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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21】228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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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州 市 花 都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花都府行复〔2021〕228 号 申请人:鲁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 申请人鲁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 程序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 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 4401211527838733 的《公 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车辆停在停车场内,且其停车规范。 被申请人答复称: 申请人鲁某某于 2021 年 8 月 13 日到花都被申请人打印 编号为 4401211527838733 的处罚决定书(违法代码为 1039, 第 1 页 共 5 页 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此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花 都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021 年 8 月 12 日,被申请人民警俞达源根据中队勤务 安排,带领辅警徐伟文在辖区内开展执勤工作,9 时 26 分, 两人巡逻至花都区迎宾大道与百寿路交界对出路段时,发现 一辆悬挂豫 G6XXXX 号牌的小型轿车停放在道路旁的通道上 (图一)。该位置没有施划停车位,当时车内无驾驶员或车 乘人员,民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 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规定,确定该车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 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用 移动警务手机现场拍照固定证据后,根据驾驶人的违法事 实、相关的法律规定按简易程序对驾驶人开出了违法通知 书。 2021 年 8 月 13 日,该车驾驶人也是复议申请人鲁某某 到被申请人进行违法处理,执罚窗口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 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 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之规定,向其开具编号为 4401211527838733 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其作出处以罚款 200 元的处罚。 经复核,被申请人认为执勤民警在整个执勤过程中适用 第 2 页 共 5 页 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正确,建议花都区人民政府维持原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1 年 8 月 12 日 9 时 26 分,被申请人民警俞达源带领 辅警徐伟文执勤巡逻至花都区迎宾大道与百寿路交界对出 路段时,发现一辆悬挂豫 G6XXXX 号牌的小型轿车停放在道 路旁的通道上。该位置没有施划停车位,当时车内无驾驶员 或车乘人员,民警认为该车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 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民 警使用移动警务手机现场拍照固定证据后,对驾驶人开出了 违法通知书。 2021 年 8 月 13 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进行违法处理, 执罚窗口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 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之 规定,向申请人开具编号为 4401211527838733 的《公安交 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罚款 200 元的行政 处罚。申请人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违停现场图片、执勤经过、执法视频、公 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 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 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存在违反机动车停放、 第 3 页 共 5 页 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 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 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 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二 款: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 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 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 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 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 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 4 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 50 米以内 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 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 30 米以内 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 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 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 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 第 4 页 共 5 页 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及《广 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 百元罚款:……(二十三)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 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 作出罚款 200 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申请人请求撤 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 先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 相关法律规定。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 队花都大队作出的编号为 4401211527838733 的《公安交通 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第 5 页 共 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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