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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规章 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2007 年 1 月 8 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 84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 年 1 月 23 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 111 号公布 自 200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 2021 年 12 月 31 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 26 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 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 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 处罚权工作。 市和区城市管理部门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的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独立履行规定的职责,并承担相应 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 - 1 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 天津市人民政府规章 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 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 行政处罚权; (三)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机动车、 非机动车以外的违法占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占道行为 的行政处罚权; (五)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规 划部门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市场监督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占用道 路无照经营行为或未在指定地点经营并影响市容的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 管理方面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 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对区城市管理部门进行工作指导、 监督和协调,统一组织全市性专项执法活动。 - 2 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 天津市人民政府规章 应当由区城市管理部门查处而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市城市 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下列案件由市城市 管理部门直接查处: (一)跨区的案件; (二)重大疑难或有影响的案件; (三)机场、港口等重点地区发生的案件; (四)市人民政府指定查处的案件。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 规章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 行使行政处罚权,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 法,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监督。 城市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 与教育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对违法行为人应当先进行教 育,并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人不予改正的,依 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 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并制作调查或者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 答询问,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执法人员依法到有关单 - 3 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 天津市人民政府规章 位调查取证时,有权查阅、调阅或者复制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资料, 有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妨碍或拒绝。 第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 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 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 7 日内及时作出 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 据。 第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暂扣违法行为涉及的工具、 物品, 应当当场开具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工具或物品清单, 自开具暂扣工具或物品清单之日起 7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依法决定暂扣的工具或物品,应当告知当事人接受处理的时 间、地点。对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应当将暂扣的工具、物品全部 退还当事人; 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 3 个月仍不 接受处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对于 易腐烂、易变质、不易保存,或者无法拍卖的工具、物品, 城 市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 2 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 接受处理的,经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予以变卖。 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折抵罚款,剩余部分退还当事人,无法 退还的上缴国库。对无法变卖的物品,由城市管理部门自行销毁, 做好销毁记录,每半年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 4 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 天津市人民政府规章 城市管理部门对依法暂扣违法行为涉及的工具、物品,应当 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坏、丢失。 法律、法规对暂扣工具、物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 90 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 应当责令当事 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于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能 够恢复原状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对于违法建设,应当依法 责令其拆除,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行政许可保留违法建设。当事 人拒绝恢复原状或者拆除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 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 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加强与 城市管理部门的工作配合,实现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行政管理 信息资源的共享;对于发现应当由城市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 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在 3 日内移送城市管理部门处理。城市管理 部门应当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 3 日内将处理决定告知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有关行政 - 5 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 天津市人民政府规章 主管部门违法审批、许可,或者发现不履行法定职责等问题,可 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市管理部门有违法执法、超越职权 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问题,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建议, 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及赔偿、 补偿、 行政事业收费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事宜的,应当在 3 日内及时通知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后,应当在 3 日内将处理 结果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接到有关部门处理结果通 知后,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公共利益、社会秩序造成损害,给法人或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 6 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 天津市人民政府规章 (六)违法实施强制措施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九)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 责任: (一)继续行使已经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 (二)应当移送城市管理部门处理的案件不移送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证明或者信息的; (四)阻碍或者干扰城市管理部门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处 罚的。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在城市管理部门设立的公安派出机构, 负责协调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生的公然侮辱执法人员、 阻碍执行公务、暴力抗法等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履行执法保障 职责。 第十八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滨海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功能经济区内的城市管理集中行政处罚 权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施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有关城市管理集中行政处罚权的 - 7 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 天津市人民政府规章 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 200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 8 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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