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第三期 总第51期.doc
中国土地学会会讯 2007 年第 3 期 总第 51 期 中国土地学会办公室编印 目 2007 年 12 月 30 日 录 文件汇编 中国科协全国学会组织通则(试行)……………………………………(2) 关于推进科技类学术团体创新发展试点工作的通知………………(15) 学术交流 现行宅基地制度的弊端与漏洞………………………………赵树枫(18) 中国征地移民监测体系建设研讨会综述……………………………(21) 关于《城乡规划法》……………………………………………石楠(24) 信息交流 加快推进物权法配套立法……………………………………………(28) 土地经济问题与土地经济学学科建设研讨会 ………………………(29) 土地生态学学术沙龙在京召开………………………………………(30)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培训班在京举办……………………………(31) 地方学会动态 …………………………………………………………(31) ·文件汇编· 中国科协全国学会组织通则(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 为规范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中国科协)业务主管的全国学会、协会、 研究会(以下简称全国学会)组织工作,促进全国学会组织发展,制定本通 则。 第二条 全国学会是按科学技术领域中的基础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 术及相关科学的学科组建,或以促进科学技术发展和普及为宗旨的学术性、 科普性社会团体。全国学会要团结和动员广大会员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促进 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促进科技人才的成长 和提高,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反映会员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 维护会员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提高全民 科学素质服务,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 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实现 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努力奋斗。 第三条 全国学会贯彻国家科学技术工作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 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弘扬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 的风尚,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坚持独立自主、民主办 会的原则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 第四条 全国学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开展学术交流,活跃学术思弃,促进学科发展,推动自主创新。 (二)弘扬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传播科学思弃和科学方法。捍卫 科学尊严,推广先进技术,开展青少年科学技术教育活动,提高全民科学素 质。 (三)开展民间国际科学技术交流活动,促进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发展 同国(境)外的科学技术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交往。 (四)编辑、出版、发行科技书籍报刊及相关的音像制品,传播科学技 术信息。 2 (五)反映会员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建议、意见和诉求,维护会员和科 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 (六)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促进产学研相结合,促进行业或产业 科技进步。 组织会员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为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 全面提升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作贡献。 (七)组织会员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对国家科学技术政策、法规制定和国 家事务,提出科技建议,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八)开展表彰奖励、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培养和举荐人才。 (九)开展科学技术方面的论证、咨询服务,举办科技展览,支持科学 研究;接受委托承担项目评估、成果鉴定、技术评价,参与并承担技术标准 制定、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和认证等工作。 (十)兴办符合学会章程、有利于科学技术发展的社会公益事业。 (十一)促进学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队伍建设,使其适应工作的需要和 学会的发展。 第二章 成立、接纳、变更、退出 第一节 第五条 成立 向中国科协申请成立全国学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其业务属于科学技术领域中的基础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学 科及相关的新兴、交叉或前沿领域,或与科学技术发展和普及密切相关的领 域; (二)主要发起者应在相关领域有重大建树和影响,并有一定的代表性; (三)在相关领域有稳定而广泛且跨多个机构的专家学者群体,有 50 个以上的个人会员;个人会员、团体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 50 个; (四)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住所; (六)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常设办事机构和专职(全日制)工作人 员; (七)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 10 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3 (八)其业务领域和名称不得与己成立的全国学会相同或相似。 第六条 筹备成立全国学会,经中国科协书记处同意后,应按照《社 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发起者向民政部提出筹备申请。 第七条 自民政部批准筹备之日起 6 个月内,发起者应组织召开会员 (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会议筹备 方案应于会员(代表)大会召开前 2 个月报中国科协书记处审批。筹备期间 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八条 会员(代表)大会的结果报经中国科协书记处审查后,由发起 者向民政部申请成立登记。经民政部批准登记后,由中国科协作为业务主管 单位。 第二节 第九条 接纳 全国学会成为中国科协团体会员,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认《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 ; (二)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依法登记的全国性科技团体。其 业务原则上应属于国家科学技术学科分类标准规定二级以上学科或与科学 技术发展和普及密切相关的领域; (三)有在相关领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学术带头人和 1000 名以上的会员; (四)能独立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科学普及、继续教育,编辑出版科 学技术或科学普及类刊物; (五)有健全的办事机构及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全日制)工作 人员,有固定的住所及每年不低于 30 万元的合法收入。 第十条 非团体会员但由中国科协业务主管的全国学会,或由其他部门 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全国学会均可向中国科协提出入会申请,经中国科协常 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接纳为中国科协团体会员。其业务主管单位不变。 第十一条 中国科协团体会员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权利: (一)推选代表参加中国科协全国代表大会,代表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参加中国科协的活动; (三)对中国科协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监督; 4 (四)获得中国科协的有关资料; (五)获得中国科协的业务活动资助。 义务: (一)遵守《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 ; (二)接受中国科协领导; (三)执行中国科协决议和决定; (四)承担中国科协委托的任务。 第三节 第十二条 变更 全国学会变更名称,需经理事会无记名表决通过后向中国 科协提出申请;全国学会变更法定代表人、住所、活动资金、业务范围等事 项,需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同意,向中国科协提出申请。上述变更事项 经中国科协相关职能部门同意后,到民政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节 第十三条 退出 全国学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退出中国科协并解除业 务主管关系: (一)全国学会有退出中国科协的意愿,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向中国科协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退出; (二)不能遵守《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经给 予警告或限期整顿一年内无明显改进的,中国科协劝其退出;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中国科协强制其退 出。 第十四条 中国科协团体会员退出中国科协,须经中国科协常务委员会 批准;非团体会员但由中国科协业务主管的全国学会,脱离与中国科协的业 务管理关系,由中国科协书记处审批。 全国学会退出中国科协后,须到民政部办理有关解除业务主管关系的手 续。 第三章 第十五条 会员 符合全国学会会员条件,承认全国学会章程者,可提出入会 5 申请,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或其委托的机构审核批准成为全国学会会员。 第十六条 全国学会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团体会员。 第十七条 个人会员是学会组织的主体。 全国学会对个人会员可授予荣誉会员、名誉会员、外籍会员称号;有条 件的全国学会还可发展其他类别的个人会员,其类别和条件由各学会自行确 定。 第十八条 会员原则上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个人会员。具有一定专业技术职务或专业知识的科技人员;高技 能人才;热心和积极支持学会工作并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管理工作者。 其中,对本学科或专业科学技术发展和学会工作有重大贡献的专家、学 者,经全国学会常务理事会推荐、理事会通过,可授予荣誉会员称号;对本 学科或专业的发展有重要贡献,具有较高学术威望,热心参加或协助组织与 我国相应学会的科学技术交流的外籍专家、学者,经全国学会常务理事会推 荐,理事会通过,可授予名誉会员称号。 在相关学术领域有较高造诣,对我国友好,愿意与对口全国学会联系、 交流和合作的外籍科技工作者,经本人申请或经全国学会个人会员、分支机 构、代表机构推荐,全国学会依据章程,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批准吸收 为外籍会员。 (二)团体会员。与全国学会学科或专业相关,具有一定数量科技人员, 愿意参加学会有关活动,支持学会工作的科研、教学、生产、设计等合法设 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港澳地区民间社会团体除外)。 第十九条 会员的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学会的活动; (三)获得学会服务的优先权和优惠权; (四)对学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六)学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学会章程,执行学会决议; (二)依学会章程规定按时缴纳会费; 6 (三)完成学会交办的工作; (四)维护学会合法权益; (五)向学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六)学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全国学会应建立会员工作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健全会员 工作制度。实现会员分类管理。有条件的全国学会,可建立会员基层小组。 第二十二条 全国学会直接发展会员,同时可委托省级学会、全国学会 分支机构发展会员。 第二十三条 全国学会遵循中国科协制定的统一编码规则,对所属个人 会员进行全国统一编码。 第二十四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学会,并交回有关证件。 第二十五条 会员 1 年不缴纳会费,全国学会应书面通知会员补交;不 履行学会章程规定的缴纳会费义务,视为自动退会;再次申请入会需重新审 批。不缴纳会费者,不能成为学会理事(常务理事)候选人。 第二十六条 会员严重违反学会章程,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或其委 托的机构决定,予以除名。 第二十七条 会费标准依全国学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 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须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中国科协和民政部 备案后实行;会费使用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 定,并向全体会员公告。 第四章 领导机构和负责人 第一节 第二十八条 会员(代表)大会 会员(代表)大会是全国学会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 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会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制定会费标准; (五)决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宜。 第二十九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 2/3 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 7 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1/2 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制定和修 改章程,须经到会会员(代表)2/3 以上表决通过。 第三十条 全国学会依据本学会章程规定,每 3-5 年按期召开一次会员 (代表)大会,完成理事会换届工作。遇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召开时,须 由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作出决议,报中国科协批准。提前或延期时间一般 不得超过 1 年。 第三十一条 会员(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要在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的领导下,按照本学会章程和民主程序进行。 第三十二条 在理事会任期届满前 6 个月, 应向中国科协提出换届申请, 经中国科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后进行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前 2 个月, 应向中国科协提出召开会议的申请,经中国科协书记处审批同意后,组织实 施。无正当理由不按期上报材料的,将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全国学会换届后,应将选举结果和章程等文件报中国科协 相关职能部门备案。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到民政部 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节 第三十四条 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 大会闭会期间领导学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罢免常务理事、副理事长(副会长) 、理事长(会长);选 举(或聘任)、罢免(或解聘)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负责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学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管理制度; (十)履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8 第三十六条 理事会原则上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理事会须有 2/3 以 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 2/3 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理 事不能到会,可委托代表参加,并有委托投票权。 第三十七条 学会根据需要,可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 闭会期间行使本通则第三十五条(一)、(三)、(五)、(六)、(七)、(八)、 (九)、 (十)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三十八条 常务理事会原则上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常务理事会须 有 2/3 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 2/3 以上表决 通过方能生效。 第三十九条 理事会及常务理事会组成原则 (一)理事会人数原则上根据学会会员数量按一定比例确定,理事会规 模不宜过大;常务理事会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会人数的 1/3; (二)理事(常务理事)在本专业领域应有一定的代表性、权威性; (三)专家、学者、在产学研第一线工作的科技工作者与管理人员比例 适当; (四)年龄结构合理; (五)每届成员调整不得少于 1/3。 第三节 第四十条 学会负责人 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须具备下列条 件: (一)热爱祖国,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学 风; (二)在本专业学科和业务领域内有较高造诣的专家、学者或有较大影 响的人士; (三)热心学会工作,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理事长(会长) 、副理事长(副会长)任职时年龄一般不超过 70 周岁,秘书长任职时年龄一般不超过 62 周岁;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七)工作作风民主,团队精神强。 9 第四十一条 学会换届后一般不增补或更换秘书长以上负责人,确需增 补或更换的,需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议,向中国科协提出申请,经审 批同意后方可按照学会章程规定进行选举,并到民政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全国学会理事长(会长)为该团体法定代表人。如因特殊 情况需由副理事长(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须在章程中写明, 报经中国科协相关职能部门同意并经民政部批准后,方可任职。 全国学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全国学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三条 理事长(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学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理事长(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权,由理事长(会长)委派或常务理事 会指定一位副理事长(副会长)代行职权。 第四十四条 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 提交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定; (四)聘用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四十五条 理事长(会长) 、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候选人超过 最高任职年龄规定的,须经学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议,中国科协书记 处同意后方可选举;报民政部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四十六条 党政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原则上不兼任全国学会秘书长 以上负责人,如需兼任,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四十七条 全国学会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连 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对任期内业绩突出,会员认可度高的秘书长,经常务 理事会提名,理事会 2/3 以上理事表决通过,学会内公示后,报经中国科协 书记处审批同意,并履行民主选举程序后,可再延长一届任期。 第五章 10 办事机构 第四十八条 办事机构是全国学会理事会领导下、授权秘书长具体负责 的常设专职业务机构,有挂靠单位的学会,其办事机构在行政上接受挂靠单 位领导。 第四十九条 全国学会办事机构变更挂靠单位,需经理事会(常务理事 会)同意,并报中国科协批准。因变更挂靠单位而发生住所变更的,还需同 时办理学会住所变更的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 挂靠单位应对学会办事机构提供必要的人力、物资、经费支 持,为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工作保障。挂靠单位对学会负责人中 的编制内人员的任免、调动,事先应征求学会常务理事会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全国学会应根据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编制性质,执行相 应的人事管理制度。有条件的全国学会,应实行竞争和流动的动态人事管理, 对专职人员进行选聘和招聘。建立聘后管理制度,制定奖惩和解聘办法。其 档案管理、档案工资、社会保险、专业技术职务评定、住房公积金、婚姻状 况证明、出国政审等工作,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具备条件的全国学会办事机构应建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 第六章 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 第一节 第五十二条 设立 分支机构是全国学会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 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而设立的专门从事本学会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 是全国学会的组织基础。 代表机构是全国学会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本学 会开展活动,承办本学会交办事项的机构。 第五十三条 全国学会的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 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 全国学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前应当冠以全国学会的全称,不能 单独冠以“中国” 、“中华”、 “全国”等字样。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全称,英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 称一致。 第五十四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接受全国学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的领导,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全国 11 学会承担。 第五十五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 (二)有学术带头人和一定规模的专家学者群体; (三)有符合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四)能独立开展相应的业务活动; (五)有固定的住所; (六)有合法和相对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五十六条 全国学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依学会章程,经理 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中国科协相关职能部门审查同意后,向 民政部提出登记申请。经民政部批准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科协不予受理: (一)与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范围、名称相同或相似; (二)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带有地域性特征; (三)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又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四)活动内容、承办事项与该学会的宗旨、业务范围无关; (五)分支机构超越该学会设定的活动范围,代表机构超越该学会设定 的活动地域; (六)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第五十八条 管理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经批准登记后,确需刻制印章的,到 民政部办理有关手续。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确需建立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由全国学会向民政 部申请,经民政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印章式样、银行账号必须在中国科协和民政部备 案。 第五十九条 分支机构可依全国学会章程或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委托 发展会员、收取会费。其发展的会员为该全国学会会员,其收取的会费属于 该全国学会所有。 第六十条 12 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全国学会的规定按时换届。其负责人任职 年龄一般不得超过 70 周岁,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党政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 兼任全国学会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三节 第六十一条 变更、注销 全国学会决定变更、注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报中 国科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并到民政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六十二条 全国学会被注销或者被撤销登记的,其所属的分支机构、 代表机构同时被注销或撤销。 第七章 第六十三条 经费及资产管理 全国学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和社会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十四条 全国学会合法收入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其财产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 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六十五条 全国学会必须执行《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和国家有关财 务管理制度,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办法,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 完整。 第六十六条 全国学会应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 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 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六十七条 全国学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会员 (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有条件的全国学会,可从理事会选举专人, 担任司库或监事,负责对学会资产和财务收支情况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 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 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八条 全国学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依法接受财务 13 审计。 第八章 第六十九条 章程修改 全国学会修改章程,须有 10 名以上会员联名提议,或由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出修订提议并形成决议,经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通过,报中国科协审查批准、民政部核准后生效。 第九章 第七十条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全国学会由于分立、合并、自行解散或违纪违法等原因需要 注销的,报中国科协审查批准。 第七十一条 全国学会终止前,须在中国科协和挂靠单位等部门的指导 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 以外的活动。 第七十二条 全国学会经民政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七十三条 全国学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中国科协和民政部的监督 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学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十章 第七十四条 附 则 本通则适用于中国科协业务主管的全国学会(包括中国 科协团体会员和非中国科协团体会员)。非中国科协业务主管的全国学会申 请加入中国科协,参照本通则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通则是全国学会制定章程的依据之一。 第七十六条 全国学会自行设计和制作的会员证、会徽,报中国科协备 案。 第七十七条 本通则经中国科协七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授权七届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自下发之日起试行。《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全国性学会组织工作条例》、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所属全国性学会分支机构、 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全国性学会召开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及理事会换届工 作办法》、《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接纳全国性学会暂行办法》等文件同时废止。 第七十八条 14 本通则的解释权归中国科协。 关于推进科技类学术团体创新发展试点工作 的通知 中国科协所属全国学会: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和全国科技大会精神,积极探索科技类 学术团体(以下简称学会)发展规律,促进学会的健康有序发展,充分发挥 学会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创新型国家中的积极作用,民政部、中 国科协就共同开展全国学会创新发展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学会创新发展的重要意义 当前,我国正处在建设创新型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历史 时期。学会作为科技工作者参与学术活动、开展学术交流的重要组织形态, 集中了各学科领域的众多专家、学者和科技工作者,智力密集,人才荟萃, 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学会的组织建设和活动状况,及其在经济 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发挥情况,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广大科技工作者为建设创新 型国家服务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影响着科技界参与自主创新的质量和水平。 进一步推动学会发展,发挥学会作为党和政府团结、联系广大科技工作者的 桥梁纽带作用,引导学会积极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是完善社会管理体 制、整合社会管理资源、提高社会管理水平的重要方面,是落实科教兴国战 略和人才强国战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技事业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 是激发广大科技工作者的创新精神、培养高水平创新人才、增强自主创新能 力、推动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的重要途径。 近年来,在我国各项改革不断深化的背景下,学会管理体制、运行机制 的改革取得积极进展,多数学会在推动科技创新、开展学术交流、促进科学 普及、为科技工作者服务、畅通党和政府与科技界的沟通渠道等方面发挥着 日益明显的作用。但是,学会的整体发展仍不能满足时代发展和社会需求, 学会作为国家创新体系重要力量的作用未能充分展现,学会的凝聚力、服务 能力仍需加强。进一步加强学会自身建设,规范学会管理,提高学会对会员 的凝聚力和服务能力,增强学会的持续发展活力,是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 和科技事业发展新形势的必然要求。抓住良好机遇,加大改革力度,完善政 策措施,引导、推动学会规范发展,是当前社会组织发展与管理工作中的一 项紧迫任务,也是广大科技工作者的迫切愿望。 15 二、明确学会创新发展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推进学会创新发展试点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弃为 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培育发展与监督管理并重,按照学会为经 济社会发展服务、为提高全民科学素质服务、为科技工作者服务的基本定位, 把促进学会发展与增强社会服务功能结合起来,加强学会组织建设、制度建 设、学术建设、能力建设,循序渐进,以点带面,分类指导,因会制宜,围 绕制约学会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积极探寻学术性社会团体发展规律和改 革的有效途径。 通过学会创新发展试点工作,培育扶持一批内部管理规范、学术质量优 良、服务效应明显、发展能力强劲、社会信誉良好的示范性学会,引领和推 动各类学术性社会团体向自主、自立、自强、自律方向发展,初步建立学术 性社会团体规范发展的政策框架,形成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符合社会发展规 律,满足政府、社会和会员需求的学术性社会团体发展格局。 三、以改革的精神,探索学会创新发展的方向 学会创新发展试点工作,主要围绕以下五个方面展开: (一)完善内部治理结构。以章程为核心,落实会员(代表)大会、理 事会、常务理事会等会议制度;合理控制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规模,健全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民主议事、民主决策规则,防止行政化倾向;有条件 的社团探索配备监事或建立监事会。 (二)强化会员主体地位。确立以会员为本的理念,完善以会员为主体 的组织体制,落实会员权利和义务;建立会员参与机制,落实会员代表、理 事、常务理事、负责人民主选举制度,探索差额选举、竞选、直选等选举方 式;强化会员服务,落实会籍管理,建立会员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拓宽 会员服务的渠道、内容和措施。 (三)创新组织机构建设。强化学会独立法人意识,从体制上推动学会 自主活动、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科学合理设置分支机构,改进和加强分支 机构管理,探索分支机构负责人在民主选举的基础上由理事会聘任,做到动 态管理、考核评估、优胜劣汰;探索以竞争和流动为核心的动态人事管理, 推动工作人员公开社会招聘,尝试秘书长竞聘上岗,建立健全学会人事、财 务及资产、档案、印章等内部规章制度,提高办公自动化、信息化水平,建 立志愿者登记注册制度,推进学会办事机构规范化建设和工作人员职业化建 16 设。 (四)规范各类服务活动。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管 理监督,严格依照章程开展活动;坚持不以营利为目的,加强会费收支管理, 规范经营活动和收费行为,杜绝借开展活动敛财等不良行为;规范对外交流 合作活动,实行重大事项通报,探索财务收支、接受捐赠、社会服务等信息 公开制度。 (五)增强社会服务功能。为学术建设服务,加强和改进学术交流,完 善同行认可、社团认可机制,倡导学术道德自律,繁荣学术,促进学科发展 和人才培养;为科技进步服务,鼓励学会发挥自身优势,搭建科技咨询和科 普平台,探索开展科技中介服务活动,努力承接科技研究课题、技术攻关项 目,积极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充分利用国家优 惠政策,拓宽经费来源渠道,壮大科技服务实力;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有 条件的学会应努力承接决策咨询、科技评价、科技人员评价等政府职能,积 极参与公益活动,服务新农村建设,为和谐社会建设贡献力量。 四、加大扶持力度,保证试点工作取得成效 学会创新发展的试点工作,由民政部、中国科协共同组织、指导和监督。 在改革试点的推进过程中,民政部作为登记管理机关,主要负责在相关政策 上给予支持和指导。中国科协作为业务主管单位,负责拟订改革试点工作的 具体方案,并对试点学会给予具体组织、指导和监督,酌情给予一定资金扶 持。在学会开展试点过程中,民政部、中国科协将共同加强学会规范发展的 政策研究,加大宣传力度,协调有关方面出台扶持政策,为试点的顺利推进 创造良好条件。 学会创新发展试点单位的遴选,按照明确要求、自愿申请、动态评估、 择优支持、追踪问效的原则,由学会提出申请,在专家评审的基础上确定。 学会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全面改革试点或者专项改革试点。试点 实行定期检查评估,不合格者将被停止资助,取消试点资格。 民政部、中国科协鼓励中国科协所属其他全国学会依照本通知精神,在 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学会章程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地推进相关改革工作。 ( 民政部 中国科协 二○○七 年五月十六日) 17 ·学术交流· 编者按: 2007 年 8 月 31 日,中国土地学会和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联 合举办土地热点问题研讨会,专题研讨农村宅基地问题。研讨会由中国土地 学会副理事长兼秘书长黄小虎研究员主持,来自农业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 心、北京市农研中心、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等单位的近 40 名专家学者出席 会议。现编辑出北京市农村经济研究中心赵树枫研究员的主题发言,以供参 考。 现行宅基地制度的弊端与漏洞 北京市农村经济研究中心研究员 赵树枫 2004—2005 年,我们北京市城郊经济研究会和农研中心与中国土地勘 测规划院地政研究中心合作,完成了《北京市农民宅基地与房产制度研究》 课题,侧重探讨了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与农村住宅商品化问题。 2007 年,我们继续与地政研究中心合作,承担了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农 村宅基地权属确认政策的研究课题,现课题处于调查阶段。今天介绍点情况, 请诸位专家学者帮助研究如何出台政策。 三、农村住宅制度的特征与弊端 基本特征是两句话:“一宅两制”,相互打架;政府管制,管而不治。 农村宅基地归集体所有,农民只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不能出租出卖; 房屋属农民私有,可以居住和有限制地出租出卖。是为一宅两制。 房屋和宅基地是不可分的,但所有者不同,运行规则不同:一个自己 花钱出力建设,一个经过申请可以无偿取得;一个自己有权处置,一个自己 无权处置。许多矛盾由此产生。 宅基地名义上农民集体所有,但批准权在政府手里,大部分权利由政 府控制。政府的有些控制并不依法。认为需要时,国家干部、职工、教师、 华侨,集体得为其划拨宅基地;不准时,国务院办公厅下通知就可以命令城 里人不准买农民房。 这种制度,一是缺少约束激励机制,容易产生不要白不要心理,导致 土地供应上的大锅饭,对节约利用土地不利。二是损害农民权益,辛苦积累 18 创造的财富,不能流转、变现。三是政府管而不治。只卡堵不疏导,矛盾越 来越多。目前农村的宅基地问题成了马蜂窝,谁也不敢碰,干部们躲着走。 《物权法》虽然把宅基地使用权列入了“用益物权”范畴,但却只赋 予农民占有、使用权,没有一般物权的处分、收益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流 转、收益权利,而住宅是农民世代经营形成的最重要的财产,却用限制宅基 地流转的办法使农民对自己的房产不能处分,管的比承包地还死。城市居民 的房产尽管也只有地基的使用权但可以自由买卖,农民则不许。这样的规定, 与“公有、私有财产平等保护”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相距甚 远。 在改革开放以前的计划体制和集体经济制度下,农民收入很低,又无 民主权利,农民住宅一宅两制的矛盾并不尖锐。改革开放以后,农民收入大 幅度增加,农村劳动力转移与流动大幅度增加,城乡人口流动大幅度增加, 市场化、工业化、城市化推动了农村房地产市场自发形成。政府对于农村建 房的管理取得了治乱的效果,却没有适应市场化的趋势。相反,坚持一级土 地市场的垄断,强化计划行政手段,阻挡农村集体土地进入市场,致使矛盾 越来越突出。 二、突出的矛盾和漏洞 1、法律规定“一户一宅”与实际出现“一户多宅”的矛盾难以避免。“一 户一宅”规定出卖出租房屋的,不能再申请宅基地,这是公平合理的。但是, 子女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可以向集体申请宅基地,并无偿取得。随着家庭成 员的变动,如老人死了,房屋由儿女继承,哥哥进城工作,把房子赠与弟弟, 房屋是农民合法的私有财产,继承、赠与都受法律保护,于是出现了“一户 多宅”。 2、宅基地面积限额在执行中遇到难题。北京市 1989 年规定,近郊和 远郊人多地少地区,宅基地面积限额 2.5 分,其他地区 3 分,1982 年以前 的按 4 分从宽认定,超过部分按照乡村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但是,通过 实际调查 4 个区县的 4 个试点村,超过规定限额的户在 80%以上。宅基地集 体所有,又可以无偿取得的制度,诱使农民有机会就多占一点。北京郊区房 屋租赁收入可观,宅基地区位补偿仅此一项可使农民得到 10 万—30 万的收 入,于是农户家家算账、寸土必争。同时,许多村镇已经无地可批新宅基地, 19 出现了农户之间宅基地有与无的矛盾。这些都使得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变得十 分尴尬。 3、农民转非转居是历史的进步,但迁居、进城后的农村宅基地如何处 理,留在农村的转居人员的宅基地如何取得,也是个难题。北京市有关法规 规定:“村民全家迁出本村或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另有住房的, 其原宅基地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上的房屋和其他附着物,应由 原房屋所有人自行拆除;也可经乡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规定的价格出售给符 合申请建房用地条件的村民。”这种规定实际上很难办到。房子不拆不卖, 宅基地收不回,而集体和政府都没有权力强拆强卖。土地承包 30 年不变, 许多转非转居户的承包地和果树还没有到期,住宅怎么会轻易放弃?实地调 查发现,有的转居迁出的人员,仍在本村高标准翻建新的四合院,城里有房, 村里保留一个第二居所,何乐而不为!与此同时,有些不能在城市就业仍然 留在本村的大学生,结婚需要宅基地建房却没有资格。 4、宅基地能不能在本集体成员以外流转,是《物权法》制定过程中激 烈争论的一个焦点。其间有过几次反复。初期曾规定:“本集体以外的人通 过转让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应当交纳宅基地使用费。” 第六次审议稿改 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合法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 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 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最后稿改成:“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 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虽然没有解决问题, 但为法律和政策的调整留下了空间。从最近的调查看,本集体以外的人买农 民房和市民买集体开发的“小产权房”,仍是发展趋势。宅基地在本集体成 员以外流转是有深刻经济社会原因和积极意义的,不能简单靠行政命令就能 够制止。 三、改革思路 宅基地改革有两种思路,一是房地统一都归农民所有;二是宅基地所 有权仍属集体,但将使用权作为完整的用益物权给农民。那种可行,值得深 入讨论。 20 中国征地移民监测体系建设研讨会综述 2007 年 8 月 15 日,中国土地学会与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联合举办土地 热点问题研讨会,专题研讨中国征地移民监测体系建设有关问题。本次研讨 会由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规划所张晓玲所长主持,河海大学移民研究中心副 主任陈绍军教授、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白晓飞工程师做主题发言,20 多名 专家与会讨论。现将主要观点综述如下: 三、中国征地制度改革的发展对建设征地移民监测体系提出了迫切的 需求 与会专家认为,征地制度是国土资源管理的重要内容。国务院 28 号文 与 31 号文均对现行征地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要求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权 益,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进一步规范征地程序。我部为了 落实中央对征地工作的指示,积极探索征地制度改革的道路,制定了征地统 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出台了多个文件要求各地提高征地补偿标准, 切实落实被征地农民安置问题。概括来讲,当前征地制度改革的方向主要集 中在征地权范围界定、提高征地补偿标准、保障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和进一 步规范征地程序四个方面。但是在征地制度改革过程中,目前却还没有一个 有效的监督体系和评价标准来评判征地工作是否确实做到了公开透明、安置 补偿措施是否真正到位、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是否得到了有效保障。政府 对征地政策执行的效果难以判断,也难于真正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 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因此,目前迫切需要建立一种有效的监测机制,对 征地工作以及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偿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加强国家对征 地工作的掌控力度,监督保障征地工作的有序开展,科学评估被征地农民的 长远生计恢复水平,从而增强政府尤其是国土资源部门的监管能力,促进征 地制度的持续创新。 二、中国征地移民监测体系是现行征地制度的有力完善和补充 与会专家提出,中国征地移民监测体系是以现行征地制度为基础,以批 后核查为切入点,针对征地移民安置活动全过程进行检查、监督和评估的工 作制度。这种监测制度不仅是现行征地制度的完善,而且是政府对被征地农 民负责态度的集中体现。 21 有专家指出,征地移民监测的概念来源于世界银行等机构在开展水库移 民工作时实施的监测制度。世行的移民监测分为内部监测与外部监测两类, 监测重点集中于移民机构建设、移民政策与补偿标准、移民补偿资金与预算 以及移民生产就业安置工作进展等方面。借鉴世行的监测制度经验,结合我 国征地工作的实际情况,提出的征地移民监测概念,能为我国征地移民工作 提供有效服务。 与会专家提出,中国征地移民监测体系分为国家/省级监测和县市级监 测两层。县市级监测负责实地调查与数据收集上报,而国家/省级监测除了 审核县市级政府上报的数据与报告外,还应该有重点地展开实地核查。通过 监测体系的运行,可以建立自下而上的信息流,有助于各级政府评估和监督 在征地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予以纠正, 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有效减少征地过程产生的矛盾。 三、“生活水平不下降,长远生计有保障”是征地移民监测的核心与重 点 专家指出,构建征地移民监测体系是切实落实国务院 28 号、31 号文件 精神的重要举措,保证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长远生计有保障”是 征地移民监测体系建设的根本出发点与最终目的所在。 与会专家提出,征地移民监测工作以征地程序为主线,将监测工作分为 前期调查、组卷报批、批后实施以及后期跟踪监测四个阶段,不同的过程具 有不同的监测重点。从总体上讲,征地移民监测的内容集中于征地移民程序 是否规范、安置补偿是否落实、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恢复情况等方面。 有专家指出,征地移民监测的结果主要通过监测指标来体现,现阶段已 经形成了一套初步的、适合我国实际工作需要的征地移民监测指标体系。该 指标体系分为征地移民监测评价指标与移民生活质量监测指标两种。征地移 民监测评价指标主要围绕审查征地项目是否合法、合理用地情况、征地的实 物量影响、 征地补偿标准与安置情况以及征地程序的规范审查五个方面设计, 而移民生活质量监测指标主要评估的重点是移民生计恢复评估,需要进行长 期跟踪监测。在此基础上,针对国家/省级监测和县市级监测各自的监测重 点,进一步细化为不同层级监测适用的指标体系。该指标体系的设计借鉴了 世行已有的监测指标,但是与世行的监测指标不同的地方在于,中国征地移 民监测指标更多地考虑了征地工作整体程序的规范性监督和被征地农民生 22 计水平的跟踪监测,体现了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长远生计有 保障”的精神,更符合我国征地移民工作的实际需要。 四、中国征地移民监测体系建设的关键在于政策的完善与政府职能的进 一步健全 与会专家提出,虽然从征地制度改革的大趋势以及国际通用做法的角度 看,构建征地移民监测体系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短期内完成征地移民监测 体系的建设还存在很多难点。主要集中于三个方面,首先,政策的不确定性 会对征地移民监测体系的建设思路造成影响。征地移民监测体系是征地制度 的一个组成部分,征地移民监测体系所要监测的征地程序、安置补偿标准、 安置措施等关键内容目前正处于改革探索阶段,同时征地制度中一些关键环 节包括征地审批权限等的变化均会影响到征地移民监测体系的监测思路与 内容,所以在当前征地移民监测体系的设计中预留了一定的空间,以便与最 新的征地制度保持一致,这就给尽快确定征地移民监测体系的建设思路带来 了影响。其次,现行管理体系的缺陷是征地移民监测体系运行面对的主要障 碍。征地移民工作的执行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征地移民监测在内的整 个工作均需要由政府组织,国土、民政、社保、水利等相关部门通力协调配 合,但是现行各部门之间的工作缺乏有效衔接,政府执行主体的作用没有完 全发挥,导致难于确定征地移民监测工作的主要负责部门,难于全面开展征 地移民监测工作。第三,资金来源是制约征地移民监测体系建设的重要因素。 由于征地移民监测体系是一项新的工作,现行征地工作经费中并没有安排相 关经费,如果资金的来源不能得到及时解决的话,会严重制约征地移民监测 体系的建设。 最后,与会专家一致认为,中国征地移民监测制度的建设对于完善我国 征地制度,落实国务院 28 号、31 号文件精神,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具 有重要的意义,也是政府对被征地农民负责态度的集中体现。中国征地移民 监测要认真吸取世行先进经验,紧密结合中国征地工作的实际情况,打造符 合我国国情的征地移民监测体系。中国征地移民监测体系的建设是一个长期 的过程,需要政府的大力支持和各部门的通力配合,应按照制度设计、试点 建设、全面推广的步骤逐步建立,循序渐进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白晓飞执笔) 23 编者按: 2007 年 12 月 6 日,中国土地学会和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共 同邀请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教授级高级城市规划师、中国城市规划学会 石楠秘书长作关于《城乡规划法》的报告。石楠秘书长的报告内容非常丰富, 他在介绍《城乡规划法》立法历程的基础上,阐述了《城乡规划法》要解决 的问题,诠释了城乡规划法的基本属性、建立公众参与的制度框架、完善规 划程序和监督机制、强化各方责任等四个重要问题,最后对规划区范围、各 规划之间关系等问题提出了个人的研究体会。我们整理了该报告的主要内容 (标题为编者所加),以供参考。 关于《城乡规划法》 中国城市规划学会 石楠 一、《城乡规划法》立法背景和价值取向 我国一直非常重视城市规划的法制建设。国务院分别于 1984 年颁发 《城市规划条例》,1990 年颁发《城市规划法》,1993 颁布《村庄和集镇 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为适应不断发展的形势,建设部 1997 年开始了《城 市规划法》的修订工作。在吴良镛等院士的推动下,2002 年,国务院发布 《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 号),提出“强化 城乡规划对城乡建设的引导和调控作用,健全城乡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制度, 促进城乡建设健康有序发展。”《城市规划法》的修订转为《城乡规划法》 的编制,并纳入了全国人大的立法计划。经历了反复的协调和论证工作,2007 年 10 月 28 日,《城乡规划法》正式颁布,是一个长期的探索过程。 《城乡规划法》的编制旨在解决以下问题:一是确立适应政府职能转 变和建设和谐社会需要的城乡规划基本属性;二是构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体制的城乡规划法律体系;三是满足快速城镇化进程中政府对城乡人居环 境建设进行有效综合调控的规划工作体系;四是指导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保护历史文化和民族文化的城乡发展模式。 《城乡规划法》立法价值取向的核心在于关注民生。体现为以下方面: 一是从城市本位转向城乡统筹的转变;二是强调对于基本民生投入的重视; 三是国家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包括由强调对行政权利的维护转向制约行政 24 权利、强化部门协调、强化公众参与、强化了监督机制;四是落实法律责任, 维护规划严肃性。规划是公权力对于私人财产权利的干预和制约。法制的核 心在于制约公权利。《城乡规划法》一方面要实现公共利益,另一方面要保 护私有财产。从立法的角度讲,城乡规划是公权力对私有财产权利的干预和 制约。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城市规划公权力使用的前提条件,私权保护, 私权平等是作为城市规划公权力使用的重要约束条件。 二、《城乡规划法》中的四个重要问题 1、《城乡规划法》的基本属性 一是城乡统一的法律体系。《城乡规划法》不是原《城市规划法》和 《村镇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的简单归并。而是对于城市与农村发展的统筹 考虑,提高了对于农村问题的重视程度。把条例上升为法律,提升它的约束 力,有助于进一步规范村镇和集镇的建设行为。因此,统筹城乡的概念打破 了城乡分割,看起来是要将政府的规划管理权延伸到乡村,但本质上是要让 更多的民众享受到应得的利益。 二是公共政策属性。《城乡规划法》第 3 条强调了城乡规划是地方政 府的责任。第 12 至 16 条和第 22 条规定了政府组织编制规划的责任。第 12 至 19 条和第 22 条规定了政府作为规划审批的行为主体的责任。第 28 条、 第 34 条和第 52 条规定了政府组织是实施城乡规划的责任。这些条款对于政 府及其部门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界定,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规定了 严格的法律惩处措施。此外,城乡规划法的相关条款中规定的城乡规划制定 过程包括提出申请、编制纲要和成果、纲要审查和批准等,体现了一般的公 共政策制定过程,即确定公共政策问题、制定政策目标和方案、进行绩效与 可行性分以及政策的合法化。 三是强调把公共利益放在核心位置,强化了公共服务的均等化。《城 乡规划法》第 1 条、第 4 条和第 29 条有相关的规定。 四是综合性。《城乡规划法》第 1 条到第 4 条包含了城乡规划的经济 和社会方面内容;第 4 条、第 17 条、第 18 条和第 31 条包括了城乡规划的 文化方面内容;第 5 条规定了城乡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 25 用总体规划的关系;第十七条规定了城乡规划与相关专项规划的关系。体现 了城乡规划的综合属性。 2、构建公众参与的制度 一是提出了规划公开的原则规定。《城乡规划法》第 26 条、第 43 条 和第 8 条规定了规划的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布;二是确立了公众的知情权作为 基本权利,第 9、54、50 和 58 条规定了普通民众的知情权和利害关系人的 知情权;三是明确了公众表达意见的途径,比如听证会、举报以及时间要求 等,第 9 条、第 26 条和第 46 条规定了包括主动表达和被动表达两大类的公 众意愿表达途径;四是强调了按公众意愿进行规划的要求;五是对违法公众 参与原则的行为进行处罚,第 60 条有具体的规定。 3、完善规划程序与监督机制 通过严格的程序制约行政权力。与原有的《城市规划法》相比,新法 律注重了程序问题。包括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和修改程序、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编制和修改程序、“一书两证”程序以及规划条件的变更程序、规划处罚程 序等。较为严格的程序规定消减了行政当事人的自由裁量权,是规划决策客 观、公正、民主的制度保证。 在监督机制方面,首先,极大地加强了旨在制约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监 督检查,试图有效地制约无限膨胀的公权力;其次,本法第 35 条新增条款 中有 20 条和监督检查有关,新增两个独立章节之一就是监督检查;第三, 法规条款中包括了上级政府、人大和社会等不同的督察内容,第 51 条、第 53 条、第 56 条和第 57 条规定了上级政府对城乡规划进行全面监督的相关 内容,第 52 条和第 46 条规定了人大的监督重点是规划的实施与修改,第 9 条和第 54 条规定了社会监督的重点是监督违反规划的行为。 4、强化各方面的法律责任 城乡规划作为一种社会运动,由政府、专家、企业以及公众等共同完 成。其中,政府作为组织者,拥有政策资源、具有政绩冲动,在城乡规划的 编制和实施中具有催化作用;专家作为参与者,具有技术理性,通常拥有技 术至上的理弃,但能力有限;企业同样作为参与者,也是规划的实施者,具 有资金优势并追求利润;公众作为参与者具有多元的价值观,有时缺乏必要 26 的知识。不同角色所发挥的职能和作用不同,其中的任何一方都无法承担城 市规划的全部责任。 第 58 条和 59 条规定了政府领导可能面临的 “依法处分”, 第 60 条规定了规划部门领导可能面临的“依法处分”,第 61 条规定了相关 部门领导可能面临的“依法处分”,第 62 条规定了规划编制单位可能面对 的处分。第 39 条、第 57 条和第 50 条规定了依法赔偿和依法补偿的相关内 容。第 60 条规定了适用刑法渎职罪的内容。 三、规划区的范围和各规划之间的关系 规划区的范围与规划之间的关系有关。与《城市规划法》不同,《城 乡规划法》第 2 条规定的规划区的内涵表明规划区从行政单位(市区、近郊 区)转向空间实体(建成区),由主观希望控制转为客观上必须控制的范围, 并提出了划定规划区范围的依据是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 发展需要,进一步落实了“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原则。因此规划区的范围 是不确定的,可能跨行政区。为更好地理解规划区,区分《城乡规划法》中 的三个空间范围是必要的。首先是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根据第 42 条规定,这一范围是规划行政许可的范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管辖的责任范 围;第二个是规划区的范围。根据第 2 条规定,规划区是城乡规划覆盖的实 体范围,城乡规划的主导范围,建设部门和政府其他部门共同管理的范围; 第三个是城乡人居环境范围。根据第 1 条规定,这一范围是城乡规划参与管 理的范围。 理顺规划之间的关系是完善规划体系必需面对的问题。我国政府的法 定规划有 80 多种,相当大的部分带有严重的计划经济色彩,在市场经济体 制逐步完善和完整透明的公共财政制度逐步建立的今天,规划走向整合是发 展趋势。规划的地位取决于授权法律的地位、其管辖的范围以及发展阶段。 比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由《宪法》授权,因而具有较高的地位。而我 国目前处于快速的工业化和城市化发展阶段,为城乡规划的发展提供了良好 的条件。规划之间在内容、地域空间以及行政程序等方面的协调非常重要。 (蔡玉梅、祁帆根据记录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27 ·信息交流· 加快推进物权法配套立法 ——物权法与国土资源管理座谈会 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党组关于深入开展国土资源重大专题调研的决 定,10 月 15 日,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中国土地学会土地法学分会共同 举办了物权法与国土资源管理座谈会。 国土资源部党组成员、国家土地副总督察甘藏春出席会议。全国人大 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法案室主任孙佑海、全国人大农村与农业委员会法案室 主任王超英、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副主任贾东明、中国人民大学 土地管理系主任叶剑平等专家应邀参加。会议由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司长 王守智主持,中国土地学会副理事长黄小虎和国土资源部相关司局及直属单 位负责人也参加会议并发言。 甘藏春在讲话中强调,一要加强对物权法的学习,尤其要加深理解物权 法体现的立法思弃和立法精神。二要按照物权法的思弃加快土地管理改革, 把相关问题研究好解决好。三要积极推进与物权法相关的配套立法。 与会专家围绕物权法实施对国土资源管理的影响以及如何完善国土资 源管理立法进行了广泛交流。专家认为,物权法中有关土地管理方面的基本 制度与《土地管理法》的基本制度框架是一致的,从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土 地管理法》确定的以耕地保护为核心的土地管理制度,肯定了近年来深化改 革严格土地管理所形成的一些重要的土地管理成果。同时,《物权法》确立 的不动产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工业用地招标拍卖、住宅建设用 地使用权续期等新的制度,对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提出了创新性的要求,需要 认真研究,做好与物权法的衔接工作,加强配套法律法规的建设。 有关专家认为,土地管理法律制度的完善应结合物权法制度,从维护权 利和完善管理方面着手,在征地制度改革方面重点解决征地补偿程序、标准 以及纠纷解决机制等问题。与会专家还就不动产登记、集体土地流转、建设 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土地权利的规定与保护、土地规划立法等方面的问题 进行了交流探讨。 (中国国土资源报讯陈相花) 28 土地经济问题与土地经济学学科建设研讨会 2007 年 11 月 14 日 中国土地学会办公室 由中国土地学会土地经济分会与南京大学国土资源与旅游学系共同主 办的“土地经济问题与土地经济学学科建设研讨会”于 2007 年 11 月 3 日在 南京大学顺利召开。中国土地学会副秘书长邵捷传、土地经济分会顾问杨重 光研究员、土地经济分会副主任委员曲福田教授、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副总 工程师邹晓云研究员以及南京大学地理学院副院长张京祥教授出席了会议 并发言。 会议由南京大学国土资源与旅游学系系主任黄贤金教授主持,来自中 国土地学会、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首都经 济贸易大学、中国农业大学、华中农业大学、浙江大学、南京农业大学和南 京大学等近 30 个单位,50 多位土地经济学界专家、学者,共同围绕当前我 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主要土地经济问题以及土地经济学学科建设与发展进 行了沙龙式讨论。 关于土地经济学热点问题的研讨,主要涉及地租地价与土地市场建设、 土地集约利用与农村非农建设用地流转、土地产权及土地征收等理论和现实 中的诸多方面。与会专家一致认为,当前我国土地经济问题业已成为关系土 地宏观调控、房地产运行、健康城市化发展、新农村建设等重大战略的关键, 因此,土地经济研究应该着力把握中国特色市场经济体制下土地经济问题的 本质及发展规律,要面向政府需求、面向现实,采用现代经济理论分析土地 及有关资源问题,为国家政策提供理论支撑。与会专家学者们还就目前中国 土地学会正在组织编撰的《土地经济学》书稿内容进行了热烈讨论,提出了 具体修改意见,并就如何促进土地经济学研究作了进一步研讨,这对于进一 步推动我国土地经济学科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这次会议成效显著,与会者各抒己见、充分交流,一些不同的学术观 点也进行了碰撞,并理清了某些问题。会后,大家都提出中国土地学会土地 经济分会应多组织类似的研讨会,为广大土地经济研究人员搭建一个开放、 活跃的学术交流平台,以加快我国土地经济学科的发展。(南京大学国土资 源与旅游学系:黄贤金、陈志刚) 29 土地生态学学术沙龙在京召开 2007 年 10 月 13~14 日,中国土地学会学术工作委员会和国土资源部 土地利用重点实验室在京联合举办“土地生态学学术沙龙”。 土地生态学是土地科学中比较年轻的分支学科,我国真正意义的“土地 生态学”出现于 20 世纪 90 年代。土地生态学的产生既是现代学科发展的相 互交叉、相互融合趋势的反映,也是当前土地科学为了更好地适应新形势, 谋求自身发展的内在要求。召开“土地生态学学术沙龙”的目的就是以一种 “沙龙”的方式,让与会者自由发言,通过交流、讨论,甚至争论,分析、 理解、澄清、明确某些科学问题,从而推动学科的发展。 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副院长谢俊奇研究员、中科院资环境局局长傅伯杰研究 员、中科院地理所陈百明研究员、北京师范大学张金屯教授等一些在我国土 地资源与评价、自然地理及生态学领域的知名专家参加了本次会议。 本次会议的目的一是就土地生态学的某些基本问题展开研讨,二是修改、完 善《土地生态学》书稿目录。中国土地学会副秘书长邵捷传就中国科协倡议 举办“沙龙”形式会议的目的意义及《土地生态学》书稿撰写背景做了说明。 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重点实验室郭旭东博士介绍了土地生态学基本概念、任 务、主要研究内容、我国土地生态学产生背景、当前研究进展及发展趋势等; 并介绍了《土地生态学》书稿目录。 大家一致认为,土地生态学是土地科学的基础学科,在土地科学学科体系中 起着基础和支持的作用,在新的形势下,要加快土地生态学的学科建设,完 善学科体系。大家就土地生态学的一些基本问题,包括土地生态学与景观生 态学的区别、土地生态学的核心理论基础与来源、土地生态学的研究内容与 学科体系、土地与土地生态功能的划分、土地生态管护的内涵等等,进行了 热烈的讨论,并对书稿目录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 这次会议是中国土地学会首次尝试以“沙龙”的形式展开学术交流,会上, 大家各抒己见,充分交流,一些不同的学术观点也进行了碰撞,使大家更加 深刻理解了某些科学问题,达到了预期目的。 (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重点实验室 30 郭旭东)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培训班在京举办 2007 年 12 月 7 日-12 日,中国土地学会土地规划分会在北京胜利饭店 举办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培训班,全国共 22 个省 219 人参加。 培训班由中国土地学会土地规划分会贾中冀秘书长,邵捷传副秘书长 代表中国土地学会致词,潘文灿副主任委员代表部规划司讲了建设用地预审 的有关规划规定和要求。中国水电规划总院潘尚兴高工、中交公路规划设计 院高巨田高工、北方交通大学阚叔愚教授、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徐金泉研 究员,分别介绍了水电、公路、铁路、机场建设项目的基本知识和项目审查 的具体要求。部咨询中心李尚杰研究员介绍了建设项目涉及土地利用规划调 整有关问题。 专家讲课通俗易懂,并举出了大量实例,当场回答学员提问深受学员 欢迎。学员们普遍反映收获很大,希望以后能继续举办有关的培训班。学员 们还建议,以后办班要结合地市国土部门在预审中经常遇到的市政工程、工 业项目等内容授课,针对性会更强。 培训班结束前,经考查合格者领取了人事部监制的《继续教育证书》。 (中国土地学会土地规划分会) ·地方学会动态· 江苏省土地学会 2007 年 11 月 9 日江苏省土地学会在南京召开第三次会员 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了第三届理事会。出席会议 140 余人,当天召开的省土 地学会三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了常务理事以及理事,省国土资源厅厅 长陶培荣同志当选为三届理事会理事长。会议通过了关于聘请顾问、名誉理 事长的决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聘任副秘书长、各分支机构主任委员的决定。 湖北省土地学会第六次会员代表大会于 2007 年 12 月 22 日在武汉召开。150 多名会议代表代表全省土地学会会员和土地科技工作者参加了大会。理事长 张建仁同志、副理事长韩桐魁同志分别作了工作报告和章程修改说明,邹玉 川同志、张家胜同志、丁振国同志等领导也分别在大会上作了讲话。大会审 议通过了湖北省土地学会第五届理事会工作报告、财务报告;通过了学会章 程;选举产生了第六届理事会理事、常务理事;选举张建仁为六届理事会理 事长,柳思昶为秘书长。 31 ·书讯· 欢迎订阅《土地科学学科发展蓝皮书》(2006 年) 为推进土地科学学科建设,中国土地学会与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共同 开展“土地科学学科发展研究”课题,并以课题为依托,从 2006 年开始编 辑出版《土地科学学科发展蓝皮书》。开展“土地科学学科发展研究”,旨 在系统总结学科成就,凝聚学科人才,促进学科信息交流,引导学科发展。 在跟踪分析土地科学各个领域的发展最新成果的基础上,进行系统总结和提 升,构筑土地科学学科体系建设的理论和实践基础,推动土地科学与技术的 发展。课题研究的最终成果表现形式是编辑年度的《土地科学学科发展蓝皮 书》。 《土地科学学科发展蓝皮书》(2006 年)反映当年中国土地科学学科 发展的最新成果,共分为 9 章。各章题目为:土地科学学科发展综述,土地 调查技术综述,地籍学综述,土地资源学综述,土地利用规划学综述,土地 保护学综述,土地生态学综述,土地经济学综述,土地法学综述等。另包含 有 3 个附件:附件 1 为 2005 年中国土地学会重点学术会议综述;附件 2 为 2005 年度国土资源部科学技术奖励有关土地获奖项目介绍;附件 3 为土地 科学领域博士摘要和硕士论文题目。 该书 58 万字,已由大地出版社正式出版。每本定价人民币 66 元。印 数有限,欢迎广大从事和关注国土资源管理事业的人员踊跃订阅。(凡订购 10 册以上,每册优惠价 40 元) 订阅办法 银行行汇:账户:中国土地学会,账号:010905030001201051875-69, 开户行:北京银行官园支行。 邮局汇款:100035 北京市西城区冠英园西区 37 号 中国土地学会办公 室 钱锋。 中国土地学会 32