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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3 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 一、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以下简称《安排》)及本协议,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就“服 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制定本附件。 二、除非本协议及其附件另有规定,本协议及其附件中 的“服务提供者”指提供服务的任何人,其中: (一)“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二)“自然人” : 1.对内地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2.对香港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 性居民; (三) “法人”指根据内地或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法律适 当组建或设立的任何法律实体,无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无论 属私有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伙企业、合资 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商会) 。 三、以法人形式提供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的具体标准: (一)除法律服务部门外,香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内地 提供附件 1 中的有关服务时应: 1.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或其他有关条例注册 ① 或登记设立, 并取得有效商业登记证。法例如有规定,应取 得提供该服务的牌照或许可。 2.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其判断标准为: (1)业务性质和范围 拟在内地提供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提供服务的 性质和范围,应符合本协议的规定,内地法律法规和行政规 章对外商投资主体的业务性质和范围有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 定。 (2)年限 香港服务提供者应已在香港注册或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 性商业经营 3 年以上(含 3 年) , ② 其中: 提供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应已在香港 注册或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5 年以上(含 5 年) ;提 供房地产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的 年限不作限制; 提供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不包括保险和证券)的香港 服务提供者,即香港银行或财务公司,应在获得香港金融管 在香港登记的海外公司、办事处、联络处、 “信箱公司”和特别成立用于为母公司提供某些 服务的公司不属于本附件所指的香港服务提供者。 ② 自《安排》生效之日起,双方以外的服务提供者通过收购或兼并的方式取得香港服务提供 者 50%以上股权满 1 年的,该被收购或兼并的服务提供者属于香港服务提供者。 ① 2 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批给有关牌照后,从事实质性商 业经营 5 年以上(含 5 年);或以分行形式经营 2 年并且以本 地注册形式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3 年以上(含 3 年) ; 提供保险及其相关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即香港保险 公司,应在香港注册或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5 年 以上(含 5 年) ; 提供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应已获得香港 从事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业务的专门牌照,从事实质性商业经 营 5 年以上(含 5 年) ; 提供第三方国际船舶代理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应已 在香港注册或登记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5 年以上(含 5 年) 。 (3)利得税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期间依法缴 纳利得税。 (4)业务场所 香港服务提供者应在香港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 性商业经营,其业务场所应与其业务范围和规模相符合。 提供海运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所拥有的船舶总吨位 应有 50%以上(含 50%)在香港注册。 3 (5)雇用员工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雇用的员工中在香港居留不受限 制的居民和持单程证来香港定居的内地人士应占其员工总数 的 50%以上。 (二)法律服务部门的香港律师事务所(行) ,申请在内 地提供附件 1 中的有关服务时应: 1.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例登记设立为香港律师 事务所(行)并取得有效商业登记证。 2. 有关律师事务所(行)的独资经营者及所有合伙人应 为香港注册执业律师。 3. 有关律师事务所(行)的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提 供本地法律服务。 4. 有关律师事务所(行)或其独资经营者或合伙人均依 法缴纳利得税。 5.有关律师事务所(行)应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3 年以上(含 3 年) 。 6.有关律师事务所(行)应在香港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 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四、除非本协议及其附件另有规定,以自然人形式提供 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 4 区永久性居民。 五、内地服务提供者应符合本附件第二条的定义,其具 体标准由双方磋商制定。 六、香港服务提供者为取得本协议中的待遇,应提供: (一)在香港服务提供者为法人的情况下,香港服务提 供者应提交经香港有关机构(人士)核证的文件资料、法定 声明,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发出的证明书: 1.文件资料(如适用) (1)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签发的公司注册证明书 副本; (2)香港特别行政区商业登记证及登记册内资料摘录的 副本; (3)香港服务提供者过去 3 年(或 5 年)在香港的公司 年报或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4)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的证明 文件正本或副本; ③ (5)香港服务提供者过去 3 年(或 5 年)利得税报税表 和评税及缴纳税款通知书的副本;在亏损的情况下,香港服 务提供者须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其亏损情 申请在内地提供海运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应另外提交文件或其副本(已核证)以证明 其所拥有的船舶总吨位有 50%以上(含 50%)在香港注册。 ③ 5 况的证明文件; (6)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的雇员薪酬及退休金报税表 副本,以及有关文件或其副本以证明该服务提供者符合本附 件第三条第(一)2 款第(5)项规定的百分比; (7)其他证明香港服务提供者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 营的有关文件或其副本,如香港法例、附件 1 或本附件有关香 港业务性质和范围规定所需的牌照、许可或香港有关部门、机 构发出的确认信。 2.法定声明 对于任何申请取得本协议中待遇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其 负责人应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宣誓及声明条例》的程序及 要求作出法定声明。 ④ 声明格式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 关部门磋商确定。 3.证明书 香港服务提供者将本附件第六条第(一)款第 1 项和第 2 项规定的文件资料、法定声明提交香港特别行政区工业贸易 署(简称工业贸易署)审核。工业贸易署在认为必要的情况 下,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政府部门、法定机构或独立专 任何人如按《宣誓及声明条例》故意作出虚假或不真实声明,将根据香港法律负刑事法律 责任。 ④ 6 业机构(人士)作出核实证明。 ⑤ 工业贸易署认为符合本附 件规定的香港服务提供者标准的,向其出具证明书。证明书 内容及格式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磋商确定。 (二)在香港服务提供者为自然人的情况下,香港服务 提供者应提供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其中属于中国公 民的还应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或香港特 别行政区护照。 (三)本附件第六条第(一)款第 1 项和第 2 项、第(二)款 规定的法定声明、自然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以及工业贸易 署认为需要由律师作出核实证明的文件资料,应经内地认可 的公证人核证。 七、香港服务提供者向内地审核机关申请取得本协议中 的待遇,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香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内地提供附件 1 中的服务 时,向内地审核机关提交本附件第六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法 定声明和证明书。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核权限,内地审核机关在 审核香港服务提供申请时,一并对香港服务提供者的资格进 行核证。 在电信部门中,有关提供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呼叫中心业务和信息服务业务的香港服务 提供者的业务性质和范围,工业贸易署应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电信主管部门作出核实证 明。 ⑤ 7 (三)内地审核机关对香港服务提供者的资格有异议 时,应在规定时间内通知香港服务提供者,并向商务部通报, 由商务部通知工业贸易署,并说明原因。香港服务提供者可 通过工业贸易署向商务部提出书面理由,要求给予再次考虑。 商务部应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回复工业贸易署。 八、已在内地提供服务的香港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本协 议中的待遇,应按照本附件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申请。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