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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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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2002 年 6 月 29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八 次 会 议 通 过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 议 《关于修改部 分法律的 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4 年 8 月 3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 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1 年 6 月 10 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上、生命至上, 把 保 护 人 民 生 命 安 全 摆 在 首 位, 录 树牢安全 发 展 理 念, 坚 持 安 全 第 一、预 防 为 主、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 第七章 附 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则 第一章 第一条 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 总 则 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 有关 安 全 生 产 的 法 律、 法 规, 加 强 安 全 生 产 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 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 少生产 安 全 事 故, 保 障 人 民 群 众 生 命 和 财 产 安 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 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 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 经营活动的单位 (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 的安 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 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 范化 解 机 制, 提 高 安 全 生 产 水 平, 确 保 安 全 生 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 产。 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 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 导。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 安全生 产 工 作 应 当 以 人 为 本, 坚 持 人 民 至 — 1012 — 关安全生产义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5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 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 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 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 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 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产工作负责。 第六条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 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 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 产方面的义务。 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 督。 国务院交 通 运 输、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水 利、 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 法规的规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行 业、 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 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 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 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 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 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 工会的意见。 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行业、领域的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不 明 确 的, 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 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 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 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 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 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预算。 责的部门 应 当 相 互 配 合、 齐 抓 共 管、信 息 共 享、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 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 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 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 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 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 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订。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 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 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 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 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 府 和 街 道 办 事 处, 以 及 开 发 区、 统筹提出安全生 产 强 制 性 国 家 标 准 的 立 项 计 划。 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 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 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 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 布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 — 1013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5 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 全 并 落 实 本 单 位 全 员 安 全 生 产 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 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 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 定 并 实 施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产意识。 第十四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 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 定 并 实 施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 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 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 (五)组织建 立 并 落 实 安 全 风 险 分 级 管 控 和 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 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 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 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 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患; 第十五 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 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 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六)组织制 定 并 实 施 本 单 位 的 生 产 安 全 事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 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 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考核标准等内容。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 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 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 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 全生产水平。 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 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 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 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 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 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 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 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 — 1014 — 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 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 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四条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建 筑 施 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5 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 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 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 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 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 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 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 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 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 或 者 参 与 拟 订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规 章制度、 操 作 规 程 和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 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 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 物 品 的 生 产、 储 存、 装 卸 单 位 以 及 矿 (二)组织 或 者 参 与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 开 展 危 险 源 辨 识 和 评 估, 督 促 落 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 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 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 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 (五)检查 本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状 况, 及 时 排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 建议;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 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 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 度和安 全 操 作 规 程, 掌 握 本 岗 位 的 安 全 操 作 技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 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 职责。 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 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 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 履行职责。 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 营 单 位 作 出 涉 及 安 全 生 产 的 经 营 决 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的意见。 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 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 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 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 — 101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5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 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 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 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 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 十 六 条 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 安 全 设 备 的 设 计、 制 造、 安 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 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 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 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 护、保养,并定期 检 测, 保 证 正 常 运 转。 维 护、 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 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 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 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建工程项目 (以下 统 称 建 设 项 目) 的 安 全 设 施,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 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 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 算。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 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 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 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 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 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产,并经具有 专 业 资 质 的 检 测、 检 验 机 构 检 测、 第三十三条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设 施 的 设 计 人、 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 金 属 冶 炼 建 设 项 目 和 用 于 生 产、 储 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 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 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 责。 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 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 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管理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并 公 布。 法 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 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 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 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 金 属 冶 炼 建 设 项 目 和 用 于 生 产、 储 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 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 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 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 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 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 安全的工艺、设备。 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 第三十九条 — 1016 —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5 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 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 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 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 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 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第四十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进 行 爆 破、 吊 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 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 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 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 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 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 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 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 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 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 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 应急措施。 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 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 理状况 和 行 为 习 惯, 加 强 对 从 业 人 员 的 心 理 疏 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 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 管控措施。 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 提供符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 事故隐患 排 查 治 理 制 度, 采 取 技 术、 管 理 措 施, 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 品,并监督、教 育 从 业 人 员 按 照 使 用 规 则 佩 戴、 使用。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 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 大会、信 息 公 示 栏 等 方 式 向 从 业 人 员 通 报。 其 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 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 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 本单位有关 负 责 人, 有 关 负 责 人 应 当 及 时 处 理。 工代表大会报告。 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 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 信息系 统, 建 立 健 全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治 理 督 办 制 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 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 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 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 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 — 1017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5 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 部门制定。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 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 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 自的安全生产 管 理 职 责 和 应 当 采 取 的 安 全 措 施, 生产权利义务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 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 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 调。 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 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 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 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 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 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 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 签订专 门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协 议, 或 者 在 承 包 合 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 同、租赁合同中 约 定 各 自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 产工作提出建议。 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 第五十四条 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矿山、 金 属 冶 炼 建 设 项 目 和 用 于 生 产、 储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 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 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 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 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 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 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 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 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 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 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 资质条件的单位。 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 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 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 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 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 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 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 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 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 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 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 — 1018 — 第五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 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5 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 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八条 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 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 育和培训,掌握 本 职 工 作 所 需 的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产的事 项 需 要 审 查 批 准 (包 括 批 准、 核 准、 许 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 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 力。 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 者行业标 准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和 程 序 进 行 审 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 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 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 及时予以处理。 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 第五十九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 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 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 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 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 第六十条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 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 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 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 销原批准。 第六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 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 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 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 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 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 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 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立即作出处理。 第六十五条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 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 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 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四章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 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 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进 行 检 查, 调 阅 有 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 对 检 查 中 发 现 的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 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 予行政处罚 的 行 为,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 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三)对检 查 中 发 现 的 事 故 隐 患, 应 当 责 令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 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 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 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 年度监 督 检 查 计 划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发 现 事 故 隐 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 — 1019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5 施、设备;重大 事 故 隐 患 排 除 后, 经 审 查 同 意, 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 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产安全 事 故 的 现 实 危 险 的, 在 保 证 安 全 的 前 提 (四)对有 根 据 认 为 不 符 合 保 障 安 全 生 产 的 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 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 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 予以查封 或 者 扣 押, 对 违 法 生 产、 储 存、 使 用、 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 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 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处理决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 营活动。 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 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 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 (以下统称 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安全生 产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 依 法 履 行 监 督 检 查 职 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六十六条 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 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 产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执 行 监 督 检 查 任 务 第七十一条 监 察 机 关 依 照 监 察 法 的 规 定, 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七十二条 承 担 安 全 评 价、 认 证、 检 测、 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 检验职责的机构 应 当 具 备 国 家 规 定 的 资 质 条 件, 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 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 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 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 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 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 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 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 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 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 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 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 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 存在的安 全 问 题 应 当 由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进 行 处 理 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 的,应当 及 时 移 送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并 形 成 记 录 备 关负责 人 签 字 并 督 促 落 实。 对 不 属 于 本 部 门 职 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 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 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 — 1020 — 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5 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 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水平。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 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救援与调查处理 受到侵害的,人 民 检 察 院 可 以 根 据 民 事 诉 讼 法、 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十九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 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 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 应急救援队伍,并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 统一协调指挥;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 有关部门报告。 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 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 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 产安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信 息 系 统, 国 务 院 交 通 运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和 第七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 县级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立 健 全 相 关 行 业、 领 视等单位有进 行 安 全 生 产 公 益 宣 传 教 育 的 义 务, 域、地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实 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 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通过推行网上安全信息 督的权利。 采集、安 全 监 管 和 监 测 预 警, 提 升 监 管 的 精 准 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 化、智能化水平。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 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 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 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 乡镇人民政 府 和 街 道 办 事 处, 以 及 开 发 区、 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 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 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以及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 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 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 作职责。 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 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 向社会公示。 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 对生产 经 营 单 位 行 政 处 罚 信 息 的 及 时 归 集、 共 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 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 单位以及 矿 山、 金 属 冶 炼、城 市 轨 道 交 通 运 营、 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 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 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 — 1021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5 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 改措施, 并 对 事 故 责 任 单 位 和 人 员 提 出 处 理 建 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 议。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 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 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 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 责人。 事故发生单 位 应 当 及 时 全 面 落 实 整 改 措 施,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检查。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 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 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 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 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 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 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 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 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 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 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 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 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 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 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 报、谎报或者迟报。 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 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 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 挥,加强协同 联 动, 采 取 有 效 的 应 急 救 援 措 施, 并根据事故 救 援 的 需 要 采 取 警 戒、 疏 散 等 措 施, 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 和财产损失。 第八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 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 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 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第九十条 法 律 责 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 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单 位 和 个 人 都 应 当 支 持、 配 合 事 故 抢 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 合 法 定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涉 及 安 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 (二)发现 未 依 法 取 得 批 准、 验 收 的 单 位 擅 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 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 时、准确 地 查 清 事 故 原 因, 查 明 事 故 性 质 和 责 依法予以处理的; 第八十六条 — 1022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5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 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 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 产条件而不 撤 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 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 (四)在监 督 检 查 中 发 现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不 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 依法及时处理的。 位停产停业整顿。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 有前款 违 法 行 为, 导 致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的,对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给 予 撤 职 处 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 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第九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 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 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 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 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 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 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 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 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有 前 款 违 法 行 承 担 安 全 评 价、 认 证、 检 测、 为,导致发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给 予 撤 职 处 分; 检验职 责 的 机 构 出 具 失 实 报 告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 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 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 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 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 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 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 位的主要负责人。 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 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以罚款: 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分之四十的罚款; 对有前 款 违 法 行 为 的 机 构 及 其 直 接 责 任 人 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 全评 价、 认 证、 检 测、 检 验 等 工 作; 情 节 严 重 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第九十三条 (一)发生 一 般 事 故 的,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百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 (二)发生 较 大 事 故 的,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百 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 重 大 事 故 的,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百 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 特 别 重 大 事 故 的,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 1023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5 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 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 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 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 定追究刑事责任: 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 (一)未按 照 规 定 对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建 设 项 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 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二)矿山、 金 属 冶 炼 建 设 项 目 或 者 用 于 生 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 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 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门审查同意的;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三)矿山、 金 属 冶 炼 建 设 项 目 或 者 用 于 生 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 (一)未按 照 规 定 设 置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或 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四)矿山、 金 属 冶 炼 建 设 项 目 或 者 用 于 生 (二)危险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装 卸 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 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 考核合格的; 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三)未按 照 规 定 对 从 业 人 员、 被 派 遣 劳 动 未改正的,处五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四)未如 实 记 录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情 况 的; 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将 事 故 隐 患 排 查 治 理 情 况 如 实 记 录 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 照 规 定 制 定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 作 业 人 员 未 按 照 规 定 经 专 门 的 安 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八条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 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 备 的 安 装、 使 用、 检 测、 改 造 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 安 全 设 备 进 行 经 常 性 维 护、 保 养 和定期检测的;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 的,责令 停 止 建 设 或 者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限 期 改 报警、 防 护、 救 生 设 备、 设 施, 或 者 篡 改、 隐 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 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 — 1024 — (五)未为从 业 人 员 提 供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5 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六)危 险 物 品 的 容 器、 运 输 工 具, 以 及 涉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 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 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 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 五万元以下 的 罚 款;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拒 不 执 行 的, 检测、检 验 合 格, 取 得 安 全 使 用 证 或 者 安 全 标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志,投入使用的;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 设备的;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八)餐饮 等 行 业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使 用 燃 气 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 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 未 经 依 法 批 准, 擅 自 生 产、 经 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 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 改正,没收违 法 所 得;违 法 所 得 十 万 元 以 上 的, 险物品的,依照 有 关 危 险 物 品 安 全 管 理 的 法 律、 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 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 第一 百 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 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 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 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 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 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 事责任: 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 (一)生 产、 经 营、 运 输、 储 存、 使 用 危 险 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 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 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 (二)对重 大 危 险 源 未 登 记 建 档, 未 进 行 定 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 告知应急措施的;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 矿山、 金 属 冶 炼 建 设 项 目 和 用 于 生 产、 储 (三)进行爆 破、 吊 装、 动 火、 临 时 用 电 以 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 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规定对 施 工 项 目 进 行 安 全 管 理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 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管理的; 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四)未建 立 安 全 风 险 分 级 管 控 制 度 或 者 未 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 立 事 故 隐 患 排 查 治 理 制 度, 或 者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 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 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 — 1025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5 证书,没收违 法 所 得;违 法 所 得 十 万 元 以 上 的, 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 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 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 依法实施 监 督 检 查 的,责 令 改 正;拒 不 改 正 的,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 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 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 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 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 专职安全生产 管 理 人 员 进 行 安 全 检 查 与 协 调 的, 单位未按照国 家 规 定 投 保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保 险 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 责令限 期 改 正,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 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的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 或者在事故调 查 处 理 期 间 擅 离 职 守 或 者 逃 匿 的,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 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 责任: 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 (一)生产、经 营、 储 存、 使 用 危 险 物 品 的 车间、商店、仓 库 与 员 工 宿 舍 在 同 一 座 建 筑 内, 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 经 营 场 所 和 员 工 宿 舍 未 设 有 符 合 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 事故 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 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 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 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 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 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 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 定,被责令改 正 且 受 到 罚 款 处 罚,拒 不 改 正 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 第一百零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 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 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 — 1026 — 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 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5 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 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 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 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 年内不得担任 任 何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 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主要负责人: 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 (一)存在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一 百 八 十 日 内 三 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仍 不 具 备 法 律、 行 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 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 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 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 条件的; 法承担 赔 偿 责 任; 拒 不 承 担 或 者 其 负 责 人 逃 匿 (三)不具 备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行业 标 准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导 致 发 生 重 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 执 行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 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 全 事 故 的 责 任 人 未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 受害人 给 予 足 额 赔 偿 的,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赔 偿 义 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 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 第七章 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以罚款: (一)发生 一 般 事 故 的, 处 三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则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 物 品, 是 指 易 燃 易 爆 物 品、 危 险 化 学 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二)发生 较 大 事 故 的, 处 一 百 万 元 以 上 二 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 是 指 长 期 地 或 者 临 时 地 生 产、 (三)发生 重 大 事 故 的, 处 二 百 万 元 以 上 一 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 量等于 或 者 超 过 临 界 量 的 单 元 (包 括 场 所 和 设 (四)发生 特 别 重 大 事 故 的, 处 一 千 万 元 以 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 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 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处以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附 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 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 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 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本法自 2002 年 11 月 1 日 起施行。 — 10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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