 定的处罚 (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五)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六)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七)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省级 市级 县级 44 【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8 号,2011 年 5 月 4 3.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日颁布,2015 年 5 月 26 日修正) 对违反《尾矿库安 位违反《尾矿库安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 行政处罚 全监督管理规定》全监督管理规定》 处 3 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 第二十八条第一 行为的处罚 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 款规定的处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6 个月。 省级 市级 县级 45 1.对违反《小型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9 号, 对违反《小型露 省级 露 天 采 石 场 安 全 2011 年 5 月 4 日颁布,2015 年 5 月 26 日修正) 天采石场安全管 管 理 与 监 督 检 查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市级 理与监督检查规 规定》第六条规定 第六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 县级 定》行为的处罚 的处罚 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45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9 号, 2.对违反《小型露 对违反《小型露 2011 年 5 月 4 日颁布,2015 年 5 月 26 日修正) 省级 天采石场安全管 天采石场安全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 理与监督检查规 行政处罚 市级 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理与监督检查规 定》第十条第一款 县级 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定》行为的处罚 规定的处罚 第十条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 - 1018 - 45 45 3.对违反《小型露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9 号, 对违反《小型露 天 采 石 场 安 全 管 2011 年 5 月 4 日颁布,2015 年 5 月 26 日修正) 省级 天采石场安全管 行政处罚 理 与 监 督 检 查 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 市级 理与监督检查规 定》第十一条第一 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第一款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 县级 定》行为的处罚 款规定的处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9 号, 2011 年 5 月 4 日颁布,2015 年 5 月 26 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 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 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相邻的采 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 300 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 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与协调。 第十三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 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 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 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4.对违反《小型露 小型露天采石场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审核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天采石场安全管 第十四条 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 理与监督检查规 高度。 定》第十二条、第 第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 对违反《小型露 十 三 条 第 一 、 二 序开采。 省级 天 采 石 场 安 全 管 款、第十四条、第 行政处罚 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 市级 理与监督检查规 十五 条 、 第十 六 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 6 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 30 县级 定》行为的处罚 条、第十七条、第 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 20 米,分层数不得超过 3 个,最大开采高度不 十九条、第二十条 得超过 60 米。 第一款、第二十一 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 4 米。 条、第二十二条规 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定的处罚 第十六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具有相应 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 避炮。 禁止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雷电高发地区应当选用非电起爆系统。 第十七条 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 碎。 第十九条 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 开采工作面 4 米以上。 第二十条第一款 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 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 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第二十一条 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 - 1019 - 作业。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 距工作台阶坡底线 50 米范围内不得从事碎石加工作业。 第二十二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 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 2 倍。 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 斗内站人。 45 【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9 号, 2011 年 5 月 4 日颁布,2015 年 5 月 26 日修正) 5.对违反《小型露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 天 采 石 场 安 全 管 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 对违反《小型露 理 与 监 督 检 查 规 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 省级 天采石场安全管 行政处罚 定》第二十三条、措施。 市级 理与监督检查规 第二十四条、第二 第二十四条 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 县级 定》行为的处罚 十五条、第二十八 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条规定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 设置截水沟。 第二十八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 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46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62 号,2013 年 8 月 23 日颁布,2015 年 5 月 26 日修正) 1. 对 发 包 单 位 违 第三十二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 对违反《非煤矿山 反《非煤矿山外包 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外包工程安全管 行政处罚 工 程 安 全 管 理 暂 第六条 发包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外包工程 理暂行办法》行为 行办法》第六条的 的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和监督。 的处罚 规定的处罚 发包单位不得擅自压缩外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冒险作业。 发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 省级 市级 县级 46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62 号,2013 年 8 月 23 日颁布,2015 年 5 月 26 日修正) 2. 对 发 包 单 位 与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 承包单位、总承包 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对违反《非煤矿山 单 位 与 分 项 承 包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处 1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 外 包 工 程 安 全 管 单位未依照《非煤 第八条 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 行政处罚 理暂行办法》行为 矿 山 外 包 工 程 安 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的处罚 全管理暂行办法》(一)安全投入保障; 签 订 安 全 生 产 管 (二)安全设施和施工条件; 理协议的处罚 (三)隐患排查与治理; (四)安全教育与培训; (五)事故应急救援; 省级 市级 县级 - 1020 - (六)安全检查与考评; (七)违约责任。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文本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46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62 号,2013 年 8 月 23 日颁布,2015 年 5 月 26 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 查或者考核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 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 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3. 对 有 关 发 包 单 第十条 石油天然气总发包单位、分项发包单位以及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应当每半年对 位违反《非煤矿山 对违反《非煤矿山 其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履行本 外包工程安全管 外包工程安全管 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信息报告义务等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承包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 行政处罚 理暂行办法》第十 理暂行办法》行为 应当督促其立即整改。 条、第十一条、第 的处罚 第十一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分项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 十三条、第十四条 系,实行统一管理,重点加强对地下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地下矿山从业人员出入井统计、特种作 的规定的处罚 业人员、民用爆炸物品、隐患排查与治理、职业病防护等管理,并对外包工程的作业现场实施全 过程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发包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的技术交底,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与 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勘察、设计、风险评价、检测检验和应急救援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 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条 发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考核机制,对承包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 全生产考核。 省级 市级 县级 46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62 号,2013 4. 对 地 下 矿 山 实 年 8 月 23 日颁布,2015 年 5 月 26 日修正) 行 分 项 发 包 的 发 第三十五条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 对违反《非煤矿山 包单位违反《非煤 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 外包工程安全管 行政处罚 矿 山 外 包 工 程 安 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金属非金属矿 理暂行办法》行为 全管理暂行办法》山总发包单位对地下矿山一个生产系统进行分项发包的,承包单位原则上不得超过 3 家,避免相 的处罚 第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互影响生产、作业安全。 的处罚 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不得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 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 省级 市级 县级 46 5. 对 承 包 地 下 矿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62 号,2013 对违反《非煤矿山 山 工 程 的 项 目 部 年 8 月 23 日颁布,2015 年 5 月 26 日修正) 省级 外包工程安全管 行政处罚 负责人违反《非煤 第三十六条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 市级 理暂行办法》行为 矿 山 外 包 工 程 安 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的处罚 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应当根据承揽工程的规模和特点,依法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 1021 - 第 二 十 一 条 的 规 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有关工程技 定的处罚 术人员。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应当配备与工程施工作业相适应的专职工程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 1 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 5 年以上井下工作经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部具备初中以上文 化程度的从业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 50%。 项目部负责人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不得同 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46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62 号,2013 年 8 月 23 日颁布,2015 年 5 月 26 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 6. 对 承 包 单 位 违 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对违反《非煤矿山 反《非煤矿山外包 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包工程安全管 工程 安 全 管理 暂 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 理暂行办法》行为 行办法》第二十二 定,及时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落实到位,不得挪作他用。 的处罚 条、第二十三条的 第二十三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施工方案,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并消 规定的处罚 除事故隐患,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承包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及时书面 报告发包单位协商解决,消除事故隐患。 地下矿山工程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严格依照《金属非金属 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执行带班下井制度。 省级 市级 县级 46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62 号,2013 年 8 月 23 日颁布,2015 年 5 月 26 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 7. 对 承 包 单 位 违 对违反《非煤矿山 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 反《非煤矿山外包 外包工程安全管 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 行政处罚 工程安全管理暂 理暂行办法》行为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承包单位允许他人以本单位 行办法》第二十条 的处罚 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规定的处罚 第二十条 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对 项目部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 禁止承包单位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省级 市级 县级 46 【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62 号,2013 8. 对 承 包 单 位 违 对违反《非煤矿山 年 8 月 23 日颁布,2015 年 5 月 26 日修正) 反《非煤矿山外包 外包工程安全管 第三十九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 行政处罚 工程安全管理暂 理暂行办法》行为 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 行办法》第二十七 的处罚 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的规定况处罚 第二十七条 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 省级 市级 县级 - 1022 - 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 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4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2014 年 8 月 31 日 修正) 1.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 位将生产经营项 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 目、场所、设备发 对违反《中华人民 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 省级 包或者出租给不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 市级 具备安全生产条 法》行为的处罚 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县级 件或者相应资质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 的单位或者个人 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等行为的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4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正)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2.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位未制定应急预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案或者未按照应 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急预案采取预防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88 号,2016 年 4 月 15 日 对违反《中华人民 措施,导致事故救 颁布)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援 不 力 或 者 造 成 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 法》行为的处罚 严重后果的;未定 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期组织演练的;未 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规定进行应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 急预案备案的处 (二)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罚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 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 1023 - 省级 市级 县级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并重新备案的; (七)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47 3.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的决策机构、主 要负责人或者个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正) 人经营的投资人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 不依照《中华人民 对违反《中华人民 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 共和国安全生产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法》规定保证安全 法》行为的处罚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 生产所必需的资 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金投入,致使生产 任。 经营单位不具备 安全生产条件等 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47 4.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正)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 对违反《中华人民 未履行《中华人民 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 法》行为的处罚 法》规定的安全生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 产 管 理 职 责 等 行 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的处罚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省级 市级 县级 47 5.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正) 未履行《中华人民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 对违反《中华人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规定的安全生 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 法》行为的处罚 产管理职责,导致 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八十的罚款。 故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47 6.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的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未履行《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全生产法》规定的 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 法》行为的处罚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责,导致发生生产 安全事故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 1024 - 4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正)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 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7.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位未按规定设置 对违反《中华人民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 安全生产管理机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构或配备安全生 法》行为的处罚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 产管理人员等行 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为的处罚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4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正)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 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 8.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位未按规定对矿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 山、金属冶炼建设 对违反《中华人民 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项目或者用于生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产储存、装卸危险 法》行为的处罚 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物品的建设项目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6 进行安全评价等 号,2015 年 4 月 2 日修正) 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 安全评价的;(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投入生产或 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47 9.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 位 未 在 有 较 大 危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险 因 素 的 生 产 经 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法》行为的处罚 营 场 所 和 有 关 设 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施、设备上设置明 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 1025 - 显 的 安 全 警 示 标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志等行为的处罚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 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 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4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正) 10.对生产经营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位生产、经营、运 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输、储存、使用危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对违反《中华人民 险 物 品 或 者 处 置 责任: 省级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废弃危险物品,未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 市级 法》行为的处罚 建 立 专 门 安 全 管 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县级 理制度、未采取可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靠 的 安 全 措 施 等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 行为的处罚 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4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 11. 对生产经营单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位未采取措施消除 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法》行为的处罚 事故隐患的处罚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47 12.对两个以上生 产经营单位在同 一作业区域内进 行 可 能 危 及 对 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 安 全 生 产 的 生 产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经营活动,未签订 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 法》行为的处罚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协 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 议 或 者 未 指 定 专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进行安全检 查与协调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47 13.对生产、经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 储存、使用危险物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品的车间、商店、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 法》行为的处罚 仓 库 与 员 工 宿 舍 在同一座建筑内,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 1026 - 或 者 与 员 工 宿 舍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 的 距 离 不 符 合 安 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全 要 求 等 行 为 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 处罚 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47 14.对生产经营单 位 与 从 业 人 员 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 立协议,免除或者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减 轻 其 对 从 业 人 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 法》行为的处罚 员 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伤 亡 依 法 应 承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担的责任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47 15.对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 规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拒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绝、阻碍负有安全 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法》行为的处罚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责 的 部 门 依 法 实 究刑事责任。 施监督检查的处 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47 16.对生产经营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正) 在 本 单 位 发 生 生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 对违反《中华人民 产安全事故时,不 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立 即 组 织 抢 救 或 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 法》行为的处罚 者 在 事 故 调 查 处 理 期 间 擅 离 职 守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或 者 逃 匿 等 行 为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4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正)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 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 销其有关证照。 对违反《中华人民 17.对不具备安全 【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1 号,2011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生 产 条 件 的 生 产 年 8 月 5 日颁布) 法》行为的处罚 经营单位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 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1 个月以上 6 个月以下;暂扣期满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 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规章】《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4 号) 省级 市级 县级 - 1027 -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出租、转让安全生产 许可证的;(二)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4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 对违反《中华人民 18.对生产经营单 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位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 法》行为的处罚 事故的处罚 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 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48 1.对生产、经营、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1 号,2011 年 2 月 16 日颁布) 使用国家禁止生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 产、经营、使用的 对违反《危险化学 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 危险化学品、违反 行政处罚 品安全管理条例》 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关于危险化 行为的处罚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 学品使用的限制 行无害化处理。 性规定使用危险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化学品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48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1 号,2011 年 2 月 16 日颁布) 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 2. 对 未 经 安 全 条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危险化学 件审查,新建、改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5 号,2012 年 1 行政处罚 品安全管理条例》建、扩建生产、储 月 30 日颁布,2015 年 5 月 27 日修正) 行为的处罚 存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 建设项目的处罚 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 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48 3. 对 化 工 企 业 未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1 号,2011 年 2 月 16 日颁布) 取 得 危 险 化 学 品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 对违反《危险化学 安全使用许可证,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品安全管理条例》 使 用 危 险 化 学 品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 行为的处罚 从 事 生 产 等 行 为 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 的处罚 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48 4.对生产、储存危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1 号,2011 年 2 月 16 日颁布) 对违反《危险化学 省级 险 化 学 品 的 单 位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品安全管理条例》 市级 未 对 其 铺 设 的 危 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行为的处罚 县级 险 化 学 品 管 道 设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 - 1028 - 置明显的标志,或 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者 未 对 危 险 化 学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 品管道定期检查、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 检 测 等 行 为 的 处 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罚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 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 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 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 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 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 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 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48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1 号,2011 年 2 月 16 日颁布)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 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 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对 重 复 使 用 的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对违反《危险化学 危 险 化 学 品 包 装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 行政处罚 品安全管理条例》物、容器,在重复 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行为的处罚 使 用 前 不 进 行 检 的; 查等行为的处罚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48 行政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对违反《危险化学 6.对生产、储存危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1 号,2011 年 2 月 16 日颁布) 省级 品安全管理条例》险 化 学 品 的 企 业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 市级 - 1029 - 行为的处罚 或 者 使 用 危 险 化 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 学 品 从 事 生 产 的 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企 业 未 按 规 定 将 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 安 全 评 价 报 告 以 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及 整 改 方 案 的 落 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 实 情 况 报 安 全 生 定予以处罚。 产监督管理部门 等情形的处罚 县级 48 7.对生产、储存、 使用危险化学品 的单位转产、停 产、停业或者解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1 号,2011 年 2 月 16 日颁布) 散,未采取有效措 对违反《危险化学 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 施及时、妥善处置 行政处罚 品安全管理条例》 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 其危险化学品生 行为的处罚 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产装置、储存设施 追究刑事责任。 以及库存的危险 化学品,或者丢弃 危险化学品的处 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48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1 号,2011 年 2 月 16 日颁布)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8. 对 未 按 规 定 销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 对违反《危险化学 售剧毒化学品、易 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 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 品安全管理条例》 制 爆 化 学 品 等 行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 行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48 9.对伪造、变造或 者出租、出借、转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91 号,2011 年 12 月 让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1 日起施行) 全生产许可证,或 第九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对违反《危险化学 者使用伪造、变造 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 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伪造、变 行政处罚 品安全管理条例》 的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 行为的处罚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及 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伪造、变造或者出 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租、出借、转让本 责任。 条例规定的其他 省级 市级 县级 - 1030 - 许可证,或者使用 伪造、变造的本条 例规定的其他许 可证行为的处罚 48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1 号,2011 年 3 月 2 日颁布) 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第十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 (十二)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 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3 号,2012 年 7 月 1 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执法检查 对违反《危险化学 10.对未按规定进 内容,对登记企业未按照规定予以登记的,依法予以处理。 行政处罚 品安全管理条例》行 危 险 化 学 品 登 第二十九条 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 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 行为的处罚 记的处罚 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 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 的。 (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49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5 号,2012 年 1 月 30 日颁布,2015 年 5 月 27 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对违反《危险化学 1. 对 建 设 项 目 安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品建设项目安全 全设 施 竣 工后 未 行政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市级 监督管理办法》行 进行检验、检测等 (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县级 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 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49 2. 对 建 设 单 位 隐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5 号,2012 年 1 瞒有关情况或者 对违反《危险化学 月 30 日颁布,2015 年 5 月 27 日修正) 提供虚假材料申 品建设项目安全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 行政处罚 请建设项目安全 监督管理办法》行 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审查或者采用欺 为的处罚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 骗、贿赂等不正当 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手段取得建设项 - 1031 -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目安全审查的处 罚 50 50 1. 对 未 经 许 可 生 产、经营烟花爆竹 制品,或者向未取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5 号,2006 年 1 月 11 日颁布) 对违反《烟花爆竹 得 烟 花 爆 竹 安 全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 行政处罚 安全管理条例》行 生 产 许 可 的 单 位 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 为的处罚 或 者 个 人 销 售 黑 动,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火药、烟火药、引 火线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5 号,2006 年 1 月 11 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 产许可证: 2. 对 未 按 照 安 全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对违反《烟花爆竹 生 产 许 可 证 核 定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行政处罚 安全管理条例》行 的 产 品 种 类 进 行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为的处罚 生 产 等 行 为 的 处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 罚 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 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50 3. 对 从 事 烟 花 爆 竹批发的企业向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5 号,2006 年 1 月 11 日颁布) 从事烟花爆竹零 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 售的经营者供应 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对违反《烟花爆竹 非法生产、经营的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 安全管理条例》行 烟花爆竹,或者供 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为的处罚 应按照国家标准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 规定应由专业燃 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1000 元以上 5000 放人员燃放的烟 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花爆竹等行为的 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51 对违反《烟花爆竹 1. 对 未 经 许 可 经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65 号,2013 年 10 月 16 日颁 行政处罚 经 营 许 可 实 施 办 营、超许可范围经 布) 法》行为的处罚 营、许可证过期继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 省级 市级 县级 - 1032 - 续经营烟花爆竹、非法经营活动,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冒 用 或 者 使 用 伪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 造 的 烟 花 爆 竹 经 罚。 营许可证的的处 罚 51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65 号,2013 年 10 月 16 日颁 布)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2. 对 在 城 市 建 成 (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区 内 设 立 烟 花 爆 (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对违反《烟花爆竹 省级 竹储存仓库,或者 (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行政处罚 经 营 许 可 实 施 办 市级 在批发(展示)场 (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 法》行为的处罚 县级 所 摆 放 有 药 样 品 毁的; 等行为的处罚 (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51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65 号,2013 年 10 月 16 日颁 3. 对 向 未 取 得 烟 布) 花爆竹安全生产 对违反《烟花爆竹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 2 万元以 省级 许可证的单位或 行政处罚 经 营 许 可 实 施 办 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 市级 者个人销售烟火 法》行为的处罚 (一)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 县级 药、黑火药、引火 (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线等行为的处罚 (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51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65 号,2013 年 10 月 16 日颁 布) 对违反《烟花爆竹 4. 对 销 售 非 法 生 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 行政处罚 经 营 许 可 实 施 办 产、经营的烟花爆 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 法》行为的处罚 竹等行为的处罚 (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51 5. 对 变 更 零 售 点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65 号,2013 年 10 月 16 日颁 对违反《烟花爆竹 名称、主要负责人 布) 行政处罚 经 营 许 可 实 施 办 或者经营场所,未 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 法》行为的处罚 重 新 办 理 零 售 许 款;情节严重的,处 5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可 证 等 行 为 的 处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 1033 - 罚 51 52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6. 对 烟 花 爆 竹 经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65 号,2013 年 10 月 16 日颁 对违反《烟花爆竹 营 单 位 出 租 、 出 布) 行政处罚 经 营 许 可 实 施 办 借、转让、买卖烟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 法》行为的处罚 花 爆 竹 经 营 许 可 法行为,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证的处罚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 号,2006 年 4 月 5 日颁布)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 1. 对 非 药 品 类 易 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制毒化学品生产、 对违反《非药品类 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经营单位未按规 省级 易制毒化学品生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行政处罚 定建立易制毒化 市级 产、经营许可办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学品的管理制度 县级 法》行为的处罚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等行为的处罚 (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52 2.对生产、经营非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 号,2006 年 药品类易制毒化 对违反《非药品类 4 月 5 日颁布) 学品的单位或者 易制毒化学品生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 个人拒不接受安 产、经营许可办 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 全生产监督管理 法》行为的处罚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 部门监督检查的 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53 对违反《冶金企业 和有色金属企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规定》行 为的处罚 【规章】《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91 号,2018 年 1 月 4 日公布,自 2018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 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54 1. 对 工 贸 企 业 未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9 号, 对违反《工贸企业 在 有 限 空 间 作 业 2013 年 5 月 20 日公布,2015 年 5 月 29 日修正) 有 限 空 间 作 业 安 场 所 设 置 明 显 安 第二十八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 行政处罚 全 管 理 与 监 督 暂 全 警 示 标 志 和 未 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行规定》行为的处 向 作 业 人 员 提 供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罚 符 合 标 准 的 劳 动 (一)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防护用品的处罚 (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 1034 - 54 2. 对 工 贸 企 业 未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9 号, 按 规 定 对 有 限 空 2013 年 5 月 20 日公布,2015 年 5 月 29 日修正) 对违反《工贸企业 间 作 业 的 现 场 负 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 有限空间作业安 责人,监护人员、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 行政处罚 全 管 理 与 监 督 暂 作 业 人 员 和 应 急 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规定》行为的处 救 援 人 员 进 行 安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 罚 全 培 训 等 行 为 的 训的; 处罚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54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9 号, 3. 对 工 贸 企 业 未 对违反《工贸企业 2013 年 5 月 20 日公布,2015 年 5 月 29 日修正) 按规定对有限空 有限空间作业安 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 间作业进行辨识、 行政处罚 全 管 理 与 监 督 暂 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提出防范措施并 行规定》行为的处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建立管理台账等 罚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行为的处罚 (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规章】《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66 号,2014 年 1 月 3 日公布,2015 年 5 月 29 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55 对违反《食品生产 企业安全生产监 行政处罚 督管理暂行规定》 行为的处罚 56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0 号, 自 2011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2015 年 5 月 27 日修正)。 1. 对 危 险 化 学 品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 对违反《危险化学 单 位 未 按 照 规 定 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 省级 品 重 大 危 险 源 监 要 求 对 重 大 危 险 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行政处罚 市级 督管理暂行规定》源 进 行 安 全 评 估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行为的处罚 或 者 安 全 评 价 等 (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行为的处罚 (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56 对违反《危险化学 2. 对 危 险 化 学 品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0 号, 省级 行政处罚 品 重 大 危 险 源 监 单 位 未 在 构 成 重 自 2011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2015 年 5 月 27 日修正)。 市级 督管理暂行规定》大 危 险 源 的 场 所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 县级 - 1035 - 省级 市级 县级 行为的处罚 设 置 明 显 的 安 全 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警示标志的;未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重 大 危 险 源 中 的 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设备、设施等进行 (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定期检测、检验行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为的处罚 56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0 号, 自 2011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2015 年 5 月 27 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 3. 对 危 险 化 学 品 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危险化学 单 位 未 按 照 规 定 (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省级 品重大危险源监 (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行政处罚 标准对重大危险 市级 (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 督管理暂行规定》 源 进 行 管 理 行 为 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 好的; 县级 行为的处罚 的处罚 (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 员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56 4. 对 危 险 化 学 品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0 号, 对违反《危险化学 单 位 未 按 照 规 定 自 2011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2015 年 5 月 27 日修正)。 省级 品 重 大 危 险 源 监 标 准 对 重 大 危 险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 行政处罚 市级 督管理暂行规定》源 进 行 检 查 并 消 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 县级 行为的处罚 除 隐 患 行 为 的 处 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 57 对生产经营单位 对较大涉险事故 行政处罚 迟报、漏报、谎报 或者瞒报行为的 处罚 58 1.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5 号,2015 年 位的决策机构、主 4 月 2 日修正)。 要负责人、个人经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 对违反《安全生产 营的投资人(包括 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省级 违法行为行政处 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 行政处罚 实际控制人,下 市级 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 罚办法》行为的处 同)未依法保证安 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县级 罚 全 生 产 所 必 需 的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资金投入,致使生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具 (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1 号,200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 3 万 元以下的罚款。 - 1036 - 省级 市级 县级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等行为的处罚 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58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5 号,2015 年 4 月 2 日修正)。 2.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 位 及 其 主 要 负 责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 1 千元以上 1 对违反《安全生产 人 或 者 其 他 人 员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行政处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行政处罚 违反操作规程或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罚办法》行为的处 者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罚 作 业 等 行 为 的 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罚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58 3. 对 危 险 物 品 的 生产、经营、储存 单位以及矿山、金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5 号,2015 年 对违反《安全生产 属 冶 炼 单 位 未 建 4 月 2 日修正)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 违法行为行政处 行政处罚 立 应 急 救 援 组 织 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办法》行为的处 或 者 生 产 经 营 规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罚 模较小、未指定兼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职应急救援人员 等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58 4.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5 号,2015 年 位的主要负责人、 4 月 2 日修正)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 个人经营的投资 对违反《安全生产 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 人在协议中减轻 违法行为行政处 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行政处罚 或免除因生产安 罚办法》行为的处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 全事故伤亡对从 罚 以下的罚款; 业人员依法应承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 担的责任等行为 元以下的罚款。 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58 5. 对 擅 自 为 无 证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5 号,2015 年 对违反《安全生产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4 月 2 日修正)。 省级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动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第五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 行政处罚 市级 罚办法》行为的处 位 提 供 生 产 经 营 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 法 行 为, 县级 罚 场所、运输、保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 3 万 仓 储 等 条 件 行 为 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5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1037 - 的处罚 58 6.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5 号,2015 年 位 及 其 有 关 人 员 4 月 2 日修正)。 对违反《安全生产 弄虚作假,骗取或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 违 法 行 为 行 政 处 者勾结、串通行政 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行政处罚 罚办法》行为的处 审 批 工 作 人 员 取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但 罚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是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5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 书 及 其 他 批 准 (二)对有关人员处 1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件行为的处罚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省级 市级 县级 59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93 号),自 1. 对 事 故 发 生 单 200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对违反《生产安全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不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至 80%的罚款; 事故报告和调查 立即 组 织 事故 抢 行政处罚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理条例》行为的 救,迟报或者漏报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处罚 事故等行为的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罚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59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93 号,自 200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 100 万元以上 500 2. 对 事 故 发 生 单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 60% 对违反《生产安全 位 及 有 关 人 员 谎 至 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 事 故 报 告 和 调 查 报或者瞒报事故,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处理条例》行为的 伪 造 或 者 故 意 破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处罚 坏 事 故 现 场 等 行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为的处罚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59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93 号,2007 3. 对 事 故 发 生 单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对违反《生产安全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未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 事 故 报 告 和 调 查 依 法 履 行 安 全 生 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处理条例》行为的 产管理职责,导致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30%的罚款; 处罚 事 故 发 生 行 为 的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的罚款; 处罚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60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安 1.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 年 1 月 10 日公布)第六十一条 省级 - 1038 - 生产经营单位 全生产条例》行为 位 未 建 立 安 全 生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的处罚 产 规 章 制 度 或 者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不 执 行 安 全 生 产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规章制度等 2 项行 为的处罚 市级 县级 60 2. 对 危 险 物 品 的 生产、经营、储存 单位以及矿山、金 属冶炼、城市轨道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 年 1 月 10 日公布)第六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 交通运营、船舶修 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船舶修造、建筑施工单位,违反 对违反《辽宁省安 造、建筑施工单位 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 省级 行政处罚 全生产条例》行为 未 建 立 应 急 救 援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 市级 的处罚 组 织 或 者 指 定 兼 下的罚款: 县级 职 的 应 急 救 援 人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与专职应急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 员、与专职应急队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伍签订应急救援 协议的等 2 项行为 的处罚 60 3.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违反本条例规 定,进行爆破、大 型设备(构件)吊 装、拆卸等 危险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07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对违反《辽宁省安 作 业 以 及 在 密 闭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拆卸等 危险作 行政处罚 全生产条例》行为 空 间 作 业 未 指 定 业以及在密闭空间作业未指定现场作业统一指挥人员和有现场作业经验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 的处罚 现 场 作 业 统 一 指 员进行现场指挥、管理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挥 人 员 和 有 现 场 可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经验的专职 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进行现场指挥、 管理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61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6 号,自 2008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 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 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 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对生产经营单位 未建立安全生产 行政处罚 事 故 隐 患 排 查 治 理等各项制度等 行为的处罚 - 1039 - 62 对生产经营单位 未将安全培训工 作纳入本单位工 行政处罚 作 计 划 并 保 证 安 全培训工作所需 资金等行为的处 罚 63 对违反《特种作业 1.对生产经营单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官总局令第 30 号 , 省级 人员安全技术培 位未 建 立 健全 特 行政处罚 2015 年 5 月 29 日 修正) 市级 训考核管理规定》种 作 业 人 员 档 案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行为的处罚 的处罚 63 2.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非 法 印 制 、 伪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0 号 , 对违反《特种作业 省级 造、倒卖特种作业 2015 年 5 月 29 日 修正) 人员安全技术培 操作证,或者使用 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 市级 训考核管理规定》 非法印制、伪造、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县级 行为的处罚 倒 卖 的 特 种 作 业 刑事责任。 操作证的处罚 63 3. 对 特 种 作 业 人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0 号 , 对违反《特种作业 员伪造、涂改特种 2015 年 5 月 29 日 修正) 省级 人员安全技术培 作业 操 作 证或 者 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 市级 训考核管理规定》使 用 伪 造 的 特 种 行为的处罚 作 业 操 作 证 等 行 警告,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县级 给予警告,并处 2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为的处罚 64 【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官总局令第 44 号 ,2015 年 5 月 29 日 修 正)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 对违反《安全生产 1. 对 安 全 培 训 机 正的,给予警告,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培训管理办法》行 构 违 法 行 为 的 处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为的处罚 罚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64 2.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官总局令第 44 号 ,2015 年 5 月 29 日 修 位主要负责人、安 对违反《安全生产 正) 全生产管理人员、 行政处罚 培训管理办法》行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 特种作业人员以 为的处罚 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欺骗、贿赂等不正 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当手段取得安全 省级 市级 县级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 号 2015 年 5 月 29 日 修 正 )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 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 1040 - 省级 市级 县级 合格证或者特种 作业操作证的处 罚 64 3.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官总局令第 44 号 ,2015 年 5 月 29 日 修 位从业人员安全 正) 对违反《安全生产 培 训 的 时 间 少 于 省级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培训管理办法》行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市级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二) 为的处罚 安全培训规定》或 县级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 者有关标准规定 独立上岗作业的。 等行为的处罚 65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1 号 ,2007 年 1 月 1. 对 未 经 注 册 擅 对违反《注册安全 11 日 颁布) 省级 自以注册安全工 行政处罚 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 市级 程师名义执业的 行为的处罚 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处罚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5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1 号 ,2007 年 1 月 2. 对 注 册 安 全 工 对违反《注册安全 12 日 颁布) 程师以欺骗、贿赂 行政处罚 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 等不正当手段取 行为的处罚 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 得执业证的处罚 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省级 市级 县级 65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1 号 ,2007 年 1 月 13 日 颁布)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 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 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注册安全 3. 对 注 册 安 全 工 (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行政处罚 工程师管理规定》程 师 有 关 违 法 行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行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省级 市级 县级 66 对违反《危险化学 1.对新建、改建、【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3 号,2012 年 1 月 17 品 输 送 管 道 安 全 扩 建 危 险 化 学 品 日颁布) 行政处罚 管理规定》行为的 管 道 建 设 项 目 未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 处罚 经 安 全 条 件 审 查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 省级 市级 县级 - 1041 - 的处罚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将管道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 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66 2. 对 危 险 化 学 品 管道建设单位将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3 号,2012 年 1 月 17 管道建设项目发 日颁布) 对违反《危险化学 包 给 不 具 备 相 应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 品 输 送 管 道 安 全 资质等级的勘察、 行政处罚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0 万元以上 101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 管理规定》行为的 设计、施工单位或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将管道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 处罚 者委托给不具有 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 相应资质等级的 管理部门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工程监理单位的 处罚 66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3 号,2012 年 1 月 17 3. 对 危 险 化 学 品 对违反《危险化学 日颁布,2015 年 5 月 27 日修正) 管道单位未对危 省级 品输送管道安全 第三十四条 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行政处罚 险化学品管道设 市级 管理规定》行为的 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置明显的安全警 县级 处罚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示标志的处罚 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6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3 号,2012 年 1 月 17 日颁布,2015 年 5 月 27 日修正) 对违反《危险化学 4. 对 管 道 单 位 未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品输送管道安全 按照 本 规 定对 管 行政处罚 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级 管理规定》行为的 道进行检测、维护 (一)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 县级 处罚 等 2 种情形的处罚 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未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 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66 【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3 号,2012 年 1 月 17 5.对转产、停产、 日颁布,2015 年 5 月 27 日修正) 对违反《危险化学 停 止 使 用 的 危 险 第三十六条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 品 输 送 管 道 安 全 化学品管道,管道 行政处罚 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管理规定》行为的 单 位 未 采 取 有 效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 处罚 措施及时、妥善处 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 置的处罚 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67 对违反《危险化学 1. 对 已 经 取 得 经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5 号,2012 年 7 月 17 日 品 经 营 许 可 证 管 营 许 可 证 的 企 业 颁布) 行政处罚 理办法》行为的处 不再具备法律、法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罚 规 和 规 章 规 定 的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 省级 市级 县级 - 1042 - 省级 市级 县级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处罚 67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5 号,2012 年 7 月 17 日 对违反《危险化学 2. 对 已 经 取 得 经 颁布) 品经营许可证管 营许 可 证 的企 业 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 理办法》行为的处 未 按 照 规 定 申 请 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 1 罚 变更的处罚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68 1. 对 未 取 得 安 全 使用许可证,擅自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7 号,2012 年 11 月 对违反《危险化学 使 用 危 险 化 学 品 16 日颁布) 省级 品 安 全 使 用 许 可 从事生产,且达到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 行政处罚 市级 证实施办法》行为 危 险 化 学 品 使 用 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的处罚 量 的 数 量 标 准 规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 定等 3 种行为的处 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罚 68 2. 对 在 安 全 使 用 许可证有效期内 主要负责人、企业 名称、注册地址、【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7 号,2012 年 11 月 对违反《危险化学 隶 属 关 系 发 生 变 16 日颁布) 品安全使用许可 行政处罚 更,未按规定的时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 证实施办法》行为 限 提 出 安 全 使 用 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 的处罚 许 可 证 变 更 申 请 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或者将隶属关系 变更证明材料报 发证机关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68 3. 对 在 安 全 使 用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内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7 号,2012 年 11 月 增 加 使 用 的 危 险 16 日颁布) 对违反《危险化学 化学品品种,且达 第四十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 品 安 全 使 用 许 可 到 危 险 化 学 品 使 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证实施办法》行为 用 量 的 数 量 标 准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的处罚 规定等 4 种情形,(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 未提出变更申请,收合格的; 继 续 从 事 生 产 的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68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 4. 对 隐 瞒 有 关 情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7 号,2012 年 11 月 省级 - 1043 - 省级 市级 县级 品 安 全 使 用 许 可 况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16 日颁布) 证实施办法》行为 文件、资料申请安 第四十一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证机关 的处罚 全 使 用 许 可 证 的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 处罚 可证。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自发证机关撤销其安全使用许可 证之日起 3 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市级 县级 69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60 号,2012 年 7 1. 对 化 学 品 单 位 月 10 日颁布) 对违反《化学品物 未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第十九条 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1 万 理 危 险 性 鉴 定 与 定 对 化 学 品 进 行 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分类管理办法》行 物 理 危 险 性 鉴 定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 为的处罚 或者分类等 4 种情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形的处罚 (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 提供虚假材料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69 【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60 号,2012 年 7 2. 对 鉴 定 机 构 在 月 10 日颁布) 对违反《化学品物 物 理 危 险 性 鉴 定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 理 危 险 性 鉴 定 与 过程中伪造、篡改 行政处罚 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 分类管理办法》行 数 据 或 者 有 其 他 (一)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为的处罚 弄虚作假等 4 种行 (二)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 为的处罚 (三)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70 1. 对 未 经 消 防 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 年 5 月 1 日施行) 对建设工程的建 计 审 核 擅 自 施 工 第五十八条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设、施工、工程监 行政处罚 或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理、使用单位的处 不 合 格 擅 自 施 工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 罚 行为的处罚 格,擅自施工的; 市级 县级 70 对建设工程的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 年 5 月 1 日施行) 2. 对 消 防 设 计 抽 设、施工、工程监 第五十八条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行政处罚 查不合格不停止 理、使用单位的处 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行为的处罚 罚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市级 县级 70 3. 对 应 当 进 行 消 对 建 设 工 程 的 建 防 验 收 的 建 设 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 年 5 月 1 日施行) 设、施工、工程监 程 未 经 消 防 验 收 第五十八条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市级 行政处罚 理、使用单位的处 或 消 防 验 收 不 合 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罚 格 擅 自 投 入 使 用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行为的处罚 70 行政处罚 对 建 设 工 程 的 建 4. 对 建 设 工 程 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 年 5 月 1 日施行) - 1044 - 市级 设、施工、工程监 入 使 用 后 抽 查 不 第五十八条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理、使用单位的处 合 格 不 停 止 使 用 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罚 行为的处罚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县级 70 5. 对 公 众 聚 集 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 年 5 月 1 日施行) 对建设工程的建 所未 经 消 防安 全 第五十八条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设、施工、工程监 检 查 或 消 防 安 全 行政处罚 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理、使用单位的处 检 查 不 合 格 擅 自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罚 投入使用、营业行 行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市级 县级 70 对 建 设 工 程 的 建 6. 对 建 设 单 位 未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 年 5 月 1 日施行) 设、施工、工程监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备 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二款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 理、使用单位的处 案 或 竣 工 消 防 备 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罚 案行为的处罚 市级 县级 7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 年 5 月 1 日施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 对 建 设 工 程 的 建 1. 对 建 设 单 位 要 元以下罚款: 设、设计、施工、求 降 低 消 防 技 术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行政处罚 工 程 监 理 单 位 的 标准设计、施工行 【规章】《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 122 号令)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处罚 为的处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 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市级 县级 7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 年 5 月 1 日施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 2. 对 建 设 设 计 单 对建设工程的建 元以下罚款: 位不按照消防技 设、设计、施工、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行政处罚 术标准强制性要 工程监理单位的 【规章】《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 122 号令)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求进行消防设计 处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行为的处罚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进行消 防设计的; 市级 县级 7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 年 5 月 1 日施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 对建设工程的建 元以下罚款: 3. 对 施 工 单 位 降 设、设计、施工、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行政处罚 低消防施工质量 工程监理单位的 【规章】《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 122 号令)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行为的处罚 处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 的消防产品的; 市级 县级 - 1045 - 7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 年 5 月 1 日施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 对建设工程的建 元以下罚款: 4. 对 监 理 单 位 降 设、设计、施工、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行政处罚 低消防施工质量 工程监理单位的 【规章】《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 122 号令)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行为的处罚 处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 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市级 县级 72 1.对消防设施、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 年 5 月 1 日施行) 材、消防安全标志 对机关、团体、企 第六十条一款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配置、设置不符合 行政处罚 业、事业等单位和 款: 标准或未保持完 个人的处罚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 好有效行为的处 完好有效的; 罚 市级 县级 72 2.对损坏、挪用或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 年 5 月 1 日施行) 对机关、团体、企 者 擅 自 停 用 、 拆 第六十条一款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行政处罚 业、事业等单位和 除、消防设施、器 款: 个人的处罚 材行为的处罚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市级 县级 72 3.对占用、堵塞、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 年 5 月 1 日施行) 对机关、团体、企 封闭疏散通道、安 第六十条一款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行政处罚 业、事业等单位和 全 出 口 及 其 他 妨 款: 个人的处罚 碍安全疏散行为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的处罚 市级 县级 72 4.对埋压、圈占、【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 年 5 月 1 日施行) 对机关、团体、企 遮 挡 消 火 栓 或 者 第六十条一款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行政处罚 业、事业等单位和 占 用 防 火 间 距 行 款: 个人的处罚 为的处罚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市级 县级 72 5.对占用、堵塞、【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 年 5 月 1 日施行) 对机关、团体、企 封 闭 消 防 车 通 道 第六十条一款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行政处罚 业、事业等单位和 妨 害 消 防 车 通 行 款: 个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市级 县级 72 对机关、团体、企 6. 对 人 员 密 集 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 年 5 月 1 日施行) 行政处罚 业、事业等单位和 所 门 窗 设 置 影 响 第六十条一款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个人的处罚 逃生、灭火救援的 款: 市级 县级 - 1046 - 障 碍 物 行 为 的 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罚 7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 年 5 月 1 日施行) 对机关、团体、企 7. 对 不 及 时 消 除 第六十条一款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行政处罚 业、事业等单位和 火 灾 隐 患 行 为 的 款: 个人的处罚 处罚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市级 县级 72 8. 对 个 人 有 违 反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 年 5 月 1 日施行) 对机关、团体、企 消防安全职责、义 行政处罚 业、事业等单位和 第六十条二款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 务等违法行为的 个人的处罚 下罚款。 处罚 市级 县级 73 1. 对 易 燃 易 爆 危 险品场所与居住 对生产、储存、经 场 所 设 置 在 同 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 年 5 月 1 日施行) 营易燃易爆危险 建 筑 物 内 或 者 未 第六十一条一款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 行政处罚 品的单位、个人的 与 居 住 场 所 保 持 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 安全距离行为的 处罚 市级 县级 73 2. 对 其 他 场 所 与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 年 5 月 1 日施行) 对生产、储存、经 居 住 场 所 设 置 在 第六十一条一款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 营易燃易爆危险 同 一 建 筑 物 内 不 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品的单位、个人的 符 合 消 防 技 术 标 第六十一条二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 处罚 准行为的处罚 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市级 县级 74 对 违 反 特 定 危 险 1. 对 违 规 进 入 生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 年 5 月 1 日施行) 场 所 消 防 管 理 规 产、储存易燃易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行政处罚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人 危 险 品 场 所 行 为 五日以下拘留: 的处罚 的处罚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市级 县级 74 2. 对 违 规 使 用 明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 年 5 月 1 日施行) 对违反特定危险 火作业或在具有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场所消防管理规 火灾、爆炸危险的 行政处罚 定的违法行为人 场所吸烟、使用明 五日以下拘留: 的处罚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火行为的处罚 市级 县级 75 对指使或强令他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 年 5 月 1 日施行) 人 违 反 消 防 安 全 1.对指使、强令他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行政处罚 规定,冒险作业,人 冒 险 作 业 的 违 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过失引起火灾,妨 规行为的处罚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碍火灾扑救和消 市级 县级 - 1047 - 防安全管理等尚 不构成犯罪的违 法行为人的处罚 75 对指使或强令他 人违反消防安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 年 5 月 1 日施行) 规定,冒险作业, 过失引起火灾,妨 2. 对 因 过 失 引 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行政处罚 碍 火 灾 扑 救 和 消 火灾行为的处罚 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防安全管理等尚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不构成犯罪的违 法行为人的处罚 市级 县级 77 对电器产品、燃气 用具的安装、使用 等不符合消防技 行政处罚 术标准和管理规 定的单位或人的 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 年 5 月 1 日施行)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 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78 对机关、团体、企 业、事业等单位未 行政处罚 履行消防安全职 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 年 5 月 1 日施行) 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 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市级 县级 79 对发生火灾的人 员密集场所的现 行政处罚 场 工 作 人 员 不 履 行职责,但尚不构 成犯罪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 年 5 月 1 日施行) 第六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 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市级 县级 对消防技术服务 机构出具虚假文 行政处罚 件或失实文件的 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 年 5 月 1 日施行) 第六十九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 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市级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 县级 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136 号,2016 年 1 月 14 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证书。 80 - 1048 -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失实文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执业或 者吊销相应资质证书。 【规章】《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 122 号令)第三十五条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 出具虚假文件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处 罚。 81 对 建 设 单 位 重 复 1. 对 建 设 单 位 重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防条例》(2012 年 3 月 1 日施行) 市级 行政处罚 备案、虚假备案逾 复 备 案 逾 期 不 改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重复备案、虚假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县级 期不改正的处罚 正的处罚 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81 对 建 设 单 位 重 复 2. 对 建 设 单 位 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防条例》(2012 年 3 月 1 日施行) 市级 行政处罚 备案、虚假备案逾 假 备 案 逾 期 不 改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重复备案、虚假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县级 期不改正的处罚 正的处罚 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82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防条例》(2012 年 3 月 1 日施行)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对 施 工 单 位 违 反 1. 对 施 工 单 位 未 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规 配 备 符 合 标 准 的 (一)施工单位未配备符合标准的灭火器具的; 行政处罚 定,逾期不改正的 灭火器具,逾期未 (二)施工单位未随施工进度保障充足的消防水源的; 处罚 改正行为的处罚。(三)施工单位未保证消防车通道畅通,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在施工现场搭建的员工宿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存在火灾隐患的。 市级 县级 82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防条例》(2012 年 3 月 1 日施行)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2. 对 施 工 单 位 未 对施工单位违反 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随施工进度保障 消防安全管理规 (一)施工单位未配备符合标准的灭火器具的; 行政处罚 充足的消防水源, 定,逾期不改正的 (二)施工单位未随施工进度保障充足的消防水源的; 逾期未改正的行 处罚 (三)施工单位未保证消防车通道畅通,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为的处罚 (四)在施工现场搭建的员工宿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存在火灾隐患的。 市级 县级 82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防条例》(2012 年 3 月 1 日施行)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3. 对 施 工 单 位 未 对施工单位违反 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保证消防车通道 消防安全管理规 (一)施工单位未配备符合标准的灭火器具的; 行政处罚 畅通,妨碍消防车 定,逾期不改正的 (二)施工单位未随施工进度保障充足的消防水源的; 通行,逾期未改正 处罚 (三)施工单位未保证消防车通道畅通,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行为的处罚 (四)在施工现场搭建的员工宿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存在火灾隐患的。 市级 县级 82 4. 对 在 施 工 现 场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防条例》(2012 年 3 月 1 日施行)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对 施 工 单 位 违 反 搭 建 的 员 工 宿 舍 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规 不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一)施工单位未配备符合标准的灭火器具的; 行政处罚 定,逾期不改正的 要求,存在火灾隐 (二)施工单位未随施工进度保障充足的消防水源的; 处罚 患,逾期未改正行 (三)施工单位未保证消防车通道畅通,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为的处罚 (四)在施工现场搭建的员工宿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存在火灾隐患的。 市级 县级 - 1049 - 83 对 民 用 建 筑 外 保 1. 对 民 用 建 筑 外 温 系 统 及 外 墙 装 保 温 系 统 及 外 墙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防条例》(2012 年 3 月 1 日施行)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饰防火设计、采用 装饰防火设计、采 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材料及施工,不符 用材料及施工,不 (一)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采用材料及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 行政处罚 合 国 家 有 关 消 防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消 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的;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和 防 安 全 管 理 的 规 (二)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未核查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质量证明文件的,或者无质量证明文件同 工程建设标准,逾 定 和 工 程 建 设 标 意使用,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期 未 改 正 行 为 的 准,逾期未改正行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进行检验,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处罚 为的处罚 市级 县级 83 对 民 用 建 筑 外 保 2. 对 建 设 单 位 或 温 系 统 及 外 墙 装 者 监 理 单 位 未 核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防条例》(2012 年 3 月 2 日施行)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饰防火设计、采用 查 民 用 建 筑 外 保 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材料及施工,不符 温 材 料 质 量 证 明 (一)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采用材料及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 行政处罚 合 国 家 有 关 消 防 文件的,或者无质 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的;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和 量 证 明 文 件 同 意 (二)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未核查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质量证明文件的,或者无质量证明文件同 工程建设标准,逾 使用,降低消防施 意使用,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期 未 改 正 行 为 的 工质量,逾期未改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进行检验,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处罚 正行为的处罚 市级 县级 83 对民用建筑外保 温 系 统 及 外 墙 装 3. 对 施 工 单 位 未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防条例》(2012 年 3 月 3 日施行)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饰防火设计、采用 按 照 规 定 对 民 用 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材料及施工,不符 建 筑 外 保 温 材 料 (一)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采用材料及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 行政处罚 合 国 家 有 关 消 防 进行检验,降低消 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的;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和 防施工质量,逾期 (二)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未核查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质量证明文件的,或者无质量证明文件同 工程建设标准,逾 未 改 正 行 为 的 处 意使用,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期未改正行为的 罚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进行检验,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处罚 市级 县级 84 对建筑物的外墙 装饰装修、建筑屋 面使用以及广告 行政处罚 牌的设置,影响逃 生或者灭火救援, 逾期未改正行为 的处罚 市级 县级 85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防条例》(2012 年 3 月 3 日施行)第四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 对单位存在火灾 1.对用电、用火、有下列行为之一,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改正, 隐患,经公安机关 市级 使用可燃气体违 行政处罚 消 防 机 构 通 知 后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反消防安全规定 县级 不及时采取措施 (一)用电、用火、使用可燃气体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的行为的处罚 消除的行为的处 (二)在输气、输油管线的消防安全距离内生产、施工,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防条例》(2012 年 3 月 3 日施行)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外 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设置,影响逃生或者灭火救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1050 - 罚 (三)流动加油车、加气车在市区道路、居民住宅区或者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场所从事加油、加气 作业的; (四)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85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防条例》(2012 年 3 月 4 日施行)第四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 对 单 位 存 在 火 灾 2.对在输气、输油 有下列行为之一,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改正, 隐患,经公安机关 管 线 的 消 防 安 全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消 防 机 构 通 知 后 距 离 内 生 产 、 施 (一)用电、用火、使用可燃气体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市级 行政处罚 不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工,违反消防安全 (二)在输气、输油管线的消防安全距离内生产、施工,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县级 消 除 的 行 为 的 处 规 定 的 行 为 的 处 (三)流动加油车、加气车在市区道路、居民住宅区或者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场所从事加油、加气 罚 罚 作业的; (四)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85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防条例》(2012 年 3 月 5 日施行)第四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 3.对流动加油车、有下列行为之一,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改正, 对单位存在火灾 加 气 车 在 市 区 道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隐患,经公安机关 路、居民住宅区或 (一)用电、用火、使用可燃气体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市级 消防机构通知后 者其他危及公共 行政处罚 不及时采取措施 (二)在输气、输油管线的消防安全距离内生产、施工,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县级 安全的场所从事 消除的行为的处 (三)流动加油车、加气车在市区道路、居民住宅区或者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场所从事加油、加气 加油、加气作业的 罚 作业的; 行为的处罚 (四)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85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防条例》(2012 年 3 月 6 日施行)第四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改正, 对单位存在火灾 隐患,经公安机关 4. 对 消 防 控 制 室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消 防 机 构 通 知 后 值 班 人 员 不 符 合 (一)用电、用火、使用可燃气体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行政处罚 不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相 关 规 定 的 行 为 (二)在输气、输油管线的消防安全距离内生产、施工,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县级 消 除 的 行 为 的 处 的处罚 (三)流动加油车、加气车在市区道路、居民住宅区或者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场所从事加油、加气 罚 作业的; (四)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86 对高层建筑的宾 馆客房内未按规 行政处罚 定配备逃生器材 的行为处罚 87 对建设单位在申 1. 对 建 设 单 位 在 请消防设计审核、 申 请 消 防 设 计 审 【规章】《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 119 号令)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消 市级 行政处罚 消防验收时,提供 核时,提供虚假材 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警告。 县级 虚假材料的行为 料的行为的处罚 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防条例》(2012 年 3 月 6 日施行)第四十六条 高层建筑的宾馆客房 内未按规定配备逃生器材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1051 - 市级 县级 87 对建设单位在申 2. 对 建 设 单 位 在 请消防设计审核、 申请消防验收时,【规章】《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 119 号令)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消 市级 行政处罚 消防验收时,提供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的 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警告。 县级 虚假材料的行为 行为的处罚 的处罚 88 对非人员密集场 所使用不符合市 场准入的消防产 行政处罚 品、不合格的消防 产品或者国家明 令淘汰的消防产 品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 122 号令)第三十六条 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 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场所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场所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89 对 申 请 消 防 技 术 1. 对 隐 瞒 有 关 情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136 号,2016 年 1 月 14 日修订) 服务机构资质存 况或 提 供 虚假 材 行政处罚 在 违 法 行 为 的 处 料 申 请 资 质 的 处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 罚 罚 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省级 89 对申请消防技术 2.对以欺骗、贿赂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136 号,2016 年 1 月 14 日修订) 服务机构资质存 行政处罚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 在违法行为的处 得资质的处罚 当撤销其资质,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罚 省级 90 1. 对 未 取 得 资 质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136 号,2016 年 1 月 14 日修订) 对从事社会消防 擅 自 从 事 社 会 消 第四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 行政处罚 技 术 服 务 时 持 有 防 技 术 服 务 活 动 元以下罚款: 资质情况的处罚 的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市级 县级 90 2. 对 资 质 被 注 销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136 号,2016 年 1 月 14 日修订) 对从事社会消防 继 续 从 事 社 会 消 第四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 行政处罚 技 术 服 务 时 持 有 防 技 术 服 务 活 动 元以下罚款: 资质情况的处罚 的处罚 (二)资质被依法注销,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市级 县级 90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136 号,2016 年 1 月 14 日修订) 对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3. 对 冒 名 从 事 社 第四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 行政处罚 机 构 的 资 质 违 反 会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元以下罚款: 规定的处罚 活动的处罚 (三)冒用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市级 县级 - 1052 - 对消防技术服务 行政处罚 机 构 违 反 规 定 的 处罚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136 号,2016 年 1 月 14 日修订) 第四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 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 务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市级 (六)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县级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的; (五)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七)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 92 对消防设施维护 行政处罚 保 养 检 测 机 构 违 反规定的处罚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136 号,2016 年 1 月 14 日修订) 第五十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维修、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的; (二)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在经其维修、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或者 灭火器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93 对隐瞒有关情况 行政处罚 或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申请注册的处罚 【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143 号,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 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申请材料的,同时对 聘用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94 对申请人以不正 行政处罚 当 手 段 取 得 资 格 注册的处罚 【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143 号,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的,原注册审批部门 应当撤销其注册,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省级 市级 95 对不具备注册消 行政处罚 防 工 程 师 资 格 执 业的处罚 【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143 号,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消防工程师名义执业,或者被依法注销注册后继续执业的,责 令停止违法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91 - 1053 - 96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变更 注册执业的处罚 【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143 号,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有需要变更注册的情形,未经注册审批部门准予变更注册而继续执 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97 对注册消防工程 师聘用单位出具 的消防安全技术 行政处罚 文件,未经注册消 防工程师签名或 者加盖执业印章 的处罚 【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143 号,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聘用单位出具的消防安全技术文件,未经注册消防工程师签名或者 加盖执业印章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98 对注册消防工程 师未按照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开展 执业活动,减少执 行政处罚 业活动项目内容、 数量,或者执业活 动质量不符合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 的处罚 【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143 号,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执业活动,减少执业活动项目内容、 市级 数量,或者执业活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县级 款。 99 对注册消防工程 行政处罚 师 违 反 规 定 的 处 罚 【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143 号,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执业业务、开展执业活动的; (二)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的; (三)超出本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开展执业活动的。 市级 县级 【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143 号,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执业的, 依据《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100 对注册消防工程 师同时在两个以 上消防技术服务 行政处罚 机构或者消防安 全重点单位执业 的处罚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136 号,2016 年 1 月 14 日修订) 第四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 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 务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 1054 - 市级 县级 (六)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01 102 对注册消防工程 师在聘用单位出 具的虚假、失实消 行政处罚 防安全技术文件 上签名或者加盖 执业印章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 (煤矿除外)执行 安全生产法律法 行政检查 规、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情况的 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 年 5 月 1 日施行) 第六十九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 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市级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 县级 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143 号,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在聘用单位出具的虚假、失实消防安全技术文件上签名或者加盖执 业印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2014 年 8 月 31 日 修正)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 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其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十二条、《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 年 1 月 10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 2017 年 3 月 1 日 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1 号,2011 年 2 月 16 日颁布)第七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总局令第 36 号,2015 年 4 月 2 日修正)第二十三条、《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 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4 号,2010 年 10 月 13 日颁布)第 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8 号, 2011 年 5 月 4 日颁布)第三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9 号,2011 年 5 月 4 日颁布)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二条、《非煤矿山外 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62 号,2013 年 8 月 23 日颁布)第 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 号,2013 年 8 月 29 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官总 局令第 44 号 ,2013 年 8 月 29 日修正) 第三十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8 号,2016 年 6 月 3 日公布)第二十二条 、《矿山救护队质量标准 化规范》(AQ1009-2007,2008 年 1 月 1 日实施)4.3、 4.5、《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矿山危险 化学品应急救援队伍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总应急〔2010〕145 号)二、组 织和实施。 - 1055 - 省级 市级 县级 非药品类易制毒 行政检查 化学品生产、经营 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5 号,2005 年 8 月 17 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 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 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 省级 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 市级 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县级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 号,2006 年 4 月 5 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 营的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 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 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104 行政检查 安全生产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 年 11 月 4 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规章】《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2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 公布)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总局令第 12 号,2007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第五条、第十六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0 号,2012 年 4 月 27 日颁布,2015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官总局令第 44 号 ,2013 年 8 月 29 日 修正) 第二十九条 省级 市级 县级 105 对森林防火区内 有关单位的森林 行政检查 防火情况进行检 查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 541 号,2008 年 12 月 1 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 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 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 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省级 市级 县级 对机关、团体、企 业、事业等单位遵 行政检查 守消防法律、法规 的情况的消防监 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 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 证件。 【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 120 号)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六条 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核查;(四)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 市级 县级 103 106 - 1056 - 查。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在火灾多 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抽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作为监督 抽查的重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在监督抽查的单位数量中占有一定比例。对属于人员密集 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第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依法取得 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 和应急疏散预案、场所平面布置图;(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 人员取得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不需要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 检查的,还应当提交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装修材料 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检查的申请,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受理。 第九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一)建筑物 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消 防备案但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二)消防安全制度、灭火 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员工是否经过岗前消防 安全培训;(四)消防设施、器材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五)疏散通道、安全出 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六)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七)外墙门窗上是否 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十条 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应当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检查下列内 容:(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 否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二)建筑物或者场所的使用情况是否与消防验收或 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相符;(三)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 否制定; (四)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定期组织维修保养,是否完好有效; (五)电器线路、燃气管路是否定期维护保养、检测;(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是否畅通,防火分区是否改变,防火间距是否被占用;(七)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演练和员 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八)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 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九)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 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十)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内容。 对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抽查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 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十一条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除检查本规定第十条规 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二)是否开展每日防火 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三)是否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四)是否建立消防档案、 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还应当检查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中承担灭火和组 - 1057 - 织疏散任务的人员是否确定。 第十二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室内活动使用的建筑物(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众 聚集场所是否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二)临时搭建的建筑物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 求;(三)是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四)是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并确定 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五)活动现场消防设施、器材是否配备齐全并完好有效;(六)活动现场 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七)活动现场的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是否 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 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重点 检查施工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一)是否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是否 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在建工程内是否设置人员住宿、可燃 材料及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等场所;(三)是否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临时消防应急照明,是 否配备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四)是否设有消防车通道并畅通;(五)是否组织员工消 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六)施工现场人员宿舍、办公用房的建筑构件燃烧性能、安全疏 散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第三十九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具 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公告。 107 行政检查 建设工程消防设 计备案抽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 年 5 月 1 日施行)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 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 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规章】《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 119 号令)第二十四条 对本规定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7 日内, 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 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提供备案申报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提供 市级 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 县级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后,对备案材料齐全 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 5 日内一次告 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 会公告。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 20 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 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 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 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 - 1058 - 单位应当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备案。 108 行政检查 建设工程竣工验 收消防备案抽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 年 5 月 1 日施行)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 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 进行抽查。 【规章】《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 119 号令)第二十四条 对本规定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7 日内, 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 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提供备案申报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提供 市级 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 县级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后,对备案材料齐全 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 5 日内一次告 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 会公告。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 20 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 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 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 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 单位应当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备案。 109 对公众聚集场所 在投入使用、营业 行政检查 前的消防安全检 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 年 5 月 1 日施行)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 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 业。 市级 县级 110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136 号,2016 年 1 月 14 日修订) 1. 对 社 会 消 防 技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 对消防技术服务 行政检查 术 服 务 活 动 的 检 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机构的检查 查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应当协助和配合,不得 拒绝或者阻挠。 省级 市级 县级 - 1059 - 110 【规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136 号,2016 年 1 月 14 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结合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对消防技术服务质量 对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2. 对 消 防 技 术 服 行政检查 实施监督抽查。 质量的检查 务质量的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公安机 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省级 市级 县级 111 对注册消防工程 行政检查 师 及 其 聘 用 单 位 的检查管理 【规章】《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143 号,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消 防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注册消防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 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九 条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定对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抽查计划。县级 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监督抽查计划,结合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对注册消防工 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抽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抽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 当表明执法身份。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注册消防工程师违法执业行为,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 期改正,并依法查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注册消防工程师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违法 执业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抄告原注册审批部门。原注册审批部门收到抄告后,应当依法 作出责令停止执业、注销注册或者吊销注册证等处理。 省级 市级 县级 对使用领域的消 行政检查 防 产 品 质 量 进 行 监督检查 【规章】《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 122 号令)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 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对使用领域的 消防产品质量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按照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 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专项监督抽查,由省级以上公安 机关消防机构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消防产品是否具备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是否具备技术鉴定证书; (二)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应当进行型式检验和出厂检验的消防产品,是 否具备型式检验合格和出厂检验合格的证明文件; (三)消防产品的外观标志、规格型号、结构部件、材料、性能参数、生产厂名、厂址与产地等 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消防产品的关键性能是否符合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的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市级 县级 112 - 1060 - 对生产经营单位 (煤矿除外)存在 重大事故隐患采 行政强制 取的停止供电、停 止供应民用爆炸 物品等措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正)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 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 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 省级 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 市级 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 县级 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 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 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对生产经营单位 (煤矿除外)采用 不符合保障安全 生产的国家标准 行政强制 或者行业标准的 设施、设备、器材 等予以查封或者 扣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 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 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 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 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 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 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115 对违法生产、储 存、使用、经营危 险化学品的场所 行政强制 以 及 用 于 违 法 生 产、使用危险化学 品的原材料、设备 的查封、扣押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1 号,2011 年 2 月 16 日颁布)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 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 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省级 【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24 市级 号,2009 年 7 月 25 日颁布) 县级 第十一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 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依 法作出处理决定;(二)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三)法律、法 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116 对违法生产、经营 非药品类易制毒 行政强制 化学品的证据材 料、违法物品及场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5 号,2005 年 8 月 17 日颁布) 省级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 市级 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县级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113 114 - 1061 - 省级 市级 县级 所的查封、扣押 117 118 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 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 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 号,2006 年 4 月 5 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 营的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 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 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对个人或单位违 反消防法律法规, 不履行消防安全 行政强制 职责、义务,妨碍 消防安全且拒不 改正的行为的强 制执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 年 5 月 1 日施行)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 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 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 120 号)第二十六条对当事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五 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市级 县级 对当事人逾期不 执行停产停业、停 行政强制 止使用、停止施工 决定的强制执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 年 5 月 1 日施行) 第七十条 第四款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 执行。 【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 120 号)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履行期 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催告当事人履 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 事人提出的事 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 强制执行方案,确定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 送达当事人。 市级 县级 - 1062 - 119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 年 5 月 1 日施行)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 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1.对疏散通道、安 对不及时消除隐 【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 120 号)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 全出口数量不足 患可能严重威胁 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或者严重堵塞,已 市级 行政强制 公 共 安 全 的 危 险 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一)疏散通道、 不具备安全疏散 县级 部位或者场所的 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 条件的行为予以 行政强制 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临时查封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 防机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 119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 年 5 月 1 日施行)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 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对 不 及 时 消 除 隐 2. 对 建 筑 消 防 设 【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 120 号)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 患 可 能 严 重 威 胁 施严重损坏,不再 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市级 行政强制 公 共 安 全 的 危 险 具 备 防 火 灭 火 功 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一)疏散通道、 县级 部 位 或 者 场 所 的 能 的 行 为 予 以 临 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 行政强制 时查封 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 防机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 119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 年 5 月 1 日施行)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 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3. 对 人 员 密 集 场 对不及时消除隐 【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 120 号)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 所违反消防安全 患可能严重威胁 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规定,使用、储存 市级 行政强制 公 共 安 全 的 危 险 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一)疏散通道、 易燃易爆危险品 县级 部位或者场所的 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 的行为予以临时 行政强制 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查封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 防机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 - 1063 - 119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 年 5 月 1 日施行)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 4. 对 公 众 聚 集 场 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对 不 及 时 消 除 隐 所 违 反 消 防 技 术 【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 120 号)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 患 可 能 严 重 威 胁 标准,采用易燃、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市级 行政强制 公 共 安 全 的 危 险 可燃材料装修,可 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一)疏散通道、 县级 部 位 或 者 场 所 的 能 导 致 重 大 人 员 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 行政强制 伤 亡 的 行 为 予 以 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临时查封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 防机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 119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 年 5 月 1 日施行)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 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对不及时消除隐 5. 对 其 他 可 能 严 【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 120 号)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 患可能严重威胁 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重威胁公共安全 市级 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一)疏散通道、 行政强制 公 共 安 全 的 危 险 的 火 灾 隐 患 的 行 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 县级 部位或者场所的 为予以临时查封 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行政强制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 防机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 120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0 号,2014 年 8 月 31 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 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 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地方法规】2.《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 省级 次会议于 2017 年 1 月 10 日审议通过,201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市级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 县级 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应当及时组织核查,依法处理,并 为举报者保密。 【规范性文件】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通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特服电话“12350”的 通知》(安监总厅〔2009〕155 号)。 【规范性文件】4.《关于全省开通“12350”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电话的通知》(辽安监执法〔2010〕 133 号). 12350 安 全 生 产 公共服务 举 报 投 诉 服 务 热 线 - 1064 - 项目名称 序 号 项目 类型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8 号,2006 年 2 月 28 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 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二)责令限期退 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 关规定进行处理;(五)其他处理措施。 对违反《中华人民 1. 对 违 反 国 家 规 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 省级 行政处罚 共和国审计法》行 定 的 财 务 收 支 行 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 市级 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依法给予处罚。 县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571 号,2010 年 2 月 11 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 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 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8 号,2006 年 2 月 28 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 2. 对 拒 绝 或 者 拖 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 延提供与审计事 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对违反《中华人民 项有关的资料的, 省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571 号,2010 年 2 月 11 日修订) 行政处罚 共和国审计法》行 或 者 提 供 的 资 料 市级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为的处罚 不真实、不完整 县级 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 的,或者拒绝、阻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碍检查的处罚 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 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8 号,2006 年 2 月 28 日修正) 省级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 市级 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 县级 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 主项 行政检查 审计检查 设定依据 子项 - 1065 - 实施 层级 备注 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 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 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 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 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 金融机构的账户。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 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 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 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 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内容包括: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 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的意见,改进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见;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 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三)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 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 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 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 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 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 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3 对被审计单位转 移、隐匿、篡改、 毁弃会计凭证等 行政强制 资料或转移、隐匿 违反国家规定取 得的资产的封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8 号,2006 年 2 月 28 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 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 省级 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 市级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 县级 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 - 1066 - 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4 对社会审计机构 其他行政 出具的相关审计 权力 报告的核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8 号,2006 年 2 月 28 日修正) 省级 第三十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 市级 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县级 - 1067 - 项目名称 序 号 项目 类型 1 【规范性文件】《关于地方国有企业人员申办 APEC 商务旅行卡的通知》(领发[2009]279 号)第 二条 申请材料,申请人所属企业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沿海开 放城市、呼伦贝尔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外事办公室提交。 【规范性文件】《关于民营企业人员申办 APEC 商务旅行卡办法和管理规定》(领七函[2011]231 其他行政 APEC 商务旅行卡 APEC 商务旅行卡 号)第三条 审批程序(一)申办企业负责为本单位人员提出申请,并将申请人材料报请所属省、 省级 权力 初审 初审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外办初审。 【规范性文件】《关于为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和台港澳资企业中方(大陆)人员颁发旅行卡的通 知》(领函[2013]753 号)申办企业负责为本单位人员提出申请,并将申请人材料报请所属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外办初审。 主项 设定依据 子项 - 1068 - 实施 层级 备注 序 号 1 项目 类型 项目名称 主项 企业设立、变更、 行政许可 注销登记 设定依据 实施 层级 备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 年 12 月 29 日主席令第十六号,2013 年 12 月 28 日 予以修改)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 年 4 月 12 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00 年 10 月 31 日予以修改)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 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 发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 年 4 月 13 日主席令第四号, 2000 年 10 月 31 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 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 布或者批准发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 年 2 月 23 日主席令第八十二号,2006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 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 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 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 年 8 月 30 日主席令第二十号)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 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 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 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市级 县级 取消省本级, 市县依法实 施 子项 - 1069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 年 2 月 23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 年 8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 修订)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 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 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1979 年 7 月 1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次会议通过,2001 年 3 月 15 日予以修正) 第三条 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 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 布。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 年 6 月 24 日国务院令第 156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 以修改)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 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 资设立并持有 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 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 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行政法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 年 11 月 19 日国务院令第 236 号,2014 年 2 月 19 日予以修订) 第三条 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四条 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 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 1070 - 2 3 个体工商户注册、 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法规】《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 年 4 月 16 日国务院令第 596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 修改) 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 称登记机关)。 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二条:个体工商 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县级 【规章】《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 年 9 月 30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56 号公布, 根据 2014 年 2 月 20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63 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申请 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农民专业合作社 行政许可 设立、变更、注销 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 年 10 月 31 日主席令第五十七号)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申请设立登记:(一)登记中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 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 清单:(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 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 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 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 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第二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 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县级 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 30 日内,将法定代 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 证明。 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 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 30 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 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清算组负责人签 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做出的解散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 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三)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四)营业执照;(五)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 证明。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做出解散决议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登记 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 的解散决议以及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 理人的证明。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行政许可 - 1071 - 行政许可 广告发布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4 月 24 日 予以修改)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 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行政法规】《广告管理条例》(1987 年 10 月 26 日国务院发布) 市级 第六条: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 县级 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 照》;(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三)具备经营广告业务能 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规章】《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2016 年 11 月 1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89 号公布)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广告发布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广告发布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下放,取消省 级 外国企业常驻代 行政许可 表机构登记(设 立、变更、注销)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 年 11 月 10 日国务院令第 584 号, 2013 年 7 月 18 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 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注 省级 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5 日内出具准予注销通知书,收缴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 市级 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5 日内向申请人出具注销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注 销登记的理由。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 号) 附件 1 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方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 84 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 记,下放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辽政发 [2013]21 号, 该事项已委 托市级实施 6 外国(地区)企业 在中国境内从事 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活动核 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004 年 7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 2009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附件第 237 项: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 准。实施机关: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省级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 号)附件 1:国务 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 85 项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核准,下放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辽政发 [2013]21 号, 该事项已委 托市级实施 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四号)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特种设备检验、检 1.特种设备检验、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测人员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检测人员资格认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 年 3 月 11 日国务院令第 373 号,2009 年 1 月 24 特种设备作业人 定 日予以修改) 员资格认定 第四十四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 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 4 5 - 1072 - 市级 检验检测工作。 7 8 9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四号)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 年 3 月 11 日国务院令第 373 号,2009 年 1 月 24 特种设备检验、检 日予以修改) 测人员资格认定, 2.特种设备作业 第三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 行政许可 特种设备作业人 人员资格认定 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 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 员资格认定 业或者管理工作。 【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 140 号) 第十五条 考试合格的人员凭考试结果通知单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特种 设备作业人员证》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市级 县级 特种设备生产单 位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 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 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第四十九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今第 549 号)第十一条: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第十四条:锅炉、压力容卷、电梯、起重机械、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 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 省级 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市级 第十六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 县级 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 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第二十二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附件第 249 项:“压力 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实施机关:国家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 5 号)(国发[201415 号)全文条款。 特种设备使用登 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 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特种设备安全监 市级 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549 号)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 30 日内,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 1073 - 计量标准器具核 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 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七条:“国 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 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 核合格后使用。”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 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计量器具型式批 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三条:“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 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 入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外商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须比照 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向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型式批准。 省级 市级 辽政发 [2014]14 号, 该事项已部 分委托市级 实施 承担国家法定计 12 行政许可 量检定机构任务 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 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市级 县级 下放,取消省 级 重要工业产品生 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0 号)第二条:“国家对生产下列 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第三条:“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 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工业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 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八条: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负责部分列入目 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高风险的食品相 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 省级 市级 辽政发 [2014]14 号, 该事项已部 分委托市级 实施 特种设备检验、检 测机构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条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 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549 号)第四十一条:“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 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专门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 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省级 检验检测机构资 质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 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中华人民共 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 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 390 号) 第十六条:“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 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10 行政许可 11 行政许可 13 行政许可 14 行政许可 15 行政许可 - 1074 -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级 市级 辽政发 [2014]14 号, 该事项已部 分委托市级 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 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50 号)第五十七条: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方可对医疗器械实施检验。 16 行政许可 16 行政许可 16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 1.食品生产许可 品)生产许可 首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 9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 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 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 省级 并书面说明理由。 市级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6 号)第二条 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 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 号) 附件 2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第 34 项”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中的保健食品、 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食品许可委托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食品(含保健食 2.食品生产许可 品)生产许可 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 9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 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 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 省级 并书面说明理由。 市级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6 号)第二条 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 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 号) 附件 2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第 34 项”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中的保健食品、 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食品许可委托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食品(含保健食 3.食品生产许可 品)生产许可 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 9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 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 1075 - 省级 市级 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 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 并书面说明理由.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6 号)第二条 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 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 号) 附件 2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第 39 项”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中的保健食品、 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食品许可委托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16 行政许可 16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 4.食品生产许可 品)生产许可 证补办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 9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 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 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 省级 并书面说明理由。 市级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6 号)第二条 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 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 号) 附件 2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第 40 项”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中的保健食品、 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食品许可委托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食品(含保健食 5.食品生产许可 品)生产许可 注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 9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 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 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 省级 并书面说明理由。 市级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6 号)第二条 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 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 号) 附件 2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第 40 项”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中的保健食品、 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食品许可委托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 1076 - 16 行政许可 16 行政许可 16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 6.保健食品生产 品)生产许可 许可首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 9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 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 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 省级 并书面说明理由。 市级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6 号)第二条 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 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 号) 附件 2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第 44 项”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中的保健食品、 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食品许可委托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食品(含保健食 7.保健食品生产 品)生产许可 许可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 9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 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 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 省级 并书面说明理由。 市级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6 号)第二条 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 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 号) 附件 2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第 45 项”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中的保健食品、 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食品许可委托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食品(含保健食 8.保健食品生产 品)生产许可 许可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 9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 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 省级 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 市级 并书面说明理由。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6 号)第二条 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 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 号) 附件 2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第 52 项”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中的保健食品、 - 1077 - 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食品许可委托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16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 9.保健食品生产 品)生产许可 许可证补办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 9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 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 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 省级 并书面说明理由。 市级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6 号)第二条 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 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 号) 附件 2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第 40 项”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中的保健食品、 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食品许可委托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 9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 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 食品(含保健食 10.保健食品生产 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 省级 16 行政许可 并书面说明理由。 品)生产许可 许可注销 市级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6 号)第二条 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 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 号) 附件 2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第 53 项”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中的保健食品、 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食品许可委托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食品(含保健食 1.食品经营许可 品)经营许可 设立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 年 4 月 24 日主席令第 21 号)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 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 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市级 县级 食品(含保健食 2.食品经营许可 17 行政许可 品)经营许可 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 年 4 月 24 日主席令第 21 号)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 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 市级 县级 17 行政许可 - 1078 - 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 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 年 4 月 24 日主席令第 21 号)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 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 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市级 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 年 4 月 24 日主席令第 21 号)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 食品(含保健食 4. 食 品 经 营 许 可 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 17 行政许可 品)经营许可 注销 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 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市级 县级 17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 3.食品经营许可 品)经营许可 延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 9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 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 食品(含保健食 5.食品(含保健食 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 市级 17 行政许可 品)经营许可 品)经营许可首次 并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7 号)第二条 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许可的申 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 号) 附件 2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第 34 项”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中的保健食品、 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食品许可委托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 9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 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 6.食品(含保健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17 行政许可 品)经营许可 品)经营许可变更 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 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 并书面说明理由。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7 号)第二条 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许可的申 - 1079 - 市级 县级 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 号) 附件 2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第 34 项”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中的保健食品、 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食品许可委托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 9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 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 食品(含保健食 7.食品(含保健食 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 市级 17 行政许可 品)经营许可 品)经营许可延续 并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7 号)第二条 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许可的申 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 号) 附件 2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第 34 项”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中的保健食品、 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食品许可委托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 9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 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 食品(含保健食 8.食品(含保健食 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 市级 17 行政许可 品)经营许可 品)经营许可补办 并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7 号)第二条 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许可的申 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 号) 附件 2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第 34 项”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中的保健食品、 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食品许可委托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 9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食品(含保健食 9.食品(含保健食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 17 行政许可 品)经营许可 品)经营许可注销 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 - 1080 - 市级 县级 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 并书面说明理由。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7 号)第二条 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许可的申 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 号) 附件 2 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第 34 项”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中的保健食品、 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食品许可委托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18 行政许可 保健食品广告审 批 特殊医学用途配 19 行政许可 方食品广告审批 20 行政许可 21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 年 10 月 27 日主席【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 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第七十九条 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 代替药物”;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省级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 年 9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292 号,2011 年 1 月 1 日予以修改)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 省级 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 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食品生产加工小 作坊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 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 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 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 充装单位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四号) 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 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 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 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 年 3 月 11 日国务院令第 373 号,2009 年 1 月 24 市级 - 1081 -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 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 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规范性文件】《气瓶充装许可规则》(TSG R4001-2006) 第三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取得气瓶充装许可后,方可在批准的 范围内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规范性文件】《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规则》(TSG R4002-2011) 第四条 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的单位,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动式 压力容器充装许可证》后,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的充装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 14 号) 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许可、车用气瓶充装单位许可、气瓶充装单位许可下放至市级(含绥中、 昌图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22 1.小餐饮经营许 行政许可 小餐饮经营许可 可设立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 会议于 2016 年 11 月 11 日审议通过) 第三十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 证。 县级 22 2.小餐饮经营许 行政许可 小餐饮经营许可 可变更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 会议于 2016 年 11 月 11 日审议通过) 第三十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 证。 县级 22 3.小餐饮经营许 行政许可 小餐饮经营许可 可延续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 会议于 2016 年 11 月 11 日审议通过) 第三十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 证。 县级 22 4.小餐饮经营许 行政许可 小餐饮经营许可 可注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 会议于 2016 年 11 月 11 日审议通过) 第三十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 证。 县级 23 行政许可 1.食品生产许可 首次申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 9 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修 正)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 市级 县级 食品生产许可 - 1082 - 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 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 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 9 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修 正)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 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 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 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 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6 号,2015 年 8 月 31 日 发布)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 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23 23 23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 24 行政确认 动产抵押登记 2.食品生产许可 变更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 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 10 个工作日 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生产场所迁出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 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市级 县级 3.食品生产许可 延续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 30 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者申请延续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提交下列 材料:(一)食品生产许可延续申请书;(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三)与延续食品 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市级 县级 4.食品生产许可 注销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 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 30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市级 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食品生产者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 县级 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生产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1083 - 县级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 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 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规章】《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 号)第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 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 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 年 3 月 16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 股权出质设立、变 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5 行政确认 股权出质的设立 更、注销/撤销登 【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 32 号令,2016 年 记 4 月 29 日修订) 第三条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 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26 行政确认 质检中心认定 27 行政确认 免予办理强制性 产品认证证明 质检中心认定 组织申报 省级 市级 县级 1、国家标准局《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国标发〔1985〕138 号)第八条:“国家标准局根据 工作需要,按产品类别设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承担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由国家标准局会同有关部门从现有的检验力量较强的检验测 试机构或科研单位中审定,并发给证书和印章”。 2、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 年)》(国发〔2012〕9 号):“七、夯实质量发展基础: 省级 6、提升检验检测能力...建设一批高水平的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3、质检总局《质检系统国家质检中心批筹原则与筹建程序的实施意见》(国质检科〔2011〕471 号):“三、筹建程序(一)申报受理。1.统一申报渠道。国家质检中心由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 术监督局组织申报”。 省级仅负责 组织申报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03 年国务院令第 390 号公布,自 2003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2016 年国务院令 66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第二十九条:国家 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 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统一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 整,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省级 【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17 号,自 2009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进口商、销售商或者 其代理人可以向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 料、责任担保书、产品符合性声明(包括型式试验报告)等资料,并根据需要进行产品检测,经 批准取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方可进口,并按照申报用途使用:(一)为科研、 测试所需的产品;(二)为考核技术引进生产线所需的零部件;(三)直接为最终用户维修目的 所需的产品;(四)工厂生产线/成套生产线配套所需的设备/部件(不包含办公用品);(五) 原国家目录 实施层级为 县级,划转后 目前我省在 省级实施。 - 1084 - 仅用于商业展示,但不销售的产品;(六)暂时进口后需退运出关的产品(含展览品);(七) 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零部件;(八)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进料 或者来料加工方式进口的零部件;(九)其他因特殊用途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形。 对价格违法行为 举报的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 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规章】《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 6 号) 第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规章】《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发改价监﹝2014﹞165 号)第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四 条规定的举报奖励,分为三个等级: 一级: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及证据,举报事项经查证属于重大价格违法行为; 二级: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及证据; 三级: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但未提供证据。 重大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按照《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则》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给予精神奖励。 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一般给予精神奖励;也可以给予 100 元至 2000 元物质奖励。 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给予 2001 元至 5000 元物质奖励。 省级 市级 县级 对举报假冒伪劣 行政奖励 经营行为的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 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 予奖励。 省级 市级 县级 30 对举报食品等产 品安全问题查证 行政奖励 属实的给予举报 人的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五条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 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 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 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 人奖励。【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 年国务院 令第 503 号)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 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农业、卫生、质检、商 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 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 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省级 市级 县级 31 对举报违反大气 污染防治法律法 行政奖励 规问题查证属实 的给予举报人的 奖励 【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 年国家主席令第 31 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环境保护主管部 省级 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 市级 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 县级 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28 29 行政奖励 - 1085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32 对投诉举报违法 行政奖励 行为有功人员的 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 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 予奖励。 《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 号) 第三条、加大打击力度,严惩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八)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制度。各 地区、各部门要建立通畅的渠道,认真受理群众和企业的举报、投诉,制定并完善举报奖励办法, 筹措奖励经费,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重奖,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财行 〔2001〕175 号) 第四条举报下列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印刷伪造或冒用商标、包装装潢厂名、厂址和产地的产品及包装 物、标识物的; (二)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印刷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的产品及包装物、标识物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 (四)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省级 (五)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产品的; 市级 (六)生产、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 县级 第五条根据举报事实的确凿程度和举报人的配合情况,将举报分为 4 个有功等级: (一)一级举报。认定违法事实完全清楚,已亲自并直接掌握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现场查办活 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认定有违法事实,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 办事实基本相符; (三)三级举报。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但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仅提供查办线索,不直 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 (四)四级举报。有部分物证,但未经过核实,仅为怀疑、推测性举报。 第六条对举报有功人员根据不同情况,依据执法机关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货值大少,一次性给予 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对于货值 1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按照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货值 5 —6%,3—4%,1—3%,0—1%给予奖励; (二)对于大案要案,行政执法机关已经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者未作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 责任的,分别不同情况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按照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货值 4—5%,2—3%, 1 一 2%,0—1%给予奖励,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原则上不超过 30 万元。 第十一条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资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专项核拨。 33 对向执法机关检 举、揭发各类案件 行政奖励 的人民群众,经查 实后给予的奖励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3 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 1086 -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34 35 举报传销行为的 行政奖励 奖励 【规章】《禁止传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 444 号令)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传销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 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属实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 励。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打击传销举报奖励办法》第五条 对下列传销行为的举报给予奖励: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 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 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 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举报制售假冒伪 劣产品违法犯罪 行政奖励 活动有功人员奖 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 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 予奖励。 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财行 〔2001〕175 号) 第七条:“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奖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财 政部门颁发”。 省级 市级 县级 36 行政奖励 食品安全举报奖 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 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 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 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省级 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市级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 503 号) 县级 第十九条第一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 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规范性文件】《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 号) 地方各级政府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地方财政按年度核拨,单独立户、专款专用, 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奖励标准及相关要求由省级政府统筹指导规范。 37 组织辽宁省省长 行政奖励 质量奖评定 【规章】《辽宁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辽质强〔2018〕15 号,2018 年 12 月 13 日颁布) 第八条 成立省长质量奖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委会),成员由省质量强省领导小组成员单 省级 位组成。省评委会设主任一名(由分管副省长担任)、副主任两名(分别由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 和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负责人担任)。省长质量奖评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称省评定办)。 - 1087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设在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评定办主任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兼任。 对计量纠纷的调 解和仲裁检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 年 1 月 19 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2 月 1 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 666 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 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规章】《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国家计量局 1987 年发布) 第六条申请仲裁检定应向所在地的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递交仲裁检定申请书,并根 据仲裁检定的需要提交申请书副本。 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委托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仲裁 检定的,应出具仲裁检定委托书。 省级 市级 县级 39 对企业名称争议 行政裁决 的裁决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7 号发布,国 务院令第 628 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 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规章】《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 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 10 号) 第四十二条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起诉。 省级 市级 县级 40 对气瓶监检过程 中受检单位和监 行政裁决 检机构争议的处 理 【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 46 号) 第二十一条在监督检验过程中,受检单位和监检机构发生争议时,可提请受检单位所在地的地 (市)级质监部门处理。必要时,可提请上一级质监部门处理。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41 其他行政 保健食品备案 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第七十四条 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 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 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 应当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 省级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市级 【规章】《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2 号,2016 年 2 月 26 日颁布)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健食品备案管理,并配 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开展保健食品注册现场核查等工作。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接收相关保健食品备案材料。 委托下放。 依据辽政发 〔2018〕35 号文件附件 2 的 37, 42 其他行政 餐饮服务食品安 权力 全重大活动保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9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 订)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 38 行政裁决 - 1088 - 省级 市级 县级 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 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食药监食监二 [2018]27 号,2018 年 3 月 13 日实施)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规范、指导,对党和 国家安排的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督导、检查,对跨省区的重大活动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指导。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重大活动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部署、协调、督导、检查。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组 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43 44 对可能灭失或者 其他行政 以后难以取得的 权力 证据先行登记保 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3 号,1996 年 3 月 17 日公 布,2009 年 8 月 27 日修改)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 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 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8 年 12 月 2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2 号公布) 省级 第三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 市级 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 县级 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 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一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 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其他行政 营业执照遗失补 权力 领、换发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 年 6 月 2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 156 号发布 根据 2005 年 12 月 18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 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4 年 2 月 19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订) 省级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市级 【规章】《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 年 9 月 30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56 号公布, 县级 根据 2014 年 2 月 20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63 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七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 1089 -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 知》(国市监注〔2019〕2 号) 45 46 其他行政 对食品召回的监 权力 督管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 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 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 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企业经营异常名 其他行政 录、严重违法企业 权力 名单管理 【规章】《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68 号,2014 年 8 月 19 日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一)未 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三)公示企 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十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列入之日起 3 年内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履 行公示义务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在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 并公示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 省级 移出决定。 市级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履行公示义务后,申请移出经营异 县级 常名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更正其公示的信息后,可以向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移 出决定。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 登记,或者企业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 3 年前 60 日内,通过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届满 3 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将其列入严重 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 1090 -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47 48 49 其他行政 市场主体有关事 权力 项备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56 号,2014 年 2 月 19 日修 订) 第三十六条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 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 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 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行政法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48 号,2014 年 2 月 19 日修订) 第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 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101 号,2013 年 1 月 5 日)第五条第 二款: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7天内,将竞买人名单、成交清单及拍卖现场完整视频资 料或者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拍卖笔录,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省级 市级 县级 受理安全阀使用 其他行政 单位自行校验安 权力 全阀的告知 《安全阀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ZF001-2006)(2009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 43 号) 第七条第二款 安全阀使用单位具备安全阀校验能力,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后,可以自 行进行安全阀的校验工作。没有校验能力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有安全阀校验资格的检验检测机 构进行。 省级 其他行政 申请增加、减少营 权力 业执照副本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 年 6 月 2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 156 号发布 根据 2005 年 12 月 18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 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4 年 2 月 19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八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 效力。 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 醒目位置。 省级 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市级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 年 11 月 3 日国家工商行政 县缘 管理局令第 1 号公布 根据 1996 年 12 月 25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66 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00 年 12 月 1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96 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1 年 12 月 12 日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58 号第三次修订 根据 2014 年 2 月 20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63 号第 四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 4 月 29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86 号第五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10 月 27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92 号第六次修订) 第五十三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正本 应悬挂在主要办事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企业申请和开展经营活动的需要, 可以核发执照副本若干份。 【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 年 1 月 13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94 号公布; - 1091 - 根据 2014 年 2 月 20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63 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的,应当在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个人独资企业 营业执照毁损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换。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 知》(国市监注〔2019〕2 号) 50 其他行政 企业申请迁移调 权力 档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 年 6 月 2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 156 号发布,根据 2005 年 12 月 18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 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 2014 年 2 月 19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 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 年 6 月 3 日发布,自 1988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2019 年 3 月 2 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 709 号)修订)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 30 日内,向登记 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 年 11 月 3 日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令第 1 号公布,根据 1996 年 12 月 25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66 号第一次修订,根据 2000 年 12 月 1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96 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1 年 12 月 12 日国家工商 省级 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58 号第三次修订,根据 2014 年 2 月 20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63 号第 市级 四次修订,根据 2016 年 4 月 29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86 号第五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10 县缘 月 27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92 号第六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企业法人迁移(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 续;原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 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规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 年 1 月 13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94 号公布; 根据 2014 年 2 月 20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63 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住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 入地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登记机关将企业档案移送迁入地登记机关。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 号) 51 其他行政 受理已取得压力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完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国质检特函 - 1092 - 省级 权力 容器制造资格的 单位现场制造大 型压力容器的申 请报告 〔2007〕402 号) 三、关于现场制造大型压力容器的安全管理 (一)现场制造申请。在施工现场制造压力容器前, 持证制造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向发证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现场生产情况(包括项 目情况、生产压力容器的数量等),现场生产条件(厂房、设备、人员等)的说明,现场施工管 理及组织方案,现场施工质量计划,现场质量保证措施,现场质量保证责任人员,现场操作人员 (主要包括焊工、无损检测人员)资格等。 【规范性文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局关于〈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21-2016) 的实施意见》(质检特函〔2016〕46 号) 二、“新固容规”部分条款内容的说明(四)制造 5.关于大型压力容器现场制造。“新固容规” 注 4-1 所述大型压力容器指由于重量或体积等原因无法运输的容器。现场制造大型压力容器应当 执行《关于进一步完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国质检特函〔2007〕402 号)的规定,其中不论压力容器产品属于何种类别,持证的制造单位均直接向现场制造所在地的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审核或批准,无须再向质检总局申请。 52 特种设备 其他行政 1.锅炉能效测试 检验检测、测试机 权力 机构认定初审 构初审 【规范性文件】《锅炉节能技术监督管理规程》(TSG G0002-2010)(2016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 检疫总局公告第 113 号) 第四十四条 从事锅炉能效测试工作的机构,由国家质检总局确定并统一公布。 【规范性文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工业锅炉能效测试 服务能力建设的通知》(质检特函〔2009〕93 号)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交的在用锅炉能效测试机构申报材料,应当经省局初审确认后上报,质 检总局将适时安排专家复审抽查确认,并分期分批公布在用工业锅炉能效测试机构名单。 省级 审核转报 52 2.对向国家质检 特种设备 总局提出核准申 其他行政 检验检测、测试机 请的特种设备检 权力 构初审 验检测机构签署 意见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TSGZ7001-2004)(2013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 告第 66 号) 第八条 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核准申请的综合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同意。 省级 审核转报 其他行政 特种设备较大事 权力 故调查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 号,2014 年 1 月 1 日 实施)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发生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市级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 21 号) 二十五、省质监局(下放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 11 项):9.特种设备较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特种设备作业人 其他行政 员考试机构的确 权力 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11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40 号修订) 第四条 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首先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特种设 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报名参加考试。 【规范性文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TSG Z6001-2019)第四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考核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分级负责。具体发证机关及发证项目由省级市场监督 53 54 - 1093 - 省级 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考试机构的具体条件和委托要 求。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发证机关按照考试机构的具体条件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并推荐 考试机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筹形成本省考试机构备选库并公布,考试机构备选库应当覆 盖本省所有的发证项目。 55 其他行政 外国企业常驻代 权力 表机构年度报告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4 号,2010 年 11 月 10 日 公布) 第六条 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 3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内容 包括外国企业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 支情况等相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外国企业的有权签字人、企业责任形式、资本(资产)、经营范围以及代表发生变 更的,外国企业应当自上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 60 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 56 其他行政 婴幼儿配方食品 权力 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第八十一条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向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对经营者违反《中 1.对经营者违反 行政处罚 华人民共和国反 本法规定的垄断 垄断法》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 年 8 月 30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 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 省级 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 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 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经营者违反《中 2.对行业协会违 行政处罚 华人民共和国反 反本规定的行为 垄断法》的处罚 的处罚 【法律】《反垄断法》(2007 年 8 月 30 日颁布) 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 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 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四十六条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 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57 57 - 1094 - 省级 省级 省级 57 对经营者违反《中 3.对经营者违反 行政处罚 华人民共和国反 规定实施集中的 垄断法》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法律】《反垄断法》(2007 年 8 月 30 日颁布) 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 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 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 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57 【法律】《反垄断法》(2007 年 8 月 30 日颁布) 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 4.对行政机关和 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法律、法规授权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 对经营者违反《中 具有管理公共事 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行政处罚 华人民共和国反 务职能的组织滥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 垄断法》的处罚 用行政权力,实施 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排除、限制竞争的 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行为的处理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 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省级 市级 县级 58 【规章】《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2016 年 11 月 1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89 号) 第十五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 对广播电台、电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查处。 台、报刊出版单位 对违法《广告发布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发布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撤销,处一万元 未办理广告发布 行政处罚 登记管理规定》行 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登记,擅自从事广 为的处罚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告发布业务等行 限期变更;逾期仍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为的处罚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59 对擅自变更或者 对违反《保健食品 篡改经审查批准 行政处罚 广告审查暂行规 的保健食品广告 定》行为的处罚 内容进行虚假宣 传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 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 规定给予处罚。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5]211 号) 第十八条 擅自变更或者篡改经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内容进行虚假宣传的,原审批地省、自 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申请人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收回该保健 食品广告批准文号。 市级 县级 6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保健食品 对擅自转让保健 注册与备案管理 食品注册证书等 【规章】《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2 号,2016 年 2 月 26 日颁布) 省级 市级 - 1095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办法》行为的处罚 的处罚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县级 主 61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28 号,2012 年 11 月 9 日修订) 对制造、销售不符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对违反《殡葬管理 合国家技术标准 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 条例》行为的处罚 的殡葬设备行为 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 的处罚 倍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2 1.对未取得生产 【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27 号,2002 年 12 月 1 日 许可证而擅自生 实施) 产销售防伪技术 第二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 对违反《产品防伪 产品,以及已获得 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 省级 行政处罚 监督管理办法》行 防伪技术产品生 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 市级 为的处罚 产许可证,而超出 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 15%至 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县级 规定范围生产防 任。 伪技术产品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证书吊销处罚由发证部门负责, 其他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 的处罚 门负责执行。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2 2.对生产假冒他 人的防伪技术产 品,为第三方生产 【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27 号,2002 年 12 月 1 日 相同或者近似的 实施) 防伪技术产品,以 对违反《产品防伪 第二十八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罚: 及未订立合同或 行政处罚 监督管理办法》行 (二)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 者违背合同非法 为的处罚 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责令停 生产、买卖防伪技 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2 术产品或者含有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防伪技术产品的 包装物、标签行为 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2 3.对伪造或者冒 用防伪技术评审、【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27 号,2002 年 12 月 1 日 对违反《产品防伪 防伪技术产品生 实施) 行政处罚 监督管理办法》行 产许可及防伪注 第三十条 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 由质 为的处罚 册登记等证书行 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产品防伪 4.对产品防伪技 省级 实行市县属 【规章】《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27 号,2002 年 12 月 1 日 - 1096 - 监督管理办法》行 术评审机构、检验 实施) 机构出具与事实 第三十一条 产品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检验机构出具与事实不符的结论与数据的,按照《中华人 为的处罚 不符的结论与数 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据行为的处罚 市级 县级 地化管理为 主 63 1.对房地产企业 未取得资质证书 对违反《城市房地 或者超越资质等 行政处罚 产开发经营管理 级从事房地产开 条例》行为的处罚 发经营的行为的 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48 号,2018 年 3 月 19 日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 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3 2.对未取得营业 对违反《城市房地 执照擅自从事房 行政处罚 产开发经营管理 地产开发业务的 条例》行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48 号,2018 年 3 月 19 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 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4 【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4 号,2013 年 8 月 15 日发布) 1.对大型游乐设 第三十八条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 1 万 施制造、安装单位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大型游乐 省级 未对设计进行安 (一)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 行政处罚 设施安全监察规 市级 全评价,提出安全 (二)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 定》行为的处罚 县级 风险防控措施等 (三)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 行为的处罚 (四)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 (五)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六)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4 2.对大型游乐设 【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4 号,2013 年 8 月 对违反《大型游乐 施改造单位未进 省级 15 日发布) 行政处罚 设施安全监察规 行设计文件鉴定、 市级 第三十九条 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的,予以警告, 定》行为的处罚 型式试验行为的 县级 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4 3.对大型游乐设 施运营使用单位 对违反《大型游乐 擅自使用未经监 行政处罚 设施安全监察规 督检验合格的大 定》行为的处罚 型游乐设施等行 为的处罚 【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4 号,2013 年 8 月 15 日发布) 第四十条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 1 万元以 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的; (二)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 (三)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 (四)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 - 1097 -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五)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 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 (六)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 修理的。 64 4.对安装、改造和 重大修理施工现 场的作业人员数 【规章】《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4 号,2013 年 8 月 量不能满足施工 对违反《大型游乐 15 日发布) 要求或具有相应 行政处罚 设施安全监察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 特种设备作业人 定》行为的处罚 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予以警告,处 5 千元以上 1 万 员资格的人数不 元以下罚款。 符合安全技术规 范要求行为的处 罚 1.对电子商务经 对违反《电子商务 营者未落实公示 法》行为的处罚 义务的处罚 65 行政处罚 65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电子商务 2.对电子商务经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法律】《电子商务法》(2018 年 8 月 3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通过) 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 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 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 有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 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 省级 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 市级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县级 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 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 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法律】《电子商务法》(2018 年 8 月 3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实行市县属 - 1098 - 省级 法》行为的处罚 营者违法推销与 搭售的处罚 65 65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通过 市级 第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 县级 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 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 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化管理为 主 3.对电子商务经 对违反《电子商务 营者违反押金退 法》行为的处罚 还义务的处罚 【法律】《电子商务法》(2018 年 8 月 3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通过)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 省级 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市级 应当及时退还。 县级 第七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 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4.对平台经营者 对违反《电子商务 协助监管和信息 法》行为的处罚 保存义务的处罚 【法律】《电子商务法》(2018 年 8 月 3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 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 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 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 节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 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 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 省级 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 市级 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县级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 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 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099 - (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 报告的; (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65 65 5.对平台经营者 对违反《电子商务 违反公示义务和 行政处罚 法》行为的处罚 侵害消费者评价 权的处罚 【法律】《电子商务法》(2018 年 8 月 3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 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三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 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 日予以公示。 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 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 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 任。 省级 第三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 市级 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县级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第八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 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 消费者的评价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对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未显著标明“广告”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对平台经营者 对违反《电子商务 侵害平台内经营 行政处罚 法》行为的处罚 者合法权益的处 罚。 【法律】《电子商务法》(2018 年 8 月 3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 会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 省级 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市级 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八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 县级 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 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100 - 7.对平台经营者 对违反《电子商务 未尽义务侵害消 行政处罚 法》行为的处罚 费者合法权益的 处罚 【法律】《电子商务法》(2018 年 8 月 3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通过 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 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 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 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5 8.对平台经营者 对违反《电子商务 未对侵犯知识产 行政处罚 法》行为的处罚 权采取必要措施 的处罚 【法律】《电子商务法》(2018 年 8 月 3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 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 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 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 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省级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 市级 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 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 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 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6 【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5 号,2005 年 5 月 30 日颁布)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 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 1.对生产、销售定 (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 对违反《定量包装 量包装商品未正 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 1 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 省级 商品计量监督管 行政处罚 确、清晰地标注净 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市级 理办法》行为的处 含量等行为的处 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 2 的规定。)、第七条(同 县级 罚 罚 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 注总净含量。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 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 量。)的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的,可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5 - 1101 - 66 2.对生产、销售的 【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5 号,2005 年 对违反《定量包装 定量包装商品其 5 月 30 日颁布) 商品计量监督管 行政处罚 平均实际含量小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 理办法》行为的处 于标注净含量行 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 3 倍以下, 罚 为的处罚 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6 3.对获得《定量包 【法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5 号 2005 年 5 装商品生产企业 月 30 日发布) 计量保证能力证 对违反《定量包装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 书》的生产者,违 商品计量监督管 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 5000 元以 行政处罚 反《定量包装商品 理办法》行为的处 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 生产企业计量保 罚 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证能力评价规范》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 要求等行为的处 30000 元以下罚款。 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7 1.对生产者未在 主动召回报告确 【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01 号, 定的召回完成时 2007 年 8 月 27 日公布) 对违反《儿童玩具 限期满后 15 个工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者应当在主动召回报告确定的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 15 个工作日内,向所 行政处罚 召回管理规定》行 作日内,向所在地 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主动召回总结。 为的处罚 的省级质量技术 第四十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监督部门提交主 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动召回总结行为 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67 2.对生产者未在 【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01 号, 接到国家质检总 2007 年 8 月 27 日公布) 对违反《儿童玩具 局责令召回通告 5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者应当在接到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召回通告 5 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 行政处罚 召回管理规定》行 个工作日,向国家 局提交召回报告。 为的处罚 质检总局提交召 第三十九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回报告行为的处 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67 3.对生产者未按 照召回报告及时 对违反《儿童玩具 实施召回或未按 行政处罚 召回管理规定》行 照国家质检总局 为的处罚 提出的召回要求 实施召回行为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01 号, 2007 年 8 月 27 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召回报告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报告及时实施召回。 召回报告未获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的召回要求实施召回。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 1102 - 处罚 67 4.对在责令召回 【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01 号, 实施过程中,生产 2007 年 8 月 27 日公布) 对违反《儿童玩具 者未按照国家质 第三十二条 在责令召回实施过程中,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阶段性召回总 行政处罚 召回管理规定》行 检总局的要求,提 结。 为的处罚 交阶段性召回总 第四十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结行为的处罚 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67 5.对生产者未制 作并保存完整的 【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01 号, 责令召回记;并在 2007 年 8 月 27 日公布) 对违反《儿童玩具 召回完成时限期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责令召回记录;并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 15 个 行政处罚 召回管理规定》行 满后 15 个工作日 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总结。 为的处罚 内,向国家质检总 第四十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局提交召回总结 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01 号,2007 年 8 月 27 日颁布) 省级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市级 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一)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信息档案的。 67 6.对生产者未按 对违反《儿童玩具 规定要求进行相 行政处罚 召回管理规定》行 关信息备案等行 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67 7.对生产者接到 【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01 号,2007 年 8 月 27 省级以上质量技 日颁布) 对违反《儿童玩具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省级 术监督部门缺陷 处以 2 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召回管理规定》行 市级 调查通知,但未及 (一)接到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缺陷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缺陷调查的; 为的处罚 县级 时进行缺陷调查 (二)拒绝配合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的; 等行为的处罚 (三)未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报告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 67 8.对生产者未停 对违反《儿童玩具 止生产销售存在 行政处罚 召回管理规定》行 缺陷的儿童玩具 为的处罚 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01 号,2007 年 8 月 27 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违反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省级 市级 县级 67 对违反《儿童玩具 9.对生产者未依 行政处罚 召回管理规定》行 法向社会公布有 为的处罚 关儿童玩具缺陷 【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01 号,2007 年 8 月 27 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确认儿童玩具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 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 省级 市级 县级 - 1103 - 信息等行为的处 罚 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并及时实施主动召回。)、第二 十二条(生产者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规定,未 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 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实施主动召回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67 【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01 号,2007 年 8 月 27 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生产者召回儿童玩具的,应当及时将主动召回计划 10.对生产者未及 提交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生产者提交的主动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 时将主动召回计 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二)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 对违反《儿童玩具 省级 划提交所在地的 况;(三)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四)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情况; 行政处罚 召回管理规定》行 市级 省级质量技术监 (五)召回的实施组织、联系方法、范围和时限等;(六)召回的具体措施,包括补充或修正消 为的处罚 县级 督部门备案等行 费说明、退货、换货、修理等;(七)召回的预期效果;(八)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退换后的无 害化处理措施;(九)其他有关内容。生产者在召回过程中对召回计划有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所 为的处罚 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说明。)、第二十九条(生产者应当在接到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召回 通告 5 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报告。)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未改正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67 【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01 号,2007 年 8 月 27 11.对生产者未向 日颁布) 对违反《儿童玩具 所在地的省级质 第四十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生产者应当在主动召回报告确定的召回完成时 省级 行政处罚 召回管理规定》行 量技术监督部门 限期满后 15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主动召回总结)、第三十二条 市级 为的处罚 提交主动召回总 或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责令召回记录;并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 15 县级 结等行为的处罚 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总结)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67 12.对召回报告经 国家质检总局审 【规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01 号,2007 年 8 月 27 对违反《儿童玩具 查批准的,生产者 日颁布) 行政处罚 召回管理规定》行 未按照召回报告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召回报告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的,生产者 为的处罚 及时实施召回行 应当按照召回报告及时实施召回)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68 【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 80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第四条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 含有下列内容: (一) 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 省级 市级 县级 对违反《房地产广 1.对房地产广告 行政处罚 告发布规定》行为 有非真实内容行 的处罚 为的处罚 - 1104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 80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第五条 凡下列情况的房地产,不得发布广告: (一)在未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 (二)在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预售房地产,但未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 (七)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 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8 对违反《房地产广 2.对房地产广告 行政处罚 告发布规定》行为 有禁止性内容的 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8 【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 80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第六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相应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 (二)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3.对房地产广告 (三)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 对违反《房地产广 (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省级 未提供真实、有效 (五)发布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可 市级 行政处罚 告发布规定》行为 证明的行为的处 证证明;出租、项目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 县级 的处罚 罚 (六)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 (七)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 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8 【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 80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第七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4.对房地产预售、(一)开发企业名称; 对违反《房地产广 实行市县属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省 销售广告有禁止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级 行政处罚 告发布规定》行为 地化管理为 性内容行为的处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市级县级 的处罚 主 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 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8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广 5.对房地产广告 【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 80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 1105 - 省级 实行市县属 告发布规定》行为 有风水、占卜迷信 第八条 房地产广告不得含有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内容,对项目情况进行的说明、渲染,不得 的处罚 内容的处罚 有悖社会良好风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 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8 【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 80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6.对房地产广告 第九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所有或者使用的基本单位应当是有实际意义的 对违反《房地产广 涉及所有权、使用 完整的生产、生活空间。 行政处罚 告发布规定》行为 权内容表述不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的处罚 范行为的处罚 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 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县级 地化管理为 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8 对违反《房地产广 7.对房地产广告 行政处罚 告发布规定》行为 违反价格规定的 的处罚 处罚 【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 80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第十条 房地产广告中对价格有表示的,应当清楚表示为实际的销售价格,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 省级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市级 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 县级 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8 对违反《房地产广 8.对房地产广告 行政处罚 告发布规定》行为 违反位置示意图 的处罚 规定的处罚 【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 80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第十一条 房地产广告中的项目位置示意图,应当准确、清楚,比例恰当。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 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8 9.对房地产广告 对违反《房地产广 利用其它项目进 行政处罚 告发布规定》行为 行宣传行为的处 的处罚 罚 【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 80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第十二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及其他市政条件等,如在规划或者建 设中,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 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8 10.对房地产广告 【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 80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对违反《房地产广 涉及内部结构、装 第十三条 房地产广告涉及内部结构、装修装饰的,应当真实、准确。 行政处罚 告发布规定》行为 修装饰的不真实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的处罚 不准确的行为的 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 处罚 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8 行政处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对违反《房地产广 11.对房地产广告 【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 80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告发布规定》行为 利用其他项目的 第十四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 - 1106 - 的处罚 形象、环境作为本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项目的效果的行 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 为的处罚 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主 68 【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 80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12.对房地产广告 对违反《房地产广 第十五条 房地产广告中使用建筑设计效果图或者模型照片的,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违反设计效果图 行政处罚 告发布规定》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等规定内容的处 的处罚 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 罚 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8 【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 80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对违反《房地产广 13.对房地产广告 第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 行政处罚 告发布规定》行为 出现融资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 的处罚 的处罚 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8 【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 80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14.对房地产广告 对违反《房地产广 第十七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贷款服务的,应当载明提供贷款的银行名称及贷款额度、年期。 违反涉及贷款服 行政处罚 告发布规定》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务等内容的行为 的处罚 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 的处罚 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8 15.对房地产广告 【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 80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对违反《房地产广 第十八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含有广告主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就业、升学等事项的承诺。 含有升学等承诺 行政处罚 告发布规定》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内容的行为的处 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 的处罚 罚 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8 【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 80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对违反《房地产广 16.对房地产广告 第十九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尚未实现的物业管 理内容,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行政处罚 告发布规定》行为 违反物业管理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容的行为的处罚 的处罚 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 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8 17.对房地产广告 【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 80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中涉及房地产价 第二十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房地产价格评估的,应当标明评估单位,估价师和评估时间;使用 对违反《房地产广 格评估的,未标明 其他数据、统计资料、文摘、引用语的,应当那个真实、准确,表明出处。 行政处罚 告发布规定》行为 评估单位,估价师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的处罚 和评估时间等行 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 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广告管理 1.对广告内容不 省级 实行市县属 【行政法规】《广告管理条例》(1987 年 10 月 26 日国务院发布) - 1107 - 条例》行为的处罚 真实、健康、清晰、第三条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市级 明白的行为的处 第八条 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帖:(五)弄虚作假的; 县级 【规章】《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 18 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修订) 罚 第十七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 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 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 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 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 赔偿责任。 地化管理为 主 69 2.对广告经营活 对违反《广告管理 动中的垄断和不 行政处罚 条例》行为的处罚 正当竞争行为的 处罚 【行政法规】《广告管理条例》(1987 年 10 月 26 日国务院发布) 第四条 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八条 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帖:(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规章】《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 18 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修订)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 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9 3.对广告客户申 请刊播、设置、张 【行政法规】《广告管理条例》(1987 年 10 月 26 日国务院发布) 贴广告的,其内容 第七条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就当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 对违反《广告管理 行政处罚 超越广告客户的 可的范围内。 条例》行为的处罚 经营范围或者国 【规章】《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 18 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修订) 家许可范围的行 第二十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9 4.对新闻记者借 对违反《广告管理 行政处罚 采访名义招揽广 条例》行为的处罚 告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广告管理条例》(1987 年 10 月 26 日国务院发布) 第九条 新闻单位刊播广告,应当有明确的标志。新闻单位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 费用;新闻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 【规章】《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 18 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 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 一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9 【行政法规】《广告管理条例》(1987 年 10 月 26 日国务院发布) 5.对获得国家级、 第十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名酒, 部级、省级各类奖 省级 对违反《广告管理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作广告。 行政处罚 的优质名酒未经 市级 条例》行为的处罚 【规章】《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 18 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修订) 批准做广告行为 县级 第二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 的处罚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108 - 69 【行政法规】《广告管理条例》(1987 年 10 月 26 日国务院发布) 第十一条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省辖县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者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 检验机构的证明; 6.对申请刊播、设 (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就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者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 置、张贴相关广 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 告,不按规定提交 对违反《广告管理 (四)标明专利权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 行政处罚 有关证明,伪造、 条例》行为的处罚 (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 涂改、盗用或者非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 法复制广告证明 (七)文化、教育、卫生广告,应当提交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 的行为的处罚 (八)其他各类广告,需要提交证明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得授权单位的证明。 【规章】《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 18 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修订)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 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9 7、对标明优质产 【行政法规】《广告管理条例》(1987 年 10 月 26 日国务院发布) 品称号的商品广 第十一条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 对违反《广告管理 行政处罚 告,未按规定标明 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 条例》行为的处罚 优质产品证书等 【规章】《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 18 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修订) 情况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9 【行政法规】《广告管理条例》(1987 年 10 月 26 日国务院发布) 8.对广告经营者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违反本条例规 承办或者代理广 定的广告,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省级 对违反《广告管理 行政处罚 告业务,未查验证 【规章】《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 18 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修订) 市级 条例》行为的处罚 明、审查广告内容 第二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 县级 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的行为的处罚 负连带赔偿责任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9 【行政法规】《广告管理条例》(1987 年 10 月 26 日国务院发布)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 9.对非法设置、张 关部门制订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 对违反《广告管理 行政处罚 贴户外广告行为 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条例》行为的处罚 【规章】《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 18 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修订) 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 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69 10.对发布广告中 【行政法规】《广告管理条例》(1987 年 10 月 26 日国务院发布) 对违反《广告管理 的有关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广告收费标准,由广告经营者制订,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管理机关备案。 行政处罚 条例》行为的处罚 违反法律规定行 第十五条 广告业务代理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国家物价管理机关制定。户外广 告场地费、建筑费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物价、城建部门协商制订, 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109 - 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规章】《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 18 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70 1.对广告使用的 【规章】《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86 号,1998 年 12 月 3 日修 语言文字不符合 订) 对违反《广告语言 省级 社会主义精神文 第四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不良文化内容。 行政处罚 文字管理暂行规 市级 明建设的要求,含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 定》行为的处罚 县级 有不良文化内容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 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的行为的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0 2.对广告使用的 语言文字除含有 对违反《广告语言 不良文化内容以 行政处罚 文字管理暂行规 外的其他违反法 定》行为的处罚 律规定行为的处 罚 【规章】《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86 号,1998 年 12 月 3 日修 订) 第十三条 广告中因创意等需要使用的手书体字、美术字、变体中、古文字,应当易于辨认,不 得引起误导。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 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1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 503 号,2007 年 7 月 26 日颁布) 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 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 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 1.对未按照法定 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对违反《国务院关 条件、要求从事生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 5000 元的, 于加强食品等产 产经营活动或者 并处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5000 元以上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0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 行政处罚 品安全监督管理 生产、销售不符合 的,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的特别规定》行为 法定要求产品的 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 的处罚 处罚 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 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 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 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0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 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市场监督管 理执法部门 实施,实行市 县属地化管 理为主 71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 503 号,2007 对违反《国务院关 2.对生产者生产 年 7 月 26 日颁布) 于加强食品等产 产品所使用的原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行政处罚 品安全监督管理 料、辅料、添加剂、 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 的特别规定》行为 农业投入品,不符 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 5000 的处罚 合法律、行政法规 元的,并处 2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5000 元以上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 省级 市级 县级 市场监督管 理执法部门 实施,实行市 县属地化管 理为主 - 1110 - 的规定和国家强 制性标准的处罚 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 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1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 503 号,2007 年 7 月 26 日颁布) 第五条 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 3.对销售者未建 对违反《国务院关 立和执行进货检 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 于加强食品等产 查验收制度、不能 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 省级 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 行政处罚 品安全监督管理 提供检验报告或 市级 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的特别规定》行为 者检验报告复印 2 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 县级 件销售产品等的 的处罚 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 处罚 销售。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 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 3 倍的罚 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1 4.对产品集中交 易市场的开办企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 503 号,2007 业、产品经营柜台 年 7 月 26 日公布) 对违反《国务院关 出租企业、产品展 第六条 于加强食品等产 销会的举办企业,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 省级 发现销售不符合 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 市级 行政处罚 品安全监督管理 法定要求产品或 的特别规定》行为 者其他违法行为 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 县级 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的处罚 的,没有及时制止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 1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并立即报告所在 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的行为的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1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 503 号,2007 年 7 月 26 日颁布) 5.对进口产品不 第八条 进口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 对违反《国务院关 符合我国国家技 议规定的检验要求。 于加强食品等产 术规范的强制性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产品风险评估的结 行政处罚 品安全监督管理 要求以及我国与 果,对进口产品实施分类管理,并对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如 的特别规定》行为 出口国(地区)签 实记录进口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 的处罚 订的协议规定检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 验要求的处罚 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 3 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111 - 省级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 503 号,2007 年 7 月 26 日颁布)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 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 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 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 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 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 3 倍的 罚款,对销售者并处 1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 证照。 71 对违反《国务院关 6.对生产和经营 于加强食品等产 者发现产品存在 行政处罚 品安全监督管理 安全隐患不报告 的特别规定》行为 而有意隐瞒的处 的处罚 罚 71 对违反《国务院关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 503 号,2007 于加强食品等产 7、对经营者有多 年 7 月 26 日公布) 行政处罚 品安全监督管理 次违法记录的行 第十六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 的特别规定》行为 为的处罚 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 的处罚 证照。 省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2 对违反《合同违法 对合同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 行为监督处理办 的处罚 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51 号令,2010 年 10 月 13 日 颁布)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 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 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 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3 【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2016 年 7 月 4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87 号公布)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 1.对利用互联网 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对违反《互联网广 省级 发布禁止性规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 行政处罚 告管理暂行办法》 市级 处方药和药草广 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行为的处罚 县级 告等的处罚 违反第二款的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烟草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四 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和烟草的广告。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3 【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2016 年 7 月 4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87 号公布) 2.对利用互联网 对违反《互联网广 第六条 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 未经审查发布医 行政处罚 告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疗、药品等广告的 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 处罚 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112 - 省级 市级 县级 市场监督管 理执法部门 实施,实行市 县属地化管 理为主 省级 市级 县级 对违反《互联网广 3.对互联网烟草 行政处罚 告管理暂行办法》广告不具有识别 行为的处罚 性的处罚 【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2016 年 7 月 4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87 号公布) 第七条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 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3 对违反《互联网广 4.对利用互联网 行政处罚 告管理暂行办法》广告影响用户正 行为的处罚 常使用的处罚 【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2016 年 7 月 4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87 号公布) 第八条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 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确保 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欺骗 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3 对违反《互联网广 5.对发布互联网 行政处罚 告管理暂行办法》广告未订立书面 行为的处罚 合同的处罚 【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2016 年 7 月 4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87 号公布) 第九条 互联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互联网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 同。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3 对违反《互联网广 6.对互联网广告 行政处罚 告管理暂行办法》主未对广告真实 行为的处罚 性负责的处罚 【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2016 年 7 月 4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87 号公布) 第十条 互联网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广告主发布互联网广告需具备的主体身份、行政许可、引证内容等证明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有效。 广告主可以通过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自行发布广告,也可以委托互联网广 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 互联网广告主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修改广告内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 或者其他可以被确认的方式通知为其提供服务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3 【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2016 年 7 月 4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87 号公布) 第十二条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业务的 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审核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主体身 7.对互联网广告 份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对违反《互联网广 发布者、经营者未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 行政处罚 告管理暂行办法》 件不全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按规定建立档案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配备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有条件的还应当设立专 行为的处罚 信息的处罚 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广告的审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未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依照广告法第六 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3 - 1113 - 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对违反《互联网广 8.对违反程序化 行政处罚 告管理暂行办法》购买互联网广告 行为的处罚 规定的处罚 【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2016 年 7 月 4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87 号公布) 第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可以以程序化购买广告的方式,通过广告需求方平台、媒介方平台以及广 告信息交换平台等所提供的信息整合、数据分析等服务进行有针对性地发布。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广告 未标明来源的; (二)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 法不予制止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通过程序化购买广告方式发布的互联网广告,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清晰标明广告来源。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3 对违反《互联网广 9.对广告需求平 行政处罚 告管理暂行办法》台未按规定建立 行为的处罚 档案信息的处罚 【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2016 年 7 月 4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87 号公布) 第十五条 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 台的成员,在订立互联网广告合同时,应当查验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身份证明文件、真实名称、地 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违法广 告,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予以制止。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3 【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2016 年 7 月 4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87 号公布) 第十六条 互联网广告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对违反《互联网广 10.对违反互联网 (一)提供或者利用应用程序、硬件等对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采取拦截、过滤、覆盖、快进等限 制措施; 行政处罚 告管理暂行办法》广告禁止性规定 (二)利用网络通路、网络设备、应用程序等破坏正常广告数据传输,篡改或者遮挡他人正当经 行为的处罚 的处罚 营的广告,擅自加载广告; (三)利用虚假的统计数据、传播效果或者互联网媒介价值,诱导错误报价,谋取不正当利益或 者损害他人利益。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3 【规章】《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2016 年 7 月 4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87 号公布) 第十七条 未参与互联网广告经营活动,仅为互联网广告提供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 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互联网广 11.对违反互联网 (一)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广告 行政处罚 告管理暂行办法》信息服务者规定 未标明来源的; 行为的处罚 的处罚 (二)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 法不予制止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4 行政处罚 对违反《集贸市场 1.对集市主办者 【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7 号,2002 年 5 月 省级 实行市县属 73 - 1114 - 计量监督管理办 未将集市使用的 25 日实施) 法》行为的处罚 属于强制检定的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计量器具登记造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册,向当地质量技 第五条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 术监督部门备案, (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 并配合质量技术 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监督部门及其指 (五) 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定的法定计量检 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定机构做好强制 (六) 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质量技 检定工作等行为 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的处罚 公平秤是指对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因商品量称量结果发生的纠纷具有裁决作用的衡器。 第十一条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 器具,并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 执照。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县级 地化管理为 主 74 【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7 号,2002 年 5 月 25 日实施)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做到: (一) 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及集市主办者关于计量活动的有关规定。 (二) 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 2.对经营者未将 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配置和使用的计 (三) 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 (四) 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 量器具进行维护 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对违反《集贸市场 和管理,定期接受 省级 (五) 现场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 行政处罚 计量监督管理办 质量技术监督部 市级 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法》行为的处罚 门指定的法定计 县级 (六) 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规定。 量检定机构对计 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 量器具的强制检 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定等行为的处罚 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 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 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经营 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 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现场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 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5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计量违法 1.对部门和企业、 【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 14 号,1987 年 2 月 1 日颁布,2015 年 8 月 25 日修订) - 1115 - 省级 行为处罚细则》行 事业单位使用的 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 市级 为的处罚 各项最高计量标 处罚。 县级 第九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 准,违反计量法 律、法规行为的处 处罚: (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 罚 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 用,限期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三)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 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2.对部门和企事 业单位未取得有 对违反《计量违法 关人民政府计量 行政处罚 行为处罚细则》行 行政部门颁发的 为的处罚 计量标准考核证 书而开展检定等 行为的处罚 【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 14 号,1987 年 2 月 1 日颁布,2015 年 8 月 25 日修订) 第九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 处罚:(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 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罚款;(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 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 销其证书;(三)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 省级 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市级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2017 年 9 月 28 日修正) 县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开展计量检定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计量标准经技术监督部 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二)在限定的检定范围内;(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 程;(四)计量检定人员持有与检定专业相符的计量检定证件。)、第十条(向社会提供公证数 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新增检验项目必 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第十二条(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对受理检定、检测的项目 未作检定、检测,不准出具检定、检测数据,不准伪造检定、检测数据。)规定进行计量检定、 检测的,责令停止检定、检测,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5 3.对被授权项目 对违反《计量违法 经检查达不到原 行政处罚 行为处罚细则》行 考核条件等行为 为的处罚 的处罚 【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 14 号,1987 年 2 月 1 日颁布,2015 年 8 月 25 日修订) 第十条 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 省级 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检定、测试,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授权机关 市级 撤销其计量授权;(二)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全部违法 县级 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三)未经授权机关批准,擅自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 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5 4.对未经有关人 【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 14 号,1987 年 2 月 1 日颁布,2015 对违反《计量违法 民政府计量行政 年 8 月 25 日修订) 行政处罚 行为处罚细则》行 部门授权,擅自对 第十一条 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没收全部违法所 为的处罚 外进行检定、测试 得。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行为的处罚 75 - 1116 -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5 【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 14 号,1987 年 2 月 1 日颁布,2015 年 8 月 25 日修订)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 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 5.对社会公用计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 量标准和部门、企 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 业、事业单位各项 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 省级 对违反《计量违法 最高计量标准,未 行政处罚 行为处罚细则》行 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 市级 申请检定的或超 为的处罚 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县级 过检定周期而继 续使用等行为的 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 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 处罚 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 下罚款;(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 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5 【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 14 号,1987 年 2 月 1 日颁布,2015 6.对进口、销售列 年 8 月 25 日修订) 入《中华人民共和 第十三条(二)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 国进口计量器具 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 对违反《计量违法 省级 型式审查目录》内 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 30%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行为处罚细则》行 市级 的计量器具,未经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 44 号, 为的处罚 县级 国务院计量行政 2015 年 8 月 25 日修订) 部门型式批准行 第三十一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 量行政部门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外商或者其代理人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 为的处罚 或者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5 7.对进口或者销 售非法定计量单 对违反《计量违法 位的计量器具或 行政处罚 行为处罚细则》行 者国务院禁止使 为的处罚 用的其它计量器 具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 14 号,1987 年 2 月 1 日颁布,2015 年 8 月 25 日修订) 第十三条第一款 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 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 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 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 省级 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 市级 十的罚款。 县级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 44 号, 2015 年 8 月 25 日修订)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 的其它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进口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 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加油站计 1.对加油站经营 【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35 号,2002 年 12 月 实行市县属 - 1117 - 省级 量监督管理办法》者使用属于强制 31 日颁布) 市级 行为的处罚 检定的计量器具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 县级 不进行登记造册,第(三)项((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 不向当地质量技 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规定的,责令改正, 术监督部门备案,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四)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 不配合质量技术 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燃油 监督部门及其指 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定的法定计量检 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 定机构做好强制 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燃油 检定工作等行为 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 的处罚 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5000 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 处 5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五)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 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 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 5000 元以下 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 5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四)违 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 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规定的, 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 10%至 50%的罚款。(五)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 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 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 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 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 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 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 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八)进行成品油零 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 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规定,未使用计量 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 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 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 76 2.对不提供成品 油零售账目或者 【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35 号,2002 年 12 月 对违反《加油站计 提供不真实账目,31 日颁布) 行政处罚 量监督管理办法》 使违法所得难以 第十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 行为的处罚 计算的行为的处 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 罚 7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家用汽车 1.对生产者未向 地化管理为 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0 号, 省级 实行市县属 - 1118 - 产品修理、更换、国家质检总局备 退货责任规定》行 案汽车产品三包 为的处罚 有关信息等行为 的处罚 77 77 2012 年 12 月 29 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 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 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的,予以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地化管理为 主 2.对生产家用汽 对违反《家用汽车 车没有附中文的 产品修理、更换、 行政处罚 产品合格证等随 退货责任规定》行 车文件行为的处 为的处罚 罚 【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0 号, 2012 年 12 月 29 日颁布) 省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家用汽车产品应当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 市级 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 县级 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 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3.对销售者未向 对违反《家用汽车 消费者交付合格 产品修理、更换、 行政处罚 的家用汽车产品 退货责任规定》行 以及发票等行为 为的处罚 的处罚 【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0 号, 2012 年 12 月 29 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向 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二)按照随车物品清单等随车文件向消费者交付随 车工具、备件等物品;(三)当面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现场可查验的质量状况;(四) 明示并交付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五)明示家用汽车产品三 省级 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六)明示由生产者约定的修理者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修理 市级 网点资料,但不得限制消费者在上述修理网点中自主选择修理者;(七)在三包凭证上填写有关 县级 销售信息;(八)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使用和维护保养。 对于进口家用汽车产品,销售者还应当明示并交付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 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等资料。),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 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 3 万元 以下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119 - 77 对违反《家用汽车 4.对修理者未建 产品修理、更换、立并执行修理记 行政处罚 退货责任规定》行 录存档制度等行 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0 号, 2012 年 12 月 29 日颁布)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 改正;情节严重的,处 3 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 修理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修理记录存档制度。 书面修理记录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提供给消费者。修理记录内容应当包括送修时间、 行驶里程、送修问题、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和编号、材料费、工时和工时费、 省级 拖运费、提供备用车的信息或者交通费用补偿金额、交车时间、修理者和消费者签名或盖章等。 市级 修理记录应当便于消费者查阅或复制。第十四条 修理者应当保持修理所需要的零部件的合理储 县级 备,确保修理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因缺少零部件而延误修理时间。第十五条 用于家用汽车产 品修理的零部件应当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且其质量不低于家用汽车产品生产装 配线上的产品。第十六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 问题或严重安全性能故障而不能安全行驶或者无法行驶的,应当提供电话咨询修理服务;电话咨 询服务无法解决的,应当开展现场修理服务,并承担合理的车辆拖运费。)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8 对经营者因价格 对违反《价格违法 违法行为致使消 行政处罚 行为行政处罚规 费者或者其他经 定》行为的处罚 营者多付价款行 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 年 7 月 10 日颁布,2010 年 12 月 4 日修改)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 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 省级 责令公告查找。 市级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 县级 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 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9 【规章】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 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 3 万元 对违反《检验检测 1.对检验检测机 以下罚款。2.《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 省级 机构资质认定管 构未依法取得资 行政处罚 机构,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食品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 市级 理办法》行为的处 质认定出具数据、 责令其改正,处 3 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未 县级 罚 结果的行政处罚 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9 对违反《检验检测 2.对检验检测机 机构资质认定管 构未依法履行人 行政处罚 理办法》行为的处 员管理责任的行 罚 政处罚 【规章】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 1 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 1 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 公正、诚信的;2.《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二)聘用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从 事食品检验工作人员的; - 1120 -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3.对检验检测机 对违反《检验检测 构不能持续保持 机构资质认定管 检验检测能力或 行政处罚 理办法》行为的处 超能力范围出具 罚 数据结果的行政 处罚 【规章】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 3 万元以下罚款:(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 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二)超出资质认定 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2.《食品检验机构 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应当责令其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暂停资质认定证书 3 个月, 证书暂停期间不得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一)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检验 活动的;(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检验项目或者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从事食品检验活 动并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9 对违反《检验检测 4.对检验检测机 机构资质认定管 构不能遵守资质 行政处罚 理办法》行为的处 认定等行政管理 罚 要求的行政处罚 【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 163 号令)2015 年 8 月 1 日起实 施。 第二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伪造、变造、 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第二十 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 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第四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 1 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 省级 1 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市级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四)违反本办法和评审准则规 县级 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六)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 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 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的;(八)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第四十三条:检验检 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 3 万元以下罚款:(五) 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第四十四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9 对违反《检验检测 5.对检验检测机 机构资质认定管 构整改后仍不符 行政处罚 理办法》行为的处 合要求的行政处 罚 罚 【规章】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整改期间擅自对外 省级 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逾期未改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 市级 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2.《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县级 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三)资质认定证书 暂停期间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的;(四)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资质认定要求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9 【规章】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 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 6.对检验检测机 对违反《检验检测 结果。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应当注明检验检测依据,并使用符合资质认定 构未按有关标准 省级 机构资质认定管 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 行政处罚 或者技术规范要 市级 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 理办法》行为的处 求出具检测数据、 县级 部门责令其 1 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 1 万元以下罚款:(一) 罚 结果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2.《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 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9 - 1121 - 令其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暂停资质认定证书 3 个月,证书暂 停期间不得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四)未依照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的规定进行食品检验, 造成不良后果的; 对违反《禁止传销 1.对组织策划传 条例》行为的处罚 销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 444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公布)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 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 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 省级 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市级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 县级 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 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0 行政处罚 80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 444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公布)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 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 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 2.对介绍、诱骗、 对违反《禁止传销 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行政处罚 胁迫他人参加传 条例》行为的处罚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 销的行为的处罚 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0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 444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公布))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 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 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 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行政处罚 对违反《禁止传销 3.对参加传销行 条例》行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 1122 - 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可以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80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 444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公布) 4.对为传销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 提供经营场所、培 对违反《禁止传销 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 行政处罚 训场所、货源、保 条例》行为的处罚 款。 管、仓储等条件的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处罚 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0 5.对传销当事人 擅自实施动用、调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 444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公布) 省级 对违反《禁止传销 换、转移、损毁被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 行政处罚 市级 条例》行为的处罚 查封、扣押传销财 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 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 县级 务的违法行为的 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1 对违反《禁止非法 1.对非法销售窃 【规章】《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 生产销售使用窃 听窃照专用器材、国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第 17 号,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 听窃照专用器材 行政处罚 “伪基站”设备,行,2014 年 12 月 23 日公布) 和“伪基站”设备 不构成犯罪的行 第九条 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 的规定》行为的处 为的处罚 令停止销售,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1 2.对为非法销售 对违反《禁止非法 窃听窃照专用器 【规章】《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 生产销售使用窃 材、“伪基站”设 国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第 17 号,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 听窃照专用器材 行政处罚 备提供广告设计、行,2014 年 12 月 23 日公布) 和“伪基站”设备 制作、代理、发布,第十条 为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不 的规定》行为的处 不构成犯罪的行 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罚 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2 对违反《境外就业 对擅自从事境外 行政处罚 中介管理规定》行 就业中介活动行 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规章】《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第 15 号,2002 年 5 月 14 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从事 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其经营物品和 违法所得。因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3 行政处罚 1.对非法生产军 【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547 号,2009 年 1 月 13 日公布) 省级 对违反《军服管理 服、军服专用材料 第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 市级 条例》行为的处罚 法所得,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 县级 等行为的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123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83 2.对军服承制企 对违反《军服管理 行政处罚 业违法行为的处 条例》行为的处罚 罚 【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547 号,2009 年 1 月 13 日公布) 第十三条第一款 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 专用材料的; (二)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 (三)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4 1.对未按照规定 告知、公示粮食收 对违反《粮食流通 购价格或者收购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07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粮食压级压价,垄 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 处罚 断或者操纵价格 行政处罚。 等价格违法行为 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4 2.对倒卖陈化粮 对违反《粮食流通 或者不按照规定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使用陈化粮的行 处罚 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07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 非法倒卖粮食价值 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5 对违反《辽宁省电 行政处罚 梯安全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288 号,2014 年 1 月 8 日发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以及电梯紧急报警装 置不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1000 元 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6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反窃电条例》(2001 年 7 月 27 日发布,2010 年 7 月 30 日辽宁省人民 对违反《辽宁省反 对生产、销售窃电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行政处罚 窃电条例》行为的 专用器具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生产、销售窃电专用器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 处罚 处罚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窃电专用器具及生产工具,并处 5000 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7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辽宁省人大通过,2015 年 7 月 30 日发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未能在查获之日起三日内提供相关进口商 品合法来源凭证的,由工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等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相 关进口商品及其已经销售货款,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前款所称的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经营的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价值,包括已销 售和未销售商品价值。已销售商品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未销售商品价值,按照标价或 者已经查清的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 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违反《辽宁省反 1.对经营无合法 行政处罚 走私综合治理条 凭证进口商品行 例》行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 1124 - 2.对为经营无合 对违反《辽宁省反 法凭证进口商品 行政处罚 走私综合治理条 提供服务行为的 例》行为的处罚 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辽宁省人大通过,2015 年 7 月 30 日发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经营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 提供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工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等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 五倍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8 对违反《辽宁省古 对违反古生物化 行政处罚 生物化石保护条 石保护规定行为 例》行为的处罚 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8 年 3 月 27 日发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 营的化石,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 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非重点保护化石的; (二)未在指定的场所销售非重点保护化石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9 1.对含有格式条 款的合同有危害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2010 年 7 月 30 日公布) 对违反《辽宁省合 国家利益、社会公 第四条 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不得有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行政处罚 同监督条例》行为 共利益或者损害 的内容。 对方当事人合法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 的处罚 权益的内容的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89 2.对以欺诈、胁迫 的手段订立合同,【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2010 年 7 月 30 日公布) 对违反《辽宁省合 损害国家利益的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行政处罚 同监督条例》行为 和通过贿赂订立、(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履行合同,侵占国 (二)通过贿赂订立、履行合同,侵占国有资产的; 的处罚 有资产的行为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以 5 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89 3.对利用合同低 价折股或者无偿、 低价转让国有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2010 年 7 月 30 日公布) 产的;订立假合同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对违反《辽宁省合 或者倒卖合同,损 (三)利用合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的; 行政处罚 同监督条例》行为 害国家利益的;利 (四)订立假合同或者倒卖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的处罚 用合同违法发包、(五)利用合同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牟取非法利益的; 分包、转包,牟取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利益的行为 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89 对违反《辽宁省合 4.对利用合同经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2010 年 7 月 30 日公布) 行政处罚 同监督条例》行为 销国家禁止或者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特许经营、限制经 (六)利用合同经销国家禁止或者特许经营、限制经营物资的; 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87 - 1125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营物资的行为的 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物资,处以物资等值 20%以下罚款。 主 89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2010 年 7 月 30 日公布) 5.对利用合同垄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对违反《辽宁省合 断经营、限制竞 (七)利用合同垄断经营、限制竞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 行政处罚 同监督条例》行为 争,破坏市场公平 (八)以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侵害消费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竞争秩序等行为 的处罚 (九)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的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七)、(八)、(九)项规定的,处以 2 万元以下罚款。 89 6.对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为他人违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2010 年 7 月 30 日公布) 对违反《辽宁省合 法行为提供证明、 省级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为他人实施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 行政处罚 同监督条例》行为 执照、印章、账户、 市级 账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凭证以及其他便 的处罚 县级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利条件行为的处 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0 1.对计量检定机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2017 年 9 月 28 日修正) 构、产品质量检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计量检定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在计 机构和计量公正 对违反《辽宁省计 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必须符合原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第十六条第四 服务机构在计量 行政处罚 量监督条例》行为 款(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间内,应当保持原考核发证条件。)、第 考核、认证有效期 的处罚 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 内,不符合原考 核、认证条件等行 机和技术文件、资料保密。),未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或者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 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处 500 元至 1000 元罚款。 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0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2017 年 9 月 28 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不得转让、借出或者与他人共用。)、第二十一条(禁止经销下列计量器具:(一)国家明令禁 2.对转让、借出或 止使用的;(二)无合格证的;(三)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生产厂名、厂址的; 者与他人共用《制 (四)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五)应当在售前报检而未报检或报检不合格的;) 对违反《辽宁省计 省级 造计量器具许可 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改装、修理、销售,没收计量器具、零部件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 量监督条例》行为 市级 证》、《修理计量 1 倍至 5 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 1000 元至 1 万元罚款。 的处罚 县级 器具许可证》等行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申办《制 为的处罚 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第二十条第二款(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 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保密。)规定,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申 请样机试验及未按规定制造计量器具的,没收该产品或者样机,对已取得证书的,吊销其证书, 处 2000 元至 2 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 1000 元至 1 万元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0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计 3.对未在计量器 量监督条例》行为 具或者包装物上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2017 年 9 月 28 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制造计量器具,必须在计量器具或者包装物上如实标注许可 - 1126 -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的处罚 如实标注许可证 证标志及编号、厂名、厂址。)、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改变计量器具的结构和性能;)、第 标志及编号、厂 (四)项(破坏计量检定印、证标记;)、第(六)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 名、厂址等行为的 的计量器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营者经销商品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等,其计量偏 处罚 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规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第二十六条(生产、 销售定量盛装、包装的商品,必须在盛装、包装物上标明内装商品的净量值,商品标识的计量偏 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商品经营活动中,商品量短缺的,必须给予 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1 倍至 5 倍罚款;对 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 1000 元至 1 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 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没有配备的,不得从事 经营活动。)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300 元至 2000 元罚款。 县级 主 90 4.对无违法所得 对违反《辽宁省计 或者违法所得难 行政处罚 量监督条例》行为 以计算的行为的 的处罚 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2017 年 9 月 28 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 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 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1 倍至 5 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 责任者处 1000 元至 1 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违 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 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实施处罚。)规定,以违法所得为基数实施处罚的,处罚金额不足 2000 元按照 2000 元处罚,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 2000 元至 10 万元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1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2010 年 7 月 30 日修正)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工作的 1.对生产商品标 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商品质量监督工作。 对违反《辽宁省商 明的生产日期、安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销下列商品: 行政处罚 品质量监督条例》全使用期或失效 (六)标明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真实的; 行为的处罚 日期不真实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的处罚 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 法所得。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1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2010 年 7 月 30 日修正) 第七条 商品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2.对标明的生产 (二)具备商品应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商品存在使用性能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日期、安全使用期 (三)符合在商品或其包装物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 对违反《辽宁省商 或失效日期不真 质量状况。 行政处罚 品质量监督条例》 实的,标明的指标 第十一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经销下列商品: 行为的处罚 与实际不符的行 (五)未经经验或应检项目检验不全以及检验不合格的; (六)标明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真实的; 为的处罚 (七)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八)结构、性有复杂的商品,未附有安装、维修、保养及使用的中文说明书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127 -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 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5%至 20%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 直接责任者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91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2010 年 7 月 30 日修正) 第八条 第一款商品的标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签证的商品检验合格证; 3.对商品标识不 (二)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符合要求或者应 (三)按商品特点标明规格、等级、主要质量指标、标准编号、生产批号; 对违反《辽宁省商 标明 “处理品” (四)有与商品质量特性相符的中文说明; 行政处罚 品质量监督条例》 (含副品、等外品) (五)实行许可证制度的商品,有许可证标记、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行为的处罚 字样而未标明行 第九条 第一款达不到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在销售时必须在商品和包装上 标明显著的“处理品”(含副品、等外品)字样。 为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所得 15%至 20%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1 对违反《辽宁省商 4.对擅自处理或 行政处罚 品质量监督条例》转移被封存的商 行为的处罚 品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2010 年 7 月 30 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转移被封存的商品。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该商品货值金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1 对违反《辽宁省商 5.对商品质量检 行政处罚 品质量监督条例》验机构伪造检验 行为的处罚 结论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2010 年 7 月 30 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 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2 对违反《辽宁省实 对经营者采取谎 施〈中华人民共和 称降价或者以虚 行政处罚 国反不正当竞争 假销售方式销售 法〉规定》行为的 商品等行为的处 处罚 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1996 年 9 月 28 日公 布)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谎称降价或者以虚假的赔本销售、进价销售、清仓销售、搬迁销售、 歇业销售、最低价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向受损害的一 方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3 1.对违反食用农 产品集中交易市 对违反《辽宁省食 场开办者未履行 行政处罚 品安全条例》行为 相关查验义务的 的处罚 或者未设置信息 公示栏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 年 11 月 11 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履行相关查验义务的或者 未设置信息公示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93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食 2.对违反进入市 品安全条例》行为 场销售的食用农 【规章】《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 年 11 月 11 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 1128 -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级 市级 的处罚 产品在保鲜、贮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保鲜、贮存、运输过程中使用 存、运输过程中使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或者添加有毒有 用不符合食品安 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 全标准的保鲜剂、元罚款。 防腐剂等食品添 加剂和包装材料 等食品相关产品 或者添加有毒有 害物质的处罚 县级 93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 年 11 月 11 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3.对违反进口食 对违反《辽宁省食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品、食品添加剂的 行政处罚 品安全条例》行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者未履行查验义务的,由县级以 经营者未履行查 的处罚 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情 验义务的处罚 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93 4.对违反食品生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 年 11 月 11 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产经营者未按照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规定建立并保存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食品添加剂使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一)食品生产经 记录,未按照规定 对违反《辽宁省食 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贮存设施、未标示 “ 食 省级 使用专用贮存设 行政处罚 品安全条例》行为 品添加剂 ” 字样或者未在盛装的容器上标明食品添加剂具体名称的;(二)食品经营者未按照 市级 施、未标示 “ 食 的处罚 规定设立专区或者专柜经营散装食品的,经营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未采取相关保证食品安全措施 县级 品添加剂 ” 字样 的;(三)食品生产者生产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 或者未在盛装的 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申请变更的;(四)餐 容器上标明食品 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对外配送食品,提供集体用餐配送服务未按照规定留存配送食品样品 添加剂具体名称 的;(五)食品交易会、展销会等举办者或者柜台出租者未履行审查、报告义务的。 等行为的处罚 93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 年 11 月 11 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5.对违反未取得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 食品生产加工小 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 对违反《辽宁省食 作坊许可证、小餐 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 行政处罚 品安全条例》行为 饮经营许可证从 罚款: 的处罚 事食品生产经营 (一)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活动等行为的处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食 罚 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 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 1129 -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规章】《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 年 11 月 11 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 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一)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的;(二) 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三)将食品摊贩登 记备案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 93 6.对违反在县级 人民政府划定区 对违反《辽宁省食 域内未取得食品 行政处罚 品安全条例》行为 摊贩登记备案卡 的处罚 从事食品摊贩经 营活动等行为的 处罚 93 7.对违反将食品 生产加工小作坊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 年 11 月 11 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对违反《辽宁省食 许可证、小餐饮经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行政处罚 品安全条例》行为 营许可证出租、出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出租、出借或 的处罚 借或者以其他形 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 式非法转让等行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93 8.对违反食品生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 年 11 月 11 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产加工小作坊、小 对违反《辽宁省食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餐饮和食品摊贩 行政处罚 品安全条例》行为 第六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 生产经营食品不 的处罚 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情 符合食品安全标 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 准等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93 9.对违反食品生 产加工小作坊接 受食品生产企业 对违反《辽宁省食 或者其他食品生 行政处罚 品安全条例》行为 产加工小作坊委 的处罚 托生产加工或者 分装食品等行为 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 年 11 月 11 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 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 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生产加工小 作坊接受食品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 (三)小餐饮经营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禁止性食品的; (四)食品摊贩经营禁止经营目录内食品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93 10.对违反食品生 【规章】《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 年 11 月 11 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对违反《辽宁省食 产加工小作坊、小 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行政处罚 品安全条例》行为 餐饮、食品摊贩未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 的处罚 公示许可证、登记 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 备案卡等信息等 证或者注销备案登记卡: 省级 市级 县级 - 1130 - 省级 市级 县级 行为的处罚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未公示许可证、登记备案卡等信息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标签不符合要求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相关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恢复生产经营后,未在 规定日期内备案的; (四)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或者批发销售记录以及 未按照规定保存相关记录、票据凭证的; (五)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许可事项或者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载明信息发生变化未 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七)食品摊贩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经营或者及时报告的; (八)食品摊贩超出确定经营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93 11.对违反已取得 许可证或者登记 备案卡的食品生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 年 11 月 11 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产加工小作坊、小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对违反《辽宁省食 餐饮和食品摊贩 第六十五条 已取得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卡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在检查中 行政处罚 品安全条例》行为 在检查中发现不 发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的处罚 符合本条例规定 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 条件,继续从事食 者注销登记备案卡。 品生产经营行为 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93 12.对违反食品生 产加工小作坊、小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 年 11 月 11 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餐饮服务提供者 对违反《辽宁省食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在十二个月内累 行政处罚 品安全条例》行为 第六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十二个月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 计三次因违反本 的处罚 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 条例规定受到责 直至吊销许可证。 令停产停业、吊销 许可证以外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93 13.对违反被吊销 食品生产加工小 作坊许可证、小餐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 年 11 月 11 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对违反《辽宁省食 饮经营许可证的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行政处罚 品安全条例》行为 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六十八条 被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 的处罚 及其法定代表人、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 直接负责的主管 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小餐饮经营许可。 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 1131 - 94 对未经公安机关 对违反《辽宁省锁 备案的锁具修理 行政处罚 具修理业管理规 经营者提供锁具 定》行为的处罚 修理广告服务行 为的处罚 【地方规章】《辽宁省锁具修理业管理规定》(2006 年 12 月 12 日公布) 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为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锁具修理经营者提供锁具修理广 告服务,寻呼台、查询台不得为其提供寻呼、查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为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锁具修理经营者提供锁具广告服 务或者查询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5 1.对经营者违反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6 年 3 月 23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对违反《辽宁省消 《辽宁省消费者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行政处罚 费者权益保护条 权益保护条例》禁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中,作出含有本条例规定禁止内 例》的处罚 止内容的行为的 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处罚 的,从其规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6 年 3 月 23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95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 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 2.对经营者违反 对违反《辽宁省消 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情节严 省级 《辽宁省消费者 行政处罚 费者权益保护条 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市级 权益保护条例》的 例》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处一万元罚款; 县级 处罚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进货时的原始发票、单据等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的,处二万 元罚款; (三)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四)设定最低消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消毒餐具费、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费用的, 处五千元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5 3.对为网络交易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6 年 3 月 23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提供信用评价服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对违反《辽宁省消 务的经营者违反 第五十四条 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 费者权益保护条 《辽宁省消费者 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例》的处罚 权益保护条例》行 (一)任意调整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的,处一万元罚款; 为的处罚 (二)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非法用途的,处三万元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6 对违反《辽宁省销 对非法购入和销 售和使用车用乙 行政处罚 售普通汽油行为 醇汽油规定》行为 的处罚 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规定》(省政府令第 174 号,2004 年 9 月 3 日 公布)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购入、销售普通汽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7 对违反《辽宁省用 1.对供水单位未 行政处罚 水计量管理办法》按规定到期轮换 行为的处罚 水表等行为的处 【规章】《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227 号,2009 年 3 月 18 日颁布)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供水单位负责居民生活用水表的到期免费轮换。水表轮换周期按 照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执行。居民对轮换期内的水表的量值提出异议,要求对水表进行检定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132 - 罚 97 97 98 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告知检定结果。)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到期轮换水表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二)供水单位未及时受理居民对水表量值提出异议或者未在规 定期限内告知水表检定结果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 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2.对从事用水计 对违反《辽宁省用 量结算的量值与 行政处罚 水计量管理办法》实际计量的量值 行为的处罚 不相符等计量活 动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227 号,2009 年 3 月 18 日颁布)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从事用水计量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结算的量值应 当与实际计量的量值相符;(二)计量不得估算;(三)不得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 耗转嫁给用户;(四) 发生水量短缺的,应当及时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五)由于现场环 境状况条件恶劣、计量器具制造水平的限制等特殊原因,没有配备计量器具,不能进行计量的, 应当制定相应的流量评定方法,进行统计核算。)规定,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耗转 嫁给用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3.对计量检定机 对违反《辽宁省用 构及其工作人员 行政处罚 水计量管理办法》 伪造检定数据等 行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227 号,2009 年 3 月 2 日发布) 第十五条 计量检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具的计量检定证书无效,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构 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的检定数据,并造成一定损失的; (三)超出计量授权范围进行计量检定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违反《零售商促 对零售商违反规 行政处罚 销行为管理办法》定开展促销行为 行为的处罚 的处罚 【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第 18 号,2006 年 9 月 12 日公布) 第五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设备和管理措施,确保消防安全通道的畅通。 对开业、节庆、店庆等规模较大的促销活动,零售商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保证良好的购物秩 序,防止因促销活动造成交通拥堵、秩序混乱、疾病传播、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七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应当包括促 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 对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应当明示,并不得宣称全场促销;明示例外商品、含有限制性 条件、附加条件的促销规则时,其文字、图片应当醒目明确。 省级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后在明示期限内不得变更促销内容,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变更除外。 市级 第十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明码标价,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 县级 签对位、标识醒目。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明示的费用。 第十二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降低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质量和售 后服务水平,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 第十四条 零售商开展限时促销活动的,应当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 零售商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连锁企业所属多家店铺同时开展限 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各店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限量促销的,促销商品售完后应即时明示。 第十五条 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的,应当事先明示获得积分的方式、积分有效时间、 可以获得的购物优惠等相关内容。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133 - 消费者办理积分优惠卡后,零售商不得变更已明示的前款事项;增加消费者权益的变更除外。 第十七条 消费者要求提供促销商品发票或购物凭证的,零售商应当即时开具,并不得要求消费 者负担额外的费用。 第十八条 零售商不得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 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请综合考虑 386、387、390、391、392 的写法,禁止性条款作为行政处罚项目子项还是作为设定 依据,应上下统一。 99 对违反《零售商供 应商公平交易管 行政处罚 理办法》行为的处 罚 【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 总局令[2006]第 17 号,2006 年 7 月 13 日公布) 省级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 市级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 县级 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0 1.对未取得相应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 550 号,2017 年 3 月 1 日修订) 的旅行社业务经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 营许可,经营国内 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省级 对违反《旅行社条 行政处罚 旅游业务、入境旅 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例》行为的处罚 游业务、出境旅游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县级 业务等行为的处 (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罚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0 2.对旅行社违反 旅游合同约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 550 号,2017 年 3 月 1 日修订) 对违反《旅行社条 造成旅游者合法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行政处罚 例》行为的处罚 权益受到损害,不 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采取必要的补救 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措施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1 对违反《煤矿安全 对被吊销采矿许 【行政法规】《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296 号,2013 年修正) 行政处罚 监察条例》行为的 可证、煤炭生产许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处罚 可证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2 【规范性文件】《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1 年 9 月 1 日国办发(2001)65 对违反《棉花加工 号公布《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6 年 10 月 10 日发改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 1.对购买、销售非 资格认定和市场 49 号令联合公布了修订的《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并更名为《棉花收购加工与市 行政处罚 法加工的棉花行 场管理暂行办法》) 管理暂行办法》行 为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 为的处罚 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屡查屡犯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134 - 102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1 年 9 月 1 日国办发(2001)65 号公布《棉花 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6 年 10 月 10 日发改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 49 号令联合 公布了修订的《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并更名为《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 对违反《棉花加工 2.对生产、销售不 办法》) 资格认定和市场 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严格实施主要棉花加工机械生产许可证制度。未获主要棉花加工机械生产许可证的 行政处罚 管理暂行办法》行 棉花加工机械的 企业,不得从事相应的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活动;棉花加工机械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销售不符 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设备。 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获生产许可证从事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的,由质 量监督部门没收其产品,并处以罚款;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机械的,依据《产 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2 对违反《棉花加工 3.对无照或超范 资格认定和市场 行政处罚 围经营棉花行为 管理暂行办法》行 的处罚 为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1 年 9 月 1 日国办发(2001)65 号公布《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6 年 10 月 10 日发改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 省级 49 号令联合公布了修订的《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并更名为《棉花收购加工与市 市级 场管理暂行办法》) 县级 第三十三条 禁止无照或超范围经营棉花。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项、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3 1.对重点用能单 位未按照规定配 备能源计量工作 对违反《能源计量 人员或者能源计 行政处罚 监督管理办法》行 量工作人员未接 为的处罚 受能源计量专业 知识培训行为的 处罚 【规章】《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 132 号令,2010 年 7 月 22 日发布)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 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3 【规章】《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 132 号令,2010 年 7 月 22 对违反《能源计量 2.对拒绝、阻碍能 日发布) 行政处罚 监督管理办法》行 源计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 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门予以警告,可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4 1.对未经国家批 对违反《农药广告 准登记的农药发 行政处罚 审查发布标准》行 布广告行为的处 为的处罚 罚 【规章】《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 81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第三条 未经国家批准登记的农药不得发布广告。 第十三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 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4 对违反《农药广告 2.对未按标准发 行政处罚 审查发布标准》行 布农药广告行为 为的处罚 的处罚 【规章】《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 81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第十三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 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135 - 104 【规章】《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 81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第五条 农药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 3.对农药广告含 对违反《农药广告 作推荐、证明; 有表示功效、安全 行政处罚 审查发布标准》行 (三)说明有效率; 性的断言或者保 为的处罚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证的行为的处罚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 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4 4.对贬低同类产 【规章】《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 81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对违反《农药广告 品,与其他农药进 第六条 农药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农药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行政处罚 审查发布标准》行 行功效和安全性 第十三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为的处罚 对比的行为的处 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 罚 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4 5.对农药广告含 对违反《农药广告 有评比等综合性 行政处罚 审查发布标准》行 评价内容的行为 为的处罚 的处罚 【规章】《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 81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第七条 农药广告中不得含有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 第十三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 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4 对违反《农药广告 6.对农药广告中 行政处罚 审查发布标准》行 含有使人误解内 为的处罚 容的处罚 【规章】《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 81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第八条 农药广告中不得使用直接或者暗示的方法,以及模棱两可、言过其实的用语,使人在产 品的安全性、适用性或者政府批准等方面产生误解。 第十三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 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4 对违反《农药广告 7.对农药广告滥 行政处罚 审查发布标准》行 用不科学语句等 为的处罚 内容的处罚 【规章】《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 81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第九条 农药广告中不得滥用未经国家认可的研究成果或者不科学的词句、术语。 第十三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 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4 【规章】《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 81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对违反《农药广告 8.对农药广告含 第十条 农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行政处罚 审查发布标准》行 有“无效退款”等 第十三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 为的处罚 内容的处罚 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136 - 104 对违反《农药广告 9.对农药广告未 行政处罚 审查发布标准》行 标注批准文号的 为的处罚 处罚 【规章】《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 81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第十一条 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三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 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4 【规章】《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 81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对违反《农药广告 10.对农药广告经 第十二条 违反本标准的农药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行政处罚 审查发布标准》行 营者等违反规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为的处罚 发布广告的处罚 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 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5 对违反《拍卖监督 1.对未经许可从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行为的 事拍卖业务行为 处罚 的行政处罚 【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 年 9 月 30 日修正) 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 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5 2.对拍卖人采用 对违反《拍卖监督 财物或者其他手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行为的 段进行贿赂以争 处罚 揽业务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 年 9 月 30 日修正)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二)利 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 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5 【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101 号公布,2017 年 9 月 30 日修 正) 3.对拍卖人及其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 工作人员以竞买 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对违反《拍卖监督 人的身份参与自 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行为的 己组织的拍卖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处罚 动,或者委托他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 年 4 月 24 日修正) 代为竞买行为的 第六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 行政处罚 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5 4.对拍卖人在自 对违反《拍卖监督 己组织的拍卖活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行为的 动中拍卖自己的 处罚 物品或者财产权 利行为的行政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101 号公布,2017 年 9 月 30 日修 正)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 权利; 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 - 1137 -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 年 4 月 24 日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 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105 5.对拍卖人雇佣 对违反《拍卖监督 非拍卖师主持拍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行为的 卖活动行为的行 处罚 政处罚 【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 年 9 月 30 日修正)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第十三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5 6.对委托人在拍 对违反《拍卖监督 卖活动中参与竞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行为的 买或者委托他人 处罚 代为竞买行为的 行政处罚 【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 年 9 月 30 日修正) 第六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四条: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5 对违反《拍卖监督 7.对竞买人之间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行为的 恶意串通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 年 9 月 30 日修正) 第七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二)相互 约定拍卖应价;(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四条: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5 8.对竞买人与拍 对违反《拍卖监督 卖人之间恶意串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行为的 通行为的行政处 处罚 罚 【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 年 9 月 30 日修正) 第八条 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私下约定成交价;(二)拍卖人 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四条: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6 【规章】《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90 号,1999 年 6 月 对违反《企业法人 1.对隐瞒真实情 23 日发布) 法定代表人登记 况,采取欺骗手段 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 管理规定》行为的 取得法定代表人 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 处罚 资格行为的处罚 执照。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6 对违反《企业法人 2.对应当申请办 法定代表人登记 理法定代表人变 行政处罚 管理规定》行为的 更登记而未办理 处罚 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90 号,1999 年 6 月 23 日发布)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 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7 对违反《企业名称 1.对使用与登记 行政处罚 登记管理规定》行 不符的企业名称 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规章】《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 7 号令,2012 年 11 月 9 日修正) 第二十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 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138 - 第二十六条 罚款。 第(五)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107 对违反《企业名称 2.对企业使用名 行政处罚 登记管理规定》行 称中有违法行为 为的处罚 的处罚 【规章】《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 7 号令,2012 年 11 月 9 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 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擅 省级 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三) 市级 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 县级 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 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07 3.对企业擅自使 用他人已经登记 对违反《企业名称 注册的企业名称 行政处罚 登记管理规定》行 或者有其他侵犯 为的处罚 他人企业名称专 用权行为的处罚 【规章】《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 7 号令,2012 年 11 月 9 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 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 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8 1.对制造单位未 对违反《起重机械 采用符合安全技 行政处罚 安全监察规定》行 术规范要求的起 为的处罚 重机械设计文件 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92 号,2006 年 12 月 29 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 件。)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8 2.对制造单位未 对违反《起重机械 在被许可的场所 行政处罚 安全监察规定》行 内制造起重机械 为的处罚 或未经监督检验 行为的处罚 【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92 号,2006 年 12 月 29 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 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 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 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8 3.对制造单位将 主要受力结构件 对违反《起重机械 全部委托加工或 行政处罚 安全监察规定》行 者购买并用于起 为的处罚 重机械制造等行 为的处罚 【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92 号,2006 年 12 月 29 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 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或者第二款(主要受力 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 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8 4.对没有原使用 对违反《起重机械 单位的使用登记 行政处罚 安全监察规定》行 注销证明使用旧 为的处罚 起重机械行为的 【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92 号,2006 年 12 月 29 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旧起重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使用单 位方可投入使用: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规定要求的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139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处罚 108 5.对承租没有在 对违反《起重机械 登记部门进行使 行政处罚 安全监察规定》行 用登记的起重机 为的处罚 械等行为的处罚 处以 2 千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92 号,2006 年 12 月 29 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机械: (一)没有在登记部 门进行使用登记的; (二)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省级 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 2 千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第三十六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 县级 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 30 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新使用单位应 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规定,未在变更后 30 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 用登记注销的,责令改正,处以 2 千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8 6.对起重机械拆 卸施工前,未制定 周密的拆卸作业 【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92 号,2006 年 12 月 29 对违反《起重机械 指导书,未按照拆 日颁布) 行政处罚 安全监察规定》行 卸作业指导书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应当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 为的处罚 要求进行施工,保 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规定的,责令改 证起重机械拆卸 正,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 过程的安全的行 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9 1.对气瓶充装单 【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46 号,2003 年 4 月 24 日颁布) 位充装非自有产 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 对违反《气瓶安全 权气瓶(车用气 省级 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 (二)对使 行政处罚 监察规定》行为的 市级 灭火用气瓶、非重 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三)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 处罚 县级 复充装气瓶等气 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 (四)对气瓶进 瓶除外)等行为的 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 (五)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六)负 处罚 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9 2.对气瓶检验机 构对定期检验不 合格应予报废的 【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46 号,2003 年 4 月 24 日颁布) 对违反《气瓶安全 气瓶,未进行破坏 省级 第四十九条 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 行政处罚 监察规定》行为的 性处理而直接退 市级 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处罚 回气瓶送检单位 县级 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或者转卖给其他 单位或个人的行 为的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9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气瓶安全 3.对气瓶或者瓶 装气体销售单位 【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46 号,2003 年 4 月 24 日颁布) 省级 第五十条 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下罚 - 1140 - 实行市县属 监察规定》行为的 或者个人销售无 制造许可证单位 处罚 制造的气瓶或者 销售未经许可的 充装单位充装的 瓶装气体等行为 的处罚 款。(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二) 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气瓶。 市级 县级 地化管理为 主 109 4.对气瓶监检机 【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46 号,2003 年 4 月 24 日颁布) 构监督检验质量 对违反《气瓶安全 第五十一条 气瓶监检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监督检验资格。(一) 省级 保证体系失控,未 监督检验质量保证体系失控,未对气瓶实施逐只监检的;(二)监检项目不全或者未监检而出具虚 市级 行政处罚 监察规定》行为的 对气瓶实施逐只 假监检报告的;(三)经监检合格的气瓶出现严重安全质量问题,导致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被吊销 县级 处罚 监检等行为的处 的。 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0 1.对伪造、变造、【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17 号,2009 年 7 月 3 对违反《强制性产 出租、出借、冒用、日颁布) 行政处罚 品认证管理规定》买卖或者转让认 第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 证证书等行为的 其改正,处 3 万元罚款。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 3 万元以下 行为的处罚 处罚 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17 号,2009 年 7 月 3 日颁布)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 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 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 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 认证证书;(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 省级 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 市级 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 县级 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 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五) 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 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 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 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 证证书。)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 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0 2.对认证委托人 对违反《强制性产 提供的样品与实 行政处罚 品认证管理规定》际生产的产品不 一致等行为的处 行为的处罚 罚 - 1141 - 110 【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17 号,2009 年 7 月 3 日颁布)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 万元以 下罚款。 对违反《强制性产 3.对不规范标注、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 行政处罚 品认证管理规定》使用认证标志、证 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 行为的处罚 书行为的处罚 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 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 用和标注认证标志。)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1 【部门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 年 1 月 5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73 号公布)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1.对销售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对违反《侵害消费 或者提供的服务 省级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行政处罚 者权益行为处罚 不符合保障人身、 市级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办法》行为的处罚 财产安全要求等 县级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行为的处罚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1 2.对不以真实名 对违反《侵害消费 称和标记提供商 行政处罚 者权益行为处罚 品或者服务等行 办法》行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 年 1 月 5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73 号公布)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 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 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 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 1142 -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111 3.对经营者对工 【部门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 年 1 月 5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商行政管理部门 73 号公布) 责令其对提供的 第七条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 对违反《侵害消费 省级 缺陷商品或者服 措施,不得拒绝或者拖延。经营者未按照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服务通知、公告要求采取措施的,视 行政处罚 者权益行为处罚 市级 务采取停止销售 为拒绝或者拖延。 办法》行为的处罚 县级 或者服务等措施,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 拒绝或者拖延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行为的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部门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 年 1 月 5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73 号公布) 第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 4.对经有关行政 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 部门依法认定为 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对违反《侵害消费 不合格商品,自消 (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的; 行政处罚 者权益行为处罚 费者提出退货要 (二)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 办法》行为的处罚 求之日起未退货 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 等义务的。 等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1 【部门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 年 1 月 5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73 号公布) 第九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 5.对适用于无理 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 由退货的商品,自 者无理拒绝: 对违反《侵害消费 省级 收到消费者退货 (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 行政处罚 者权益行为处罚 市级 要求之日起未办 (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 办法》行为的处罚 县级 理退货手续等行 (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 (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 为的处罚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1 行政处罚 111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对违反《侵害消费 6.对未按约定提 者权益行为处罚 供商品或者服务 【部门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 年 1 月 5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73 号公布) - 1143 -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办法》行为的处罚 等行为的处罚 第十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 县级 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 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 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 退款金额。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 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主 【部门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 年 1 月 5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73 号公布) 111 第十一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 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7.对未经消费者 对违反《侵害消费 (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 省级 同意,收集、使用 行政处罚 者权益行为处罚 (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市级 消费者个人信息 办法》行为的处罚 前款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 县级 等行为的处罚 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 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111 【部门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 年 1 月 5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73 号公布) 8.对免除或者部 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 分免除经营者对 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 其所提供的商品 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或者服务应当承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 对违反《侵害消费 省级 担的修理、重作、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行政处罚 者权益行为处罚 市级 更换、退货、补足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 办法》行为的处罚 县级 商品数量、退还货 权利; 款和服务费用、赔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偿损失等责任等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行为的处罚 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 1144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 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11 9.对从事为消费 者提供修理、加 工、安装、装饰装 【部门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 年 1 月 5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修等服务的经营 73 号公布) 者谎报用工用料,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故意损坏、偷换零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 部件或材料,使用 对违反《侵害消费 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 省级 不符合国家质量 行政处罚 者权益行为处罚 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市级 标准或者与约定 办法》行为的处罚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 县级 不相符的零部件 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或材料,更换不需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 要更换的零部件, 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 或者偷工减料、加 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收费用,损害消费 者权益等行为的 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2 对违反《全民所有 对全民所有制工 行政处罚 制工业企业法》行 业企业无照经营 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主席令第 3 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修正)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3 【行政法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26 号,2012 年 10 月 22 日颁布) 1.对汽车生产者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 对违反《缺陷汽车 未保存有关汽车 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产品召回管理条 产品、车主的信息 (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 例》行为的处罚 记录等行为的处 (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 罚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省级 市级 县级 113 【行政法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26 号,2012 年 10 月 22 日颁布) 2.对生产者、经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对违反《缺陷汽车 者不配合产品质 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 省级 行政处罚 产品召回管理条 量监督部门缺陷 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市级 例》行为的处罚 调查等行为的处 (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 县级 (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罚 (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 1145 - 113 【行政法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26 号,2012 年 10 月 22 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 3.对生产者未停 对违反《缺陷汽车 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 1%以上 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止生产、销售或者 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行政处罚 产品召回管理条 进口缺陷汽车产 (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 例》行为的处罚 品等行为的处罚 (二)隐瞒缺陷情况; (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省级 市级 县级 114 对人才中介服务 机构超出许可业 【规章】《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 年 9 月 11 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1 号发 务范围发布广告、 对违反《人才市场 布,2005 年 3 月 22 日修正) 广告发布者为超 行政处罚 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二款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 出许可业务范围 100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 3 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30000 处罚 或无许可证的中 元。 介服务机构发布 广告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5 1.对非法研制、仿 【行政法规】《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80 号,2000 年 2 月 3 日发布,2018 年 3 月 19 制、引进、销售、日修订) 购买和使用印制 第十三条 除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 对违反《人民币管 省级 人民币所特有的 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有关管理办 行政处罚 理条例》行为的处 市级 防伪材料、防伪技 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罚 县级 术、防伪工艺和专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 用设备行为的处 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2 罚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5 【行政法规】《人民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80 号,2000 年 2 月 3 日发布,2018 年 3 月 19 2.对非法买卖流 日修订) 通人民币,非法装 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 帧流通人民币和 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对违反《人民币管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经营流通人民币, (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 行政处罚 理条例》行为的处 故意毁损人民币,(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罚 制作、仿制、买卖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 人民币图样行为 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的处罚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6 对违反《认证机构 1.对认证人员未 1.《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行为的 按照认证规则要 第十八条: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保证其客观、真实并承担相应法律责 处罚 求,应当进入现场 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 1146 - 而未进入现场进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出具虚 行审核、检查或者 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一)认证人员未按照认证规则要求,应当进入现场而未进入现场 审查等行为的处 进行审核、检查或者审查的;(二)冒名顶替其他认证人员实施审核、检查或者审查的;(三) 罚 伪造认证档案、记录和资料的;(四)认证证书载明的事项内容严重失实的;(五)向未通过认 证的认证对象出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 第四十条: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认证结论的,依照《认证 认可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 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16 对违反《认证机构 2.对受到告诫或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行为的 者警告后仍未改 处罚 正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1.《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 3 万元 罚款:(一)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 第十七条:认证机构在从事认证活动时,应当对认证对象的下列情况进行核实:(一)具备相关 法定资质、资格;(二)委托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三) 未列入国家信用信息严重失信主体相关名录。 认证对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出具认证证书。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 施纠正的。 第二十条: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认证对象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对未按照规定使用的,认 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 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 第二十五条:认证机构和认证对象应当对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 作予以配合,对有关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省级 市级 县级 116 1.《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依照《认证 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认证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停业整顿期限为 6 个月,期 间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 3.对与认证有关 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 对违反《认证机构 的检查机构、实验 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行为的 室增加、减少、遗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处罚 漏基本认证程序 第六十条第一款: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为的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一) 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 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四)聘用未 省级 市级 县级 - 1147 - 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第六十条第二款: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 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 年 6 月 23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63 号公布,根据 2015 年 3 月 31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省级 修订) 市级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 县级 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2 万元以下罚款。 117 对违反《认证证书 1.对混淆使用认 行政处罚 和认证标志管理 证证书和认证标 办法》行为的处罚 志行为的处罚 117 【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 年 6 月 23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对违反《认证证书 2.对伪造、冒用认 63 号公布,根据 2015 年 3 月 31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省级 行政处罚 和认证标志管理 证证书行为的处 修订) 市级 办法》行为的处罚 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县级 处以 3 万元罚款。 117 对违反《认证证书 3.对非法买卖或 行政处罚 和认证标志管理 者转让认证证书 办法》行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 年 6 月 23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63 号公布,根据 2015 年 3 月 31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省级 修订) 市级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 正,处以 3 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 县级 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对违反《认证证书 4.对认证机构自 行政处罚 和认证标志管理 行制定的认证标 办法》行为的处罚 志行为的处罚 【规章】1.《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 定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十五条: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和名称,应当遵守以 下规定:(一)不得与强制性认证标志、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或者其他认证机构自行制定 并公布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二)不得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三)不得将公众熟知的社会 公共资源或者具有特定含义的认证名称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四)不 得将容易误导公众或者造成社会歧视、有损社会道德风尚以及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符号、图案 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制定的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 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一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 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 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二)自行制定的 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 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四)未对认证 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17 - 1148 - 省级 市级 县级 【规章】1.《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的,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十六条:认证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名称、应用范 围、识别方法、使用方法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认证机构应当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以便于公众进行查 询和社会监督。 117 5.对认证机构未 对违反《认证证书 按照规定向公布 行政处罚 和认证标志管理 相关信息行为的 办法》行为的处罚 处罚 117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 390 号公布,2016 年 2 月 6 日修改)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6.对认证机构发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现其认证的产品、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服务、管理体系不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 能持续符合认证 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对违反《认证证书 要求,不及时暂停 省级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行政处罚 和认证标志管理 其使用认证证书 市级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办法》行为的处罚 和认证标志,或者 县级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不及时撤销认证 【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63 号,2004 年 6 证书或者停止其 月 23 日颁布,2015 年 3 月 31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使用认证标志的 修改) 处罚 第二十九条 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 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依照条例第 六十条规定处罚 11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 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 390 号公布,2016 年 2 月 6 日修改) 7.对伪造、变造、 对违反《认证证书 第七十一条: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省级 冒用、非法买卖认 行政处罚 和认证标志管理 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市级 证标志行为的行 办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63 号,2004 年 6 县级 政处罚 月 23 日颁布,2015 年 3 月 31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修改) 第三十一条: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规章】《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68 号,2015 年 9 月 - 1149 - 省级 市级 县级 17 日公布) 第三十五条: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 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改正,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118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6 号,2008 年 10 月 9 日实施) 1.对生产不符合 第三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 乳品质量安全国 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有 家标准、存在危害 关主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对违反《乳品质量 人体健康和生命 省级 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行政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条 安全或者可能危 市级 第五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例》行为的处罚 害婴幼儿身体健 县级 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 康和生长发育的 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乳制品,不停止生 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 15 倍以上 30 倍以下罚款,由 产、不召回的处罚 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市场监督执 法部门实施, 市县属地化 管理 118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6 号,2008 年 10 月 9 日实施) 2.对销售不符合 第四十二条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 乳品质量安全国 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 家标准、存在危害 回情况。 人体健康和生命 对违反《乳品质量 乳制品销售者自行发现其销售的乳制品有前款规定情况的,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 省级 安全或者可能危 行政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条 管理等有关部门,通知乳制品生产企业。 市级 害婴幼儿身体健 例》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七条 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 县级 康和生长发育的 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 乳制品,拒不停止 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 销售、拒不追回的 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 15 倍以上 30 倍以下罚款, 处罚 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8 3.对生鲜乳收购 者、乳制品生产企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6 号,2008 年 10 月 9 日实施) 业在生鲜乳收购、 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 对违反《乳品质量 乳制品生产过程 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 行政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条 中,加入非食品用 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 例》行为的处罚 化学物质或者其 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 他可能危害人体 乳品货值金额 15 倍以上 30 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健康的物质尚不 构成犯罪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市场监督执 法部门实施, 市县属地化 管理 118 对违反《乳品质量 4.对生产、销售不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6 号,2008 年 10 月 9 日颁布) 省级 行政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条 符合乳品质量安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市级 例》行为的处罚 全国家标准乳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 县级 市场监督执 法部门实施, 市县属地化 - 1150 - 的处罚 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 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管理 118 5.对在婴幼儿奶 粉生产过程中,加 入非食品用化学 物质或其他可能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6 号,2008 年 10 月 9 日实施) 对违反《乳品质量 危害人体健康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 行政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条 物质的,或者生 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或者生产、销售的婴幼儿奶粉营养成分不足、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 例》行为的处罚 产、销售的婴幼儿 准的,依照本条例规定,从重处罚。 奶粉营养成分不 足、不符合乳品质 量安全国家标准 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8 6.对乳制品生产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6 号,2008 年 10 月 9 日实施) 对违反《乳品质量 企业和销售者在 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 行政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条 发生乳品质量安 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例》行为的处罚 全事故后未报告、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造 处置的处罚 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市场监督执 法部门实施, 市县属地化 管理 118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 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0000 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 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 年国务院令第 536 号,2008 年 10 月 9 日实 7.对乳制品生产 施) 企业和销售者未 第六十一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 对违反《乳品质量 取得许可证,或者 省级 要求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 行政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条 取得许可证后不 市级 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例》行为的处罚 按照法定条件、法 县级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 503 号,2007 定要求从事生产 年 7 月 26 日颁布) 销售活动的处罚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一)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二)取得许可证照或者 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三)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四)生产者生产产品不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五) 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六)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 市场监督执 法部门实施, 市县属地化 管理 - 1151 - 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的义 务的;(七)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的。 119 1.对生产者生产 【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 3 号,1999 年 3 月 12 日 定量包装商品,其 发布) 对违反《商品量计 实际量与标注量 第三条第二款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行政处罚 量违法行为处罚 不相符,计量偏差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 规定》行为的处罚 超过国家有关规 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 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 定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9 【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 3 号,1999 年 3 月 12 日 2.对生产者、销售 颁布)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 者生产、销售定量 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 对违反《商品量计 包装商品,其实际 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 量违法行为处罚 量与标注量不相 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 规定》行为的处罚 符,计量偏差超过 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 有关规定行为的 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处罚 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 10000 元以下的罚 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9 3.对销售者销售 的定量包装商品 【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 3 号,1999 年 3 月 12 日 或者零售商品,其 发布) 对违反《商品量计 实际量与标注量 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 行政处罚 量违法行为处罚 或者实际量与贸 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 规定》行为的处罚 易结算量不相符,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计量偏差超过国 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 10000 元以下的罚 家有关规定行为 款。 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9 4.对销售者销售 国家对计量偏差 【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 3 号,1999 年 3 月 12 日 没有规定的商品, 对违反《商品量计 发布) 其实际量与贸易 行政处罚 量违法行为处罚 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 结算量之差,超过 规定》行为的处罚 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 国家规定使用的 计量器具极限误 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20000 元的罚款。 差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商品量计 5.对收购者收购 【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 3 号,1999 年 3 月 12 日发 量违法行为处罚 商品,其实际量与 布)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 1152 - 规定》行为的处罚 贸易结算量之差,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 超过国家规定使 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 用的计量器具极 下、最高不超过 20000 元的罚款。 限误差行为的处 罚 县级 主 120 【规章】《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工商总局令 2008 第 8 号,2008 年 5 月 15 日公布) 1.对商品零售场 第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对违反《商品零售 所的经营者、开办 (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 场所塑料购物袋 单位或出租单位 (二)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 行政处罚 有偿使用管理办 违反竞争和明示 (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 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规定行为的 (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处罚 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 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 10000 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0 对违反《商品零售 2.对商品零售场 场所塑料购物袋 所违反塑料购物 行政处罚 有偿使用管理办 袋采购规定行为 法》行为的处罚 的处罚 【规章】《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发改委、工商总局令 2008 第 8 号,2008 年 5 月 15 日公布) 第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 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第十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 20000 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1 1.对系统成员转 对违反《商品条码 让厂商识别代码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行为的 和相应条码行为 处罚 的处罚 【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6 号,2005 年 5 月 30 日颁布) 省级 第三十四条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 3000 市级 元罚款。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1 2.对未经核准注 对违反《商品条码 册使用厂商识别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行为的 代码和相应商品 条码等行为的处 处罚 罚 【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6 号,2005 年 5 月 30 日颁布) 省级 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 市级 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 县级 正,处以 30000 元以下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1 3.对经销的商品 对违反《商品条码 印有未经核准注 【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6 号,2005 年 5 月 30 日颁布) 省级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行为的 册、备案或者伪造 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 10000 市级 的商品条码的行 元以下罚款。 处罚 县级 为的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2 行政处罚 1.对食品生产经营 对违反《食品安全 【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1 号,2014 年 12 月 者违反《食品安全 抽样检验管理办 抽样检验管理办 31 日颁布) - 1153 - 省级 市级 法》行为的处罚 法》相关规定,拒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 绝在食品安全监 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 万元以下 督抽检抽样文书 罚款。 上签字或者盖章, 拒绝或者阻挠食 品安全抽样工作 的处罚 县级 122 2.对食品生产经营 【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1 号,2014 年 12 月 对违反《食品安全 者违反《食品安全 抽样检验管理办 31 日颁布) 行政处罚 抽样检验管理办 法》相关规定,提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食品 法》行为的处罚 供虚假抽样产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 万元以下罚款。 证明材料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122 3.对食品生产经营 者违反《食品安全 抽样检验管理办 法》相关规定,拒 【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1 号,2014 年 12 月 绝履行或者拖延 31 日颁布) 对违反《食品安全 履行食品药品监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 行政处罚 抽样检验管理办 督管理部门责令 理部门责令采取的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 法》行为的处罚 采取的封存库存 问题食品,暂停生 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 产、销售和使用问 警告、3 万元以下罚款。 题食品,召回问题 食品等措施的处 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123 1.对发布《食品卫 【规章】《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2号,1998年12月3日 生法》禁止生产经 修改) 对违反《食品广告 营的以及违反国 第四条 《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以及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有关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发 省级 行政处罚 发布暂行规定》行 家食品卫生有关 布广告。 市级 规定生产经营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 县级 为的规定 食品广告行为的 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 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3 2.对食品广告含 对违反《食品广告 有绝对化语言或 行政处罚 发布暂行规定》行 者表示行为的处 为的规定 罚 【规章】《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72 号,1998 年 12 月 3 日修改) 第六条 食品广告不得含有“最新科学”、“最新技术”、“最先进加工工艺”等绝对化的语言 省级 或者表示。 市级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 县级 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154 - 123 3.对食品广告直 【规章】《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72 号,1998 年 12 月 3 日修改) 第七条 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 对违反《食品广告 接或者间接地宣 省级 传治疗作用,明示 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 行政处罚 发布暂行规定》行 市级 或者暗示该食品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 为的规定 的治疗作用行为 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 的处罚 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3 4.对食品广告明 【规章】《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72 号,1998 年 12 月 3 日修改) 对违反《食品广告 示或者暗示可以 第八条 食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替代母乳,不得使用哺乳妇女和婴儿的形象。 省级 替代母乳,或使用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 市级 行政处罚 发布暂行规定》行 哺乳妇女和婴儿 为的规定 的形象的行为的 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 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3 5.对食品广告中 【规章】《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72 号,1998 年 12 月 3 日修改) 使用医疗机构、医 对违反《食品广告 生的名义或者形 第九条 食品广告中不得使用医疗机构、医生的名义或者形象。食品广告中涉及特定功效的,不 省级 得利用专家、消费者的名义或者形象做证明。 行政处罚 发布暂行规定》行 象,利用专家、消 市级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 费者的名义或者 为的规定 县级 形象做证明的行 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为的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3 6.对保健食品的 【规章】《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72 号,1998 年 12 月 3 日修改) 广告内容不以国 对违反《食品广告 务院卫生行政部 第十条 保健食品的广告内容应当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和标签为准,不得任意扩 省级 大范围。 行政处罚 发布暂行规定》行 门批准的说明书 市级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 和标签为准,任意 为的规定 县级 扩大范围行为的 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3 7、对保健食品与 【规章】《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72 号,1998 年 12 月 3 日修改) 对违反《食品广告 其他保健仪器或 第十一条 保健食品不得与其他保健仪器或者药品进行功效对比。 省级 行政处罚 发布暂行规定》行 者药品进行功效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 市级 对比的行为的处 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 为的规定 罚 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3 8.对保健食品、新 【规章】《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72 号,1998 年 12 月 3 日修改) 对违反《食品广告 资源食品、特殊营 第十二条 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的批准文号应当在其广告中同时发布。 省级 养食品的批准文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 市级 行政处罚 发布暂行规定》行 号未在其广告中 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 为的规定 同时发布的行为 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的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3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品广告 9.对普通食品、新 【规章】《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72 号,1998 年 12 月 3 日修改) 省级 发布暂行规定》行 资源食品、特殊营 第十三条 普通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 1155 - 为的规定 养食品广告宣传 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 县级 保健功能,明示或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 者暗示其保健作 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用的行为的处罚 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主 123 10.对普通食品广 【规章】《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72 号,1998 年 12 月 3 日修改) 告宣传该食品含 对违反《食品广告 第十四条 普通食品广告不得宣传该食品含有新资源食品中的成分或者特殊营养成分。 省级 有新资源食品中 行政处罚 发布暂行规定》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 市级 的成分或者特殊 为的规定 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 营养成份行为的 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4 1.对隐瞒真实情 对违反《食品经营 况或者提供虚假 行政处罚 许可管理办法》行 材料申请食品经 为的处罚 营许可的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7 号,2017 年 11 月 7 日 修改) 第四十六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4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7 号,2017 年 11 月 7 日 2.对以欺骗、贿赂 对违反《食品经营 修改) 等不正当手段取 行政处罚 许可管理办法》行 第四十七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 得食品经营许可 为的处罚 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 的处罚 营许可。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4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7 号,2017 年 11 月 7 日 3.对伪造、涂改、修改) 对违反《食品经营 倒卖、出租、出借、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 行政处罚 许可管理办法》行 转让食品经营许 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 为的处罚 可证的处罚 处 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 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4 4.对未按规定在 对违反《食品经营 经营场所的显著 行政处罚 许可管理办法》行 位置悬挂或者摆 为的处罚 放食品经营许可 证的处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7 号,2017 年 11 月 7 日 修改)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 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给予警告。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4 5.对食品经营许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7 号,2017 年 11 月 7 日 对违反《食品经营 可证载明的许可 修改) 行政处罚 许可管理办法》行 事项发生变化,食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 为的处罚 品经营者未按规 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 定申请变更经营 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 1156 - 许可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124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7 号,2017 年 11 月 7 日 修改)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 6.对食品经营者 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 对违反《食品经营 省级 外设仓库地址发 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 许可管理办法》行 市级 生变化,未按规定 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为的处罚 县级 报告的等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 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的,应当在 30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5 1.对食品生产经 营者撕毁、涂改日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3 号,2016 对违反《食品生产 常监督检查结果 年 3 月 4 日颁布) 经营日常监督检 记录表,或者未保 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 查管理办法》行为 持日常监督检查 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的处罚 结果记录表至下 2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次日常监督检查 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市场监督管 理执法部门 实施,实行市 县属地化管 理为主 125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3 号,2016 年 3 月 4 日颁布)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 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 2.对日常监督检 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查结果为不符合,【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9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 订) 对违反《食品生产 有发生食品安全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 经营日常监督检 事故潜在风险,食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行政处罚 查管理办法》行为 品生产经营者未 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 的处罚 立即停止食品生 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产经营活动的处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 罚 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 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 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省级 市级 县级 - 1157 -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 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 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 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125 【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3 号,2016 年 3 月 4 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 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 处理: (一)拒绝、拖延、限制监督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 (二)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 3.对食品生产经 对违反《食品生产 的; 营者拒绝、阻挠、 经营日常监督检 (四)声称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 行政处罚 干涉食品药品监 查管理办法》行为 骗、误导、逃避检查的; 督管理部门进行 的处罚 (五)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监督检查的处罚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的; (八)其他妨碍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 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 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 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26 1.对隐瞒真实情 对违反《食品生产 况或者提供虚假 行政处罚 许可管理办法》行 材料申请食品生 为的处罚 产许可的处罚 126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品生产 2.对以欺骗、贿赂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6 号,2015 年 8 月 31 日 省级 市级 县级 市场监管执 法部门实施,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6 号,2015 年 8 月 31 日 颁布) 第五十一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省级 市级 县级 市场监管执 法部门实施,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省级 市场监管执 - 1158 - 许可管理办法》行 等不正当手段取 为的处罚 得食品生产许可 的处罚 颁布) 第五十二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 产许可。 市级 县级 法部门实施,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6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6 号,2015 年 8 月 31 日 颁布) 3.对伪造、涂改、 对违反《食品生产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 倒卖、出租、出借、 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 行政处罚 许可管理办法》行 转让食品生产许 处 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为的处罚 可证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 出借、转让。 省级 市级 县级 市场监管执 法部门实施,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6 4.对未按规定在 对违反《食品生产 生产场所的显著 行政处罚 许可管理办法》行 位置悬挂或者摆 为的处罚 放食品生产许可 证的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6 号,2015 年 8 月 31 日 颁布)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 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省级 市级 县级 市场监管执 法部门实施,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6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6 号,2015 年 8 月 31 日 5.对取得食品生 颁布) 产许可证的企业 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 生产条件、检验手 对违反《食品生产 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 段、生产技术或者 行政处罚 许可管理办法》行 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工艺发生变化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现有工艺设备布局 为的处罚 未按照规定办理 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 重新申请审查手 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 续的处罚 申请。 省级 市级 县级 市场监管执 法部门实施,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6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6 号,2015 年 8 月 31 日 颁布) 6.对食品生产许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 可证副本载明的 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 对违反《食品生产 同一食品类别内 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 行政处罚 许可管理办法》行 的事项、外设仓库 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为的处罚 地址发生变化,食 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品生产者未按规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 定报告等的处罚 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 被吊销的,应当在 30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省级 市级 县级 市场监管执 法部门实施,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159 - 127 1.对确认食品属 【规章】《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98 号,2007 年 8 月 27 日实施) 于应当召回的不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或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不安全食 对违反《食品召回 安全食品,食品生 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省级 行政处罚 管理规定》行为的 产者未立即停止 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市级 处罚 生产和销售不安 第十九条 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安全 县级 全食品等行为的 食品。 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在接到责令召回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 市场监督执 法部门实施, 市县属地化 管理。 127 对违反《食品召回 2.对食品生产者 行政处罚 管理规定》行为的 未保存召回记录 处罚 的处罚 【规章】《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98 号,2007 年 8 月 27 日实施)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省级 改正的,处以 2 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保存召回记录,主要内容包括食品召回的批次、数量、比例、原因、 县级 结果等。 市场监督执 法部门实施, 市县属地化 管理 127 3.对食品生产者 对违反《食品召回 未及时对不安全 行政处罚 管理规定》行为的 食品进行无害化 处罚 处理等行为的处 罚 【规章】《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98 号,2007 年 8 月 27 日实施)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正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省级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及时对不安全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销毁的食品, 市级 应当及时予以销毁。 县级 食品生产者对召回食品的后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报告,接受 市级质监部门监督。 市场监督执 法部门实施, 市县属地化 管理 128 【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2 号,2015 年 9 月 1 日起施 行)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 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 1.对食品生产经 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营者不立即停止 第八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 生产经营、不主动 营,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采取 召回、不按规定时 对违反《食品召回 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省级 限启动召回、不按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 市级 照召回计划召回 处罚 知悉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主动召回。 县级 不安全食品或者 第十三条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不按照规定处置 (一)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 不安全食品的处 品安全风险后 24 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罚 (二)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 后 48 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 72 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 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市场监督执 法部门实施, 市县属地化 管理 - 1160 -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对因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不安全食品,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 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 第二十一条 因生产者无法确定、破产等原因无法召回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 的范围内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因停止生产经营、召回等原因 退出市场的不安全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 全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就地销毁。 【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2 号,2015 年 9 月 1 日起施 2.对食品经营者 行) 违反《食品召回管 对违反《食品召回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 理办法》相关规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行为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定,不配合食品生 处罚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知悉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后,应当立即采取停止购进、销售,封存 产者召回不安全 不安全食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等措施,配合食品生产者开展召回 食品的处罚 工作。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8 3.对食品生产经 对违反《食品召回 营者未按规定履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行为的 行相关报告义务 处罚 的处罚 【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2 号,2015 年 9 月 1 日起施 行)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 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 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一)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 品安全风险后 24 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省级 (二)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 市级 后 48 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县级 (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 72 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 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可由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销毁处理。食品生 产经营者在集中销毁处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不安全食品存在较大风险的,应当在 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书面报告情况。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8 4.对食品生产经 对违反《食品召回 营者拒绝或者拖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行为的 延履行依法处置 处罚 不安全食品的处 【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2 号,2015 年 9 月 1 日起施 行)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8 - 1161 - 省级 市级 县级 罚 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可以责令其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 128 5.对食品生产经 营者违反《食品召 【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2 号,2015 年 9 月 1 日起施 回管理办法》相关 行) 对违反《食品召回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 省级 规定,未按规定记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行为的 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市级 录保存不安全食 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 县级 品停止生产经营、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 召回和处置情况 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 的处罚 129 1.对擅自开办碘 对违反《食盐加碘 盐加工企业或未 消除碘缺乏危害 行政处罚 经批准从事碘盐 管理条例》行为的 批发业务的行为 处罚 处罚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63 号,1994 年 8 月 23 日发 布,2017 年 3 月 1 日修订)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 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 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 3 倍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 129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63 号,1994 年 8 月 23 日发 对违反《食盐加碘 2.对碘盐加工、批 布,2017 年 3 月 1 日修订)第二十五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 消除碘缺乏危害 发企业擅自加工、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批发不合格碘盐 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 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 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 处罚 的行为处罚 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 130 1.对非食盐定点 对违反《食盐专营 行政处罚 生产企业生产食 办法》的行为处罚 盐行为的处罚 【规章】《食盐专营办法》2017 年 12 月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96 号修订(第六章) 省级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 市级 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 县级 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 130 2.对非食盐定点 对违反《食盐专营 批发企业经营食 行政处罚 办法》行为的处罚 盐批发业务行为 的处罚 130 3.对食盐定点生 【规章】《食盐专营办法》2017 年 12 月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96 号修订(第六章) 省级 对违反《食盐专营 产企业、非食用盐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 行政处罚 市级 办法》行为的处罚 生产企业未按照 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县级 本办法规定保存 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规章】《食盐专营办法》2017 年 12 月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96 号修订(第六章)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 省级 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 市级 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 县级 款。 - 1162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 生产销售记录行 为的处罚 130 4.对食盐定点批 发企业未按照本 对违反《食盐专营 行政处罚 办法规定保存采 办法》行为的处罚 购销售记录行为 的处罚 【规章】《食盐专营办法》2017 年 12 月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96 号修订(第六章) 省级 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市级 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县级 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 130 5.对食盐定点批 对违反《食盐专营 发企业超出国家 行政处罚 办法》行为的处罚 规定的范围销售 食盐行为的处罚 【规章】《食盐专营办法》2017 年 12 月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96 号修订(第六章) 省级 第二十七条 第三款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市级 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县级 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 130 6.对将非食用盐 对违反《食盐专营 行政处罚 作为食盐销售行 办法》行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规章】《食盐专营办法》2017 年 12 月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96 号修订(第六章) 省级 第二十七条 第四款 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 市级 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 县级 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 130 7.对食盐定点批 发企业从除食盐 【规章】《食盐专营办法》2017 年 12 月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96 号修订(第六章) 定点生产企业、其 省级 对违反《食盐专营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 行政处罚 他食盐定点批发 市级 办法》行为的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 企业以外的单位 县级 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 3 倍以下的罚款。 或者个人购进食 盐行为的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 130 8.对食盐零售单 位从食盐定点批 对违反《食盐专营 发企业以外的单 行政处罚 办法》行为的处罚 位或者个人购进 食盐行为的处罚 【规章】《食盐专营办法》2017 年 12 月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96 号修订(第六章) 省级 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由县级 市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 县级 额 3 倍以下的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 130 9.对未按照规定 在食盐外包装上 【规章】《食盐专营办法》2017 年 12 月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96 号修订(第六章) 省级 对违反《食盐专营 作出标识,非食用 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 市级 办法》行为的处罚 盐的包装、标识未 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明显区别于食盐 行为的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 - 1163 - 131 对违反《食用农产 1.对集中交易市 场开办者未建立 品市场销售质量 或者落实食品安 行政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办 全管理制度等的 法》行为的处罚 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0 号,2016 年 1 月 5 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四)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 (五)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六)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 (七)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 (八)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 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九)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 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十)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 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 (十一)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 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第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 作全面负责。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 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 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第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的要求。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1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0 号,2016 年 1 月 5 日颁布) 2.对批发市场开 第四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 办者未与入场销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 对违反《食用农产 售者签订食用农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品市场销售质量 产品质量安全协 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第一款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 安全监督管理办 议,或者未印制统 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法》行为的处罚 一格式的食用农 第二十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 产品销售凭证的 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 处罚 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销售者应当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6 个月。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164 - 131 3.对销售者未按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0 要求配备与销售 号,2016 年 1 月 5 日颁布) 对违反《食用农产 品种相适应的冷 第四十九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 省级 品市场销售质量 行政处罚 藏、冷冻设施,或 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市级 安全监督管理办 者温度、湿度和环 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法》行为的处罚 境等不符合特殊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 要求的处罚 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1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0 号,2016 年 1 月 5 日颁布) 第五十条第一款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 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4.对销售使用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对违反《食用农产 家禁止的兽药和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品市场销售质量 行政处罚 剧毒、高毒农药的 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 安全监督管理办 食用农产品等的 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 法》行为的处罚 处罚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 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 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1 5.对销售未按规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0 定进行检验的肉 号,2016 年 1 月 5 日颁布) 对违反《食用农产 类,或者销售标注 第五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 省级 品市场销售质量 行政处罚 虚假的食用农产 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 市级 安全监督管理办 品产地、生产者名 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 县级 法》行为的处罚 称、生产者地址,下罚款。 标注伪造、冒用的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165 - 认证标志等质量 标志的食用农产 品的处罚 131 131 (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 志等质量标志的。 6.对销售者未按 要求选择贮存服 对违反《食用农产 务提供者或者贮 品市场销售质量 行政处罚 存服务提供者未 安全监督管理办 履行食用农产品 法》行为的处罚 贮存相关义务的 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0 号,2016 年 1 月 5 日颁布) 第五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 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 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 存服务提供者。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履行 下列义务: (一)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 省级 数量等信息; 市级 (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 县级 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 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6 个月; (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 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等证明文件; (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 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违反《食用农产 7.对销售者未按 品市场销售质量 要求进行包装或 行政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办 者附加标签的处 法》行为的处罚 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0 号,2016 年 1 月 5 日颁布) 第五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 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 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 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 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 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三十三条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 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166 - 省级 市级 县级 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第三十五条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 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 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 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 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131 132 132 对违反《食用农产 8.对销售者未按 品市场销售质量 要求公布食用农 行政处罚 安全监督管理办 产品相关信息的 法》行为的处罚 处罚 【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0 号,2016 年 1 月 5 日颁布) 第五十三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 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 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违反《兽药广告 1.对违反兽药广 行政处罚 审查发布标准》行 告禁止性规定的 为的处罚 处罚 【规章】《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 82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第三条 下列兽药不得发布广告: (一)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 (二)所含成分的种类、含量、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的兽药; (三)临床应用发现超出规定毒副作用的兽药; (四)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取得《进口兽 药注册证书》的兽药。 第十二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 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违反《兽药广告 2.对兽药广告发 行政处罚 审查发布标准》行 布违法性内容的 为的处罚 处罚 【规章】《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 82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第四条 兽药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 作推荐、证明; (三)说明有效率;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 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167 - 对违反《兽药广告 3.对兽药广告贬 行政处罚 审查发布标准》行 低同类产品行为 为的处罚 的处罚 【规章】《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 82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第五条 兽药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兽药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第十二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 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2 对违反《兽药广告 4.对兽药广告含 行政处罚 审查发布标准》行 有绝对化表示的 为的处罚 处罚 【规章】《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 82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第六条 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最高技术”、“最高科学”、“最进步制法”、“包治百病”等 绝对化的表示。 第十二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 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2 对违反《兽药广告 5.对兽药广告含 行政处罚 审查发布标准》行 有评比等评价内 为的处罚 容的处罚 【规章】《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 82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第七条 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 第十二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 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2 【规章】《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 82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对违反《兽药广告 6.对兽药广告有 第八条 兽药广告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症状和病理的画面,也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 公司保险”等承诺。 行政处罚 审查发布标准》行 “无效退款”等内 第十二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为的处罚 容的处罚 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 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2 对违反《兽药广告 7.对兽药广告违 行政处罚 审查发布标准》行 反国家兽药标准 为的处罚 的处罚 【规章】《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 82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第九条 兽药广告中兽药的使用范围不得超出国家兽药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 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2 对违反《兽药广告 8.对未发布兽药 行政处罚 审查发布标准》行 广告批准文号的 为的处罚 处罚 【规章】《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 82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第十条 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二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 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 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2 9.对违反兽药广 对违反《兽药广告 告规定的广告经 行政处罚 审查发布标准》行 营者的行为的处 为的处罚 罚 【规章】《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工商总局令第 82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第十一条 违反本标准的兽药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 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2 - 1168 - 133 对违反《糖料管理 对违法收购糖料 行政处罚 暂行办法》行为的 行为的处罚 处罚 【规章】《糖料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农业部、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23 号,2002 年 6 月 28 日公布) 第三十一条 除合法制糖企业外,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均不得收购糖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购,并视情节处以三 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4 1.对伪造、涂改、【规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4 号,2016 对违反《特殊医学 倒卖、出租、出借、年 3 月 7 日颁布) 用途配方食品注 行政处罚 转让特殊医学用 第四十五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由县级 册管理办法》行为 途配方食品注册 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 的处罚 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证书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4 2.对注册人变更 不影响产品安全 【规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4 号,2016 对违反《特殊医学 性、营养充足性以 年 3 月 7 日颁布) 用途配方食品注 行政处罚 及特殊医学用途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注册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 册管理办法》行为 临床效果的事项,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的处罚 未依法申请变更 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4 【规章】《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4 号,2016 年 3 月 7 日颁布) 3.对注册人变更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注册人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 产品配方、生产工 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 对违反《特殊医学 艺等影响产品安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用途配方食品注 全性、营养充足性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册管理办法》行为 以及特殊医学用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的处罚 途临床效果的事 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 项,未依法申请变 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更的处罚 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5 1.对未按照安全 对违反《特种设备 技术规范的要求 行政处罚 安全监察条例》行 办理许可证变更 手续等行为的处 为的处罚 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373 号,2009 年 1 月 24 日修正) 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 资格:(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 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 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 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5 行政处罚 对违反《特种设备 2.对特种设备使 安全监察条例》行 用单位对存在严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373 号,2009 年 1 月 24 日修正) 第八十四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 1169 - 为的处罚 重事故隐患的特 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 种设备未予以报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废、未办理注销行 为的处罚 县级 主 135 3.对特种设备检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373 号,2009 年 1 月 24 日修正) 验检测机构和检 第九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 验检测人员,出具 对违反《特种设备 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 虚假的检验检测 行政处罚 安全监察条例》行 得,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 5000 结果、鉴定结论或 为的处罚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 者检验检测结果、 鉴定结论严重失 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实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5 4.对特种设备检 验检测机构或者 检验检测人员从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373 号,2009 年 1 月 24 日修正) 对违反《特种设备 事特种设备的生 第九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 行政处罚 安全监察条例》行 产、销售,或者以 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 为的处罚 其名义推荐或者 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监制、监销特种设 备的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6 对违反《特种设备 对伪造或者故意 事故报告和调查 行政处罚 破坏事故现场等 处理规定》行为的 行为的处罚 处罚 【规章】《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15 号,2009 年 7 月 3 日颁布) 第四十六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 4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二)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三)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 调查处理工作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7 对违反《特种设备 1.对用人单位违 作业人员监督管 章指挥特种设备 行政处罚 理办法》行为的处 作业等行为的处 罚 罚 【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0 号,2011 年 5 月 3 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 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 教育或者处分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7 行政处罚 对违反《特种设备 2.对非法印制、伪 【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0 号,2011 年 作业人员监督管 造、涂改、倒卖、5 月 3 日修正)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 1170 - 理办法》行为的处 出租、出借《特种 第三十二条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 设备作业人员 罚 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 1000 元以下罚款;构 证》,或者使用非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印制、伪造、涂 改、倒卖、出租、 出借《特种设备作 业人员证》的行为 的处罚 县级 主 138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 367 号,2002 年 12 月 24 日发布) 对采用不正当手 第五十九条 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 对违反《退耕还林 段垄断种苗市场, 强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 行政处罚 条例》行为的处罚 或者哄抬种苗价 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 格行为的处罚 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9 对违反《外国企业 1.对未经登记,擅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4 号,2010 年 11 月 10 日 自设立代表机构 常驻代表机构登 公布) 或者从事代表机 行政处罚 记管理条例》行为 构业务活动的处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 令停止活动,处以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的处罚 罚 省级 139 对违反《外国企业 2.对代表机构违 常驻代表机构登 反本条例规定从 行政处罚 记管理条例》行为 事营利性活动的 处罚 的处罚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4 号,2010 年 11 月 10 日 公布)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 5 万 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省级 139 3.对提交虚假材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4 号,2010 年 11 月 10 日 对违反《外国企业 料或者采取其他 公布) 常驻代表机构登 欺诈手段隐瞒真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 行政处罚 记管理条例》行为 实情况,取得代表 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 的处罚 机构登记或者备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 案的处罚 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省级 139 对违反《外国企业 4.代表机构提交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4 号,2010 年 11 月 10 日 常驻代表机构登 的年度报告隐瞒 公布) 行政处罚 省级 记管理条例》行为 真实情况、弄虚作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假的处罚 的处罚 对代表机构处以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139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4 号,2010 年 11 月 10 日 对违反《外国企业 5.对伪造、涂改、 公布) 常驻代表机构登 出租、出借、转让 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 记管理条例》行为 登记证、代表证的 处以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1000 元以 处罚 的处罚 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 1171 - 省级 139 6.对代表机构违 对违反《外国企业 反《外国企业常驻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4 号,2010 年 11 月 10 日 常驻代表机构登 代表机构登记管 公布) 行政处罚 记管理条例》行为 理条例》从事业务 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 活动以外活动等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省级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4 号,2010 年 11 月 10 日 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省级 (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 (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139 对违反《外国企业 7.对未依照规定 常驻代表机构登 行政处罚 提交年度报告等 记管理条例》行为 行为的处罚 的处罚 139 8、对代表机构从 对违反《外国企业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4 号,2010 年 11 月 10 日 事危害中国国家 常驻代表机构登 公布) 行政处罚 安全或者社会公 记管理条例》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 共利益等严重违 的处罚 吊销登记证 法活动的处罚 140 【法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7 年第 36 号 令,2018 年 1 月 1 日实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 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1.对入网餐饮服 处罚。 对违反《网络餐饮 务提供者不具备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 省级 服务食品安全监 行政处罚 实体经营门店,未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 市级 督管理办法》行为 依法取得食品经 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 县级 的处罚 营许可证的处罚 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140 2.对网络餐饮服 对违反《网络餐饮 务第三方平台提 服务食品安全监 行政处罚 供者以及分支机 督管理办法》行为 构或者自建网站 的处罚 餐饮服务提供者 【法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7 年第 36 号 令,2018 年 1 月 1 日实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 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1172 - 省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未履行相应备案 义务的处罚 第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 3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 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后 30 个工作 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域名、IP 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 可证或者备案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 30 个工作日 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140 【法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7 年第 36 号 令,2018 年 1 月 1 日实施) 3.对网络餐饮服 对违反《网络餐饮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 务第三方平台提 服务食品安全监 开相关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行政处罚 供者未按要求建 督管理办法》行为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立、执行并公开相 的处罚 第六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 关制度的处罚 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 上公开相关制度。 省级 市级 县级 140 4.对网络餐饮服 务第三方平台提 【法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7 年第 36 号 供者未设置专门 令,2018 年 1 月 1 日实施) 的食品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 对违反《网络餐饮 机构,配备专职食 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 服务食品安全监 行政处罚 品安全管理人员,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 督管理办法》行为 或者未按要求对 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的处罚 食品安全管理人 第七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 员进行培训、考核 管理人员,每年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培训和考核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并保存记录的处 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140 5.对网络餐饮服 务第三方平台提 供者未对入网餐 饮服务提供者的 对违反《网络餐饮 食品经营许可证 服务食品安全监 行政处罚 进行审查和对网 督管理办法》行为 络餐饮服务第三 的处罚 方平台提供者未 与入网餐饮服务 提供者签订食品 安全协议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法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7 年第 36 号 令,2018 年 1 月 1 日实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 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未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 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 不真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 品安全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 查,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保证入 - 1173 - 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真实。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 任。 【法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7 年第 36 号 令,2018 年 1 月 1 日实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 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省级 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第九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页面 县级 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 的名称、地址、量化分级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第十一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菜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140 6.对网络餐饮服 对违反《网络餐饮 务第三方平台提 服务食品安全监 供者和入网餐饮 行政处罚 督管理办法》行为 服务提供者未按 的处罚 要求进行信息公 示和更新的处罚 140 【法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7 年第 36 号 7.对网络餐饮服 令,2018 年 1 月 1 日实施) 对违反《网络餐饮 务第三方平台提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 服务食品安全监 供者提供的食品 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 行政处罚 督管理办法》行为 配送容器、餐具和 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的处罚 包装材料不符合 第十二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的,所提供的食品容 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清洁。 规定的处罚 鼓励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可降解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 省级 市级 县级 140 8.对网络餐饮服 务第三方平台提 【法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7 年第 36 号 供者和入网餐饮 令,2018 年 1 月 1 日实施) 服务提供者未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对违反《网络餐饮 送餐人员进行食 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 服务食品安全监 品安全培训和管 行政处罚 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 督管理办法》行为 理,或者送餐单位 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的处罚 未对送餐人员进 第十三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 行食品安全培训 全培训和管理。委托送餐单位送餐的,送餐单位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培 和管理,或者未按 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要求保存培训记 录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140 【法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7 年第 36 号 对违反《网络餐饮 9.对送餐人员未 令,2018 年 1 月 1 日实施) 服务食品安全监 履行使用安全、无 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送餐人员未履行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等义务的, 督管理办法》行为 害的配送容器等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送餐人员所在单位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 的处罚 义务的处罚 规定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 1174 - 第十四条 送餐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保持容器清洁,并定期进 行清洗消毒。送餐人员应当核对配送食品,保证配送过程食品不受污染。 140 【法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7 年第 36 号 10.对网络餐饮服 令,2018 年 1 月 1 日实施) 务第三方平台提 对违反《网络餐饮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 供者和自建网站 服务食品安全监 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 行政处罚 餐饮服务提供者 督管理办法》行为 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要求记录、保 的处罚 第十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记录义务,如实 存网络订餐信息 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餐人员、送达时间以及收货地址,信 的处罚 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 6 个月。 省级 市级 县级 140 11.对网络餐饮服 【法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7 年第 36 号 务第三方平台提 令,2018 年 1 月 1 日实施) 供者未对入网餐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 饮服务提供者的 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 经营行为进行抽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网络餐饮 查和监测的和发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服务食品安全监 现入网餐饮服务 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 督管理办法》行为 提供者存在违法 的,或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未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 的处罚 行为,未及时制止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并立即报告入网 第十六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 餐饮服务提供者 测。 所在地县级食品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 药品监督管理部 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 门的处罚 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省级 市级 县级 140 12.对网络餐饮服 务第三方平台提 【法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7 年第 36 号 供者未按要求建 令,2018 年 1 月 1 日实施) 对违反《网络餐饮 立消费者投诉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 省级 服务食品安全监 报处理制度,公开 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 行政处罚 市级 督管理办法》行为 投诉举报方式,或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 县级 的处罚 者未对涉及消费 元以下罚款。 者食品安全的投 第十七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 诉举报及时进行 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 处理的处罚 - 1175 - 140 【法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7 年第 36 号 令,2018 年 1 月 1 日实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制定实施原料控 制要求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13.对入网餐饮服 对违反《网络餐饮 的规定处罚。 务提供者未履行 服务食品安全监 第十八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行政处罚 制定实施原料控 督管理办法》行为 (一)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选择资质合法、保证原料质量安全的供货商,或者从原料生产 制要求等义务等 的处罚 基地、超市采购原料,做好食品原料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行为的处罚 食品及原料。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 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40 【法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7 年第 36 号 令,2018 年 1 月 1 日实施) 14.对入网餐饮服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 务提供者使用腐 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原料加工食品的,由县级以 败变质、油脂酸 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对违反《网络餐饮 败、霉变生虫、污 第十八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省级 服务食品安全监 行政处罚 秽不洁、混有异 (二)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 市级 督管理办法》行为 物、掺假掺杂或者 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县级 的处罚 感官性状异常等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原料加工食品的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 处罚 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40 【法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7 年第 36 号 15.对入网餐饮服 令,2018 年 1 月 1 日实施) 务提供者未定期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定期维护食品贮存、 维护食品贮存、加 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或者未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的,由县 对违反《网络餐饮 工、清洗消毒等设 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服务食品安全监 行政处罚 施、设备,或者未 第十八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督管理办法》行为 定期清洗和校验 (三)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 的处罚 保温、冷藏和冷冻 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备运转正常; 等设施、设备的处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罚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 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1176 -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140 16.对入网餐饮服 【法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7 年第 36 号 务提供者将订单 令,2018 年 1 月 1 日实施) 委托其他食品经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 对违反《网络餐饮 营者加工制作,或 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 服务食品安全监 行政处罚 者网络销售的餐 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 督管理办法》行为 饮食品未与实体 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的处罚 店销售的餐饮食 第十八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品质量安全保持 (四)在自己的加工操作区内加工食品,不得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 一致的处罚 (五)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应当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 省级 市级 县级 140 【法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7 年第 36 号 令,2018 年 1 月 1 日实施) 对违反《网络餐饮 17.对入网餐饮服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由县级以 服务食品安全监 务提供者未履行 行政处罚 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 督管理办法》行为 相应的包装义务 款。 的处罚 的处罚 第十九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并对餐饮食 品进行包装,避免送餐人员直接接触食品,确保送餐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省级 市级 县级 140 18.对入网餐饮服 【法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7 年第 36 号 务提供者配送有 令,2018 年 1 月 1 日实施) 对违反《网络餐饮 保鲜、保温、冷藏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 服务食品安全监 或者冷冻等特殊 等特殊要求食品,未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 行政处罚 督管理办法》行为 要求食品,未采取 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的处罚 能保证食品安全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的保存、配送措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的处罚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省级 市级 县级 141 1.对网络商品销 对违反《网络购买 售者擅自扩大不 商品七日无理由 行政处罚 适用七日无理由 退货暂行办法 》 退货的商品范围 行为的处罚 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 年 1 月 6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 局令第 90 号公布) 第六条 下列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 (一)消费者定作的商品; (二)鲜活易腐的商品; 省级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市级 第七条 下列性质的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 县级 (一)拆封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拆封后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变的商品; (二)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 (三)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 第三十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擅自扩大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 商品范围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予以处罚 - 1177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 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 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 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 者无理拒绝的; 【部门规章】《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 年 1 月 6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 局令第 90 号公布) 第三十一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擅自以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或者以消费 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的; (二)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者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 省级 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致使消费者无法办理退货手续的; 市级 (三)在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的。 县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 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 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 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 或者无理拒绝的; 141 2.对消费者的退 对违反《网络购买 货申请未按规定 商品七日无理由 行政处罚 的要求和时间进 退货暂行办法 》 行处理的行为的 行为的处罚 处罚 141 3.对网络交易平 台提供者未按规 定建立、完善其平 台七日无理由退 货规则以及配套 【部门规章】《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 年 1 月 6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 对违反《网络购买 的消费者权益保 局令第 90 号公布) 商品七日无理由 行政处罚 护有关制度,未在 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在其平台显著位置明示七日无 退货暂行办法 》 其平台上显著位 理由退货规则及配套的有关制度,或者未在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的, 行为的处罚 置明示,并从技术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保证消费者能 够便利、完整地阅 览和保存的行为 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1 对违反《网络购买 4.对网络商品销 行政处罚 商品七日无理由 售者销售不能够 退货暂行办法 》 完全恢复到初始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部门规章】《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 年 1 月 6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 局令第 90 号公布) 第三十三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 - 1178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行为的处罚 141 142 142 状态的无理由退 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的,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依 货商品,且未通过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 显著的方式明确 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标注商品实际情 第二十五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完善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检验和处理程序。 况的行为的处罚 对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可以作为全新商品再次销售;对不能够 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而再次销售的,应当通过显著的方式将商品的实 际情况明确标注。 5.对网络交易平 对违反《网络购买 台提供者拒绝协 商品七日无理由 行政处罚 助工商行政管理 退货暂行办法 》 部门开展调查的 行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 年 1 月 6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 局令第 90 号公布) 第三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 查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对网络商品交 对违反《网络交易 易及有关服务经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行为的 营者未落实相关 处罚 责任义务的处罚 【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 60 号,2014 年 1 月 26 日颁布) 第七条第二款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 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 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八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 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 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二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 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2.对网络商品交 对违反《网络交易 易及有关服务经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行为的 营者不正当竞争 处罚 行为处罚 【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 60 号,2014 年 1 月 26 日颁布) 第十九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 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 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 省级 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 (二)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市级 (三)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 县级 许的限额; (四)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 (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179 - 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 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 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罚款。 142 3.对第三方交易 对违反《网络交易 平台经营者未落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行为的 实相关责任义务 处罚 的处罚 142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交易 4.对其他有关服 管理办法》行为的 务经营者未落实 【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 60 号,2014 年 1 月 26 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 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 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 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 责任条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 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 整地阅览和保存。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 省级 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市级 依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 第二十九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 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三十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 及其发布时间。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 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 年。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 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四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 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 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 60 号,2014 年 1 月 26 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 1180 - 省级 市级 处罚 相关责任义务的 处罚 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服务合同, 县级 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自服务合 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三十六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 信息,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原则,不得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 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 第三十八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 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网络商品 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 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主 143 1.对网络集中促 对违反《网络商品 销组织者未对网 和服务集中促销 络集中促销经营 行政处罚 活动管理暂行规 者的经营主体身 定》行为的处罚 份进行审查和登 记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网络商品和服务集中促销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工商总局令 77 号,2015 年 9 月 2 日 颁布) 第六条网络集中促销组织者应当对网络集中促销经营者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 网络集中促销组织者应当按照《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记录、保存促销活动期间在其平台 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 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 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网络集中促销组织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依照《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的规定查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3 2.对网络集中促 销组织者采用格 【规章】《网络商品和服务集中促销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工商总局令 77 号,2015 年 9 月 2 日 式条款排除或者 颁布) 对违反《网络商品 限制消费者权利、第九条 网络集中促销组织者采用格式条款设置订金不退、预售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自 和服务集中促销 行政处罚 减轻或者免除经 行解释商品完好、增加限退条件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 活动管理暂行规 营者责任、加重消 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定》行为的处罚 费者责任等对消 第二十条 网络集中促销组织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依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费者不公平、不合 的规定查处。 理 规定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3 3.对网络集中促 【规章】《网络商品和服务集中促销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工商总局令 77 号,2015 年 9 月 2 日 销组织者未依据 颁布) 对违反《网络商品 可以查验的统计 第十条 网络集中促销组织者应当依据可以查验的统计结果公布网络集中促销的成交量、成交 和服务集中促销 行政处罚 结果公布网络集 额,不得对成交量、成交额进行虚假宣传,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为网络集中促销经营者虚构交易、 活动管理暂行规 中促销的成交量、成交量或者虚假用户评价。 定》行为的处罚 成交额,对成交 虚构交易、成交量或者虚假用户评价是指,网络集中促销经营者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得关于其销售 量、成交额进行虚 商品的销量、经营者店铺评分、信用积分、商品好评度评分、删除不利评论等有助于其产生商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181 - 假宣传,直接或者 利益、妨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间接为网络集中 第二十一条 网络集中促销组织者或者网络集中促销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 促销经营者虚构 八条规定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查处。 交易、成交量或者 虚假用户评价的 处罚 143 4.对网络集中促 销组织者违法限 【规章】《网络商品和服务集中促销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工商总局令 77 号,2015 年 9 月 2 日 对违反《网络商品 制、排斥平台内的 颁布) 和服务集中促销 网络集中促销经 第十一条 网络集中促销组织者不得违反《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 行政处罚 活动管理暂行规 营者参加其他第 的规定,限制、排斥平台内的网络集中促销经营者参加其他第三方交易平台组织的促销活动。 定》行为的处罚 三方交易平台组 第二十二条 网络集中促销组织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 织的促销活动的 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 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3 5.对网络集中促 销经营者的广告 【规章】《网络商品和服务集中促销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工商总局令 77 号,2015 年 9 月 2 日 不真实、准确,含 对违反《网络商品 颁布) 有虚假内容,欺骗 和服务集中促销 第十三条 网络集中促销经营者的广告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 行政处罚 和误导消费者的 活动管理暂行规 费者。 以及未将附加条 定》行为的处罚 附条件的促销广告,应当将附加条件在促销广告页面上一并清晰完整表述。 件在促销广告页 第二十三条 网络集中促销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查处。 面上一并清晰完 整表述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3 对违反《网络商品 6.对网络集中促 和服务集中促销 销经营者采用不 行政处罚 活动管理暂行规 正当手段进行促 定》行为的处罚 销活动的处罚 【规章】《网络商品和服务集中促销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工商总局令 77 号,2015 年 9 月 2 日 颁布) 第十四条 禁止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进行促销活动: (一)标示商品的品名、用途、性能、产地、规格、等级、质量、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价格等 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 (二)在促销中提供赠品、免费服务的,标示的赠品、免费服务的名称、数量和质量、履行期限 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与实际不符; (三)采用虚构交易、成交量或者虚假用户评价等不正当方式虚抬商誉,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 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网络集中促销组织者或者网络集中促销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 八条规定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查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3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商品 7.对网络集中促 和服务集中促销 销经营者在促销 【规章】《网络商品和服务集中促销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工商总局令 77 号,2015 年 9 月 2 日 颁布)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 1182 - 活动管理暂行规 活动中销售、附赠 第十六条 网络集中促销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销售、附赠的商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县级 定》行为的处罚 的商品不符合《产 不得销售、附赠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不得因促销降低商品质量。 品质量法》的规 网络集中促销中附赠的商品,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提供“三 定,销售、附赠国 包”服务。 家明令禁止销售 第二十四条 网络集中促销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 的商品,因促销降 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低商品质量的处 罚 143 144 144 主 对违反《网络商品 8.对网络集中促 和服务集中促销 销经营者在促销 行政处罚 活动管理暂行规 活动中开展违法 定》行为的处罚 有奖促销的处罚 【规章】《网络商品和服务集中促销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工商总局令 77 号,2015 年 9 月 2 日 颁布) 第十八条 网络集中促销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开展有奖促销的,应当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 规定并公示可查验的抽奖方法,不得虚构奖品数量和质量,不得进行虚假抽奖或者操纵抽奖。 第二十一条 网络集中促销组织者或者网络集中促销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 八条规定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查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违反《网络食品 1.对食品生产经 安全违法行为查 营者未按要求公 行政处罚 处办法》行为的处 示特殊食品相关 罚 信息的处罚 【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7 号,2016 年 7 月 13 日颁布) 第十九条 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 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 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 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易。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市场监督管 理执法部门 实施,实行市 县属地化管 理为主 对违反《网络食品 2.对食品生产经 安全违法行为查 营者通过网络销 行政处罚 处办法》行为的处 售特定全营养配 罚 方食品的处罚 【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7 号,2016 年 7 月 13 日颁布) 第十九条 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 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 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 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易。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 3 万元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市场监督管 理执法部门 实施,实行市 县属地化管 理为主 - 1183 - 144 3.对网络食品交 易第三方平台提 对违反《网络食品 供者和通过自建 安全违法行为查 行政处罚 网站交易的食品 处办法》行为的处 生产经营者未履 罚 行相应备案义务 的处罚 【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7 号,2016 年 7 月 13 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 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4 4.对网络食品交 易第三方平台提 供者和通过自建 【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7 号,2016 年 对违反《网络食品 网站交易的食品 7 月 13 日颁布) 生产经营者不具 安全违法行为查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 备数据备份、故障 行政处罚 处办法》行为的处 恢复等技术条件,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 罚 不能保障网络食 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3 万 品交易数据和资 元罚款。 料的可靠性与安 全性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4 5.对网络食品交 易第三方平台提 供者未按要求建 立入网食品生产 经营者审查登记、【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7 号,2016 年 对违反《网络食品 食品安全自查、食 7 月 13 日颁布) 省级 安全违法行为查 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 行政处罚 市级 处办法》行为的处 制止及报告、严重 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 违法行为平台服 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 罚 务停止、食品安全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投诉举报处理等 制度的或者未公 开以上制度的处 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4 6.对网络食品交 易第三方平台提 【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7 号,2016 年 对违反《网络食品 供者未对入网食 7 月 13 日颁布) 安全违法行为查 品生产经营者的 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 处办法》行为的处 相关材料及信息 进行审查登记、如 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罚 实记录并更新的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184 - 省级 市级 县级 144 7.对网络食品交 易第三方平台提 【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7 号,2016 年 对违反《网络食品 供者未建立入网 7 月 13 日颁布) 安全违法行为查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 处办法》行为的处 档案、记录入网食 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 罚 品生产经营者相 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关信息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4 8.对网络食品交 【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7 号,2016 年 对违反《网络食品 易第三方平台提 7 月 13 日颁布) 安全违法行为查 行政处罚 供者未按要求记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 处办法》行为的处 录、保存食品交易 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罚 信息的处罚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4 9.对网络食品交 易第三方平台提 供者未设置专门 对违反《网络食品 的网络食品安全 安全违法行为查 管理机构或者指 行政处罚 处办法》行为的处 定专职食品安全 管理人员对平台 罚 上的食品安全经 营行为及信息进 行检查的处罚 【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7 号,2016 年 7 月 13 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 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 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4 【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7 号,2016 年 7 月 13 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 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10.对网络食品交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易第三方平台提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对违反《网络食品 供者发现入网食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 安全违法行为查 品生产经营者有 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行政处罚 处办法》行为的处 严重违法行为未 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 罚 停止提供网络交 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 易平台服务的处 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 罚 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 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 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 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185 - 144 【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7 号,2016 年 11.对入网食品生 7 月 13 日颁布) 产经营者未依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 取得食品生产经 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 营许可的,或者入 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对违反《网络食品 网食品生产者超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省级 安全违法行为查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 行政处罚 过许可的类别范 市级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 处办法》行为的处 围销售食品、入网 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 县级 罚 食品经营者超过 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许可的经营项目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范围从事食品经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营的处罚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市场监督管 理执法部门 实施,实行市 县属地化管 理为主 144 对违反《网络食品 12.对入网食品生 【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7 号,2016 年 安全违法行为查 产经营者违反本 7 月 13 日颁布) 行政处罚 处办法》行为的处 办法第十七条禁 第三十九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 罚 止性规定的处罚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市场监督管 理执法部门 实施,实行市 县属地化管 理为主 144 【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7 号,2016 年 对违反《网络食品 13.对入网食品生 7 月 13 日颁布) 安全违法行为查 产经营者未按要 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 处办法》行为的处 求进行信息公示 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 罚 的处罚 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市场监督管 理执法部门 实施,实行市 县属地化管 理为主 144 【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7 号,2016 年 7 月 13 日颁布) 14.对入网食品生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 产经营者未按要 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求采取保证食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对违反《网络食品 安全的贮存、运输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省级 安全违法行为查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 行政处罚 措施,或者委托不 市级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 处办法》行为的处 具备相应贮存、运 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 县级 罚 输能力的企业从 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事贮存、配送的处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罚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市场监督管 理执法部门 实施,实行市 县属地化管 理为主 144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食品 15.对网络食品交 【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7 号,2016 年 安全违法行为查 易第三方平台提 7 月 13 日颁布) 市场监督管 理执法部门 - 1186 - 省级 市级 处办法》行为的处 供者、入网食品生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 产经营者提供虚 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罚 假信息的处罚 县级 实施,实行市 县属地化管 理为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5 对危险化学品经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44 号,2002 年 1 月 26 日公布,2013 营企业向未经许 对违反《危险化学 可违法从事危险 年 12 月 7 日修正) 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 行政处罚 品安全管理条例》化学品生产、经营 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 活动的企业采购 行为的处罚 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 危险化学品行为 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的处罚 146 对违反《卫星电视 对擅自销售卫星 广播地面接收设 行政处罚 地面接收设施的 施管理规定》行为 违法行为的处罚 的处罚 【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 129 号,1993 年 10 月 5 日发布, 省级 2018 年 9 月 18 日第二次修订) 市级 第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县级 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7 对违反《无证无照 1.对无照经营行 行政处罚 经营查处办法》行 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 年 8 月 6 日国务院令第 684 号公布,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 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7 对违反《无证无照 2.对为无照经营 行政处罚 经营查处办法》行 提供场所行为的 为的处罚 处罚 【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 年 8 月 6 日国务院令第 684 号公布,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8 对违反《洗染业管 行政处罚 理办法》行为的处 罚 【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2007 年第 5 号,2007 年 5 月 11 日公布) 第三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 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 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罚 款,但最高不超过 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 1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49 1.对利用邮购销 对违反《消费者权 售骗取价款而不 行政处罚 益保护法》行为的 提供或者不按照 处罚 约定条件提供商 品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 年 10 月 25 日修正) 第五十条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 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187 - 149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 年 10 月 25 日修正)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 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2.对经营者违反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对违反《消费者权 法提供的商品或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 行政处罚 益保护法》行为的 者服务不符合保 等质量标志的; 处罚 障人身、财产安全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要求等行为的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罚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 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 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0 【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8 年修订版全文(质检总局令第 54 号)第四条眼镜 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眼镜制配的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完善计量 保证体系,依法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督。 (二)遵守职业人员市场准入制度规定,配备经计量业务知识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专 (兼)职计量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眼镜制配的计量工作。 (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1.对眼镜制配者 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 配备的计量器具 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对违反《眼镜制配 不具有制造计量 (四)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行政处罚 计量监督管理办 器具许可证标志、(五)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 法》行为的处罚 编号、产品合格证 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等行为的处罚 (六)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交纳费用。 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 停止使用,可以并处 1000 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 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 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 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188 - 150 【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8 年修订版全文(质检总局令第 54 号) 第五条第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 2.对眼镜镜片、角 规定: 膜接触镜、成品眼 (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镜生产者未配备 对违反《眼镜制配 (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与生产相适应的 行政处罚 计量监督管理办 第十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 顶焦度、透过率和 法》行为的处罚 定进行处罚: 厚度等计量检测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 设备等行为的处 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 以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0 【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8 年修订版全文(质检总局令第 54 号) 第六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 3.对从事眼镜镜 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片、角膜接触镜、 (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 成品眼镜销售以 (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及从事配镜验光、 (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定配眼镜、角膜接 对违反《眼镜制配 (四)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触镜配戴经营者 行政处罚 计量监督管理办 第十一条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 未配备与销售、经 法》行为的处罚 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营业务相适应的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验光、瞳距、顶焦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 度、透过率、厚度 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等计量检测设备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等行为的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1 对违反《因私出入 对未经批准发布 行政处罚 境中介活动管理 中介活动广告行 办法》行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规章】《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2001 年 6 月 6 日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省级 第三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发布中介活动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有违法所得 市级 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2 【规章】《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6 号, 1.对申请人变更 对违反《婴幼儿配 2016 年 6 月 6 日颁布) 不影响产品配方 方乳粉产品配方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 行政处罚 科学性、安全性的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 注册管理办法》行 事项,未依法申请 款。 为的处罚 变更的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2 行政处罚 【规章】《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6 号, 2016 年 6 月 6 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申请人变更可能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对违反《婴幼儿配 2.对申请人变更 方乳粉产品配方 可能影响产品配 - 1189 - 注册管理办法》行 方科学性、安全性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为的处罚 的事项,未依法申 请变更的处罚 县级 主 152 3.对伪造、涂改、【规章】《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6 号, 对违反《婴幼儿配 倒卖、出租、出借、2016 年 6 月 6 日颁布) 方乳粉产品配方 行政处罚 转让婴幼儿配方 第四十五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由县 注册管理办法》行 乳粉产品配方注 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 万 为的处罚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册证书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2 4.对婴幼儿配方 对违反《婴幼儿配 乳粉生产销售者 方乳粉产品配方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 注册管理办法》行 十条至第三十四 为的处罚 条规定的处罚 【规章】《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6 号, 2016 年 6 月 6 日颁布) 第四十六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3 【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5 号,2013 年 11 月 15 1.对伪造、变造、 对违反《有机产品 日颁布,2015 年 8 月 25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质检总局 冒用、非法买卖、 行政处罚 认证管理办法》行 令第 166 号)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 转让、涂改认证证 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 为的处罚 书行为的处罚 正,处 3 万元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3 2.对不符合要求 对违反《有机产品 的有机产品出具 行政处罚 认证管理办法》行 认证证书行为的 为的处罚 处罚 【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5 号,2013 年 11 月 15 日颁布,,2015 年 8 月 25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质检总 局令第 166 号)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认证机构不得受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 环境要求,以及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的认证委托。)的规定,认证机构向不符 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 认证证书的,责令改正,处 3 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3 对违反《有机产品 3.对虚假标注有 行政处罚 认证管理办法》行 机等文字表述和 为的处罚 图案行为的处罚 【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5 号,2013 年 11 月 15 日颁布,,2015 年 8 月 25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质检总 局令第 166 号)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 省级 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 市级 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二)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 县级 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 “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地 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3 行政处罚 【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5 号,2013 年 11 月 15 日颁布,,2015 年 8 月 25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质检总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对违反《有机产品 4.对超出规定数 认证管理办法》行 量发放的有机产 - 1190 - 省级 市级 为的处罚 县级 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3 6.对认证委托人 对违反《有机产品 违反规定进行有 行政处罚 认证管理办法》行 机产品认证标识 为的处罚 标注行为的处罚 【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5 号,2013 年 11 月 15 日颁布,,2015 年 8 月 25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质检总 局令第 166 号)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 第五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 元以下罚款: 省级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有机配料含量(指重量或 者液体体积,不包括水和盐,下同)等于或者高于 95%的加工产品,应当在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后, 市级 方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进行有机产 县级 品认证标识标注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应当在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类别、 范围和数量内使用)、第三十四条(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销售包 装上,加施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和认证机构名称。)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三)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3 对违反《有机产品 7.对拒绝接受监 行政处罚 认证管理办法》行 督检查行为的行 为的处罚 政处罚 【规章】1.《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五十六条: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 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154 对被吊销或撤销 对违反《娱乐场所 经营许可证的逾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期不办理变更和 处罚 注销登记的行为 的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8 号,2006 年 1 月 29 日公布) 第五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省级 市级 县级 1.对直销企业申 对违反《直销管理 请资料记载内容 行政处罚 条例》行为的处罚 未经批准发生变 更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3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公布) 第八条 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企业章程,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合同; (三)市场计划报告书,包括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定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 直销活动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 省级 市级 县级 153 155 品销售证行为的 处罚 局令第 166 号)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销售证,以保 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销售的有机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与认证证书中的记载一致。)的规 定,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 实际数量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5.对认证机构对 对违反《有机产品 有机配料含量不 行政处罚 认证管理办法》行 符合规定的产品 为的处罚 进行有机认证行 为的处罚 【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5 号,2013 年 11 月 15 日颁布,,2015 年 8 月 25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质检总 局令第 166 号)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 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 证。)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 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管部 门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 1191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 (五)拟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样本;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同意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保证金的协议。 第九条第一款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 7 日内,将申请 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 起 90 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 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 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 营许可证。 请综合考虑 386、387、390、391、392 的写法,禁止性条款作为行政处罚项目子项还是作为设定 依据,应上下统一。 155 2.对直销员违反 对违反《直销管理 规定向消费者推 行政处罚 条例》行为的处罚 销产品行为的处 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3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公布) 第二十二条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 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 (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 (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 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 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 1 万元 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155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3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公布) 第二十四条 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 3.对直销企业违 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 反规定支付直销 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 30%。 对违反《直销管理 员报酬,未建立完 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条例》行为的处罚 善的换货和退货 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 制度的行为的处 正,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3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 罚 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 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省级 市级 县级 155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直销管理 4.对直销企业实 条例》行为的处罚 施违反保证金规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3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公布) 第二十九条 直销企业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银行 - 1192 -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定的行为的处罚 开设专门账户,存入保证金。 保证金的数额在直销企业设立时为人民币 2000 万元;直销企业运营后,保证金应当按月进行调 整,其数额应当保持在直销企业上一个月直销产品销售收入 15%的水平,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 1 亿元,最低不少于人民币 2000 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属于直销企业。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决定,可以 使用保证金: (一)无正当理由,直销企业不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不向直销员、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二)直销企业发生停业、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无力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无力向 直销员和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三)因直销产品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直销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赔偿或 者无力赔偿的。 第三十一条 保证金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后,直销企业应当在 1 个月内将保证金的数额 补足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水平。 第三十二条 直销企业不得以保证金对外担保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清偿债务。 第五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 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县级 主 155 5.对未经批准从 对违反《直销管理 行政处罚 事直销活动行为 条例》行为的处罚 的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3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公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3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5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3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公布) 6.对申请人通过 第四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 对违反《直销管理 欺骗、贿赂等手段 行政处罚 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 条例》行为的处罚 取得设定的许可 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 3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 的处罚 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155 7.对直销企业超 对违反《直销管理 出直销产品范围 行政处罚 条例》行为的处罚 从事直销经营活 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3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公布) 第四十二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3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 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省级 市级 县级 155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3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公布) 8.对直销企业及 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 对违反《直销管理 其直销员有欺骗、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行政处罚 条例》行为的处罚 误导等宣传和推 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 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 5 万 销行为的处罚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省级 市级 县级 - 1193 -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3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公布) 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 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155 9.对直销企业及 对违反《直销管理 其分支机构违法 行政处罚 条例》行为的处罚 招募直销员行为 的处罚 155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3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公布) 10、对未取得直销 省级 对违反《直销管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行政处罚 员证从事直销活 市级 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 条例》行为的处罚 动行为的处罚 县级 以下的罚款。 155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3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公布) 11.对直销企业违 第四十六条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对违反《直销管理 法进行直销员业 没收违法所得,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 条例》行为的处罚 务培训行为的处 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 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 5 万元以下的 罚 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省级 市级 县级 155 12.对直销企业未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3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公布) 对违反《直销管理 依照规定进行信 第五十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行政处罚 条例》行为的处罚 息报备和披露行 正,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156 对组团社提供虚 对违反《中国公民 假信息或低于成 行政处罚 出国旅游管理办 本报价行为的处 法》行为的处罚 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 年 5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4 号公布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二条 组团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组团社向旅游者提供的出国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报价不得低于成本。 第二十八条 组团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服务信息或者低于成本报价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 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7 1.对限期使用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产品,没有在显著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位置清晰地标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生产日期和安全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 对违反《中华人民 使用期或者失效 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 行政处罚 共和国产品质量 日期,对使用不 有关资料; 法》行为的处罚 当,容易造成产品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本身损坏或可能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 危及人身、财产安 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全的产品,没有警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示标志或者中文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194 - 省级 市级 县级 警示说明行为的 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 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57 2.对生产、销售不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符合保障人体健 对违反《中华人民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省级 康和人身、财产安 行政处罚 共和国产品质量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 市级 全的国家标准、行 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 县级 法》行为的处罚 业标准的产品等 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的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3.对在产品中掺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 杂、掺假,以假充 对违反《中华人民 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 省级 真,以次充好,或 行政处罚 共和国产品质量 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 市级 者以不合格产品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行为的处罚 县级 冒充合格产品等 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违法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行为的处罚 应当予以没收。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7 4.对生产国家明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 令淘汰的产品的,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 行政处罚 共和国产品质量 销售国家明令淘 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 法》行为的处罚 汰并停止销售的 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产品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 5.对销售失效、变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 行政处罚 共和国产品质量 质产品的行为的 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行为的处罚 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7 6.对伪造产品产 地的,伪造或者冒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 用他人厂名、厂址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 行政处罚 共和国产品质量 的,伪造或者冒用 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 法》行为的处罚 认证标志等质量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标志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7 7.对产品标识中 对违反《中华人民 没有产品质量检 行政处罚 共和国产品质量 验合格证明等行 法》行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 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 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 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195 - 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 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 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 以不附加产品标识。),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 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2010 年 7 月 30 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标明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不真实的)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 值金额 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57 8.对拒绝接受依 对违反《中华人民 法进行的产品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行政处罚 共和国产品质量 量监督检查、认证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 法》行为的处罚 检查等行为的处 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 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产品质 9.对产品质量检 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 对违反《中华人民 验机构、认证机构 省级 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 行政处罚 共和国产品质量 伪造检验结果或 市级 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法》行为的处罚 者出具虚假证明 县级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2010 年 7 月 30 日修正) 等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商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 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7 10.对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属于禁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 生产、销售的产品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 行政处罚 共和国产品质量 而为其提供运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 法》行为的处罚 保管、仓储等便利 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条件的,或者为以 究刑事责任。 假充真的产品提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196 - 省级 市级 县级 供制假生产技术 的行为的处罚 157 11.对服务业的经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 营者将禁止销售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 行政处罚 共和国产品质量 的产品用于经营 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 法》行为的处罚 性服务的行为的 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 处罚 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12.对隐匿、转移、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 对违反《中华人民 变卖、损毁被市场 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 共和国产品质量 监督管理部门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2010 年 7 月 30 日修正) 法》行为的处罚 封、扣押的物品等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该商品货值金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 行为的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7 13.对产品质量检 验机构向社会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 荐生产者的产品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法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 行政处罚 共和国产品质量 或者以监制、监销 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 法》行为的处罚 等方式参与产品 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经营活动行为的 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8 对违反《中华人民 对无照从事房地 共和国城市房地 行政处罚 产中介服务业务 产管理法》行为的 的行为的处罚 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 年 8 月 27 日修正)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 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违反《中华人民 1.对销售种畜禽 行政处罚 共和国畜牧法》行 违法行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 年 12 月 29 日颁布) 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 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 者营业执照。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59 - 1197 - 159 2.对销售不符合 对违反《中华人民 国家技术规范的 行政处罚 共和国畜牧法》行 强制性要求的畜 为的处罚 禽行为的处罚 16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 年 1 月 1 日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1.对擅自使用与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 他人有一定影响 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 对违反《中华人民 的商品名称、包 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省级 共和国反不正当 行政处罚 装、装潢等相同或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 市级 竞争法》行为的处 者近似的标识等 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县级 罚 实施混淆行为的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 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 处罚 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 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16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 年 1 月 1 日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2.对经营者利用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技术手段,通过影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 响用户选择或者 对违反《中华人民 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其他方式,实施妨 共和国反不正当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 行政处罚 碍、破坏其他经营 转; 竞争法》行为的处 者合法提供的网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罚 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正常运行的行为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 年 1 月 1 日实施) 3.对经营者编造、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 对违反《中华人民 传播虚假信息或 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共和国反不正当 者误导性信息,损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 行政处罚 竞争法》行为的处 害竞争对手的商 誉。 罚 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 的行为的处罚 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 年 12 月 29 日颁布,2015 年 4 月 24 日修正) 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 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1198 -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 年 1 月 1 日实施)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 4.对经营者采用 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 对违反《中华人民 财物或者其他手 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 省级 共和国反不正当 段贿赂单位或者 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 行政处罚 市级 竞争法》行为的处 个人,以谋取交易 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 县级 罚 机会或者竞争优 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 势的行为的处罚 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 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6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 年 1 月 1 日实施) 5.对经营者对其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 商品的性能、功 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能、质量、销售状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对违反《中华人民 况、用户评价、曾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 共和国反不正当 行政处罚 获荣誉等作虚假 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 竞争法》行为的处 或者引人误解的 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 罚 商业宣传,欺骗、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 误导消费者等行 处罚。 为的处罚 。 省级 市级 县级 对违反《中华人民 6.对经营者实施 共和国反不正当 行政处罚 侵犯商业秘密的 竞争法》行为的处 行为的处罚 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 年 1 月 1 日实施)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 省级 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 市级 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县级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60 对违反《中华人民 7.对经营者违规 共和国反不正当 行政处罚 进行有奖销售的 竞争法》行为的处 行为的处罚 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 年 1 月 1 日实施) 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二) 省级 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 市级 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县级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60 对违反《中华人民 8.对经营者进行 共和国反不正当 行政处罚 欺骗性有奖销售 竞争法》行为的处 的行为的处罚 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 年 1 月 1 日实施)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 19 号,1993 年 12 月 24 日公布) 160 - 1199 - 省级 市级 县级 第三条 禁止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一)谎称有奖销售或者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 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 (二)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厂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故意将 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四)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前款第(四)项行为,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认定, 应当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四条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 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 金额。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高的商品。 前款所称“质次价高”,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质量和购买者的投 诉进行认定,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第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 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16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 年 1 月 1 日实施)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局令第 19 号,1993 对违反《中华人民 9.对经营者在有 年 12 月 24 日公布) 省级 共和国反不正当 奖销售活动中违 第六条 经营者举办有奖销售,应当向购买者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者奖 行政处罚 市级 竞争法》行为的处 反明示、告知义务 品种类、兑奖时间、方式等事项。属于非现场即时开奖的抽奖式有奖销售,告知事项还应当包括 县级 开奖的时间、地点、方式和通知中奖者的时间、方式。 罚 的行为的处罚 经营者对已经向公众明示的前款事项不得变更。 在销售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对超过五百元以上奖的兑奖情况,经营者应当随时向购买 者明示。 第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隐瞒事实真相的,视为欺骗性有奖销售,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160 10.对妨害监督检 对违反《中华人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 年 1 月 1 日实施) 查部门依法履行 共和国反不正当 第二十八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 行政处罚 职责,拒绝、阻碍 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 竞争法》行为的处 调查的行为的处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罚 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1 1.对企业未申请 对违反《中华人民 取得生产许可证 共和国工业产品 行政处罚 而擅自生产列入 生产许可证管理 目录产品等行为 条例》行为的处罚 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0 号,2005 年 7 月 9 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 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1 号,2011 年 3 月 2 日颁布)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200 - 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 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 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 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二)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 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161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0 号,2005 年 7 2.对取得生产许 月 9 日颁布) 可证的企业生产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 对违反《中华人民 条件、检验手段、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 共和国工业产品 行政处罚 生产技术或者工 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 生产许可证管理 艺发生变化,未办 值金额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取得 条例》行为的处罚 理重新审查手续 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 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 等行为的处罚 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1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0 号,2005 年 7 月 9 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 3.对取得生产许 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30%以下的 对违反《中华人民 可证的企业未在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共和国工业产品 产品、包装或者说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行政处罚 生产许可证管理 明书上标注生产 局令第 156 号,2014 年 4 月 21 日颁布) 条例》行为的处罚 许可证标志和编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审批机关应当吊销生产许可: 号等行为的处罚 (一)未依照规定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情节严重的;(二) 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情节严重的;(三)产品经国家监督 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经整改复查仍不合格的;(四)依法应当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其他 情形。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1 对违反《中华人民 4.对销售或者在 经营活动中使用 共和国工业产品 行政处罚 未取得生产许可 生产许可证管理 证的列入目录产 条例》行为的处罚 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 年 省级 7 月 9 日发布) 市级 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1 对违反《中华人民 5.对取得生产许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0 号,2005 年 7 省级 可证的企业出租、月 9 日颁布) 行政处罚 共和国工业产品 市级 出借或者转让许 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生产许可证管理 可证证书、生产许 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201 - 条例》行为的处罚 可证标志和编号 的行为的处罚 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1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0 号,2005 年 7 对违反《中华人民 6.对擅自动用、调 月 9 日颁布) 共和国工业产品 换、转移、损毁被 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 生产许可证管理 查封、扣押财物的 移、损毁财物价值 5%以上 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 条例》行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值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1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0 号,2005 年 7 对违反《中华人民 7.对伪造、变造许 月 9 日颁布) 共和国工业产品 可证证书、生产许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 行政处罚 生产许可证管理 可证标志和编号 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条例》行为的处罚 的行为的处罚 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1 对违反《中华人民 8.对企业用欺骗、【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0 号,2005 年 7 共和国工业产品 贿赂等不正当手 月 9 日颁布) 行政处罚 生产许可证管理 段取得生产许可 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 条例》行为的处罚 证的行为的处罚 门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1 9.对取得生产许 可证的企业未按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0 号,2005 年 7 对违反《中华人民 省级 规定定期向省、自 月 9 日颁布) 共和国工业产品 行政处罚 治区、直辖市工业 第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 市级 生产许可证管理 产品生产许可证 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县级 条例》行为的处罚 主管部门提交报 逾期未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告行为的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1 10.对承担发证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0 号,2005 年 7 对违反《中华人民 品检验工作的检 月 9 日颁布) 共和国工业产品 验机构伪造检验 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 行政处罚 生产许可证管理 结论或者出具虚 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条例》行为的处罚 假证明行为的处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 罚 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1 11.对检验机构和 检验人员从事与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0 号,2005 年 7 对违反《中华人民 其检验的列入目 月 9 日颁布) 共和国工业产品 录产品相关的生 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 行政处罚 生产许可证管理 产、销售活动,或 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 2 万元 条例》行为的处罚 者以其名义推荐 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或者监制、监销等 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202 - 162 1.对在生产许可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对违反《中华人民 证有效期,企业名 局令第 156 号,2014 年 4 月 8 日发布) 共和国工业产品 称、住所或者生产 第三十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 省级 行政处罚 生产许可证管理 地址名称发生变 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 1 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 市级 条例实施办法》行 化,未在规定期限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变。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 县级 为的处罚 内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 行为的处罚 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2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局令第 156 号,2014 年 4 月 8 日发布) 2.对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根据产品特点难 对违反《中华人民 标志和编号或委 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以不予标注。 共和国工业产品 托企业、被委托企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 行政处罚 生产许可证管理 业名称、住所等未 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 条例实施办法》行 按照规定要求进 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为的处罚 行标注行为的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 罚 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 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2 对违反《中华人民 3.对企业冒用他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共和国工业产品 人的生产许可证 局令第 156 号,2014 年 4 月 8 日发布) 行政处罚 生产许可证管理 证书、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 条例实施办法》行 标志和编号行为 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为的处罚 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2 4.对企业试生产 对违反《中华人民 的产品未经出厂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共和国工业产品 检验合格或者未 局令第 156 号,2014 年 4 月 8 日发布) 行政处罚 生产许可证管理 在产品或者包装、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 条例实施办法》行 说明书标明“试制 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为的处罚 品”即销售行为的 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2 对违反《中华人民 5.对取得生产许 共和国工业产品 可的企业未能持 行政处罚 生产许可证管理 续保持取得生产 条例实施办法》行 许可的规定条件 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局令第 156 号,2014 年 4 月 8 日发布)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 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 6.对企业委托未 共和国工业产品 取得与委托加工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局令第 156 号,2014 年 4 月 8 日发布)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 1203 - 生产许可证管理 产品相应的生产 条例实施办法》行 许可的企业生产 为的处罚 列入目录产品行 为的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 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主 162 7.对企业未向省 对违反《中华人民 级质量技术监督 共和国工业产品 局或者其委托的 行政处罚 生产许可证管理 市县级质量技术 条例实施办法》行 监督局提交自查 为的处罚 报告行为的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局令第 156 号,2014 年 4 月 8 日发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 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3 对违反《中华人民 1.对企业法人从 共和国公司登记 行政处罚 事非法经营活动 管理条例》行为的 行为的处罚 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56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修正) 省级 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 市级 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3 对违反《中华人民 2.对公司未按规 共和国公司登记 定办理有关备案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行为的处罚 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56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修正) 省级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 市级 期未办理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3 对违反《中华人民 3.对公司伪造、涂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56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修正) 省级 共和国公司登记 改、出租、出借、 行政处罚 第七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 1 万元以上 10 市级 管理条例》行为的 转让营业执照行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县级 处罚 为的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3 对违反《中华人民 4.对未将营业执 共和国公司登记 照置于住所或营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业场所醒目位置 处罚 行为的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4 1.对虚报注册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本,提交虚假材料 对违反《中华人民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 或采取欺诈手段 行政处罚 共和国公司法》行 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 隐瞒重要事实取 为的处罚 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 得公司登记行为 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的处罚 16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 2.对公司的发起 共和国公司法》行 人、股东虚假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56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修正) 省级 第七十二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 市级 改正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 - 1204 -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为的处罚 资,未交付或未按 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县级 期交付作为出资 的货币或者非货 币财产行为的处 罚 主 164 3.对公司的发起 对违反《中华人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人、股东在公司成 行政处罚 共和国公司法》行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 立后,抽逃出资行 为的处罚 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4.对公司在合并、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 分立、减少注册资 对违反《中华人民 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或者进行清算 行政处罚 共和国公司法》行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 时,不按规定通知 为的处罚 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 或者公告债权人 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 等行为的处罚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4 5、对公司在清算 对违反《中华人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期间开展与清算 行政处罚 共和国公司法》行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 无关的经营活动 为的处罚 违法所得。 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4 6.对清算组不按 照规定向公司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记机关报送清算 对违反《中华人民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 报告,或者报送清 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行政处罚 共和国公司法》行 算报告隐瞒重要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 为的处罚 事实或者有重大 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遗漏等行为的处 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4 7.对承担资产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估、验资或验证的 第二百零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 对违反《中华人民 机构提供虚假材 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 行政处罚 共和国公司法》行 料,因过失提供有 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为的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 重大遗漏报告等 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 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205 - 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 偿责任。 164 8.对冒用公司名 对违反《中华人民 义或者冒用分公 行政处罚 共和国公司法》行 司名义的行为的 为的处罚 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二百一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 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 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4 9.对公司成立后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无正当理由超过 6 对违反《中华人民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 个月未开业的,或 行政处罚 共和国公司法》行 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者开业后自行停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 为的处罚 业连续 6 个月以上 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的等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二百一十二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 10.对外国公司擅 对违反《中华人民 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在中国境内设 行政处罚 共和国公司法》行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56 号,2014 年 2 月 19 日修 立分支机构的违 订) 为的处罚 法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八条 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 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4 11.对利用公司名 对违反《中华人民 义从事危害国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行政处罚 共和国公司法》行 安全、社会公共利 第二百一十三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 为的处罚 益的严重违法行 执照。 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 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 对违反《中华人民 1.对广告内容不 数量、期限和方式。 省级 行政处罚 共和国广告法》行 显著、清晰标示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市级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 县级 为的处罚 处罚 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206 -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16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2.对广告中使用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或者变相使用中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对违反《中华人民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华人民共和国的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行政处罚 共和国广告法》行 国旗、国歌、国徽,(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为的处罚 军旗、军歌、军徽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等行为的处罚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 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 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 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 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5 3.对广告损害未 对违反《中华人民 成年和残疾人身 行政处罚 共和国广告法》行 心健康等行为的 为的处罚 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十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 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 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 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 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4.对广告内容涉 第十一条 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 对违反《中华人民 及的事项需要取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 行政处罚 共和国广告法》行 得行政许可的,与 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为的处罚 许可内容不符合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 等行为的处罚 下的罚款: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207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65 对违反《中华人民 5.对专利广告中 行政处罚 共和国广告法》行 涉及禁止性内容 为的处罚 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十二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65 6.对广告贬低其 对违反《中华人民 他生产者商品或 行政处罚 共和国广告法》行 服务等行为的处 为的处罚 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十三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违反《中华人民 7.对广告未具有 行政处罚 共和国广告法》行 识别性等行为处 为的处罚 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 “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 长作出明显提示。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 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 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5 8.对麻醉药品等 对违反《中华人民 广告违反禁止性 行政处罚 共和国广告法》行 规定等行为的处 为的处罚 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 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 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 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 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 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 发布登记证件: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 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5 行政处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165 对违反《中华人民 9.对医疗、药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共和国广告法》行 医疗器械广告违 - 1208 -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为的处罚 165 反禁止性规定等 行为的处罚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县级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 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 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 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 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 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 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 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 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 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十七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 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 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 10.除医疗、药品、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 对违反《中华人民 医疗器械广告外,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省级 行政处罚 共和国广告法》行 对广告涉及疾病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 市级 为的处罚 治疗功能行为的 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县级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 处罚 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 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 1209 - 主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对违反《中华人民 11.对保健食品广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 省级 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 行政处罚 共和国广告法》行 告违反禁止性规 市级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 定行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 县级 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 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 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5 12.对广播电台、 电视台、报刊音像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 出版单位、互联网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 信息服务提供者 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行政处罚 共和国广告法》行 变相发布医疗、药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 为的处罚 品、医疗器械、保 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 健食品广告行为 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13.对在大众传播 第二十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 媒介或者公共场 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对违反《中华人民 所发布声称全部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 或者部分替代母 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 行政处罚 共和国广告法》行 乳的婴儿乳制品、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 为的处罚 饮料和其他食品 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 广告的行为的处 发布登记证件: 罚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 广告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210 - 16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 作推荐、证明; (三)说明有效率;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14.对农药、兽药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 对违反《中华人民 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 省级 等广告发布违反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 市级 行政处罚 共和国广告法》行 禁止性规定的行 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 为的处罚 县级 为的处罚 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 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 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 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 内容。 对违反《中华人民 15.对烟草广告违 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 行政处罚 共和国广告法》行 反禁止性规定的 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 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 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 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 发布登记证件: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 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对违反《中华人民 16.对发布酒类广 (一)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 (二)出现饮酒的动作; 行政处罚 共和国广告法》行 告违反禁止性规 (三)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 为的处罚 定的行为的处罚 (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 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211 -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 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 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 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 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16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 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 暗示的保证性承诺; (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 (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 荐、证明。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 17.对教育、培训 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 对违反《中华人民 省级 广告违反禁止性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 行政处罚 共和国广告法》行 市级 规定的行为的处 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 为的处罚 县级 罚 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 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 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 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18.对投资回报等 对违反《中华人民 (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 广告违反禁止性 行政处罚 共和国广告法》行 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规定的行为的处 为的处罚 (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罚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 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212 - 省级 市级 县级 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 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 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 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16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 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 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 对违反《中华人民 19.对房地产广告 省级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 行政处罚 共和国广告法》行 违反禁止性规定 市级 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 为的处罚 的行为的处罚 县级 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 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 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 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 20.对农作物种子 对违反《中华人民 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广告违反禁止性 行政处罚 共和国广告法》行 (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 规定的行为的处 (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为的处罚 罚 (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 (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 作推荐、证明。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213 - 省级 市级 县级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 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 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 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 殖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 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 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16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 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 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 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 对违反《中华人民 省级 21.对发布虚假广 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 行政处罚 共和国广告法》行 市级 告行为的处罚 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为的处罚 县级 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 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 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 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 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 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 1214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 22.对未办理广告 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 对违反《中华人民 发布登记擅自从 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行政处罚 共和国广告法》行 事广告发布业务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为的处罚 的行为的处罚 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 23.对未建立、健 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对违反《中华人民 全广告业务的承 省级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 行政处罚 共和国广告法》行 接登记、审核、档 市级 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为的处罚 案管理制度行为 县级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 的处罚 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5 24.对广告经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 者、广告发布者未 第三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行政处罚 共和国广告法》行 公布其收费标准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 为的处罚 和收费办法行为 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 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25.对禁止发布广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 对违反《中华人民 告的商品或者服 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 行政处罚 共和国广告法》行 务提供设计、制 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 为的处罚 作、代理、发布广 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 告等行为的处罚 发布登记证件: (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 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5 26.对广告代言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 违反规定在广告 第三十八条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 行政处罚 共和国广告法》行 中对商品、服务作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为的处罚 推荐、证明的行为 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 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215 - 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 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 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 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 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 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16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 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 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 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 27.对违反规定在 对违反《中华人民 省级 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中小学等开展广 行政处罚 共和国广告法》行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 市级 告活动等的行为 品发布广告的; 为的处罚 县级 的处罚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 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 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28.对违反规定在 第四十条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 针对未成年人的 对违反《中华人民 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上 行政处罚 共和国广告法》行 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发布针对未成年 (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 为的处罚 人的广告等行为 (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的处罚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216 - 省级 市级 县级 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 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 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 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 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 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16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29.对未经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 对违反《中华人民 同意或者请求,向 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省级 行政处罚 共和国广告法》行 其住宅、交通工具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 市级 为的处罚 等发送广告等的 接收的方式。 县级 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 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 对违反《中华人民 30.对互联网广告 省级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 行政处罚 共和国广告法》行 违反禁止性规定 市级 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为的处罚 的行为的处罚 县级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 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5 31.对公共场所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管理者和电信业 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 务经营者、互联网 对违反《中华人民 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信息服务提供者, 行政处罚 共和国广告法》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 明知或者应知广 为的处罚 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告活动违法不予 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 制止的行为的处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5 对违反《中华人民 32.对广告内容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行政处罚 共和国广告法》行 进行审查而未经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 为的处罚 审查发布广告的 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217 - 行为的处罚 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 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 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 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 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 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166 1.对合伙企业未 对违反《中华人民 依照本办法规定 共和国合伙企业 行政处罚 办理清算人成员 登记管理办法》行 名单备案的行为 为的处罚 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497 号,2014 年 2 月 19 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 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6 2.对合伙企业涂 对违反《中华人民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497 号,2014 年 2 月 19 改、出售、出租、 共和国合伙企业 日修正) 行政处罚 出借或者以其他 登记管理办法》行 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 方式转让营业执 为的处罚 关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照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7 1.对办理合伙企 业登记时提交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 年 8 月 27 日公布) 对违反《中华人民 假文件或者采取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 行政处罚 共和国合伙企业 其他欺骗手段,取 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 法》行为的处罚 得合伙企业登记 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7 2.对合伙企业未 在其名称中标明 对违反《中华人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 年 8 月 27 日公布) “普通合伙”、 “特 行政处罚 共和国合伙企业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 殊普通合伙”或者 法》行为的处罚 “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限合伙”字样 的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7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 3.对未领取营业 省级 实行市县属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 年 8 月 27 日公布) - 1218 -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 共和国合伙企业 执照,而以合伙企 第九十五条 法》行为的处罚 业或者合伙企业 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合伙企业登 分支机构名义从 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 事合伙业务,对合 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伙企业未将其营 业执照正本置放 于企业经营场所 醒目位置行为的 处罚 市级 县级 地化管理为 主 168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 年 9 月 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6 号,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订) 1.对制造、销售未 第二十三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 对违反《中华人民 经考核合格的计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处罚 共和国计量法》等 量器具新产品行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 年 1 月 19 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2 月 行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1 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 年 3 月 19 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 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8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 年 9 月 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6 号,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订) 第二十四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 年 1 月 19 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2 月 1 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 年 3 月 19 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 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 14 号,2015 年 8 月 25 日修订)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经批准制 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 2.对制造、修理、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 10%至 50%的罚款;(二) 对违反《中华人民 省级 销售的计量器具 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 行政处罚 共和国计量法》等 市级 (三) 不合格等行为的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行为的处罚 县级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擅自使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 处罚 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四) 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其制造、修理条件已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 改仍达不到原考核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五)制造、销售 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 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六)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 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 千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 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 下的罚款;(七)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 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219 - 168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 年 9 月 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6 号,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3.对属于强制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 年 1 月 19 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2 月 定范围的计量器 对违反《中华人民 1 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 年 3 月 19 日第二次修订) 具,未按照规定申 行政处罚 共和国计量法》等 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 请检定或者检定 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 行为的处罚 不合格继续使用 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 14 号,2015 年 8 月 25 日修订)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 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 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8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 年 9 月 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6 号,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订)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 4.对使用不合格 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的计量器具或者 对违反《中华人民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 年 1 月 19 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2 月 省级 破坏计量器具准 行政处罚 共和国计量法》等 1 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 年 3 月 19 日第二次修订) 市级 确度,给国家和消 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 县级 费者造成损失的 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为的处罚 【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 14 号,2015 年 8 月 25 日修订)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 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 年 9 月 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6 号,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订)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 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 年 1 月 19 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2 月 1 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 年 3 月 19 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 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 1 万元 以上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违反《中华人民 6.对制造、销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 年 9 月 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6 号,2018 年 共和国计量法》等 使用以欺骗消费 10 月 26 日修订)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168 5.对使用不合格 对违反《中华人民 计量器具或者破 行政处罚 共和国计量法》行 坏计量器具准确 为的处罚 度和伪造数据行 为的处罚 168 行政处罚 - 1220 - 行为的处罚 者为目的的计量 器具的行为的处 罚 第二十七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 县级 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 年 1 月 19 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2 月 1 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 年 3 月 19 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 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 14 号,2015 年 8 月 25 日修订)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 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 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 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 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 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 (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 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 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 169 对违反《中华人民 1.对使用非法定 共和国计量法实 行政处罚 计量单位行为的 施细则》行为的处 处罚 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 年 1 月 19 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2 月 1 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 年 3 月 19 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 停止销售,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 14 号,1987 年 2 月 1 日颁布,2018 年 3 月 19 日修订) 第六条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 (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9 对违反《中华人民 2.对制造、销售和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 年 1 月 19 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2 月 共和国计量法实 进口国务院规定 1 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 年 3 月 19 日第二次修订) 行政处罚 施细则》行为的处 废除的非法定计 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 罚 量单位的计量器 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221 - 具和国务院禁止 使用的其他计量 器具的行为的处 罚 169 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 14 号,2015 年 8 月 25 日修订) 第十三条 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 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进 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 10%至 50%的罚款; 3.对部门和企业、 事业单位和各项 对违反《中华人民 最高计量标准,未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 年 1 月 19 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2 月 共和国计量法实 经有关人民政府 1 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 年 3 月 19 日第二次修订) 行政处罚 施细则》行为的处 计量行政部门考 第四十二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和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 罚 核合格而开展计 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量检定的行为的 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 年 1 月 19 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2 月 1 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 年 3 月 19 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 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省级 【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 14 号,1987 年 2 月 1 日颁布,2018 市级 年 3 月 19 日修订) 县级 第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 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9 对违反《中华人民 4.对经营销售残 共和国计量法实 行政处罚 次计量器具零配 施细则》行为的处 件的行为的处罚 罚 169 5.对个体工商户 制造、修理国家规 对违反《中华人民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 年 2 月 1 日颁布,2018 年 3 月 19 日修 定范围以外的计 共和国计量法实 订) 行政处罚 量器具或者不按 施细则》行为的处 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 照规定场所从事 罚 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活动的行为 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69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 年 1 月 19 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2 月 6.对未取得计量 1 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 年 3 月 19 日第二次修订) 对违反《中华人民 认证合格证书的 第五十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 省级 共和国计量法实 产品质量检验机 行政处罚 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施细则》行为的处 构,为社会提供公 【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 14 号,1987 年 2 月 1 日颁布,2015 县级 罚 证数据的行为的 年 8 月 25 日修订) 处罚 第十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222 - (一)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 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经检查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 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三)经计量认 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正地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 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169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 年 1 月 19 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2 月 1 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 年 3 月 19 日第二次修订) 对违反《中华人民 7.对伪造、盗用、第五十一条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 共和国计量法实 行政处罚 倒卖强制检定印、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施细则》行为的处 证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2017 年 9 月 26 日修正) 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 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处 3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0 【法律】《价格法》(1997 年 12 月 29 日颁布)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 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 权益。 1.对相互串通,操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对违反《中华人民 纵市场价格,损害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省级 行政处罚 共和国价格法》行 其他经营者或者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市级 为的处罚 消费者的合法权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县级 益等行为的处罚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 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 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 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0 2.对经营者不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 年 12 月 29 日颁布) 行政府指导价、政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 对违反《中华人民 府定价以及法定 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共和国价格法》行 的价格干预措施、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 为的处罚 紧急措施行为的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 处罚 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223 - 省级 市级 县级 170 对违反《中华人民 3.对经营者违反 行政处罚 共和国价格法》行 明码标价规定行 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 年 12 月 29 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 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 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0 4.对经营者被责 令暂停相关营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 年 12 月 29 日颁布) 对违反《中华人民 后,拒不停止,或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 行政处罚 共和国价格法》行 者转移、隐匿、销 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为的处罚 毁依法登记保存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 的财物行为的处 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0 5.对拒绝按照规 对违反《中华人民 定提供监督检查 行政处罚 共和国价格法》行 所需资料或者提 供虚假资料行为 为的处罚 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 年 12 月 29 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 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1 1.对生产、进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 销售不符合强制 第七十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 行政处罚 共和国节约能源 性能源效率标准 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 法》行为的处罚 的用能产品、设备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的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省级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 【规章】《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04 年 8 月 13 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 县级 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7 号,2016 年 2 月 29 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 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 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 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1 对违反《中华人民 2.对应当标注能 行政处罚 共和国节约能源 源效率标识未标 法》行为的处罚 注等行为的处罚 17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 3.对用能单位未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共和国节约能源 按照规定配备、使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 - 1224 -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法》行为的处罚 用能源计量器具 行为的处罚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主 172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1983 年 6 月 15 日国务院发布,2011 年 1 月 8 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对违反《中华人民 1.对擅自收购、销 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行政处罚 共和国金银管理 售、交换和留用金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 条例》行为的处罚 银行为的处罚 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 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2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1983 年 6 月 15 日国务院发布,2011 年 1 月 8 日修订) 对违反《中华人民 2.对私自熔化、销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处罚 共和国金银管理 毁、占有出土无主 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条例》行为的处罚 金银行为的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 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2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1983 年 6 月 15 日国务院发布,2011 年 1 月 8 3.对未经批准私 日修订) 自经营的,或者擅 对违反《中华人民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自改变经营范围 行政处罚 共和国金银管理 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的,或者套购、挪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 条例》行为的处罚 用、克扣金银行为 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的处罚 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2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1983 年 6 月 15 日国务院发布,2011 年 1 月 8 日修订) 4.对将金银计价 对违反《中华人民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使用、私相买卖、 行政处罚 共和国金银管理 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借贷抵押行为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 条例》行为的处罚 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 没收。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3 对违反《中华人民 对未经许可经营 行政处罚 共和国旅游法》行 旅行社业务行为 为的处罚 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3 号,2018 年 10 月 26 日第二次 修正)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 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 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 1.对未经许可从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 年 4 月24 日修正) 省级 实行市县属 - 1225 -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市级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 地化管理为 主 174 2.对拍卖人及其 对违反《中华人民 工作人员参与竞 行政处罚 共和国拍卖法》行 买或者委托他人 为的处罚 代为竞买的行为 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 年 4 月24 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4 3.对拍卖人在自 对违反《中华人民 己组织的拍卖活 行政处罚 共和国拍卖法》行 动中拍卖自己的 为的处罚 物品或者财产权 利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 年 4 月 24 日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 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4 4.对委托人参与 对违反《中华人民 竞买或者委托他 行政处罚 共和国拍卖法》行 人代为竞买的行 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 年 4 月24 日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 年 4 月24 日修正) 5.对竞买人之间、 对违反《中华人民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 竞买人与拍卖人 行政处罚 共和国拍卖法》行 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 之间恶意串通行 为的处罚 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 为的处罚 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 63 号,2017 年 10 月 27 日修正) 第六十条第一款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 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 得额 3 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3 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 省级 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 3 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3 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 市级 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 县级 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 3 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3 万元,没有 非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 所得额 3 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3 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 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共和国拍卖法》行 事拍卖业务行为 为的处罚 的处罚 175 对违反《中华人民 1.对企业和经营 共和国企业法人 单位未经核准登 行政处罚 登记管理条例施 记擅自开业从事 行细则》行为的处 经营活动等行为 罚 的处罚 - 1226 - 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 3 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3 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 1 万 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 处以非法所得额 3 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3 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 3 倍 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3 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 销营业执照。 (七)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 3 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3 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 3000 元以下 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十)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 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175 对违反《中华人民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 63 号,2017 年 10 共和国企业法人 2.对单位和个人 月 27 日修正) 行政处罚 登记管理条例施 提供虚假文件、证 第六十一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 行细则》行为的处 件的行为的处罚 造成的损失外,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 年 7 月 5 日公布,2015 年 4 月 24 日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对违反《中华人民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 省级 对制造、销售仿真 行政处罚 共和国枪支管理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 市级 枪行为的处罚 法》行为的处罚 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县级 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 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7 1.对境外认证机 对违反《中华人民 构未经批准在中 行政处罚 共和国认证认可 华人民共和国境 条例》行为的处罚 内设立代表机构 等行为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0 号,2003 年 9 月 3 日发布,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66 号)对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第五十八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 5 万 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 - 1227 -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并予公布。 【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 117 号,2009 年 7 月 3 日 发布)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 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 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2.对认证机构接 对违反《中华人民 受可能对认证活 177 行政处罚 共和国认证认可 动的客观公正产 条例》行为的处罚 生影响的资助等 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 390 号,2003 年 9 月 3 日颁布);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66 号) 省级 对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市级 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 县级 动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 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77 3.对认证机构从 对违反《中华人民 事认证活动重大 行政处罚 共和国认证认可 过错等行为的处 条例》行为的处罚 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0 号,2003 年 9 月 3 日 发布,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66 号)对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 省级 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市级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县级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 117 号,2009 年 7 月 3 日 发布)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 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 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以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177 4.对认证机构从 对违反《中华人民 事认证活动一般 行政处罚 共和国认证认可 过错等行为的处 条例》行为的处罚 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0 号,2003 年 9 月 3 日发布,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66 号)对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 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 以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 1228 - 省级 市级 县级 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 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 117 号,2009 年 7 月 3 日 发布)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 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 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177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0 号,2003 年 9 月 3 日发布) 5.对认证机构以 第六十四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 及与认证有关的 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检查机构、实验室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违反《中华人民 未经指定擅自从 省级 【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 117 号,2009 年 7 月 3 日 行政处罚 共和国认证认可 事列入目录产品 市级 发布) 条例》行为的处罚 的认证以及与认 县级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证有关的检查、检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 测活动行为的处 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罚 地方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 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以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177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0 号,2003 年 9 月 3 日发布) 6.对指定的认证 第六十五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 机构、检查机构、 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 实验室超出指定 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对违反《中华人民 的业务范围从事 省级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 共和国认证认可 列入目录产品的 市级 【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 117 号,2009 年 7 月 3 日 条例》行为的处罚 认证以及与认证 县级 发布) 有关的检查、检测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活动等行为的处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 罚 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 以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 1229 - 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177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0 号,2003 年 9 月 3 日发布) 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 7.对列入目录的 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产品未经认证,擅 对违反《中华人民 【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 117 号,2009 年 7 月 3 日 省级 自出厂、销售、进 行政处罚 共和国认证认可 发布) 市级 口或者在其他经 条例》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县级 营活动中使用行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 为的处罚 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 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以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177 对违反《中华人民 8.对擅自从事认 行政处罚 共和国认证认可 证活动行为的处 条例》行为的处罚 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0 号,2003 年 9 月 3 日发布,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 666 号)对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 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 定执行。 省级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市级 【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 117 号,2009 年 7 月 3 日 县级 发布)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 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 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以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178 对特许人在其发 对违反《中华人民 布的广告中含有 共和国商业特许 行政处罚 宣传被特许人从 经营管理条例》行 事特许经营活动 为的处罚 收益内容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85 号,2007 年 2 月 6 日 公布) 以市县属地 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3 万 市级县级 化管理为主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9 1.对未取得食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生产经营许可从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 对违反《中华人民 省级 事食品生产经营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 行政处罚 共和国食品安全 市级 活动,或者未取得 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 法》行为的处罚 县级 食品添加剂生产 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许可从事食品添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1230 - 市场监督管 理执法部门 实施,实行市 县属地化管 理为主 加剂生产活动的 处罚 【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6 号,2015 年 8 月 31 日 颁布) 第五十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管理原则、程序、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适用本办法有关食 品生产许可的规定。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7 号,2015 年 8 月 31 日 颁布)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规章】《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27 号,2010 年 4 月 4 日颁布) 第四十九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 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等规定,构成《中华人民 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179 2.对明知食品生 产经营者、食品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对违反《中华人民 加剂生产者未取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行政处罚 共和国食品安全 得许可,仍为其提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 法》行为的处罚 供生产经营场所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 或者其他条件的 担连带责任。 处罚 179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3.对用非食品原 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 料生产食品、在食 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 品中添加食品添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加剂以外的化学 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 对违反《中华人民 物质和其他可能 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 行政处罚 共和国食品安全 危害人体健康的 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法》行为的处罚 物质,或者用回收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食品作为原料生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产食品,或者经营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上述食品等的处 肉类制品; 罚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 品。 - 1231 -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省级 市级 县级 市场监督管 理执法部门 实施,实行市 县属地化管 理为主 179 4.对明知从事《食 品安全法》第一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对违反《中华人民 二十三条第一款 省级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行政处罚 共和国食品安全 规定的违法行为, 市级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 法》行为的处罚 仍为其提供生产 县级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经营场所或者其 他条件的处罚 179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 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 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 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5.对从事食品相 对违反《中华人民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 省级 关产品新品种,未 行政处罚 共和国食品安全 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市级 经过安全性评估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法》行为的处罚 县级 行为的处罚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 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 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 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 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9 6.对生产经营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病性微生物,农药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对违反《中华人民 残留、兽药残留、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 行政处罚 共和国食品安全 生物毒素、重金属 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法》行为的处罚 等污染物质以及 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 其他危害人体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康的物质含量超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 市场监督管 理执法部门 实施,实行市 县属地化管 理为主 - 1232 - 省级 市级 县级 过食品安全标准 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限量的食品、食品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 添加剂等的处罚 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 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 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 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 止经营。 179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 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 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 7.对生产经营不 添加剂; 对违反《中华人民 符合法律、法规或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省级 行政处罚 共和国食品安全 者食品安全标准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 市级 法》行为的处罚 的食品、食品添加 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县级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剂的处罚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 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 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 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 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17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 8.对生产经营被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共和国食品安全 包装材料、容器、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 1233 - 省级 市级 法》行为的处罚 运输工具等污染 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 的食品、食品添加 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剂等的处罚 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 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 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 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 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 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 岗工作。 县级 179 9.对食品生产经 对违反《中华人民 营者未建立并执 行政处罚 共和国食品安全 行从业人员健康 法》行为的处罚 管理制度等行为 的处罚 179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 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 品安全管理人员; 10.对未对生产的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 对违反《中华人民 省级 食品相关产品进 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行政处罚 共和国食品安全 市级 行检验行为的处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法》行为的处罚 县级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 罚 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 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 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 - 1234 -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 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 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 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179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 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 11.对食品、食品 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添加剂生产者未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对违反《中华人民 按规定对采购的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 省级 行政处罚 共和国食品安全 食品原料和生产 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市级 法》行为的处罚 的食品、食品添加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 县级 剂进行检验等的 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处罚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 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 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食品监督执 法部门实施,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 12.对食用农产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2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 实行市县属 - 1235 - 省级 共和国食品安全 销售者未按规定 修订) 法》行为的处罚 建立并执行进货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 查验记录制度、未 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保存相关凭证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 处罚 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 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 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市级 县级 地化管理为 主 179 13.对事故单位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2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 发生食品安全事 对违反《中华人民 修订) 省级 故后,未进行处 行政处罚 共和国食品安全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 市级 置、报告或者隐 法》行为的处罚 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 县级 匿、伪造、毁灭有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关证据的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设定依据按 照最新法条 做了修改 179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2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 订) 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 任。 14.对食用农产品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 对违反《中华人民 省级 批发市场未配备 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 行政处罚 共和国食品安全 市级 检验设备和检验 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行为的处罚 县级 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人员等的处罚 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 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 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9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2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 订) 15.对网络食品交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 易第三方平台提 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 供者未对入网食 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中华人民 品经营者进行实 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行政处罚 共和国食品安全 名登记、审查许可 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法》行为的处罚 证,或者未履行报 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 告、停止提供网络 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交易平台服务等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 义务的处罚 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 络交易平台服务。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236 - 省级 市级 县级 179 16.对集中交易市 场的开办者、柜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2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 出租者、展销会的 修订) 对违反《中华人民 举办者允许未取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 省级 行政处罚 共和国食品安全 得许可的食品经 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 市级 法》行为的处罚 营者进入市场销 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售食品,或者未履 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行检查、报告等义 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务的处罚 179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9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 对违反《中华人民 17.对未按要求进 订) 行政处罚 共和国食品安全 行食品贮存、运输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法》行为的处罚 和装卸的处罚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省级 市级 县级 179 18.对拒绝、阻挠、 干涉有关部门、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2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 构及其工作人员 订) 对违反《中华人民 依法开展食品安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 行政处罚 共和国食品安全 全监督检查、事故 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 法》行为的处罚 调查处理、风险监 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 测和风险评估的 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市场监管执 法部门实施,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9 19.对食品生产经 营者在一年内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2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 对违反《中华人民 计三次因违反本 修订) 行政处罚 共和国食品安全 法规定受到责令 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 法》行为的处罚 停产停业、吊销许 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可证以外处罚的 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9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2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 修订)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对违反《中华人民 20.对食品生产经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 行政处罚 共和国食品安全 营者违法聘用人 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 因食品安 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 法》行为的处罚 员等的处罚 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237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79 21.对因食品虚假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2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 对违反《中华人民 宣传且情节严重 修订) 行政处罚 共和国食品安全 被责令暂停销售 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法》行为的处罚 仍然销售该食品 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 的处罚 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0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1993 年 9 月 17 日国务院批准 1993 对违反《中华人民 对出售、收购、运 年 10 月 5 日农业部令第 1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修订) 共和国水生野生 输、携带国家或者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 动物保护实施条 地方重点保护的 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 行政处罚 例》、《中华人民 水生野生动物(陆 得,或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共和国陆生野生 生野生动物)或者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 年 2 月 6 日第二次修订) 动物保护实施条 其产品行为的处 第三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 例》行为的处罚 罚 或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 4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 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 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373 号,2009 年 1 月 24 日修正)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省级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 市级 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 县级 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 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 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1 对违反《中华人民 1.对未经许可从 共和国特种设备 事特种设备生产 行政处罚 安全法》行为的处 活动等行为的处 罚 罚 18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 4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对违反《中华人民 2.对特种设备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 共和国特种设备 设计文件未经鉴 行政处罚 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安全法》行为的处 定,擅自用于制造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373 号,2009 年 1 月 24 日修正) 罚 的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三条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 - 1238 -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 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 4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 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373 号,2009 年 1 月 24 日修正) 第七十四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 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181 对违反《中华人民 3.对未进行型式 共和国特种设备 行政处罚 试验的行为的处 安全法》行为的处 罚 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 4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 4.对特种设备出 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中华人民 厂时,未按照安全 省级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共和国特种设备 技术规范的要求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373 号,2009 年 1 月 24 日修正) 市级 安全法》行为的处 随附相关技术资 第七十六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县级 罚 料和文件的行为 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 的处罚 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 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 4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 5.对特种设备安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 装、改造、修理的 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中华人民 施工单位在施工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373 号,2009 年 1 月 24 日修正) 共和国特种设备 前未书面告知负 行政处罚 第七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 安全法》行为的处 责特种设备安全 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 罚 监督管理的部门 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 即行施工等行为 者在验收后 30 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 的处罚 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 4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6.对特种设备的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 对违反《中华人民 制造、安装、改造、 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共和国特种设备 重大修理以及锅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安全法》行为的处 炉清洗过程,未经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373 号,2009 年 1 月 24 日修正) 罚 监督检验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 的处罚 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239 - 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 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 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 20 万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 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 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 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18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 4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 7.对电梯制造单 对违反《中华人民 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位未按照安全技 共和国特种设备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373 号,2009 年 1 月 24 日修正) 行政处罚 术规范的要求对 第八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安全法》行为的处 电梯进行校验、调 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一)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 罚 试等行为的处罚 动,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 造、维修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电梯的安装、改造、维 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 调试的结果负责。)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 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 4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8.对特种设备生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产单位不再具备 对违反《中华人民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生产条件、生产许 省级 共和国特种设备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行政处罚 可证已经过期或 市级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 安全法》行为的处 者超出许可范围 县级 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罚 生产等行为的处 没收违法所得。 罚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1 对违反《中华人民 9.对特种设备经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 4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省级 共和国特种设备 营单位销售、出租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 行政处罚 市级 安全法》行为的处 未取得许可生产,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 县级 罚 未经检验或者检 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240 - 验不合格的特种 设备等行为的处 罚 181 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违反本法规 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 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 4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 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 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 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 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五)未按照安全技 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373 号,2009 年 1 月 24 日修正) 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 30 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 自将其投入使用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 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 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2、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 查的记录;3、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4、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 对违反《中华人民 10.对使用特种设 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5、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6、高耗 省级 共和国特种设备 备未按照规定办 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 市级 行政处罚 安全法》行为的处 理使用登记等行 全技术档案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 县级 罚 为的处罚 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 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 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 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锅炉使用单位 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 (介)质处理定期检验。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 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 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 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 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 1 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 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 专项预案的;(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电梯应当至少每 15 日进行一次清洁、润 滑、调整和检查。)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 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 整改的。 - 1241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1 11.对特种设备使 用单位使用未取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 4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对违反《中华人民 得许可生产,未经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 检验或者检验不 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 省级 共和国特种设备 合格的特种设备,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 市级 行政处罚 安全法》行为的处 或者国家明令淘 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 县级 罚 汰、已经报废的特 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 种设备等行为的 证书注销手续的。 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 4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 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12.对移动式压力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 对违反《中华人民 容器、气瓶充装单 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省级 共和国特种设备 位未按照规定实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373 号,2009 年 1 月 24 日修正) 市级 安全法》行为的处 施充装前后的检 第八十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 罚 查、记录制度等行 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为的处罚 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 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 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1 13.对特种设备生 产、经营、使用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 4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对违反《中华人民 位未配备具有相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省级 共和国特种设备 应资格的特种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级 安全法》行为的处 备安全管理人员、(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县级 罚 检测人员和作业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人员等行为的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1 14.对电梯、客运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 4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索道、大型游乐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违反《中华人民 施的运营使用单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 省级 共和国特种设备 位未设置特种设 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市级 安全法》行为的处 备安全管理机构 (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县级 罚 或者配备专职的 (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 特种设备安全管 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理人员等行为的 (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242 - 处罚 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373 号,2009 年 1 月 24 日修正) 第八十五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 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 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181 15.对未经许可, 擅自从事电梯维 护保养和电梯的 对违反《中华人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 4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维护保养单位未 共和国特种设备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 行政处罚 按照法律规定以 安全法》行为的处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 及安全技术规范 罚 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的要求,进行电梯 维护保养行为的 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 4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第八十九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16.对发生特种设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备事故时,不立即 对违反《中华人民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组织抢救或者在 省级 共和国特种设备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373 号,2009 年 1 月 24 日修正) 行政处罚 事故调查处理期 市级 第八十七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 5 安全法》行为的处 间擅离职守或者 县级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 4000 元以上 2 万元 罚 逃匿等行为的处 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 罚 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 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二)特种设备使 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 4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 17.对发生事故负 处以罚款: 对违反《中华人民 有责任的单位除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 省级 共和国特种设备 行政处罚 要求其依法承担 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安全法》行为的处 相应的赔偿等责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373 号,2009 年 1 月 24 日修正) 县级 罚 第八十八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任外的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 20 万元 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243 - 18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 4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第九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 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18.对事故发生负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对违反《中华人民 有责任的单位的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共和国特种设备 未依法履行职责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373 号,2009 年 1 月 24 日修正) 安全法》行为的处 或者负有领导责 第八十九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 罚 任的主要负责人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触犯 的处罚 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 4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 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 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 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 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八)利用检 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19.对特种设备检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373 号,2009 年 1 月 24 日修正) 验、检测机构及其 第九十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 对违反《中华人民 检验、检测人员未 省级 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共和国特种设备 经核准或者超出 行政处罚 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触犯 市级 安全法》行为的处 核准范围、使用未 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罚 取得相应资格的 第九十一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 人员从事检验、检 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测等行为的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 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 2 万元 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一)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二)在进 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九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 使用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第九十六条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244 - 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 执业 6 个月以上 2 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8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 4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没改正的,责令停产 20.对特种设备生 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产、经营、使用单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启动、调换、转移、损耗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 位或者检验、检测 对违反《中华人民 要部件的,责令整改,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 机构拒不接受负 共和国特种设备 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373 行政处罚 责特种设备安全 号,2009 年 1 月 24 日修正) 安全法》行为的处 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九十八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 罚 依法实施的监督 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 检查等行为的处 产停业整顿,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 罚 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 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2 对外资企业未在 对违反《中华人民 审查批准机关核 行政处罚 共和国外资企业 准的期限内在中 法》行为的处罚 国境内投资的处 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 年 9 月 3 日修正) 第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3 1.对擅自设立文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 年 11 月 4 日进行第五次修订) 物商店或经营文 对违反《中华人民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 物拍卖企业,或者 行政处罚 共和国文物保护 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 擅自从事文物的 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 法》行为的处罚 商业经营活动行 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 年 11 月 4 日进行第五次修订)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 2.对文物商店、经 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 对违反《中华人民 营文物拍卖的拍 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行政处罚 共和国文物保护 卖企业、文物收藏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法》行为的处罚 单位违法行为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处罚 (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4 行政处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对违反《中华人民 对被吊销文物资 共和国文物保护 质许可证逾期未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377 号公布,2017 年 10 月 7 日修订) - 1245 - 法实施条例》行为 办理变更或注销 登记行为的处罚 的处罚 第六十二条 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 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县级 主 185 对违反《中华人民 对销售没有再利 共和国循环经济 用产品标识的再 行政处罚 促进法》行为的处 利用电器电子产 罚 品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 号,2008 年 8 月 29 日公布,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版)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 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 对违反《中华人民 1.对未经批准、未 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 共和国野生动物 取得或者未按照 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 行政处罚 保护法》行为的处 规定使用专用标 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 罚 识等行为的处罚 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6 2.对生产、经营使 用国家重点保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版布) 野生动物及其制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 品或者没有合法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 共和国野生动物 行政处罚 来源证明的非国 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 保护法》行为的处 家重点保护野生 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 罚 动物及其制品制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 作食品等行为的 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6 3.对为违法出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版布) 对违反《中华人民 购买、利用野生动 第五十一条 共和国野生动物 物及其制品或者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 行政处罚 保护法》行为的处 禁止使用的猎捕 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 工具提供交易服 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 务等行为的处罚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246 - 187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 年 10 月 7 日,国务院令 第 687 号令 对违反《中华人民 1.对出售、收购国 重新修改) 共和国野生植物 行政处罚 家重点保护野生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 保护条例》行为的 植物行为的处罚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0 倍以下罚 处罚 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7 2.对伪造、倒卖、【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 年 10 月 7 日,国务院令 第 687 号令 对违反《中华人民 转让采集证、允许 重新修改) 共和国野生植物 行政处罚 进出口证明书或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 保护条例》行为的 者有关批准文件、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 万元以 处罚 标签行为的处罚 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8 对违反《中华人民 1.对投标人互相 行政处罚 共和国招标投标 串通或与招标人 法》行为的处罚 串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 年 8 月 30 日发布,2017 年 12 月 27 日修正)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 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8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 年 8 月 30 日发布,2017 年 12 月 27 日修正) 2.对中标人违法 对违反《中华人民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 肢解、转包分包工 行政处罚 共和国招标投标 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 程情节严重行为 法》行为的处罚 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 的处罚 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88 3.对中标人不按 对违反《中华人民 照与招标人订立 行政处罚 共和国招标投标 的合同履行义务 法》行为的处罚 情节严重行为的 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 年 8 月 30 日发布,2017 年 12 月 27 日修正) 第六十条第二款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 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 照。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违反新《中华人 对公务员辞职或 189 行政处罚 民共和国公务员 退休后违反从业 法》行为的处罚 规定行为的处罚 【法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19 年 6 月 1 日实施) 第一百零七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 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 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 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 倍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 1247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 年 12 月 27 日修正) 第六十三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专利条例》(2013 年 11 月 29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4 年 3 月 1 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展会期间,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且有证据证明参展商涉嫌侵犯 他人专利权或者有假冒专利行为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参展商撤展,并依法予以处理。 190 对违反《中华人民 对假冒专利行为 行政处罚 共和国专利法》行 的处罚 为的处罚 19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 年 8 月 30 日公布,2019 年 4 月 23 日修正) 第十三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 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1.对国家规定必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 须使用注册商标 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对违反《中华人民 省级 的商品,未经核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 行政处罚 共和国商标法》行 市级 注册而在市场销 款。 为的处罚 县级 售的等行为的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51 号,2014 年 4 月 29 日公布) 罚 第七十二条 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提出请求。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 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191 2.对复制、摹仿或 者翻译他人已经 在中国注册的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 年 8 月 30 日公布,2019 年 4 月 23 日修正) 名商标在不相同 对违反《中华人民 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 或者不相类似商 行政处罚 共和国商标法》行 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品申请注册,误导 为的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 公众,致使该驰名 商标注册人的利 款。 益可能受到损害 的行为的处罚 191 3.对将“驰名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 年 8 月 30 日公布,2019 年 4 月 23 日修正) 标”字样用于商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 对违反《中华人民 品、商品包装或者 省级 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行政处罚 共和国商标法》行 容器上,或者用于 市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51 号,2014 年 4 月 29 日公布) 广告宣传、展览以 为的处罚 县级 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及其他商业活动 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行为的处罚 - 1248 -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191 4.对经许可使用 他人注册商标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 年 8 月 30 日公布,2019 年 4 月 23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 不在使用该注册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 行政处罚 共和国商标法》行 商标的商品上标 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 明被许可人的名 为的处罚 其注册商标。 称和商品产地的 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19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 年 8 月 30 日公布,2019 年 4 月 23 日修正) 5.对未申请商标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 对违反《中华人民 注册,未经核准注 不得在市场销售。 行政处罚 共和国商标法》行 册,在市场销售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 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 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191 对违反《中华人民 6.对使用未注册 行政处罚 共和国商标法》行 商标违反法律规 为的处罚 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 年 8 月 30 日公布,2019 年 4 月 23 日修正) 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 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 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191 对违反《中华人民 7.对侵犯注册商 行政处罚 共和国商标法》行 标专用权行为的 为的处罚 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 年 8 月 30 日公布,2019 年 4 月 23 日修正) 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 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 省级 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 市级 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 县级 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19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 年 8 月 30 日公布,2019 年 4 月 23 日修正) 8.对商标代理组 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对违反《中华人民 织违反委托、提供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 省级 行政处罚 共和国商标法》行 证据、不正当竞争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 市级 为的处罚 的法律规定行为 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 县级 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 的处罚 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 192 对违反《商标印制 对商标印制单位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行为的 违反法定职责行 处罚 为的处罚 【规章】《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 15 号,(2004 年 8 月 19 日公布) 第七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商标印制委 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 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第八条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 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 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商标标识印制完毕, - 1249 - 省级 市级 县级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 15 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 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第九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 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第十条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 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 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93 对集体商标、证明 商标注册人没有 【规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 6 号 2003 年 4 月 17 日公布) 对违反《集体商 对该商标使用进 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 标、证明商标注册 行政处罚 行有效管理或者 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 和管理办法》行为 控制,对消费者造 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 的处罚 成损害行为的处 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 194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51 号,2014 年 4 月 29 日公布) 第四条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 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 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 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 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 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规章】《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6 号,2003 年 4 月 17 日公布) 对违反《中华人民 对集体商标、证明 第十四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 省级 共和国商标法实 商标在注册和使 行政处罚 局公告。 市级 施条例》行为的处 用时违反法律规 第十五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 县级 罚 定行为的处罚 局公告。 第十七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 用该集体商标。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第十八条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 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第二十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 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 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250 - 省级 市级 县级 195 1.对特殊标志所 【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02 号,1996 年 7 月 13 日公布) 对违反《特殊标志 有人或者使用人 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擅自改变特殊标 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处罚 志文字、图形等行 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 的特殊标志登记:(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为的处罚 195 【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02 号,1996 年 7 月 13 日公布) 2.对擅自使用与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 所有人的特殊标 对违反《特殊标志 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 省级 志相同或者近似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的文字、图形或者 处罚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县级 其组合等行为的 (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处罚 (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196 对经许可使用奥 【规章】《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2 号,2002 年 4 月 22 对违反《奥林匹克 林匹克标志的,在 日公布) 行政处罚 标志备案及管理 使用时没有标明 第九条 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在使用时标明使用许可备案号。 办法》行为的处罚 使用许可备案号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 行为的处罚 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197 对违反《奥林匹克 对侵犯奥林匹克 行政处罚 标志保护条例》行 标志专有权的行 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345 号,自 2002 年 2 月 4 日发布,国务 院令第 699 号修订,2018 年 6 月 28 日公布) 第十二条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 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 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违 法经营额 5 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 不足 5 万元的,可以并处 25 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进行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 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利用奥林匹克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198 对违反《世界博览 对侵犯世界博览 行政处罚 会标志保护条例》会标志专有权行 行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422 号,2004 年 10 月 20 日公布) 省级 第十一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 市级 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 县级 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1251 - 省级 市级 县级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99 对印刷企业接受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15 号,2001 年 8 月 2 日公布,国务院令第 676 委托印刷注册商 号修正,2017 年 3 月 1 日公布) 对违反《印刷业管 标标识、广告宣传 省级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 行政处罚 理条例》行为的处 品,违反国家有关 市级 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 罚 注册商标、广告印 县级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 刷管理规定的行 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的处罚 200 1.对生产、销售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09 年 8 月 27 日公布,2015 年 4 月 24 日第三次修 对违反《中华人民 有注册商标的卷 正) 行政处罚 共和国烟草专卖 烟、雪茄烟、有包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 法》行为的处罚 装的烟丝的行为 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200 对违反《中华人民 2.对非法印制烟 行政处罚 共和国烟草专卖 草制品商标标识 法》行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09 年 8 月 27 日公布,2015 年 4 月 24 日第三次修 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201 对违反《中华人民 对无烟草专卖零 共和国烟草专卖 售许可证经营烟 行政处罚 法实施条例》行为 草制品零售业务 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223 号,2013 年 7 月 18 日 修正,2016 年 2 月 6 日修正) 第五十七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 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 20%以上 50%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202 对未经批准,擅自 设立音像制品出 版、制作、复制、【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41 号,2001 年 12 月 25 日发布,国务院令第 进口、批发、零售、666 号修正,2016 年 2 月 6 日公布) 对违反《音像制品 出租、放映单位,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擅自从事音像制 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 品的出版、制作、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 处罚 复制业务或进口、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 批发、零售、出租、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放映经营活动行 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203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电影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42 号,2001 年 12 月 25 日公布) 对违反《电影管理 片的制片、发行、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 条例》行为的处罚 放映单位,或者擅 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 1252 - 自从事电影制片、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 进口、发行、放映 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 5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活动行为的处罚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 万元的,并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04 对擅自设立出版 物的出版、印刷或 者复制、进口、发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594 号,2011 年 3 月 19 日公布,国务院令第 666 号 行单位,或者擅自 修订,2016 年 2 月 6 日公布) 从事出版物的出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 省级 对违反《出版管理 版、印刷或者复 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 行政处罚 市级 条例》行为的处罚 制、进口、发行业 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 县级 务,假冒出版单位 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 名称或者伪造、假 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冒报纸、期刊名称 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出版出版物行为 的处罚 205 【行政法规】《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3 号,1999 年 10 月 7 日公布)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 等部门没收密码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至 3 倍 对未经指定擅自 的罚款; 生产、销售商用密 对违反《商用密码 (一)未经指定,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 码产品或超范围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用密码产品的; 生产及进出口密 处罚 (二)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 码产品的行为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出口商用密码产品或者销售境外的 处罚 密码产品的。 经许可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会同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省级 市级 县级 206 对违反《报废机动 1.对擅自从事报 行政处罚 车回收管理办法》废汽车回收活动 行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715 号,2019 年 4 月 22 日公布,2019 年 6 月 1 日施行) 第十九条 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 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 得在 5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 5 万元或者没有违法 所得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 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必要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206 对违反《报废机动 2.对出售不具备 【行政法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715 号,2019 年 4 月 22 日公布,2019 行政处罚 车回收管理办法》再制造条件的报 年 6 月 1 日施行) 行为的处罚 废机动车“五大总 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责令改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253 - 成”;出售不能继 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 5 万元以上的,并 续使用的报废机 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 5 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5 万元以 动车“五大总成”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以外的零部件;出 (一)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 售的报废机动车 (二)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 “五大总成”以外 (三)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的零部件未标明 “报废机动车回 用件”行为的处罚 206 3.对报废机动车 回收企业未如实 记录本企业回收 【行政法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715 号,2019 年 4 月 22 日公布,2019 的报废机动车“五 对违反《报废机动 年 6 月 1 日施行) 大总成”等主要部 行政处罚 车回收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 件的数量、型号、 行为的处罚 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 流向等信息并上 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传至报废机动车 回收信息系统的 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207 【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 定,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 查相关工作。委托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与被委托的检验 机构签订行政委托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委托的检验机构应当保 证所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科学、公正、准确,如实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并对检验工作 负责,不得分包检验任务,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批准,不得租赁或者借用他人检测设备。组 1. 对 检 验 机 构 违 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抽样人员和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对监督抽 对违反《产品质量 反 规 定 分 包 检 验 查实施过程及相关机构和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对存在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检验机构,必要时可 行政处罚 监 督 抽 查 管 理 办 任 务 等 行 为 的 行 暂停其 3 年承担监督抽查任务资格,并按照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三十二条:检验工作结束 法》行为的处罚 政处罚 后,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国家监督抽 查同时抄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第三十八条:检验机构应当将复检结果及 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国家监督抽查应当同时抄报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第 五十二条: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分包检验任务的,或 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批准,租借他人检测设备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检验报告及有关情 况和复检结果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207 对违反《产品质量 2. 对 产 品 质 量 检 【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第十五条至二十 行政处罚 监 督 抽 查 管 理 办 验 机 构 违 规 抽 样 五条规定,违规抽样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 法》行为的处罚 行为的行政处罚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254 - 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 3 万元以 下罚款。 207 3. 对 产 品 质 量 检 【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 验机构向被抽查 对违反《产品质量 第十七条规定,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或者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 企业收取费用或 行政处罚 监 督 抽 查 管 理 办 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理。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 者超过规定的数 法》行为的处罚 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 3 万 量索取样品行为 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的行政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208 对违反《中华人民 对 利 用 检 验 工 作 共 和 国 工 业 产 品 刁 难 企 业 检 验 机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 行政处罚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构 和 检 验 人 员 的 刁难企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条例》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209 210 查封或者扣押与 行政强制 涉嫌违法行为有 关的财物、物品 查封与涉嫌违法 行政强制 行为有关的财物、 物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 年 11 月 4 日公布)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与涉 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 444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五) 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3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公布)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 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 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 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 年 8 月 30 日公布)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 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007 年 8 月 30 日公布) 第三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相关证 据; 【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 684 号,2017 年 8 月 6 日公布) 第十一条第二款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 - 1255 - 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 503 号,2007 年 7 月 26 日颁布)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 责,有下列职权: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 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行政法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18 年 6 月 28 日修订) 第十三条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 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 或者扣押。 【行政法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 年 10 月 20 日公布)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 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 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 444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五) 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3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公布,2017 年 3 月 1 日 修正)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 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440 号,2005 年 7 月 9 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 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547 令,2009 年 1 月 13 日公布)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 扣押涉嫌物品。 211 查封与涉嫌违法 行政强制 行为有关的经营 场所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 444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六) 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 1256 -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不符合法定要 求的产品,违法使 用的原料、辅料、 行政强制 添加剂、农业投入 品以及用于违法 生产的工具、设备 等的查封、扣押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 503 号,2007 年 7 月 26 日颁布)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 职责,有下列职权:)第一款第(二)项: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 其他有关资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 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当事人逃逸或 者所有权人不明 行政强制 的涉嫌走私货物、 物品和运输工具 的处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辽宁省人大通过,2015 年 7 月 30 日发布)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逃逸或者所有权人不明的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和省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网站发布认领公告,公告期为两个月。 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同级财政。 前款货物、物品中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行政管理部 门可以依法先行处理。 当事人或者所有权人在公告期间持相关合法证明认领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及时退还相关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对于先行处理的货物、物品,应当及时退还所得款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214 对到期不缴纳罚 行政强制 款加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3 号,1996 年 3 月 17 日公 布,2017 年 9 月 1 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 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省级 市级 县级 215 对进口不符合强 行政强制 制性标准产品的 封存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53 号,1990 年 4 月 6 日颁布) 省级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 市级 要技术处理。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可能导致食品 安全事故的食品 行政强制 及其原料、被污染 的食品用工具及 用具的封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第一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 会同同级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 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 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 以解释、说明。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 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市场监督执 法部门实施, 市县属地化 管理 212 213 216 - 1257 - 省级 市级 县级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 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557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修 正) 第四十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 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 2 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报告。 217 对食品等产品及 行政强制 场所采取强制措 施 218 行政强制 219 对违法盐产品的 查封扣押 对有根据认为不 符合保障人体健 康和人身、财产安 行政强制 全的国家标准、行 业标准的产品或 者其他严重质量 问题的产品、以及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 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省级 市级 县级 市场监督执 法部门实施, 市县属地化 管理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于 2017 年 12 月 26 日发布的第 696 号令) 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省级 (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 市级 工具、设备; 县级 (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 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 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 以查封或者扣押。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 503 号,2007 年 7 月 26 日颁布) - 1258 -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直接用于生产、销 售该项产品的原 辅材料、包装物、 生产工具的查封、 扣押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 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 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220 对有证据表明不 符合安全技术规 范要求或者存在 行政强制 严重事故隐患等 特种设备的查封、 扣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第 4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第六十一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 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 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 省级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 市级 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 县级 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373 号,2009 年 1 月 24 日修订) 第五十一条 第(三)项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 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221 对有证据表明属 于违反《中华人民 共和国工业产品 生产许可证管理 行政强制 条例》生产、销售 或者在经营活动 中使用的列入目 录产品的查封、扣 押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0 号,2005 年 7 月 9 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 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第一款第(三)项:对有证据表明属 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222 对有证据证明不 符合食品安全标 准或者有证据证 明存在安全隐患 以及用于违法生 行政强制 产经营的食品、食 品添加剂、食品相 关产品的查封、扣 押;对违法从事食 品生产经营活动 场所的查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 503 号,2007 年 7 月 26 日颁布)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 责,有下列职权: 省级 市级 县级 市场监督执 法部门实施, 市县属地化 管理 - 1259 -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 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6 号,2008 年 10 月 9 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 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 添加剂;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223 对制造、销售未经 型式批准或样机 行政强制 试验合格的计量 器具新产品的封 存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 年 1 月 19 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2 月 1 日 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 年 3 月 19 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 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224 【法律】《反垄断法》(2007 年 8 月 30 日颁布)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 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 对涉嫌垄断行为 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进行反垄断调查 采取查封、扣押相 第三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行政强制 时依法采取的强 关证据的强制措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制措施 施 【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令第 2 号,2018 年 12 月 21 日 颁布)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 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反垄断执法授权的通知》(国市监反垄断[2018]265 号) 第一条第(二)项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 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件反垄断执法工作,以本机关名义依法作出处理。 结合价监竞争处的行政强制权利 957 一并考虑。 省级 市级 县级 - 1260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扣留(扣缴)营业 行政强制 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56 号,2016 年 6 月 2 日修正) 第六十条: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 10 天。 省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修 市级 正)第二十五条: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除登记主管机关 县级 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226 扣押与涉嫌违法 行政强制 行为有关的资料、 材料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 444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3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公布)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 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 503 号,2007 年 7 月 26 日颁布)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 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 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227 查封扣押假冒专 行政强制 利产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 年 12 月 27 日修正) 第六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 以„„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省级 市级 县级 228 行政检查 标准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78 号,2017 年 11 月 4 日发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 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 市级 县级 229 产品生产场所现 行政检查 场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 33 号,2000 年 7 月 8 日发布) 第十八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 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 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产品质量监督抽 行政检查 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71 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修 正) 第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33 号,2010 年 11 月 23 日颁布。)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225 230 - 1261 - 第三条 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 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五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监督抽查工作;负责汇 总、分析并通报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家和地方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 企业的处理及其他相关工作;按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报送监督抽查信息。 231 232 对企业公示信息 行政检查 进行抽查检查 【行政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654 号,2014 年 8 月 7 日公布) 第十四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 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 行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 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 论。 抽查结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部门规章】《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67 号,2014 年 8 月 19 日公布)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确定的检查名单,对其登记企业进行检查。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后,对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一次不定向抽查。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实施细则》(辽工商发〔2015〕23 号,2015 年 4 月 30 日公布) 第三条第二款 工商部门可以根据注册号等随机抽取检查对象进行不定向抽查;或根据区域、行 业、类别等特定条件,随机抽取特定检查对象进行定向抽查。 第六条第二款 市级工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抽查名单的抽取、派发及市场主体公 示信息抽查检查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考核。 省级 市级 县级 对涉嫌违反《中华 行政检查 人民共和国反垄 断法》的行为调查 【法律】《反垄断法》(2007 年 8 月 30 日颁布)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 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三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第三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 省级 市级 县级 - 1262 - 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反垄断执法授权的通知》(国市监反垄断[2018]265 号) 第一条第(二)项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 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件反垄断执法工作,以本机关名义依法作出处理。 第一条第(三)项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可以委托其他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或 者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开展调查。 233 234 235 236 对盐产品生产、批 行政检查 发、零售单位进行 检查 行政检查 工业产品生产许 可证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1996 年 5 月 27 日发布国务院第 197 号令 2017 年 12 月 26 日 国务院令第 696 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 他有关资料; ... 第二十四条 ...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 中发现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处理权限的涉嫌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 省级 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市级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1996 年 7 月 28 日公布) 县级 第七条 盐业主管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并及时查处。盐业主管机构的盐政稽查人员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 生监督人员,有权对盐产品生产、批发、零售单位进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0 号,2005 年 6 月 29 日发布)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 动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 市级 县级 行政检查 计量监督检查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 年 1 月 19 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2 月 1 日 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 年 3 月 19 日第二次修订) 省级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 市级 律、法规的职责是:(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级 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价格、收费监督检 行政检查 查 【法律】《价格法》(1997 年 12 月 29 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 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 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2 年 7 月 27 日修正)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的监督检 - 1263 -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查活动。 第七条 省、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237 行政检查 认证活动监督检 查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 年国国务院令第 390 号公布,自 2003 年 11 月 1 日起施 行,2016 年国务院令 66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 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 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17 号,自 2009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5 号,自 2014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根据 2015 年 8 月 25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国 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66 号修改。)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有机产品认证的统一管 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 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省级 【规章】《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93 号,自 2018 年 1 月 1 日 起施行) 市级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及其从事认证活 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 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 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63 号,根据 2015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总局令第 162 号修改)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依法负责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规章】《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61 号,自 2004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五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对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 询活动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批准工作;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 1264 - 以市县属地 化管理为主 238 239 行政检查 食品安全的行政 检查 食品安全监督抽 行政检查 检承检机构的考 核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 503 号,2007 年 7 月 26 日颁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 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557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修 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 管理计划,应当包含食品抽样检验的内容。对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省级 应当重点加强抽样检验。 市级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 县级 督管理计划进行抽样检验„„ 第四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协调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 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 用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 初步筛查„„ 【规范性文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2]197 号) 第二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均可对行政辖区内餐饮服务单位实施飞行检查。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的通知》(国食药监食 [2011]67 号) 第三条 地方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进 行监督管理 【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1 号,2014 年 12 月 31 日颁布) 第四十八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并在 5 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 (一)非法更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二)利用抽样检验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 (四)擅自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告不合格检验结论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 1265 -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240 食品抽样检验的 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 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 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 和其他费用。 第八十八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 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 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 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 部门共同公布。 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 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省级 市级 县级 241 食品相关产品生 行政检查 产场所现场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特种设备监督检 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五十三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 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但应当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五十七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 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 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 安全监督检查。 【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 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对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 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 年 1 月 1 日实施) 省级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涉嫌不正当 市级 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 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242 行政检查 243 违法行为有关的 行政检查 财物、物品,生产 经营场所检查 - 1266 - 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四)查封、扣押与涉嫌 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 444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 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3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公布)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244 245 246 对检验检测机构 行政检查 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商品经营场所现 场检查 行政检查 广告行为检查 1.广告发布登记 情况的检查 【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 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 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 省级 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地 市级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 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 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部门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工商总局 85 号令)2016 年 5 月 1 日起施 行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以及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的统一 安排,随机抽查辖区内经营者,随机选派执法人员,对销售的商品以及经营性服务中使用的商品 进行监督检查。 随机抽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执行情况,商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说明书以及 生产厂厂名、厂址、警示标志等标识标注情况,其他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有关组织、大众传播媒介反映的以及行政执法中发现有质量问题的 商品,应当开展重点检查。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省级 市级 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 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二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 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 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 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 省级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 市级 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规章】《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以下统称广告 发布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广告发 布登记。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广告发布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广告发布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办理广告发布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报刊出版单位,由其具有法人资格的主办单位申请办理广 - 1267 - 告发布登记; (二)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 (三)配有广告从业人员和熟悉广告法律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 (四)具有与广告发布相适应的场所、设备。 第五条 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告发布登记申请表》; (二)相关媒体批准文件: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交《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和《广播电视 频道许可证》,报纸出版单位应当提交《报纸出版许可证》,期刊出版单位应当提交《期刊出版 许可证》; (三)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四)广告业务机构证明文件及其负责人任命文件; (五)广告从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证明文件; (六)场所使用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 应当将准予登记决定向社会公布;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 广告发布单位应当使用自有的广播频率、电视频道、报纸、期刊发布广告。 第七条 广告发布登记的有效期限,应当与广告发布单位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 提交的批准文件的有效期限一致。 第八条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自该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广告发布登记应当提交《广告发布变更登记申请表》和与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 的,应当将准予变更决定向社会公布;不予变更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广告发布登记有效期届满且广告发布单位未申请延续的; (二)广告发布单位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广告发布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吊销的; (四)广告发布单位由于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的; (五)广告发布单位停止从事广告发布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广告发布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广告发布登记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广告发布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 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将准予延续的决定向社会公布;不予延续的,书面说明理由;逾期 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一条 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统计报表等制 度。 第十二条 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按照广告业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按时通过广告业统计系统填报 《广告业统计报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广告经营情况。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的广告发布单位采取抽查等形式进行 监督管理。抽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广告发布登记事项从事广告发布活动; (二)广告从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情况; - 1268 - (三)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统计报表等基本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 (五)其他需要进行抽查的事项。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的规定吊销广告发布单位的广告发布登记的,应当自决 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抄告为该广告发布单位进行广告发布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查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发布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撤销,处一万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变更;逾期仍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准予广告发布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广告发布登记信 息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或者政府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无法通过上述途径公布的,应当通过 报纸等大众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布。 企业的广告发布登记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 246 行政检查 广告行为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 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 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九条“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 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 2.药品、医疗器 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处方药可以在 械、保健食品、特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介绍,但不得 省级 殊医学用途配方 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 市级 食品广告主发布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 县级 相关广告的审查 夸大、误导性的内容。 批准情况的检查 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经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进口医疗器械代理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件。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器械 广告,应当事先核查广告的批准文件及其真实性;不得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真实性 未经核实或者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医疗器械广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的医疗器械,在暂停 期间不得发布涉及该医疗器械的广告。 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 1269 - 246 行政检查 广告行为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3.广告经营者、广 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 告发布者建立、健 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 省级 全广告业务的承 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 市级 接登记、审核、档 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 县级 案管理制度情况 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 的检查 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 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 246 行政检查 广告行为检查 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 省级 4、对涉嫌违法广 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 市级 告行为的检查 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 县级 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247 行政检查 对流通领域商品 质量抽查检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 年 10 月 25 日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 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85 号 2016 年 3 月 17 日公布) 第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同) 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 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 【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61 号 2014 年 2 月 14 日公布)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商品 质量进行抽检。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 的通知》(国办发〔2001〕57号,2001 年 8 月 7 日发布) 一、职能调整:将原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归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五、其他事项(一)根据国务院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质 量监督方面的职责分工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实施流通领域商 品质量监督管理中查出的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移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处 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不再重新组建检测检验机构。按照上述分工,两部门要密切配合,对 同一问题不能重复检查、重复处理。 - 1270 -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3﹒15”国际消 公共服务 费者权益保护日 宣传咨询服务活 动 国家总局联合相关部委下达文件 省级 市级 县级 “食品安全宣传 周”主题宣传活动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举办年度“食品安全周”宣传活动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关 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 号)和《“十三五”国家食品安全规划》(五) 实施立体化科普宣传计划。 整合现有资源,加强科普示范基地建设,建立完善统一的食品安全科普知识库。充实宣传力量。 推广“两微一端”新媒体平台。深入开展“全国食品安全宣传周”等科普宣传活动。 省级 市级 县级 食品药品投诉举 公共服务 报受理服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第一百一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 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 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 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 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 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规章】《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2016 年 1 月 12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1 号) 省级 市级 县级 251 公共服务 首席质量官培训 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 年)》明确提出:建立企业质量安全控制关键岗位责任制, 明确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质量安全负首要责任,企业质量主管人员对质量安全负直接 省级,市 责任。严格实施企业岗位质量规范与质量考核制度,实行质量安全“一票否决”。《国务院办公 级 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质量发展纲要 2012 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办发【2012】27 号)关于“在 部分大中型企业率先试行首席质量官”的要求。 252 特种设备安全知 公共服务 识宣传、咨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 号,2014 年 1 月 1 日 实施 第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特种设备安全 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特种设备安全意识。 253 公共服务 质量月活动 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 年)》明确提出:优化质量发展环境,加强质量舆论宣传。 省级 深入开展全国“质量月”等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群众性质量活动,深入企业、机关、社区、乡 市级 村普及质量基础知识。 县级 248 249 250 公共服务 - 1271 - 省级 市级 县级 序 号 1 2 3 项目 类型 项目名称 主项 设定依据 子项 实施 层级 以非卫星传送方 式引进除影视剧 行政许可 外的其他境外电 视节目审批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 年 8 月 11 日国务院令第 228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 国务院令第 645 号第一次修订,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676 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 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 【规章】《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 42 号) 省级 第十一条引进境外影视剧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正 式受理申请后,应在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详细、明确的初审意见,报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地(市)级电视台、省级电视台申请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审查批准。 设置卫星电视广 行政许可 播地面接收设施 审批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 年 10 月 5 日国务院令第 129 号,2013 年 7 月 18 日修改)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 可证》。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 年 2 月 3 日广电部令第 11 号)第五 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 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 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省级 市级 县级 引进用于广播电 台、电视台播出的 行政许可 其他广播电视节 目审批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 年 10 月 5 日国务院令第 129 号,2013 年 7 月 18 日修改)第三十九条: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 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 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 《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2004 年 9 月 23 日广电总局令第 42 号)第三条:省级广 播电视行政部门受广电总局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境外影视剧引进的初审工作和其他境外电视节目 引进的审批和播出监管工作。 省级 - 1272 - 备注 审核转报 国产电视剧片审 查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附件第 314 项:国产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和电视剧片审查(实 施机关:广电总局、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 号)附件 1《国 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 51 项:国产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审查。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 50 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 号)附件 2《国 务院决定部分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 8 项:“国产电视剧片审查”中的子 项“国外人员参与制作的国产电视剧审查”下放至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省级 4 行政许可 5 1.省级行政区域 省级行政区域内 内经营广播电视 行政许可 经营广播电视节 节目传送业务审 目传送业务审批 批(有线)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附件第 305 项: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 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 号)附件 2《国务院决 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 67 项:“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下 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省级 5 2.省级行政区域 省级行政区域内 内经营广播电视 行政许可 经营广播电视节 节目传送业务审 目传送业务审批 批(无线)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附件第 305 项: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 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 号)附件 2《国务院决 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 68 项:“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下 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省级 6 小功率的无线广 行政许可 播电视发射设备 订购证明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附件第 311 项: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实施机 关:广电总局)。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 号)附件 2《国务院决 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 66 项:“小功率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下放 至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省级 7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第十六条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省级 8 开办方言类节目 审批 乡镇设立广播电 视站和机关、部 行政许可 队、团体、企业事 业单位设立有线 广播电视站审批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 年 8 月 11 日国务院令第 228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45 号第一次修订,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676 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 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省级 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 市级 定审批。 县级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2004 年 7 月 6 日广电总局令第 32 号)第三条:市辖区、乡 镇及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可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第五条: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 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 1273 - 审核转报 9 10 广播电视视频点 行政许可 播业务许可证(乙 种)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附件第 303 项: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 年 7 月 6 日广电总局令第 35 号)第五条:开办视频 市级 点播业务须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第六条:《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 县级 分为甲、乙 2 种。第十二条: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应向当地县级 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 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有线广播电视传 行政许可 输覆盖网工程建 设及验收审核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 年 8 月 11 日国务院令第 228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45 号第一次修订,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676 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 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 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 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 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 方可投入使用。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 年 8 月 11 日国务院令第 228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45 号第一次修订,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676 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一条:“中央的广播电台、 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 省级 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务院 市级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 县级 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 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 回。„„” 审核转报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 年 8 月 11 日国务院令第 228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45 号第一次修订,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676 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三条:区域性有线广播电 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行 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省级 审核转报 广播电视视频点 播业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附件第 303 项: 省级 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转报 举办区域性广播 行政许可 电视节目交流、交 易活动审批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 年 8 月 11 日国务院令第 228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45 号第一次修订,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676 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五条:举办国际性、全国 性的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 省级 举办区域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 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 广播电台、电视台 设立、终止审批 11 行政许可 12 区域性有线广播 电视传输覆盖网 行政许可 总体规划、建设方 案审核 13 行政许可 14 省级 市级 县级 - 1274 - 15 卫星电视广播地 行政许可 面接收设施安装 许可审批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 年 10 月 5 日国务院令第 129 号,2013 年 7 月 18 日修改)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生 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许可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 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 年 8 月 6 日广电总局令第 60 号) 省级 第四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 应当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第七条: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 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 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16 引进用于广播电 台、电视台播放的 境外广播电视节 行政许可 目和用于信息网 络传播的境外视 听节目审批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 年 8 月 11 日国务院令第 228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45 号第一次修订,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676 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用于广播电台、 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用于广播电台、电 视台播放的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 省级 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进行解释的复函》 (国办函〔2017〕 123 号)“《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广播电视 节目的管理措施适用于信息网络传播的境外视听节目”。 17 广播电视专用频 行政许可 段频率使用许可 证(乙类)核发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 年 8 月 11 日国务院令第 228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45 号第一次修订,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676 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 省级 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2、《广播电视无线传输 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 45 号)第十三条广电总局委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以 市级 下业务,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请省 县级 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二)使用小功率调频、 电视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 50 瓦(含)以下)进行广播的。 18 广播电视节目制 行政许可 作经营单位设立 审批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 年 8 月 11 日国务院令第 228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修改)第三十 一条: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 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 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省级 19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 年 8 月 11 日国务院令第 228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 国务院令第 645 号第一次修订,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676 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电视剧制作许可 1.电视剧制作许 后,方可制作电视剧。 行政许可 证(乙种)核发审 可证(乙种)核发 电视剧的制作和播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规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 34 号) 批 审批 第十四条《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其中,在京的中央 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其他机构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 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省级 - 1275 - 19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 年 8 月 11 日国务院令第 228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 国务院令第 645 号第一次修订,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676 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电视剧制作许可 2.电视剧制作许 后,方可制作电视剧。 行政许可 证(乙种)核发审 可证(乙种)变更 电视剧的制作和播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规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 34 号) 批 审批 第十四条《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其中,在京的中央 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其他机构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 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20 信息网络传播视 行政许可 听节目许可证核 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附件第 304 项: 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 省级 第 671 号)一、将第 304 项的项目名称,由“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核发”修改为“信息网络 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核发”,将实施机关由广电总局改为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电视剧(电视动画 行政许可 片)发行许可证核 发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41 号)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 电视总局(以下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管理工作,对境 外合作方、数量和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题材实施调控。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具体管理工作。《中外合作制作电视 剧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41 号)第十三条: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 画片)完成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电视剧 内容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63 号)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 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收到完备的报审材料后,应当在五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 定;其中审查时间为三十日。许可的,发给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 书面说明理由。经审查需要修改的,送审机构应当在修改后,依照本规定重新送审。电视剧发行 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 50 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 的决定(国发(2013)27 号)全文:地市级、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标审批《中外合作制 作电视剧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41 号)第十一条:直接从广电总局申领《电 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中方制作机构申请与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向广 电总局申报。其他中方制作机构申请与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经所在地省级广 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全文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对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 政许可项目,依法继续实施;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但确需保留且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行政审批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 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共 500 项。 为保证本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实施,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对实施本决定 所列各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并予以公布。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国家广 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63 号)第十六条: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电视剧审查委员会和电视 剧复审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电视剧审查机构。 21 - 1276 - 省级 省级 审核转报 22 23 24 广播电视转播、发 行政许可 射台的设立审核、 审批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45 号)第十三条:广电总局委 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以下业务,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 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 线)》:(一)申请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 省级 (二)使用小功率调频、电视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 50 瓦(含)以下)进行广播的。广播 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28 号)第十九条: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 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的频率专用指配 证明,向国家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审核转报 开办广播电台调 行政许可 频广播、多工广播 业务审核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45 号)第十二条:下列业务, 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一)中、短波广播;(二)调频、电视 广播(使用发射机标称功率 50 瓦(不含)以上发射设备);(三)调频同步广播;(四)地面 数字声音广播和电视广播;(五)多工广播;(六)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涉及 两个(含)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 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全文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 省级 革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对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 市级 行政许可项目,依法继续实施;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但确需保留且符合《中 县级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行政审批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 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共 500 项。 为保证本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实施,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对实施本决定 所列各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并予以公布。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审核转报 对新闻出版广电 总局负责的省、 市、县广播电台、 行政许可 电视台台名、台 标、套数、节目设 置变更的初审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 年 8 月 11 日国务院令第 228 号,2017 年 3 月 1 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76 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一条 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 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 可筹建。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 省级 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市级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 县级 部门收回。 【规范性文件】《关于规范发展移动数字电视的意见》的通知 (新广电发[2014]60 号) 申请开办移动数字电视频道,须按照《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 37 号)和 本《意见》要求,向所在地同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 广电总局审批。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办移动数字电视。 审核转报 - 1277 - 25 对新闻出版广电 总局负责的移动 行政许可 电视业务审批的 初审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 年 8 月 11 日国务院令第 228 号,2017 年 3 月 1 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76 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一条 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 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 可筹建。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 省级 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市级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 县级 部门收回。 【规范性文件】《关于规范发展移动数字电视的意见》的通知 (新广电发[2014]60 号) 申请开办移动数字电视频道,须按照《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 37 号)和 本《意见》要求,向所在地同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 广电总局审批。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办移动数字电视。 审核转报 26 对国家新闻出版 广电总局负责的 引进用于广播电 行政许可 台、电视台播放的 境外电影、电视剧 审批的初审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 年 8 月 11 日国务院令第 228 号,2017 年 3 月 1 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76 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审查批准。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 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 【规章】《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2004 年 9 月 23 日广电总局令第 42 号) 第三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受广电总局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境外影视剧引进的初审工作和其他 境外电视节目引进的审批和播出监管工作。 审核转报 有线电视工程设 行政许可 计及安装资格认 定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 年 8 月 11 日国务院令第 228 号,2017 年 3 月 1 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76 号)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规章】《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1990 年 11 月 16 日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 2 号,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588 号)修订) 第七条 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有线电视台的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 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 省级 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县级广播电视 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 许可证》。 【地方规章】《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1995 年 9 月 16 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58 号发布、 1997 年 12 月 26 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87 号修订、2004 年 9 月 2 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175 号 第二次修订) 第十七条 有线电视设计和安装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格。具备设计和安装条件的,由 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资格证书。 27 - 1278 - 省级 《电视剧制作许 其他行政 可证(甲种)》核 权力 发、变更审核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28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修订) 第三十五条 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 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电视剧的制作和播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规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34 号,2004 年 7 月 19 日颁布) 第十三条第一款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分为《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甲种)》两种,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电视剧由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地市级(含)以上电视台(含 省级 广播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和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机构制作,但须事先另行取 得电视剧制作许可。 第十七条 电视剧制作机构在连续两年内制作完成六部以上单本剧或三部以上连续剧(3 集以上/ 部)的,可按程序向广电总局申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资格。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载明的制作机 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和章程、《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载明的制作机构名称、剧名、 集数等发生变更,持证机构应报原发证机关履行变更审批手续;终止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 的,应在一周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审核转报 29 跨省经营广播电 其他行政 视节目传送业务 权力 (有线)审核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 2004 年 6 月 29 日颁布) 附件第 305 项 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规章】《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 33 号,2004 年 7 月 6 日颁布) 省级 第十条第一款 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市)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 应向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 逐级审核,报广电总局审批。符合条件的,广电总局予以颁发《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 证》。” 审核转报 30 国产电视动画片 其他行政 制作备案公示审 权力 核 【规范性文件】《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国产电视动画片制作备案公示管理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发宣字[2006]23 号) 第二条 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所属动画制作机构制作国产电视动画片的备案管理, 并负责将本辖区所属动画制作机构拟备案公示的国产电视动画片题材报国家广电总局核准公示。 31 对已经向广播影 视行政部门申请 审查,但尚未取得 电视剧发行许可 行政处罚 证的,又向其他广 播影视行政部门 转移送审行为的 处罚。 【规章】《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63 号,2010 年 5 月 14 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 已经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申请审查,但尚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送审单位不 得向其他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转移送审。 省级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转移申请不予受理;以欺骗 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发行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原发证机关有过错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8 - 1279 - 省级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28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修订)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 吊销许可证: 1.对未经批准,擅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对违反《广播电视 自变更台名、台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32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标、节目设置范围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处罚 或者节目套数等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 行为的处罚 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对违反《广播电视 2.对违规广播电 32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视节目的处罚 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28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 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 载体,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 省级 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 县级 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三)煽 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四)泄露国家秘密的;(五)诽谤、侮辱他人的;(六)宣扬 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3.对擅自设立广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28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修订) 播电视节目制作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 对违反《广播电视 经营单位或者擅 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 省级 32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自制作、发行、播 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出电视剧及其他 【规章】《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63 号,2010 年 5 月 14 日颁布) 县级 处罚 广播电视节目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依照 为的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4.对擅自设立广 播电台、电视台、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28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修订) 教育电视台、有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 对违反《广播电视 广播电视传输覆 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 盖网、广播电视站 32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设备,并处投资总额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和擅自设立广播 处罚 电视发射台、转播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 台、微波站、卫星 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 上行站行为的处 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罚 - 1280 - 省级 市级 县级 5.对危害广播电 台、电视台及转播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28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修订) 对违反《广播电视 台等机构安全播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 32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出的,破坏、损坏 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 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行 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28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修订)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下 6.对出租、转让频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对违反《广播电视 率、频段,擅自变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32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行为的 更广播电视发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处罚 台、转播台技术参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数等行为的处罚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对违反《互联网视 1.对擅自从事互 33 行政处罚 听节目服务管理 联网视听节目服 规定》行为的处罚 务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 56 号, 2007 年 12 月 20 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 令改正,可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 以处罚。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 省级 改正,可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 市级 处罚。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 县级 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 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 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2.对擅自在互联 对违反《互联网视 网上使用广播电 33 行政处罚 听节目服务管理 视专有名称开展 规定》行为的处罚 业务等行为的处 罚 【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 56 号, 2007 年 12 月 20 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 改正,可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 2 万元以下 省级 罚款:(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 市级 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 县级 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四)未在播出 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 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 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 - 1281 - 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 误导用户的;(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 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 56 号, 2007 年 12 月 20 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其 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自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受到处罚之日起 5 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 听节目服务。 省级 【规章】《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35 号,2004 年 7 月 对违规开展广播 1.未经批准,擅自 6 日颁布) 34 行政处罚 电视视频点播业 开办视频点播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 务行为的处罚 务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3.对互联网视听 对违反《互联网视 节目服务单位出 33 行政处罚 听节目服务管理 现重大违法违规 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规章】《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35 号,2004 年 7 月 6 日颁布)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 2.对未按《广播电 视视频点播业务 对违规开展广播 省级 许可证》载明的事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 34 行政处罚 电视视频点播业 市级 项从事视频点播 务的; 务行为的处罚 县级 业务等行为的处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 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 关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3.对宾馆饭店允 许未获得《广播电 对违规开展广播 视视频点播业务 【规章】《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35 号,2004 年 7 月 34 行政处罚 电视视频点播业 许可证》的机构在 6 日颁布) 务行为的处罚 其宾馆饭店内经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 营视频点播业务 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 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对违反《<卫星电 1.对未持有《许可 【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 11 号,1994 视广播地面接收 证》的单位和个人 年 2 月 3 日颁布) 35 行政处罚 设施管理规定> 设置卫星地面接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 实施细则》行为的 收设施接收卫星 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省级 市级 县级 - 1282 - 处罚 传送的电视节目 行为的处罚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 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 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2.对持有《许可 证》的单位和个 【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 11 号,1994 人,未按照《许可 年 2 月 3 日颁布) 对违反《<卫星电 证》载明的接收目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 视广播地面接收 的、接收内容、接 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35 行政处罚 设施管理规定> 收方式和收视对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 实施细则》行为的 象范围等要求,接 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处罚 收和使用卫星电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 视节目行为的处 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3.对电视台、电视 【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 11 号,1994 转播台、电视差转 年 2 月 3 日颁布) 对违反《<卫星电 台、有线电视台、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 视广播地面接收 有线电视站、共用 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35 行政处罚 设施管理规定> 天线系统转播卫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 实施细则》行为的 星传送的境外电 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处罚 视节目行为的处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 罚 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 11 号,1994 年 2 月 3 日颁布) 对违反《<卫星电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 视广播地面接收 4.对《许可证》进 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35 行政处罚 设施管理规定> 行涂改或者转让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 实施细则》行为的 行为的处罚 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 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 11 号,1994 5.对单位未持有 对违反《<卫星电 《卫星地面接收 年 2 月 3 日颁布) 视广播地面接收 设施安装许可证》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 35 行政处罚 设施管理规定> 而承担安装卫星 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实施细则》行为的 地面接收设施施 (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 工任务行为的处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处罚 罚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省级 市级 县级 - 1283 -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 11 号,1994 6.对有关卫星地 年 2 月 3 日颁布) 对违反《<卫星电 面接收设施的宣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 视广播地面接收 传、广告违反《管 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35 行政处罚 设施管理规定> 理规定》及本《实 (四)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实施细则》行为的 施细则》的有关规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处罚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定行为的处罚 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 129 号,2013 年 7 月 18 日 修订)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 装服务机构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 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对违反《广播电视 1.对擅自从事广 节目传送业务管 播电视节目传送 37 行政处罚 理办法》行为的处 业务等行为的处 罚 罚 【规章】《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33 号 2004 年 8 月 10 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2.对未完整传送 对违反《广播电视 广电总局规定必 节目传送业务管 37 行政处罚 须传送的广播电 理办法》行为的处 视节目等行为的 罚 处罚 【规章】《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33 号 2004 年 8 月 10 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 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 动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对违反《广播电视 3.对擅自开办广 节目传送业务管 37 行政处罚 播电视节目等行 理办法》行为的处 为的处罚 罚 【规章】《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33 号 2004 年 8 月 10 日施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 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二)为非法开办的 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38 行政处罚 对违反《广播电视 1.对获得入网认 【规章】《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25 号,2004 年 省级 36 对擅自安装和使 行政处罚 用卫星地面接收 设施行为的处罚 - 1284 - 设备器材入网认 定证书的单位但 6 月 18 日颁布) 市级 定管理办法》行为 产品质量明显下 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 县级 的处罚 降,不能保持认定 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时质量水平等行 (一)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的; 为的处罚。 (二)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 (三)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的; (四)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2.对获得入网认 定证书的单位但 【规章】《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25 号,2004 年 对违反《广播电视 产品质量严重下 6 月 18 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 设备器材入网认 降,用户反映较 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 38 行政处罚 定管理办法》行为 大,发生严重质量 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处罚 事故或造成严重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后果等行为的处 (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罚 对违反《广播电视 3.对擅自使用未 设备器材入网认 获得入网认定证 38 行政处罚 定管理办法》行为 书的设备器材行 的处罚 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规章】《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25 号,2004 年 6 月 18 日颁布) 第二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 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对由此造成播 出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由此导致重大播出安全事故、严重影响 广播电视用户权益的,同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政府规章】《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58 号,1995 年 9 月 16 日颁布,2004 年 9 月 2 日修订) 省级 第三十七条 对下列行为,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市级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赔偿损失,并 县级 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处以 1000 元至 3000 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的, 同时没收播映设备;违反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同时吊销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非法活动,处以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 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没收许可证;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封存前端设备,并处以 300 元至 3000 元罚款。 【规章】《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25 号,2004 年 对违反《广播电视 4.对伪造、盗用入 6 月 18 日颁布) 省级 设备器材入网认 38 行政处罚 网认定证书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市级 定管理办法》行为 的处罚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 县级 的处罚 三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广播电视 1.对擅自实施在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295 号,2000 年 11 月 5 日颁布)第二十三 - 1285 - 省级 设施保护条例》行 广播电视传输线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 为的处罚 路保护范围内堆 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 2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 放笨重物品、种植 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树木、平整土地等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行为的处罚;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市级 县级 2.对在广播电视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295 号,2000 年 11 月 5 日颁布) 设施保护范围内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 对违反《广播电视 省级 进行建筑施工、兴 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 39 行政处罚 设施保护条例》行 市级 建设施或者爆破 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 2 万元以 为的处罚 县级 作业、烧荒等活动 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 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295 号,2000 年 11 月 5 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3.对在广播电视 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 对违反《广播电视 设施保护范围内 处以 2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39 行政处罚 设施保护条例》行 种植树木、农作物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为的处罚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等行为的处罚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第 295 号令,2000 年 11 月 5 日起颁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 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单位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省级 市级 县级 1.对有线电视台、【行政法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1990 年 11 月 2 日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 2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订) 有线电视站工程 对违反《有线电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 竣工后,未经验收 40 行政处罚 管理暂行办法》行 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或者验收不合格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 为的处罚 的而投入使用的 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 行为的处罚 政处分; 省级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1990 年 11 月 2 日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 2.对有线电视台、 对违反《有线电视 2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订) 有线电视站播映 40 行政处罚 管理暂行办法》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 的电视节目不符 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为的处罚 合有关法律、法规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 省级 市级 县级 对违反《广播电视 4.对损坏广播电 39 行政处罚 设施保护条例》行 视设施等行为的 为的处罚 处罚 - 1286 - 和国家有关部门 关于电视节目和 录像制品规定的 行为的处罚 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 政处分; 3.对有线电视台、【行政法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1990 年 11 月 2 日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 有线电视站未完 2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订) 对违反《有线电视 整地直接接收、传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 40 行政处罚 管理暂行办法》行 送中央电视台和 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地方电视台的新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 为的处罚 闻和其他重要节 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 目行为的处罚 政处分; 省级 市级 县级 4.对开办有线电 【行政法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1990 年 11 月 2 日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 视台、有线电视站 2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订) 对违反《有线电视 的单位未按要求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 建立健全设备、片 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40 行政处罚 管理暂行办法》行 目、播映等管理制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 为的处罚 度,按月编制播映 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 的节目单行为的 政处分; 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5.对未获得许可 证私自开办有线 【行政法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1990 年 11 月 2 日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 电视台、有线电视 2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订) 对违反《有线电视 站,私自利用有线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 电视站播映自制 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40 行政处罚 管理暂行办法》行 电视节目以及私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 为的处罚 自利用共用天线 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 系统播映自制电 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 视节目或者录像 收其播映设备; 片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6.对未获有线电 视台或者有线电 【行政法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1990 年 11 月 2 日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 视站、共用天线系 2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订) 对违反《有线电视 统设计(安装)许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 40 行政处罚 管理暂行办法》行 可证,私自承揽有 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线电视台、有线电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 为的处罚 视站或者共用天 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 线系统设计、安装 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任务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41 省级 行政处罚 对广播电视安全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2009 年 12 月 4 日局务 - 1287 - 播出机构和人员 设置、技术系统配 置、管理制度、运 行流程、应急预案 等不符合有关规 定,导致播出质量 达不到要求等行 为的处罚 会议审议通过,自 2010 年 2 月 6 日起施行) 市级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 县级 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广播电视安全播出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 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 安全播出事故的;(三)广播电视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 的;(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五)从事广播电视传 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六)未按 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 阻碍监测活动的;(七)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 调配的;(八)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九) 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1.对未经指定的 对违反《电视剧管 机构擅自进口电 42 行政处罚 理规定》行为的处 视剧等行为的处 罚 罚 【行政法规】《电视剧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2000 年 6 月 15 日起实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 经指定的机构擅自进口电视剧的; (二)未经指定的机构擅自发行进口电视剧的; (三)进口、发行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参加境外电视展、电视节等涉外电视剧交流活动的,或者擅自将未取得《电 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用于参加境外电视展、电视节等活动的; (五)随意更改已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并用于发行、播放、进口、出口的; (六)出租、出借、出卖、转让或变相转让电视剧各类许可证的; (七)不执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特殊情况下对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作出 的责令修改、删剪或停止发行、进口、出口、播放决定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2.对播放未取得 对违反《电视剧管 电视剧制作许可 42 行政处罚 理规定》行为的处 证的单位制作的 罚 电视剧等行为的 处罚 【行政法规】《电视剧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2000 年 6 月 15 日起实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 吊销许可证: (一)播放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二)播放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进口电视剧的; (三)播放进口电视剧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电视节、电视剧展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电视剧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2000 年 6 月 15 日起实施) 3.对未取得电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对违反《电视剧管 剧制作许可证,擅 或者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 42 行政处罚 理规定》行为的处 自制作用于发行、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擅自制作用于 罚 出口、播放的电视 发行、出口、播放的电视剧的; 剧等行为的处罚 (二)未经批准,擅自制作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电视剧或擅自与境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 1288 - (三)播放、出口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国产电视剧的。 43 .对变更股东、股 权结构等重大事 行政处罚 项,未事先办理审 批手续等行为的 处罚 【规章】《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16 年 4 月 25 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令第 6 号发布 自 2016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 令改正,可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 2 万元以 下罚款:(一)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二)专网及定向传 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单位名称、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后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 (三)采用合资、合作模式开展节目生产购销、广告投放、市场推广、商业合作、收付结算、技 术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四)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传输分发服务单位 在提供服务时未履行许可证查验义务的;(五)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相 适应的安全播控、节目内容、安全传输等管理制度、保障体系的;(六)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内 省级 容提供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的;(七)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采取 市级 版权保护措施,未保留节目播出信息或者未配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查询,以及发现含有违反 县级 本规定的节目时未及时删除并保存记录或者未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八)集成播控服 务单位发现接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含有违反本规定的内容时未及时切断节目源或者未报告广 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九)用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技术系统和终端产品不符合 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十)向未取得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许可的单位提供与专 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器托管、网络传输、软硬件技术支持、代收费等服务的; (十一)未向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的;(十二)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 3 次出现违规行为的;(十三)拒绝、阻挠、拖 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十四)以虚假 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 有前款第十四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对违反《广播电视 1.对违规播放禁 44 行政处罚 广告播出管理办 止播放内容等行 法》行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2009 年 8 月 27 日局务 会议审议通过,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 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省级 市级 县级 对违反《广播电视 2.对违反广播电 44 行政处罚 广告播出管理办 视广告播出时长 法》行为的处罚 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2009 年 8 月 27 日局务 会议审议通过,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 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 1289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2009 年 8 月 27 日局务 3.对时政新闻类 会议审议通过,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对违反《广播电视 节(栏)目以企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 44 行政处罚 广告播出管理办 或者产品名称冠 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 法》行为的处罚 名等行为的处罚 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对擅自提供卫星 地面接收设施安 行政处罚 装服务等行为的 处罚 【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 年 8 月 6 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 总局令第 60 号公布 根据 2015 年 8 月 28 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 3 号《关于修订部分规章 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 5 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 位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利益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 收设施管理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存在无照经营情形的,应当移送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省级 市级 县级 获得入网认定证 书的广播电视设 行政检查 备器材生产企业 和产品的检查 【规章】《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25 号,2004 年 6 月 18 日颁布) 第二条 国家对拟进入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的有关设备器材 实行入网认定准入制度。 第十六条 广电总局定期向社会公布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目录。广电总局对获 省级 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进行质量跟踪、抽查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承担的入网认定检测业务应当与其取得的检测资格、检测能力和检测范围相 市级 符。指定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检测能力不再适合进行入网认定检测的,广电总局根据情况取消、 县级 变更检测指定。检测机构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样品一律返回申请单位。检测机构应当依法保守 秘密。 第十八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每年年底前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 备器材生产企业和产品进行年度检查,并于次年 1 月底前,将年度检查情况汇总报广电总局。 第十九条 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不低于通过入网认定时的水平。 以非卫星传送方 式引进除影视剧 行政许可 外的其他境外电 视节目审批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 年 8 月 11 日国务院令第 228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 国务院令第 645 号第一次修订,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676 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 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 【规章】《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 42 号) 省级 第十一条引进境外影视剧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正 式受理申请后,应在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详细、明确的初审意见,报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地(市)级电视台、省级电视台申请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审查批准。 45 46 1 - 1290 - 序 号 项目 类型 项目名称 主项 设定依据 子项 实施 层级 从事射击竞技体 行政许可 育运动单位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 年 7 月 5 日主席令第 72 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 省级 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 枪支。 经营高危险性体 行政许可 育项目许可 《全民健身条例》(2009 年 8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560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 条: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 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进行实 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 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 号)第 91 项:经 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下放至省级以下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 县级 3 举办健身气功活 行政许可 动及设立站点审 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7 月国务院令第 412 号)附 件第 336 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 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 号)附件 2 国 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 62 项:“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下放 管理实施机关: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 年 11 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 9 号发布)第十一条:“举办全国性、 跨省(区、市)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 省级 市级 县级 4 临时占用公共体 行政许可 育场(馆)设施审 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 年 8 月 29 日主席令第 55 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第 四十六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市级 5 行政确认 等级运动员称号 授予 【规章】《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 18 号) 第十条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 域内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将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体育行政部门。 省级 市级 县级 1 2 - 1291 - 备注 下放市、县级 政府体育主 管部门管理 下放至市级 体育行政主 管部门管理 社会体育指导员 行政确认 技术等级称号认 定 《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 16 号)第十四条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 的协会按照社会体育指导员等级标准,批准授予相应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一)县级体育主管 部门批准授予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二)地(市)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省 级协会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三)省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全国性 协会批准授予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四)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授予国家级社会体育 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省级 市级 县级 对全国体育事业 及在发展全民健 身事业中做出突 行政奖励 出贡献的组织和 个人,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给予奖励 【行政法规】《体育法》((1995 年 8 月 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通过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 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条:国家对在体育事业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2009 年 8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560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 改) 第七条:对在发展全民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 励。 省级 市级 体育类民办非企 其他行政 业单位申请登记 权力 审查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251 号,1998 年 10 月 25 日颁 布) 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 称业务主管单位)。 省级 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市级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县级 【规章】《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令第 5 号) 第三条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 国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 审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 审查工作。 9 体育类民办非企 其他行政 业单位年度检查 权力 初审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251 号,1998 年 10 月 25 日颁 布) 省级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市级 【规章】《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令第 5 号, 县级 2000 年 11 月 10 日颁布)第四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责:(四) 负责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10 全民健身设施拆 其他行政 迁或者改变用途 权力 批准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382 号,自 2003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 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6 7 8 - 1292 - 市级 县级 11 12 13 对公共体育设施 行政处罚 管理单位违规管 理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382 号,自 2003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 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市级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下的,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对擅自经营高危 行政处罚 险性体育项目行 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60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 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 3 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 的,并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 3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 以下的罚款。 【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 年 2 月 21 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 17 号公 布 自 2013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 2014 年 9 月 1 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 19 号公布的《国家体 育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6 年 5 月 9 日国家 体育总局令第 22 号公布的《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 法所得不足 3 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 3 万元 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 县级 对高危险性体育 项目经营者取得 许可证后,不再符 行政处罚 合高危险性体育 项目经营条件仍 经营该体育项目 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60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 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违法所得不足 3 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 得 3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 证。 【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 年 2 月 21 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 17 号公 布 自 2013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 2014 年 9 月 1 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 19 号公布的《国家体 育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6 年 5 月 9 日国家 体育总局令第 22 号公布的《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 得不足 3 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 3 万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 吊销许可证。 市级 县级 - 1293 - 对违反《经营高危 1.对经营过程出 险性体育项目许 行政处罚 现违规行为的处 可管理办法》行为 罚 的处罚 【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 年 2 月 21 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 17 号公 布 自 2013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 2014 年 9 月 1 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 19 号公布的《国家体 育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6 年 5 月 9 日国家 体育总局令第 22 号公布的《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 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 位置。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 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 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 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市级 县级 对违反《经营高危 2.对不配合体育 险性体育项目许 执法人员依法履 行政处罚 可管理办法》行为 行监督检查职责 的处罚 行为处罚 【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 年 2 月 21 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 17 号公 布 自 2013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 2014 年 9 月 1 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 19 号公布的《国家体 育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6 年 5 月 9 日国家 体育总局令第 22 号公布的《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市级 县级 15 对体育社会团体、 运动员管理单位 向运动员提供兴 奋剂或者组织、强 行政处罚 迫、欺骗运动员在 体育运动中使用 兴奋剂行为的处 罚 【行政法规】《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 398 号,2004 年 1 月 13 日颁布,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4 年 7 月 29 日《国务 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组织、强迫、欺骗运动员在 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 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4 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 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造成运动员 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 管理单位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 年内 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 省级 16 对运动员辅助人 行政处罚 员组织、强迫、欺 骗、教唆运动员在 【行政法规】《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 398 号,2004 年 1 月 13 日颁布,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4 年 7 月 29 日《国务 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省级 14 14 - 1294 - 体育运动中使用 兴奋剂行为的处 罚 17 18 19 第四十条运动员辅助人员组织、强迫、欺骗、教唆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由国务院 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4 年内不 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 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运动 员辅助人员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协助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或者实施影响采样 结果行为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 有的兴奋剂;2 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运动 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运动员辅助人 行政处罚 员非法持有兴奋 剂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 398 号,2004 年 1 月 13 日颁布,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4 年 7 月 29 日《国务 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运动员辅助人员非法持有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情节严重的,2 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 省级 全省体育行业特 公共服务 有工种职业技能 鉴定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2009 年 8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560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 改) 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社会体育指导人员队伍建设,对全民健身活动进行科学指导。 国家对不 以收取报酬为目的向公众提供传授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等服务的社会体 育指导人员实行技术等级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免费为其提供相关知识 和技能培训,并建立档案。 国家对以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 度。以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进行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 得职业资格证书。 【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 年 2 月 21 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 17 号公 布 自 2013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 2014 年 9 月 1 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 19 号公布的《国家体 育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6 年 5 月 9 日国家 体育总局令第 22 号公布的《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第六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取得国家职业资格 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省级 开展国民体质监 测 【行政法规】《体育法》1995 年 8 月 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 过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 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 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一条 国家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实施体育锻炼标准,进行体质监测。 【规章】《国民体质监测工作规定》(体群字〔2001〕6 号,2001 年 2 月 12 日) 第六条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民体质监测工作。国务院体育、教育、卫生、计划、科 技、民族、民政、财政、农业、统计等有关部门和全国总工会共同建立国民体质监测工作领导机 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开展国民体质监测工作。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儿童青少年(学生) 的体质监测工作。开展国民体质监测工作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负责本地区的国民体质监测工作。 省级 市级 公共服务 - 1295 - 序 号 1 2 项目 类型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项目名称 主项 设定依据 子项 实施 层级 涉外调查机构资 格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 年 6 月 27 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 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81 号,2017 年 8 月 1 日颁布)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 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涉外统计调查资格应 当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 构审批;统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省级 【规章】《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 7 号,2004 年 10 月 13 日颁布) 第八条 国家实行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制度。 第十条第一款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 的机构进行资格认定。 第十四条第一款 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向 国家统计局提出;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 涉外社会调查项 目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 年 6 月 27 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 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 年 5 月 28 日国务院令第 681 号,2017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应当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 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 的,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规章】《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 7 号,2004 年 10 月 13 日颁布) 第八条 国家实行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审 批。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涉外调查机构申请批准涉外社会调查项目,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行政区域的,向国家统计局提出;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 - 1296 - 省级 备注 3 对经济普查中表 现突出的集体和 行政奖励 个人给予表彰和 奖励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 415 号)第三十四条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 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4 对经济普查违法 行为举报有功的 行政奖励 单位和个人给予 奖励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 415 号) 第三十七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中单位和个人违法行 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5 对农业普查中表 行政奖励 现突出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奖励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 473 号) 第三十六条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 励。 6 对农业普查违法 行政奖励 行为举报有功人 员给予奖励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 473 号) 第四十一条普查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 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7 对人口普查中表 现突出的单位和 行政奖励 个人给予表彰和 奖励 【行政法规】《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 576 号) 第十条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8 对统计中弄虚作 假等违法行为检 行政奖励 举有功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表彰和 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 年 12 月 8 日主席令第九号,2009 年 6 月 27 日予以 修改)第八条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 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9 行政奖励 统计先进集体和 先进个人表奖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 681 号,2017 年 4 月 12 日国务 院第 168 次常务会议通过,自 2017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2017 年 7 月 27 日修正) 省级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统计人员,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单位给予表彰和 市级 奖励:(一)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监督、统计信息和咨询服务方面做出优异成绩的;(三)在 县级 改革与完善统计制度方法、统计调查体系、统计核算体系,进行统计科研,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方 面有创新,并取得显著效果的;(四)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五)在 开展统计专业培训中有重要贡献的;(六)在统计法制宣传教育方面成绩突出的;(七)执行国 家统计保密规定成绩显著的;(八)在其他统计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 1297 - 其他行政 统计调查(普查) 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 年 6 月 27 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依法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 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等任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 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第三十条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 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 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 415 号,2004 年 9 月 5 日颁布) 第三条 经济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 组织实施。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 473 号,2006 年 8 月 23 日颁布) 第三条农业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行政法规】《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 576 号,2010 年 5 月 24 日颁布) 第三条第一款 人口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 的原则组织实施。 组织实施统计系 其他行政 列专业技术资格 权力 评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 年 6 月 27 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聘制度,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 统计队伍的稳定性。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 省级 见》(辽委办发〔2017〕48 号) 二、主权任务(二)下放职称评审权限中“对于专业技术人才分布较散、参评数量较少、评审成 本较高的职称系列相关专业类别,用人单位不能自主开展自主评审的,由省直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按照此项要求,省统计局是全省统计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主管部门。 12 其他行政 省统计科研优秀 权力 成果评审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统计科研工作的决定》(国统字【1996】375 号)五、加强科研课题 管理,健全科研网络。„„地方省级统计科研机构要联合地方统计学会承担起本地区统计科学研 究的组织、指导、协调职责,并配合国家统计局统计科研所和中国统计学会开展工作。„„各级 统计学会和统计科研机构,对科研网络的管理负有主要责任,应尽可能为承接课题研究的单位和 人员创造便利条件。管理工作的重点是交流研究信息、组织课题研究、统计科研项目成果的鉴定 和评审,向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统计学会、研究所反映工作情况等。 省级 13 1.对拒绝提供统 对违反《中华人民 计资料或者经催 行政处罚 共和国统计法》行 报后仍未按时提 为的处罚 供统计资料等行 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 年 6 月 27 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 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 省级 市级 县级 10 11 - 1298 - 省级 市级 县级 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对违反《中华人民 2.对迟报统计资 行政处罚 共和国统计法》行 料等行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 年 6 月 27 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14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2017 年 7 月 27 日修正) 1.对未经批准,自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 2000 元至 3 万元罚款; 对违反《辽宁省统 行公布统计资料 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 200 元至 3000 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 计管理条例》行为 (一)未经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等违法行为的处 的处罚 (二)新闻、出版单位发布尚未公布的地区性基本统计资料和部门统计资料的;(三)无人 罚 负责统计工作,管理混乱或者统计人员调动工作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14 对违反《辽宁省统 2.对未设置原始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2017 年 7 月 27 日修正) 行政处罚 计管理条例》行为 记录、统计台账等 第四十条 未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处以 1000 元至 1 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 100 元至 1000 元罚款。 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14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2017 年 7 月 27 日修正) 3.对统计人员工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 500 元至 5000 元罚款,并 对违反《辽宁省统 省级 作失职,造成统计 给予行政处分:(一)统计人员工作失职,造成统计资料重大差错的;(二)隐瞒违反统计法律、 行政处罚 计管理条例》行为 市级 资料重大差错等 法规事实真相,转移、藏匿、毁弃或者伪造、篡改统计原始凭证及相关资料的;(三)阻挠统计 的处罚 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妨碍、抗拒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四)包庇、袒护统 县级 行为的处罚 计违法行为的。 14 4.对利用统计调 对违反《辽宁省统 查损害社会公共 行政处罚 计管理条例》行为 利益或者进行欺 的处罚 诈活动等行为的 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2017 年 7 月 28 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 5000 元至 5 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 对违法从事涉外 行政处罚 统计调查活动等 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81 号,2017 年 8 月 1 日颁布)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从事涉外统计调查活动的单位、个人,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 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调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 万元以上的,并 省级 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 50 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200 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涉外统计调查资格,撤销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决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者 【规章】《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 19 号,2017 年 9 月 1 日起实施) - 1299 -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级 冒用统计调查证 行为等处罚 17 行政检查 统计检查 发布统计公报等 全省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 以下但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还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 予以通报,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 年 6 月 27 日修订)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 列措施:(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 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三)就与检查有 省级 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 市级 对;(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 县级 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 录像、照相和复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 年 6 月 27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81 号,2017 年 8 月 1 日颁布) 省级 第二十四条 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全国性统计数据和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数据,由 市级 国家统计局公布或者由国家统计局授权其派出的调查机构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 县级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2014 年 1 月 9 日予以修改) 第十七条第一款 统计管理部门负责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涉 及国计民生的重要统计资料,应当经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公布。 18 公共服务 19 提供统计资料查 公共服务 询及相关咨询服 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 年 6 月 27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 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2014 年 1 月 9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利用本部门、本单位可以公布的 统计资料开展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省级 市级 县级 20 统计专业技术职 公共服务 务资格考试和评 聘咨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度。 省级 市级 地方统计制度、统 公共服务 计标准、统计指标 解释咨询服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681 号,2017 年 8 月 1 日颁布) 第十五条第一款 统计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统计标准是强制执行标准。各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主要统计指标涵义、调查范围、 省级 市级 调查方法、计算方法、抽样调查样本量等信息,对统计数据进行解释说明。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2014 年 1 月 9 日予以修改) 县级 第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制度方法和统计 报表制度,保证统计调查方法、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报表制度的完整和统一。未经统计管理部门 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动。 21 - 1300 - 国家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聘制 序 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 层级 备注 融资担保公司的 1.设立审批 设立与变更审批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 683 号) 第六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 保字样。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 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级 市级 省审批、市初 审 融资担保公司的 2.减少注册 设立与变更审批 资本审批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 683 号)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 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 5%以上股权的股 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 30 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 省级 市级 省审批、市初 审 1 行政许可 融资担保公司的 3.合并、 设立与变更审批 分立审批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 683 号)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 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 5%以上股权的股 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 30 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 省级 市级 省审批、市初 审 1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 683 号)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 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4.跨省、自治区、(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10 亿元; 融资担保公司的 行政许可 直辖市设立分支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 3 年以上,且最近 2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设立与变更审批 (三)最近 2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机构审批 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程序和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 30 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 理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省级 市级 省审批、市初 审 1 1 项目 类型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主项 子项 - 1301 - 设立典当行及分 行政许可 支机构审批(设 1.设立典当行 立、变更、注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附件第 181 项:予以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包括“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 号)附件 2 第 28 项“设 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实施机关由中央有关部门调整为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及中央有关文件精神。 该项审批项目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组织实施。 省级 市级 省审批、市初 审 设立典当行及分 2.典当行设立分 行政许可 支机构审批(设 支机构 立、变更、注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附件第 181 项:予以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包括“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 号)附件 2 第 29 项“设 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实施机关由中央有关部门调整为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及中央有关文件精神。 该项审批项目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组织实施。 省级 省审批、市初 审 设立典当行及分 3.典当行及分支 行政许可 支机构审批(设 机构变更 立、变更、注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附件第 181 项:予以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包括“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 号)附件 2 第 30 项“设 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实施机关由中央有关部门调整为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及中央有关文件精神。 该项审批项目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组织实施。 省级 省审批、市初 审 设立典当行及分 4.典当行及分支 行政许可 支机构审批(设 机构注销 立、变更、注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附件第 181 项:予以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包括“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 号)附件 2 第 31 项“设 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实施机关由中央有关部门调整为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及中央有关文件精神。 该项审批项目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组织实施。 省级 市级 省审批、市初 审 3 1.融资担保公司 其他行政 融资担保公司的 的跨市设立分支 权力 设立与变更备案 机构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 683 号)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 5% 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 事项之日起 30 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 七条的规定。 省级 市级 省审批、市初 审 3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 683 号)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2.融资担保公司 其他行政 融资担保公司的 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 5% 的变更名称、营业 权力 设立与变更备案 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 地址 事项之日起 30 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 七条的规定。 省级 市级 省审批、市初 审 2 2 2 2 - 1302 - 3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 683 号)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3.融资担保公司 其他行政 融资担保公司的 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 5% 的变更持有 5%以 权力 设立与变更备案 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 上股权的股东 事项之日起 30 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 七条的规定。 省级 市级 省审批、市初 审 3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 683 号)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4.融资担保公司 其他行政 融资担保公司的 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 5% 的变更董事、监事 权力 设立与变更备案 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 或高级管理人员 事项之日起 30 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 七条的规定。 省级 市级 省审批、市初 审 3 其他行政 融资担保公司的 5.融资担保公司 权力 设立与变更备案 的增加业务范围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 683 号)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 5% 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 事项之日起 30 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 七条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 (银保监发[2018]1 号) 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或者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 备案并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省级 市级 省审批、市初 审 其他行政 融资担保公司的 6.融资担保公司 权力 设立与变更备案 的增加注册资本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 683 号)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 5% 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 事项之日起 30 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 七条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 (银保监发[2018]1 号) 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或者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 备案并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省级 市级 省审批、市初 审 其他行政 融资担保公司的 权力 终止审核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 683 号)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 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监督管理部门 注销,并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省级 市级 省审批、市初 审 3 4 - 1303 - 5 5 小额贷款公司 其他行政 1.小额贷款公司 的设立、变更及 权力 的筹建 终止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 [2014]30 号)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 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 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 号) 二、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 (三)小额贷款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划,建立行 业协会自制机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 省级 (银监发[2008]23 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市级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 县级 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 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 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辽政发[2008]42 号)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 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 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省直部门代 省政府审核; 省政府审批; 市、县政府初 审 小额贷款公司 其他行政 2.小额贷款公司 的设立、变更及 权力 的开业 终止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 [2014]30 号)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 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 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 号) 省级 二、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 市级 (三)小额贷款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划,建立行 县级 业协会自制机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08]23 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省审批,市、 县部门初审 - 1304 -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 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 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辽政发[2008]42 号)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 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 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5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 [2014]30 号)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 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 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 号) 二、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 (三)小额贷款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划,建立行 业协会自制机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 小额贷款公司 3.小额贷款公司 (银监发[2008]23 号) 省级 其他行政 的设立、变更及 的股权变更(主发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市级 权力 终止审批 起人变更)审批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 县级 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 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 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辽政发[2008]42 号)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 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 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省审批,市、 县政府初审 5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 小额贷款公司 4.小额贷款公司 [2014]30 号) 其他行政 的设立、变更及 的股权变更(非主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权力 终止审批 发起人变更)审批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 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 省审批,市、 县政府初审 - 1305 - 省级 市级 县级 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 号) 二、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 (三)小额贷款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划,建立行 业协会自制机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08]23 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 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 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辽政发[2008]42 号)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 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 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5 小额贷款公司 5.小额贷款公司 其他行政 的设立、变更及 的注册资本变更 权力 终止审批 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 [2014]30 号)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 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 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 号) 二、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 (三)小额贷款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划,建立行 省级 业协会自制机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 市级 【规范性文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 县级 (银监发[2008]23 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 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 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辽政发[2008]42 - 1306 - 省审批,市、 县部门初审 号)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 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 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5 小额贷款公司 6.小额贷款公司 其他行政 的设立、变更及 的分支机构或代 权力 终止审批 办点设立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 [2014]30 号)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 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 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 号) 二、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 (三)小额贷款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划,建立行 业协会自制机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 省级 (银监发[2008]23 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市级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 县级 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 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 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辽政发[2008]42 号)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 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 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省内跨市设 立分支机构 由省审批,各 市、县部门初 审;同一市设 立代办点,省 委托下放各 市审批 5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 [2014]30 号)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 小额贷款公司 其他行政 7.小额贷款公司 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 省级 的设立、变更及 权力 的名称、地址变更 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市级 终止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 号) 二、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 (三)小额贷款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划,建立行 业协会自制机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 省委托下放 各市审批 - 1307 - 【规范性文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08]23 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 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 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辽政发[2008]42 号)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 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 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小额贷款公司审批方式等事项的通知》辽金办发[2014]6 号 二、将小贷公司的名称和地址变更审批工作交由各市金融办(委、局)办理 三、将小贷公司注销工作交由各市金融办(委、局)办理 四、将小贷公司的代办点审批工作交由各市金融办(委、局)办理 5 小额贷款公司 其他行政 8.小额贷款公司 的设立、变更及 权力 的注销 终止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 [2014]30 号)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 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 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 号) 二、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 (三)小额贷款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划,建立行 业协会自制机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 省级 (银监发[2008]23 号) 市级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 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 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辽政发[2008]42 号)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 1308 - 省委托下放 各市审批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 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 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小额贷款公司审批方式等事项的通知》辽金办发[2014]6 号 二、将小贷公司的名称和地址变更审批工作交由各市金融办(委、局)办理 三、将小贷公司注销工作交由各市金融办(委、局)办理 四、将小贷公司的代办点审批工作交由各市金融办(委、局)办理 6 6 融资租赁公司的 其他行政 融资租赁公司的 设立、变更、终止 权力 设立 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规范性文件】《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 号) 【规范性文件】《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 号) 【规范性文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18 版)》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 (中发〔2017〕23 号) 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在坚持金融管理主要是中央事权的前提下,按照中央统一规则、地 方实施监管,谁审批、谁监管、谁担责,中央对地方金融监管纠偏问责的总体要求,完善中央与 省级 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分工,赋予地方政府相关金融监管职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 市级 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由中央金融监管部 门制定规则,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监管。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 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 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7 号) 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范围和职责。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 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P2P 网络借贷机 构等实施监管,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 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融资租赁公司的 其他行政 融资租赁公司的 设立、变更、终止 权力 变更 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 (中发〔2017〕23 号) 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在坚持金融管理主要是中央事权的前提下,按照中央统一规则、地 方实施监管,谁审批、谁监管、谁担责,中央对地方金融监管纠偏问责的总体要求,完善中央与 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分工,赋予地方政府相关金融监管职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 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由中央金融监管部 省级 门制定规则,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监管。 市级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 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 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7 号) 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范围和职责。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 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P2P 网络借贷机 构等实施监管,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 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18 版)》 - 1309 - 76 未获得许可或资质条件,不得设立融资担保、典当、小额贷款公司、征信机构等相关金融 服务机构。融资租赁公司设立与变更审批。 6 7 融资租赁公司的 其他行政 融资租赁公司的 设立、变更、终止 权力 终止 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 (中发〔2017〕23 号) 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在坚持金融管理主要是中央事权的前提下,按照中央统一规则、地 方实施监管,谁审批、谁监管、谁担责,中央对地方金融监管纠偏问责的总体要求,完善中央与 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分工,赋予地方政府相关金融监管职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 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由中央金融监管部 省级 门制定规则,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监管。 市级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 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 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7 号) 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范围和职责。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 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P2P 网络借贷机 构等实施监管,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 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商业保理公司的 其他行政 1.商业保理公司 设立、变更、终止 权力 的设立 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 (中发〔2017〕23 号) 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在坚持金融管理主要是中央事权的前提下,按照中央统一规则、地 方实施监管,谁审批、谁监管、谁担责,中央对地方金融监管纠偏问责的总体要求,完善中央与 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分工,赋予地方政府相关金融监管职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 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由中央金融监管部 门制定规则,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监管。 省级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 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 市级 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7 号) 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范围和职责。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 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P2P 网络借贷机 构等实施监管,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 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18 版)》 76 未获得许可或资质条件,不得设立融资担保、典当、小额贷款公司、征信机构等相关金融 服务机构。商业保理公司设立与变更审批。 - 1310 - 7 7 8 商业保理公司的 其他行政 2.商业保理公司 设立、变更、终止 权力 的变更 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 (中发〔2017〕23 号) 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在坚持金融管理主要是中央事权的前提下,按照中央统一规则、地 方实施监管,谁审批、谁监管、谁担责,中央对地方金融监管纠偏问责的总体要求,完善中央与 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分工,赋予地方政府相关金融监管职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 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由中央金融监管部 门制定规则,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监管。 省级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 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 市级 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7 号) 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范围和职责。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 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P2P 网络借贷机 构等实施监管,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 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18 版)》 76 未获得许可或资质条件,不得设立融资担保、典当、小额贷款公司、征信机构等相关金 融服务机构。商业保理公司设立与变更审批。 商业保理公司的 其他行政 3.商业保理公司 设立、变更、终止 权力 的终止 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 (中发〔2017〕23 号) 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在坚持金融管理主要是中央事权的前提下,按照中央统一规则、地 方实施监管,谁审批、谁监管、谁担责,中央对地方金融监管纠偏问责的总体要求,完善中央与 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分工,赋予地方政府相关金融监管职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 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由中央金融监管部 省级 门制定规则,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监管。 市级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 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 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7 号) 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范围和职责。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 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P2P 网络借贷机 构等实施监管,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 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其他行政 典当企业年审 权力 【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第 8 号,2005 年 2 月 9 日公布) 第五十六条 商务部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行进行年审。具体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规范性文件】《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商流通发〔2012〕423 号,2012 年 12 月 5 日实施) 第三十七条 典当企业年审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地年审报告应于每年 4 月 30 日前报 商务部。 第三十八条 年审内容应包括下列重要事项: (一)典当企业注册资本实收情况。主要核查有无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现象。 (二)典当企业资金来源情况。主要核查有无非法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从商业银行以 - 1311 - 省级 市级 省审核、市初 审 外的单位或个人借款等违规行为。 (三)典当企业法人股东存续情况,典当企业与股东的资金往来情况。主要核查典当行对其股东 的典当金额是否超过该股东的入股金额,典当行与股东的资金往来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四)典当业务结构及放款情况。主要核查典当总额构成及其真实性,是否有超比例放款、超范 围经营,尤其是有无发放信用贷款情况。 (五)典当企业对绝当物品处理情况。主要核查绝当物品处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有无超范围经 营。 (六)当票使用情况。主要核查典当企业的所有业务是否按规定开具了全国统一当票,是否存在 以合同代替当票和“账外挂账”现象,是否存在自行印制当票行为,开具的当票、续当凭证与真 实的质、抵押典当业务是否相对应。 (七)息费收取情况。主要核查典当企业是否存在当金利息预扣情况,利息及综合费率收取是否 超过规定范围。 (八)典当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情况。主要核查是否存在私自变更或违规变更情况。 (九)典当企业有分支机构的,审计报告应包括企业本部、分公司分别及合并的财务报表。分支 机构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分支机构具有监管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年审报告书上出具初审意见。对于年审结果,省级商务主 管部门应予以公告。年审中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典当企业定为 A 类;年审中有违规行为,但情节 较轻,经处罚或整改得以改正的典当企业定为 B 类;年审中有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较重,经整改 仍不合格的典当企业不得通过年审。 第四十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对不同类别的企业采用分类管理,对 A 类企业给予扶持;对 B 类 企业加大监管、检查力度,对其变更、年审、主要股东参与新增典当行或分支机构设立采取更严 格的监管。 9 金融权益类交易 其他行政 场所设立、变更、1.设立审核 权力 终止审核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 号) 第二条 其他交易场所均由省级人民政府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监管,并切实做好统计监测、违规 处理和风险处置工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 号) 第四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 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和审查标准,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使交 省级 易场所的设立与监管能力及实体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 厅关于小额贷款公司 金融权益类市场的设立和变更事项实施前置审批的通知》(辽政办发 [2017]4 号) “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前,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权益类交易类市场的设立和 变更事项列入前置审批”。【规范性文件】《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国证监会 2017 年第 132 号令)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风险处置。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承担对区域性股权市场 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9 金融权益类交易 其他行政 场所设立、变更、2.变更审核 权力 终止审核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 号) 第二条 其他交易场所均由省级人民政府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监管,并切实做好统计监测、违规 处理和风险处置工作。 - 1312 - 省级 代省政府审 核 代省政府审 核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8 号) 第四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 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和审查标准,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使交 易场所的设立与监管能力及实体经济发展水平 金融权益类交易 其他行政 场所设立、变更、3.终止审核 权力 终止审核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 号) 第二条 其他交易场所均由省级人民政府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监管,并切实做好统计监测、违规 处理和风险处置工作。 省级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9 号) 第四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 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和审查标准,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使交 易场所的设立与监管能力及实体经济发展水平 网络借贷信息中 其他行政 介机构设立、变 1.设立审核 权力 更、终止备案 【规章】《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6]1 号) 第五条 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 执照后,于 10 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地方 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网络借贷信 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并在各省(区、市)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备案登 记手续”。第七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以内向 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八条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提 前至少 10 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经备案登 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 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省级 市级 10 网络借贷信息中 其他行政 介机构设立、变 2.变更审核 权力 更、终止备案 【规章】《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6]1 号) 第五条 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 执照后,于 10 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地方 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网络借贷信 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并在各省(区、市)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备案登 记手续”。第七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以内向 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八条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提 前至少 10 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经备案登 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 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省级 市级 10 网络借贷信息中 其他行政 介机构设立、变 3.终止审核 权力 更、终止备案 【规章】《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6]1 号) 第五条 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 执照后,于 10 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地方 省级 市级 9 10 - 1313 - 代省政府审 核 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网络借贷信 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并在各省(区、市)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备案登 记手续”。第七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以内向 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八条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提 前至少 10 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经备案登 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 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11 11 11 其他行政 投资公司设立、变 1.设立审核 权力 更、终止审核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 (中发[2017]23 号) 第十八条 强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 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的监管,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省级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 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7 号) 市级 第三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组织各责任单位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等领域的风险防范化解负责。 第四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 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其他行政 投资公司设立、变 2.变更审核 权力 更、终止审核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 (中发[2017]23 号) 第十八条 强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 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的监管,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省级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 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8 号) 市级 第三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组织各责任单位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等领域的风险防范化解负责。 第四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 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 其他行政 投资公司设立、变 3.终止审核 权力 更、终止审核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 (中发[2017]23 号) 第十八条 强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 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的监管,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 省级 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9 号) 市级 第三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组织各责任单位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等领域的风险防范化解负责。 第四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 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 - 1314 - 12 12 12 13 社会众筹机构设 其他行政 立、变更、终止审 1.设立审核 权力 核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 (中发[2017]23 号) 第十八条 强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 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的监管,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 省级 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7 号) 市级 第三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组织各责任单位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等领域的风险防范化解负责。 第四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 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社会众筹机构设 其他行政 立、变更、终止审 2.变更审核 权力 核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 (中发[2017]23 号) 第十八条 强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 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的监管,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 省级 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8 号) 市级 第三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组织各责任单位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等领域的风险防范化解负责。 第四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 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 社会众筹机构设 其他行政 立、变更、终止审 3.终止审核 权力 核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 (中发[2017]23 号) 第十八条 强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 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的监管,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 省级 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9 号) 市级 第三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组织各责任单位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等领域的风险防范化解负责。 第四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 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 开展信用互助的 其他行政 农民专业合作社 1.设立审核 权力 设立、变更、终止 审核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 (中发[2017]23 号) 第十八条 强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 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的监管,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省级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 市级 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7 号) 第三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组织各责任单位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等领域的风险防范化解负责。 第四 - 1315 - 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 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空壳社”专项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中农 发[2019]3 号) 第三条 发现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由地方金融工作部门会同银保监部门等负责查处工作。 【规范性文件】 《中国银监会 农业部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引导规范开展农村信用合作的通知》 (银 监发[2014]43 号) 第一条各地要按照中央关于完善地方农村金融管理体制,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对新型农村合作金融 组织的监管、引导、规范以及风险处置职责的有关要求,积极推动省级人民政府抓紧落实对新型 农村合作金融的监管、引导和规范职责,提请省级人民政府尽快明确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具 体职能机构,把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 13 13 开展信用互助的 其他行政 农民专业合作社 2.变更审核 权力 设立、变更、终止 审核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 (中发[2017]23 号) 第十八条 强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 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的监管,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 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8 号) 第三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组织各责任单位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等领域的风险防范化解负责。 第四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 省级 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市级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空壳社”专项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中农 发[2019]3 号) 第三条 发现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由地方金融工作部门会同银保监部门等负责查处工作。 【规范性文件】 《中国银监会 农业部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引导规范开展农村信用合作的通知》 (银 监发[2014]43 号 第一条各地要按照中央关于完善地方农村金融管理体制,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对新型农村合作金融 组织的监管、引导、规范以及风险处置职责的有关要求,积极推动省级人民政府抓紧落实对新型 农村合作金融的监管、引导和规范职责,提请省级人民政府尽快明确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具 体职能机构,把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 开展信用互助的 其他行政 农民专业合作社 3.终止审核 权力 设立、变更、终止 审核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 (中发[2017]23 号) 第十八条 强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 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的监管,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省级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 市级 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9 号) 第三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组织各责任单位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等领域的风险防范化解负责。 第四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 - 1316 - 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空壳社”专项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中农 发[2019]3 号) 第三条 发现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由地方金融工作部门会同银保监部门等负责查处工作。 【规范性文件】 《中国银监会 农业部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引导规范开展农村信用合作的通知》 (银 监发[2014]43 号) 第一条各地要按照中央关于完善地方农村金融管理体制,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对新型农村合作金融 组织的监管、引导、规范以及风险处置职责的有关要求,积极推动省级人民政府抓紧落实对新型 农村合作金融的监管、引导和规范职责,提请省级人民政府尽快明确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具 体职能机构,把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 14 15 地方资产管理公 其他行政 司的设立、变更与 权力 资质注销审批 【规范性文件】1、《中国银监会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 务资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45 号) 第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原则上只可设立或授权一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参与本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的批量收购、处置业务。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审慎性条件设立或授权一家地方资产管理公 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核准设立或授权文件应同时抄送财政部和银监会。 2、《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适当调整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关政策的函》(银监办便函[2016]1738 号) 第一条 允许确有意愿的省级人民政府增设一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省级人民政府增设一家地方 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 省级 置业务资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45 号) 第二条规定的条件执行,并报银监会公布。 3.《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 号) 第十三条 设立金融机构、从事金融业务,必须严格遵守金融机构、金融业务和高管人员资质准 入管理,强化全方位监管。 第十八条 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典当 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由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制定规则,地方 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监管。 对违反《融资担保 行政处罚 公司监督管理条 例》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 683 号)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 保公司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 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 管部际联席会议,负责拟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中的重 大问题,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 部际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第三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监督管理部门主 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 (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 1317 - 省级 地方资产管 理公司设立、 变更名称与 资质注销为 省金融监管 部门代省政 府审核。根据 国家相关政 策,地方资产 管理公司设 立暂停审批。 (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经监督 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 3 日内解除 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监 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合并或者分立; (二)未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 (三)未经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 合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受托投资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 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 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融资担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事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的,依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 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 (二)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 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四)自有资金的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 等文件、资料或者业务开展情况,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 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 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 1318 - (二)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 (三)拒绝执行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 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 1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典当管理 办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第 8 号,2005 年 2 月 9 日公布) 第六十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四十四条第(一)、 (二)、(五)项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商业银行以外的 单位和个人借款;(二)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三)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 贷款; 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五)项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一) 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 1 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第 1 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 1 年度向 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典当行不得从本市(地、州、盟)以外的商业银 行贷款。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二)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 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 25%。(五)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 50%。房地 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 1000 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 不得超过 100 万元。注册资本在 1000 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 资本的 10%。 省级 第六十一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由 市级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 6 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 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款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 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 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 27‟。财产权利质押 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 24‟。 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 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 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 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 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 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1319 - 17 18 19 对金融权益类交 行政处罚 易场所异常经营 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国证监会 2017 年第 132 号令)第五条 省 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风险处置。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地方金融监 管部门承担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风险防范、 处置工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 号) 第三条 有关省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发 38 号文件及本意见的要求,落实监管责任,对问题交易 场所采取整改措施。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2]10 号) 第五条的第(五)点“整改处置。对检查发现需进行整改的交易场所,要限期整改,期间不得以 任何形式扩大业务范围、新增交易品种和投资者。需暂停营业的,要加强监督管理和安全防控; 对应撤销的交易场所,各市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风险防预案,做好善后工作;对拒不整改或撤销 省级 的交易场所,要依法予以查处。” 市级 第七条“各市政府是各类交易场所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回头看”工作 方案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17]39 号) 第二条第(四)点依法依规查处各类交易场所违法违规经营活动。各市和省、中直相关部门要组 织全面检查,对本地区或本领域交易场所的交易品种、交易模式、客户资金存管、会员、代理商 或授权服务机构等方面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如发现有违反《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 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 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 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 (辽政发〔2012〕10 号) 及有关部委规章制度的,实施分类处置。 对网络借贷信息 行政处罚 中介机构异常经 营行为的处罚 【规章】《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6]1 号) 第三十三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包括对本 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四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 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 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 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融资担保公司现 场检查 【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 683 号)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 公司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 公司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 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负责拟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协调解决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 险处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国务院有关部门 参加。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 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 省级 市级 行政检查 - 1320 - 担保机构风 险处置实行 属地化管理 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 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和检查通知书。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金办发[2010]15 号 第五条 担保机构风险处置实行属地化管理,各市政府是担保机构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 20 行政检查 小额贷款公司现 场检查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 [2014]30 号)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 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 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 号) 二、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 (三)小额贷款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划,建立行 业协会自制机制,省极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08]23 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省级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 市级 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县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 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 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辽政发[2008]42 号)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 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 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 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 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规范性文件】《关于明确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职责的通知》(辽金办发[2011]28 号) - 1321 - 四、各市金融办(委、局)负责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十、各市金融办(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具体工作,负责小额贷款 公司申报材料初审工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是风险防范与 化解的第一责任主体。 21 22 23 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融资租赁公司行 政检查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 (中发〔2017〕23 号) 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在坚持金融管理主要是中央事权的前提下,按照中央统一规则、地方实 施监管,谁审批、谁监管、谁担责,中央对地方金融监管纠偏问责的总体要求,完善中央与地方 金融监管职责分工,赋予地方政府相关金融监管职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 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由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制 定规则,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监管。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 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 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7 号) 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范围和职责。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 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P2P 网络借贷机 构等实施监管,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 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商业保理公司行 政检查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 (中发〔2017〕23 号) 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在坚持金融管理主要是中央事权的前提下,按照中央统一规则、地 方实施监管,谁审批、谁监管、谁担责,中央对地方金融监管纠偏问责的总体要求,完善中央与 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分工,赋予地方政府相关金融监管职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 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由中央金融监管部 省级 门制定规则,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监管。 市级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 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 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7 号) 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范围和职责。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 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P2P 网络借贷机 构等实施监管,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 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典当企业行政检 查 【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第 8 号,2005 年 2 月 9 日公布)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第五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 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 省级 【规范性文件】《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商流通发〔2012〕423 号,2012 年 12 月 5 日实施) 市级 第二条 典当作为特殊工商行业,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大局出发,准确把握典当行业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定位,增强服务意识,不断完善监管体系,依 法从严行使监管职责,切实做好典当行业监管工作。 第三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大现场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监管力度,采用以下方式开展监管工作: - 1322 - 省级 市级 (一)定期审核分析典当企业财务报表等;(二)利用典当行业监管信息系统进行监管与分析; (三)现场检查;(四)约谈典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高管人员;(五)引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 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核查;(六)根据投诉、举报或上级机关要求进行核查;(七)其他监管 方式。 第七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含计划单列市)对本地区典当行业监管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本地 区监管工作政策、制度和工作部署,对《典当经营许可证》和当票进行管理;建立典当行业重大 事件信息通报机制、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开展各种方式的监管、检查工作, 每年抽选不少于 20%的典当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24 25 26 27 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金融权益类交易 场所行政检查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2]10 号) 第五条的第(四)点综合检查。各市对各类交易场所进行检查,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加强组织指导 和督促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交易活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者资金安全和社会稳定。 省级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回头看”工作 市级 方案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17]39 号) 第二条第(四)点依法依规查处各类交易场所违法违规经营活动。各市和省、中直相关部门要 组织全面检查。 网络借贷信息中 介机构行政检查 【规范性文件】《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6]1 号) 第三十三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包括对本 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四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 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 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 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资公司行政检 查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 (中发[2017]23 号) 第十八条 强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 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的监管,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 省级 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7 号) 市级 第三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组织各责任单位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等领域的风险防范化解负责。 第四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 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社会众筹机构行 政检查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 (中发[2017]23 号) 第十八条 强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 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的监管,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 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7 号) - 1323 - 省级 市级 省级 市级 第三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组织各责任单位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等领域的风险防范化解负责。 第四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 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28 29 开展信用互助的 行政检查 农民专业合作社 行政检查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 (中发[2017]23 号) 第十八条 强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 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的监管,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 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7 号) 第三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组织各责任单位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等领域的风险防范化解负责。 第四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 省级 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市级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空壳社”专项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中农 发[2019]3 号) 第三条 发现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由地方金融工作部门会同银保监部门等负责查处工作。 【规范性文件】 《中国银监会 农业部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引导规范开展农村信用合作的通知》 (银 监发[2014]43 号) 第一条各地要按照中央关于完善地方农村金融管理体制,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对新型农村合作金融 组织的监管、引导、规范以及风险处置职责的有关要求,积极推动省级人民政府抓紧落实对新型 农村合作金融的监管、引导和规范职责,提请省级人民政府尽快明确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具 体职能机构,把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 非法交易场所行 政检查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 (中发[2017]23 号) 第十八条 强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 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的监管,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 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7 号) 第三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组织各责任单位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等领域的风险防范化解负责。 省级 第四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强化对辖区内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 市级 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以及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提高准入门槛,严格限定经营范围。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2]10 号) 第五条的第(四)点综合检查。各市对各类交易场所进行检查,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加强组织指导 和督促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交易活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者资金安全和社会稳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回头看”工作 方案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17]39 号) 第二条第(四)点依法依规查处各类交易场所违法违规经营活动。各市和省、中直相关部门要组 行政检查 - 1324 - 织全面检查。 30 31 行政检查 地方资产管理公 司的行政检查 预防和打击非法 公共服务 集资的宣传教育 工作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 (中发[2017]23 号) 第十三条 设立金融机构、从事金融业务,必须严格遵守金融机构、金融业务和高管人员资质准 入管理,强化全方位监管。 第十八条 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典当 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由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制定规则,地方 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监管。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 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7]37 号) 第 33 页(三)建立完善地方金融监管体制。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 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P2P 网络借贷机构等实施监管。 省级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 号) (十六)深入推进地方强化宣传教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常态化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制,贴近基层、贴近群众、贴近生活,推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进机关、进工厂、 进学校、进家庭、进社区、进村屯,实现宣传教育广覆盖,引导广大群众对非法集资不参与、能 识别、敢揭发。充分运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电信、公共交通设施等各类媒介或载体,以 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件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提高宣传教育的广泛性、针对性、有效性。 加强广告监测和检查,强化媒体自律责任,封堵涉嫌非法集资的资讯信息,净化社会舆论环境。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实施意见》(辽政 省级 发〔2016〕35 号) 市级 五、加强教育宣传,建立社会化防范体系 县级 (二)日常宣传与专项宣传相结合。各地区要在省宣传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 宣传方案。加大日常宣传力度,宣传教育活动要贴近基层、贴近群众、贴近生活,进机关、进工 厂、进学校、进家庭、进社区、进村屯,实现宣传教育广覆盖,引导广大群众对非法集资不参与、 能识别、干揭发。 八、夯实基础,强化防范和处置工作保障 (一)进一步强化机构队伍建设。各市、县(市、区)政府要建立健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体系,加强领导小组建设,保证专人负责,并定期组织培训。 - 1325 - 序 号 1 1 2 项目 类型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 层级 人民防空工程设 1.人民防空工程 行政许可 计、监理乙级以下 设计乙级以下资 资质审批 质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国 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 附件第 499 项: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认定。实施机关:国家人防办。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 号) 附件 2(一)第 115 项: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以下资质认定。下放后实施机关:省级人防 办。 省级 人民防空工程设 2.人民防空工程 行政许可 计、监理乙级以下 监理乙级以下资 资质审批 质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国 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 附件第 500 项: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认定。实施机关:国家人防办。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 号) 附件 2(一)第 116 项: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下放后实施机关:省级人防 办。 省级 拆除、改造、报 行政许可 废人民防空工程 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 年 10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8 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 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 1998 年 9 月 25 日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确需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期补建或者按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补偿。 市级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 210 号) 县级 第十八条: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权限审批:(一) 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审批;(二)300 平方米(含)以上 5 级工程、4 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 散干道工程,经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审批;(三)5 级以下工程、300 平方米以下 5 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重 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经批准 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由拆除单位限期予 主项 子项 - 1326 - 备注 以补建。 第二十一条 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从严掌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报废:(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 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二)工程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 使用价值的;(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 号) 第 152 项 将“改造、拆除 300 平方米(含)以上 5 级工程、4 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 疏散干道工程审批”下放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3 4 城市地下空间开 行政许可 发利用兼顾人民 防空要求的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 年 10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8 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 1998 年 9 月 25 日审议通过)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必须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规范性文件】《关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统筹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求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人防[2010]99 号) 第一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是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重要管理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 设和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各地在开发利用地下空间时必 须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其他开发利用地下 空间项目,必须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 号) 第 154 项 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许可”下放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 门。 应建防空地下室 行政许可 的民用建筑项目 报建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 年 10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8 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第三款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 1998 年 9 月 25 日审议通过)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必须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 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 易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 3 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 - 1327 - 市级 市级 县级 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市: 城市及城市 规划区内新 建民用建筑 建设防空地 下室审批、城 市及城市规 划区内新建 民用建筑确 因地质等条 件限制不能 修建防空地 的新建 10 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 全的民用建筑;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 4 号) 第九条 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 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对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未按规定交纳易地 建设费的,人民防空部门要严格依法处理。规划部门要严格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 核发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不得发放。任何地方和部门 不得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 5 6 人民防空工程范 围内埋设管线和 行政许可 修建地面设施审 批 行政确认 人民防空工程权 属确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 年 10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8 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 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 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 1998 年 9 月 25 日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时,必须报市人民政府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下室审批、缴 纳防空地下 室易地建设 费审批;县: 城市及城市 规划区内新 建民用建筑 建设防空地 下室审批、缴 纳防空地下 室易地建设 费审批) 市级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1998〕国人防办字第 21 号)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防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人 防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三)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产 权界定、资产评估、资产统计、资产帐卡的建立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的意见》(〔2008〕8 号) 七、依法落实人民防空经费、严格国有资产管理。(二十五)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单独修建的 人民防空工程,属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结合民用建筑修 市级 建的防空地下室,是公民和法人依法履行的义务,防空地下室的产权归国家所有,人民防空主管 县级 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开发单位可优先租赁使用,并按规定交纳使用费(收费方式及标准由各 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等核定),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出卖、抵压 及无偿使用;集体或个人利用非国有资金(法律规定义务以外)投资建设的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 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要求,产权归投资者所有,其中享受人民防空优惠政策的部分,产权归国 家所有,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产权管理,由经营部门有偿使用。不论是何种产权性质的人民 防空工程,平时按人民防空工程要求进行维护管理,并接受人民防空部门监督检查;战时或遇有 突发事件时,一律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无条件征用。各类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出具人民防空工程产权证明,房产部门负责核发人民防空工程房屋所有权证。 - 1328 - 防空地下室易地 建设费的征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 年 10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8 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第三款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 1998 年 9 月 25 日审议通过)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 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 易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市级县级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 3 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 的新建 10 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 全的民用建筑;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易地建设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纳入人民防空经费专户管理。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六、人防 14.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7 行政征收 8 对在人民防空工 作中做出显著成 行政奖励 绩的组织和个人 的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 年 10 月 29 日颁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 予奖励。 【规章】《辽宁省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规定》 (省政府令第 256 号,2011 年 8 月 18 日颁布) 第十七条 对在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 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省级 市级 县级 人防工程设计企 业、监理企业、人 防工程防护设备 其他行政 质量检测机构和 权力 人防工程防护、防 化设备生产安装 企业市场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 年 10 月 29 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8]4 号)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分别实行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制 度。„„。 【规范性文件】《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 见〉的意见》(沈阳军区 三省政府﹝2008﹞8 号)(十七)„„。人民防空工程论证、设计、施 工图审查、监理、造价等咨询及防护设备生产分别实行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制度。„„。 【规范性文件】《人防工程防化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323 号) 第七条 省级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化设备安装与管理的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社会中介机构承担人民防空综合防护体系建设任务管理规定》(国人防办 [2012]23 号) 第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应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 省级 9 - 1329 - 人防工程防护设 其他行政 备生产安装企业 权力 资格审核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 2004 年 6 月 29 日颁布) 第 498 项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 实施机关:国家人防办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8]4 号)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分别实行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制 度。„„。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3]536 号) 第十二条 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省级人防主管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所在地区申报企业 进行初审,„„。 11 人防工程项目建 其他行政 议书、可行性研究 权力 报告审批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深入推进人民防空改革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 (中发﹝2014﹞15 号)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积极协调党政军有关部门,加强人民防空政策法规拟定、 规划计划编制、重点项目管控、市场行为规范等工作。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8﹞ 4 号)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严格项目审批、设计 审查、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管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 见〉的意见》(沈阳军区 三省政府﹝2008﹞8 号) 第十七条 要严格项目审批、设计审查、开工许可、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 要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具体负责城市地下空间规 划、建设与管理,......。 省级 【省政府规章】《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 49 号,2013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指挥、通信、警报等设施建设,必须纳入国家或地方的人防战备建设计划, 按人防要求和建设程序实施 【规范性文件】《国家动员委、发展计划委、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 规定>的通知》([2003]国人防办字第 18 号) 第二十二条 新建和加固改造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 文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二)中、小型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审批,„„。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人民防空建设审批事项的通知》(国人防﹝2014﹞235 号) 二、调整的审批事项。(一)人防工程项目审批。调整为:省级、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人防指挥所 工程和建筑面积 5 万平方米(含)以上的其他人防工程、疏散基地、教育训练基地,由国家人防 办审批;上述以外的人防工程、疏散基地、教育训练基地是否审批和审批权限由省级人防办确定。 12 其他行政 人防工程监理企 权力 业资质年检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 2004 年 6 月 29 日颁布) 第 500 项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认定 实施机关:国家人防办 10 - 1330 - 省级 省级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笫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顼目的决定(国发[2012]52 号)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 116 项:人民防空工 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实施机关由国家人防办下放至省级人防办 【规范性文件】《人防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3〕227 号)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 人防工程监理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三)组织开展企业日常监督检查、量化考核和资 质年检,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要依法依规处理。 13 其他行政 人民防空工程平 权力 时使用管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 理,使其保持良好状态。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1998〕国人办字第 21 号) 第十八条 平时使用或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由占有、使用单位和个人,向当地人防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经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和使用。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 211 号)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审验制度。 14 人民防空警报器、 其他行政 控制终端等设备 权力 处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 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人防工程或者兼 其他行政 顾人防需要的地 权力 下工程竣工验收 备案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市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 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3〕国人防办字第 18 号) 市级 第三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 【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 号) 承接省下放行政职权“人防工程或者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16 其他行政 零星项目人防工 权力 程建设审批 【规范性文件】 《国家动员委、发展计划委、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 规定>的通知》(国人防办字[2003]第 18 号) 第十七条:(三)投资规模在 200 万元(含)以上,600 万元以下的工程。(四)投资规模在 200 万元以下的工程。 第二十二条:(三)零星项目可不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其项目建议书、施工图 设计文件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小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 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 17 其他行政 人防资产处置审 权力 批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 年 10 月 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 年 10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78 号公布,自 199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市级 15 - 1331 - 市级 市级 县级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 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通知》(国人防办字[1998]第 21 号, 1998 年 3 月 19 日发布) 第三条 人防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管理,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人防工 程、指挥、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等资产,由人防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人防部门及所属单位占 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委员会人防委字[1985]7 号文件和国家人防办公室 [1993]人防办字第 162 号文件规定精神,人防工程价值在 500 万元(含)以上的人防资产转让、 报损、报废,必须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上述价值以下的,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 案。人防部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处置,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占有、使用单位处置人防国有资产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 资料,提出处置人防国有资产的申请,填写《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后办 理。 【规范性文件】 《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省军区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 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01]17 号) 第八条:民防工程建设、改造、拆除、使用、维护、管理等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 规定。任何部门和单位未经民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平调、划拨、转让、变卖民防资产,„„。 【规范性文件】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 见>的意见》(沈阳军区、三省政府[2008]8 号) 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国有资产是国防资产的组成部分,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实施 管理。省及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资产的产权界定、资本运营和 保值增值等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国有资产,必须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 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 号) 第 156 项 “人民防空资产处置” 下放至市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 18 19 其他行政 人民防空工程招 权力 标投标管理 【规范性文件】 《国家人防办公室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施工管理规定>的通知》([1991]人 防办字第 117 号)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实行招标发包的人民防空 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的采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 其他行政 对重要经济目标 权力 防护建设的管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 年 10 月 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 年 10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78 号公布,自 199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对重要的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市级 前款所称重要的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 仓库、电站等。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 1332 - 市级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实行分类防 护。 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 定,实行分级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要经济目标人民防空建设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新建、改建、扩建重要经济目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空标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 4 号) (十九)完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要研究确定 本区域的重要经济目标。对重要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制订应急抢险 抢修方案,人民防空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凡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 布局和重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或备案前,要征求人民防空部门意见。 20 拆迁防空警报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其他行政 1.拆迁防空警报 施和建设防空警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权力 设施管理 报基础设施管理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市级 20 2.警报规划区内 拆迁防空警报设 应设置防空警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其他行政 施和建设防空警 10 层以上建筑同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权力 报基础设施管理 步建设防空警报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基础设施管理 市级 21 1.对建设单位将 人防工程发包给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00 年 1 月 30 日颁布) 不具有相应资质 对在人防工程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 等级的勘察、设 设中违反《建设工 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 行政处罚 计、施工单位或者 程质量管理条例》 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给不具有相 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应资质等级的工 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程监理单位行为 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21 对在人防工程建 2.对建设单位将 设中违反《建设工 行政处罚 人防工程肢解发 程质量管理条例》 包行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00 年 1 月 30 日颁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 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 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属地化 管理 21 行政处罚 对在人防工程建 3.对建设单位未 设中违反《建设工 按照国家规定将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00 年 1 月 30 日颁布)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 省级 市级 实行属地化 管理 - 1333 - 程质量管理条例》人防工程竣工验 以下的罚款: 行为的处罚 收报告、有关认可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文件或者准许使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用文件报送人防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部门备案等行为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的处罚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县级 21 4.对建设单位未 对在人防工程建 取得人防工程施 设中违反《建设工 工许可证或者开 行政处罚 程质量管理条例》工报告未经批准 行为的处罚 擅自施行为工的 处罚 21 5.对建设单位未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00 年 1 月 30 日颁布) 组织人防工程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 对在人防工程建 工验收或者验收 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设中违反《建设工 不合格,擅自交付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行政处罚 程质量管理条例》使用或者对不合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格的人防工程按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行为的处罚 照合格工程验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行为的处罚 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属地化 管理 21 对在人防工程建 6.对人防工程竣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00 年 1 月 30 日颁布) 工验收后,建设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设中违反《建设工 位未向人防部门 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 l 万元以上 10 万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程质量管理条例》移交建设项目档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行为的处罚 案行为的处罚 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属地化 管理 21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 2000 年 1 月 30 日颁布)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7.对勘察、设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 对在人防工程建 施工、工程监理单 酬金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省级 设中违反《建设工 行政处罚 位超越本单位资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 市级 程质量管理条例》质等级承揽人防 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 县级 行为的处罚 工程行为的处罚 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取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00 年 1 月 30 日颁布)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省级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市级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县级 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1334 - 实行属地化 管理 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1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00 年 1 月 30 日颁布) 8.对勘察、设计、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 对在人防工程建 施工、工程监理单 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 设中违反《建设工 位允许其他单位 行政处罚 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 程质量管理条例》或者个人以本单 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位名义承揽人防 行为的处罚 工程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00 年 1 月 30 日颁布)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 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 省级 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 市级 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县级 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1 对在人防工程建 9.对承包单位将 设中违反《建设工 承包的人防工程 行政处罚 程质量管理条例》转包或者违法分 行为的处罚 包行为的处罚 21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00 年 1 月 30 日颁布)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 10.对人防工程勘 款: 对在人防工程建 察、设计单位未按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省级 设中违反《建设工 照工程建设强制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行政处罚 市级 程质量管理条例》性标准进行勘察、(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县级 行为的处罚 设计等行为的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罚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1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 11.对人民防空工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 程施工单位在施 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 工中偷工减料的, 对在人防工程建 使用不合格的建 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 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 设中违反《建设工 筑材料、建筑构配 行政处罚 资质证书。 程质量管理条例》件和设备,或者有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不按照工程设计 行为的处罚 图纸或者施工技 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术标准施工的其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 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 他行为的处罚 决定。 - 1335 -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属地化 管理 21 12.对人防工程施 工单位未对建筑 材料、建筑构配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00 年 1 月 30 日颁布) 对在人防工程建 件、设备和商品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 省级 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设中违反《建设工 凝土进行检验,或 行政处罚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资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 市级 程质量管理条例》者未对涉及结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 安全的试块、试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行为的处罚 以及有关材料取 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样检测行为的处 罚 实行属地化 管理 21 13.对施工单位不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00 年 1 月 30 日颁布) 对在人防工程建 履行人防工程保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 设中违反《建设工 修义务或者拖延 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程质量管理条例》 履行保修义务行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行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实行属地化 管理 21 14.对人防工程监 理单位与建设单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00 年 1 月 30 日颁布) 位或者施工单位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在人防工程建 串通,弄虚作假、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省级 设中违反《建设工 降低工程质量或 行政处罚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市级 程质量管理条例》者将不合格的建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县级 设工程、建筑材 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料、建筑构配件和 设备按照合格签 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字等行为的处罚 21 15.对工程监理单 位与被监理人防 工程的施工承包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00 年 1 月 30 日颁布) 单位以及建筑材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 对在人防工程建 料、建筑构配件和 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 设中违反《建设工 设备供应单位有 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 行政处罚 程质量管理条例》 隶属关系或者其 没收。 行为的处罚 他利害关系承担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该项人防工程的 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监理业务行为的 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21 行政处罚 对在人防工程建 16.对涉及人民防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 设中违反《建设工 空工程建筑主体 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 省级 市级 - 1336 - 省级 市级 县级 程质量管理条例》或者承重结构变 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行为的处罚 动的装修工程,没 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 有设计方案擅自 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 施工,或者房屋建 下的罚款。 筑使用者在装修 过程中擅自变动 房屋建筑主体和 承重结构的处罚 22 22 22 县级 对在人防工程建 1.对人防工程建 设中违反《辽宁省 设单位建设质量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条 行为违法违规的 例》行为的处罚 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 年 6 月 30 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5000 元至 2 万元罚款; (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以 5000 元至 2 万元罚款; (三)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补办质量等 级验核手续,并处以 5000 元至 2 万元罚款; (四)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 令进行技术鉴定,并处以 2 万元至 5 元罚款。 对在人防工程建 2.对人防工程勘 设中违反《辽宁省 察设计单位违法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条 违规质量行为的 例》行为的处罚 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 年 6 月 30 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越级承担勘察设计项目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宣布其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并处以勘 省级 察设计费 1 至 3 倍的罚款;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致使发生质量事故, 市级 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按照 县级 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三)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定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厂家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 1 万元至 5 万元罚款。 对在人防工程建 3.对人防工程施 设中违反《辽宁省 工单位违法违规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条 行为的处罚 例》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 年 6 月 30 日修正)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越级承担施工项目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 2 万元至 10 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 定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令停工、返工,并处以 1 万元至 5 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 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返工,并处以 2 万元至 10 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试验、检验,或 者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 1 万至 5 万元罚款。 (五)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转包工程的,责令其立即停工,并处以 5 万元至 10 万元罚款;建 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 1337 -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22 对在人防工程建 4.对人防工程建 设中违反《辽宁省 设监理单位违法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条 违规质量行为的 例》行为的处罚 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 年 6 月 30 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 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 1 万元至 5 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 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省级 市级 县级 22 对在人防工程建 5.对人防工程质 设中违反《辽宁省 量检测单位违法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条 违规质量行为的 例》行为的处罚 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 年 6 月 30 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处以检测费 5 至 10 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 证书。 省级 市级 县级 22 6.对人防工程建 对在人防工程建 筑材料、构配件及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 年 6 月 30 日修正) 设中违反《辽宁省 行政处罚 设备生产销售单 第四十三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销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 建设工程质量条 位违法违规质量 品质量法》和《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处罚。 例》行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22 对在人防工程建 7.对人防工程因 设中违反《辽宁省 擅自改变工期出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条 现质量问题的当 例》行为的处罚 事人的处罚 省级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 年 6 月 30 日修正) 市级 第四十四条 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的, 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 5000 元至 5 万元罚款。 县级 对违反《中华人民 1.对违规不修建 行政处罚 共和国人民防空 防空地下室行为 法》行为的处罚 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 年 10 月 29 日颁布) 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 年 9 月 25 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以上人民政 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属地化 管理 对违反《中华人民 2.对侵占人民防 行政处罚 共和国人民防空 空工程等行为的 法》行为的处罚 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 年 10 月 29 日颁布)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 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省级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 市级 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县级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 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实行属地化 管理 23 23 - 1338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 年 9 月 25 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 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一千元 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三千 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 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覆盖人民防空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人 民防空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 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 警报设备设施以及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4 对未按对重要经 济目标进行防护 行政处罚 或者擅自拆改防 护设备行为的处 罚 【规章】《辽宁省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规定》(省政府令 256 号 2011 年 8 月 18 日发布)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对重要经济目标进行防护或者擅自拆改防护设施设备的,由县以上人民防空 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因未按规定对 重要经济目标进行防护或者擅自拆改防护设施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25 1.对隐瞒有关情 对违反《工程设计 况或者提供虚假 行政许可资质管 材料申请人防工 行政处罚 理办法》行为的处 程和其他人防防 护设施设计资质 罚 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3〕417 号) 第二十四条 设 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设施设计许可资质,人防主管部 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设计单位在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资质。 省级 25 2.设计单位以欺 对违反《工程设计 骗、贿赂等不正当 【规范性文件】《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3〕417 号) 第二十五条 设 行政许可资质管 手段取得人防工 行政处罚 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人防工程和其他防护设施许可资质证书的,人防主管部门 理办法》行为的处 程和其他防护设 施许可资质证书 予以撤销资质。该设计单位在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资质。 罚 的处罚 省级 25 3.对涂改、倒卖、 对违反《工程设计 出租、出借或者以 【规范性文件】《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3〕417 号) 第二十六条 涂 行政许可资质管 其他形式非法转 行政处罚 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人防工程设计许可资质证书,一经发现,取消许 理办法》行为的处 让人防工程设计 许可资质证书的 可资质;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 处罚 省级 26 对违反《人民防空 行政处罚 工程监理行政许 可资质管理办法》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3〕227 号)第三十 六条人防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取消其许可资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 省级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339 - 实行属地化 管理 行为的处罚 27 人防工程设计和 施工图设计审查 行政检查 企业从业资质、注 册执业人员资格 监督检查 28 行政检查 人防工程施工质 量监督检查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申请延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人防监理许可资质证书的; (三)非法转让人防工程监理业务的; (四)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防工程监理活动的; (五)故意损害建设单位和施工承包单位利益的; (六)年检不合格,经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七)依法终止经营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明确应当取消资质的其他情形。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8﹞ 4 号) (十一)„„。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分别实行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制度。„„。 【规范性文件】《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 见〉的意见》(沈阳军区 三省政府﹝2008﹞8 号) (十七)„„。人民防空工程论证、设计、施工图审查、监理、造价等咨询及防护设备生产分别 实行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制度。„„。 【规范性文件】《人防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3]417 号) 第十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许可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 执业证书,有关工程设计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单 位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有关标准规范的行为。 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对设计单位从事的设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省级 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条 人防部门对违法违规从事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活动的许可资质单位,责 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发证机关撤回其许可资质。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国人防办〔2009〕282 号) 第二十一条 人防主管部门定期对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社会中介机构承担人民防空综合防护体系建设任务管理规定》(国人防办 [2012]23 号) 第四条 从事人民防空综合防护体系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图审查、监理、造价咨询、设施设 备检测等技术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第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应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 受理登记备案时,不得设置障碍。省级以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另行备案。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和市场进出机制,严格资格年检和资格延续审查。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00 年 1 月 30 日颁布)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 督手续。 - 1340 - 省级 市级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 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 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 年 6 月 30 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监督手续时,应当对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等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进行核查,超越资质等级、经营范围的,不予办理监督手续。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质量标准对建设工程质量进 行监督。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发〔2010〕288 号) 第十条 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 定的,应当发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受理书和监督方案。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 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对未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可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限期办理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 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局部停 工整顿;(五)对不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建设、设计、监理和施工的,可按照有关规定进 行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 使用和维护管理 行政检查 情况进行执法检 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省级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 市级 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县级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30 对城市、重要经济 目标人民防空建 行政检查 设和群众防空组 织等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 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实行分类防 护。 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 定,实行分级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要经济目标人民防空建设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新建、改建、扩建重要经济目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空标准。 第十七条 省和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分别制定群众防空组织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对训 练进行检查和考核。 省级 市级 县级 31 对人防行业领域 1.对民用建筑项 内的行政相对人 目履行法定人防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行政检查 贯彻执行国家有 结建义务和地下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 关法律、法规、规 空间开发利用兼 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章等情况的监督 顾人民防空防护 市级 29 - 1341 - 检查 要求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 31 对人防行业领域 内的行政相对人 2.对防空警报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 年 10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8 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 贯彻执行国家有 行政检查 施维护管理情况 关法律、法规、规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 进行监督检查 章等情况的监督 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检查 市级 32 责令违反国家有 关规定不修建防 空地下室的城市 行政强制 新建民用建筑项 目限期修建防空 地下室或缴纳易 地建设费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9 号)第二条“本法所 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法律】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78 号)第四十八条 “城 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律】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大常委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 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一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33 对当事人逾期不 履行行政处罚决 行政强制 定的行政强制措 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 年 3 月 17 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五十一条当事 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 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34 人防警报试鸣日 公共服务 宣传咨询服务活 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 年 10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8 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五条 国家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省级 市级 县级 35 提供平时应急避 公共服务 难服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 年 10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8 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 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 市级 县级 36 结合防灾减灾日、 科普宣传周、法制 公共服务 宣传周等开展民 防宣传教育活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 年 10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8 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五条 国家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省级 市级 县级 37 开展民防知识教 公共服务 育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 年 10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8 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五条 国家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省级 市级 县级 - 1342 - 38 公共服务 人防工程企业不 良信用信息公示 【规范性文件】《人防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3〕227 号) 第三十四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掌握监理单位信用档案信息,对监理单位受到处理、处罚等情况作 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监理单位应向人防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单位信用档案信息,包括单位基本情况、业 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违约等情况。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3〕417 号) 第二十二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掌握设计单位信用档案信息,对设计单位受到处理、处罚等情况作 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设计单位应向人防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单位信用档案信息,包括单位基本情况、业 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违约等情况。 省级 省级 省级 39 公共服务 人防工程费用定 额信息咨询服务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办法》(国人防〔2010〕287 号)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造价实行动态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和人 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造价管理人员负责调查、核实本地区人防工程专用材料、设备的信息价格和结 算价格,报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定期统一发布。对人防工程计价中使用的人工单价、一般 工程材料、半成品和通用设备价,可分别采用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定期发布的人工单价、材 料、设备的信息价格和结算价格。各级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建立人防工程造价数据库,为人 防工程的计价和管理提供依据。 40 发布人防工程防 公共服务 护(化)设备信息 价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管理办法》(国人防〔2010〕291 号)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经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后可在相关期刊和网站 上公开发布。 - 1343 - 序 号 项目 类型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 层级 1 低保、特困等困难 行政确认 群众医疗救助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 649 号)第五章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 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机构改革后,医疗 救助职能由民政部划转至医保局) 县级 2 对违反 《中华人 1.对骗取医疗保 民共和国社会保 行政处罚 险基金医药机构 险法》行为的 处 的处罚 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改。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 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 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省级 市级 县级 2 对违反 《中华人 2.对骗取医疗保 民共和国社会保 行政处罚 险基金个人的处 险法》行为的 处 罚 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改)。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 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 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3 对医疗保险基金 行政检查 使用情况的监督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改)。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 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 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 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省级 市级 县级 4 驻沈省直机关事 业单位基本医疗 公共服务 待遇登记月缴费 申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改)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 遇支付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 疗保险费。 省级 主项 子项 - 1344 - 备注 5 6 6 6 6 6 驻沈省直机关事 业单位基本医疗 公共服务 待遇个人权益记 录 公共服务 公共服务 公共服务 公共服务 公共服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改)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 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省级 用人单位医疗保 1.单位参保登记 险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改)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 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 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 遇支付等工作。 市级 县级 用人单位医疗保 2.参保单位注销 险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改)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 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 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 遇支付等工作。 市级 县级 用人单位医疗保 3.职工参保登记 险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改)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 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 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 遇支付等工作。 市级 县级 用人单位医疗保 4.单位信息变更 险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改)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 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 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 遇支付等工作。 市级 县级 用人单位医疗保 5.个人信息变更 险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改)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 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 保险工作。 市级 县级 - 1345 -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 遇支付等工作。 6 7 7 7 7 公共服务 公共服务 公共服务 公共服务 公共服务 用人单位医疗保 6.医疗保险关系 险登记 转移接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改)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 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 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 遇支付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市级 县级 个人医疗保险登 1.灵活就业人员 记 参保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改)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 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 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 遇支付等工作。 市级 县级 个人医疗保险登 2.城乡居民参保 记 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改)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 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 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 遇支付等工作。 市级 县级 个人医疗保险登 3.个人基本信息 记 变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 年 10 月 28 日修改)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 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 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 遇支付等工作。 市级 县级 个人医疗保险登 4.个人医疗保险 记 关系转移接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改)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 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 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 市级 县级 - 1346 - 遇支付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8 9 9 公共服务 个人权益记录 公共服务 公共服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改)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 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 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 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 遇支付等工作。 市级 县级 定点医药机构服 1.定点医药机构 务 申报 【规范性文件】《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 人社部【2015】 98 号 二、规范程序 (三)自愿申请 依法设立的各类医药机构均可根据医疗保险医药服务的需要和 市级 条件,根据自身服务能力,自愿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服务范围、服务规模、 服务质量、服务特色、价格收费等方面的材料,配合做好经办机构评估工作。 定点医药机构服 2.定点医药机构 务 信息变更 【规范性文件】《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 人社部【2015】 98 号 二、规范程序 (三)自愿申请 依法设立的各类医药机构均可根据医疗保险医药服务的需要和 市级 条件,根据自身服务能力,自愿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服务范围、服务规模、 服务质量、服务特色、价格收费等方面的材料,配合做好经办机构评估工作。 - 1347 - 序 号 1 项目 类型 行政许可 项目名称 实施 层级 备注 粮食收购资格认 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 年 5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407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 以修改)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 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 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市级 县级 《辽宁省人 民政府关于 调整一批行 政职权事项 的决定》(辽 政发〔2018〕 35 号)文附 件 2 中将许 可下放到市 级。 省级储备粮代储 资格认定 【行政法规】《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2003 年 8 月 15 日国务院令第 388 号,2016 年 2 月 6 日 予以修改) 第二十条 具备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代储条件的企业,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 代储中央储备粮的资格。 第五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条例制定。 省级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 年 5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407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 以修改)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将线索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主项 设定依据 子项 2 行政许可 3 1.对以不正当手 对违反《粮食流通 段取得粮食收购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有关行 资格许可行为的 为的处罚 处罚 3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 年 5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407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 以修改)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20 万元以 对违反《粮食流通 2.对粮食收购者、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有关行 经营者违法行为 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 为的处罚 的处罚 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 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 据和有关情况的;(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的。 - 1348 - 对违反《粮食流通 3.对陈粮出库违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有关行 法行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 年 5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407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 以修改)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3 对违反《粮食流通 4.对低于或超出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有关行 规定粮食库存量 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 年 5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407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 以修改) 第四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 省级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 l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 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县级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 粮食收购资格。 3 5.对违法使用粮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 年 5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407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 对违反《粮食流通 食仓储设施、与运 以修改)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有关行 输工具行为的处 第四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 为的处罚 罚 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省级 市级 县级 3 对违反《粮食流通 6.对未经许可擅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有关行 自从事粮食收购 为的处罚 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 年 5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407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 以修改) 第四十条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 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将线 索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对粮食经营活动 行政检查 检查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 年 5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407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 以修改) 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 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 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 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省级 市级 县级 3 4 - 1349 - 省级 市级 县级 序 号 1 2 3 4 项目 类型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 层级 外国人进入国家 行政许可 级海洋自然保护 区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 年 10 月 9 日国务院令第 167 号,2011 年 1 月 1 日予 以修改)第三十一条: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经 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 号)附件 1 第 44 项:外国人进入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 因科学研究需要 进入海洋自然保 行政许可 护区核心区从事 科学研究观测、调 查活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 年 10 月 9 日国务院令第 167 号,2011 年 1 月 1 日予 以修改)第二十七条:„„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 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 省级 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 号)附件 2(一)第 103 项:因科学研究需要进入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审批,下放 至省级海洋行政部门。 进入原环保部门 管理的国家级自 行政许可 然保护区核心区 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 年 10 月 9 日国务院令第 167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予 以修改)第二十七条: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 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 号)附件 3 第 18 项: 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审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 省级 外国人进入原环 保部门管理的国 行政许可 家级自然保护区 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 年 10 月 9 日国务院令第 167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予 以修改)第三十一条: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经 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 号)附件 3 第 19 项: 外国人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 省级 主项 子项 - 1350 - 备注 5 在国家级风景名 胜区内修建缆车、 行政许可 索道等重大建设 工程项目选址方 案核准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 年 9 月 19 日国务院令第 474 号)第二十八条:„„在国家级风景名 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 号)附件第 21 项: 省级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方案核准,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6 在风景名胜区内 从事建设、设置广 告、举办大型游乐 行政许可 活动以及其他影 响生态和景观活 动许可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 年 9 月 19 日国务院令第 474 号)第二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 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市级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 的活动;(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临时占用草原、在 草原上修建直接 行政许可 为草原保护和畜 牧业生产服务的 工程设施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 年 6 月 18 日主席令第 26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予以修改)第 四十条: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 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 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 号)附件第 29 项:在草原 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七十公顷以上草原审批,下放至省级人 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第 305 号令 十、将《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按 照下列权限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占用: “(一)10 公顷以上的,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二)10 公顷以下的,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 58 号第十一条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确需征用、 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草原权属证明材料; (三)与草原所有权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协议。 (四)第十一条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确需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填写《草原征占 用申请表》;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2006 年第 58 号)第八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 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二)使用草原 70 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 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4 年第 3 号)第八条第一款 修订版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 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草原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辽宁省人民政府第 292 号令 十、将《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 7 - 1351 - 省级 市级 县级 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 (一)5 (二)5 公顷以下 1 (三)1 公顷以下的,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在草原上开展经 行政许可 营性旅游活动审 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 年 6 月 18 日主席令第 26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予以修改)第 五十二条: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 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市级 县级 辽政发 【2018】35 号下放市级、 县级 甘草和麻黄草采 行政许可 集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 年 9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04 号)第十六条:采集 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2001 年 10 月 16 日农业部令第 1 号)第十一条:申请采集甘草 和麻黄草的单位和个人须填写采集审批表,由采集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后,向省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集证。 省级 市级 县级 辽政发 【2018】35 号委托下放 市级 10 因矿藏开采和工 程建设征收、征 行政许可 用、使用草原的审 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 年 6 月 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6 号公布,2013 年 6 月 29 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八条: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 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 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省级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06 年农业部令第 58 号)第六条: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 需征用或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征用、使用草原超过 70 公顷的,由农 业部审核;(二)征用、使用草原 70 公顷及其以下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11 使用低于国家或 地方规定的种用 行政许可 标准的林木种子 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三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 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批准。 省级 市级 县级 12 外国人对国家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 进行野外考察、标 行政许可 本采集或者在野 外拍摄电影、录像 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条:“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 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省级 13 从国外引进林木 行政许可 种子、苗木检疫审 批 《植物检疫条例》(1983 年 1 月 3 日国务院发布,1992 年 5 月 13 日予以修改)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 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省级 8 9 - 1352 - 辽政发 【2018】35 号委托下放 市级 14 15 16 17 林业植物检疫证 书核发 《植物检疫条例》(1983 年 1 月 3 日国务院发布,1992 年 5 月 13 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县级以 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 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 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 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 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 止调运。 林木采伐许可证 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 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 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 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 省级 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 年 1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278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 县级 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 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 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 管部门核发。 勘查、开采矿藏和 各项建设工程占 行政许可 用或者征收、征用 林地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 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 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 森林植被恢复费。” 省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278 号,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 市级 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十六条:“„„(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 县级 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 10 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 35 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 70 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 征用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行政许可 木材运输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七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 外。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 发给运输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 年 1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278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 以修改)第三十五条: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 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重点国有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 1353 - 省级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辽政发 [2013]5 号下 放市级、县级 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18 临时占用林地审 行政许可 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 年 1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278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 以修改)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 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 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市级 县级 辽政发 [2015]21 号 下放市级、县 级 19 森林经营单位修 筑直接为林业生 行政许可 产服务的工程设 施占用林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 年 1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278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 以修改)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 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市级 县级 辽政发 [2015]21 号 下放市级、县 级 进入林业部门管 理的国家级自然 保护区从事教学 行政许可 实习、参观考察、 拍摄影片、登山等 活动审批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 年 6 月 21 日国务院批准,1985 年 7 月 6 日 林业部发布)第十三条: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 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 年 10 月 9 日国务院令第 167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予 以修改)第二十七条: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 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 号)附件 3 第 28 项: “进入林业系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实施。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 号),进入林 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从事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审批,下放至 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省级 21 在林业部门管理 的地方自然保护 行政许可 区从事采集标本、 拍摄影片等活动 审批 【行政法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 年 6 月 21 日国务院批准,1985 年 7 月 6 日林业部发布) 第十三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 和个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政府规章】《辽宁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1987 年 2 月 22 日辽政 发[1987]17 号文件发布 2015 年 6 月 14 日修改) 省级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林业部门管理的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 片、登山以及进入地方自然保护区从事采集标本、拍摄影片等活动,应当经省林业行政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七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 发【2010】42 号) 依法取消“进入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实习、参观、旅游审批”。 22 进入林业系统自 然保护区核心区 行政许可 从事科学研究审 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 167 号,1994 年 10 月 9 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 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 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 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 号) 20 - 1354 - 市级 县级 辽政发 [2013]21 号 下放市级 附件 3 第 28 项 将“进入林业系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事项下放到省林业主管 部门管理。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 号) 将“进入林业系统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下放至市级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管理。 市级 县级 辽政发 [2014]30 号 下放市级。建 议由市、县级 实施 出售、收购国家二 行政许可 级保护野生植物 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 年 9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04 号)第十八条:出售、 省级 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市级 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县级 辽政发 [2018]35 号 委托市级实 施 25 国家二级保护陆 行政许可 生野生动物特许 猎捕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 年 11 月 8 日主席令第九号,2016 年 7 月 2 日予以修 改)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 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 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26 猎捕非国家重点 行政许可 保护陆生野生动 物狩猎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 年 11 月 8 日主席令第九号,2016 年 7 月 2 日予以修 改)第二十二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 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县级 《野保法实 施条例》第十 五条,由县级 实施 27 国家一级保护野 行政许可 生动物特许猎捕 证核发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 年 11 月 8 日主席令第九号,2016 年 7 月 2 日予以修 改)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 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 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 年 2 月 12 日国务 院批准,1992 年 3 月 1 日林业部发布,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需要捕捉国家一 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省级 审核转报 28 行政许可 23 行政许可 24 采集国家二级保 护野生植物审批 林木种子生产经 1.除林木良种和 营许可核发 生产选育相结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 年 9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04 号)第十六条:采集 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省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以修改) 市级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 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县级 - 1355 - 的林木种子生产 经营许可核发 28 行政许可 林木种子生产经 2.林木良种生产 营许可核发 经营许可证 28 3.生产选育相结 林木种子生产经 行政许可 合的生产经营许 营许可核发 可证 28 4.从事种子进出 林木种子生产经 口业务的林木种 行政许可 营许可核发 子生产经营许可 证初审 28 5.林木良种和生 林木种子生产经 产选育相结合林 行政许可 营许可核发 木种子生产经营 许可证延续 28 行政许可 6.林木良种和生 林木种子生产经 产选育相结合林 营许可核发 木种子生产经营 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 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 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 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 年国家林业局令第 40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 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 省级 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 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 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 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 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 省级 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 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 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 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 以修改) 省级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 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 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 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 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 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 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1356 - 省级 省级 审核转报 许可证变更 29 行政许可 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 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 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 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 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林木种子质量检 验机构资质考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八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承担种子质 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省级 县级 辽政发 【2017】51 号下放县级 省级 审核转报 30 行政许可 从事营利性治沙 活动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 年 8 月 31 日主席令第五十五号)第二十六条:不具有土 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 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 31 申请在国家级自 行政许可 然保护区建立机 构初审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 年 6 月 21 日国务院准,1985 年 7 月 6 日林 业部发布)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 机构和修筑设施。” 32 权限内国家重点 保护陆生野生动 行政许可 物人工繁育许可 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 年 11 月 8 日主席令第九号,2016 年 7 月 2 日予以修 改)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学科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野生保护动物 省级 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 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33 权限内出售、购 买、利用国家重点 行政许可 保护陆生野生动 物及其制品审批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 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省级 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34 渔业自然保护区 缓冲区非破坏性 行政许可 科研教学实习和 标本采集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 年 10 月 9 日国务院令第 167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予 以修改)第二十八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 省级 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 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35 渔业自然保护区 行政许可 核心区科研观测 调查活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 年 10 月 9 日国务院令第 167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予 以修改)第二十一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 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 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人进入 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 - 1357 - 省级 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 36 37 38 外国人进入渔业 部门管理的国家 行政许可 级自然保护区审 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 年 10 月 9 日国务院令第 167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予 以修改)第三十一条: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经 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行政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 号)附件 2(一) 第 26 项:外国人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部门。 省级 草种、食用菌菌种 行政许可 质量检验机构资 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八条: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 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 号)附件第 78 项:食用菌 菌种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第 79 项:草种质 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省级 行政许可 草种、食用菌菌种 进出口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八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 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 省级 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 号)附件第 73 项:食用菌 菌种进出口审批。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第 74 项:草种进出口审批。 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草种经营许可证 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 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 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 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 省级 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 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九十三条:草种、 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草种管理办法》(2006 年 1 月 12 日农业部令第 56 号,2015 年 4 月 29 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 条: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39 行政许可 40 草种进出口经营 行政许可 许可证的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 - 1358 - 省级 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 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 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 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 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九十三条:草种、 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规章】《草种管理办法》(2006 年 1 月 12 日农业部令第 56 号,2015 年 4 月 29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六条草种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草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先取得草种经营许可证后,凭草种 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但依照《种子法》规定不需要办理 草种经营许可证的除外。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草种 经营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 发。从事草种进出口业务的,草种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 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 41 行政许可 草种生产许可证 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 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 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 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 省级 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 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九十三条:草种、 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草种管理办法》(2006 年 1 月 12 日农业部令第 56 号,2015 年 4 月 29 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 草种生产许可证由草种生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42 在林业部门管理 的地方级自然保 行政许可 护区建立机构和 修筑设施审批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 年 6 月 21 日国务院批准,1985 年 7 月 6 日 林业部发布)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 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 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 批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 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任命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 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照前两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建立海上自然保护区,须经国务院批准。 省级 43 省重点保护陆生 行政许可 野生动物特许猎 捕证核发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0 年 7 月 30 日修正) 第十六条第一款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杀害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 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 省级 - 1359 - 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审核,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或者省 重点保护动物的,必须向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44 出售、收购、利用 省重点保护陆生 行政许可 野生动物或其制 品审批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4 年 1 月 9 日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 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照《野 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 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省级 45 省重点保护野生 行政许可 动物人工繁育许 可证审批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0 年 7 月 30 日修正) 第十四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 生动物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并提交野生动物的来源、饲养场所和设施情况等材料,经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初审 意见后,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规章】《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林业部,1991 年 1 月 16 日颁布, 林策通字〔1991〕6 号) 省级 第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 县级 请,并填《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 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凡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 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 21 号) 将“国家和省规定下放目录的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下放至 县级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46 省重点保护陆生 野生动物或其产 行政许可 品出口(含交换、 引种)审批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4 年 1 月 9 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 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省级 进出口(含交换、引种)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当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同意, 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47 行政许可 利用沼泽湿地审 1.利用省重要沼 批 泽湿地审批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200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2011 年 11 月 24 日修正) 第二十条第一款 在沼泽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应当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省重要湿地的,应当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级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专家委员会,对湿地认定、湿地保护范围、湿地资源评估以及湿地保 护和利用的其他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 47 行政许可 利用沼泽湿地审 2.利用一般沼泽 批 湿地审批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200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2011 年 11 月 25 日修正) 市级 第二十条第一款 在沼泽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应当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县级 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省重要湿地的,应当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1360 - 由市级实施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专家委员会,对湿地认定、湿地保护范围、湿地资源评估以及湿地保 护和利用的其他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 48 行政许可 征占沼泽湿地审 1.征占省重要沼 核 泽湿地审核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200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2011 年 11 月 24 日修正) 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列入国际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湿地,禁止开垦、 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对于前款规定之外的湿地,从事勘查、矿藏开采和道路、水利、电力、 通讯等工程设施建设,应当不征占或者少征占。确需征占的,建设单位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 省级 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征占一般湿地的,由市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征占省重要湿地的,由省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专家委员会,对湿地认定、湿地保护范围、湿地资源评估以及湿地保 护和利用的其他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 征占沼泽湿地审 2.征占一般沼泽 核 湿地审核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200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2011 年 11 月 24 日修正) 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列入国际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湿地,禁止开垦、 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对于前款规定之外的湿地,从事勘查、矿藏开采和道路、水利、电力、 通讯等工程设施建设,应当不征占或者少征占。确需征占的,建设单位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 市级 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征占一般湿地的,由市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 征占省重要湿地的,由省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专家委员会,对湿地认定、湿地保护范围、湿地资源评估以及湿地保 护和利用的其他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 。 48 行政许可 49 占用省设立的林 木种质资源库(保 行政许可 护区、保护地)的 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 年修订)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 省级 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 依法开放利用。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50 采集或者采伐国 行政许可 家重点保护的天 然种质资源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 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九 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 动,参照本法执行。” 省级 国家和省规定下 放目录的国家二 行政许可 级保护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许可证 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 年 11 月 8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次会议通过,2016 年 7 月 2 日予以修改) 第十条二款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 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2010 年 7 月 30 日修 正) 第十四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野生动物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野生动物的来源、饲养场所和设施情况等材料,经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 初审意见后,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规章】《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 县级 51 - 1361 - 由市级实施 可证管理办法》(林业部,1991 年 1 月 16 日颁布,林策通字〔1991〕6 号) 第五条驯养繁殖野 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国家重点 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凡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 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 号) 将“国家和省规定下放目录的国家二级保护 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下放至县级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出售、收购、利用 国家和省规定下 放目录的国家二 行政许可 级保护和省重点 保护陆生野生动 物及其产品审批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4 年 1 月 9 日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 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照《野 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 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 号) 将“国家和省规定下放目录的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售、收购、利 用许可”下放至市级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市级 县级 53 森林防火期内在 行政许可 森林防火区野外 用火活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一)规定森林防火 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 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森林防火条例》(1988 年 1 月 16 日国务院公布,2008 年 12 月 1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 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县级 代县人民政 府审核 54 森林防火期内进 入森林防火区进 行政许可 行实弹演习、爆破 等活动审批 《森林防火条例》(1988 年 1 月 16 日国务院公布,2008 年 12 月 1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五条二款 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 号)依法下放 至县 县级 代县人民政 府审核 55 森林高火险期内 行政许可 进入森林高火险 区的活动审批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 年 1 月 16 日国务院公布,2008 年 12 月 1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九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 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县级 代县人民政 府审核 56 草原防火期内因 生产活动需要在 行政许可 草原上野外用火 审批 《草原防火条例》第十八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 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活需要在草原上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彻 底熄灭余火。 市级 县级 57 进入草原防火管 行政许可 制区车辆的草原 防火通行证审批 《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 542 号)第二十二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 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极高草原火险区、高草原火险区以及一旦发生草 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区域划为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管制期限,及 市级 县级 52 - 1362 - 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 起草原火灾的非野外用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制要求,严 格管理。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车辆,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颁发的 草原防火通行证,并服从防火管制。 58 草原防火期内在 草原上进行爆破、 行政许可 勘察和施工等活 动审批 《草原防火条例》第十九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应当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在草原防火期 内,部队在草原上进行实弹演习、处置突发性事件和执行其他任务,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市级 县级 59 收购珍贵树木种 行政许可 子和限制收购林 木种子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 年 11 月 4 日修订)第三十九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 子。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 号)"委 托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市级 县级 行政确认 林木品种审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 年 7 月 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六次会议通过 2015 年 11 月 4 日修订) 第十五条 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 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 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主要农作物品 省级 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审定办法应当体现公正、公开、 科学、效率的原则,有利于产量、品质、抗性等的提高与协调,有利于适应市场和生活消费需要 的品种的推广。在制定、修改审定办法时,应当充分听取育种者、种子使用者、生产经营者和相 关行业代表意见。 60 61 行政确认 林木种子采种林 确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 年 7 月 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六次会议通过 2015 年 11 月 4 日修订)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 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 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 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省级 【规范性文件】《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林场发[2007]142 号 2007 年 6 月 15 日颁布) 市级 第四条 采种林分包括种子园、母树林、一般采种林和临时采种林、群体和散生的优良母树。 县级 种子园是指用优树无性系或家系按设计要求营建的、实行集约经营的、以生产优质种子为目 的的采种林分。 母树林是指选择优良天然林或种源清楚的优良人工林,经去劣留优、疏伐改造、抚育管理, 以生产优良种子为目的而营建的采种林分。 一般采种林是指选择中等以上林分去劣疏伐,以生产质量合格的种子为目的的采种林分。 临时采种林是选择即将采伐的林分,以生产质量合格的种子为目的的采种林分。 - 1363 - 第五条 林木种子的采集应当在确定的采种林分和采种期内进行。优先采集种子园、母树林、采 种基地的种子。种子园、母树林由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一般采种林、临时采种 林、群体和散生的优良母树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分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2 63 64 行政确认 林种划分确认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278 号,2000 年 1 月 29 日颁布) 第八条 地方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防护林、用材林、特种用途林以及经济林、薪炭林,由县级人民 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 省级 府批准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本行 政区域森林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 批准。 行政确认 营利性治沙验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主席令第 55 号,2001 年 8 月 31 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 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经 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规章】《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 11 号 2004 年 5 月 31 日颁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受理申请和检查验收等 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后 30 个工作日内,应当按照治理方案确定的各项 技术指标组织检查验收。 对验收合格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对验收不合格的,从事营利性治 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继续治理。 对验收合格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从事营利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治理合格证明文件,依法 申请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 行政确认 产地检疫合格证 核发 县级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 年 1 月 3 日国务院发布,1992 年 5 月 13 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 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 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 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 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 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 市级县级 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6 年 4 月 2 日林业部令第 7 号发布,2011 年 1 月 25 日修正)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 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 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 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 1364 - 代省人民政 府实施 【规范性文件】《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国家林业局 林护通字[1998]43 号 ) 2.6.1 经产地检疫调查、室内检验,对未发现检疫对象和其它危险性病、虫的,签发《产地检疫 合格证》;对带有检疫对象和其它危险性病虫的,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 2.6.2 对调出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可凭《产地检疫合格证》直接换发《植物检疫证书》。《产 地检疫合格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 3.1.4.3 签证依据:根据查核结果签证。对从无检疫对象发生的县调出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经 查核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凭有效期内《产地检疫合格证》或中转换证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65 行政确认 省级种质资源库 的确认 【部门规章】《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 22 号公布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 理机构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第十四条 国家林业局建立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 根据需要保存具有重要价值或者珍贵的林木种质资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可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根据需要保存乡土 树种、地方主要造林树种等林木种质资源。 66 行政确认 退耕还林建设项 目验收 《退耕还林条例》(2002 年 12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367 号公布,2016 年 2 月 6 日发布的国务院 令第 666 号修订)第三十三条 省级 市级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 年 6 月 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 26 号令公布,2009 年 8 月 27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3 年 6 月 29 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1987 年 8 月 25 日国务院批准 1987 年 9 月 10 日林业部发布 2011 年 1 月 8 日修订)第十三条 省级 市级 县级 行政确认 采伐更新验收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1987 年 8 月 25 日国务院批准 1987 年 9 月 10 日林业部发布 2011 年 1 月 8 日修订)第十八条 省级 市级 县级 70 防护林和特种用 途林经营者森林 行政给付 生态效益补偿的 给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 以修改) 第八条第二款 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 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作用。 县级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 号)依法下放至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71 行政征收 67 行政确认 草原等级评定 68 行政确认 69 采伐作业质量验 收 森林植被恢复费 的征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 以修改) - 1365 - 省级 省级 市级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 县级 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 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规范性文件】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综〔2002〕 73 号) 第四条 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 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县 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72 行政征收 育林基金征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 以修改) 第八条 第一款第四项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规章】《辽宁省育林基金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109 号 1999 年 12 月 27 日发布 2016 年 11 月 19 日修订)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对外出售自产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育林基 金。 第六条 育林基金征收标准降为零。 【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9〕 省级 32 号) 第二条 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规范性文件】《转发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非 〔2009〕1004 号) 一、凡在辽宁境内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育林基金。四、育林基金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 部门负责征收。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关于取消停征和整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6】11 号) 二、将育林基金征收标准降为零。 73 行政征收 草原植被恢复费 的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 年 12 月 28 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因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 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 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因建设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 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 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74 对植树造林、保护 森林以及森林管 行政奖励 理等方面成绩显 著的单位或者个 人的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十二条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以及森林管理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 给予奖励。 省级 市级 县级 75 行政奖励 对在种质资源保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省级 - 1366 - 省级 市级 县级 暂停征收 护工作和良种选 育、推广等工作中 成绩显著的单位 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四条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 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规章】《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 22 号) 第二十六条在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收集、鉴定、保存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规章】《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1997 年林业部第 13 号令) 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选育林木良种,并对选育林木良种成绩显著 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对在植物检疫工 作中作出显著成 行政奖励 绩的单位和个人 的奖励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 98 号) 第十七条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林业局令第 26 号)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与违反森检法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在封锁、消灭森检对象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森检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获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效益的; (四)防止危险性森林病、虫传播蔓延作出重要贡献的。 77 对在森林病虫害 防治工作中作出 行政奖励 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46 号)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区或者经营区域内,连续五 年没有发生森林病虫害的; (二)预报病情、虫情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获得 显著效益的; (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获得重大效益的; (四)在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满十年,工作成绩较好的; (五)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78 对在野生动物资 野生动物保护和 源保护、科学研究 科学研究方面成 行政奖励 和驯养繁殖方面 绩显著的组织和 成绩显著的单位 个人 和个人的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 年 7 月 2 日修订) 第九条:在野生动物保护 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79 对在野生植物资 源保护、科学研 究、培育利用和宣 行政奖励 传教育方面成绩 显著的单位和个 人的奖励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204 号)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学研究、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 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 给予奖励。 80 行政奖励 对完成关系国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213 号修订) 76 - 1367 - 市级 县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利益或者公共利 益并有重大应用 价值的植物新品 种育种的单位或 者个人的奖励 第四条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省级 市级 县级 81 表彰和奖励在自 然保护区建设、管 理以及有关科学 行政奖励 研究中做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九条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省级 市级 县级 82 表彰和奖励在林 业技术推广工作 行政奖励 中作出贡献的单 位和个人 《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 单位采取措施,提高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水平,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83 退耕还林工作的 行政奖励 先进单位与个人 的表彰 《退耕还林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务院有关部 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表彰和奖励在林 业科学研究、成果 转移转化、林业标 行政奖励 准化、科学普及等 林业科技工作中 做出突出贡献的 先进单位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单位都应 当支持科普工作者开展科普工作,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四条:植物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 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省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 市级 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提高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水平,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县级 第八条: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九条: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84 85 行政奖励 绿化先进单位和 个人表彰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 100 号,1992 年 6 月 22 日颁布) 第一章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52 号 2012 年 1 月 5 日颁布) 第一章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园林绿化工作,组织开展创建园林城镇、园林单位、 园林居住区和优质园林工程等活动,对在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 励。 【政府规章】《辽宁省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 87 号,1997 年 12 月 26 日修 订) - 1368 -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代省政府实 施 第十六条 对单位和个人参加义务植树成绩显著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绿化委员会予以表扬和奖励。 【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绿化工作评比表彰方案》试行的通知(辽人[2008]231 号)表彰项目 (一) 辽宁绿化奖章;(二)辽宁省绿化模范单位;(三)辽宁省绿化工作先进单位;(四)“辽宁省 绿化劳动模范”、“辽宁省绿化先进工作者”和“辽宁省绿化先进集体” 表彰和奖励在森 林防火工作中作 行政奖励 出突出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 《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二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当场 给予表彰和奖励。 省级 市级 县级 国家级、省级风景 其他行政 名胜区的建立、范 权力 围调整审核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 474 号)第十条:“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 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设立省级 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批准公布。“ 省级 88 国家级、省级风景 其他行政 名胜区总体规划、 权力 详细规划的审批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 474 号)第十九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 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 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 部门审批。”第二十条:“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 89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 年 11 月 4 日修订)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 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因科研等特殊情 因科研等特殊情 第十一条 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 况采集、采挖国家 况采集、采挖国家 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 其他行政 重点保护的天然 重点保护的天然 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 省级 权力 草种质资源的和 草种质资源的和 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向境外提供草种 向境外提供草种 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规章】《草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2015 年第 1 号)第十一条 禁止采集、采挖国家重点保护 质资源的初审 质资源的初审 的天然草种质资源。确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采挖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 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第十三条 国家对草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草种质资源的,应当经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90 其他行政 征占沼泽湿地的 权力 初审 86 87 省级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200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2011 年 11 月 24 日修正) 县级 第二十条第一款 在沼泽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应当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省重要湿地的,应当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1369 - 91 其他行政 1.永久使用林地 使用林地的初审 权力 的初审 91 其他行政 2.临时使用林地 使用林地的初审 权力 的初审 91 3.森林经营单位 修筑直接为林业 其他行政 使用林地的初审 生产服务的工程 权力 设施占用林地的 初审 92 国家和省重点保 其他行政 护陆生野生动物 权力 人工繁育许可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 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 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278 号,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十六条:“„„(二)占用或者征收、 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 10 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 伐迹地面积 35 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 70 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和《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 地现场查验表》的通知林资发〔2015〕122 号 省级 市级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 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 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 森林植被恢复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278 号,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 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十六条:“„„(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 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 10 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 35 县级 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 70 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 征用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和《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 地现场查验表》的通知林资发〔2015〕122 号 《关于加强临时占用林地监督管理的通知》(林资发〔2015〕121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 年 1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278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 以修改)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 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和《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 地现场查验表》的通知林资发〔2015〕122 号 《关于加强临时占用林地监督管理的通知》(林资发〔2015〕121 号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0 年 7 月 30 日修正)第十四条驯 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依 照国家规定办理。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交野生动物的来源、 - 1370 - 县级 县级 的初审 93 其他行政 林木种子生产经 权力 营许可证的初审 94 其他行政 利用沼泽湿地的 权力 初审 95 96 97 国家二级和省重 其他行政 点保护陆生野生 权力 动物特许猎捕证 的初审 饲养场所和设施情况等材料,经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 准发证。其中,按照省政府规定由县级管理的,报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 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 县级 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 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 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 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200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2011 年 11 月 25 日修正) 第二十条第一款 在沼泽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应当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县级 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省重要湿地的,应当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专家委员会,对湿地认定、湿地保护范围、湿地资源评估以及湿地保 护和利用的其他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 年 11 月 8 日主席令第九号,2016 年 7 月 2 日予以修 改)第二十二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 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1992 年 2 月 12 日国务院批准 1992 年 3 月 1 日林业部发布) 第 十五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 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 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 权的单位核发。 县级 对国家林业局负 责的向境外提供 其他行政 或从境外引进林 权力 木种质资源审批 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一条:“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 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农业、林业主管 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林 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 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 22 号)第二十一条:“国家对林木种质资源享有 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国家林业局批准。” 省级 审核转报 对违反《中华人民 1.对盗伐森林或 行政处罚 共和国森林法》行 其他林木行为的 处罚 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 年 8 月 27 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 数 10 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 3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 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条第一款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 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371 -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278 号,2000 年 1 月 29 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 0.5 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 20 株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 10 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 并处盗伐林木价值 3 倍至 5 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 0.5 立方米以 上或者幼树 20 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 10 倍的树木,没 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 5 倍至 10 倍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林安发 [2013]206 号) 第一条 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以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受理、查处林业行政案件,在对 外法律文书上加盖林业主管部门的印章。森林公安局(分局)、森林警察(公安)大队办理《中 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第四十二、第四十三、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案件,应以自己 的名义受理、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决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 年 8 月 27 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 5 倍的树木,并 处滥伐林木价值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第三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第二十条第一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 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 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省级 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市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278 号,2000 年 1 月 29 日颁布) 县级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 2 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 50 株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 5 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 2 倍至 3 倍 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 2 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 50 株以上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 5 倍的树木, 并处滥伐林木价值 3 倍至 5 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97 2.对滥伐森林或 对违反《中华人民 其他林木及超过 行政处罚 共和国森林法》行 木材生产计划采 为的处罚 伐森林或其他林 木行为的处罚 9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 年 8 月 27 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 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 3.对买卖林木采 文件的价款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第一款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 伐许可证、木材运 违反《中华人民共 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 输证件、批准出口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行政处罚 和国森林法》行为 文件、允许进出口 【规范性文件】《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林安发 的处罚 证明书等行为的 [2013]206 号) 处罚 第一条 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以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受理、查处林业行政案件,在对 外法律文书上加盖林业主管部门的印章。 森林公安局(分局)、森林警察(公安)大队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第四十二、第四十三、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案件,应以 自己的名义受理、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决定。 - 1372 -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 年 8 月 27 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 1 倍以上 3 倍以 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 4.对在林区非法 违反《中华人民共 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 收购明知是盗伐、 行政处罚 和国森林法》行为 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滥伐的林木行为 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 《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林安发 的处罚 [2013]206 号) 第一条 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以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受理、查处林业行政案件,在对 外法律文书上加盖林业主管部门的印章。森林公安局(分局)、森林警察(公安)大队办理《中 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第四十二、第四十三、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案件,应以自己 的名义受理、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决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 年 8 月 27 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 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 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 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 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278 号,2000 年 1 月 29 日颁布 违反《中华人民共 5.对毁坏森林、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 省级 行政处罚 和国森林法》行为 木或擅自开垦林 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 市级 的处罚 地等行为的处罚 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 1 倍至 3 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 1 倍至 5 倍的罚款;拒不补 县级 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 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 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 林地每平方米 10 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林安发 [2013]206 号]) 第一条 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以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受理、查处林业行政案件,在对 外法律文书上加盖林业主管部门的印章。 森林公安局(分局)、森林警察(公安)大队办理《中 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第四十二、第四十三、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案件,应以自己 的名义受理、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决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373 - 6.对采伐林木的 违反《中华人民共 单位或个人没有 行政处罚 和国森林法》行为 按照规定完成更 的处罚 新造林任务等行 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 年 8 月 27 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 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 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278 号,2000 年 1 月 29 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 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 2 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 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 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 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 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 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8 对违反《辽宁省青 行政处罚 山保护条例》行为 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2012 年 7 月 27 日颁布) 第六条 省、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青山保护工作,其所属的青山保护管 理机构承担青山保护具体工作。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进行恢复治理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 省级 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恢复;非法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由青山 市级 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并按照有关 县级 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使用的设施和设备工具可以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逾期不恢复的, 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并处恢复 成本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9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 年 7 月 2 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 次修订)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 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 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对伪造、变造、【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令 对违反《中华人民 买卖、转让、租借 第 666 号修订) 省级 共和国野生动物 行政处罚 有关证件、专用标 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 市级 保护法》行为的处 识或者有关批准 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 县级 罚 文件行为的处罚 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4 年 1 月 9 日辽宁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六条 转让、倒卖、伪造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至四千元 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7 - 1374 - 99 2.对在相关自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 年 7 月 2 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 保护区域、禁猎 次修订) (渔)区、禁猎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 (渔)期猎捕国家 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 重点保护野生动 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 对违反《中华人民 物,未取得特许猎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 省级 共和国野生动物 捕证、未按照特许 行政处罚 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 市级 保护法》行为的处 猎捕证规定猎捕、 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罚 杀害国家重点保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令第 666 护野生动物,或者 号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 使用禁用的工具、 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 方法猎捕国家重 规定执行(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二)没有猎获物的,处 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千元以下罚款。 行为的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9 3.在相关自然保 护区域、禁猎(渔) 区、禁猎(渔)期 猎捕非国家重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 年 7 月 2 日修订)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 保护野生动物,未 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 对违反《中华人民 取得狩猎证、未按 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 省级 共和国野生动物 行政处罚 照狩猎证规定猎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 市级 保护法》行为的处 捕非国家重点保 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 县级 罚 护野生动物,或者 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 使用禁用的工具、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方法猎捕非国家 重点保护野生动 物行为的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9 对违反《中华人民 4.以收容救护为 共和国野生动物 行政处罚 名买卖野生动物 保护法》行为的处 及其制品的处罚 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 年 7 月 2 日修订)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 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 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 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9 对违反《中华人民 5.未取得人工繁 共和国野生动物 育许可证繁育国 行政处罚 保护法》行为的处 家重点保护野生 罚 动物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 年 7 月 2 日修订)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 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 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 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375 - 99 6.未经批准、未取 得或者未按照规 定使用专用标识, 或者未持有、未附 有人工繁育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 年 7 月 2 日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 证、批准文件的副 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 对违反《中华人民 本或者专用标识 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 共和国野生动物 行政处罚 出售、购买、利用、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 保护法》行为的处 运输、携带、寄递 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 罚 国家重点保护野 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 生动物及其制品 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 或者本法第二十 八条第二款规定 的野生动物及其 制品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9 7.未持有合法来 对违反《中华人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 年 7 月 2 日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 源证明出售、利 共和国野生动物 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 行政处罚 用、运输非国家重 保护法》行为的处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 点保护野生动物 罚 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9 8.违法生产、经营 使用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动物及其 制品或者没有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 年 7 月 2 日修订)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 对违反《中华人民 法来源证明的非 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 省级 共和国野生动物 国家重点保护野 行政处罚 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市级 保护法》行为的处 生动物及其制品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 县级 罚 制作食品,或者为 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食用非法购买国 家重点保护的野 生动物及其制品 的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9 对违反《中华人民 9.未经批准从境 共和国野生动物 行政处罚 外引进野生动物 保护法》行为的处 物种的处罚 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 年 7 月 2 日修订)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 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376 - 省级 市级 县级 99 对违反《中华人民 10.未经批准将从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 年 7 月 2 日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 共和国野生动物 境外引进的野生 行政处罚 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 保护法》行为的处 动物放归野外环 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 境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0 对违反《辽宁省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 行政处罚 国野生动物保护 法>办法》行为的 处罚 【地方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 年 7 月 27 日辽宁省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 年 6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0 年 7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4 年 1 月 9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根据破坏和恢复的程度,可以并处 200 元至 5000 元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违反《中华人民 1.对生产经营假 行政处罚 共和国种子法》行 种子的处罚 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 年 11 月 4 日修订)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 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 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违反《中华人民 2.对生产经营劣 行政处罚 共和国种子法》行 种子的处罚 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 年 11 月 4 日修订)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 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 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 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 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3.对未取得林木 对违反《中华人民 种子生产经营许 行政处罚 共和国种子法》行 可证生产经营林 为的处罚 木种子等行为的 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 年 11 月 4 日修订)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 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省级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市级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县级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 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1 101 101 - 1377 - 4.对为境外制种 对违反《中华人民 的林木种子在国 行政处罚 共和国种子法》行 内销售等行为的 为的处罚 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 年 11 月 4 日修订)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 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1 5.对经营的林木 对违反《中华人民 种子应当包装而 行政处罚 共和国种子法》行 没有包装等行为 为的处罚 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 年 11 月 4 日修订)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省级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市级 (三)涂改标签的; 县级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 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 年 11 月 4 日修订)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 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6.对经营、推广应 对违反《中华人民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当审定而未经审 行政处罚 共和国种子法》行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定通过的林木种 为的处罚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子行为的处罚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 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1 对违反《中华人民 7.对违法收购林 行政处罚 共和国种子法》行 木种子行为的处 为的处罚 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 年 11 月 4 日修订)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 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1 8.对违法在林木 对违反《中华人民 种子生产基地进 行政处罚 共和国种子法》行 行病虫害接种试 为的处罚 验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 年 11 月 4 日修订)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 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1 - 1378 - 101 9.对抢采掠青、损 对违反《中华人民 坏母树或在劣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 年 11 月 4 日修订)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 行政处罚 共和国种子法》行 林内和劣质母树 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 为的处罚 上采种行为的处 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1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 年 11 月 4 日修订)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 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 对违反《中华人民 10 对侵犯植物新 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 行政处罚 共和国种子法》行 品种权的行为的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 为的处罚 处罚 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 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1 对违反《中华人民 11.对种子企业对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 年 11 月 4 日修订)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 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 行政处罚 共和国种子法》行 试验数据有造假 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 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1 12.拒绝、阻挠主 对违反《中华人民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 年 11 月 4 日修订)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 管部门依法实施 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 行政处罚 共和国种子法》行 监督检查的行为 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为的处罚 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1 对违反《中华人民 13.对未按计划使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 年 11 月 4 日修订)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 行政处罚 共和国种子法》行 用林木良种造林 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为的处罚 的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1 14.对品种测试、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 年 11 月 4 日修订)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 试验和种子质量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 对违反《中华人民 检验机构伪造测 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行政处罚 共和国种子法》行 试、试验、检验数 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 为的处罚 据或者出具虚假 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 证明的行为的处 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1 15.违法侵占、破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 年 11 月 4 日修订)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 对违反《中华人民 坏种质资源,私自 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行政处罚 共和国种子法》行 采集或者采伐国 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 为的处罚 家重点保护的天 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然种质资源的行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379 - 为的处罚 10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 年 11 月 4 日修订)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 16.对违法向境外 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 对违反《中华人民 提供或从境外引 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 共和国种子法》行 省级 进种质资源行为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为的处罚 的处罚 未取得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 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 102 1.对违法在沙化 对违反《中华人民 土地封禁保护区 行政处罚 共和国防沙治沙 范围内从事破坏 法》行为的处罚 植被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主席令第 55 号 2001 年 8 月 31 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 年 8 月 31 日颁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2.对违法进行营 对违反《中华人民 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 利性治沙活动,造 行政处罚 共和国防沙治沙 元以下的罚款。 成土地沙化加重 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 11 号,2004 年 5 月 31 日颁布) 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受理申请和检查验收等 管理工作。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主席令第 55 号 2001 年 8 月 31 日颁布) 3.对从事营利性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 治沙活动不按照 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 对违反《中华人民 治理方案进行治 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 行政处罚 共和国防沙治沙 理的,或经验收不 下的罚款。 法》行为的处罚 合格又不按要求 【规章】《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 11 号 2004 年 5 月 31 日颁布) 继续治理等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受理申请和检查验收等 的处罚 管理工作。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2 4.对国有土地使 用权人和农民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 年 8 月 31 日颁布) 对违反《中华人民 体所有土地承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 行政处罚 共和国防沙治沙 经营权人未采取 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 法》行为的处罚 防沙治沙措施,造 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 成土地严重沙化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 1.对擅自改变林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278 号,2000 年 1 月 29 日颁布) 省级 实行市县属 - 1380 - 共和国森林法实 地用途和临时占 施条例》行为的处 用林地逾期不归 罚 还等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 市级 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 10 元至 30 元的罚款。 县级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03 对违反《中华人民 2.对无木材运输 共和国森林法实 行政处罚 证运输木材等行 施条例》行为的处 为的处罚 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278 号,2000 年 1 月 29 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 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 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 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 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 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 10% 省级 至 50%的罚款。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 市级 运费 1 倍至 3 倍的罚款。 县级 【规范性文件】 《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林安发 [2013]206 号]) 第一条 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以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受理、查处林业行政案件,在对 外法律文书上加盖林业主管部门的印章。森林公安局(分局)、森林警察(公安)大队办理《中 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第四十二、第四十三、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案件,应以自己 的名义受理、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决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3 对违反《中华人民 3.对擅自将防护 共和国森林法实 林和特种用途林 行政处罚 施条例》行为的处 改变为其他林种 行为的处罚 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278 号,2000 年 1 月 29 日颁布) 省级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 市级 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 县级 补偿 3 倍以下的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4 1.对外国人未经 批准在中国境内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令 对违反《中华人民 对国家重点保护 第 666 号修订)) 共和国陆生野生 野生动物进行野 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 动物保护实施条 外考察、标本采集 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 例》行为的处罚 或者在野外拍摄 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影、录像行为的 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4 2.对在自然保护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令 对违反《中华人民 区、禁猎区破坏非 第 666 号修订)) 共和国陆生野生 国家或地方重点 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二款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 动物保护实施条 保护陆生野生动 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 2 例》行为的处罚 物主要生息繁衍 倍以下的罚款。 场所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5 行政处罚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对违反《中华人民 1.对未取得采集 共和国野生植物 证或未按照采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204 号,1996 年 9 月 30 日颁 布) - 1381 - 地化管理为 主 保护条例》行为的 证的规定采集国 家重点保护野生 处罚 植物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 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0 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 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县级 主 105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204 号,1996 年 9 月 30 日颁 对违反《中华人民 2.对违规出售、收 布) 共和国野生植物 购国家重点保护 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 保护条例》行为的 野生植物行为的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0 倍以下的 处罚 处罚 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5 3.对伪造、倒卖、【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204 号,1996 年 9 月 30 日颁 对违反《中华人民 转让采集证、允许 布) 共和国野生植物 行政处罚 进出口证明书或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 保护条例》行为的 有关批准文件、标 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 万元以 处罚 签等行为的处罚 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5 4.对外国人在中 国境内采集、收购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204 号,1996 年 9 月 30 日颁 对违反《中华人民 国家重点保护野 布) 省级 共和国野生植物 生植物,或未经批 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 市级 保护条例》行为的 准对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 县级 处罚 护野生植物进行 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野外考察等行为 的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6 1.对退耕还林中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 367 号,2002 年 12 月 14 日颁布) 销售、供应未经检 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 验合格的种苗或 对违反《退耕还林 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 行政处罚 未附具标签、质量 条例》行为的处罚 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 检验合格证、检疫 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 合格证的种苗等 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6 2.对弄虚作假、虚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 367 号,2002 年 12 月 6 日颁布 )第五十七条 国 对违反《退耕还林 报冒领退耕还林 家工作人员在以外的其他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尚不 行政处罚 条例》行为的处罚 补助资金和粮食 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 等行为的处罚 冒领资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7 1.对买卖或者以 对违反《草原法》其他形式非法转 行政处罚 有关行为的处罚 让草原行为的处 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 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 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 1382 - 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 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0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2.对未经批准或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 者采取欺骗手段 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 骗取批准,非法使 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对违反《草原法》用草原或者违反 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有关行为的处罚 草原保护、建设、 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 利用规划擅自将 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 草原改为建设用 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 地行为的处罚 二倍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草原法》3.对非法开垦草 有关行为的处罚 原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 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 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 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省级 【法规】《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2009 年 5 月 10 日颁布) 市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理机构责令改正, 县级 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草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草种的,没收草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开垦草原的,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 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开垦面积每公顷(含不足 1 公顷)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 最高不超过 5 万元罚款; (三)采挖药材等植物未报备案的,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四)毁坏禁牧、休牧标志和围栏等设施的,限期修复,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7 行政处罚 107 4.对在荒漠、半荒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漠和严重退化、沙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 化、盐碱化、石漠 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 对违反《草原法》 行政处罚 化、水土流失的草 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有关行为的处罚 原,以及生态脆弱 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 区的草原上采挖 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 植物或者从事破 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 - 1383 -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坏草原植被的其 他活动行为的处 罚 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5.对未经批准或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 者未按照规定的 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 时间、区域和采挖 对违反《草原法》 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行政处罚 方式在草原上进 有关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 行采土、采砂、采 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 石等活动行为的 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 处罚 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 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 6.对擅自在草原 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对违反《草原法》上开展经营性旅 行政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 有关行为的处罚 游活动,破坏草原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 植被行为的处罚 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 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 年 12 月 28 日颁布) 7.对非抢险救灾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 和牧民搬迁的机 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 动车辆离开道路 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对违反《草原法》 行政处罚 在草原上行驶,或 第七十条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 县级 有关行为的处罚 者从事地质勘探、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 科学考察等活动 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行为的处罚 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 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8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2009 年 5 月 10 日颁布) 1.对未取得草种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理机构责令改正, 对违反《辽宁省草 省级 生产、经营许可证 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 原管理实施办法》 市级 生产、经营草种行 (一)未取得草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草种的,没收草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有关行为的处罚 县级 为的处罚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开垦草原的,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384 - 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开垦面积每公顷(含不足 1 公顷)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 最高不超过 5 万元罚款; (三)采挖药材等植物未报备案的,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四)毁坏禁牧、休牧标志和围栏等设施的,限期修复,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108 对违反《辽宁省草 2.对采挖药材等 行政处罚 原管理实施办法》植物未报备案的 有关行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2009 年 5 月 10 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理机构责令改正, 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草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草种的,没收草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省级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二)非法开垦草原的,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 县级 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开垦面积每公顷(含不足 1 公顷)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 最高不超过 5 万元罚款; (三)采挖药材等植物未报备案的,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四)毁坏禁牧、休牧标志和围栏等设施的,限期修复,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8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2009 年 5 月 10 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理机构责令改正, 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草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草种的,没收草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对违反《辽宁省草 3.毁坏禁牧、休牧 省级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原管理实施办法》标志和围栏等设 市级 (二)非法开垦草原的,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 有关行为的处罚 施行为的处罚 县级 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开垦面积每公顷(含不足 1 公顷)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 最高不超过 5 万元罚款; (三)采挖药材等植物未报备案的,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四)毁坏禁牧、休牧标志和围栏等设施的,限期修复,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9 1.对用带有危险 对违反《森林病虫 性病虫害的林木 行政处罚 害防治条例》行为 种苗进行育苗或 的处罚 造林等行为的处 罚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令第 46 号,1989 年 12 月 18 日颁布)第二十二 条第一款 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 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 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 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9 2.对违反植物检 对违反《森林病虫 疫法规调运林木 行政处罚 害防治条例》行为 种苗或木材等行 的处罚 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46 号,1989 年 12 月 18 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 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0 对违反《植物检疫 行政处罚 条例》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1922 年 5 月 13 日修订) 省级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 市级 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 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385 - 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 或者擅自改变植物、 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 (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 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 用由责任人承担。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令第 4 号,1994 年 7 月 26 日颁布) 第三十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 50 元至 2000 元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 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 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 产品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 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政府规章】《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 171 号,2004 年 6 月 27 日修订) 第十八条 对未办理森林植物检疫手续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责令纠正,并处以 100 元至 500 元罚款。 111 1.对在自然保护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 167 号,1994 年 10 月 9 日颁布) 对违反《中华人民 区进行砍伐、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 省级 共和国自然保护 牧、狩猎、捕捞、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 行政处罚 市级 区条例》行为的处 采药、开垦、烧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 县级 罚 开矿、采石、挖沙 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 以处以 3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等行为的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1 2.对拒绝自然保 对违反《中华人民 护区行政主管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 167 号,1994 年 10 月 9 日颁布) 省级 共和国自然保护 行政处罚 门监督检查,或在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 市级 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 区条例》行为的处 被检查时弄虚作 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 3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罚 假等行为的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2 对违反《中华人民 共和国植物新品 1.对假冒授权品 行政处罚 种保护条例》行为 种行为的处罚 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213 号,1997 年 3 月 20 日 颁布) 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 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2 对违反《中华人民 2.对销售授权品 共和国植物新品 种未使用其注册 行政处罚 种保护条例》行为 登记的名称行为 的处罚 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213 号,1997 年 3 月 20 日 颁布)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 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 3.对未经品种权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213 号,1997 年 3 月 20 日 省级 - 1386 - 共和国植物新品 人许可,以商业目 颁布 种保护条例》行为 的生产或销售授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 的处罚 权品种的繁殖材 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 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 料等行为的处罚 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 113 对违反《林木种子 行政处罚 质量管理办法》行 为的处罚 【规章】《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 21 号,2006 年 11 月 13 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 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 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 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4 对破坏沿海国家 特殊保护林带森 林资源的,破坏或 行政处罚 擅自移动沿海国 家特殊保护林带 的保护标志等行 为的处罚 【规章】《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管理规定》(林业部令第 11 号,1996 年 11 月 13 日颁布) 第十四条 违反森林保护法规,破坏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森林资源的,破坏或擅自移动沿海国 家特殊保护林带的保护标志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5 对违反《辽宁省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 行政处罚 国森林法〉办法》 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4 年 6 月 30 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一)砍伐有争议 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株数 5 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 2 倍以上5倍以下罚 款;(二)扒剥活树皮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并按鲜树皮每 25 公斤折合 1立方米木材计算,由林业主管部门处毁坏林木价值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收购活树皮的,比 照此项规定予以处罚;(三)以营利为目的采搂枯枝落叶破坏土壤覆盖层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毁坏林地每平方米 10 元以下罚款;(四)违反规定经营、加工、收购木 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下罚款; (五) 省级 连续两年未完成造林绿化任务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应完成而未 市级 完成造林绿化任务所需费用 2 倍以下罚款;(六)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 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放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 县级 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技术规 程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八)非法采集树枝、树叶,树根和 珍贵树木种子,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补种毁坏株数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非法收 购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树木种子的,比照此项规定处理;(九)无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 过期的木材运输证明运输木材的,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拒绝检查、强 闯木材检查站的,比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从重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6 对违反《辽宁省湿 行政处罚 地保护条例》行为 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2011 年 11 月 24 日修正) 省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 给予下列处罚: 市级 (一) 破坏或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县级 (二) 超出允许范围在沼泽湿地放牧、割苇、割草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 50 元以上 500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387 - 元以下罚款; (三) 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四) 在湿地围(开)垦或者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烧荒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并按照所破坏面积处每平方米 20 元以上 50 元以下罚款; (五) 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鸟卵的,处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非法收售鸟卵 的,没收鸟卵及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的,并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六) 破坏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前款规定的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 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117 对违反《辽宁省封 行政处罚 山禁牧规定》行为 的处罚 【规章】《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省政府令第 238 号,2009 年 12 月 2 日颁布)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 失,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进入林地放牧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头)牲畜 处 10 元以上 30 元以下罚款;(二)在林地内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限期补种毁坏株 数 1 倍以上 3 倍以下树木;(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标志、护栏等管护设施的,限期恢复原状, 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及不恢复 设施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或者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8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 541 号,2008 年 12 月 1 日颁布) 1.对森林、林木、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 林地的经营单位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 对违反《森林防火 行政处罚 或个人未履行森 位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行为的处罚 林防火责任等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 为的处罚 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 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8 2.对森林防火区 内的有关单位或 个人拒绝接受森 对违反《森林防火 林防火检查或接 行政处罚 条例》行为的处罚 到森林火灾隐患 整改通知书逾期 不消除火灾隐患 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 541 号,2008 年 12 月 1 日颁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 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 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 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 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8 3.对森林防火期 内未经批准擅自 对违反《森林防火 在森林防火区内 行政处罚 条例》行为的处罚 野外用火行为的 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 541 号,2008 年 12 月 1 日颁布)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 200 元以上 3000 元以 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 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388 - 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118 4.对森林防火期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 541 号,2008 年 12 月 1 日颁布) 内未经批准在森 对违反《森林防火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 行政处罚 林防火区内进行 条例》行为的处罚 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实弹演习、爆破等 万元以下罚款。 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8 5.对在森林防火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 541 号,2008 年 12 月 1 日颁布) 期内,森林、林木、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 对违反《森林防火 林地的经营单位 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 行政处罚 条例》行为的处罚 未设置森林防火 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警示宣传标志等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 行为的处罚 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9 1.对未经批准在 草原上野外用火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 130 号,1993 年 10 月 5 日颁布) 或者进行爆破、勘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 对违反《草原防火 察和施工等活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 2000 元以上 5000 行政处罚 条例》有关行为的 的或者未取得草 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 原防火通行证进 (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 入草原防火管制 (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区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119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 130 号,1993 年 10 月 5 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 2.对在草原防火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 期内,经批准的野 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外用火未采取防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 对违反《草原防火 火措施或者在草 省级 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行政处罚 条例》有关行为的 原上作业和行驶 市级 (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处罚 的机动车辆未安 县级 (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装防火装置或者 (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存在火灾隐患等 (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 行为的处罚 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119 3.对草原上的生 对违反《草原防火 产经营等单位未 行政处罚 条例》有关行为的 建立或者未落实 处罚 草原防火责任制 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 130 号,1993 年 10 月 5 日颁布)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 下罚款。 - 1389 - 省级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 367 号,2002 年 12 月 6 日颁布 )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县级退耕还林检查验收结果进行复查。 省级 代省政府实 施 121 林木种子生产、经 行政检查 营、质量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 年 11 月 4 日修订)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 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 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 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 工作。 【规章】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 年 4 月 11 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自 2016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开展对生产经营者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立卷、归 档,实行动态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开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情况。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制度执行情况。 (三)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质量情况。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2 对检查中发现的 森林火灾隐患责 行政检查 令限期整改,消除 隐患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 541 号,2008 年 12 月 1 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 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 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 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行政检查 植物检疫检查 【行政法规】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1992 年 5 月 13 日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 植物检疫任务。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 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未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 省级 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市级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县级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令第 4 号,1994 年 7 月 26 日颁 布) 第五条 森检人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扬、港口、仓库和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0 123 行政检查 退耕还林省级复 查 - 1390 - 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二)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 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三)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 对破坏山体和依 附山体植被的行 行政检查 为和恢复治理活 动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2012 年 7 月 27 日颁布) 第二十条 青山保护管理机 构依照职责对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行为和恢复治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 为。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5 行政强制 收缴采伐许可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 年 8 月 27 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 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 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 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6 对违反《中华人民 共和国森林法实 行政强制 施条例》行为的强 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278 号,2000 年 1 月 29 日颁布) 省级 第四十五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 市级 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 县级 付。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7 对违反《中华人民 共和国陆生野生 行政强制 动物保护实施条 例》行为的强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国务院批准,林业部 1992 年 3 月 1 日颁布,林策通字〔1992〕29 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 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 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回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8 封存或扣押与案 件有关的植物品 种的繁殖材料,封 行政强制 存与案件有关的 合同、帐册及有关 文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213 号,1997 年 3 月 20 日 颁布) 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 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 册及有关文件。 省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9 对未经沙化土地 治理者同意,擅自 在他人的治理范 行政强制 围内从事治理或 开发利用活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 年 8 月 31 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 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24 - 1391 - 130 对违反《森林病虫 行政强制 害防治条例》的强 制 【行政法规】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46 号,1989 年 12 月 18 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 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 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1 1.代为清除不再 对违反《辽宁省湿 利用湿地从事生 行政强制 地保护条例》的强 产经营或生态旅 制 游活动在湿地上 修建的设施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2011 年 11 月 24 日修正) 第二十二条 对不再利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的,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除 在湿地上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围垻、通道等设施。未能及时清除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代 为清除,所需要的费用由利用单位和个人承担。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对违反《辽宁省湿 2.代为恢复破坏 行政强制 地保护条例》行为 湿地违法行为 的强制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2011 年 11 月 24 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 给予下列处罚: (一) 破坏或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二) 超出允许范围在沼泽湿地放牧、割苇、割草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三) 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 3000 省级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四) 在湿地围(开)垦或者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烧荒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县级 并按照所破坏面积处每平方米 20 元以上 50 元以下罚款; (五) 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鸟卵的,处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非法收售鸟卵 的,没收鸟卵及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的,并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六) 破坏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前款规定的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 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1 132 行政强制 对违反《草原法》 有关行为的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 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 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十一条 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 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 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 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33 破坏山体及依附 行政强制 山体植被逾期不 恢复的,由青山保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2012 年 7 月 27 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进行恢复治理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 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恢复;非法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由青山 - 1392 - 护管理机构或者 相关行政主管部 门组织代为恢复 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并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使用的设施和设备工具可以依法予以登记保存。逾期不恢复的, 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并处恢复 成本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查封、扣押有证据 证明违法生产经 营的种子,以及用 行政强制 于违法生产经营 的工具、设备及运 输工具等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 年 11 月 4 日修订)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 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 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 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 工作。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5 查封违法从事种 行政强制 子生产经营活动 的场所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 年 11 月 4 日修订)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 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 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 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 工作。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6 未经批准将从境 外引进的野生动 行政强制 物放归野外环境 的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 年 7 月 2 日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 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 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 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7 擅自改变林地用 行政强制 途的强制 【政府规章】《辽宁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307 号,2017 年 5 月 1 日施行) 省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市级 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 30 元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 县级 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34 - 1393 - 138 139 140 强迫承包方进行 行政强制 林地承包权、经营 权流转的强制 公共服务 公共服务 【政府规章】《辽宁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307 号,2017 年 5 月 1 日施行) 省级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迫承包方进行林地承包权、经营权流转的,由乡(镇)人民政 市级 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 林业技术推广培 训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1994 年 9 月 25 日辽宁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 年 6 月 30 日修改)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农业技 术推广的科技人员,每年应当保证至少有 15 天的脱产时间,按专业进行技术培训,更新知识, 提高业务水平。 省级 市级 县级 发布林业有害生 物预测预报信息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46 号,1989 年 12 月 18 日起施行) 第十条第一款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病虫害 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定期分别发布全国和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病虫害中、长期 趋势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省级 - 1394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项目名称 序 号 项目 类型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0 号,2014 年 8 月 31 日 予以修改)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 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规章】 《煤矿安全规程》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7 号 2015 年 12 月 22 日修订,2016 年 10 月 1 日施行) 第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主要负 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煤矿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试合格。特种作业人员 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矿长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 煤矿特种作业人 1.煤矿特种作业 有组织、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煤矿事故的能力。 员(含煤矿矿井使 人员(含煤矿矿井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 年 5 月 24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行政许可 用的特种设备作 使用的特种设备 令第 30 号,2015 年 5 月 29 日予以修正)) 业人员)操作资格 作业人员)操作证 第七条第一款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 认定 颁发 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 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规章】《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92 号,2018 年 3 月 1 日施行) 第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 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及以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辖区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实施监。 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 证工作。 省级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0 号,2014 年 8 月 31 日 煤矿特种作业人 2.煤矿特种作业 予以修改) 员(含煤矿矿井使 人员(含煤矿矿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 行政许可 用的特种设备作 使用的特种设备 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业人员)操作资格 作业人员)操作证 【规章】 《煤矿安全规程》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7 号 2015 年 12 月 22 日修订,2016 认定 变更 年 10 月 1 日施行) 省级 主项 设定依据 子项 - 1395 - 实施 层级 备注 第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主要负 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煤矿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试合格。特种作业人员 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矿长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 有组织、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煤矿事故的能力。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 年 5 月 24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令第 30 号,2015 年 5 月 29 日予以修正)) 第七条第一款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 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 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规章】《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92 号,2018 年 3 月 1 日施行) 第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 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及以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辖区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实施监。 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 证工作。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0 号,2014 年 8 月 31 日 予以修改)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 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规章】 《煤矿安全规程》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7 号 2015 年 12 月 22 日修订,2016 年 10 月 1 日施行) 第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主要负 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煤矿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试合格。特种作业人员 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矿长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 煤矿特种作业人 3.煤矿特种作业 有组织、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煤矿事故的能力。 员(含煤矿矿井使 人员(含煤矿矿井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 年 5 月 24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行政许可 用的特种设备作 使用的特种设备 令第 30 号,2015 年 5 月 29 日予以修正)) 业人员)操作资格 作业人员)操作证 第七条第一款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 认定 延期复审 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 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规章】《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92 号,2018 年 3 月 1 日施行) 第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 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及以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辖区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实施监。 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 证工作。 - 1396 - 省级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 年 9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446 号,2013 年 7 月 18 日修订) 第十一条 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组织验收完毕。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国办发〔2013〕 99 号) (十七) 落实地方政府分级属地监管责任。各地区要按管理权限落实停产整顿煤矿的监管责任 人和验收部门,省属煤矿和中央企业煤矿由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局长签字;市属煤 矿由市(地)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市(地)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其他煤矿由 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 【规范性文件】《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煤安监 行管〔2019〕4 号) 第四条 按照分级属地监管原则,对复工复产煤矿实施分级验收。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监 管的煤矿,由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主要负责人签字;市(地)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负责监管的煤矿,由市(地)级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市(地)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 其他煤矿由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煤矿企业(煤矿) 组织验收的,由煤矿企业(煤矿)主要负责人签字。 省级 市级 县级 2 煤矿停产整顿恢 煤矿停产整顿恢 行政许可 复生产验收 复生产验收 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0 号,2014 年 8 月 31 日 予以修改)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 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 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 年 3 月 1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4 号 , 2015 年 5 月 29 日修正) 第二十条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管理规定》(2006 年 1 月 17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3 号, 煤矿企业主要负 煤矿企业主要负 2015 年 5 月 29 日修正) 责人的安全生产 责人的安全生产 行政确认 第二十四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 省级 知识和管理能力 知识和管理能力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 6 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 的考核 的考核 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规章】《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92 号,2018 年 3 月 1 日施行)第三条 国 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 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及以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辖区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实施监。第十六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总部(含所属在京一级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以外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考核工作。 - 1397 -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0 号,2014 年 8 月 31 日 予以修改)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 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规范性文件】《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定级办法(试行)〉 和〈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要求及评分办法(试行)〉的通知》(煤安监行管〔2017〕5 号) 中〈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定级办法(试行)〉 第六条 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实行分级考核定级。一级标准化申报煤矿由省级煤矿安全生产 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初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考核定级。二级、三级标准化申报煤矿 煤矿安全生产标 煤矿安全生产标 的初审和考核定级部门由省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行政确认 准化考核 准化考核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辽宁省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定级办法实施细则(2017 版)的通 知》(辽煤监管安技〔2017〕19 号)中辽宁省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定级办法实施细则(2017 版)(试行) 第六条 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实行分级考核定级。(1)一级标准化申报煤矿由省属国有煤炭 企业或产煤市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产煤市主管部门)初验,符合条件, 报省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煤监局)组织初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考核定级。 (2)省属国有煤矿二级、三级标准化煤矿由各省属国有煤炭企业初审,省煤监局组织审查和考 核定级。(3)地方煤矿二级标准化煤矿由产煤市主管部门组织初验,符合条件后向省煤监局申 报,由省煤监局组织审查和考核定级。(4)地方煤矿三级标准化煤矿由产煤县(市、区)主管部 门初验,符合条件后向产煤市主管部门申报,产煤市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和考核定级,并报省煤监 局备案。 省级 市级 县级 5 突出矿井新水平、 其他行政 新采区防突专项 权力 验收 【规章】《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9 号 2013 年 8 月 19 日 修正) 第十四条 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设计 应当包括开拓方式、煤层开采顺序、采区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通风系统、防突设施(设备)、区 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等内容。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移交生产前,必须经当地 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防突专项验收;未通过验收的不得移交生产。 省级 市级 县级 对违反《中华人民 1.对煤矿安全生 行政处罚 共和国安全生产 产违法行为的行 法》行为的处罚 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正)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 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 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 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省级 市级 县级 6 - 1398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3 年 6 月 29 日第三次修正) 第十二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 行业的监督管理。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监总局令第 15 号,2015 年 4 月 2 日修订)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 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 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6 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正)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 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 定;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 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煤矿企业未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对违反《中华人民 按规定进行安全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 行政处罚 共和国安全生产 生产教育、培训行 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法》行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 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行政检查 煤矿安全生产检 查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改,2014 年 12 月 1 日施行) 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 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专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 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省级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 市级 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县级 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 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 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 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 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3 年 6 月 29 日第三次修正)第十二条第二款 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399 - 8 对生产经营单位 存在重大事故隐 行政强制 患采取的停止供 电、停止供应民用 爆照物品等措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正)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 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 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 省级 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 市级 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 县级 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 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 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 1400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序 号 项目 类型 项目名称 主项 设定依据 子项 实施 层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 年 7 月 9 日国务院令第 440 号)第三条: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 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 省级 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1 行政许可 化妆品生产许可 化妆品生产许可 2 【法律】《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 医 疗 机 构 配 制 的 医 疗 机 构 配 制 的 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 行政许可 制 剂 品 种 和 制 剂 制 剂 品 种 和 制 剂 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特殊情况下, 省级 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 调剂审批 调剂审批 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 年 4 月 24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许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许 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 行政许可 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第十条:„„ 可 可 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省级 4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 年 4 月 24 药品批发企业许 药品 批 发 企业 许 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 可 可 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省级 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 年 4 月 24 药品零售企业许 药品 零 售 企业 许 行政许可 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 可 可 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市级 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 年 4 月 24 医 疗 机 构 配 制 制 医 疗 机 构 配 制 制 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 行政许可 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 剂许可 剂许可 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省级 - 1401 - 备注 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第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 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药 品 生 产 质 量 管 药 品 生 产 质 量 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 年 8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360 号,2016 年 2 月 6 行政许可 理规范(GMP)认 理规范(GMP)认 日予以修改)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实施办法和实施步骤,组织对药品生产企业的认证工作;符合 证 证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发给认证证书。„„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 50 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 号)附件 1 第 14 项: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逐步下放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省级 8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 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 药 品 经 营 质 量 管 药 品 经 营 质 量 管 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行政许可 理规范(GSP)认 理规范(GSP)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 年 8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360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 证 证 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药品经营企业的认证工作。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 号)附件 2(一)第 112 项: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下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 省级 市级 9 行政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5 年 4 月 24 药品委托生产审 药品 委 托 生产 审 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 批 批 可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 省级 生 产 第 一 类 中 的 生 产 第 一 类 中 的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 年 8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445 号,2016 年 2 月 6 10 行政许可 药 品 类 易 制 毒 化 药 品 类 易 制 毒 化 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学品审批 学品审批 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省级 经 营 第 一 类 中 的 经 营 第 一 类 中 的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 年 8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445 号,2016 年 2 月 6 11 行政许可 药 品 类 易 制 毒 化 药 品 类 易 制 毒 化 日予以修改)第十条: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学品审批 学品审批 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省级 购 买 第 一 类 中 的 购 买 第 一 类 中 的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 年 8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445 号,2016 年 2 月 6 12 行政许可 药 品 类 易 制 毒 化 药 品 类 易 制 毒 化 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学品审批 学品审批 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省级 【行政法规】《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 年 12 月 27 日国务院令第 23 号)第十条:科 科研和教学用毒 科研 和 教 学用 毒 13 行政许可 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性药品购买审批 性药品购买审批 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 1402 - 市级 辽政发 [2013]21 号 将此项职权 下放市级政 府食品药品 监管部门实 施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 年 8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442 号,2016 年 2 14 行政许可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审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审 月 6 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从事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 批 批 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省级 区域性批发企业 区域 性 批 发企 业 需就近向其他省、需就近向其他省、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 年 8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442 号,2016 年 2 自治区、直辖市行 自治区、直辖市行 月 6 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 政区域内的取得 政区 域 内 的取 得 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由于特殊地理位 麻醉药品和第一 麻醉 药 品 和第 一 15 行政许可 置的原因,需要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 省级 类精神药品使用 类精 神 药 品使 用 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的,应当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资格的医疗机构 资格 的 医 疗机 构 审批情况由负责审批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后 5 日内通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销售麻醉药品和 销售 麻 醉 药品 和 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一 类 精 神药 品 的审批 的审批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 年 8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442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 麻醉药品和第一 麻醉 药 品 和第 一 修改)第二十四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 类精神药品区域 类精 神 药 品区 域 下称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 性批发企业经营 性批 发 企 业经 营 16 行政许可 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经所在地 省级 审批、专门从事第 审批、专门从事第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 二类精神药品批 二类 精 神 药品 批 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 发企业经营审批 发企业经营审批 发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 全国性批发企业 全国 性 批 发企 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 年 8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442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 向取得麻醉药品 向取 得 麻 醉药 品 修改)第二十五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可以向区域性批发企业,或者经批准可以向取得麻醉药品和 和第一类精神药 和第 一 类 精神 药 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 17 行政许可 品 使 用 资 格 的 医 品 使 用 资 格 的 医 类精神药品。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 疗机构销售麻醉 疗机 构 销 售麻 醉 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 药品和第一类精 药品 和 第 一类 精 准。 神药品审批 神药品审批 省级 区域性批发企业 区域 性 批 发企 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 年 8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442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 从定点生产企业 从定 点 生 产企 业 修改)第二十七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 18 行政许可 购 买 麻 醉 药 品 和 购 买 麻 醉 药 品 和 性批发企业可以从全国性批发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一 类 精 神药 品 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审批 审批 省级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 年 8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442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 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二 类 精 神药 品 修改)第三十一条: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 零售业务审批 零售业务审批 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 市级 19 行政许可 - 1403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 年 8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442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修改)第五十二条: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 20 行政许可 类 精 神 药 品 运 输 类 精 神 药 品 运 输 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 市级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 号)附件 2(一)第 113 证明核发 证明核发 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核发,下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 年 8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442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 修改)第三十五条: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 料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 麻醉药品和精神 麻醉 药 品 和精 神 21 行政许可 定点生产企业购买。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的, 药品购买审批 药品购买审批 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 产企业购买。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准品、对照品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购买。 省级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 年 8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442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 修改)第五十四条: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 22 行政许可 药 品 邮 寄 证 明 核 药 品 邮 寄 证 明 核 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邮政营业机构应当查验、收存准予邮寄证明;没有准予邮寄证明 发 发 的,邮政营业机构不得收寄。 市级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1989 年 1 月 13 日国务院令第 25 号,2011 年 1 月 1 日予以修改)第 二十三条: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卫生防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所 医疗单位使用放 医疗 单 位 使用 放 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单位核医疗技术人员的 23 行政许可 射性药品许可 射性药品许可 水平、设备条件,核发相应等级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无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不得临床使 用放射性药品。„„ 省级 《反兴奋剂条例》(2004 年 1 月 13 日国务院令第 398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予以修改)第十一 条: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除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外,还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 蛋白同化制剂、肽 蛋白同化制剂、肽 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进口准许证。申请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说明其用途。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 24 行政许可 类 激 素 进 出 口 审 类 激 素 进 出 口 审 用途合法的,应当予以批准,发给进口准许证。海关凭进口准许证放行。第十二条:申请出口蛋 批 批 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说明供应对象并提交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等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 决定;提交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等资料的,应当予以批准,发给出口准许证。海 关凭出口准许证放行。 省级 市级 《反兴奋剂条例》(2004 年 1 月 13 日国务院令第 398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予以修改)第九条: 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自治 药 品 批 发 企 业 经 药 品 批 发 企 业 经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一)有专门的管理人员; 25 行政许可 营蛋白同化制剂、营蛋白同化制剂、 省级 (二)有专储仓库或者专储药柜; 肽类激素审批 肽类激素审批 (三)有专门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入库登记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 出入库登记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有效期 2 年。 - 1404 - 将进口审批 委托市局实 施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276 号,2014 年 3 月 7 日予以修改) 第二类医疗器械 第二 类 医 疗器 械 第十一条: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产品注册审批 产品注册审批 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 省级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276 号,2014 年 3 月 7 日予以修改) 第二类、第三类医 第二类、第三类医 第二十二条: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27 行政许可 疗器械生产许可 疗器械生产许可 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 料以及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 省级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276 号,2014 年 3 月 7 日予以修改) 第三类医疗器械 第三 类 医 疗器 械 28 行政许可 第三十一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 经营许可 经营许可 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市级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附件第 355 项:执业药师注册,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食品 药品监管部门。 《关于修订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 发〔1999〕34 号)中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全国执业药师资格注册管理机构,人事部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对执业药师注册工作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省级 26 行政许可 29 行政许可 执业药师注册 执业药师注册 药品、医疗器械互 药品、医疗器械互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 年 9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292 号,2011 年 1 月 1 日予以修改) 30 行政许可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审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 省级 批 批 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 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 年 8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360 号,2016 年 2 月 6 国 产 药 品 再 注 册 国 产 药 品 再 注 册 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药品批准文号的再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 31 行政许可 审批 审批 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 的再注册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省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 年 8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360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变更研制新药、生产药品和进口药品已获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中载 国产药品不改变 国产 药 品 不改 变 明事项的,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补充申请;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核符合 药品内在质量的 药品 内 在 质量 的 32 行政许可 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其中,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 补充申请行政许 补充 申 请 行政 许 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补充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核符合规定 可 可 的,应当予以批准,并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补充申请事项由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省级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106 号)第九条:申请办理中药品种保护的程序:(一)中 中药品种保护初 中药 品 种 保护 初 药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中药品种,可以向所 审 审 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 省级 33 行政许可 - 1405 - 委托市局实 施 转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特殊情况下,中药生产企业也可以直接向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家 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转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 出申请。 34 行政许可 药品广告审批 药品广告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4 月 24 日 修正)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 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 18 号,2015 年 4 月 24 日 修正)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 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 省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4 月 24 日 修正)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 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276 号,2017 年 5 月 4 医疗器械广告审 医疗 器 械 广告 审 35 行政许可 日修正 省级 批 批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经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进口医疗器械代理人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件。广告 发布者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应当事先核查广告的批准文件及其真实性;不得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 批准文件的真实性未经核实或者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医疗器械广告。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目录以及批准 的广告内容。 36 行政确认 对“药品销售证明 对“药品销售证明 关于印发《出具“药品销售证明书”若干管理规定》的通知 书”的出具 书”的出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十五条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对经营乙类非处 对经 营 乙 类非 处 (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 方药的药品零售 方药 的 药 品零 售 37 行政确认 (三)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企业从业人员资 企业 从 业 人员 资 (四)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格认定 格认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360 号)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国家根据非处方药品的安全性,将非处方药 分为甲类非处方药和乙类非处方药。 - 1406 - 省级 市级 县级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 技术人员。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经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核合格的业 务人员。 【规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6 号) 第五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符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的要求,符合 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并符合以下设置规定: (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规章】《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4 年 8 月 5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14 号)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 出 具 药 品 生 产 企 出 具 药 品 生 产 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38 行政确认 业 出 口 欧 盟 原 料 业 出 口 欧 盟 原 料 【规范性文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有关事项的通知》 (食 省级 药证明 药证明 药监[2013]10 号) 第一条 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由原料药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出 具。 39 行政奖励 药品违法行为举 报奖励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50 号)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有关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等部门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 503 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 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规范性文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食 药监稽〔2017〕67 号)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社会公众举报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食品 (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并立 案查处后,予以相应物质奖励的行为。 省级 第九条 举报奖励根据举报证据与违法事实查证结果,分为三个奖励等级: 市级 一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详细违法事实、线索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县级 二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线索及部分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相符。 三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或者线索,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 第十条 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按照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 额、奖励等级等因素综合计算奖励金额,每起案件的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 50 万元。具体奖励 标准如下: (一)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 4%—6%(含)给予奖励。 按此计算不足 2000 元的,给予 2000 元奖励。 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 2%—4%(含)给予奖励。按此计 算不足 1000 元的,给予 1000 元奖励。 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 1%—2%(含)给予奖励。按此计 - 1407 - 算不足 200 元的,给予 200 元奖励。 (二)违法行为不涉及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但举报内容属实,可视情形给予 200—2000 元奖励。 (三)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环节内部人员举报的,可按照上述标准加倍计算奖励金额。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奖励金额原则上不少于 30 万元: (一)举报系统性、区域性食品药品安全风险的; (二)举报涉及婴幼儿配方乳粉、列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等品种,且已对公众身体健康造成较大 危害或者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 (三)举报故意掺假造假售假,且已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 (四)其他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举报。 40 医疗用毒性药品 其他行政 生产、经营、购用 权力 审批 【行政法规】《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3 号) 第三条毒性药品年度生产、收购、供应和配制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根据医 疗需要制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由医药管理部门下达给指定的毒性药 品生产、收购、供应单位,并抄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生产单位不得 擅自改变生产计划,自行销售。 省级 41 携带少量麻醉药 其他行政 品和精神药品出 权力 入境证明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2 号)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省级 42 第二类精神药品 制剂生产计划和 其他行政 第二类精神药品 权力 原料药需用计划 备案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 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级 43 放射性药品生产、 其他行政 经 营 企 业 审 批 的 权力 初审及许可证发 放 【行政法规】《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1989 年 1 月 13 日国务院令第 25 号,2017 年 3 月 1 日 国务院令第 676 号修正)第十条:"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具备《药品管理法》 规定的条件,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护的规定与标准,并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审批手续;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国务院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放射性药品生产企 业许可证》;开办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并征求国务院国防科技 工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放射性药品经 营企业许可证》。无许可证的生产、经营企业,一律不准生产、销售放射性药品。" 省级 44 药品生产企业生 其他行政 产负责人变更备 权力 案 【规章】《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14 号,2004 年 8 月 5 日颁 布,2017 年 11 月 7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7 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质量负责人、生产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 15 日内将变更 人员简历及学历证明等有关情况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省级 - 1408 - 委托市局实 施 审核转报 45 46 47 其他行政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委 权力 托检验备案 【规章】《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卫生部令 79 号,2011 年 1 月 17 日颁布)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为确保委托生产产品的质量和委托检验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委托方和受托方必 须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规定各方责任、委托生产或委托检验的内容及相关的技术事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委托生产或委托检验的所有活动,包括在技术或其他方面拟采取的任何变更, 均应当符合药品生产许可和注册的有关要求。 【规范性文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 GMP 认证过程中有关具体事宜的通知》(国 食药监安[2004]108 号) 省级 第四条、药品生产企业对放行出厂的制剂产品必须按药品标准项下的规定完成全部检验项目。除 动物试验暂可委托检验外,其余各检验项目不得委托其他单位进行。菌、疫苗制品的动物试验不 得委托检验。对于已通过 GMP 认证的动物试验允许委托检验的菌、疫苗制品企业(或车间),应 在 2004 年 12 月 31 日前整改到位。药品生产企业在对进厂原辅料、包装材料的检验中,如遇使 用频次较少的大型检验仪器设备(如核磁、红外等),相应的检验项目可以向具有资质的单位进 行委托检验。上述检验项目如有委托行为,受托方应相对稳定,有关委托情况(包括变更受托方) 须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行政 药 品 生 产 企 业 关 权力 键设施变更备案 【规章】《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14 号,2004 年 8 月 5 日颁 布,2017 年 11 月 7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7 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的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与现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 30 日内 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进行检查。 【规章】《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卫生部令 79 号,2011 年 1 月 17 日颁布) 第一百四十二条 当影响产品质量的主要因素,如原辅料、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生产设 备、生产环境(或厂房)、生产工艺、检验方法等发生变更时,应当进行确认或验证。必要时, 还应当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省级 麻醉药品和精神 其他行政 药品生产(需用) 权力 计划下达的审查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 年 8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442 号,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第 666 号令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制定年度生产计 划。 【规范性文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办法(试行)》(国食药监安[2005]528 号) 第十条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定点生产企业以及需要使用麻醉药 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 10 月底前向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下一年度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原 料药生产计划和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需用计划,填写《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需用) 计划申请表》(附件 5)。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申报的生产、需用 计划进行审查,填写《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需用)计划申请汇总表》(附件 6),于每年 11 月 20 日前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于每年 1 月 20 日前根据 医疗需求和供应情况,下达本年度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生产计划 和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需用计划。 如需调整本年度生产计划和需用计划,企业应当于每 年 5 月底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 6 月 20 日前进行审查并汇总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于每年 7 月 20 日前下达本年度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 品原料药调整生产计划和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调整需用计划。 省级 - 1409 - 48 49 50 其他行政 医 疗 器 械 临 床 试 权力 验备案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修正) 第十八条 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具备相 应条件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并向临床试验提出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临床试验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临床试验机 构所在地的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 号,2014 年 7 月 30 日颁布) 第四十条 开展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的同 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对临床试验的 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 其他行政 医 疗 器 械 产 品 分 权力 类界定初审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修正) 第十六条 对新研制的尚未列入分类目录的医疗器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有关第三类医疗器 械产品注册的规定直接申请产品注册,也可以依据分类规则判断产品类别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申请类别确认后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注册或者进行产品备案。 【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 号,2014 年 7 月 30 日 颁布) 第四十七条 对新研制的尚未列入分类目录的医疗器械,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产 品注册,也可以依据分类规则判断产品类别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申请类别确认后,申 请产品注册或者办理产品备案。 【规范性文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器械产品分类界定工作的 通知》(食药监办械[2013]36 号) 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生产企业的产品分类界定申请进行初审,确定类别 或提出预分类界定意见。对经审查可以明确产品类别的,直接在分类信息系统告知申请企业分类 界定结果。对不能确定类别的,应提出预分类意见,通过分类信息系统将相关资料提交至标管中 心,并将相关材料寄送至标管中心。 省级 审核转报 其他行政 创 新 医 疗 器 械 特 权力 别审批初审 【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 号,2014 年 7 月 30 日 颁布) 第八条 国家鼓励医疗器械的研究与创新,对创新医疗器械实行特别审批,促进医疗器械新技术 的推广与应用,推动医疗器械产业的发展。 【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 号,2014 年 7 月 30 日颁布) 第九条 国家鼓励体外诊断试剂的研究与创新,对创新体外诊断试剂实行特别审批,促进体外诊 断试剂新技术的推广与应用,推动医疗器械产业的发展。 【规范性文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试行)的通知》(食 药监械管[2014]13 号) 省级 审核转报 - 1410 - 第五条 境内申请人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申 请。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项目是否符合本程序第二条要求进行初审,并于 20 个工 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经初审不符合第二条要求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 符合第二条要求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申报资料和初审意见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行政受理服务中心。 51 52 医疗器械不良事 其他行政 件 监 测 和 上 市 后 权力 的医疗器械再评 价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修正))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网络建设。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应当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监测,主动收集不良事件信息; 发现不良事件或者接到不良事件报告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调查、分析,对不良事件进行评估, 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应当公布联系方式,方便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等报 省级 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 市级 【规章】《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国食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 号) 县级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体系,完善相关 制度,配备相应监测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省级监测机构)组 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相关技术工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或者 备案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调查、评价和反馈,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群体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进 行调查和评价。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监测机构协助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技术工作。 其他行政 药 品 不 良 反 应 报 权力 告和监测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81 号,2011 年 5 月 4 日颁布) 第十一条 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技术工 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的收集、评价、反馈和上报,以及药品不 良反应监测信息网络的维护和管理; (二)对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三)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严重药品不良反应的调查和评价,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药品群体不良 事件的调查; (四)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进 行评价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在收到下一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提交的严重 药品不良反应评价意见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价工作。 对死亡病例,事件发生地和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均应当及时根据调 查报告进行分析、评价,必要时进行现场调查,并将评价结果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 政部门,以及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第三十九条 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收到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进行汇总、分析和评 价,于每年 4 月 1 日前将上一年度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统计情况和分析评价结果报省级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和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 1411 - 省级 市级 县级 53 54 55 56 其他行政 药物滥用监测 权力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药物滥用监测工作的通知》(国药监安[2001]438 号) 四、各地药物滥用监测机构应按照监测中心要求定期报送本辖区药物滥用监测登记表,定期向当 地政府禁毒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辖区药物滥用情况,作好本 地区药物滥用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重新核定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辽编办 发[2013]199 号) 五、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技术审评中心(辽宁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更名为辽宁省药 械审评与监测中心„„ 该单位的主要职责:负责全省药械、药物滥用、化妆品监测与评价等相关技术工作„„ 其他行政 化 妆 品 不 良 反 应 权力 监测 【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 13 号,2005 年 5 月 20 日修订) 第四十三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监测年报表"制度。各级化妆品监督管 省级 理部门须定期逐级上报"化妆品卫生监督、监测年报表"。各级医疗机构发现化妆品不良反应病例, 市级 应及时向当地区、县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报告。各级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定期报同级卫 县级 生行政部门,同时抄送上一级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 对在药品生产企 业所在地和进口 其他行政 药 品 代 理 机 构 所 权力 在地以外的省、自 治区、直辖市发布 药品广告的备案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2002 年 8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360 号,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第 666 号令修正) 第四十八条 发布药品广告,应当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 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核发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同 时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发布进口药品 广告,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申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和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 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的,发布广告的企业应当在发布前向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 品广告批准内容不符合药品广告管理规定的,应当交由原核发部门处理。 省级 其他行政 中药提取物备案 权力 【规范性文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中药生产中提取和提取物监督管理的通知》(食药 监药化监[2014]135 号) 七、 对中成药国家药品标准处方项下载明,且具有单独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提取物实施备案管 理。凡生产或使用上述应备案中药提取物的药品生产企业,均应按照《中药提取物备案管理实施 细则》(见附件)进行备案。 附件《中药提取物备案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条 中药提取物生产备案,中药提取物生产企业应通过中药提取物备案信息平台,填写《中 药提取物生产备案表》(附 1),向所在地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完整的资料(PDF 格式电子版),并对资料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中药提取物使用备案,中药提取物使用企业应通过中药提取物备案信息平台,填写《中 药提取物使用备案表》(附 2),向所在地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完整的资料(PDF 格式电子版),并对资料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第二款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药提取物生产或使用 备案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药提取物生产或使用的监督检查。 省级 - 1412 - 省级 市级 县级 57 其他行政 责 令 暂 停 或 者 终 权力 止临床试验 【规章】《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8 号,2007 年 7 月 10 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临床试验中出现大范围、非预期的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或者有证据证明临 床试验用药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控制措施,责令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申请人和临床试验单位必须立即 停止临床试验。 58 对医疗机构设置 的药房,未具有与 所使用药品相适 应的场所、设备、 仓储设施和卫生 环境,未配备相应 其他行政 的药学技术人员, 权力 并未设立药品质 量管理机构或者 配备质量管理人 员,未建立药品保 管制度行为的通 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取消省级,下 的决定》修正) 放至市、县级 第六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 市场监管部 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市级县级 门依法实施。 第六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依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 实行市县属 量管理规范》,对经其认证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地化管理为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6 号,2007 年 1 月 31 日颁 主 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 开展委托、被委托 其他行政 药品储存、配送业 权力 务的管理 【规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6 号,2004 年 2 月 4 日颁 布,2017 年 11 月 7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7 号修正)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批发企业《药 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促进药品现代物流发展的意见>有关问题 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5]318 号) 委托药品储存、配送的药品批发企业,应与被委托的药品批发企业一并向被委托企业所在地省级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被委托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被委 托企业实施现场检查,„„方可允许其从事被委托业务。属跨省(区、市)委托的,应将确认结 果及申报资料一并送委托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从事第三方药品物流的企业应该符合《意见》中“仓储、运输条件要优于《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 收实施标准(试行)》中相关条件的要求”和《有关要求》规定的条件,并向注册地省级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开展第三方药品物流业务申请书》(见附件 3),现场检查合 格后方可从事第三方药品物流。第三方物流企业跨省(区、市)设置的物流设施,可由注册地省 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所跨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检查。 省级 其他行政 国 产 非 特 殊 用 途 权力 化妆品备案 【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 13 号,2005 年 5 月 20 日修订) 第十九条 企业生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提供下列资料和样品,并于产品投放市场后 2 个月以内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 (国 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2013]10 号) 省级 59 60 - 1413 - 省级 第一条 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实行告知性备案 自 2014 年 6 月 30 日起,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 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上市前,按照《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要求》(附件 1),对产品信息 进行网上备案。备案的产品信息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确认后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政务网站统 一公布,供公众查询,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再发放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 61 对人体造成伤害 或者有证据证明 可能危害人体健 康的医疗器械采 其他行政 取发布警示信息 权力 以及责令暂停生 产、销售、进口和 使用等的控制措 施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修正) 第四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评估结果及时采取发布警示信 息以及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等控制措施。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市 应当会同同级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组织对引起突发、群发的严重伤害或者死亡的医疗器 级 械不良事件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并组织对同类医疗器械加强监测。 第五十五条 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可以采取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 62 对发布虚假广告 其他行政 的医疗器械的暂 权力 停销售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修正) 第七十一条第三款 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暂停销售该医疗器械,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 对拒绝抽检的药 其他行政 品的宣布停止上 权力 市销售和使用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2002 年 8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360 号,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第 666 号令修正) 第五十二条 药品抽样必须由两名以上药品监督检查人员实施,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的规定进行抽样;被抽检方应当提供抽检样品,不得拒绝。 药品被抽检单位没有正当理由,拒 绝抽查检验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被抽检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宣布停止该单位拒绝抽检的药品上市销售和使用。 省级 其他行政 违法药品、医疗器 权力 械广告公告 【规章】《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卫生部令第 65 号,2009 年 4 月 7 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对违法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定期予以公告,并及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汇总发布。 对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情节严重的,必要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局联合予以公告。 省级 【规章】《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7 号,2007 年 3 月 14 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对发布违法药品广告,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 告,并及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期汇总发布。对发布虚假 违法药品广告情节严重的,必要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 予以公告。 其他行政 对药品、医疗器械 权力 召回的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修正) 第五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医疗器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 品技术要求或者存在其他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相关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和消费 63 64 65 - 1414 - 省级 者停止经营和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医疗器械„„并将医疗器械召回和处理情况向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报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发现其经营的医疗器械存在前款规定 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 知情况。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认为属于依照前款规定需要召回的医疗器械,应当立即召回。 医疗 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 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9 号,2007 年 12 月 10 日颁布) 第八条 召回药品的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召回的监督 管理工作,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协助做好药品召回的有关工 作„„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家对药品生产企业提 交的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认为药品生产企业所采取的措施不能有效消除安全隐患的,可以要求药 品生产企业采取扩大召回范围、缩短召回时间等更为有效的措施。 66 67 其他行政 药 品 安 全 “ 黑 名 权力 单”公示 【行政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654 号,2014 年 8 月 7 日颁布)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企业信息,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 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 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一)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二)行政处罚信息; (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 省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 息的互联共享。 【规范性文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规定(试行)的通 知》(国食药监办[2012]219 号) 第二条 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建立药品安全“黑名单”,将因 严重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者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责任人员)的有关信息,通过政务网站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医疗机构制备正 其他行政 电子类放射性药 权力 品备案 【行政法规】《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1989 年 1 月 13 日国务院令第 25 号,2017 年 3 月 1 日 国务院令第 676 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护的规定。所 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单位核医疗技术人员的水平、设备 条件,核发相应等级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无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不得临床使用放射性药 品。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管理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安 [2006]4 号,2006 年 1 月 5 日颁布) 第三条 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附件 1),应当持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 PET-CT 或 PET 设备配置与使用许可证明文件,并须填写《医疗机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申请表》(附 件 2),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 - 1415 - 省级 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附件 3)。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申请 后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制备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申 请后,对于申报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 告知的,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报资料齐全或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 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申请受理后,应组织有关专家在 30 日内完成 技术审核,审核合格,在 20 日内发给《正电子类放射性药品备案批件》(附件 4),不符合备案 规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其他行政 医 疗 器 械 说 明 书 权力 变更审查 【规章】《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6 号,2014 年 7 月 30 日颁布) 第十六条 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审查的医疗器械说明书的内容不得擅自更改。 已注册的医疗器械发生注册变更的,申请人应当在取得变更文件后,依据变更文件自行修改 说明书和标签。 说明书的其他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医疗器械注册的审批部门书面告知,并提交说明书更 改情况对比说明等相关文件。审批部门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未发出不予同意通 知件的,说明书更改生效。 【规范性文件】《关于发布医疗器械注册证补办程序等 5 个相关工作程序的通告》(国家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 2015 年第 91 号) 附件 5.医疗器械说明书更改告知程序 省级 69 其他行政 第 一 类 医 疗 器 械 权力 生产企业备案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 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由生产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 号,2014 年 7 月 30 日颁布) 第十一条 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 理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提交备案企业持有的所生产医疗器械的备案凭证复印件和本办法第 八条规定的资料(第二项除外)。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对企业提交资料的完整性进行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备案, 发给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 第二十一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变更备案。 备案凭证遗失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向原备案部门办理补发手续。 市级 70 医疗机构应用传 其他行政 统工艺配制中药 权力 制剂备案管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 年 12 月 25 日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但是,仅应用传统工 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省级 68 - 1416 -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的不良反应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总局关于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的公告》(2018 年第 19 号) 其他行政 罂 粟 壳 需 用 计 划 权力 核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 年 8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442 号,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 院第 666 号令修正) 第八十五条 麻醉药品目录中的罂粟壳只能用于中药饮片和中成药的生产以及医疗配方使用。具 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罂粟壳管理暂行规定》(国药管安[1998]127 号) 第十五条 各药品生产企业为配制中成药所需罂粟壳计划,由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定 下达。 72 医疗器械网络交 其他行政 易服务第三方平 权力 台备案 【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8 号,2017 年 12 月 20 日颁布) 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 案,填写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管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与部门设置说明; 省级 (四)办公场所地理位置图、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协议(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原件、 复印件; (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复印件或者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说明; (六)《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 (七)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质量管理制度等文件目录; (八)网站或者网络客户端应用程序基本情况介绍和功能说明; (九)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73 其他行政 医 疗 器 械 产 品 备 权力 案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修正) 第十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由备案人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提交备案资料。 市级 74 其他行政 第 二 类 医 疗 器 械 权力 经营备案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修正) 第三十条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市级 其他行政 医 疗 器 械 委 托 生 权力 产备案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 号,2014 年 7 月 30 日颁布) 第三十条 委托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委托方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委托生产备案;委托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委托方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 省级 市级 71 75 - 1417 - 省级 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委托生产备案。符合规定条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发 给医疗器械委托生产备案凭证。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复印件;(二)委托方和受托方企业营业执照复 印件; (三)受托方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复印件; (四)委托生产合同复印件; (五)经办人授权证明。 委托生产不属于按照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程序审批的境内医疗器械的,还应当提交委托方的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复印件;属于按照创新医疗器械特别 审批程序审批的境内医疗器械的,应当提交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批证明资料。 76 77 78 其他行政 医 疗 器 械 生 产 许 权力 可证注销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 号,2014 年 7 月 30 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情形,或者有效期未满但企业主动 省级 提出注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 并在网站上予以公布。 其他行政 医 疗 器 械 网 络 销 权力 售备案 【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8 号,2017 年 12 月 20 日颁布) 第八条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应当填写医疗器械网络销售信息表,将企业名称、法定 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网站名称、网络客户端应用程序名、网站域名、网站 IP 地址、电信业 务经营许可证或者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编号、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备案凭证 编号等信息事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 时变更备案。 其他行政 药品进口备案 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条第一款药品必须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并经由进口药品的企业向口岸所在地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海关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放行。无《进口药 品通关单》的,海关不得放行。 【规章】《药品进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 号,2003 年 8 月 18 日颁布) 口岸药品 第八条 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的进口备案工作。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的进口备案工 监督管理 作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领导,其具体职责包括:(一)受理进口备案申请,审查进口备 部门(大 案资料;(二)办理进口备案或者不予进口备案的有关事项;(三)联系海关办理与进口备案有 关的事项;(四)通知口岸药品检验所对进口药品实施口岸检验;(五)对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 连市局) 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监督处理;(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规章】《进口药材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2 号,2005 年 11 月 24 日颁布) 第三条第三款 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或者允许药材进口的边境口岸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局(以下简称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进口药材的登记备案,组织口岸 检验并进行监督管理。 - 1418 - 市级 79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的决定》修正) 第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 1. 对 药 品 经 营 企 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 对违反《中华人民 业 没 有 真 实 完 整 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的 购 销 记 录 的 处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 法》行为的处罚 罚 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 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 标明产地。 第八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 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省级 市级 县级 79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的决定》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 第五十四条 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 2. 对 药 品 标 识 违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 反规定的处罚 法》行为的处罚 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 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 第八十五条 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9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 3.对未取得《药品 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 生产许可证》、 《药 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对违反《中华人民 品经营许可证》或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者《医疗机构制剂 第七十五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 法》行为的处罚 许 可 证 》 生 产 药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 品、经营药品的处 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2002 年 8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360 号,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第 666 号令修正) 第七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 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 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419 - 79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 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 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2002 年 8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360 号,2016 对违反《中华人民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第 666 号令修正) 省级 4.对生产、销售假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第七十九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 市级 药的处罚 法》行为的处罚 《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县级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 充上述药品的; (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的; (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属于假药、劣药的; (四)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后重犯的;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 物品的。 第八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 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 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79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 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 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 对违反《中华人民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对生产、销售劣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第七十五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 药的处罚 法》行为的处罚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 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2002 年 8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360 号,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第 666 号令修正) 第七十九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 《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第八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 - 1420 - 省级 市级 县级 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 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79 6. 对 知 道 或 者 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当 知 道 属 于 假 劣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对违反《中华人民 药 品 而 为 其 提 供 的决定》修正)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运输、保管、仓储 第七十六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 法》行为的处罚 等 便 利 条 件 违 法 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的处罚 法追究刑事责任。 79 7. 药 品 的 生 产 企 业、经营企业、药 物非临床安全性 评价研究机构、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物 临 床 试 验 机 构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未 按 照 规 定 实 施 的决定》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 省级 《 药 品 生 产 质 量 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市级 管理规范》、《药 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 法》行为的处罚 县级 品 经 营 质 量 管 理 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 规范》、药物非临 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 床 研 究 质 量 管 理 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规范、药物临床试 验质量管理规范 的处罚 79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对违反《中华人民 的决定》修正) 8. 对 非 法 渠 道 购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 进药品的处罚 法》行为的处罚 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 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省级 市级 县级 79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9.对伪造、变造、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对违反《中华人民 买卖、出租、出借 的决定》修正)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许 可 证 或 者 药 品 第八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行为的处罚 批 准 证 明 文 件 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处罚 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 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 1421 -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79 10.对采取欺骗手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段取得《药品生产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对违反《中华人民 许可证》、《药品 的决定》修正)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经营许可证》、 《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 法》行为的处罚 疗 机 构 制 剂 许 可 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 证》或药品批准证 《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 明文件的处罚 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79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对违反《中华人民 11.对医疗机构将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其 配 制 的 制 剂 在 的决定》修正) 法》行为的处罚 市场销售的处罚 第八十三条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 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省级 市级 县级 79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的决定》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 12.对药品检验机 实行市县属 第八十六条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 省级,市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构 出 具 虚 假 检 验 地化管理为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级 法》行为的处罚 报告的处罚 主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79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13.对药品的生产 的决定》修正) 企业、经营企业、 对违反《中华人民 第八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 医疗机构在药品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 购销中暗中给予、 法》行为的处罚 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收受回扣或者其 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 他利益的处罚 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 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9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的决定》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 14.对违反有关药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药品广告的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品 广 告 的 管 理 规 省级 并由发给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 法》行为的处罚 定的处罚 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广告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批 准颁布的广告有虚假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422 -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 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 1.对未通过《药品 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 生产质量管理规 对违反《中华人民 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 范》认证和未通过 省级 共和国药品管理 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行政处罚 《药品经营质量 市级 法实施条例》行为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2002 年 8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360 号,2016 管理规范》认证继 县级 的处罚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第 666 号令修正) 续生产、经营药品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 的处罚 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国务院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的; (二)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 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 8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 对违反《中华人民 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 省级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2. 对 擅 自 委 托 生 行政处罚 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市级 法实施条例》行为 产药品的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2002 年 8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360 号,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第 666 号令修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 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8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3.对未经批准,擅 的决定》修正) 自 在 城 乡 集 市 贸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 对违反《中华人民 易 市 场 设 点 销 售 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药 品 或 者 在 城 乡 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行政处罚 法实施条例》行为 集 市 贸 易 市 场 设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处罚 点 销 售 的 药 品 超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2002 年 8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360 号,2016 出 批 准 经 营 的 药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第 666 号令修正) 品范围的处罚 第六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 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 处罚。 - 1423 -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 对违反《中华人民 4.对未经批准,医 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 共和国药品管理 疗机 构 擅 自使 用 行政处罚 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法实施条例》行为 其 他 医 疗 机 构 配 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的处罚 制的制剂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2002 年 8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360 号,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第 666 号令修正)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 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8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的决定》修正) 5. 对 个 人 设 置 的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 对违反《中华人民 门诊部、诊所等医 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 共和国药品管理 疗机 构 向 患者 提 行政处罚 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法实施条例》行为 供 的 药 品 超 出 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处罚 定的范围和品种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2002 年 8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360 号,2016 的处罚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第 666 号令修正) 第六十二条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 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 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 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 对违反《中华人民 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6.对使用假药、劣 行政处罚 第七十五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 法实施条例》行为 药的处罚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的处罚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2002 年 8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360 号,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第 666 号令修正)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给予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424 - 8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 对违反《中华人民 7. 对 承 担 药 物 临 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床 试 验 的 机 构 擅 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 省级 行政处罚 法实施条例》行为 自 进 行 临 床 试 验 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 市级 的处罚 的处罚 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2002 年 8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360 号,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第 666 号令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进行临床试验的,对承担药物临床试 验的机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8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 对违反《中华人民 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 8. 对 生 产 没 有 国 共和国药品管理 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 行政处罚 家药品标准的中 法实施条例》行为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药饮片等的处罚 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2002 年 8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360 号,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第 666 号令修正) 第六十六条 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 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8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的决定》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 第八十五条 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 9.对药品包装、标 共和国药品管理 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行政处罚 签、说明书违反规 法实施条例》行为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2002 年 8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360 号,2016 定的处罚 的处罚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第 666 号令修正) 第六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其包装、 标签、说明书违反《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 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80 对违反《中华人民 10.对药品生产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业、药品经营企业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行政处罚 法实施条例》行为 和 医 疗 机 构 变 更 的决定》修正) 的处罚 药 品 生 产 经 营 许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 省级 市级 县级 - 1425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可事项,应当办理 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而 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未 办 理 行 为 的 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2002 年 8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360 号,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第 666 号令修正) 第六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 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 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 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80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2002 年 8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360 号,2016 对违反《中华人民 11.对异地颁布药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第 666 号令修正) 共 和 国 药 品 管 理 品 广 告 未 向 颁 布 第七十一条 颁布药品广告的企业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或者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 行政处罚 法实施条例》行为 地 药 品 广 告 审 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药品广告,未按照规定向颁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 的处罚 机关备案的处罚 管理部门备案的,由颁布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该药品品种 在颁布地的广告颁布活动。 8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的决定》修正)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药品广告的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并由发给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 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广告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批 对违反《中华人民 12.对篡改经批准 准颁布的广告有虚假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共和国药品管理 行政处罚 的 药 品 广 告 内 容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法实施条例》行为 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2002 年 8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360 号,2016 的处罚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第 666 号令修正) 第七十一条 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立即停止该药品广 告的颁布,并由原审批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通知广 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81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 年 8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442 号,2016 年 2 1. 对 麻 醉 药 品 药 月 6 日国务院第 666 号令修正) 用 原 植 物 种 植 企 第六十六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 对违反《麻醉药品 业 未 依 照 麻 醉 药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行政处罚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品 药 用 原 植 物 年 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 条例》行为的处罚 度 种 植 计 划 进 行 (一)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 种植的处罚 (二)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 - 1426 -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1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 年 8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442 号,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第 666 号令修正) 第六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 2. 对 定 点 生 产 企 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 5 万元 对违反《麻醉药品 业 未 按 照 麻 醉 药 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行政处罚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年 (一)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 条例》行为的处罚 度 生 产 计 划 安 排 (二)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 生产的处罚 (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四)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81 3. 对 定 点 批 发 企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 年 8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442 号,2016 年 2 业未依照规定销 月 6 日国务院第 666 号令修正) 对违反《麻醉药品 售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第六十八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省级 行政处罚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神药品,或者经营 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市级 条例》行为的处罚 麻 醉 药 品 原 料 药 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 2 倍 和第一类精神药 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品原料药的处罚 81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 年 8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442 号,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第 666 号令修正) 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4. 对 定 点 批 发 企 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对违反《麻醉药品 业 未 依 照 规 定 购 (一)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省级 行政处罚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进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二)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 市级 条例》行为的处罚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的 (三)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 处罚 (四)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 (五)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六)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七)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 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81 5. 对 第 二 类 精 神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 年 8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442 号,2016 年 2 对违反《麻醉药品 药 品 零 售 企 业 违 月 6 日国务院第 666 号令修正) 省级 行政处罚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反规定储存、销售 第七十条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 市级 条例》行为的处罚 或 者 销 毁 第 二 类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 县级 精神药品的处罚 责令停业,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 1427 -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1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 年 8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442 号,2016 年 2 对违反《麻醉药品 6.对违反规定,购 月 6 日国务院第 666 号令修正) 行政处罚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买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 条例》行为的处罚 神药品的处罚 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1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 年 8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442 号,2016 年 2 对违反《麻醉药品 7. 对 违 反 规 定 运 月 6 日国务院第 666 号令修正) 行政处罚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输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 条例》行为的处罚 神药品的处罚 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1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 年 8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442 号,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第 666 号令修正) 第七十五条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8. 对 采 取 欺 骗 手 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 年内不得提出有关 段 取 得 麻 醉 药 品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 对违反《麻醉药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的 实 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省级 行政处罚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验研究、生产、经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645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 市级 条例》行为的处罚 营、使用资格的处 颁布) 罚 第十二条 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中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批准修改为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审批情况由负责审 批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后 5 日内通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 81 9. 对 药 品 研 究 单 位在普通药品的 实验研究和研制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 年 8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442 号,2016 年 2 过程中,产生《麻 对违反《麻醉药品 月 6 日国务院第 666 号令修正) 醉药品和精神药 行政处罚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第七十六条 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 品管理条例》规定 条例》行为的处罚 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 管制的麻醉药品 法药品;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实验研究和研制活动。 和精神药品,未依 照规定报告的处 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1 10.对药物临床试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 年 8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442 号,2016 年 2 验 机 构 以 健 康 人 月 6 日国务院第 666 号令修正) 对违反《麻醉药品 为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第七十七条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 行政处罚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临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 条例》行为的处罚 床 试 验 的 受 试 对 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受试对象造成损害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依法承担治疗 象的处罚 和赔偿责任。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428 - 81 11.对定点生产企 业、定点批发企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 年 8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442 号,2016 年 2 对违反《麻醉药品 和 第 二 类 精 神 药 月 6 日国务院第 666 号令修正) 行政处罚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品零售企业生产、第七十八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 条例》行为的处罚 销 售 假 劣 麻 醉 药 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的 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处罚 省级 市级 81 12.对定点生产企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 年 8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442 号,2016 年 2 业、定点批发企业 对违反《麻醉药品 月 6 日国务院第 666 号令修正) 和其他单位使用 行政处罚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第七十九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 现金进行麻醉药 条例》行为的处罚 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 品和精神药品交 以下的罚款。 易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1 13.对发生麻醉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被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 年 8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442 号,2016 年 2 盗、被抢、丢失案 月 6 日国务院第 666 号令修正) 对违反《麻醉药品 省级 件的单位,违反规 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 行政处罚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市级 定 未 采 取 必 要 的 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 条例》行为的处罚 县级 控 制 措 施 或 者 未 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 按 规 定 报 告 的 处 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1 14.对依法取得麻 醉药品药用原植 物种植或者麻醉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 年 8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442 号,2016 年 2 药品和精神药品 月 6 日国务院第 666 号令修正) 实验研究、生产、 对违反《麻醉药品 第八十一条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 经营、使用、运输 省级 行政处罚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 等资格的单位,倒 市级 条例》行为的处罚 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卖、转让、出租、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出借、涂改其麻醉 责任。 药品和精神药品 许可证明文件的 处罚 82 1. 对 药 品 类 易 制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 年 8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445 号,2018 年 9 月 18 对违反《易制毒化 毒化学品生产、经 日国务院令第 703 号修正) 省级 行政处罚 学品管理条例》行 营、购买、运输或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市级 为的处罚 者进口、出口单位 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 1429 - 未 按 规 定 建 立 安 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全 管 理 制 度 等 的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处罚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 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82 2. 对 药 品 类 易 制 毒化学品生产企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 年 8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445 号,2018 年 9 月 18 业、经营企业、使 日国务院令第 703 号修正) 用药品类易制毒 对违反《易制毒化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 化学品的药品生 行政处罚 学品管理条例》行 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产企业和教学科 为的处罚 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研单位,拒不接受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 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理部门监督检查 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83 对违反《反兴奋剂 条例》生产企业擅 自生产蛋白同化 制剂、肽类激素或 药品批发企业擅 自经营蛋白同化 行政处罚 制剂、肽类激素, 药品零售企业擅 自经营蛋白同化 制剂、肽类激素等 的处罚行为的处 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8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的决定》修正) 1. 对 疫 苗 生 产 企 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 对违反《疫苗流通 省级 业 未 依 照 规 定 建 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 行政处罚 和 预 防 接 种 管 理 市级 立 并 保 存 疫 苗 销 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 条例》行为的处罚 县级 售记录的处罚 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 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 年 3 月 2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34 号,2016 年 4 月 23 日国务院令第 668 号令修正) 【行政法规】《反兴奋剂条例》(2004 年 1 月 13 日国务院令第 398 号,2018 年 9 月 18 日国务 院令第 703 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 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 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 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 剂、肽类激素的; (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 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 1430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第六十三条 疫苗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记录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的规定处罚。 84 2. 对 疫 苗 生 产 企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 年 3 月 2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业业未依照规定 对违反《疫苗流通 434 号,2016 年 4 月 23 日国务院令第 668 号令修正) 在纳入国家免疫 行政处罚 和 预 防 接 种 管 理 第六十四条 疫苗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 规划疫苗的最小 条例》行为的处罚 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 外包装上标明专 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苗。 用标识的处罚 84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 年 3 月 2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34 号,2016 年 4 月 23 日国务院令第 668 号令修正) 3. 对 疫 苗 生 产 企 第六十五条 疫苗生产企业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的,由 对违反《疫苗流通 省级 业 不 按 规 定 销 售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和 预 防 接 种 管 理 市级 第 二 类 疫 苗 的 处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5 年内不得从事药品 条例》行为的处罚 县级 罚 生产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0 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84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 年 3 月 2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 对 疾 病 预 防 控 434 号,2016 年 4 月 23 日国务院令第 668 号令修正) 制 机 构 、 接 种 单 第六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未在规定 位 、 疫 苗 生 产 企 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 对违反《疫苗流通 业、接受委托配送 疫苗予以销毁;由卫生主管部门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 行政处罚 和 预 防 接 种 管 理 疫 苗 的 企 业 未 在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 条例》行为的处罚 规 定 的 冷 藏 条 件 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 下储存、运输疫苗 企业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反规定储存、运输的疫苗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造成 的处罚 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0 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8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的决定》修正) 5. 对 疫 苗 生 产 企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 对违反《疫苗流通 业、县级疾病预防 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 行政处罚 和 预 防 接 种 管 理 控 制 机 构 以 外 的 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条例》行为的处罚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经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营疫苗的处罚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 年 3 月 2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34 号,2016 年 4 月 23 日国务院令第 668 号令修正)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 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 1431 -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5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1.对生产、经营未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修正) 取 得 医 疗 器 械 注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 册证的第二类、第 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 三类医疗器械,未 器械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 对违反《医疗器械 经 许 可 从 事 第 二 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 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 行政处罚 监督管理条例》行 类、第三类医疗器 械许可申请: 为的处罚 械生产活动,未经 (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许 可 从 事 第 三 类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 医 疗 器 械 经 营 活 (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 动的处罚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证。 省级 市级 县级 85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2. 对 提 供 虚 假 资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修正) 料或者采取其他 第六十四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 欺骗手段取得医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 对违反《医疗器械 疗 器 械 注 册 证 等 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5 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 行政处罚 监督管理条例》行 许可证件和伪造、 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为的处罚 变造、买卖、出租、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 出借相关医疗器 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 1 万元以上的, 械许可证件的处 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 罚 罚。 省级 市级 85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修正) 对违反《医疗器械 3. 对 未 依 照 规 定 第六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行政处罚 监督管理条例》行 进 行 医 疗 器 械 备 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罚款。备案时提供虚 为的处罚 案的处罚 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 重的,直接责任人员 5 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5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修正) 4. 对 未 依 法 办 理 第六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第一类体外诊断 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医疗器械 试 剂 变 更 备 案 或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 行政处罚 监督管理条例》行 者第二类、第三类 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 5 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为的处罚 体外诊断试剂注 【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 号,2014 年 7 月 30 册登记事项变更 日颁布) 的的处罚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体 外诊断试剂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432 - 85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修正)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 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 5.对生产、经营、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 使用不符合强制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性标准或者不符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 合经注册或者备 械的; 对违反《医疗器械 案 的 产 品 技 术 要 省级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 行政处罚 监督管理条例》行 求的医疗器械的, 市级 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为的处罚 医疗器械生产企 县级 (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 业未按照经注册 器械的; 或者备案的产品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 技术要求组织生 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产等的处罚 (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 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 的。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 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 85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6. 对 发 生 医 疗 器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修正) 械 生 产 企 业 的 生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 产条件发生变化、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 对违反《医疗器械 不 再 符 合 医 疗 器 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行政处罚 监督管理条例》行 械 质 量 管 理 体 系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 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 为的处罚 要求,未依规定整 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 改、停止生产、报 (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 告等的处罚 (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 (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85 7. 对 医 疗 器 械 生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产、经营企业和使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修正) 对违反《医疗器械 用 单 位 有 未 按 规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 行政处罚 监督管理条例》行 定生产、经营、管 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为的处罚 理 医 疗 器 械 等 的 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处罚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 1433 - 85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修正)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对违反《医疗器械 8. 对 违 反 规 定 开 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 行政处罚 监督管理条例》行 展 医 疗 器 械 临 床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 5 年内不得开展相关 为的处罚 试验的处罚 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 5 万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 10 年内不得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5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修正)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对违反《医疗器械 9. 对 医 疗 器 械 临 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 行政处罚 监督管理条例》行 床 试 验 机 构 出 具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 5 年内不得开展相关 为的处罚 虚假报告的处罚 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 5 万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 10 年内不得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5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修正) 10.对篡改经批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布未取得批准文件的医疗器械广告,未事先核实批准文件的真 对违反《医疗器械 的 医 疗 器 械 广 告 实性即颁布医疗器械广告,或者颁布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医疗器械广告的,由工商行政 行政处罚 监督管理条例》行 内容,颁布虚假医 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篡改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 为的处罚 疗 器 械 广 告 的 处 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该医疗器械的广告批准文件,2 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批申请。颁布虚假医 疗器械广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医疗器械,并向社会 罚 颁布;仍然销售该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医疗 器械,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86 1.对未取得《化妆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 3 号,1989 年 11 月 13 日颁布,2019 年 3 月 2 对违反《化妆品卫 品生产许可证》的 日国务院令第 709 号令修正) 行政处罚 生监督条例》行为 企 业 擅 自 生 产 化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 的处罚 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 3 到 5 倍的罚款。 妆品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86 2. 对 生 产 未 取 得 批 准 文 号 的 特 殊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 3 号,1989 年 11 月 13 日颁布,2019 年 3 月 2 对违反《化妆品卫 用途的化妆品,或 日国务院令第 709 号令修正) 行政处罚 生监督条例》行为 者 使 用 化 妆 品 禁 第二十五条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 的处罚 用 原 料 和 未 经 批 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3 到 5 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 准 的 化 妆 品 新 原 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料的处罚 省级 - 1434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6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 3 号,1989 年 11 月 13 日颁布,2019 年 3 月 2 3. 对 进 口 或 者 销 日国务院令第 709 号令修正) 对违反《化妆品卫 售 未 经 批 准 或 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 行政处罚 生监督条例》行为 检 验 的 进 口 化 妆 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的处罚 品的处罚 对已取得批准文号的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产品 的批准文号。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6 4. 对 生 产 或 者 销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 3 号,1989 年 11 月 13 日颁布,2019 年 3 月 2 对违反《化妆品卫 售不符合国家《化 日国务院令第 709 号令修正) 行政处罚 生监督条例》行为 妆品卫生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 的处罚 化妆品的处罚 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 3 到 5 倍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6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 3 号,1989 年 11 月 13 日颁布,2019 年 3 月 2 5.对违反《化妆品 对违反《化妆品卫 日国务院令第 709 号令修正) 省级 卫生监督条例》其 行政处罚 生监督条例》行为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 市级 他有关规定的处 的处罚 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 县级 罚 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 2 到 3 倍的罚款。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7 对违反《药品注册 管理办法》申请人 在申报临床试验 行政处罚 时,报送虚假药品 注册申报资料和 样品的处罚 88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6 号,2007 年 1 月 31 日颁 布) 1.对药品生产、经 对违反《药品流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 营企业未按规定 行政处罚 监督管理办法》行 元以下的罚款: 留存有关资料、销 为的处罚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售凭证的处罚 (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8 2.对药品生产、经 营企业未加强对 对违反《药品流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6 号,2007 年 1 月 31 日颁 药品销售人员的 行政处罚 监督管理办法》行 布) 管理,并未对其销 为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售行为作出具体 规定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规章】《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8 号,2007 年 7 月 10 日颁布) 第一百六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报临床试验时,报送虚假药品注册申报资料和样品的,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对该申报药品的临床试验不予批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1 年内不受理该申 省级 请人提出的该药物临床试验申请;已批准进行临床试验的,撤销批准该药物临床试验的批件,并 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3 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药物临床试验申请。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报送虚假资料和样品的申请人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布。 - 1435 - 88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 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 3.对药品生产、经 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营企业违反规定,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药品流通 在 经 药 品 监 督 管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6 号,2007 年 1 月 31 日颁 行政处罚 监督管理办法》行 理 部 门 核 准 的 地 布) 为的处罚 址以外的场所现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 货销售药品等的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 所现货销售药品的; (二)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88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 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 4.对药品生产、经 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营企业违反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药品流通 在 经 药 品 监 督 管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2002 年 8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360 号,2016 行政处罚 监督管理办法》行 理 部 门 核 准 的 地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第 666 号令修正) 为的处罚 址 以 外 的 场 所 储 第六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 存 药 品 行 为 的 处 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 罚 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 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6 号,2007 年 1 月 31 日颁 布) 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 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88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6 号,2007 年 1 月 31 日颁 对违反《药品流通 5. 对 药 品 零 售 企 布) 行政处罚 监督管理办法》行 业 未 按 规 定 开 具 第三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 为的处罚 销售凭证的处罚 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 1436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8 6.对药品生产、经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6 号,2007 年 1 月 31 日颁 营 企 业 知 道 或 者 布) 对违反《药品流通 应 当 知 道 他 人 从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 行政处罚 监督管理办法》行 事无证生产、经营 其提供药品。 为的处罚 药品行为的,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 其 提 供 药 品 的 处 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罚 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88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7.对药品生产、经 的决定》修正) 营 企 业 为 他 人 以 第八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违反《药品流通 本 企 业 的 名 义 经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行政处罚 监督管理办法》行 营药品提供场所,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 为的处罚 或 者 资 质 证 明 文 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件,或者票据等便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6 号,2007 年 1 月 31 日颁 布) 利条件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予以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88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的决定》修正) 8. 对 药 品 经 营 企 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 对违反《药品流通 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 业购进和销售医 行政处罚 监督管理办法》行 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疗 机 构 配 制 的 制 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为的处罚 剂的处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6 号,2007 年 1 月 31 日颁 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按 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88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6 号,2007 年 1 月 31 日颁 布) 第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 9. 对 药 品 零 售 企 处方药。 对违反《药品流通 实行市县属 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业未按规定凭处 省级,市 行政处罚 监督管理办法》行 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地化管理为 方 销 售 处 方 药 的 第三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 级,县级 为的处罚 主 处罚 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 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1437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8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6 号,2007 年 1 月 31 日颁 10.对药品零售企 布) 业在执业药师或 第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 者其他依法经过 对违反《药品流通 售处方药。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 资格认定的药学 行政处罚 监督管理办法》行 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技术人员不在岗 为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 时销售处方药或 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 者甲类非处方药 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 的处罚 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88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 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 11.对药品生产、 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 批 发 企 业 未 在 药 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 对违反《药品流通 品 说 明 书 规 定 的 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省级 行政处罚 监督管理办法》行 低温、冷藏条件下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6 号,2007 年 1 月 31 日颁 市级 为的处罚 运 输 和 储 存 药 品 布) 第三十九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 的处罚 条 件下运输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款;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 件下储存 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 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8 12.对药品生产、 经营企业以搭售、【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6 号,2007 年 1 月 31 日颁 对违反《药品流通 买药品赠药品、买 布) 第二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 行政处罚 监督管理办法》行 商 品 赠 药 品 等 方 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为的处罚 式 向 公 众 赠 送 处 第四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 方 药 或 者 甲 类 非 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处方药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88 13.对药品生产、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6 号,2007 年 1 月 31 日颁 经营企业、医疗机 布) 对违反《药品流通 省级 第二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构采用邮售、互联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行政处罚 监督管理办法》行 市级 网 交 易 等 方 式 直 第四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为的处罚 县级 接 向 公 众 销 售 处 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 方药的处罚 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438 - 88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 对违反《药品流通 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 14.对非法收购药 行政处罚 监督管理办法》行 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品行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6 号,2007 年 1 月 31 日颁 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 定予以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89 1. 对 医 疗 机 构 配 【规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0 号,2005 制和使用质量不 对违反《医疗机构 年 6 月 22 日颁布) 稳定、疗效不确 制剂注册管理办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质量不稳定、疗效不确切、不良 行政处罚 切、不良反应大或 法》(试行)行为 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机构制剂,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停止配制,并撤销其批准 者其他原因危害 的处罚 文号。已被撤销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制剂,不得配制和使用;已经配制的,由当地(食品)药品 人体健康的医疗 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机构制剂的处罚 省级 市级 89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 对违反《医疗机构 2.对未经批准,医 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 制剂注册管理办 疗机 构 擅 自使 用 行政处罚 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法》(试行)行为 其 他 医 疗 机 构 配 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的处罚 制的制剂的处罚 【规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0 号,2005 年 6 月 22 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 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89 3. 对 医 疗 机 构 提 【规章】《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0 号,2005 供虚假的证明文 对违反《医疗机构 年 6 月 22 日颁布) 件、申报资料、样 制剂注册管理办 第四十一条 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申报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申请批准证明文件的, 行政处罚 品或者采取其他 省级 法》(试行)行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该申请不予受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一年内 欺骗手段申请批 的处罚 不受理其申请;已取得批准证明文件的,撤销其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 准证明文件的处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罚 - 1439 - 90 【规章】《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14 号,2004 年 8 月 5 日颁 布,2017 年 11 月 7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7 号修正) 对违反《药品生产 1. 对 采 取 欺 骗 手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 行政处罚 监督管理办法》行 段取得《药品生产 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且在 1 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省级 为的处罚 许可证》的处罚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且在 5 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 1 万元以 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9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 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 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 2. 对 未 按 照 规 定 对违反《药品生产 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 省级 实施《药品生产质 行政处罚 监督管理办法》行 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市级 量管理规范》等的 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14 号,2004 年 8 月 5 县级 处罚 日颁布,2017 年 11 月 7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7 号修正) 第五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 (二)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药品管理 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生产的。 90 【规章】《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14 号,2004 年 8 月 5 日颁 布,2017 年 11 月 7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7 号修正) 3. 对 药 品 生 产 企 第五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 业未按规定办理 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药品生产 报 告 在 监 督 检 查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 行政处罚 监督管理办法》行 时隐瞒有关情况、 (二)接受境外制药厂商委托在中国境内加工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为的处罚 提供虚假材料或 (三)企业质量负责人、生产负责人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者拒不提供相关 (四)企业的关键生产设施等条 件与现状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材料的处罚 (五)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六)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 91 1. 对 药 品 类 易 制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 年 8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445 号,2018 年 9 月 18 毒 化 学 品 生 产 企 日国务院令第 703 号修正) 对违反《药品类易 省级 业、经营企业、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行政处罚 制 毒 化 学 品 管 理 市级 用 药 品 类 易 制 毒 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办法》行为的处罚 县级 化 学 品 的 药 品 生 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产企业、教学科研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 1440 - 省级 单位,未按规定执 【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72 号,2010 年 3 月 18 日颁布) 行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第四十一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 的处罚 业、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易 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91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 年 8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445 号,2018 年 9 月 18 日国务院令第 703 号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2. 对 药 品 类 易 制 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毒化学品生产企 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业自营出口药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对违反《药品类易 类易制毒化学品, 省级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行政处罚 制 毒 化 学 品 管 理 未 按 规 定 在 专 用 市级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办法》行为的处罚 账 册 中 载 明 或 者 县级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 未按规定留存出 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口许可、相应证明 【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72 号,2010 年 3 月 18 日颁布) 材料备查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未按规定在专用账册 中载明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出口许可、相应证明材料备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 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91 【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72 号,2010 年 3 月 18 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3. 对 未 按 规 定 报 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药品类易 告、备案,或未按 (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 1 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 行政处罚 制 毒 化 学 品 管 理 规 定 渠 道 购 销 药 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 办法》行为的处罚 品 类 易 制 毒 化 学 (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品的处罚 (三)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的; (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1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 年 8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445 号,2018 年 9 月 18 4. 对 药 品 类 易 制 日国务院令第 703 号修正) 毒化学品生产企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 业、经营企业、使 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用药品类易制毒 对违反《药品类易 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化学品的药品生 行政处罚 制 毒 化 学 品 管 理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 产企业和教学科 办法》行为的处罚 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研单位,拒不接受 【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72 号,2010 年 3 月 18 日颁布) 食品药品监督管 第四十四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 理部门监督检查 业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的处罚 部门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441 - 91 5.对非法生产、经 营、购买、运输易 【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72 号,2010 年 3 月 18 日颁布) 对违反《药品类易 制 毒 化 学 品 的 的 第四十五条 对于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行政处罚 制 毒 化 学 品 管 理 单位或个人,3 年 单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 3 年内不予受理其药品类易制毒化学 办法》行为的处罚 内 不 予 受 理 许 可 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的申请。 申请的处罚 省级 9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对违反《直接接触 1. 对 未 经 批 准 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药 品 的 包 装 材 料 用 药 包 材 产 品 目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 行政处罚 和容器管理办法》录 中 的 药 包 材 的 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 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 行为的处罚 处罚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13 号, 2004 年 7 月 20 日颁布)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使用药包材产品目录中的药包材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 七十五条的规定查处。 省级 市级 县级 92 【规章】《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13 号, 2004 年 7 月 20 日颁布) 对违反《直接接触 2.对未获得《药包 第六十四条 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 药 品 的 包 装 材 料 材注册证》,擅自 令停止生产,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行政处罚 和容器管理办法》生 产 药 包 材 的 处 门监督处理。 行为的处罚 罚 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进口, 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 督处理。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2 【规章】《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13 号, 对违反《直接接触 2004 年 7 月 20 日颁布) 药 品 的 包 装 材 料 3. 对 使 用 不 合 格 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处 1 万 和容器管理办法》药包材的处罚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包装药品的药包材应当立即收回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 行为的处罚 督处理。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2 4. 对 药 包 材 检 验 【规章】《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13 号, 对违反《直接接触 机 构 在 承 担 药 包 2004 年 7 月 20 日颁布) 药品的包装材料 行政处罚 材检验时,出具虚 第六十六条 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承担药包材检验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书的,(食品)药品监督 和容器管理办法》 假 检 验 报 告 书 的 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药包材检验机构资 行为的处罚 处罚 格。因虚假检验报告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作出该报告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442 - 93 1. 对 篡 改 经 批 准 【规章】《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7 号,2007 年 3 月 13 日颁布) 对违反《药品广告 的药品广告内容 第二十条 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进行虚假宣传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该药 行政处罚 审查办法》行为的 进行虚假宣传的 处罚 品广告的颁布,撤销该品种药品广告批准文号,1 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处罚 省级 93 2. 对 任 意 扩 大 产 【规章】《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7 号,2007 年 3 月 13 日颁布) 品适应症(功能主 第二十一条 对任意扩大产品适应症(功能主治)范围、绝对化夸大药品疗效、严重欺骗和误导 对违反《药品广告 治)范围、绝对化 消费者的违法广告,省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一经发现,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暂停该药品在 行政处罚 审查办法》行为的 夸大药品疗效、严 辖区内的销售,同时责令违法颁布药品广告的企业在当地相应的媒体颁布更正启事。违法颁布药 处罚 重 欺 骗 和 误 导 消 品广告的企业按要求颁布更正启事后,省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做出解除 费 者 的 违 法 广 告 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需要进行药品检验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 15 的处罚 日内,做出是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 省级 93 3. 对 异 地 颁 布 药 【规章】《药品广告审查办法》(2007 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7 号,2007 年 3 月 13 日 对违反《药品广告 省级 品 广 告 未 向 颁 布 颁布) 行政处罚 审查办法》行为的 市级 地 药 品 广 告 审 查 第二十五条 异地颁布药品广告未向颁布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备案的,颁布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 处罚 县级 机关备案的处罚 发现后,应当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停止该药品品种在颁布地的广告颁布活动。 94 1. 对 未 取 得 或 者 【规章】《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9 号,2004 年 7 月 8 超 出 有 效 期 使 用 日颁布) 对违反《互联网药 《 互 联 网 药 品 信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或者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 行政处罚 品 信 息 服 务 管 理 息服务资格证书》服务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 办法》行为的处罚 从 事 互 联 网 药 品 告,并责令其停止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信息服务的处罚 给予处罚。 省级 94 2. 对 提 供 互 联 网 【规章】《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9 号,2004 年 7 月 8 药品信息服务的 日颁布) 网站不在其网站 第二十三条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 对违反《互联网药 主页的显著位置 行政处罚 品 信 息 服 务 管 理 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 标注《互联网药品 办法》行为的处罚 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 信息服务资格证 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 500 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 5000 元以 书》的证书编号的 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 省级 - 1443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4 3. 对 互 联 网 药 品 信息服务提供者 【规章】《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9 号、2004 年 7 月 8 提供的药品信息 日颁布) 直接撮合药品网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 上交易、超出审核 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 同意的范围提供 对违反《互联网药 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 互联网药品信息 行政处罚 品 信 息 服 务 管 理 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服务、提供不真实 办法》行为的处罚 (一)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的; 互联网药品信息 (二)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 服务并造成不良 服务的; 社会影响、擅自变 (三)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更互联网药品信 (四)擅自变更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的。 息服务项目的处 罚 94 4. 对 互 联 网 药 品 【规章】《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9 号,2004 年 7 月 8 信息服务提供者 对违反《互联网药 日颁布) 在其业务活动中, 行政处罚 品 信 息 服 务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法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 违法使用《互联网 办法》行为的处罚 证书》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药品信息服务资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格证书》的处罚 95 1. 对 药 品 生 产 企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9 号,2007 年 12 月 10 日颁布) 对违反《药品召回 业违反规定,发现 省级 第三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不主动召回药品的,责令召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行为的 药 品 存 在 安 全 隐 市级 回药品,并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 3 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药品批准证 处罚 患而不主动召回 县级 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药品的处罚 95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9 号,2007 年 12 月 10 日颁布) 对违反《药品召回 2. 对 药 品 生 产 企 省级 第三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召回药品的,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行为的 业违反规定,拒绝 市级 额 3 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 处罚 召回药品的处罚 县级 可证》。 95 3. 对 药 品 生 产 企 业违反规定,未在 对违反《药品召回 规 定 时 间 内 通 知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9 号,2007 年 12 月 10 日颁布) 省级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行为的 药品经营企业、使 第三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药品经营企业、使用 市级 处罚 用 单 位 停 止 销 售 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和使用需召回药 品的处罚 - 1444 - 省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5 4. 对 药 品 生 产 企 业违反规定,未按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9 号,2007 年 12 月 10 日颁布) 对违反《药品召回 省级 照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行为的 市级 部 门 要 求 采 取 改 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3 处罚 县级 正 措 施 或 者 召 回 万元以下罚款。 药品的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5 5. 对 药 品 生 产 企 业未对召回药品 的处理做详细的 对违反《药品召回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9 号,2007 年 12 月 10 日颁布) 省级 记录,并未向药品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3 万 市级 生产企业所在地 处罚 元以下罚款。 县级 省、自治区、直辖 市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报告的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5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9 号,2007 年 12 月 10 日颁布) 6. 对 药 品 生 产 企 第三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 业未按规定建立 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药品召回 药品召回制度、药 省级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药品召回制度、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的;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行为的 品 质 量 保 证 体 系 市级 (二)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 处罚 与药品不良反应 县级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药品召回的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药品召回进展情况和总结报 监测系统等的处 告的; 罚 (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5 7. 对 药 品 经 营 企 业、使用单位发现 其经营、使用的药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9 号,2007 年 12 月 10 日颁布) 品存在安全隐患 第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 对违反《药品召回 的,未立即停止销 省级 或者使用该药品,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行为的 售 或 者 使 用 该 药 市级 第三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并处 1000 处罚 品,未通知药品生 县级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 产企业或者供货 证。 商,并未向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报告 的处罚 - 1445 - 95 8. 对 药 品 经 营 企 业、使用单位拒绝 配合药品生产企 【规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9 号,2007 年 12 月 10 日颁布) 对违反《药品召回 业 或 者 药 品 监 督 省级 第三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行为的 管 理 部 门 开 展 有 市级 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2 万元以 处罚 关药品安全隐患 县级 下罚款。 调查、拒绝协助药 品生产企业召回 药品的处罚 9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1. 对 销 售 未 获 得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对违反《生物制品 省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生物制品批签 行政处罚 批签发管理办法》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 市级 发合格证》的生物 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 行为的处罚 县级 制品的处罚 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11 号,2004 年 7 月 13 日 颁布) 第三十条 销售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生物制品,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9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对违反《生物制品 2.对伪造《生物制 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 行政处罚 批签发管理办法》品批签发合格证》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11 号,2004 年 7 月 13 日 行为的处罚 的处罚 颁布) 第三十一条 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已于 2015 年 4 月 24 日修正,原法第 55 条已删除,第 55 条后 的所以条款自动提前一条。) - 1446 -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 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 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 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 省级 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市级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3]25 县级 号) 第四十五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认证合格企业,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要求限期予以纠正或者给予行政处罚。 对其中严重违反或屡次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企业,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撤销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并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予以公布。 97 对违反《药品经营 质量管理规范认 证管理办法》未按 行政处罚 照规定实施《药品 经营质量管理规 范》的处罚行为的 处罚 98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修正)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 1. 对 发 生 医 疗 器 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械生产企业的生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 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 产条件发生变化、 对违反《医疗器械 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 不再符合医疗器 行政处罚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办 (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 械质量管理体系 法》行为的处罚 (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 要求,未依规定整 (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改、停止生产、报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 号,2014 年 7 月 30 告等的处罚 日颁布) 第六十七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 依照本办法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 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98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修正) 2.对第二类、第三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 对违反《医疗器械 类 医 疗 器 械 委 托 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 行政处罚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办 生产终止后,受托 器械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 法》行为的处罚 方 继 续 生 产 受 托 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 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 产品等的处罚 械许可申请: (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 1447 - (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 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 号,2014 年 7 月 30 日颁布)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生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 (三)生产超出生产范围或者与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载明生产产品不一致的第二类、第三类 医疗器械的; (四)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五)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终止后,受托方继续生产受托产品的。 98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修正) 第十八条 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具备相 应条件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并向临床试验提出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临床试验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临床试验机 构所在地的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3. 对 从 事 第 一 类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及备案管理办 医 疗 器 械 生 产 活 法和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 对违反《医疗器械 动 未 依 照 规 定 进 并公布。 行政处罚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办 行 医 疗 器 械 备 案 第六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法》行为的处罚 和 备 案 时 提 供 虚 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假资料的处罚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 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 5 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 号,2014 年 7 月 30 日颁布) 第六十四条 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按照《医 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 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98 【规章】《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 号,2014 年 10 月 1 日施行) 4. 对 出 厂 医 疗 器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械 未 按 照 规 定 进 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医疗器械 行检验、未按照规 (一)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 行政处罚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办 定 办 理 委 托 生 产 (二)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的; 法》行为的处罚 备 案 手 续 等 的 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的; 罚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的; (五)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符合要求即恢复生产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448 - (六)向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 动的真实资料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 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99 对违反《医疗器械 说明书和标签管 理规定》发生医疗 行政处罚 器 械 说 明 书 不 符 合规定等情形等 的处罚行为的处 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修正)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 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 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 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 (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 (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 (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规章】《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6 号,2014 年 07 月 30 日颁布) 第十八条 说明书和标签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 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100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修正) 第六十四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 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5 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 1. 对 提 供 虚 假 资 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对违反《医疗器械 料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 行政处罚 注册管理办法》行 欺 骗 手 段 取 得 医 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 1 万元以上的, 为的处罚 疗 器 械 注 册 证 的 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 处罚 罚。 【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 号,2014 年 7 月 30 日颁 布) 第六十九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 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 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省级 100 2. 对 未 依 法 办 理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对违反《医疗器械 第 一 类 医 疗 器 械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修正) 变更备案或者第 行政处罚 注册管理办法》行 第六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二类、第三类医疗 为的处罚 器 械 注 册 登 记 事 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罚款。备案时提供虚 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 项变更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 1449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重的,直接责任人员 5 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 号,2014 年 7 月 30 日颁 布)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 械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 100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修正)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 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 3. 对 未 依 法 办 理 器械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 对违反《医疗器械 医 疗 器 械 注 册 许 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 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 行政处罚 注册管理办法》行 可 事 项 变 更 的 处 械许可申请: 为的处罚 罚 (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规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 号,2014 年 7 月 30 日颁 布)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 管理条例》有关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情形予以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1 【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00 号,2007 年 8 月 27 日颁 布) 第六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名称。 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 对 化 妆 品 标 识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但可以使用表明主要原 对违反《化妆品标 未 标 注 化 妆 品 名 料、主要功效成分或者产品功能的文字; 行政处罚 识管理规定》行为 称 或 者 标 注 名 称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可省略其属 的处罚 不 符 合 规 定 要 求 性名。 等的处罚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标准规定的名称。 第七条 化妆品标注“奇特名称”的,应当在相邻位置,以相同字号,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标 注产品名称;并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同一名称的化妆品,适用不同人群,不同色系、香型的,应当在名称中或明显位置予以标明。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 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 年 8 月 27 日修正) 2. 对 化 妆 品 标 识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 对违反《化妆品标 未 依 法 标 注 化 妆 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 行政处罚 识管理规定》行为 品 实 际 生 产 加 工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的处罚 地或者生产者名 【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00 号,2007 年 8 月 27 日颁 称、地址的处罚 布)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450 - 第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级地域。 第九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 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 ,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 产者名称、地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属于伪造产品产地、 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处罚。 10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 年 8 月 27 日修正) 3. 对 化 妆 品 标 识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 未 清 晰 地 标 注 化 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 妆 品 的 生 产 日 期 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00 号,2007 年 8 月 27 日颁 和 保 质 期 或 者 生 布) 对违反《化妆品标 省级 产 批 号 和 限 期 使 第十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化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行政处罚 识管理规定》行为 市级 用日期,未按规定 第十五条 化妆品根据产品使用需要或者在标识中难以反映产品全部信息时,应当增加使用说明。 的处罚 县级 增 加 使 用 说 明 或 使用说明应通俗易懂,需要附图时须有图例示。 凡使用或者保存不当容易造成化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化妆品、适用 标注注意事项、中 于儿童等特殊人群的化妆品,必须标注注意事项、中文警示说明,以及满足保质期和安全性要求 文 警 示 说 明 等 的 的储存条件等。 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1 【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5 号,2005 年 5 月 30 日颁布)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 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化妆品标 4. 对 未 按 规 定 标 【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00 号,2007 年 8 月 27 日颁 行政处罚 识管理规定》行为 注 化 妆 品 净 含 量 布) 第十一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执 的处罚 的处罚 行。液态化妆品以体积标明净含量;固态化妆品以质量标明净含量;半固态或者粘性化妆品,用 质量或者体积标明净含量。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 法》的规定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1 5. 对 化 妆 品 标 识 【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00 号,2007 年 8 月 27 日颁 对违反《化妆品标 未标注全成分表,布) 行政处罚 识管理规定》行为 标 注 方 法 和 要 求 第十二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及要求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规定。 的处罚 不 符 合 相 应 标 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 规定的处罚 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451 - 101 【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00 号,2007 年 8 月 27 日颁 6. 对 未 标 注 产 品 布) 对违反《化妆品标 标 准 号 或 者 未 标 第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行政处罚 识管理规定》行为 注 质 量 检 验 合 格 化妆品标识必须含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的处罚 证明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101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0 号,2005 年 7 月 9 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 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30%以下的 7. 对 化 妆 品 标 识 对违反《化妆品标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未依法标注生产 行政处罚 识管理规定》行为 【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00 号,2007 年 8 月 27 日颁 许可证标志和编 的处罚 布) 号的处罚 第十四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应当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101 【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00 号,2007 年 8 月 27 日颁 布) 8. 对 化 妆 品 标 识 第十六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对违反《化妆品标 标注夸大功能、虚 (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 行政处罚 识管理规定》行为 假宣传、贬低同类 (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的处罚 产 品 的 内 容 等 的 (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 处罚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违 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1 【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00 号,2007 年 8 月 27 日颁 9. 对 化 妆 品 标 识 布) 对违反《化妆品标 第十七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 与化妆品包装物 第十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化妆品有说明书的应当 行政处罚 识管理规定》行为 (容器)分离等的 随附于产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内。 的处罚 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 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1 【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00 号,2007 年 8 月 27 日颁 对违反《化妆品标 10.对化妆品标识 布) 行政处罚 识管理规定》行为 未 按 规 定 使 用 规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中除注册商标标识之外,其内容必须使用规范中文。使用拼音、少数民 的处罚 范中文等的处罚 族文字或者外文的,应当与汉字有对应关系,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 20 平方厘米的,化妆品标识中强制标注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452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内容字体高度不得小于 1.8 毫米。除注册商标之外,标识所使用的拼音、外文字体不得大于相应 的汉字。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 10 平方厘米且净含量不大于 15 克或者 15 毫升的, 其标识可以仅标注化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 限期使用日期。产品有其他相关说明性资料的,其他应当标注的内容可以标注在说明性资料上。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 万元 以下罚款。 101 11.对化妆品标识 利用字体大小、色 【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00 号,2007 年 8 月 27 日颁 差或者暗示性的 布) 语言、图形、符号 第二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采用以下标注形式: 对违反《化妆品标 误导消费者,擅自 (一)利用字体大小、色差或者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 行政处罚 识管理规定》行为 涂 改 化 妆 品 标 识 (二)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化妆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的处罚 中的化妆品名称、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标注形式。 生产日期和保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逾期未 期或者生产批号 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 和限期使用日期 的处罚 102 【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 13 号颁布,2005 年 5 月 20 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一)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 规定之一项的行为者; (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条例》第七条 所列疾病之一,未调离者; (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 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四)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 (五)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六)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 对违反《化妆品卫 1. 对 化 妆 品 生 产 (七)拒绝卫生监督者。 行政处罚 生 监 督 条 例 实 施 企 业 未 达 到 卫 生 省级 【规范性文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国 细则》行为的处罚 要求等的处罚 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告[2013]10 号) 第一条 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实行告知性备案,自 2014 年 6 月 30 日起,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 品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上市前,按照《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要求》,对产品信息进行网上 备案。备案的产品信息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确认后在食品药品监督总局网站上颁布,供公众 查询,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再发放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应当在备案后 3 个月内组织开展对备案产品的检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发现违法的, 依法立案查处,并在产品备案信息相关栏目予以标注。未按要求履行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上市 前产品信息报备义务,依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七项相关规定处理。 - 1453 -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2 【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 13 号,2005 年 5 月 20 日修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 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2.对经警告处罚, 对违反《化妆品卫 (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 责令限期改进后 行政处罚 生 监 督 条 例 实 施 (二)具有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六条规定至两项以上行为者; 仍无改进等的处 细则》行为的处罚 (三)具有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 罚 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四)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六条规定者的停产处罚,可以是不合格部分的停产。 省级 市级 县级 102 3.对转让、伪造、【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 13 号颁布,2005 年 5 月 20 日修订) 对违反《化妆品卫 倒卖《化妆品生产 第四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 监 督 条 例 实 施 企业卫生许可证》(一)经停产处罚后,仍无改进,确不具备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者; 细则》行为的处罚 等的处罚 (二)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 省级 102 【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 13 号颁布,2005 年 5 月 20 日修订) 4. 对 生 产 企 业 转 对违反《化妆品卫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并可以撤 让、伪造、倒卖特 行政处罚 生 监 督 条 例 实 施 销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或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 殊用途化妆品批 细则》行为的处罚 (一)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准文号等的处罚 (二)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生产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 省级 市级 县级 103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修正) 第六十四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 1. 对 提 供 虚 假 资 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5 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 料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对违反《体外诊断 欺 骗 手 段 取 得 体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 行政处罚 试 剂 注 册 管 理 办 外 诊 断 试 剂 医 疗 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 1 万元以上的, 法》行为的处罚 器 械 注 册 证 等 许 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 可证件的处罚 罚。 【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 号,2014 年 7 月 30 日颁布) 第七十九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 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省级 - 1454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3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修正) 第六十四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 2.对伪造、变造、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5 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伪造、 对违反《体外诊断 买卖、出租、出借 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 省级 行政处罚 试 剂 注 册 管 理 办 相 关 体 外 诊 断 试 所得;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 1 万元以上的,处违法 市级 法》行为的处罚 剂 医 疗 器 械 许 可 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证件的处罚 【规章】《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 号,2014 年 7 月 30 日颁布) 第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104 1. 对 办 理 无 菌 器 械注册申报时,提 对违反《一次性使 供虚假证明、文件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4 用 无 菌 医 疗 器 械 资料、样品,或者 号,2000 年 10 月 13 日颁布) 行政处罚 监督管理办法(暂 采 取 其 他 欺 骗 手 第三十四条 办理无菌器械注册申报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 行)》行为的处罚 段,骗取无菌器械 段,骗取无菌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产品注册证书的 处罚 省级 104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4 号,2000 年 10 月 13 日施行) 2. 对 无 菌 器 械 的 第三十七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生产、经营企业和 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以下罚款: 对违反《一次性使 医 疗 机 构 违 反 规 (一)生产企业违反《生产实施细则》规定生产的; 用 无 菌 医 疗 器 械 定 向 城 乡 集 贸 市 (二)生产企业伪造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票据的; 行政处罚 监督管理办法(暂 场 提 供 无 菌 器 械 (三)生产企业销售其他企业无菌器械的; 行)》行为的处罚 或 直 接 参 与 城 乡 (四)生产、经营企业将有效证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 集 贸 市 场 无 菌 器 (五)经营不合格无菌器械的; 械交易等的处罚 (六)医疗机构未建立使用后销毁制度或伪造、变造无菌器械采购、使用后销毁记录的; (七)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 交易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4 3. 对 无 菌 器 械 生 对违反《一次性使 产 企 业 违 反 规 定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4 用 无 菌 医 疗 器 械 采 购 无 菌 器 械 零 号,2000 年 10 月 13 日颁布) 行政处罚 监督管理办法(暂 配件和产品包装,第三十八条 无菌器械生产企业违反规定采购零配件和产品包装的或销售不合格无菌器械的,由 行)》行为的处罚 或 销 售 不 合 格 无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2 万以下罚款。 菌器械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455 - 104 4. 对 无 菌 器 械 经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4 对违反《一次性使 营企业,无购销记 号,2000 年 10 月 13 日颁布) 用无菌医疗器械 录或 伪 造 购销 记 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无菌器械经营企业,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伪造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 监督管理办法(暂 录 , 伪 造 生 产 批 有效期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2 万元 行)》行为的处罚 号、灭菌批号、产 以下罚款。 品有效期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4 【规章】《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4 5. 对 无 菌 器 械 的 号,2000 年 10 月 13 日颁布) 对违反《一次性使 生产、经营企业和 第四十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用 无 菌 医 疗 器 械 医 疗 机 构 发 现 不 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行政处罚 监督管理办法(暂 合格无菌器械,不 (一)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不按规定报告,擅自处理的; 行)》行为的处罚 按规定报告,擅自 (二)对废弃零部件、过期或废弃的产品包装,不按规定处理的; 处理等的处罚 (三)经营或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无菌器械的; (四)使用无菌器械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不按规定报告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5 1. 对 申 请 人 隐 瞒 【规章】《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18 号, 对违反《医疗机构 有 关 情 况 或 者 提 2005 年 4 月 14 日颁布)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省、自治 制剂配制监督管 供虚 假 材 料申 请 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 1 年内不 行政处罚 理办法》(试行)或取得《医疗机构 得再申请。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 行为的处罚 制剂许可证》的处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吊销其《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申 罚 请人在 5 年内不得再申请。 省级 10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的决定》修正) 对违反《医疗机构 2. 对 未 经 批 准 擅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 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 省级 制剂配制监督管 自委 托 或 者接 受 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市级 行政处罚 理办法》(试行)委 托 配 制 制 剂 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行为的处罚 处罚 【规章】《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18 号, 2005 年 4 月 14 日颁布)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 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105 【规章】《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18 号, 对违反《医疗机构 3. 对 医 疗 机 构 未 2005 年 4 月 14 日颁布) 制 剂 配 制 监 督 管 按 规 定 变 更 登 记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行政处罚 理办法》(试行)事 项 或 备 案 的 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省、自 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 5000 行为的处罚 罚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1456 - 省级 106 对违反《医疗器械 广告审查办法》篡 改经批准的医疗 行政处罚 器械广告内容进 行虚假宣传的处 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修正)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布未取得批准文件的医疗器械广告,未事先核实批准文件的真 实性即颁布医疗器械广告,或者颁布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医疗器械广告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篡改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 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该医疗器械的广告批准文件,2 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批申请。颁布虚假医 疗器械广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医疗器械,并向社会 颁布;仍然销售该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医疗 器械,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卫生部令第 65 号,2009 年 4 月 7 日颁布) 第十七条 篡改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进行虚假宣传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 该医疗器械广告的颁布,撤销该企业该品种的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1 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该品 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省级 市级 县级 107 【行政法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国发[1987]第 96 号,1987 年 10 月 30 日颁布) 第六条 禁止采猎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第七条 采猎、收购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执行。该计划由县以上 1. 对 采 猎 一 级 保 (含县,下同)医药管理部门(含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管理该项工作的有关部门,下同)会同同级 护野生药材物种、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制定,报上一级医药管理部门批准。 对违反《野生药材 未 按 照 批 准 计 划 第八条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不得在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进行采猎,不得使 行政处罚 资 源 保 护 管 理 条 采猎二、三级保护 用禁用工具进行采猎。前款关于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和禁止使用的工具,由县以上医药管理 例》行为的处罚 野 生 药 材 物 种 等 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确定。 的处罚 第九条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持有采药证。取得采药证后,需要进行采伐或狩 猎的,必须分别向有关部门申请采伐证或狩猎证。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当地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 同级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采猎的野生药材及使用工具,并处以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7 【行政法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国发[1987]第 96 号,1987 年 10 月 30 日颁布) 2. 对 未 经 批 准 进 第十二条 进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旅游等活动的,必须经该保护区管理部门 对违反《野生药材 入 野 生 药 材 资 源 批准。进入设在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范围内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还须征得该自然保护区主 行政处罚 资 源 保 护 管 理 条 保护区从事科研、 管部门的同意。 例》行为的处罚 教学、旅游等活动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当地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和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有权制 的处罚 止;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8 【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81 号,2011 年 5 月 4 日颁布) 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 对违反《药品不良 1. 对 药 品 生 产 企 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反 应 报 告 和 监 测 业 违 反 不 良 反 应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行为的 报 告 和 监 测 管 理 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 处罚 规定的处罚 (二)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 (三)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四)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457 - (五)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的; (六)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药品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 定对相应药品不予再注册。 108 【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81 号,2011 年 5 月 4 日颁布) 对违反《药品不良 2. 对 药 品 经 营 企 第五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 反 应 报 告 和 监 测 业 违 反 不 良 反 应 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行为的 报 告 和 监 测 管 理 (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处罚 规定的处罚 (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9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修正) 第六十四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 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5 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 1.对伪造、变造、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对违反《医疗器械 买卖、出租、出借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 行政处罚 经 营 监 督 管 理 办 医 疗 器 械 经 营 备 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 1 万元以上的, 法》行为的处罚 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 案凭证的处罚 罚。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 号,2014 年 7 月 30 日颁布)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09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修正) 2. 对 医 疗 器 械 经 第六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对违反《医疗器械 营 未 按 规 定 备 案 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罚款。备案时提供虚 省级 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 行政处罚 经 营 监 督 管 理 办 或 者 备 案 时 提 供 市级 重的,直接责任人员 5 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法》行为的处罚 虚 假 资 料 的 的 处 【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 号,2014 年 7 月 30 县级 罚 日颁布) 第五十八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0 对违反《辽宁省医 【规章】《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197 号,2006 年 疗 机 构 药 品 和 医 1. 对 医 疗 机 构 未 11 月 14 日颁布) 行政处罚 疗 器 械 使 用 监 督 建 立 药 械 管 理 制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 管理办法》行为的 度等的处罚 并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药械管理制度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458 - 省级 市级 县级 (二)直接接触药品和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未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的; (三)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和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和无菌医疗器械 工作的; (四)药械储存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 (五)未建立药械采购档案或者采购药械无验收记录,以及记录内容不真实、完整的; (六)分装后的药品包装不符合规定的; (七)未定期进行过期药品清查的; (八)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未做质量跟踪记录或者记录不真实、完整的: (九)发生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未及时报告的; (十)拒不提供药械档案资料和相关凭证的; (十一)发现采购的药械存在质量问题,拒不报告或者不予封存的。 医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药品不良反应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110 对违反《辽宁省医 2. 对 医 疗 机 构 对 【规章】《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197 号,2006 年 疗机构药品和医 患者调配、使用超 11 月 14 日颁布) 行政处罚 疗 器 械 使 用 监 督 过 有 效 期 的 药 品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对患者调配、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 管理办法》行为的 的处罚 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0 对违反《辽宁省医 3. 对 医 疗 机 构 采 【规章】《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197 号,2006 年 疗机构药品和医 购 和 使 用 过 期 或 11 月 14 日颁布) 行政处罚 疗 器 械 使 用 监 督 者 失 效 的 医 疗 器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采购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的医疗器械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管理办法》行为的 械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0 【规章】《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197 号,2006 年 11 月 14 日颁布) 4. 对 医 疗 机 构 超 对违反《辽宁省医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 出依法核定的诊 疗机构药品和医 管理法》有关未经许可经营药品的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疗科目或者服务 行政处罚 疗 器 械 使 用 监 督 (一)超出依法核定的诊疗科目或者服务范围向患者调配药品从中牟利的; 范围向患者调配 管理办法》行为的 (二)未依据本医疗机构医师处方向患者调配药品从中牟利的; 药品从中牟利等 处罚 (三)乡(镇)卫生院未与委托方签订质量责任协议代购药品,或者签订质量责任协议后转由其他单 的处罚 位、个人代购药品从中牟利的; (四)以义诊、义卖、咨询服务、试用、展销、邮寄、赠送等方式变相推销药品从中牟利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0 5. 对 医 疗 机 构 以 对违反《辽宁省医 【规章】《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197 号,2006 年 营利为目的将其 疗机构药品和医 11 月 14 日颁布) 失效的第二类、第 行政处罚 疗 器 械 使 用 监 督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以营利为目的将其失效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转手出售给其他医疗机 三类医疗器械转 管理办法》行为的 构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经许可经营医疗器械的处 手出售给其他医 处罚 罚规定给予处罚。 疗机构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459 - 110 对违反《辽宁省医 6. 对 医 疗 机 构 从 【规章】《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197 号,2006 年 疗机构药品和医 不具 有 生 产或 者 11 月 14 日颁布) 行政处罚 疗 器 械 使 用 监 督 批 发 经 营 许 可 证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从不具有生产或者批发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药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管理办法》行为的 的 企 业 采 购 药 品 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处罚 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1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修正)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 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 械的; 1. 对 使 用 不 符 合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 强 制 性 标 准 或 者 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对违反《医疗器械 不 符 合 经 注 册 或 (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 省级 使用质量监督管 者备 案 的 产品 技 行政处罚 器械的; 市级 理办法》行为的处 术 要 求 或 者 无 合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 县级 格证明文件、过 罚 期、失效、淘汰的 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医疗器械的处罚 (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 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8 号,2015 年 9 月 29 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 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二)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1 2. 对 未 按 照 医 疗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器 械 产 品 说 明 书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修正) 和 标 签 标 示 要 求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 对违反《医疗器械 贮 存 医 疗 器 械 或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 使用质量监督管 行政处罚 者 转 让 或 者 捐 赠 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理办法》行为的处 过期、失效、淘汰、(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 罚 检 验 不 合 格 的 在 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 用 医 疗 器 械 的 处 (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 罚 (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460 - 省级 市级 县级 (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8 号,2015 年 9 月 29 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 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医疗器械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贮存医疗器械的; (二)转让或者捐赠过期、失效、淘汰、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111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修正)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 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3. 对 未 建 立 并 执 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行医疗器械进货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 查验制度,未查验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供货者的资质,或 (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 者未真实、完整、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准 确 地 记 录 进 货 (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查 验 情 况 或 者 未 (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 按 照 产 品 说 明 书 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的 要 求 进 行 定 期 (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 检查、检验、校准、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 保养、维护并记录 良好状态的; 对违反《医疗器械 或 者 发 现 使 用 的 (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 省级 使 用 质 量 监 督 管 医 疗 器 械 存 在 安 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 行政处罚 市级 理办法》行为的处 全 隐 患 未 立 即 停 (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 县级 罚 止 使 用 、 通 知 检 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修,或者继续使用 (九)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 经 检 修 仍 不 能 达 (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 到 使 用 安 全 标 准 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 的 医 疗 器 械 或 者 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未 妥 善 保 存 购 入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8 号,2015 年 9 第 三 类 医 疗 器 械 月 29 日颁布) 的 原 始 资 料 或 者 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 未 按 规 定 建 立 和 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资质,或者未真实、完整、准确地 保存植入和介入 记录进货查验情况的; 类医疗器械使用 (二)未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记录的; 记录的处罚。 (三)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 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四)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使用记录的。 - 1461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1 4.对未按规定 配备 与其规 模相适 应的 医疗器 械质量 管理 机构或 者质量 管理 人员,或者未按规定 建立覆 盖质量 管理 全过程 的使用 质量 管理制 度或者 未按 规定由 指定的 部门 或者人 员统一 采购 医疗器械或者购进、 使用未 备案的 第一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8 号,2016 年 2 类医疗器械,或者从 月 1 日施行) 未备案 的经营 企业 购进第 二类医 疗器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械或者 贮存医 疗器 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械的场所、设施及条 (一)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 对违反《医疗器械 件与医疗器械品种、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 省级 使 用 质 量 监 督 管 数量不相适应的,或 (二)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的; 行政处罚 市级 理办法》行为的处 者未按照贮存条件、(三)购进、使用未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或者从未备案的经营企业购进第二类医疗器械的; 医疗器 械有效 期限 (四)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不相适应的,或者未按照贮存条 县级 罚 等要求 对贮存 的医 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的; 疗器械 进行定 期检 (五)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 查并记 录或者 未按 (六)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相关记录的; 规定建立、执行医疗 (七)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培训档案的; 器械使 用前质 量检 查制度 或者未 按规 (八)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 定索取、保存医疗器 械维护 维修相 关记 录或者 未按规 定对 本单位 从事医 疗器 械维护 维修的 相关 技术人 员进行 培训 考核、建立培训档案 或者未 按规定 对其 医疗器 械质量 管理 工作进行自查、形成 自查报告的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111 5. 对 未 按 要 求 提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8 号,2016 年 2 对违反《医疗器械 供维护维修服务, 月 1 日施行) 使用质量监督管 或者 未 按 要求 提 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 理办法》行为的处 供 维 护 维 修 所 必 需 的 材 料 和 信 息 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罚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的处罚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 1462 - 省级 市级 县级 111 6. 对 医 疗 器 械 使 用单位、生产经营 企 业 和 维 修 服 务 【规章】《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8 号,2016 年 2 对违反《医疗器械 机 构 等 不 配 合 食 月 1 日施行) 使用质量监督管 品药 品 监 督管 理 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理办法》行为的处 部门的监督检查, 或者拒绝、隐瞒、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罚 不 如 实 提 供 有 关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下罚款。 情况和资料的处 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112 1.违反本办法规 定,未取得医疗器 械经营许可从事 【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8 号,2018 年 3 网络第三类医疗 对违反《医疗器械 月 1 日施行) 器械销售的和未 行政处罚 网 络 销 售 监 督 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从事网络第三类医疗器械销售的,依照 取得第二类医疗 理办法》的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未取得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从 器械经营备案凭 事网络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证从事网络第二 类医疗器械销售 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112 2. 从 事 医 疗 器 械 【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8 号,2018 年 3 对违反《医疗器械 网 络 销 售 的 企 业 月 1 日施行) 行政处罚 网 络 销 售 监 督 管 未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第三十九条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 理办法》的处罚 定备案的处罚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112 3. 从 事 医 疗 器 械 【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8 号,2018 年 3 网络销售的企业 月 1 日施行) 未按照本办法要 对违反《医疗器械 求 展 示 医 疗 器 械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 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网 络 销 售 监 督 管 生 产 经 营 许 可 证 (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 理办法》的处罚 或者备案凭证、医 案凭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的; 疗器械注册证或 (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 者备案凭证等的 务第三方平台备案凭证编号的。 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112 4. 从 事 医 疗 器 械 【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8 号,2018 年 3 对违反《医疗器械 网 络 销 售 的 企 业 月 1 日施行) 行政处罚 网 络 销 售 监 督 管 备 案 信 息 发 生 变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理办法》的处罚 化,未按规定变更 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等的处罚 (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变更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 1463 - 实行市县属 地化管理为 主 (二)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的; (三)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的; (四)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要求设置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质量安 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的; (五)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的。 112 5. 医 疗 器 械 网 络 【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8 号,2018 年 3 对违反《医疗器械 交 易 服 务 第 三 方 月 1 日施行) 行政处罚 网 络 销 售 监 督 管 平 台 提 供 者 未 按 第四十二条 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省级食品药品 理办法》的处罚 本 办 法 规 定 备 案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的处罚 省级 112 【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8 号,2018 年 3 6. 从 事 医 疗 器 械 月 1 日施行) 网络销售的企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对违反《医疗器械 医 疗 器 械 网 络 交 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网 络 销 售 监 督 管 易 服 务 第 三 方 平 (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条件发生变化,不 理办法》的处罚 台条件发生变化, 再满足规定要求的; 不再满足规定要 (二)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配合食品 求等的处罚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数据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112 【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8 号,2018 年 3 月 1 日施行) 7. 从 事 医 疗 器 械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 对违反《医疗器械 网 络 销 售 的 企 业 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网 络 销 售 监 督 管 超出经营范围销 (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超出经营范围销售的; 理办法》的处罚 售等的处罚 (二)医疗器械批发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的。 医疗器械零售企业将非消费者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销售给消费者个人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 定予以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112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276 号,2017 年 5 月 4 日 修正)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 8. 从 事 医 疗 器 械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 网 络 销 售 的 企 业 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对违反《医疗器械 未 按 照 医 疗 器 械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 行政处罚 网 络 销 售 监 督 管 说 明 书 和 标 签 标 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 理办法》的处罚 示要求运输、贮存 (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 医疗器械的处罚 (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 (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规章】《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8 号,2018 年 3 月 1 日施行) 省级 市级 县级 - 1464 - 第四十五条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 疗器械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13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276 号,2017 年 5 月 4 日 修正)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 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 械的;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 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 1. 医 疗 器 械 生 产 器械的; 对违反《医疗器械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 省级 企业违反本办法 行政处罚 召回管理办法》的 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市级 规定,拒绝召回医 (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县级 处罚 疗器械的处罚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9 号,2017 年 5 月 1 日施 行)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召回存在缺陷的 医疗器械产品而未主动召回的,应当责令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 责令召回的决定可以由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 也可以由批准该医疗器械注册或者办理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作出该决定的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向社会公布责令召回信息。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召回,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的规定向社会公布产品召回信息。 必要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立即暂停生产、 销售和使用,并告知使用者立即暂停使用该缺陷产品。 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召回医疗器械的,依据《医疗 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113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9 号,2017 年 5 月 1 日施 行) 2.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3 万元以下罚 对违反《医疗器械 定,未按照要求及 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及时向社会发布产品召回信息的; 行政处罚 召回管理办法》的 时 向 社 会 发 布 产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回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医疗器械经营企 处罚 品 召 回 信 息 等 的 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者的; 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重新召回医疗器械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作详细记录或者未向食品药品监督管 - 1465 - 省级 理部门报告的。 113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9 号,2017 年 5 月 1 日施 行) 3. 未 按 照 本 办 法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对违反《医疗器械 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规定建立医疗器 行政处罚 召回管理办法》的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制度的; 械召回管理制度 (二)拒绝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 处罚 等的处罚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医疗器械召回 计划实施情况和总结评估报告的; (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113 4. 医 疗 器 械 经 营 企业、使用单位发 现其经营、使用的 医疗器械可能为 缺陷产品的,未立 即 暂 停 销 售 或 者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9 号,2017 年 5 月 1 日施 使用该医疗器械,行) 未 及 时 通 知 医 疗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使 对违反《医疗器械 器 械 生 产 企 业 或 用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并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 行政处罚 召回管理办法》的 者供货商,并未向 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处罚 所 在 地 省 、 自 治 第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可能为缺陷产品的,应当立 区、直辖市食品药 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该医疗器械,及时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所在地省、自治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使用单位为医疗机构的,还应当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 报告;使用单位为 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疗机构的,还未 同时向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卫 生行政部门报告 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113 5. 医 疗 器 械 经 营 企业、使用单位拒 【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9 号,2017 年 5 月 1 日施 对违反《医疗器械 绝 配 合 有 关 医 疗 行) 行政处罚 召回管理办法》的 器械缺陷调查、拒 第三十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 处罚 绝协助医疗器械 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召回医 疗器械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对违反《医疗器械 1. 持 有 人 未 主 动 【规章】《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总局令第 1 号,2019 年 1 不 良 事 件 监 测 和 收 集 并 按 照 时 限 月 1 日施行) 省级 市级 114 行政处罚 - 1466 - 再评价管理办法》要 求 报 告 医 疗 器 第七十条 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由县 的处罚 械 不 良 事 件 等 的 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发证部门吊销相关证明文件: (一)未主动收集并按照时限要求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 (二)瞒报、漏报、虚假报告的; (三)未按照时限要求报告评价结果或者提交群体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调查报告的; (四)不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监测机构开展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和采取的控制措施 的。 县级 114 【规章】《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总局令第 1 号,2019 年 1 月 1 日施行) 2. 医 疗 器 械 经 营 第七十一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对违反《医疗器械 企业、使用单位未 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 不 良 事 件 监 测 和 主 动 收 集 并 按 照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发证 行政处罚 再评价管理办法》时 限 要 求 报 告 医 部门吊销相关证明文件: 的处罚 疗 器 械 不 良 事 件 (一)未主动收集并按照时限要求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 等的处罚 (二)瞒报、漏报、虚假报告的; (三)不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监测机构开展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和采取的控制措施 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114 3. 持 有 人 未 按 照 对违反《医疗器械 要求开展再评价、【规章】《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总局令第 1 号,2019 年 1 不 良 事 件 监 测 和 隐匿再评价结果、月 1 日施行) 行政处罚 再评价管理办法》应 当 提 出 注 销 申 第七十二条 持有人未按照要求开展再评价、隐匿再评价结果、应当提出注销申请而未提出的, 的处罚 请 而 未 提 出 的 处 由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114 【规章】《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总局令第 1 号,2018 年 8 月 13 日颁布) 第七十三条 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 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制度的; 4. 持 有 人 未 按 照 对违反《医疗器械 (二)未按照要求配备与其产品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的; 规定建立医疗器 不良事件监测和 (三)未保存不良事件监测记录或者保存年限不足的; 行政处罚 械不良事件监测 再评价管理办法》 (四)应当注册而未注册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系统用户的; 和再评价工作制 的处罚 (五)未主动维护用户信息,或者未持续跟踪和处理监测信息的; 度等的处罚 (六)未根据不良事件情况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的; (七)未按照要求撰写、提交或者留存上市后定期风险评价报告的; (八)未按照要求报告境外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和境外控制措施的; (九)未按照要求提交创新医疗器械产品分析评价汇总报告的; (十)未公布联系方式、主动收集不良事件信息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 1467 - (十一)未按照要求开展医疗器械重点监测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114 【规章】《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总局令第 1 号,2019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七十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 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5. 医 疗 器 械 经 营 (一)未按照要求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制度的; 对违反《医疗器械 企业、使用单位未 (二)未按照要求配备与其经营或者使用规模相适应的机构或者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 省级 不 良 事 件 监 测 和 按 照 要 求 建 立 医 相关工作的; 行政处罚 市级 再评价管理办法》疗 器 械 不 良 事 件 (三)未保存不良事件监测记录或者保存年限不足的; 县级 的处罚 监 测 工 作 制 度 等 (四)应当注册而未注册为国家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系统用户的; 的处罚 (五)未及时向持有人报告所收集或者获知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 (六)未配合持有人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调查和评价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使用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移交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对使用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对审批的药品研 制和药品生产、经 行政检查 营 以 及 医 疗 机 构 使用药品事项的 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 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技术秘密 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省级 市级 县级 116 权限内药品经营 质量管理规范 行政检查 (GSP)的跟踪检 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依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 量管理规范》,对经其认证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 (国食药监市[2003]25 号)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企业认证合格后 24 个月内,组织对其认 证的药品经营企业进行一次跟踪检查,检查企业质量管理的运行状况和认证检查中出现问题的整 改情况。 省级 市级 县级 117 对医疗器械的注 册、备案、生产、 行政检查 经营、使用活动的 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修正) 第五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 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省级 市级 县级 115 - 1468 -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 (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118 行政检查 119 医疗器械监督抽 验检查 对通过 GLP 认证 的药物非临床安 行政检查 全性评价研究机 构的行政检查 对获得资格认定 120 行政检查 的 药 物 临 床 试 验 机构的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修正) 第五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 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 预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 告。 省级 市级 【规章】《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 号,2003 年 08 月 06 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药品注册而进行的非临床研究,都应接受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的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安 [2007]214 号) 第二十四条 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通过 GLP 认证后,在主要人员和实验设施发生变更, 或出现可能严重影响 GLP 实施的情况时,应及时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由省级 省级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市级 第二十五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已通过 GLP 认证的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 查。在检查中发现严重问题时应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药物临床试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辽食药监注发[2011]211 号) 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全省药物临床试验监督检查的管理工作,负责 对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监督管理工作的督查和指导,根据需要可组织有关 人员直接对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各市局负责对辖区内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负责省局交办和授权的其他工作。 委托市级食 品药品监管 部门实施 【规章】《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3 号,2003 年 08 月 06 日颁布) 第六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办者可委托稽查人员对临床试验相关活动和文件进行系统性 检查,以评价试验是否按照试验方案、标准操作规程以及相关法规要求进行,试验数据是否及时、 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稽查应由不直接涉及该临床试验的人员执行。 省级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国食药监安 市级 [2004]44 号) 第二条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以下简称搣资格认定攠)是指资格认定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要 求对申请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所具备的药物临床试验条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组织管 理、研究人员、设备设施、管理制度、标准操作规程等进行系统评价,作出其是否具有承担药物 临床试验资格决定的过程。 委托市级食 品药品监管 部门实施 - 1469 -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厅(局)应根 据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问题以及处理情况应分别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药物临床试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辽食药监注发[2011]211 号) 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全省药物临床试验监督检查的管理工作,负责 对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监督管理工作的督查和指导,根据需要可组织有关 人员直接对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各市局负责对辖区内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负责省局交办和授权的其他工作。 化妆品监督抽检 121 行政检查 及 发 布 质 量 公 告 的行政检查 122 行政检查 123 化妆品生产经营 企业的行政检查 对审查批准的药 品、医疗器械广告 行政检查 发布情况的行政 检查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 3 号,1989 年 11 月 13 日颁布,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令第 709 号令修正) 第十七条 各级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 省级 【规范性文件】《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卫监督发[2005]515 号) 市级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计划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组织卫生监督、 县级 疾病控制和相关检验机构落实各项抽检任务。 第二十四条 抽检结果可以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形式公布。 【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 13 号,2005 年 5 月 20 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 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组织定期和不定期 检查。定期检查每年第一、第三季度各 1 次;审查发放《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当年和复核年度各 减少 1 次。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卫生部备案。定期检查和不 定期检查结果逐级上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并抄送企业主管部门。 省级 第三十二条 对化妆品经营者实行不定期检查,重点检查经营单位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市级 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况。每年对辖区内化妆品批发部门巡回监督每户至少 1 次;每 2 年对辖区内 县级 化妆品零售者巡回监督每户至少 1 次。检查结果定期逐级上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化妆品卫生 监督检验机构,并抄送经营单位主管部门。对化妆品批发部门及零售者的巡回监督一般不采样检 测。当经营者销售的化妆品引起人体不良反应或其他特殊原因,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 对经营者销售的化妆品的卫生质量进行采样检测。县级、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采样检测的, 应将计划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规章】《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7 号,2007 年 3 月 13 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审查批准的药品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检查。对 违法发布的药品广告,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违法药品广告移送通知书》(附表 4), 连同违法药品广告样件等材料,移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属于异地发布篡改经批准的药 省级 品广告内容的,发布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还应当向原审批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提出依照《药品管 市级 理法》第九十二条、本办法第二十条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建议。 县级 【规章】《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卫生部令第 65 号,2009 年 4 月 7 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审查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检查。对违法 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填写《违法医疗器械广告移送通知书》,连同违法医疗 - 1470 - 器械广告等样件,移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属于异地发布篡改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 容的,发布地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还应当向原审批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提出依照本办法第 十七条撤销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建议。 124 对直接接触药品 的包装材料和容 行政检查 器抽查检验的行 政检查 药品监督抽验及 125 行政检查 发 布 质 量 公 告 的 行政检查 126 127 【规章】《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004]第 13 号,2004 年 07 月 20 日颁布) 第五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 药包材的生产、使用组织抽查检验,并将抽查检验结果予以公告。 省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 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 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 理决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6]379 号 ) 第三条 „„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 第三十七条 „„省(区、市)药品质量公告的发布由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行规 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 2010 年全省药品抽验计划的通知》(辽食药监稽发[2010]41 号) 三、监督抽验 各市局要按照省局《关于做好我省基本药物品种抽验工作的指导意见》(辽食药监稽发 [2009]184 号)和本计划要求,制定辖区内药品监督抽验实施方案或细则,并组织实施。 省级 市级 国产非特殊用途 行政检查 化 妆 品 备 案 后 的 行政检查 【规范性文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 (2013 年第 10 号) 第一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备案后 3 个月内组织开展对备案产品的检查。 市级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7﹞26 号) 下放至市级相关部门 对可能危害人体 健康的药品及其 行政强制 有关材料的查封、 扣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 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 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 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2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修正) 第六十条 对已经发生滥用,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国务院药品监督管 - 1471 - 省级 市级 县级 理部门应当采取在一定期限内中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限定其使用范围和用途等措施。„„对 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 7 日内作出行政 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68 号,2016 年 4 月 23 日修正) 第四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 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并在 7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 书发出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 分发、供应、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 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 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假劣或者质量 可疑的疫苗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 号,2018 年 12 月 21 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 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 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 即解除。 对到期不缴纳罚 款加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 年 9 月 1 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 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省级 市级 县级 查封、扣押与医疗 器械有关合同、票 据、账簿以及其他 有关资料;查封、 扣押不符合法定 要求的医疗器械, 违法使用的零配 行政强制 件、原材料以及用 于违法生产医疗 器械的工具、设 备;查封违反规定 从事医疗器械生 产经营活动的场 所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修正)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 疗器械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省级 市级 县级 128 行政强制 129 - 1472 - 130 对未依照规定标 行政强制 明 专 用 标 识 的 疫 苗的封存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 年 3 月 2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34 号,2016 年 4 月 23 日国务院令第 668 号令修正) 第六十四条 疫苗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 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苗。 省级 131 对管理存在安全 隐患的麻醉药品 行政强制 和 精 神 药 品 可 能 流入非法渠道行 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 年 8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442 号,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第 666 号令修正) 第六十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 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 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 7 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 公安机关。 省级 市级 县级 对非法生产、经营 药品类易制毒化 行政强制 学品等行为的行 政强制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 年 8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445 号,2018 年 9 月 18 日国务院令第 703 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 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 省级 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市级 第三十二条第二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 县级 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 有关场所。 【规章】《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 年 3 月 18 日卫生部令第 72 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活动进行 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 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132 133 公共服务 药品招标证明 134 医疗器械产品出 公共服务 口销售证明 135 公共服务 药品投诉举报受 理服务 招标工作为全国性工作,辽宁省企业参与外省招标项目时,按照外省有关要求提供相关证明,药 监部门配合予以出具药品企业参加招标相关资质证明。如: 【规范性文件】各省药品招标文件,《关于做好内蒙古自治区医疗卫生机构备案采购相关工作的 通知》(内药采中心字〔2017〕45 号)附件 3《内蒙古自治区医疗卫生机构药品备案采购企业材 料和产品材料递交要求及模板》中提到,需提供“药监部门出具的两年无违法违规证明材料”。 省级 【规范性文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管理规定的通 告》(2015 年第 18 号) 第三条企业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 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的管理工作。 省级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 1473 - 省级 市级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修正) 县级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有关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等部门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 503 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 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规章】《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2016 年 1 月 12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1 号) 第三条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依法行政、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12331”电话、网络、信件、走访等投诉举报渠 道,建立健全一体化投诉举报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全国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信息互联互通。 第十 三条 投诉举报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进行投诉举报。属于县级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职责的,投诉举报人应当向涉嫌违法主体所在地或者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食品药 品投诉举报机构进行投诉举报。 对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实行统一受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投诉举报人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提出投诉举报。 两个以上食 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投诉举报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 或者管理部门管辖。 (2016 年 12 月 1 日,12331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热线由各市负责受理。) 136 需报送国家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总 局的国产特殊用 途化妆品批准证 公共服务 书(涉及公司吸收 合并或新设合并 以及公司分立成 立全资子公司)变 更 137 研制过程中所需 研究用对照药品 公共服务 一次性进口审查 审批服务事项 【规范性文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简化化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生产现场未改 变)变更有关事宜的通知》(国食药监保化[2012]307 号) 四、国产化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变更涉及公司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以及公司分立成立全资子 公司的,按照《关于国产保健食品化妆品批准证书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1〕 260 号)执行。 【规范性文件】 《关于国产保健食品化妆品批准证书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1]260 号) 涉及公司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以及公司分立成立全资子公司的,其国产保健食品、国产特殊用途 化妆品批准证书变更按照以下程序,并提供相关申报资料: 一、变更程序 (一)申请人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称省级局)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变更 内容及理由,并提供相关申报资料。 (二)省级局收到书面申请及相关申报资料后,应当对其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与书面 申请、申报资料一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称国家局)。 【规范性文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研制过程中所需研究用对照药品一次性进口有 关事宜的公告》(2016 年第 120 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委托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研制过程中所需研究用 对照药品一次性进口的受理、审查及审批。 - 1474 - 省级 省级 项目名称 序 号 项目 类型 1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专利条例》(2013 年 11 月 29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 201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获得中国专利奖和省专利奖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一次性奖励。 对 专 利 权 人 和 发 1. 辽 宁 省 专 利 奖 行政奖励 【规章】《辽宁省专利奖励办法》(辽政办发〔2019〕7 号)(2018 年 12 月 12 日,省政府常务 明人的奖励 表彰奖励 会议审议通过,2019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四条:省专利奖由省政府设立,两年一届,用以奖励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转化实施并产生显著 经济社会效益的中国专利项目。 省级 1 行政奖励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专利条例》(2013 年 11 月 29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对 专 利 权 人 和 发 2. 中 国 专 利 奖 获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 201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明人的奖励 奖项目奖励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获得中国专利奖和省专利奖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一次性奖励。 省级 行政奖励 假冒专利行为举 报投诉奖励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专利条例》(2013 年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通过,自 201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假冒专利行为的举报制度,经查实确有假冒专利行为的, 对举报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省级 专利权侵权纠纷 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 年 12 月 27 日修正,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 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 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省级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专利条例》(2013 年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市级 议通过,自 201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案件(含调解专利纠纷、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 行为,下同)按照下列分工执行: (一)省专利管理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依申请处理行为发生地涉及两个以 上市的案件; (二)市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专利案件。 2 3 行政裁决 主项 设定依据 子项 - 1475 - 实施 层级 备注 其他行政 发 明 专 利 申 请 优 权力 先审查审核 【规章】《专利优先审查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 76 号,2017 年 6 月 27 日公布)第八 条除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的情形外,优先审查请求书应当由国务院相关部门或者省级知识产权局 签署推荐意见。 省级 5 其他行政 发 明 专 利 补 助 审 权力 核及发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专利条例》(2013 年 11 月 29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 201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资助专利申请和专利维护以及促进专 利实施和产业化等事项。专利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同 级专利管理部门制定。 省级 市级 县级 6 其他行政 地理标志产品 权力 保护初审 【规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8 号,自 2005 年 7 月 15 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对拟申报的地理 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省级 市级 7 其他行政 地 理 标 志 产 品 的 权力 保护申请受理 【规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8 号 2005 年 6 月 7 日发 布) 第十一条 按地域提出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和其他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当地(县级 或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 市级 县级 8 【行政法规】《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706 号,2019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 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 6 个月至 12 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 业许可证: 1. 对 专 利 代 理 机 (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对违反《专利代理 行政处罚 构 申 报 和 执 业 等 (二)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条例》行为的处罚 行为违规的处罚 (三)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 (四)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五) 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专业代理 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 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 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省级 8 【行政法规】《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706 号,2019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 2. 对 专 利 代 理 师 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 对违反《专利代理 不 规 范 备 案 和 违 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 6 个月至 12 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行政处罚 条例》行为的处罚 规 执 业 等 行 为 的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处罚 (二)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人事专利代理业务;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省级 4 - 1476 - (五)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专利代理师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 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 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8 9 10 11 12 行政处罚 公共服务 【行政法规】《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706 号,2019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对违反《专利代理 3.对“黑代理”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 条例》行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知识产权优势企 业认定 公共服务 专利纠纷调解 省级 【规范性文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开展国家级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和示范企业培育工作的通知》 (国知发管字〔2013〕36 号) 基本原则第(四)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以下简 称“各省”)主要负责培育优势企业。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辽政发〔2008〕37 号) 战略目标——培育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实施知识产权“兴业强企工程”,培育一批具有自主知识 产权的核心技术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与辐射带动能力较强、熟练运用知识产权制度的优势企 省级 业或企业集团。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认定办法》(辽知发〔2012〕20 号) 第五条 省知识产权局、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中小企业厅联合组成辽宁省知识产权优势企 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优势企业推进委),负责我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认定工作的 组织领导和重大决策。省优势企业推进委下设辽宁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认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 优势企业认定办),设在省知识产权局。具体负责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的认定和考核,组织开展创 建培育、宣传示范等活动,总结推广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的经验。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06 号)(根据 2010 年 1 月 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省级 第八十五条 除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 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 市级 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 县级 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其他专利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 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专利代理师资格 考试工作 【行政法规】《专利代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706 号,2019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条 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参加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 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 专利行政部门制定。 省级 知识产权维权援 公共服务 助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专利条例》(2013 年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通过,自 201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保护和维权援助制度,为专利权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求 助渠道,并发挥行业协会、专利服务机构的作用,指导专利维权援助机构开展相关活动。 鼓励和扶持建立民间专利权维权组织,形成专业性和区域性民间专利权维权体系。 鼓励专利服务机构无偿提供专利权维权援助。 省级 市级 县级 公共服务 - 1477 - 13 公共服务 专利权质押登记 【规章】《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 56 号,201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申请专利权质押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字或者盖章的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表; (二)专利权质押合同; (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四)委托代理的,注明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省级 14 公共服务 专利实施许可合 同备案 【规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 62 号,2011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包括专利申请实施许可合同,以下简称专 利合同)的备案工作。 省级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备案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合同的备案工作。 15 公共服务 出具专利登记簿 副本 【规范性文件】《专利审查流程服务指南》 专利登记簿副本是依据专利登记簿电子数据出具的证明文件,是记载专利即时法律状态的法律文 书,是最权威的专利法律状态证明。办理时需要填写并提交“办理文件副本请求书”。 省级 省级 16 公共服务 专利费用减缴备 案 【规范性文件】《专利收费减缴办法》(财税[2016]78 号) 第三条 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减缴上述收 费: (一)上年度月均收入低于 3500 元(年 4.2 万元)的个人; (二)上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低于 30 万元的企业;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或者单位为共同专利申请人或者共有专利权人的,应当分别符合前款规 定。 17 专利申请受理服 公共服务 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 年 12 月 27 日修正)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06 号)(根据 2010 年 1 月 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规章】《专利审查指南》(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 55 号) 省级 18 批量专利法律状 公共服务 态证明 【规范性文件】《专利审查流程服务指南》 批量专利法律状态证明是专利局针对企事业单位需要查询大批量专利法律状态的需求而提供的 服务。 省级 - 1478 - 序 号 1 2 项目 类型 项目名称 主项 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等投资 行政许可 建设的固定资产 投资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 工业技术改造项 目核准 设定依据 子项 实施 层级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 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 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 年本)的通知 (国发[2016]72 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 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 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 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 沈抚新区 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73 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 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 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 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73 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 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 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 号)。 第一条 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第八条 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各省级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下放层级与承接能力 沈抚新区 相匹配的原则,具体划分地方各级政府管理权限,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 录。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 年本)的通知》 (辽政发(2017)15 号) 第七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委作为工业技术改造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按照本目录规定的权限,行使 省级政府项目核准职能。 - 1479 - 备注 3 行政许可 企业设立、变更、 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 年 12 月 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 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 年 9 月 3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 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 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 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 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16 年 9 月 3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三条:“合 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 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7 年 11 月 4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 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 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 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 布或者批准发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 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 沈抚新区 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56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 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 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 236 号令,2014 年 2 月 19 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 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 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 变更事由之日起 15 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 10 日内,将清 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 15 日内,向 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增加《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 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 - 1480 - 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 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 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 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 15 日 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 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 15 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 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 15 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 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4 固定资产投资项 行政许可 目节能评估和审 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国 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 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 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 定。 《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 号)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 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办法》(2016 年国家发改委令第 44 号)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 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 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 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 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五条 定资产投资 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沈抚新区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 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 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 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 5000 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 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第六条 年 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 1000 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 500 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 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办公室关于节能评估审查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复函》:根据行政许可法,上述规定符合设定 行政许可的要求和条件。在实际工作中,国家发改委为落实节能法的要求,将节能评估和审查作 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强制性前置条件,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与环境评估等一样,已成 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制度的重点环节。 - 1481 - 5 6 7 8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用地预 审 行政许可 临时用地审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52 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 查,并提出意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256 号)第 22 条:具体建设项目 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 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 审报告;第 23 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 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 沈抚新区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 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 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 告。 (三)《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 号)第二条第九款:项目 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或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自然资源部门预审意见;没有预 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核准或批准建设项目。 (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68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 年 6 月 25 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 年 8 月 28 日予以 修改)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 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 沈抚新区 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 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 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国有建设用地使 用权划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 年 6 月 25 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 年 8 月 28 日予以 修改)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 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沈抚新区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 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国有土地使用权 行政许可 (协议)出让、租 赁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588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 正) 第二十三条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 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 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 沈抚新区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规范性文件】《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06]第 114 号) 4.3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 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方可采取协议方式,主要包括以下情况:(1)供应商业、旅 行政许可 - 1482 - 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土地,其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 向用地者的;(2)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 方式,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 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4)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续期,经审查准予续期的, 可以采用协议方式;(5)法律、法规、行政规定明确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167 号) 第六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地区 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城市规划,拟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方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进行。 土地开垦区内开 发未确定使用权 行政许可 的国有土地从事 生产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 年 6 月 25 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 年 8 月 28 日予以 修改)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 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 年 12 月 27 日国务院令第 256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 发活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 沈抚新区 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 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50 年。 农村村民宅基地 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 年 6 月 25 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 年 8 月 28 日予以 修改)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 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 沈抚新区 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 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 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采矿权新立、延 行政许可 续、变更登记发证 与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 年 8 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沈抚新区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 年 2 月国务院令第 241 号)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乡(镇)村企业使 12 行政许可 用集体建设用地 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 年 6 月 25 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 年 8 月 28 日予以 修改)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 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 沈抚新区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 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 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9 10 行政许可 11 - 1483 - 乡(镇)村公共设 施、公益事业使用 13 行政许可 集体建设用地审 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 年 6 月 25 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 年 8 月 28 日予以 修改)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 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 沈抚新区 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 定办理审批手续。 划拨土地使用权 和地上建筑物及 14 行政许可 附着物所有权转 让、出租、抵押审 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 年 5 月 19 日国务院令第 55 号)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 沈抚新区 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建设项目环境影 响评价审批(核与 15 行政许可 辐射建设项目除 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 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 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第二十二条:“建 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 批„„”。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未予批 沈抚新区 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82 号)第九条:“依法应 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 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16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选址意 见书核发 建设工程(含临时 17 行政许可 建设)规划许可证 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 年 10 月 28 日主席令第 74 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 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 “省重点建 址意见书。 设项目规划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010 年 1 月 8 日辽宁省第 选址技术审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沈抚新区 查”并入“建 第二十八条 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 设项目选址 设项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地 意见书核发” 质公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保护街区的重点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 制地带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 年 10 月 28 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 修改)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 沈抚新区 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 - 1484 - 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 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 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建设用地(含临时 18 行政许可 用地)规划许可证 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 年 10 月 28 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 修改)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 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 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 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 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 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 沈抚新区 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 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 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 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乡村建设规划许 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 年 10 月 28 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 修改)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 沈抚新区 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19 行政许可 应建防空地下室 20 行政许可 的民用建筑项目 报建审批 省负责缴纳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 年 10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8 号,2009 年 8 月 27 防空地下室 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沈抚新区 易地建设费 第三款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审批;市负责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城市及城市 - 1485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 1998 年 9 月 25 日审议通过)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必须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 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 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 置深度小于 3 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 10 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 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 用建筑;(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四)建在暗 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 4 号) 第九条 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 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对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未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 费的,人民防空部门要严格依法处理。规划部门要严格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核发 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不得发放。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 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 拆除、改造、报废 21 行政许可 人民防空工程审 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 年 10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8 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 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 1998 年 9 月 25 日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确需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期补建或者按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补偿。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 210 号)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 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审批;(二)300 平方米(含)以上 5 级工程、4 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 散干道工程,经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 沈抚新区 管部门审批;(三)5 级以下工程、300 平方米以下 5 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重 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经批准 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由拆除单位限期予 以补建。 第二十一条 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从严掌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报废:(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 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二)工程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 价值的;(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 号) 第 152 项 将“改造、拆除 300 平方米(含)以上 5 级工程、4 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 散干道工程审批”下放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 1486 - 规划区内新 建民用建筑 建设防空地 下室审批,城 市及城市规 划区内新建 民用建筑确 因地质等条 件限制不能 修建防空地 下室审批;县 负责城市及 城市规划区 内新建民用 建筑建设防 空地下室审 批 城市地下空间开 22 行政许可 发利用兼顾人民 防空要求的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 年 10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8 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 1998 年 9 月 25 日审议通过)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必须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规范性文件】《关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统筹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求有关问题的通知》 沈抚新区 (国人防[2010]99 号) 第一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是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重要管理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各地在开发利用地下空间时必须贯 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其他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项目,必须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 号) 第 154 项 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许可”下放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建筑工程施工许 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予以修改)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 沈抚新区 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条 行政许可 件核实合格证核 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 沈抚新区 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 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25 行政确认 股权出质的设立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 年 3 月 16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 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 32 号令,2016 年 沈抚新区 4 月 29 日修订) 第三条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 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26 行政确认 不动产统一登记 《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 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656 号)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沈抚新区 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 产统一登记制度;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 23 行政许可 24 - 1487 -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 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 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 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 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 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 63 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 号) 土地出让金的征 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 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步骤有计划进行。 沈抚新区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 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年租金的征 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五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 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地方性法规】《辽宁省 沈抚新区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三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实行租赁。实行租赁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 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逐年收取土地租金。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得实行租赁。 不动产登记费的 29 行政征收 征收(含不动产权 属证书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 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条不动产 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 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656 号)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 沈抚新区 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 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 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 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 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不动产登记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306 号) 第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权利登记时,根据不同情形,按照规定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27 行政征收 28 行政征收 - 1488 -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费,由登记申请人缴纳。 【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 79 号) 国土资源部和县级及以上地方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下列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更正 登记、异议登记时,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规范性文件】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 改价格规〔2016〕2559 号) 国土资源部和县级及以上地方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下列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更正 登记、异议登记时,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30 行政征收 31 土地闲置费的征 收 企业、事业单位、 其他行政 社会团体等投资 权力 建设的固定资产 项目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 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 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 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普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 的有关规定办理。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 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规章】《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53 号)。 沈抚新区 第十四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 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 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 入生产成本;(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 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 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全省及省本 级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 【规范性文件】《省物价局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土地闲置费征收政策促进土地资源保 护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价服〔2004〕494 号苏财综〔2004〕l67 号)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 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 53 号)第一条 企业投资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 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投资建设的项目,按 照本目录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 年本)〉的 沈抚新区 通知》(辽政发〔2015〕7 号)第一条 企业投资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有关规 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沈抚新区管委会第一批行政职权的决定》(辽政发 〔2018〕7 号)为加快推进沈抚新区建设发展,省政府决定赋予沈抚新区管委会 41 项行政职权。 - 1489 - 32 33 34 35 工业企业技术改 其他行政 造投资项目的备 权力 案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 号,2004 年 7 月 16 日发 布)第一条 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 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辽发改发〔2005〕1087 号) 沈抚新区 第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全省项目备案工作具有指导和监督职能,各级发展改革委统一负责本地 区项目备案管理工作,其中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备案工作由各级经济委员会负责管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沈抚新区管委会第一批行政职权的决定》(辽政发 〔2018〕7 号)为加快推进沈抚新区建设发展,省政府决定赋予沈抚新区管委会 41 项行政职权。 其他行政 建设项目环境影 权力 响登记表备案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52 号,1998 年 11 月 29 日发布)第 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 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规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部令 第 41 号)第三条 填 沈抚新区 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沈抚新区管委会第一批行政职权的决定》(辽政发 〔2018〕7 号)为加快推进沈抚新区建设发展,省政府决定赋予沈抚新区管委会 41 项行政职权。 建设工程勘察设 其他行政 计施工图文件合 权力 格书备案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13 号,2013 年 8 月 1 日施行,2015 年 5 月 4 日修订) 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审查合格的, 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在全套施工图上加盖审查专用章。审查合格书应当 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 合格书后 5 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备案。(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出具审查意见告知书,说明不 合格原因。同时,应当将审查意见告知书及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 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企业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 沈抚新区 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复审。 【规范性文件】《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 查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住建〔2013〕262 号)四、关于审查管理:(三)审查机构应在 审查合格书颁发后 5 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项目所在地市级建设主管部门做告知性备案。 建设主管部门如在备案时发现审查机构超出认定范围从事审查或使用未经认定的审查人员,以及 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责令审查机构收回已颁发的审查合格书, 并按规定对审查机构和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罚,由此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由审查机构负责。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沈抚新区管委会第一批行政职权的决定》(辽政发 〔2018〕7 号)为加快推进沈抚新区建设发展,省政府决定赋予沈抚新区管委会 41 项行政职权。 房屋建筑和市政 其他行政 基础设施工程竣 权力 工验收备案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17 年 10 月 7 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将建设工程 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沈抚新区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 年 4 月 4 日建设部 令第 2 号,2009 年 10 月 19 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 关)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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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19年版).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