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 (2022 年 4 月 2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第一章 总 录 则 第二章 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期货交易 第三节 衍生品交易 第三章 期货结算与交割 第四章 期货交易者 第五章 期货经营机构 第六章 期货交易场所 第七章 期货结算机构 第八章 期货服务机构 第九章 期货业协会 第十章 监督管理 -1- 第十一章 跨境交易与监管协作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行为,保障各方合 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期货市场和衍生品 市场服务国民经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制 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 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 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交易者合法权 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条 本法所称期货交易,是指以期货合约或者标准化期 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本法所称衍生品交易,是指期货交易以外的,以互换合约、 远期合约和非标准化期权合约及其组合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本法所称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约定在 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 本法所称期权合约,是指约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 -2- 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或非 标准化合约。 本法所称互换合约,是指约定在将来某一特定时间内相互交 换特定标的物的金融合约。 本法所称远期合约,是指期货合约以外的,约定在将来某一 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金融合约。 第四条 国家支持期货市场健康发展,发挥发现价格、管理 风险、配置资源的功能。 国家鼓励利用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从事套期保值等风险 管理活动。 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农产品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发展,引导 国内农产品生产经营。 本法所称套期保值,是指交易者为管理因其资产、负债等价 值变化产生的风险而达成与上述资产、负债等基本吻合的期货交 易和衍生品交易的活动。 第五条 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应当建立和完善风险的监 测监控与化解处置制度机制,依法限制过度投机行为,防范市场 系统性风险。 第六条 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欺诈、 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的行为。 第七条 参与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活动的各方具有平等 -3- 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期货市场实 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对利率、汇率期货的监督管理另有 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衍生品市场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 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期货和衍生品行业协会依法实行自律管理。 第十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 所、期货结算机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国 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组织开展期货交易的其他期货交 ,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 易场所(以下统称期货交易场所)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禁止在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衍生品交易,可以采用协议交易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交易 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4-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操纵期货市场或者衍生品 市场。 禁止以下列手段操纵期货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期货交易 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 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合约;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 行期货交易;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期货交易; (四)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交易者进行期 货交易; (五)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 (六)对相关期货交易或者合约标的物的交易作出公开评 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操作或者相关操作; (七)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现货; (八)在交割月或者临近交割月,利用不正当手段规避持仓 限额,形成持仓优势; (九)利用在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期货市场; (十)操纵期货市场的其他手段。 第十三条 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 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从事相关期货交 易或者衍生品交易,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 交易或者衍生品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 -5-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内幕信息,是指可能对期货交易或者衍 生品交易的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期货交易的内幕信息包括: (一)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正在制定 或者尚未发布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政策、信息 或者数据; (二)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作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 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决定; (三)期货交易场所会员、交易者的资金和交易动向; (四)相关市场中的重大异常交易信息;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 大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本法所称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是指由于经营地 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务便利等,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 幕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期货交易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 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 员; (三)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 其他单位和个人。 -6-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 导性信息,扰乱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 禁止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 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的场所、机构及其 从业人员,期货和衍生品行业协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相 关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信息应当真实、客 观,禁止误导。传播媒介及其从事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信息报 道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期货交易和 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 第二节 期货交易 第十七条 期货合约品种和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的上市应 当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由期货交易场所依法报 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注册。 期货合约品种和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的中止上市、恢复上 市、终止上市应当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由期货 交易场所决定并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期货合约品种和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应当具有经济价值,合 约不易被操纵,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7- 第十八条 期货交易实行账户实名制。交易者进行期货交易 的,应当持有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以本人名义申请开立账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期货账户或者借 用他人的期货账户从事期货交易。 第十九条 在期货交易场所进行期货交易的,应当是期货交 易场所会员或者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参与 者。 第二十条 交易者委托期货经营机构进行交易的,可以通过 书面、电话、自助终端、网络等方式下达交易指令。交易指令应 当明确、具体、全面。 第二十一条 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 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并向期货交易场所报告,不得影响期货交易场所系统安全或者正 常交易秩序。 第二十二条 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期货结算机构向结 算参与人收取保证金,结算参与人向交易者收取保证金。保证金 用于结算和履约保障。 保证金的形式包括现金,国债、股票、基金份额、标准仓单 等流动性强的有价证券,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 他财产。以有价证券等作为保证金的,可以依法通过质押等具有 履约保障功能的方式进行。 期货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收取的保证金的形式、比例等应 -8- 当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交易者进行标准化期权合约交易的,卖方应当缴纳保证金, 买方应当支付权利金。 前款所称权利金是指买方支付的用于购买标准化期权合约 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期货交易实行持仓限额制度,防范合约持仓过 度集中的风险。 从事套期保值等风险管理活动的,可以申请持仓限额豁免。 持仓限额、套期保值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 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期货交易实行交易者实际控制关系报备管理 制度。交易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向期货经 营机构或者期货交易场所报备实际控制关系。 第二十五条 期货交易的收费应当合理,收费项目、收费标 准和管理办法应当公开。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期货交易场所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进行 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本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除 外。 第二十七条 期货交易场所会员和交易者应当按照国务院 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告有关交易、持仓、保证金等重大 事项。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使用信贷资金、财政 -9- 资金进行期货交易。 第二十九条 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 期货服务机构等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 当及时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节 衍生品交易 第三十条 依法设立的场所,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 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可以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 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的场所制定的交易规则,应当公平保护 交易参与各方合法权益和防范市场风险,并报国务院授权的部门 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应当依法经过 批准或者核准,履行交易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并应当遵守国家有 关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衍生品交易采用主协议方式的,主协议、主协 议项下的全部补充协议以及交易双方就各项具体交易作出的约定 等,共同构成交易双方之间一个完整的单一协议,具有法律约束 力。 第三十三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协议等合同范本,应 当按照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 送备案。 -10- 第三十四条 进行衍生品交易,可以依法通过质押等方式提 供履约保障。 第三十五条 依法采用主协议方式从事衍生品交易的,发生 约定的情形时,可以依照协议约定终止交易,并按净额对协议项 下的全部交易盈亏进行结算。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的净额结算,不因交易任何一方依法进入 破产程序而中止、无效或者撤销。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 应当建立衍生品交易报告库,对衍生品交易标的、规模、对手方 等信息进行集中收集、保存、分析和管理,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市 场披露有关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国务院期货监 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三十七条 衍生品交易,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 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进行集中结算 的,可以依法进行终止净额结算;结算财产应当优先用于结算和 交割,不得被查封、冻结、扣押或者强制执行;在结算和交割完 成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依法进行的集中结算,不因参与结算的任何一方依法进入破 产程序而中止、无效或者撤销。 第三十八条 对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 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11- 第三章 期货结算与交割 第三十九条 期货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在期货交 易场所规定的时间,期货结算机构应当在当日按照结算价对结算 参与人进行结算;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期货结算机构的结算结果 对交易者进行结算。结算结果应当在当日及时通知结算参与人和 交易者。 第四十条 期货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收取的保证金、权利 金等,应当与其自有资金分开,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 规定,在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专户存放,分别管理,禁止违规挪 用。 第四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不符合期货结算机构业 务规则规定标准的,期货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通知 结算参与人在规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结算参与人 未在规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通知期货交易场所 强行平仓。 交易者的保证金不符合结算参与人与交易者约定标准的,结 算参与人应当按照约定通知交易者在约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 自行平仓;交易者未在约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 按照约定强行平仓。 以有价证券等作为保证金,期货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按照 前两款规定强行平仓的,可以对有价证券等进行处置。 -12- 第四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在结算过程中违约的,期货结算机 构按照业务规则动用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结算担保金以及结算 机构的风险准备金、自有资金等完成结算;期货结算机构以其风 险准备金、自有资金等完成结算的,可以依法对该结算参与人进 行追偿。 交易者在结算过程中违约的,其委托的结算参与人按照合同 约定动用该交易者的保证金以及结算参与人的风险准备金和自有 资金完成结算;结算参与人以其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完成结算 的,可以依法对该交易者进行追偿。 本法所称结算担保金,是指结算参与人以自有资金向期货结 算机构缴纳的,用于担保履约的资金。 第四十三条 期货结算机构依照其业务规则收取和提取的 保证金、权利金、结算担保金、风险准备金等资产,应当优先用 于结算和交割,不得被查封、冻结、扣押或者强制执行。 在结算和交割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担保履约和交 割的保证金、进入交割环节的交割财产。 依法进行的结算和交割,不因参与结算的任何一方依法进入 破产程序而中止、无效或者撤销。 第四十四条 期货合约到期时,交易者应当通过实物交割或 者现金交割,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 在标准化期权合约规定的时间,合约的买方有权以约定的价 格买入或者卖出标的物,或者按照约定进行现金差价结算,合约 -13- 的卖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标准化期权合约的行权, 由期货结算机构组织进行。 第四十五条 期货合约采取实物交割的,由期货结算机构负 责组织货款与标准仓单等合约标的物权利凭证的交付。 期货合约采取现金交割的,由期货结算机构以交割结算价为 基础,划付持仓双方的盈亏款项。 本法所称标准仓单,是指交割库开具并经期货交易场所登记 的标准化提货凭证。 第四十六条 期货交易的实物交割在期货交易场所指定的 交割库、交割港口或者其他符合期货交易场所要求的地点进行。 实物交割不得限制交割总量。采用标准仓单以外的单据凭证或者 其他方式进行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场所应当明确规定交割各方 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在交割过程中违约的,期货结算机 构有权对结算参与人的标准仓单等合约标的物权利凭证进行处 置。 交易者在交割过程中违约的,结算参与人有权对交易者的标 准仓单等合约标的物权利凭证进行处置。 第四十八条 不符合结算参与人条件的期货经营机构可以 委托结算参与人代为其客户进行结算。不符合结算参与人条件的 期货经营机构与结算参与人、交易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参照 本章关于结算参与人与交易者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执行。 -14- 第四章 期货交易者 第四十九条 期货交易者是指依照本法从事期货交易,承担 交易结果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期货交易者从事期货交易,除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另有 规定外,应当委托期货经营机构进行。 第五十条 期货经营机构向交易者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 定充分了解交易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交易 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服务的重要内容, 充分揭示交易风险;提供与交易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服务。 交易者在参与期货交易和接受服务时,应当按照期货经营机 构明示的要求提供前款所列真实信息。拒绝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 提供信息的,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规定拒绝提 供服务。 期货经营机构违反第一款规定导致交易者损失的,应当承担 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根据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交易知识和经 验、专业能力等因素,交易者可以分为普通交易者和专业交易者。 专业交易者的标准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普通交易者与期货经营机构发生纠纷的,期货经营机构应当 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 -15- 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期货经营机构不能证明的,应 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参与期货交易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建立 与其交易合约类型、规模、目的等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 控制制度。 第五十三条 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 的从业人员,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参与期 货交易的其他人员,不得进行期货交易。 第五十四条 交易者有权查询其委托记录、交易记录、保证 金余额、与其接受服务有关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五十五条 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 期货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交易者的信息保密,不得 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交易者的信息。 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 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六条 交易者与期货经营机构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 以向行业协会等申请调解。普通交易者与期货经营机构发生期货 业务纠纷并提出调解请求的,期货经营机构不得拒绝。 第五十七条 交易者提起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期货民事赔 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 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16- 第五十八条 国家设立期货交易者保障基金。期货交易者保 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 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期货经营机构 第五十九条 期货经营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和本法设立的期货公司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从 事期货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六十条 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 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诚信记 录,净资产不低于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标准,最近三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一亿元,且应当为实缴货币资 本; (四)从事期货业务的人员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五)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完善 的内部控制制度; (六)有合格的经营场所、业务设施和信息技术系统; -17-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 他条件。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 风险程度,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期货公司设立申请之 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法定程序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 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 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期货”字样,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 督管理机构核准: (一)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二)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三)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 (四)变更业务范围;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三项、第五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 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前 款所列其他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起六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六十三条 -18- 期货公司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 以从事下列期货业务: (一)期货经纪; (二)期货交易咨询; (三)期货做市交易; (四)其他期货业务。 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 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公司,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期货经纪业务、期 货交易咨询业务,也不得以经营为目的使用“期货”、“期权” 或者其他可能产生混淆或者误导的名称。 第六十四条 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期货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 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期货公司任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报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 (一)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经营机构 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 构的负责人,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19- (三)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 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或者其他期货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自 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六十五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依法经营,勤勉尽责,诚实 守信。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 措施,防范经营机构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将其期货经纪业务、期货做市交易业务、 资产管理业务和其他相关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反洗钱制度。 第六十六条 期货经营机构接受交易者委托为其进行期货 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以自己的名义为交易者进行期货 交易,交易结果由交易者承担。 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经纪业务,不得接受交易者的全权委托。 第六十七条 期货经营机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客户委 托,运用客户资产进行投资的,应当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客户 资产,不得违背受托义务。 第六十八条 期货经营机构不得违反规定为其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不得违 反规定对外担保。 第六十九条 期货经营机构从事期货业务的人员应当正直 诚实、品行良好,具备从事期货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期货经营机构从事期货业务的人员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 -20- 从事期货交易。 期货经营机构从事期货业务的人员在从事期货业务活动中, 执行所属的期货经营机构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期货交易规则 的,由所属的期货经营机构承担全部责任。 第七十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期货经营机 构持续性经营规则,对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条件、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保证金存管、合规管理、风险监管指标、 关联交易等方面作出规定。期货经营机构应当符合持续性经营规 则。 第七十一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 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国务院期货 实际控制人、 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期货经营机构及其主要股东、 其他关联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期货经营机构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向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应当真实、 准确、完整。 第七十二条 期货经营机构涉及重大诉讼、仲裁,股权被冻 结或者用于担保,以及发生其他重大事件时,应当自该事件发生 之日起五日内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期货经营机构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期货经 营机构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第七十三条 期货经营机构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者出 -21- 现经营风险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期货经营机构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期货经营机 构的稳健运行、损害交易者合法权益的,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 正在被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调查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 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者暂停部分业务; (二)停止核准新增业务; (三)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 付报酬、提供福利; (四)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五)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业务部 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限制期货经营机构自有资金或者风险准备金的调拨和 使用; (七)认定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不适当 人选; (八)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 行使股东权利。 对经过整改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持续性经营规 则要求的期货经营机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验收完 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严重影响正常经 -22- 营的期货经营机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撤销其部分或 者全部期货业务许可、关闭其部分或者全部分支机构。 第七十四条 期货经营机构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 重危害期货市场秩序、损害交易者利益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 机构可以对该期货经营机构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 管或者接管等监督管理措施。 期货经营机构有前款所列情形,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 批准,可以对该期货经营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决定并通知出境入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 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七十五条 期货经营机构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 为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 其转让所持期货经营机构的股权。 在股东依照前款规定的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期货经 营机构的股权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第七十六条 期货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期货 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业务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 (二)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或者开业 后无正当理由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 -23- (三)主动提出注销申请;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 理机构规定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期货经营机构在注销相关业务许可证前,应当结清相关期货 业务,并依法返还交易者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 第七十七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委 托期货服务机构对期货经营机构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 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 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八条 禁止期货经营机构从事下列损害交易者利益 的行为: (一)向交易者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 收益承诺; (二)与交易者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 (三)违背交易者委托进行期货交易; (四)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交易者 交易; (五)以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为依据向交易者提供交 易建议; (六)向交易者提供虚假成交回报; (七)未将交易者交易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场所; (八)挪用交易者保证金; -24- (九)未依照规定在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开立保证金账户, 或者违规划转交易者保证金; (十)利用为交易者提供服务的便利,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 转嫁风险; (十一)其他损害交易者权益的行为。 第六章 期货交易场所 第七十九条 期货交易场所应当遵循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 则,为期货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期货交易,维护市 场的公平、有序和透明,实行自律管理。 第八十条 设立、变更和解散期货交易所,应当由国务院期 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定章程。期货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 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商品交易 所”或者“期货交易所”等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 用期货交易所或者其他可能产生混淆或者误导的名称。 第八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采取会员制或者公司制的组 织形式。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的组织机构由其章程规定。 第八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期货 -25- 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制定有关业务规则;其中交易规则的制定 和修改应当报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应当体现公平保护会员、交易者等市场 相关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在期货交易所从事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期货交易 所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违反业务规则的,由期货交易所给予纪 律处分或者采取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第八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 机构提名或者任免。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期货 交易所的负责人: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经营机构 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 构的负责人,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 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或者其他期货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自 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八十五条 期货交易场所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期货监 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对会员以及交 易场所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 -26- (二)设计期货合约、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安排期货合约、 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上市; (三)对期货交易进行实时监控和风险监测; (四)依照章程和业务规则对会员、交易者、期货服务机构 等进行自律管理; (五)开展交易者教育和市场培育工作;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期货交易场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未经国务院 批准,期货交易场所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股票投资、非自用不动 产投资等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 第八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 理和使用,应当首先用于保证期货交易的场所、设施的运行和改 善。 第八十七条 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加强对期货交易的风险监 测,出现异常情况的,期货交易场所可以依照业务规则,单独或 者会同期货结算机构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国务院期货 监督管理机构: (一)调整保证金; (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三)调整会员、交易者的交易限额或持仓限额标准; (四)限制开仓; (五)强行平仓; -27- (六)暂时停止交易; (七)其他紧急措施。 异常情况消失后,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 第八十八条 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实时公布期货交易即时行 情,并按交易日制作期货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 期货交易行情的权益由期货交易场所享有。未经期货交易场 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期货交易行情。 期货交易场所不得发布价格预测信息。 期货交易场所应当依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履 行信息报告义务。 第八十九条 因突发性事件影响期货交易正常进行时,为维 护期货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期货交易场所可以按照本法和 业务规则规定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期货监 督管理机构报告。 因前款规定的突发性事件导致期货交易结果出现重大异常, 按交易结果进行结算、交割将对期货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造 成重大影响的,期货交易场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取消交易等 措施,并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公告。 第九十条 期货交易场所对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 九条规定采取措施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存在重 大过错的除外。 -28- 第七章 期货结算机构 第九十一条 期货结算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为期货交易提供 结算、交割服务,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期货结算机构包括内部设有结算部门的期货交易场所、独立 的期货结算机构和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与证券业 务相关的期货交易结算、交割业务的证券结算机构。 第九十二条 独立的期货结算机构的设立、变更和解散,应 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设立独立的期货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符合国务院 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二)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 员; (三)具备完善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四)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信息技术系统以及与期货 交易的结算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承担期货结算机构职责的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具备本条第二 款规定的条件。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 在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29- 第九十三条 期货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是结算参与人 共同对手方,进行净额结算,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 第九十四条 期货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期货交易的结算、交割; (二)按照章程和业务规则对交易者、期货经营机构、期货 服务机构、非期货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等进行自律管理; (三)办理与期货交易的结算、交割有关的信息查询业务; (四)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十五条 期货结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 机构的规定,在其业务规则中规定结算参与人制度、风险控制制 度、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违规违约处理制度、应急处理及临时处 置措施等事项。期货结算机构制定和修改章程、业务规则,应当 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参与期货结算,应当遵守期货 结算机构制定的业务规则。 期货结算机构制定和执行业务规则,应当与期货交易场所的 相关制度衔接、协调。 第九十六条 期货结算机构应当建立流动性管理制度,保障 结算活动的稳健运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 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适用于独立的期货结 算机构和经批准从事期货交易结算、交割业务的证券结算机构。 -30- 第八章 期货服务机构 第九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 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交割库、信息技术服务机构等期货服务机 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按照相关业务规则为期货交易及 相关活动提供服务,并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 相关资料。 第九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 期货服务机构接受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 的委托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对所依据的文件 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第一百条 交割库包括交割仓库和交割厂库等。交割库为期 货交易的交割提供相关服务,应当符合期货交易场所规定的条件。 期货交易场所应当与交割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交割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仓单; (二)违反期货交易场所的业务规则,限制交割商品的出库、 入库; (三)泄露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期货交易; (五)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零一条 为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信息技术系统 -31- 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及期货行业信息安全相关的技术管理 规定和标准,并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要求信息技术服务机构 提供前款规定的信息技术系统的相关材料。 第九章 期货业协会 第一百零二条 期货业协会是期货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 会团体法人。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加入期货业协会。期货服务机构可以加入 期货业协会。 第一百零三条 期货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会员大会。 期货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期货监督管 理机构备案。 期货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依照章程的规定选举产 生。 第一百零四条 期货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的业务活 动及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 定、协会章程和自律规则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实施其 他自律管理措施; (二)对会员之间、会员与交易者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 -32- (三)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 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四)组织期货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 流; (五)教育会员和期货从业人员遵守期货法律法规和政策, 组织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建立行业诚信激励约束机制; (六)开展交易者教育和保护工作,督促会员落实交易者适 当性管理制度,开展期货市场宣传; (七)对会员的信息安全工作实行自律管理,督促会员执行 国家和行业信息安全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八)组织会员就期货行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 究,收集整理、发布期货相关信息,提供会员服务,组织行业交 流,引导行业创新发展; (九)期货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五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期货市场 实行监督管理,维护期货市场公开、公平、公正,防范系统性风 险,维护交易者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在对期货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依 法履行下列职责: -33- (一)制定有关期货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进 行审批、核准、注册,办理备案; (二)对品种的上市、交易、结算、交割等期货交易及相关 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 货服务机构和非期货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等市场相关参与者的期 货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制定期货从业人员的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五)监督检查期货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六)维护交易者合法权益、开展交易者教育; (七)对期货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八)监测监控并防范、处置期货市场风险; (九)对期货行业金融科技和信息安全进行监管; (十)对期货业协会的自律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依照 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一百零六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 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进行 现场检查,并要求其报送有关的财务会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 等资料; -34-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 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或者要求其按照指定的 方式报送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 录等文件和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的期货交易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 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予以封存、扣押; (六)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保证 金账户和银行账户以及其他具有支付、托管、结算等功能的账户 信息,可以对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复制;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 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 要证据的,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 其他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查封,期限为六个月;因特殊原因 需要延长的,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最长期限不得超过 二年; (七)在调查操纵期货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违法行为时, 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 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交易,但限制的时间不得超 过三个月;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三个月; (八)决定并通知出境入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涉嫌违法人 -35- 员、涉嫌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为防范期货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 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第一百零七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 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调查、查询等相关执法文书。监督 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执法证件和有关执法文书 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 第一百零八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 依法办事,忠于职守,公正廉洁,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当事人的 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一百零九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 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 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与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 享等监督管理协调配合机制。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 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一十条 对涉嫌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 人有权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举报。 对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实名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保密。 -36- 第一百一十一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规章、规 则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应当依法公开。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期货违法行为作 出的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涉嫌期货违 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期间,被调查的当事人书面申请,承 诺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期限内纠正涉嫌违法行为, 赔偿有关交易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国务院期货监 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被调查的当事人履行承诺的,国 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被调查的当事人未履 行承诺或者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恢复调查。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中止或者终止调查的,应当按照规 定公开相关信息。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将有关期 货市场主体遵守本法的情况纳入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发现期货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 理;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 监察机关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 期货市场监测监控制度,通过专门机构加强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 -37-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为防范交易及结算的风险,期货经营机 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和非期货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 应当从业务收入中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财政部 门的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 机构、期货服务机构和非期货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等应当按照规 定妥善保存与业务经营相关的资料和信息,任何人不得泄露、隐 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 结算机构和非期货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的信息和资料的保存期限 不得少于二十年;期货服务机构的信息和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 于十年。 第十一章 跨境交易与监管协作 第一百一十八条 境外期货交易场所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 提供直接接入该交易场所交易系统进行交易服务的,应当向国务 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注册,接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 监督管理,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九条 境外期货交易场所上市的期货合约、期权 合约和衍生品合约,以境内期货交易场所上市的合约价格进行挂 钩结算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境外期货交易,应当 -38- 委托具有境外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境内期货经营机构进行,国务 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境内期货经营机构转委托境外期货经营机构从事境外期货 交易的,该境外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申 请注册,接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期货 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一条 境外期货交易场所在境内设立代表机构 的,应当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境外期货交易场所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 相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境外机构在境内从事期货市场营销、推介 及招揽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适用本法的 相关规定。 境内机构为境外机构在境内从事期货市场营销、推介及招揽 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期货市场营 销、推介及招揽活动。 第一百二十三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境外期 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或者加入国际组织,实 施跨境监督管理。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境外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请求提 供协助的,应当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对等互惠的原则, -39- 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与境 外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达成的监管合作安排,接受境外期货监督管 理机构的请求,依照本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为其进行调查取证。 境外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提供有关案件材料,并说明其正在就 被调查当事人涉嫌违反请求方当地期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 查。境外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进行 调查取证等活动。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监督管理机构提供与期货业务活 动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照与境外期货监督管理机 构达成的监管合作安排,请求境外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取 证。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操纵期货市场 或者衍生品市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 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市场 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40- 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操纵市场行为给交易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内幕交易 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 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 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期货交易场 所、期货结算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内幕交易行为给交易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 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期货市场、衍生 品市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 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期货交易、衍生品交易 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 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 -41- 予处分。 传播媒介及其从事期货市场、衍生品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 员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 冲突的期货交易、衍生品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 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 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编造、传播有关期货交易、衍生品交易的虚假信息,或者在 期货交易、衍生品交易中作出信息误导,给交易者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借自 己的期货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期货账户从事期货交易的,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采取程序化 交易影响期货交易场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 责令改正, 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报告有关重大 事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 构规定禁止参与期货交易的人员,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参与期货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 -42-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 非法设立期货公司,或者未经核准从事相 关期货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 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提交虚假申请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 段骗取期货公司设立许可、重大事项变更核准或者期货经营机构 期货业务许可的,撤销相关许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 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 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 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期货经营机构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六十 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 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 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整顿或者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3- 期货经营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情形,给交易者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期货经营机构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违反 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期货经营机构违反本法第五十条交易者 适当性管理规定,或者违反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从事经纪业务接 受交易者全权委托,或者有第七十八条损害交易者利益行为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 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 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 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期货经营机构有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给交易者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九十二 条规定,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或者以其他形 式组织期货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 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 的罚款。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 缔。 -44-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的, 或者金融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核准开展衍 生品交易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违反本法第 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 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违反本法第 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发布价格预测信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期货服务机构违反本法第九十八条的规 定,从事期货服务业务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责令改正, 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 等期货服务机构违反本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未勤勉尽责,所制 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 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 -45- 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期货服务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交割库有本法第一百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 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 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期货交易 场所暂停或者取消其交割库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信息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一 条规定未报备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信息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提供的服务 不符合国家及期货行业信息安全相关的技术管理规定和标准的, 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 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期货经 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和非期货经营机构结算参 与人未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的,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46- 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期货经 营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和非期货 经营机构结算参与人等未按照规定妥善保存与业务经营相关的资 料和信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 以下的罚款;泄露、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有关文件资料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 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禁止从事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境外期货交易场所和期货经营机构违反 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未向国务院期货监 督管理机构申请注册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 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 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 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 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境外期货 交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 -47- 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七条 境外期货交易场所在境内设立的代表机 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从事或者变相 从事任何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 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 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境内 从事市场营销、推介及招揽活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 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 调查职权的, 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公安机关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 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 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期货市场禁入的措施。 前款所称期货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进 -48- 行期货交易、从事期货业务,不得担任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交易 场所、期货结算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负责人的 制度。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期货监督 管理机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作出决 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 权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 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 缴纳罚款、罚金、违法所得,违法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 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法自 2022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