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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农业农村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 嵩县人民政府.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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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农业农村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序号 权责清单代 权责清单名称 码 2729 133001 权责事项类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 别 调运检疫及植物检 行政许可 疫证书核发 2730 133002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 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 2734 133009 营许可证核发(母 种、原种) 行政许可 拖拉机、联合收割 2736 0145 004 机操作人员操作证 行政许可 件核发 拖拉机、联合收割 2737 0145 005 机登记、证书和牌 照核发 行政许可 拖拉机、联合收割 2737 0145 005 机登记、证书和牌 行政许可 照核发 2738 0145 006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 合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 拖拉机、联合收割 2739 0145 007 机年度检验合格标 志 行政许可 2740 145001 2741 145002 2742 0155 005 跨区作业中介资格 的许可 联合收割机跨区收 获作业证许可 蜂、蚕种生产、经 营许可证核发 国内异地引进水 产苗种检疫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2743 0155 010 行政许可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 可 对动物诊疗机构变 2826 280024 更机构名称或者法 定代表人未办理变 行政处罚 更手续的处罚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 在诊疗场所悬挂动 2827 280025 物诊疗许可证或者 行政处罚 公示从业人员基本 情况的处罚 对动物诊疗机构不 2828 280026 使用病历,或者应 当开具处方未开具 行政处罚 处方的处罚 对动物诊疗机构使 2829 280027 用不规范的病历、 行政处罚 处方笺的处罚 对动物诊疗机构随 2830 280028 意抛弃病死动物、 动物病理组织和医 行政处罚 疗废弃物的处罚 2831 280029 对动物诊疗机构 排放未经无害化 处理或者处理不 达标的诊疗废水 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超出注册机关核 2832 280030 定的执业范围从事 动物诊疗活动的处 行政处罚 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 、受让、租用、借 2833 280032 用的兽医师执业证 行政处罚 书或者助理兽医师 执业证书的处罚 对执业兽医师不使 2834 280033 用病历,或者应当 开具处方未开具处 行政处罚 方的处罚 对执业兽医师使用 不规范的处方笺、 2835 280034 病历册,或者未在 行政处罚 处方笺、病历册上 签名的处罚 对执业兽医师未经 亲自诊断、治疗, 2836 280035 开具处方药、填写 行政处罚 诊断书、出具有关 证明文件的处罚 对执业兽医师伪造 2837 280036 诊断结果,出具虚 行政处罚 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对乡村兽医不按照 2838 280037 规定区域从业的的 行政处罚 处罚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及其兽医 2839 280038 主管部门依法作出 的有关控制、扑灭 动物疫病规定的处 罚 行政处罚 对藏匿、转移、盗 2840 280039 掘已被依法隔离、 封存、处理的动物 行政处罚 和动物产品的处罚 2841 280040 对发布动物疫情的 处罚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 2842 280041 许可证从事动物诊 行政处罚 疗活动的处罚 对动物诊疗机构违 2843 280042 反本法规定,造成 动物疫病扩散的处 行政处罚 罚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 2844 280043 册从事动物诊疗活 行政处罚 动的处罚 对违反有关动物诊 疗的操作技术规范 2845 280044 ,造成或者可能造 行政处罚 成动物疫病传播、 流行的处罚 对执业兽医使用不 2846 280045 符合国家规定的兽 药和兽医器械的处 罚 行政处罚 对执业兽医、乡村 兽医服务人员不按 2847 280046 照当地人民政府或 者兽医主管部门要 行政处罚 求参加动物疫病预 防、控制和扑灭活 动的处罚 2848 280047 对不履行动物疫情 报告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不如实提供与动 2849 280048 物防疫活动有关资 行政处罚 料的处罚 对拒绝动物卫生监 2850 280049 督机构进行监督检 行政处罚 查的处罚 对拒绝动物疫病预 2851 280050 防控制机构进行动 物疫病监测、检测 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染 2852 280051 疫畜禽和病害畜禽 养殖废弃物进行无 行政处罚 害化处理的处罚 对依法应当检疫而 2853 280052 未经检疫的肉、脏 器、脂、头、蹄、 行政处罚 血液、筋等的处罚 对乡村兽医不按照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 2854 280053 有关部门的要求参 行政处罚 加动物疫病预防、 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处罚 对拒绝、阻碍动物 2855 280054 防疫监督机构进行 重大动物疫情监测 行政处罚 的处罚 对发现动物出现群 体发病或者死亡, 2856 280055 不向当地动物防疫 监督机构报告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857 280056 对擅自采集重大动 物疫病病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在重大动物疫病 2858 280057 病原分离时不遵守 国家有关生物安全 行政处罚 管理规定的处罚 查封、扣押不符合 2859 0333 018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 行政强制 准的农产品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 2860 0333 019 植物和植物产品的 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扣押有关农业机械 2861 345001 及证书、牌照、操 作证件 行政强制 2862 345003 扣押拖拉机、联合 收割机 行政强制 扣押拖拉机、联合 2863 345004 收割机的证书、牌 行政强制 照 2864 345005 扣押存在事故隐患 的农业机械 行政强制 强制报废拼装或已 2865 345006 达到报废标准的拖 行政强制 拉机、联合收割机 2866 380001 留验动物、动物产 品 行政强制 隔离染疫或者疑似 2867 380002 染疫的动物、动物 行政强制 产品及相关物品 对查封染疫或者疑 2868 380003 似染疫的动物、动 物产品及相关物品 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对不按规定处理病 2869 380004 害畜禽及废弃物的 行政强制 代履行的行政强制 种用、乳用动物未 2870 380005 经检测或者经检测 不合格而不按照规 行政强制 定处理的代履行 2871 645001 2872 645002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 构监督检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 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机械产品及其 2873 645003 配件的销售质量的 检查 行政检查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 2874 655001 民政府饲料管理部 门在监督检查中可 行政检查 以采取的措施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时,对有证据证明 2875 655002 可能是假、劣兽药 行政检查 的,应当采取查封 、扣押的行政强制 措施 对经营动物、动物 2876 680001 产品的集贸市场的 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为控制、扑灭动物 2877 680002 疫病而进行的行政 行政检查 检查 2878 680003 对动物、动物产品 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对有关场所的动物 2879 680004 防疫条件实施监督 行政检查 检查 2880 745002 对农业机械事故责 任的认定 行政确认 2880 745002 2884 1233 001 2885 1245001 2886 1433 006 对农业机械事故责 任的认定 种子经营者设立分 支机构备案 跨区作业合同的备 案 产地检疫 行政确认 其他职权 其他职权 其他职权 嵩县农业农村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主要依据 承办单位 1、《植物检疫条例》农业部分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 县农业农村 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全部二十四条 局 1、《种子法》第20、26、58条2013年6月29日修正版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品种选育、审定工作的区域协作机制,促进优 良品种的选育和推广。 第二十六条 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植物新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 县农业农村 一个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植物 局 新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品种育种的人。 第五十八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 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1、《种子法》第76条,《全国食用菌菌种占星管理办法 》2013年6月29日修正版 《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在1996.05.28由农业部颁布。《种子法》第七十六 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 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 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一条 为加强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管理,确保菌种质量,有计划、安全健 康地发展食用菌生产,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菌种包括双孢蘑菇、香菇、侧耳、猴头菌、金针菇、草菇、黑 木耳、银耳等人工栽培的食用菌的菌丝体(包括孢子)及其生长基质组成的繁殖材料 第三条 。 菌种分为一级、二级、三级;菌种场分为一级菌种场、二级菌种场、三级菌 第四条 种场。 农业部主管全国菌种工作。各级农业(含食用菌,下同)行政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销各类各级菌种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生产菌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所生产的菌种级别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其中一级菌种场主要技术人员须 有大专以上的文化程度,掌握菌种生产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并有五年以上的二级 种生产或菌种选育的实践经验; 县农业农村 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 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 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 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 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 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 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 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 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 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 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 理职权。 县农业农村 局 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 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 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 相应的操作证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 ,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 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 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 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 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 附件第176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 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驾 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 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 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 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 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县农业农村 局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 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 县农业农村 局 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 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 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 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3、《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 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国务院 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 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 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 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 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申请农 县农业农村 局 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 料:...。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 核发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 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 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 、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第十 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 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 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 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 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 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 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 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 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 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 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 月29日予以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 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 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县农业农村 局 1、《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9号,自2003年9 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鼓励和扶持农机推广站、乡镇农机站、农机作业服务公司、 县农业农村 农机合作社、农机大户等组建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开展跨区作业中介服务活动。 局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经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后 ,方可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 1、《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9号,自2003年9 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应由机主向当地县级以上农 县农业农村 机管理部门申领《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以下简称《作业证》)。《作业证》 局 实行免费发放,逐级向农业部登记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 予以修改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 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 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15日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八条 申请蚕种生产、经 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 县农业农村 局 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 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养蜂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12月13号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第七条 种蜂生 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 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7号,2015年4月24日予 以修改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 产品实施检 县农业农村 局 疫。 可运输和销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 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 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 县农业农村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 局 证。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 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农业部2010第7号)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七十一号,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 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 县农业农村 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 局 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 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动物防疫 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 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 监督检查。 1、《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3月24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 并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 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 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 县农业农村 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 局 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 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 ,2014年7月22日)附件3 国务院决定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第10项: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改为后置审批。 第17号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 1、《乡村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 县农业农村 记: (三)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连续5年以上的; 局 (四)经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自2008年1月1 日起施行1、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 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县农业农村 局 2、《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保留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洛政〔2014〕83号 ,2014年12月18日实施)附件2 市政府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共37项 )第15项: 动物诊疗活动许可,由市畜牧局下放至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1、《执业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8号 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 三章执业注册和备案第十四条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 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 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第十九条 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县农业农村 局 县农业农村 局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和备案的执业兽医名单逐 级汇总报农业部。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年10月9日起施行第二十 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 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二)有符合环保和卫 生要求的收购场所;(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 备;(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五)有经培训合格 县农业农村 局 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生鲜乳收 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生鲜乳收购站不再办理工商登记。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生 鲜乳收购站。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生鲜乳。国家对生鲜乳收购站给予扶持和补 贴,提高其机械化挤奶和生鲜乳冷藏运输能力。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年10月9日起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 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 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 县农业农村 局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第二十 五条: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 0-4℃。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 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 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生鲜乳 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准运证明和 交接单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自2008年1月1 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 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 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 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 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 县农业农村 局 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四十七条:人工 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 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号,2010年3月1日起实施)第三条:农业 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 动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 1、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六号,2013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下列种子为 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二) 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 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因变质不能作种 县农业农村 子使用的;(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五)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 局 生物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 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 农药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200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2001年修订)第四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 县农业农村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局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 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 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1、对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的处罚《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326号,2001年修订)第四十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 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 县农业农村 局 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 2001年修订)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 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 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 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 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 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县农业农村 局 2、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第9 号,2008年修订)第四十条:“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生产、 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 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 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生产、经营劣质 县农业农村 局 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 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 )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 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 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 处5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 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1、对生产、销售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的处罚《河南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河南省人 民政府令第152号)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未经登记的肥料的,由县级以上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给与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生产、销售未经登记的 肥料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或质量技术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或质量技 县农业农村 局 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 事责任。 1、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 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 县农业农村 局 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 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包装、标识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 县农业农村 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 局 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 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 ,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规定包装、标识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1、对销售的农产品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 范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 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四)使用的保鲜剂、防 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第四十九条:“有本法 县农业农村 局 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 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 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 准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 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 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 县农业农村 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 局 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 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的。” 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 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 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 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 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县农业农村 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 局 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 量标志。”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年11月 1日实施)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 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县农业农村 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 ;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当 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局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年11 月1日实施)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 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 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2006年3月1日实 县农业农村 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业机械主管部 局 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七)拼装或者擅自改 变农业机械结构或者特征,使用或者转让报废的农业机械,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 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拖拉 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具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可暂扣驾驶证或者农业机械,违章现 象消除后应当及时返还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 ,2009年11 月1日实施)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 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 2、《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2006年3月1日实 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业机械主管部 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八)酒后或者患有妨碍安 县农业农村 局 全作业的疾病时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无证驾驶或者驾驶与驾驶证内容不符的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驾驶或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效的农业机械的。” 第二十五条第二 款:“具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可暂扣驾驶证或者农业机械,违 章现象消除后应当及时返还”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年11 月1日实施)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 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 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 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 县农业农村 局 证件” 2、《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2006年3月1日实 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业机械主管部 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八)酒后或者患有妨碍 安全作业的疾病时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无证驾驶或者驾驶与驾驶证内容不符的拖拉 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或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效的农业机械的。” 第二十五条第 二款:“具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可暂扣驾驶证或者农业机械,违章 现象消除后应当及时返还”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年11月1 日实施)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 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 县农业农村 处罚” 局 县农业农村 2、《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2006年3月1日实 局 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业机械主管部 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三)拖拉机乘坐3名以上 人员或者违规载客的;”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具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农业机械 主管部门可暂扣驾驶证或者农业机械,违章现象消除后应当及时返还” 1、《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号,自2011年3月1日起施 行)五十一条第二款:“农机事故肇事人构成犯罪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人民法 县农业农村 院作出的有罪判决生效后,依法吊销其操作证件;拖拉机驾驶人有逃逸情形的,应当 局 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拖拉机驾驶证的决定” 1、《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1号,2004年9月1日实施)第二十五 条:“第一项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 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 县农业农村 万元以下罚款” 局 2、《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2006年3月1日)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开办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或者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 械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1号,2004年9月1日实施)第二十五 条:“第二项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 县农业农村 以下规定处罚:(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 局 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1号,2004年9月1日实施)第二十五条 :“第三项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 县农业农村 下规定处罚:(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 局 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年11 月1日实施)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 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 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2、《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工商行总局令第57号,2006年7月1日实施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以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 禁止农业机械维修 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 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县农业农村 局 县农业农村 局 3、《 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2006年3月1日实 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业机械主管 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拼装或者擅自 改变农业机械结构或者特征,使用或者转让报废的农业机械,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 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拖 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第二十五条:“第 二款 具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可暂扣驾驶证或者农业机械,违章 现象消除后应当及时返还”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年11 月1日实施)第四十八条:“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 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 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 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2、《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57号,2006年7月1日实施)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 县农业农村 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局 ,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 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3、《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2006年3月1日实 施)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开办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 训班,或者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农 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9号,自2003年 9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鼓励和扶持农机推广站、乡镇农机站、农机作业服务公司 、农机合作社、农机大户等组建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开展跨区作业中介服务活动 县农业农村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经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 局 后,方可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 规定,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 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2006年3月1日实 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业机械主管部 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悬挂号牌、 喷涂放大的牌号的;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具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可 县农业农村 局 暂扣驾驶证或者农业机械,违章现象消除后应当及时返还” 1、《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2006年3月1日实 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业机械主管部 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参加年度安 全技术检验的; ”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具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可暂扣驾驶证或者农业机械,违章现象消除后应当及时返还” 县农业农村 局 1、《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2006年3月1日实 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业机械主管部 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拖 带其他农机具,超员、超速、超负荷作业的;”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具有前款所列行 县农业农村 局 为之一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可暂扣驾驶证或者农业机械,违章现象消除后应当及时返还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年11 月1日实施)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 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 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 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 县农业农村 局 证件” 2、《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2006年3月1日实施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八)酒后或者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时 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无证驾驶或者驾驶与驾驶证内容不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 驶或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效的农业机械的。 具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农业机 械主管部门可暂扣驾驶证或者农业机械,违章现象消除后应当及时返还”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年11月1 日实施)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 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 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 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 县农业农村 局 件” 2、《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2006年3月1日实 施)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八)酒后或者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 时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无证驾驶或者驾驶与驾驶证内容不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驾驶或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效的农业机械的。 具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农业 机械主管部门可暂扣驾驶证或者农业机械,违章现象消除后应当及时返还”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1999年5月29 日发布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 县农业农村 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 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局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1999年5月29 日发布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 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 县农业农村 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局 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 、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1999年5月29 日发布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 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 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 县农业农村 局 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经营无产品 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1999年5月29 日发布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 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 县农业农村 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局 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经营无产品 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1999年5月29 日发布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 县农业农村 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局 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1999年5月29 日发布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 县农业农村 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局 罚款:(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1999年5月29 日发布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 县农业农村 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局 罚款:(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1999年5月29 日发布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 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 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县农业农村 局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1999年5月29 日发布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 县农业农村 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局 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 、饲料添加剂的;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1999年5月29 日发布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 县农业农村 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局 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 1、《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于2004年3月24日国务院第 4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 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 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 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 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 县农业农村 局 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 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 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 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1、《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于2004年3月24日国务院第 4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 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 县农业农村 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 局 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于2004年3月24日国务院第 4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 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 县农业农村 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 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局 1、《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于2004年3月24日国务院第 4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 县农业农村 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 局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71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71号,2007年8月修订通过)第七十三条:“违反 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 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 县农业农村 局 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71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71号,2007年8月修订通过)第八条:“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 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 县农业农村 局 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 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71号,2007年8月修订通过,2008年1月 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71号,2007年8月修订通过)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 、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 县农业农村 局 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 千元以下罚款:(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 毒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71号,2007年8月修订通过,2008年1月 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71号,2007年8月修订通过)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 、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七十五条:“ 县农业农村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 局 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 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 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71号,2007年8月修订通过,2008年1月1 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 、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 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 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县农业农村 局 县农业农村 局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 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 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 倍以下罚款。” 1、《执业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经 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 业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3年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3年第3号《农 业部关于修订<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该《办法》分总则、资格考试、执 业注册和备案、执业活动管理、罚则、附则6章45条,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71号,2007年8月修订通过,2008年1月1日 起施行)《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 县农业农村 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 局 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 医师执业证书: (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 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71号,2007年8月修订通过,2008年1月 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71号,2007年8月修订通过)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 、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 县农业农村 局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 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71号,2007年8月修订通过,2008年1月 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71号,2007年8月修订通过)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 、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 县农业农村 局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办理审批手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71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 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七十七条:“违反本 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 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县农业农村 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71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 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七十八条:“违反本 县农业农村 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 局 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 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 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71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 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 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 县农业农村 局 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71号,2007年8月修订通过,2008年1月 1日起施行)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 ,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七 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 县农业农村 局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 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主席令71号,2007年 8月修订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动物防疫条件审查 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 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 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违反 县农业农村 局 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 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 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县农业农村 局 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主席令71号,2007 年8月修订通过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 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自2010年5月1 日起施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县农业农村 》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局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 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主席令71号,2007 年8月修订通过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自2010年5月1日 起施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县农业农村 局 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 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 1、《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2010年第6号 自2010年3月1日实施)第二十 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 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 ,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 县农业农村 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 局 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不得收费。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 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 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公布,农业部令第19号《动物诊疗机 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 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 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超出动物诊 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 县农业农村 局 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 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4日公布,农业部令第19号《动物诊疗机 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 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 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二)变更从业地 县农业农村 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 局 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 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公布,农业部令第19号第三十条 使 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 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 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县农业农村 局 县农业农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 局 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 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 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 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1、《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公布,农业部令第19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 县农业农村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一 局 )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1、《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2,008年11月26日公布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 县农业农村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二 局 )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1、《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2008年11月26日公布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 县农业农村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三 局 )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1、《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2008年11月26日公布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 县农业农村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四 局 )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1、《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2008年11月26日公布第三十五条动 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 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 县农业农村 局 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 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 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 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输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 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 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县农业农村 局 1、《执业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农业部令第18号,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 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一)超出注 县农业农村 局 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 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71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 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 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 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 县农业农村 局 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2008年11月26日公布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县农业农村 局 1、《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8号,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执 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 县农业农村 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使用 局 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1、《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8号,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执业 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 县农业农村 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未经亲 局 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1、《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8号,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执业 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 县农业农村 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伪造诊 局 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1、《乡村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7号,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 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乡村兽医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动物诊 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县农业农村 局 (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 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 县农业农村 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 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71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 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县农业农村 局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71号,2007年8月修订通过第八条:“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 县农业农村 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 局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71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 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八十一条:“违反本 县农业农村 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 局 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 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71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 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八十一条:“动物诊疗机 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 县农业农村 局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71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 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 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 县农业农村 局 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71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 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执业 县农业农村 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 局 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 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71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 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执业 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 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 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县农业农村 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71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 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执业 县农业农村 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 局 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 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71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 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 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 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 县农业农村 局 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 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71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 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 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 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 县农业农村 局 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 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71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 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 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 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 县农业农村 局 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 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71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 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 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 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 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 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 、检测的。” 县农业农村 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71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 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 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 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 县农业农村 局 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 ,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71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 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 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 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 县农业农村 局 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 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 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1、《乡村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7号,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 十九条 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以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 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 县农业农村 局 动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50 号 2005年11月16日通过第四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 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逐级建立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具 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第四十六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 县农业农村 局 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50 号 2005年11月16日通过第四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 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逐级建立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具 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 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农业农村 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50 号 2005年11月16日通过第四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 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逐级建立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具 县农业农村 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第四十七条:“ 局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 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50 号 2005年11月16日通过第四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 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逐级建立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具 县农业农村 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第四十七条:“ 局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 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查封、扣押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 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 县农业农村 局 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1、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行政强制《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 号)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 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县农业农村 2、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行政强制《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2001年 局 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 构有权予以扣留、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年11 月1日实施)第四十一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 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 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2、《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农业部令2011第2号,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 二十条 :“调查事故过程中,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 公安机关处理;对事故农业机械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先 行登记保存。发生农机事故后企图逃逸、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 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扣押有关农业机械 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自 县农业农村 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局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自2004年7 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 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自2004年2 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5、《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自 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6、《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三) 7、《河南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暨资质标准实施细则》(豫建建〔2015〕49号 )(八)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年11 月1日实施)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 县农业农村 局 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 下罚款”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年11 月1日实施)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 县农业农村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 局 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 证件”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年11 月1日实施)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 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 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 县农业农村 局 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1、《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本规定自2006年3 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拖拉机、联 合收割机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强制其报废” 县农业农村 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71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 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五十九条:“动物卫生监 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县农业农村 局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71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 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五十九条:“动物卫 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 县农业农村 局 碍:(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 和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71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 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五十九条:“动物卫 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 碍:(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 和处理。” 县农业农村 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九次会议修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 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 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 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 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县农业农村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9号,2008年11月4日农 局 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动物 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2013年10月8 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未 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71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 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七十三条:“违反本 县农业农村 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局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 下罚款:(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1、《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1号)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 县农业农村 局 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第 四十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 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 县农业农村 资料;(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三)检查危及 局 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 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 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1、《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自2006年3月1 日起施行。第二十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农业机械产品及其配件的销 售情况,确保农业机械产品及其配件的销售质量” 县农业农村 局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6号,1999年5月29日发布第三十四 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 以采取下列措施: 查;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查封 、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 县农业农村 局 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 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 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1、《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于2004年3月24日国务院第 4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 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 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 县农业农村 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局 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 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71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 三款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 县农业农村 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局 2、《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71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 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县农业农村 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71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 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五十九条:“动物卫生监 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县农业农村 局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71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 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五十九条:“动物卫 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 县农业农村 局 碍:(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年11 月1日实施)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 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 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 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 县农业农村 。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 局 处理” 县农业农村 局 2、《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农业部令第2号,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 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 法律 、行政法规对农机事故的处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种子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六号,2013年修订第三十条:“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 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 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农业、 县农业农村 局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1、《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9号,2003年9 月1日实施)第十一条:“跨区作业的供需双方应当签订跨区作业合同,合理确定引进 或外出联合收割机的数量和作业任务。跨区作业合同签订后,应当分别报当地农机管 理部门备案。 跨区作业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联合收割机数量和型号、作业地 点、作业面积、作业价格、作业时间、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1、产地检疫《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 殖材料和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 。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 应实施产地检疫 。” 2、产地检疫《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2001年通过)第十九条:“各级植物检疫 机构对本地区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繁育、生产基地,应当实施产地检疫。种子 、苗木的生产、繁育单位或个人应密切配合。种子、苗木生产、繁育单位和个人应在 种植前十五日前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经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后,方可种植。 植物检疫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七日内予以答复 县农业农村 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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